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3 02:34:56
序论:在您撰写问题讨论法论文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下面结合自己的教学实践谈点体会.
1.教材内容方面
不是所有教材内容都能用此方法来上课的,凡是学生已有一定的基础知识,而新知识又是在原有知识的基础上加以分析、归纳就能总结出新知识的教材,就能用此方法教学.
问题讨论式教学的目标是帮助学生深刻理解和灵活、综合应用概念规律,发展学生的思维能力和智慧品质.进行同一知识的教学,应用问题讨论式教学要多用一些教学时间,因此,只有理解和应用那些内涵较为丰富的概念和规律的课题或分析处理问题的思路和方法具有较普遍意义的课题,才宜于采用问题讨论式教学,才能达到教学的目的.所以,这种教学方法主要应用于部分综合应用知识的新课、练习课和复习课中.
2.学生方面
学生必须改变过去那种“老师讲、认真听就行了”的思想和习惯.学生必须意识到:上课的过程就是自己主动学习的过程,相信自己在老师的指导下会学,且能学会.因此,采用这种教法,要求学生在课堂上能积极主动地思考、分析、动口、动手、动脑,敢于大胆发表自己的见解,敢于争辩,直至把问题搞清楚,学会学懂为止.
问题讨论式是以讨论为主的教学结构,它不同于在其他教学方法中只把讨论实施于局部的、个别的问题,而是贯穿于整个教学过程中.它应动员绝大多数学生积极参加讨论,否则讨论将流于形式.只有条件成熟的讨论,才能使绝大多数学生受益,否则将会过多地延缓教学进程而收效甚微.
3.教师方面
首先必须破除满堂灌、填鸭式的教学方法,要有民主的思想和民主的作风;要有群众观点,相信自己的教育对象通过讨论、分析是能自己学会的;还要能放下架子与学生打成一片,只有融洽的师生关系,才会有融洽的讨论气氛.此外,教师必须备课,精心设计讨论题和教学过程,还必须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应变能力.
二、实施环节
1.提出问题和创设情境
提出合适的讨论题目和创设相应的情境是问题讨论式教学的准备环节,是讨论得以顺利进行的先决条件,也是使讨论能收到实效的关键之一.
合适的题目应具有以下几种特征: (1)具有典型性和针对性.(2)设问生动具体.(3)深、难、广度要与学生的知识和能力水平相适应.(4)具有程序性和启发性.(5)题目要与允许的讨论时间相适应.
2.组织讨论
这一过程是教学过程的重点和核心.其任务是引导学生以问题顺序为中心开展讨论.通过学生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讨论、质疑和辨析,解决所提出的问题,为加深学生理解概念和规律、掌握其应用,完善认知结构,发展思维能力提供生动而现实的事例和经验.
讨论的组织形式要与讨论的层次相适应.对于低层次的讨论,可以直接由全班讨论;对于中、高层次的讨论,可以采用先课堂小组议论或课外准备,然后全班集体讨论的方式.
3.归纳小结
这是强化认识、出成果的环节.归纳小结的内容一般包括理解概念、规律的要点和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两个方面,可以由主持人提出小结性问题,也可以由主持人(教师或学生)直接作出精辟的结论,由参加讨论者作出结论.归纳小结的目的在于加深并强化全体学生的认识,对讨论中出现的各种意见去粗取精,提炼精华,形成全体学生的共同认识.这对于完善学生的认知结构,发展思维能力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小结时,属于知识性的结论,要既科学,又逻辑严谨,要从学生语言过渡到教材上的语言.
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住房制度转换过程中新出现的一种特殊现象。目前,活跃于房地产市场的公房差价交换行为主、公房动迁时货币安置等做法,均涉及到“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这一敏感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不允许的,一旦发生矛盾,诉诸法院,这种行为往往被认定为违法。但不管怎样,这一行为已经从开始的私自地下交易日益走向公开化,事实上已得到了某些地方政府的默许和认可。现实的需要走在了理论和法规之前,迫使我们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本文通过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状考察,分析了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的合法化及如何进行规范作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法律性质合法化规范化
目录
论文摘要……………………………………………………………………………1
一、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状…………………………………………………2
(一)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表现形式……………………………………………2
(二)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3
二、房使用权的法律属性…………………………………………………………4
(一)现阶段我国公房使用权的特殊性……………………………………………4
(二)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5
(三)房改实践事实上已承认了承租人对公房的大部分收益权…………………6
三、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实意义……………………………………………7
(一)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住房从实物福利分配向货币化、
商品化、市场化分配转变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物………………………………7
(二)公房使用权偿转让的合法化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7
四、规范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法律对策思考…………………………………8
(一)对上海市、武汉市等现有地方性政策的借鉴………………………………8
(二)在前头法规中确认公房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
使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行为合法化,并加以规范……………………………9
参考文献…………………………………………………………………………11
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住房制度转换过程中新出现的一种特殊现象。目前,活跃于房地产市场的公房差价交换行为主、公房动迁时货币安置等做法,均涉及到“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这一敏感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不允许的,一旦发生矛盾,诉诸法院,这种行为往往被认定为违法。但不管怎样,这一行为已经从开始的私自地下交易日益走向公开化,事实上已得到了某些地方政府的默许和认可。现实的需要走在了理论和法规之前,迫使我们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本文通过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状考察,分析了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的合法化及如何进行规范作了初步的探讨
一、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状
(一)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表现形式
1、公房的差价交换
公房的差价交换是指居民将自己租住的公有住房,补贴差价后购商品住房或私人住宅,或与其他居民租住的公房交换使用,或有偿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最初的公房交换,是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出发的一种纯粹的房屋交换行为。九十年代初,“差价换房”这个词才开始出现。随着九十年代房改和市场经济的兴起,人们逐步懂得房屋的地段、层次、面积、结构、朝向、年限等都含有一定的价值,于是人们开始按等价交换的原则,用计算差价的办法开展公房交换。到后来发展,演变为单纯的“房租证买卖”,即公房使用权人直接将公房的房租证(即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从中获利。
2、公房动迁的货币化安置
公房动迁的货币化安置,是指把被拆迁人(公房使用权人)应安置的居住面
积,根据安置地房屋建筑面积的单价折算成货币款,由拆迁人支付给补拆迁人,被拆迁人自行购置居住房屋的行为,也叫对公房使用权的“买断”。通过这种方式,公有住房的使用权一下子就全部变成了现金归公房使用权人所有。
以上公房交易的两种形式都有一个共同性质,即对公房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
(二)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进入九十年代后,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渐渐地从自发的地下交易走向公开化,成为房地产交易中争议很大的一个热点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一些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于近年纷纷出台有关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操作规范。如武汉市于1997年6月颁布了《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天津市于1997年推出了《关于加强公产住租赁过户、调换、置换管理的若干意见》,并对公房试行货币化运迁;上海市房地局自1997年底至1998年上半年,出台了一系列的有关规定,如《关于可售公有住房上市的出售的试行办法》、《上海市不可售公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补偿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另外福州、温州等沿海城市也开始了公房使用的上市交易。上述种种情况表明,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行为已得到了不少地方政府的认可和鼓励。
然而,有关法规迟迟未出台。根据现有的法规,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违法的。
1、从一般的法律原理上来看,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侵害了公房所有人——国家的权利
因为从理论上来讲,既然是房屋租赁关系,那么,公房的承租人就只有房屋的使用权,不应享有处分、收益的权利。不管理是公房的差价交换,还是房租证的买卖,或是公房的“买断”,都是将属于国家的收益转移给了房屋使用人。也正因为如此,公房使用权的交易一直被视为“”。
2、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缺少法律依据
1994年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
权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凭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交换房屋使用或通过交换房屋使用非法牟利的,其交换无效,交换人应各自搬回原处”。“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住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类似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总之从现行法规来看,归结到一点,未经允许,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违法的。虽然最近一、二年,不少地方政府的房地部门出台了有关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和行政性文件,但其效力毕竟不及国家行法规及地方性法规。我院近年处理了数起这样的案件,未经允许的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均被认定为违法,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3、公房使用的有偿转让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有的甚至处于失范状态
公房使用权的交易自发产生,屡禁不止,一直是名不正言不顺。对其利弊得失,亦褒贬不一,可以说国家一直是持观望态度。从全国范围来看这一交易领域处于混乱状态,如收费没有统一标准,从几百、几千至上方元不等;房屋评估随意性大,甚至出现一套住宅相差10万余元的令人啼笑皆非的个案;参与有效期价换房业务的单位鱼龙混杂,大多不具有经营房地产交换的资质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使换房者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二、公房使用权的法律属性
对于当前房地产市场上涌动的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这股激流,是堵还疏,能否将其合法化,房地产界、司法界都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对于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能否合法化这一重大问题,必须首先从理论上寻找它的立足之本。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就是一问题的理论基础。其中的关键点就是公房使用权到底是物权还是债权,如果物权就能够流转,如是债权,则不能。
(一)现阶段我国公房使用权的特殊性
众所周知,“公房使用权”是我国传统福利性住房分配制度的体现。凡享有这类“公房使用权”的承租人。必须是在国家机关或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其工作到一定的年限,组织上就会根据其工龄的长短、职务的高低、工作业绩的大小,加上家庭人口等诸多因素,确定分配给他的家庭一定面积的房屋,并由此建立起职工与国家或单位之间的房屋租凭关系。这种公房的使用权实际上隐
含了价值,是职工多年工资中住房消费的补偿,也是劳动力价值,是职工多年工资中住房消费。这种公房的使用权实际上隐含了价值,是职工多年工资中住房消费的补偿,也是劳动力价值的组成部分。按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劳动力价值是由生产和再生产劳动力所必要的生活资料的价值决定。而住房既是必要的生产资料,又是享受资料和发展资料。因此,体现劳动力价值的职工工资应包含其住房消费在内。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住房消费部分约占职工工资收入在1/3至1/4。而在我国原有住房分配体制下,则把住房作为工资外的福利进行分配,即把原属于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部分,当作利润纳入国家财政,再由国家统一拨款建房,无偿地分配给职工居住使用,只是象征性地收取低租金。这样,就将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扭曲成国民收入再分配,职工的住房消费工资转化为公有住房的国家产权,职工只是获得了住房的使用权。可见公房使用权的价值本质是,职工工资中住房消费部分的积累,是劳动力价值中原先被扣除部分的补偿,是职工必要劳动创造的价值。因此,不能把出卖公房使用权看做是国家资产的流失,也不应看成是职工从国家那里到了一大笔意外之财,应看做是职工应得的利益。
从商品交换的条件来看,只要具备价值,具有需求市场,价值能够被确定并得到双方认可,且具有交换的市场流通条件,就可以进行交换,并在交换中实现其价值。现实生活中,大量自发的使用权房屋差价交换,及公房的货币化运迁,正是公房使用权价值的体现。
(二)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由于我国现段公房使用权的特殊经济特征,使得它不同于通过一般的房屋租赁取得的房屋使用权。笔者认为,它是物权化了的租赁权,具有用益物权的特征。
1、公房使用权是物权化了的租赁权
公房的承租人不仅具有使用公房的权利,而且具有占有、收益的权利。
首先,公房的使用权是长期的,甚至可以继承,承租人可以长久居住下去,实际上已拥有了占有权和使用权。其次,公房租金非当事人约定,它远远低于市场价房租。国家在租金上的收益微乎其微,而且每年还要补贴房屋的维修费。因此,国家对公房实际下丧失了任何收益权,公房对国家而言不是财富而是“包袱”。在福利制住房体制下,房子建得越多,“包袱”越重。相反,承租人完全拥有了
收益权,它的收益就来自公房租金与住房市场租金之间的差价。由此可见,在公房租赁关系中,国家对房屋的所有权虚化了,承租人获得永久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低租金收益权。也就是说这项权利在相当程度上物权化了。
2、现阶段的公房使用权可归结为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按我国民法学原理,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财务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基本法律特征是:①用益物权是以所有权的能为内容的,而对所有权的行使有所限制的权利。②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基于法律、合同或其它合法途径而取得的权利,是对他人的财物享有的直接支配权。③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的权能分离出来的相对独立的他物权,是可以对抗所有权的对世权。④权人暂时或长期失去部分或全部职能。我国现阶段公房使用权基本符合以上特征。
虽然物权实行法定主义,我国民法没有规定公房使用权为物权(用益物权),但是各国物权上规定的物权也是随着社需要而逐渐消亡;另一方面为适应社会的需要产生了新的物权。如1986年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为适应改革开放以来调整的现实,确立了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权、农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等重要的用益物权制度。进入90年代以后,立法继续坚持以用益物权制度调节公有生产资料的实际利用关系,又于《城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00年)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中确立了土地使用权。既然土地使用权等都可以基于现实的需要确立为用益物权,那么同样的道理,为什么不可以将公房使用权归入用益物权范畴呢?
(三)房改实践事实上已承认了承租人对公房的大部分收益权
按照房改方案,允许职工以远远低于同商品房价格的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产权,规定每个职工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房价中将工龄作为折减系数。其实质就是对购房职工过去工资含量中住房货币分配不足的一种补偿,是对公房承租人收益权的确认。
如果我们对公房使用权的物权性质还有什么疑惑,我们再看看同居家庭成员在承租人死亡后对公房使用权的继承、离婚析产时时公房使用权的分割等法律事实,我们就会明白,公房使用权的价值、分房使用权的物权性质,早已得到普遍>的接受和认可。
三、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实意义
从目前来看,确认公房使用权的物权属性,将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合法化,并在法律上加以规范,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住房从实物福利分配向货币化、商品化、市场化分配转变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物。
任何权利或权,只要能预期给经济主体带来净收益,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它便具有一个市场价格。只要公房租金与市场租金之间还存在差距,公房使用权的容易便会存在下去只有当公房租金与市场租金水平一致时,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才会自动消失,因为此时公房使用权已没有了“含金量”,试想有谁愿意在支付租金之外再支付一笔使用权价格来承租公房呢?因此,公房使用权有有偿转让问题的最终解决只有依赖于加快房改步伐,提高公房租金。但我们也要看到,这不是一蹴而就的,还需要一个较长的时期。在这个时期内,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存在的,相禁止也禁止不了,而且也具有合理性。那么,与其回避,束手无策,任这种混乱状态持续下去,还不如正视现实,调整政策,加以规范,建立一个公开、竞争的市场交易制度。
(二)公房使用权偿转让的合法化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促进空置商品房的消化。近几年,我国商品房空置积压数量呈直线上升趋势。1997年已超过7000万平方米。商品房空置问题得不到解决,就会大大影响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在目前商品房供应量不会明显减少的情况下,搞活房地产市场的着眼点应放在刺激需求上。如放开公房使用权的交换,鼓励差价换房,就能大大刺激三级市场的运作规模,三级市场搞活了,旧房流通加快,必然会带动或加快二级市场上空置房屋的消化,实现二、三级市场的联动。
2、有利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分配的货币化、商品化。在目前的住房改革中,住房分配货币化、商品化的方向已经确定,但由于各种原因却难以到位,国家和企业也拿不出一大笔资金将职工的住房消费完全纳入工资。因此,放开公有住房使用权的交换,让一般职工能有一笔起始“资本”,再贴补少量资
金另加上金融的支持,就能较容易地与商品房市场接轨。
3、有利于解决居民的住房困难,逐步改善居民的住房。据统计,全国人均面积不足4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达300多万户。他们是经济条件相对较差、购房能力相对较弱而改善居住条件愿望最为迫切的一批居民。以上海例,这此居民很多住在不成套使用权公房内。根统计上海有由于不成套等原因不可出售的使用权公房近4000万平方米,再加上可售未售的使用权公房3600万平方米,如都能进行使用权交易的话,其规模、容量之大,足以使上海的房地产市场成为百姓市场。这一方面能使一部分居民通过差价调房,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另一方面也能让缺房户买到低价旧公房,这对于调剂住房余缺、提高旧公房的使用效率,改善居住条件,具有积极作用。
四、规范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法律对策思考
既然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合理的,又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那么,面对房地产市场上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这股激流,理所当然我们的选择是“疏”——将其合法化并加以规范。
(一)对上海市、武汉市等现有地方性政策的借鉴
按照上海市《关于可售公房上市出售的试行办》及《不可售公房差价交换办法》的规定,上海市公房使用权的差价交换只限于不可售公房,可售公房想上市交易的,必须先购后卖,买房与交换两步并一步走。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这两个试行办法是相互矛盾的,难道一个是物权另一个竟是债权?作出这样不具有连贯性,甚至是相悖的政策确实有点令人费解。或许是因为政策制定者对公房使用要权的法律性质存有疑惑,不能肯定公房的使用权是物权还债权,或许是在权衡了利弊之后,作出的有限制性的小心翼翼的选择。归结一点,由海市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性质及是否合法,仍没有一个完整的、清晰的说法。其他的一些试点城市如武汉市、天津市,在放开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上则迈开了较大的步伐,对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没有可售与不可售之分,凡公有住房都可以进行有偿转让(武汉市自管公房还未纳入交易范围)。武汉市于1996上开始试点,至1997年6月正式推行《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这一规定试行前,笔者看到过一些资料,自1996年元月至1997年5月,武汉市办
理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手续2302户①。因此,业内人士认为,“使用权有偿转让有五益处:启动了商品房销售,缓解了运迁过渡难,减少了同套户,减少了拥挤户、无房户、减少了空闲房、多余房。做到了住房满意,开发商满意,房管部门满意,拆迁户、同套户、拥挤户、无房户满意”。他们这些成功的经验值得国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时借鉴。
(二)确认公房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使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行为合法化,并加以规范.
建议国家尽快修改《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或是制定有关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行政法规。除确认公房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外,法规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公房的范围。不管是可售还是不可售公房。亦或是直管还是自管公房,都纳入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范围。当然,这里公房的范围应严格限制在旧的分房体制下已出租给职工的旧公房。因为公房使用的有偿转让,毕竟只是住房分配由福利向货币化、商品化转变过程中的一个过渡性产物。当务之急是停止福利性分房,防止新房再流入旧体制而形成恶性循环。
2、有偿转让的形式。(1)公房使用权的出售(其中应包括公房的货币化运迁,视为把公房使用出售给房地产开发商);(2)公房的差价置换。包括公房使用权之间的差价交换、以公房的使用权换购新建的商品房或私人住宅;(3)公房的转租。公房的转租与转让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区别只在手;转租是将公房的使用价值分期出让,而转让则一次性出让。所以既然允许公房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那允许承租人转租公房使用权也应不存在问题。据悉,建设部最近正在制定有关加强出租公房管理的规定,将适当开放公房转租市场,这是一件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好事。笔者认为,公增强立法的科学性起见,本质上一致的公房使用权的转租、转让行为宣放在一个法规内,统一加以规范。
3、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过程中价格行为的规范。明确规定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的收费种类,如评估费、咨询费、费、交易管理费、变更登记费、物业管理费等、并严格制定收费标准。
4、建立职工公房使用权交易信息库。明确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每户人家只能享受一次,以避免长期以来成的住房分配中的不公平货币化、合法化。
5、确保公有房屋所有人的收益。我们说公房的使用价值包含了职工的剩余劳动的成果,但我们也要看到体现在住房中的物化劳动与劳动者的工龄等因素相关,并不一定都是其个人乘余劳动的积累,而往往是社会财富统筹分配的结果,也就是说,通过政府的管理作用,一部分人较早享受到了社会的某种福利,一部分人没有。如果福利分房能够一直延续下去,就仅仅是一个先后的问题,但现在不是。所以对于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所得收益,一律由原公房承租人获取具有不合理性。因此,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次性出让费或转租费应由公房所有人与承租人接一定的比例分成。这个比例应定多少,笔者认为,很难划一个统的标准,个人所作的贡献不同,其应享受的份额就一不样。大至来说。大致来说,工龄越长,享受的份额应当越高,就如同公房的出售,职工工龄越长,他享受的优惠越多。
最后,还有一个对拆迁法规的修改问题。按照1991年国务院通过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房屋使用权人不能补偿,只能进行现房安置。既然我们认为公房使用权具有价值,可以进行有偿转让,而且从上、武汉、天当等城市的试点情况来看,货币安置对于降低动迁成本、减小动迁难度,提高动迁速度具有积极的作用,那么,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尽快修改这一条例,使公房拆迁的货币化安置合法化。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2000年6月.
2.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2003年7月.
3.何培华《房产法》法律出版社北京2003年4月.
4.韩灯《房屋买卖与权属登记》中国法制出版社北京2004年6月.
随着时代的发展,许多民族文化及传统体育项目在当地已濒临失传,面临这一局面,民族地区的学校应自觉地担负起传承与发展民族文化的重任,以民族体育活动为突破口,把那些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整理出来并组织开展推广普及。民族传统体育作为各民族特色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弘扬民族文化,振奋民族精神,促进民族体育文化的发展和加强民族团结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源远流长,体育文化已融入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中,体现在民族的生活行为中。民族体育能让学生学到民族文化,民族精神,民族的养生健身方式等丰富的知识,既能有效地增进人体健康,同时又能弘扬民族体育文化,对学生的体能和智能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
传承和发展民族体育将有助于培养主流民族与非主流民族间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情感。学生通过参与各民族的体育活动能增进对别的民族的了解和认同,从而共同维护我们这个多民族国家的和谐与融合。
二、在民族地区学校开展民族体育的可行性建议
通过教学实验,将民族体育引入学校体育中是必要而可行的。因此,笔者就如何将民族体育运用到学校体育当中提出以下几点可行性建议:(1)积极争取政府部门实质性的支持,制定相应政策法规使民族体育能在学校体育中广泛开展。(2)民族体育在原有基础上进行创新。使其循着形式优美、内容健康、具有一定竞技性、高趣味性、易操作和扩大参与面等方向进行创新,便于构建学生学习和接受的体育教学体系。(3)竞技体育与民族体育兼容于体育教学。(4)增设民族传统体育的校本课程。将民族体育项目与校本课程开发结合起来,打造民族地区学校体育特色。
三、民族体育对学校体育教学的作用
民族体育项目与现代体育项目互为补充,相辅相成,内容丰富多彩,集健身、娱乐和教育性为一体,具有浓厚的趣味性、观赏性,以及强健体魄和娱乐身心的作用。民族体育在为学生的体育文化生活提供丰富多彩的活动内容的同时,也对学校体育教学的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1)通过民族传统体育教学和训练,能够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民族精神和集体主义的教育。
(2)各民族学生在民族体育教学过程中能够分享民族体育的完美艺术和精巧技能,有利于增进各民族之间的相互了解与融合,增强各民族的团结,提高民族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3)通过民族传统体育理论和实践的教学,有利于学生开阔眼界、活跃思想、陶冶情操,使学校体育向多元化方向发展。
(4)有利于丰富学校体育教材和活动内容,体现民族地区学校的民族风格和地域特色。
(5)有利于建设民族体育人才培养基地,为国家和地区培养民族体育人才,为促进经济发展服务。
(6)有利于传播民族体育文化,弘扬民族精神,展示少数民族体育风采和民族精神。
四、民族地区学校传承与发展民族体育的思考
为了弘扬民族体育文化,振奋民族精神,使民族体育走向科学化、规范化、社会化发展道路,进一步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体育,促进各民族之间的相互了解及增强各民族间的团结,从而使体育教学内容更丰富,各中小学校特别是民族地区学校应该在新课程改革的指引下,在学校体育教学中把更多具有创新的民族体育教学内容纳入课堂。
民族体育项目有着诸多优点,许多特质都符合我国学校体育现状对课程与教学的要求,然而由于地域性和传统文化的限制,要让每一所学校及每一个学生都参与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中去却是不太现实的。那么要发展民族体育运动就只有在民族地区特别是民族地区的学校先开展起来,依托学校使更多的人对民族体育项目的强身健体及娱乐身心的作用具有更多的认识,从而参与到民族体育项目中去并加以普遍地推广,使民族体育得到传承与发展。那么,怎样才能让民族体育得到很好的传承与发展呢?
1.民族传统体育文化要存在和发展,就必须寻求到正确的传承和发展途径,而学校在民族文化的传承中所能发挥的潜力是不容忽视的,学校体育在民族体育的传承与发展中应该担当起最主要的角色。如果将学校教育的传承功能进行合理的开发,将民族体育项目纳入学校体育课程体系,不仅是对学校体育内容的补充和发展,而且能极大地丰富学校的体育课程内容,对学校体育的课程改革和民族体育的系统传承起到很好的互动作用。
2.民族传统体育可以依托民族地区,特别是民族地区的学校先开展起来,让民族项目所占的比例逐步扩大,并在扩大影响后逐渐推广,还可以让少数民族学生来带动民族体育运动的发展。少数民族学生从小生活在民族文化浓郁的社会环境中,对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耳闻目睹,都曾身体力行地参与各种方式的民族体育活动,对民族传统的体育活动有着浓厚的兴趣和热爱。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已深深植根于他们的思想意识和行为模式中,在校园课余、闲暇、聚会等活动中他们会自发地、尽情地、欢乐地举行传统体育活动以抒发感情、交流信息、愉悦身心。
3.少数民族体育历史悠久,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影响广泛,具有极强的思想性、教育性、竞技性、娱乐性、观赏性、健身性等价值以及鲜明的民族特点。
在民族地区,很多民族体育的项目都根植于少数民族文化土壤,群众基础广泛,易于推广普及,加上很多项目的开展不受场地器材限制,可以因地制宜、因陋就简、方便易行、轻松有趣地开展,且参与性强,竞技性弱,既有很高的娱乐价值,又有很高的文化价值,并能逐步与现代体育相结合。这不仅给教学增添了活力,丰富了课堂教学内容,而且使学生在愉悦的氛围中达到了强身健体的目的,有效地提高了体育课的教学质量和效果,并能使少数民族体育得到系统的传承与进一步的规范发展。
4.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繁多,如果作为课程内容进入学校体育,首先,要注重选择一些教育性、健身性、审美性、竞技性较强的项目作为教材内容。选取的内容应当适合学生的年龄特点,能满足学生的兴趣和爱好,一方面要考虑它的健康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还要考虑项目的适宜地域、季节和本校的实际情况,要因地、因时、因人地加以选择;其次,要有针对性和目的性。在开发和利用体育课程资源时要更新课程的基本理念,根据“身体、心理、社会适应”的整体健康观,有针对性地进行选择,既要考虑到项目的使用范围和教育对象,又要考虑到该项目运动负荷的大小;既要考虑到近期效应(兴趣),更要注重长期效应(终身);再次,要合理地设置课程及教学方式。在课程设置上,应该充分考虑项目特点、资源优势和民风民俗等,要便于开展。所以,在项目的选择上可依附和借助于地区开展的民族体育活动的资源优势,或者当地人们喜闻乐见和比较了解的项目,结合本校的具体情况有选择、有目的地进行开展。在教学方式上应该根据项目特点、学生情况、资源优势等选择课外活动、课堂教学或者其他教学方式。在课堂教学中选择游戏教学或者讲授实践课,并可根据不同的年级设置选修和必修项目等。
五、结语
总之,学校教育对于民族体育传承的影响是长远而又深刻的,在民族地区学校传承和发扬民族体育文化,目的并不在于要使学生学到多少民族体育的技能,而是要使学生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从心底里产生一种文化认同感,了解它、热爱它,并懂得如何去欣赏它。它可以使学校体育工作呈现出现代体育与民族体育,表演与竞技,娱乐与健身相结台的繁荣景象,并促进学校体育事业蓬勃地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1]马慧敏.论少数民族体育文化对大学生体育观念形成的影响.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5,(6).
[2]孟峰年,钟全宏,陈青.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资源的开发与引入学校体育的对策研究.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6,(1).
[3]张世威,易定恩,袁革,白小波.乌江流域民族体育校本课程开发对策研究.重庆工商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6,(3).
[4]刘万斌.西部少数民族体育与西部学校体育课程互动式发展研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3,(10).
[5]于力.新疆民族体育在学校体育中的开发和运用.基础教育,2006,(12).(作者单位:贵州贵阳市花溪民族中学)
在民商法的体系上来看,我国在民商法上的缺陷就是没有制定相应的民商法典,我国的民商法目前实行的是“零售制”,并不是先制定相应的法典,然后按照法典的部门实行。我国的民商法存在单行法了并且具有自己的法律格局,这对于我国的民商法来说既是其本身的特点又是它的缺点。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缺陷有几下几点:
第一,对于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还有人权事业没有发展的很完善,有些东西还不能够适应。这是因为在进行民商法的制定时,才刚开始进行改革开放,没有从根本上对旧体制和旧行政制度进行解决,所以说,在法律上还学要有较多的要求和对旧体制的特征,也就是说,对于市场经济所需要的不能够完全的适应。
第二,立法体系散乱,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法律规定中有些粗疏的事宜,同时在内容上也不够健全,国家的行政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便不得不一些条例、细则、办法、意见等相关的规定,来澄清和弥补在法律上的空白。这些规定一般缺乏统一的规划,而且这些法都是出自多家,这就在对民事关系的确立上出现多次立法的现象。
第三,原则性和简单性还存在空白。一部民事法在确立的时候,都是通过相关部门经过详细的确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作出司法解释的。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时候,可以简略的民事法律的具体化,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就不得不对其进行相应的司法立法解释,过多的司法解释对现行的法律在一定的程度上会失去一定的价值,除此之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都会弥补在法律上的空白弥补。
第四,行政化越来越严重。我国民商法的行政化倾向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民商法的立法中,都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民商法立法进行立法的,现行的民商法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的时候其中包含了很多的行政法律法规,这种情形现在得到了一定的改善,但是却没有从根本问题上进行解决。民商法的行政化目前的对民商法的确立有了越来越浅显的谈话,所以对正确的实型民商法规章产生了很坏的影响,同时也像为民商事权利的行驶套上了行政枷锁。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三者的关系
经过上述的讨论,可以看出,民商法在本质上属于市民社会的法,它是在私法的范畴上,总体上来说是以主体平等为基础的,保护商品关系的利益,就是对民事人身财产进行维护。行政法也是为了进一步的保护国家的利益,所以它本身属于公法,维护国家的权利,经济法是对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进行保护,就是为了对民商法和行政法二者都不能解决的问题,在本质上就是为了完善国家管理的经济法,平衡经济法的运行,最终使以社会为本位,公私兼顾,并且以公为主。
一、导语对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在国内外的国际法学界是颇有争议的。随着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强烈及科学技术进步,各国之间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其他人类活动领域交流更加频繁,伴随而来的国际关系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国际法也产生了鲜明的变化:冷战体制的结束促进了求助第三方司法解决的发展,国际法规则体系变得庞大,其所涉及问题范围明显的处于扩展之中。它调整的跨越国界的关系,不仅包括国家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彼此之间的关系……我们这个世界全球化的程度越高,我们为了共同的利益彼此之间相互信赖的程度就越高,国家作为唯一国际法主体的垄断程度就更加削弱。正如学者阶层人的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而个人(包括法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随着实践发展而极突出地表现出来,极大的侵蚀这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这是国际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一切,就使得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深入研究,和对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的重新审视成为必要,本文笔者你就关于此问题作一番肤浅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一些国际条约中的规定大凡持反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学者大多会提到的一条,即“在法院{国际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就是用对国际法院管辖权来论证国际法主体限于国家说。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只有国家才是主体的传统定义稍微扩大到包括国际组织{指政府间},即使如此,它们具有的也是非常有限的权利,而对个人仍是“大致和国内法对待动物一样,即禁止虐待动物的规则并不是赋予动物任何权利”。1960年,欧洲人权法院开始运作,它不仅允许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在斯特拉斯堡对违反公约的行为提出诉讼,同时适用于个人状告国家提供了一个场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捕获法庭,纽伦堡军事法庭审判,中美洲法院等区域性地方法院审判……这些显著的变化,意味着国际社会中多边合作“超越两国的范围,通过地区性的乃至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来进行………国际组织就成了与国家有区别的一定的法律主体的承担者,而且通过调整个人生活关系,是历来埋没于国家之中的个人作为法律的主体性也有限制地得到承认,这些都是现代国际法结构面临的变化”。
这里笔者仅就反对者的论点提取一点看法。因为其在反对者论点当中所起的影响最大,就是我们在读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规定“在法院得为诉讼当时者,限于国家”是,也不禁在心里接受,毕竟这是来自联合国的权威机构。但我们必须认清的事实,即国际法虽是联合国的机构,但只是一部分,国际司法机构还有国际海洋法庭(TheInternationalTribunalForTheLawOfTheSea),以及区域性司法机构如中美洲法院、欧共体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等,并且不能忽视该《国际法院规约》签订的背景,正如柳炳华先生所指出的“国际法主要是用于国家间关系,这并不是因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是当时国际社会的结构是国家间的并列体制”,这种体制下,1946年根据联合国成立,不论其时代局限,但具体局限就不得不正视,即以美国的“康纳利修正案”为例,其与《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第六款的冲突,但国际法院却没有宣布美国所作的保留无效,而这个著名的康纳利修正案(ConnallyAmendment),不啻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实在是大大的削弱了国际法院维持国际和平的效力。
康纳利修正案(ConnallyAmendment),是对《国际法院规约》中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规约各当事国的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1)条约之解释(2)国际法之任何问题(3)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4)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各国对这一条款,即任意条款(OptionalClause)所作出的保留,美国保留最为显著,颇长但最要紧的有一句话是,“凡属与大体上在国内管辖权范围以内的事件有关的争端”,都不受国际法院的管辖,至于是否属于国内管辖权的范围,“由美国决定之”。(全文是DocumentUnitedStates/InternationalCourtOfJustices5,DepartmentOfStatesBulletin,第15卷,第375号「1946年9月8日P452)。仅就这一款可见,但修改确有困难重重,而不得为之。在这里,笔者还要列举一组数据,就是从1946年到1984年国际法院说受理的诉讼案所牵涉的国家,其中“英国美国——11案,法国——9案,苏联——4案……”英美法苏四国牵涉最多,其次是欧洲和拉丁美洲国家,非洲国家又次之,亚洲国家最少,这虽表明亚洲国家国际法学不发达,但也从另一方面可以看出国际法院的规约在各国中的威信还是有所折扣,当然近几十年来发展就有所改观了,但这不争的事实现实也不容忽视。因此,不能依次作出推断国家唯一主体的理由,并且在国际社会实践中国际组织的主体地位出现就给这统治国际法学界长达三世纪之久观点打了一闷棍。
三一般性主体与特殊性主体国际法主体的案件在国际法学界里也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但又很默契的形成了所谓的“通说”即(1)有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即使有与同法律制度承认的其他主体建立法律关系的能力(2)有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义务的能力,这两个条件就避免了部分学者的国际政治关系观念中的平等实体说和不合理性说,也就为个人在实践中取得主体地位,更为在理论上正确反映客观实践作了铺垫在这里,笔者仅就个人的主体性地位的确立的充分性和不足性。充分性就是存在的理由,即国际法,乃至国际社会越趋确认其个人与法人的国际法主体的实践根据:一、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不会削弱国家对个人的控制,虽然法人(当然特指的跨国公司,如石油等)也可能石油和国家一样强大的权力,但这些石油公司不是把特许权给予特权国家的法律管辖,而给予特许国如果让特许权受他国法律管辖这可能感到丢脸,最后只得把该特许权交受国际法管辖。此类事例并没有排除国家,国家相比于个人(法人),其影响与实力也难以为个人望是“项背”,其剥夺或侵占国际法上个人权利,虽然有事遭到社会权力的监督或抵抗,仍时而不了了之,服务于其国家对个人的利益的控制;二、诸多国家的国内法体系采取的国际法之于国内法的一部分,如原联邦德国1949年的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定乃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他们位于各项法律之上,并直接构成联邦国土上居民的权利和义务。”词以及表明国家把一部分权力放在国际法体系中直接赋予更符合当前国际发展趋势,国际法也将上升到国内法的水平;三、个人的国际法主体确立,符合人民和契约理论这一现代政治原则,即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不会由国家政府所左右,在国际社会发展合作中,某个人的利益损害,该国政府可能会因为国力的弱小,或该国与侵害国的利害关系等诸因素而不予以保护或伸张,如此,个人直接参加对等诉讼,既为个人利益损害的修复性有保障,也为国家利益或国际威信不受影响,皆利皆欢喜!
一、司法行政机关
英国没有专门的司法部,司法行政事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法务大臣和内政大臣行使,设有法务大臣办公室和内政部。
在英国,法务大臣是最高法院院长、上议院议长、内阁成员是全国司法部门的首脑,负有司法、立法、行政三种职务。法务大臣办公室主要职能是:负责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制定并监督执行司法方面的政策及行业标准;向议会提出修改法律的意见;管理全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录用、培训、考证及工资福利等;负责向全国司法机构的运转提供财政物资保障等。
内政部在司法行政方面的职权主要体现在法律和秩序的管理,对刑法制度负有总体责任,同时负责警察、监狱和其他惩戒机关。其内部设有消防和警察司,刑事、缓刑和安置司,广播、社区计划、平等机会、移民和国籍司,监狱司,编制司、财政和综合司等多种机构。
二、律师制度
英国的现代律师制度是在经历19世纪司法改革后才最终定型的。目前所有的律师法都已由《1974年律师法》合而为一,该法是根据从1957年至1974年间与律师有关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的。该法对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对律师的管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英国律师制度最突出的特点是,根据从业方式和从业范围,将职业律师划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类。事务律师在一定意义上是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纽带。出庭律师是专门从事高级法院辩护业务的律师。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两种律师资格所要求的条件不同。英国律师的权利可分为基于当事人的利益而享有的权利与因律师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英国事务律师的行业组织机构是法律协会,由上诉法院院长领导。事务律师自愿参加该协会。四大律师学院和律师协会理事会作为新的中央管理机构,对出庭律师统一行使各种管理职能。
三、公证制度
在英国没有统一的公证法,现在适用的公证法主要是1801、1833、1843年英国国会通过的三个有关公证人的法令,根据调整范围的不同而分别适用不同的公证人。
根据三个公证法规的规定,公证业务主要包括:起草、证明或鉴别包括与动产和不动产的转移有关的合同和其他文件;行使位于英国国内其他国家的动产和不动产的人的权力;通知或证明有关流通证券交易;协助设定遗嘱或其他文件;起草有关航行中船只海难或货物海损的证明。英国《民事证据法》第11条规定:“法院、公证等部门证明的文件,除有相反的证明外,应视为该文件或该文件部分的真实副本。”
英国目前有五类公证人:即普通公证人、地区公证人、教会公证人、在威尔士开业的公证人、在英国海外地区开展业务的公证人。在英国,未取得公证人授权的人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为营利、收取的费用、领取酬金等而进行公证活动是违法的。公证人如行为不轨,教区主事可将公证人除名。
四、监狱制度
英国的监狱架构、体制较为健全。英国内政部负责管理全国监狱,其在管理监狱行政事务方面的职能主要包括:管理国家监狱及设在郡市的监狱;执行监狱政策;按照议会的授权设置监狱和调整监狱布局;处理罪犯,负责缓刑和罪犯释放后的监督和其他不由法务大臣处理的部分监狱管理方面的职能。
在英国,罪犯入监后,根据所犯罪行、犯罪经历、有无危险和逃跑可能性、逃跑能力和表现进行评估,按A、B、C、D四级进行管理。相对应的,英国的监狱管理也是按押犯性质的不同分为A、B、C、D四种类型。
在英国为管理监狱与囚犯所需费用以及根据《监狱条例》所需的其他费用均由议会和财政部拨付,主要用于支付监狱工作人员经费、犯人生活、狱政设施、基建、犯人监狱和生产投资等费用。囚犯的费用包括囚犯从入监开始直到死亡或释放这段期间的膳食、服装、监管以及转监等所有的必要开支。囚犯没有支付被送进监狱所需费用的义务。
为实现最终将犯罪分子改造为新人的目的。英国监狱法规规定了一系列制度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工作,包括:1、通信会见制度。2、教育制度。每所监狱都必须制定囚犯晚上学习的课程计划,鼓励每个有能力接受教育的囚犯参加学习。3、劳动制度。4、奖惩制度。
五、调解制度
英国纠纷调解制度出现在80年代,但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发展成为比较规范的调解制度。英国把其纠纷调解制度称之为ADR,即纠纷替代解决措施。由于该制度处理纠纷快捷,成本低廉、便民而且尊重当事人的纠纷处置权,因而颇得英国公众的欢迎。
英国的调解活动属民间调解,这就决定了其调解组织的非政府性,调解效力的非司法性和调解活动的非政府性。英国政府积极倡导通过ADR解决民间纠纷,并采取一系列措施鼓励发展ADR制度。1996年颁布的《新家庭法》明确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必须经过咨询。该规定意味着相当一部分婚姻纠纷要通过调解制度解决。在英国的调解制度中,有三个比较重要的调解组织。家庭纠纷调解组织、英国调解中心和纠纷调解中心。
六、法律援助制度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英国的法律援助主要有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两种形式。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利用国家的法律援助资金委托律师,为在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受审的刑事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咨询和刑事辩护。
英国成立了专门的法律服务委员会负责管理法律援助事务。在英国,法律援助作为国家必须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其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拨款。在《获得司法公正法》通过后,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分别被两个新的计划所取代,即社区法律服务和刑事辩护服务。
《获得司法公正法》对英国法律援助体系最大的影响是将全新的合约制度引入了英国法律援助体制中。随着合约制的引入,英国提供法律援助的主体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只有那些通过法律服务委员会质量认定并与之签订合约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才能提供相关的法律援助服务。在民事法律援助方面,除原来的事务律师外,许多非赢利机构也能承担这项工作,前提是它们必须符合法律服务委员会制定的统一质量标准并获得法律服务委员会的合约。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法律服务委员会虽与所有符合质量要求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合约,但并不完全依赖律师事务所从事该项工作。
七、法学教育制度
英国的高层次法律人才可以分为应用和学术两种类型。应用类主要包括法官、律师和公证人等,学术类人才主要由大学教师组成。无论是应用类还是学术类法律人才,都必须经过系统的法学教育。英国大学法律院(系)的生源主要来自应届高中毕业生,也招收一部分已取得非法学专业本科学士学位者。英国的法学教育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是集中学习法学基础理论。第二阶段的学习重点是进行职业培训。第三阶段是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主要是熟悉律师业务和法律文件。
为监督包括法律院(系)在内的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英国教育与就业部专门成立一个质量评估委员会,主要由大学专家,职业律师和教育行政人员组成。高校的经费划拨主要由国家高等教育资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在英国,国立和公立大学法律院(系)不收学费。学生家庭经济收入不高的,可以获得政府补贴,低收入家庭还可以通过获得贷款得到资助。
八、法制宣传制度
在英国,政府虽然没有统一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国的法律宣传工作,但英国政府对法制宣传工作非常重视,政府拨款是全国法制宣传工作的主要经济来源,而且经费的投入呈逐年增长的趋势。
英国法制宣传工作的最大特点是其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社会各部门在这项活动中都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在中央一级,上下两院、法务大臣办公室的法制宣传职能主要通过立法的公开化予以发挥。法制宣传工作贯穿于法律制定、实施颁布的各个阶段。法律草案提交后,将同时在社会上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对草案的意见。这个过程本身就是对公民进行教育。
此外,政府和非政府机构也承担着法制宣传任务。公民咨询局作为政府支持的部门,主要通过从事咨询方面的业务宣传法律知识。非政府部门中,法律行动组、法律协会及其在全国的分支机构也是向公民提供法律知识的重要渠道。
九、司法鉴定制度
英国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完全独立的,不设在法院与检察系统内。在英国一般警署虽有1-2名负责现场采证的鉴定管理人员,但警方也不设鉴定实验室。
英国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主要有两个国家级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和一些其他小规模的鉴定机构。两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服务机构是鉴定科学服务局和鉴定。鉴定科学服务局原隶属于内政部,1988年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以来,该局从内政部分离出来,独立于内政部,成为经营性的民间市场主体。鉴定是一家民间性的私营公司,与政府无任何隶属关系,主要为警方提供鉴定服务,并经警察总长许可,可以使用国家数据库。其他小规模的鉴定机构包括大学内设立的鉴定实验室和国防部门的鉴定有限公司等。超级秘书网
在英国,鉴定从业人员分为鉴定科学家与一般鉴定人两种。目前,英国有1万人从事鉴定工作。自2000年开始,内政部通过成立鉴定人执业登记委员会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登记管理,使得对鉴定人的标准认证趋与统一。
十、民事执行制度
英国的民事执行程序一般都由法院法和法院规则专门给予规范。一般来说,最高法院法和最高法院规则规定高等法院的执行程序,县法院法和县法院规则规定县法院的诉讼程序。
英国的民事执行机关分为发出执行命令的机关和实施执行命令的机关。根据作出裁判法院的不同,执行高等法院的裁判,使用由高等法院签发的执行令状即“菲发令状”,执行郡法院的裁判使用郡法院签发的执行令状即执行令。
执行令状主要包括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占有令状、交付令状、暂时扣押令状及任何为协助任何上述令状的后续令状。英国的民事执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支付款项的判决的强制执行;占有土地的判决的强制执行;交付货物的判决的强制执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的判决的强制执行。
“菲发令状”和执行令都由法院的办公室签发,而且除非裁判作出已经超过6年,或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郡法院发出的扣押收入命令已经生效,或者是由于部分合伙人的债务而执行合伙性公司的财产,签发令状不需经过法院许可:“菲法令状”由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郡司法行政长官执行,执行令由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区镇地方长官执行。
十一、审判制度
英国的法院组织体系,从法院的组织的上下级关系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两级;若从审理案件的性质来看,则可分为民事和刑事两大系统。
中央法院包括最高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上议院;地方法院则包括治安法院和郡法院等。最高法院包括包括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皇家刑事法院三个组成部分。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受理来自这些法院以及英格兰、威尔士各个专门法院判决的上诉案,它是一个常设委员会。上议院是民刑事案件的最高上诉审级,是最高审判机关,行使国家的最高司法权,上议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英国的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个审级组成。英国的刑事法院系统由治安法院、皇家刑事法院、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级组成。治安法院是英国的刑事基层法院,是最低级的刑事审级。皇家刑事法院是英国的高级刑事法院,是英国最高司法法院的一部分。上诉法院刑事庭不受理初审案件,只受理不服刑事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
除上述法院外,英国还有一些特别设立的专门法院,独立于民事和刑事法院系统以外,主要有军事法院、少年法院、劳资上诉法院、验尸官法庭和行政裁判所等。
十二、检察制度
在英国不存在与法院并行的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机关,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职权。刑事案件只能由检察部门向法院,检察部门对案件是否或是否继续诉讼有独立的决定权。
前期模拟教育实习
学生教学能力的养成并非一朝一夕之功,要历经“理论—实践—再理论—再实践”[3]的多次反复才得以成就.实习生在施教过程中真正统合理论与实践时必会困难重重、问题丛生,因此,能使学生产生身临其境之感的前期模拟实习就显得至关重要.所谓模拟实习,是指学生在教师指导下,对从教应掌握的各种教学方法、技巧进行选择性模拟[4],开展“缩微版”的备课、导入、讲解示范、组织教学及评课等教学实践活动.模拟实习一般要借助声、像等手段,通过对某些技能或特定教学目标进行小规模的教学活动[5],训练学生的组织安排能力与教学技巧.当学生进行模拟教学时,要对其“微型教学”(亦称微格教学)全程同步录像,之后回放教学片段并由教师逐一展开点评分析;再结合观看优秀体育教师教学录像光盘,即可使学生形成清晰的自我图式和微观系统的技能模式[6].微型教学牵涉范围小且教学形式灵活,占用时间相对较少,还可以将教学内容或动作技能进行分解训练,每位学生所选内容既可相同,也可异同,不失为一种方便有利且行之有效的优选方法.
聘请名师传授经验
学生参加教育实习本来是一种“走出去”的实践活动,但为了让学生真正实习时能较快地进入状态,思想上提早作好各方面准备,学校可以将教学经验丰富的中小学优秀教师请进校园传授经验,引领学生增加对教育教学的感性认识,强化教育氛围.常年工作在基础教育一线的资深教育工作者,对中小学体育教材与教学特色的了解和掌控能力出色,而这正是高校教师技能方面的“短板”.由中小学教育专家传授其实践教学经验,可以弥补高校教师在这方面能力不足的缺憾,中小学教师的切身体会可以使学生的感悟更直接、更准确、更真实.通过名师对过往成功经验的预先传授和教学中可能遭遇问题的预防性解读,可以使学生获得先期心理认知,在未来实习及教学工作中增强自信心,少走弯路,避免或减少许多问题的出现.
适时开展技能培训
对于普通学科专业的实习生而言,拟施教课程的内容基本不会超越其已有认知范畴,但体育教育专业实习生却可能会接触到完全陌生的授课内容[1].为了应对中小学体育与健康课程的繁杂性,避免学生在实习初期因生疏而心生挫败感,使学生能能顺利进入实习状态,特别制订了肇庆学院体育教育专业学生专业技能培训计划:在第1~6学期每学期占用10~16学时安排1项专业技能培训内容,分别为口令与队列队形、讲解与示范、体育绘图、运动损伤与急救、体育课解说(说课)和教学文件制订.知识与技能是形成能力的二元基础,缺一不可;理论知识主要源于课堂传授及课余的广泛涉猎,专业技能则唯有在实践中养成.针对体育学科的专业特性,我们还有意识地在平时教学中增加裁判与训练的相关内容,并让学生适时参与裁判实践,以期在潜移默化中引领学生为其未来职业生涯作好必要的技能准备,提高综合运用所学知识的能力.
实习前期试教工作
从一般情况看,体育教育专业的教育实习安排在第7学期,在正式开始教育实习之前,于第6学期预先安排了教学实习———也称一次课试教.指导教师专门抽出1~2周时间,帮助学生完成专业理论学习与实践应用的合理对接.教师首先带领学生快速重温体育教学的规律、原则、内容与方法;之后,在分析“体育与健康”课程教材的基础上设计教学计划,主要涉及确定教学目标、选择组织方法、教学手段运用、教案撰写模式等内容.教师通过一系列具有针对性的指导,完成对教学行为的明确阐述,并从中概括出清晰的教学技能模式,使学生能够构建合理的教学技能认知结构.教师指导的具体内容如下:组织学生进行分组备课,及时检查其撰写的教案;在预演中对学生的教态、讲解与示范能力、组织与调动能力、时间与节奏把握能力、负荷与进程调控能力等进行点评.这种指导初期集中开展,在完成教案的一对一指导后,学生开始分组、分批次进行讲解、示范等内容的片段演练.当学生遍历此过程后,一次课试教工作正式进入“实战演习”阶段.全体学生轮流到试教学校承担一堂课的完整教学工作,进一步熟悉、了解教学全过程,使之对教育教学由完全的理性认识升级至初步的感性认识,为后期的实质性实习带来一个良好开端.
学生先期自我诊断
系统学习过“学校体育学”和“体育教育实习指导”等相关理论知识,又聆听了名师的经验之谈,再经过模拟实习、技能培训及一次课试教的历练,学生在理论与实践的融合方面有了真切的心得体会.他们开始尝试用所学理论知识指导其教学实践,期待自己在实践中逐渐形成正确的教学理念,不断深化专业知识并将之内化为教学能力.学生在一系列的实训之后,已经能对自身执教能力作出初步判断,对其在田径、球类、体操、武术等体育术科方面的教学能力有所感知,对自己撰写教案、组织教学、教法运用、示范与讲解等方面的技能也能够判定;能在总结前期成败得失的基础上,客观评判自身的优势与薄弱之处,从而在未来真正的教育实习中作好充足的思想准备,能知己所长并促其发扬,识己所短并及时弥补修正.当评价的主客体合二为一时,这种评价就成为自我评价,重视自我评价已成为现代教育评价的一种发展趋势[7].学生对自我的先期评价,既帮助他们检验和肯定了其前期培训、受教效果,也促使其抓紧实习前的时间在提升能力方面再下功夫.这有助于他们形成科学、规范和理性的教学观念,将理想化的专业认知向更为切合实际情境的方向转化,从而在理论与实践的融合上能够目标明确,少走弯路.
强化实习基地建设
实习学校在培养合格体育师资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建立稳定的实习基地是实践性教学活动的基本前提和保证[8].在扩招等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下,建好实习基地已成为保证实习质量的最优选择[9].虽然与其他学科相比,基层中小学对体育学科教育实习的接纳程度较高,但是选建实习基地还是应该慎之又慎,要充分考察各备选学校的规模建制.以下原则可在建立实习基地时参考和借鉴:其一,学校领导重视并鼎力配合支持实习工作,校方有将其学校列为实习基地的意愿;其二,交通条件便利,便于实习生和巡查教师往返;其三,具备安排实习生食宿等生活条件的能力,可使学生在实习期间无后顾之忧,能全身心投入工作;其四,场地、器材等体育设施完备,能满足实习需要;其五,学校体育师资力量较强,能胜任实习生指导培养工作;其六,学校的体育管理制度规范、严格,教学秩序稳定,能够为实习生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其七,双方前期协作基础稳定,实习反馈意见良好,持续性合作意愿强烈.根据上述原则选择相对固定的学校作为长期实习合作单位,可以有效避免“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随机性,不失为一种保障实习质量的长效机制.
委托协作管理模式
体育教育实习为学生提供了整合运用既有理论知识和技能的真实教学环境,学生可从中验证和再现已获得的知识,逐渐形成自己的教学风格,这个过程耗时久且复杂艰辛,因此实习管理工作堪称是一个多阶段、多层次的系统工程.实习是学生由准教师完成最终职业蜕变的关键阶段,实习学校及其指导教师对引导实习生调整角色,端正教育态度和规范教学行为发挥着重要影响.由于实习生逐年增加,昔日传统的集中实习模式难以为继,下派到各实习基地和分散实习点的学生,无法再由高校教师统一带队、集中指导,委托实习学校肩负起管理与指导实习生的主要责任势在必行.近年来,高校已不再派教师跟队驻点,而仅指派本校教师到各点巡回指导,解决疑难问题.高校对实习全程实施面上监控,而实习点的具体管理工作则委托实习学校全权负责,日常实质性监管交由校方与实习生队长协同完成.为提高管理成效,大学与中小学之间应建立平等互利、精诚合作的伙伴关系[10].这种委托协作管理模式的益处如下:其一,解决了高校实习指导教师严重不足,选派人员长期驻点指导困难重重的问题;其二,有助于实习接收学校提高对实习工作的重视程度,促使其管理制度和措施更加严格到位;其三,能有效磨炼实习生的独立工作能力,提高其解决突发问题的应变能力.在高校力所难及的情况下,委托实习学校对实习生的管理负主要责任,不失为一上佳解困良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