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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在您撰写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关 键 词】妇女/婚姻家庭/法律实践/实证研究/分析
; (一)妇女在婚姻家庭问题上的自主权。
1.
2.15岁以上有配偶人口比重总的呈下降趋势。
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及人口平均寿命延长所导致的15岁以上丧偶人口比例呈下降趋势。1982年—1990年15岁以上丧偶比例呈下降趋势(注:参见总顾问巫昌祯、程深、郑小川编著:《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288—289页。)。 这既是人口健康水平提高的一种标志,亦是家庭健全程度提高的反映。
3.离婚比例的绝对数依然较低,其增长呈定势。wwW.133229.Com
根据普查资料,34岁以前各组的离婚人口比例,无论男女,1990年平均已超过1982年的相应水平,女性增幅较大。以25岁—29 岁组起,1990年男性各年龄组的离婚比例低于1982年,但女性1990年40—59岁离婚比例却明显高于1982年。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与1999年的统计看,1995年调解离婚与判决离婚的对数共计35012对,1999 年调解离婚与判决离婚的对数达37566对。1999年比1995年离婚对数多2554 对(注:数据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提供。)。河北省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离婚的对数1990年为10010,1995年为11163,1996 年为12445,1997年为13681,1998年为15344。1998年准予离婚登记的对数比1990年多5334对(注:河北省统计局、河北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编:《河北经济统计年鉴》(1999年卷)。)。这说明河北省的婚姻状况基本上是平稳的,但离婚率仍呈上升之趋向。
4.关于妇女婚姻家庭自主权状况之调查。
所谓自主权利是指实现个人目标之能力,即个人有权决定自身行为的权利。婚姻自主权则是指在婚姻关系中,男女两性个人有支配、决定感情与器官的权利,即有权决定结婚、与谁结婚、结婚方式、性、生育及选择离婚、离婚方式等方面的权利。一般而言,包括初婚决定权、夫妻性生活自主权、生育决策权和家庭重大事务决策权。婚姻家庭自主权是衡量妇女自主权及妇女在家庭中地位的一个重要测量指标。在传统婚姻家庭制度中,结婚宗旨主要是为传宗接代,是基于以经济利益之考虑,婚姻与爱是分离的,男女没有自由选择伴侣及解除婚姻关系的机会与权利。
(1)妇女婚姻自主权之调查。
根据本次问卷调查显示,
的6.32%,与发展
小学文化选择妻子的财产权利在家中很受重视的占6.52%, 受重视的占43.48%,不重视的占15.22%,不太重视的占34.78%。 妇女的财产权利在家庭中的重视程度与区域及文化水平有密切的关联。城市中的妇女及文化程度高的妇女在家庭中的财产权利受重视的程度相对要高。
10.有关婚姻家庭质量之调查。
(1)婚后感情交流之调查。
在城市选择夫妻间经常沟通感情的共104人,占已婚的12.51%,占城市总数的40.94%。偶尔沟通感情的共74人,占已婚的8.9%,占城市总数的29.13%,从来没有沟通感情的共4人,占已婚的0.48%,占城市总数的1.57%;在农村经常沟通感情的250人,占已婚的30.08%,占农村总数的38.52%,偶尔沟通感情的201人,占已婚的24.18%, 占农村总数的30.97%,从来没有沟通感情的31人,占已婚的3.73%, 占农村总数的4.77%。婚后感情的交流程度是直接影响婚姻质量的一个因素。由此看出加强夫妻之间交流是夫妻感情融洽的手段之一。
(3)关于维持婚姻关系最重要因素之调查。
认为维持婚姻关系最重要的因素依次为感情、责任、子女、经济、道德。选择感情的占多数(参见表一)。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感情是维持婚姻的最重要的因素,但它并不是唯一的因素,维持婚姻的因素非单一的,包含着道德、责任与子女等因素,这也是我们在制定法律时要考虑我国婚姻的现实,不能过于超前。
表一
经济
责任
感情
子女
道德
农村
8.31%
21.72%
69.97%
14.74%
4.82%
城市
15.29%
15.70%
47.52%
9.90%
12.39%
男性
5.42%
14.58%
50%
9.17%
20.83%
女性
5.68%
21.68%
53.89%
11.58%
7.16%
(4)婚后夫妻对婚姻的态度。
在“婚后你是否想过离婚的问题”上,男性选择经常的占16.48 %,选择偶尔的占5.05%,选择从来没有的占12.39%; 女性的上述选择依次为2.16%,5.65%,34.53%;在城市选择经常的占城市人数的2.72%,选择偶尔的占17.71%,选择从来没有的占16.53%;在农村对上述的选择依次为的4.16%,7.85%,3.74%。在城市相对而言较为注重感情的培育。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及男女两性的心理差异,男女对婚后的感情也有不同评价。这也反映出高稳定下的
的工作制、非全时工作制、阶段就业制等,以减轻女性在家务劳动中的强度。在家务劳动社会化水平较低的情况下,妇女既要参加社会劳动,又要承担家务及生育上的压力。从法律上保证实行灵活就业机制,以保障女性权益不受侵害。
(二)完善社会保障机制。
建议设立女性生育补偿基金制度,应将生育看成一项重要的社会工作,保证妇女在生育期有足够的物质条件、时间精力,这是社会进步之表现。它可以将目前一些妇女在岗不在业的行为公开化,使企、事业单位在雇佣女工时因生育而造成的损失与开支尽可能由社会统一负担,
(三)完善相应的法律机制。
法律机制的不完善也是妇女地位在现实中失落的重要原因之一。我们不否认这样一个现实,生产力的高速发展和社会财富的急剧增长,导致了严重的性别职业分化及贫富差距增长。与男性相比,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女方无房居住而未能判决离婚的占一定比例。要走出离婚之误区,必须改善夫妻在住房中的被动地位。笔者认为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居住权、承租权等问题的主要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条款,规定在新婚姻家庭法中,以弥补现行法律之不足。在住房与市场接轨的情况下,应考虑我国多数家庭中男强女弱的经济状况,注意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建议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遗弃等原因导致婚姻破裂的占一定比例。在上述类型的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往往身心倍受伤害,由于我国法律对此类案件未作处罚与补偿规定,无过错方常常得不到任何补偿。因男方有过错而女方被迫提出离婚的占相当的比重,在破碎的婚姻中,女性的身体及至心灵所受的伤害通常重于男性,笔者认为上述原因导致的离婚案件中,在财产分割上注重对无过错一方予以补偿,有利于预防与制裁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行为,有助于使无过错方在物质上、精神上寻求公正与补偿。笔者认为从一定程度上而言,精神上的补偿更为重要,在增设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确定赔偿金的下线,以确保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注:李秀华:《改革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之法理研究》,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2期第15页。)。
关键词:民法典;法律知识;法治思维;实践运用
青少年是祖國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加强青少年法治教育,使广大青少年学生从小树立法治观念,养成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方式,是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工程。而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几乎所有的民事活动,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初中道德与法治教师应合理地运用这部法典,帮助学生增长民法典知识,提升民法典意识,指导民法典在实践中的运用。
一、学习民法典条文,增长民法典知识
学生的生活经验决定了他们的理解能力、水平和范围。“见多”才能“识广”。在初中道德与法治教学中,教师要加强民法典知识的宣传和教育,从而丰富学生法律知识。教师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1.加强民法典条文直接呈现和学习,增强学生对民法典知识的直观感受。
初中道德与法治学科是法治教育的重要阵地,教师可配合学校有关部门,利用晨会、班会、宣传橱窗、问卷调查、知识竞赛等方式,选取民法典的条文,帮助学生了解民法典内容。现行统编初中道德与法治教材,非常注重法律知识的普及,多次在教材正文或者辅文中直接引用法律条文。例如在七(下)第10课“法律伴我们成长”探究2“感受法的关爱”中,就引用了宪法第46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3条、婚姻法第21条、劳动法第15条等4部法律的相关条文。在八(上)第5课第2框“预防犯罪”中引用了刑法第13条和第17条等。八(下)很多正文就是宪法条文的直接引用。但是,当我们更深入地研究教材后,不难发现编者更多的是选取典型案例引导教学,从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概括出基本原则和特征,并非每次都提供相关的法律条文。
例如,八(上)第5课“做守法公民”第1框“警惕身边的违法行为”中,在探究分享部分列举了违反合同、侵犯肖像权和知识产权的行为,在随后的正文部分就概括了典型的民事违法行为包括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或者没有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没有提供具体的法律条文帮助学生理解。教师在这部分教学中可以适当增加民法典第509条、第1019条以及第123条等相关条文。呈现相关民法典条文后,教师可以设计一个“阅读与反思”环节:(1)这些法律条文告诉我们民事违法包括哪些形式?(2)你能列举生活中与这3条民法典条文相关的案例或社会热点吗?(3)你还能找出与“民事权利”“合同的履行”相关的民法典条文吗?在解决3个问题的过程中,学生感性地认识了民法典,在查阅更多的民法典条文的过程中,澄清认识,丰富法律知识。
2.通过图文并茂的方式或者通俗易懂的视频,帮助学生理解民法典条文,增强民法典知识。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完善,公民生活与法治的联系越来越密切,而法律知识相对而言是晦涩难懂的。想要帮助学生形象化地理解教材知识,提升学生的法治思维,教师可巧借主流媒体关于法律的宣传短片,完成教学任务。如3D动画大片《当哪吒遇到民法典》中的“独家招式泄密记”“高空坠物伤人记”“贷款购物被套记”“离婚冷静和好记”,这一系列动画故事配套相关民法典条文,生动幽默,帮助学生直观了解民法典知识,理解法律的本质与作用这一教学重点。当然,教师在选取视频时,需要仔细甄别,不能只追求趣味而忽视教育性;同时视频不宜过长,5分钟以内比较适宜。在找不到合适视频或者时间不允许的情况下,教师还可以选择更加直观明了的宣传漫画。
二、解决情境中的问题,提升民法典意识
法治教育的一个重要渠道就是呈现、分析案例。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学生脑中对很多法律问题还是一片空白,对于事情的是非曲直并不清楚,所以,教师在分析和解决问题时,可以将民法典条文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培养学生通过法律解决问题的习惯,帮助他们增强法律意识,提升法治思维。
1.创设生活化、有冲突的情境,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
有冲突、生活化的案例,更能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引领他们主动探寻,培养他们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习惯,树立法治信仰。例如,笔者在教授八年级上册第5课第3框“善用法律”这一课时,就选取了这样一则案例:2017年10月8日,小黄在杭州市骑共享单车时,把化妆包忘在了车筐里。等她回来寻找时,车和化妆包都不见了。小黄通过监控视频找到了当天自己离开后把车骑走的小姜。小姜称,自己捡到化妆包后就扔掉了。小黄列了一张清单,写明化妆包里的东西价值约1700元,要求小姜赔偿1000元。最后,经当地民警调解,小姜赔偿小黄500元。在大多数学生的认知中,我们应该拾金不昧,见到贵重物品要交给失主或者警察,不重要的东西则会随意处理掉。案例中的失主要求赔偿,警察也支持,这与学生已有的经验发生了冲突,较好地引发了学生求知的欲望。此时教师可以引导学生查找民法典条文,寻找警察这样做的法律依据。这样就自然而然地引出民法典条文第316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这个教学案例中,教师运用民法典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情境问题处理得有理有据,同时也帮助学生丰富了相关法律知识。通过学习法律知识,学生会牢固树立法治意识以及相信法律、依法办事等观念,真正把法治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这样的案例还有很多,如:坐出租车下车开门时,后方来的电动车撞上出租车车门,谁应承担损失?在小区里开车撞死没有拴狗绳的名贵小狗,需不需要赔偿?当然,教师在创设情境时,可以配合设问,分段呈现,这样更能激发学生深入学习的兴趣。
2.优化问题设计,激发求知欲。
教师设计问题时应注意呈现冲突,留有悬念,激发学生探究未知的意愿。例如,笔者在教授八年级上册第5课第3框“善用法律”时,在呈现上文中提到的捡到遗失物的案例之前,做了这样的提问引导:(1)你捡到过东西吗?(2)你遇到过捡了别人的东西又将其丢弃的事情吗?(3)捡到的东西被丢弃以后,失主找到你,让你赔偿,你会赔偿吗?通过3个追问,教师成功地调动起了学生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随后,教师呈现上文案例,引发学生思考:“你从案例中的小黄身上,学到了什么?”通过讨论交流,学生明确了要将法律作为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和尺度,而非主观臆测,从而激发自觉学习法律、尊重法律,养成用法律知识和法治思维解决问题、处理矛盾的能力和习惯。
三、指导生活实践,熟悉民法典的运用
立德树人作为初中道德与法治学科的教学目标,不仅仅局限于课堂,更应该落实到具体的实践中去。《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明确要求以社会实践活动为载体,全过程、全要素开展法治教育。开展法治教育实践活动,运用法律指导生活,离不开法律知识,特别是民法典知识。
1.以民法典为参考,开展法治教育活动。
知行合一是初中道德与法治学科教学的落脚点。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需要主动开展一些专门的法治教育活动,让学生在参与活动中学习法律知识,提升法治思维。我们可以开展模拟法庭、“法律在身边”演讲比赛、法律情景剧展演等专门的法治实践活动。教师在设计活动内容时,要尽量选取与学生实际生活密切相关的话题和场景,并以民法典作为活动开展的重要参考依据。例如,模拟法庭活动需要学生主动学习法律知识,在模拟法庭上进行质疑辩论,进而加深对法律的理解,升华情感。如果没有对法律条文的学习,模拟法庭就会变成部分学生对法律概念及原则的诵读,从而失去开展这一活动的实际意义。
2.以民法典为指南,指导学生生活实践。
德育课基本理论本身就比较抽象,加上中职学生中很多是文化课学习的失败者,所以德育课堂教学存在着“学生难管、教师难教”的尴尬局面。为了激发学生探究知识的兴趣,提高他们的学习积极性,我在课堂中适时引入了案例教学,为学生铺架起课本知识和现实生活的纽带,成效良好。实际授课时,我选用的案例遵循了实效性、方向性原则,选用的案例绝大多数都是积极的案例,以正面引导为主,讴歌公平和正义,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优越性,从而鼓舞和激励了学生们,增强了他们的制度自信;偶尔引入反面教育,则有一石激起千层浪的效果,以一则案例为例:
高一课本《职业道德与法律》中,在学习“法律的作用”时,我介绍了2013年发生在我们城阳当地的一个案例,引发了学生的深度思考。某女已婚,某天发现银行账户被封,了解情况后才知道因为老公在外借债被人,她也成了被告之一。该女因和老公感情不和,分居已经一年,根本不知道老公借债的缘由。学生们讨论后认为:一人做事一人当,该女和案件无关,债主肯定应该去找男方主张权利。随后,我在电子白板上罗列了相关法律条文供他们查询: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014年3月,一审法院判决该女对债务有连带清偿义务。看到这里,教室里一片唏嘘。学生们分组讨论后认为该女应该上诉,因为国家法律规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该女应该立即离婚,摆脱不幸的婚姻,也摆脱莫须有的债务。
而案件进展是:女方于一审判决生效的15天内提起了上诉,并同时提起了离婚诉讼,但二审维持了原判。判决的理由就是女方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债主和男方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男方的个人债务,亦无法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主知道该约定,所以认定原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该女后来离婚了,但因为关于债务纠纷的判决已经生效,她依然要清偿债务。
学生们义愤填膺。纷纷发言:这样的判决根本就不合理,破坏了宪法33条关于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原则!此条文不管夫妻非举债方是否无辜,反正只要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就一棍子打死,严重违背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平正义的原则。
【关 键 词】妇女/婚姻家庭/法律实践/实证研究/分析
1999年10月,笔者有幸承担了全国妇联中加妇女法律项目之一,即关于“妇女婚姻家庭条文与法律实践差距之实证研究”这一研究课题。从法律与社会视角作为切入点,探讨妇女法律条文与法律实践之差距在中国尚属空白。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妇女的地位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尤其是妇女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地位变迁尤为引人瞩目。但现实中法律的完美与实践中的差距还是存在的,如何缩小两者间的差距,是本文的主旨所在。笔者在走访了河北省妇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不同职业群体的基础上,认为需要通过调查来论证这一课题。本课题采用了抽样调查、座谈、个案访谈、实地调查等方法。本文仅限于对河北省区域的调查,其中对农村人口及对女性的调查比例相对高些。
二、调查概况
本次调查在河北省区域内发放调查问卷1150份,共回收960份, 回收率为83.47%。有效问卷903份,有效率为78.52%。从性别看, 男性共295人,占32.7%,女性共608人,占67.3%;从区域看, 城市共259人,占28.68%。其中城市男性为88人,占10.26%,城市女性为166 人,占18.38%;农村共649人,占71.87%。其中农村男性为207人,占22.92%,农村女性为442人,占48.94%;从文化程度看, 男性大专以上的共91人,占10.1%,高中文化共87人,占9.6%,初中文化共86人,占9.5%,小学文化共20人,占2.2%;女性大专以上的共118人,占13.06%,高中文化的共244人,占27.02%,初中文化的共207人, 占22.92%,小学文化的共34人,占37.65%;从职业来看,工人244人, 占27%。农民253人,占28%。职员160人,占17.7%。干部180人,占19.9%;从婚姻状况看,未婚49人,占5.4%。已婚的831人,占92.02 %。离婚的共14人,占4.7%。丧偶的9人,占1%;从家庭结构看, 夫妻独立居住的共占56.4%,住男方家的占39.5%,住女方家的占4.98%,其它家庭结构占2.1%。笔者组织了46名调查员,展开调查, 主要采取面访填卷之方式。因问卷涉及到个人隐私、加之有人对调查本身不理解,问卷的总收回率及有效率尚未达到理想程度。
三、中国妇女婚姻家庭法律之机制
(一)婚姻家庭权益之内涵。
婚姻家庭权益是指婚姻当事人及家庭成员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依法享有的权益。这些权益蕴含着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人身方面的权益;二是财产方面的权益。中国宪法、婚姻法、收养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对此作了较全面的规定。基于妇女的历史地位、现实状况及妇女的生理特点等因素,1994年中国首次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在婚姻家庭方面权利作了更加明确具体之规定。
(二)中国妇女婚姻家庭方面权利内涵。
妇女婚姻家庭方面权利主要指女性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婚姻与家庭方面的权利,其内涵十分广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婚姻自主权。
中国民法通则、中国婚姻法、中国妇女法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所谓婚姻自主权是指妇女在婚姻问题上有决定自己婚姻大事的自由,不允许一方对他方进行强迫或任何第三者进行干涉。
2.人身自由权。
妇女享有独立的姓名权、名誉权;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参加工作、生产、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抚育子女的权利;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实行计划生育之权利与义务。
3.财产方面的权利。
妇女与男子一样享有对共同财产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妇女继承权与男性平等;妇女在特定情况下有要求丈夫扶养的权利。
四、研究妇女婚姻家庭条款与实践差距之意义
妇女地位是一个相对概念,妇女地位被定义为妇女在家庭、社会中取得和控制物质资源包括食物、收入、土地和其他形式的财富和社会资源包括知识、权利和声望的程度。中国妇女婚姻家庭地位是其社会地位之缩影,主要是相对于男性而言的。中国现行法律对妇女婚姻家庭地位从不同视点与程度作了相应规定,这对切实维护妇女在现实中的婚姻家庭地位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笔者认为研究这一论题,旨在缩小妇女法律条文与实践中的地位落差,并为达到这一目的找到一个最佳的结合点。
(一)重视这一问题的研究是完善中国妇女法律的突破口。
(二)从立法上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是提高妇女整体地位的重要步骤。
(三)缩小妇女婚姻家庭条文与法律实践之差距,有助于消除封建夫权思想、男尊女卑思想及资产阶级思潮对婚姻家庭的侵蚀,对弘扬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有着重要作用。
(四)缩小妇女法律条文与实践中的差距有助于建立民主、和睦、平等、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
(五)现实社会呼唤立法充分切实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目前中国现实生活中,仍存在岐视、虐待甚至残害妇女之现象。在农村及经济发展滞后的地区,拐卖妇女、包办婚姻、买卖婚姻、遗弃女婴等现象仍十分突出。现实告诉我们法律与实践还有一定的距离,法律对妇女权益保障的操作性尚显微弱,尤其是家庭暴力方面、离婚妇女的群体中,这种差距尤其明显。如何缩小这种差距,使妇女权益得到切实地维护是历史赋予我们的艰巨任务。笔者认为法律对妇女保护的视角应进一步拓展。
在开放教育模式下如何案例教学?以下作为仲裁法的责任教师简单谈谈个人的案例教学模式。仲裁法课程总共18章,分为四编。第一编8章内容;第二编包括6章内容;第三编2章内容;第四编2章内容。第一、二、三章是关于仲裁法基本理论问题,所以在授课时结合仲裁法的新动态进行专题讨论,让学生们熟悉我国仲裁制度的产生、现状及发展,了解外国仲裁制度,并带动学生思考讨论我国仲裁制度的不完善之处。从第四章开始可以进行案例教学。
(二)案例教学方法
1.评析案例法
评析案例法是教师通过面授或网络平台,采取列举一个或一组简单案例进行示例性讲解。如:马某与李某夫妇因是否离婚发生的争议;吴某的生父母是否解除收养关系发生的争议;程某向夏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现因返还借款问题发生的争议;某贸易公司总裁陈解除了其部门经理齐某的职务,齐某不服,因此与某贸易公司发生的争议。问以上争议哪些可以仲裁。通过类似这样的列举方式,举出一些复杂案例或生活小事说明问题。当然列举的案例可以将整个案件全部呈现,也可以只讲与本次课内容相关的部分关键性内容。此外,还可以对某一案例进行深入剖析,帮助学生了解和掌握新的教学内容,巩固学过的知识,并从中挖掘出比较深刻的知识内容,拓展学生的思维空间。本案例的知识点主要是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分析的过程中将相关的法条列出,并进行讲解,让学生们熟悉法律条文。同时我们也可以做个假设来回顾上节课所学的内容,如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仲裁范围、我国仲裁机构是怎样的等。通过评析案例法,我们不仅可以回顾学过的知识,同时又学到了新知识,并掌握了案例分析方法,加强了对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的理解。
2.讨论案例法
讨论案例法是教师通过面授方式或网络平台将课程某部分内容传输给学生。为了加强学习印象,巩固学习效果,组织学生进行实时或非实时的小组讨论案例。当然,所讨论的案例必须是具有一定针对性和难度性、有不同意见和结论的争议较大的案例。教学过程中首先介绍案情,之后提出有关问题,要求学生运用所学的法学理论和有关法律规定解决实际问题、进行讨论分析。讨论可以是课堂讨论,也可以是网络平台上的实时或非实时讨论。通过讨论要让每一个学生都有表达自己见解的机会。最后教师对学生的不同意见进行一一评析,给出标准答案并说明理由。通过讨论案例分析法,学生掌握了新的内容,又加强了对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运用,且更加熟悉了案例分析方法。同时增强了学生的参与意识,使学生开动脑筋,认真思考,与老师和其他学生进行互动,最终获得答案。
3.模拟案例法
模拟案例法是借助模拟庭审实验室,进行模拟仲裁教学。教师可以在课堂中或网络平台上,发动和组织学生进行实际操作,进行模拟仲裁活动。由学生亲自当仲裁员审理案件或参加庭审,全面掌握和理解仲裁法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解决实践问题。这种案例教学方法需要学生具备实体法的知识、熟悉程序法的内容后才能顺利进行。通过模拟案例法,不但可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树立学习自信心,还能增强学生的主动性,培养学生的分析问题、思考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学生的思维能力、口头表达能力、书面语言的表达能力以及组织和创造能力,增强学生的理论联系实践的能力。
4.旁听案例法
我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木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就是我国刑法上的类推制度。所谓法律类推,就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对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刑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的制度。我国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犯罪必须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也就是说,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行为。这是一般原则。但是,刑法第七十九条又规定,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刑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法律条文定罪判刑。因此,可以认为,我国的类推制度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例外或补充。
类推制度之所以必要,是因为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多民族国家,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同时又处在一个迅速发展变化的新时期,犯罪情况不仅非常复杂,而且随着政治经济的迅速发展而不断变化,现有的刑法条文决不可能把一切犯罪形式都十分详细地概括无遗,更不可能把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犯罪形式都事先加以规定。为了使刑法能够及时有效地同一切新出现的法律无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就必须实行有严格控制的类推制度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补充。这样做,不仅不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破坏,反而是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所必需。如果我们的刑法只能坐视某些犯罪分子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而不能加以打击,这决不是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那种不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把类推看成是本质上与社会主义法制不相容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有人认为可以通过不断修改、补充刑法的方法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无需规定类推制度。这也是一种不切合实际的想法。因为过分频繁的修改、补充刑法会破坏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同时,新法律条文的制定要以一定的经验为基础,不可能出现一个新的犯罪行为就颁布一条新的法律。事实上,即使从修改、补充刑法角度看,采取类推制度也是有益的。因为它可以积累同犯罪阵斗争的经验,为新的立法提供实际根据。
但是,类推毕竟是一种特殊情况,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例外。因此,我国刑法对类推的适用严格加以限制,只是对刑法分则确无明文规定而又必须给予刑罚处罚的犯罪,才可以比照刑法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而且还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具体说来,适用类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依照类推定罪的行为,必须是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既然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又如何确定是犯罪呢?有些刑法论著提出:类推的行为必须符合刑法第十条关于犯罪的规定!。这种观点是不对的。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十条规定,犯罪是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而“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也就是法律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行为已完全符合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就是法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也就无需类推了。我们认为,是否适用类推只能由人民法院从当时的形势出发,以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为指导,以案件的全部客观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地对这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是否已达到了必须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作出正确的判断。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必须给予刑罚处罚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适用类推定罪判刑。如果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就不要认定为犯罪。应当强调指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是能否适用类推定罪的关键。人民法院必须切实捉生好这一关。凡是构成犯罪的,就可以而且必须坚决适用类推定罪判刑,凡是不构成犯罪的,一律不得适用类推定罪判刑。既然是“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那就要求这种犯罪必须是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如果某种行为刑法分则已有明文规定,就应直接引用该条文定罪判刑,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类推适用其他条文。这本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掌握这一点却很不容易。
这是因为,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关于各种犯罪罪状的规定,具有较多的灵活性,不容易掌握其确切的含义。例如,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就很难确定它所包括的具体流氓犯罪行为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因此,对幼童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就核准过类推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以罪定罪判刑。后来,高法、高检在《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又明确规定:幼童的,强行少年的,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情节严重的,都构成流氓罪,应直接依照一百六十条定罪判刑,不再类推。由此可见,在适用法律类推时,正确理解刑法分则各条文的内容和范围,是非常重要的。第二,必须比照刑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所谓“相类似”,是指客观事物存在的同与变异矛盾的统一,即同中有异。至于“最相类似”,则是与其他事物相比较而言的。因此,所谓“刑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文”,是指在刑法分则的所有条文中,与其他刑法条文相比较,这个条文所规定的犯罪的犯罪构成与准备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犯罪的犯罪构成事实相同之处最多,相异之处最少,因而其性质与社会危害性都最相类似。在判断它们是否最相类似时,只有运用系统的分析与综合的方法,全面地考察它们的各个构成要件及其结合方式,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我国现在的刑法论著一般认为,所谓“最相类似”,从犯罪构成上来分析,是指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相一致,而仅在犯罪行为的表现方式上不一致侈。因此,它们认为,犯罪客体不同,不能类推;犯罪主体不同,不能类推;犯罪主观要件不同,不能类推。只有客观要件的某种不一致,才能类推。这些观点,完全是从苏联刑法理论中移植过来的,不仅不适用于我国的实际情况,而且在理论上也是难以成立的。
关键词:模糊词语;婚姻法;功能
自然界中,客观事物本身的模糊性是普遍现象。人们认识事物把握对象时,无法运用语言精而准地定义、指称或描述现象,表达概念。此两者本体的模糊与人认识上的模糊产生出了模糊语言。L. Zaden (1965) 是这样给模糊类(fuzzy class)下定义的:“模糊类是指其界限不是泾渭分明地确定好了的类别”或者说“模糊类是指该类中的成员向非成员的过渡时逐渐的,而不是突然的”也就是说物体从属于某个集合到不属于该集合的转变具有渐进性,绝非突然性。例如我们不可能在老年同中年之间划一条固定的年龄界限,一边属于老年,一边属于中年,人的年龄从中年到老年的转变必定要在这个大概的区间,不会是突然跳跃而变。伍铁平强调Zaden所指的模糊词是外延边界不清,非一刀切,另基于Isreal Scheffler(1979) 的模糊理念,批评了国内外一些学者对于模糊语言学同词的概括性、歧义性混为一谈。伍铁平(1999)对模糊词概念进行厘清:模糊词是指内涵不能确定,外延边界不清,内含的元素具有不完全归属于这个模糊集合的属性的词语。如高、矮、胖、瘦、老年、中年等。
而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具有强制性社会行为规范的法律也不乏它们的身影。虽然是以“准确严谨”为灵魂的法律语言,其中一些由语言表达的法律问题本身就是模糊的,时而意义就相通,边界不清。立法上需要这些具有概括性的词语来包罗众多的法律现象,还有些由于人们主观认识的模糊,“轻微的”、“合理的”等模糊限制词其语义边界也是模糊的,“留下了广泛和充分的空间,给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董晓波,2004)。这些词在法律条文中随处可见,不容忽视。故而探讨模糊词在法律条文中的翻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助于翻译中恰当地取舍原法律条文语言的模糊性,正确地传旨达意,最大化法律效力和功能。
一、模糊词语的分类
伍铁平(1999)按其是否有上限和下限可分为三种情况。如(1)下限无界限,而有上限的如高个子(人得高度是有限的)和老年(到死为止)。(2)上限无界限,有下限,如婴儿(从出生算起)等。(3)上下限均无明显界限,如中年,春夏秋冬等。此种分类非常形象、科学,但不便于翻译时把握模糊词,语言的转换中也会模棱两可。目的论代表( Reiss, K. & Vermeer, H.,1984) 认为“翻译策略的选择应当视译文目的而定,才能产生功能上可满足需要的结果”。另外诺德 (Nord, 1991) 也强调“功能是翻译最为重要的标准”。故本文以中国婚姻法为语料,在上述功能翻译理论的指导下,按照模糊词语语义模糊的功能性特征来分:
(一)通俗易懂的模糊词
人们总是以为法律这样以精确为生命线的语言必会对一些熟语等避而远之。其实不然,许多非法律术语中不乏熟语,只是我们习焉不察。在中国婚姻法条例中,比如“感情破裂”、“屡教不改”等。
例1.《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敬老爱幼”中的“老”与“幼”是年龄模糊词,何为老?5、60岁还是6、70岁的才算呢,这之间没有明显的年龄分界,幼也同样。该熟语意为“尊敬和供养老人,爱护和抚育子女”,语出《孟子・告子下》:“敬老慈幼,无忘宾旅。”“敬老爱幼”在此条文中的使用,因其已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之一,也是社会一直提倡的风尚和伦理关系,便很容易理解这法律字里行间所表达的对家庭成员间的规范,对古代优秀的道德遗产的继承和发扬。我们把这类基于文化背景中的常识即可理解的修辞性或熟语并具有模糊性的词语称为通俗易懂的模糊词。
(二)语义保护的模糊词
例2.《婚姻法》第37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此处的“必要”与“合理”究竟何时才为必要,超过了协议或原定数额的多少才算作合理的呢?这也就宽限了(离婚后的)子女对于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要求了,是一种语义上对子女的保护。这类模糊词的使用令法规变得灵活,是便于使法律更好地适应多种变化的形式,也是法官在离婚案件中处理相关问题的自由裁量权使用的一个基础,此类模糊词语义上还隐含着对一方的特殊保护(往往是对弱势群体妇女儿童的保护)。此类词还有“适当”,“较多”,“以内”……
(三) 涵盖精简的模糊词
诚如前文所述,模糊词具有概括性。而法律法规正需要这样具有概括性的词语来涵盖描述法律现象等,同时又可以达到精简语言的目的。于是法律也不免诸如“前款”、“残害”这些词,即使它们都会产生内涵、外延边界不清。因而我们把这类模糊词叫做涵盖精简的模糊词。
二、模糊词语的翻译策略
不少学者提到的模糊词翻译策略大多都是模糊转换为模糊语言,模糊转换为精确语言,还有省译等(余富斌,2000;董晓波,2011)。而本文将从与上述模糊词的语义功能相配的角度提出其相应的翻译策略。
(一) 显化策略
对于通俗易懂的模糊词,我们不难发现它们主要指示的是内容,因此翻译的过程中也应当阐释彰显出模糊词语所指的内容。宋雷(2008)指出“法律翻译在很大程度上也等同于法律阐释”。另鉴于Enrique Alcaraz与Brain Hughes(2002)论述道“译者有可能在目的语中找到对应且符合法律文本的修辞性语言。然而译者最明智的选择还是采取尽可能直白的语言来翻译而不是冒着带有高度情感或想象力色彩的词语与法律正式严肃的文体冲撞的危险。”因此,翻译时我们应将这些熟语或修辞性语言转换为最直白的语言显化地传达原语所指内容,此法即称为显化策略。
例3. 《婚姻法》第32条(离婚诉讼)规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将夫妻之间的感情比作玻璃杯或者其他易碎的物品会破裂。而破裂的形式多样,程度也不同,是如同玻璃杯那样破裂还是其他物体的破裂,其性质与效果是不同的,其外延边界也不清晰。因此破裂一词是模糊词。但其目的是易于我们理解夫妻婚姻感情不和以致要离婚的程度,是一组通俗易懂类模糊词语。此英译版就很好地用了显化策略,兹如下:
Other circumstances that have led to the nonexistence of mutual affection as husband and wife.
nonexistence 搭配mutual affection就是“感情破裂”一词直白的表达,相互情感的不复存在。而不是如有的英文版译为“the shattering of mutual affection”,此处不同于“感情破裂”在中文中已很好地形成了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惯用表达,作为常识。故而在中文的法律正式文体中也不会突兀,倒是便于大家理解了。而the shattering of mutual affection缺乏英文中的常识性的语义理解环境,反而与整个法律文体的正式性、准确性背道而驰了。因而用显化策略能有效地将法律中这类通俗易懂的模糊词表达出来。
(二)顺应策略
对于起语义保护作用的这类模糊词,侧重于语用上是否引起了相同的反应,目的语是否也言语留有余地,保护了某一方或法律本身的利益,给了法官自由裁定的空间。因而我们可以运用顺应策略,即调整目的语,使其顺应此语境(包括语义,文体上)以求得在语用上相同的反应。
例4.《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此“重大”也是模糊词。何为重大过错,现实生活中虽可有上限,但难有下限,难以一标准来划分“较严重过错”与“重大过错”。法规故意模糊,具有明显的语义保护的功能,《婚姻家庭法》解释此条文“体现了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同时对非军人一方离婚请求权的一种限制性规定……对稳定军心,巩固部队、国防、保护社会主义建设主力军具有重要意义,也符合国家、人民的利益”(杨大文,2006)。
鉴于“重大过错”此语义保护作用,唯有军人过错程度十分严重方可批准离婚。big mistakes和serious faults都不足以表达非常严重的过错。serious在《牛津词典》(第6版)的相关解释:bad or dangerous。而对于grave的解释:(formal) very serious and important; giving you a reason to feel worried. 可见grave在表示“严重”时要高于serious。故选用grave faults。对于这类有语义保护作用的模糊词,我们不能简单地用英文中相应的近义词来转换,还需要顺应其功能特征,考量是否会引起同样的法律效应,故采用顺应策略。
(三)对等策略
对于涵盖精简的模糊词语,在选取具有概括性的词以转换的同时,不能忽略语言形式的对等,这也是语言精简功能的重要体现。我们需用对等策略,尽可能求得目的语与源语内容、形式的对等。
例5. 《婚姻法》第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旁系血亲指非直系血亲而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所谓三代内的旁系血亲,是指从自己上溯至同一血源的亲属,再向下数两代”(出自百度百科)。亲属称谓也是伍铁平(1999)探讨的重要模糊词,其包涵的所指也是模糊不清的,此“旁系亲属”就是一例。英译是collateral relatives。虽形式对等,且collateral很好地传达了“旁系”,但relatives指亲属之意,包括血亲和姻亲。应参见:
“A marriage shall be null and void on the ground of kindred or affinity as provided in Schedule 5.按照附表5的定傺H或姻HPS的婚姻,即o效。”引自香港《婚姻法》(HK Marriage Ordinance Section 27 Invalid Marriages(1))
其中kindred表示血亲,affinity表示姻亲。故而运用“对等”策略,概括性的词语也应包涵同样的语义,为了法律的精确性,不该轻易放大原语的语义。故而建议译为collateral kindred。如此,其语义、形式都做到了对等。
三、结语
模糊词的翻译根据功能性的特征的不同采取相应的策略时可以较好地展现其模糊词语的功能与实现法律效力。但除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使用上述方法处理以使翻译更为准确之外,译者还要重视法律术语的约定俗成及复杂多变性。比如“专门地”,其英文就有专门的源于拉丁文中的ad hoc。“法律术语在不同的法域可能会有些差别,如dominion在民法中指的是完全的所有权;而在国际法中,指的是。”(李丽,2005)其实一些逻辑连接词也会带来模糊,也是难点,比如“或”在汉语中就有等同、选言、联言还有或然性推理四种逻辑关系,比较复杂。本文囿于篇幅,未予以讨论。真正做好法律翻译,理论与实践两者要相得益彰,必须还需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相当的翻译技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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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杨大文.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