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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城市;行政执法;理论基础
中图分类号: K915 文献标识码: A
引言:城市涉及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公安交通、市政、城市规划、工商行政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进行的其他方面的城市管理,其目的在于维护城市的正常秩序,保障市民良好的生活环境,提高市民的生活质量和建立和谐的城市家园。从城市管理的内容来看,它与市民的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是城市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保障。所以,系统地研究与城市行政执法相关的理论问题,为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和推进行政执法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1、我国城市行政执法的法治建设存在的问题
1.1执法主体地位与职责不明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但是,只有公安机关能够行使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城管作为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被赋予了庞大的行政权力。在2000年和2002年,根据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分别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2000]63号)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文件明确要求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得作为政府一个部门内设机构或下设机构,而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然而,在事实上,城管部门直接由地方政府管辖,这样很容易成为完全附属于地方政府的工具。
1.2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机制不完善
目前,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机制不健全,在工作中往往容易让人钻空子。从内部来看,对于城管监督的设计忽视了人的利益,未从“经济人”出发。引人市场经济之后,“经济人”逐利行为难免在城管执法活动中存在,城管执法人员寻租行为的出现自然而然。现行的内部监督制度没有对于城管执法活动进行完整监督的制度,仅仅是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当前所有的监督均未从“经济人”角度出发制定标准,使得执法趋利化,“钓鱼执法”“经济执法”“选择性执法”等现象层出不穷。
从外部来看,外部监督机构分工不清。外部监督体系的设计主要表现在监督的“交叉带”和“空白带”两个方面,每个部门表面上严抓严打,但时效性差。在城管执法过程方面的监督仅仅局限于上级法制部门监管,其他部门“无人问津”,有损群众权益。
1.3城市执法工作的理念滞后
城市执法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对各职能部门的执法权限模糊,往往将许多不属于自己职能的事件纳人自身范围,尤其当全国范围内普遍进行清查活动时,各地城市执法人员往往四处遍布,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歧视现象,造成越权执法和不遵守法定程序现象时有发生,不仅给百姓心目中留下不良印象,而且极易产生冲突,甚至导致暴力抗法现象。
2、公共利益优先的依法治国理念
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的核心则是行政执法。所以,理清依法治国的理论依据,也就明确了行政执法的理论基础。治国理念总是建立在既有的传统思想文化基础之上的,传统哲学及其反映的民族精神对于治国理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人们不需要争“物”的和谐,显然是真正的和谐,因为这种和谐满足了每个人的愿望。权利是用来保障公民利益的,所以当公民利益得以实现的情况下,权利就成为被动的“看客”。国家依据法治原则,赋予公民权利,确保公民在“争”的过程中尊重并遵守规则,即法律。所以,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守护者和分配者,其管理和执法的公正与否对于公民利益直接产生重大的影响。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作为行政管理者或者行政执法者,从管理和服务公众的度来看,道德层面上应该是高尚的“自愿者”,其承担的职位在剥离“权力”的味道之后,就只剩下精神层面的满足感,因为从党的先进性及其“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可以得出,行政管理或执法的承担者必须在道德层面具有高尚性,在思想层面具有先进性,将为公众服务作为终极目标是行政执法者理所当然的选择。所以,明确作为依法治国方略的法治目标具有基础上的指导意义,因为行政目标必须服从于法治目标,而法治目标决定了行政目标的指向,即对公众的服务性和行政执法者的高尚性、先进性。与其相应的是,行政执法者的选拔和考评以及公共监督制度对于我国的行政执法相关制度的建立将具有指导意义。
3、“市民社会”理论与权利本质
“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就不能带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的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性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黑格尔认为,在家庭之中,每个人都受家庭伦理的约束,以“爱”为纽带,置身其中。然而,就像人无法摆脱家庭一样,人同样也无法摆脱社会群体,所以人就同时具备了家庭与社会的二重性。与家庭中的关系不同,人不能奢望在社会交往中一定获得在家庭中的“爱”的联系,所以在市民社会中,“人是目的”便成为主要特征。在黑格尔看来,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首先为自己着想,而且其他人则成为实现自己愿望的媒介。但是由于这种思考和行为模式是每个人的特征,所以就具有了普遍性。每个人在满足自己愿望之前总是要满足他人的愿望,从而达到满足自己愿望的目的。
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法律与道德的界限经常被混淆。在很多情况下将本应该是法律要求的事项表述为道德诉求,将遵守法律和尊重法律混为一谈,常常使人误解遵守法律是一种道德义务。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社会的发展在倡导高尚品格的同时,必须铺设坚实的基底规则,或者底线规则,而这个规则的基本原理是:遵守法律,即是捍卫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对于每个人来说,遵守法律不是一个道德要求,而是现实的自我利益保护的要求。遵守法律本身并不体现为高尚,而是体现了对自我利益的认知。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很多事件,都是基于对于守法道德化的误解而产生的。很多执法者不懂执法的根据乃至法律的内在涵义,只知执法,不知违法;同样很多执法相对人的法律意识淡薄,甚至不知法为何物。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常常会成为暴力事件的旁观者,被冷落到了一边。
结语:城市行政执法作为依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理论源头上为其执法搭建制度框架,形成究责机制,使行政执法不再是对于“事件”的事后补救,而是在合理的制度设计基础上实现真正的和谐执法。
参考文献:
[1]王仰文.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领域法律冲突的基本特征[J].岭南学刊,2011,04:83-87.
论文关键词 无因管理 理论基础 价值
在大陆法系国家,无因管理是债法具有重要地位的原因之一。一般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之义务而为他人管理其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是以直接形成一种法定之债为途径,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的诉权的法律体系。正如产生其他法定之债的原因,如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相同,无因管理必须有一个非常严谨的定义与明确的范围。
一、无因管理制度的来源
无因管理的规定在法律中出现最早的记载位于罗马法。对于关债的规定,优士丁尼在《民法大全》将其划分为:契约、私犯、准契约与准私犯四类。其中的准契约是指那些非从契约产生,但与契约十分相似的债。罗马法中的准契约之债主要处理关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监护与保佐、继承、共有、服务单位对旅客携带物品与海损方面的问题。
大陆法系各国均继受了罗马法中的这一制度,将无因管理纳入到其民法制度中。法国法上的无因管理承袭罗马法,其内涵与罗马法保一致,也称作事务管理,属于准契约的一种。早期法国法的无因管理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了本应该属于不当得利的内容。而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典》则抛弃了准契约的概念,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规定为两种不同债的发生原因,将无因管理作为债的独立发生依据而进行了专门规定。随后的《瑞士民法典》虽然没有超脱德国的模式,但在《日本民法典》中,却已经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定之债,至此确立了无因管理在债法中的独立地位。
二、无因管理制度的历史演变
(一)准契约理论
“准契约”是罗马法首创的概念,是除契约、侵权行为等以外的债的发生原因。即指未得到当事人的同意而基于一方自愿的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实际发生与缔结契约的同一效果,因此罗马法上的准契约外延广泛。但在法国法中,这二者的范围界定是十分模糊的,大多数时准契约所指的行为是包含了部分不当得利内容的无因管理行为。
准契约学说在今天的大陆法系国家已经鲜少有人使用,原因不仅在于准契约语意范围本身的不确定性,还因为将无因管理视为一个准契约既不合理,也不公平,毕竟,在管理人基于管理意思而为擅自为管理行为的情况下,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管理人的管理意图与契约关系中当事人合意有着根本的区别,他所承担的义务也绝非因为管理意图而产生的。正因如此,现代学界的通说为无因管理是法定之债是一种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
(二)法定债务理论
现论认为,无因管理之债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有无管理意思并非无因管理的必备要素,也无需管理者以某种明确的,旨在设立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来实施管理行为。无因管理之债的权利义务是因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并非出于双方合意,与意定之债也完全不同。
无论是在德国、瑞士、日本还是在我国,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都由制定法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认定无因管理之债的理论基础在于法律的规定基本已成定局。其唯一的不足仅在于,它虽然说明了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但并未明确法律为什么规定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正因如此,对于无因管理制度建设理由的探寻,又将理论导向了新的领域。
(三)利他主义理论
这是迄今为止影响最大,得到广泛认同的无因管理的理论基础。德法两国有学者认为无因管理制度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是人类的道德观促使的一种互助行为在法律上衍生而出的表现。对于这种行为在宏观的意义上给予肯定与褒奖——这种倾向体现在法律意义上,就是所谓的“利他主义”学说。
长期以来,对利他主义的反对声音主要集中在讲道德纳入法律考量范围的必要性之中,无因管理尽管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但如果因为这点就反对将其列入法律之中,则会割裂道德与法律的关联。随着社会发展,很多道德内容已经逐渐被囊括进法律之中,无因管理也正是在这个进程中被纳入法律的范围内的。在今天,无因管理制度在很多方面发挥着它的功能,除了鼓励社会互助外,还有禁止干涉他人事物,这在个人与社会之间寻求到了一个良好的平衡点。
(四)不公平牺牲理论
除了利他主义说之外,还有“不公平牺牲说”可以作为无因管理的理论根据。根据这一学说,被管理人应该偿还或补偿被管理人的劳动与支出。根据这种观点,无因管理管理人为管理时所支出的一切报酬都可以向本人请求支付,无论这种管理是适法,或者是否给本人带来了利益,其均有权利享有求偿请求权。
本理论相对于利他主义理论来说,更好的解释了为什么要返还管理人以必要费用。管理人为了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造成了管理人的不公平的牺牲,至少应给予管理人以基本的费用偿还。但同时也不得不看到,本理论在保护了管理人利益的同时,不可避免的忽视了本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当管理人做出有违本人利益的管理时,不公平牺牲理论必须要结合利他主义理论使用。
三、无因管理的制度价值及法律地位
(一)无因管理的制度价值
无因管理制度在大陆法系发展到今天,其制度价值与罗马法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区别。罗马法上的无因管理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管理临时离家之人的事务在很大程度上是战争引发的一种社会需要。因此无因管理是为满足被管理人的需要、维护被管理人的利益而产生的,起初只赋予被管理人以诉权,管理人的相对诉权是后来被确立的。实际上仍然是维护被管理人的利益。现代民法典的无因管理制度以管理人的请求权为中心,强调管理人行为的正义性和适法性。从现代民法私权神圣,从意思自治和责任自负的理念来看,“任何人只能被他所同意的义务所约束”,未经要求擅自干涉他人事务,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后果,被管理人不应因此负担任何义务。但无因管理制度以利他主义为出发点,不但承认这种干涉的正当性,更赋予为他人利益行事的管理人以请求权,允许其向被管理人索回支出的费用,目的是鼓励社会互助,以维护社会利益。这是今天为立法和学理所公认的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所在。
如何协调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是无因管理制度需要解决的最大问题。首先,就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指导思想而言。创设无因管理制度的最初动机,是为了更为有效地保护本人的利益,进而寓有符合社会利益之意。权衡双方的利益,应该更加着眼于管理人的利益保护,使其摆脱负担,解除管理时的后顾之忧,并最终更好的保护其的利益。其次,就无因管理制度的规范功能而言,通过法律手段保护也是必要的。无因管理本是一个道德范畴,但既然法律将其规定为一个制度,就有必要从双方面对其同时进行规制,以达到调试社会关系的目的。最后,创设无因管理制度时,应该合理平衡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的双重利益,进而鼓励人们去实施符合道德标准的管理行为,这将对此制度的合理创设便有着深远的社会现实意义。
无因管理不单纯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从更广泛的意义讲,它是一种催动社会公益,指引社会政策的价值取向。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从规范社会秩序的意义上来说,是在引领一种社会团结与救助危难的观念。社会的秩序与稳定,最终将细化为对每个人利益的保护。无因管理制度鼓励社会互助,激励人们的道德情操,强化从困境中挽救他人的社会观念,最终在整个社会普及一种自觉救助他人的风尚,最终保护了意思自治与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
(二)无因管理制度在法律中的定位
无因管理在法律中的定位,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含义。第一是在法学研究中的定位,第二是在实体民法典中的定位。法学研究中的定位将是法典规定的基础,主要考虑对无因管理制度的定性问题,要么按照传统理论上的准契约来定位,要么将其作为与合同、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并列的,债的发生依据之一。在实际的立法规定上,争议主要围绕着无因管理制度应该细化到何处——即,应该放置在民法典的哪个位置上。关于前者,目前理论界的争议并不大,现代以后,无因管理制度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这已经是普遍的定论。但后一方面的问题,至今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
1 主观主义教育管理理论产生的背景及知识论基础
1.1 主观主义教育管理理论产生的社会历史背景
主观主义教育管理理论的产生经历了复杂的社会历史变迁,一方面霍桑试验以及人际关系学说的兴起,使得以对人的哲学关怀为主要特征的非理性哲学、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境遇进行反思的存在主义哲学有了长足的发展,价值、伦理道德等诸多因素又重新受到了社会广泛的关注。
另一方面,20世纪初以来,环境的恶化和各种社会问题所引起的矛盾的凸显,让人们开始反思科学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人们越来越质疑打着科学主义旗帜的教育管理是否果真达到了它所宣称的那种客观的、“价值无涉”标准,抽离了价值来谈人和教育的发展,存在很明显的弊端。由此,一种新的教育管理观孕育而生。
1.2 主观主义教育管理理论的知识论基础
1.2.1 康德哲学
18世纪80年代初期,康德就在《纯粹理性批判》一文中表述了人的认识能力及其范围和限度,认为事物既不是纯粹客观存在的,也不是纯粹观念的东西,而是被划分为“现象界”和“自在之物”世界。格林菲尔德根据康德的“自在之物”感染人的感官从而形成认识这一表述,提出了“组织的人类发明论”,强调组织依赖于个体,因个体的存在而存在,强调人在组织和管理中的作用,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差异性和创造性。
1.2.2 费耶阿本德的无政府主义
列宁说过“革命阶级为了实现自己的任务,必须善于毫无例外地掌握社会活动的一切形式或方面”,费耶阿本德采纳了这种思想,并继承性阐释出他自己对于方法论独到的见解,他指出人类对于世界的认知是阶段性的,而我们想要探索的世界在很大的程度上是一个未知的实体,因此要保留自己的选择权,不能刚开始就把自己装在一个理论的套子里。同时,他又认为任何的思想理论,都能够改善人类的知识维度,不管它是多么的荒谬和陈旧,之所以要这么做,是因为要去克服在此之前业已存在的“科学沙文主义”。
1.2.3 马克斯·韦伯的理解社会学
马克思·韦伯认为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并着重解释了人们对社会现象的认知,取决于社会成员各自不同的经验对于自己和他人的主观理解和判断。格林菲尔德借用此观点,直接否定了科学主义教育管理在认识社会科学上的理论依据,即研究教育管理现象尤其是研究学校管理上所采用的逻辑实证主义标准。主观主义的这种主张在强调注重研究作为个体的社会行动者的行为动机和价值取向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它又忽视了教育管理领域存在的一些为人所共知的规律,显得失之偏颇。
2 主观主义教育管理理论对教育管理的指导意义
2.1 理论意义
(1)宣扬人的价值的回归——丰富了教育管理研究对象的内涵。教育管理不仅研究成为教育管理问题或对象的事实问题,也研究价值问题。在对于“价值”这一命题上,文德尔班认为:“每一种价值首先意味着满足某种需要或者引起某种感情的东西,”其承载的主体是人。科学主义的教育管理有如中国女子缠小脚那样,通过压缩来残害人性的一切突出的成分,使一个人根本上迥异于理想中的教育理念。
格林菲尔德认为组织是人创造的,没有人就无所谓组织,那么可以明显的看出他把人即组织的成员放在了核心位置,克服了科学主义教育管理理论长期以来只重(下转第43页)(上接第20页)视组织而漠视组织成员的严重弊端,重新肯定了需要通过组织成员解释各类事件来理解学校管理的重要性,更加关注学校里的校长、教师和学生的生活学习状况以及对各种日常事务的认知和理解。这种人的价值的回归还体现在对人的非理性发展的重视,重新又把组织管理从科学主义教育管理理论所简单机械化的现状拉回到了实际上十分复杂的本来面目。对人和组织、理性和非理性关系的重新思考,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丰富了整个教育管理学科的理论体系。 转贴于
(2)重视质的方法的应用——扩展了教育管理研究方法的视野。在高校管理方面,仅仅运用逻辑实证等方法来研究教育现象和教育问题,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和不合理之处,这种局限性和不合理之处表现在对教职员工各自特点的忽视或“同质化”,对高校管理的组织复杂性和历史性欠缺足够的考虑。而“质”的研究更加的符合高校管理的特殊性要求,与单纯数量化、客观化的调查研究相比,“情景化的”、“主体间的”意义解释在面对特定背景下的教育管理对象和问题显得更为有效,尤其是在面对如此庞大的组织系统面前,也更具有人性化。
这种研究方法使得教育研究者们必须深入到学校组织系统中去,通过亲身与研究对象的交流与接触,收集原始资料,分析并进行意义的解释。它要求研究要与一种政治主张相结合,必须建立在“实践中的有效改变”这一信念之上,所有参与者必须共同合作才有可能实现这一信念。这种研究方法改变了以往学校管理研究只重视“自上而下”的视角来分析教育管理产生的问题和现象,为学校管理实践提供了一种新的视野和操作方法。
2.2 实践意义
强调领导的艺术性——提出了学校教育管理新的要求。高校领导者在实现学校这一庞大和复杂的组织目标上所起到的举足轻重的作用。
稍微学过管理学的人都知道,梅奥的霍桑试验表明人不仅仅是经济人,更是社会人。由此带来的人际关系理论运动和人力资源理论的普及为领导者提供了一种全新的学习模式,更为准确的说,是一种领导的艺术。它将学校管理的所有活动理解为领导者与被领导者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互动,一种自我价值实现的过程。它更像是麦柯希所表述的那样,“学校是一种从事于对话的文本,这将为转换型的教育对话和实践创造出有利条件,形成一种相互鼓励和提升的关系。”这也是主观主义教育管理价值在高校教育领导实践上的具体要求:高校管理者必须关心教职员工,满足他们的社会需求,培养学校组织成员的归属感和主人翁意识。但是这在客观上对高校管理者提出了更高也是更为苛刻的要求,即不仅要具备良好的、全面的个人素质,更要懂得根据被管理者不同的需要来实施领导。
参考文献
[1]孙绵涛,罗建河.西方当代教育管理理论流派[M].重庆大学出版社,2008.
[2]陈向明.质的研究方法与社会科学研究[M].教育科学出版社,2008.
[3][美]保罗·费耶阿本德.反对方法——无政府主义知识论纲要[M].上海译文出版社,1982.
[4]黄济.教育哲学通论[M].山西教育出版社,2006.
[5]马克斯·韦伯.学术与政治[M].三联书店,1999.
[关键词]区域规划;区域管理;实施管理;项目管理
[作者简介]李远,福州大学阳光学院人文系教师,德国奥格斯堡大学国土整治与规划专业博士,福建福州350003
[中图分类号]D81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11-0082-05
一、导言
经济全球化加速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特别在世界经济区域化和集团化发展较快的区域,国家之间的竞争实际上已转向区域之间的竞争。在我国,大型都市圈的成型速度也正逐步加快,大都市圈之外的城市化进程中的区域化特征也愈来愈明显。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的城市群研究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区域化发展面临的挑战依然主要是:区域经济发展难以突破单一的地域范围,长期的计划体制造成了产业布局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缺乏统一协调以及共同进行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区域管理的模式依然停留在单一的学术会议上”。经济区域化的管理如何突破单一的地域范围、超越原有的行政管理界限是各城市面临的共同问题。1999年和2002年我国连续两次举办长江三角洲区域发展国际研讨会也足以表明加强经济区域管理的要求已日益受到学术界、政府部门以及企业界的重视。
本文试图从德国区域管理的理论与实践中寻求值得我国借鉴的方法和经验,虽然由于德国的区域管理的实践仍处于萌芽阶段,不可能有系统的完整理论成果,但本文仍试图借鉴目前德国对区域管理理论的初步认识和实践经验,探讨我国大都市圈和经济区域化管理模式的思路。
二、区域管理的理论
(一)区域管理概念产生的时代背景条件
20世纪90年代以来,德国的区域整治和规划的背景条件发生变化,原有的规划系统面临着新的挑战,主要是:(1)由于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边界相互开放,国家之间的竞争转为区域竞争,国家宏观调控能力被削弱,经济自由化和竞争日益激烈;(2)全球经济自由化的影响,区域利益集团能够规避非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国家干预;(3)由于生态风险标准的定义在不同利益集团之间存在差距,加剧了国家生态导向的行动和市场导向的地方利益行为的冲突;(4)由于社会各方不同利益冲突调节的制约,导致公共(国家的或欧盟的)投资周期愈来愈长,而私人的投资由于新信息技术的应用和创新竞争的压力则变得愈来愈短,现行的规划行政体系被看作为发展的绊脚石。
由于上述时代背景条件的出现和所面临的挑战,德国的各级政府和区域科学理论工作者都在不断地寻找一种新的调节形式,即降低协调成本和克服现行规划行政管理不适应区域发展的滞后性,与此同时提高所有当事者的相互合作和自我调节能力。根据这种实际需要人们开始引入区域管理的概念和探讨其范式。
(二)关于区域管理理论的探讨
1.区域管理的定义 在企业经济学和行政管理学中,通常把“管理(Management)”定义为计划、组织、实施控制的过程。人们通常认识的“项目管理”也是指现代管理在项目上的应用。而把管理学方法移植到对一定地理空间范围实施调控的方法,德国区域规划学术界称之为区域管理。这里区域范围的界定是超越城市行政区划、并按一定主题与当事人相关联的地理空间范围(不受州界和国界限制)。为了将区域管理的对象区别于其他性质的区域,以下称之为“合作区域”。普遍接受的“区域管理”的定义是,遵循区域目标模式(自定义的区域发展道路)以及由此导出的行动纲领,以此来构建区域发展。也有学者把上述定义进一步扩展为,区域管理是建立在发展要素:人力资本、创新环境、网络化、同一性与合作协同基础之上,对未来区域空间的发展进行规划并通过项目实施作为区域发展的导向安排。以上定义表明,区域管理包含两方面的构成要素:一是涉及区域管理的标准程序,即区域未来发展的目标模式和由此导出的行动纲领以及战略、措施;二是涉及实施方法,即构造区域有序的发展过程的方法。
2.区域管理的标准程序 实施管理,需要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来进行。实施区域管理就是要着手制定“区域发展的导向、构造和调节的措施计划”,需要从区域管理的出发点来考虑,即以哪些方式或怎样才能承担区域管理的导向和构造功能。区域管理的职能域则体现了区域管理的功能和任务,因此区域管理的导向与构造的功能是通过区域管理的职能域来运作的。当区域管理的职能域被确定之后,事实上也就明确了区域管理的功能和任务。区域管理的职能域可以具体化为:
(1)未来发展设想和目标模式的设计:区域管理的一个中心职能是未来区域发展设想的确定,并具体化,即设计出区域未来发展的路径和目标模式,其中关键是对区域职能的确定,即区域内所有利益集团对来自区外的竞争采取的一致行动,使区域在某方面具有突出的竞争力;
(2)区域的智囊:区域管理具有确定的机构,因此它是作为一个区域的智囊而服务于区域内的所有利益集团,通过它的服务可以提高一个区域空间的竞争能力;
(3)区域的信息源、创新源和动力源:区域管理是通过提供信息、建议、组织并引进创新的措施和项目服务于整个区域;
(4)区域的战略和资源规划的制定:即对区域内所有(有形的和无形的)资源的整合规划;
(5)协调和合作:在区域规划制订和实施过程中的政策协调、网络化直到建立地方联盟;
(6)冲突调解:调解区域规划制订和实施过程中的冲突是区域管理核心任务;
(7)实施和执行:不仅要承担非法定规划的实施和执行任务,也要承担法定规划的实施和执行任务。
3.区域管理的实施方法 从德国规划理论中的工具意义来看,一方面区域管理是一个把各类正式的与非正式的规划引向实施的工具,即区域管理也可以狭义地理解为“实施管理”;另一方面区域管理自身就是一种实施和执行方法,即它是通过“项目管理”起作用。
在德国的规划理论中,“实施管理”是针对地方(主要是州的发展规划和规划区发展规划)的从目标条文到实施转换存在困难而创建的一种工具。而区域管理中的实施管理则是根据正式规划中的
目标和提高特定区域的竞争力而制定出的一种发展措施计划。该类型措施计划是以措施项目和行动为导向,以突破现有的行政区划和国界为鲜明特征。
项目管理是区域管理作为工具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里的项目是以区域规划为基础的许多项目的集合而非一个孤立的项目,这是区域管理中的项目管理和其他的项目管理的关键不同点。区域管理中的项目管理的显著特征是:(1)被开发的项目要求是具有跨行政区划和跨行业部门的;(2)区域管理的项目更着眼于跨区域的效益,也许在微观意义上并没有很高的经济效益;(3)项目无明确的行业主管部门,即管理权限模糊,对那些具有明确归属的地方项目和行业部门项目原则上不应在区域管理的考虑之列;(4)它是跨区域的、综合性的实验或模型项目。
项目管理的实现原则上按如下步骤进行:
1)研究已制定的区域规划与地方的整体规划;
2)在以上的基础上特别考虑区域和地方结构框架条件下的项目描述;
3)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包括区位分析和区位评价;
4)项目任务的确定和目标设置;
5)寻找、讨论和确定项目的承担者、项目人股与合作结构;6)确定合作的方法和时间流程图;7)确定融资模式与制订融资计划:8)确定项目法律形式;9)项目的实现;10)项目的评价和监督控制。
三、区域管理在德国的实践
以下通过三个方面来阐述区域管理在德国的实践:一是它对现行的规划体制的影响;二是对区域发展的影响;三是区域管理的组织结构特点。
(一)区域管理对德国现有的规划体制的影响
区域管理在德国现行的规划体系中对联邦州、规划区和部门专业规划的层面上产生比较明显影响,主要表现在:
1.联邦州层面
在德国的区域规划实践中,地方从法定规划条文到实施长期以来存在着转换的困难,20世纪90年代以来不少地方或区域引入了新的非法定的规划即“区域发展计划这是区域管理产生的客观原因之一。因此在现有州层面的规划管理中实际上已经引人“实施管理”程序。但州规划主管部门不直接参与区域管理的事务,仅对其实施监督。
2.规划区层面
在德国的规划系统中唯独的中间层面――“规划区规划”是一种跨行政区划的规划。德国的规划区的关联空间范围一般是在一个行政区内由3―5个县和2―3个城市构成。规划区的范围界定标准是按一定地理空间的社会经济的统一性和功能的地域关联性来确定。规划区规划是经州政府批准的正式规划。规划区规划的班子参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法定规划以及参与专业部门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制定等。
3.专业部门规划层面
由于区域管理跨行政区域和横向导向性的性质,使它有充分的机会和地方政权作信息交流和冲突的协调,因此能够有效地避免地方的项目重复建设和跨区域性的环境污染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专业部门规划的实施。因此专业部门规划把区域管理看成一种互补的和合作的关系。
(二)区域管理对区域发展的影响
区域管理并非行政管理,因此区域管理特别强调的是自愿性,它要求合作区域的成员单位具有强烈的合作动机,只有在此基础上区域管理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引入区域管理的动因可以概括为:规划(正式的和非正式的)实施的需求;对区域空间结构与专业部门行动的需求;寻找构建区域发展创新机会的需求;由于发展的瓶颈迫切需要跨行政区划合作的需求;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的需求等等。
(三)德国区域管理的组织形式与结构特征评述
区域管理在德国的规划实践过程中之所以能够发挥作用,与一个合理有效率的区域管理的组织形式与结构是分不开的。
1.区域管理的组织形式
区域管理要求在管理过程中专业地、系统地和行动规范化地进行运作,这就要求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德国区域管理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以下五种:公法人性质、公法人与私法人混合性质、私法人性质、无法律约束力的公共事务组织和无法律认可的自愿合作组织。
1)公法人性质的组织。这类组织主要是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如:规划区规划组织、地方的专题合作联合会、县或行政区主管规划的部门、区域规划联合会会、区域联合会、郊区联合会,等。这类机构的优点是能够直接和地方政府的决策层面结合,因此反应快,在创新和适应性方面都具有优势;此外这种组织可以把地方发展任务和经济促进以及项目管理结合在一起,在行政管理中产生协同效应。这类型组织比较适合功能区的管理。
2)公法人与私法人混合性质的组织。在这类公司地方政府一般持有51%的股份,如公益性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区域开发中心。这种组织形式的优点在于私人经济对它有更多的认同感,以及更多的支配金融资源的可能性,并充分发挥了和各级政府有着广泛联系的优势,因而有更大的决策和行动空间。这类公司比较合适区域管理的项目管理。
3)私法人性质的组织。这类型组织一般是由基金财团、科学院所和有限责任公司组建的,如在德国巴伐利亚州与萨克森州边界地区跨州的区域管理组织“Euregiones”以及德国一捷克边界地区跨国的区域管理组织“Egrensis有限责任公司”。这类组织最大的优势是有来自基金财团的资助,区域管理经费相对充足,且有来自科学院所为其提供的科学发展方案,因此在实际中常常承担着大区域的管理项目任务。
4)无法律约束力的公共事务组织。根据州颁布的地方合作法(K0mnlzG)建立的地方工作社团,不具有法人资格,是一种松散的地方合作组织。建立这类组织的目的是便于地方之间长期合作中的项目管理。
5)无法律认可的自愿合作组织。这类组织区域管理水平的起点一般认为是高于无法律约束力的地方社团组织。它是以区域会议、区域论坛以及区域调控与协调委员会为基础,代表一个区域重要的各个利益集团。这类组织要求有更高的区域合作动因、更强烈的区域一体化思想以及专业的权威性,另一方面还需要有资源分配的协调能力。然而它的具体项目管理能力与地方工作社团相比更为逊色。
2.区域管理的组织结构特征
有研究表明,区域管理的效率和具有法人资格的、固定的组织结构有关。除此之外,区域管理还需有一定数量的当事人,他们必须是区域组织成员,在共同目标基础上,通过区域管理,使区域规划主体与区域各类利益集团结合,形成区域经济与社会网络。
例如前面谈及的欧洲区域管理组织(Euregio Egrensis)有160多个成员,都是来自三方不同的利益集团,如各级地方政府、经济,社会,科学、企业和协会团体。所有成员与承担区域管理的组织形成一种紧密联系的网络。具体的结构可以概述如下:
(1)联合主席团。联合主席团成员共9人,每
州分配3个代表。这3个代表来自各州工作小组负责人,专职业务办公室负责人以及助手一人。联合主席团主席实行轮执制,在州工作小组负责人中产生。该专职办公室配备有4―5名的科技人员以及2名秘书,并按合作领域分有4个功能部:1)经济、交通、基础设施、劳动市场;2)环境与生态保护;3)休闲、疗养与旅游基础设施;4)文化,青少年和体育。专职办公室的4个功能部与本州相关区域的主管部门产生联系,负责落实、监督合作项目的执行情况,并负责对相关问题展开技术性的探讨、咨询和信息交流。跨区域工作圈。专职办公室负责调控本州的工作圈的同时,与其他州的专职办公室协调跨区域或跨国问题,即形成跨区域工作圈。通过以上的组织结构,组织成庞大的区域管理网络。运行表明这种区域管理的组织形式不仅特别有效率而且投人特别少。主席团每季度只开一次会,区域管理在联合会主席团的轮值主席的领导下讨论规划、在建项目、远景项目以及项目的实施措施计划等。这个组织成立4年来已经成功地实施了近一百个合作项目。
四、德国区域管理方法值得借鉴之处
(一)值得借鉴之处
1.确定跨区域管理的权限,避免权限交叉。由于区域管理的区域是跨行政区划的,因此要避免区域管理的任务域与项目和行政区域管理与部门行业管理相冲突,这要求区域管理的任务域和具有综合性和“横向导向性”的特征。横向导向性的任务域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与现行体制的权限及任务域相交叉或冲突。因此区域管理项目的性质应该是跨区域的和公益性的。
2.职能域的确定。区域管理的区域导向与区域构造的功能是通过区域管理的职能域来运作的,当区域管理的职能域被确定之后,事实上也就明确了区域管理的功能和任务。确定职能域是区域管理的基础工作,在一个跨区域的合作中,要避免在合作各方中出现职能重复的现象,职能重复使区域合作从一开始就埋下了重复建设和雷同建设的隐患。只有解决了以各方优势资源为内涵的职能的联合问题,区域管理才能着手拟定任务、目标和战略,组织讨论,实施和执行。
3.网络式的组织结构。德国区域管理组织系统的结构有两个特别显著的特点,一是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管理体系与公共资源体系;二是整合各利益集团形成一个区域管理的网络。概括来说,有如下几点值得借鉴:(1)大型的区域管理并非区域管理专职组织能够独立承担,而是利用了网络,形成了一个区域管理的网络系统。(2)以现有的机构为主体,利用现有的组织系统实施区域管理的运作。德国的规划协会、地方联合会长期承担国家、公共和地方的具体规划编制任务,已经形成了了多层次(由州到县级)、涉及面很广的规划体系;(3)区域管理并没有依赖行政权威,而是通过协调、、以及斡旋人的方法来解决冲突问题。(4)区域管理组织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实体,这和区域管理往往要通过项目管理起作用不无关系。
4.区域管理组织形式。对于中小型区域合作的管理一般是项目管理,可以因地制宜,采取多种不同所有制的、登记注册的形式,这样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对于大型的区域管理项目,由于涉及面广,并已成为各州政府的区域合作的中心工作,实际上是在州政府的领导下,利用了行政管理渠道与社会组织参与的区域管理,在这种情况下,专职业务办公室采取什么组织形式似乎已经不重要了。
5.对区域管理人员的要求。区域管理对管理者除了要求很高的专业技能外,还要求有很高的品格、很宽的职能权限,采用“精兵”的人员结构,杜绝人浮于事的现象。同时具有更高的革新和创新能力,熟悉区域的关键性决策的主体和个人;具有对冲突协调和调和一致的引导能力,能够支配更高的工作时间弹性和强度;具有和各级政府专门委员会和私营经济体共同工作和交往的能力,能够突破传统的、因循守旧和按部就班的工作方式的能力,能够充分地利用区域各种资源的能力。
(二)关于区域管理若干实施步骤的建议
1.跨区域管理应采取渐进稳步发展的策略。德国区域管理理论虽然形成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但跨区域管理的实践可以追溯到六七十年代就开始的规划区规划管理。我国的跨区域管理应从容易程度着手,例如先从项目管理、实施管理开始,逐步积累经验。
2.跨区域管理不同于行政区管理也不同于均质区域的管理,因此需要跨区域协作的各方和各利益集团有很强的合作意愿,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各方的主观能动性。
3.关于区域管理的约束力和协调力应引入协调工具和冲突管理的工具,这是由区域管理对象所涉及的当事人具有同等权利这一本质所决定的。
4.建议国家和省级政府重视区域管理在我国跨区域合作活动中的地位,委托区域管理组织研究编制跨区域性发展规划、产业布局规划直至区域性的基础设施项目的管理,评估、监督地方项目的重复建设和恶性竞争的强度以及环境和生态保护的情况等。
1 主观主义教育管理理论产生的背景及知识论基础
1.1 主观主义教育管理理论产生的社会历史背景
主观主义教育管理理论的产生经历了复杂的社会历史变迁,一方面霍桑试验以及人际关系学说的兴起,使得以对人的哲学关怀为主要特征的非理性哲学、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境遇进行反思的存在主义哲学有了长足的发展,价值、伦理道德等诸多因素又重新受到了社会广泛的关注。
另一方面,20世纪初以来,环境的恶化和各种社会问题所引起的矛盾的凸显,让人们开始反思科学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人们越来越质疑打着科学主义旗帜的教育管理是否果真达到了它所宣称的那种客观的、“价值无涉”标准,抽离了价值来谈人和教育的发展,存在很明显的弊端。由此,一种新的教育管理观孕育而生。
1.2 主观主义教育管理理论的知识论基础
1.2.1 康德哲学
18世纪80年代初期,康德就在《纯粹理性批判》一文中表述了人的认识能力及其范围和限度,认为事物既不是纯粹客观存在的,也不是纯粹观念的东西,而是被划分为“现象界”和“自在之物”世界。格林菲尔德根据康德的“自在之物”感染人的感官从而形成认识这一表述,提出了“组织的人类发明论”,强调组织依赖于个体,因个体的存在而存在,强调人在组织和管理中的作用,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差异性和创造性。
1.2.2 费耶阿本德的无政府主义
列宁说过“革命阶级为了实现自己的任务,必须善于毫无例外地掌握社会活动的一切形式或方面”,费耶阿本德采纳了这种思想,并继承性阐释出他自己对于方法论独到的见解,他指出人类对于世界的认知是阶段性的,而我们想要探索的世界在很大的程度上是一个未知的实体,因此要保留自己的选择权,不能刚开始就把自己装在一个理论的套子里。同时,他又认为任何的思想理论,都能够改善人类的知识维度,不管它是多么的荒谬和陈旧,之所以要这么做,是因为要去克服在此之前业已存在的“科学沙文主义”。
1.2.3 马克斯·韦伯的理解社会学
马克思·韦伯认为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并着重解释了人们对社会现象的认知,取决于社会成员各自不同的经验对于自己和他人的主观理解和判断。格林菲尔德借用此观点,直接否定了科学主义教育管理在认识社会科学上的理论依据,即研究教育管理现象尤其是研究学校管理上所采用的逻辑实证主义标准。主观主义的这种主张在强调注重研究作为个体的社会行动者的行为动机和价值取向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它又忽视了教育管理领域存在的一些为人所共知的规律,显得失之偏颇。
2 主观主义教育管理理论对教育管理的指导意义
2.1 理论意义
(1)宣扬人的价值的回归——丰富了教育管理研究对象的内涵。教育管理不仅研究成为教育管理问题或对象的事实问题,也研究价值问题。在对于“价值”这一命题上,文德尔班认为:“每一种价值首先意味着满足某种需要或者引起某种感情的东西,”其承载的主体是人。科学主义的教育管理有如中国女子缠小脚那样,通过压缩来残害人性的一切突出的成分,使一个人根本上迥异于理想中的教育理念。
格林菲尔德认为组织是人创造的,没有人就无所谓组织,那么可以明显的看出他把人即组织的成员放在了核心位置,克服了科学主义教育管理理论长期以来只重(下转第43页)(上接第20页)视组织而漠视组织成员的严重弊端,重新肯定了需要通过组织成员解释各类事件来理解学校管理的重要性,更加关注学校里的校长、教师和学生的生活学习状况以及对各种日常事务的认知和理解。这种人的价值的回归还体现在对人的非理性发展的重视,重新又把组织管理从科学主义教育管理理论所简单机械化的现状拉回到了实际上十分复杂的本来面目。对人和组织、理性和非理性关系的重新思考,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丰富了整个教育管理学科的理论体系。
(2)重视质的方法的应用——扩展了教育管理研究方法的视野。在高校管理方面,仅仅运用逻辑实证等方法来研究教育现象和教育问题,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和不合理之处,这种局限性和不合理之处表现在对教职员工各自特点的忽视或“同质化”,对高校管理的组织复杂性和历史性欠缺足够的考虑。而“质”的研究更加的符合高校管理的特殊性要求,与单纯数量化、客观化的调查研究相比,“情景化的”、“主体间的”意义解释在面对特定背景下的教育管理对象和问题显得更为有效,尤其是在面对如此庞大的组织系统面前,也更具有人性化。
这种研究方法使得教育研究者们必须深入到学校组织系统中去,通过亲身与研究对象的交流与接触,收集原始资料,分析并进行意义的解释。它要求研究要与一种政治主张相结合,必须建立在“实践中的有效改变”这一信念之上,所有参与者必须共同合作才有可能实现这一信念。这种研究方法改变了以往学校管理研究只重视“自上而下”的视角来分析教育管理产生的问题和现象,为学校管理实践提供了一种新的视野和操作方法。
2.2 实践意义
强调领导的艺术性——提出了学校教育管理新的要求。高校领导者在实现学校这一庞大和复杂的组织目标上所起到的举足轻重的作用。
稍微学过管理学的人都知道,梅奥的霍桑试验表明人不仅仅是经济人,更是社会人。由此带来的人际关系理论运动和人力资源理论的普及为领导者提供了一种全新的学习模式,更为准确的说,是一种领导的艺术。它将学校管理的所有活动理解为领导者与被领导者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互动,一种自我价值实现的过程。它更像是麦柯希所表述的那样,“学校是一种从事于对话的文本,这将为转换型的教育对话和实践创造出有利条件,形成一种相互鼓励和提升的关系。”这也是主观主义教育管理价值在高校教育领导实践上的具体要求:高校管理者必须关心教职员工,满足他们的社会需求,培养学校组织成员的归属感和主人翁意识。但是这在客观上对高校管理者提出了更高也是更为苛刻的要求,即不仅要具备良好的、全面的个人素质,更要懂得根据被管理者不同的需要来实施领导。
参考文献
[1]孙绵涛,罗建河.西方当代教育管理理论流派[m].重庆大学出版社,2008.
[2]陈向明.质的研究方法与社会科学研究[m].教育科学出版社,2008.
[3][美]保罗·费耶阿本德.反对方法——无政府主义知识论纲要[m].上海译文出版社,1982.
[4]黄济.教育哲学通论[m].山西教育出版社,2006.
1 主观主义教育管理理论产生的背景及知识论基础
1.1 主观主义教育管理理论产生的社会历史背景
主观主义教育管理理论的产生经历了复杂的社会历史变迁,一方面霍桑试验以及人际关系学说的兴起,使得以对人的哲学关怀为主要特征的非理性哲学、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境遇进行反思的存在主义哲学有了长足的发展,价值、伦理道德等诸多因素又重新受到了社会广泛的关注。
另一方面,20世纪初以来,环境的恶化和各种社会问题所引起的矛盾的凸显,让人们开始反思科学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人们越来越质疑打着科学主义旗帜的教育管理是否果真达到了它所宣称的那种客观的、“价值无涉”标准,抽离了价值来谈人和教育的发展,存在很明显的弊端。由此,一种新的教育管理观孕育而生。
1.2 主观主义教育管理理论的知识论基础
1.2.1 康德哲学
18世纪80年代初期,康德就在《纯粹理性批判》一文中表述了人的认识能力及其范围和限度,认为事物既不是纯粹客观存在的,也不是纯粹观念的东西,而是被划分为“现象界”和“自在之物”世界。格林菲尔德根据康德的“自在之物”感染人的感官从而形成认识这一表述,提出了“组织的人类发明论”,强调组织依赖于个体,因个体的存在而存在,强调人在组织和管理中的作用,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差异性和创造性。
1.2.2 费耶阿本德的无政府主义
列宁说过“革命阶级为了实现自己的任务,必须善于毫无例外地掌握社会活动的一切形式或方面”,费耶阿本德采纳了这种思想,并继承性阐释出他自己对于方法论独到的见解,他指出人类对于世界的认知是阶段性的,而我们想要探索的世界在很大的程度上是一个未知的实体,因此要保留自己的选择权,不能刚开始就把自己装在一个理论的套子里。同时,他又认为任何的思想理论,都能够改善人类的知识维度,不管它是多么的荒谬和陈旧,之所以要这么做,是因为要去克服在此之前业已存在的“科学沙文主义”。
1.2.3 马克斯·韦伯的理解社会学
马克思·韦伯认为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并着重解释了人们对社会现象的认知,取决于社会成员各自不同的经验对于自己和他人的主观理解和判断。格林菲尔德借用此观点,直接否定了科学主义教育管理在认识社会科学上的理论依据,即研究教育管理现象尤其是研究学校管理上所采用的逻辑实证主义标准。主观主义的这种主张在强调注重研究作为个体的社会行动者的行为动机和价值取向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它又忽视了教育管理领域存在的一些为人所共知的规律,显得失之偏颇。
2 主观主义教育管理理论对教育管理的指导意义
2.1 理论意义
(1)宣扬人的价值的回归——丰富了教育管理研究对象的内涵。教育管理不仅研究成为教育管理问题或对象的事实问题,也研究价值问题。在对于“价值”这一命题上,文德尔班认为:“每一种价值首先意味着满足某种需要或者引起某种感情的东西,”其承载的主体是人。科学主义的教育管理有如中国女子缠小脚那样,通过压缩来残害人性的一切突出的成分,使一个人根本上迥异于理想中的教育理念。
格林菲尔德认为组织是人创造的,没有人就无所谓组织,那么可以明显的看出他把人即组织的成员放在了核心位置,克服了科学主义教育管理理论长期以来只重(下转第43页)(上接第20页)视组织而漠视组织成员的严重弊端,重新肯定了需要通过组织成员解释各类事件来理解学校管理的重要性,更加关注学校里的校长、教师和学生的生活学习状况以及对各种日常事务的认知和理解。这种人的价值的回归还体现在对人的非理性发展的重视,重新又把组织管理从科学主义教育管理理论所简单机械化的现状拉回到了实际上十分复杂的本来面目。对人和组织、理性和非理性关系的重新思考,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丰富了整个教育管理学科的理论体系。
(2)重视质的方法的应用——扩展了教育管理研究方法的视野。在高校管理方面,仅仅运用逻辑实证等方法来研究教育现象和教育问题,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和不合理之处,这种局限性和不合理之处表现在对教职员工各自特点的忽视或“同质化”,对高校管理的组织复杂性和历史性欠缺足够的考虑。而“质”的研究更加的符合高校管理的特殊性要求,与单纯数量化、客观化的调查研究相比,“情景化的”、“主体间的”意义解释在面对特定背景下的教育管理对象和问题显得更为有效,尤其是在面对如此庞大的组织系统面前,也更具有人性化。
这种研究方法使得教育研究者们必须深入到学校组织系统中去,通过亲身与研究对象的交流与接触,收集原始资料,分析并进行意义的解释。它要求研究要与一种政治主张相结合,必须建立在“实践中的有效改变”这一信念之上,所有参与者必须共同合作才有可能实现这一信念。这种研究方法改变了以往学校管理研究只重视“自上而下”的视角来分析教育管理产生的问题和现象,为学校管理实践提供了一种新的视野和操作方法。
2.2 实践意义
强调领导的艺术性——提出了学校教育管理新的要求。高校领导者在实现学校这一庞大和复杂的组织目标上所起到的举足轻重的作用。
稍微学过管理学的人都知道,梅奥的霍桑试验表明人不仅仅是经济人,更是社会人。由此带来的人际关系理论运动和人力资源理论的普及为领导者提供了一种全新的学习模式,更为准确的说,是一种领导的艺术。它将学校管理的所有活动理解为领导者与被领导者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互动,一种自我价值实现的过程。它更像是麦柯希所表述的那样,“学校是一种从事于对话的文本,这将为转换型的教育对话和实践创造出有利条件,形成一种相互鼓励和提升的关系。”这也是主观主义教育管理价值在高校教育领导实践上的具体要求:高校管理者必须关心教职员工,满足他们的社会需求,培养学校组织成员的归属感和主人翁意识。但是这在客观上对高校管理者提出了更高也是更为苛刻的要求,即不仅要具备良好的、全面的个人素质,更要懂得根据被管理者不同的需要来实施领导。
参考文献
[1]孙绵涛,罗建河.西方当代教育管理理论流派[m].重庆大学出版社,2008.
[2]陈向明.质的研究方法与社会科学研究[m].教育科学出版社,2008.
[3][美]保罗·费耶阿本德.反对方法——无政府主义知识论纲要[m].上海译文出版社,1982.
[4]黄济.教育哲学通论[m].山西教育出版社,2006.
[论文关键词]器官移植 不伤害原则 知情同意 商业化禁令
一、问题的提出
器官移植是通过手术的方式移植入新的健康的他人器官以替代患者原来病变的器官,恢复其正常的生理功能,由此极大地拓展了医学治病救人的能力;而且这往往是挽救那些严重器官组织病变、无法通过传统药物治疗方式的患者的唯一手段。相对于传统的对症下药,它被誉为20世纪医学领域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变革。一经面世,就对现代医学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当今世界各国得到了普遍的承认和广泛的应用。然而,器官移植技术的广泛应用,在治病救人、挽救生命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带来了一些难以回避伦理、道德和法律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人体器官的提供上,可以摘取哪些器官进行器官移植?如何摘取?二是在器官移植手术上,如何进行移植?二者构成了器官移植问题的完整逻辑,其中存在较大问题是第一个方面,尤其是摘取活体器官的问题(本文即主要探讨活体器官摘取的立法基础问题)。因为,人体器官是人身体的有机组成部分,与作为人最重要权利的生命健康权息息相关,摘取器官的行为极有可能会对器官供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有学者就指出:“器官移植的实质都需要通过牺牲或损害一个个体的利益去挽救另一个个体的生命健康,这就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损害问题。”
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广泛运用,非法摘取他人器官而造成严重伤害的恶性事件也不断出现。这些事件中非法摘取他人器官不仅给被摘取人造成了难以挽回的严重人身伤害,也严重侵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和人的尊严的道德情操,令人警醒。
应该说,器官移植在现代医学领域中的成就巨大,在现实社会中存在的“道德风险”同样突出。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在促进社会发展、造福人类的同时,也带来了灾难性的负面效应。问题的存在足以令我们审视器官移植的立法基础及器官权利的边界问题。而在我国,器官移植的立法不啻于新法,主要是2007年3月21日国务院通过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1条将立法宗旨明确为“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条例》第3条明确禁止、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人体器官只能依法捐献。第二章即是有关人体器官捐献的规定,分别规定了人体器官捐献的原则、捐献人的行为能力条件、年龄条件和器官接受人的范围。《条例》的出台,对于我国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护器官供者和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利,无疑意义重大。但在笔者看来,《条例》存在着重器官移植或摘取器官中器官供者自愿捐献及其规则,却欠缺保障器官供者生命健康权利的明确规定。而理论上对于器官移植或摘取器官,学者也多从器官的权利属性、器官供者的知情同意或伦理道德禁令等方面论述器官移植的正当性,对摘取器官给器官供者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及其程度问题,虽有论述,但多于简单,也并没有相应的位阶顺序的探讨。这实际上是立足于器官移植医学价值的主视角,探讨其中的医学伦理道德规范。笔者认为,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现代社会器官移植中的法律价值危机。因为现代社会,从国家法律的角度来看,主要是在人格权平等的基本法律理念下,器官移植为救助某个个体而摘取另一个健康个体的器官或组织的合法化根据是什么?如何避免在人体器官移植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以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呢?等等。笔者认为,器官移植摘取器官首要的立法基础就是不得严重损害被摘取人的生命健康,即摘取行为应妥当地保障器官供者的生命安全;只有在此前提下,才能并应当进一步探讨器官摘取中的知情同意。而最终摘取器官也是器官供者自愿捐献其器官的行为,由此可以说,器官成为了器官供者的有限权利的客体。
二、器官移植立法的基础
(一)器官摘取的不伤害原则
采取器官移植的方式替换患者已经发生病变而衰竭的器官,医治疾患和挽救生命,前提就必须摘取一个拥有正常生理功能的人体器官。对患者而言,一般无所谓伤害问题,而对被摘取器官的人来说,摘取器官的行为首先无疑是一种“伤害行为”,倘若摘取的是极其重要的直接决定生命存亡的器官,如心脏和大脑,又何异于“以杀人的方式救人”呢?器官移植凭借什么能够摘取一个人的器官将之移植入另一个人的体内呢?
众所周知,现代社会人权保障思想深入人心,人权被上升到基本人权、自然权利的高度,是人因其成为人而享有的权利。而自由和平等就是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如西方法谚道:高贵的皇帝和穷困的乞丐是平等的。生命面前人人平等,这自然应当成为现代医学开展器官移植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颠扑不破的真理。器官移植摘取他人人体器官理应不伤害或尽可能少伤害器官供体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得给他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严重侵害。之所以强调器官移植的不伤害原则,旨在保障被摘取器官人重大的生命健康权利,避免滥用器官移植技术而导致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道德风险。将不伤害作为器官移植摘取器官的首要原则,也是缘于器官移植的现实情况,现代医学实践就是以器官移植的不伤害原则决定着器官移植的种类和范围。即将可供摘取和移植的器官限定于那些不至于剥夺生命和危及重大健康的器官。医学上,个体是由生理结构不同、功能各异的器官所构成的,个体的生命和健康与这些人体组成器官的结构完整及功能良好情况密切相关。现代社会器官移植显然不能不加限制地摘取个体的任何器官,而只能摘取那些不至于严重伤害个体的生命和重大健康的器官。基于此,目前代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成就也较为广泛开展的是肾脏移植和肝脏移植。前者主要是手术摘取某一个体的单个肾脏进行移植,后者主要是摘取某一个体的部分肝脏进行移植。正常人体的肝肾都具有强大的生理代偿能力,即单肾或部分肝脏就可以代偿受损部分的功能。这种代偿能力为我们摘取这些器官进行移植提供了可能性,即不至于摘取器官就等于伤害其生命。
客观上,重要人体器官直接牵涉到个人重大的生命健康问题。如果器官移植在器官供者的生命健康保障上没有设定明确“禁区”,没有合理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控,就难免会产生侵犯个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道德风险。事实上,目前为社会所关注的器官移植大案,就主要是非法摘取他人人体器官而给当事人造成了难以弥补的重大人身伤害案件,人们所关注的除了表现为非法摘取的“强摘”、“偷摘”、“诱摘”等险恶的手段行为,更让人们目光聚焦的是非法摘取器官给当事人造成的触目惊心的伤害。
在此意义上,保障器官供者的生命健康权利理应成为器官移植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我国现行器官移植立法中,器官供者又被称为器官捐献者,是自愿无偿提供其器官以供移植的一方当事人,其中蕴含的道德主义、人间情感、利他主义和同情心,毋庸置疑。与之相应,器官移植挽救生命也不能枉顾无辜健康的器官供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当然,完全不伤害是现实不可能的,不伤害实为尽可能的不伤害、或并不危及到被摘取人生命安全的伤害。这种伤害是为现代社会一般民众观念所能容忍的轻微程度的伤害。在不伤害的前提下,一般的社会观念是行为人应当尽可能地为他人提供“举手之劳”。例如,对于非重要的人体组成部分——细胞和组织等(如血液和皮肤组织),它们之于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意义不如器官,而且细胞和组织往往具有很强的再生能力,摘取它们对人体的伤害往往比较小,因此一般不会存在严重伤害的情形,社会中因此产生的争议不多。
(二)器官移植的知情同意原则
现代社会器官移植,可供移植器官的摘取不得严重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权利意味着自由,权利主体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可以这样行使也可以那样行使。虽然生命健康权利是典型的人身权,因其与权利主体人身密不可分,并不能自由的处分,但其毕竟属于权利的一种,并不能脱离自由权利之义。由此,权利保障思想还要求在不伤害的原则下,摘取器官供者的器官离不开被摘取人的知情同意。
法谚道“得承诺的行为不违法”。法益保护观点认为:“刑法将保护他人权益作为任务,在他人权益遭到侵害的场合,允许国家发动刑罚权进行干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侵害他人是违反他人的意思的。因此,即便说他人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但如果该侵害不违反他人的意思的话,刑法就可以从该任务中解脱出来,没有必要将该侵害行为评价为犯罪。”不仅刑事法律中经被害人承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且民事法律更注重行为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国外学者通常就将摘取器官供者器官行为的正当化依据归结为器官供者的知情同意。杰拉德·德沃金(Gerald Lhvork)在1970年出版的《英格兰有关器官移植的法律》中提出过合法摘取器官的三个条件:“(1)供者须给予了自由且知情的同意;(2)手术须为治疗性的目的,且为了患者的利益而进行;(3)须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在德国和日本,“在下列条件下,为移植而摘取活体器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必须向移植器官供者充分说明,摘取器官可能对其身体健康带来危险性;(2)必须有移植器官供者基于真实意愿的承诺,即真诚同意捐献器官;(3)必须考虑移植器官供者自身的健康状况,只有在摘取器官对其不会有危险的条件下才能实行。”在此意义上,得承诺的行为不违法思想理应是器官移植的又一重要立法原则。行为人对摘取其器官的知情同意,就是一种权利处分行为,得到承诺的行为不产生违法犯罪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知情同意并非仅仅器官供者事实上的知情同意,而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固然原则上存在知情同意的事实就可以摘取其器官,但并非不受任何限制。试想一个尚无准确认识和理解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的承诺,由此他们很难对摘取其器官的行为及其严重后果完全知情,也就谈不上基于知情的有效同意。为避免器官移植的滥用及其存在的道德风险,保护人们的权利,器官移植的立法普遍禁止以“知情同意”而摘取未成年和精神病患者等缺乏认识能力的人的器官。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也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9条又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应该说,而且在特定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对摘取行为及后果完全知情而作出承诺,但也并不意味着这种承诺的合法有效。如特定重要的人体器官往往是唯一和不可能再生的,摘取这种器官就意味着死亡的情况。因为在生命权的讨论中,恐怕没有哪一个国家允许人们自由选择放弃自己的生命。可见,当事人的承诺并不是也不应当是无限的承诺权,而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必须考虑目的的正当性、法律上的正当性以及器官供者的健康状况,等等。个人的生命健康等权利是个人重要的基本权利,但权利人并不能随心所欲和毫无限制地行使这些权利,而应当遵守社会的一般伦理道德和价值观念。其中为现代社会承认而成为基本信条的是生命是神圣的,任何人都无权处分自己的生命。虽然供者的知情同意是阻却摘取器官行为违法性的理论基础,但是什么是有效的知情同意,或者法律所认可的知情同意与事实中供者的知情同意是有差别的。
三、器官权利的边界:商业化禁令
器官移植摘取器官的行为符合了不伤害的原则,又具备了被摘取器官者的知情同意,那么是否意味着就可以自由地摘取其器官呢?答案是否定的,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涉及到如何正确地认识器官权利,如果摘取器官行为既无伤害,又有知情同意,在表面上即器官供体放弃其自身器官权利的行为。遵循自由权利观点,权利主体可以自由选择行使权利或放弃权利,个体放弃自己的器官是一种权利行为。由此,近年来不少学者提出器官权利的概念,指出器官权利的形成实质是器官的法律地位从主体“人”组成部分转化为权利客体,即器官“客体化”,器官权利提出的意义不只对规制器官移植技术的本身,其后蕴藏更深刻的意义在于对人体客体化的法律规制的探索。
“所谓人体器官权利,是指法律所赋予的自然人对其器官依法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以及自主支配的权利,其兼具身体权和物权的属性,可以说是一项全新的权利。”几乎所有的学者都意识到人体器官法律属性的复杂性——在传统民法“人”“物”二分理论中,人体器官具有“人格”和“物”的双重属性。在此意义上,学者一般将其视为一种全新的权利。而权利即自由,不少学者大胆主张人体器官可以合法的自由买卖,成立人体器官市场,允许通过自由的商业买卖来获取临床上急需的人体器官。即国家应当建立一个人体器官交易市场,允许人体器官的转让和交易。在论者看来,人体器官自由买卖合法化具有重大的意义:一是可以有效地解决临床中供体器官短缺的问题,有利于救死扶伤、挽救更多的人的生命,促进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二是可以通过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使器官出让人的损失得到合理地补偿,有利于防止非法交易侵犯出让人的权利;三是可以通过买方与卖方所达成的协议,确保器官的正常用途。
但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对人体器官买卖,几无例外地作了禁止的规定,严禁人体器官商业化买卖是目前各个国家和地区在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方面的基本立场。例如:英国1989年的《人体器官移植法案》(Human Organ Transplants Act 1989)明确禁止人体器官的商业化运作,该法第1(1)条规定:“如果行为人在英国:(a)为提供已经或将要于英国或其他任何地方之去世或在生的人身上摘除并将被移植于另一人体内的器官或为意图提供这样的器官之要约而作出或接受付款,(b)谋求寻觅愿意为获取付款而提供该器官的人或为获取付款而要约提供该器官,(c)提出或商议涉及为该器官的提供或提供该器官的要约而作出付款的任何安排,(d)参与管理或参与控制其所从事的事务包含或包括提出或商议作出任何这种安排的法人或非法人社团,则其将构成犯罪。”日本《器官移植法》第11条规定:“1.任何人不得接受、要求及约定作为提供移植手术使用的器官对价的财产利益。2.任何人不得接受、要求以及约定作为提供或者接受移植器官对价的财产利益。3.任何人不得接受、要求以及约定为提供或者接受移植器官进行中介,以及作为中介对价的财产上利益……。”此外,诸如法国、德国、美国、加拿大、新加坡、智利、西班牙、津巴布韦等也都明确禁止人体器官的商业化操作,并明确将人体器官的商业化规定为犯罪而科以刑罚。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立法也不例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第10条又将“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这些立法都是禁止人体器官的商业化买卖。理论上主流的观点也是反对人体器官的自由买卖,认为人体器官买卖应当被禁止,其理由主要是:“(1)人体器官买卖会造成富人对穷人的剥削,因为穷人更有可能会出卖自己的器官;(2)人体器官买卖会使器官的出售者处于手术的风险与痛苦之中;(3)如果允许人体器官买卖,将会导致人体构件乃至人的商品化;(4)任何人都不可能真正自愿同意将自己置于这样一种风险之中;(5)如果允许捐献者获得补偿,则会损害现有的以利他为特征的器官捐献体制。”
在笔者看来,器官权利思想有可取性,主张器官权利有助于个体维护其自身的器官完整和功能健康的权利。但如权利相对的观点,这种权利也是一种相对的权利,受到社会伦理道德和法律观点的约束。人体器官是人体的重要载体,它不具有财产性,不能作为物来交易;而对人体器官的买卖、担保、抵押等商业行为,往往被视为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其行为不应有效;而只有以无偿捐赠为基础的器官移植,才应是一种富有意义的道德行为。如果允许人们随意转让器官,无异于明确承认人格的商品化,而人格的商品化则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导致自杀甚至是谋杀同时,人体器官买卖也会造成权利人自身的损害,人们可能因为生活所迫,而出卖自己的器官,甚至可能无视自己的身体健康、为谋取一时的利益而进行身体器官交易,以致给自己身体造成严重损害。事实上,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一方面可能直接导致出卖器官的人的重大伤亡,出卖器官的人可能会受形势所迫出卖自己的器官,给自身带来无法挽回的重大伤害;另一方面,专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还可能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风险和道德危机,即人被商品化、被市场经济所异化。因此,笔者认为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被严格禁止,器官权利的界限就是禁止人体器官的商业化买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