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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卡欠款的法律法规范文

时间:2023-09-18 17: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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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卡欠款的法律法规

第1篇

案件背景

2008年11月,某甲用A银行申请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了1861.76元,因忘记具体透支金额,在还款期内他不慎少还了61.76元。一个月后,某甲收到A银行寄送的对账单,发现2008年11月份的逾期罚息高达34.72元。某甲向A银行咨询,并被A银行告知这笔罚息是以全部的应付款项为基数计算出来的。某甲大为不满,随即将A银行告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A银行返还34.72元,同时以实际的逾期欠款61.76元为基数,重新计算罚息。

在审理过程中,某甲认为A银行的全额罚息条款是格式条款,加重了客户的责任,明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条款。另外,A银行在向其发放信用卡时也未对该条款进行合理的提示。A银行辩称,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亦应当按照合同履约。全额罚息条款是合约的组成部分,约定若发生逾期欠款,则按照全部透支金额来计算罚息。该条款符合法律法规,也符合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监管部门的要求。此外,全额罚息是国际惯例,是银行业防范信用卡风险,减少和遏制恶意透支和套现的一种手段。

最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A银行制定的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的条款,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许可范围。作为银行业的一种风险防范手段,该条款并无免除银行责任或加重客户责任的内容,不属于法定无效的条款。据此驳回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例争论的焦点问题实际上是合同法问题,涉及到合同自愿原则、显失公平、格式条款等合同法理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商业银行和客户在提供和接受信用卡金融服务时,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会发生较多的矛盾或纠纷。这些矛盾或纠纷一定程度上给银行的债权和声誉带来不小的冲击,作为债权人的银行,要充分保障自身债权和防范声誉风险,就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商业银行和客户是不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第二,信用卡全额罚息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第三,商业银行对信用卡逾期欠款采取全额罚息是否显失公平;第四,客户欠款行为和违约责任的关系。

法律分析

商业银行和客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信用卡领用合约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平等自愿是指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自由地基于其意志而进行民事活动。平等民事主体自愿进行的各项自由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并排除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预。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也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就本案例而言,在订立信用卡领用合约过程中,商业银行和客户都是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资格出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客户到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是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进行的民事行为,也认真阅读并了解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内容。在填写申请书后应商业银行业务人员的要求在确认栏内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商业银行有理由认为客户在订立信用卡领用合约这一过程中知悉了全额罚息条款的相关内容。如果客户认为关于全额罚息条款的约定超出其可以接收的范围,则客户可以选择不订立信用卡领用合约。

同时,商业银行在开展信用卡业务之前会将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文件(包括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等)在门户网站或者营业网点以公告形式进行披露。客户在办理前就可以通过以上途径对信用卡办理过程中的上述问题进行了解,从而决定是否申请办理信用卡。可见,商业银行在这一过程中并未出现借助于其他手段欺诈或胁迫客户从事申请办理信用卡的行为,亦没有趁客户之危在订立信用卡领用合约时对客户提出不平等的附加条件。

因此,商业银行和客户均必须信守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商业银行必须按照约定提供信用卡金融服务,客户亦应该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信用卡全额罚息条款是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一个严格的法律用语,按照《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也是在没有和客户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定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协议文本的相关内容,且该协议文本是重复使用的。可见,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全额罚息条款亦属于格式条款,其并非是在商业银行和客户双方反复协商的结果,但商业银行通过门户网站和营业网点提前对该格式条款进行了公告,为客户所知悉。由于客户的不特定性,商业银行不可能与每一个客户就逾期欠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而只能采取格式条款的形式。客户在订约过程中处于附从地位,对全额罚息条款只能表示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一旦接受,便对客户产生约束力。

需要指出的是,信用卡全额罚息条款是格式条款并不意味着其属于法律禁止的范畴,或者说可以被宣告无效。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进行了明文规定,只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时,该条款才无效。而商业银行在制订信用卡全额罚息条款时,并没有毫无限制地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是根据国际惯例或者我国的行业惯例来制定的。此外,我们应明确格式条款不等于霸王条款。商业银行没有利用其所处的经营优势制订出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的条款,强迫处于弱势地位的客户接受,并从中赚取不当利润。本案例中原告的主张实际上是混淆了上述两个概念。

商业银行对信用卡逾期欠款采取全额罚息并非显失公平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可见,要认定为显失公平,必须客观上满足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的不平衡,主观上满足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

在本案中,某甲在订立合约时没有认真阅读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具体内容,在还款期内进行部分还款后亦没有仔细核查其是否将还款义务履行完毕,直到收到A银行的对账单才发现有逾期欠款的存在,明显存在过错。A银行在这一过程中对待某甲与其他客户并未本质不同,对于某甲的过错行为,A银行不存在利用某甲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其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同时,A银行和某甲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全额罚息条款并未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的不平衡,即没有明显违背公平交易的原则。所以,某甲主张商业银行对信用卡逾期欠款采取全额罚息显失公平而应属无效的主张明显欠缺法律依据。

客户逾期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违约行为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为防止违约,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会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以此来保障和促进合同义务的履行和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某甲和A银行订立信用卡领用合约时,就约定某甲有义务每月按期还款。如某甲逾期欠款,则按照全额支付罚息。某甲在履行信用卡还款义务时,因忘记具体透支金额,在还款期内少还了61.76元,这一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某甲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由于有人主张以客户未清偿部分欠款为标准来计算罚息。那么商业银行采用全部应还款项为标准来计算罚息的要求是否恰当?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未为法律所限制或者禁止。只是按照法律规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减。本案例中,A银行可以在未超出法律法规许可范围下基于商业判断和风险防控手段来约定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客户不应该将该条款认定为免除银行责任或加重客户责任。

相关启示

本案虽然以银行胜诉而告终,但是其对银行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与加强管理、不断规范和完善信用卡使用制度、防范和化解风险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重要条款进行特别提示

由于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格式合同文本,商业银行在为客户办理信用卡业务时,应注意对关乎客户切身利益的重要条款予以特别提示,并考虑在显著位置以醒目字体突出相关内容,避免因商业银行未尽格式合同下的提示义务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本案中,某甲就将A银行在向其发放信用卡时未对全额罚息条款进行合理的提示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一项理由。一般而言,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风险提示、章程变更、全额罚息、信用卡换卡、挂失等条款均属于与客户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条款。如果商业银行对上述重要条款进行了充分提示,那么客户可以选择是否与商业银行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商业银行为表明客户对全额罚息条款的认可,可以考虑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增加“客户同意并认可商业银行对逾期欠款按照全部应还款项计算罚息”的内容。此外,为避免条款歧义,商业银行应注意确保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含义清晰准确。

缓解商业银行和客户在全额罚息上的矛盾

由于商业银行处在格式条款制订者的角色,客户为获得信用卡而向商业银行申请办理时,会被迫接受商业银行的上述条款。采用全额罚息条款后,由于客户对准确的全部应还款项不清楚,很可能出现本案例中还款不充分的问题,导致罚息超过未清偿部分的现象,从而引发相关的投诉乃至诉讼。特别是,罚息超过未清偿部分的情形大多都是在客户履行了大部分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的,且未清偿部分一般数额较小,因而客户在一定程度上难以接受。对此,商业银行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可能缓解商业银行和客户在全额罚息上的矛盾。例如,我国有的商业银行主动修改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采取以客户未清偿部分欠款为标准来计算罚息。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商业银行的收入,但是对化解商业银行和客户在全额罚息上的矛盾起到了重要作用。又如,有的商业银行在客户发生上述情况后,主动联系客户,通过和客户充分协商来达成解决方案。这些行为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客户主张商业银行缔约过失而要求商业银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从而导致合同的撤销。

进一步完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

第2篇

近年来,发卡量增长迅速,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银行卡专业委员会的《中国信用卡产业发展蓝皮书(2012)》的统计,截至2012年底,中国信用卡累计发行3.3亿张,平均每四个人中就有一人持有信用卡;全国信用卡交易额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例达到48.26%。但是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148.63亿元,增长了17.1%。由此可见,随着信用卡业务量的增长,其未偿还比例也在提升,风险应该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否则会影响整个金融业的稳定。

二、信用卡业务风险种类

自1994年至今,商业银行信用卡进入了创新发展阶段,金融环境和政策环境的改变,使得信用卡业务的风险种类越来越多而复杂,但总结起来说可以分为两类:操作风险和信用风险。

1.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是在信用卡信贷市场上,银行职员操作不当导致的风险,系统控制失灵,而且具体的管理机制和流程未切实实施。首先,从银行角度说,因为各种条件的限制,银行不可能完全了解消费者的真实财务状况,表现为疏忽大意的的违规操作和利用职务便利的不和规定发放信用卡。各项工作机制和监督机制在员工工作中没有形成原则;其次,从消费者角度说,网上银行的发展使消费者办理相关业务更便利,但由于知识的限制和熟悉程度的影响,错误地利用了网络等便利措施;这样的风险银行不可能有效控制。这反映了风险防范机制存在一定的漏洞。

2.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借款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按照约定的合约及时、足额偿还银行本金和利息的可能性。首先是持卡人带来的信用风险,道德因素可能会影响自己的信用卡消费行为,多是信用卡小额贷款和分散性较强的原因,因此个人征信体系亟待完善,大的风险环境暴露了居民征信系统还有很多的不完善;其次是银行方面行动的滞后,当持卡人的资信情况发生变化,各种因素造成财务危机,无力偿还信用卡欠款时,银行方面不能及时对持卡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调整,最终导致损失。

3.欺诈风险

欺诈风险是借款人和银行的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借款人利用信息优势,骗取信用卡恶意透支。中介机构的交易风险,信用卡在流通阶段,由于持卡人和商户的谋利行为造成的伪卡欺诈和非法交易(如信用卡套现服务,不合规定的信用卡营销等),使得各合法主体遭受了损失。这也充分反映了我国监管机构的责任不到位。

三、信用卡业务风险现状

1.信用卡风险管理的 政策环境仍需改善

关于信用卡业务的法规政策涵盖了金融创新、风险管理、金融市场交易等各个方面,正是这些法规政策的存在,给银行业务发展带来了良好的环境,促进了整个信用卡产业制度的优化和规范,但是金融产品创新时刻发生,客观环境不断变化,,然而目前的政策还要与时俱进不断完善,来跟上信用卡产业的不断变动。

2.银行信用风险积聚造成发展遭遇瓶颈

银行产业在经济的发展带动下发生了深刻变化,尤其是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使得商业银行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银行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为了维持发展将扩大市场份额、市场品牌作为信用卡业务经营的目标,这种单纯追求发卡数量的粗放式经营,导致在最初的普遍扩张后,发展面临瓶颈,各类风险不断出现,使得银行不得不考虑,风险的识别、计量和管理手段问题。

3.信用卡指标整体偏低

与国外相比,我国居民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习惯于保守消费,对透支消费缺乏动力,金融消费理念还是普通的储蓄存款,对信用卡缺乏详细的认识和了解,导致一些恶意透支等违法行为,产生欺诈风险。

四、我国商业银行信用卡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

1信用卡相关法律体系不健全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应不断变化来满足更科学的需要。目前来说我国还没有形成完善的信用卡法律体系。首先,信用卡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业,没有专门的法律作为保护;在我国基本法律中也涉及到信用卡风险管理,包括利用信用卡的犯罪行为,但对信用卡管理的专门法律还没有形成,因此总会存在一些法律纠纷没有可以查询的专门法律。另外,涉及信用卡管理的规定各种法律法规之间也有相互的冲突和矛盾,信用卡业务涉及到国际结算,如果按照国际法则进行操作,则有些规定会与我国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国家在制定专门的信用卡管理法律时也要结合相关的国际条例进行一致性整合。最后,信用卡管理法律也应与时俱进,渐进地调整法律内容,绝不留下不应有的法律空白。

2.信用卡风险管理技术相对落后;信用卡业务的审批

我国商业银行在进行信贷审批时采用专家制度法,根据经验和已有专业知识进行审批,这种定性分析带有的主观色彩会严重影响信用评价,同一个申请人会有不同的授信额度,这种控制风险的方法已很落后。在风险管理的过程中应尽量改进技术,找到一种客观的方法来控制风险是很必要的。

3.个人征信体系不完善,宣传力度不够,人民意识不强

各家银行在办理信用卡业务的过程中,会查询各自的征信系统,信用信息不够完整,资源没有得到共享,这造成了很多不必要的浪费,而且信用额度的授予差距较大,会给不法分子带来犯罪的便利。对待风险,消费者的态度是保守和片面的,这不仅带来信用卡业务继续发展的瓶颈,也给不良消费带来了发展契机。

五、商业银行信用卡风险的防范措施

1.建立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监管力度

法律是人们生活的准则,做任何事情都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只有做事遵守法律社会才会和谐,信用卡业务发展也离不开法律的约束,我国现在信用卡业务发展较快,相应的法律法规没有跟上步伐,无法保障信用卡业务的良好运行环境,因此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非常必要。政府等相关部门要深入地进行市场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和调整法律法规,对信用卡违法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银监会要对银行进行严格监管,对银行业等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行业监管信息系统,对金融机构风险进行评价、分析。

2.建立内部风险控制机制,组建高素质的风险管理团队

风险管理已经成为现代商业银行管理的重点,要有一支高素质的人才队伍来开展风险管理工作,为更好地控制风险提供人才支持;同时要加强组织结构建设,定期根据需要调整机构组织,进行全行范围内的风险控制宣传教育;最终要通过指标将信用卡风险与员工的个人绩效相挂钩,严格考察信用卡的差错率、透支不良率,形成日常的风险考核制度,风险意识内化为每一个员工的谨慎行为,每一位员工积极主动地开展风险管理和防控工作,形成了良性的工作机制。

3.完善个人征信系统,严格审批信用卡的发放管理工作

信用卡审批是关口,把握好最初的一道关能够有效地控制风险,信用卡审批要严格落实审核制度,认真审核相关人的身份证原件,个人签名,材料身份等,相关工作要亲见亲核,建立网络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控制持卡人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在各大银行的信用记录都会核查到,保证了审批的安全性。此外,完善个人征信系统,成立专门的权威征信评价机构,对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统一的管理。主要是对高风险客户的异常交易状况和变动情况进行实时监控,根据具体的情况,必要的时候提醒顾客或进行相关处理,防止发生更严重的损失,防范了欺诈风险。

第3篇

个人信用制度是指在经济生活中管理、监督和保障个人信用活动的一整套规则、政策和法律的总和,其主要目的是为证明、解释和查验自然人信用情况提供依据,并通过一系列法规、制度来规范个人信用活动当事人的信用行为。

个人征信是指征信机构通过合法渠道采集、调查、分析消费者个人的资信,以信用调查报告的形式提供给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者,作为其授信决策的参考依据。

二、个人信用体系薄弱的原因

1.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命令代替市场规律,政府一道命令银行就要贷出“工资贷”“福利贷”(往往无法收回),使国有企业把银行贷款当作“第二财政”,借银行钱不还的风气日益浓重。

2.受多年来拖欠银行贷款风气的影响,我国公民的守信意识普遍不强。笔者在车贷工作中就遇到类似情况:一旦借款人手头资金紧张首先想到的便是拖欠贷款,好些的几月后一起还上,而有的客户索性就不还了;更有甚者冒用他人证件贷款。

3.制度不完善、缺乏对违约借款人的应对措施。众所周知,建立法制社会最重要的是“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国的《刑法》《民事诉讼法》已日渐完备、但是对处理借款人拖欠、骗用银行贷款的相关法律还较薄弱,拖欠贷款银行只能后执行抵押物,可是车贷中汽车贬值快很难足额抵偿贷款,而房贷中只要户主不搬出贷款住房银行最终也没什么办法,而且我国对于恶意拖欠银行贷款者也无法进行刑事诉讼,这些都增大了银行的信贷风险。

三、加强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必要性

就银行方面而言,个人信贷的风险管理体系可包括风险识别、评估、风险防范与处理几个部分,风险识别排在首位,而建立一套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又是识别客户质量的首要条件。

从社会意义来讲:(1)建立个人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2)建立个人信用体系是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3)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是扩大内需的迫切要求;(4)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有利于提高政府执行社会经济管理职能的效率;(5)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是我国融入国际社会的现实需要;(6)完善个人信用体系,是适应我国个贷事业飞速发展的必然趋势。四、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体系的对策

1.加快个人信用体系的立法步伐

首先,要完善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在我国,个人信用数据源至少与10个以上的政府部门有关,或者由这些部门负责管理。除国家《保密法》、《商业银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数据有限制规定以外,目前尚没有其他对个人信用数据进行管理的政策法规,也没有对某些不可以向社会公开的个人征信数据进行严格界定。但到目前为止,在许多政府部门管理的数据中,只有部分工商数据向社会开放。修改后的法律应明确规定何种个人数据可以向社会开放、开放的方式、数据处理和传播的方式和范围以及时限等等。

其次,尽快出台关于征信数据开放和规范使用征信数据的法律法规。一是应该建立界定数据开放范围的法律或法规;二是应尽快出台关于界定数据保密范围的法律或法规,即在强制性公开大部分征信数据源的同时,确定必须保密的部分,以及确定征信数据经营和传播的方式。

再次,完善配套制度建设。如进一步完善个人储蓄存款实名制,为个人信用制度建设奠定基础;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保证个人的财务数据完整;建立个人基本帐户制度,保障个人征信能及时与主动进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允许个人在一定条件下进入破产程序,豁免其剩余债务,保障个人信用制度良好运行。

2.建立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个人征信管理模式

笔者认为,我国的个人信用数据库必须由政府来建立并管理,这样可以减少欺诈、舞弊等不实行为;同时由于市场经济中所有市场要素和体系的建立都有赖于市场行为,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能够自发形成信用的供需机制。因此从我国国情出发,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是建立个人征信系统的最佳模式。

3.建立最广泛的数据采集机制

目前,国内最权威的央行个人征信系统也只是实现了国内银行的内部征信(即便这样各银行之前也存在壁垒),即通过查询人行征信系统可以获悉客户在2000年后在本人在国内银行的贷款和信用卡还款情况——可这样的数据采集广度是远远不够的,要知道并不是每个人都会去贷款或持有信用卡。人行征信系统对那些信用卡有过违约记录的客户打分不高,但仔细分析,那些经常使用信用卡的客户往往是有较好超前消费意识并且收入稳定的优质客户,而系统对那些不曾有过任何贷款和信用卡记录的人打分往往比这些有逾期记录的客户更高。由此可以看出我们现行的征信系统仅仅通过这些信息判断借款人守信程度很容易会“盲人摸象”似的得出错误结论,甚至会导致优质客户被拒贷而漏掉坏人的结果。

同时,笔者通过总结实际工作经验,认为人行征信系统也有需要改进的地方:一是数据更新较慢:一般客户信用卡和贷款信息往往3-4个月才更新一次,这给需要申请新贷款的人带来许多不便。二是对于逾期记录的保存时间问题——对于人行征信系统中的贷款逾期记录到底保存多长至今没有明确说法,使那些有过非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有违约记录的人再申请贷款很困难。三是对于违约金额计算过于苛刻:建议征信部门把小额欠款的客户不纳入逾期贷款管理,使信用管理更具有人性化。

4.建立相应的惩罚机制,提高个人守信意识

个人信用制度的运行中,对失信行为的惩罚机制是极为重要的一环。严厉的惩罚机制,将加大人们的失信成本,真正使守信者得到保护。我国个人信用制度惩罚机制建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建立合理的惩罚尺度,以对不同程度的失信行为施以相应的处罚;(2)建立快速收到有关失信行为的信息或举报机制;(3)根据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将个人的不良信用记录按照时间长短记录于各相关数据库中;(4)建立被惩罚人申诉机制;(5)对诬告、诽谤者诉诸法律。

第4篇

一、个人信用制度的定义

个人信用制度是指在经济生活中管理、监督和保障个人信用活动的一整套规则、政策和法律的总和,其主要目的是为证明、解释和查验自然人信用情况提供依据,并通过一系列法规、制度来规范个人信用活动当事人的信用行为。

个人征信是指征信机构通过合法渠道采集、调查、分析消费者个人的资信,以信用调查报告的形式提供给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者,作为其授信决策的参考依据。

二、个人信用体系薄弱的原因

1.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命令代替市场规律,政府一道命令银行就要贷出“工资贷”“福利贷”(往往无法收回),使国有企业把银行贷款当作“第二财政”,借银行钱不还的风气日益浓重。

2.受多年来拖欠银行贷款风气的影响,我国公民的守信意识普遍不强。笔者在车贷工作中就遇到类似情况:一旦借款人手头资金紧张首先想到的便是拖欠贷款,好些的几月后一起还上,而有的客户索性就不还了;更有甚者冒用他人证件贷款。

3.制度不完善、缺乏对违约借款人的应对措施。众所周知,建立法制社会最重要的是“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国的《刑法》《民事诉讼法》已日渐完备、但是对处理借款人拖欠、骗用银行贷款的相关法律还较薄弱,拖欠贷款银行只能后执行抵押物,可是车贷中汽车贬值快很难足额抵偿贷款,而房贷中只要户主不搬出贷款住房银行最终也没什么办法,而且我国对于恶意拖欠银行贷款者也无法进行刑事诉讼,这些都增大了银行的信贷风险。

三、加强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必要性

就银行方面而言,个人信贷的风险管理体系可包括风险识别、评估、风险防范与处理几个部分,风险识别排在首位,而建立一套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又是识别客户质量的首要条件。

从社会意义来讲:(1)建立个人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2)建立个人信用体系是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3)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是扩大内需的迫切要求;(4)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有利于提高政府执行社会经济管理职能的效率;(5)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是我国融入国际社会的现实需要;(6)完善个人信用体系,是适应我国个贷事业飞速发展的必然趋势。

四、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体系的对策

1.加快个人信用体系的立法步伐

首先,要完善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在我国,个人信用数据源至少与10个以上的政府部门有关,或者由这些部门负责管理。除国家《保密法》、《商业银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数据有限制规定以外,目前尚没有其他对个人信用数据进行管理的政策法规,也没有对某些不可以向社会公开的个人征信数据进行严格界定。但到目前为止,在许多政府部门管理的数据中,只有部分工商数据向社会开放。修改后的法律应明确规定何种个人数据可以向社会开放、开放的方式、数据处理和传播的方式和范围以及时限等等。

其次,尽快出台关于征信数据开放和规范使用征信数据的法律法规。一是应该建立界定数据开放范围的法律或法规;二是应尽快出台关于界定数据保密范围的法律或法规,即在强制性公开大部分征信数据源的同时,确定必须保密的部分,以及确定征信数据经营和传播的方式。

再次,完善配套制度建设。如进一步完善个人储蓄存款实名制,为个人信用制度建设奠定基础;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保证个人的财务数据完整;建立个人基本帐户制度,保障个人征信能及时与主动进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允许个人在一定条件下进入破产程序,豁免其剩余债务,保障个人信用制度良好运行。

2.建立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个人征信管理模式

笔者认为,我国的个人信用数据库必须由政府来建立并管理,这样可以减少欺诈、舞弊等不实行为;同时由于市场经济中所有市场要素和体系的建立都有赖于市场行为,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能够自发形成信用的供需机制。因此从我国国情出发,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是建立个人征信系统的最佳模式。

3.建立最广泛的数据采集机制

目前,国内最权威的央行个人征信系统也只是实现了国内银行的内部征信(即便这样各银行之前也存在壁垒),即通过查询人行征信系统可以获悉客户在2000年后在本人在国内银行的贷款和信用卡还款情况——可这样的数据采集广度是远远不够的,要知道并不是每个人都会去贷款或持有信用卡。人行征信系统对那些信用卡有过违约记录的客户打分不高,但仔细分析,那些经常使用信用卡的客户往往是有较好超前消费意识并且收入稳定的优质客户,而系统对那些不曾有过任何贷款和信用卡记录的人打分往往比这些有逾期记录的客户更高。由此可以看出我们现行的征信系统仅仅通过这些信息判断借款人守信程度很容易会“盲人摸象”似的得出错误结论,甚至会导致优质客户被拒贷而漏掉坏人的结果。

同时,笔者通过总结实际工作经验,认为人行征信系统也有需要改进的地方:一是数据更新较慢:一般客户信用卡和贷款信息往往3-4个月才更新一次,这给需要申请新贷款的人带来许多不便。二是对于逾期记录的保存时间问题——对于人行征信系统中的贷款逾期记录到底保存多长至今没有明确说法,使那些有过非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有违约记录的人再申请贷款很困难。三是对于违约金额计算过于苛刻:建议征信部门把小额欠款的客户不纳入逾期贷款管理,使信用管理更具有人性化。

第5篇

一、个人信用制度的定义

个人信用制度是指在经济生活中管理、监督和保障个人信用活动的一整套规则、政策和法律的总和,其主要目的是为证明、解释和查验自然人信用情况提供依据,并通过一系列法规、制度来规范个人信用活动当事人的信用行为。

个人征信是指征信机构通过合法渠道采集、调查、分析消费者个人的资信,以信用调查报告的形式提供给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者,作为其授信决策的参考依据。

二、个人信用体系薄弱的原因

1.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命令代替市场规律,政府一道命令银行就要贷出“工资贷”“福利贷”(往往无法收回),使国有企业把银行贷款当作“第二财政”,借银行钱不还的风气日益浓重。

2.受多年来拖欠银行贷款风气的影响,我国公民的守信意识普遍不强。笔者在车贷工作中就遇到类似情况:一旦借款人手头资金紧张首先想到的便是拖欠贷款,好些的几月后一起还上,而有的客户索性就不还了;更有甚者冒用他人证件贷款。

3.制度不完善、缺乏对违约借款人的应对措施。众所周知,建立法制社会最重要的是“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国的《刑法》《民事诉讼法》已日渐完备、但是对处理借款人拖欠、骗用银行贷款的相关法律还较薄弱,拖欠贷款银行只能后执行抵押物,可是车贷中汽车贬值快很难足额抵偿贷款,而房贷中只要户主不搬出贷款住房银行最终也没什么办法,而且我国对于恶意拖欠银行贷款者也无法进行刑事诉讼,这些都增大了银行的信贷风险。

三、加强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必要性

就银行方面而言,个人信贷的风险管理体系可包括风险识别、评估、风险防范与处理几个部分,风险识别排在首位,而建立一套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又是识别客户质量的首要条件。

从社会意义来讲:(1)建立个人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2)建立个人信用体系是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3)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是扩大内需的迫切要求;(4)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有利于提高政府执行社会经济管理职能的效率;(5)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是我国融入国际社会的现实需要;(6)完善个人信用体系,是适应我国个贷事业飞速发展的必然趋势。

四、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体系的对策

1.加快个人信用体系的立法步伐

首先,要完善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在我国,个人信用数据源至少与10个以上的政府部门有关,或者由这些部门负责管理。除国家《保密法》、《商业银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数据有限制规定以外,目前尚没有其他对个人信用数据进行管理的政策法规,也没有对某些不可以向社会公开的个人征信数据进行严格界定。但到目前为止,在许多政府部门管理的数据中,只有部分工商数据向社会开放。修改后的法律应明确规定何种个人数据可以向社会开放、开放的方式、数据处理和传播的方式和范围以及时限等等。

其次,尽快出台关于征信数据开放和规范使用征信数据的法律法规。一是应该建立界定数据开放范围的法律或法规;二是应尽快出台关于界定数据保密范围的法律或法规,即在强制性公开大部分征信数据源的同时,确定必须保密的部分,以及确定征信数据经营和传播的方式。

再次,完善配套制度建设。如进一步完善个人储蓄存款实名制,为个人信用制度建设奠定基础;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保证个人的财务数据完整;建立个人基本帐户制度,保障个人征信能及时与主动进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允许个人在一定条件下进入破产程序,豁免其剩余债务,保障个人信用制度良好运行。

2.建立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个人征信管理模式

笔者认为,我国的个人信用数据库必须由政府来建立并管理,这样可以减少欺诈、舞弊等不实行为;同时由于市场经济中所有市场要素和体系的建立都有赖于市场行为,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能够自发形成信用的供需机制。因此从我国国情出发,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是建立个人征信系统的最佳模式。

3.建立最广泛的数据采集机制

目前,国内最权威的央行个人征信系统也只是实现了国内银行的内部征信(即便这样各银行之前也存在壁垒),即通过查询人行征信系统可以获悉客户在2000年后在本人在国内银行的贷款和信用卡还款情况——可这样的数据采集广度是远远不够的,要知道并不是每个人都会去贷款或持有信用卡。人行征信系统对那些信用卡有过违约记录的客户打分不高,但仔细分析,那些经常使用信用卡的客户往往是有较好超前消费意识并且收入稳定的优质客户,而系统对那些不曾有过任何贷款和信用卡记录的人打分往往比这些有逾期记录的客户更高。由此可以看出我们现行的征信系统仅仅通过这些信息判断借款人守信程度很容易会“盲人摸象”似的得出错误结论,甚至会导致优质客户被拒贷而漏掉坏人的结果。

同时,笔者通过总结实际工作经验,认为人行征信系统也有需要改进的地方:一是数据更新较慢:一般客户信用卡和贷款信息往往3-4个月才更新一次,这给需要申请新贷款的人带来许多不便。二是对于逾期记录的保存时间问题——对于人行征信系统中的贷款逾期记录到底保存多长至今没有明确说法,使那些有过非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有违约记录的人再申请贷款很困难。三是对于违约金额计算过于苛刻:建议征信部门把小额欠款的客户不纳入逾期贷款管理,使信用管理更具有人性化。

第6篇

一、个人信用制度的定义

个人信用制度是指在经济生活中管理、监督和保障个人信用活动的一整套规则、政策和法律的总和,其主要目的是为证明、解释和查验自然人信用情况提供依据,并通过一系列法规、制度来规范个人信用活动当事人的信用行为。

个人征信是指征信机构通过合法渠道采集、调查、分析消费者个人的资信,以信用调查报告的形式提供给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者,作为其授信决策的参考依据。

二、个人信用体系薄弱的原因

1.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命令代替市场规律,政府一道命令银行就要贷出“工资贷”“福利贷”(往往无法收回),使国有企业把银行贷款当作“第二财政”,借银行钱不还的风气日益浓重。

2.受多年来拖欠银行贷款风气的影响,我国公民的守信意识普遍不强。笔者在车贷工作中就遇到类似情况:一旦借款人手头资金紧张首先想到的便是拖欠贷款,好些的几月后一起还上,而有的客户索性就不还了;更有甚者冒用他人证件贷款。

3.制度不完善、缺乏对违约借款人的应对措施。众所周知,建立法制社会最重要的是“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国的《刑法》《民事诉讼法》已日渐完备、但是对处理借款人拖欠、骗用银行贷款的相关法律还较薄弱,拖欠贷款银行只能后执行抵押物,可是车贷中汽车贬值快很难足额抵偿贷款,而房贷中只要户主不搬出贷款住房银行最终也没什么办法,而且我国对于恶意拖欠银行贷款者也无法进行刑事诉讼,这些都增大了银行的信贷风险。

三、加强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必要性

就银行方面而言,个人信贷的风险管理体系可包括风险识别、评估、风险防范与处理几个部分,风险识别排在首位,而建立一套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又是识别客户质量的首要条件。

从社会意义来讲:(1)建立个人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2)建立个人信用体系是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3)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是扩大内需的迫切要求;(4)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有利于提高政府执行社会经济管理职能的效率;(5)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是我国融入国际社会的现实需要;(6)完善个人信用体系,是适应我国个贷事业飞速发展的必然趋势。

四、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体系的对策

1.加快个人信用体系的立法步伐

首先,要完善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在我国,个人信用数据源至少与10个以上的政府部门有关,或者由这些部门负责管理。除国家《保密法》、《商业银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数据有限制规定以外,目前尚没有其他对个人信用数据进行管理的政策法规,也没有对某些不可以向社会公开的个人征信数据进行严格界定。但到目前为止,在许多政府部门管理的数据中,只有部分工商数据向社会开放。修改后的法律应明确规定何种个人数据可以向社会开放、开放的方式、数据处理和传播的方式和范围以及时限等等。

其次,尽快出台关于征信数据开放和规范使用征信数据的法律法规。一是应该建立界定数据开放范围的法律或法规;二是应尽快出台关于界定数据保密范围的法律或法规,即在强制性公开大部分征信数据源的同时,确定必须保密的部分,以及确定征信数据经营和传播的方式。

再次,完善配套制度建设。如进一步完善个人储蓄存款实名制,为个人信用制度建设奠定基础;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保证个人的财务数据完整;建立个人基本帐户制度,保障个人征信能及时与主动进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允许个人在一定条件下进入破产程序,豁免其剩余债务,保障个人信用制度良好运行。

2.建立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个人征信管理模式

笔者认为,我国的个人信用数据库必须由政府来建立并管理,这样可以减少欺诈、舞弊等不实行为;同时由于市场经济中所有市场要素和体系的建立都有赖于市场行为,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能够自发形成信用的供需机制。因此从我国国情出发,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是建立个人征信系统的最佳模式。

3.建立最广泛的数据采集机制

目前,国内最权威的央行个人征信系统也只是实现了国内银行的内部征信(即便这样各银行之前也存在壁垒),即通过查询人行征信系统可以获悉客户在2000年后在本人在国内银行的贷款和信用卡还款情况——可这样的数据采集广度是远远不够的,要知道并不是每个人都会去贷款或持有信用卡。人行征信系统对那些信用卡有过违约记录的客户打分不高,但仔细分析,那些经常使用信用卡的客户往往是有较好超前消费意识并且收入稳定的优质客户,而系统对那些不曾有过任何贷款和信用卡记录的人打分往往比这些有逾期记录的客户更高。由此可以看出我们现行的征信系统仅仅通过这些信息判断借款人守信程度很容易会“盲人摸象”似的得出错误结论,甚至会导致优质客户被拒贷而漏掉坏人的结果。

同时,笔者通过总结实际工作经验,认为人行征信系统也有需要改进的地方:一是数据更新较慢:一般客户信用卡和贷款信息往往3-4个月才更新一次,这给需要申请新贷款的人带来许多不便。二是对于逾期记录的保存时间问题——对于人行征信系统中的贷款逾期记录到底保存多长至今没有明确说法,使那些有过非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有违约记录的人再申请贷款很困难。三是对于违约金额计算过于苛刻:建议征信部门把小额欠款的客户不纳入逾期贷款管理,使信用管理更具有人性化。

第7篇

个人信用制度是指在经济生活中管理、监督和保障个人信用活动的一整套规则、政策和法律的总和,其主要目的是为证明、解释和查验自然人信用情况提供依据,并通过一系列法规、制度来规范个人信用活动当事人的信用行为。

个人征信是指征信机构通过合法渠道采集、调查、分析消费者个人的资信,以信用调查报告的形式提供给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者,作为其授信决策的参考依据。

二、个人信用体系薄弱的原因

1.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命令代替市场规律,政府一道命令银行就要贷出“工资贷”“福利贷”(往往无法收回),使国有企业把银行贷款当作“第二财政”,借银行钱不还的风气日益浓重。

2.受多年来拖欠银行贷款风气的影响,我国公民的守信意识普遍不强。笔者在车贷工作中就遇到类似情况:一旦借款人手头资金紧张首先想到的便是拖欠贷款,好些的几月后一起还上,而有的客户索性就不还了;更有甚者冒用他人证件贷款。

3.制度不完善、缺乏对违约借款人的应对措施。众所周知,建立法制社会最重要的是“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国的《刑法》《民事诉讼法》已日渐完备、但是对处理借款人拖欠、骗用银行贷款的相关法律还较薄弱,拖欠贷款银行只能后执行抵押物,可是车贷中汽车贬值快很难足额抵偿贷款,而房贷中只要户主不搬出贷款住房银行最终也没什么办法,而且我国对于恶意拖欠银行贷款者也无法进行刑事诉讼,这些都增大了银行的信贷风险。

三、加强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必要性

就银行方面而言,个人信贷的风险管理体系可包括风险识别、评估、风险防范与处理几个部分,风险识别排在首位,而建立一套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又是识别客户质量的首要条件。

从社会意义来讲:(1)建立个人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2)建立个人信用体系是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3)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是扩大内需的迫切要求;(4)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有利于提高政府执行社会经济管理职能的效率;(5)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是我国融入国际社会的现实需要;(6)完善个人信用体系,是适应我国个贷事业飞速发展的必然趋势。

四、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体系的对策

1.加快个人信用体系的立法步伐

首先,要完善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在我国,个人信用数据源至少与10个以上的政府部门有关,或者由这些部门负责管理。除国家《保密法》、《商业银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数据有限制规定以外,目前尚没有其他对个人信用数据进行管理的政策法规,也没有对某些不可以向社会公开的个人征信数据进行严格界定。但到目前为止,在许多政府部门管理的数据中,只有部分工商数据向社会开放。修改后的法律应明确规定何种个人数据可以向社会开放、开放的方式、数据处理和传播的方式和范围以及时限等等。

其次,尽快出台关于征信数据开放和规范使用征信数据的法律法规。一是应该建立界定数据开放范围的法律或法规;二是应尽快出台关于界定数据保密范围的法律或法规,即在强制性公开大部分征信数据源的同时,确定必须保密的部分,以及确定征信数据经营和传播的方式。

再次,完善配套制度建设。如进一步完善个人储蓄存款实名制,为个人信用制度建设奠定基础;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保证个人的财务数据完整;建立个人基本帐户制度,保障个人征信能及时与主动进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允许个人在一定条件下进入破产程序,豁免其剩余债务,保障个人信用制度良好运行。

2.建立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个人征信管理模式

笔者认为,我国的个人信用数据库必须由政府来建立并管理,这样可以减少欺诈、舞弊等不实行为;同时由于市场经济中所有市场要素和体系的建立都有赖于市场行为,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能够自发形成信用的供需机制。因此从我国国情出发,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是建立个人征信系统的最佳模式。

3.建立最广泛的数据采集机制

目前,国内最权威的央行个人征信系统也只是实现了国内银行的内部征信(即便这样各银行之前也存在壁垒),即通过查询人行征信系统可以获悉客户在2000年后在本人在国内银行的贷款和信用卡还款情况——可这样的数据采集广度是远远不够的,要知道并不是每个人都会去贷款或持有信用卡。人行征信系统对那些信用卡有过违约记录的客户打分不高,但仔细分析,那些经常使用信用卡的客户往往是有较好超前消费意识并且收入稳定的优质客户,而系统对那些不曾有过任何贷款和信用卡记录的人打分往往比这些有逾期记录的客户更高。由此可以看出我们现行的征信系统仅仅通过这些信息判断借款人守信程度很容易会“盲人摸象”似的得出错误结论,甚至会导致优质客户被拒贷而漏掉坏人的结果。

同时,笔者通过总结实际工作经验,认为人行征信系统也有需要改进的地方:一是数据更新较慢:一般客户信用卡和贷款信息往往3-4个月才更新一次,这给需要申请新贷款的人带来许多不便。二是对于逾期记录的保存时间问题——对于人行征信系统中的贷款逾期记录到底保存多长至今没有明确说法,使那些有过非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有违约记录的人再申请贷款很困难。三是对于违约金额计算过于苛刻:建议征信部门把小额欠款的客户不纳入逾期贷款管理,使信用管理更具有人性化。

4.建立相应的惩罚机制,提高个人守信意识

个人信用制度的运行中,对失信行为的惩罚机制是极为重要的一环。严厉的惩罚机制,将加大人们的失信成本,真正使守信者得到保护。我国个人信用制度惩罚机制建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建立合理的惩罚尺度,以对不同程度的失信行为施以相应的处罚;(2)建立快速收到有关失信行为的信息或举报机制;(3)根据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将个人的不良信用记录按照时间长短记录于各相关数据库中;(4)建立被惩罚人申诉机制;(5)对诬告、诽谤者诉诸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