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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纳金管理办法范文

时间:2023-09-21 17:54:49

序论:在您撰写滞纳金管理办法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滞纳金管理办法

第1篇

摘 要 琼脂糖凝胶电泳(AGE)是实现金属性单壁碳纳米管(m-SWCNTs)和半导体性单壁碳纳米管(s-SWCNTs)低成本、规模化分离的有效技术之一。本研究利用琼脂糖凝胶电泳分离单壁碳纳米管。通过紫外-可见-近红外吸收光谱和拉曼光谱对色谱带进行分段表征,发现电泳中迁移的最快的部分m-SWCNTs含量最高。考察了琼脂糖的浓度对SWCNTs中m-SWCNTs分离的影响。结果表明: 高的琼脂糖浓度有利于m-SWCNTs的富集,可以通过扩大电荷密度带来的迁移速率的差异来使SWCNTs中的m-SWCNTs得到更有效的分离。

关键词 单壁碳纳米管;琼脂糖凝胶电泳;紫外-可见-近红外吸收光谱;拉曼光谱

1 引 言

单壁碳纳米管(Single-walled carbon nanotubes, SWCNTs)具有独特的结构和优异的电学、力学和热力学性能,在电子器件、碳纳米管增强复合材料、生物医学和军事等领域有着广阔的应用前景[1~3]。但是,现有的制备手段得到的SWCNTs几乎都是其金属性单壁碳纳米管(Metallic single-walled carbon nanotubes, m-SWCNTs)和半导体性单壁碳纳米管(Semiconducting single-walled carbon nanotubes, s-SWCNTs)的混合物,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SWCNT基于其单一电学性质的应用。例如, 纳米电路的导线需要m-SWCNT [4],而纳米级的场效应晶体管则需要s-SWCNT,m-SWCNT的存在会阻碍电子转换效应,从而使整个FET的性能降低[5]。因此分离出具有单一性能的SWCNTs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已有分离技术包括:等离子体化学气相沉积法[6]、交流电泳分离法[7]、超高速离心法[8]选择性破坏法[9]和生物法[10]等。但这些技术普遍存在成本高、耗时和制备量小等缺点。

Tanaka等采用琼脂糖凝胶电泳法(AGE)实现了对m-SWCNTs和s-SWCNTs的分离[11~14]。该方法简单、成本低,且有望实现规模化,可同时获得m-SWCNTs和s-SWCNTs,但是分离纯度不佳。

第2篇

关键词:信用卡滞纳金;性质;治理措施

一、信用卡滞纳金的性质

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只能发生在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形式公共权力的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平等的民事关系中。在现实生活中,滞纳金在银行、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领域中频频可见,延续了计划经济体制具有的行政管理的属性,即使中国的公用事业早以转变行政管理的角色。

从信用卡滞纳金产生的原因来看,信用卡滞纳金是对持卡人违反与发卡行的信用卡领用合同行为的一种经济上的惩罚,我们认为,可以将信用卡滞纳金视为违约金,理由如下:

(1)从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可以推断信用卡滞纳金是违约金。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第22条,即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该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是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而法律后果就是违反发卡行和持卡人间信用卡领用合同的违约责任,滞纳金是发卡行对于持卡人违约责任的惩罚,因此滞纳金的性质应归属于违约金。

(2)已有公用企业将滞纳金规定修改为违约金。在《建设部关于对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建设部明确表示:“城市供水企业在具体执行中,可按《合同法》、《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与用户协商,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量逾期付款违约金。”这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公用企业中的“滞纳金”的第一次明确否定。

综上所述,当持卡人透支时,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产生的是民事上的借贷关系,发卡行不是行政管理的主体,持卡人与发卡行是地位平等的法律主体;此外,信用卡滞纳金具有惩罚的性质,无论是从法律规范的结构,还是从合同法理论的功能,将信用卡滞纳金认定为违约金都是可行的,而且这也得到了国内外立法例和信用卡实践的支持。

二、信用卡滞纳金存在的问题

1.信用卡滞纳金合法性争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有关信用卡法律条款最全面、最权威的一部法律,决定了信用卡滞纳金的合法性。但是,滞纳金确实存在不合法的部分,第一就是我们上文所探讨的信用卡滞纳金的性质,滞纳金与行政法理论是存在冲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将滞纳金的标准告知当事人。可以判断,根据行政法理论,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是因为行政相对人对国家税款、行政规费等逾期不缴纳所产生的。第二,根据《立法法》规定,涉及金融基本制度的事项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明确规定;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在权限范围内制订规章。《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根据《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外汇管理条例》制订,但是这些法律没有滞纳金的规定。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商业银行法》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有关信用卡滞纳金的冲突,与相关法律不健全,造成了信用卡滞纳金合法性问题存在争议的现状。

2.信用卡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合理性争议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公式可表达为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其中5%是月利率,计息天数为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实有天数(常规算法为算头不算尾)。从信用卡滞纳金的计算公式,我们可以看出其具有类似“利滚利”的自我增殖的功能,即其计算基准逐月提高。

我们认为,滞纳金并不应该如此无限制的计收,而是有期次或数额限制的。虽然目前中国的信用状况不尽如人意,“无论在法的基本原则上还是在法的实际运用中,均有一个明显的倾向,即与基于国家机关主导权的刑罚或行政手段相比,基于私人主导的可利用的其他强制性手段被严重忽视”。 但是,即便是行政法上滞纳金的运用也是要考虑必要性原则,而不是仅仅采用这种逐月累积提高的计算方式,对持卡人进行无限期和无限额的罚款。

三、信用卡滞纳金的治理

1.立法角度

防范信用卡业务的法律风险需要有完备的法律保障,立法是否及时和完善,相关法规是否协调和匹配,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信用卡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一,《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监管规定都应该将“滞纳金”修改为“违约金”,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此外,银行无论在银行卡业务还是其他业务中,均应谨慎使用涉及客户义务或责任的措辞用语,防止产生歧义。

第二,改进信用卡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使其更加合理。既然信用卡滞纳金的性质是违约金,那么就可以运用《合同法》理论对高额的信用卡滞纳金进行治理。

2.银行角度

基于发卡银行在信用卡业务中处于优势地位,因此有义务向持卡人提示申请信用卡的基本条件和所需资料、计结息规则、费用收取方式、安全用卡规则、非法使用信用卡的法律责任等对持卡人信用和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内容。大多数客户违约是无意中忘了还款日期,并非恶意透支,因此银行还要履行到期还款提醒义务,提醒客户按时还款,避免逾期还款上缴利息、罚息、滞纳金。除了寄对账单,也可以通过电话提醒、上门沟通多种方式提醒。

3.持卡人角度

持卡人从自身角度出发,尽量避免不必要的信用卡纠纷,首先要理性申请信用卡,一两张就足够。同时在办理信用卡时,要熟知关于信用卡的相关重要信息,以免陷入银行设下的信用卡“陷阱”。如信用卡取现要缴纳高额手续费,取现的资金从当天或者第二天起,就开始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利滚利”计息,不能享受消费的免息期待遇。还款时一定要还清,尽量不要选择最低还款或部分还款,更要避免漏还“零头”, 因为许多银行不是按“零头”,而是按欠款全额计息,容易高息负债。为避免漏还“零头”,可以在信用卡的发卡行一个储蓄账户,和信用卡挂钩,让银行“自动划款”。

参考文献:

[1] 江利红.日本行政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2] 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 [日]田中英夫,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M].李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第3篇

2005年7月13日,章呈用填写申请表,向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A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表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A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受此协议之约束。《A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规定:客户应缴付银行借记于其所有账户的全部金额及客户因延滞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银行收取的费用、银行因索偿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客户的非现金交易发生日直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银行支付从交易入账日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时,必须每期承担以上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每期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额;如客户透支额超过信用额的5%,其超额部分银行将按年息5%的费率逐日计收超限费,直至还清为止等。

A银行经审核,批准了章呈用的申请,为其办理了卡号为XXXX7174的信用卡,目前该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0年7月28日,尚欠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5928.97元、利息2626.45元、滞纳金2542.61元、超限费1200元,合计12298.03元未还。另外,A银行在庭审中表示章呈用的涉案信用卡已经冻结,故滞纳金计算至2009年8月1日为2542.61元,此后的滞纳金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章呈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A银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5928.97元、滞纳金2542.61元及利息、超限费(暂计至2010年7月28日的利息为2626.45元、超限费为1200元;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超限费每月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章呈用负担。二审法院裁决维持原判。

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A银行对章呈用上述透支金额计算利息、滞纳金、超限金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A银行主张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超限费每月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的计算标准,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A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因此,A银行主张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章呈用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向A银行偿还滞纳金2542.61元、利息2626.45元及超限费1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如下:(1)在事实方面,其在A银行处开办了涉案信用卡后,其一直守约使用,按期还款。而A银行在2009年1月中旬电话告知其信用卡透支5928.97元,要求全额还款,不再享受分期还款服务,同时中止信用卡使用。A银行单方中止合同,并全额还款的要求,已违反合同约定。其多次要求协商解决,分期付款,但遭到A银行拒绝。因解决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涉案透支款5928.97元才一直拖延。(2)在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出一审判决,但这由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办法》中,有关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违反《立法法》的第八条和第七十一条的立法规定,即《办法》违反法律原则,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办法》作出的判决错误,应依法查明。《立法法》规定:“金融等基本制度只能制订法律;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权限范围内制订规章,但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办法》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外汇管理条例》制订,而这些法律并没有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相反,《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即本金和利息才是法律保护范围。《办法》在没有上位法规定,也没有立法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制订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严重违背了《立法法》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精神,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属于行政处罚范畴,A银行无权主张滞纳金。超限费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的利息计算错误。据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只向A银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5928.97元,即其不用支付给A银行滞纳金2542.61元、利息2626.45元及超限费1200元。

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针对A银行基于监管规章和内部规定、格式合约所建立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机制所提出的质疑未予认可,而是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计算错误问题,二审法院经查明,因银行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存在差别而有差异,银行按照最近的截止日期并无计息错误。

笔者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办法》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外汇管理条例》制订,而这些法律并没有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相反,《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即本金和利息才是法律保护范围。这是对法律法规的机械化、绝对化的理解,正因为滞纳金和超限费是当事人之间违约责任实现机制,才可以通过银行的内部规章及其与客户的合约来明确规定。这里的滞纳金并不是税法等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保障的处罚,而是民事补偿类的机制。超限费更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补救机制,而无须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对银行的启示

从本案的审理及当事人抗辩的过程来看,银行在信用卡业务管理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银行的各类文件针对客户的义务或者责任设定用语上应该谨慎,尤其应注意避免使用一些行政法规所建立的强制性制裁措施。本纠纷案例,客户质疑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用语“滞纳金”和“超限费”。银行信用卡章程、合约所规定的违约制裁机制直接来自行政规章,已经有一定的法规依据,尚且遭到质疑,如果是银行直接创造规章制度将更加可能面临客户的抗辩。从字面来看,这两个用语的确存在某些行政处罚措施的色彩。实际上,有的学者也曾经分析这里“滞纳金”的含义,认为这是来自于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这里的“滞纳金”不同于行政处罚,因为其根本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实现与义务相同的状态。当然,从民事法律秩序的本质来看,笔者倾向于将“滞纳金”的表述改为“违约金”更能体现民事权利义务的平等原则。正因为如此,银行无论在银行卡还是其他业务中,均应该谨慎使用涉及客户义务或责任的措施用语,防止出现被客户质疑。

第二,银行对客户接受服务时所签署的各种文件中的关键用语应建立配套的书面和口头解释机制,减少和避免客户误解。本案纠纷显然与客户对信用卡违约救济机制中的关键用语了解不足有密切关系。笔者认为即使对于有法律法规或者监管规章依据的各种设计客户义务或责任的用语,也有必要在合约或者章程中作出适当解释,尤其是一些新产品文件或者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产品文件中的重要用语,都有必要建立专门化的书面解释机制。如果相关合约或者章程有充分的解释,即使面临当事人的质疑,也更为容易被法院所理解和支持。

第4篇

多年来,各地区税务机关对于滞纳金的加收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没有详细的规程和依据。对企业来说,纳税人已经习惯了“专管员”电话“授意”式的缴税方式,而这种方式,造成不少“秋后算账”式的滞纳金。所以,纳税人掌握税款滞纳金的免责条款十分重要。对此,笔者汇总归纳如下,以飨读者。

税务机关造成少缴税款的

3年内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这是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不加收滞纳金的法定情形,对征纳对方具有很强的约束力。

批准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这意味着,相关部门明确了延期缴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的原则,即企业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延期纳税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特别纳税调整补税

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入库不收滞纳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D09]2号)第一百零九条进一步明确:特别纳税调整应补征的税款及利息应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逾期不申请延期又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以上法律法规表明,特别纳税调整补税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的,只加收利息不加收滞纳金;但如果未在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调整入库的,将转执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这样纳税人将承担更大的经济负担。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

被追缴税款的不征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经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况,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规定。即,纳税人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追缴税款的不征收滞纳金。

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不征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规定,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个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

不征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规定,按照《税收征服管理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但是,如果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事前相互串通,故意不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仍然可能面临其他的法律风险。

东北老工业基地与内蒙古东部历史欠税

豁免滞纳金

第5篇

信用卡纠纷案大幅攀升

信用卡小巧精致,支付方便,有免息期,持卡人在很多商户可享受优惠活动……这些“充满诱惑”的优点使得很多人开始了迫不及待地加入到“刷卡一族”。

然而,很多人在开始享受时尚消费生活后,却忽视了信用卡“靓丽”外表后堪称“严厉”的还款条款,随之而来的经济纠纷也常常让人措手不及。信用卡滞纳金纠纷“罗生门”愈演愈烈。

事实上,信用卡纠纷案近年来呈现爆炸式增长的态势,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日前的首个个人消费贷款审判白皮书显示,该院受理的信用卡纠纷案2005年为78件,但2011年收案数量猛增至5558件。而这些案件中,银行持卡人的案件超过了95%。

从全国情况来看,近年来,信用卡纠纷案也呈井喷的态势,比例最高的就是涉及恶意透支纠纷案件。

实际上,对于普通持卡人而言,透支款收取利息、滞纳金也的确是一笔“糊涂账”。西城区法院民三庭庭长王珊表示,西城区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询问部分银行人,他们甚至对于如何计算都说不上来。陈先生也承认,自己也遇到这类问题之后才开始认真去研究怎么计算利息和滞纳金的。

银监会在2011年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年第2号)中将滞纳金条款列为信用卡申请材料中的重要条款,强调发卡银行应向持卡人披露滞纳金的收取方式,切实保护持卡人的知情权。

“让人不能淡定”的滞纳金

在纠纷当中,最令人诟病的,当属发卡行的全额罚息和滞纳金。

所谓全额罚息就是指在超过最后还款日之后,若持卡人未全额偿还信用卡消费金额,发卡行就会对持卡人按照当期账单全额罚款计息。也就是说,本期账单金额,消费者还最低还款额和只剩一元钱没还,最终收取的利息是一样的;哪怕只差一元钱未还,每天也要缴纳万分之五的利息。

信用卡未及时还款,就要接受如此高额“罚息”,不少人希望银行能更人性化,执行“部分罚息”制度,但目前只有工行对已经偿还的部分免收利息,未偿还的部分从消费入账之日起每天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而除了这部分利息外,银行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

近日记者从几家银行了解到,目前银行普遍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

陈先生向记者举例说:如果一个人4月1日刷卡消费了10000元,他还款日是下个月10日,按照银行的普遍比例,最低还款额是1000元。不管此人在还款日当天是还了9000还是1000,因为未能足额还完当期账单全部金额,他都得要向银行支付利息10000×0.0005×40(4月1日至5月10日)=200元。如果他只还了500元,未达到最低还款额,就要另外在加收500×0.05=25元的滞纳金。

目前国内银行除了工行的滞纳金上限为500元外,其他银行均无无上限。这就意味着如果你手持一张非工行的信用卡,拖欠一两年不还款,就有可能产生“天价”滞纳金。陈先生还表示,《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只有本金和利息才是法律保护的范围,银行根本不该收取滞纳金。

还信用卡本来面目

陈先生的质疑也是目前信用卡纠纷当中最突出的问题,有法律界人士认为,银行收取信用卡客户的滞纳金,无法律依据。

滞纳金这一概念是属于行政法规范畴的,是指具有行政征收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征收规费的过程中,因义务人迟延交纳规费,而需额外交纳的金钱,它被视为行政处罚的一种。也就是说,不属于行政部门或受行政部门委托的银行无权收取滞纳金。

而上述白皮书也在信用卡风险分析第一部分提出滞纳金问题。法院指出,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是不断累进、重复收取的,持卡人即使知道各个种类金额的计算方法,也很难明确预期所有款项合并计算后自己要承担的责任。法官建议,银行在发卡前应让持卡人充分了解透支消费后可能承担的责任。

不过,某国有银行法律事务部相关人士却向记者表示,《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滞纳金的计收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的最低还款额,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发卡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银行卡业务中的“滞纳金”实际上是违约金,是持卡人因违反合同约定而向发卡银行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6篇

境内外信用卡超限费实务中的纠纷

信用卡超限费问题早在1999年《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已经有所规定,《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对其也做了规定,但是国内银行对信用卡超限费的收取还没有普遍实施,虽然在其有关章程或合约中有所体现和明确,但是实践中一些大银行采取了免收态度,因此相关争议还不多。但是一些中小银行对此收费给予了较高的关注,有的收费标准还比较高,甚至突破了监管要求,引发了客户的投诉。境内银行超限费也引起了消费者的关注。如,某信用卡持卡人带着家人去新西兰度假,出行前致电银行,将自己原来2万元额度的信用卡申请调高临时额度,获得了银行的批准。回来收到账单,实际消费为2.5万多元。还款时持卡人按照以往经验,还了10%的最低还款额,即2500多元。但在收到第2个月账单时,持卡人惊讶的发现,信用卡欠款中多出了一笔230多元的“超限费”。经过向银行咨询,持卡人了解了超限费的产生原因,但是对于银行在自己办理信用卡、申请调高临时额度及还款时,都未向自己及时告知此项收费项目的情况表示不满,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投诉。

信用卡超限费问题在国际上早已引起持卡人和监管当局的关注,尤其是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发生了许多群体性诉讼。其中最著名的是英国公平贸易局诉国民阿比银行等的诉讼。2005年至2007年期间,英国银行在超限费问题上的普遍做法是:即使消费者的透支仅超出透支限度很少的金额,超限透支仅持续很短的时间,银行也要收取多于12英镑的“高额”手续费。英国公平贸易局对此进行系列调查后认为:总体上看,信用卡的超限透支费高于银行相关服务的实际成本;活期账户业务虽然实行“有存款即免费”的收费制度,但向消费者收取不易被注意的隐蔽性费用,包括高额超限透支费,这说明活期账户业务收费信息不透明,竞争不足。随后,英国公平贸易局对阿比银行等八家提供活期账户服务的机构提讼。双方诉讼的焦点在于《1999年消费合同不平等条款规章》中关于不平等条款的规定以及一般法中关于惩罚性收费的规定能否适用于超限费。在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均败诉的情况下,银行方上诉到了最高法院。2009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判决银行一方胜诉,公平贸易局不得评估四类超限透支费的平等性。最高法院认为,银行的活期账户业务是“一揽子”服务,超限透支是其中一项内容而不是单项服务,那么对超限透支费的评估就涉及到对合同核心内容的评估,违反了《1999年消费合同不平等条款规章》的规定。如果超限透支费可以被质疑,那么就意味着所有类似服务内容的小项收费都可以被质疑,这在事实上违反了不能评估合同核心内容的要求。虽然最后银行方获得了胜诉,但是其在这一漫长过程中承担的妥协、赔偿成本也依然是一项巨大的支出。

有关信用卡超限费争议的焦点问题

超限费的标准问题

在英国、美国和澳大利亚有关超限费诉讼的焦点问题是超限费收费标准的合理性问题。我国监管当局对该问题也给予了关注,《管理办法》对超限费的收取标准做了上限要求,但是《监督管理办法》未涉及此问题。虽然后者专门指向信用卡业务,但是并没有明确废止前者。按照前者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这里明确规定了超限费的上限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

从银行实务来看,2012年4月份开始,部分银行公示了最新的服务收费项目表。按照最新的收费标准,工行、建行、华夏银行等几家银行免除了之前收取的超限费。中行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但这一费用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都是免收的。有部分银行下调了信用卡超限费的收取标准,如兴业银行就在3月底将超限费的最低收费从20元下调至10元,而广发银行之前按5%收取,不设上限,目前也调整为按5%收取,最高200元。

是否应该收取超限费的问题

从国内银行超限费实务来看,主要有三种情形容易引发是否属于超限授信及是否应该收取超限费的争议。

一是隐形超限收费。目前,国内大部分商业银行对信用额度有严格限制,用户一旦超额刷卡,就会提示交易失败,如工行等。但也有一些银行的信用卡,即使超额了也还能继续刷。这些银行有的对超限授信部分采取了收费,这就是所谓的隐形额度超限费。此类超限费的产生显然不合理,也不符合我国现有的监管规定。从银行的角度来看,超限额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方便持卡人应对突况,当持卡人所持信用卡的剩余额度已经不足以支付眼下急需的某笔支出,超限额度的适时启用便可解一时之急。

第7篇

关键词 房地产行业 欠税原因 对策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房地产业对于各地经济发展和地方税收对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方面,2011年重庆房地产行业共实现纳税305.47亿元,共占市税收(含国税)总收入的23%。在重庆纳税50强中,房地产企业占了“半边天”(22家) 。与该行业风光形成对比的是:另一方面,重庆房地产行业欠税十分严重,通过所得数据整理得到下表:

2、表中2013年数据只包含13年1-5月数据

通过上表我们可以看到重庆房地产行业也是欠税大户,在“欠税贡献”中也起“半边天”作用。

一、欠税严重的原因

(一)行业宏观税负过大。

行业的宏观税负为行业产值增加值(这里选取行业税前利润作为衡量指标)与当期应缴税收的比。2008年-2011年重庆市平均宏观税负与房地产行业宏观税负对比如下图: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重庆房地产行业宏观税负始终远高于市平均税负。与此同时,我们查阅我国其它省份数据不难发现,重庆房地产宏观税负高于其他省份,以东部发达省份广东省作为比较对象为例,同期其宏观税负仅分别为18.09%、21.80%、22.70%、27.50%。 可以看出利润不足,行业宏观税负过大是重庆房地产行业欠税的原因之一。

(二)房地产行业的行业特征。

房地产具有初期投资大、时间跨度长的行业特性。在房地产开工、建设、销售多环节漫长的开发周期内,初期可能会因为资源投入大,产出不明显或销售未实现而不能体现出利润或税收,所得税零申报的现象比较普遍,等到开发成熟并实现销售以后,利润指标才一改颓态、全线飘红。就拿土地增值税来说,按照税法规定,开发完毕后,方能清算缴纳税收。但是由于目前房地产企业实施滚动开发,也就是说这一期开发还未完成,下一期的开发已经开始,有的房地产企业开发周期10多年,因此,就将土地增值税变成了永远不用缴税的税种。这些都给房地产行业企业欠税提供了合理借口。同时房地产行业是资金密集型行业对于资金有极高的依赖性,但是大部分企业资金实力很薄弱,而环环相扣的"三角债"更是锁住了企业捉襟见肘的资金运行,企业自身的资金不能满足正常的企业经营运转,又没有解决缺少资金的办法,大部分债权不能及时收回,企业有时只能以拖欠税款增加流动资金来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而产生大量欠税。

(三)税收管理工作不到位。

1、滞纳金管理落实不到位。

滞纳金管理在欠税管理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实际工作中滞纳金管理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效果。通过欠税企业名单和金额我们看到,有一些欠税企业可以做到陈欠没有全部清缴入库的情况下继续形成新欠。这样的情况出现一部分原因是税务机关对该企业的欠税没有足额征收滞纳金,甚至没有征收滞纳金,这样就助长了欠税企业形成新欠。有些企业在实际经营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形成欠税,经过税务机关多次催缴,企业勉强将所欠缴税款入库,但滞纳金却不能按期足额入库。

2、征收管理中没有做到细致、全面。

有些欠税是申报未入库形成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企业在申报后没有资金及时入库,或者是企业申报后忘记了入库税款。税务部门没有及时做到对申报未入库数据的处理,及时对申报未入库企业进行催缴,导致欠税的形成。

3、欠税公告在欠税追缴中的作用有待提高。

欠税公告是税务部门对欠税企业进行管理的重要措施,但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纳税重点大户在本区县的声誉和影响都很大,税务部门在对纳税大户进行欠税公告时,会遇到很多阻力。经过税务部门的努力有些因素可以克服,但有些因素却无法保证及时进行欠税公告。

4、各部门间的衔接不够紧凑,也是欠税管理中有待解决的问题。

税务机关内部各主管税务所、征管、统计、评估、稽查间的衔接不够紧凑,信息没有做到全部共享,在现实工作中出现各管一片现象,导致部分欠税数据真空或没有得到及时追缴。税务部门与国税、工商、银行间的信息不能作到及时共享,也成为欠税管理的重点、难点。

(四)依法纳税意识薄弱是房地产企业偷逃税款的内因。

实践中,企业未取得合法凭证的情况比较严重,未妥善保管账簿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无法正常进行汇算清缴;关联企业之间互相挪用资金、低价转让、成本费用划分不清等情况比较普遍。其主要原因在于企业认为关联企业之间都是同一投资者,在资金使用和成本列支方面无需划分得很清楚,因此没有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核算。而从税收的角度来看,每一个法人企业都是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必须各自进行纳税申报。企业依法纳税意识不强,财务核算不规范,最终也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

二、欠税治理对策

第一,企业自身通过经营管理,提高利润,才是降低行业宏观税负,解决欠税问题的根本方法。第二,税务机关规范管理,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欠税管理制度。

(一)加强系统内外的宣传。

把宣传《欠税公告办法》作为税法宣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让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知晓欠税公告的意义和必要性,向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纳税人广泛宣传,了解欠税公告的规定,促进纳税人主动缴纳欠税,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二)实行欠税户责任到人制度。

对欠税企业管理责任落实到人,税务机关将上年度有欠税的纳税人全部纳入重点监控对象,严格控制税款缓缴和欠税增长。保证税务机关能够及时准确掌握欠税企业信息,建立欠税核算制度,将欠税管理与税务人员的考评联系起来,制定切实可行的清缴计划,对未完成欠税企业欠缴税款追缴任务的税务人员将追究责任,我国刑法有专门条款规定了税务人员渎职犯罪的表现形式及其处罚。

(三)要求欠税企业先补缴欠税后再办理退税等事宜。

(1)纳税清算问题。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清算手续时,检查该企业是否有欠缴税款,对有欠税企业不得办理纳税清算;应按照有关规定结清应纳税、费、罚款和滞纳金,补缴欠税后方可办理纳税清算事宜。同时办理税收票证的缴销工作时,应核查该企业是否存在欠税,如果发现有欠税的,不得进行缴销发票,不得进行纳税清算。(2)纳税人有应退未退税款,应查看该企业是否有欠缴税款,发现企业有欠缴税款的,要求该企业先补缴欠税后再办理退税事宜,或按有关规定进行退欠抵顶。

(四)认真落实企业欠税的确认、登记和统计等基础性管理工作。

《欠税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对欠税企业做到及时确认、统计和登记工作。在管理过程中,做到逐户上门送达《关于纳税人欠缴税款(滞纳金)事项的告知书》,同时向纳税人宣传欠税要予以公告的法律规定和欠税人所要担负的法律责任。制定详细准确的欠税台账,及时进行登记、确认。夯实欠税统计数据;加强欠税调查分析,有效指导清欠工作。

(五)发挥欠税公告的重要作用。

根据《欠税公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定期对欠税企业进行公告。充分发挥欠税公告在欠税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把欠税公告作为清缴欠税的一项重要措施来抓,配合其他税收征管措施的运用,切实加强欠税管理。在地税网站和办税服务场所欠税公告,扩大影响力和约束力。深入企业了解资产和资金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清欠计划,加大欠税管理和催缴工作力度。向纳税人宣传欠税要予以公告的法律规定和欠税人所要担负的法律责任,采取切实可行的清欠办法,按照计划逐步清理企业所欠税款,严格执行欠税公告制度,压缩陈欠,控制新欠,降低欠税率。

(六)认真落实《滞纳金管理办法》。

税务机关作到严格执法,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滞纳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滞纳金制度,加大欠税的处罚力度,让欠税者无利可图。杜绝人际关系在滞纳金管理中的不利影响,深入了解欠税企业的实际资金资产情况,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对于滞纳金的追缴落实到人。

(七)加强部门间的资源共享,信息沟通,提高欠税管理效率。

在税务机关内部通过定期召开欠税管理办公会,作到全面掌握全局数据,从清理角度出发,强化部门协调,实现以征管为核心的全程清欠管理。在税务机关外部,定期与国税、工商、银行等部门进行沟通,了解欠税企业的经营、资金等情况,做到欠税的应收尽收。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社会保障研究中心)

参考文献:

[1]《重庆统计年鉴》.2009-2012

[2]高士尧. 关于清理企业欠税问题的制度思考[J]. 商业时代. 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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