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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

时间:2023-09-10 14:40:41

序论:在您撰写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

第1篇

(一)古典主义犯罪学

古典主义犯罪学,也即刑事古典学派,是近代犯罪学的理论起始,其学派奠基人之一的贝卡里亚被称为犯罪学乃至整个近代刑事科学的创始人,故在犯罪学史上,这一学派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该学派诞生于17、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革命大背景下,学派奠基人是英国的边沁、意大利的贝卡里亚和托马索?那塔雷,并由德国的费尔巴哈将其作了进一步的发展。学派的主要思想包括有“功利主义犯罪观”、“罪刑法定主义原则”、“行为主义”的刑法理论以及“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和“心理强制说”等。

(二)实证主义犯罪学

实证主义犯罪学,也即刑事实证学派,形成于19世纪中叶资本主义已进入发展时期的欧洲社会,主要包括犯罪人类学学派、犯罪社会学学派以及其中较为突出的一支里昂学派。犯罪人类学由近代犯罪学创始人龙勃罗梭创立,并协同其弟子伽罗法洛和菲利共同将该学派发展与完善。他们的主要思想围绕犯罪人展开,先后经历了“天生犯罪人论”、“自然犯罪论”及后期兼顾于对犯罪社会因素考量的自身理论演进。与之同时期的犯罪社会学学派,受当时社会学空前发展的影响,在批判犯罪人类学学派的基础之上,形成了以德国刑法学家、社会学家冯?李斯特和转而偏向于犯罪社会学因素研究的菲利为代表的,另一大实证主义犯罪学学派,他们的主要理论包括“犯罪原因二元论”、“社会防卫论”、“犯罪原因三元论”、“犯罪饱和论”以及“刑罚等价变革”理论等。其中,里昂学派的兴起对犯罪社会学学派的发展产生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以法国犯罪学家拉加萨涅的“社会环境决定论”为基本理论观点。

二、两大学派的区别

(一)兴起时的历史背景不同

漫长的中世纪,人性被压抑、人伦被扭曲,直到14世纪中叶,始于意大利的文艺复兴等运动的兴起,才终将沉睡了千年的“理性之光”重新唤起并注入新的生机,宗教观、自然观、社会、国家制度,一切有违理性的存在都受到了最无情的批判。就是在这样一个历史大背景下,古典主义犯罪学也以“理性”为剑,开启了对封建的刑事专擅主义的批判,同时也掀起了刑事司法领域的改革。

到了19世纪中叶,资产阶级革命已经完成,欧洲各国均走上了资本主义发展道路,一个激进、极富批判色彩的理论已不再符合统治者的需要,如何构建一个良好的社会成为了该下的当务之急。随着两次工业革命的完成与发展,科技的进步也助长了犯罪的高发,古典主义犯罪学所倡导的刑法理论已无法满足对现实社会的犯罪防控之需,此时,以近代科学技术为主要手段、着眼于对社会因素研究的实证主义犯罪学应运而生。

(二)理论基础不同

作为17世纪欧洲科学革命最伟大的发现,牛顿万有引力定律对古典主义犯罪学,尤其是其创始人之一贝卡里亚所产生的影响是极其重大的,贝氏在此理论基础上构建出了关于刑罚与犯罪之间的“平行四边形的力的平衡关系”。此外,18世纪的启蒙运动思想家们关于“平等、自由、博爱”的号召对古典学派的影响是启发性的,“天赋人权”、“社会契约”等思想在贝卡里亚、边沁等人的学说里均有所体现。

“正如牛顿因为发现支配宇宙中的物体的定律而统治17世纪的科学那样,达尔文因发现支配人类本身进化而统治了19世纪的科学。“达尔文对于实证主义犯罪学的意义尤胜于牛顿于古典学派。龙勃罗梭对天生犯罪人的研究,可归因于达尔文开启了人类进化论研究的大门。此外,法国哲学家孔德的“实证主义哲学”为实证学派提供了坚实的哲学理论基础,“观察优于想象”的实证方法正是实证学派的理论所需。

(三)方法论上的不同

古典学派的在当时对犯罪学的研究前无古人,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的创作没有任何法律文本的参照,仅凭借逻辑上的纯理论推导。然而,没有实践检验的理论始终难禁得起推敲,于是便产生了在假定基础上再作假定的重大缺陷。而实证主义犯罪学却是在实践中建立起的学派,龙勃罗梭的主要学说大部分都是在手术台上完成的,到了后期,社会学派中更加入了对于数学、统计学等科学实证方法的运用,完成了从思辨到实证的方法论上的转化。此外,在对于犯罪的定义上,古典学派采用犯罪的法律定义,也即罪刑法定主义。而实证学派并没有对犯罪概念进行法律上的定义,伽罗法洛也只是将犯罪进行了“自然犯”与“人定犯”的区分。

(四)研究方向不同:从“行为核心”到“行为人核心”

在“天生犯罪人论”诞生之前,犯罪学的研究核心都旨在于犯罪行为,或者研究犯罪这一现象,以求达到预防或控制的刑事司法目的,并没有对犯罪人进行单独的研究。但是,实证学派却将犯罪学研究的方向转投到了“犯罪人”的身上,龙勃罗梭更通过对不同犯罪人的分类,形成了“犯罪人定型论”的理论,伽罗法洛的犯罪原因“二元论”及菲利的“三元论”都将犯罪人的因素列入到了其研究的重要领域。

(五)学说观点的分歧

1.犯罪原因论

古典学派的犯罪原因论,主要是建立在功利主义哲学基础上的一种物质还是意识的哲学性思辨。贝氏也曾谈及法律本身的影响及类似于实证学派追究犯罪因果关系的思考,但依旧没有开启以犯罪预防为目的的,对于犯罪原因的实质性探索。真正对犯罪原因从犯罪人的自身因素、社会因素、自然因素等多方位解答的还是龙勃罗梭。此后,实证学派的伽罗法洛、菲利更是有对于犯罪原因有“二元论”、“三元论”及“犯罪饱和理论”的专门性论述,里昂学派的“社会环境决定论”更详细的论述了社会因素在犯罪中所起的决定性作用。实证学派对于犯罪原因的论述,从犯罪预防的角度来说,均具备了前置性的研究价值。

2.刑罚观

古典学派的刑罚观以刑法人道主义为主要原则,严厉抨击与批判封建神权统治下残酷与非人道的刑罚制度,以功利主义刑罚观为基础,建立了罪行均衡主义原则,以及首次提出废除死刑的观点等,这与当时的历史背景不无关系。实证学派则从刑罚的功能角度而言,将教育列为刑罚的主要目的,伽罗法洛更由此提出了罚金刑的观点,龙勃罗梭则把刑罚转换为“治疗措施”和“控制措施”,赋予了刑罚犯罪矫正学的意义,完成了从报应刑到目的刑的刑罚观的转变。

3.犯罪预防论

古典学派的犯罪预防论依旧在启蒙思想的影响之下,对教育与理性极力推崇。如托马索?那塔雷指出,教育在犯罪预防中具有重要作用。实证学派则将这一观点衍生到社会防卫的理论体系中。如社会学学派代表冯?李斯特曾有过“最好的刑事政策本身就是最好的社会政策”的著名论断。其他的实证派犯罪学家如菲利,更提出了“刑罚等价变革”(即“刑罚替代”)的理论,将犯罪预防与社会管理、社会制度相结合,以期构建有效地社会防卫体系。

三、两种不同的犯罪学思潮对当代刑事政策的影响

(一)古典主义犯罪学对当代刑事政策的影响

1.两大刑法基本原则的影响

贝卡里亚的犯罪学思想,是建立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和功利主义哲学基础之上的,根据社会契约论及人在追求物质利益时的行为选择要求,犯罪应当是一个充分明确的法律定义,由此,确立了贝氏的第一个犯罪学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后来,费尔巴哈根据其心理强制说的理论,亦对“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做出了细化阐述。贝氏的另一个犯罪学基本原则:罪行均衡主义原则,亦脱胎于功利主义犯罪观和对牛顿经典力学的犯罪学应用。贝氏的这两大理论,如今已成为世界范围内公认的现代法治社会的理论基石,我国亦将“罪行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明确分列入《刑法》第3条、第5条。

2.罪刑人道主义的应用

罪刑人道主义原则是贝氏的第三大犯罪基本原则,于今天看来,其对刑事政策的影响依旧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1月1日起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条,可能是首开先河地把“人道原则”作为其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明文规定在刑法典中。又如,在当今的德国,机动灵活的处分方式替代剥夺自由的刑罚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倾向,德国汉堡地区1986年开放式执行本地区生效判决的比重已高达40%。此外,在全球范围内,对死刑保留国家的日益减少,也是处于更多的刑罚人道主义的考量。在刑罚的制定上,耻辱刑、肉刑的大范围废除,亦标志着刑法正越来越在向开放性、人道化的方向发展。

3.对现代监狱制度的影响

边沁对于铁皮玻璃结构的多层环形监狱的设计,虽然未在当时的英国得以建造实施,但是他的理念在荷兰、西班牙乃至美国的伊利诺伊等地均得到了有效实施。事实上,现代监狱制度的改革,与边沁所提出的“医疗刑罚”、重视刑罚的教育功能及人道主义改革不无关系。

(二)实证主义犯罪学对当代刑事政策的影响

1.对当代犯罪预防模式的启迪

二战后,世界的刑事政策呈现两极化趋势,也就是对于重大犯罪及危险犯罪采取严格的刑事政策,对于不需要矫正或者有矫正可能的犯罪则采取宽松的刑事政策。当代的这一刑事政策与实证主义犯罪学有着莫大的渊源。龙勃罗梭在对犯罪控制与预防理论研究之时,将不同类型的犯罪人加以区分对待。将少年犯、女性犯及一部分感情型及偶发性犯罪人视为“病人”,其刑罚处罚方式为采取一定“治疗措施”。而针对严重犯罪的天生犯罪人则处以赔偿、责令进入感化院乃至对于无任何矫治可能的天生犯罪人可处以死刑的控制措施。这样泾渭分明的区别对待,对当代以犯罪预防为目的的犯罪处罚措施的制定,有着莫大的影响。

2.为当代犯罪学研究方法的先驱

上世纪以来,生物科技、生物化学、遗传工程学等高新科技的迅速发展,在犯罪学领域,对提高破案率、形成有效的犯罪预防措施来说,也是一大福音。而这一切的顺利发展,起始于龙勃罗梭手术台上那一例例以实证为基准的实验与理论推究。从哲学的思辨到实证的科学研究方法,在到今天日益精进的生化科技,犯罪生物学、犯罪心理学、犯罪社会学,当代刑事政策的制定若没有这些高人一筹的技术的协作,定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

第2篇

从以惩罚为主向以预防为主的观念转变问题

从战略角度看,治理犯罪效益最高的手段是预防。然而,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把以惩罚为主的观念真正转到以预防为主上来绝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至少有三个较难克服的因素制约这一转变。首先,发展中国家在经济调整并迅速发展的阶段,政府面临一系列需要紧迫解决的其他社会问题,犯罪问题虽然也要解决,但是,只要它对政治或经济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尚未产生较大的直接影响的时候,政府往往难以把犯罪预防直接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即使偶尔提到这个问题,其出发点往往也是经济发展或政治稳定。其次,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我国,在经济调整并迅速发展前犯罪率很低,面对现实突然出现的犯罪浪潮,缺少应有的理论和思想准备,用历史的眼光评价现实,期盼能够迅速恢复往日的安宁。这时人们很自然地对刑罚赋予了极高的期望值。再次,在我国,以惩罚为主的犯罪对策有深厚的公众基础。

中国是个礼仪之邦,仇恨刑事犯罪是中华民族的传统心态。这种心态容易演化成为复仇心理。此外,由于中国现实经济发展状况所决定,人们对犯罪被害的心理和经济上的承受能力还很有限。这在客观上又强化了人们对犯罪的复仇心理。所以,大多数群众难以接受轻缓的犯罪对策。这种心理成为严厉惩罚罪犯的坚固的社会基础,极大地影响着政府的犯罪对策。

上述这些因素严重地影响着从以惩罚犯罪为主向以预防犯罪为主的犯罪对策的转变。然而,现实社会的犯罪情况却要求这种观念必须转变。这是因为,历史和逻辑都充分表明,单靠刑罚解决犯罪问题成本高,成效低。

刑法的法治精神与犯罪预防的冲突问题

从逻辑上看,产生于近代的刑法的法治精神与运用刑法直接预防犯罪常有冲突发生。近代刑法是在推翻封建统治、反对罪刑擅断主义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法治是它产生的根据和基础,因而也是它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这种刑法的最大特点是对定罪量刑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定,罪刑法定、罪刑相当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它的基本原则,强调严格依法办事,反对一切偏离法律和法律逻辑的倾向,最大限度地限制法官的权力。刑法和刑罚的基本指向是行为,同样的行为处以同样的刑罚,而不管犯罪人的主观状况如何。这种刑法关注的重点是准确的惩罚,而不是犯罪的直接减少。所以,它对犯罪预防关心不够,在对付现代社会复杂多变的犯罪现象上缺少灵活性,尤其在运用刑法直接预防犯罪上则确有诸多不利。刑罚的正确运用是这种刑法的惟一模式和期望,正确运用刑法成为司法和执法的最高追求,较少或者根本就不从社会整体上考虑如何减少犯罪。这种价值取向往往导致过分地依赖刑罚治理犯罪,从而弱化了犯罪预防观念,影响刑法功能的发挥,也影响对犯罪社会预防对策的重视和运用。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尤其是犯罪的急剧增加、预防和减少犯罪的迫切需要,近代刑法的法治精神受到严重挑战。人们开始以减少犯罪和犯罪危害为最高目标和出发点,以探究犯罪产生原因为起点来思考问题,并进行刑法的改革。为了减少犯罪数量,尤其是减少犯罪危害,提出和确定了一系列新的刑法理论和制度,例如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特殊处理、罪级(分等)、假释、缓刑、累犯、不定期刑、保安处分、赋予法官更大的权力空间等。这些新的理论和制度,对直接预防和减少犯罪虽然有效,但是,严格地从逻辑上分析,其中很多制度与罪刑法定、罪刑相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刑法基本理论和原则相违背。当刑罚功能一旦转向预防为主,刑罚运用所关注的是犯罪人,刑罚的使命由主要惩罚犯罪而转向减少犯罪,这时罪刑是否法定、罪刑是否相当、法律面前是否人人平等,这已经不是它最关心的问题了,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就自然被忽视了。

毫无疑问,近代刑法坚持捍卫法治的方向是无可指责的;现代刑法预防犯罪的动机也是不容否定的。问题是坚持法治精神不能过于刻板,预防犯罪不能超出大的法治范围。难题是兼顾二者的有效契合点的寻找和确定。在法治建设初期的国家,要在刑法中确定这些有效的预防犯罪制度有相当难度,对发展中国家来说,这是一个相当大的难题。因为,在法治精神下,在刑法中寻找和确立预防犯罪的各种制度,需要有一定的条件。一是问题本身。在理论上尤其是在实践中,寻找这种契合点的难度是相当大的,有时是不可能的;刑法史上所谓新派和旧派永无休止的争论即来源于此。二是国家经济、文化和社会的法治发展程度,法官群体的素质提高,公众接受和认可的程度等等,都有一个过程,需要时间。

犯罪社会预防的有效性问题

提高犯罪社会预防的效益有其本身的问题,也有一个社会认识、认可的问题。首先是实施切实有效的犯罪社会预防措施问题。犯罪社会预防措施很多,最有效的措施是以防止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而建立的以教育为主的法律体系。今天的犯罪状况是由昨天和前天犯罪预防,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情况决定的。今天的工作决定着明天的情况。犯罪预防工作是“明天”的事业、综合的事业,一定意义上说是民族整体素质提高的事业。因而,社会必须有一套防止未成年人沾染劣迹和对已有劣迹的未成年人进行及时有效的社会教育体系和司法干预制度。我国的少年法庭和今年6月26日通过、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这方面迈出了重要的步伐。

其次是犯罪社会预防效益的评价问题。有三个因素影响对犯罪社会预防措施的正确评价。

离开措施本身进行评价。人们往往从结果上评价这些措施的效益。

以现实较高的犯罪率来否定预防犯罪措施的效益。

第3篇

关键词:刑事一体化;犯罪特征;防控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2)03-102 -02

一、刑事一体化的概念及其内涵

刑事一体化思想可以说是直接起源于德国刑法中“整体刑法学”的理念。所谓“整体刑法学”,即是指国家刑法的制定和实施是由一定的刑事政策所指导的,而刑事政策的形成则是基于该国犯罪的总体态势。在“整体刑法学”理念之下,就形成了“犯罪――刑事政策――刑法”的框架结构。德国“整体刑法学”理念对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是具有启示作用的,我国亦有学者肯定了刑事政策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适用的作用。由于我国与德国的具体国情有所不同,因此,只能借鉴其先进的思维方式,来具体寻求适应中国国情的刑事一体化理论。在我国,刑事一体化最初是由著名刑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学院储槐植教授提出的。其主要是从我国刑法的内在结构以及外在的运行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出发,指出刑事一体化必然要求刑法和刑法的运行要处于内外协调状态才能实现最佳社会效益。内涵是刑法的内部结构合理(横向协调)和刑法运行的前后制约(纵向协调)。

二、城市个别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违法犯罪的特征

伴随着少数民族人口流入城市者日益增多,涉及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矛盾纠纷和治安事件逐渐呈上升趋势。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违法犯罪情况虽然总数量不是很大,引起的影响也较普通流动人口违法犯罪小得多,但绝对数量还是不少的,再加上民族性、宗教性因素的作用使其显得更为特殊,必须予以高度关注。

笔者认为,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违法犯罪具有以下特征:区域上集中在城乡结合部;主体为低龄化的青少年违法犯罪与部分女性违法犯罪;类型上以侵财型违法犯罪居多,违法犯罪猖獗;形式上以共同犯罪、团伙犯罪与连续犯罪较多;手段上以暴力居多,具有一定的突发性和流窜性等等。根据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违法犯罪的现状和特点,应该有针对性地来治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违法犯罪问题。

三、构建犯罪预防体系的现实必要性

在上述的刑事一体化的大前提之下,结合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违法犯罪数量的逐步上升的趋势,构建犯罪预防体系具有现实必要性。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指出:“预防犯罪要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这段话对犯罪预防之重要性作了精辟的概括。诚然,犯罪预防可以说是整个刑事法科学(尤其是犯罪学)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同时也是有效抗制犯罪的重要策略思想。尤其在当下刑事一体化模式逐步构建的情势下,犯罪预防更是凸显重要。

首先要确立一个科学的犯罪预防概念,众所周知,刑法学上的犯罪预防包括两个方面,即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主要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而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者,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

但是,随着现代意义上的犯罪预防理论的发展,尤其是在刑事一体化理念的提出和相应模式构建的大背景之下,对犯罪预防所确立的概念应该不再局限于刑法学上所设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而应当纳入更为广义的犯罪学范畴之内,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可以说是一种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切实可行的广义的犯罪预防概念。

(一)根据犯罪发生的阶段,可以将犯罪预防分为罪前预防、罪中预防和罪后预防。可以说,罪前预防、罪中预防和罪后预防贯穿于整个犯罪的进程,并对犯罪后的后续状况也有重要影响,所以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预防阶段,犯罪预防便是不够完整和不尽完善的。

(二)根据预防的规模、性质,可将犯罪预防分为宏观预防和微观预防。宏观预防是就犯罪预防的综合性和体系性而言的,还受到一定时期内国家的刑事政策的较大影响。微观预防相对宏观预防而言,规模和范围都比较小,主要强调的是社会组织间对于犯罪的具体预防措施或预防体系。

四、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违法犯罪的具体防控措施

在构建了犯罪预防体系之后,就要针对具体问题来解决此问题。防控结合、以防为主,是应对和处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违法犯罪的根本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是协调合作、齐抓共管,既要积极在源头即流出地做好工作又要在城市即流入地做好工作,既要针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自身做好主体预防与控制工作,也要针对城市乃至整个社会做好社会防控工作。

(一)从少数民族人口流出地着手,努力提高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整体文化素质和法制意识。我们知道,有些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文化素质较低,这与民族地区文化教育发展较慢以及部分少数民族人口对受教育的重视程度较弱有关。要想提高其法制意识,改变部分少数民族群众法制意识淡薄问题,根本还在于大力发展教育。开展法制教育,要采取为他们所喜闻乐见的方式,密切结合其客观需要,结合其切身利益讲法用法,形成多层次的法律宣传教育体系。不仅要普及基本法律常识,从整体上提高流动人口的法律意识,让他们懂得什么是违法,什么是犯罪,以及违法犯罪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增强他们做遵纪守法公民的观念,自觉运用法律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依托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集聚社区,充分发挥少数民族社会团体与宗教组织以及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自身的作用,利用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宗教教义实现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与控制。部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进入城市后,原有社会环境与传统道德制约机制逐渐消失,原有的社会规范、行为准则、处事方式等肯定会发生某些变化,在以谋求经济利益为流动目的的作用下,某些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一切活动均围绕此目的进行,而不管实施手段是否合乎法律法规。因此,很有必要在城市中重建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熟悉的民族社会环境,继续发挥民族社会传统控制手段的积极作用。如可以将这些优秀传统风俗习惯(包括乡规民约等)、伦理道德在城市中再现出来,通过这些文化控制手段,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继续发挥积极的社会控制作用。另外,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多信仰宗教,宗教具有软控制手段的作用。基于我国少数民族与宗教间的特殊关系,利用宗教教义当中的积极因素,利用宗教对于少数民族的影响作用,势必有利于防止少数民族犯罪(尤其是恶性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4篇

自菲利提出犯罪预防理论以来,直到20世纪80年代,各国犯罪学家几乎都是从广义上去理解和界定犯罪预防,把与犯罪作斗争的一切方法和手段包括在预防之列。菲利把以社会改革为主要内容的各种刑罚替代方法以及预防再犯的个别化措施均纳入了犯罪预防体系,由此奠定了广义犯罪预防的理论基础。不得不承认,这种“预防就是一切”的概念长期以来以一种压倒性的优势占据着犯罪预防及实践领域。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种新的预防观念开始在欧洲发展起来。许多欧洲学者们在理论研究方面,开始重新思考犯罪预防的概念界定问题,并提出了许多探讨。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比利时学者于1986年提出的概念,“预防,是指国家、地方及社会团体,通过消除或限制致罪因素及对孕育着利于犯罪机会的物质及社会环境的恰当管理,已达更好地控制犯罪的目的而采用的一种手段。”1

从狭义的角度去界定犯罪预防的概念,对于建立更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的犯罪预防体系而言无疑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思路,丰富和完善了当代犯罪预防理论研究及实践。

我国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预防犯罪的基本理论和实践以来,理论界对犯罪预防的内涵和外延也提出了各自的看法。概括而言,同样分为广义的犯罪预防和狭义的犯罪预防。

1、广义的犯罪预防

学者们提出的观点大概有如下几种:有人认为,“广义的犯罪预防包括一切防止犯罪、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活动。”2早期有学者提出,“犯罪预防的过程就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过程”3。很多学者赞同这样一种看法,即“预防犯罪乃是一个综合多种力量,运用多种手段,采取多种措施,以防止和减少犯罪及重新犯罪的举措体系”4。还有学者认为是“国家、社会以及个人,采取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道德的、行政的、和法律的等综合手段,以遏制、减少乃至最终消除犯罪的社会活动。”5

2、狭义的犯罪预防

关于狭义的犯罪预防,观点较少。有学者认为,“狭义的犯罪预防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前主动采取措施进行防范。”6

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以消除或限制犯罪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为唯一的或主要目的的各种措施和行为的总称。”7并且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其与广义的犯罪预防的主要区别:第一,狭义犯罪预防不包括刑事干预;第二,狭义的犯罪预防也不包括一般性的社会福利措施。

由此可见,与广义的犯罪预防不同,狭义的犯罪预防认为,犯罪学视野下的犯罪预防,应当排除掉犯罪发生之后的各种干预或处置措施。

3、本文所采用的犯罪预防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狭义的犯罪预防概念代表了现代犯罪预防理论与实践的基本趋势。与广义的犯罪预防相比,其更加严谨、科学、更符合犯罪预防的本意。但是,本文所要探讨的犯罪预防方式为社会预防、情境预防和刑罚预防。前两者发生于犯罪行为之前,刑罚预防则发生于犯罪行为之后。所以,这三者相结合的犯罪预防体系,属于前文所分析的广义上的犯罪预防。

二、各种预防措施的分析

现代犯罪学视野下的犯罪预防主要划分为三个层次,即社会预防、情景预防和刑罚(司法)预防,下面将对其进行简单的介绍和分析

(一)社会预防

犯罪的社会预防是国家和社会针对犯罪现象所产生的社会原因所采取的措施和行动。社会学代表人物菲利在阐述其“犯罪饱和论”时提到:“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形成的一种社会现象。”8而在这三者中,前两者是难以甚至是无法改变的。故“通过改变最易改变的社会环境”,就能控制和减少很大一部分犯罪。社会预防的核心在于创造一个能够抑制犯罪和其他消极现象产生的社会环境。实质上也是社会自我调整和完善的过程,其各项具体措施并不像刑法措施那样,是为对付犯罪而专门设定的。可以说,社会预防是一种积极的、宏观的治本措施。如果运用得当,一方面会对社会的整体发展起到现实的构建功能;另一方面,能直接的对犯罪起到防控作用。

不过,由于它的作用在于从根本上减少犯罪现象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社会原因和条件。所以,这种预防与社会改革运动和社会政策的制定与事实往往联系在一起,要消除或限制源自这方面的犯罪诱因,不仅需要众多的前提条件,而且要经过比较长期的努力才能发挥出减少犯罪的功效,故其效果不可能立竿见影。同时,这种以改变社会状况为前提的价值取向, 从某种程度上说带有不少理想化色彩, 缺少现实的可操作性, 甚至还可能与其他社会发展目标的价值取向发生冲突。

另外,社会因素本身客观存在的易变性和不确定性,使得我们想要对社会预防的效果进行全面而准确地把握也是非常困难的。所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我们所采取的社会措施更多地含有实验性成分。”9

这种局限性所导致的最终后果就是,决策者在犯罪形势严峻时,急功近利、舍本求末,“乱世用重典”、“严打”往往成为了决策者们最后的尚方宝剑。

(二)情境预防

情景预防近些年来在各个国家犯罪预防论中属于主流理论,它最初来源于犯罪环境预防观,是在研究对犯罪进行预防过程中一条变被动为主动防范的途径。关于情景预防的概念,以英国学者克拉克提出的概念,最具有代表性。“情景预防是通过确认、管理、设计、调整等方式,持久有机地改变情境,影响行为人的理性选择,减少犯罪机会情境因素(situational opportunity)和促成情境因素(situationalprecipitators),从而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10有学者据此将其定义简述为:“是指通过恰当地改变情境因素,防止因此诱发犯罪动机或利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各种行动和措施。”11

情景预防以理性选择理论(Rational Choice Theory)、日常生活理论、防范空间控制(Defensible Space Theory)、防范环境设计论、破窗理论为理论依据。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尽可能减少日常生活中诱发犯罪动机或实施犯罪的机会;第二、预防的对象是具体的、特定的犯罪形态;第三、预防的方法是针对有可能诱发犯罪的环境进行治理(改变、管理、设计以及操作等);第四、预防犯罪的重点是增大实施犯罪危险性(风险),尽量减少犯罪所得收益。不难看出,情景预防的实质是通过提升潜在犯罪人被发现和被检举的风险,增大犯罪实施难度和减少犯罪收益等措施,达到减少犯罪的目的。这种将预防犯罪的重点从影响犯罪人格的形式转移到刺激行为人产生犯罪动机和将动机外化为侵害行为的外在情势的控制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相当大的优越性。

与社会预防相比,情景预防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灵活性和协调性,故效果也是直接具体立竿见影的。尽管如此,我们仍然不能忽视其局限性。既然犯罪是行为人人格对情景的反应,因此这种仅消除利于犯罪的情景,而未从本质上作用于行为人人格形成的作法,难言彻底,可以说只是从形式上而不是从本质上预防犯罪,治标而非治本。而且,就像很多学者质疑的那样,情景预防的局限性可能会导致犯罪转移(气囊效应)现象,即情景预防并不能从整体上降低犯罪率,很可能只是使犯罪从一个地方转移到了另外一个地方,从某些目标转向另外一些目标。

(三)刑罚预防

刑罚预防,又称司法预防,是指国家通过设立和适用刑罚来防止犯罪发生的预防活动,具体来说,就是指国家通过指定刑罚以及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发挥刑罚的惩罚、威慑和教育改造功能,从而遏制犯罪的专门性活动。从以上分析可知,刑罚预防属于广义上的犯罪预防。

与前两种预防模式不同,刑罚预防乃是犯罪预防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预防的事后性、主体的专门性、对象的特定性和手段的强制性等特征。虽然刑罚可以通过对犯罪分子给予刑事处罚使其慑于刑罚的威严及不可避免而暂时遏制犯罪,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其不具有从整体上减少犯罪现象的功能。其“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预防模式具有滞后性,不从根本上找出犯罪产生的原因并进行梳理和解决,其功能是有限的,最终只能起到隔痒挠靴的效果。

三、建立科学犯罪预防体系

犯罪的有效预防必须依靠系统的力量,任何一种措施都不可能单独完成犯罪预防的任务,我们应该采取犯罪综合预防模式,即坚持以社会预防为本的前提下,加强情景预防,合理运用刑罚预防,建立一个科学、合理、可行的犯罪预防体系。

(一)坚持以社会预防为本

虽然犯罪的社会预防具有以上所说的见效慢、可操作性不强、易变性和不确定性等缺点和问题。但是,这些问题都不能抹杀其全面性、根本性和潜在性的犯罪预防功能,社会预防仍然是现代犯罪预防观和预防实践的基石。与情景预防和刑罚预防不同,社会预防是一个多层次的社会构建和犯罪防控体系,是犯罪预防的根本环节。正如菲利所言,它的目的不只是针对已经出现的犯罪问题进行事后的反应,而是主动运用社会改革的方式,对社会这架庞大的进行全面的维护与保养,使其能够正常持久地运转,减少犯罪这类‘耗损’和‘故障’的发生。因此,我们应该坚持以社会预防为本的预防模式,不能鼠目寸光,只着眼于一时的防控效应而片面否定旨在消除犯罪原因、完善社会建设的社会预防的可行性、科学性和根本性。

(二)加强情景预防

“情景预防也许在某些方面也有检讨的必要,但其预防犯罪的实际功效是不值得怀疑的。就科学的犯罪预防体系而言,只有坚守并用具有立竿见影效果的情景预防和作为治本基础的社会预防办法,才能真正建立犯罪的事前预防体系,从而真正把预防犯罪的中心从注重惩罚于已然之罪转向防患于未然之恶。”12所以,我国的犯罪预防模式应当坚持以社会预防为主的前提下,加强情景预防。而且,情景预防在我国犯罪预防中有广泛的可行性:

1.情景预防兼具有治本与治标的性质。与社会预防相比,情景预防只着眼于具体情境下的犯罪预防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犯罪,属于治标不治本的预防。但相对于刑罚预防而言,它是在犯罪尚未发生之前主动采取各种措施来减少犯罪的实现机会和具体条件,并对其尽情控制以打消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进而阻止现实犯罪行为的发生。相比较而言,它又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治本之效。在整个犯罪预防体系中,情景预防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一方面为长远的社会预防规划提供具体的依托,另一方面为刑罚预防发挥其限制、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奠定基础。

2.情景预防与我国现有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具有很强的互补性。所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就是鉴于社会治安问题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行政的、经济的、教育的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防为主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就成为我国犯罪预防的主流观点。但是,截止到目前为止实践效果都差强人意,究其原因就在于没有为该理论找到合适的实践途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与情景预防理论之间具有很强的互补性,前者从宏观角度将预防措施归纳成指导性强的宏观原则。后者则从微观角度将情景预防措施具体化、微观化,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在我国目前社会治安形势严峻,老百姓普遍缺乏安全感的情况下,要解决当前社会治安中的突出的问题,注重情景预防的重要作用具有更为重要的现实意义。情境预防理论的引入也许会改变这种现状,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提供一个“软着陆”的契合点。

3.情景预防可操作性强,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情景预防的具体措施渗透在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且与每个人自身利益息息相关,故其群众基础特别广泛。即使是普通公民都可以参与其中,通过自身的日常行为来进行预防。如针对入室盗窃所采取的保险门、养狗、贵重财物放在隐蔽位置、室内安装电子摄像头等等。这种具体可操作且主体广泛的预防模式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人口大国来说具有极强的实用性和可行性。特别是在社会预防见效慢和司法资源有限性的情况下,其优越性更加明显。

(三)合理运用刑罚预防

第5篇

关键词 军事刑法 基本原则 不足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一、军事刑法的概念

在国内军事法学界,对军事刑法这一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以下三类:首先,“军人犯主义”说,该说认为军事刑法是指规定军人犯罪及其处罚的法律规范;其次,“军事犯主义”说,该说认为军事刑法是规定军人危害国防利益和违反军事职责的犯罪及其处罚的法律规范;第三,“并重主义”说,该说是对上述两种学说的综合,认为军事刑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军人犯罪和其他公民破坏国家军事利益犯罪及其刑罚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笔者认为,单纯采用“军人犯主义”说或“军事犯主义”说均不足取。在使用“军事犯主义”军事刑法概念的国家,对于应当承担军事罪责的是军人还是普通公民在所不论,其缺陷则在于加重了普通公民的军事刑事责任;在使用“军人犯主义”军事刑法概念的国家,普通公民被排除在军事刑法的处罚范围之外,但其将导致普通公民严重侵犯军事利益的行为难以得到有效制裁和防范。由此看来,上述两大主义军事刑法概念在军事利益的保护与普通公民权利保障之间非此即彼的做法均不合理。采用“并重丰义”军事刑法概念对军人与普通公民的军事刑事责任虽然有所界分,但关于普通公民军事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严密。因此,对比之下,笔者认为,军事刑法是指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定军职人员违反其特定义务和危害国防军事利益犯罪以及其他普通公民实施的严重危害国防军事利益的犯罪及其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军事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宽严相济原则。

该原则指,在对军事领域的犯罪进行认定和处罚时,都是以保持战斗力为指导,有宽有严、宽严相济,充分发挥军事刑法保护军事利益的作用。军事刑法在与普通刑法罪名相竞合的罪名中,有一些罪名的刑罚要较普通刑法严厉,但也有许多竞合的罪名的刑罚要轻于普通刑法。如武器装备肇事致人死亡罪较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要轻很多。此外,在刑法运用的实践中,军事刑法的具体运用是从刑法效果发挥的角度选择宽严和程度。该原则的具体表现为:(1)战时缓刑制度的规定。就是用宽严有度的原则最大地将不利因素转化为有利因素,使军事刑法能有效地促进军事行动的展开。(2)刑罚较普通犯罪严厉。军事刑法中死刑的适用率远比一般刑法高,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中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有13条。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死刑比例数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另外,部分军事犯罪的法定刑的主刑种的起点也较之普通犯罪高。

(二)战时从严原则。

同样的犯罪在战时实施,比平时危害严重得多,必须从严惩处。只有这样,才能有力地惩戒军人战时军事犯罪行为,教育军人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夺取作战的胜利。该原则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战时军事犯罪构成条件低于平时,有些行为虽然平时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不构成犯罪,只有在战时才构成犯罪。如战时违抗命令、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等行为。二是有些行为在平时和战时都可能构成犯罪,但在战时法定刑更重。如逃离部队罪,平时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而战时的法定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此外,战时军事犯罪规定的死刑也多于平时,刑法规定军人战时犯罪条文共13条,其中6条可以适用死刑。三是有些行为平时和战时都构成犯罪,但要求战时从重处罚或加重处罚。如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要求战时从重处罚。

(三)侧重预防原则。

该原则是指在军事刑法的制定和运用过程中,相对于对已然犯罪的惩罚来说,军事刑法更侧重于对未然之罪的预防,更强调用刑罚的方法预防犯罪。军事领域的关系较为简单,并且相对封闭,教育、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对军事领域犯罪的预防作用并不明显,尤其在战时更是如此。军事领域的犯罪预防更多地依赖刑罚手段,因为刑罚手段的严厉性、快速性更符合军事活动的残酷性、紧急性要求。该原则具体表现为,有很多行为在一般领域并不构成犯罪,但一旦进入军事领域,就以犯罪论。例如为逃避军事义务而自伤身体的行为就以犯罪论处,就是希望用刑罚的方法来杜绝此类行为的发生。如上所述,军事犯罪的刑事处罚普遍较重,为更加突出刑罚在预防军事犯罪中的威慑作用,这也是侧重预防原则的表现。

三、我国军事刑法的不足

一是现在刑法中军职罪这一章和国家的一些法律已不相适应。97年刑法公布以后,国家陆续出台了一些法律,其中一些规定与军职罪的内容不相符。例如,在军职罪这一章中有相当的条款要求在“战时”情况下才能构成,《刑法》第451条对“战时”有一个界定,说“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在这以后,2004年3月,宪法修改案,将“”改成了“紧急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对“突发事件”作了一个比较全面的界定,外延显然比刑法451条“突发性暴力事件”的范围要宽泛。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规定,军事犯罪拒绝引渡,那么什么叫“军事犯罪”?我国刑法里面没有规定,在国家的其他法律里也没有规定。可见,刑法的规定已经和上述法律不适应了。

二是在刑法体例结构和内容上不太协调。(1)军职罪一章的设置不够合理。我国刑法把它排在刑法分则的最后一章,并且将危害国防利益罪放在第七章,和第十章分开,淡化了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危害性,而且有悖于我国刑法分则按照犯罪同类客体以及危害程度排列的原则。(2)有些法律术语不够明确。在军职罪条款中有很多专用的术语,如“临阵”、“在战场上”、“预备人员和其他人员”等概念,都存在法律上不易解释、司法实践难以认定的问题。(3)刑事处罚的手段比较少。军队司法机关在办理军职罪的案件时,基本上不适用管制和罚金等非监禁的刑罚,对于曾经使用并具有军事刑法特色的一些刑罚措施在军事刑法实践中存在执行不一的问题。

三是和依法打击刑事犯罪的客观需求不相适应。军职罪是以惩治军人违反职责为主旨的,军法从严,战时从重,历来是军事刑事立法的基本特征,它的立法目的是保证军队的战斗力,它和刑法在整个理念上是不一致的。军职罪这一章不仅条文的数量少,而且很多条文过于原则,弹性比较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另外,军职罪所设罪名中,近半数条款到现在没有案例,成了一些“休眠条款”。

四、完善我国军事刑法的思考

(一)完善立法。

要完善军事刑法,首先要论证我国军事刑法最佳的立法模式。国际上主要有三类模式,一是单行刑法或者是自称体例的模式,如《德国军事刑法典》。二是和其他军事法合为一体的模式,如《美国统一军事司法典》。三是和普通法律合为一体的模式,我国就是这样。从多年的情况来看,我国军职罪的立法模式到1997年以前采取的是第一模式,1997年以后属于第三模式。那么究竟采取什么样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应当在采取第三种模式的基础之上,加强研究如何完善目前的刑法总则部分和分则的第十章,包括对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定义、适用对象、刑罚遵循的原则、犯罪主体的界定、战时缓刑和戴罪立功的适用条件、剥夺军衔、剥夺奖章勋章和荣誉称号等等。此外,适应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军事条约和协定,增设有关战争和武装冲突法方面的罪名,以提高我国遵守国际条约的良好形象。

(二)立法规范军队司法机关。

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检察院组织法》。和地方司法机关相比,缺少规范军队司法机关的法律规定。另外,我国到现在也没有制定规范军队律师和军事监狱、看守所方面的法律规定,我国的两院组织法、《律师法》、《监狱法》、《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反映武装部队的实际情况,都是采取的例外或者是授权立法。所以说必须要抓紧制定和完善这方面的法律规定,确保军队司法机关的活动能够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行使。

(三)完善涉外军事刑法。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际地位的提高,中国经济实力的增强,中国军事外交积极的拓展,对外交往的领域逐步扩大,对外合作的范围也日趋丰富,形式更加灵活多样。当前,我国驻外的军事人员越来越多,涉外的军事利益越来越复杂,如何既遵守中国的法律,又遵守所在国的法律,一旦触犯了,如何处理?这些都是全新的课题。我国对这个问题经历了自觉到不自觉的一个过程。现在涉外的事情越来越多,这些方面必须要考虑,我们现在在外国的军人,特别是非执行公务期间的犯罪,怎么处理,这都需要我们通过完善涉外军事刑法来加以明确。

(四)加强军事刑事理论的研究。

首先要在军事刑法立法理念上,引入国家刑法发展的新理念。随着国家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强化刑法的权利本位观念、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等理念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已凸显出来。这些先进的国家刑法理念也应在我国军事刑法中得到充分体现和反映。第二,要加强军事刑法国际化方面的研究。要适应《日内瓦公约》、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以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生效的情况,加强对上述国际刑事法律国内立法和司法制度的研究。第三,要加强对有关“战时”刑事立法的研究和完善。加强战争罪、反人类罪、参加维和行动、参加海外护航、打击海盗以及相关的刑事诉讼等方面的研究。还要加强对战时犯罪的特点、战争和突发事件等特殊环境下犯罪的心理、犯罪预防的手段、方法、如何适用戴罪立功和战时缓刑等的研究,使之逐步的完善起来。

(作者:翟广恒,广西大学2012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赵亚男,广西大学2010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安永勇、张保平.论刑法一般原则在军事刑法中的体现.武警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2]蔺春来.浅谈军事刑法的基本原则.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3]孙玉琢.论军事刑法的价值构造.青春岁月.2012年04月下.

[4]田友方.军事刑法若干问题的理论探讨.当代法学.2004年第18卷第5期.

第6篇

校园是一个学生学习和生活的场所,本应该有一个安静且良好的环境,但是近几年来学校校园里的盗窃事件却频频发生,影响了学生正常的生活和学习。校园的治安环境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方面,无论是从国家惩治犯罪的打击重点出发,还是从学校自身发展的管理体制来讲,校园治安环境似乎都没有被真正的重视起来。校园盗窃犯罪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以及其他暴力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都较小,但是造成的影响以及发展的潜在性却更为严重。校园盗窃犯罪针对的对象是在校的学生,对他们而言,不仅损失了财物,而且容易形成对周围环境的不安全感或恐惧感,严重影响了平日的学习和生活。所以,如何预防校园盗窃犯罪应该是学校和全社会的当务之急。根据犯罪学的观点,犯罪行为的发生有四个必要环节:潜在犯罪人、犯罪对象、适宜的作案环境和适宜的作案时机。什么时候实施犯罪、在哪里实施犯罪、如何实施犯罪等这些都与周边环境息息相关,因此,如果对可能发生犯罪的地点实施有针对性的规划和设计,使其不具备犯罪的条件,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抑制犯罪的作用。但是我国传统的犯罪学预防并没有注意到这一点,而是把预防犯罪发生的重点放在以下两方面:第一是通过刑罚惩罚制裁犯罪的威慑力来震慑潜在的犯罪,第二是降低甚至消除民众的犯罪动机,这种效果往往通过长期的教育是民众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比如在家庭教育上从小进行道德教育,在学校教育上强制性地进行道德教育、纪律教育等。然而,美国克拉克教授认为环境是很大的犯罪诱因。以上两种方式固然能够起到一定的预防犯罪发生的作用,但都只注意到了对潜在犯罪人的预防,而忽视了对引发犯罪发生的环境因素的作用,笔者认为,对潜在犯罪进行有效预防与对犯罪环境进行设计规划应当进行有机结合,才可以有效地预防犯罪。传统的观点认为犯罪预防的环境方面主要依靠门、窗、墙壁等实物,然而其实这是片面的。众所周知,犯罪的实施分为产生犯罪动机与目的、着手实施犯罪两个阶段。依靠门、窗、墙壁等实物仅仅是犯罪环境预防的一部分,这些实物只是通过设置物质来阻止犯罪行为,这并不是主动的预防犯罪。犯罪预防的环境设计还包涵更深层面的防卫:也就是通过环境告诉潜在的犯罪分子———如果在这里实施犯罪存在很大的难度和很高的被发现风险,通过这种方式来使犯罪分子放弃实施犯罪的念头从而抑制犯罪。显然,这是一种更为积极主动及有效的方法。简言之,从校园环境设计出发来预防校园盗窃犯罪的发生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利用环境设计来预防校园盗窃犯罪的可行性

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犯罪问题由于城市化而日益严重,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质疑传统的环境设计,一些理论学家开始提出新的城市规划以及如何改造公共及私有空间,比如简•雅各布斯提出要加强监视公共空间,奥斯卡•纽曼提出通过建筑来减少易于犯罪的空间。直到20世纪70年代,犯罪学家雷•杰佛瑞在一书中提出应当注重事前对犯罪的预防来降低犯罪,而不是通过事后处罚犯罪来抑制犯罪,首次提出“犯罪预防性环境设计”的概念。这一理论在西方国家被较广泛地运用,然而在我国的运用却并不十分成熟。校园环境是社会环境的一个重要方面,犯罪预防性环境设计理论的发展和成熟以及该理论在社区规划和建筑设计的成功经验表明,合理地设计、规划校园环境可以有效地抑制校园犯罪,增强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度。

三、校园盗窃犯罪预防的环境设计体系研究

校园盗窃犯罪采用的行为方式并不复杂,即表现为乘人不备,秘密窃取。多发的地点是寝室、教室、图书馆等处。这些地点大多缺少学校专门人员的监管,学生在这些地点学习或是活动的时候又缺乏警惕性。多发的时间多出现在无人目睹犯罪行为的空白时间,例如寝室同学外出活动但忘记锁门、课间休息离开教室却将物品放在教室内,以上看似短暂的时间却为盗窃犯罪的实施提供了适宜的时机,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校园盗窃既有盗窃行为的共性,但因其犯罪环境的特殊性也有其本身的特地,因此我们在进行校园盗窃预防性环境设计规划时应当基于校园盗窃的特点。笔者认为,校园盗窃预防性环境设计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一)领域强化

领域强化指的是应当在校园环境中注重对私人领域的设计,因为人们通常会对自己领域内的物品加以保护,与此同时也会相应地尊重别人的领域,这种私人领域的设置也可以起到很好的警告入侵者的效果。例如宿舍楼应当与校园内的其他建筑物保持一定的距离,这样就可以防止窃贼从其他利用其他建筑物直接进入宿舍;建筑物周边的树木也应当与建筑物保持合理的距离,避免窃贼利用树木进入宿舍;在建筑物门前树立标牌或者警示牌等。这些做法都可以清楚的界定建筑物的领域,使得潜在的侵犯者不能也不敢轻易犯罪。

(二)通道控制

要在公共空间与死人空间设置通道,这样就可以有效地将两者加以区分。对此,可以考虑将通向宿舍楼、教室楼等建筑物内庭的主通道设置在大楼管理房边;限制进入建筑物内庭的通道数量并加强通道安保,设置通道摄像头;使用植物等来控制通道,形成封闭、半封闭、半开放或开放空间;在夜晚时关闭一些不必要的通道等。以上的做法都可以将通道置于一个更为安全、可受监控的状态下,即使有犯罪分子出现,也可以及时发现。

(三)自然监视(NaturalSurveillance)

犯罪者并不想被人发现,所以应该最大程度地、无意或有意地都对活动进行观察。在这方面,景观设计和照明设计都是较好的方法,对于犯罪人来说实施犯罪的最佳环境莫过于不被别人发现的环境,而人们认为越安全的环境犯罪却觉得越不安全。纳沙和费雪认为,一个安全的环境应当是视野开阔,遮挡物越多越是不安全。而从大量的实际校园盗窃案例来看,犯罪多发生于可以隐藏、被害人无法逃脱的地方,如此看来没有隐藏点、视野开阔、能见度清晰、人多的地方是安全的,因此良好的人工照明与开敞的空间是不利于校园盗窃发生的。纳沙和琼斯的校园调查报告说明,大学生们认为什么样的环境是安全的,体到最多的要素就是光线,最不安全的要素就是黑暗,这也同之前的校园调查报告结果大同小异,也就是说越光亮的地方盗窃犯罪越少。借助较好的光线和开敞的空间,我们可以借用自然监视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如果建筑物内的学生或其他行人可以看到陌生人,例如使内庭尽可能处于大楼窗户视线能够覆盖的区域;主入口处设置座凳提供学生或行人的休息区;入口周围安置连续的玻璃门窗等,都会形成对充足的监视,使得犯罪分子无从下手。

(四)管理与维护

良好的校园环形象不仅对犯罪行为有着直接的影响,同时良好的校园形象也对犯罪分子有着一定程度的震慑作用,因此保持良好的校园环境至关重要,破窗理论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破窗理论说明,如果周围环境或者建筑物遭到破坏且无人修理时,潜在的犯罪分子会认为周边环境及建筑物是可以随意破坏的且人们并不关心它,这便是一种犯罪前的测试,之后便可能会实施犯罪。而且,杂乱无章的校园环境以及凌乱不整洁的建筑物设施都会使学生产生厌恶与不安全感,并影响学习和生活。所以,校园环境的保持和维护对于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可以考虑在宿舍楼、教室等建筑的墙体上使用耐脏、抗破坏的材料以防止人为的乱图乱刻行为;在有走廊或者大门的入口设置感应或定时照明;由专人定时检验和维护学校的设施设备等,这些措施有助于保持和维护良好的校园环境。

四、校园盗窃犯罪预防的环境设计的意义

第7篇

关键词:检察机关;社会治理新模式;巡回检察

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决策部署,研究出台《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指导性意见,明确要求检察机关通过积极探索和实践派出检察室建设,把法律监督的触角延伸到基层,实现检察工作重心下移,切实畅通群众诉求渠道,推动三项重点工作深入开展,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一、巡回检察概述

(一)巡回检察的职能定位、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1、职能定位:巡回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的重要载体,是能动司法的新举措,是便民利民的接访平台、化解矛盾的维稳平台和维护民权的监督平台。

2、基本原则:巡回检察工作应当立足检察职能,实行检察工作与群众工作相结合、定期巡回与不定期巡回相结合、专人负责与全院联动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3、总体目标:通过开展巡回检察工作,能动行使检察权,变“被动受案、坐等监督”为“主动走访、上门服务”;有效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就地化解基层矛盾纠纷,助推基层社会管理创新;加强联系群众,提升检察干警的群众工作能力,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巡回检察的机构设置及人员构成

1、领导及常设工作机构。两级院成立巡回检察工作领导小组,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巡回检察工作。市院巡回检察工作办公室挂靠宣传处,由一名院领导主管,政治部协管,负责全市巡回检察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基层院巡回检察办公室为常设工作机构,由一名院领导主管,配备3至5名检察人员,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必要时可以抽调其他人员配合巡回检察工作。今年4月26日,漳浦县检察院经县委编制委员会批准将“巡回检察办公室”升格为正式内设机构。

2、派出机构。基层检察院在乡镇设立巡回检察工作室,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县处级以上单位或社团组织设立巡回检察工作室,名称统一为“X X X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X X工作室”,挂牌办公。

3、巡回检察人员。从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群众工作能力强的检察人员中选拔巡回检察人员。其中,巡回检察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必须具备检察官资格。

4、巡回检察联络员。各巡回检察工作室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若干名巡回检察联络员配合工作,巡回检察联络员从本乡镇或者单位、社团组织中的公道正派、热心检察工作的人员中推荐产生,首次聘用期一年。

(三)巡回检察的工作职责

1、接待群众来访,受理群众举报、控告、申诉;

2、发现、受理职务犯罪案件线索;

3、对基层一线的司法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4、监督、配合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5、监督国家利民惠农政策落实情况;

6、参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

7、开展法制宣传和犯罪预防;

8、开展联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作;

9、进村入户走访群众,了解掌握涉检、舆情,倾听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10、做好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巡回检察的实践探索

(一)巡回检察的工作模式

2011年4月,漳州市检察机关开展巡回检察工作试点以来,各基层检察院根据当地情况组织实施巡回检察工作,归纳起来,有三种主要基本模式。

1、“遍地开花”模式。由各内设机构挂钩辖区各乡镇开展巡回检察工作,在各乡镇依托政府、人大主席团设立乡镇巡回检察工作室,形成全面铺开的工作格局。南靖县人民检察院即采用该种运行模式。

2、“划分片区”模式。将辖区乡镇划分为三个片区,由三个巡回检察室分片区巡回检察,院巡回检察办公室负责统一协调指挥,形成“统一领导、归口协调、分片负责”的工作格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即采用该种运行模式。

3、“专职巡回”模式。以巡回检察办公室为主组建专职巡回检察队,全面负责辖区内巡回检察工作,实行“专人专职”常态化巡回检察工作模式。现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正在试行中。

(二)巡回检察的结合点、切入点及工作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