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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征收法律法规范文

时间:2023-09-10 14:4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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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征收法律法规

第1篇

自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城镇化发展,各级政府对农村土地的大量征收,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本文对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进行了分析,归纳出我国法律对农村土地征收的强制性、目的性、合法性和补偿性,发现农村土地征收现存的弊端,并提出一定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土地征收;法律特征;补偿方式;合法程序;监督体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城镇化建设的步伐逐步加快,各级政府在城市化的发展进程中,为建设城镇、工厂以及工业园区等建筑,需要征收大量土地,而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农村土地征收所产生的一系列社会问题,都可能引发大量的纠纷。

一、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特征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是推进社会主义城镇化发展的重要保障,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在《宪法》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物权法》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从以上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我国对土地征收,是以补偿为前提,以实现公共利益为基础,将农村集体土地强制征收成为国家所有,具有强制性、目的性、合法性和补偿性四点法律特征。

(一)土地征收的强制性

从上文提到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对农村土地征收的实施方是国家,国家是有权并依照法律法规,可以对农村土地实施强行征收,被征地的一方必须完全服从。因此,国家对农村土地的征收是带有强制性特征的,但强制征收土地必须在法律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基础之上,这就是土地征收的第二个特征———目的性。

(二)土地征收的目的性

判断国家及各级政府在征收农村土地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其标准和依据就是判断所谓“公共利益的需求”,这是对土地进行征收的前提和基础。由于城市化的不断扩张,以及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城镇化建设、工业区建设等用地的不足,都导致了对农村土地的征收逐渐扩张。因此,只有明确是为公共谋求利益的目的,对农村土地实行征收,才能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三)土地征收的合法性

在各国立法中,对土地的征收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我国践行的是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按照正规的法律程序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才能防止滥用权力的现象发生,才能保障土地征收的过程能够顺利进行,同时也能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性。

(四)土地征收的补偿性

上文所列出的如《宪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如果对土地实行了征收,那么就必须对被征收者给予一定的补偿。即使征地行为是为了集体的公共利益,但少数人势必会因此而受到利益损害。所以必须对被征地者进行补偿,践行民法公平、正义的原则。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是我国对公共事业发展的重要保证,其意义之重大,在对土地征收进行中,保证对权力的合法行使、对土地和资源的合理分配及利用、以及平衡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都起到了关键的、不容忽视的作用。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中的弊端及完善建议

(一)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程序方面

在对农村土地征收中,涉及到国家、集体和农民三方,由于目的、利益等诸多原因,三方之间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方面矛盾和纠纷,最为凸显的矛盾就是关于征收补偿费的问题。目前,我国在对农村土地征收中,还有很多程序缺失的现象存在,农民的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保障。首先,被征地的农民个人,对土地征收的决策并没有参与权。国家和各级政府对农村土地的征用是在“公共利益”发展的前提下进行的,那么公众对其“公共利益”的合理性就应有权参与。在国外,在征地前政府公告,派专职专员进行一系列审查,召开听证,被征地者可以参加其中的所有过程并表达自己的要求。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本着“协商优先”的原则,让被征地者真正参与到意见征求和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其次在发生土地纠纷和矛盾时,要保证被征地者有可以申诉和寻求司法救济的部门。如果被征地者对整个过程的合法性和补偿等问题有异议,应有专门的机构来受理此类申诉,这样才可以化解农民的矛盾,保护农民的权益。处理好各方面的矛盾,是土地征收顺利进行的保障。

(二)关于农村土地征地的补偿方面

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以及“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不难看出,这种补偿标准较为落后,已经无法满足和适应现今市场经济大环境下的发展和需要。改革开发以来,整个中国的经济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改变,农村社会的经济形势也发生了剧烈的变化,依据上文中的补偿标准,农民所能获得到的征地补偿范围极为狭窄,得到的经济补偿和土地征用后所产生的经济效应相差极其悬殊。另外《土地管理法》中提到的“保持原有生活水平”,并没有为农民身份的人民群众进行可持续发展的考虑。在中国农村,大多数农民从业能力非常有限,在失地的情况下,近乎等同于失业,无法从事其他行业来维持生计。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农民想要一直保持“原有生活水平”近乎于不可能。因此,应提高对被征地者的补偿,才能真正对农民的利益提供有效的保障。具体来看,除去法律已经规定的补偿外,增加社会保障费用、再教育和培训费用以及土地增值费用,才能让农民切实的享受到土地增值后的价值。

(三)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监督体制

目前我国还缺乏对土地征收的进行系统监督、管理的政府执法部门,对权力依法进行监督是限制权力滥用的重要保证。在对农村土地征收前,要严格控制对土地的审批权,实行责任制,并切实落实到个人;为征地补偿费专门设置专用账户,并纳入到银行体系,使农民集体可以发挥监督作用;政府应设置土地执法监督和咨询的机构,让农民可以充分咨询和表达诉求,同时也可以加强对土地征收的执法和监察力度。

三、结论

综上所述,在城市化进程加快的现代社会,针对我国现行的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特征,其实际存在的弊端,从法治建设角度和社会实践角度,都应该尽快建构和完善相关的法律程序、补偿标准和监督体制,保障农民群体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吴鹏.我国农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D].东北师范大学,2005.

[2]李红娟.我国农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改革的问题与对策———基于征地制度改革试点的分析[J].创新与创业,2014(1):48-50.

[3]周银燕.我国农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J].广东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0,2(39):75-79.

第2篇

一、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不足

农村土地管理中所存在的不足有以下几个方面:

1.集体经济较为薄弱,入不敷出。农村税费改革实施后,使得村集体经济收入大幅度减少,某些村出去为数不多的机动地承包费以外,几乎无其他收入,更有甚者欠有债务。因此,某些地方将机动地对外发包,强制性的流转农户的承包地,出卖集体地或者高价对外出租而获取高额回报,挪用土地补偿费以及土地流转费的现象较为突出。

2.土地流转过程不够规范,农户权益得不到保障。我国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相关政策指导,以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土地承包合同共同束缚、约定的。可是,合同存在的不规范性使其执行具有随意性,基层干部私自变更合同、收回或调整农民土地,更有甚者未经承包户许可,就迫使其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了较大程度的侵害。

3.征地补偿款难以落到实处,财务制度如同虚设。部分村级干部并不按照规则办事,甚至严重违反财政纪律,将那些本应发给农户的补偿款私吞,据为己有,私分利息以及贴息款。部分村干部私设账外资产,账务不清,零乱不堪,趁火打劫。部分村干部许可企业拖欠征地补偿费,引起群众不满情绪。

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立法、执法存在的不足: 1.在立法中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四项权能规定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民法通则》第71 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一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从我国目前情况看,集体土地所有权上述的四项权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首先,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利受限制问题。我国集体土地的占有权及收益权源于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仅能在农业用地和本集体内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行使有限的占有和收益权能,而对非农用地没有占有和收益的权利。其次,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对其集体所有土地的处置权几乎被剥夺。集体土地的最终处置权实际上属于国家。这不仅剥夺了集体土地的出让权,也使本应由农民集体享有的收益流入国库,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缺失处分权。

2.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关于集体土地征收规定存在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 条第4 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问题是相关法律至今没有对所谓的“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导致凡是只要取得土地征收的批文,无论其用来干什么,似乎均符合“公共利益”;尽管《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对征收土地均规定应依法予以补偿,但问题是相关法律法规的补偿标准太低,根本无法保障土地被征收农民的生活;市、县人民政府既是土地征收者,又是补偿标准的批准者,更是争议的协调者,集运动员、裁判员于一身,法律赋予如此权力,本身就无法保障土地被征收者的利益。而对土地征收行为不服,相关法律法规至今也没有赋予被征收者相应的救济权利。

3.法律赋予集体土地被征收者的相关救济权利形同虚设尽管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 条第2 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在现实中,县级人民政府至今不依法设立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机构,拥有批准征收土地权力的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至今也未依法设立相关的裁决机构。

二、改变农村土地管理中不足的对策

1.依法行政,提升落实政策的自觉性。土地管理政策有没有落实到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干群关系是否紧密。目前,应当认真学习土地管理相关的规章制度,提升农村干部的法律以及政治觉悟,努力做到不折不扣,言出必行,依法行政,合理运用人民富裕的权力。认真贯彻落实“一户一宅”以及“五个不准”等政策,确保相关政策、路线以及方针的落实到位,维护广大农民的权益,保障农村在稳定中某发展的局面。

2.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落到实处利用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在农村掀起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热潮,让农民对国家的土地政策以及法规有所了解与熟悉,明确自身的义务,懂得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农村干部,应当加强法律法规方面的培养与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转变思想,端正作风,提高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水平。此外,应当积极引导、努力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稳定以及健全土地承包关系为前提,以有偿、自愿、依法为原则,努力寻找、探索有利于土地流转的新机制。对有条件的地方,引导农民有序、合理流转承包地,提升土地利用率,扩大经营规模。

3.转变思想,做到保护耕地和经济发展两手抓。目前,国家加大了土地管理的力度,实施了较为严格的耕地保护政策。在这样的环境下,应当转变观念,与时俱进,在保证耕地不受损坏的基础之上促进经济发展,努力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双丰收。以严格增量、管住总量、盘活存量、集约高效为准则,开源节流,积极开发新耕地,对旧城老村实施大力改造,盘活闲置基地,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相应的使用权流转进行试行,努力提高土地利用率。

4.要提高土地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低,土地增值分配严格不合理,是农民反应比较强烈的问题,也是造成大量耕地被征用占用的重要因素。必须尽快提高土地的补偿标准,给老百姓一个合理的补偿。要改革土地补偿标准的计算办法,不能只单纯考虑征地前几年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要充分考虑土地的市场价值,考虑当地农民的最低生活标准,让土地回归其应有的市场价值。要改革补偿的分配机制,合理确定集体和农民个人各自所享有的比例,农民所有的补偿费要直接分配到农民手中。必须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不要仅仅盯住招商引资上项目的成果,同时,还要看到对大量失地、失业、失保农民产生的隐患。

第3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产权;;土地流转

1.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1.1规模效益差 按照平均主义原则分配,各承包户土地零碎分散,土地经营规模很小,严重地制约着土地的正常经营。许多承包户的经营水平和经营条件与其土地经营规模不相适应:1)许多经营水平高、经营条件好的农户,所承包土地的面积却不能增加或很难增加;2)许多经营水平低、条件差的农户,所承包土地的面积却不比别人少。这样,为数庞大的土地面积被束缚在低水平的经营轨道上,数额众多的种田能手却不能在农业生产上尽其所能。这是对极为珍贵的土地资源的极度浪费,也是对潜力巨大的先进生产力要素的禁锢与废弃。

1.2消极经营,经营行为恶化 在现行承包土地分配机制下,承包户即使有较高的经营水平和较好的经营条件,也不能扩大土地经营规模,而规模狭小和零碎分散的土地经营效益低下,必然影响他们的土地经营热情,制约和降低他们的经营积极性,很多农民逐渐转为从事非农产业,造成大量的农地撂荒、抛荒现象。

1.3土地流转困难 由于承包经营权内涵的不充分、不明确,导致农户对土地使用权缺乏安全感,农地耕种趋向于短期化行为,出现了掠夺式经营、改变耕地利用方向等现象,这种情况自然会使承包地流转困难,使承包农户土地经营规模难以扩大,不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土地流转中还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加上土地流转的中介组织不健全,缺乏土地流转市场,更加阻碍了农村土地的流转。

2.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2.1所有权主体不明确 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而集体可以有乡镇、村、村民小组3个层次,“集体”到底是指哪一层次,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2.2各项权能残缺 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作为物权,就应该尊重农民拥有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转让权、抵押权、入股权等处置权不受侵犯。但实际上,农村集体成员承包的土地只能通过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国家禁止其对外入股和抵押。农户对承包的土地和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不得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集体土地的终极支配权一直掌握在国家的手中。而且由于承包经营权内涵的不充分、不明确,导致了集体在土地支配上的权利空间过大,土地调整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如果某开发商要开发某块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块土地只有先被国家或地方政府征收,然后再由国家或地方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征收是集体土地对外流转的唯一方式。这不仅使集体土地所有者完全丧失了土地的处分权能,同时由于国家征收集体土地所给予的补偿远远低于土地市场价格,使农民失去了本应属于集体的土地收益。农民作为产权制度主体却并不拥有充分的土地财产收益权和处分权,只是名义产权制度主体,而不是真实产权制度主体。

2.3缺乏有效流转机制和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土地承包权的流转只能有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大多是以农户自发形式进行,缺乏相对完备的法律规范和操作程序,以致存在盲目性和违规性,严重损害了相关农民的权益。另一方面,我国的社保制度实际是将农村和农民排除在外的城市居民保障制度,对于农村居民来说土地就起了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障的功能,尽管一些农村居民已经脱离土地进入非农产业,但出于对未来生活的保障,他们还是保留土地,造成了土地的抛荒、撂荒,这是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

2.4缺乏法律法规有效保护 目前,土地产权的法律法规仍然存在许多不健全的地方,具体可归结为以下3种情况:1)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中央和政府制定了诸多的法律法规,但破坏土地产权的事件却屡屡发生,如私自撕毁合同、随意调整土地承包期等已是司空见惯,这说明有法不依的情况在农村已是相当严重。违法情况的屡屡出现,同时也说明了执法机关对《土地管理法》的执行不得力。2)无法可依。例如有关农村土地产权的买卖以及地役权的界定和实施规则,就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3)法律法规内容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虽然《农业法》中规定了土地承包权可以在发包方同意的条件下,允许有偿转让,但在转让过程中的一些具体规定却没有给出,在实际操作中具有很大的任意性。

3.完善现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途径

3.1明确所有权主体,做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在现行体制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则由县级农业主管部门管理。农村土地权利的登记被分割为2个部门,容易引起管理上的混乱,不利于土地权利的保护。农村土地权利确定和流转登记应尽快实行统一管理。

3.2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权利 当前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明确的抵押、入股、转让等权利,大大地限制了土地的流转,使我国农地难以形成集约经营,产生规模效益。

3.3建立完善的流转制度,保障农民权益 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改革征地制度,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及时足额给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合理补偿,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住房、社会保障。在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经批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非公益性项目,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第4篇

关键字:农村土地征收 主要问题 解决措施

一、 农村土地征收概述

土地征收是征收的下位概念,对土地的征收是国家财产权征收的最主要形式,同时由于土地本身在一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因而土地征收也就成为国家征收的最重要内容。依据征收的定义,土地征收可以界定为:国家强制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权或者对他人土地权利过度限制的行为和制度。就我国而言,由于国家实行土地二元化所有制度,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不存在国家对城市土地的征收问题,只有对农村土地的征收一种情形,即单向性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为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此,可以将农村土地征收定义为:国家强制取得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对农民集体土地权利过度限制的一种行为和制度。

二、 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土地征收权利只有在符合公共目的时才能为法律和社会所接受,土地征收权利不能滥用。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借土地征收的机会随意侵犯被征收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矛盾。

(一)农村土地征收范围过宽

土地征收作为一项重要的政府公权力,应当保证公权公用。但是,在我国土地征用实践中,一些征地范围已经突破了法律的界限,造成了滥用土地征用权的现象。个别非国家建设用地也是沿用国家建设用地征用土地的办法获得的。非公共利益的征地已经涉及住宅、娱乐场所、厂房等商业用地。与土地征用权相关的公共利益,内涵已经发生改变,使得一些经济建设领域开始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牟利。

(二)农村土地征收法律程序缺乏系统的专门规定

目前,我国尚无一部专门规范征收的法律法规,更谈不上专门规范征收程序的法律法规。由于缺乏系统且专门的农地征收程序法律法规,致使实际的农地征收过程中出现大量的违法违规问题。《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于农地征收的规定比较原则化,致使农地征收中的很多程序性规定根本无法实施,有损国家的权威性。同时,我国各地制定的农地征收程序也是五花八门,有的甚至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相左,特别是有利于农民的规定大打折扣,从而导致“合法”地侵犯农民权益的现象大量发生。

(三)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偏低

我国土地征用补偿项目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附着物补偿费等。征用补偿项目存在的问题是:

1、土地补偿费是按农地收益来计算,并没有反应农地转为非农地的预期土地收益,单纯以被征用土地年均产值为依据来确定和计算补偿安置标准的方法并不科学。因为我国农业已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传统农业已向现代农业过渡,农业种植结构呈现多元化,种植方法科技含量提高,这使得土地年产值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而造成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差异性和不确定性。

2、征地低价位补偿与供地高价位出让反差明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用途的变化将直接带来经济效益的变化。除国家按规定用途采用划拨方式工地之外,凡是采用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价格都明显高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这就造成了同一土地因法律调整标准不同产生的不平等。

三、农村土地征收问题的解决措施

(一)健全农村征地补偿的监督制约机制

严格区分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公共利益用地,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经营性用地确实需要土地的,其行为属于市场交易行为,受民事法调整。对于公共利益作狭义解析,并结合现实情况考虑对其做明确的列举式规定,以防止对公共利益的不当解释。对于征收的土地严格限定公用,建立专门的举报监督机制,如果发现借公用名义予以私用的现象,取消其用地资格,并且处以罚款,对相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二)统一农地征收补偿法律程序的制度体系

1、尽快颁布实施《土地征收法》,对农地征收主体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和程序性权力义务进行详细规定。其中,对于农地征收程序中的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的规制。

2、进一步修改《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完善涉及农地征收的相应法律程序,确保被征地主体获得有效的权利救济,确保土地执法严格、公正,确保农地征收违法行为得到有效的追究。

(三)细化补偿标准,扩大补偿范围,实行可得利益补偿和土地附属利益补偿原则。土地征用是依法定事由发生的合法而不可抗辩的强制,对土地所有人来说,它所导致的财产关系变化 而非自然原因可预测、法定原因可预期,其突发性往往使土地权利人、相关投资者始料不及,财产风险也大于一般的商业风险,这里的风险不仅指土地及附着物的直接损失,而且包括因征用而发生的可预期利益,相邻土地商业经营环境的变化。按国际通行的征地补偿管理理论,这些都属于特定权利人为征用而所负担的普通民事主体所未能负担的特别牺牲,所以,只有对预期利益、附带的商业利益如残余的分割损害、征用发生的必要费用等可物化、量化的财产损失给予补偿,才能符合被征用个体为公共利益而负担特别牺牲的精神,才能使国家与民众的关系更公正、民主。

参考文献:

[1] 郭洁:《土地资源保护与民事立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 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胡信彪:《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4] 潘善斌:《农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M],民族出版社,2008年版。

[5] 邢鸿飞 陈广华 吴志红 郑玮炜:《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法律问题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

第5篇

【关键词】乌坎事件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主体虚位

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乌坎村村委会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通过以地入股、出卖土地等形式与外商合作开发本村集体土地,改善经济状况;但由于村中涉地问题往往由村委会少数人决策,致使土地的经营管理存在着违法用地、损害土地资产权益、拖欠农民征地补偿款等严重问题。2011年9月21日,随着最后一块土地的“破土动工”,“乌坎事件”爆发。笔者认为,乌坎事件的导火索是乌坎村村民对土地处分的知情权被无视,土地收益权受侵犯;而究其根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虚位才是造成乌坎事件严重后果的根本原因。

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制的核心,权利主体是否明确直接关系到相关财产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但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权利主体界定并不明晰,突出体现为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利主体的界定不明,而这就直接造成了主体虚位的问题。

1.乌坎事件反映出的主体虚位问题

在乌坎事件发生前,乌坎村民的土地掌握在村委会手中,由村委会经营管理,因此,农民名义上是集体土地的所有人,但只能通过村委会去间接经营管理[1];而在这个过程中,村委会及村党支部的部分干部独享了对集体土地的各项权利,没有遵照民主的决策程序,直接忽略了对土地处分方案既无博弈空间也无博弈能力的村民的意见,甚至支配和掌握了大部分的卖地所得,致使最终决策的结果迎合了决策者利益,却使村民权益受损。因此,乌坎事件根本上是由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而引发的农村“”。

2.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的产生原因

2.1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不健全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问题的直接原因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不健全。目前,我国在《宪法》第10条、《民法通则》第74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土地管理法》第8条、《物权法》第59条中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都进行了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界定存在两大方面问题:

2.1.1法律法规本身对权利主体界定不清

首先,在所有权主体方面,虽然法律规定了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包括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农民集体三种类型的“农民集体”,但“集体”是一个什么样的组织,属于哪一类民事主体,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法律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2]。其次,在行使所有权的组织方面,上述条文规定了三种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分别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为行使,但事实上乡(镇)或村的土地同时也是村或村民小组的土地,土地产权主体关系混乱;而上述组织究竟能不能真正代表农民的利益也值得商榷。

2.1.2法律法规对主体的界定与现实脱节

法律法规虽然规定农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但现实中大多数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解体或名存实亡。同时,我国法律对集体经济组织分类主要是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按地域范围确定的,缺乏科学性。

2.2农村政治体制架构不合理

虽然从我国农村政治体制的制度设计上来说有利于保障农民集体的权利,但是现实的政治体制实践中并不尽如人意。农村干部的权力通常来自上级党政机构,而非村民集体意志;在这样的权力逻辑体系下,农村干部在根本问题上只会优先对上级和自己而非村民负责。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从实质上看在于农村集体权利的缺失和转移,集体无法真正实行权力,自然就表现为主体的虚无。[5]因此,我国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虚位问题一部分要归咎于农村政治体制改革的滞后。

3.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的影响

3.1集体土地所有权被“内部人”所控制

由于法律法规对所有权主体及集体经济组织等概念界定不清,在实践中往往由村委会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而其中少数干部基于行政压力或自己利益的考虑,或任意处分土地,造成耕地流失,或,导致土地使用分配的不公。而这种可利用土地发横财的机会,不仅导致了耕地的减少,而且导致农村建设用地的私下交易大量发生,搞乱了集体土地市场,侵害了农民的权益。

3.2农民与土地相关的其他权利受到损害

笔者认为,农民作为所有权主体可享有的权利,除了对所承包土地的使用和收益外,还包括在农村土地处分、土地征收等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听证权等,以及在土地征收或处分后获得补偿收益的权利。当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落入“内部人”手中后,如果相关干部或领导民主意识匮乏或为利益所蒙蔽,便会有意无意地忽略农民在土地利用、征收等过程中的意见,致使农民参与决策的种种权利被损害乃至丧失。

3.3农民对集体所有土地产生了疏离感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又常为内部人控制,使得农民模糊了土地是归国家所有还是归集体所有的概念,导致目前农村中认为土地属于国家的农民占绝大多数。[6]因此,农民不认为自己是土地的主人,不利于农民生产积极性的提高,不利于耕地的保护和改良,也不利于缓解农村劳动力大量流入城市而耕地荒芜的趋势。

参考文献:

[1]朱征夫.集体土地制度亟待变革——乌坎事件再思考[J].同舟共进,2012(7).

[2]朱军,孙毅.论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完善[J].农业经济,2011(10).

[3]张大成,庞连华.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完善[J].公民与法,2009(10).

[4]甘雷冲.改革开放30年中国农村土地政策分析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0.

[5]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

李金展(1992-),女,吉林吉林人,汉族,北京师范大学管理学院公共事业管理专业本科生;

李金东(1991-),男,河北沧州人,汉族,北京师范大学管理学院人力资源管理专业本科生;

第6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比较;借鉴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001-01

一、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补偿标准概述

(一)日本的补偿标准

在土地征收的补偿方面,该国制定了《土地征收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明确了补偿的对象、内容和标准。在对象的划分上,将补偿对象确定为在征地行为中遭受损失的原权利人,确保原权利人有一定的生活保障;在内容方面,分为土地补偿和残余地补偿两大方面,在标准上则是按照当地的市场价格确定的,确保土地补偿能够达到同种类土地的市场价格,并充分考虑到物价指数的变动这一因素。残余地补偿则是按照未征收残余土地的剩余价值来计算,对于面积过小难以独立有效使用的土地也要进行一定的补偿;在类型方面,征地补偿不仅包括事业损失补偿,即对土地上的建筑等附属物的补偿,对农业和其他产业的发展造成影响的损失也要进行补偿,还包括迁移费补偿,即对搬迁费用和临时租房费用进行补偿,还包括房租减少等其他种类的补偿,这些补偿都有依照市场平均价格来进行。在补偿与救济的程序上,将土地征收补偿分为准备、认定、土地限定、签订协议、裁决和补偿金发放等几个环节,对于土地征收部门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土地征收过程依然不会停止进行。

(二)德国的补偿标准

土地征收补偿主要依靠的是《联邦建设法》,这项法律将各种损失划分为三大方面,即实体损失、财产损失和负担损失三方面,根据损失的类型确定相应的补偿标准。具体说来,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损失,不动产复述的抵押、租赁等损失也需要进行赔偿,按照当地当时的交易市场价格为参照进行计算,由于个人原因导致的土地价格上涨不包含在内。在财产损失上,要按照当事人在失去土地之后生活上的损失为基准进行补偿,确保当事人具有足够的生活保障,在就业和其他方面遭受的损失也包含在内。此外,对于土地征收导致的其他土地价值受损、租赁损失等也要进行补偿。德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分为事业认定、确定征收土地、确定补偿额度、完成征收过程等几个环节,在补偿的方式上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分不同的方式进行补偿,并要确保土地征收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符合宪法的要求。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补偿标准

在这一地区主要是依靠“土地征收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确定地价的补偿标准,并严格按照土地现值进行补偿。对于公共设施保留地来说,如果这些地段处于城市的计划区以内,应当依照临近的保留地现值进行地价计算。对于前者,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实施加成补偿的方法,额度和标准应当参照市场交易的平均价格。此外,我国台湾地区还设定了地价评议委员会,对价格额度和差价进行评定。如果土地的性质为租赁耕地,那么就要按照相关法规适当扣除土地增值税,一般扣除额度为税后金额的1/3,这种补偿方式就是通常所说的“佃农补偿”。另外,如果所征收的出租耕地的性质为私有土地,那么仍将在申报地价的基础上扣除1/6的增值税,人们通常将这种补偿方式成为“转业补助金”。对于土地上的建筑改良物,应当严格按照重建的标准进行估定,对于农作物的补偿,要按照征收和成熟孽息的时间间差来划定补偿标准,一年以内的按照孽息估定,一年以上的应参照市场价值和投入的相关费用来估定现值。

二、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比较

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方面,我国主要是依据土地的原有用途确定补偿标准,以福建龙岩为例,一类区水田、菜地补偿标准为10,2万元/亩,这与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有很大的差别,这些地方都是按照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额度,市场价格是按照征地的用途来计算的,农业用地和工业用地分别运用不同的补偿规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除了包含土地补偿费之外,还含有安置补助费,这在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不存在。安置补偿费的规定可以有效解决土地补偿不足的问题,但由于安置补偿费受到一定的限制,两者之和要在土地年产值的15倍以内。

在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对征地的范围和用途进行了明确的划分,所征土地仅限于公益用地,征收补偿要依照当地的市场交易价格,这在《土地征用法》等很多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在公共利益征地之外,还规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要依照相关的法规和程序申请国有土地,如果土地为农用地,需要先征为国有土地然后再作为建设用地,这与日本等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较大的差别。

三、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比较的启示

在参照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基础上,我国应当提供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按照土地年产值计算土地补偿额度有很多弊端,容易导致补偿标准上存在问题,失地农民所得的补偿金额十分有限。在参照其他地方做法的基础上,我们应当适当提高土地补偿标准,按征收用地的用途来确定补偿标准,最终实现市价补偿的目标。有效地规范地方上行使征收权的行为,避免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另外,在确定补偿标准方面充分参照市场价格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从而避免了二次侵害等问题的出现。虽然在充分参照市场价格方面在实施起来有很大的难度,因为我国的农村土地市场不够健全,如果完全依照市场价格确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和可行性,但在充分参照市场价格之前可以通过其他的方法不断提高补偿标准,可以在制订征地年产值标准的基础上,充分参照征地片区的综合地价来确定补偿标准,综合考虑当地经济水平和居民生活标准的前提下,有效解决失地农民所获得的补偿较低的问题,也避免征地工作中出现的随意性过大等问题,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利益。

第7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纠纷;新农村建设

中图分类号:S-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3-019-01

一、经济原因

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增值效益的大幅提升,是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直接原因。

1 在工业化、镇化加快的情况下,占地过多过快,征地补偿仍然是城乡二元化的,这不仅加剧了城乡收入差距,而且造成了农民心理不平衡,导致农民与政府、与开发商之间的矛盾。现行征地办法,基本都是给予失地农民一次性补偿。集体土地被征收以后,往往能为征地一方带来很大的增值收益,而被征地一方所获得的补偿相对较少。集体和农民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比例不断降低,直接原因在于征地补偿标准提高幅度远跟不上上涨幅度。依照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10倍;二是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年产值的4-6倍;三是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当地政府以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所做的补贴,总和最高不超过具体地块平均亩产的30倍。但因农地产值相对不高,导致补偿费用偏低,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出来的补偿费有限,抗风险能力差,难以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而且相邻地块的征地补偿往往因用途不同而相差很大。宅基地的补偿则没有明确的统一标准,在实践中,有些地方按着附着物补偿,而有些地方则单独补偿。

2 土地既是农民的生活资料,也是生产资料,如果土地不被征收,农民可以自己耕种,还可以得到国家补贴,取得不错的收入。而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费用仅考虑被征收的土地原用途和原价值,不考虑土地本身的价值、增值价值及预期收益,补偿标准过低,计算依据不合理。

3 政府征用土地时,土地补偿费集体占了大多数补偿款,由集体统一支配。而政府对集体如何使用土地补偿款缺乏细化,缺乏可操作性的规章制度,致使乡、村层层克扣现象比较普遍,再加上缺乏严格的财务监管监督机制,补偿款发放存在漏洞。

二、政策及法律法规,现行有关土地方面的政策及法律制度设计缺失,是土地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

(一)政策调整

农业政策的调整,是导致农民收益的变化的根本原因。改革开放后农村实行了,农民承包土地30年、50年不变的政策已深入人心,但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各级政府提高征收各种税费标准,加上物价上涨等因素,农民种地无利可图,打击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国家适时进行了政策调整:让农民重新看到了种地的益处;免征各种税费,提高农民生产积极性,对种地农民实行政府补贴,提高种地农民待遇。加上粮食价格的提高,外出务工农民即使不出家门,土地也会给自己带来比较满意的收入。

(二)法律、法规频繁修订

法律和政策的契合不协调是纠纷产生的法制性根源。自实施到现在,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政策、条例、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民法》、《土地承包法》等,有关的政策条例不胜枚举。由于国家整体处于社会转型、经济转轨过程中,使得已有的法律、法规很难适应现实的变化,经常被补充和修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1988年、1998年、2004年被三次修订,每次都有新增添的内容。法律、政策的灵活性和多变性与土地变动滞后性和缓慢的过程产生矛盾。针对这种情况,即便是专门从事土地问题研究的人员也难以完全理解法律的真正意义。

三、社会保障缺失

“地不要人”是不少地方的征地补偿方式。被征地农民一次性拿到补偿款,如同国有企业职工买断工龄一样,实质上都是失业,但是工人享受社会保障,被征地的农民却没有。在城市化进程中,出现大批种田无地、上班无岗、社保无份的“三无”农民,他们失去了生存、就业、养老的根本保障,没有办法融入城市,也没有生活的最低保障,从而引发社会问题。

四、征地理由不充分

政府在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时,利用“公共利益”一词的模糊性,随意将征地原因解释为“公共利益”。没有及时向农民宣传好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将补偿标准及办法及时公开的向被征地农民展示。按照现行法规,土地使用权归农民,而产权属于村集体,在征收及补偿的程序上不完善,农民缺乏有效的参与。在“双主体”制度下,强势“集体”往往会导致失地农民“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