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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模式根基于该国的政治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受到全球政治、经济和金融市场的影响。各国金融体系的发展状况、业务分工方式、竞争方式等等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金融监管的方式和监管手段的变化。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金融自由化、全球化浪潮的高涨,金融混业经营已经成为发展趋势,整个金融业发生了一系列深刻变革。金融监管体制也随之改变,主要发达国家金融监管体制呈现出新的趋势。
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以后,美、英、日等发达国家相续放松管制,形成了强大的金融自由化趋势。由于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不断高涨,金融业务综合化的趋势逐步显现,分散的监管模式难以满足金融业发展的需要,集中监管的趋势进一步加强,发达国家又开始建立谨慎监管框架。这一监管框架强调内部控制与外部监管的有机结合,以资本充足率标准为核心,建立全面、动态的监管评估体系,强调市场约束力量的作用,重视国际间的合作与协调。
1999年,美国国会通过的《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标志着美国金融监管制度的重大变革,它允许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式相互渗透,实现混业经营,彻底结束了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的局面。1998年,日本将金融监管职能从大藏省分离出来,设立独立的金融监管厅,统一负责对各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英国于2000年通过《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确认成立英国唯一的、独立的、对金融业实施全面监管的机构――金融服务监管局(PSA)。新兴的工业化国家新加坡和韩国也先后采用统一监管体制的模式。新加坡金融监管局(MAs)成立于1970年,1977年保险监管并入,1984年对证券业的监管纳入其中,由MAS统一对新加坡的金融业进行监管。韩国于1998年成立金融监管委员会,1999年又设立金融监管院,将原来分属于韩国银行、财政部、银行监督院、保险监督院、证券监督院的各类监管职责都转移到金融监督委员会和金融监督院及其附属的证券期货委员会,由这套机构负责对金融和金融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的监管。
随着金融业务多元化金融集团的发展,发达国家监管机构从机构监管逐步向功能监管过渡。功能监管是指依据金融业务的功能,设置专门的监管机构,监管各自不同的业务。在此框架下,金融监管当局关注的是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所发挥的基本功能,而非金融机构名称。功能监管的优点在于明确监管责任,避免监管的真空和多重监管,功能监管的体制和模式更具灵活性和连续性,能够更好地应对金融创新的监管要求。目前,英国、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爱尔兰、瑞典、新加坡、韩国等都已经实行功能型监管。
二、发达国家金融监管体制对我国的启示
主要发达国家金融监管体制的模式大多都经历了由初级阶段的混业经营混业监督管理――发展阶段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发达阶段的混业经营统一监管的发展过程,这是一种从低级向高级的渐进过程,标志着金融业正在向更新更高层次发展推进。这些国家在其金融监管模式的变迁过程中,非常注重法制建设,注重培育市场,同时为了顺应金融业的超国界运行,这些国家也积极参与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这些经验和做法,对我国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995年以前,我国实行的是混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商业银行几乎都属于“全能型”银行范畴。此后为了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确立了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主要由3部分构成:以银监会为主体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体系;以证监会为主体的证券期货监管体系;以保监会为主体的保险监管体系。在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方面,我国已经制定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投资基金法》、《信托投资法》等。
我国金融市场尚不成熟,金融法规不健全。与此相适应,我国现阶段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是由我国金融业发展状况决定的,是比较符合金融业发展规律的。但是,随着国际金融业一体化和混业经营趋势的加强,这种严格的分业监管和多元化监督的弊端也日益暴露出来:
1.监督效率低下,内耗成本和协调成本较高,容易出现监管重复和监管缺位。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相继进行了机构改革,改革后造成了在不设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的省、自治区内监管对象的行政级别高于监管主体的局面,或者导致一个监管对象同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省会中心支行、监管办和分行,甚至总行的监管,造成多头监管和个别情况下无人监管的情形。
2.限制了金融业务发展和创新的空间。因为目前跨行业金融创新产品的涌现已经成为国际金融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之一,而分业监管不能有效防范混业经营条件下的金融风险在不同行业间的传递。
3.我国传统的分业监管模式受到了严峻的挑战。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以我国当前分业监管模式对国外全能型的金融机构的交叉和混合业务已无法实现有效监管。
4.金融政策和金融监管的协调也出现了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不再是整个金融业的主管部门,但货币政策的制定与执行、金融业稳定运行与保险业政策、财税政策等有着密切联系,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也有着密切联系,金融系统客观上需要一个部门来进行综合的协调。
当前全球金融领域频繁的购并活动所掀起的金融市场国际化浪潮已充分说明我国目前的分业经营管理具有阶段性,混业经营已是大势所趋。为了与国际接轨,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业发展也必然要求我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变。
混业经营可以提高金融市场资源配置效率,降低金融风险,可以使商业银行业务多样化,实现利用内部补偿机制来稳定银行的经济效益;混业经营也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银行介入证券市场,能够从根本上改变证券市场上投资资金和投机资金的对比,大大降低我国证券市场的投机性;银行还可以通过较为理性的投资行为影响其他各类投资者,改变其短期投资行为,促使证券市场在平稳中稳步成熟起来;混业经营有助于逐步完善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机制。银行介入证券市场会使中央银行宏观货币政策的效力相应增加,同时也必然会扩大中国证券市场的容量规模,使中央银行的公开市场业务能够发挥出应有的积极作用。
近几年来,我国金融领域已经开始出现一些跨行业的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集团,如中信集团、中国光大集团、平安集团、香港中银集团等,从一定程度上讲,他们具备了混业经营的雏形,虽然其所属的从事金融各业的子公司仍归在分业监管的框架之内,但对这些金融集团的监管必须要区
别于一般单一的金融机构。然而由于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协调机制的缺乏,造成对这些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集团的监管效力大打折扣。
三、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
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应基于以渐进方式向混业经营过渡的思路结合混业经营的具体进程实施相应的监管模式。
1.设立国家金融监管委员会,直属国务院领导,全面负责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等所有金融机构监管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实行跨行业、跨市场、跨产品的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调控,将金融监管权统一起来,为我国金融业走向混业经营提供有力的保障。国家金融监管委员会应该主要履行两项职责:一是担负起全国宏观金融的统一协调职能;二是担负起现行四家金融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的技术支持与综合保障功能。
2.将原来直属国务院领导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改为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直属监管委领导,改变过去的各自为政,“三足鼎立”局面。国家金融事务管理委员会可下设货币局和金融监管局,货币局负责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职能可由新的中国人民银行来代替。金融监管局可按照监管对象分业设置,分别设立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和信托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对各种金融产品进行监管,达到监管责任明确,标准一致,低成本高效率的目标。货币局作为整个金融体系最后贷款人在国家金融事务管理委员会的统筹安排下与金融监管局建立协商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对支付困难或濒临破产的机构采取最后贷款人或援助贷款和抢救行动,避免诱发金融体系危机。
3.加快立法,建立健全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实现金融监管法制化。由于我国金融创新及开放程度的不足,在新兴金融市场的培育、新型金融工具的开发、金融服务方式的革新等方面相对落后,这导致我国的金融立法仍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与提高。
诸如:要尽快制定和颁布包括《金融监管法》、《外资金融机构监管法》等在内的金融法律、法规,将金融市场的一切主体及其活动都置于法律的规范之中,从而形成以《金融监管法》为核心,以《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投资基金法》、《信托投资法》为主体,其他金融法律、法规为补充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关键词】目标型监管;金融服务法;横向规制
一、金融监管体制的变迁与金融监管模式选择分析
金融危机爆发以后,由于国情不同,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在具体形式上呈现多样化特征,并处在不断调整变化中。根据各国监管体制的差异和不同标准,可将金融监管体制分为以下四种模式:①机构型监管;②功能型监管;③目标型监管;④集中统一型监管。
当今资本市场无法抗拒的潮流是金融业混业经营大格局下金融创新产品的多样化。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之间的界限正变得日益模糊。机构型监管的不足之处显而易见。由于其无法解决各类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问题(金融机构提供类似的金融服务和产品,却受到不同监管者监管)以及每一机构监管者要对其监管对象从事众多的业务进行监管(它必须针对每一金融业务(银行、证券、保险业务)分别制定监管规则),监管成本极大,机构型监管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从国际金融混业监管的实践来看,代表性的模式有以下三种:①以英国为代表的集中统一监管(德、日、韩、新加坡等国也采用);②以美国为代表的多头(双线)功能型监管(中国、法国在其基础上发展为“单层多头”型金融监管);③以澳大利亚、荷兰为代表的“双峰”目标型监管。
功能型监管,是依据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而设计的。尽管功能型监管顺应混业经营的趋势,能避免机构型监管的诸多弊端,但也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即各监管机构都无法对金融机构的整体情况有一个清晰明确的认识,特别是金融机构的整体管理水平、风险水平和清偿能力。毕竟金融功能是通过金融机构来实现的,一旦其由于某一功能出现问题而倒闭,那么该机构的所有功能都不复存在,这样将更不利于金融系统的稳定。
于是,目标型监管进入金融监管者的视线。笔者认为,只有将监管目标明确定义,并且准确无误地将实现监管目标的责任委托给监管机构,监管才有可能有效地进行;只有责任明确后,才能讨论监管责任的有效性和透明度;只有监管机构明确各自的监管目标,也才能产生明确的内部控制重点,避免各监管目标冲突。客观地讲,澳大利亚的“双峰”模式介于美国的多头监管模式与英国的统一监管模式之间,找到了一个比较好的平衡点。英国统一的监管模式虽简单,但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即业务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在风险性质上存在重大区别,需要采取不同的监管理念和方式,将其置于一个机构手中,可能难以应付。澳大利亚则将二者分开监管,成立了两个跨部门的监管机构:针对金融领域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监管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和针对金融机构商业行为规范进行监管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金融危机后,美国正在积极考虑进行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在其《现代化金融监管框架蓝图》中,有这样一句话:“以目标为基础的最优监管架构在一定程度上与澳大利亚采用的模式相似”。至此,金融监管目标进行了有效整合。笔者认为,金融监管的根本目标应根源于金融业的脆弱性及其事关民众和国家福祉的属性。首先,金融业的脆弱性要求监管的首要目标是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其次,对无数金融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金融监管的直接目标。
在监管目标层面上,金融安全性与金融产品消费者保护被提到了一个相当重要的地位,为我国监管理念革新与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提供了重要前提。
二、从金融法制横向规制及资本市场统合立法趋势探讨金融服务法引入中国的可行性
“金融服务法”是否引入中国的探讨是对功能监管与目标监管趋势的回应。其引入中国有国际立法实践经验的积累。21世纪以来,英、德、日、韩等国金融法制出现了从纵向金融行业规制向横向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从以往的纵向行业监管法转变为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2006年,日本吸收合并了《金融期货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律,将《证券交易法》改组为《金融商品交易法》,把证券、信托、金融衍生品等大部分金融商品进行一揽子、综合性规范,构建了一个横向化、全方位、整体覆盖金融服务的法律体系。早在2000年,英国通过《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其主要内容涉及对金融行为和经营者的规范、交易规范、市场规范,全面整合了以往分门别类制定的金融管理法规,如《保险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银行法》等,几乎将所有金融服务业纳入调整范围,构建了金融机构补偿机制。金融机构倒闭而无法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从金融服务赔偿公司获得完全赔付。同时设置了消费者申诉调解委员会以迅速解决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另外,2007年韩国也通过了《资本市场统合法》。
我国也应顺应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金融服务法”理念的引入能促进金融监管的重大变革,改变分业监管的传统模式,正如郭林在其《中国证券法的未来走向――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一文中提出的我国应完成从证券向金融商品、从投资者向金融消费者、从证券法向金融服务法这三大转变。中国正在逐步形成一个旨在规范证券服务者的法律规范群,这正是走向金融服务法单独立法的现实起点。我国应吸取各国资本市场统合法的立法精神,逐渐确立以下原则:①由现行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金融商品(证券、衍生商品)、金融业、客户(专门、一般消费者)为标准对金融功能进行分类;②扩大有价证券的范围;③强化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机制,通过说明义务的强化、适合性原则的引进、未邀请劝诱的禁止等投资劝诱规制、投资广告规制、防止利害冲突机制的引进、扩大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主体的范围等多种制度来寻求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强化。①
三、中国的选择――金融监管模式的谨慎稳健与资本市场统合立法的激进创新
关于上述两个问题,笔者持有“谨慎中求统一”的观点,即在金融监管体制问题上,中国应保持谨慎稳健的态度,而在资本市场统合立法问题上,则可以激进的态度制定一部综合的《金融服务法》。
(一)关于金融监管体制问题。美国目前的金融改革是改良主义的路径。目标型监管虽然比功能性监管更容易实现金融监管目标,但其在解释上具有不确定性。我国金融市场运行机制等还很不完善,在创新过程中,相关金融监管机制远远未能跟上。我国在谨慎对待金融创新同时,必须探寻防控金融危机的法治路径,加强金融监管机制的完善。所以中国更适合按照功能型监管来构造统一的大金融监管模式,即将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予以合并,建立统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市场实施统合监管。②
(二)关于资本市场统合立法问题。进入21世纪以来,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力求构筑以各种金融投资商品为对象的资本市场统合立法。金融统合立法出现了从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金融统合立法的核心或基础,是创造或引入了“金融投资商品”的概念。我国的金融市场运行机制等还很不完善,在创新过程中,相关金融监管机制远远未能跟上。国家应在修改或废除现有的银行法、保险法、信托法、证券法、投资基金法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综合的《金融服务法》或《金融商品发行和交易法》,逐步建立金融业统合监管法制体系。
综上所述,金融监管模式的谨慎稳健与资本市场统合立法的激进创新有机结合,应该是我国金融监管领域改革的有效路径。无论模式选择如何,我们都应该在横向规制与监管目标的理念与原则指导之下,进行探索与思考,这样才能跟上时展之潮流,确定适合我国的解决方案。
注释:
本报讯「记者 仝春建5月19日,北京国际金融论坛上,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总经理王表示,随着中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中国金融保险业走向综合经营的条件日趋成熟。他同时透露,中国人寿将就金融经营的有效方式进行探索,通过综合经营,逐步建立起拥有保险业、金融服务业和保险关联产业等三大产业集群。
他认为,我国大型保险企业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拥有了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和良好的商业信誉,机构网络齐全,客户资源丰富。与其他金融机构相比较而言,保险企业具有良好的精算和风险控制能力,可以更好地保证金融资产的安全;保险营销员纯熟的个性化销售技巧,及其对复杂客户关系的把握和亲近客户的特殊能力,可以促进金融产品的交叉销售,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一揽子理财服务;保险公司在长期经营、资金运用过程中形成的资产管理优势,可以全面提高金融资产的整体收益。这些都是大型保险集团进行多元化综合经营的有利条件,因此,大型保险集团多元化综合经营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王透露,为了顺应金融保险业混业发展趋势,中国人寿正在积极进行综合经营的探索,初步设想是:在大力巩固发展人寿保险主业的同时,积极拓展财产保险、保险中介等业务,实现保险业务的综合经营,形成保险产业集群;研究探索进入其他金融服务领域的时机、路径和操作方案,实现资产管理、银行、证券等业务的综合经营,形成金融服务产业集群;在发展中着眼于延伸服务领域,开发相关产业,构造保险关联产业链,形成保险关联产业集群;实施国际化战略,逐步拓展海外业务。逐步建立起拥有保险业、金融服务业和保险关联产业等三大产业集群。
他认为,近年来,保险业与银行业已经在业务领域形成了不同模式、不同层次的合作,但还处于尝试摸索阶段,停留在浅层次上,远远不能适应保险业务拓展的需要。从长远来看,保险业与银行业的合作将选择综合经营的道路,将通过参股、并购等方式走向一体化。在这个过程中,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综合经营的真正挑战是如何将所有的组织渠道和资源融合在一起,这将引发一系列重大变革,包括组织整合、企业文化建设、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和制度创新等,而这种变革远远不是能够通过并购交易可以完成的。为此,保险企业在完善产权制度、建立健全治理结构、健全风险内控机制、加速人才培养的同时,急切希望加快金融监管改革,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加快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为保险企业综合经营、做大做强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2018年第一个交易日,上证综指、深证成指、创业板指“联袂”上涨,迎来了A股新年“开门红”。截至2日收盘,上证综指上涨1.24%、深证成指上涨1.25%、创业板指上涨0.97%,用一曲“高歌”开启了新一年行情。
“开门红”无疑给投资者带来了一个好彩头。其实,在行情起伏之外,中国资本市场的完善发展才是真正给无数投资者注入信心的“定心丸”。
新一年,资本市场发展将如何“更上层楼”?又有哪些动向值得期待?
严格监管的方向不会动摇,监管协调值得期待。回顾过去一年,随着监管层严打违法违规、努力维护市场稳定,股市波动率大幅下降。从监管层传递的种种信号来看,2018年严格监管的方向不会动摇。随着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成立,新一年金融监管协调必定会有大动作,金融监管也将朝着更加科学的方向发展。
在严监管的基础上,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攻坚战已经成为当前的大任务,这意味着无论是防范“黑天鹅”还是“灰犀牛”都需要提升市场“肌体”内在的稳定性和健康性。可以相信,2018年资本市场的生态也将深层次地重塑。
多层次资本市场的作用日益凸显,资本市场强国在路上。中国经济已经稳稳坐在全球第二的位置,经济结构正经历着巨大变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方式必须同步转变。在强调金融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经济的大背景下,多层次资本市场的作用日益凸显,将为中国的高质量发展提供强大助力。
关键词:金融监管 金融监管模式 “一局两会”制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管当局基于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等因素,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业务进行审慎监督管理的制度、政策和措施的总和。金融监管模式则是指一国关于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监管法规的结构性体制安排。金融混业经营与全球金融一体化的日渐深入,不仅导致各国的金融运行格局发生重大变化,同时也推动了全球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
一、全球金融监管模式变革:四个特征
1.从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转变。以1999年美国《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的废除为标志,全球的金融业务日益向混业经营的方向转变,与之相适应的金融监管模式也日益朝着混业监管的方向演变。美国旧的金融监管体系采取按不同金融机构的类别进行纵向分别立法、分别监管的模式。如银行领域有《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由美联储等机构实施对货币存款机构的监管),保险领域有《州保险法》(由州保险理事会对保险公司实施监管),证券领域有《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和《投资公司法》等(由证券交易委员会实施监管)。1999年实施《金融服务法案》后,美国采取了联邦政府、州政府与专门机构分层的金融监管模式,综合监管与分立监管相结合。与此同时,英国、日本等国也通过金融改革建立了统一的监管框架。统一监管提高了复杂金融联合体的监管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规模,顺应现代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潮流。
2.从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转变。机构监管是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分别设立不同的监管机构,不同监管机构拥有各自职责范围,无权干预其它类别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功能性监管是指依据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设计的监管。功能性监管关注的是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以金融业务而非金融机构来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减少监管职能的冲突、交叉重叠和监管盲区。同时,功能性监管针对混业经营下金融业务交叉现象层出不穷的趋势,强调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因而可以实现对金融体系的全面监管。最后,由于金融工具所实现的基本功能有较强的稳定性,使得据此设计的监管体制和监管法规更有连续性和一致性。
3.从单向监管向全面监管转变。从监管内容上看,由于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各国监管当局相应地扩大了金融监管的范围,从单纯的表内、表外业务扩展到所有业务。从监管重点来看,以往的金融风险监管侧重于信用监管,但银行还可能因为其它风险而陷入经营困境,因此当前国际金融业的监管除信用监管外,还重视市场风险、经营风险等。从监管范围上看,国际金融监管也从单纯的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转向以最低资本标准、监管当局的检查及市场自律三个层次的全面监管。2001年巴塞尔委员会颁布《新资本协议》咨询文件,继承了1988年老协议中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思路,同时吸取《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提出的银行监管的“三大支柱”原则,即改进最低资本要求框架、发展监管评价程序以及强化市场自律。
4.从封闭性监管向开放性监管转变。金融全球化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国际资本的大规模流动、金融业务与机构的跨境发展和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然而金融全球化也同时带来了许多负面的。巴林银行的倒闭,使各国监管当局认识到各国的信息沟通对于加强国际银行及其经营活动监管的重要性。国际金融危机的频频爆发,使得全球范围、地区范围及双边范围内各个层次上的国际银行监管合作都得到了长足发展。一国的金融安全及经济安全与国际金融市场波诡云谲的变化息息相关,金融全球化使各国的监管发生重大变化,金融监管从国内单边监管转向国内国际的多边监管,从封闭性监管转向开放性监管。
二、分层监管和单层监管:国外实践
1.美国的分层监管模式。美国在1999年之前实行个别立法、分业监管的体系。《服务法案》颁布之后实行横向综合性监管。美国的金融监管错综复杂,既包括基于联邦法设立的监管机构,也包括基于州法设立的州政府监管机构,而且对银行、证券和保险又分别设立监管机构,这样美国的监管体系包含联邦政府、州政府与专门机构三个层次。对银行的监管有四个独立的机构:美联储(FRB)主要负责监管州注册的联储会员银行(1999年之后美联储拥有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全面监管的职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负责监管所有州注册的非联储会员银行;货币监理署(OCC)负责监管所有在联邦注册的国民银行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储贷监理署(OTS)负责监管所有属于储蓄机构保险基金的联邦和州注册的储贷机构;国家信用社管理局(NCUA)负责监管所有参加联邦保险的信用社。除货币监理署和储贷监理署在行政上隶属财政部外,其余3家则为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
由于美国上实行联邦制,因而金融监管也采用联邦法和州法双轨制度。对银行监管除了以上提到的联邦政府监管机构外,每个州又都设有自己的监管部门,通常称之为DFI,主要负责对本州注册的银行,尤其是本州注册的非联储会员银行的监管。这样美国的银行同时处于联邦和州两级政府的双重监管之下。
与此同时,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是基于证券交易法设立的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信息披露、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履行监管职能。保险领域有州保险法规定的州保险理事会对保险业务实施监管。由于《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废除,美国确立金融持股公司为美国金融混业经营的制度框架,在存款机构、证券与保险三者的监管关系上,根据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美联储拥有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全面监管的权力,必要时也对证券、保险等子公司拥有仲裁权,因此美联储成了能同时监管银行、证券和保险行业的唯一一家联邦机构,其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凌驾于其它监管机构之上。另一方面,当各领域监管机构断定美联储的监管制度不恰当时,可优先执行各领域监管机构的制度。美国的新监管体系将存款机构、证券、保险融为一体,体现了功能性监管的特色。
2.欧洲的单层监管模式。德国是最早建立独立的综合金融监管机构的国家,这主要是由于德国长期实行全能银行制度,银行可以同时兼营证券和保险业务。值得一提的是,德国和美国都属混业经营,但两者却存在很大差别,德国是基于银行内部的综合经营,而美国是通过金融控股公司实现的混业经营,这是导致两国金融监管模式存在差异的一个直接原因。德国实行单层的综合金融监管制度,早在1961年,联邦德国通过了《银行法》,授权建立联邦银行监督局(隶属于德国财政部),统一实现对银行、证券与保险业务的监管。
但银监局并非德国唯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与此同时,银监局自身缺乏分支机构,必须借助于德意志联邦银行的机构和网点,因此德意志联邦银行被要求参与银行监管。两者具有明显的职责分工:银监局负责制定和颁布联邦政府有关监管的规章制度,德意志联邦银行负责对金融机构的各种报告进行,进行日常的监管活动。银监局的主要职责是防止滥用内部信息、不定期收集监管信息以及监督重大的股权交易等。在涉及银行资本金和流动性的重大政策上,银监局需征得德意志联邦银行的同意。除此之外,德国还专门设立“联邦证券交易监督局 (证监局)”负责对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业务的管理。因此德国的金融监管以一架飞机作比喻的话,就是以银监局为机身,中央银行与证监局作为两翼的综合监管模式。
英国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与银行、证券和保险分业经营相对应,实行分立的金融监管模式,即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和一些自律组织分别对三者实施监管。80年代以后,随着混业经营的,分业监管已逐渐不能适应金融管理的需要。90年代英国“金融大爆炸”将英格兰银行监管部门、证券投资委员会和其它金融自律组织合并,成立了新的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并于2000年通过《金融市场与服务法案》,从上确认了这种金融监管体制的改变。
从欧美监管模式可见,无论是美国的分层监管还是德国的单层监管,都是一种基于混业经营的功能性监管。美国、德国采取综合监管与专门监管相结合的方式,而英国、日本则采取大一统的监管模式,各国的监管体系都是根据现实的国情传统与变革相结合的产物。
三、我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一局两会”
从我国的具体情况看,1984至1993年,人民银行集货币政策和所有金融监管于一身,是一个超级中央银行。在此之后中央政府对金融业分业经营作出严格规定,与之相对应,我国的金融监管也实行银行、证券与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分工协作、各司其职的分业监管体系。根据1995年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以及1999年的《证券法》,我国的金融监管形成三足鼎立之势: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商业银行的监管,保监会负责保险公司的监管,而证监会负责证券公司的监管。这一格局的形成,有利于防范我国金融业管理水平不高情况下因混业经营而产生的金融风险。从金融深化的程度来估计,我国只用了不到20年的时间就走过了发达国家用上百年才能走完的路。
但这种中央银行统一执行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职能的体制越来越不适应的需要。特别是在银行呆坏帐日益突出的情况下,对央行监管不力的批评渐趋增加,单独设立银行监管机构已势在必行:(1)呆坏帐对金融体系产生了极大冲击,设立单独的监管机构有利于加强监管,提高监管效率。(2)中央银行承担救助银行的职能,会对货币政策的实施产生干扰。 (3)在寻租行为普遍的情况下,单独的监管机构有利于降低道德风险。
当前,银行监管与其它金融机构监管之间如何匹配,如何构建我国金融监管的组织框架,是我国当前加强金融监督的最重要。一般来说,一个合理的金融监管结构应在既尊重传统与现实、又考虑未来金融发展趋势的基础上,符合成本一收益的经济学原则进行构建。这是指导我国金融模式政策选择的一个根本原则。有鉴于此,以下几个因素不得不引起我们关注:
1.从现实的情况来看,我国仍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如果把现有的相互独立的监管机构合并成一个统一的国家金融监管局,实行对银行、证券及保险业的监管,不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我国现阶段监管水平低下,统一监管会使得监管机构的目标变得不明确。同时,统一监管本身可能由于管理不善或有被化的可能,导致无法预料的结果。
2.从国内国际金融发展的趋势来看,我国应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实施对金融业的全面监管。(1)我国当前银行、保险与证券等行业的混业经营趋势逐步增强,使得原有的以机构类型确定监管对象和领域的监管模式难以发挥作用。另外,综合化经营的金融集团(如光大集团、中信集团等)成立,集团控股下的银行、证券、保险之间的业务往来,已经造成了混业经营的“既定事实”。这样,如果我们还继续实行分立监管,就会产生较高的协调成本,也可能导致监管重复或监管缺位。(2)从外部环境来看,中国加入WTO后,外资金融机构将大量涌入中国,它们在境内也会从事混业经营,即使我国采取限制性措施,这些机构也会绕过管制。这将使我国金融机构面临严峻挑战,也会对金融监管带来难题。因此,从未来发展的角度看,我国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已是大势所趋,对金融业的统一监管也将是我国的必然所趋。
3.一个合理有效的金融监管结构应具有前瞻性,能够估计到未来相当一段时间内金融形势与交易结构的变化,同时也能使监管当局以最低成本实现既定的监管目标。在现阶段,我们宜选择一种过渡性、折衷性的替代方案。借鉴西方金融监管模式,我国未来一段时间金融监管的组织形式应兼顾当前现实与未来发展趋势而选择中间道路。从今后的发展看,我国混业经营的趋势最大可能就是采取金融集团的形式,这与美国金融控股公司非常相似。与之相对应,金融监管也可选择综合监管与分立监管相结合的“一局两会制”:设立金融监管局,专门实施对银行的监管,同时又超越于其它专门性监管机构,对金融集团实施统一监管,成为金融监管体系的总牵头人。同时,保留证监会与保监会(另外也可考虑设立诸如信托管理局、信用社管理局等机构)对于主业优势明显的金融机构实施功能性监管(见图1)。
从时间安排上看,建立我国全面的监管框架大致需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由于我国分业经营的格局在短期内不会得到扭转,因而金融监管局可暂时考虑设在人民银行之下,其主要任务还是实施对银行的监管。这时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特征比较明显。第二阶段,我国需综合金融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监管政策和监管标准,监测和评估金融部门的整体风险,以及收集信息、调动监管资源。因此待时机成熟,国家可制订横向联合立法,让金融监管局从人民银行独立,专门成立“国家金融监管局”,与人民银行并级直属于国务院,对金融集团实施统一监管,成为金融监管的总牵头人。第三阶段,从长期来看,我国必定走向全面的混业经营,因此等市场成熟,金融监管有了一定的经验积累,可考虑把证监会与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并入国家金融监管局,由后者成为金融业唯一的监管机构。
主要:
1.米什金:《货币金融学》,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
2.陈志:《银行监管、货币政策与监管改革路径》,《金融》2001年第7期。
摘 要 本文针对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及特定的经济金融环境,剖析改革方案实施的效应及其局限性,对金融改革新方案的缺陷和盲点提出自己的观点认识,针对其具体局限性,提出改进措施,进而提出了历史辩证的看待美国金融改革法案原则。
关键词 金融改革方案 混业经营 分业经营
一、美国金融改革历史上的两大变革及效应与局限分析
(一)20世纪30年代-90年代前期:金融分业经营时期
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美国的重工业迅速发展,证券市场出现前所未有的繁荣。企业实现了大量的直接融资,金融机构也将大量贷款投放股票市场,引起了股市泡沫。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了《格拉丝-斯蒂格尔法案》,第一次明确了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的分业。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法案形成的分业格局使得商业银行利润下滑,与金融发展形势不相符合,成为银行向其他金融领域拓展的主要障碍。
(二)20世纪90年代后期至金融改革法案诞生前:金融混业经营时期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美国银行界为了生存和发展,对《格拉丝-斯蒂格尔法案》所导致的缺陷进行了深刻反思,并开始想方设法避开分业经营的法律障碍,通过兼并投资银行和金融创新等手段向证券业渗透,直至废除《格拉丝-斯第格尔法案》,并制定了《1999年金融服务法》。从30年代初到90年代末整个金融业的历史,它不仅仅是一场金融制度的变革,更是一个金融机构竞争与整合、金融服务理念革命的过程。
二、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的形成及其主要内容
为了恢复金融新秩序,填补监管空缺,2010年7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标志着历时近两年的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立法完成,华尔街正式掀开新金融时代序幕。新法案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成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负责监测和处理威胁国家金融稳定的系统性风险。
第二,在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下设立新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对提供信用卡、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等消费者金融产品及服务的金融机构实施监管。
第三,将之前缺乏监管的场外衍生品市场纳入监管视野。大部分衍生品须在交易所内通过第三方清算进行交易。
第四,限制银行自营交易及高风险的衍生品交易。在自营交易方面,允许银行投资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但资金规模不得高于自身一级资本的3%。在衍生品交易方面,要求金融机构将农产品掉期、能源掉期等风险最大的衍生品交易业务拆分到附属公司,但自身可保留利率掉期、外汇掉期等业务。
第五,设立新的破产清算机制,由联邦储蓄保险公司负责,责令大型金融机构提前做出自己的风险拨备,以防止金融机构倒闭再度拖累纳税人救助。
第六,美联储被赋予更大的监管职责,但其自身也将受到更严格的监督。
第七,美联储将对企业高管薪酬进行监督,确保高管薪酬制度不会导致对风险的过度追求。
三、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实施效应及其局限性
由于此次金融改革法案,将涉及金融市场的所有领域,同时影响到消费者将如何获得信用卡和抵押贷款,会降低实体经济活跃程度,实施之后的效应有:
1.降低银行净利润并危机经济复苏。新金融监管法案相关规定致使手续费下降、成本上升且在资本金等方面设限,这可能会给银行业净利润带来巨大负面影响。
2.对备受争议的信用评级机构经营模式未形成有效监管。债券发行机构向评级机构付费给金融产品定级,这种模式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即评级机构为保证业务量可能会提高其客户的产品信用评级。
3.对处在政府托管状态的房利美和房地美涉及不多,美国房地产金融系统改革没有被纳入其中。
4.没有明确薪酬制度如何改革。由于“无上限奖励与有限惩罚”的畸形激励机制,高管的薪酬与长期风险脱离等不合理制度的存在,并未明确如何改革。
5.“大而不倒”的经典难题并未得到解决。金融机构的倒闭具有系统性风险,深谙此道的金融机构高管往往会挟持公众利益,而这一难题也许不能像法案中预见的那样顺利解决。
6.新法案不能有效防范金融机构管理层过度投机。新法案只是要求没出问题的金融机构要承担政府挽救倒闭金融机构的成本,对防范金融机构管理层过度投机的道德风险,效果不大。
7.造成华尔街人才流失。法案取得的微小“成果”便是损害竞争,迫使华尔街“人才流失”,这反而会有利于美国以外的商业和投资银。
总之,美国的金融改革新法案宽泛但不够深入,对一些根本性的体制症结却虽有触及但并未深析。另外,过于繁琐的监管和审查,不仅会降低金融效率,也会创造新的寻租空间。
四、历史辩证的看待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
新法案是上世纪“大萧条”以来美国政府对金融业和市场监管进行的最大规模“修理”,经过这次整合之后,美联储等监管机构的权力得到了加强。但该法案是不完美的法案,是经过折中、妥协的产物。另外,这次法案对于宏观的系统风险有了一个统一监管的机构,这一点是原来金融框架里面没有考虑的。有了这样的宏观监管机构提供了一个渠道,是一个积极的发展。
对中国有借鉴意义的是,该法案赋予美国监管当局更多的权力来终结那些经营不善的大型金融公司,尤其是那些造假和诚信记录不良的公司,当然,前提是有相对较完善的权力制衡机制;另外,法案要求金融市场更多的透明度,这也要求金融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岳意定,王璇.金融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与启示.经济问题探索.2008(6).
[2]程琪.美国金融混业经营研究.西安:吉林大学.2008.
论文摘 要 本文针对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及特定的经济金融环境,剖析改革方案实施的效应及其局限性,对金融改革新方案的缺陷和盲点提出自己的观点认识,针对其具体局限性,提出改进措施,进而提出了历史辩证的看待美国金融改革法案原则。
一、美国金融改革历史上的两大变革及效应与局限分析
(一)20世纪30年代-90年代前期:金融分业经营时期
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美国的重工业迅速发展,证券市场出现前所未有的繁荣。企业实现了大量的直接融资,金融机构也将大量贷款投放股票市场,引起了股市泡沫。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了《格拉丝-斯蒂格尔法案》,第一次明确了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的分业。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法案形成的分业格局使得商业银行利润下滑,与金融发展形势不相符合,成为银行向其他金融领域拓展的主要障碍。
(二)20世纪90年代后期至金融改革法案诞生前:金融混业经营时期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美国银行界为了生存和发展,对《格拉丝-斯蒂格尔法案》所导致的缺陷进行了深刻反思,并开始想方设法避开分业经营的法律障碍,通过兼并投资银行和金融创新等手段向证券业渗透,直至废除《格拉丝-斯第格尔法案》,并制定了《1999年金融服务法》。从30年代初到90年代末整个金融业的历史,它不仅仅是一场金融制度的变革,更是一个金融机构竞争与整合、金融服务理念革命的过程。
二、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的形成及其主要内容
为了恢复金融新秩序,填补监管空缺,2010年7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标志着历时近两年的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立法完成,华尔街正式掀开新金融时代序幕。新法案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成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负责监测和处理威胁国家金融稳定的系统性风险。
第二,在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下设立新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对提供信用卡、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等消费者金融产品及服务的金融机构实施监管。
第三,将之前缺乏监管的场外衍生品市场纳入监管视野。大部分衍生品须在交易所内通过第三方清算进行交易。
第四,限制银行自营交易及高风险的衍生品交易。在自营交易方面,允许银行投资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但资金规模不得高于自身一级资本的3%。在衍生品交易方面,要求金融机构将农产品掉期、能源掉期等风险最大的衍生品交易业务拆分到附属公司,但自身可保留利率掉期、外汇掉期等业务。
第五,设立新的破产清算机制,由联邦储蓄保险公司负责,责令大型金融机构提前做出自己的风险拨备,以防止金融机构倒闭再度拖累纳税人救助。
第六,美联储被赋予更大的监管职责,但其自身也将受到更严格的监督。
第七,美联储将对企业高管薪酬进行监督,确保高管薪酬制度不会导致对风险的过度追求。
三、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实施效应及其局限性
由于此次金融改革法案,将涉及金融市场的所有领域,同时影响到消费者将如何获得信用卡和抵押贷款,会降低实体经济活跃程度,实施之后的效应有:
1.降低银行净利润并危机经济复苏。新金融监管法案相关规定致使手续费下降、成本上升且在资本金等方面设限,这可能会给银行业净利润带来巨大负面影响。
2.对备受争议的信用评级机构经营模式未形成有效监管。债券发行机构向评级机构付费给金融产品定级,这种模式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即评级机构为保证业务量可能会提高其客户的产品信用评级。
3.对处在政府托管状态的房利美和房地美涉及不多,美国房地产金融系统改革没有被纳入其中。
4.没有明确薪酬制度如何改革。由于“无上限奖励与有限惩罚”的畸形激励机制,高管的薪酬与长期风险脱离等不合理制度的存在,并未明确如何改革。
5.“大而不倒”的经典难题并未得到解决。金融机构的倒闭具有系统性风险,深谙此道的金融机构高管往往会挟持公众利益,而这一难题也许不能像法案中预见的那样顺利解决。
6.新法案不能有效防范金融机构管理层过度投机。新法案只是要求没出问题的金融机构要承担政府挽救倒闭金融机构的成本,对防范金融机构管理层过度投机的道德风险,效果不大。
7.造成华尔街人才流失。法案取得的微小“成果”便是损害竞争,迫使华尔街“人才流失”,这反而会有利于美国以外的商业和投资银。
总之,美国的金融改革新法案宽泛但不够深入,对一些根本性的体制症结却虽有触及但并未深析。另外,过于繁琐的监管和审查,不仅会降低金融效率,也会创造新的寻租空间。
四、历史辩证的看待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
新法案是上世纪“大萧条”以来美国政府对金融业和市场监管进行的最大规模“修理”,经过这次整合之后,美联储等监管机构的权力得到了加强。但该法案是不完美的法案,是经过折中、妥协的产物。另外,这次法案对于宏观的系统风险有了一个统一监管的机构,这一点是原来金融框架里面没有考虑的。有了这样的宏观监管机构提供了一个渠道,是一个积极的发展。
对中国有借鉴意义的是,该法案赋予美国监管当局更多的权力来终结那些经营不善的大型金融公司,尤其是那些造假和诚信记录不良的公司,当然,前提是有相对较完善的权力制衡机制;另外,法案要求金融市场更多的透明度,这也要求金融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岳意定,王璇.金融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与启示.经济问题探索.2008(6).
[2]程琪.美国金融混业经营研究.西安:吉林大学.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