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12 17:04:06
序论:在您撰写形象思维的定义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思维定势,也称“惯性思维” ,是由先前的活动而造成的一种对活动的特殊的心理准备状态,或活动的倾向性。在环境不变的条件下,定势使人能够应用已掌握的方法迅速解决问题。而在情境发生变化时,它则会妨碍人采用新的方法。消极的思维定势是束缚创造性思维的枷锁。
定向思维就是进步、包容与并存的思维;不是呆板的、老祖宗规定的思维。是客观存在的现象或程序进行的思维。
思维最大的敌人是习惯性思维,即惯性思维存在着弊端;而定向思维是科学的,进步的。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女强人;符号暴力;女性角色
中图分类号:G91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6-0111-02
不知从何时起,社会上开始流行一种怪论,把人分为三类,即:男人、女人和女博士……这样的特殊“待遇”对于女博士来讲哭笑不得,当然被消遣的不只是女博士,所有的成功女性都没有幸免于“难”。作为女性中的一分子,怎么想都觉得奇怪:男人事业有成是理所应当,没有听到过类似“男强人”的帽子,也没有把男性博士特别称为“男博士”;同样是在拼事业,男性是理所应当,女性却变成了被消遣对象,非要把关注点放到“女”字上,而不是“强”或者“博士”上;除了名称上的调侃,“女强人”们在生活中也是到处遭遇尴尬,她们往往是不受欢迎的,特别是对于异性,记得先前看过一个相亲节目,女嘉宾相貌、性格都很出众,最终却“落单”,为什么?只因男嘉宾听闻“女博士”头衔而个个“闻风丧胆”,委婉地拒绝,理由是“太优秀,怕hold不住”,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事业成功的男性,在择偶方面不愁“娶”,而是愁“娶”谁的问题……这样的“大相径庭”,不免让女同胞们愤愤不平,为什么同样是社会的佼佼者,待遇却如此不同?谁又应该为此“买单”?
一、“女强人”的称呼也是一种“冷暴力”
《现代汉语字典》对“强人”的解释有两项:一是指强有力的、坚强能干的人;二是指强盗(多见于早起的白话),显然第一种解释更具有普遍性,应该说“强有力的、坚强能干的人”这样的解释确实是充满了褒奖的意味,但用于女性身上,却总感觉有点儿“变味儿”。按照上述的解释,“女强人”顾名思义就是强有力的、坚强能干的女性”,但按照我国传统的字意,“强人”一词原本是为男性量身定做的,再加上一个“女”字,在某种程度上代表着这一类女性融合了两个性别的特征,我们本可以理解成既有女性的柔美、贤淑,同时又具有干练、独立的做事能力,但如今的普遍论调却是忽略了前者,夸大了后者;再加上受男女自身生理和传统审美眼光的影响,许多对男性来说是赞美之词的话语例如干练、独立,如果简单地照搬到女性身上则会显得滑稽可笑。于是“女强人”与“女人味儿”在很多人眼里成了对立的两个词,“女强人”的形象也就成了不受人待见的形象,在一定意义上也等同于了“男人婆”形象。正因为如此,不仅男性、甚至是女性自己也都对这个词儿产生了恐慌心理。这样的情形让笔者想到了“冷暴力”一词,顾名思义,“冷暴力”首先是暴力的一种,指不通过殴打等行为暴力解决问题,而是表现为语言的嘲讽、故意忽视、躲避、冷漠、轻视、疏远和漠不关心等,致使他人精神上和心理上受到侵犯和伤害。“女强人”的名号表面是褒奖,但稍加思考,便能觉察出里面的“玄机”,用“强”来形容一个人,背后的含义是她不应该强,而“弱”才应该是她的天性―就是那句俗语所谓的“女人天生就是弱者”。之后的话无非是需要男人去关心,需要男人去保护,这样的寓意、以及被冠上此称号后所遭受的境遇,这不是一种冷暴力,又是什么?
二、“女强人”们难以名状的困境
在无形的“冷暴力”有意识无意识地威逼下,相当一部分女性承受着巨大的压力。这种压力来自于舆论、也来自于社会对这部分女性过高的角色期待上。因为她们是从传统角色向现代的社会角色变迁的先锋(角色变迁是指某种社会角色作为一种社会地位在社会上的位置发生变化,一个角色的社会地位发生变化,角色本身也会发生变化),其社会角色的变迁与传统女性角色模式相矛盾,在固有的传统观念还没有改变的时候,人们很难一下子接受女性的新角色,所以产生了心理失调。这种心理失调突出表现为对女性的角色期待上。这样的境况不得不算是社会转型期尴尬的体现:一方面步入了现代社会,按理说应该各方面都很现代,当然也包括社会角色;但事实却并非如此,毕竟中国有了几千年的封建史,这些“祖”上传下来的东西没有那么容易彻底消失,于是就产生了一些过渡时期的尴尬,女强人便是这些尴尬的受害者之一。如今的社会一方面认同她们的能力、一方面又对她们存在异议,对她们角色期待也更是苛刻,要求她们要把事业、家庭都兼顾好,特别是在家庭中仍然需要扮演传统女性的角色,否则稍一失衡,就会验证社会对“女强人”的诸多负面评价,至少为被划为不称职的女性,而这对于拥有事业的她们来说,是近乎苛刻的。面对这样的压力,很多有才能的女性退却了以换取心理上的平衡;还有一些无畏者继续在“女强人”这条道路上奋勇前进,但其中付出的艰辛却要比男性多得多。
这就是女性当下的尴尬,在当下的社会,标准化吧,是牺牲品;非标准化,又不是好人,咋也不是;弄不清到底怎样做,才算是一个“好女性”。所以说即使在当下,真正的男女平等并没有完全实现,这从“女强人”字眼就可以觉察出:女人取得一些成就就大写特写,比如说哪里出了女总统,哪里出了女总裁,哪里出了女模范……总是要大肆宣传,伴随着有那么点儿“过分的”的关注,试想一下,如果真的平等了,我们也就不会那么“大惊小怪”了。
三、“男主外,女主内”的角色分工是“罪魁祸首”
上文简单地论述了“女强人”们的困境,论及到谁要为此买单的问题,如果真的要计较起来,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角色分工可以说是始作俑者。
一直到现在,很多人还是认同“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观念,这种观念之所以生命力如此之顽强,是因为它几乎存在于中国的整个历史长河中,从未间断过……《诗经》中就有一段这样的话:“乃生男子,载寝之床,载衣之裳,载弄之璋。乃生女子,载寝之地,载衣之裼,载弄之瓦”。可以看出男女从降生之时,便有床(贵)与地(贱)之分,璋与瓦之别。男性一降生,其角色就被定于养家糊口、拥有决定权、处于支配地位、获取较高的社会地位和名誉声望;女性则被定位于关怀和照顾老人孩子、以家庭为中心、处于辅佐和服从地位的角色。所以对于男性,人们赋予他们更多的社会责任,认为男性应该是推动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领导者;而对于女性,则更多地强调她们的家庭责任。这也是对延续了几千年的中国传统角色分工“男主外,女主内”的一个很好的诠释。
进入封建社会以后,特别是从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作为封建正统思想的儒教中的“名分”、“纲常”、“三从四德”更是让“男主外,女主内”、有了理论的根据,并且随着封建社会的发展(唐朝另当别论),这种分工也逐渐地根深蒂固,最终成了“理所当然”,并且影响一直延续至今,而在此基础上也形成了中国传统的性别角色观念,即:把理性、勇猛、主外、独立、擅长抽象分析等归为男性特征,而把感性、温柔、主内、依赖、缺乏抽象思维能力等归为女性特征,这种刻板化的性别角色通过社会化过程使两性都顺从文化所规定的气质、角色、定位,导致了性别角色的差异,与此同时,“女子无才便是德”的观念得以衍生,并束缚着人们的思想,让女性的才干无以展示和发展。
随着社会的发展、女性的解放,“男女平等”成为社会普遍的倡议,但它却在太多的时候只是承载了政治上的象征意义,因为那些传统的意识实在是根深蒂固,社会还没有进步到一定程度,人们的思想也没有彻底解放,因而对于女性的认识还没能够完全从传统中脱离出来;所以在我们在承认社会对女性观念转变的同时,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这种转变还只是过渡期的水平,想要彻底“男女平等”,进行公平的社会角色定位,恐怕还需要更长的时间、更艰苦的努力。
四、要用“现代人”的思维看待“女强人”
对女性的传统角色定位,除了生理因素以外,笔者认为,更是一种在男权社会条件下的下“人为定位”;这种定位在以劳作为主要生存方式的社会里,可能还有几分合理性,但到了如今人类已从繁重的体力劳动中解放了出来的信息化社会中,却越发显得荒谬,因为在当下社会的更多时候,女性具备的以及能够展示出来的能力与她的性别没多大关系甚至是没有关系,更何况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显示人的能力与其性别之间有何关联(注意:这里强调的是能力而不是体力),那些所谓的“男主外、女主内”的论调也仅仅是人们在男权统治里形成的刻板印象造成的。笔者认为,目前其实大多数人在潜意识也是认同这样的观点,只不过受刻板印象的影响,而随波逐流、人云亦云罢了。我们要清楚地认识到:强与弱本就不应该用性别加以衡量,因为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太丰富。如果仅仅是从体格上讲,似乎女人相较于男人,是弱一些――但也只是从力量的角度衡量,如果论技巧而言,就要另当别论了,就像很少男性打网球技巧能够赢过李娜,打排球灵活性能够胜过郎平,况且精神力量的强大与否往往才是区分强者与弱者的决定性因素,不妨想一下,男人和女人同样生活在一个复杂多变的大社会里,但女人的平均寿命是长于男人;男人和女人同样生活在一个家长里短的小世界里,但女人的细腻体贴就是强于男人等等;这些细微的现象就足以说明一些问题。
因此,把注意力转移到“强”上,把“女”字只是作为一个修饰词来看待,对于出众的女性根本不用“大惊小怪”,因为这是应该的,这样的理性思维也会更符合实际,也更像是一个现代人应该有的想法!
参考文献:
[1]严刚.解读“女强人”[J].学理论,2012,(8).
关键词:南岳衡山;形象;定位
一、旅游地形象的含义及其效应
随着旅游业的迅猛发展,旅游地之间的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旅游地形象问题的研究因此成为近几十年来国内外研究的热门课题。旅游地形象是指人们对旅游目的地总体的、抽象的、概括的认志和评价。旅游地形象设计带有很大的市场营销成分,强调的是旅游地最能吸引游客的特征。旅游地形象定位的基本思路是“操纵已存在心中的东西,去重新组合已存在的联结关系”。旅游地形象定位表述的最有效方式往往是一句概括性的主题口号,它用精粹的语言、巧妙的创意构造出一个极具魅力的旅游形象。
二、南岳衡山整体旅游形象定位
南岳衡山整体旅游形象可定位为“秀岳衡山、天下法源、火神圣地、休闲养生之所”。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位于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地理位置处于东经112°45′~112°50′,北纬27°12′~27°40′。衡山我国著名的五岳名山之一,1982年11月8日由国务院审定公布为第一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三、南岳衡山旅游类别形象定位
南岳衡山“秀岳衡山、天下法源、火神圣地、休闲养生之所”这一整体旅游形象定位具有丰富的内涵。
(一)“秀岳衡山”形象
南岳群山春风秋雨,绿云似海,松涛四起,别有天地。林木之秀,山壑之深,寺院之幽,花草之多,泉石之奇,所谓“五岳独秀”,于此得之,也是其最初旅游形象,正所谓“山清水秀”,比之其他四岳的确“秀”出一筹。
衡山山势雄伟,绵延数百公里,号称有七十二峰,其中祝融、天柱、芙蓉、紫盖、石禀五峰最为有名。主峰祝融峰最高,为明显的断层山体,前山的平行山脊、“%”形河谷、扇状缺口、悬谷以及后山的单面山、猪背山等地貌形态都较典型。
(二)“天下法源”形象
南岳衡山自古就有“七祖道场”、“五叶流芳”之美誉。首先,南岳的禅宗名垂千古,且同澳港台及东南地区有着极深的佛渊关系,在中国佛教史上占有极高地位;其次它也是道教的洞天福地,尤其魏华存在女子修道中造诣不同凡响;再次,它还是宋明理学的传播之地及“湖湘文化”的发源地,佛、道、儒三教共存共生的显著特点奠定了南岳的宗教文化在国内的重要地位。由此可见,南岳是名副其实的宗教圣地,其宗教文化博大精深、渊源流传。千百年来,衡山名道高僧迭出,寺庙众多,著名的有福严寺、南台寺、藏经殿、方广寺。福严寺规模很大,称为“南山第一古刹”,寺右有一株1 400余年的银杏树,树干粗壮,枝叶茂盛。南台寺建于六朝,到现在已有1 400多年。
四、结语
旅游地形象的塑造适应了旅游目的地之间市场竞争的需要,而形象定位研究是旅游地形象设计的重要环节。旅游地形象本身就是一种重要的旅游资源,有高度的增值功能。旅游者对旅游地形象的认知体现了不同旅游产品市场价值的差异。形象的建立和推广需要做大量的工作,其回报期也较长。随着旅游开发热潮的兴起,旅游地之间竞争的加剧,旅游地吸引成本不断提高,而增高部分主要在形象的推广上。南岳衡山整体形象定位“秀岳衡山、天下法源、火神圣地、休闲养生之所”,这四个方面各有侧重,但并不矛盾,都体现了南岳衡山的整体形象的不同侧面,应加强协调、融合,归结和统一于南岳衡山整体形象的塑造。
参考文献
[1] 谭崇恩.衡阳地域文化资源的开发与利用[J].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3,(2).
[2] 谢守红,胡立强.衡山宗教文化与旅游开发[J].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3,(2).
关键词:政府;回购行为;定性
目前,我国政府回购商品房的背景有两个。一个是政府为解决建设保障房的压力的同时调控商品房库存而采取的政府回购,另一个是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导致商品房毁损或受周围环境污染不适宜居住后居民要求政府回购。笔者认为前者是因政策导致下政府
作为商事主体进行的商事行为。而后者又可以因重大安全事故的归责不同而分为基于政府侵权行为导致的以政府回购方式表现的侵权损害赔偿承担和政府基于人道主义救助的回购行为。
如果以政府是否具有过错的角度来分析上述政府回购行为,我们又可以把上述行为分为实质性的政府采购行为以及侵权损害赔偿型回购行为。笔者认为,从这个角度归类,一方面有利于我们剖析回购行为本身的动机,另一方面从分类数量上也便于我们讨论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 实质采购行为
无论政府是基于建设保障房的压力还是是出于人道主x救助而采取的回购商品房的行为,政府作为无过错方进行的回购商品房行为无异于政府采购行为,即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理由是:第一,政府回购主体是特定的,主要是中央以及地方各级政府部门与社会公共主体;第二,政府回购商品房的资金来源具有公共性,是由国家财政进行拨款的;第三,满足采购对象的要求。由于政府采购活动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回购商品房自然符合其要求;第四,回购活动的非营利性。如前所述,回购商品品房之背景并无逐利性;第五,政府回购活动具有法定性。政府采购的基本特点之一就是进行法制化管理。这就决定了政府采购从方式、方法到采购的程序等各阶段都必须遵守公平、公正、公开等竞争原则。但是许多学者、执业者对此存疑。他们认为回购商品房并无法律依据,该政策存在寻租空间。笔者认为,当我们把因政策性或基于人道主义的政府回购商品房行为作为政府采购行为的同时,执法者就应当严格适用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必须要承认的是存在寻租空间是适用法律过程中出现的一个漏洞,但并不能否认回购商品房行为本身存在的法定性,二者并不矛盾。
当政府进行实质性采购商品房时,我们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1 土地出让条件
为了保障回迁安置的顺利进行,国土部门可以把回购商品房作为土地出让的条件。具体来说,开发商和国土部门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倘若开发商不能按期交付回迁安置房,国土部门作为出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成功出让以后,国土部门按照既有的工程进度将回购款分期拨付给开发商。回购商品房用于安置回迁房的价格一般由楼面地价建设造价成本组成,低于市场价,这种回迁安置房可以归类为限价商品房。
1.2 公开招标方式
政府回购商品房用于保障房建设,必须恪守政府采购的相关规程,不得自导自买。即使是房价、地段完全符合保障房要求的楼房,非经公开招标程序也不能直接购买,一定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政府回购的价格,可以参考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房的评估市场价格,但其购置成本不得高于限价房的招标开发成本。
1.3 严格回购条件
政府回购商品房用于保障房建设不得面积过大,防止高档商品房被“包装”成保障房从而引起社会分配不公与权力寻租。
1.4 严控问题房屋再次流入市场
政府回购因重大安全事故导致受损、污染的房屋,应当严格控制其再次流入市场,避免广大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再次收到损害。
2 侵权损害赔偿型政府回购行为
因重大安全事故导致商品房受损、污染严重不适宜居住的,且政府负有侵权责任的,从而政府进行回购的行为,笔者把它成为“侵权损害赔偿型”政府回购行为。侵权损害赔偿型回购行为有以下特征:第一,回购商品房以造成他人房屋受损严重或人身损害为前提。因重大事故导致居民商品房受损严重或周围环境受污染严重不适宜居住的,是回购的前提条件之一。第二,侵权主体是政府。该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是政府。第三,以一种回购商品房为内容的行为来承担侵权责任。在该回购行为中,政府以回购受损商品房或周围受污染严重的商品房为内容。
当政府进行侵权损害赔偿型回购行为,我们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2.1 发挥金融机构保障作用,提高居民保险意识
以天津港爆炸为例,由于责任方之一的企业无力补偿,附近居民要求政府回购商品房。先不说此案中政府是否担责,事实上在涉及房屋的财产险中,家财险以及之前枪支实施的房贷险都是保费不高但颇具保障功能,为什么没有让居民重视,这是值得反思的。
2.2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回购
不同于实质性采购,损害赔偿型回购虽然没有招投标方式,但全程买卖野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避免权力训责,购置成本不得高于同区域同类商品房评估市场价格。
2.3 严控问题房屋再次流入市场
由于问题房屋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住房人身、财产安全,无论是实质性采购行为还是侵权赔偿型回购行为,严控受损、受污染严重不适宜居住的房屋再次流入市场是政府遵守的底线。
参考文献
[1]梁孝臣.政府回购商品房意图何在[J].企业界,2015(2).
[2]高舒畅,李先华,黄士新.政府回购:保障房的另一条出路[J].中国法学,2011(8).
[3]宋佳.论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完善[D].四川:四川师范大学,2014.
内容提要: 作为征表行为人再犯与初犯可能性与否和程度高低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因素,随着人格责任论在刑法理论中的勃兴而在犯罪的认定中地位愈加重要。人身危险性评判不仅在认定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出罪环节存在,而且在行为构成犯罪的入罪阶段也意义重大。在知识产权犯罪等经济犯罪的认定中,作为选择性要件的人身危险性可以分别融合进构成要件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要件中影响行为的犯罪成立。
引言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两高”又联合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二)》。本文以“两高”上述司法解释中反映出来的关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因素这一刑法基本范畴为切入点,剖析我国刑事立法中人身危险性这一要素如何介入以知识产权犯罪为主的经济犯罪的入罪环节,为人身危险性评价这一刑法主观主义理论的核心范畴更好地更合理地指导我国今后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解释活动,充分实现刑法理论争鸣与刑事法律实践的良性对接提供妥当的契机。
一、作为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罪前表现如何进入知识产权犯罪定罪视野
(一)人身危险性与初犯可能、再犯可能
人身危险性概念之缘起应当归功于主观主义的刑法学家们,是他们完成了犯罪研究对象从行为到行为人的转变,“这样一来,我们便把以前没有弄清楚的一个概念,即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状态的概念,提到了首要的地位,用危险状态代替了被禁止的一定行为的专有概念。换句话说,孤立地来看,所犯的罪行可能比犯这种罪的主体的危险性小。如果不注意主体固有的特征,而对这种违法行为的人加以惩罚,就可能是完全虚妄的方法”。① 人身危险性,是以行为人再犯可能性大小为核心的,征表着行为人反社会态度之强弱,以及对刑法价值之态度可否的载体。
在犯罪的本质问题上,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对社会造成的实害;而主观主义则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反社会性,即犯罪人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认为犯罪人的性格、内部的危险性是科刑的对象,但是现代科学表明,只有当犯罪人内部的危险性表现于外部行为时,才能认识其内部危险性,只有当犯罪人的危险性征表为外部的行为时,才能对之处刑罚。② 所以现在新的有力的观点认为,人一方面受环境与素质的制约,另一方面在一定的范围内又有规制自己行为的自由。如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提出的人格行为论,原则上采取客观主义,构成犯罪要有现实的行为,同时行为人以自由意志选择了犯罪行为,便表露出行为人的人格,行为与行为人的性格就联系起来了。通说的观点认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通过自身的行为、状态反映出来的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这种出于社会防卫思想的人身危险性论述更多的是在应对诸如累犯、惯犯、常习犯等表现出同法规范对抗意识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时,妥当地匹配好犯罪人、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三者之间的平衡,以充分合理的实现刑法的防卫社会功能和特殊预防效果。正如我们普遍地认为,人身危险性之所以成为刑事法律中的一个关键核心,乃是以刑法理论中的社会责任论作为基础,因而在评价人身危险性因素是否以及如何与犯罪的概念、定罪、刑罚裁量三者的关系上自然也不能脱离这一基调。从社会防卫的角度而言,对有着相当程度的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来说,刑事法律制度的应对的途径无非是将行为予以犯罪化或者处以保安处分。由此,这一理论框架下的人身危险性评价应当是和犯罪概念、定罪以及刑罚裁量三者都紧密联系的,而不是有学者认为的人身危险性只影响量刑而不影响定罪,或是在定罪的环节上只起出罪的作用而不影响入罪。所以,对这一问题的肯定必然表明这种水到渠成的逻辑推演下仍然包含着诸多刑事法律理论和实践中需要面对解决的问题,比如人身危险性因素如何同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对接,怎样看待其同我国刑法犯罪概念中但书的关系,人身危险性评价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犯罪构成的联系等等。所以说,人身危险性评价不仅仅是说明再犯可能与否,而且可以说明包括实施了若干反社会行为的行为人本身初犯可能性大小的标尺。从另一个层面来说,人身危险性不仅可以影响刑罚的裁量,而且在评判无论是一个已经实施过犯罪的行为人再次危害社会的行为或是一个初次实施行为者的行为是否符合某一犯罪构成上也应当有着实际的作用。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司法解释中人身危险性因素对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影响
作为能够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罪前因素的行为人的一贯相关表现,从上述的两个刑事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已经将其作为确立相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成立重要因素之一,如2004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从中可以看出,行为人以前曾经因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仅仅是受到过行政处罚或是承担过责任,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构成定的主观方面“明知”,进而实现了人身危险性与犯罪构成内在元素的贯通。这种具体的将人身危险性要素转化成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的做法也正如学者所言“不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因素,如犯罪的故意等,体现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且一般情况下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体现了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如一贯表现、事后态度等也可能在特定条件下影响犯罪构成”,但是只有在保护重大法益时,才应当将人身危险性适当地犯罪构成要件化。③ 这种将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带入构成要件主观方面的做法也反映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局联合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中,即行为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市场和销售单位购买机动车的,都推定属于行为人知道所购车辆为赃物,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而将人身危险性因素介入到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进而在定罪环节予以充分消解的情形在我国刑法处遇经济犯罪中亦有出现,如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后,行为人再次实施与以前相同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无论我国刑事立法将人身危险性因素在与犯罪构成整体还是构成要件中的某一个方面进行对接,都可以发现人身危险性已经实实在在地影响到诸如知识产权犯罪等经济犯罪的成立。在人身危险性与犯罪构成的关系上,存在着人身危险性作为社会危害性之一部分而包容在以构成要件整体反映出的全部社会危害性之中的人身危险性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说,和人身危险性仅仅是反映、影响构成要件中某一方面的程度进而表明该方面是否成立最终影响到犯罪是否成立的观点。是从较为抽象的社会危害性整体、到对构成要件某一个方面的影响,人身危险性因素的评价都充分实现了对刑事古典学派的行为中心论与刑事实证学派的行为人中心论的扬弃,从而合理解决了行为与行为人这对刑法领域存在已久的理论矛盾。同时立足于四要件理论,将人身危险性通过立法的方式纳入到犯罪构成要件中,保证了人身危险性不被滥用。
二、人身危险性评价影响知识产权犯罪主观罪过中的推定认识和客观危害的量化
以客观存在的行为入罪前的一系列现实行为来征表出行为人相当的人身危险性,进而以此连接到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具体内核,这种人身危险性的入罪机制中也存在着不容忽略的问题,即这种以人身危险性反映社会危害性或者说以人身危险性影响构成要件要素的模式中,如何有效地保证立法者既不扩大也不缩小刑法调控的范围,真正做到既合理地保卫社会又实现刑法的谦抑价值。一个就是在通过人身危险性认定主观罪过时这一路径的合理性问题。从上述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实施过包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人必须是以后再次实施侵犯同一类型的知识产权的行为才予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某种构成要件所要求的“明知”的要素,而不是一概笼统的认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任何类型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这无疑反映出上述司法解释的谨慎。另一方面,这种根据一种已知的客观事实反映出行为人主观内心的待证明事实的做法无疑是一种推定,这是一种立法上的推定,这种推定在调控诸多在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上都要求特定明知、目的要素的经济犯罪是极为有用的。问题是既然是推定,在满足了一般性的要求的同时必然存在例外,即是否存在行为人再次实施了侵犯同一类型的知识产权行为其主观上确实不具有构成该犯罪所必需的“明知”要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等联合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市场和销售单位购买机动车的,都推定属于行为人知道所购车辆为赃物,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这种推定是一种法律的硬性规定,是来源于司法实践的总结和归纳。但是,任何的推定在对社会生活做到基本适应时,都免不了挂一漏万。笔者认为如果确实存在行为人虽然曾经因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受到行政处罚或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败诉责任,在以后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而不知道该产品确属假冒产品的情况时,应当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转移,即由被告人自己来证明自己确实不符合“明知”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这种司法解释中的推定应当属于一种可以逆转的推定。④
在将人身危险性因素融合到构成要件的客观危害方面而言,这里也存在着一个征表人身危险性的罪前客观行为如何被量化的问题。如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后,行为人再次实施与以前相同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中可以看出,行为人罪前表现中实施的相关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都是以两次为最低限度,或者以此为基础再加上一个两年的时间限制。同样的评价量化行为也反映在对盗窃罪的调控中,如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从该条可以看出,以某种角度来说,不论盗窃数额多少的,只要行为人在一年时间内累计实施了三次以上入户或者在公共场所盗窃行为,便充分征表出行为人较为严重的抗拒、蔑视法律规范的不服从意识这一严重的人身危险性端倪,进而可以盗窃罪对行为人予以处罚。这是一种以行为人的某一行为构成犯罪之前在一特定时间段内若干次相同或相似的反社会行为来征表行为人相当的人身危险性和满足构成要件额定要素的方法。
转贴于
三、扩张与限制:人身危险性因素影响知识产权犯罪定罪中的矛盾
(一)扩张:理论的支撑与现实的需要
刑事法律的理论发展早已说明了刑法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交互融合是刑法理论的发展必由之路,也必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在刑事立法中恰如其分地体现出来。正如刑事古典学派以表现于外的行为而非内在的思想、罪刑法定原则等为武器完成了其反对封建专制的刑事司法制度后,由于无力解答资本主义在向帝国主义阶段发展的社会矛盾和阶级斗争日益尖锐带来的累犯、青少年犯罪的骤增,这种只研究犯罪行为而不研究犯罪人的模式正如菲利所言:“刑事古典学派的这种研究不能阻止犯罪浪潮的上涨,不能为社会提供一点有关犯罪的原因和社会用以防卫的措施。”⑤ 而最新发展的人格刑法理论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不仅仅是具体的行为,还有行为人内在的人格。也就是说,“在行为的背后存在受素质和环境制约的、由行为人主体性努力所形成的人格,非难行为人是对这种人格形成中的人格态度进行非难”。因而主张“第一层次的责任是行为责任,第二层次的责任是人格责任”,从而出现以“行为—人格”的二元定罪量刑机制对现有的以行为为中心的定罪机制的突破。⑥ 所以说,人身危险性评价因素进入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环节是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的。同时正如我国学者所言,我国刑法对犯罪的规定不仅有定性的因素而且还有定量的因素,这被认为是我国刑法的创新。如何鉴别相关的反社会行为是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其他的前置的法律规范还是刑事法律的规定,人身危险性的强弱是作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一个标尺,即立法者可以采取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部分,直接规定到犯罪构成中,或是将人身危险性大小作为衡量社会危害性程度因素。还有一个现实问题是,在我国由于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严重危害行为采用行政、司法二元处置模式,而非国际通行的司法调控的一元化模式;更由于行政处罚中的以罚代管、多头管理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盛行,造成行政、司法调控的脱节。所以加大针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引入人身危险性在评价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上就成为衔接、完善我国行政、司法二元调控模式的最好选择。
更为重要的现实需求是,在我国加入WTO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之后,遵守其中的相关承诺便是刻不容缓的事情。如TRIPS第61条专门规定了刑事处罚:“各成员应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至少将其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抄袭版权案件。可使用的补救手段应包括足以起威慑作用的监禁和货币罚金,处罚程度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程度一致;在适当情况下,可使用的救济手段还应包括剥夺、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侵权活动的任何材料和工具。”由于我国在处理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上采取的是行政、司法二元处理模式,这实际上导致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处罚范围狭窄,与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范围有较大差距。在这种情况下,认同现有的行政、司法二元处理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框架,引入主观主义解释论人身危险性因素在界定知识产权犯罪圈大小上便是一种妥当的选择。
(二)限制:人身危险性的测评的准确性程度问题
一方面以人身危险性介入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环节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必然趋势,另一方面这一因素如何影响评估犯罪构成又是问题重重。如2000年“两高”的相关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已不再适用)规定了行为人因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必须是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者,才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确属“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司法解释在假冒注册商标的认定范围上如此的煞费苦心,将范围仅仅限定在同一种商品,而非某一类商品甚至是更广的范围,亦可以看出解释者在将人身危险性因素置入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的证成方面的谨慎。笔者认为,这一方面反映了司法解释者在试图通过人身危险性在认定主观罪过方面的紧缩来达到实现刑法的谦抑价值,限制刑法调控犯罪圈子的范围。但另一方面也说明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乃至刑事法的司法解释上对于人身危险性因素在定罪中作用的消化吸收运用还仅仅处在起步的阶段。同时也可以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哪些相关人身危险性因素确实属于能够影响主观罪过的存在这方面的调研论证活动不够充分,未能为制定司法解释者提供充足翔实素材,招致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们不敢大胆行事,畏缩不前,或者是在已经做出的相关规定表现得粗糙与不足。以我国刑法第201条偷税罪来说,“因偷税被税务机关两次行政处罚”实质上就是将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偷税罪成立的一个要件,但这种对人身危险性征表导致的疏漏。根据该条规定,成立偷税罪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其他处理方法不可以;(2)必须是两次行政处罚,因多次偷税只受到一次行政处罚,或多次偷税,从未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可以构成;(3)必须是税务机关的处罚,其他机关的处罚不可以构成;(4)因偷税而受到处罚,其他的如抗税、逃避追缴欠缴、骗取出口退税等而受到处罚的不可以构成。人身危险性介入偷税罪构成要件的,由于规定了诸多限制,可能导致有些人身危险性更大的行为人逃避了刑罚的处罚。如学者所言,由于人身危险性是一种犯罪倾向性,虽然客观存在,但在目前科技水平上,准确测量还是非常困难的,因此立法者在将人身危险性纳入犯罪构成时,应当十分慎重。同时,笔者以为这种将人身危险性因素体现在诸如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中只能是立法者考虑的问题。刑事审判的法官能做的只是在既有的法律框架内适用刑法,而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肆意解释刑法,否则有违刑法的安定性,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所以“两高”的上述关于知识产权犯罪中将人身危险性评价放入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入罪环节,虽然可以说是敏锐地发现了在知识产权犯罪中对行为人犯前的相关表现的规制对调控知识产权犯罪的重要性,但其是否有权做出这样的司法解释还有待商榷。同时,由于将人身危险性因素介入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和刑罚的配置,必将牵涉到具体一系列反映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包括主体的一贯表现、性格、品质、情感、犯罪意识的强弱、犯罪的原因、犯罪后的态度等等,哪些可以影响到定罪量刑。具体到某一类知识产权犯罪,又必须特别关注哪些类型性要素?这些要素又是怎么影响到知识产权犯罪中人身危险性的强弱?评价这些因素影响人身危险性强弱的标准是什么?谁来评价?以及知识产权犯罪中人身危险性评价与当前我国面临的加大力度保护知识产权、建立创新型国家的社会形势到底有怎样的关联等等问题。但不可否认,在讲求定性与定量因素相结合的我国的耦合式犯罪构成模式中,对人身危险性评价在入罪环节上的高度重视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注释:
① 参见[前苏联]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2-23页。
②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
③ 参见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页。
④ 关于对行为人心里状态的推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事实的推定”。而这种推定实质上是降低证明标准,即由—般的定罪标准“排除合理怀疑”降低为一种“优势证明”。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再论复合罪过形式》,《刑事法评论》2000年第7期。
【关键词】形象思维 课堂教学 教学策略
《义务教育数学课程标准(2011年版)》指出:“学生是学习的主体,教师是学习的组织者、引导者与合作者。”学生的形象思维是最具有个性和神采的,我们应当如何看待形象思维?如何渗透数形结合思想?笔者对当下有关形象思维的课堂教学进行追问,并结合自己的教学经历和课堂实践进行了思考。
一、形象思维的定义
形象思维是用直观形象和表象解决问题的思维。对于形象思维的定义,很多学者有不同的提法。如徐国森认为:“数学中的形象思维是凭借各种形象来思考、表述和展开数学问题的思维活动。”王子兴认为:“所谓形象思维,简单地f,就是人脑凭借形象进行的思维。”席高文认为:“所谓形象思维,它是指客体之间的密切联系与相互作用通过直观形象进行思考活动的一种思维形式。”不同提法之间的共同之处是,都指出形象思维是人脑借助直观、形象进行思维的思维过程。
二、形象思维在课堂教学中的优势
当前课堂教学改革的核心是学生,“以学生为核心”无疑是当下教改最核心的理念。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有些教师在数学课堂上对学生形象思维的使用却出现了过犹不及的现象。
有的教师认为学生的形象思维越多越好,越奇越好,认为每种不同的形象思维都代表了学生思维的灵活性和广阔性,任由学生的发散性思维信马由缰地驰骋,甚至作为自己教学特色的标榜。这样的课堂看似热热闹闹,实则缺乏教师的引导和提炼;看似学生是主角,实则课堂教学效率低下;看似尊重了学生的课堂地位,实则变成了课堂教学的“旁观者”与“欣赏者”。
例如,哥白尼穷一生的科学思维总结出“日心说”体系。现在看来,他的体系里有很多不符合宇宙真实的地方。他认为太阳是宇宙的中心,行星绕日的轨道是正圆,恒星也都围绕太阳转。哥白尼的思维结果里之所以有这些不反映现实的地方,并非他不如我们聪明,而是因为他手头的天文观测资料比我们少许多。因此,单纯思维活动本身不可能直接做到客观与现实相符,它只是对现有资料进行加工的过程。
什么是思维呢?其实就是我们平时说的“想”,是按照逻辑在意识里对感性材料和文字符号进行加工的过程。思维的规则是“自圆其说”,至于自圆其说的结果是否和现实吻合,思维根本解决不了,只有进一步检验才行。现实中之所以有很多偏执现象,就是因为当事人的思维虽然也能自圆其说,但与现实并不相符。
在这里,我们还要对“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这句话进行分析。在某个时代背景里,这句话曾经起到了思想解放的伟大作用。但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它有着明显的语病。真理――比如“北京是中国的首都”――根本不需要检验,需要检验的是那些尚不知其真实与否的思维结果。因此,确切的表述应该为“实践是检验思维结果是否具有真理性的惟一标准”。
思维是对感性资料和文字符号进行加工的过程。前者是形象思维,后者是抽象思维。在心理学体系里有两条“潜原则”:感性认识低于理性认识,形象思维低于抽象思维。虽然它们没有被明确表述,但从定义上,从心理学家研究的着重点上都能够看到这两种倾向。实际上,没有任何一种心理活动是低级的,它们都是我们面对问题时需要的。
由于抬高抽象思维,轻视形象思维,心理学对后者研究得很少。实际上,相当多的人是形象思维占优势。
例如,艺术家的思维都是形象的,但它们在心理学中不是重点。
在思维领域,是什么随着年龄增加而变化呢?正是以文字符号为载体的知识的增加。伴随着我们脑子里充斥大量文字符号,形象思维的能力便下降了。当然,并非抽象思维发达了,形象思维就一定要下降。只是因为在一个知识社会里,尤其是在以抽象思维为主导的学校教育里,形象思维不受重视,这方面的潜力被压抑了。
例如:马玉林个案。
马玉林是解放前内蒙包头的一个牧童。他为地主放羊,如果丢失了羊就要挨罚。所以他没事就观察羊的脚印,慢慢能从一枚脚印里分辨出是哪只羊。出于兴趣,他又在大街上看人走路的特点,观察人的脚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