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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继承法律法规范文

时间:2023-09-03 14:47:47

序论:在您撰写财产继承法律法规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财产继承法律法规

第1篇

论文关键词 转继承 财产分配 夫妻财产制 遗嘱继承

伴随着依法治国方略在我国的贯彻和实施,加强立法工作,完备法律体系成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战略的首要环节。我国民法法典的编纂工作也已经全面启动并取得了一些实质性的进展,有望弥补我国在《继承法》中相关法律条款的不足,使转继承制度和财产分配方面的法律法规能够更加完善,从而使我国相关转继承方面法律问题的解决能够有法可依。

此外,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也常碰到转继承的相关问题,尤其是涉及到转继承的财产分配问题,而司法机关审理同类案件时的最终判决结果也各不相同,司法机关在审理时所参考的法律标准也不尽相同,这样的现状给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性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一、我国关于转继承和财产继承权的相关规定

所谓的转继承,指的是相关法律规定的合法继承人因为某种不可抗力而死亡,进而无法对遗产进行实际继承时,该继承人在死亡前的合法遗产继承权利由其继承人代其执行。最终对遗产进行实际继承的死亡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在法律上可以称为“转继承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中对转继承人进行了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的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往往具有以下特征:

1.转继承的发生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即被继承者在死亡之后,其财产还未进行分割;其合法继承人死亡;需要强调的一点是,继承人的死亡发生须在上述时间之内,尚未获得遗产,而且没有放弃遗产继承权。

2.被继承人的遗产只能由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才能进行直接分割。

3.转继承人所能够继承的遗产份额是其被转继承人应得的部分。

4.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或者其他合法继承人都可以成为转继承人。

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我国的转继承制度和转继承人做了明确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且遗产分配前是转继承实施的必要条件。

对于转继承的财产分配我国民法法典在《继承法》中没有进行明确阐述,但人们必须对财产的继承权有相关的了解,它对于理解转继承财产的分配起到参考作用。财产继承是继承者对死者的遗留财产的一种合法占有。死者在继承关系中可以称为“被继承者”;而继承人则是遗产接受者。所谓的遗产,指的是死者所遗留下的所有个人合法财产。财产继承权指是继承人依法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我国的财产继承权具有以下鲜明的法律特征:

其一,继承权与财产所有权关系密切。继承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财产所有权是继承权的基础和前提,而继承权是财产所有权的延伸和继续。

其二,继承权与特定身份相联系。继承权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转继承人也受限于这种人身关系之中。《婚姻法》对夫妻、父母以及子女的相关继承权进行阐述,夫妻可以相互进行遗产继承;父母与子女之间也可以相互进行遗产继承。我国的《继承法》第10条规定,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

其三,继承权的实现与一定的法律事实相联系。继承权的实现必须具有引起继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依据《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的实现是以被继承人死亡和死者留有遗产的法律事实为前提的。

二、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在私有经济等多种经济形势发展的今天,夫妻的财产和内容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如何对夫妻的财产进行定义、进行划分,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来确保夫妻的财产不受侵害,夫妻的财产制度便自然而然地纳入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成为法律保护的重点。夫妻财产制度是一种适用范围极广的与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等密切相关的财产制度,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夫妻债务的清偿;家庭生活等费用的支出;婚姻关系终止时,具体的财产分割;对外财产责任等。

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具体规定了夫妻财产关系的相关内容,由分别财产制度和夫妻共有财产制度构成。分别财产制度指夫妻双方个人多得的财产有个人进行管理和支配的制度,其中不排除双反对一部分财产进行共同管理的一种法律法规。夫妻共有财产制度是指夫妻双方具有对财产进行合法占有、管理、支配的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的法律还是相对比较健全的,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含义、对夫妻财产的划分、对夫妻财产的合理分配方面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婚姻法》中对夫妻间的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也做了具体的归纳和总结,包括如下几项:

1.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平等的处理权。我国《婚姻法》第17条中对夫妻的共有财产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以及知识产权等的收益;通过继承或者赠与的方式所获得的财产,其中不包括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其他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第19条中对夫妻的财产归属约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夫妻可以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上述财产的归属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一般以书面形式出现,且约定中不包括或不明确的部分可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夫妻财产归属约定对夫妻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力。约定中规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

2.相互抚养也是夫妻之间的合法义务,因此一旦一方不履行该义务,那么需要被抚养的一方有权向对方索要抚养费。

3.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只有夫妻财产制度得到我国法律的有效保障,才能够更好地确保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地位,确保夫妻能够齐心协力,对其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妥善保管、经营,来确保家庭的稳定和谐。

三、转继承人对财产的有效继承

在日常生活中,对于转继承人而言,财产的继承方式主要有两种,即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所谓法定继承,也可以称为“无遗嘱继承”,指被继承人在死亡之前并未以任何形式留下遗嘱,因此其遗产的继承只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具体规定进行。继承人以法律中规定的范围和顺序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合法继承。我国法律主要以关系的远近,即婚姻关系、血缘关系等以及经济生活中的相互依赖程度为依据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进行明确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中配偶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婚姻关系,子女以及父母与被继承人之间有血缘关系,因此他们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及相互依赖程度较之第一顺序继承人而言相对较远,因此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我国《继承法》依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另外一种继承方式是遗嘱继承,即公民用书面或口头遗嘱的形式将自己的遗产进行合理的划分。遗嘱继承往往将自己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的规定份额分配给指定的法定继承人。遗嘱是实现遗嘱继承的重要内容,因此相关法律法规也对遗嘱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遗嘱人在遗嘱确立时,具有行为能力。

2.遗嘱的设立与内容均由遗嘱人自愿订立,而非某人或外界环境的胁迫下所立。遗嘱中的内容完全真实,不存在仿制和伪造等行为。

3.遗嘱的内容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不违反相应的国家政策,对于法定继承人当中的弱势群体,即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的合法继承份额不可随意减少或取消。

对于转继承人而言,两种继承方式对其都是有效的。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都不会对转继承的发生产生影响。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在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死亡的,其遗产则由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代其继承。在遗嘱继承中,指定遗嘱继承人在接受继承前死亡,且在继承开始后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权时,其实际上已经享有或获得了遗产继承权,因此应由其继承的遗产则由其合法继承人所承受。如果在继承过程中,既有遗嘱继承又有法定继承,那么转继承人应该遵循遗嘱继承的顺序进行财产继承。

第2篇

关键词:继承公证 合法性 效力

继承是指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将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转移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近年来,财产继承纠纷成为常见的法律问题之一,并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虽然继承法中明确划分与规定了公民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顺序,但是多数遗嘱人由于生前未立遗嘱或遗嘱未经公证,而造成财产继承纠纷。继承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每个人。证机构依法办理继承公证,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对于稳定社会秩序、预防或减少继承纠纷,巩固家庭的和睦团结具有重要意义。

一、继承公证的概念

继承是指当某个人在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过后,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将自己在生前所获得的所有财产转赠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某个人死以后,他在生前所拥有的全部个人财产的主人称之为被继承人,在法律上接受这份遗留财产的人称之为继承人,而我国现阶段的继承制度是一种能够保证死亡者在将生前地所有财产能够全部交由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继承公证所包含的内容主要为依照法律规定与继承人特定的申请,通过法律法规来表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属于有效的、真实的、合法的一项公证行为。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继承人的申请,按照遗嘱人的意志、财产分配意愿,依据相关法律关于遗嘱继承的具体规定,对遗嘱人所制定的遗嘱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的依据是《继承法》、《婚姻法》以及与继承相关的法律、法规。继承公证是在尊重遗嘱人主观意愿的基础上,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使遗嘱真正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

继承公证不但要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原则,还要保护公民合法继承权原则,即继承公证应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合法继承,继承权作为一种自然产生的民事权利,是保障家庭作为社会基本细胞予以延续的基础,是不可剥夺和应尽量被尊重的。近年来,随着公民物质财富的增加和法律意识的提高,遗嘱公证由于其无可取代的法律效力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青睐,对于防止财产继承的纠纷的意义重大。遗嘱公证是公证工作中的一项主要业务。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各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日益增多,这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纠纷、减少诉讼,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在继承公证时应注意的几方面

近年来,财产继承的纠纷引出的官司不断增多,社会各界比较关注如何有效地化解这些纠纷,减少诉讼。作为公证机关如何发挥公证的效力,化解这些纠纷于萌芽状态,在继承公证时应做好以下几点工作:

1.遗嘱的检验和效力的确认

我国《继承法》表明: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比,更具有优先权。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时,要审查清楚被继承人有无事先立下遗嘱或者是有无确立遗赠扶养协议;如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就应检验确定其内容和形式是否真实、合法,并确认其真实性,如被继承人在写遗嘱时精神是否正常,有无受到他人的威胁、强迫等;在确认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有效后,根据有效遗嘱办理继承公证,没有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的,才按法定继承办理公证。力

另外,公证机构还应该赋予最后一份遗嘱特定的法律效力,我国的公证机构还应该为继承人办理继承在其他国家或者是港澳地区的部分人群的遗产继承公证书的,需要经过我国的外交部领事司一级其他国家的驻华使馆来签订相应的继承手续。另一方面,居住在其他国家的遗产继承人倘若要办理涉外继承公证,应该让国内的亲友帮助办理。但是继承人的相关信息还需要经过继承人所在国公证机构的公证,在经过我国的驻外使领馆确定认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2.证明材料合法性与完整性的审查

公证机构要依照我国的《继承法》对辖区范围内的办理继承公证当事人提出公证申请时提交的公证申请表、当事人的有关情况、证件和材料等进行认真的审查,符合实际情况的,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给予其公证书。

另外,对涉外的继承依照我国的《继承法》内容可知:中国公民在继承其他国家的遗产以及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等,那么遗产的动产则应该按照继承人生前所居住地区、国家的法律为准,不动产也按照不动产地区的法律为准,倘若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之前就已经与他国签订了相关条例的,则应该按照条例内容办理,在继承公证实践方面,办理涉外继承权公证的程序与内容各个国家基本无多大差异。

3.对涉外的公证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

公证机构在办理涉外继承公证时,由于涉外继承问题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影响较大,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向上级领导机关请示汇报,以确保公证文书的质量。由于各国法律对继承的规定不同,对我国公证书的要求也不同,因此,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可以以适用为原则,为当事人提供合适的公证书。

公证机构港澳台同胞申请继承公证时,要审查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符合就办理继承公证。对于被继承人在国外留有遗产,而且继承人人数较多、较复杂,分散居住在国内外各地,其中有的继承人下落不明或国外地址不详,遇到这种情况,公证机构在为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出具继承证明书时,应当写明他是死者的合法继承人之一,避免影响其他继承人正当权利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刘莹.浅析继承公证需要注意的要点[J].法制与社会.2010,10.

[2]张小乐.浅议继承公证中的核实取证[J].法制与社会.2011,09.

第3篇

【关键词】男女平等;财产;继承权

一、我国女性财产继承权的法律基础

建国以来,为了实现男女平等,我国通过宪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对女性财产继承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继承法》第九条以原则的形式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一条规定:“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由此可见,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对女性财产继承权的保护是相对全面的。

二、我国女性财产继承权的实施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女性财产继承权的实施现状。尽管我国通过各项立法措施保障女性的财产继承权,但在实践中,女性财产继承权得不到落实的现象比比皆是。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出嫁女的财产继承权容易受到兄弟的侵犯,他们很难继承到父母的财产。这种现象在农村更为严重。第二,丧偶儿媳很难取到公婆的遗产。第三,丧偶女性对亡夫遗产的继承难以落实。第四,丧偶女性再婚之后的财产继承权受到侵犯。

(二)我国女性财产继承权得不到落实的原因分析。其一,从历史文化方面分析,我国经历了五千多年的历史,在这五千多年的发展过程中,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观念根深蒂固,男尊女卑的思想已经植根于整个社会的血液中。此外,我国历史中一直遵循的儒家学说主张女性必须遵守“三纲五常”,这从另一方面限制了她们追求自己的权利,导致女性的财产继承权即使受到侵犯,她们也不会诉诸法院这一现象的产生。其二,从传统习俗方面分析,我国一直实行家产继承方式。“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这种观念仍存在于广大的农村地区,人们习惯性的运用这些习俗来处理问题。继承开始时,即使有部分女性知道她们享有与男性平等的继承权,也不会主动主张这一权利,因为一旦这一主张被提出,不仅她们自己内心会受到道德的谴责,更会受到邻里村民的鄙视。其三,从法律方面分析,虽然我国通过各种各样的法律法规来维护男女享有平等继承权的这一重要原则,但鉴于我国特殊的历史传统和复杂的国情社情,这一规定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实践。女性在我国处于弱势地位,而我国不仅在立法上缺乏对女性财产继承权的特殊保护,没有明确规定女性财产继承权受到侵犯时应该怎样维护,也没有规定对侵犯女性这一权利的行为人进行相应的处罚,同时也在司法上缺乏对女性财产继承权的可操作性。

三、对保障我国女性财产继承权的思考

(一)健全我国有关女性财产继承权的法律法规。一方面,在立法上,我国对女性财产继承权的保护是处于形式层面上的,因此,我们要提高立法技术,明确规定对侵犯女性财产继承权的行为人的处罚措施。同时,加强对拥有保护女性财产继承权职责的国家机构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以此来震慑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另一方面,在司法上要严格执法,充分发挥法院的公信力。各级司法部门要发挥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执法必严,严禁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侵犯女性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尤其是针对以乡村习俗为借口的违法侵犯行为。

(二)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也在不断改善,但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的社会保障力度也各有不同,尤其是以农村为代表的欠发达地区的社会保障水平低下,这就使得“养儿防老”的观念深入人心,这就为以男性为主的财产继承制度的存在提供了社会基础。因此,只有大力发展经济,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才能改变他们的观念,实现男女平等

(三)加强对女性的宣传教育。女性的财产继承权受到侵犯与她们的文化水平低下是密切相关的。部分女性的文化水平低,这导致了她们对自己享有与男性平等的继承权这一事实缺乏法律认知。与此同时,即使她们认识到自己享有的权利,当它受到侵犯时,她们也不知道该选择何种方式来维权。因此,只有加强对女性的宣传教育,才能使她们养成一个权力不容侵犯的思想观念,也为她们维护自己的财产继承权提供法律途径。

(四)积极促进女性就业,提高女性的社会参与度。正所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在我国已经存续了几千年,这就使得女性的就业意识浅薄,缺乏独立的经济来源,因而导致她们长期依附于男性生活,社会地位低下。只有积极促进女性就业,实现女性的经济独立,同时提高女性的政治参与热情,才能从实质上改变这一现状,进而实现男女平等的财产继承权。

四、结语

女性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她们享有与男性同等的地位和权利。虽然由于历史的、观念的种种原因,使得女性的财产继承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但只要我们坚持从立法和司法层面上为女性的财产继承权提供良好的法律基垫,并从社会层面上提高女性地位,增强女性对自我的认知,就能有效的实现女性的财产继承权。

参考文献

[1] 林汉丁.论女权主义法学视角下我国妇女平等权的实现[J].法制与社会,2014(2).

[2] 孙萌.中国妇女财产权的保障与实现[J].理论学刊,2013 (12).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债权人利益问题 财产继承 债权人利益保护

在继承权以及债权方面,怎样使这两方面能有效平衡,这个问题是目前继承法以及民法中较为关注的问题。依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有关规定,当前,我国实行的立法是限制责任继承制的,换句话说就是,“被继承人把相应的债务遗留给继承人,继承人按照一定的要求的规定及时偿还遗产的实际价值,如果有超过遗产具体价值的债务,相应的继承人可以不用全部偿还。”这项规定的出台,一定程度上把继承权以及债权相互平衡,但是,在部分问题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做的不到位,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将进行详细的分析和阐述。

一、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在财产继承中的具体表现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在财产继承中的相应表现有:目前债权人在财产继承中的利益问题、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表现。

(一)目前债权人在财产继承中的利益问题

《继承法》第33条相关规定指出:“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应该清偿被继承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的债务和税款,具体需要缴纳的债务以及税款的标准是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准。如果有超出遗产具体价值的部分,相应的继承人可以不用全部偿还。如果相应的继承人不继承遗产,那么,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应该缴纳的债务以及税款可以不用偿还。”依据这一条规定,如果被继承人给继承人遗留了五万元的存款,继承人完全同意继承全部遗产,那么,继承人就要承担被继承人的全部债务以及税款,具体债务偿还额度的标准是以所继承的全部财产为限度。

依据法律来说,提出这一规定,可以高效的避免众多债务人运用法定的方式,将所继承的财产转移,有效的规避相关税款以及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相关利益,在关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方面,起了一定的作用。

(二)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表现

遗产的法律定义是,遗产具体范围指哪些,可以直接决定相关债权人具体利益受保护的程度。针对这一问题,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指定不明确,例如,相关债务人享有的一定的债权,最终是否从属于遗产,基于这种问题,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明显的规定。

另外,依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法律要求的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可以不用完全继承,继承人可以运用明示的方法提出放弃继承,同时,也就放弃了承担相应的债务问题,一般说来,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开始到相应财产分割之前,法定继承人可以明确提出放弃相应的继承权,但是,这样说来,对于债权人是非常不公平的,由于,不能明确相应继承人继承遗产与否,那么,债权人跟谁要相应的债务,是十分不明确的,基于这种原因,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法律没有相关的有力措施。

其中最严重的问题是,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危害时,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手段进行救济,“必要的救济手段是非常重要的,同时也是法律法规中不能或缺的重要部分,因此,前面提出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针对这一重要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合理体现,所以,致使债权人的利益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债权人的利益问题受侵害的主要原因

债权人利益问题受危害的主要原因包括:目前我国继承法中社会条件起着决定性作用、继承法缺乏理论研究、相应继承人危害债权人的利益。

(一)目前我国继承法中社会条件起着决定性作用

目前,我国《继承法》是1985年制定的,直到现在没有进行更新。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和上世纪80年代相比,早已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上世纪80年代,我国处于改革开放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健全,相应的债权问题比较简单,尤其是个体私有制不健全,继承法的内容没有涉及到债权人债务问题。

(二)继承法缺乏理论研究

目前我国法律缺乏对于债权人债务问题的关注,对继承法的家庭问题的具体研究相对缺乏,上世纪80年代,我国立法技术以及相应的法制观念比较薄弱,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以及债权人和债务质检单的关系的探究不够清晰。

(三)相应继承人危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近几年,在我国存在大量的相关继承人运用法律手段的漏洞来危害债权人的权益。例如,具体发生在某城市的案件,王姓债务人欠张姓债权人五万元人民币,但是,王某去世之后,张某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提讼,提出要王某的儿子王刚代替其父亲偿还应有的债务,但是,张某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王刚继承了王某的全部遗产,所以,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把张某的诉讼请求完全驳回。王某用了瞒天过海的招数,成功的把这笔债务推脱了。王某将自己的财产都赠给自己的弟弟,所以,一旦王某过世,王某的弟弟再将财产如数赠给王刚,这种继承方式使得王刚不用对父亲的债务有任何的承担,但是,债权人张某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却收到了危害。对于这类现象,生活中的例子非常的多,这些问题都是法律漏洞,是法律不能预料的,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三、境外对于债权人利益建立的基本制度

境外对于债权人的利益问题建立的基本制度包含两种体系:大陆法系地区建立直接继承政策、英美法系地区制定间接继承体系。

(一)大陆法系地区建立直接继承政策

直接继承的意义是,被继承人去世之后,把被继承人的相应财产转接给继承人,被继承人的相关债务问题都要归于继承人进行承担。但是,这种制度的问题是,遗产债权人的权益收到危害。所以,众多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全面建立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例如,德国、法国、以及我国台湾民法有关的规定,继承人行使继承权之后,相应的继承人具有一定的选择的权利。相应的继承人具有选择权利的具体表现有:一是无条件直接继承;二是有条件继承;三是放弃继承等。一旦继承人在规定的时间没有做出相应的明示,就断定为无限责任继承权。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具体继承权是自愿无限继承。具体的继承方式非常的简单,不需要向我国法院递交申诉,不用口头表示。不管是明示还是承认,都允许进行继承。只要在规定的实践内,没有做出相应选择的,或者在放弃的时间同样没有做出选择的,视为自动接受无限责任继承权。

自愿接受无限继承权是指,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那么,继承人就要付出相应的偿还行为。如果相应继承人做出不正当的行为和举动,会有相应的法律进行制裁,我国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继承人具有接受继承权,但是,不允许继承人对继承权的利益进行享受,一定要接受无限继承的责任。如果上述行为表现出伪造遗产以及隐匿财产等行为。一旦选择接受有限责任继承权,一定要上交忠实遗产清册,确保遗产数目清楚,这种方式,有助于继承人公开继承财产的数额,制止了恶意藏匿、转移的可能。另外,大陆法系的地区还建立健全相应的遗产管理体制。例如,《瑞士法典》中,第594条中规定:“被继承人的相应债权人,一定要做好债权清偿工作,如果债务未得到清偿或者没有相关人士进行担保,要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的三个月里,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官方计算。”

在日本,相关债权人如果发现法定继承人的某些行为危害到债权人的债务问题时,就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遗产管理工作,有关部门进行相应干预之后,继承人就丧失了管理遗产的能力,这样的规定可以使遗产最先用于偿还被继承人所欠下下的债务,进而可以维护债权人的基本利益。大陆法系地区的这项规定,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全面利益。

(二)英美法系地区制定间接继承体系

具体在遗产继承情况上,英美法系地区使用的是间接继承体系。间接继承体系是英美国家普遍使用的制度,那么,我国香港地区也在使用间接继承体系,换句话说,“就是继承人开始继承遗产之后,所得遗产暂时先不给继承人,先由有关部门进行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问题、交付遗赠以及上交遗产税之后,再把剩余的财产归还给继承人。”这一体系直接确保了债权人的有效利益。但是,这种制度对于有关部门的司法程序要求非常的高。一旦使用这种体系之后,每一个人去世之后,都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出面进行处理有关继承问题,要是没有健全的司法遗产继承制度,是没有办法对遗产继承问题进行有效解决的,相对来说,这项体系同样不适用于我国。

四、对于我国继承法提出的建议

(一)我国要逐步完善有期限、有条件的责任继承体系

法定继承人具有选择权利的具体表现有:一是无条件直接继承;二是有条件继承;三是放弃继承等。我国要逐渐完善概括继承权、限定责任继承权、放弃继承权的选择体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护和平衡继承人以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经过以上内容的分析,无条件的责任继承制和无期限的直接继承制以及放弃继承制,都不能有效的使债权人掌握遗产的准确情况,同时,不能使债权人在合适的时间了解继承人的主张。而法定继承人就会利用体系的漏洞做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所以,有关部门要及时的把法定继承人以及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尽快确立下来,最大限度的解决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债务关系。完善无条件直接继承制、有条件继承制以及放弃继承等选择制度,是全面解决遗产继承有效的方案,法定继承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进行选择是无条件直接继承、有条件继承还是放弃继承等,可以选择出属于自己的恰当的继承方式,用来全面维护继承人合法权益。

(二)具体修订《继承法》中要建立遗产清册程序

发现问题是为了解决问题,经过对我国现行《继承法》中针对债权人权益问题存在的弊端进行全面分析,在结合相关法律资料进行总结和阐述,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具体如下:我国现行修订的《继承法》中关于债权人和继承人的权益保护上,加大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这是我国修订《继承法》所遵循的重要原则。具体实施阶段,要全面做到改变我国继承法中无条件继承制为有条件继承制,建立健全有条件的责任继承体系。那么具体用来实现的标准是,建立遗产清册程序,例如,全面建立按照规定制作的遗产清册程序和遗产清册异议、公示催告和遗产清册权益等内容。

第5篇

关键词:农村女性;继承权;法律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16-000-02

妇女的继承权,是指妇女作为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我国的《继承法》明文规定,女性与男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但是在很多落后的农村地区,现实情况往往是女性主动放弃或者被动剥夺了继承权,法律上的规定与农村对妇女继承权的实际执行现实往往有着较大的脱节。女性继承权得不到彰显在物质匮乏的年代,对女性生活质量和家庭和谐关系的影响并不突出,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城镇化的进行,家庭财产不断增多,动产和不动产的份额不断增大,在这种情况下,女性的继承权无论得到或得不到彰显,都易引发纠纷和矛盾冲突。本文选取平顶山市某城郊村为例,试图对此现象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剖析和解读。

一、城镇化背景下农村女性继承权落实的现状

(一)传统与现实的冲突日益加重

近年来,农村因家庭继承权引发的家庭纠纷和诉讼持续上升。过去,按照传统继承习惯――诸子均分,父母去世后所留下的动产和不动产都由儿子继承,女性不参与财产分配。客观地说,这种继承习惯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对于维护家庭和谐、调整家庭财产关系发挥了重要功能。尤其是在改革开放前,虽然国家已经颁布了继承法,但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实际执行的仍然是这种约定俗称的民间习惯。应该说吗,在宅基地和耕地的经济价值并不高的时代,人们对这种家庭财产继承分配的习惯一般情况下并没有太大的争议。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大规模房地产的开发,一些城镇的郊区农村,因为拆迁和土地征用,家庭的动产和不动产财富急剧增加。以信阳罗山县郊区乡镇为例,有些农户获得的拆迁安置房二十多处,数百万元的拆迁款。在巨额的财富利益面前,继承纠纷数量急剧增加。一些较开明的父母会主动给出嫁或未嫁的女儿分割一小部分财产,但是也有相当一部分女性仍然是一无所得,娘家财产全部由她的兄弟继承,所以这造成因为继承权引发的亲人之间的肢体暴力冲突层出不穷,家庭亲情关系在金钱面前变得非常脆弱。

(二)女性权利意识觉醒

随着女性受教育程度的提高,媒体对法律常识的普及,广大农村女性权利意识觉醒,法律观念增强,自由独立、男女平等的观念逐渐得以树立。笔者连续9年在信阳市郊区农村做调查,女儿认为自己应该享有家庭继承权的比例逐年上升,其中,2006年为5%,2010年为14%,2014年为27%,2014年为30%。但是调查也发现,很多农村男性认为自己的姊妹应该少分或者不分家庭财产,因为他们认为财产分给自己的姊妹后最终会落入异姓的“外人”手中。同时调查还发现,虽然现在女性权利意识觉醒,家族财产继承时并没有得到公平的对待,但是有很多女性选择了沉默和谦让,而不是诉诸于法律,因为她们本身非常注重家族感情,“不忍心惹父母伤心”,这就是目前农村妇女在继承权问题上的纠结矛盾和现实困境。

二、城镇化背景下农村女性继承权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民间传统习俗影响

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发展中,有相当长的时期女性是没有继承权的,女性的身份具有依附性,她们出嫁前依附于父母兄弟,出嫁后依附于丈夫儿子,她们没有土地和可自由支配的财产。在唐代和宋代,女性可以有部分的继承权,但往往是通过嫁妆的形式得以体现。到了明清,女性地位进一步下降,国家法律规定父母无儿子,家中财产应由四世以内的所有侄子优先继承,即“强制侄子继嗣”制度,所以《红楼梦》里林如海的财产由他的侄子继承,而不是他的女儿林黛玉继承,所以,林黛玉曾哀叹说:“我是一无所有……”,建国以后,我国颁布了新的继承法,明文规定了女性也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与男性完全相同的继承权。但是在在很多不发达地区的农村,基本上还是以传统集成习惯为主,女性出嫁后就不在参与娘家财产的分配分割,其父母的财产由她的兄弟们继承。

(二)女性弱势地位使然

几千年以来,中国一直是男权社会,女性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历史上女性的财产继承权很少得到彰显。今天,广大农村,尤其是比较偏远的农村地区受“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女性受教育权、继承权自然而然得不到合理的保障和体现。加之目前在中国的广大农村,女性无论是对经济资源、政治资源、文化资源的先天占有与男性相比出于劣势,比如农村女性大多嫁到外村,房屋、土地等继承的标的物不能带走,也不容易买卖折现,这就对女性的继承权实现增加了许多难度,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分析继承现象是所说的那样,继承法是清楚地说明了法对生产关系的依存性。[1]因此,女性长期的弱势地位使得继承法欲冲破这一传统习惯的藩篱将需漫长的过程。

(三)法律法规不配套

尽管现代继承法对女性的合法权利做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女性的继承权得不到很好保障,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不配套。比如《合同法》我国的家庭联产承包制度规定,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三十年内一般不做任何变动。但是三十年内,农村的女性嫁人生子,其土地却仍在承包期内不能抽走,仍然由其父母耕种,父母去世后又由她的兄弟们继承耕种。平顶山近郊的一些农村就出现了许多女性出嫁十多年后仍然得不到土地的现象。

三、城镇化背景下农村女性继承权的法律思考

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要想彰显广大农村地区女性的继承权,要注意从文化、心理、制度等多方面协调努力,健全措施,既要重视兼顾民间传统的继承习惯,同时也要注意体现现代继承法的强制性,使继承法更贴近百姓的生活和心理,在维护妇女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更好的作用。

(一)加大普法宣传

当前农村地区因为财产继承而引发的冲突纠纷,最重要的根源就是法律知识的匮乏。很多年长的农民对现代继承法一无所知,一些年轻的农民也往往是一知半解或者是不愿了解接受,其心中的传统统继承习惯根深蒂固。因此,在当前城镇化的大背景下,必须加大普法的宣传力度,尤其是一些与女性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条文,如《继承法》等,通过展览讲演、文娱节目等内容浅显易懂、百姓喜闻乐见的形式,将继承人的义务、范围,继承权的内容等相关法律常识进行普及灌输。使现代继承法的理念和思维逐渐在广大农村取代传统的继承分配习惯。

(二)完善法律法规

目前,《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律都规定了女性和男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但是这些法律规定内容都不够完善。比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只规定了妇女应该享有的那些权益,而并没有明确规定侵犯妇女权益者受到什么样的惩处。比如《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讼。”对于,法律知识欠缺的农村妇女来说,诉讼权不能行使,就意味着直接与继承权无缘了。同时,我国的继承法作为处理继承问题最具权威的法律规范其本身是移植于西方的,并不是根植于我国的国情和文化传统,其法规法律的配套性不足。“一个不同于正式制度所构想和构建起来的乡村社会的秩序是客观存在的。特定地区的乡民所拥有的规范知识也并不因它们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和不合理的”[2]因此,我们在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时一定要充分考虑到农村乡土社会的规范秩序,循序渐进。

(三)健全组织机构,为农村妇女法律援助

现实生活中,处于弱势的农村女性在面对继承权纠纷时往往一筹莫展,她们不知道自己拥有哪些合法权益,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不敢申诉,不会申诉,最终失去了保障自己继承权的机会。因此,广大农村妇女在面对继承权矛盾时,迫切需要来自妇联、村委会等组织机构的援助。目前,信阳市个别较为发达的郊区农村已经聘请了专职法律顾问,能够为当地农村妇女在内的广大村民提供法律咨询、编写材料、调解纠纷、排忧解难,受到广大农村妇女的欢迎。

(四)加大对侵犯妇女合法继承权的惩处力度

长期生活在闭塞的乡村,接触的都是熟人的社会,这导致许多中国的农民法律意识模糊,对法律的权威性认识不够。在平顶山市某县的农村进行调查问卷时就发现,许多农民就认为分割家族财产是个人的事情,与国家无关,与法律无关。一些出嫁女性的娘家兄弟们对继承法有一定的了解,但是考虑到侵害了女性继承权后违法成本很低,所以敢置于法律不顾,还有一部分女性意识到女性有继承权,但是考虑到诉讼成本较高,不愿意主动伸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所以,对于一些地方宗族势力以“乡约民规”为借口侵害女性合法继承权的行为,当地的妇联组织和司法部门及时予以关注调解,甚至是惩处,最大限度的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当前,城镇化的浪潮正席卷中国,广大的农村的地区也正经受着“数千年来未有之变局”,家庭可支配财产不断增加,女性权利意识觉醒,中国传统的继承观念正在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和裂变,在这种情况下,女性继承权的彰显不仅是社会进步的重要表现,同时也是维护农村稳定、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第6篇

关键词 民营企业 财产继承 继承权 继承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民营企业队伍逐渐发展壮大,尽管每年有相当一部分中小型民营企业如昙花般一现而陨落,但是,绝大部分民营业却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寻找到适合自己发展的方向,并通过整合各方资源,迅速成长壮大起来,并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一支劲旅,展现了强大的生命力和活力。但是,民营企业不得不郑重以待的一个问题是,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因为现行制度缺陷,使得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过程中, 通常会遭受十分巨大的震动和影响,有些甚至对于企业来讲是毁灭性的打击。所以,本文立足于此,对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进行初步探索,希望能够揭开民营企业的传承“宿命”,为民营企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一些借鉴。

一、民营企业财产继承存在的主要问题

民营企业的种类很多,情况也较为复杂,然而,探索民营企业的重要组成——家族民营企业涉及的财产继承问题,则可对其它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提供借鉴和思考。在家族民营企业中,财产继承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和困难:

1、产权不够清晰,法律手续不够完备。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创办的民营企业,大多都会出现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混淆不分的情况,这种共有与模糊的状态在企业创立之初,问题并不是很大,但是,如果出现家庭成员的变故,或者企业做大做强后,便会出现许多纠纷和危机。与此同时,家庭成员间、朋友之间或者亲戚之间的合作民营企业一般在创业之初都依赖于创业者之间的信任而合作,在产权的界定上较少能够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这样,也为民营企业财产的继承埋下了巨大的隐患。

2、法律规定的继承人数众多,容易导致家族企业在继承中权利分散。我国《继承法》第10 条和第13 条的规定, 遗产是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虽然看似法律规定的继承人不是很多,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却会因此界定出许多的继承人。比如单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子女”来说,既包括婚生的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甚至还包括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继女等,如此类推,同样出现此类问题。继承人太多是民营企业在遭遇财产继承时,容易产生矛盾与纠纷的重要原因,也是企业权利容易分散的一大原因。

二、改进和完善家族民营企业财产继承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1、明确企业产权,确保产权的先行界定。因为模糊的产权关系会带来一系列后遗症, 关系到私有财产的安全与否和代际传承的顺利与否, 是产生法律危机的根源。为了解决因为产权不够明晰而造成企业财和在继承中的问题和危机,必须把明确经营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界定企业的产权放在首位,实现先行界定。对于国有改制成民营企业要依法重新登记,清产核资,界定清晰;对于全民所有的企业法人,可以通过一定形式转变成私人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大型的合伙制企业产权,可以通过走股份制的方式实现产权明确。除此之外,民营企业还要根据企业的发展状况和规模,依照法律规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确保产权清晰,权责明确。

2、有限责任公司的民营企业财产继承应当遵循公司章程规定。根据我国新公司法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 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这个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 也不够清晰和完备。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和继承人的利益, 现行公司法规定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 但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 并不是继承取得, 而是加入取得。与此事时,因为公司的章程是股东们的意思一致的产物,从根本上体现了企业股东间的真实意思,也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所以说,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各个股东来讲,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当然,这个约束力的产生的前提是不违背现行的法律法规。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制的民营企业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财产权( 股份) 的继承和企业经营权的接管方式, 或者通过股东协议的方式,事先确定企业继承问题, 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民营企业家死亡后, 什么情况和条件下, 其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股权而取得股东地位。

3、个人独资的民营企业家应当将企业财产作适当安排。根据法律规定,一人独资的民营企业产权不存在分歧和矛盾,但是,因为继承人多的因素,可能导致一人独资民营企业在财产继承中遭遇困境。所以,建议民营企业家生前能够立足于企业长远发展而考虑,民营企业家应在生前对民营企业财产和经营管理权限做出妥善的安排,既要为企业选好继承人,也要能够通过企业财产的继承实现企业的良性发展。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 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层面的问题,它同时也关系着其它多个方面,是多项社会因素的集中反映,涉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多个方面,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够得到较好的解决,那么,不论对于企业发展来说,还是对于社会和谐稳定而言,都是一个隐患。所以,民营企业家、社会管理者、法律工作者,以及高层机构必须要重视这项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共同努力,解决好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

参考文献:

[1]陈华涛.家族企业继承问题探究.商业现代. 2010 -09:65

[2]展 何.小型家族企业的传代与继承时机. 浙江海洋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09-04

[3]高庆;家族企业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4年05期.

第7篇

【关键词】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公证

在不同的企业形态下,企业财产继承方式呈多样化。相关法律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的规定使得企业财产继承问题复杂化,实践中,确定一名合格的合伙人或股东往往须履行一定法律程序,通常无论是企业本身还是相关的登记管理机关都需要继承人之间就有关继承问题输继承公证手续。由于此类继承公证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继承公证,需要单独加以研究。

一、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中财产范围的探讨

关于财产,学术办认为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积极财产,包括物、智慧成果、物上利益、债权;二是指消极财产,仅指债务;三是指总合财产,包含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两个方面。①而作为继承客体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及其他合法财产。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可继承财产是指包含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两个部分的公民的积极财产。

我国《继承法》法律法规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例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这是在特定历史时期社会主义尚未建立的情形下制定的,该规定已不能适应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复杂的继承关系的要求,滞后的立法给实践中正确理解和处理涉企业财产继承的纠纷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有学者认为,遗产的范围除了法律所规定的财产外,尚应包括“股权与合伙权益、商标权和商号权等无形资产中的财产权、限制特权、占有、形成权、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和承诺、私营企业”。②学者们主张的这些应列入遗产范围的无形财产有部分已为现有的立法所确定并在司法审判活动中被运用。

二、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的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作为其遗产的企业财产是否都能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呢?从理论说,只要是上述自然人的财产,一旦被继承人死亡,作为其遗产的财产都可能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但在实践中,最终能成为继承权公证证明对象的企业财产与自然人的企业财产相比还是有所区别的。

首先,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仅指积极财产,而企业财产实际是一个“总合财产”,既含积极财产又含消极财产。其在个人独资企业中表现为同时对具体的积极财产、消极财产的占有,在合伙企业中表现为对积极财产、消极财产相抵生“财产份额”的占有,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则表现为对抽象的财产即股份的占有。公证机构对上述自然人在各类型企业中的消极财产是不予公证证明的,这由我国《继承法》中限定继承之原则所决定。

其次,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可以是某一特定的财产也可以是集合财产。自然人在企业的全部积极财产中,公证机构可以仅证明某一特定的财产如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也可以是货币财产或其他财产,但继承人可能因有关部门的要求仅就自然人在企业的某一特定财产向公证机构提出继承权公证申请。我们都知道,继承之发生并非依继承权公证之证明,而是依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因此,并非每一个财产继承都必须依公证程序而完成,只有在某一财产继承依法必须经某一特定机构的登记认可方可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而某一特定机构由于自身原因又无法亲自监督、审查该继承行为的真实性的情形下,公证证明继承权才作为一个选择被有关机构所认可。例如,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属于自然人的土地使用权、房产等特定财产,③虽然因继承而拥有特权,但法律规定再转移时必须补办权属

转移登记手续,而相关的登记机关则要求继承人须先办理继承权公证手续后方认可继承的事实。当然,公证机构也可证明自然人在企业的集合财产如个人独资企业中投资人在企业的全部积极财产、自然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等;

再次,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必须是继承法和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被继承的财产或已为相关的司法解释所确认的财产。我们知道,从广义上讲构成自然人企业财产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特别是有些无形的财产性权利。尚未为法律明确言表或为司法解释所确认,但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却真实的具有财产价值,它们同样成为构成自然人企业财产的一部分。但公证机构只能对有法可依或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企业财产办理继承权公证。

三、不同企业形态下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分析

在公证实践中,涉及到自然人在企业中的财产继承公证时,由于法律对有关企业财产继承的规定仍过于原则和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有关此类继承的公证法律和部门规章的缺失,使得相当多的公证人员在办理此类涉及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公证时对自然人在企业的财产性质认识上存在偏差,结果是出具的公证书中将作为遗产的自然人在企业的财产定性错误,影响了继承权公证的办证质量和公证书的使用效果。因此,有必要对不同企业形态中可作为遗产继承的自然人的财产性质作逐一分析。

(一)个人独资企业中的自然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转让或继承。”可见,个人独资企业本身没有财产,所谓的企业资产实质上是属于投资者个人所有的,投资者对企业的一切有形和无形财产享有所有权。而能够成为继承权公证证明对象的这些有形和无形财产必须是投资者在企业拥有的积极财产,这些积极财产可以是某些特定的财产,也可以是集合财产即投资者在该企业的全部财产。但由于我国限定继承原则的限制,继承人尚应按规定以所继承之财产为限清偿投资者生前企业依法应缴费的税款和所负之债务。

(二)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自然人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人无论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还是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甚至劳务出资,一旦入伙该出资均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均丧失了对其出资的所有权,这一点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无论是作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自然人死亡后,依法被视为当然退伙。自然人合伙人的继承人如均不愿成为企业的新合伙人,或依法不具备成为合伙人的相关资格,或按合伙协议约定无法成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

(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自然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一旦出资或认购了股份,其出资将成为该公司财产,不再属于自然人股东个人。自然人股东依其出资或认购的股份对公司财产享有股份权利,这同样区别于个人独资企业,从责任的承担方式上也相异于合伙企业。因此,自然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财产为其在该公司享有的股份。实践中有人认为应该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不是股份才可以成为继承权公证证明对象,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股东资格可否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呢?笔者认为,股东资格也可以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

此外,在办理自然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和股份继承时,也不要将股东的出资额与其对公司的拥有的股份混为一谈,出资额不是股东在公司的实际财产,当然也就不是继承权公证证明的对象。

四、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权公证证词的表述方式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中的自然人财产继承权公证书证词的表述,它取决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继承人申办继承权公证的具体要求。对于继承人要求公证证明自然人在独资企业中的全部财产的,公证应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第17条之规定,按各继承人之间达成的继承协议,对企业的积极财产进行公证证明。证词可笼统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全部财产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如果投资人在该企业的财产可以列出遗产清单,也可以将清单附后并在证词中加入“详细财产见所附清单”等字样备注;如继承人之间对企业已进行了清算,并已从企业实际财产中偿还字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了所欠税款和还清了企业所负债务且尚有盈余的,公证机构也可应继承人的要求对该净资产进行了证明,证词可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净资产价值xxx元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若继承人仅要求对企业财产中的某一具体财产如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不动产或动产进行公证证明的,公证证词关于遗产的表述中要直接表述某一具体财产即可。

合伙企业中自然人合伙人的财产的继承权公证书证词表述与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的继承权公证书证词表述是不同的。公证机构办理此类继承权公证时,可要求相关继承人提供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做出的书面退还财产份额的决定,如退还的财产份额是货币,则公证处可依法就该货币形式的财产份额予以公证证明。公证证词可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财产份额xxx 元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若退还的财产份额不仅是货币,尚有实物、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的,公证处可在上述证词中加入具体的财产名称一并证明。继承人制作了遗产清单的,还可以将清单附后并在证词中加入“详细财产见所附清单”等字样备注;若继承人之间仅就退还财产中的部分或某一具体的财产要求办理继承权公证的,公证证词的表述按常规格式表述即可。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自然人股东的财产继承权公证书证词表述与上述两类企业的自然人财产财产继承权公证书证词表述是完全不同的。自然人股东仅就其出资对企业拥有股份、享有股份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三章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规定,对自然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规定,对自然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财产应称之为“股权”,公证证词应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股权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根据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财产应称之为“股份”,公证证词应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股份由xxx股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

总之,企业形态的不同,自然人在企业中拥有的财产形态也不尽相同。公证机构在办理这些财产的继承权公证时,必须充分把握自然人在各种企业形态中所拥有财产的性质,才能准确地办理好此类继承权公证。

注释:

①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