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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纳税人 诚实纳税推定权 价值内涵 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0-7326(2011)02―0046―07
一、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法理剖析
诚实纳税推定权作为法治国家纳税人的基本权利,或已写入宪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或经法院判决而形成税法判例,或于不自觉中形成税法惯例。无一例外的是,其在税收法治进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一)诚实纳税推定权的基本含义
诚实纳税推定权,亦称忠诚纳税推定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诚实纳税推定权是指纳税人有权被认为诚实地履行其纳税义务,除非有足够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行为并经法庭判决;如果发生争议,纳税人有权要求复议或者直接上诉法庭。事实上,诚实纳税推定权包括两个层次的权利内涵:一是纳税人有被征税机关假定为诚信纳税人的权利,即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也是狭义上的诚实纳税推定权;二是当这种权利受到侵害时,纳税人有获得税务救济的权利,即程序意义上的“无救济则无权利”二者共同构成了诚实纳税推定权的权利体系。笔者在此着重探讨狭义上的诚实纳税推定权,
1.权利的本质。法律是权利的艺术。诚实纳税推定权的本质并不在于主动出击。与征税机关权力相抗衡,而是静态意义上的权利,是不受干预的自由,是对税收实体利益受法律保护的资格和权能,表明主体对社会资源合法拥有的状态。这就将它同税收知情权、申请退税权、索取完税凭证权等主动性权利相区别。在此意义上,诚实纳税推定权往往被立法机关所忽视,因为它不以“为权利而斗争”之权利形态为人所瞩目。然而,一个成熟的权利体系应当是“进可攻、退可守”的,既赋予纳税人主动性权利平衡国家权力,又设置纳税人防御性权利限制国家权力。因此,诚实纳税推定权作为纳税人一项基本权利,也需要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2.权利的构成要素。任何一项权利都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具体而言。诚实纳税推定权包括:权利主体是纳税人,其纳税人是指微观或狭义上的纳税人,是具体的税收征纳、救济关系中的纳税人;权利内容是非经法律程序,不得推定纳税人系非诚实纳税人而采取相应的行政行为,如强制性税务检查和执行;权利客体是行为,是一种不作为,即征税机关不得推定纳税人系非诚实纳税人的不作为、、
3.权利的属性。从一般的权利分类来看,诚实纳税推定权属于对人权,又称相对权,其效力所及范围只能是特定人而非任何第三人,也即纳税人只能向特定的征税机关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其他纳税人主张权利,其他纳税人若认定该纳税人不诚实,只涉及民事方面的纠纷,如名誉权,而与诚实纳税推定权无涉,在此意义上,对人权的行使一般需要相对人的协助,相对人的义务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行使也离不开征税机关的协助,即没有充足证据并经法定程序,征税机关不得推定纳税人不诚实。
(二)诚实纳税推定权的价值内涵
诚实纳税推定权不是从来就有,也非偶然出现。所谓诚实纳税推定,其根本在于诚实推定。、诚实信用原则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从“熟人社会”走向“陌生人社会”,从“身份”走向“契约”的过程中,由道德上的行为准则逐渐发展为法律上的原则,并由民法逐渐扩展至几乎每一个法律部门。而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壮大”,诚信原则的适用也必然更加广阔,因为在一个“陌生人”越来越多,而每个“理性经济人”不断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诚信原则为市场参与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法律标准,使整个社会经济获得了人心的“解放”。而当“税收国家”成为一种事实状态,同家运用纳税人缴纳的税收生产公共产品、提供公共服务时,征纳双方就形成了一种以诚信为基础的等价交换关系。如同私人产品市场一样,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征税机关向纳税人征税时,必须首先假定纳税人是诚信纳税人,没有充足证据,不能提出对纳税人是否依法纳税的怀疑;纳税人亦应当信赖征税机关的决定是公正准确的,这也就是诚实纳税推定权产生的历史必然性和价值所在,其意义如下。
1.有利于形成和谐的征纳关系。诚实纳税推定权以诚信为第一要义,强调征税机关应当充分信赖纳税人,而不能将每个纳税人都当作潜在的违法者,以一种“非欠即偷”、“警察抓小偷”的心态开展征税工作,赋予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就是要明确地传达一种信息,即征税机关是信任纳税人的,是善意地为纳税人服务的机构。只有双方彼此信赖,税款征收工作才能有序开展,客观上也提高了纳税遵从度。西方的理论和实践均证明,纳税人更乐于接受和回应税务机关积极的、提供帮助型的行政方式。
2.有利于征税机关的依法征税。 “用法律限制和约束公共权力的实质是用公民权利去限制和约束公共权力”诚实纳税推定权作为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其实质意义即在于限制和约束征税机关的公权力,,没有足够证据,未经法定程序,征税机关不得怀疑纳税人并行使公权力。诚实纳税的边界就是依法征税的边界,只有推定纳税人诚实纳税,征税机关才能做到依法征税,才不会恣意推定而致权力失范。
3.有利于提高纳税人的经济效率。诚信原则诞生于商品经济,最早于民法中体现,说明了诚信原则的经济效用。诚实纳税推定权作为一项权利,不仅是纳税人的“保护神”,更是“理性经济人”的“护身符”。只要纳税人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征税机关就不得干预纳税人的经济自由,不得假借查税之名,行勒索之实,这也就是对纳税人经济效率的提高,在某种程度上还是固税本、保税源的长久之计。
4.有利于财政资金的有效使用。不论征税机关如何膨胀,相较于广大纳税人,征税机关始终是少数。财政资金始终是有限的。赋予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就是推定所有纳税人都是诚信不欺的,是不需要动用额外的财政资金进行税务检查的。只有当征税机关获得充分证据并经法定程序,才能动用财政资金进行税务检查,这就从最大程度上保证了资金使用的有效性,避免了有限资金投入到无限的税务检查中既缺乏效率,又造成严重浪费的弊端。
二、我国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立法的缺失
纵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文件,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不仅没有被写入,而且有“反其道行之”的倾向,这无疑对推进我国税收法治、实现纳税人权利保障构成了极大的障碍。
(一)诚实纳税推定权缺失的立法现实
《税收征收管理法》是我国仅有的三部税收法律之一,在纳税人权利保护方面,不仅缺少专门的章节设置,而且规定得过于笼统,权利救济严重滞后。在诚实纳税推定权方面,立法更是处于空白状态,相反,在第四章“税务检查”中,对征税机关开展税务检查的实质性限制几乎没有,第54条赋予征税 机关六项税务检查权,第55条赋予征税机关税务检查中的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权,第56条要求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检查,第57条赋予征税机关税务调查权,第58条赋予征税机关税务检查的录音录像权等,直到第59条,也是最后一条,赋予纳税人拒绝“无证(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以下简称两证)检查”的权利,但对两证在何种情况下开具,违法开具两证应受何种处罚,只字未提这也就宣告了两证开具不受法律约束,非正常税务检查②难受约束。纳税人不仅没有诚实纳税推定权,而日,承担严苛的接受税务检查的义务,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2009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明确提出纳税人的14项税收权利,标志着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立法义取得了显著成果。然而遗憾的是,这14项权利主要表现为程序上的权利,而尚未涉及实体权利,因而也不可能提及纳税人的诚实纳税推定权。笔者在此姑且不论纳税人在实体权利缺失的情况下如何行使程序权利,单从广义的诚实纳税推定权理解,纳税人应当拥有对侵犯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程序上的复议权和上诉权。但《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等税收立法对于纳税人的税务复议和税务上诉权的规定,同样是惜墨如金,仅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条和《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第三项“税收监督权”中规定纳税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而对于如何保障这项控告检举权又只字未提,且未给纳税人提供适当途径发现征税机关的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在诚实纳税推定权方面,既没有两证开具的规范化条文。又没有赋予纳税人要求征税机关出具非正常税务检查所依充分证据的权利。
从税收实践看,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也未得到贯彻。例如,关于偷税的认定问题。一厅而内涵过宽,“非欠即偷”,把所有非主观故意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都视为偷税,让漏税纳税人承担了偷税的法律责任。从本质上讲,这是征税机关对纳税人的不信任,是诚实纳税推定权缺失的典型体现,
(二)诚实纳税推定权缺失的原因探析
我同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缺失有着复杂的历史、政治、经济和社会原因。
1.历史原因。我国人民受2000多年来封建传统文化的影响,没有经过现代民主思想的肩蒙运动,导致现代公民意识缺失,而且受建国以来计划经济,尤其是“”时期法律虚无、税收无用思潮的影响,对税收的性质和作用,对纳税人的应有权利,对国家与纳税人的关系,观念还略显陈旧, 加之税制结构的设计缺陷,都共同阻碍了纳税人权利意识的觉醒,使纳税人把征税机关滥用检查权视为正常,把自觉申报当成迫不得已的任务。这样就造成了纳税人既不想诚实,又不要权利的尴尬
2.政治原因。在走向法治的时代,改革更多地依仗法律。不论正当与否,各种利益借助法律实现了形式j:的正当化,这时的法制改革就像分蛋糕,纳税人的权利多了些,征税机关的权力就少了些。30多年的改革造就了一批依附于权力之上的既得利益集团,他们或为征税机关本身,或通过利益输送进行权力交易。而置身于其中的广大而分散的纳税人始终难以形成一股合力,纳税人权利始终只为少数的知识分子所关注和表达。权力具有天生的膨胀性,也具有天生的防御性,当纳税人权利遭遇国家公权力的阻滞时。诚实纳税推定权也就难以进人立法者的视野。①
3.经济原因。我国尚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历史时期,各种政治、法律、税收、贸易、文化等诸多制度尚不健全,漏洞甚多,致使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屡禁不止,诸如厦门远华税案、浙江金华税案等层出不穷,税收违法行为形势严峻。在此背景下。若赋予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无异丁“雪上加霜”。加大征税机关纠正税收违法的难度。就如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加大公安、检察机关破案难度一样,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现阶段面临着同样的法治困境。
4.社会原因。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建立,离不开社会整体诚信环境的建立,离不开信用体系和信息化建设。当前,税务机关在内部信息共享,与银行、保险、证券、工商等机构、外地甚至境外机构的信息共享上仍存在较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致使对纳税人的资产和纳税情况缺乏足够了解。同时,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和纳税人信用评级机制也未建立。为诚实纳税推定权设置带来了不小的阻力。
“不愿改革的民族缺少精神,无法改革的民族缺少活力,为改革而改革的民族缺少智慧”。减实纳税推定权缺失的原因或是观念陈旧、或是利益羁绊、或是智慧匮乏,但这些原因只能解释为什么我们现在还没有诚实纳税推定权,而不能说明我们可以不需要诚实纳税推定权。相反,它们从侧面印证了我们需要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三)诚实纳税推定权缺失的消极影响
我国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长期缺失,绝非证明它是可有可无的,更不是证明它的缺失会产生“积极影响”――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事实上,这种缺失从来没有一刻杜绝过税收违法行为,也不可能杜绝。从长期来看,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缺失将产生严重的消极影响。
1.税收征纳陷入恶性循环。我国的税务行政尚停留在传统阶段,以强制管理为中心,征税机关以高于纳税人的地位自居,不仅服务的少,有时还会给纳税人造成损失。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缺失使得征税机关只依靠高强度的征管方式完成税收计划,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互不信任,或者说是征税机关不信任纳税人,带着“有色眼镜”看待包括诚实纳税人在内的所有纳税人,不仅难以提高纳税遵从度,相反还会造成纳税人或明或暗地抵制纳税,而且不排除诚实纳税人在这种征管模式下转为不诚实纳税人。面对这一情况。征税机关加大打击力度,纳税人则更不诚实纳税,恶性循环就此形成,其结果无异于两败俱伤。
2.税务检查走向权力失控。 《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务检查权的“倚重”和权力监管的缺失,造成权力面临失控局面。仅从我国近年来的行政诉讼中就可以看出,税务机关的败诉率通常在50%以上,高居各行政机关之首,这不能不说是权力失控的恶果。不仅如此,不受约束的权力极易导致腐败。实践中,征税机关借税务检查之名,行贪污受贿之实的事情偶有发生,这也是权力失控的必然结果。缺少权利的制约,权力制约权力将成为空谈,这已为政治学所一再论证。
3.侵犯经济自由伤及税本。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缺失,不仅增大了征税机关怀疑纳税人不诚实纳税的机会,而且使征税机关在缺少程序制约的条件下行使税务检查权“充满了危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纳税人的经济自南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只要诚信纳税,就应当免受不当的税务检查和干扰,这也是法治国家的通例。然而,我国征税机关动辄以税务检查为名,前往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检查资料、扣押文件,甚至牟取非法利益,不仅严重干扰纳税人的经济自由,还很可能造成纳税人经济状况的恶化,危及纳税人地位,伤及“税本”。
4.浪费造成财政困境。权利的行使需要成本,权力的行使同样也需要成本,征税权利、税检查权也不例外。近年来,我国税务局(所)数量不断增长,征税人员数量与日俱增。然而,财政资金终究是有限的,以庞大的财力维持税款的征收。且不说是否符合经济成本。单从财政角度看,财政支出的不 断上升必然要求财政收入的不断增长,加大财政压力,经济学家熊彼特、希克斯、诺斯等通过时经济史的深入研究,都认为财政的压力是产生社会变革的直接原因,而历史上的诸多“治乱循环”,都直接或间接地与财政压力有关。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缺失必然造成征税机关征税成本的上升,进而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直至财政困境。近年来,我国财政收入高于GDP十余个百分点的增长就凸显厂这种困境
三、欧美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立法的现状
在欧美发达国家,纳税人权利保护深入人心,特别是经济全球化以来,税务机关纷纷转变作风,以一种“经营者”的姿态“服务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也得以贯彻,成为纳税人的基本权利,我国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建立可以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予以借鉴。
(一)欧美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立法现状
经历了20世纪下半叶“为纳税人服务”的改革浪潮,欧美各国大多制定了纳税人或纳税人权利法案,为纳税人权利设计了一个较为完善的保障体系。在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方面,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体例:一是直接规定诚实纳税推定权;一是通过规定纳税人有获得礼貌和专业服务的权利,内含诚实纳税推定权。这两种体例并不是绝对的,也会有重合。
采用第一种立法体例的有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等。澳大利亚国税局2009年修改后的《纳税人》(The Taxpayer’s Charter)“纳税人权利”部分第2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推定纳税人没有隐瞒税务事宜,除非纳税人的行为令税务机关有怀疑(treat you as being honest in your tax affairs unless you actotherwise)。条文包括两大部分,一是“纳税人诚实并遵守税法概述”,“我们(澳大利亚同税局)假定纳税人告知我们的都是真实的,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都是完整而准确的,除非我们有理由相信不足这样我们承认纳税人在进行纳税时,有时会犯错误。我们将错误与故意区别开来。如果纳税人犯了错误,可以向我们解释。我们将听取并记录在册”。一是“自行申报”,“联邦税收系统建立在自行申报基础上这意味着纳税人将自行准备需要申报的信息,负担纳税义务并将信息告知我们。以这些信息为基础,纳税人将支付税收或得到退税。然而,我们对公众负有保证每个纳税人都遵守税法的职责,税法赋予我们核实纳税人自行申报信息的时限。以所得税为例,对大部分纳税人而言,自申报日期起,我们有两年:对其他纳税人而言,我们有四年。当存在逃避或欺诈行为时,将不受时限约束。如果我们检查纳税人信息,这并不代表我们不信任纳税人,而只是我们发现了一些不一致的信息,我们应当采取必耍的行动”(The Taxpayers’Charter)加拿大《纳税人权利法案》(Taxpayer Bill of Rights)规定了除非有足够理由和相信纳税人行为有异,应视纳税人诚实处理有关税务事宜。英国《皇家税收与海关局》第四章第3条规定纳税人有权利被推定为诚实的,也有义务诚实地处理税务事宜(A right for the customter to bepresumed honest;and a duty 0n the customer to be honest in dealings with HMRC):
采用第二种立法体例的有美国等。美国2005年颁布的《纳税人权利法案》(Yore・Rights as a Tax,payer,Catalog Number 64731W)第3条规定了纳税人有“获得专业和礼貌服务的权利”(Professional andCourteous Service),“如果纳税人认为国内收入局职员没有提供专业、公平、礼貌的服务、照顾,纳税人可以将此事告诉该职员上司。如果该职员的上司没有给予满意的答复,则纳税人可以给国内收入局的区税务局长或税收服务中心局长写信反映情况”。 (Your Rights as a Taxpayer)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在相关文件中作出了类似规定。与此同时,美国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也实际上赋予了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在美国,转让定价的举证责任由纳税人承担,税务机关应当举证证明纳税人在所得税申报中有欺诈行为,税务机关应当证明纳税人明知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其申报存在缺陷且其目的在于通过错误的申报逃避其应当缴纳的税额。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纳税人基于其所享有的诚实纳税推定权,并无义务举证证明其在交易的进行中有违反税法规定的过错,而在转让定价案件中,过错或避税意图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转让定价的调整,在此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举证证明纳税人的“避税”或“减轻税收负担”的意图应当是符合逻辑的结果。这是诚实纳税推定权在实务中的具体应用。
(二)欧美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立法评析
客观而论,欧美等国之所以建立如此发达的纳税人权利保护体系,与其历史背景、经济环境、政治制度、学术力量等方面密不可分,特别是以其发达的物质生产力为前提。在这方面,我国恐怕短期内还难以建立如此细致、全面的纳税人权利保护体制,但这并不能否认我们在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方面进行努力的可行性。欧美等国的历史演变和税收实践证明,我国完全可以建立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
从立法体例上讲,第一种较为直接和明确,对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重视度较强,执行力较大,便于纳税人知晓自己的合法权利,也方便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其缺点在于将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独立出来,与其他基本权利(如获得礼貌和专业服务的权利)相并列,在理论上尚欠严谨。依据市场经济理论,纳税人作为顾客,商家推定纳税人诚实而非蓄意违法者是不言自明的,是提供专业礼貌服务的应有之义。同理,在税收这种“公法之债”中,纳税人同样有权获得征税机关这种专业和礼貌的对待。诚实纳税推定也是其应有之义。第二种立法体例虽未言明诚实纳税推定权,缺乏一定的清晰度和可识别性,不利于纳税人权利保护和税务机关职责明确,但是从获得专业和礼貌服务的角度看,又具有一定的逻辑自洽性。我国应当选择前者,原因有三:一是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一直未得到应有重视,权利保护意识不强,直接明确有利于提高纳税人权利意识;二是我国法律具有较为含蓄和抽象的立法特点。如果仅规定获得专业和礼貌服务的权利,那么实践中就很有可能将诚实纳税推定权排除在外;三是我国征税机关尚未脱离“官本位”思想,获得专业和礼貌服务难以付诸实施,这样就很有可能造成诚实纳税推定权的进一步丧失。从法律演进角度看,我国应先从诚实纳税推定权人手,逐步提高征税机关的服务水平。
在学术界进行理论研究和探讨的同时,部分税收实务部门也针对纳税人的诚实纳税推定权作出了有益的探索。2009年,厦门地税局出台《对纳税人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的指导意见》,规定税务机关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纳税人存在涉税违法行为时,首先不应认定或推定纳税人存在涉税违法行为,其次税务机关负有对纳税人涉税违法行为的举证责任,应通过合法手段、法定程序取得证据。而在税务机关作出认定前,纳税人还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处理时税务机关应坚持“疑错从无”原则和 处罚得当原则,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该措施一经出台和实施便受到业界和学者专家的一致好评,对促进我国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立法具有积极的意义。
四、我国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构建
推进我国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立法的进程,当务之急是修改现行的税收立法,而重点应当放在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上,继之对《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等税收规章作出相应的修改。
(一)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条和第52条
笔者建议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条,增加一款为第六款,其内容如下:纳税人依法有权获得被税务机关推定为诚实纳税的权利,但税务机关有足够相反的证据证明纳税人有违法行为的除外。总则部分统领全篇,有利于纳税人基本权利的适用效果。同时,第8条已经列明一些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将“诚实纳税推定权”置于此条有利于条文衔接,保持法律的连续性。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一款如下: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滞纳金。由于诚实纳税推定权的明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之冲突而应予以更改,此款带有明显的传统税法色彩,对纳税人课以苛刻的纳税义务,破坏了征纳双方的信赖关系,违反了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立法精神,故建议修改。
(二)规范税务检查权运行
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检查”一章中明确税务检查的种类,规定两证的证据条件,规范税务检查的行使程序。首先,应当明确税务检查以纳税申报为前提,只有在未申报或发现申报材料可疑时才能行使税务检查权,即公权力只有在私权失去平衡时才出现。②其次,当用公权力进行税务检查时,税务机关内部应当有严格而独立的证据审查制度,即纳税申报材料出现瑕疵,税务机关不得不开展税务检查,同时应当在税务检查时,告知纳税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充分的检查理由,关涉重大利益的除外,最后,税务检查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一般的行政程序,应体现“为纳税人服务”的契约精神,规范税务检查权的运行,最根本的就是自始至终将纳税人作为市场活动的诚信人,以礼相待,用证据说话,未经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最后认定,不得损害纳税人诚实守信这一基本的人格尊严。考虑到我同立法的含蓄性,在实施细则或其他文件中对两证的开具、证据的充分条件、检查权的监督等需做进一步的细化
【关键词】报关行业;税收征管;委托海关代征;统一缴税平台
一、概述
报关行业是个特殊行业,以往报关市场管理极不规范,报关公司与报关员往往不是一个整体而是一个矛盾体。据了解,目前整个深圳报关市场上正规报关员只有200人左右,而从事报关业务的报关员却有上千人,其中大部分都是承包挂靠,报关公司很难统一规范管理,报关行业长期存在着管理失效、操作违规、竞争无序、收费混乱、偷漏税收、守法不严等一系列问题,报关员在报关时存在乱收费,收费后不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取得的报关服务收入不纳税等现象。
为了彻底扭转报关市场管理机制不健全的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同时按照深圳市委六次(扩大)全会关于对报关市场管理应尽快建立“海关监督、政府协管、企业自管、社会共管”的综合管理机制的部署,由文锦渡海关、报关协会和报关企业代表提议,税务机关应积极推动,建立了“统一缴税平台”。在此平台系统的支持下,深圳市罗湖区地方税务局从2004年3月5日起,对在深圳市文锦渡海关报关的企业和个人取得收入的有关税收委托海关代征,至今已运作一年,申报报关手续费20857982.5元,共代征报关手续费收入营业税等税费1084615.09元,计征票数413939票,成效非常显著。
本文试图从委托海关代征报关服务手续费收入的有关税收工作出发,在委托海关代征工作的主要做法、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方面,对加强报关行业有关税收征管问题进行一些积极的探讨。
二、委托海关代征工作的意义
将报关行业有关税收委托海关代征,在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完善税收征管制度,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等方面都具有深远意义。税务、海关共管机制下“统一缴税平台”系统的建立使得税务、海关、报关协会、报关企业和报关员都开始以前所未有的姿态互动起来,形成统一的认识和意志。在此互动关系中,不仅报关企业和报关员“依法纳税”意识得到进一步加强,而且税务机关也在加强征管,堵塞漏洞,强化税法刚性,推进依法治税,增加税收收入,建立良好的纳税环境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方面又迈进一大步。
三、委托海关代征工作的主要做法
(一)建立“统一缴税平台”系统。由于目前报关市场中大部分客户被个别报关员和社会上一些“灰色人员”控制,同时报关企业存在自身管理不足的状况,因此由文锦渡海关、报关协会和报关企业代表提议,我们税务机关积极推动,建立了“统一缴税平台”系统。
(二)制定有关的操作流程。深圳市罗湖区地方税务局在进行了充分的调研论证后,根据报关行业的实际情况,先后制定了“统一缴税平台”系统的操作流程、发票管理操作流程和税票管理操作流程。
(三)做好委托代征前的宣传工作。为了使委托代征工作顺利进行,在开征前深圳市罗湖区地方税务局专门编印了3000本宣传小册发放给报关企业和报关员,并由海关牵头组织召开报关行业协会、报关公司及报关员座谈会,深圳市罗湖区地方税务局局长带领征管科和相关管理科人员参加了座谈会,并在座谈会上进行了开征前的税收知识辅导,当场回答了报关公司及报关员提出的各种税收问题。
(四)做好委托代征后的跟踪管理工作。设计统一缴税平台系统软件时,考虑到对代征工作监控的需要,有关管理科专设电脑与海关代征电脑联网,实施定时监控。委托代征工作开始后,有关管理科可及时从电子数据中掌握报关公司及报关员的情况,当发现一些报关公司及报关员申报的单笔手续费收入明显偏低的,及时发出自查通知书和自查表,促使有关报关公司及报关员开展自查。自查措施收到明显的效果,报关公司及报关员除有6户自查补税外,也促使4月份的申报数明显上升。
四、委托海关代征工作取得的成效
“统一缴税平台”系统的建立,从源头上逐步消除了长期依附在报关市场周边的危害严重的“灰色收入”地带,达到了净化报关市场环境,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的效果,使税务机关摸索出一些对报关企业和报关员税收收入规范管理的成功经验。
(一)税务机关可根据“统一缴税平台”系统直接达到依法征收的目的,解决了目前报关市场长期存在的税收问题。具体表现在:
1.“统一缴税平台”系统可引导报关员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文锦渡海关在审单环节,对报关员递交的报关单进行初审时,首先要审核该份报关业务是否提供了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如有,则受理报关,反之,则拒绝受理报关。
2.“统一缴税平台”系统可自动计征税款。在报关前,报关企业或报关员预先录入报关资料并发送海关,经文锦渡海关审单中心审核通过后,打印出报关单,报关员或委托报关方据此向平台交付报关费和预录入资料费,平台系统自动计征该项报关收入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并同时打印出发票。
3.税务机关可通过“统一缴税平台”系统及时掌握各报关公司和报关员的收入情况。税务机关可通过电话线接收平台系统的有关数据,当在电脑中输入查询报表条件时,如果查询报表对象选择税务局,则显示的报表类型有《报关企业汇总表》、《报关员汇总表》、《报关员明细表》,这些报表可反映各报关公司和报关员的报关单数、报关单号码、每单收取的服务费收入金额以及扣税情况。税务机关可从这些报表中清楚地了解各报关公司和报关员报关和完税的详细情况。
(二)保障报关企业的合法收入,进行源头控制,根本解决报关市场利益分配倒置的问题,让报关企业有更充足的资源支撑维护报关企业规范和自律行为,支持海关实现对报关市场的综合治理。
(三)保证正规报关员的合法收入,提高报关员依法纳税意识,促进报关员更加遵守法律、自觉自律,改善报关服务质量,加快通关速度。
(四)逐步铲除长期依附在报关市场周边危害严重的“灰色收入”地带,达到净化报关市场环境、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目的。
(五)通过科技加管理的手段加强税务和海关对报关市场的正面培育和扶持,最终让所有报关企业在公正、公平、公开、统一、透明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作中健康发展。
五、委托海关代征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尽管“统一缴税平台”的实施取得了一些成效,但还未达到预期的目的和效果。就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文锦渡口岸报关市场的进口报关的手续费在150~200元之间,出口报关的手续费在100~150元之间,这是普遍接受和实际存在的价格水平,个别也有偏高的。但从“统一缴税平台”系统实施的情况看,虽然录入的报关手续费呈逐步上升趋势,但大部分报关手续费在20~50元之间。出现这些现象的根本原因,是报关员挂靠、租章、承包的情况仍较为严重,报关公司管理不到位,态度不坚决,部分报关企业和报关员仍存在侥幸心理,以为解决了“纳税”问题便可应付了事,蒙混过关,并未从深层次理解和认识“依法纳税”的真正含义。为此,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由税务机关协助深圳报关协会向物价部门申请政府指导价,或者在不违反《价格法》的前提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报关手续费分几个档次确定代征,形成公平的纳税环境。让政府部门、协会、社会、报关企业、报关员相互监督,创造一个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实现从价格竞争向服务竞争的转变,从偷逃税到依法诚信纳税转变。
(二)加强对违法经营、偷逃税款的报关企业或报关员的监督和打击力度,堵塞税收漏洞,造成一种“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声势和环境,加大其抵御“风险”的代价和承受力。对规范经营的报关企业和报关员则进行表扬和正面扶持,树立“规范经营、诚信纳税、优质服务、快速通关”的行业新风。
(三)为堵塞漏洞,在文锦渡口岸试行“统一缴税平台”取得一定的经验和成功后,应与深圳海关、深圳报关协会协商,迅速在全市口岸推广。据不完全统计,全市每年报关的单数有近500万份,按每单100元计算,报关手续费年达50000万元,预计税收可征收2500多万元。在全市口岸推广委托代征税款后可以使整个深圳报关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开展良性经营和互动竞争,也可确立“深圳市报关统一电脑发票”的唯一性、权威性和公认性,避免报关企业所属营业网点、不同辖区发票“内部流转”,使假发票、收据等非法票据无藏身之处。
(四)设置投诉电话。在报关现场或合适的地方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对使用假发票、收据等非法票据的报关企业或报关员,人人都可以监督和举报,一经查实,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者予以严惩,对举报人予以重奖。
【参考文献】
摘要: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利用转移定价优化税收筹划,这引起了各国家对自身税收管辖权进步规制。本文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了美国、国际经济合作组织对转移定价的规制情况,参照中国当前转移定价规制的情况,并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转移定价;关联企业;市场价格;法律规制
一、转移定价概述
转让定价,即转移定价是关联企业在内部交易中不按照一般市场价格的定价,而以整个关联企业的纳税额达到最低为目的的行为。它不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对产品、劳务或财产进行定价的,而是充分参考各国不同税率,国内各行业不同税率,各地区不同税收政策,进而在关联企业间将利润转移到可减免企业,或将盈利企业的利润转移到亏损企业,实现整个关联企业的最优税收筹划。其中,关联企业指存在控制或管理关系的企业。
转移定价的通常做法是:把货物、劳务、无形资产通过高税率国家转移到低税率国家销售时定低价;反之,相关产品、劳务等由低税率国家转到高税率国家销售时定高价;总之,就是关联企业控制产品成本在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税率差的“高进低出”,传统做法主要为比较价格法,如下: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此方法主要指关联企业间价格交易与独立企业间价格交易相比较,若价格差较大,则多数存在转移定价;反之,则正常。2、再销售价格法。此法在前种方法无法作出判断时适用,比较关联企业间交易价格与货物再销售给第三方的价格,若价格差较大,则多数存在转移定价;反之,则正常。3、成本加价法。该方法将产品的成本加上一定的利润为正常价格,但若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价格偏离正常价格较多,则多存在转移定价。
二、美国对转移定价的规制
世界上,对转移定价做出规定的国家主要是发达国家,其中美国的转移定价法规最为完善。
1917年,美国就允许国内收入署对关联企业的所得税和扣除额进行调整;到1996年,美国形成了《国内收入法典》第482条及其实施细则,系统规定了转移定价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方法。美国转移定价立法遵循三个基本原则,即正常交易原则、最优法原则、可比性原则,即遵循市场正常价格、优先适用可比非受控法、以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为参照的数据要有可比性。
美国转移定价法律规制方法多元化,总体可分为两大类,即交易法与利润法,既包括上述的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价法等传统的转移定价的调整方法,还包括利润法,利润法分为利润分割法和可比利润法。
1、利润分割法。该法指根据各关联企业每年的利润统计数据,再结合总利润对各个关联企业进行配额,若配额偏离所考核利润较多,则存在转移定价。2、可比利润法。该法指以独立企业的利润为参考,对关联企业内部利润进行比较,若偏离较多,则存在转移定价。①
三、国际法对转移定价的规制
国际上,规制转移定价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国际税收协定。
目前,关于转移定价的规制主要在经济合作组织范本即《OECD范本》和《跨国企业和税务局的转让定价指南》。其中,《OECD范本》规定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如果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价格如果与正常价格不同,应当进行调整使之与实际相一致。”,主要涉及关联企业的认定、转让定价的调整、追诉期;《跨国企业和税务局的转让定价指南》规定了正常交易的原则应用、避免和处理转让定价争议的管理方法和程序、转让定价的传统调整方法和新方法、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费用分配等方面。
四、我国转移定价规制的现状
我国对转移定价的法律规制,经历了区域性试点立法(源于1988年初制定并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全国性正式立法阶段,形成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2007年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对转移定价予以调整,主要规定内容为界定关联企业、转移定价调整方法等。
1、关于关联企业的定义,我国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修订颁布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第4条修改为:“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51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②
2、针对转移定价规制的基本原则,我国的规定即2001年通过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规定关联企业间的交易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业务往来的价款和费用来支付。可见,我国转移定价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是独立交易原则,以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为参考,让关联企业采取独立交易的方式减少税收损失。
3、关于转移定价的调整方法,相关规定为:
2007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1条规定指出,我国的转移定价的规制方法主要为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此外还有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由此可知,我国转移定价法律规制的调整方法主要为比较价格法和比较利润法、预约定价法,多样的调整方法有助于我国对转移定价的规制,减少税收流失,促进企业间的正常交易,推动市场向良好的轨道发展。
五、完善我国转移定价规制的建议
通过对国内外以及国际上对转移定价的法律规制的分析,考虑我国目前转移定价问题,还有待完善,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建议:
1、完善转移定价的立法。我国法律调整转移定价制度缺少一些明确的法律法规。笔者建议,尽快制定和出台“规制转移定价实施细则”,将系统的转移定价所涉及的所有问题,分门别类地予以调整,把以前一些不具备可操作性的措施辅以相关的可实施的程序,让转移定价制度不再成为空谈。
比如,我国2002年《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2款规定了纳税人的义务,即便具体的实施办法已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但没有相关的监督机关予以相应的监督,“有义务”三字将变为空谈。
2、规范执法机关的权限。我国法律对主管税务机关的权限并未做明确界定,比如,在我国《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第28条第6款对于税务机关如何调整应纳水所得额,参照何种标准,采用何种程序保证执法公平无私,这些都有待在具体的转移定价实施细则进步完善。
3、改进转移定价调整方法体系。我国目前的转移定价调整方法没有与国际上普遍认可的比较利润法接轨,亦未对利润法作出相应规定,其具体实施细则,要有可操作性,明确其适用范围和条件,补充现有的转移定价调整方法体系。此外,根据实际的案件情况,不必按照传统的转移定价调整方法的适用顺序,参照具体的法律事由,选择最优衡量“正常交易价格”的调整方法。
4、明确预约定价制度的操作细节。该方法突破了传统解决转移定价的思维方式,将事后调整改为事先调整,减轻了税务机关事后审核相关繁琐文件的任务,有助于企业事前做好规划,充分考虑转移定价问题,不会轻易逃税。
但是,对于预约定价收费、申请文件、预约定价协议范本、资料的保密、预约定价协议的修订和延期等的具体规定要进步完善。(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李建伟.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许华珂.关联企业间转移定价避税问题的法律控制[J].华中人文论丛.2011.6
[3]吴丰盛.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的法律调整[J].鄂州大学学报.2011.11
注解:
(一)研究背景
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对税款追征期并未给出准确的概念和范围,仅在五十二条规定了在税务机关责任、纳税人失误、偷税抗税骗税等情形下税务机关追征税款的时限分别为三年、五年和无限期。2015年1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税收征管法》的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对税收征管时效和追征责任认定进行了修改。本文将围绕这些修改对我国税收追征制度进行研究。
(二)税收追征期概念
因我国法律未对?收追征期的概念进行准确界定,不同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但大多从以下五方面进行阐发,即适用条件、追征起算时点、时效期限、追征范围和时效届满效力。李丽风(2006)认为,税款追征期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可以征缴入库的期限。笔者认为该定义相对笼统,用词也不规范;在综合了其他学者的研究成果后,笔者认为税收追征期是指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依法应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有权向纳税人等追征该欠缴税款的期限。
二、税收追征期的法律性质
税收追征期法律性质研究的争议焦点在于,它是核定期间还是征收期间?其期限适用消灭时效制度还是除斥期间?笔者分析如下:
(一)核定期间vs征收期间
熊伟(2007)和陈戈云(2010)两位学者对此问题给出了相对清晰的解答,二者均认为税收追征需要先核定欠缴追款才能进行追征,而我国税法只规定了统一的追征期是不合理的,他们通过列举境外税收追征制度的规定来证明其观点。笔者认为,两位学者的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仍有失偏颇,原因在于,我国现行规定基于便于征管的考量采取了相对折中的态度进行性质认定,虽未明确规定但对税收核定和税收征收也有相对清晰的划分;草案出台后,明显可以看到核定期间被包含在了税额确认制度中,追征期则明确界定为追征期间。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规定和修订意见均认定追征期的性质是征收期间而非核定期间,学者得出此结论更多的是由于对现行五十二条第三款“无限追征”问题的藏否罢了,更何况核定税款是税务机关的内部事务,严格意义上也不属于税收追征的范畴。虽然两位学者的观点有失偏颇,但其给出的方案也体现了对制度不合理之处的反思;在此前提下,将税收追征的两个环节分离,并分别确立税额确认制度和税收追征制度,是对我国税收征管制度的完善。
(二)消灭时效vs除斥期间
学界普遍认为,若将税收追征期认定为征收期间则其毫无疑问是消灭时效,但由于我国规定的相对模糊,对此问题仍需讨论一二。笔者认为除斥期间更多的适用于形成权等私权利,而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属于履行法定职权,不能适用除斥期间;当前对追征期是消灭时效还是除斥期间的争议和讨论,归根结底在争论追征时效届满后税务机关的追征权是归于消灭还是仅仅丧失司法救济请求权(或相对人获得时效抗辩权)?而在追征期是征收期间的前提下,草案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应为消灭时效,这样规定也是为了更好的督促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及时履职。
三、草案对现行规定的修改及评价
草案对前述三种不同责任情形对应的追征期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新增税额确认制度、滞纳金追征的中止和免收制度,设置了更为合理的追征期限(包括删除无限追征条款),避免了责任竞合。修订主要集中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和原实施细则的第八十条至八十三条。笔者认为,草案的修订有以下三大亮点:
(一)明确了税收核定制度,规范了税收征管时效
修订后的草案明确规定了经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申报税额不一致或未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出具税额确认通知书即税额确认制度;五十三条由规定,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额,税务机关未确认或超出确认时效的,申报税额视为税额确认通知书所确定的应纳税额。由此可以推断,如果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核定职权,那么即便纳税人申报的数额低于实际应确认核定的数额,也只能认定为申报数额,这既明确了税务机关的核定职责,又将核定期间与追征期间进行了分离,使草案五十六条和八十六条规定的时效有了适用依据;同时,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追征期的上限为二十年,体现了草案既提高税务机关权限,又敦促工作人员积极履职的修订精神。
(二)新增税收利息(原滞纳金)中止情形和免收情形
草案第六十条对税收利息(原滞纳金)的计算规定了中止情形和免收情形,对征收期间增加时效中止和中断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索,有利于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
(三)明确追征期限,避免无限期追征带来的弊端
草案删除了三年追征期的规定,统一规定为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过失造成少报、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五年内可以要求补缴,即明确了过失欠税的追征期;同时将未办理纳税申报以及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骗税的期间由不受期限限制变为十五年,并新增上限条款,限制追征期限为二十年,体现了我国税收征收管理体制的改革进步,避免无限期追征带来的公权力滥用和公权力怠于行使问题。
关键词:公务员 行政法 学习 重要性
一、 案件基本情况概述
2009年6月某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工作安排对辖区内某一中等专业学校2007年、2008年个人所得税缴税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校2007年度少缴个人所得税37,364.88元,2008年度少缴个人所得税42,584.00元。检查组在检查结束时要求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数据进行核对,并签字盖章,被检查单位对2007年度、2008年度计算的数据进行了确认盖章,但同时也提出了2008年度的所得税已在2009年5月根据审计局的审计决定进行了补缴的书面陈述,陈述如下:
××地区税务局稽查局:
贵局2009年6月19日组成检查组对我校2007年、2008年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学校对检查组工作大力配合,检查工作顺利进行。但是由于对税务知识的理解不全面、不到位,把部分应税收入(五.一劳动节、春节、教师节慰问费计2300元/人),理解为可免交个人所得税的项目未按规定扣税,至使2007年少交个人所得税37,364.88元,2008年少交个人所得税42,583.99元。通过检查组的检查使我们对税收知识有了进一步的理解和认识,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加强税收业务知识学习,严格执行税法的有关规定,确保应税收入的足额扣缴,对本次检查中成在的问题,我们将认真总结、及时改正,在今后工作中不再出现,未缴部分,我校将按规定足额进行补交。由于2008年所得税,今年地区审计局在对我校财务进行审计中,对未按规定扣交所得税金额要求进行补交,我校已于2009年5月13日补交。因此特向贵局请求:免予对我校进行行政处罚,2008年所得税根据相关法规已经交纳,2007年未交所得税37,364.88元由学校足额扣交。
敬请批准为谢。
××学校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但是,该局以补缴所得税的发票不是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而是审计局的国库入库缴款书为由不予以采纳。于11月以稽查局名义向学校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
税务处理决定书
××税稽处[××]×号
××学校:
我局于2009年6月19日起对你单位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未按税法规定扣缴2007至2008年度职工工资、薪金收入个人所得税:
1、2007年2月、5月、10月发放职工工资、劳务费、节日补助应扣个人所得税67,253.28元,已扣个人所得税29,888.40元,应补扣补缴2007年度个人所得税37,364.88元;
2、2008年2月、5月、10月发放职工工资、劳务费、节日补助应扣个人所得税69,102.40元,已扣个人所得税26,518.40元,应补扣补缴2008年度个人所得税42,584.00元;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款第三项“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之规定,责令你单位补扣补缴2007至2008年个人所得税79,948.88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税务局办税大厅将上述税款缴纳入库,并按规定进行相关帐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地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年××月××日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税稽罚告[××]×号
××学校: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年××月××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1、你单位未按税法规定扣缴2007年至2008年度职工工资、薪金收入个人所得税:
(1)、2007年2月、5月、10月发放职工工资、劳务费、节日补助应扣个人所得税67,253.28元,已扣个人所得税29,888.40元,应补扣补缴2007年度个人所得税37,364.88元;
(2)、2008年2月、5月、10月发放职工工资、劳务费、节日补助应扣个人所得税69,102.40元,已扣个人所得税26,518.40元,应补扣补缴2008年度个人所得税42,584.00元;
两年合计应补扣补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79,984.88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拟对你单位处以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79,948.88元50%的罚款、即罚款39,974.44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年××月××日
学校接文后就对以上两决定提出了进行听证的申请,稽查局下达了听证通知书,且成立了由该稽查局局长××作为听证主持人。并于当月进行了听证,在听证中学校提出了书面答辩。
尊敬的答辩主持人:
根据《××地区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地地税稽发告[2009]14号和《××地区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地地税稽处[2009]9号文书所列问题及调查组同志所诉问题,我校现陈述如下:
一、对2007年度应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37,364.88元我校无异议。只是由于2007年职工人员已经变动,有的调离本单位、有的死亡、有的退休,因此实际扣缴金额会小于计算金额。
二、对2008年度应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42,584.00元,我校提出如下意见,请主持人确认。
我校2008年度个人所得税,在××地区审计局域2009年2月19日起至3月29日止对我校2008年度财务情况审计中,对应扣未扣部分已经作为违纪事项要求补缴。学校根据××地区审计局2009年4月29日下达的〈××地区审计局关于××学校2008年度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决定〉(×地审决字[2009]13号),对我校‘2008年度应补缴的个人所得税104,217.31元作收缴处理’的决定要求,我校于2009年5月13日将应补缴税款按决定书所列科目(个人所得税)划入审计局指定的专户,由审计局按预算管理层级和决定书所列科目(个人所得税)划缴同级国库。因此在贵局于2009年6月19日对我校进行税务稽查时我校2008年度所得税已经缴清,不存在未按规定扣缴的问题。
1、附件:地区审计局审计决定书、学校缴款书、地区审计局审计证据附件(××学校2008年度在职人员个人所得税计算表);
2、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管辖的规定‘对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以最先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管辖’的规定,我校已经按审计机关的处罚进行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即‘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我校也不用再补缴;根据《税法》有关规定,税收对同一标的物就同一税种不得重复计征的规定,即‘重复征税’的原则,我校2008年度个人所得税已经足额向纳税义务人进行扣缴,如果再扣缴一次势必造成重复征税,因此也不适宜再缴。
三、适用法律错误:
1、〈处理决定书〉‘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可采取下列措施强制执行……”,我校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是经营和从事生产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因此不适宜于本条款;
2、‘〈告知书〉一.2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拟对你单位处以……的罚款……’,而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的罚款’,我校作为扣缴义务人在处以罚款的情况下,2007年税款就不应再由我校进行扣缴,而是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义务人(职工)追缴。
3、〈处理决定书〉中引用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
综上所述,特向主持人请求:对我校2008年度已缴税款予以确认;对2007年应扣未扣部分免予行政处罚;学校在规定的期限将2007年应扣未扣部分税款扣缴。税收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有责任和义务保证国家税收的足额及时的上缴国库。因此通过本次检查,我们将加强税收法律知识的学习和强化单位报账人员对税收有关知识的理解,在今后工作中把税收代扣代缴的工作做好做实。
××年××月××日
二、本案中折射出的问题
(一)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1、剥夺或变相剥夺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虽然告知了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但对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不听取,不记录、不收取相对人提供的书证;一些行政机关借听取、申辩之名行调查取证之实;行政卷显示的是相对人放弃了陈述、申辩权。
2、不告知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在行政处罚之前,虽然按法律规定程序告知了相对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但未告知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3、变项剥夺相对人的听证权和权。尽管依法告知了相对人享有听证权、权,但在指定期限内要么无人接受相对人的听证申请,相互推诿;要么以欺骗性的话让相对人放弃听证申请;在期内以与相对人协商解决问题为借口拖延时间,使相对人丧失权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违法超期办案。从立案调查到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有的办案期限长达一二年。有的处罚决定作出后半年甚至一年不予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未按规定报经领导批准或经班子研究决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一些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未报经领导审批,较重处罚未经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听证主持程序的不合法,应由上级部门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而不是本级调查机构负责人担当主持人。
(二)实体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不足的表现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证据数量少,仅有一份孤证;二是有效证据少,所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备证据效力;证据证明内容与要证实的案件事实无关联;证据与证据之间形不成链条。
2、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畸轻畸重,甚至有低于法定数额处罚现象。
3、违背合理行政原则。行政目的不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依法管理,而是为罚款创收而执法。执法目的、动机不良是行政执法普遍存在的现象。
三、针对上述存在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特别是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树立遵法、守法、依法行政观念,这是依法行政的前提。
二是端正执法目的,合理合法行政。改变、摒弃为创收而执法的现象,牢固树立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促进全社会和谐有序发展的观念,通过行政执法、纠正违法行为,强化社会管理,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三是严格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加强内部审批、强化内部监督,及时发现纠正本部门的违法行政现象。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关键词】资源税改革 水资源费 水资源税
一、引言
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将自今年7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有矿产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开展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逐步将水、森林、草场、滩涂等自然资源纳入征收范围。此次资源税改革成为全面实施“营改增”后又一重大税制改革。
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水资源税改革。由于我国水资源十分稀缺,人均水资源量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4,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且存在水污染、浪费、地下水过度开采、公民保护意识不强等问题,为了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城市建设,提高公民水资源保护意识及用水效率,改善水资源,我国将水资源纳入资源税征收范围。
目前,我国自来水水价由水费、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构成,其中,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都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而本次在河北省试点的水资源税改革中,采取水资源费改税方式。水资源费被取消,改为征收水资源税,清费立税,规范水资源的管理。
二、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我国最早开征水资源费的是辽宁省沈阳市,于1980年征收城市地下水资源费。1988年我国正式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明确将征收水资源费纳入了法律范畴。随后全国各省、直辖市纷纷出台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征收标准。
(一)征收对象
水资源费征收对象是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自备水源工程企业、自来水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集体和个人。
(二)征收范围及标准
水资源费的征收范围是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许可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生产、生活取水。受水资源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等影响,全国各省、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存在差异。
(三)征收主体
我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但是由于很多省并没有按照《办法》规定修改具体的水资源费征收主体,所以具体规定上部分地方存在差异,存在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征收、由自来水公司代收等形式。
(四)征收使用管理
水资源费实行就地缴纳的方式,水资源费(除了南水北调受水地区)一般按照1∶9的比例分别缴纳中央和地方国库,中央和地方水资源费收入纳入同级政府预算进行管理。
三、水资源费征管存在的问题
(一)水资源费多部门征收
尽管《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但由于各省制定各自的征收管理条例,部分地方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出现多部门征收的情况,如城乡建设部门、供水企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多头征收,征收不规范,增加了缴费单位的成本。
(二)水资源费实际征收率低
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并不理想,征收力度被削弱,征收率偏低。实际征收过程中,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或其他地方利益,存在随意减免三资企业的水资源费的现象,而且对拖欠、拒绝缴纳水资源费的行为缺乏强制性征收措施。
(三)水资源费使用管理不规范
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管理不规范一直是我国推动费改税的原因之一。虽然规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由同级财政审核批准、拨款安排使用,但是实际使用管理中,由于缺乏有效地监督机制,存在挪用水资源费的现象,水资源费成了干部的薪金、奖金、吃喝费用,将部门福利等纳入水资源费支出,还存在地方水资源费分成比例随意,用于水污染综合治理、补偿等方面的法定用途比例过低等问题。
四、水资源税征收办法
由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中暴露的问题,以及我国水资源稀缺、水污染浪费严重的现状,水资源费改税势在必行。201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印发关于《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明确,7月1日开展河北省试点工作,采取水资源费改税方式,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
(二)征税对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三)计税方法
实行从量定额计征。
(四)最低征收标准
对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以外的取用水设置最低税额标准,地表水平均不低于每立方米0.4元,地下水平均不低于每立方米1.5元。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取用水的税额标准为每千瓦小时0.005元。严格控制地下水过量开采,抑制不合理需求,对高耗水行业、超计划用水以及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适当提高税额标准,正常生产生活用水维持原有水平不变。
(五)征收主体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五、结论
水资源费虽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但实质上具有税收性质,本次改革将水资源费改为水资源税,并入资源税中由税务机关征收,很大程度上改善了政府非规范性收费的问题,有如下意义:
一是完善税收体系。水资源费并入资源税,扩充了资源税的征税范围,丰富了资源税的涵盖面,体现了国家对水资源的重视。
二是清费立税,规范政府财政收入。“费改税”后有利于减少税费名目,减少乱收费现象,减轻企业负担,而且水资源税的征收和使用更合理、透明,有利于国家掌控水资源税收的源头和使用的去向,减少腐败行为。
三是增加财政收入。“营改增”后,地方缺乏主体税,地方税收缺口大,水资源纳入资源税征收范围后,有利于地方政府提高财政收入。
四是发挥税收调节作用。促进耗水产业的精细化发展,有效抑制地下水超采和不合理用水需求,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关政策,对水资源紧缺地区实行高税额标准,促进水资源高效利用,推动形成节约保护水资源的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高萍,殷昌凡.《设立我国水资源税制度的探讨――基于水资源费征收实践的分析》.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2]水资源税(费)政策研究课题组.《中国水资源费政策的现状问题分析与对策建议》.财政研究,2010年第12期.
关键词 税收优先权 法律保障 法律冲突 解决方式
一、税收优先权概述
(一)税收优先权的含义
所谓税收优先权,是指纳税人未缴纳的税款与其他债务同时存在,且其剩余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税收可以排除其他债权而优先受清偿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税收优先仅仅是指优先于普通债权,如果税收优先权与其他同样可以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存在时,清偿顺序则须有所区别。
(二)税收优先权的性质及其种类
1.税收优先权的性质。税收优先权的性质是先取特权,它是指法律赋予特种债权比一般债权甚至担保物权,先予从债务人的财产中取得清偿的权利。这种优先债权不能由当事人随意设定,必须由法律在有充分的令人信服的理由下规定,这就决定了先取特权必须是一种法定的债权上的优先权。《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优先权具有先取特权的特征,即税收优先权是附属于税收债之上的,它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税收优先权的设立是为了保证税收之债的受偿,它以纳税人的全部财产为担保。
税收优先权具有物权性。税收在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其优先权应当是法定优先权;就标的物而言,民法之抵押权是以特定不动产和动产为客体,而法定优先权系存于债务人特定财产或全部财产之上,两者皆优先于一般债权,故具有对世效力,具有物权性,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2.税收优先权的种类。税收优先权也可以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两种。一般优先权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特别优先权是指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其客体的不同可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税法上的优先权主要是指一般优先权,然而也决非不可能出现特别优先权。例如,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中船舶吨位的优先权即是一种就船舶价值有限受偿的特别优先权。
二、税收优先权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税收优先权的现状
1.《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我国2001年4月28日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税收优先权,赋予税务机关特定的民事权利,依靠民法的债权规则解决相关的税收争议,是我国税收立法的一次革命性突破,标志着我国首次确立了税收优先权制度,这对于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1款这一规定过于粗糙、简略,缺乏可操作性,执行起来具有一定的困难。因此,现有的税收优先权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有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2.其他部门法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1)有关企业破产、清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关于税收清偿顺序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及我国《破产法》第37条作了集中而又一致的规定,即企业的破产清偿顺序依次为:破产费用、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和破产债权。我国《公司法》第195条、《合伙企业法》第61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9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8条、《保险法》第88条及《商业银行法》第71条也都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2)是担保法律制度中关于与税收优先权有关的担保物权的规定。《担保法》第33条、第63条、第82条分别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民法通则》第
89条第2款和第4款分别规定了抵押权和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但是,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担保法》都没有规定担保债权和税收债权之间的优先力问题。(3)《海商法》规定了工资、社会保险费以及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员死亡的赔偿请求等海事请求优先,以及《民用航空法》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二)我国税收优先权存在的问题
1.税收优先权在不同权力之间的冲突中被弱化。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纳税人的商品、物品或其他财产时,常常发现所要查封、扣押的物品已被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先行查封、扣押,而对税务机关已经查封、扣押的物品,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二次进行查封、扣押。甚至有些司法或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了涉税的违法行为,但以种种借口阻碍税款的入库甚至挪用税款,这里不同的权力冲突a生了税务执法功能弱化的后果。在税款优先和不得重复执行的矛盾中,税款优先就很难得到实际的执行。
2.税收优先权在纳税人违法操作下被架空。很多纳税人在破产清算或违规操作中,或利用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漏洞使税收优先权被架空。有些地方推行所谓的“无震荡破产”,即先解决职工的安置问题,后向法院申请破产。在这类破产案件中,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离退休职工将来可能支付的全部退休金,都随着工资、劳保费用被归了第一清偿顺序,且数额十分巨大,破产企业的财产在支付完这些不尽合理的费用之后,能够用于清偿税款的也就为数不多,有时连这些费用的支付都不够,更别提清偿所欠税款了,这就是我国特有的“零破产”现象。还有少数企业申请破产的主要动机,就是借机摆脱大量的税款以及其他债务,借破产之名行逃债之实,这种情况下的税款优先更是空中楼阁。
三、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健全税收优先权的相关法律体系
1.消除我国税收优先权立法体系的内部矛盾。应对《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以修改,将附担保物权的债权列入破产债权的范围,将已设定担保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并且应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税收及附担保物权的债权,普通债权。税收债权与附担保物权的债权间的受偿顺序依《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然,为了不使担保物权制度受到过大的破坏,可以规定在用破产财产清偿担保债权之前清偿其他费用或债权时,应遵循未设定担保的财产优先,已设定担保的财产为后的顺序。
2.理清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的受偿顺序。《税收征管法》有关此方面的立法过于简单,并且有不合理的地方。首先,法律应明确国税与地税间的平等受偿地位及不同种类税收债权相互间的受偿顺序,即特殊税收债权优先于一般税收债权;具有公益费用性质的税收债权优先于其他税收债权;附担保物权的税收债权就特定的担保财产优先于其他税收债权;征税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及提出交付要求在先的税收债权优先。其次,应明确税收债权优先于其他所有公法请求权(具有公益费用性质的除外)。再次,在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相竞合时,应明确特殊税收优先权作为其课税对象或与之密切相关的特定财产优先于一切担保物权,留置权优先于一般税收优先权,一般税收优先权优先于在其公示之后设立的质权、抵押权。
(二)建立欠税公告信息网络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及《欠税公告办法(试行)》都规定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但毕竟公告的时间、地点有所限定,给债权人查阅带来一定不便,导致其设置抵押的盲目性。因此,应发挥电子信息化的作用,实现网络信息互通,尤其是税务机关与设置抵押权密切相关的银行、工商抵押登记部门的联网。例如,实现银税联网,使银行作为债权人可直接登陆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版面,查看债务人是否有欠税情况,从而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从源头上阻止合法抵押权与税收优先权的冲突。
(三)健全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制度
虽然《税收征管法》做出了税收一般优先权的规定,但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使税收优先权流于形式,很难付诸实践。《税收征管法》及相关法律应明确规定,征税机关行使税收优先权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争议时,不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行政强制绦写胧苯又葱心伤叭说牟撇而优先受偿。由于税务机关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地位,不同于与欠缴税款纳税人间的税款征纳关系,如果税务机关以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行使税收优先权,必然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信用制度的实施。因此,应规定在此种情形下由人民法院居中裁判解决。同时,应规定在第三人已取得财产的情形下,税务机关可以以国家法定人的身份提起优先权之诉,通过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撤销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的清偿行为,以达到税款优先受偿的目的,从而保障税收优先权的有效行使。为了使税收撤销的权力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保障税收优先权实现的作用,还应对纳税人在纳税期满前为本无担保的债权设定担保,提前清偿本应在纳税期之后清偿的债权,税务机关也可以行使税收撤销权。此外,对征税机关工作人员、纳税人及其债权人侵犯税收优先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四)建立税务部门和担保登记部门的信息交换机制
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建立税务部门和担保登记部门的信息交换机制,税务机关应当将欠税情况通知办理担保物权登记的部门,供社会公众查阅,使社会公众能够在办理抵押时知道债务人是否存在欠税,以便作出相应决定,在税务机关、纳税人、被担保人就清偿顺序达成协议前,担保登记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担保手续,使税务机关能更好地依法行政,提高税务行政效率。
四、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赋予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和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受偿的权利。税收优先权是基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产生的一种特殊债权的法定优先权。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税收已深入千家万户,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因此,税法与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之间关系的协调日益重要。但目前的税法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过于简单,而税收优先权在事实上对抵押、质押等传统担保物权是一种侵蚀,如果在立法上不对税收优先权的性质、效力及实施的方式详加规定,必然会带来不确定性,构成对私人财产权的侵犯,使税务机关在执法实务中无法可依,不具有可操作性。因而,应该借鉴各国及地区的税收优先权制度,并结合我国税收征管的现状,在立法上明确税收优先权的行使期间和适用范围,强化税收优先权的特定化,规范税收优先权的公示制度和公告制度,尽量减少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冲击,使得税务机关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征税权。
(作者单位为北京大唐恒通机械输送技术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熊伟.税收优先权[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2] 郭明瑞.优先权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 曹艳芝.优先权论[M].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