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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市处理重大医疗纠纷(指患者死亡或重大伤残并由此引发的群体性不稳定事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政府办、维稳办、综治办、局、卫生局、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民委、残联等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卫生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主要负责重大医疗纠纷处理、协调工作。
二、处理原则
1.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医疗纠纷,依法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2.重大医疗纠纷需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向患者及家属告知。对患者死亡且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向死者家属告知尸检时限和尸检结论的时间等有关情况,正确引导死者家属同意对死者尸体做尸检。
3.重大医疗纠纷在领导小组领导下处理,医疗机构自行协商解决医疗纠纷须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处理程序及部门职责
1.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后,相关科室负责人必须在10分钟内向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医疗机构负责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在10分钟内到达现场,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市卫生局和患方所在县区相关负责人报告。
2.患方所在县区相关负责人在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应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及时赶到事发地点(医疗机构),并积极做好家属的稳定工作,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协助医疗机构妥善处理好医疗纠纷,避免纠纷激化。
3.市卫生局接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或患方的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认为属于重大医疗纠纷的,应立即向市处理重大医疗纠纷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报告,并应立即派人员到现场指导、协调处理工作,同时,将有关调查情况向市处理重大医疗纠纷工作领导小组汇报。
卫生行政部门对疑难病例必要时可组织相关专家就患者的病情、诊断、治疗等问题提出分析意见,并进行初步判定,并将意见及时向患者家属进行反馈,同时做好家属稳定工作。
4.公安机关在接到医疗机构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到达现场,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保护医患双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并对有以下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1)在医疗机构摆设灵堂,举行各种形式的祭祀活动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2)冲击或占据办公、诊疗场所的;
(3)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4)故意损坏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财物的;
(5)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务人员的;
(6)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7)围堵医疗机构出入通道和诊疗场所,限制人员和车辆出入的;
(8)拒不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法定停尸场所,陈尸要挟闹事的;
(9)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
5.司法行政部门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及时派人到现场协助做好排纠工作,正确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纷争,切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6.民政部门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要及时派人协助做好对尸体的处置和相关的善后处理工作。
7.市政府办、维稳办、综治办、局等相关部门,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及时做好处理纠纷的协调和调度工作。
8.民委应协助做好少数民族患者重大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相关沟通协调工作。
9.市残联应做好残疾人及其家属的沟通和解释工作。
四、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1.卫生行政部门未依法依规处理纠纷的;
2.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关键词】志愿者;灾害救援
【中图分类号】F810.45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4-4949(2014)03-0339-01
前言:
地震、海啸等重大自然灾害对人类的生命财产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严重损害。而迄今为止,人类依旧无法对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的发生进行准确预测以减轻或避免灾害带来的损失。因此,如何在灾害发生之后将人民的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成为人类共同面对的挑战。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后方的医疗救援点工作繁重,工作人员任务多、压力大。大学生志愿者在后方医疗救助点用实际行动履行了志愿精神,推动社会发展进步。本文拟通过重大自然灾害中志愿者在后方医疗点的服务必要性、实际志愿服务内容分析探讨大学生志愿者在后方医疗点的作用以及未来发展。
一大学生志愿者在后方医疗点服务的必要性
1. 救灾
“汶川”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医疗点内志愿者服务有效协助医疗救护的实践经验证明志愿服务对于救灾、医疗点、志愿者以及社会均具有极大意义。
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具有不可预测性,且其破坏性极大,因而在灾害发生后的救助需要在第一时间作出反应。大学生志愿者具有身处当地、灵活、反应快速的特点,可以在第一时间到达医疗点展开救援,争取宝贵的救援时间。
1.1 契合医疗点以及灾民的需求
后方的医疗点医务工作人员需要对伤员进行伤情分级、紧急抢救、快速分诊等工作,灾害伤员病情以外伤为主,伴有大失血、水电解质失衡,意识模糊等较为严重的症状,病情进展快,伤员人数多,医护人员工作量极大。
后方医疗点多为综合性医院,内部构造相对复杂,病人及其家属来自不同地区,有不同地文化背景,很难快速了解医院的就诊、检查措施,会在登记、寻找检查地点等琐碎项目上耽误大量时间。
大学生志愿者具有较高的文化背景,前期培训时使其医疗点的布局有了足够的了解,在志愿服务的过程中可以带领家属进行相应的登记,安排患者进行有关检查,及时向医护人员汇报患者检查结果,最大限度赢得了治疗时间。同时,志愿者服务过程中始终陪伴灾民及其家属,尽己所能安抚他们内心的不安,使之积极参与治疗过程,对于灾民尽快康复回归正常社会具有极高价值。
1.2 补充抗震救灾力量
“在应急救援阶段,包括政府在内的任何一个公共组织的力量无法单独满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所有需求。”志愿者自发主动的组织形式,与政府自上而下的救援恰好相互补充,加强抗震救灾力量。
专业化培训使志愿者掌握了熟练的技巧,可以快速提供专业化的志愿服务。后方医疗点的志愿者在培训中明确自己的服务内容、掌握服务的技巧。对于服务内容的熟悉使志愿者有清晰的服务定位,工作细致,可以做到有效协助医护人员、加快病人分流。
2. 志愿者
对于象牙塔内即将步入社会的大学生而言,志愿救助服务使大学生志愿者得到了特别的社会实践机会,将平时学习的理论知识与救助活动有机融合,深入基层,实践生命教育,提升社会责任感,实现自我成长和自我发展。
2.1 体会生命价值,升华对生命的理解
灾害救助活动中志愿者参与挽救灾民生命,亲身参与社会实践使其深刻地认识到生命价值至高无上,尊重、珍惜和敬畏生命。志愿者和灾民沟通接触,通过共情产生思想共鸣,灾民的伤情使志愿者意识到个体健康成长,生命质量提升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和社会发展的标志所在。
2.2 医学生职业素养教育,增强职业认同感、自豪感
后方医疗救援点的大学生志愿者以医学生志愿者为主。救援过程深化志愿者生命责任意识,明确并强化医学生自身成长目的以及方向,加强医学生学习动力,有助于自身成长;也直接关系到医疗质量,影响医患沟通形式以及和谐医患关系的建立。一线临床医护人员在救援工作中展现的快速反应,冷静判断,熟练掌握专业知识,超强体力与精力震撼着一同工作的志愿者,产生一种职业归属感与自豪感。
2.3 提升社会责任感
社会的急剧变迁与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导致高校学生社会责任感弱化问题日益凸显,人际交往中利己主义、实惠主义不断滋生。灾害救助活动具有社会性,是大学生接触社会了解社会的平台,通过了解使大学生意识到自己对于社会的责任。灾害救助活动与一般志愿活动不同,目的性明确、社会意义明显,志愿者积极性高,自我定位清晰,造福社会,得到他人与社会的尊重,具有较高的自我认同感,较好地实现了志愿活动的教育功能,提升了志愿者的社会责任感。
3. 改善社会志愿文化氛围
当代社会因志愿服务了解度低、接受度低缺乏志愿服务氛围,造成志愿服务开展难度较大,群众受益较少。大学生群体文化程度较高,对志愿服务接受度较高。灾害救助活动中志愿者对活动认识度较高,社会意义明确,对志愿服务有清晰的认识。这部分意识改变可在大学生步入社会后持续影响对于志愿服务的态度,从而逐步改善社会志愿文化氛围。
二大学生志愿者在后方医疗点服务的实际情况――――以华西临床医学院“杏林风青年志愿者队”为例
华西临床医学院“杏林风青年志愿者队”参与了2008年“512汶川特大地震”,2010年“玉树地震”以及2013年“芦山地震”医疗点志愿服务,在实践中总结经验教训,建立了一套有专业培训、与医护人员配合良好的应急志愿者体系。
1. 志愿者体系和培训制度
华西临床“杏林风“青年志愿者队于2008年建立了“杏林风”《重大自然灾害应急志愿预案》。并建立起一支应急志愿者分队。应急志愿者分队成员接受专业医疗救援培训,学习掌握在医疗点有可能使用到的专业救护知识以及心理救护知识,并且通过向高级中学学生、社会服务人员等授课反复巩固,以达到熟练掌握,随时准备上岗的要求。灾害发生时,“杏林风“青年志愿者队自动转化为应急指挥部,利用应急志愿者为骨干力量,组织并带领大学生志愿者参与医疗点的救助活动。
2. 医疗点志愿工作内容及意义
医疗点救援具有专业、紧急、变化快等特点,在医疗点的志愿服务以不干扰正常救援为前提,协助救援为目的,通过对华西临床“杏林风“青年志愿者队参与救援情况的观察,志愿者在后方医疗点工作内容依据是否需要医学基础知识背景分为专业和非专业:
2.1专业
2.1.1急诊接应
协助分诊检伤涂片清创,处理病员衣物,登记并详细采集病员信息,护送完善检查,等候检查结果,办理入院手续,打印实验室报告,分发影像报告。该部分工作平时由护士完成,而灾害发生时医护人员均任务繁重,志愿者接手该部分工作,整体病人中转周期缩短,加快急诊科病人病情判断、分流入院,保证急诊科病人周转空间。
2.1.2 心理干预
依据对象可以分为对伤员, 地震儿童伤员进行个体及团体心理治疗;对需要截肢的伤员进行截肢前、后心理干预;对伤员家属进行心理干预;对其他志愿者进行心理干预。灾害幸存者心理变化与一般伤员存在明显差异,且更为严重。平时医疗点并不配置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相关心理干预工作,故而志愿者填补心理干预部分,可使幸存者积极配合诊疗,避免意外伤害出现,同时良好的心态也有助于伤情的恢复和社会功能的恢复。
2.1.3国际援助翻译
服务外国地震伤员,接待外国记者,国际友人及港澳台同胞。此类志愿服务仅在汶川地震时出现。因地震灾情严重程度,国际救援力量是否参与,幸存者中是否存在语言不通者可考虑安排相应志愿者。灾情严重,国际救援力量参与,幸存者中有国际友人时,此类志愿者解决了因语言不通而导致的救援迟缓,伤员无法与亲友取得联系等紧急情况。
2.2非专业
2.2.1 陪护服务
照顾伤员基本生活,提供基本外科护理及复健,对伤员及家属进行简单的心理干预。该类工作通常由病人家属进行,但灾害发生后常常出现病人无法与家属取得联系,无人陪护的窘迫场景。志愿者对病人的陪护保证病人基本生活顺利完成,减轻护理负担,使医疗资源高效配置。且此类工作专业要求较低,后期可由社会志愿者接手。
2.2.2电信服务
提供免费报平安电话,手机充电,发放免费充值卡,提供饮用水。此类志愿工作针对灾害发生之后通讯不畅,幸存者现金有限或是通讯设备电量不足等无法与亲友取得联系的紧急情况进行处理,对于缓解灾害幸存者的焦虑、不安情绪,营造相对稳定的治疗环境也有一定帮助。
2.2.3 服务
维护医院内部秩序,避免拥挤及堵塞通道,维持院外急诊通道畅通。此类人员在实际志愿活动中任务量较小,需求较小,灾情特别严重或者灾民大批拥堵在医疗点时可适当安排,一般不做特殊要求。
2.3 志愿者安全保护
医疗点人员复杂,情况多样,救助过程变换迅速,灾害救助志愿服务较之普通志愿活动在自身保护、心理沟通等方面有着更多不容忽视的细节。
2.3.1志愿者与患者、家属、医院环境有密切的接触,在志愿服务中时刻注意控制院内感染的发生、发生后及时上报可有效保护志愿者自身安全,避免发生患者之间、志愿者与患者之间感染,避免灾害后次生疫情发生、爆发。
2.3.2志愿者与灾害幸存者直接接触、沟通,而幸存者经历灾害心理发生变化,症状表现为“灾害症候群“,此时不恰当的语言和干预措施会对灾民造成二次伤害。故而,志愿者应在日常培训中,志愿服务时谨慎措辞,以恰当的方式帮助灾民宣泄情绪,并通过倾听、陪伴等技巧安抚灾民。同时也应注意避免灾民因可以在志愿者身上获得安慰、帮助产生移情,对志愿者个人产生特殊情感。
三大学生志愿者在重大灾害后医疗点救援活动发展方向
我国灾害应急救援体系纳入志愿者起步较晚,发展很快,仍有许多需要改进完善的地方,欧美国家应急救援体系较为完善,志愿工作有系统的培训以及保障机制,可以为我国志愿者参与到重大灾害医疗点救援提供参考。
1.1建立志愿者相关法律规范
将应急志愿者工作纳入应急救援体系,以法律法规形式明确志愿者招募、培训、组织、管理、后勤保障、激励制度等多阶段多方面的政府组织、应急志愿组织作用和责任分配,明确志愿者权利义务,最大限度维护公民参与救灾志愿服务的热情,有利于营造鼓励大学生参与志愿服务的社会氛围,扫清志愿者参与服务的障碍,才能充分发挥志愿者积极性、动员快速等特点,提升社会整体应对重大灾害的能力。在这一点上德国针对应急志愿者建设的单行法有《灾难救助法》、《联邦技术救援志愿者法》等。美国于1988年制定了《斯塔福特救灾与应急救助法案》明确规定了志愿者在应急救援中的任务。
1.2 严格规范培训
为保证志愿者在紧急情况下快速、准确反映,积极响应应急志愿者管理需要,真正做到“招之即来,来之即战“的需求,需要在平时对志愿者进行系统、专业培训。志愿培训的主要目的是使志愿者有应对突发事件的知识、经验和反应力,着重点应在长期化培训以及实际操作能力的培训上。在这一点上德国对志愿者进行基础性和强化培训的架构层次值得我们参考。同时加拿大应急管理学院通过室内课堂的桌面演练和室外灾难现场的救援模拟等形式的实际操作训练也值得我们参考
1.3 完善的激励机制
志愿工作非营利、不索取并不意味着一无所获 。因此,对应急志愿者的激励,不仅注重精神上的鼓励,而且还可以有物质上的激励,甚至金钱上的回报,只不过这些报酬的兑现是用特殊的形式而已。完善的激励机制将鼓励更多的人积极参与志愿活动。如现行的德国、韩国通过一定期限的应急志愿服务可以免除兵役,志愿工作中工资照常支付,学生可以获得相应的奖学金支持等形式建立了针对应急志愿者的激励机制。同时还建立了相应的志愿者奖项以鼓励人们参与应急志愿服务。
参考文献
[1] 艾春霞 李秋林等人,汶川地震中四川大学华西临床医学院/华西医院青年志愿者工作[J].中国循证医学杂志,2008, 8(7): 499~501
[2] 杨洁,胡子祥,重大突发性自然灾害救助中高校青年志愿者服务研究,黑龙江高教研究No. 9 2010,serial. No.197。
[3] 张磊,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德国模式及借鉴, 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12. 3.
[4] 宋劲松, 王宏伟, 美国应急志愿者管理制度及其经验借鉴, 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2,4 .
第一条为切实维护各医疗单位的正常医疗、工作秩序,保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告》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重大医疗纠纷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患双方对诊疗后果及其原因有分歧,患方出现故意殴打医务人员、损坏医疗机构公共财物、占据办公、诊疗场所、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拒不尸检等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的医疗纠纷。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是指因重大医疗纠纷导致医患矛盾激化,危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患者安全以及扰乱医疗机构工作、医疗秩序的。
第三条本预案适用于全县各医疗机构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的处理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四条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处理,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分工负责。成立重大医疗纠纷引发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名单附后),领导小组负责统一指挥,调度安排应急处置工作,各成员按照分配的工作岗位,各司其职。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处理等日常工作。
第三章卫生部门职责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预案,预防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发生,及时处理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并加强与公安、民政等部门的沟通与协调。
第六条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成立由院长任组长的重大医疗纠纷处理工作小组,工作组由医务科、护理部、涉及医疗纠纷科室、保卫科和医院办公室等相关科室人员组成,负责处理有关事宜,做好患者一方的解释和说服工作,缓解医患矛盾。如果发生扰乱医院工作秩序的事件,应该立即报告县卫生局和公安局,由县卫生局、公安局向县政府报告。对一般医疗纠纷事件要以书面形式或电话2小时内报县卫生局备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工作,有条件的单位应在接待投诉人时进行实时录像和同步录音,并妥善保存录像录音资料。
第八条在重大医疗纠纷引发处置时发现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机构内部保卫部门应立即在职责范围内处置,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一)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二)故意损坏公共财物的;
(三)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务人员的;
(四)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占据办公、诊疗场所、抢夺医疗文书或医疗物品,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
(六)在医疗机构内或大门口设灵堂、堵塞通道及大门,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当公安机关依法参与处置时,医疗机构要确定专人与公安机关保持联系,要安排工作人员在现场做宣传、疏导工作。
第十条接到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纠纷报告或患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重大医疗纠纷处理申请后,由县卫生局牵头负责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以及对外信息、情况汇报和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并负责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指导、协调处理工作。
第四章公安机关职责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引发报警后,要迅速出警到达现场,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保护医患双方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对重大医疗纠纷引发中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应立即制止,对严重危害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依法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重大医疗纠纷引发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要快侦快办,依法处理,对违反治安管理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民政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重大医疗纠纷中贫困人群的救助工作。
第六章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第十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高效、灵敏的情报信息网络,加强对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掌握和研判,逐步形成完善的预警工作机制。对可能引发大规模的重大医疗纠纷信息,特别是苗头性信息进行全面评估和预测,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
第十六条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引发报告后,应立即成立现场应急指挥机构,领导、指挥、协调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主要负责人要迅速赶赴现场,了解引发事件的起因和有关情况,提出工作方案,直接指挥现场处置工作,并带头与有关部门的负责人面对面地做群众工作,及时疏导化解矛盾冲突,尽快平息事态。
第十八条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律师、人民调解组织、基层司法所参与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调处工作;认真研究处置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相关法规、政府规章,依法妥善处置事件。
第十九条对平息后的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事发地乡镇政府要继续做好群众工作,妥善解决遗留问题,消除可能导致事件反复的不安定因素,进一步做好化解工作,并加强跟踪调查,防止事件反复。
第七章医疗纠纷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和单位领导报告,单位领导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对出现本预案第八条所列情况的要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患者及其家属可向医疗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接到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立即由本单位的医务科负责调查、处理或确定专人调查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医疗纠纷案件的报告后,应督促医疗单位作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可在自愿、平等、诚信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处理,如达成和解协议,处理即告终止。对投诉到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纠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好接待和说服工作,并与事发医疗机构联系,进行协调处理。对卫生行政部门已参与,经多次调解仍无法解决的医疗纠纷,患者或家属应按法定程序进行医疗鉴定。
第二十三条为查明医疗纠纷案件的原因,医疗机构和死者家属可以提出尸体检验的要求。如因拒绝或拖延尸体检验而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由拒绝或拖延一方负责。尸体检验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死者家属应将检查后的尸体及时进行火化或安葬。
第二十四条收到尸体检验鉴定结果后,医患双方应当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清责任,划分责任大小,确定医方存在责任的,医患双方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理》的规定,通过医患双方协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诉讼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等方式,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五条因医疗过失或医疗并发症致残但不需继续治疗的住院患者,其家属应及办理出院手续。对于无理纠缠,拒绝出院的,经劝说无效,医疗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对以医疗事故为借口要挟、损坏公物,殴打辱骂医务人员,聚众闹事,以及其他行为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者,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 医务社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医患冲突;和谐医患关系;
改革开放以来,医疗体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政府对医疗健康服务领域的资助不断减少,导致医院的盈利性增强,老百姓看病治疗的成本增加,由此带来了各类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导致医患关系更加紧张。目前,学术界对医患关系的研究比较广泛,经整理发现,众多研究或集中在如何发挥政府、院方在缓解冲突中的重要作用,或集中研究医务社工作为第三方力量在调解医患纠纷中的作用,而对医务社会工作作为一种专业手段,在预防医患纠纷的重要作用探究较少。不同上述研究,笔者认为对于医患关系的处理,比起事后的补救,事先的预防更应该受到重视。本文将结合最新阶段医患冲突的重要特点、医疗调解组织发展的特点对医务社工加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必要性进行探讨,以发挥医务社工在预防及调解医患冲突中的作用,为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提供参考意见。
一、 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发展状况及特点
医患纠纷与民众生命权和健康权直接相关,近年来,医患冲突的处理难度逐渐加大,其规模也由个体家庭事件转为,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但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及医院的救助系统中,没有解决该类问题的专业人员及相应渠道。新时期,在有关专业人士的努力下,我国成立了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成为了人民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主要内容。当前我国医疗纠纷调解组织的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作为第三方调解机制,调处结果更具公平、公正性
传统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多为医患双方间的协商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出面解,这种由利益双方直接进行对峙调解的方式,往往导致了更大规模的医患冲突,使得调处结果不被双方接受。由于患者对卫生部门的不信任,认为卫生行政部门与医院间关系更加密切,所以政府相关部门的介入有时会导致纠纷更加复杂,调解难度加大。新时期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来调解医患纠纷,从医疗体制机制上确保调解的公平公正。从组织人员组成看,该组织是由法律、医学专家及人民调解员组成的专家团队,他们的工资是由政府拨款发放,而不是来自院方或者患方委托;另外,该组织免费接受民众咨询,并受理、调解医疗纠纷,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调解结果的公正。
(二)人民满意度高,调处效果显著
2006年,山西省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下称医委会)作为中国第一家专业性成立,据其相关数据显示,2007年共处理医疗纠纷233起,其中围堵、陈尸医院等重大纠纷134起;2009年处理453起,重大纠纷107起;2012年处理1970起,重大纠纷只有78起。从全国的数据统计看,仅2011年1月到10月,全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专门组织共调处医疗纠纷14976起,其中调处成功12218起,成功率81.6%,满意度达95%;2013年工调解医疗纠纷6.3万件,成功了达88%。直观的数字变化让我们看到了第三方调解机构存在的必要性。
(三)组织规模范围扩大,调处队伍深处基层
在山西省调委会的带领下,调解队伍也逐步向该省的各个地方及其他省市延伸。到2011年10月,全国已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专门组织1358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网络地市级以上全覆盖,县级覆盖达到73.8%。截止至2014年5月,全国共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3396个,人民调解员2.5万人,55%的医疗纠纷委员会有了政府的财政支持。
(四) 调解功能强大,预防功能不明显
通过一系列医疗纠纷调解成功的数据我们可以看到,医疗调解组织在调处医患冲突中的重大作用。伴随着较高的调处成功率,笔者发现,医疗纠纷事件的整体数量却在逐年递增,这很明确的反映了该组织在预防医疗纠纷功能的欠缺,急切需要相关的措施进行补充。如2013年受“温岭杀医案”的影响,山西省的重大医疗纠纷事故有了大幅回升,也让我们看到了这种事后调解形式的不稳定性。
二、医患冲突的特点
作为第三方调解组织调处的对象,医患冲突也随着社会转型,各类社会问题的出现,不断恶化。根据医疗冲突在不同时期的特点,积极采取有效的调解措施应对是调解中的一大难点。下面是笔者结合近几年的医疗纠纷事件总结的医患冲突的特点:
(一)医患冲突程度升级,严重恶性伤医甚至杀医事件频发
2005年6月至7月,中华医学管理学会对全国270家各级医院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全国73. 33%的医院出现过病人及其家属暴力殴打、威胁或辱骂医务人员的事件; 61. 8%的医院发生过病人过世后,病人家属在医院内摆设花圈、烧纸钱、设置灵堂。[1]而近年来,医患冲突的程度不断升级,仅2013年10月,上海中医药大学、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浙江温岭第一人民医院、江西南昌第一医院接连发生四起大规模的暴力伤医、打砸医院事件。而在10月25日浙江温岭患者行刺医生事件中,最终导致医生1死2伤。在医患之间丧失信任的当今社会,此类恶性事件频发无疑让医患关系降至冰点。在一个治病救人的场所中,各类威胁生命安全的行为不断上演,这种互相防备的关系只能导致两败俱伤。
1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现状
1.1医疗纠纷自力救济缺陷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的权利遭受侵害在国家机关未能提供及时保护的情况下以个人的力量进行保全性自救的行为[4],是在法律不禁止情况下的救济。虽然纠纷双方对自力救济高效、快捷的和解效率给以认可,成为了主流,但是纠纷民事主体是由复杂的个体组成,每个纠纷案例又具有很大的差异,使纠纷的解决具有很强的严肃性、复杂性、差异性。纠纷自力救济存在严重利益冲突,具体表现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公平合理性保障方面、医方所遭受的非理性伤害、纠纷双方心理层面打击、国有资产可能面临流失现象[5]。
1.2医疗纠纷公力救济缺陷在医疗纠纷化解中,国家推崇司法途径解决。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过去两年医疗纠纷司法审理数据统计显示:医疗纠纷案件初级审理至判决书执行周期平均为十四个月。现阶段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标的偏高,法律费用也有所递增,诉讼审判程序中每年赔偿金额也逐年递增,导致司法维权经济和时间成本加大。如果遇到案件审理时限过长,医疗责任参保保险公司又发生更迭,非保险期限内理赔款项将拒付,则会加重了院方经济负担。其次我国医疗损害鉴定体制存在制[6],一方面是医疗损害责任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另一方面是司法鉴定。二者在鉴定机构成立依据、内容、程序、结论各不相同、各有优缺点。医疗损害责任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临床医学行为的鉴定,鉴定人员有稳定的专家库遴选机制,活动即科学又专业,属于一级学科(含基础医学和临床医学),对医疗鉴定具有高度专业性。其鉴定内容符合《侵权法》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认定的内容,但是鉴定结论没有使用法言法语详细分析医院过错和明确的责任比例、参考度等。法院法官以医学会鉴定人不在鉴定结论上签字和不出庭质证为由不予采信,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效力逐渐淡出,尤其在北京等地区更加突出。司法鉴定为法医学类的鉴定,属于基础医学下属的二级学科,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鉴定人员是由法医、法官、律师等其他人员组成,临床医学专业水平参差不齐,人员构成缺乏科学性、合理性,且很不稳定,司法鉴定结论也没有严谨的三级负责制。又因属于营利性组织,企业为了生存往往以患者为弱势人群和医师告知不足为代价,鉴定费用、鉴定责任比例、参考度远高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法官又无法判断专业性很强的医疗纠纷事由,完全依赖司法鉴定,审理中法官采信了司法鉴定责任度上限裁定纠纷,医方实际承担了较高的鉴定责任,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纠纷判决中法官的裁量权。纠纷双方的大部分医疗纠纷在综合考量后多采用自力救济解决纠纷。
2完善医疗纠纷自力救济质量控制
2.1畅通医疗投诉渠道以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人本医疗”理念为指导,重视患者合理需求。全市试点在2013年8月设立“住院服务中心”集中管理全院各科住院床位,减少了患者住院难引发的各种医疗投诉即简化流程提高效率,大大缩短了患者住院日和住院费用;在2014年5月全市试点启动医疗投诉直通车,在医院门诊大厅设立了“一站式服务中心”,形成了开放统一医疗投诉接待窗口,由门诊办公室负责,门办、社工办、医保办、咨询各自抽调专业熟练懂政策、懂管理人员接待患者,将医疗投诉接待关口前移,综合办理医疗投诉事宜,对医疗纠纷进行早期防范。
2.2医政管理隐患排查在重大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作者认为医疗技术是影响医患关系的核心问题[7]。2013年我院首先建立了医疗主管院长负责的行政管理查房制度,由医务部牵头,医务处、社工办、门诊部、护理部、临床科室等部门中层管理者组成,查房主要内容是医疗质量管理,领导干部深入临床科室现场办公,针对医疗管理不到位科室进行医政管理综合会诊,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指导与预警,特别是急、危、重症患者诊疗方案予以专业质量管理指导;同时每季度对全院各科进行医疗纠纷隐患排查,例如:科室自查与长期滞留患者监控、征询相结合,分析原因进行早期有效干预,事后对整改干预手段、措施、结果进行效果评价。大力发挥医政综合管理优势,提高全院各科管理层防范与处置医疗纠纷能力,将早期预警隐患化解在萌芽状态。
2.3医疗纠纷节点纠错在医疗纠错管理中要求各科主任从源头上强化医疗质量管理,分别把守医疗纠纷处置中涉及医疗专业关口问题的解释权,建立科主任直接领导下的医疗纠纷负责人制度,使医疗纠纷处置中医疗专业问题解释与答复更加精准到位;加强全员医务人员定期法律法规教育、培训、考核力度,例如:每年定期聘请资深律师、法官、卫生法学专家进行典型案例解析与相关知识培训,打造医务人员成为具备业务精湛、服务到位专家,并且能够正确认识与识别医疗执业中法律底线,成为法律底线的守门人;我院还定期修订医院医疗纠纷处罚管理规定,制定了详实医疗纠纷处罚条款,对不称职员工进行训诫和严厉处罚,增加了重大医疗纠纷案件涉及管理者和个人的纠错成本,警示提升全员风险意识。
3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关联要点
3.1医疗纠纷自力救济有效沟通民事纠纷双方权利维护与权力正确应用是社会进步的表现,纠纷双方权利和权力正确识别是纠纷化解的前提,也是维护了纠纷双方对依法所享有民事权利中处分权。例如:在重大突发患者意外死亡家属接待中,负性心理使患方家属产生非理性的判断,加之各种主客观原因易引发过激行为,导致医疗纠纷危机状况出现[8]。在医疗纠纷协商前:要掌握医疗纠纷的全部病案资料做到心中有数,特别要认真阅读病案中有质疑点的诊疗记录,同时熟知与死亡患者有直系法律亲属关系和赡养关系人信息,熟知民事人身医疗损害案件中赔偿标准。医疗纠纷协商中:首先在家属集体约谈中做到耐心倾听、态度诚恳、措辞谨慎;其次仔细观察家属负面情绪由来,要做到始终把控维稳协商氛围;其三要认真听取患方核心话语权人所表述主要诉求,对具体赔偿款上下限和协商难度进行评估(即纠纷双方权利和权力);其四为协商中要循序渐进有理、有力、有据,对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权限和利弊正确表述,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引导家属选择对纠纷双方有利的救济方式。特别要注意,在呈递医调委医疗纠纷质证陈诉材料时,要充分认识到质证材料严谨完整的重要性,还要积极配合、认真准备、与协调员充分沟通。
3.2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对接契合当代医学科学突飞猛进新技术广泛应用,法律法规条款必然存在严重滞后性、局限性。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具有完整的社会属性,决定了纠纷处理的复杂性、差异性,使重大医疗纠纷处置难度加大。例如:医赖行为是以医疗纠纷为由,长期霸占病床等医疗资源,拒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民事诉讼等法定争议解决途径,并要求高额补偿的非暴力手段寻求的救济和义务规避[9]。患者医赖行为侵占了医疗优质公共资源即其他患者的使用权,同时也损害了医院正当权利。为妥善解决此类纠纷首先将组织召开院内医疗安全管理委员会,组织相关科室主任、医疗专家联合讨论,多方听取专家对诊疗过程分析见解,逐层剥茧找出用原词医疗纠纷解决的突破口,确定诊疗过程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与患者人身与财产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过失大概责任度三要件,以民事诉讼法中现行公力救济中医疗损害人身赔偿标准为准绳,发挥自力救济沟通协商技巧主动进行纠纷谈判;其二引导患方在医调委进行纠纷裁定,将纠纷调解结果进行三方确认签署调解协议;其三医调委因该机构属性决定了协议只具有合同确定力、无强制力;应将该调解协议与公力救济对接契合一次性解决纠纷(基层法院:绿色通道进行司法裁定、司法调解的确认),避免医疗纠纷后续遗留问题司法审理一事再理发生。典型案例一:产科某患者女性32岁高龄高危妊娠分娩时发生新生儿重症窒息后夭折,患者已高龄对能否再次受孕表示怀疑,在出院检查中未确认一定有这种可能,但患者仍要求高额赔偿,拒绝司法鉴定、拒绝结账不出院;典型案例二:某患者男性56岁高空坠落致粉碎性腰椎骨折,择期行腰椎骨折锥体复位弓根内固定术,手术非常成功。由于患者是高能量性损伤,且对治疗方法均无良性反应,导致术后患者出现伤口感染再次清创,经治疗后下肢功能恢复近80%,家属认为与期望结果相差甚远,故长期占据医院床位2年之久。我们大胆尝试了上述措施,有的放矢,在不违反强行法条规定下最大程度优化当事人有效合法权力和权利,成功地化解了类似医疗纠纷案例。降低了纠纷双方时间、经济成本,提升了公立医院优质资源利用的社会效益和效用。
4结论
关键词:医疗机构;律师;医疗纠纷
近年来,各级医疗机构再次成为社会聚焦点,医疗纠纷层出不穷,成为社会矛盾最为突出的热点之一,在不少地方甚至酿成大型社会冲突。其中医疗纠纷上升为诉讼案件的比例逐年上升,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2000年至2002年,该院共审结医疗纠纷案件149件,其中2000年度20件,2001年度51件,2002年度78件。[1]为此,全社会关注医疗纠纷,讨论医疗纠纷,国家适时出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各级医疗机构也不得不正视各类医疗纠纷,制定应对措施。但医疗纠纷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其次才是一个医学问题,医疗领域成为律师拓展业务的新空间,成为传统律师业务的新视点。
1 律师全面介入医疗纠纷的必要性
何谓医疗纠纷,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没有统一的界定,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法学工具书上也没有公认的定义。有学者认为,医疗纠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的任何争议;狭义的医疗纠纷仅“指由于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双方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所引起的争议”[2]。笔者认为,狭义的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其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3]是处理医疗事故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及大量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处理医疗损害纠纷的法律依据。除此,在诊疗活动过程中,侵害患者身体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纠纷也时有发生,且更易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本文中笔者讨论的医疗纠纷集中在狭义上的医疗纠纷以及因诊疗行为侵犯患者人格权的医疗纠纷,即具有典型性的医疗侵权纠纷。
作为医疗机构的管理层,急需运用法律知识来处理各类的医疗纠纷,积极倡议和引导律师全面介入医疗机构,加强医疗机构的应对能力和提高管理效率已是不可回避的现实需要。
1.1 医疗机构不可避免会出现医疗纠纷
正如现代工业的飞速发展不可避免的带来工伤事故一样,医学科学自身的探索性、认识人体科学的循序性,使得医疗纠纷一直伴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而迅速增加。虽然许多医疗纠纷并不一定是医疗事故,但是医疗纠纷却是医疗机构发展面临着的重大问题,根据中国医师协会2002年对114家大型医院的统计,从1999年起平均每家医院发生纠纷66起,发生打砸医院事件5.24件,打伤医师5人,医疗纠纷最高赔付金额为92万元,平均每起医疗纠纷赔付金额10万元。[4]
1.2 医疗纠纷不但是医学问题更是法律问题
医疗纠纷不但表现为医疗技术自身的不成熟导致患者受到损害,更多表现为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损害患者而产生的争议。因此,医疗纠纷的出现其根源是医学问题,也是医院的管理问题,但处理医疗纠纷时首先是法律问题,这涉及法律的程序法和实体法运用,律师的专业法律知识和成熟的驾驭案件经验就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1.3 实践证明律师介入医疗纠纷取得良好效果
社会普遍认为,在医患关系中患者是弱者,患者因为医学知识的普遍缺乏博得了广泛的大众同情,在法律天平上由此得到了特殊的照顾。而医疗机构虽有医学上的优势,但社会舆论片面的引导,法律制度架设的“偏向”,法官情绪的怜悯,以及所掌握法律知识的严重匮乏,使得在处理医疗纠纷,特别是医疗纠纷诉讼案件时,无法适时、恰当、准确、有力地应对。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发挥作用的时期,因为医患矛盾不突显导致律师没有太大作为;而随着医疗纠纷大量发生,法律制度不断健全,特别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及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明确法定,推动了律师全面介入医疗纠纷。事实证明,律师介入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是必要的,也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 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中的律师实务
2.1 参与医疗纠纷非诉讼的协商解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5]将协商解决分为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和在卫生行政机关主持下的协商解决两种方式。在现实中,医患双方的自行协商解决方式往往忽略律师的作用,这显然是错误的。当患者在医院死亡或者造成比较严重后果后,患者及家属的矛头往往会直接指向经治的医务人员,有时还会转向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去发泄激动和不满的情绪,近几年来聚众在医疗机构闹事的事件经常见诸于报端,个别地方甚至发生了殴打、杀害医务人员的恶性刑事案件,所以医疗纠纷出现后,医院的工作人员往往不宜直接出面做家属的工作。律师不是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上受到普遍尊重,律师参与到医疗机构与家属谈判往往较易得到患者的接受,起到“缓冲带”作用。同时,律师的介入对双方谈判人员确定争议核心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化解医患矛盾,平息医患冲突,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笔者认为律师应从如下几方面开展工作: 2.1.1 律师争取尽早介入医疗纠纷法律事务,参与谈判。实践表明,医疗纠纷发生初期,患者往往会直接找到医疗机构要求协商解决,这时是律师介入的绝好时机。一方面,律师帮助医疗机构对整个事件进行恰当地评估,为医疗机构下一步决策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方案;另一方面,律师征得医疗机构同意可选择合适的机会协同医务代表与患者见面,配合医务代表解释医学问题时,对相关法律问题做出说明。
2.1.2 帮助医疗机构克服医疗纠纷“家丑不可外扬”的狭隘思想。实践中,许多医疗机构不到诉讼时不请律师介入,理由是律师为“外人”,“家丑”是自家事,担心泄露纠纷细节,在社会上甚至媒体上造成不良声誉。作为律师特别是担任医疗机构常年法律顾问的律师,应说服医疗机构克服这种偏见,强调为委托人保密是律师的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原告:邱石玉。
被告:哈尔滨市大众医疗保健用品厂。
1984年6月,邱石玉从黑龙江省阿城市新华服装厂调至哈尔滨市香坊蓬靠厂(现大众医疗保健用品厂,以下简称大众厂)任厂长。为挽回工厂亏损局面,该厂聘请了哈尔滨市中医院病退医师关伟为副厂长,由黑龙江省科协常见病门诊所所长、中药研究所顾问、老中医张宝衡(现已去世)提供中药处方,大众厂购买各种研制用材料、药品,提供厂内设施、场地和人力,共同研制药物保健裤衩。1984年8月,省医院肛肠科、省中医院、省科协常见病门诊所对试制产品进行了临床观察;同年10月8日,又经有关方面专家对“药物裤衩”进行了技术鉴定,确定了其疗效作用。哈尔滨市科委为此向大众厂颁发了“技术鉴定证书”,向邱石玉、关伟颁发了“科技成果证书”。产品鉴定费由大众厂支付。而后,大众厂开始正式批量生产“妇女用药物裤衩”和“周围疾病药物裤衩”两种产品“。1985年1月,邱石玉以本人为一方,大众厂为受让方,订立了上述两种药物裤衩的”技术转让协议“。在协议中,大众厂一方只盖有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邱石玉依据该协议得到技术转让费4。2万元。1985年4月16日,邱石玉又以个人名义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两项发明专利。专利申请费2200元由大众厂支付。大众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哈尔滨市联谊企业公司、街道办事处对此提出异议,并致函国家专利局,认为该两项技术成果应属大众厂所有。但专利局以”此异议未以大众厂名义提出“为由而将函退回。1986年末,邱石玉离开大众厂。1989年2月9日和5月31日,中国专利局将两项”药物裤衩“的专利权授予邱石玉。而后,邱石玉以大众厂侵犯其专利权为理由,起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大众厂停止侵权生产,给付技术转让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大众厂辩称:该两项科技成果是以单位的名义,利用单位的资金研制成功的,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归单位所有;技术转让协议是邱石玉利用厂长职权,以法人名人与自己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审判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1984年6月,邱石玉将在此之前已完成试制并经过临床实验的“妇女用药物裤衩”和“周围疾病药物裤衩”两项技术发明及试制样品带到大众厂,并任该厂厂长,大众厂于1985年初开始批量生产。同时,邱石玉与大众厂签订了“专用技术转让协议”,约定:邱石玉将上述两项技术转让给大众厂,转让费按销售收入提成(每个药垫0。02元),提成期为两年(1985年1月至1986年12月),在产品投放市场取得经济效益后,大众厂给邱石玉5000元奖励。合同签订后,双方未能按协议履行,邱石玉于1986年底离开大众厂。1987年12月,大众厂在《家庭生活指南》杂志上刊登广告,称上述两项科技成果专利是属于该厂的。为此,邱石玉请求黑龙江省专利管理处调处。经该处调解:科技成果是邱石玉的非职务发明,大众厂可在原协议范围内继续生产该产品。中国专利局于1989年2月9日和5月31日分别授予邱石玉两项专利权。
据此,该院认为:中国专利局认定这两项科技成果的发明人为邱石玉,并授予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在邱石玉与大众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及调解协议中,大众厂已承认该两项专利权为邱石玉所有。大众厂所诉理由不能成立。1987年以前的技术转让费用,大众厂已用药垫形式承付,1988年开始的技术转让费用,应按大众厂实际生产量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1年11月29日判决:
一、两项技术的专利权为邱石玉所有;
二、大众厂付给邱石玉技术转让费80479。60元(每片药垫0。02元,从1988年至1991年);
三、1992年至1999年的技术转让费,依大众厂实际生产量计算给付。
大众厂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这两项科技成果,是执行本厂的任务,利用单位的名义和资金,多人共同研制成功的,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归单位所有;邱石玉与其所领导的企业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是非法的,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邱石玉辩称:这两项科技成果,是我于1984年6月来大众厂前就已完成试制并经临床实验;来厂后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大众厂承认其技术是属于我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案情部分所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邱石玉在1984年6月调至大众厂以前就已完成两项技术发明的试制和临床实验,查无实据。邱石玉以本人名义与自己担任厂长的大众厂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邱石玉以大众厂厂长的身份,利用该厂的物质条件,参与并组织研制的两项药物裤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属其所在单位大众厂所有。邱石玉要求大众厂赔偿其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驳回。诉讼中大众厂表示鉴于本案形成的历史原因,对邱石玉在本案终审判决前的侵权行为不予追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3年6月3日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妇女用药物裤衩”和“周围疾病裤衩”两项专利权归大众厂所有。
「评析
在这起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两项专利发明属于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从以下三个问题入手,查证分析,使这起案件得以正确处理。
一、两项科技成果是邱石玉来大众厂之前就已完成试制和临床实验,并把试制样品带到大众厂的,还是来大众厂以后与他人共同研制成功的?查清这一事实,是明确两项专利权属于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以正确处理该案的关键。
大众厂前身原系哈尔滨市香坊蓬靠厂,主要产品系苫布及部分服装。邱石玉来该厂前曾在阿城市新华服装厂工作,本人并无医药专业方面的知识及从医经历,与后来主要研制发明人关伟、张金衡等亦无来往关系。两项科技成果,是在他到大众厂担任厂长后,为扭转该厂的亏损局面,才开始组织研制,并特聘请中医师关伟担任该厂副厂长,在老中医张金衡等人的帮助下,共同研制完成的。同时,该两项科技成果的研制,利用了本单位的设施、场所、人力和资金。根据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的规定,应确定为职务发明。邱石玉作为当时的蓬靠厂厂长,以其名义提出任务并组织研制,发挥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职能作用,而不是主要研制、发明人的作用。因此,不能确认邱石玉是该两项科技成果的发明人,就更谈不上是其非职务发明。
二、邱石玉与本单位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
1984年10月,两项科技成果通过了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专家鉴定,并在技术鉴定证书中明确认定:研制单位是大众厂,授予参加研制的人员邱石玉等人科技成果证书。邱石玉利用自己担任厂长的职务之便,以自己为一方,与自己领导的工厂为另一方,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合同一方由邱本人签字,工厂一方无人签字,仅盖有一枚工厂公章。这实质是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签订的合同。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规定,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