时间:2023-09-22 15:31:44
序论:在您撰写欧姆定律条件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一、建模的理论基础及过程
1.电功知识
学生在电功知识的学习过程中,已经知道电流做功的过程实质上就是电能不断转化为其它形式的能的过程,同时知道了电流做功的多少即电功的大小,跟下面这三个因素的大小有关:电压U、电流I、时间t,计算公式为W=UIt,并且,对运用这个公式计算出的结果,学生们也能理解成电能转化为其它形式能之和的一个总量。
2.焦耳定律
电流通过导体会产生热量,这个热量的多少,跟电流I、电阻R、时间t有关,计算公式为Q=I2Rt,这就是焦耳定律。由这个定律计算出的数值,物理老师要引导学生把它理解为仅是电流做功转化为内能的一部分,为下面进行欧姆定律成立条件的理论模型构建做好铺垫。
3.引线搭桥之一
老师:当电流通过电扇时,电流在做功过程中会将电能转化为哪些形式的能呢?
学生:机械能和内能。
老师:此时电功W与内能Q谁大谁小呢?
学生:电能W大于内能Q,即W>Q。
老师:将上式W>Q中的W和Q,分别用公式W=UIt,Q=I2Rt进行替换,不就成了UIt>I2Rt吗?请同学们注意观察这个不等式它是不是一个最简式?
学生:不是。
老师:请同学们化简,并研究一下化简后所得的新的不等式会给我们怎样的启示?
学生:不等式两边同时约去It这个正数值,不等号的方向仍不会改变,即U>IR,这与我们前面学习过的欧姆定律I=不相符合。这就表明前面我们所学的欧姆定律,其成立是有条件限制的,这个限制条件为什么教科书的前前后后都没有说明呢?难道说我们找到了一个教科书上应该有的却不曾有的“新发现”?同学们兴奋不已,教室里的气氛顿时活跃了起来。
老师:同学们,你们的分析是有根有据的,做出欧姆定律成立是有条件的,判断也是正确的。因为我们所依据的物理公式W=UIt、Q=I2Rt,电扇工作时电能转化为机械能和内能的物理事实,以及运用不等式进行变形的数学知识都正确无疑。
老师:接下来我们就自然要追问:什么条件下U=IR呢?这个条件也就是欧姆定律成立的限制条件,请同学们再接再厉。
4.引线搭桥之二
老师:当电流通过哪种或哪类用电器做功时,它们两端的U才会等于流过的电流I与其自身的电阻R的乘积呢?请从电能转化的角度,列举实例进行分析。
学生:电流通过电饭煲、电水壶、电熨斗等用电器做功时,电能会全部转化为内能,即有W=Q。再将此式中的W和Q,分别用公式W=UIt,Q=I2Rt进行替换,得UIt=I2Rt,最后化简得U=IR。
老师:请同学们在你们的笔记本上写出这个理论的推导过程,好吗?
学生:对电饭煲、电水壶、电熨斗有W=Q
UIt=I2Rt 则U=IR
电能全部转化为内能的用电器,欧姆定I=就一定成立。
二、建模的功效
1.正确理解和区分电功或电热计算公式的多样性
对于电能全部转化为内能的用电器来说,U=IR,W=UIt都成立,因此,在计算电功W=UIt公式的四个量中,除时间t这一个物理量外,其它的三个物理量电压U、电流I、电阻R,任一个量可由公式U=IR用另外两个量求出,所以,可推出W=UIt=I2Rt=t三个计算公式,同理可得Q=UIt=I2Rt=t。而对于电扇、电动机等这类用电器,由于U>IR,计算电功只能用W=UIt,计算电热只能用Q=I2Rt了。
2.减轻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理解和记忆知识所造成的心理负担,增强学生学习物理知识的理论水平和理解能力
比起借用“纯电阻”这个初中学生根本模糊不清的物理概念来理解和区分电功和电热计算公式的多样性来说,学生少吃了一知半解的亏,并且能在老师的引导下,从自己所理解的电功和电热的计算公式中,经历发现两者的区别和联系的数理推导过程,于自然的融合中,增强了学生的理论水平,深化了学生理解知识的能力。
3.为初中教师钻研教材、用好教材提供了一种方向
第二章 事物认识之客观性
吾人认识一种事物,有无认识之客观性,可自二角度观之,其一可自认识主体观察其客观性,另一则自认识之结果观察其客观性。就认识主体之客观性言之,“认识主体”认识一种事物时,自觉能摒弃自我,秉持无私无我之原则,客观平正,不为“偏见”“谬误”所蒙蔽,固足曰认识主体具有客观性,然欲臻此境界,非透过深湛的道德修持,成就其高度的理性不为功,此在道德层面,或有其可能,惟在实际上则根本无此可能,概自以为公正无私之人,辄怀有偏见。从心理之角度言之,人之有偏见,往往深坦心底,无从自觉也;而自知识社会学之角度言,人之知识,亦难免受其所处环境以及背景之影响,欲期其“客体化”,无我无相,亦强其所难。然无可讳言,认识者个人,尽可能将自己客体化,反复反省,自我寻觅,压抑偏见,并加矫正,在某限度内尚难谓无益,但期以此种克己反省的功夫,摒除私见,犹若身陷泥沼者,自提其发,而期自泥沼中脱困也。
其次自认识结果之客观性言之,认识之客观性,既系认识结果之真理性。真理苟普遍为大家承认,认识之客观性,虽可能成立。然何为真理,言人人殊,殊难遽下定言,或谓现实的忠实反映者,或谓与过去之知识科协调整合者,或以实用主义为依归,能依命题将认识结果行为获致令人满意之结果者,不一而足。碧海纯一曾举三例言之。
其一,“三角形三内角的和等于180度”。此以欧几里得几何学方法即可证明之,(图既说明略)此项证明,以一定的前提(欧几里得定理群),用逻辑分析的方法,即可获得推论,故其具有高度的客观性。
其二,“富士山的高度是海拔3776公尺”,此以三角测量或其他方法,即可测量,其结果亦具有高度的客观性。
其三,“;流经导体电流之强度,与两端电压成正比”,此亦可以电流计、电压计实地加以测定(欧姆定律),亦具有高度的客观性。
就以上三例言之,第一例可以逻辑分析的方法加以证明,第二三利则可以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加以解决。本此以论,认识之客观性,与其谓认识结果之客观性,毋宁认为理论认识结果具有“合理讨论之可能性”及“批判可能性”为愈。
要之,欲使理论认识结果具有“合理讨论之可能性”及“批判可能性”,需用以下两种方法,始能获致。
其一,逻辑的、形式的方法,亦即逻辑分析的方法。只需以同样推论之前提出发,依据相同的推论规则,无论何人于何时何地为之,均可获致相同的结论,例如数学、几何学、形式科学等,均属此类学问。
其二,经验的、实质的方法,亦即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经验科学殆皆依此方法维持其客观性,所谓“经验”衡需透过吾人之感官加以观察认知,或量的感觉察知,如大小、长短、冷暖等,或“质”的感觉,如香、臭、酸、辣等是。唯一般而言,量的观察方法衡具客观,不易引起争论,在经验科学多以此法为之。而质的观察方法则每因人而异,且会衍生久居芝兰之室,不觉其香,久入鲍鱼之室,不觉其臭“错觉”,其标准不易拿捏。
一般事物之认识,所以能依逻辑分析的方法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获致客观性,主要具有合理讨论之可能性以及合理批判的可能性。在同样认知的基础上,众人皆曰是,吾人不能独谓非;众人皆曰非,吾人不能独谓是。苟由于认知差异,则可导致“众人皆醉”“唯我独醒”之结果,例如哥白尼创立了日心说(地动说)认太阳为宇宙的中心,改变了1000多年来“地心说”(天动说)的假定,力斥地球为宇宙中心的说法,初期不为人所信,概此乃认知差异有以至之也,乃经伽利略等以天文观测及物理测试之法加以验证,始知哥白尼之说为是,即其一例。
然则,法学是否亦可依此等方法经营,使法律解释具有客观性?此乃1、2世纪来法学者所耿耿于怀者,亦本书之重心所在也,请依次看以下各章。
第二编 法学方法论 第三章 法学认识之客观性
法学或法解释学经法学者的长期经营,早已成为一门学问,各家学说或理论难免对立,甚至引起争执,理由针锋相对者有之,结论相异者有之,不一而足。惟法学既称为法学,自应举有某种程度之客观性,对人类一般生活之实践,始克有济。如百家争鸣,各有其说,则不成为学问。所谓“为学问而学问”,虽颇具浪漫思想,究已偏离学问之道。
学问非一人独能完成,需赖多数学者长期不断之研究,一再累积,始能期其健全发展或有所成就,设彼此经营统一学问,不能维持某种程度之客观性,即不能发生累积作用,此一门学问之研究必然停滞不前,甚至萎缩。法学亦复如是,法学者一向以追求客观性为首务,并将法律阐释之客观性,悬为研究之基本课题,实此之故。
法律解释之客观性为何,论者不一而说,有先设定一般抽象的原理原则,在不同的法律解释中,符合此项抽象原理原则之解释者,其解释即具有客观性。惟此项抽象的原理原则之设定,涉及哲学上一元论之立场或自然主义的演绎关系,不待言而自明。有持二元论之立场,认为无所谓绝对客观的法律解释,一切法律解释最后的判断,殆皆取决于主观的价值判断,鲜有例外。
无可讳言,法律解释之客观性,与三权分立之思想攸关綦切。在一个法治社会,法律不仅系统治人民的工具,同时亦在约束统治行为,使其不致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利,法律解释之客观性,有助于此项法律之安定与公平,法学者对此锲而不舍,实此之故。法律解释之客观性,究应持一元论,抑或二元论,始可获致,虽系一值得深思的问题,惟目前各国法学者对此之探讨,率皆各起炉灶,改从另一角度研究。
同时,自本世纪以降,各种法律的经验科学研究成果,如何被广泛的容纳,使法律解释得能提高其客观性,进而摆脱概念法学的阴影,俾可从社会科学中求得一稳固的基础,亦系当前法学者致力之所在。
如前所述,透过合理的公开的讨论和批判,对理论认识的结果,可获得认识之客观性。法学亦即学问之一种,应亦不能独外,当亦可利用此法加以认识。惟法律科学与自然科学不同,其客体无论如何描述,实不具有自然科学之“客观性”,此正为历来法学者胆怯之所在。
实则,社会科学或法学既为科学之一种,自亦具有科学之性格,有其客观性之一面,绝不能摆脱逻辑关系,而成其为科学。虽如所周知,自然科学端在求自然事物之理,自然事物则皆受“因果律”所控制,既不可能有善恶的价值判断,亦无所谓目的观念,在“因果律”的概念之中,亦具事物整齐之一致性,凡百事物,有其因必有其果,同其因必同其果,倘无此一致性,既无因果关系之可言,故“因果律”与“同一律”诚互相通。归纳的基础是“因果律”,演绎的基础是“同一律”,两者皆系逻辑的主要方法,亦即自然科学的方法。因之,自然科学家运用其理性智慧所设定的原则,虽未必皆为自然秩序中存在的真理,但其可以逐渐接近真理,则属不争之论。而法律科学,咋涉及“人”的问题,人之不同各如其面,其个别性之色彩至为浓厚,社会秩序自亦不若自然秩序之具有“普遍性”、“必然性”,法学者运用其理性科研成果所设定之原则,自亦难期其能“放诅四海而皆准,行诅万世而不惑”。然无论如何,却不能否定法律科学具有科学之性格。
再者,自然科学研究之对象,为“自然现象”,率可在研究者有计划的控制条件下,加以观察和发现,其结果之客观性自较易达到,而法律科学条件则较差,殊不易在有计划的控制条件下进行观察,事实亦不被容许,因其涉及人之价值判断等诸问题,观察之结果与观察之对象之间,每易发生相互干扰之情形,甚难臻于客观。
尽管如此,法律科学既为学问之一种,断不可放弃客观性之追求,在科学性学说固应如此,在解释性学说亦不能独外。一言以蔽之,追求学问的客观性,必藉由公开讨论及批判,充分发挥“学问公器”的性格,其客观性始易形成。
日本学者加藤新平在其所著《法哲学概论》一书中,称学问此种性格为“间主观性”,概谓主观与主观间,可藉由某一“标准”沟通,期臻一致也。法学者就某一法律问题所持见解,除“主张”而外,应付具“合理的理由”以为说明,俾他人得以理解,进而对其主张之是非对错,以及是否正当?是否具有合理性?
提出公开讨论和批判。而讨论或批判者之主张,自亦应附“合理的理由”,俾他人或原主张者更得对之讨论和批判,学问之此种性格,称为间主观性之“理解可能性”、“讨论可能性”及“批准可能性”。若法律见解之提出,图然空言主张,未具理由;或所附理由不合理(及不依一般公认之标准提出理由),或部委公开,均不得谓为学问。
因之,在讨论或批判的层面,如众说杂陈,所提出之理由又不循一定之“标准”,难免有个人恣意、偏见、利害或爱憎等掺杂其间,弥漫着“恶之主观性”,自亦欠缺间主观之妥当性,于提高法学之客观性,当亦属无补。
在学问之领域,无所谓绝对之权威存在,无不可讨论或批判者。任何主张,任何见解,无不可秉此“学问上公开”之性格;容许各方讨论或批判,反复辗转为之,始可逐渐提高学问上之认识,以提高其客观性。学问之与“教条”不同,其理由即在于此。唯宜注意者,参加讨论或批判者若不依循“一定之标准”提出讨论批判,将各是其是,各非其非,无异在不同的层面上各说各话,其结果,客观性之目标乃无由到达。此标准之性质为何?一言以蔽之,即应具“科学性”。
“科学”二词,若就广义而言,包括形式科学以及经验科学二者而言,形式科学,主要是依据逻辑分析的方法加以演绎,而经验科学则端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而获致。凭此二者,科学乃具有客观性。一般事物之认识,依逻辑分析的方法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为之,可获致客观性。法学或法解释学,如上所述,亦复相同,苟依此两方法或标准提出“主张”,并附具合理的理由予以公开,必因其具“批判可能性”及“讨论可能性”而更能使其具客观性也。
法律之解释,以及裁判,应亦不能独外,再不违反“出版法”第33条规定:“出版品对于尚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诉讼案件,或承办该案件有关之诉讼关系人,不得评论,并不得登载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之范围内,应尽量公开之,欢迎讨论及批判,与解释及裁判品质的提高,必大有助益。设自命权威,或斥讨论或批判者为异端,将严重阻碍法学或司法的进步。不言可喻。
惟为避免公开讨论或批判陷入无益的论争,无论是阐释者,或提出讨论或批判者,均应严守“间客观性”之原则,分别视其学说究为科学性或解释性,依凭逻辑分析的方法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等,提出“合理的理由”始为合格。自不待言。
然则,为求获取法学认识之客观性,所依凭之逻辑分析的方法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是否与认识事物之客观性之方法,同其意义,尤其在法律之阐释方面,恒须为“目的考量”或“利益衡量”,此为“事物”之认识所无者,又将如之何?实在令人玩味。
第二编 法学方法论 第四章 从逻辑分析方面认识法学方法论
传统法学者对于法学之研究,相重于“理论认识方面”,并藉“逻辑分析的方法”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以提高其客观性。就逻辑的分析言,法学实具“教义学”之性格;就经验事实的验证而言,法学则具“经验科学”之性格,此与法官须就法学上的认识应用于实际生活上者,尚有不同。换言之,法官系以法学之理论认识为“基础”,应用于“实际问题上,兼有”实践“之性格。亦因为如此,法官之判决,不能不涵蕴”目的考量“、”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之色彩。
故本书于此,先言逻辑分析的方法,次言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而后再述法学之实践性格,循序描绘,俾读者得获窥法学方法上“认识论”之全貌。
法学在理论认识上,如前所述,可藉由逻辑分析的方法,以获知其“恰如其实”之内涵,就此而言,法学也者,不啻一“形式科学”,日本学者碧海纯一称法学此项性格,为教义学性,盖法学者以外在权威所给予之命题,诸如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条文或法院所著判例等,为机械的演绎操作,恰似教徒以圣经为依据,对人“说教”也。君不见教徒之说教,就社会所发生任何具体社会问题,扉不以圣经为出发点,说之、解决之、指引之耶,此既为教义学也。如完全循此逻辑分析的方法研究法学,到末了,将发展为“概念法学”,即令运用之结果,为命题所无,或与命题发生冲突,亦必牵强附会,曰法律固系如此也。其之不当,不待言而自明。因之如何善用逻辑分析的方法,拿捏得宜,允属一项艺术。
然则,法学者为法学上之认识,不再批评法律或其他实证法之是非对错,而系将法律当成一个权威的命题,资为解决实际问题之基础。此与其他经验科学不同,盖其他经验科学如自然科学、社会学或经济学等,仅将观察所得之法则命题,当作假设,未尝奉为金科玉律。设嗣发现新法则命题,乃可将旧有法则命题修正,甚或扬弃,有其充分的自主性。因之,自然科学家观察自然现象发现之自然法则,社会学家观察社会现象发现之社会法则,或经济学家观察经济现象发现之经济法则等等,研究者今日可视若至宝,明日亦可弃若敝屣,随时可本于其确信而为更改,有其选择之自由。
而法学者对于法律或其他实证法则不能持如是态度,应认法律具有权威性,有拘束性,不得任意加以更改。换言之,法学者应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并就此导引出解决实际社会问题的法律见解,俾法律知识或法律见解得以体系化,成为一有体系的学科或知识。
欲臻此境界,势须将有权威之“法律命题”定于一尊,尽量使法律见解不与之抵触,并依逻辑分析的方法,提高其体系性。详言之,当某一法律命题可导出数种不同之法律见解时,就应以何者为是,首须视法律见解与法律命题间有无抵触?可否调和?与之圆通而无矛盾者,始为正确的法律见解。
准上以论,法学者一方面须将法律奉为圭臬,成为权威的命题,另一方面又恐其具有浓厚的教义学性,发展成为“概念法学”,不免“”(该字无法打出,上‘叔’下‘心’,意为‘忧思’,发音同‘匿’)然忧焉,处此微妙且错综复杂之境界下,现代法学可谓深具独特性格,亦因如此,时遇无可言宣的杂题,诚非无因。
要之,逻辑分析的方法固可提高法学的客观性,对不同之法律见解,提供分辨优劣的标准,俾加取舍,有其不可代替的一面;惟运用之际,乃应把握分寸,拿捏得当,不能过分强调,否则,法律也者,不过逻辑之代名词耳,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势将演成为整个法学唯一追求目标。甚至为维持法律之逻辑一惯性、体系性,就社会实际发生问题的解决,必然悍然不顾社会事实,无视社会或法律目的,而流于所谓概念法学,其岂宜哉。
吾人于此不能不指出,法学之主要任务,厥为透过法律的适用,以实现法律目的或社会统制目的,倘过分强调法律之逻辑一贯性,以追求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无视法律目的或社会统制目的,将此项主要任务置之脑后,必将重蹈19世纪概念法学之覆辙,变成一“机械法学”。
概念法学注重于法律逻辑的一贯性,有助于法律的安定,有其不可磨灭的功劳,固无可争议,惟此亦正其致命伤之所在。盖为维持法律秩序之体系性,而不顾事实,牺牲社会统制目的或法律目的,诚至短视也。夫法律逻辑仅系手段,而非目的,为手段而牺牲目的,或将手段视为目的,均属舍本逐末之举,无怪今之习发者,每一提及概念法学,即有轻蔑之意味也。
19世纪前叶,概念法学在欧陆,尤其德、法等国可谓极一时之盛,其详容后专章讨论。兹姑以德国为例,德国自中世纪末期继受罗马法大全后,即时兴罗马法典学,就罗马法加以注释分析,使之体系化……至萨维尼时代,萨氏认为所有法律的形成,有若习惯法的形成,先肇始于习惯与通行的信仰,然后又法学淬炼始于成,因而提倡历史法学,强调罗马法的重要性,其本人虽非一概念法学者,唯已有此倾向。至其徒普希达更倡之甚力,普氏试图将罗马法整理成一很有体系而层次分明的规范,将罗马法分为数层次,最上层为法律理念,整个法律秩序均须受此一法律理念所支配,法学者之任务,仅能依循逻辑的演绎方法,分析各层次规范间之关系以及各种法律概念间之关系。法官亦仅能依凭机械的逻辑,运用法律,不能旁求。此种逻辑自足的观念,至温德夏特达到最高峰,其理论体系亦趋于精致。
此种逻辑自足的观念,导致法学者研究法学,非全部使用逻辑分析的方法不可,此虽足以提高法学的客观性,但未免忽视了法学的实践性格,实不足取。换言之,此种客观性,为一种“形式性”,非吾人所欲追求的“客观性”,此宜注意者也。吾人今言逻辑分析的方法,不可徒凭纯粹形式的逻辑,为机械的操作,而应注意法学的实践性格。
法学非理论科学,而系应用科学;非徒凭纯粹的理论认识,即足济事,而应统合理论与实践,透过法律的运用,使足满足吾人社会需求,达到社会统制目的。因之,吾人阐释法律,以逻辑分析的方法追求客观性时,断不可再重蹈概念法学的覆辙。若误将逻辑分析的方法当成法学上唯一的认识方法,或将其视为唯一提高法学客观性的方法,均难获窥法学堂奥。
亦绯韩案为例,“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项规定:“‘刑法’第320条之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为告诉”。直系血亲一词,“民法”第967条第1项仅规定“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就其年代未设何限制,如纯就形式上的逻辑推论,必然会导出:“只要系直系血亲,其究属几十代,甚或几百代子孙,均所不问,一概有告诉权”之结论。若从“刑法”320条“诽谤死人罪”规定之目的言,则端在“保护死者后人之孝思”,韩愈死后迄今业已逾1156年之久,业已“远也”,其后人对之又有何“孝思忆念”之可言?再如有一人焉,在会客到门口悬一告示曰:“禁止带狗进入”,苟不考虑其规范之目的,遽为反对推论,则熊虎之属,将准带入矣,其岂宜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