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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在您撰写所得税法规定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一、股息、红利不能混入工资、薪金支出
所得税法规定,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不得扣除。纳税人应准确区分投资收益项目与工资薪金项目,如某些企业经营者本身又是投资者,就要注意通过完善公司章程、红利分配制度和合理的工资薪金计算办法来规避不必要的涉税风险。所得税法强调了工资、薪金支出的合理性,只要具有合理性,就可以扣除,但此项政策不能被滥用。纳税人应认真审核工资、薪金支出项目,对于如分红、借款利息支出等与受雇无关不具有合理性的项目不得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列支,在接受税务检查中应能出具有说服力的证据,避免企业效益很好,却违背公司章程长期不分红,高管(又是股东)拿高薪的现象出现。另外,对于由部分职工参与入股的企业,也要注意同工同酬,即从事相同工作岗位的职工不因是否入股拿不同的工资。
二、除所得税外其他税种都可在税前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税款不得在税前列支外,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都可扣除。增值税作为一个特例,属于流转环节的价外税,不参与损益计算,因而不存在能否扣除问题。
三、违约金和罚息可以税前扣除
所得税法规定,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扣除。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款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刑法规定,而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税务等各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决定对行为人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没收财物是指将违法人的财物、现金、债权等财产收归国家所有,以弥补因其违法造成的损失。但单位必于经济活动中正常发生的,不是以违法被查处为前提的额外负担则都可以扣除,如合同违约的补偿金、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加处的罚息都可以正常在税前扣除。
四、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一律不得扣除
对于赞助支出,纳税人要分清与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区别。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并且需要有相应的政府机关认可的票据。不能将赞助简单等同于捐赠。纳税人要关注的是,所得税条例规定不得扣除的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如果要让赞助能在税前扣除,就必须整理有关证据,按广告费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证明其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广告性质支出。否则,一律不得扣除。
五、准备金支出需经核定
企业在财务处理上提取的准备金主要有坏账准备金、商品削价准备金、呆坏账准备金、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等。所得税法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企业只有按税法标准认定该项资产实际发生损失时,其损失金额才可在税前扣除。税法一般不允许企业提取各种形式的准备金,主要考虑到税前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应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准备金是纳税人所得税申报时的主要纳税调整项目,纳税人要关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于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即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允许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应及时调整,以避开涉税风险。
六、关联企业管理费与各项正常费用需分清
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扣除。关联企业之间的管理费列支,一直是税务机关监管的难点、重点,纳税人如果处理不当,将会带来不必要的涉税风险。新税法要求对企业无论是接受关联方还是非关联方提供的管理或其他形式的管理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均不得扣除。但在企业与企业之间,无论有无关联,总是要发生一些费用。为避免税收风险,纳税人就应注意按无关联第三方原则,合理计价,合理支付。如关联企业间的服务费,在实际操作中,纳税人应注意管理费和服务费的区别,对于企业确实发生的接受服务的费用,只要该劳务服务价格符合独立企业公平交易原则,类同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的业务往来遵循,就可按正常劳务费用进行处理,同时注意不得采用关联企业分摊费用的方式税前扣除。
七、不征税收入形成的费用或财产要准确计算
一、税前扣除项目的具体范围和标准
(一)工资薪金支出 旧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为人均每月1600元,而对外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实行据实扣除制度。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明确工资薪金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对合理的判断,主要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合理进行,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新税法还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和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可以加计扣除。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二)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 旧税法规定,对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2%、1.5%计算扣除。新税法继续维持了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扣除标准,只是将“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扣除额也就相应提高。同时加大了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标准,将职工教育经费由工资总额的1.5%调整至2.5%,意在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教育投入。
(三)业务招待费 旧税法对内资企业的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标准是: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或者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四)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旧税法对内资企业发生的广告费支出的税前扣除,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具体扣除比率为销售收入的2%或8%,在限额以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业务宣传费在不得超过销货收入的5‰范围,可据实扣除,超出5‰部分当年不得扣除,以后年度也不得扣除。新税法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五)公益性捐赠支出 旧税法中公益性捐赠支出采取比例内扣除的办法,一般企业为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金融、保险企业为1.5%以内,仅有特定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实际捐赠额全额扣除。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界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还明确规定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围和条件。可见计算扣除的基础不同,新税法按“年度利润总额”计算,而旧税法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六)研究开发费用 旧税法对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企业研发各项费用逐年增长的,增长幅度在10%以上(含10%)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新税法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具体是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新税法对研究开发费用不再一次性扣除,与新会计准则对研究开发费用的处理一致。加计扣除的条件有大幅放宽,不再要求逐年增长10%以上和盈利,未形成无形资产部分是当期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部分则是分期加计摊销。
(七)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旧税法规定,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但是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不得扣除。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在税前扣除。企业超过规定标准交纳或发放的住房公积金或各种名目的住房补贴,一律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新税法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八)借款费用旧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人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新税法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
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但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新税法还明确了可以扣除的利息、汇兑损失内容,但没有对从关联方借款和对外投资借款的利息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九)租赁费 旧税法规定,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新税法规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以经营租赁方式租人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但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不得扣除。新税法增加了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不得扣除的规定。
二、不得税前扣除的项目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税法;变化;税收筹划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33-0011-02
一、税收筹划的定义
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国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行或通过中介机构的帮助,为了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或股东财富最大化目标而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投资、核算和组织结构等经济业务或行为的涉税事项预先进行设计和运筹的过程。税收贯穿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如何通过合法的手段,对企业的各项经营活动产生的税务活动进行精心谋划,使企业的税负成本最小化,是税收筹划的最终目标,同时也对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提高企业竞争力,优化产业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二、新税法税前扣除的变化及具体税收筹划
面对新税法税前扣除规定政策的调整,企业如何提升适应新税法的能力已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这就需要财务人员实时跟踪并准确把握相关细则,以积极应对挑战。
1 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变化与筹划。新税法取消了原暂行条例中
计税工资的概念,实施条例中第34条中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国税函[2009]3号文件对工资合理性的判断依据及概念进行了明确。而企业的三项费用中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的列支限额仍为计税工资总额的14%和2%,职工教育经费则由原先的计税工资总额的1.5%提高到2.5%,且超额部分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扣除,同时新法规定三项费用都必须是以实际发生为前提。
因此,在准确判断工资薪金的合理性的基础上,尽可能多的列支工资薪金支出,超支福利可以工资形式发放;增加职工的教育、培训机会,建立工会组织,改善职工福利。但在筹划时应注意职工工资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增加工资幅度时需权衡利弊。新税法同时也规定工资支出应做到真实、合理,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工资扣除数。企业在招聘员工时,还应充分考虑到安置符合条件的人员就业,可以享受到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2 业务招待费的变化与筹划。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设定了双重标准。而原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人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原暂行条例规定,企业招待费按当期销售(营业)额的比例提取,销售额高,提取比例大,意味着可准予扣除成本的招待费就越多。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助长吃喝风,滋生腐败、败坏社会风气。新税法按两个条件(孰低原则)摊销。也就是说,企业发生每一笔招待费,无论金额多少。其中的40%肯定是要交税的。同时,还要看其余60%是否超出了营业额的5%。如果超出了,那意味着纳税不止40%,甚至更多,因此这就要合理控制好招待费的支出,该避免的就避免,该少花的就力求节约。另在核算业务招待费时,应当注意不能将会务费、差旅费等挤入业务招待费,否则对企业不利。因为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费,只要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均可获得全额扣除,不受比例的限制。
3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变化与筹划。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原暂行条例有关政策规定,企业广告费的扣除实行分类扣除政策;同时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新税法加大了内资企业的广告宣传费的税收优惠,且将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进行合并按规定比例税前扣除,那么企业的部分业务宣传完全可以不再通过广告公司策划,而是将自行生产或经过委托加工的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当作礼品赠送给客人,以达到广告目的,同时又可降低成本。
4 对外捐赠的变化与筹划。新税法第9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原暂行条例规定,对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规定,公益性捐赠指企业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公益性社会团体陛金会、慈善组织等)用于下列公益事业的捐赠: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企业在一些必要的时候,可以合理的利用这项税法条款,根据企业的规模,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适度的进行捐赠,这样既为社会作出贡献,同时也可以扩大企业的知名度,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和声誉,为企业产品的销售和市场的拓展都有很大影响。
5 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的选择。新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列入长期待摊费用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三年,而原暂行条例规定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年限最低不得低于五年,同时新税法取消了开办费的规定。
这样,企业也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对企业有利的摊销期限将长期待摊费用计入成本、费用中。在企业创办初期且享受减免税收优惠待遇时,企业可通过延长摊销期限,将资产摊销额递延到减免税期满后计入企业成本、费用中,从而获取“节税”的税收收益;面对处于正常生产经营期的一般性企业,则宜选择较短的摊销期限,这样做不仅可以加速成本的回收,抑减企业未来的不确定风险,还可以使企业后期成本、费用前移,前期利润后移,从而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
6 存货计价方法的变化与筹划。与原暂行条例相比,新税法取消了存货发出计价方法中的后进先出法。增加了个别计价法;同时对计价方法的变更程序作了相应调整,即企业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
税务机关备案。
对存货的核算选择不同的计价方法,对企业成本、利润及纳税金额的影响是不同的。企业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和市场状况来选择不同的计价方法。新税法允许企业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但不允许后进先出法。在物价持续下跌时,宜采用先进先出法,可使本期销货成本增加,使利润减少,减少本期应纳税所得额,把减少的应纳税额延期到以后年度缴纳;在市场价格上下波动时,企业应采用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避免企业利润的波动,使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在物价上涨时,先进先出法会虚增利润,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则不宜采用。
三、税收筹划中应注意的问题
1 税收筹划应保持其合法性。税收筹划是在符合税法、不违法的前提下进行的,与偷税、避税有本质上的差别。避税是钻法律的空子,是与道德规范相违背的;而偷税是既违背道德又违反税收法律,是政府严加惩处的行为;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一定要明确税收筹划的概念,在对税法进行精心研究和比较后进行纳税最优方案选择,既不违法也符合道德规范,必须坚持合法合规。
2 税收筹划应保持其前瞻性。税收筹划是一种指导性、科学性、预见性极强的管理活动,其目的是减少纳税支出,使其意义达到最大化。因此在分析税收筹划方案时,一定要用长远的目光来看待。
3 税收筹划应保持其时效性。由于企业所处的经济环境千差万别,加之税收政策和税收筹划的主客观条件时刻处于变化之中,这就要求在税收筹划时,要根据企业具体的实际情况,制定税收筹划方案,并保持相当的灵活性,以便随着国家税制、税法、相关政策的改变及预期经济活动的变化适时更新,采取措施分散风险,趋利避害,保证税收筹划目标的实现。
总之,纳税筹划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正确的纳税筹划能够合法地减轻企业税负,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使企业逐步走向优化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合理布局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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坏账是指企业无法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极小的那部分应收款项。由此产生的损失称为坏账损失。按新会计准则的规定,一般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依据“谨慎性”要求对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应收账款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坏账准备,并将该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减记至预计未来现金流量,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但新会计准则按其要求是自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对其他企业只是鼓励执行。而对大量非上市企业来说由于在如何界定表明资产减值的迹象、可收回金额确定、现值技术的运用等方面还缺乏经验以及相应的可供操作规范,从成本及可操作考虑多数在计提坏账准备时仍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依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由企业自行确定。坏账准备的计提方法通常有账龄分析法、余额百分比法、个别认定法等。企业无论采用何种方法,或根据情况分别采用不同的方法,都应当在制定的有关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目录中明确,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按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处理。在采用账龄分析法、余额百分比法等方法的同时,能否采用个别认定法,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某项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与其他各项应收款项存在明显的差别(例如,债务单位所处的特定地区等),导致该项应收款项如果按照与其他应收款项同样的方法计提坏账准备,将无法真实地反映其可收回金额的,可对该项应收款项采用个别认定法计提坏账准备。企业应根据所持应收款项的实际可收回情况,合理计提坏账准备,不得多提或少提,否则应视为滥用会计估计,按照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方法进行会计处理。在同一会计期间内运用个别认定法的应收款项应从用其他方法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款项中剔除。总体来看,新会计准则与《企业会计制度》在坏账准备的计提上存在方法上的不一致从而导致“坏账准备”科目计量结果的差异,但在账务处理方面却大体相同,如都要求企业应设置“坏账准备”科目核算应收账款的坏账准备计提、转销等情况;在核算方法上都要求:(1)资产负债表日,应收款项发生减值的,按应减记的金额,借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2)对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作为坏账,转销应收款项,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等科目;(3)已确认并转销的应收款项以后又收回的,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上述应收款项主要涉及“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分保账款”、“其他应收款”、“长期应收款”等科目,计提范围较旧准则有所扩大。
二、坏账准备的所得税相关规定
按照国税发〔2000〕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第四十六条规定“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所以实务中企业大多是以到税务机关备案的方式在计算所得税时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5‰予以扣除。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所谓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准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主要指财税〔2009〕33号规定的证券行业准备金、财税〔2009〕48号规定的保险公司准备金、财税〔2009〕62号规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财税〔2009〕64号规定的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财税〔2009〕99号规定的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财税〔2010〕25号规定的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对以上行业和企业税法还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计提比率(具体比率限于篇幅略)。
对上述两个法规之间出现的差异,国税函〔2009〕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由此可见税法已不再认可企业到税务机关备案的方式在计算缴纳所得税时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5‰予以税前扣除的办法。
三、坏账损失的所得税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坏账损失,……。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财税〔2009〕57号文《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企业的应收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可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4)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5)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税发〔2009〕88号文《关于印发》明确规定坏账损失必须提供损失的确认证据并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
四、坏账准备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正是由于财税规定的差异,企业计提的坏账准备在所得税会计处理时可能存在“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存在“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而非“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的原因在于:首先,从坏账准备的提取和确认上看,会计根据谨慎性要求提取坏账准备,并同时确认资产减值损失。但税法规定只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准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才允许税前扣除且还有比率的限定。因而两者在允许计提的范围及允许计提的金额上可能出现差异。由于对企业按会计准则提取的坏账准备税法有范围及比率的限定从而税法认可的坏账准备(计税基础)只可能小于(或等于)坏账准备的账面价值,导致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或无差异)。其次,对于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包括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部分),税法规定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税前扣除,但企业不能自行计算扣除而必须经过税务机关审批,而会计处理时并不需要。正是因为对于企业已入账的坏账损失税法有程序上的约束,所以税法上确认的当期坏账损失只可能小于或等于会计上当期确认的金额,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关于印发》的规定:“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由此可知这种可结转以后年度的税款抵减,虽不是因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不同产生,但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具有同样的作用―均能够减少未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减少未来期间的应交所得税,会计处理上视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确认与其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出现“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现行财税规定差异下坏账准备所得税会计处理的一个重要特点。至于具体处理步骤则与资产负债表法下所得税会计的规定相同,即先确定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其次按照适用的税法规定计算确定当期应纳所得税,最后确定所得税费用。
[例1]某工业企业为上市公司,2008年应收账款余额2000万,根据新会计准则要求进行资产减值测试后当年提取坏账准备100万元。2009年实际发生坏账120万元,收回前期已核销的坏账30万元,年末应收账款余额2200万元,进行资产减值测试后计提坏账准备80万元。2010年发生坏账150万元,年末应收账款余额2600万元,按会计准则要求进行资产减值测试后计提坏账准备160万元。假设企业2009发生的坏账损失已经过税务部门审批,而2010年发生的坏账因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不合格而未通过审批。企业所得税率为25%,每年会计利润为4000万,无其他调整项目。预计在未来三年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抵扣。
2008年末,坏账准备的账面价值=100(万元),坏账准备的计税基础=0(万元),累计可抵扣的暂时性差异=100-0=100(万元),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100×25%=25(万元),应交所得税=(4000+100)×25%=1025(万元)。会计分录为
借:所得税费用10000000
递延所得税资产25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10250000
2009年末,坏账准备的账面价值=100-120+30+80=90(万元),坏账准备的计税基础=0(万元),累计可抵扣的暂时性差异=90-0=90(万元),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90×25%=22.5(万元),应转回递延所得税资产=25-22.5=2.5(万元),应交所得税=(4000+30-120+80)×25%=997.5(万元),会计分录为
借:所得税费用100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9975000
递延所得税资产25000
2010年末,坏账准备的账面价值=90-150+160=100(万元),坏账准备的计税基础=0(万元),累计可抵扣的暂时性差异=100-0=100(万元),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100×25%=25(万元),应交所得税=(4000+160)×25%=1040(万元),会计分录为
借:所得税费用 10375000
递延所得税资产 25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10400000
同时对未通过审批的150万元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会计分录为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375000
贷:所得税费用 375000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教材编写组:《财务会计・税务版》,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六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采用比例税率。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两者合计为 33%。这样的税率水平与一般发展中国家大致相同。略低于发达国家。
对于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的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 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按2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一、纳税人认定变化新所得税法统一以法人为单位纳税。原所得税法下,内择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为独立核算单位,外资企业则为法人。新所得税法下,无独立法人主体的分支机构可以汇总缴纳所得税。也就是说,企业在设立分支机构时,设立的分公司可汇总纳税,而设立独立法人的子公司,则要分别纳税。根据这一点,目前存在亏损子公司的企业集团,可考虑通过工商变更,将子公司变更为分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从而可以互相抵减,降低所得税税负。企业在考虑设置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时,还应考虑设立地地方政府的态度,因为所得税不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地方政府可能不欢迎分支机构的设立,由此可能会对投资环境设立一些地方性政策调整,对此应一并充分考虑。另外,新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在汇总纳税时,应予注意。
二、税率的变化原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特区、高新技术企业为15%,全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10万元的,为27%;3万元以下的,为18%);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外加3%的地方所得税。
新所得税法规定法定税率统一为25%,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商新技术企业为15%,小型微利企业为20%,非居民企业(末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为20%。
应对税率的变化,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努力向商新技术企业发展,用好用足新所得税法的优惠政策。另外,小型微利企业应注意把握新所得税实施细则对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条件,把握企业所得税率临界点的应用。
三、应税收入认定变化原所得税法规定应税收入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扣除税法规定准予扣除的项目(纳税人取得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新所得税法则规定应税收入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如财政拨款等)、免税收入(国债利息等)、各项扣除(成本费用等)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新所得税法下,应纳税所得额构成变动,所得税申报表的内容也将跟着变化调整,企业应注意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内容的变动、有关项目计算口径的变动、收入确定的变动以及税前扣除内容的变动等,准确把握,正确计算缴纳所得税,以免产生纳税风险。
四、税前扣除规定变化新所得税法对企业税前扣除的规定有较大变化,主要有:
1、取消计税工资规定。
新所得税法取消计税工资制度,对真实、合法的工资支出给予扣除,即对工资的扣除强调实际发生的、与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取消计税工资规定对内资企业是一个很大的利好政策,但企业在作税前抵扣工资支出时,一定要注意参考同行业的正常工资水平,如果工资支出大大超过同行业的正常工资水平,则税务机关可能认定为"非合理的支出",而予以纳税调整。
2、对公益性捐赠扣除放宽。
新所得税法对公益性捐赠扣除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允许扣除。原所得税法规定内资企业用于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外资企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以扣除。
除了扣除比例变化,企业还应注意公益性捐赠扣除的税基不同。原所得税法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新所得税法为年度利润总额。如果存在纳税调整项目,年度利润总额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是不同的数额,可能差距很大,企业在考虑对外公益性捐赠能否扣除时,一定要注意正确计算扣除基础,准确把握可扣除的量。
3、广告费用扣除变化。
原税法规定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 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国税发[2000]84号);新税法没有具体规定广告费的扣除比例,在实施细则中应会规定。企业应充分注意广告费的认定条件,注意与赞助费的区别,新税法明确规定赞助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4、资产扣除变化。
原相关税法规定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法折旧(国税发[2000]84号)。新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可在实行新税法的当年,对技术进步等原因引起折耗较大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增加税前扣除,以减少所得税支出。
五、税收优惠政策调整
1、保留的优惠政策。
新所得税法保留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政策,保留从事农、林、牧、渔业、公共基础设施、环保、节能节水等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还有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加计扣除。
企业应熟悉优惠政策,确定投资方向;另外,在日常核算时应注意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的认定条件,单独归集核算,并归档保存相关证明材料,以充分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2、取消的优惠政策。
新所得税法适当削减区域优惠,取消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15%的优惠税率等。
3、扩大的优惠政策。
在原有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新所得税法对原有优惠项目扩大了使用范围或对象。
(1)对商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新所得税法规定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15%的优惠税率。原所得税法规定要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才能享受15%的优惠税率,新法取消了地域限制。因此,企业应密切注意国家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包括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及程序。
(2)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新所得税法增加了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原所得税法对此无规定,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对创业投资企业规定了优惠政策。该文规定,新设一个创业投资企业,对投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的70%可以抵减所得税。企业应注意新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对创业投资企业的认定条件,参照原各地的规定(如对注册资本的规定,对投资对象为中小型商新技术企业的具体认定等),及时进行调整,争取享受税收优惠。
4、替代的优惠政策。
这部分优惠对象不变,但以新的计算方法替代原有的计算方法,包括:
(1)安置残疾人等就业从减免企业所得税变为对安置人员工资的加计扣除。新所得税法对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给予加计扣除,即把优惠政策与人头挂钩。原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1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达到35%,免征企业所得税;达到50%,增值税即征即退。
(2)对资源综合利用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减免税改为减计收入。新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原所得税法对该部分收入给予减免税。
(3)购买国产设备投资额抵免税改为购买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税。新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兔。原税法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的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财税字[1999]290号)。
新所得税法对购买专用设备投资抵兔的规定更加简洁,且无购买对象限制。
六、增加对居民与非居民企业的税收规定企业首先应明确对居民与非居民企业的判断及其纳税规定。
居民企业包括境内所有企业以及境外设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的企业。居民企业应税所得为来源于全球所得,适用25%的税率。非居民企业包括境外企业在境内设置机构场所以及在境内无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境内所得的企业。前者的应税所得为境内所得、境外与机构场所有联系的所得,适用25%的税率;后者应税所得为来源于境内的所得,适用20%的税率。企业应了解"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熟悉居民、非居民企业不同所得来源的纳税规定。
七、新增反避税条款新所得税法新增的反避税条款(即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包括:
1、对企业交易事项的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认定。
新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企业实施的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因此,企业以节税为目的的纳税筹划一定要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并有充分的理由与证据,策划的交易事项应具有商业实质。
2、对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规定。
对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新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特别对两头在外的来料加工企业,事先达成预约定价,可减少税务机关重新定价产生纳税风险,甚至对一些特殊原材料还可享受商成本加成的预约定价优惠。
另外,新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因此,有关联业务往来的企业,还应密切关注即将出台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资料管理办法》,按照要求妥善管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资料。
八、规定过渡性政策新所得税法同时在附则中规定了过渡期优惠政策的衔接,包括:
1、低税率优惠的过渡。
新所得税法规定,原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有五年的过渡期,逐步过渡到新税率。即从新所得税法之日(2007年3月16日)之前批准设立的企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新税率。享受低税率的企业如果有新业务要新设公司,可考虑暂不新设,用老企业来做新业务,或通过买壳的方式接受一家名存实亡的低税率企业,通过工商变更作为子公司,以享受5年过渡期的低税率优惠。
新所得税法延续"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的规定。因此,低税率企业在弥补亏损的设计上,尽量利用高税率年份的盈利余额弥补低税率年份的亏损以节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