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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范文

时间:2023-09-19 16:13:22

序论:在您撰写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

第1篇

根据目前的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采取单一的无过错规则原则调整。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规则的归责原则更多地是从被告的义务角度而非原告权利角度分析问题的,然而无过错责任又将原告的权利放在了考虑的优先位置。因此,我们可以称之为受害人本位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但是受害人本位的规范模式在现实中存在一些背反的情形,造成一些利益困境。

1.加害人和受害人均在实施环境污染行为

这种情况在水污染问题领域比较常见。我国水污染案件常常导致水产养殖业的损害,催生了一系列典型案例,如李国发诉东风灌溉区管理处污染损害赔偿案、天津乐亭重大渔业污染侵权案件等,这些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率先确立了污染侵权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将是否符合排放标准排除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然而,养殖业也是对环境有破坏作用的生产活动。养殖密度超过水体容量、饵料剩余、水产肥料和生物代谢产物的积累都会导致水体富营养化或者水体污染。近年来,国内水域常发的水华、赤潮等灾害都有水产养殖业的作用因素。2010年国家环境保护部的《第一次全国环境污染源普查公报》称,水产养殖业排放的COD55.83万吨,总磷1.56万吨,总氮8.21万吨,分别占全国排放总量的1.84%、3.69%、1.74%。水产养殖业投放的抗生素也是导致大江大河中抗生素残余的罪魁祸首,全国人用抗生素占总量48%,而52%都是兽用抗生素,投放在养殖水域中的抗生素是江河流域中抗生素残留的主要原因。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使水污染的受损方在诉讼中居于相对优势的地位,造成了一种可能性:利用同一环境资源的两家企业同样造成污染,但是法律优先保护受害方。在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时,哪一家企业对水体造成的危害更大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谁受到了损害,受害方通过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获得赔偿,甚至要求另一污染企业停止侵权行为,而损害赔偿却无益于环境保护,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的立法目的已经流失。而从另一方面看,对于环境损害事件,若仅以损害事实发生及因果关系存在,即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则企业经营者的排除污染责任将成为绝对责任,对于企业经营者未免过苛,而有害于工业化之进展。

2.受害方本身的违法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损害发生

由于港口疏浚施工造成的海域污染案件中此种情形较多。近年来,我国经历了港口建设的高峰时期,同期我国的海域使用制度也发生了较大变化。以前任由沿海农民通过承包方式自主利用海域成为历史,取而代之的是2002年海域使用管理法所确立的海域功能区划制度和有偿用海制度。因此,沿海农民在港口及其周围海域所进行的养殖活动,由于海域功能区划的确定和港口法的实施,由法律所不禁止变成禁止的活动。同时,港口施工建设经常会造成沿海养殖物损害,受害的农民一般是以海域污染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在此类案件中,沿海从事养殖的农民的养殖利益是否合法成为审判中常见的争议问题,如青岛海事法院(1999) 青海法威海事初字第84号判决、(2000)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1号判决、(2001)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3号判决、(2005) 海事初字第006号判决;大连海事法院(2003) 大海锦事初字第16号判决;厦门海事法院(1999) 厦海事初字第019号判决;北海海事法院(2005) 海事初字第004、005、006号判决、(2004) 海事初字第012号判决等。正如此类案件的某一判决书指出的:如对其违法利益予以保护,无疑是鼓励原告可以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可以非法使用海域和非法养殖,其产生的负面效应将是其他公民和法人纷纷效仿,其结果将是对国家法制和国家海域的破坏。如果忽视港口管理机关或者经营企业进行港口维护和建设的正当职权以及国家海域使用制度,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做过于宽泛的认定,将不利于国家法律的实施。

二、从比较法角度看环境污染侵权存在多元归责原则

虽然早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就有观点指出,单一的无过错原则无法适应变化多端的环境侵权类型,应该建立以无过错责任为主,公平责任、风险责任、过错责任为辅的结构体系。但是更具有普遍性的观点是,无过错归责原则是法治发达国家在应对工业化大生产带来的污染侵害问题时采取的普遍且唯一原则。这种认识有片面之嫌,单纯的无过错责任无法适应现实的复杂关系,在前文分析的利益困境中,很容易发现法院并未简单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是从其他角度实际上给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附加了其他的构成要件。

1.有的国家在环境污染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有范围和条件限制

在比较研究中一般将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作为德国对环境污染侵权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依据。但是该条的内容是:由于附录一列举之设备对环境造成影响而导致任何人身、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失,设备所有人应对受害人因之所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相对于我国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附加了前提条件,即只适用于环境责任法中附件一详细列举的96种设备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立法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没有给法官留下任何灵活把握的空间。此外,德国环境责任法第5条还规定了忍受限度内的免责:如果设备运行符合预期目标及相关规定,且财产仅遭受轻微损失,或者根据当地普遍情况,损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内,对于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予免除。就忍受的合理限度问题,日本的司法实践作了进一步探索,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可以用忍受限度论或者新忍受限度论判断的过失完全取代通说中的过失和违法性的二元可归责性结构。

即忍受限度的衡量要考虑以下因素: (1) 受害人方面的损害的性质(健康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及其轻重情况;(2) 加害人行为的社会评价(公共性、有用性);(3) 设置防止消除损害设施的状况; (4) 是否遵守管制法规; (5)客观方面的工厂所在地; (6) 据先住后住关系等周边情况个别地确定忍受限度。相反,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前提,成了一条抽象规则,适用范围只能取决于司法实践如何解释污染。随着人类知识的发展,乃至整个发展观念的转变,人们认识到自身所有的生产行为都会带来环境影响,有正面的也有负面的,污染的适用界限实际上是人类的所有行为。侵权责任第65条可能会成为一项抽象规则适用于所有的人类活动。

2.有的国家对部分环境污染纠纷适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

在德国,环境污染纠纷不仅受环境责任法调整,还受到民法条款调整,其中德国民法上有关不可量物侵入的规定也在发挥调整环境污染纠纷的作用,即第906条规定:在干扰不损害或者较轻微损害土地的使用的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震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的干扰的侵入。如果此类干扰对土地的通常使用或者对土地的收益所造成的妨害超出预期的程度,所有权人可以要求适当的金钱赔偿。从文义上看,对于相邻关系的环境污染纠纷并没有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而是采用了类似忍受限度的标准,即超过通常使用或者预期损害的程度。第906条还规定了若干判断标准: (1)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定和估价的干涉,不超过在此规定中规定的极限值或者标准值的,通常为非重大妨害; (2) 对于在依联邦公害防治法第48条的并且能够反映技术发展水平的一般行政规定中规定的数值,适用相同规定;(3) 重大妨害为因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土地而引起,并且不能够通过在经济上可以要求此种使用人采取措施加以阻止的限度之内。其中第(2) 项正是我国司法解释明确排除的对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的免责。德国民法第906条规定的救济方式上也有特殊之处,对于其中不属于重大妨碍的侵入,相邻关系人有义务忍受,而对于其中重大且用通常方法无法避免的侵入,经过行政许可的营业造成侵入,受害方只能要求金钱补偿。

三、环境污染侵权条款适用需要的调整

在审视现有环境侵权诉讼案例后,很容易发现环境侵权条款在侵占其他侵权条款的传统领域,以至于许多邻里纠纷都被纳入环境侵权领域,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调整环境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防止环境侵权责任条款变成新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同时,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的适用也有必要进行调整。

1.确立认定污染的合理忍受限度标准

在新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应当运用合理忍受限度标准认定污染。环境问题类型复杂而且新类型不断涌现,目前引发诉讼争议较多的噪声、光污染、电磁污染问题就还没有相关法律规范标准。什么是污染这个判断在法律上由这样两种方法完成:一是让它成为一个类似过错的,交由法官来决定的概括构成要件;二是在法律上进行具体列举,类似于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目前只能采取前者方式,也就是在立法上给法官概括的指示,才能让环境侵权责任条款更能适应个案的需要,更能给予当事人必要的保护。通过法条具体列举的方式,试图涵盖所有的污染类型也是不可能的,法律只能回到抽象概括的方法给污染一个抽象的定义,或者抽象的标准。实际上两大法系在污染造成损害的界定上都采取了类似合理忍受限度的标准。除了前文提到的德国民法、环境责任法上的规定和日本司法实践中的学说观点外,美国1965年的侵权法重述.

(二)在判断对环境有污染的超常危险行为时,也采取了类似的标准,要求法官在判断中考虑:该活动多大程度上不属于通常的习惯、从事该活动的地点的不适当性、对社会的价值被其危险性超过的程度等。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新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时已经在采用该项原则。在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上海浦东新区居民受到永达公司经营场所夜间照明的干扰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受害居民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中,首先依据《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认定永达公司照明灯光属于障害光,接着指出其射入周边居民居室内的外溢光、杂散光,数量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应当引入类似合理忍受限度的认定标准。

在光污染、噪声污染、电磁污染等新型污染中,要根据当地普遍情况,损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内,或者该行为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有重要意义,对于该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予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的意义不只是排除一些明显轻微的环境破坏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更重要的是对于一些新型的、对环境有负面影响的人类活动,不必要马上让其承担被诉、被禁止,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而是要给新的营业、生产或者生活方式留有一定的发展空间。

2.运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相邻环境利用关系

在争诉双方同为污染企业利用环境,或者同为居民生活利用环境的情形下,应当运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环境利用关系。如同德国物权法第906条规定,我国物权法上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也明显是要在环境污染领域发挥作用,调整利用环境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对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之间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光、电辐射等有害物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物权法第90条规定来处理,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在水污染纠纷中,特别还要适用物权法第8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用物权法相邻关系调整此类纠纷相比较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调整此类纠纷有明显的不同。

物权相邻关系处理的原则要遵循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明显有利于受害方,这种安排是为了矫正现代化工业生产造成的一种实质上的不公平,即一方面是居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到的不可挽回的损害,另一方是实力强大、肆无忌惮破坏环境的大企业。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受限制的环境侵权责任条款的适用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这些领域。每个人、企业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同时也有合理利用环境的权利,在不涉及人类生命、健康的情况下,不能将一部分企业利用环境的权利或者污染环境的自由置于另外一些企业之上,或者将某一部分居民享受环境的权利置于另一部门居民之上,而且谁处在法律保护的优先地位完全取决于谁受到的损害先出现,或者谁先起诉。因此,我们在不涉及人的生命、健康的相邻关系环境纠纷中,还是应当发挥物权法上相邻关__系规定的作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

第2篇

关键词:侵权理论 侵权责任法 环境侵权

一、传统侵权责任理论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困境

传统的侵权责任结构理论有五个构成要件:一是有加害行为;二是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行为人须有故意或过失;四是须有损害结果发生;五是该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按照这五个构成要件,加害人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较为苛刻;被害人需承担其所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因此,在频发的环境侵权赔偿案例中,上述理论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面临至少以下诸多困难。

(一)环境污染损害具有渐进性和潜伏性

环境污染常由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后形成,短期内难以确定损害结果及其程度。从地域上看,受损害的范围有时也难以短期内确定,可能是在几个村庄、县市,也可能跨越几个省区、甚至国家。

(二)环境污染的侵害者与受害者之间存在差别

对于环境污染损害来说,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地位和能力都有很大差别。加害人凭借其信息优势和雄厚资力,及对与污染物相关知识的了解,往往有动机和能力对损害指控加以粉饰和反驳,对于被害人和调查人员的调查也以种种借口加以阻碍。而受害人则多为经济实力和风险抵抗能力不强的普通社会成员,他们普遍缺少调查研究环境侵害的相关知识及费用①。在普遍调查率不高、污染鉴定机关设备和技术不健全的情况下,不易在第一时间收集到侵权者侵害的证据。

(三)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往往极为困难

按侵权行为之债,损害结果发生与侵权行为之间需有确定的因果关系才能成立,即行为人的行为,以当前人类的认识水平和经验判断,必然确定会发生这一结果。但是该因果关系判断及于环境侵权领域,受人类科学知识和认识水平的局限,仍具有多种可能,不免造成歧意。因此,以传统侵权理论中相当肯定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难以厘清前述复杂的污染行为与侵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而且,如果限于传统侵权行为理论,要求被害人就前述问题举证,势必造成被害人求偿无门。

(四)环境污染损害的形式多种多样,因果关系短期难以查明

环境污染常是多个污染源分别排放的污染物质互相结合,通过化学反应后所产生的效果。由于污染物质和化学反应过程的多样性,最终形成的结果也是多样性的。按对损害人所负的责任范围及关系,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相抵效应、等加效应、累进效应、互补效应、竞合效应。此外,也有可能出现一因多果和多因一果等复杂现象,对明确鉴定或分辨出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增加了难度。

二、《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和责任竞合

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则,主要由《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法》的基本规定和《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单项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环保部门有关法律解释构成。他们相互补充,共同形成了包括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在内的完整的规则体系。对环境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污染者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因同一行为应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污染者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

如前所述,要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传统侵权责任理论需要具备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违法性以及主观过错等5个要件。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的特殊性,各国法律大多采用特殊的责任规则。《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也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只要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是排污者的排污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二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受到损害;三是环境污染危害与他人受到的损害互为因果。简言之,排污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就是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3个法定条件。

(三)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主观问题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和原国家环保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就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法定条件做出解释,排污单位有无过错,完全不在环境法律关于排污单位应否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3个法定条件之内。换言之,根据环境法律的规定,不论排污单位有无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特别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判断,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单位,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再者,《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变更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取消了“因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限定,无论有无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只要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都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样就更近一步,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

(四)环境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承担

在一般赔偿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谁提出索赔主张,谁负责举证。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实行特殊的举证规则,即主要由排污单位负责举证。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负有举证责任的排污单位,如果不能证明免责事由或者排除因果关系,就应承担赔偿等侵权责任。

(五)环境侵权责任殊侵权情况的处理原则

首先,对于不可抗力的情形,《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二条特别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可见,即使发生地震等极端自然灾害,排污单位也必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造成污染损害,否则也必须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如果环境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的准连带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在同时请求赔偿的情况下,首先应由第三者赔偿,赔偿不足时再由污染者补足,污染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

三、完善环境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环境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首先,在赔偿基础上,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其次,从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说,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要不以有实际损害为条件,而是要特别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主观动机、财产状况等多种因素,只有加害人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恶,且主观上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再次,从赔偿范围来看,惩罚性赔偿并不以实际的损害为限,其数额有时会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损害的赔偿。

近年来,惩罚性损害赔偿开始成为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中的一项新课题,环境民事惩罚性赔偿也开始引起国内学者的关注。依据现行的环境责任赔偿理论,不仅对环境民事侵权受害者的救济严重不足,也使加害者通过理性的利益衡量,对侵权采取放任态度。因此,对于主观上具有恶意的环境民事侵权案件,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②。环境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是对传统民事责任的一种必要补充和完善,它有利于调动排污单位采用更为先进的技术来预防损害的发生,也可以大大提高对潜在污染者的威慑力。

(二)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又称“绿色保险”,是指企业以将来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或污染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而向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环境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经过仔细勘察设计后制定相关险种,然后由企业提出并同保险公司签订污染损害保险合同,如果发生污染事故,保险公司经确认后认为属于承保范围内的,就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付。从本质上说,环境责任保险是生产经营者利用保险工具,运用市场机制来防范和处置环境污染事故,将自身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环境风险有效地转移和分散出去。

该项保险机制是环境管理市场化的有益尝试,它一改过去“企业负责排污,政府负责治污”的环保模式,实现了环境污染损害的社会化救济,符合受害人、企业、政府三方的共同利益。另外,环境危险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进步、科学发展、技术更新呈现出动态发展的趋势,要按照不同的情势,及时做出符合规律的调适。这也是保险从海上保险发展到财产保险再到人身保险最后到责任保险的内在动因。

(三)将精神损害纳入环境侵权责任的赔偿中

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因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遭受到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但获得赔偿的却很少,这有悖于“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基本法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来看,其适用范围仍然十分有限,目前还没有扩及环境侵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

目前在理论上,民法学者一般不将环境侵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列入赔偿范围之中。有环境法学者则认为,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应该包括精神损害③。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因被告的污染或破坏行为,往往会承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环境侵权案件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受害者所要承受的不仅是身体上的疼痛,还有心理上的痛苦,这种痛苦是漫长的,甚至伴随终身。对于这样的精神损害应该予以法律救济,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环境民事损害赔偿范围中加入相当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那部分内容,可以使受害人因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得到一定程度的法律救济。特别是对因加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资源破坏而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可以更加有力地惩罚和遏制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资源的行为。

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是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它作为环境侵权法的一种基本救济手段,对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维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和精神利益,抚慰受害人的肉体、精神痛苦,制裁和抑制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环境侵权法在维护公民环境人格权方面的功能越来越重要。完善和发展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切实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所必需的,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

(四)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与私权利相反,环境公益诉讼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要么是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要么是纯社会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诉讼利益归属于社会。目前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对导致国家环境公益、社会环境公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的侵害缺乏相关规定,致使这些公共利益得不到救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是社会进步的一个方面,是公民环境意识觉醒和司法进步的表现。作为一种环境司法手段,它可以有力地支持和弥补环境行政执法手段之不足,有效地制止环境侵害行为,从而极大地促进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质量的改善④。

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该项制度,“无救济即无权利”,这一理论要求对所有的合法权利都应当提供充分和合理的救济途径。应在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诉讼法中分别增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环境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切实做到有法可依;其次,要确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只要具有“事实上的损害”,不论被损害的是个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就可以认定原告具有资格⑤。具体包括公民、环保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尤其是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优势,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与行政机关及污染企业相抗衡。

参考文献:

①傅剑清.《论环境侵害救济的立法困境及其突破》[J].《法律适用》,2010(2、3)

②高利红,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之探究》[J].《法学》,2003(3)

③邓建志,陈凌.《环境侵权及其民事赔偿范围研究》[J].《湖南工程学院学报》,2002(6)

④周珂.《环境法学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7):179

第3篇

关键词:环境污染 政府责任 监管责任 纠纷解决责任 侵权责任

引言

环境污染造成的法律纠纷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扩大诉讼主体范围、完善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等已经成为了各家的共识,其出发点在于保护公民的环境利益与诉讼权利。政府作为环境污染侵权法律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在整个纠纷的产生、解决过程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

一、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的政府责任

环境污染造成损害,侵权人的存在形式有两种:一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造成环境污染;二是政府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客观而言,环境污染的发生必然会涉及到政府作用。对于不同的形式来说其中政府的责任也有所不同。

在第一种形式中,政府责任可能包括监管责任、纠纷解决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大多数是非法行为,即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了环境的损害;另外,为了促进社会生产与经济发展的顺利进行,部分后果可控的污染在法律范围内是被允许的。无论是合法的环境污染,还是非法的环境污染,作为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都责无旁贷地应当监督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个人的行为,并对涉及到环境方面的事宜进行统筹管理,以保护和合理利用环境资源。一旦出现了环境污染,除非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特殊情况,否则便意味着环保部门没有尽到保护和利用环境的义务。在环境污染纠纷发生之后,就现有法律规范而言并不足以让环境利益受损的当事人通过诉讼手段获得完全的救济,法院拥有最终的裁判权力,但缺少很多灵活处理纠纷的余地。不管是诉前纠纷解决还是损害赔偿的实现都需要政府的职能部门参与其中,发挥调解作用。这种纠纷解决的责任也是对监管职能未完全实现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弥补,即第一性责任引起的第二性责任。

在第二种形式中,政府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属于民事侵权。从契约自由的理论角度出发,政府权力来自于公民个体的权利让渡,公民信任政府并将本来属于自己所有的保护、监管环境的权力交由政府来行使,若政府不但没有尽到责任反而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那政府向权利受损害的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就理所应当。既然是基于契约而产生的侵权行为,则其责任的本质也应与普通侵权无甚差别,政府与当事人权利地位在理论上应当平等。与上一种形式所不同的是,政府自身的行为所导致的侵权后果发生,由于政府部门职能、权力划分等较为复杂而导致往往无法进行有效监管,有些时候环保部门认为政府将从事的行为不会对环境造成损害或损害在可控的范围内,这些情况在污染发生之后都很难追究监管责任。此时由于政府自身的问题导致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因此通过追究环境侵权责任就可以实现权利的救济,并就政府本身而言也会根据法律规定对责任人问责,故监管责任也就能够被侵权责任所吸收和消化。即便是政府行为造成的当事人利益损害,政府也不能免去纠纷解决的功能。这点从道理上讲与行政复议的法理基础有些类似,纠纷的解决可以借助政府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既有责任实现的必要,又不会造成责任之间的冲突竞合,所以在第二种形式下,政府的责任应包括侵权责任和纠纷解决责任。

二、纠纷所涉及到的三方关系

概括来说,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涉及了侵权人、政府、受害人三方之间的三角形关系。如上所述,政府有时会成为侵权人,此时并一定产生三角形中的两个顶点重合,因为作为侵权行为人的政府和进行监督管理、解决纠纷的政府并非同一主体,而是分属两个不同的概念之中。受害人应从广义理解,不仅指实际权益受损害的当事人,也包括与侵害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检察机关、环保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或个人。在上述三方关系之中,因为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所以无论从法律规范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考虑都应当成为受到特殊保护的对象。但因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实际情况的复杂使得受害人往往难取证、难、难胜诉、难赔偿。

三、结语

对于当下复杂的全球形势,改革仍在持续和不断深入,面对经济发展的迫切要求我们往往忽略了环境污染可能造成不可逆的影响。在面对频频发生的环境污染案例中应当有所觉悟和警醒,政府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并在通过各种措施缓解这一社会矛盾。令人欣慰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方已经陆续开展了这方面的实践工作,为法律规范的完善提供了现实素材。我们现在所憧憬的不仅是有朝一日能够拥有一个美好的制度体系,更希望我们的环境资源被耗费殆尽之前能够看到这个体系的建立。

参考文献:

[1]王世进,曾祥生.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环境侵权责任最新发展——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402-407

[2]陈聪富.环境污染责任之违法性判断[J].中国法学,2006(5):79-96

第4篇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违法性”要件;免责范畴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4-0138-02

相比之前的分散立法,我国于2010年颁行的《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之前立法的空洞。笔者下面将以第65条与第66条为背景,讨论有关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要件与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范畴。

一、“违法性”要件的理解

(一)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大陆的民法学者大多持“四要件说”,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当然,关于这一理论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歇,各国都有自己的看法,比如:法国的包含有过错行为、损害与因果关系的“三要件说”,德国的包含有行为、违法性、过错、损害与因果关系的“五要件说”,英国的包含有注意义务、义务的违反与损害的三要件说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主张的包含有行为、责任能力、过错、违法、侵害权利或法益、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的“七要件说”[1]。从其中可以看出,每个国家或地区都按照自己具体情形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来规制侵权行为,这当然也就没有孰优孰劣之分,只有适合本国国情的法律才是最优的法律。在我国大陆主张的“四要件说”中,对于“违法性”的采纳也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

根据我国的法学理论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采“三要件说”,即将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过错”拿掉,其余均适用。究其原因,笔者认为,特殊侵权行为之所以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要件,是因为这样的行为可能是不可预见的,或者发生概率极低的。①

(二)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大陆民法学家主张的“四要件说”关于“违法性”应不应当适用仍存在着分歧。笔者倾向不适用“违法性”的一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字里行间中并没有关于违法性的规定,且侵害行为本身并不一定具有违法性,其所侵害的权益也不问合法或是非法。举一网络侵权案件说明,某甲上某网站其所见所闻,对其中涉及某乙的行为进行了言语攻击,后某乙向法院主张其名誉权。某甲的这一行为符合其言论自由权,但是在行使其合法权利的同时侵犯到了某乙的名誉权,此案中侵害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如果要求其具备违法性,那么某乙的权利将向谁主张呢?由此可见,法律上的这一规定使得一般侵权行为的覆盖面增大数倍,对于保护受损人的合法权益起到有益的作用。

一般侵权行为尚且如此,特殊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更应该采用的是“侵害说”而不是“违法性”。以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例说明情况:企业按照环保部门制定的排污指标排污,造成了周围居民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居民控告至法院,主张企业赔偿。如果环境污染这一特殊侵权行为采纳了“违法性”,那么对于企业来说,其完全可以凭借其没有违反国家环保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主张不构成侵权行为。一旦这样,那么有关环境污染责任的案例如何处理将成为一大难题。笔者认为,于本案之中,关于环保部门等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政策与合同法、侵权法等民事法律法规出现适用重叠时应当做出适用领域区分。环保部门将企业的排污量化是为了将其管理成本降低,提高行政办事效率,这样的行为无可厚非,而且我们也很希望看到。但是,对环保部门来说,其和企业一样,对于居民能够承受多大的污染而不受损害这一问题都不是专家,对此只能执行一般人注意标准。那么当企业满足了环保部门的排污标准仍然造成民事领域的侵权损害,这时适用的不应是行政法规标准而是民事法律标准,在没有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因为排污而造成他人损害势必要承担责任。

笔者在这里做一个类比,以产品责任为例:在产品责任领域经常会出现一组名词,即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当这一组词汇在具体个案中形成交叉时,我们应当如何来认定责任?产品质量不合格是质监部门制定的关于产品制造行业的类似于行规的最低强制标准,设置这一标准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对市场上流通的产品质量进行管理。产品瑕疵是合同法领域对于产品交易中交易一方对于另一方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而产品缺陷是适用在侵权法领域的专用名词,产品缺陷的法律后果是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连带无过错责任。因为质监局等行政部门并非专家,因此即使产品质量合格,同样会出现产品瑕疵甚至是产品缺陷。这时,如果企业主张产品合乎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而主张不构成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这显然对于交易对方或者受损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可见,这几个名词都有各自适用的部门领域,即使在个案之中出现交叉的情况,只要我们厘清其中的头绪,就能够正确处理法律问题。同样的道理,也能够解释环境污染责任的相关问题。

二、免责范畴的评述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一)关于不可抗力

“当某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为什么却没有承担侵权责任?”这正是免责事由存在所造成的结果。“如此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有何作用呢?”免责事由的存在使得致害人不会因为一些外界因素或者是轻微过失而承担与之不相适应的责任,这也有助于实现民法上的公义精神。

关于无过错归责免责事由通常说法是包含三类: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与第三人过错。其中关于不可抗力能否作为无过错归责的免责事由还是有相当争议的。大多数专家学者都认为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也应当适用于无过错归责。但笔者更加倾向于反对者的声音。理由在于:无过错归责的适用时不论行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侵害事实与侵害行为之间构成因果关系,排除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就可构成侵权行为并承担责任。不论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的前提下,不可抗力的存在不足以视为免责事由。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时不适用的理由,笔者将于下文中阐述,此处不赘述。行为人于主观上无过错时,不可抗力的存在也只是加重了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的程度,而与最后承担责任与否毫无关系。

(二)环境污染责任及其免责范畴

结合环境污染责任,可以得出,第三人过错与不可抗力并不当然地成为污染者的免责条款。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8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并不免责,而是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依照《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的规定,即使污染完全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的,污染者也只有在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前提下仍然不能避免的,才可主张免责。笔者认为,有关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事由的规定尤其是关于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上,相比于其他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的规定更具备合理性与科学性。

《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这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归责。由法条可知,在此种情形下免(减)责条款有三: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与重大过失。我们假设一种情形:高度危险物品的占有、使用人本身就存在有重大过失,只不过适逢天灾降临,使得侵害行为发生。按照第72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占有、使用人可以免责。我们来分析一下,如果天灾没有发生,占有、使用人的重大过失已经足以造成侵害的危险,仅仅是因为碰巧天灾发生了,而其能够因此而逃过一劫,这于情于理都说不通。这种情况和刑法上关于因果关系认定中的中断因素很类似,如果要一一对应的话,那么因是占有、使用人的重大过失行为,果是造成的侵权后果,中断因素是天灾(不可抗力)。这在刑法上来说,构成彻底中断,原重大过失行为因为不可抗力独立导致侵害结果而与侵害后果无关,也不用承担刑法上的责任。这于刑法原理上是能够说得通的,但是适用于具有私法性质的侵权责任法上却不为理解。相比于刑法的缜密与严苛的罪刑法定,侵权责任法起到的更多的是补偿性质的平衡作用。因此,在保证双方利益均衡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保障受损人的民事权益才是其最终目的。而类似于第72条的诸多条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的适用将这一目的生生摧毁。

回到环境污染责任的问题上来,笔者之所以说“有关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事由的规定尤其是关于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上,相比于其他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的规定更具备合理性与科学性”也就有了相应的支持。相比于其他侵权行为的免责条款的适用,环境污染责任中有关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的应用前提是只有经过污染者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却仍然不能避免的情形下,才可主张不可抗力免责。虽然这一规定仍然与笔者所提到的观点所有差异,但它相比于其他相关规定能够分情况讨论责任分配,这已经部分地反映了无过错归责适用不可抗力的精髓,适用不可抗力的大前提应当是行为人于主观上的善意,之后才是个案的责任平衡,视不可抗力的影响因子而予以部分减责,而非不加区别地适用不可抗力以免责。

第5篇

关键词:转型期;环境污染侵权;恢复原状;变革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03-0188-02

环境污染是生态环境恶化的具体因素,随着社会环境意识的提升,环境污染所带来的污染成本,不仅加剧了环境治理难度,也给社会发展带来负向影响。据统计,环境污染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约占整个GDP的10%,尤其是工业企业污染所占比重更大。在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中,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5条提及“恢复环境原状”外,其他法律尚无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适用条款说明。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中,对于传统民法中的损害赔偿方法,有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两种途径。反观当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界定,有学者提出向《侵权责任法》并轨的建议,但对于环境污染损害与救济途径,缺乏适用性。如重金属环境污染,其损害结果具有多种形式,而对于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则无法适用。

一、环境污染侵权与恢复原状的法学关系

从法学研究中来看,对于“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虽然两者都是一种损害的赔偿途径,但其价值与定位存在差异性。“恢复原状”是基于对被损害者的利益,旨在提供对被损害者权利或法益完整性的保障;而“金钱赔偿”则是从价值利益时尚来补偿被损害者的权利或法益[1]。从传统民法视角来看,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是相互排斥的,当恢复原状足以救济受害者损失的,则不予金钱赔偿;反之,则为了实现补偿功能,以金钱赔偿方式来保障受害者权益。可见,在环境污染侵权场合下,恢复原状更具有权益维护、功能恢复、全面补偿的特性。

(一)有助于维护受害者的利益完整性

恢复原状是传统民法中最符合损害赔偿目的的方式,如同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一样,而非对受害者的财产利益的等价赔偿。恢复原状在法学解释中,不仅包括对物质利益的保护,还包括对精神利益及其他主观利益的保护。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于侵权损害,需要课以损害赔偿义务来填补损害结果,并让受害者恢复到没有损害的状态(原状)。所以,恢复原状具有保障受害者完整利益的功能,而等价金钱赔偿仅代表宏观上的财产损害。在环境污染侵权中,既表现出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又表现出对受害者健康权、财产权的损害。因此,从保障受害者利益完整性上,将“恢复原状”运用到环境污染侵权中,更能够彰显完全赔偿功能。

(二)有助于确保受害者权利的继续

从恢复原状的外在表现来看,实现了对物的功能、状态、使用价值的维系,便于确保被侵害者权利的继续。在德国法典里,将“完整利益”称为保持利益。以被损害的汽车为例,通过修复可以使汽车的使用价值得以延续,如果该汽车承载了特定的情感,其所负载的特定主观价值也实现了维持,这与等价值的金钱赔偿相比是无法实现的。同样,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恢复原状不仅发挥了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实现了对被损害者权利的继续功能。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责任承担方式被认定为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虽未实现损害赔偿法上的恢复原状,但却是实现受害者完整利益保护的重要责任方式。以某重金属污染案件为例,由于重金属污染所带来的土地污染经济赔偿,只能补偿现实中的经济损害,但对于农民及子孙来说,金钱赔偿无法实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维护,而因土地污染所带来的脱贫、致病等问题,则无法给予保护。另外,对于土壤污染后的修复与治理成本更高。

(三)有助于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环境污染侵权的危害是巨大的,尤其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更甚。同样以重金属土地污染为例,由于重金属本身具有一定毒性、生物累积性、持久性、远距离迁移性等特征,使得重金属污染物具有“致癌、致畸、致突变”等危害,对人类身体健康及周围生态环境带来严重影响。因此,面对因环境污染带来的侵权救济案件,不能仅停留在当前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方面,还要兼顾未来可能的不特定人群、财产和生态危害。当前,在《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85条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中,有提及对生态损害赔偿的条款,新修正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也提及对“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的追究,这些都体现了对环境污染侵权所带来的完整利益的保护。

二、当前环境污染侵权中恢复原状面临的适用困境

(一)恢复原状在保护私权损害中遭遇可行性论证难题

从法学损害赔偿中恢复原状的适用条件来看,一是有原物存在,而对于原物不存在则只能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或其他形式;二是原物损害具有可恢复性,即可以通过技术性修复来保障恢复原状;三是恢复原状具有经济性,即恢复成本不能巨大或不具有可操作性[2]。可见,由于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对“恢复原状”的适用性存在现实,如缺乏恢复原状的参考标准,特别是一些重金属污染案件,本身对环境的污染具有不可逆转性,恢复原状几无可能。再者,对于可恢复性难以认定,如一些重金属污染可能带来的化学、物理、生物变化等,其直接危害、间接危害涉及范围较广,且难以评定。还有对环境污染中的“恢复原状”不具有经济性。如美国、日本、欧洲等国家,将重金属污染的治理成本放于最高位,其恢复原状的代价是高昂的。

(二)恢复原状难以对环境损害提供合理救济

从《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中“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解释来看,一是包括人身上的伤害、死亡、财产损失等;二是环境上的损害,即环境私权、公权侵害。由于在学界Α八鸷Α钡慕缍还不统一,一些观点将“环境污染所带来的损害”行为界定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而从《侵权责任法》来看,环境污染侵权主要是由污染物对大气、土壤、水体等环境要素超出其自净能力,使得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3]。因此,从立法层面来看,对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的救济,尽管新修订的法典也提及了“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责任”,但对于环境损害赔偿及救济体系还不完善。如最高法指导性文件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提到了对“环境污染损害生态环境”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在侵权责任及保护环境利益救济渠道上存在缺位,使得恢复原状陷入难有作为的尴尬。

(三)恢复原状被环境污染修复责任所取代

保护环境,维护生态,近年来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对一些老旧重污染企业的关停、外迁所留下的污染场地越来越多。由于企业污染物排放而导致的法学上的“污染场地”,其对人类健康及环境修复都带来严重危害。2014年环保部出台《污染场地术语》《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污染场地土壤修复技术导则》等文件,逐渐加大对污染场地的调查、风险评估和监测。但在污染场地恢复治理上,对于恢复原状责任方式,往往被环境修复责任所取代,特别是一些企业因歇业、倒闭、关停、破产等无责任承担者,使得国家负有公众利益保护的职责。

三、恢复原状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变革建议

(一)分类构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及恢复原状标准

从环境污染所带来的损害不可逆转性来看,在应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上,结合污染物对环境的危害及威胁程度来制定不同的恢复原状标准体系。强调对私益损害的保护,在明确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同时,还要明确对土壤、水体等环境有害污染物的清除标准,如《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等,对于无法彻底清除的,需要修订各类污染物质量控制标准,来进一步保障人身、环境安全。如借鉴德国、英国、日本基于风险各类的污染场地管理办法,来实现对被污染场地的修复目标,促进其可持续修复。

(二)引入恢复原状技术可行性分析

从环境污染案例中面对“恢复原状”的技术可行问题,如某重金属污染在技术上不具有可行性,则给周围生态环境、人类健康、生物多样性带来危害。对现行法学框架下“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方式进行完善,当面对无法修复障碍时,以最佳可得技术来进行可供选择。比如在环境围绕修复技术上,常采用组合修复技术,如螯合剂――植物修复技术、基因工程、微生物修复技术等,来降低和减少环境污染。当然,在协同最佳可得技术制度建设上,一方面借助于环境损害评估机制来进行可行性论证,另一方面通过司法裁决方式来确保环境修复方案的可行性。

(三)制定恢复原状经济合理性的例外规则

考虑到环境污染所带来的危害多样性、严重性,多数国家的立法、司法中对生态损害的恢复责任实行例外规则制定。如德国法典中将“环境责任”纳入《环境责任法》;意大利民法典第349号法律第18条专门明确了“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美国超级基金法明确了“严格、连带、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责任,对污染场地的修复责任可溯及、无限、连带责任,企业股东或管理者应该承担支付修复费的责任。2014年我国《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中显示,全国土地总污染超标率达到16%,主要污染物有镉、镍、铜、砷、铅等。对于“污染者负担责任原则”,当污染者灭失或主体消失时,国家成为履行治理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因此,应该考虑到恢复原状的例外规则。

(四)保持环境修复责任的独立性

从环境污染侵权表现上,一方面是环境污染侵权导致第三方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是环境损害,对周围土壤、大气、水体等环境带来结构性、功能性破坏损害;再者是企业在经营中带来的污染场地问题。对于不同环境污染侵权的“恢复原状”,其环境修复责任应该适用不同的损害。从立法上明确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及污染者修复责任的性质,界定清环境治理中的公权、私权、公法责任、私法责任界限,才是推进生态保护的基本法律要求。

参考文献:

[1] 王志轩.明晰责任 完善制度――《环境保护法》修改刍议[J].环境保护,2013,(16):65-68.

第6篇

通过对法院的相关案例进行收集分析,旨在查明我国环境侵权案件中受益人承担责任的情况。数据来源为北大法宝案例库,最后检索时间为2015年7月9日。在北大法宝的“司法案例”栏目中,输入关键字“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进行检索,最后共检索得到案例325件。由于有些案件存在二审、再审的情况,所以检索到的这些案件存在重复计算,即同一案件如果分别进行一审、二审、再审,那么其可被计算为三次审判。经筛选,325件案件中与环境污染受益人相关的共17次,但实际上这17次审判应归属于7件案件,因为这7件案件都不是一审终审的,它们分别经过上诉或再审,所以最终进行了17次审判。以下本文将以统计图表的方式具体分析这17次审判反映出的法律问题。文中案件数量虽然不多,但是所反映出的环境侵权受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确实值得我们关注和研究。从检索结果看出,在所有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提起的与受益人相关的案件占5.2%。虽然此类案件比例不高,但考虑到我国国情,与每年发生的大量环境污染相关的侵权行为相比,我国在环境立法方面相对滞后,环境侵权受益人承担法律责任在现行的法律中找不到直接的法律依据;而且环境侵权案件由于其潜伏周期长、危害严重、举证困难等特点,造成受害人难以举证、法院难以立案的困局暂时仍然难以突破。与受益人相关的7件案件中进行一审的有8件、二审的6件、再审的3件,这说明7个案件无一例外均提起上诉或者再审,也就是说上诉率100%(7个案件经历8次一审是因为其中一个案件一审进行了重审,其审级按一审计算)。每个案件都至少经历了二审、终审,其中一个案件甚至经历了一审、发回重审、二审、再审,四次审判才得到终审判决。众所周知,环境污染类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本身十分复杂和繁琐,双方当事人易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产生质疑,再加之相关受益人责任认定标准的不完善,使案件的判决更加复杂,提起上诉或者再审在所难免。从与受益人相关案件审判的总体判决结果可知,在17个判决结果中受益人承担责任的案件有8件,不承担责任的案件有9件,受益人承担责任比率为47%。但是在终审判决受益人不承担责任的案件中,有1个案件是因为污染发生后受益人与受害人协商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从而免责的;还有1个案件则是因为行为人根本就没有污染行为,不构成环境侵权,因此不承担责任。如果排除以上2个案件,那么受益人最终承担责任的比率上升至60%,即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与受益人相关的案件有一半以上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法院在处理与受益人相关的环境侵权案件时,为了更好地救济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处于弱势的受害人,往往会判决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此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环境侵权受益人承担责任案件的判决理由以及责任分配

法院进行任何裁判都需要对其判决结果进行证成和推理,推理过程必须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否则其判决结果不能使人信服,尤其是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我国要按照现有的成文法规范进行裁判。在法院判决受益人承担相关责任的8次判决中,法院给出的判决理由。我国法院判决书中案件的推理过程以及论证过程都很简单。本文所涉及的环境侵权案件也是如此,而且法院对受益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论证较之行为人的论证更加简略,有的甚至只用一两句话概括。但是,从法院所做的并不是十分详细的判决理由来看,不论是受益人有过错,还是基于受益人所处的法律地位,乃至法院认定受益人与行为人是共同行为人或者受益人对污染的发生有防治义务,其背后都蕴含着“有义务即有责任”的法理。当然,具体到个案中其义务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需要单个分析。例如,在租赁法律关系中,一般情况下出租方的主要权利是收取租金,主要义务是将符合要求的租赁物交给承租人。出租方只有在交付不合格的租赁物给承租人致人损害,或者明知承租人要从事违法行为还将租赁物交付与对方时,是有义务防止损害的发生的,或者损害发生后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在发包与承包关系中,义务主要表现为发包人对承包人相应资质的认定,如果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一定资质的承包人,那么在承包人致人损害时发包商则难逃其咎。正如前文所述,在受益人不承担责任的9次判决中,理由除了受益人通过与受害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免责,受益人不构成环境侵权外;法院还基于受益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法,受益人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义务,以及受益人与损害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等原因判决受益人不承担责任,见表2。与受益人承担相应责任不同,判决受益人不承担责任的原因似乎更侧重于否认对“受益人与损害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种因果关系的认定与环境侵权中行为人举证不存在因果关系大有不同。在法院判决受益人承担相应责任的8次判决中,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为5次,承担内部的按份责任为3次。由此可知,一般情况下,环境侵权案件法院会判决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以更好地保证受害人得到赔偿。在一定情况下也会根据行为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判决受益人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责任,但是这种按份责任只是行为人与受益人之间内部的按份责任,对外还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更好的赔偿,如果没有特殊情况,法院一般都会判决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环境侵权受益人承担责任案件当事人法律关系及分布领域

与受益人相关的7件案件中,发包与承包关系的有3件、租赁关系有4件、买卖合同关系1件、无名合同关系1件,从中可以看出与受益人相关的案件多发生在发包关系与租赁关系当中。当然,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此种研究方法的局限性,有些案例可能没有纳入到研究范围或者现实中的其他案例并没有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在本文的研究范围内,发包关系与租赁关系仍然占了绝大多数,作为受益人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在承包人或者租赁人进行环境污染时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可能性更高一些。因此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在发包或者出租时,需要对可能承担的责任进行考虑,可以在签订发包或者租赁合同时就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与合同的相对方进行约定,或者在发生污染后与受害者私下达成补偿协议等方式来减轻自己的责任。与受益人相关的7件案件中,有4件属于噪声污染、1件属于大气污染、2件为水污染。判决受益人承担责任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在噪声污染领域更容易发生,究其原因可能和噪声污染的特点有关。噪声污染具有暂时性,它不像大气污染、水污染那样容易在环境中积累,对受害人来说举证行为人的过错较为困难,此时出于对诉讼策略的考量,寻找侵权过程中的受益人相对比较简单,因此噪声污染类案件出现了受害人把受益人列作被告的情况。然而,受益人认为自己并不是环境污染的直接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纠纷发生后即使法院作出相应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仍会对判决结果不满意从而进行上诉。

四、结论与建议

第7篇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43-03

中国2012年人权白皮书,首次提及生态人权保障。 法律的生命在于定分止争,而司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立足司法职能,在合法性基础上,通过司法标准和尺度的拿捏,合理分配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从而正确引导社会行为、有效保障公民生态人权的一条重要途径。但近年来,虽然全国各地陆续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但运行实效堪忧。原因之一是支撑环保法庭的环境立法工作焏需加强和完善。我国的环境立法虽然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到目前为止,关于环境司法的规范却较为欠缺,现有的关于环境司法的法律规范较为零散,专门的法律主要是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环境侵权的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关于海洋污染损赔偿责任及主体等的有限规定,宪法、物权法及一些相关资源法律关于自然资源权属和使用权问题的有关规定。“缺乏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专门法律规定,以至于对环境损害赔偿的证据取得、责任认定和分摊制度等均缺乏专门的规律规定,使得环境侵权这一特殊的侵权行为和相应的法律制裁手段难以落实。”据此,本文将结合“刘某诉湖南吉首市农机局大气污染致人身健康损害赔偿案”, 尝试从环境侵权的实体权利、侵权责任和救济程序等方面,梳理影响我国环境法庭运行实效的法律基础的现状,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环境侵权实体权利基础不明确

相对于理论界的热闹和国外的诸多环境权的立法实践,我国各层次的立法基本上都强调的是政府监管职责和各主体的义务,对各主体的权利避而不谈。如《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学者们依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推导出任何人都享有环境权。但作为一个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边界的环境权,在实际中和其他权利冲突在所难免,直接导致了环境司法过程中的体制障碍和环境障碍。如我国法院在面对环境纠纷“积极维权、慎重立案”、“对公益损害和群体性争议,可以暂缓处理,通过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等策略选择,无不显示了面临敏感的权利冲突时,“法官面临着方方面面的压力,下判决非常难”, 甚至受到“很多案外因素的影响”。

环境权在国外是由人权、发展权、生存权发展起来的为保护公民免受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的一项权利。被我国学界引入后,传播迅速,也分歧极大。在环境权的主体,权利性质、权利内容,以及与其他权利的关系等等,都有不同的看法。也有学者质疑环境权存在的意义。本文认为,环境权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后,传统的民事权利如财产权、生命权、人格权等都难以保障普通公民避免环境问题带来的痛苦和损失,环境权有其独特的内涵,有存在的必要,环境权是公民要求他人(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维持人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质量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边界在不同的国家是不一致的,区别在于不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不同。美、日两国在1969年率先对环境权进行立法,随后在人类环境宣言的影响下,许多国家如希腊、巴拿马、泰国、瑞典等国均在宪法中体现了保护公民环境权的有关内容。我国应该早日实现环境权的入宪,以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态人权。

二、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简单粗放相互矛盾

关于环境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单行法规 、《侵权责任法》》均有所规定,但这些相关立法简单粗放又相互矛盾。作为对近年来社会各方面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呼声的回应,13年的《环保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草案》与现行《环保法》相比,并无大的根本性改变,整个资源环境法学界,质疑声音非常多。“实际上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关于环境民事责任和民事救济的规定,更是相当的不完善。一些真正硬性的约束条款被尽数删除。”

(一)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明确确认了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已经是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共识。

但其他的民事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就直接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相冲突,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前述《物权法》第90条规定等等,虽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但因为环境污染危害的具体含义在环境保护法中没有明确的界定,进而其适用范围有一定的模糊性,也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困惑。

以《物权法》的该规定为例,其“与《侵权责任法》第65条发生请求权竞合的可能性。对此竞合,据立法主导者解读,应当根据不同的污染源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居民之间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企业生产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由《环境保护法》等环境立法解决。但最高法院相关解读则认为,《物权法》第90条应当依据具体环境立法予以适用。尽管这两种解读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反映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的分歧。”

(二)构成要件

89年《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基本照搬了前款内容“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千呼万唤始现身的《草案》将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比较起来,除增加了“停止侵害”这 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没有什么突破。

简单粗放的法律规定和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对于基层法院的法官来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因其专业性强、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和法官审判经验上的欠缺等原因,妥善审理此类案件存在的“四难”:“ 调查取证难,事实认定难,审判理念转变难和调解难” 并没有在立法上得到回应。具体来说,在损害事实和赔偿范围方面犹为明显。

损害事实是确定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从环境侵害的实际状态看,环境侵害的过程比较缓慢,侵害的范围相当广泛。由于无论是环境保护法还是侵权责任法都强调,要造成危害(损害)才能要求赔偿,使我国现行的法律完全丧失了环境侵权的预防功能。 同时又没有实际和明确界定环境损害或损失的含义,即使法院认定损害的存在,但仍然回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实际损害数额,从而判决原告败诉,甚至仅支持一小部分的诉讼。

如本次研讨会专题讨论案例一,受害人1982年起开始受到湖南省吉首市农机局年检、维修、喷漆等作业产生的油漆恶臭的污染,到2000年患病,然后2006年不治身亡,一直身体很好的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事实可能早就出现征兆了,但因为法律规定的模糊,一直到最后身亡也没能维护自己的生命健康权。

另外,从理论上说,有侵害就要有救济,而且是完全的充分的救济。环境侵权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经济损失,还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以及潜伏期损失,同时还应当包括由于遭受污染而受到的精神损害。但现有的法律都明确规定的只有“直接损失”给予救济,明显有悖于侵权法的基本精神和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三)环境侵权责任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10种形式,其中适用与环境侵权行为的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前三种具有预防性,后两种具有补救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只把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草案》将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比较起来,增加了“停止侵害”一种承担责任的方式,但相对于侵权法责任精细化的发展趋势,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仍嫌不足,另一方面规定得也过于简单,环境侵权的各具体状态下应该承担什么方式的责任没有具体规定。

三、程序法的规定语焉不详

程序法中涉及环境侵权救济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环境侵权是否成立的环境损害和原因行为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在因环境污染等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后又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和学说,采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进一步明确了加害人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实际内容,此规定也被随后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接纳。在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也采纳了这些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程序法中作出了很多有利于受害人的规定,但语焉不详,在实践中还是没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如根据上述规定,环境诉讼的过程中,首先应由主张方就其损害事实(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进行举证;接着被主张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这样仍以本文前述案例为例,2002年7月,受害人刘某向市法院提起环境污染致癌的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只需要提供损害行为(被告湖南省吉首市农机局喷漆作业环境污染)和损害结果(原告身体不适,功能减退、癌变等)就可以了,关于二者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该由被告方湖南省吉首市农机局来举证,如举证不能就必须承担败诉的后果,给受害的原告以赔偿。但遗憾的是法院始终不采纳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依据笔者查阅的一些案例审理的过程,发现有些法院法官对这些规定的理解是“在受害人就因果关系的存在作出证明之后,举证责任即转移到被告,由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前述案例中的法官毫无疑问也是秉承了这种观点的:“因无法准确界定各种癌病的起因,认定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综上,健全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保障我国公民生态人权的基本前提,我国迫切需要法律在环境侵权的实体权利、责任认定和救济程序等方面做出进一步完善的规定。

注释:

叶小文.生态文明,人权建设的新起点.http://qstheory.cn/st/stwm/201212/t20121219_200806.htm.

从1982年起,被告开始在院内对全市农用机动车进行年检、维修、喷漆等作业,喷出的油漆形成雾状物,浓烈的臭气飘浮在院内,污染周围环境。刘某曾多次向当地环保部门反映情况。当地环保部门也曾于1998年7月、2001年8月,分别向被告下达过《限期治理通知书》和《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 》,认定被告行为给居民造成了污染,并责令被告 限期搬迁、或者将“喷漆过程在室内进行,尽量减少恶臭气体溢出;尽快重新选址,使喷漆活动不在院内进行”。但是,湖南省吉首市农机局一直未依法搬迁和治理污染行为。自1992年始,北栋居民楼里的20多户人家,先后有10人患上癌症并致8人死亡。2000年10月,刘某被确诊为罹患“非霍奇金氏恶性淋巴瘤(B细胞性)”,并从医生那里得知:油漆中含有的有害物质“苯”是世界卫生组织确定的易发致癌物质。面对自己患病的事实和原因,以及五年无果的行政投诉,2002年7月,刘某向市法院提起环境污染致癌的 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 赔偿损失? 此后,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及由检察院两次抗诉引起的两次再审,法院裁判均驳回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2007年2月,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再审时,刘某已于2006年11月20日死亡。

邹钢,采矿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院网, 2008-04-01 14:44:04

郄建荣,起诉举证鉴定艰难、环境维权难题尚待立法破解[EB/OL],人民网2005年5月20日

吕忠梅,论环境纠纷的司法救济,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41-46

因为中国立法模式的原因,现在有很多单行法,像《大气污染防治法》、《水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责任的规定很多是重复的,尤其是和环境保护法相重复,这里只重点分析环境保护法。

修改《环保法》,公民监管权不能削减.中国产经新闻报,http://sina.com.cn ,2012年10月11日 0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