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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通行的基本规则范文

时间:2023-09-21 16:38:58

序论:在您撰写道路通行的基本规则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道路通行的基本规则

第1篇

道路交通通行规范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道路交通的主要行为准则。本法对通行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做出了规定,为下位法提供立法基础,也有利于保证规则统一和执法统一。

(一)将右侧通行、各行其道、按交通信号通行、优先通行作为通行的基本原则,有利于科学组织交通,优化道路交通秩序,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二)写明保证专用车道的使用和通行优先,有利于公共交通的发展,尽快形成以大容量的公共汽车为主,其他车辆为辅的交通结构,增加道路的通行能力。

(三)规范遇交通阻塞时的通行行为,即机动车遇有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在本车道内停车等候。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有利于缓解交通堵塞。

(四)对行人通行安全予以保护,强调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遇有行人通过时,停车让行,着重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

第2篇

关键词:架桥措施;互不阻碍;直流通行;协调发展。

虽然当前的立交桥的设计方案,已经无需红绿灯的控制,但是,由于其设计还是在陈旧的交通规则的条件下设计的,特别是由于左转弯的穿插,给设计带来了很大困难。所以,其设计规模浩大(占地面积太大,高度太高),以至于很难在城区内施用。也就是说,由于交通规则的限制,使交通道路建设体现出其局限性,以及事倍功半的不良效果。而本文结合《城市交通规则改革初探》的理论,进一步设想了去消红绿灯,实施直流通行法的交通道路建设方案,其规模小,完全可以施用于城区内的交通中。

一、去消红绿灯控制的道路设计

基本概念

直流通行:没有红绿灯的限制,而且任何方向的车辆和行人都互不阻碍,可以无停止行驶的交通法则。

(一)机动车道的设计。首先考虑东西和南北垂直方向的直线通行。很明显,如果把任意一个方向的道路用架桥措施架起一定高度(本文设定为南北路被架起)。让东西方向的车辆从下面穿过,这样,东西和南北方向的直线通行就会互不阻碍。

对于右转弯的机动车道,从东西方向上以一定坡度直线架起与南北路同一高度,这个高度的位置与南北路要有一定距离,然后再与南北路水平弧形连接。

为了方便南北方向车辆在各个生活区的上下路,可以设立上下道,此上下道设立在南的路的正中间,把架起的南北路和生活区环绕路以一定坡度上下连接。

变左转弯为右转弯的迂回点可以设在上下道附近的空缺处。

(二)人行道的设计。对于人行道,为了不阻碍任何方向的车辆的通行,也用架桥的方法把南北方向的人行道架起在机动车道的下方,右转弯的人行道也用右转弯的机动车道的方法把东西与南北方向相连接。这样东西方向的行人如果右转弯后需要穿过下一个十字路口,右转弯上到架起的南北人行道上去即可。

人行道的左转弯可以采用转盘式人行道解决。

由于机动车道的上下道设立在中间,下面的架起的人行道可在交叉处离开一定距离地方分成左右两路再与转盘路连接。人行道也要设立上下道。

对于不需要穿过十字路口的右转弯的行人可以走地面的生活区环绕路。

由于南北方向的人行道架起在机动车道的下方,是必得要把机动车道架起的足够高。为了减小其高度,东西路在经过十字路口的路段可以适当的下凹一点,这样就可以相应的减小南北路的高度和右转弯的坡度。

(三)公交站点的设立。当前公交车在十字路口的站点,为了不妨碍十字路口的交通,一般都设在离路口比较远的地方,所以,乘客需要在垂直方向上转乘时,就需要跑很远的路,并且大都还需要穿过十字路口。而直流通行的道路设计,因为各个方向的车辆和行人都互不妨碍,所以,十字路口的公交车站点可以设在十字路口的正中间的路边上,这样在架起的南北路和东西路的路边的垂直交叉处可以用阶梯式人行道上下连接,同时与南北人行道也连接。这样需要垂直方向转乘的乘客可以通过此人行道上到或下到另一个方向的路上。同时也可以通过转盘式人行道下到任意一个生活区。很明显,垂直方向的公交车的站点,相隔的基本上是上下道路高度差的距离,方便了乘客的转乘。

南北路上的其他站点都可以用阶梯式人行道解决。如图所示。

以上的设计方案,在交通中任何方向的车辆和行人就会互不阻碍,可以形成一种无需红绿灯控制的直流通行的交通法则。

二、去消红绿灯的交通设计的优越性

(一)最大的优点是不受红绿灯的限制,能直流通行,彻底消除由于红绿灯的限制导致的堵车现象。

(二)由于本文的道路是结合《城市交通规则改革初探》的理论设计的,由于没有左转弯,以及右转弯车道的直线架起,从而使其规模小(占地面积小,高度不太高)。同时,由于右转弯开始是直线架起,不影响东西人行道的直线通行。弧形连接的路段是水平度,行驶比较安全。

(三)由于采取南北路被架起一定高度,根据太阳光在一天的变化规律,桥下的路段采光较好。

(四)结合《略论多边形及圆形建筑的优势》中所提倡的圆形或者多边形建筑,如果处在路口的建筑,对着路口的不是建筑物的角,而是弧面,或者是平面。这样就和弧形连接的右转弯道路相协调。

(五)南北路被架起,同时与人行道上下隔离,一定程度地减少了事故的发生。

三、小结

本文的直流通行的道路建设方案是在《城市交通规则改革初探》的基础上设计的,不但消除了红绿灯导致的堵车现象,人行道也加以解决,而且规模小,是完全可以施用于城市内部交通中的。

第3篇

关键词:架桥措施;互不阻碍;直流通行;协调发展。

虽然当前的立交桥的设计方案,已经无需红绿灯的控制,但是,由于其设计还是在陈旧的交通规则的条件下设计的,特别是由于左转弯的穿插,给设计带来了很大困难。所以,其设计规模浩大(占地面积太大,高度太高),以至于很难在城区内施用。也就是说,由于交通规则的限制,使交通道路建设体现出其局限性,以及事倍功半的不良效果。而本文结合《城市交通规则改革初探》的理论,进一步设想了去消红绿灯,实施直流通行法的交通道路建设方案,其规模小,完全可以施用于城区内的交通中。

一、去消红绿灯控制的道路设计

基本概念

直流通行:没有红绿灯的限制,而且任何方向的车辆和行人都互不阻碍,可以无停止行驶的交通法则。

(一)机动车道的设计。首先考虑东西和南北垂直方向的直线通行。很明显,如果把任意一个方向的道路用架桥措施架起一定高度(本文设定为南北路被架起)。让东西方向的车辆从下面穿过,这样,东西和南北方向的直线通行就会互不阻碍。

对于右转弯的机动车道,从东西方向上以一定坡度直线架起与南北路同一高度,这个高度的位置与南北路要有一定距离,然后再与南北路水平弧形连接。

为了方便南北方向车辆在各个生活区的上下路,可以设立上下道,此上下道设立在南的路的正中间,把架起的南北路和生活区环绕路以一定坡度上下连接。

变左转弯为右转弯的迂回点可以设在上下道附近的空缺处。

(二)人行道的设计。对于人行道,为了不阻碍任何方向的车辆的通行,也用架桥的方法把南北方向的人行道架起在机动车道的下方,右转弯的人行道也用右转弯的机动车道的方法把东西与南北方向相连接。这样东西方向的行人如果右转弯后需要穿过下一个十字路口,右转弯上到架起的南北人行道上去即可。

人行道的左转弯可以采用转盘式人行道解决。

由于机动车道的上下道设立在中间,下面的架起的人行道可在交叉处离开一定距离地方分成左右两路再与转盘路连接。人行道也要设立上下道。

对于不需要穿过十字路口的右转弯的行人可以走地面的生活区环绕路。

由于南北方向的人行道架起在机动车道的下方,是必得要把机动车道架起的足够高。为了减小其高度,东西路在经过十字路口的路段可以适当的下凹一点,这样就可以相应的减小南北路的高度和右转弯的坡度。

(三)公交站点的设立。当前公交车在十字路口的站点,为了不妨碍十字路口的交通,一般都设在离路口比较远的地方,所以,乘客需要在垂直方向上转乘时,就需要跑很远的路,并且大都还需要穿过十字路口。而直流通行的道路设计,因为各个方向的车辆和行人都互不妨碍,所以,十字路口的公交车站点可以设在十字路口的正中间的路边上,这样在架起的南北路和东西路的路边的垂直交叉处可以用阶梯式人行道上下连接,同时与南北人行道也连接。这样需要垂直方向转乘的乘客可以通过此人行道上到或下到另一个方向的路上。同时也可以通过转盘式人行道下到任意一个生活区。很明显,垂直方向的公交车的站点,相隔的基本上是上下道路高度差的距离,方便了乘客的转乘。

南北路上的其他站点都可以用阶梯式人行道解决。

以上的设计方案,在交通中任何方向的车辆和行人就会互不阻碍,可以形成一种无需红绿灯控制的直流通行的交通法则。

二、去消红绿灯的交通设计的优越性

(一)最大的优点是不受红绿灯的限制,能直流通行,彻底消除由于红绿灯的限制导致的堵车现象。

(二)由于本文的道路是结合《城市交通规则改革初探》的理论设计的,由于没有左转弯,以及右转弯车道的直线架起,从而使其规模小(占地面积小,高度不太高)。同时,由于右转弯开始是直线架起,不影响东西人行道的直线通行。弧形连接的路段是水平度,行驶比较安全。

(三)由于采取南北路被架起一定高度,根据太阳光在一天的变化规律,桥下的路段采光较好。

(四)结合《略论多边形及圆形建筑的优势》中所提倡的圆形或者多边形建筑,如果处在路口的建筑,对着路口的不是建筑物的角,而是弧面,或者是平面。这样就和弧形连接的右转弯道路相协调。

(五)南北路被架起,同时与人行道上下隔离,一定程度地减少了事故的发生。

三、小结

本文的直流通行的道路建设方案是在《城市交通规则改革初探》的基础上设计的,不但消除了红绿灯导致的堵车现象,人行道也加以解决,而且规模小,是完全可以施用于城市内部交通中的。

第4篇

关键词:架桥措施;互不阻碍;直流通行;协调发展。

虽然当前的立交桥的设计方案,已经无需红绿灯的控制,但是,由于其设计还是在陈旧的交通规则的条件下设计的,特别是由于左转弯的穿插,给设计带来了很大困难。所以,其设计规模浩大(占地面积太大,高度太高),以至于很难在城区内施用。也就是说,由于交通规则的限制,使交通道路建设体现出其局限性,以及事倍功半的不良效果。而本文结合《城市交通规则改革初探》的理论,进一步设想了去消红绿灯,实施直流通行法的交通道路建设方案,其规模小,完全可以施用于城区内的交通中。

一、去消红绿灯控制的道路设计

基本概念

直流通行:没有红绿灯的限制,而且任何方向的车辆和行人都互不阻碍,可以无停止行驶的交通法则。

(一)机动车道的设计。首先考虑东西和南北垂直方向的直线通行。很明显,如果把任意一个方向的道路用架桥措施架起一定高度(本文设定为南北路被架起)。让东西方向的车辆从下面穿过,这样,东西和南北方向的直线通行就会互不阻碍。

对于右转弯的机动车道,从东西方向上以一定坡度直线架起与南北路同一高度,这个高度的位置与南北路要有一定距离,然后再与南北路水平弧形连接。

为了方便南北方向车辆在各个生活区的上下路,可以设立上下道,此上下道设立在南的路的正中间,把架起的南北路和生活区环绕路以一定坡度上下连接。

变左转弯为右转弯的迂回点可以设在上下道附近的空缺处。

(二)人行道的设计。对于人行道,为了不阻碍任何方向的车辆的通行,也用架桥的方法把南北方向的人行道架起在机动车道的下方,右转弯的人行道也用右转弯的机动车道的方法把东西与南北方向相连接。这样东西方向的行人如果右转弯后需要穿过下一个十字路口,右转弯上到架起的南北人行道上去即可。

人行道的左转弯可以采用转盘式人行道解决。

由于机动车道的上下道设立在中间,下面的架起的人行道可在交叉处离开一定距离地方分成左右两路再与转盘路连接。人行道也要设立上下道。

对于不需要穿过十字路口的右转弯的行人可以走地面的生活区环绕路。

由于南北方向的人行道架起在机动车道的下方,是必得要把机动车道架起的足够高。为了减小其高度,东西路在经过十字路口的路段可以适当的下凹一点,这样就可以相应的减小南北路的高度和右转弯的坡度。

(三)公交站点的设立。当前公交车在十字路口的站点,为了不妨碍十字路口的交通,一般都设在离路口比较远的地方,所以,乘客需要在垂直方向上转乘时,就需要跑很远的路,并且大都还需要穿过十字路口。而直流通行的道路设计,因为各个方向的车辆和行人都互不妨碍,所以,十字路口的公交车站点可以设在十字路口的正中间的路边上,这样在架起的南北路和东西路的路边的垂直交叉处可以用阶梯式人行道上下连接,同时与南北人行道也连接。这样需要垂直方向转乘的乘客可以通过此人行道上到或下到另一个方向的路上。同时也可以通过转盘式人行道下到任意一个生活区。很明显,垂直方向的公交车的站点,相隔的基本上是上下道路高度差的距离,方便了乘客的转乘。

南北路上的其他站点都可以用阶梯式人行道解决。如图所示。

以上的设计方案,在交通中任何方向的车辆和行人就会互不阻碍,可以形成一种无需红绿灯控制的直流通行的交通法则。

二、去消红绿灯的交通设计的优越性

(一)最大的优点是不受红绿灯的限制,能直流通行,彻底消除由于红绿灯的限制导致的堵车现象。

(二)由于本文的道路是结合《城市交通规则改革初探》的理论设计的,由于没有左转弯,以及右转弯车道的直线架起,从而使其规模小(占地面积小,高度不太高)。同时,由于右转弯开始是直线架起,不影响东西人行道的直线通行。弧形连接的路段是水平度,行驶比较安全。

(三)由于采取南北路被架起一定高度,根据太阳光在一天的变化规律,桥下的路段采光较好。

(四)结合《略论多边形及圆形建筑的优势》中所提倡的圆形或者多边形建筑,如果处在路口的建筑,对着路口的不是建筑物的角,而是弧面,或者是平面。这样就和弧形连接的右转弯道路相协调。

(五)南北路被架起,同时与人行道上下隔离,一定程度地减少了事故的发生。

三、小结

本文的直流通行的道路建设方案是在《城市交通规则改革初探》的基础上设计的,不但消除了红绿灯导致的堵车现象,人行道也加以解决,而且规模小,是完全可以施用于城市内部交通中的。

第5篇

关键词:架桥措施;互不阻碍;直流通行;协调发展。

虽然当前的立交桥的设计方案,已经无需红绿灯的控制,但是,由于其设计还是在陈旧的交通规则的条件下设计的,特别是由于左转弯的穿插,给设计带来了很大困难。所以,其设计规模浩大(占地面积太大,高度太高),以至于很难在城区内施用。也就是说,由于交通规则的限制,使交通道路建设体现出其局限性,以及事倍功半的不良效果。而本文结合《城市交通规则改革初探》的理论,进一步设想了去消红绿灯,实施直流通行法的交通道路建设方案,其规模小,完全可以施用于城区内的交通中。

一、去消红绿灯控制的道路设计

基本概念

直流通行:没有红绿灯的限制,而且任何方向的车辆和行人都互不阻碍,可以无停止行驶的交通法则。

(一)机动车道的设计。首先考虑东西和南北垂直方向的直线通行。很明显,如果把任意一个方向的道路用架桥措施架起一定高度(本文设定为南北路被架起)。让东西方向的车辆从下面穿过,这样,东西和南北方向的直线通行就会互不阻碍。

对于右转弯的机动车道,从东西方向上以一定坡度直线架起与南北路同一高度,这个高度的位置与南北路要有一定距离,然后再与南北路水平弧形连接。

为了方便南北方向车辆在各个生活区的上下路,可以设立上下道,此上下道设立在南的路的正中间,把架起的南北路和生活区环绕路以一定坡度上下连接。

变左转弯为右转弯的迂回点可以设在上下道附近的空缺处。

(二)人行道的设计。对于人行道,为了不阻碍任何方向的车辆的通行,也用架桥的方法把南北方向的人行道架起在机动车道的下方,右转弯的人行道也用右转弯的机动车道的方法把东西与南北方向相连接。这样东西方向的行人如果右转弯后需要穿过下一个十字路口,右转弯上到架起的南北人行道上去即可。

人行道的左转弯可以采用转盘式人行道解决。

由于机动车道的上下道设立在中间,下面的架起的人行道可在交叉处离开一定距离地方分成左右两路再与转盘路连接。人行道也要设立上下道。

对于不需要穿过十字路口的右转弯的行人可以走地面的生活区环绕路。

由于南北方向的人行道架起在机动车道的下方,是必得要把机动车道架起的足够高。为了减小其高度,东西路在经过十字路口的路段可以适当的下凹一点,这样就可以相应的减小南北路的高度和右转弯的坡度。

(三)公交站点的设立。当前公交车在十字路口的站点,为了不妨碍十字路口的交通,一般都设在离路口比较远的地方,所以,乘客需要在垂直方向上转乘时,就需要跑很远的路,并且大都还需要穿过十字路口。而直流通行的道路设计,因为各个方向的车辆和行人都互不妨碍,所以,十字路口的公交车站点可以设在十字路口的正中间的路边上,这样在架起的南北路和东西路的路边的垂直交叉处可以用阶梯式人行道上下连接,同时与南北人行道也连接。这样需要垂直方向转乘的乘客可以通过此人行道上到或下到另一个方向的路上。同时也可以通过转盘式人行道下到任意一个生活区。很明显,垂直方向的公交车的站点,相隔的基本上是上下道路高度差的距离,方便了乘客的转乘。

南北路上的其他站点都可以用阶梯式人行道解决。如图所示。

以上的设计方案,在交通中任何方向的车辆和行人就会互不阻碍,可以形成一种无需红绿灯控制的直流通行的交通法则。

二、去消红绿灯的交通设计的优越性

(一)最大的优点是不受红绿灯的限制,能直流通行,彻底消除由于红绿灯的限制导致的堵车现象。

(二)由于本文的道路是结合《城市交通规则改革初探》的理论设计的,由于没有左转弯,以及右转弯车道的直线架起,从而使其规模小(占地面积小,高度不太高)。同时,由于右转弯开始是直线架起,不影响东西人行道的直线通行。弧形连接的路段是水平度,行驶比较安全。

(三)由于采取南北路被架起一定高度,根据太阳光在一天的变化规律,桥下的路段采光较好。

(四)结合《略论多边形及圆形建筑的优势》中所提倡的圆形或者多边形建筑,如果处在路口的建筑,对着路口的不是建筑物的角,而是弧面,或者是平面。这样就和弧形连接的右转弯道路相协调。

(五)南北路被架起,同时与人行道上下隔离,一定程度地减少了事故的发生。

三、小结

本文的直流通行的道路建设方案是在《城市交通规则改革初探》的基础上设计的,不但消除了红绿灯导致的堵车现象,人行道也加以解决,而且规模小,是完全可以施用于城市内部交通中的。

第6篇

论文摘要:道路通行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在当代社会对公民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国外对道路通行权的研究较多,但国内法学界对道路通行权的概念尚未能形成一个较为一致的定义。文章在综述国内外有代表性定义的基础上,认为道路通行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并对其法律性质作出初步的阐述。

道路通行权的概念是随着机动车的问世、道路的现代化以及交通流量的增大而产生的。在马车时代,调整兽力车、人力车以及行人矛盾的原则是相互礼让,这个原则当时之所以奏效,主要原因在于非机动车速度较慢,容易控制,发现问题可以及时停车或者避让。加之那时道路处于原始状态,交通流量不大,既没有交通标志也没有交通法规,所以只要大家相互让一让,便可有效防止碰撞事故。如今,相互礼让已无法继续适应现代化道路交通的需要,交通流量的扩大以及速度的提升,都要求使用道路的车辆以及行人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运行,在防止碰撞事故的同时,还可避免不必要的停车、慢行或者让行。因为,现代化车辆的速度以及保障其高速行驶的道路都不允许再像马车时代那样走走停停,疾驰的汽车,也并非如人们想象中的那样可以随心所欲地启动或者停止。以普通小汽车100公里的时速计算,车辆每秒钟的前进距离可达三十米左右,即使在时速减半的街区道路,每秒钟的前进速度仍然可达十五米左右。

由于自重和惯性的影响,载重大卡车则需要更长的停车距离。由此可见,要实现道路交通高效、有序、安全的目标,必须要改变现状,治标治本,综合治理。做为道路交通的一项基本权利——道路通行权,正是达到上述目标所必不可少的基本元素之一。

1道路通行权的概念界定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对道路通行权的研究较多,但国内法学界对道路通行权的概念尚未能形成一个较为一致的定义。在我国,道路通行权通常被称作路权。“路权”是用法理学方法研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产物。尽管“路权”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并且还是一个颇受争议的提法,在现行交通安全法规中尚没有对路权的明确定义。

道路通行权首先是一种权利,权利可以理解为资格,即去行动的资格,占有资源或享受的资格。权利也可以理解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可强制执行的主张,即以某种正当的、合法的理由要求或申请承认主张者对某物的占有,或要求返还某物,或要求承认某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因此,道路通行权应当是赋予人们在道路上行动的资格,这种资格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是法律承认的事实(行为)。其次,道路是一·种公共品或者说是一种准公共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这也就说明了只要是道路的交通参与者都可以在道路上通行,享用道路提供的空问资源和相关交通设施服务。

1.1国内外有代表性的道路通行权的定义

1.1.1美、英等国的定义

道路通行权的概念,世界各国都有研究和探讨。Wikipedia百科全书给出美国的道路通行权(right—of—way)的表述为:“在通行中或者在路口处的优先权。车辆必须避让有优先权的行人和有优先权的其他通行车辆。”这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权利,它必须在对自身和他人的通行情况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以一种合理的形式进行实施。例如在交叉口处,它是一名驾驶员在其他驾驶员之前通过该交叉口的权利。

还有一种定义认为:人们沿某一固定通道穿越他人土地的特殊权益。在这一定义中,“人们”指公众或个人;“固定通道”指人们穿越他人土地时的限定路径,一般情况下不能超越的界线;“他人土地”指的是业主具有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租赁权等有关权益;“特殊权益”指的是为了特定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某种受到限定的特权,这种权益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中“特定目的”可以是公众的或者是个人的。

英国对道路通行权的表述是“公众允许在路面上沿着线路通行的权利”。这种道路通行权的表述决定了几种道路的类型:步行道、马行道(非机动车道)、无限制性道路和限制性道路。

1.1.2我国台湾地区的定义

我国台湾地区对道路通行权称为路权,其定义为:用路人使用道路相关设施谁先谁后之权利(或利益),对于取得路权者具有优先通行与道路设施的权利,而未取得路权者则无通行权,必须等待具有路权者通过,取得路权后方可通行。其内容包括:(1)行人路权:加强取缔行近人行穿越道,不减速慢行、不暂停让行人优先通行之车辆违规行为,建立“行人优先通行”之基本路权观念;(2)汽车路权:加强取缔行人违规穿越车道行为,倡导行人亦无侵犯汽车通行之权利;(3)机车路权:加强取缔机车违规驶入人行道,建立人车各行其道之路权观念;(4)停车路权:执行扫除路霸、取缔并排停车等违规行为,加强公共场所与巷道停车秩序整顿;(5)铁路平交道路权:加强取缔闯越平交道熏大违规,并侣导火车行进就像炮弹一样快,而且不容易煞停,在铁路平交道上,有绝对优先通行的“路权”,我们没有向它挑战的权利;(6)高速公路行车路权:选订重大违规(如:行驶路肩、任意变换车道、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未依规定之车道行驶)及匝道管制措施等主题为内涵,加强倡导高速公路行车路权。

l_1.3我国学界对道路通行权的定义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我国学界通常认为,道路通行权是车辆及行人在道路上行驶或行走的优先权利。即车与车、车与人(包括非机动车,下同)相会时,谁先行,谁要等。按照规则应当先行者,即拥有道路通行权,而没有道路通行权的车辆或行人则应等有道路通行权的车辆或行人通过之后方可通行。道路通行权包含了绝对道路通行权、相对道路通行权和优先道路通行权三个方面。总体上,我国对道路通行权的定义还不明晰,尚待深入研究。

我国1988年3月由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七条对道路通行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通行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这一规定明确指出了车辆、行人根据道的划分,按交通法规规定属于谁的路就由谁走,这就是交通参与者所享有的法定通行道路的权利。

我国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对道路通行权又作了新的规定,即“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笔者认为,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通行权的表述有所弱化,只是强调了车辆、行人分道通行,没有体现出各行其道的必要性。

上述文献资料,对于道路通行权的定义并不十分清晰,因而导致人们对交通法规的认识和理解程度也相应的不足,影响到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道路通行权的概念进行重新认识。

1.2道路通行权的概念

笔者认为道路通行权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具体阐述如下:

1.2.1广义的道路通行权

在道路交通管理活动中,广义的道路通行权是指道路交通参与者对道路的使用权。广义的道路通行权可以划分为通行权、先行权和占用权三种。

(1)通行权是车辆或行人依据交通法规以各行其道原则在一定空间和一定时间内通行道路的权利。通行权的基本要求是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拥有通行权,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拥有通行权,行人在人行道和人行横道内拥有通行权。同一交通主体的通行权可分解为空间通行权和时间通行权两种。空间通行权是指车辆或行人依据交通法规各行其道原则可以在道路某一部分内通行的权利。时间通行权是指车辆或行人依据交通法规各行其道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可以在道路某一部分通行的权利。

空间通行权和时间通行权是辩证的统一,二者的有机结合构成了通行权。一般情况下对于同一交通主体而言,空间通行权和时间通行权是同时存在的,但在具有某种特定条件的情况下除外。例如,我国不少大、中城市规定的在白天货车、拖拉机不准驶入市区,即表明这些车辆在白天的城市道路不具有时间通行权。只有在夜间他们才同时具有空间通行权和时间通行权。再如,因特殊情况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禁止车辆、行人通行,实际上也是对该路段内车辆、行人时间通行权的限制。通行权离不开空间通行权和时间通行权,二者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了空间通行权和时问通行权,才拥有合法的道路通行权。

(2)先行权是指享有通行权的车辆或行人依据交通法规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优先通行的权利。例如,行人通过人行横道享有先行权。机动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在窄路或狭桥会车有困难的,有让路条件的一方让对方先行。在有障碍的路段,有障碍一方让对方先行。在狭窄的坡路,下坡车让上坡车先行,但下坡车已在行驶途中而上坡车未上坡时,上坡车让下坡车先行等等。

通行权与先行权有着密切的关系,二者相互转化,是道路通行权在道路交通活动中的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先行权所要解决的是车辆、行人在道路上相遇时让行的问题。先行权以通行权为前提,只有享有通行权的车辆或行人才可能享有先行权。没有通行权,就不可能有先行权;享有通行权,也不一定就享有先行权。只有在交通法规设定的情况下,车辆或行人才享有先行权。

(3)占用权是指人们依据交通法规在道路的一定空间和一定时间内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权利。在道路上进行的“与交通有关活动”包括的内容很广,有交通占道、施工占道、公用设施占道、安全设施及绿化设施占道、商业占道等等。这些都关系到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也同样受到交通法规的规范或制约。因此,完整的道路通行权,也必须包括对道路的占用权。

1.2.2狭义的道路通行权

狭义的道路通行权是指交通参与者(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行人等)根据交通法律的规定在一定空间和时问内使用道路通行的权利。也即广义的道路通行权中的通行权部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对各种车辆、行人在道路上通行的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如:“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这是空间上的通行权;又如:“车辆行人应按交通信号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实施条例》第51条),这是时间上的通行权。交通参与者在自己享有通行权的空间和时间内,其他交通参与者应当依法履行其义务,保证享有通行权者的利益得到实现,不得侵犯其享有的通行权。

2道路通行权的法律性质

2.1道路通行权在法律上主要表现为通行权利与通行义务关系

道路通行权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种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交通参与者,客体是交通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交通参与者在进行道路交通活动或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时,所拥有的每一项权利都与他们履行遵守交通法规的义务是不可分离的。通行义务,专指交通参与者在道路上从事交通或与交通有关的活动的时候,依法所应当履行的不得非法侵害他人道路通行权和注意交通安全、回避交通危险的法律义务。因此,道路通行权是交通主体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2.2道路通行权的法律纠纷主要是侵权

违反道路通行权和交通违章的行为都是侵害他人合法交通权益的行为。违反道路通行权是指违反通行权、先行权、占用权的行为,交通违章是指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前者属于侵权行为,后者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各行其道原则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在各自的道路部分内通行,如果随意进入其他道路部分,就是对该道路内车辆、行人交通权益的侵犯,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侵权者承担主要或全部(法律)责任。这里的“侵权者”是相对道路通行权而言,“承担主要或全部(法律)责任”是相对交通法规而言。因此,侵权是道路通行权的法律特征。

2.3道路通行权是交通法规的法学范畴

道路通行权在交通法规规范中有着充分的体现,在交通管理实践中有着广泛的应用。但是应当指出,道路通行权既不等同于交通法规规范,又不等同于交通管理的基本原则,它是长期以来人们在交通管理立法和执法过程中产生的一种共识,并上升为理性认识,从而对交通管理立法和执法的发展和完善起着明显的推动和支配作用。道路通行权的这一特征表明,道路通行权是交通法规的法学范畴。

2.4道路通行权是交通主体通行道路和占用道路的基本准则

道路通行权的内容丰富,它是诸多道路交通管理基本原则和诸多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基本原则的综合体现,它从不同层次涉及到交通违章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因此道路通行权体了交通主体通行道路和占用道路的基本准则。

2.5道路通行权对交通行为具有预测和评价的作用

道路通行权体现了交通法规对交通参与者进行道路交通活动以及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基本要求,人们可以以交通法规为依据,以道路通行权为方法,来衡量判断自己和他人的交通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用交通法规和道路通行权的预测和评价作用去指导或规范自己和他人的交通行为。道路通行权的评价作用还体现在交通事故处理的法规之中,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不仅具有定性作用,而且具有定量作用。

第7篇

论文摘要:道路通行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在当代社会对公民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国外对道路通行权的研究较多,但国内法学界对道路通行权的概念尚未能形成一个较为一致的定义。文章在综述国内外有代表性定义的基础上,认为道路通行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并对其法律性质作出初步的阐述。

道路通行权的概念是随着机动车的问世、道路的现代化以及交通流量的增大而产生的。在马车时代,调整兽力车、人力车以及行人矛盾的原则是相互礼让,这个原则当时之所以奏效,主要原因在于非机动车速度较慢,容易控制,发现问题可以及时停车或者避让。加之那时道路处于原始状态,交通流量不大,既没有交通标志也没有交通法规,所以只要大家相互让一让,便可有效防止碰撞事故。如今,相互礼让已无法继续适应现代化道路交通的需要,交通流量的扩大以及速度的提升,都要求使用道路的车辆以及行人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运行,在防止碰撞事故的同时,还可避免不必要的停车、慢行或者让行。因为,现代化车辆的速度以及保障其高速行驶的道路都不允许再像马车时代那样走走停停,疾驰的汽车,也并非如人们想象中的那样可以随心所欲地启动或者停止。以普通小汽车100公里的时速计算,车辆每秒钟的前进距离可达三十米左右,即使在时速减半的街区道路,每秒钟的前进速度仍然可达十五米左右。

由于自重和惯性的影响,载重大卡车则需要更长的停车距离。由此可见,要实现道路交通高效、有序、安全的目标,必须要改变现状,治标治本,综合治理。做为道路交通的一项基本权利——道路通行权,正是达到上述目标所必不可少的基本元素之一。

1道路通行权的概念界定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对道路通行权的研究较多,但国内法学界对道路通行权的概念尚未能形成一个较为一致的定义。在我国,道路通行权通常被称作路权。“路权”是用法理学方法研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产物。尽管“路权”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并且还是一个颇受争议的提法,在现行交通安全法规中尚没有对路权的明确定义。

道路通行权首先是一种权利,权利可以理解为资格,即去行动的资格,占有资源或享受的资格。权利也可以理解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可强制执行的主张,即以某种正当的、合法的理由要求或申请承认主张者对某物的占有,或要求返还某物,或要求承认某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因此,道路通行权应当是赋予人们在道路上行动的资格,这种资格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是法律承认的事实(行为)。其次,道路是一·种公共品或者说是一种准公共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这也就说明了只要是道路的交通参与者都可以在道路上通行,享用道路提供的空问资源和相关交通设施服务。

1.1国内外有代表性的道路通行权的定义

1.1.1美、英等国的定义

道路通行权的概念,世界各国都有研究和探讨。Wikipedia百科全书给出美国的道路通行权(right—of—way)的表述为:“在通行中或者在路口处的优先权。车辆必须避让有优先权的行人和有优先权的其他通行车辆。”这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权利,它必须在对自身和他人的通行情况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以一种合理的形式进行实施。例如在交叉口处,它是一名驾驶员在其他驾驶员之前通过该交叉口的权利。

还有一种定义认为:人们沿某一固定通道穿越他人土地的特殊权益。在这一定义中,“人们”指公众或个人;“固定通道”指人们穿越他人土地时的限定路径,一般情况下不能超越的界线;“他人土地”指的是业主具有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租赁权等有关权益;“特殊权益”指的是为了特定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某种受到限定的特权,这种权益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中“特定目的”可以是公众的或者是个人的。

英国对道路通行权的表述是“公众允许在路面上沿着线路通行的权利”。这种道路通行权的表述决定了几种道路的类型:步行道、马行道(非机动车道)、无限制性道路和限制性道路。

1.1.2我国台湾地区的定义

我国台湾地区对道路通行权称为路权,其定义为:用路人使用道路相关设施谁先谁后之权利(或利益),对于取得路权者具有优先通行与道路设施的权利,而未取得路权者则无通行权,必须等待具有路权者通过,取得路权后方可通行。其内容包括:(1)行人路权:加强取缔行近人行穿越道,不减速慢行、不暂停让行人优先通行之车辆违规行为,建立“行人优先通行”之基本路权观念;(2)汽车路权:加强取缔行人违规穿越车道行为,倡导行人亦无侵犯汽车通行之权利;(3)机车路权:加强取缔机车违规驶入人行道,建立人车各行其道之路权观念;(4)停车路权:执行扫除路霸、取缔并排停车等违规行为,加强公共场所与巷道停车秩序整顿;(5)铁路平交道路权:加强取缔闯越平交道熏大违规,并侣导火车行进就像炮弹一样快,而且不容易煞停,在铁路平交道上,有绝对优先通行的“路权”,我们没有向它挑战的权利;(6)高速公路行车路权:选订重大违规(如:行驶路肩、任意变换车道、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未依规定之车道行驶)及匝道管制措施等主题为内涵,加强倡导高速公路行车路权。

l_1.3我国学界对道路通行权的定义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我国学界通常认为,道路通行权是车辆及行人在道路上行驶或行走的优先权利。即车与车、车与人(包括非机动车,下同)相会时,谁先行,谁要等。按照规则应当先行者,即拥有道路通行权,而没有道路通行权的车辆或行人则应等有道路通行权的车辆或行人通过之后方可通行。道路通行权包含了绝对道路通行权、相对道路通行权和优先道路通行权三个方面。总体上,我国对道路通行权的定义还不明晰,尚待深入研究。

我国1988年3月由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七条对道路通行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通行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这一规定明确指出了车辆、行人根据道的划分,按交通法规规定属于谁的路就由谁走,这就是交通参与者所享有的法定通行道路的权利。

我国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对道路通行权又作了新的规定,即“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笔者认为,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通行权的表述有所弱化,只是强调了车辆、行人分道通行,没有体现出各行其道的必要性。

上述文献资料,对于道路通行权的定义并不十分清晰,因而导致人们对交通法规的认识和理解程度也相应的不足,影响到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道路通行权的概念进行重新认识。

1.2道路通行权的概念

笔者认为道路通行权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具体阐述如下:

1.2.1广义的道路通行权

在道路交通管理活动中,广义的道路通行权是指道路交通参与者对道路的使用权。广义的道路通行权可以划分为通行权、先行权和占用权三种。

(1)通行权是车辆或行人依据交通法规以各行其道原则在一定空间和一定时间内通行道路的权利。通行权的基本要求是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拥有通行权,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拥有通行权,行人在人行道和人行横道内拥有通行权。同一交通主体的通行权可分解为空间通行权和时间通行权两种。空间通行权是指车辆或行人依据交通法规各行其道原则可以在道路某一部分内通行的权利。时间通行权是指车辆或行人依据交通法规各行其道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可以在道路某一部分通行的权利。

空间通行权和时间通行权是辩证的统一,二者的有机结合构成了通行权。一般情况下对于同一交通主体而言,空间通行权和时间通行权是同时存在的,但在具有某种特定条件的情况下除外。例如,我国不少大、中城市规定的在白天货车、拖拉机不准驶入市区,即表明这些车辆在白天的城市道路不具有时间通行权。只有在夜间他们才同时具有空间通行权和时间通行权。再如,因特殊情况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禁止车辆、行人通行,实际上也是对该路段内车辆、行人时间通行权的限制。通行权离不开空间通行权和时间通行权,二者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了空间通行权和时问通行权,才拥有合法的道路通行权。

(2)先行权是指享有通行权的车辆或行人依据交通法规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优先通行的权利。例如,行人通过人行横道享有先行权。机动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在窄路或狭桥会车有困难的,有让路条件的一方让对方先行。在有障碍的路段,有障碍一方让对方先行。在狭窄的坡路,下坡车让上坡车先行,但下坡车已在行驶途中而上坡车未上坡时,上坡车让下坡车先行等等。

通行权与先行权有着密切的关系,二者相互转化,是道路通行权在道路交通活动中的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先行权所要解决的是车辆、行人在道路上相遇时让行的问题。先行权以通行权为前提,只有享有通行权的车辆或行人才可能享有先行权。没有通行权,就不可能有先行权;享有通行权,也不一定就享有先行权。只有在交通法规设定的情况下,车辆或行人才享有先行权。(3)占用权是指人们依据交通法规在道路的一定空间和一定时间内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权利。在道路上进行的“与交通有关活动”包括的内容很广,有交通占道、施工占道、公用设施占道、安全设施及绿化设施占道、商业占道等等。这些都关系到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也同样受到交通法规的规范或制约。因此,完整的道路通行权,也必须包括对道路的占用权。

1.2.2狭义的道路通行权

狭义的道路通行权是指交通参与者(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行人等)根据交通法律的规定在一定空间和时问内使用道路通行的权利。也即广义的道路通行权中的通行权部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对各种车辆、行人在道路上通行的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如:“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这是空间上的通行权;又如:“车辆行人应按交通信号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实施条例》第51条),这是时间上的通行权。交通参与者在自己享有通行权的空间和时间内,其他交通参与者应当依法履行其义务,保证享有通行权者的利益得到实现,不得侵犯其享有的通行权。

2道路通行权的法律性质

2.1道路通行权在法律上主要表现为通行权利与通行义务关系

道路通行权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种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交通参与者,客体是交通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交通参与者在进行道路交通活动或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时,所拥有的每一项权利都与他们履行遵守交通法规的义务是不可分离的。通行义务,专指交通参与者在道路上从事交通或与交通有关的活动的时候,依法所应当履行的不得非法侵害他人道路通行权和注意交通安全、回避交通危险的法律义务。因此,道路通行权是交通主体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2.2道路通行权的法律纠纷主要是侵权

违反道路通行权和交通违章的行为都是侵害他人合法交通权益的行为。违反道路通行权是指违反通行权、先行权、占用权的行为,交通违章是指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前者属于侵权行为,后者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各行其道原则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在各自的道路部分内通行,如果随意进入其他道路部分,就是对该道路内车辆、行人交通权益的侵犯,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侵权者承担主要或全部(法律)责任。这里的“侵权者”是相对道路通行权而言,“承担主要或全部(法律)责任”是相对交通法规而言。因此,侵权是道路通行权的法律特征。

2.3道路通行权是交通法规的法学范畴

道路通行权在交通法规规范中有着充分的体现,在交通管理实践中有着广泛的应用。但是应当指出,道路通行权既不等同于交通法规规范,又不等同于交通管理的基本原则,它是长期以来人们在交通管理立法和执法过程中产生的一种共识,并上升为理性认识,从而对交通管理立法和执法的发展和完善起着明显的推动和支配作用。道路通行权的这一特征表明,道路通行权是交通法规的法学范畴。

2.4道路通行权是交通主体通行道路和占用道路的基本准则

道路通行权的内容丰富,它是诸多道路交通管理基本原则和诸多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基本原则的综合体现,它从不同层次涉及到交通违章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因此道路通行权体现了交通主体通行道路和占用道路的基本准则。

2.5道路通行权对交通行为具有预测和评价的作用

道路通行权体现了交通法规对交通参与者进行道路交通活动以及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基本要求,人们可以以交通法规为依据,以道路通行权为方法,来衡量判断自己和他人的交通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用交通法规和道路通行权的预测和评价作用去指导或规范自己和他人的交通行为。道路通行权的评价作用还体现在交通事故处理的法规之中,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不仅具有定性作用,而且具有定量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