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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特许经营案例范文

时间:2023-09-03 14:47:43

序论:在您撰写企业特许经营案例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企业特许经营案例

第1篇

显然,如果一个特许连锁系统的总部与加盟者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均是无效的,那么,这个系统无论现在已发展到怎样规模,无疑将遭受灭顶之灾。因而,以下案例触及的法律判断决不是无稽之谈。

案例1

2002年10月,香港某著名餐饮连锁企业与中国内地山东某企业集团签订了《特许专营协议》,授权被特许人在山东境内使用其商标、商号和经营方式经营港式快餐厅,并有权进行再特许。作为对价,协议约定被特许人须向特许人交纳特许权使用费300万元以及按营业额3%收取的使用费。

协议签订后,被特许人按照特许人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了开业准备,除支付特许权费外,又投资了500余万元。虽然,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提供了开业支持,但由于忽视了培训、商圈调查、选址等项工作,使得被特许人加盟店在开张后的第一个月即出现了严重亏损,在经营七个月后,被特许人无法忍受累计近千万元经营亏损,不得已在2003年12月向特许人提出终止《特许专营协议》。

案例2

韩国某国际企业集团(香港法人),通过2003年12月在北京注册成立的内资企业北京某皮具有限公司开展特许经营,发展包袋皮具加盟店。原告人刘某于2004年5月与北京某皮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书》,并且,韩国某国际企业集团与北京某皮具有限公司共同向刘某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专卖店经营授权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加盟合同书》规定,被特许人得使用特许人的注册商标、商号以及经营模式,但是,实际上特许人并没有获得注册商标授权,韩国某国际企业集团的商标申请仅在国家商标局受理阶段。显然,特许人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本案事发原因在于刘某的商圈利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特许人曾承诺在其加盟店1000米商圈范围内不再发展其他加盟商,而在刘某开业前后,在其加盟店150米的范围内特许人又新发展了两家加盟店,致使刘某的加盟店无法继续经营。

特许商不顾加盟商的商圈利益保护是当前特许经营存在的又一大问题,而本文关注的是以上两份特许经营合同的违法性问题。

一、在2004年12月11日前,关于外资市场准入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虽然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包括餐饮业、服务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三条第二款却规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2001年4月12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公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附件。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附件明确公布了“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其中,在《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第六条明确列明了“1.商品交易、直销、邮购、网上销售、特许经营、委托经营、销售、商业管理等各类商业公司,以及粮、棉、植物油、食糖、药品、烟草、汽车、原油、农业生产资料的批发、零售、物流配送 ”,并且,附件“二、限制类”之(五)又重复指出,“商品交易、直销、邮购、网上销售、特许经营、委托经营、销售、商业管理等各类商业公司,以及粮、棉、植物油、食糖、药品、烟草、汽车、原油、农业生产资料的批发、零售、物流配送;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业务;成品油批发及加油站建设、经营”等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同时,(五)之3继续说明“特许经营和无固定地点的批发、零售: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商投资”。

并且,自2004年6月1日起《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施行后,同时废止的于1999年6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的施行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第二条也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同中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或合作商业企业(以下简称合营商业企业)。暂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商业企业。”并且,第六条之(五)也规定,“合营商业企业的分店只限于中外双方直接投资、直接经营的直营连锁形式,暂不允许发展自由连锁、特许连锁等其它连锁形式”。

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和我国政府加入WTO的承诺,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 2004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商业企业。”但是,该管理办法第三条却明确规定,关于(一)佣金、(二)批发、(三)零售、(四)特许经营: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规定的经营活动。”

由此可见,根据以上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特许经营外资市场准入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根据上述上位法制定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我国关于外资市场准入的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2004年12月11日前,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不得投资商业企业(独资或合营)从事商业(包括餐饮业、服务业)特许经营活动,即对于外国投资者(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而言,中国大陆的商业特许经营市场是封闭的;

(2)在2004年12月11日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即有关商业特许经营市场准入的时间、经营方式等存在限制性规定;

(3)在商业特许经营领域,由于存在着结论(1)的“市场封闭性”以及结论(2)的有关外资市场准入时间和经营方式等具体限制性规定,应当说,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施行后,在2004年12月11前,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二、在2004年1月1日以后,香港的服务提供者可以在遵守国家有关特许经营的法律、行政规章的前提下,以独资形式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4《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附表1关于“4.分销服务D.特许经营”规定,“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不过,附件4第四条则强调,“对于本附件表1所列明的具体承诺的实施,除执行本附件的规定外,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由此可见,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虽然,在市场准入时间上早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但是,在经营方式上也存在限制,即只能“以独资形式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

综述所述,由于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贸易协定等规定,在2004年12月11日以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不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投资商业企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禁止中外合营商业企业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也就是说,不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直接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作为例外,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允许香港的服务提供者在遵守国家有关特许经营的法律、行政规章的前提下,以独资形式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以及所有我国现行相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照执行”的原则。

因此,作为香港企业法人的案例1特许人,自2002年10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直接在中国内地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特许专营协议》授予申请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违反了中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特许人签订的特许专营协议应当被宣告无效。

对于案例2特许人来说,其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内资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目的不得而知,但显然违反了上述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另一方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的资格;(二)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品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诀窍,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三)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四)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以上四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特许人方能开展特许经营,缺少任何一个均应视为不具有特许者的资格。这是有关特许者在缔约时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案例2特许人并不拥有注册商标,同时在企业开业登记后即开始加盟募集活动,显然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

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是目前我国唯一管理特许经营的规定,但由于其属于部颁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因而在实践中往往被咨询者问及该规定在法院、仲裁机构裁判中是否会被作为裁判依据?要回答这一问题,需要详细论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与其上位法的关系,颇费笔墨。简单说,在实践中,依据该规定裁决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仲裁例早已存在(参见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网站),法院判例虽未见闻,但可以肯定说法理上不存在障碍。

第2篇

A公司是国外某家具品牌于2008年进驻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核定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家具、家居用品的批发、佣金(拍卖除外)、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A公司在中国尚未开设直营店,其品牌也正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

2010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独家经销合同”(“经销合同”),授权B公司在所在市辖区内开设专卖店,独家经销A公司供货的该品牌家具品,并将其享有专用权的品牌授权B公司使用。同时,合同约定,A公司以优惠价向B公司供货,并提供统一的店面设计、装修方案、经营管理手册和持续的经营指导服务;B公司在A公司统一的业务模式和规范下从事经营活动,并按A公司制定的全国统一零售价销售。合同还约定:B公司应在合同签订时向A公司一次纳保证金5万元,每年应完成人民币200万元的经销目标,合同有效期3年。

前述案例涉及到A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是否能从事特许经营活动?A、B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否属于法律上的特许经营?A公司是否符合从事特许经营的法定条件?如不符合,A与B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特许经营未备案应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这就需要我们从国家对特许经营的外资市场准入、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合同无效的认定、合同备案效力等问题逐一分析。

目前,国务院通过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及商务部出台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共同构成了中国针对商业特许经营的法规体系。

特许经营的外资市场准入

根据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外商投资业指导目录》,特许经营属于中国逐步开放的业,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并明确于2004年12月11日后允许外商投资。即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在2004年12月11日前,中国内地的商业特许经营市场是封闭的,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不得投资商业企业(独资或合营)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2004年12月11日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需要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增加特许经营范围。相应地,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也明确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从事包括佣金、批发、零售、特许经营四种类型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此,A公司作为2008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可申请增加“特许经营”项目。如未增加即开展特许经营,属超范围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家具品并不属于国家禁止经营,或者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项目,A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家具品特许经营合同,并不因此被认定无效。

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目前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涉及特许经营合同的名称多为协议、授权经营合同书、经销合同等。在认定合同性质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为判断标准。合同名称及合同中有关“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类似约定一般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业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因此,特许经营需要有四个要素:一是特许人必须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二是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自己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三是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四是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因此,认定合同性质可以从这四个方面入手。

本文案例中,A公司将其拥有的标志等企业经营资源许可给B公司使用,B公司必须遵循A公司制定的统一店面设计、统一经营模式、统一零售价格。可见,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独家经销合同”,但从双方约定实质内容看,显然本案符合条例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规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上述要素特征,是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认定

特许经营的核心是无形资的输出,一个特许人往往有为数较多的被特许人,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信息不对称,潜藏着较大的风险,容易引起欺诈或纠纷,

为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明确了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称“两店一年”)。而实践中,特许人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没有注册商标等成为被特许人主张合同无效的常见理由。

关于“两店一年”与合同无效的认定。笔者认为,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上述“两店一年”的条件,是从行政法规对角度特许人的经营资质进行规定,目的是提高商业特许经营准入门槛,规范市场。同时行政机关在对市场主体违反规定从事商业特许活动进行处罚时,有法可依。因此。该条款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并不否认相关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不具备上述经营资质的市场主体以特许人身份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不必然对合同的履行生障碍,进而导致合同无效。只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其他瑕疵或无效事由,应为有效合同。并且,从目前北京、上海法院审理的特许经营案件来看,大多不以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关于“商标未注册”与合同效力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列举了特许人拥有的资源,其中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

利、专有技术等。本文案例中,特许人许可的商标正在申请注册,是否有权许可被特许人使用,是否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从《条例》规定看,注册商标并不是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唯一内容。特许人没有注册商标,但是拥有非注册商标、企业标志、成熟的经营管理模式等经营资源。并且,条例并未否认非注册商标可以作为经营资源,特许人使用的非注册商标完全可以类推为企业标志。一些未注册商标如为驰名商标,较之普通的注册商标,是更为宝贵的经营资源,完全可以实现特许经营这种商业模式的目的。

因此,特许人的商标没有申请注册,或者正在申请注册,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并不构成障碍。只要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并符合《条例》的其他条件,仍可以从事特许经营。特许经营合同只要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不应轻易否定合同效力。

特许经营合同备案的性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规定了备案的程序以及备案时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

对于备案的性质,实践中一些人将其理解为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即特许人只有通过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同时,通过备案的企业必然符合《条例》规定,其经营行为一定合法。那么,备案的性质到底如何?本文案例中,特许经营未备案,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吗?

对此,首先需要理解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制度的立法背景与施行初衷。

由于特许经营活动存在复杂性,并且中国的特许经营市场刚刚起步,需要政府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一定的监督管理,以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社会经济行为。备案制度的施行是为了便于商务主管部门及时了解、掌握特许人的有关情况,有针对性地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规范、监督,也有助于潜在的投资者了解特许人的基本情况,作出恰当的投资决策,同时有利于形成对特许人的社会监督。

同时,备案制度施行的初衷,是为了根本实现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同时,为鼓励特许经营活动的长足发展,加快中小企业、个人走上致富之路,《条例》对于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并未实行“审批制”。

备案并不属于事前的行政许可行为,其性质仅仅是一种告知性、公示性的事后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促使特许人申报备案,将特许人的相关信息予以公示,使特许人处于公众及行政机关的监督之下,借以影响特许人的经营行为,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规范特许经营行业发展,保障特许经营秩序的公平稳定。

其次,特许经营从本质上讲是合同行为,是平等民事主体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而达成的民事合同关系,追求意思自治原则。条例并未规定合同需备案才能生效。因此,特许人未将合同备案,可能导致的是行政责任的生,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民事后果。

第3篇

摘 要 近十年,中国餐饮业特许经营发展突飞猛进。作者通过对相关文献进行浏览追踪,归纳了目前我国对餐饮业特许经营的研究成果,指出相关文献大多是对策型研究,缺乏实证分析和理论支持,并概括了未来研究方向。

关键词 特许经营 餐饮业 业态

1987年肯德基进入我国,拉开了我国餐饮业特许经营的序幕。经过20多年的发展,特许经营现已成为中国餐饮业经营的重要模式。中国餐饮业特许经营从照搬国外模式,到找到适合自身的发展模式,发展同时也存在局限和不足。

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业态:快餐、中式正餐、火锅和休闲饮品类。快餐业因方便快捷而受消费者喜爱,是行业中最早发展特许经营且发展迅猛的业态。中式正餐南北风味迥异,需开发新的特许经营模式。火锅是近几年发展最快的业态,南北各地火锅店铺崛地而起。休闲饮品业也大行其道,呈现蓬勃发展之势。

一、我国餐饮业特许经营的研究现状

针对中国餐饮业特许经营的整体现状,黄欣(2004)、郝钧(2010)指出我国餐饮业特许经营理念不正确,以特许经营获取最大利润;体系不完善,没有成套的完备体系来确保特许有效进行。

牛宇(2005)从诸方面指出餐饮业特许经营现状:特许经营在各地餐饮额比重增幅明显;正餐和快餐是主要业态;主要集中在东部、中部地区的竞争市场;内资餐饮业的特许经营发展缓慢,外资份额增加;另外,超大型企业的主导作用显著。

针对各餐饮业态,杨晓兰(2007)、罗力任(2008)指出,中式快餐现已进入盘整期、整体增长相对偏低;西式快餐获政策支持、销售额增长最快;火锅行业高速发展、直营店增长迅速;休闲饮品业乱中有治、迅速扩张。

钱洁(2007)指出我国餐饮品牌尚处在起步和培育阶段,正逐步从照搬国外模式到探索适合自身的经营方式市场理念转变,但是操作经验等远未达到西方国家水平。

而针对中式餐饮,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王佳(2006)、张欣蕾,王红双(2009),从经营规模、经营品种、制作工艺和经营体系指出不足之处,具体表现为:中餐单体店规模小;菜单种类有限,限制规模;工艺独特难以标准化;经营体系不完备,难以稳中求发展。

郝钧(2010)也认识到我国餐饮业特许经营起步晚发展迅猛,他特别指出中餐面临考验挑战,我国餐饮业特许经营没有形成体系或体系不成熟。

《2008-2009中国餐饮业特许经营发展报告》中指出餐饮业特许经营特点:“股东合作”等创新加盟模式越来越多地为餐饮连锁企业采用;小肥羊等企业成功的上市对餐饮企业有很大的示范作用;火锅业态特许经营的发展动力最足;“时尚”,“休闲”成为新的亮点;产业化发展。

众学者主要从不同方面对餐饮业特许经营的现状进行分析,同时特许经营在中国餐饮业的发展也存在诸多问题。总结发现主要有以下四方面问题。一,餐饮企业自身存在不足,特许经营理念不正确,没有树立品牌意识;对受许方的管理不善;物流配送技术落后。二,宏观环境限制发展,市场开放形成激烈的竞争态势;竞争者日益增多;市场存在盲目特许现象;技术环境不高;没有匹配的成熟的政策法律体系支持我国餐饮业特许经营发展。三,行业形势不容小视,欺诈现象见多不怪;体系建设不完善。四,微观环境面临挑战,顾客越发成熟;受许者众多;供应商管理不善。

二、我国餐饮业特许经营的对策研究

通过对文献进行整理分析,作者总结得出各学者主要从企业和政府等相关组织两方面给出对策。

(一)餐饮企业应该加强自身建设。加强对特许经营的认识;建立完善的供应体系;树立品牌意识,加强品牌建设;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选择适合的发展方式;重视培训,培养专门人才;借鉴国外成功经验。

(二)政府和相关组织应完善特许经营法律建设,提供积极的环境。制定和完善法律法规,保障行业健康发展;建立起完善的特许经营运作体系;构建政府、行业协会和餐饮企业互动的管理模式;政府应鼓励成立为加盟者把关的咨询测评机构。

现有的文献主要采用案例分析的方法,对我国餐饮业特许经营进行分析和研究。在对策型研究类文章中,案例分析法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式。现有文献分析的案例繁多,主要有西式快餐如麦当劳肯德基、中式快餐如永和豆浆大娘水饺、中华美食如全聚德狗不理、中式正餐如俏江南、南北火锅店如海底捞小天鹅、特色餐饮品种如吉祥馄饨土家烧饼等。所分析的案例有成功品牌也有失败招牌。

三、相关研究的不足

文献以案例分析为主要方法,以描述性文字为主,缺乏科学性和规范性;文献多是对策型研究,实证研究缺失;所采用案例不全,不能代表;研究缺乏理论支持和数据支持;研究所提供对策主要集中于如何提高食品安全卫生和健康,从业人员行为与顾客满意度指标体系的建设,标准化设计等层面,应进行深层次研究;多数文献只是总结和罗列前辈的观点和语句,缺乏权威性。

四、结论与展望

我国餐饮业特许经营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仍存在不足。作者认为:本领域的研究视角需多样化;今后研究方向应与我国餐饮业的发展方向一致。随着我国餐饮业特许经营的成熟,本领域的研究将逐渐丰富,并形成特色。

参考文献:

[1]牛宇.中国餐饮业特许经营战略研究.吉林大学.2005.

第4篇

某餐饮特许经营企业的特许经营合同规定,加盟商如有违反合同的行为,特许人可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是非常严厉的。但是,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加盟商普遍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现象,包括拖欠特许权使用费、擅自从其他渠道进货、没有严格遵守操作手册等。特许人要求加盟商改正,但效果不明显。特许人虽然可依约解除合同,但又非常不情愿,认为好不容易发展的加盟店,就此解除合同,觉得十分惋惜。为此,咨询如何处理加盟商的违约行为?

分析:

本案例是国内特许经营企业存在的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就是特许经营合同对加盟商的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规定比较简单,一般只做概括性的规定,如本案例中规定:加盟商如有违反合同的行为,特许人可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其结果就是,在加盟商违约时,特别是加盟商违约行为并不严重时,往往左右为难,如果解除合同觉得惋惜,不解除合同又难以服众,往往导致加盟商竟相效仿,愈演愈烈。在这样的两难困境中,一些特许经营体系开始失控,最后逐渐名存实亡。也有一些企业,本意就是想没收加盟商的保证金,这是另外的话题,在此不作讨论。

特许经营合同违约条款的简单化,是特许经营合同普遍存在的问题。具体而言,在规定加盟商违约责任时,往往是采取极端的处罚方式: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即以重罚防范违约。但是,对特许人而言,加盟店是极其宝贵的资源,特别是在加盟店数量较少时,更为珍贵。没有规模化,就没有足够的收益维持特许经营体系的运营,就不会有更好的发展,

导致上述现象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合同起草人缺乏对特许经营的理解,不清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性,按照一般民事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进行规定。因此,搞清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性,才能合理地制定特许经营合同违约条款。特许经营合同不仅是双方的特许权交易,也包括了加盟店管理的授权,即加盟店必须执行特许人制定的管理规范,按照统一的要求对加盟店实施管理。加盟店的日常经营行为,也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同时,加盟店的经营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时间比较长。这是特许经营合同在履行方面的基本特性,在纵向上表现为时间的持续性,在横向上表现为内容的复合性,纵横交错,构成了特许经营合同的整体性、全面性。在这样一个持续、复合的合同履约过程中,一方面违约行为难免发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另一方面违约行为的表现方式繁多。因此,简单地对加盟商的违约予以重罚,不仅有违特许经营的规律,也难以起到应有的效果。没有合理的违约责任条款,面对加盟商的违约行为时,特许人往往是爱恨交加、左右为难。“有法不依,胜于无法”,如果在加盟商违约时不依约处罚,无异于放纵违约,导致特许人对加盟商的管理逐渐失控,最后两败俱伤。

那么,如何制定特许经营合同的违约条款呢?基于特许经营合同持续性、复合性、管理性的特性,在制定违约条款时,应当相应地予以体现。一般而言,特许经营合同的违约条款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 对违约行为进行具体化,分门别类予以规定。加盟商的违约行为种类很多,但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类行为,一是欠费行为,即拖欠各种应当交纳的费用,二是违章行为,即违反特许人规定的各种规章制度,三是侵权行为,即侵犯特许人拥有的知识产权。将违约行为规定清楚,这是处罚违约的前提。如果违约行为规定不具体、不清楚,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往往容易发生争议,难以实施处罚。

2 设定适合特许经营体系要求的处罚方式。从管理角度讲,特许人对加盟商的管理也是企业管理的一种方式,因此,对加盟商的违规行为应当建立一个系统化、行政化的处罚方式,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手段。通过行政化的处罚,以纠正违规行为为目标。当然,处罚方式的设定必须符合特许经营体系的管理要求,对于管理要求较高的体系,处罚方式应当更多、更有针对性,相反,对于管理要求较少的体系,处罚方式可以简单一些。

第5篇

一、特许经营课程教学与创业教育

(一)特许经营课的目的

特许经营课是连锁经营管理专业的核心课程,该课程是连锁经营行业服务与培训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结果。自从1983年我国引进连锁经营模式以来,我国业态演进情况日新月异。如今,无论是酒店、餐饮、服装、药店,还是房产中介、休闲健身、美容美发,几乎所有行业都采用了连锁经营模式。连锁经营模式作为一种独特的商业模式在提高行业专业性、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专业人才培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第一个五年规划明确提出了“发展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和组织方式,以拉动经济发展,扩大内需”的要求。为此,我国高校尤其是华北、华东和华南地区的高校纷纷响应政府号召,开办了连锁经营和特许经营管理专业,并以一线服务者和基层管理者为培养目标,将课堂教学与市场实际需求结合起来,重点培养学生的动手能力和操作能力,目的是使学生在毕业前就顺利完成由学生到劳动者身份的转变。特许经营是一种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这种人才培养模式实质上是企业与高校携手共建的产物,如北京财贸职业学院与多家百货公司签订的人才培养协议,实质上就是企业和高校搭桥条件下人才需求与人才培养目标在教育领域的对接。

(二)高校创业教育

随着高校扩招规模的不断扩大,高校毕业生数量大增。与此同时,高校大学生就业压力也不断增大,大学生创业意识缺乏、创新能力不足、创业实践锻炼等问题也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针对大学生就业难问题,人们提出了创业教育理念。创业教育最早是在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教育研讨大会上提出的,历经20多年的时间,创业教育与学术教育、职业教育外一样,成为最受世人关注的第三大教育理念。在创业教育理念指导下,许多高校都以创业能力培养和创业教育为目标,加强了自主创业平台建设,建立了大学生自主创业能力培养体系,同时加大了大学生创业指导力度,以提高大学生的创业能力,拓宽大学生就业成才之路。

二、特许经营课程教学与创业教育融合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一)两者在本质上有相近相似之处

特许经营课程是一种新型的连锁经营管理人才模式,“7+3+1”培养模式是特许经营课程教学采用的方法,其中,“7”指该特许经营专业的学生要在三年半7个学期的时间内完成理论知识学习,“3”指利用3个小学期的时间安排学生进行仿真实验和实训,“1”指大四最后一个学期安排学生直接去企业进行就业实习。这种人才培养模式的显著优点是,它可以进一步改善学生对知识的掌握和运用情况,能使学生真正做到学以致用。创业教育是高校提高大学生生存意识和发展能力的一个重要举措,它与“特许经营”课程教学一样,都是以学生职业角色所要承担的责任、权利和规范为主要教学内容,主要是看学生能否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此外,“特许经营”课程教学与创业教育都主张立足于理论教学,将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提高学生的就业素养。由此可知,特许经营课程教学与创业教育作为教学改革的重大举措,两者都为学生就业发展提供了演练和缓冲的机会,这也为两者的渗透和融合提供了契机。高校可以根据特许经营课程的本质,将其与创业教育结合起来,进行系统化的职业技能和创业教学。

(二)特许经营易于向创业教育渗透

特许经营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商业操作模式,也是一种高效的创业方式,如特许经营模式拓宽了自主创业者的创业领域。创业者在进入一个新的行业后,即使没有任何经验,他也可以通过特许经营课程或特许经营培训项目来获取相关知识,尽快实现对行业专业知识的了解。所以,从某种程度来说,特许经营为创业者提供了更加宽广的舞台。如今,特许经营这种经营模式在全球都得到了广泛应用,创业者可以借助这种创业模式增大成功几率,如创业者可以直接获得和享受特许人所创立的商业品牌价值,并以此降低创业成本,省去推广、营销方面一些麻烦。与此同时,特许经营课程关于特许人和受许人关系、权限的要求,也越分越细。通过特许经营的本质可以发现,特许经营本身就是一种创业教育课程,这也意味着,将创业教育理念融入特许经营教学中去,是简易可行的。

三、在特许经营课程中融入创业教育的路径

特许经营课程的知识结构综合性较强,特许经营课程教学模式主要有三种,分别是客厅建设模式、课堂嵌入模式、专业实践模式。其中,第一种模式在实施过程中以专业创业课程增加为主要手段;第二种教学模式以课程教学为载体,然后在其中渗透创业内容,进行创业教育;第三种模式的侧重点是在课堂教学之外,开展专业创业实践项目。整体来看,在第二种模式中,更易在特许经营课程中融入创业教育。笔者认为,在特许经营课程中实施创业教育时,要做好以下几点:

(一)以案例为切入点进行创业教育

案例教学是一种最常用、最实用的教学方法,许多受许人在创业之初可能遇到过各种困难,也可能经历过各种各样的故事,他们与创业有关的故事和想法,每一个都可以当作创业实例用到课堂教学中来。对于教师来说,将这些创业实例与创业教育结合起来,不仅可以加深学生对特许经营相关知识的认识和理解,也可以增加教学的趣味性、针对性和实用性。如在特许经营课程教学中,某教师举了这样一个例子:一名大学生毕业后想成为某酒店业特许经营体系的受许人,但是他对特许权营销、加盟选择、特许经营体系管理等都缺乏了解。教师可以给出许多资料,然后将学生分组,由各小组结合案例分析个体的竞争优势、机会和威胁,利用资料为案例中人制定创业计划,补充相关知识,解决有关问题。这样一来,不仅创业教育在特许经营课程中的渗透变得非常巧妙而贴切,学生也获得了更多的知识。

(二)将创业教育融入课堂教学设计

特许经营课程涉及的范围非常广,它包括特许经营规划、加盟模式设计、单店模式设计、总部管理系统设计、推广与加盟招商、加盟特许经营、特许运营系统管理等。特许经营课程教学通常要将特许经营所有运营步骤都融入进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知行合一才是特许经营课程教学的最终目的,这就要起教师在教学中要摈弃过去那种单纯的以理论灌输为主的教学模式,加强特许经营、创业教育理论知识和教学技巧学习,采用做、学相结合的实操性教学模式,如个案研究、演讲实习、模拟讨论等形式突破课堂限制,使学生掌握更多与特许经营有关的知识。如在学习加盟特许经营相关的知识时,教师要将学生创业风险、创业准备工作结合起来,从特许经营体系研究、自我评价等方面入手,鼓励学生使用互联网搜集更多的与特许经营加盟招聘有关的资料,引导学生通过行业测试检验自己是否具有创业和就业资格,以丰富学生的学习体验,提高学生的创业意识。

(三)突出创业教育在课程单元设计中的地位

第6篇

Abstract: Franchising is regarded as a domain business model in 21st century, and has widely existed in all fields of tourism. The paper has precisely summarized the main research results about the franchising in hotels, travel agencies and scenic spots in China and abroad. It is a shortcut for researchers to understand the research progress about the franchising in tourism.

关键词: 旅游酒店;旅行社;旅游景区;特许经营

Key words: hotels;travel agencies;scenic spots;franchising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21-0138-03

1 旅游酒店特许经营理论研究综述

1.1 国外研究进展 关于特许经营旅游酒店战略的研究是国外关于旅游酒店特许经营理论研究的重点。马默德(Mahmood A.Khan,2005)以美国饭店的特许经营为例,探讨了服务的国际化问题。他指出,特许经营饭店在进行国际化特许经营业务时,必须要综合一些战略因素,它们是经济因素、政治/法律因素、社会-文化因素、技术因素、基础设置等。也有学者从受许酒店的视角出发,探讨了特许酒店的企业战略及其决定性影响因素之间的关系。作者运用结构方程模型(Structure Equation Modeling)研究发现,特许酒店的外部环境,如政府政策、技术、价格战等,与特许经营的企业战略负相关;特许酒店的企业战略,如进攻性的扩张、革新性的特许体系发展、为迎合当地需要的服务修订等,与这些战略措施的功能结构正相关;特许酒店的企业战略的基本价值是预测酒店的财务绩效(Hoon-Ku Sul & Mahmood A. Khan,2006)。

同时,也有很多学者对旅游酒店特许经营的动因展开了研究,威诺(Vera L. Hoover,2003)等人的研究认为,大型饭店企业考虑特许经营的原因有两个,一是要实现门店管理成本最小化,二是因为资本缺乏。还有学者以美国的连锁经营酒店为例,探讨了在连锁酒店中,哪些是连锁酒店集团确定旗下特许经营酒店所占比例的决定性影响因素。作者列出了规模、与管理成本相关的增长率、品牌资产和风险分担四个影响因素,通过回归分析得出结论:集团规模越大特许经营比例越大;集团增长速度越快特许经营比例越大;集团的品牌资产越大特许经营比例越大;集团的风险水平越低特许经营的比例越大。

此外,也有很多研究成果把研究的重点集中在旅游酒店特许经营的经营绩效上。诺瑞理(Nerilee Hing,1996)就受许酒店(Restaurant Franchisee)在特许经营中的获益和限制进行了经验分析。研究发现,有75%以上的受访者对特许酒店所提供的成功经营模式、知名的品牌、产品的变化和区域的划分“满意”或“很满意”;但是,他们对于特许酒店在维护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声誉免受经营不善的受许酒店的伤害方面“不太满意”,有一些人对他们的保护行为不满意,有超过四分之一的人怀疑他们的行为的有效性。Karin Weber(2001)探讨了各类协会的年会规划人员为什么钟情于连锁酒店的问题。他以澳大利亚的连锁酒店为例,发现协会的规划人员喜欢到连锁酒店召开年会,而不愿意去没有加入连锁酒店的单体酒店,这可能是主要因为连锁酒店具有始终保持一致的服务标准和训练的比较好的酒店员工。满意、信任和承诺是导致年会规划人员钟情于连锁酒店的关键因素。

1.2 国内研究进展 对我国旅游酒店特许经营发展现状的研究。鲁敏(2002)认为,我国酒店连锁存在着资本障碍、经济体制障碍、观念障碍、饭店管理能力和人力资源稀缺等障碍因素,未来的饭店连锁发展模式主要有独立饭店联合体、特许经营连锁等。吕建中、王瑾玮(2005)分析了我国酒店业特许经营发展的现状、问题和对策,认为我国酒店业的特许经营的现状是以国际品牌为主,国内品牌为辅,经济型品牌开路,中高档跟进;存在的问题是业主缺少选择余地,预定系统不够强大,业主收益难以保证和文化背景差异影响扩张等。梁宇、夏宏胜(2006)指出,我国的经济型饭店普遍存在经营规模偏小、品牌意识淡漠、市场定位不准等问题,应该由实力强、声誉好的酒店通过特许经营、并购等方式来组建酒店集团,进行品牌建设。

对旅游酒店特许经营模式的研究。张路、张胜男(2012)着力研究了特许经营模式在经济型酒店领域中的运用,通过选取在经济型酒店中具有领先地位并且已经初步进行了特许经营模式探索的“如家”酒店作为研究案例,以及借助一定资料和数据对理论进行论证,结合我国现状最终获得我国经济型酒店在未来经营模式中采用特许经营模式的方法和依据,我国应鼓励在经济型酒店中采取特许经营模式,加强对特许人的管理和特许经营法制建设,以及对特许经营人才的培养。

对旅游酒店特许经营发展战略的分析。洪颖(2004)指出,特许经营是旅游饭店在进行跨国经营时的一种比较理想的战略选择。也有学者指出,通过签订协议组建战略联盟,是我国经济型酒店集团化的有效形式。吕建中、王瑾玮(2005)认为针对我国旅游酒店特许经营所存在的问题,应对策略主要有创建中国特色的特许品牌,开发和升级网络系统,严格控制质量和特许的重点放在经济型市场等。程旭东(2004)提出,要通过创建中国特色酒店品牌、建立预定销售系统、注重人力资本开发和加强对酒店特许市场的法制管理等措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特许酒店经营模式。李金美、高鸿(2006)则通过分析特许经营在国际著名酒店集团的使用情况从而得到启示,认为我国饭店集团也应该采用特许经营模式,以改变单一的扩张模式,并建议采用健全相关法规、实施品牌战略、建立特许经营服务管理机构、完善特许经营契约等措施来保障特许经营的顺利、健康实施。邹统钎(2003)经过研究发现,特许经营是世界各国经济型酒店普遍采用的扩张方式。贺小荣、罗文斌(2012)通过对特许经营与管理合同进行比较发现,国家风险、教育水平和经营规模对旅游酒店在进行国际扩张时选择特许经营具有正向影响。

2 旅行社特许经营理论研究综述

2.1 国外研究进展 国外关于旅行社特许经营的研究十分少见。通过对《旅游业研究年刊》(Annals of tourism research)、《旅行研究杂志》(Journal of travel research)、《旅游业管理》(Tourism management)等几种主要的国际权威的旅游专业刊物的数据库检索和 Google 搜索发现,国外对于旅行社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旅行社的规模经济效益方面的分析和对大型旅行社市场份额的比较分析上。布隆松和摩根(Bronson and Morgan,1998)通过实证研究发现,从事特许经营的旅行社比单体的普通旅行社的效率更高,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是规模经济。在国外的研究中,专门的针对旅行社的特许经营研究几乎没有涉及。因为国外的旅行社行业分工体系已经成形,即已经由市场内生而成较为成熟的垂直分工体系,因此对影响旅行社分工体系形成的分销模式研究不多(部分学者认为特许经营也算是分销模式的一种)。从实践上看,特许经营在国外一直是旅游批发经营商控制销售渠道的一种手段,实行特许经营的旅游批发商承诺只通过有特许经营权的旅游零售商出售旅游产品,拥有特许经营权的旅游零售商可以分享旅游批发商的市场营销资源,并利用批发商品牌在市场上立足。这种方式在德国旅行社业使用较为广泛,并逐渐在美国、英国等地得到推广。虽然国外旅行社对特许经营模式的应用较为广泛,但仍然不够成熟,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特许社与受许社在利益分配方面的矛盾仍未得到很好的解决,尚未找到双方利润的真正平衡点;部分特许社特许经营系统不健全,转让使用价值低或对受许社的控制力差;特许经营总部与加盟社之间缺乏足够的交流,导致信息不对称,造成损失;缺乏处理特许社与受许社之间纠纷的专门机构及专业人员等。

2.2 国内研究进展 在我国目前的旅行社特许经营的研究成果当中,关于特许经营是否适合于旅行社、是否适合于我国的旅行社的研究是我国旅游理论界研究的重点。潘永涛(2006)认为,特许经营模式既有利于我国大型旅行社在网络建设上的快速布点,又可带动中小旅行社的快速发展,推动我国旅行社产业形成科学、合理的垂直分工体系。我国的大型旅行社已经具备了开展特许经营的相应的主体条件,而且拥有了信息技术和法律支持,因此,我国大型旅行社实施特许经营是可行的。赵纲、蒲江(2003)通过对特许经营的含义和特点的分析,以重庆旅行社的特许经营情况为例,认为重庆旅行社的特许经营存在品牌特许和经营模式特许两种特许经营模式,虽然存在各个方面的问题,但他还是认为,特许经营是旅行社的一个可行的选择。有的学者通过对特许经营的内涵和优势的分析,认为我国旅行社发展特许经营是必要的,旅行社的特点比较适合开展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是我国旅行社扩张一种较为理想的选择。

关于旅行社特许经营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旅行社特许经营是一种销售渠道,因为特许旅行社凭借既有的优势产品、商标或技术,聚集众多的独立旅行社作为销售终端,构筑网络化营销体系,属于旅行社经营的营销管理范畴;第二种观点认为,认为旅行社特许经营是一种扩张模式,通常是大型旅行社与有资本实力、资源优势的具有“企业家精神”的个人或企业进行合作,实现双赢,属于旅行社战略管理的范畴;第三种观点认为,旅行社特许经营属于一种以特许权转让为核心的契约关系,因为大型的特许旅行社与受许旅行社之间仍然是一种商业合作的关系,虽然特许旅行社处于强势,但合作双方在基于特许经营协议所界定的法律地位上仍然是完全平等的。

关于旅行社特许经营发展策略的研究。曹青、王建喜(2010)认为特许经营作为一种经营模式,在全球范围内越来越受到瞩目。国外大型旅行社通过采用此模式均取得了巨大成功,而这种成功的现代商业模式在我国旅行社业中应用尚未成熟。应该采用标准化与创新产品同步推出,整合供应链条实现产业延伸,以及引入跨文化管理理念等策略,做大做强我国旅行社特许经营模式。郭鲁芳、孙春华(2009)则以浙江省为例,主张浙江的旅行社主动实施包括特许经营在内的连锁经营战略,采取实施品牌扩张、开展便利连锁,转变思想观念、培育专业人才,农村包围城市、渗透强攻结合的发展策略。

3 旅游景区特许经营理论研究综述

旅游景区特许经营的本质实际上是出让景区的经营权。因此,国内关于旅游景区特许经营的理论研究成果也主要集中于旅游景区经营权转让方面。当前研究的焦点主要集中于经营权能否转让(谢茹,2004)、景区经营企业能否上市(张凌云,2000)、风景名胜区经营权转让的制度安排(谢茹,2006)、经营权转让的模式构建(郑向敏等,2005)和经营权转让后的效应评价等几个方面。虽然有不少学者反对出让景区经营权,但更权威的观点是持肯定的态度,比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旅游研究中心张广瑞教授就认为,景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本身并不一定会带来景区环境破坏,只是经营方式的转变。

近年来,有关旅游景区特许经营的研究逐渐走向深入。保继刚、左冰(2008)以西部A地招商引资为案例,从中分析得出在当前经营权转让的旅游资源开发模式中,存在地方政府支付了高额的社会成本,而企业获得了高额的回报的现象,使得地方政府引进外部资本发展旅游的努力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林传红(2008)阐释了我国公共景区特许经营制度的含义和特征,剖析了其制度功效,提出公共景区特许经营制度系统应具备的结构及各子制度体系的功能定位。张皖婷(2011)对美国公共景区特许经营制度的研究及美国约塞米蒂国家公园案例的研究,获得美国国家公园特许经营的成功经验借鉴。然后再挑选国内公共景区特许经营的案例千岛湖景区进行分析,得出在我国实行公共景区特许经营的优劣,并在两个国家经验的对比下,提出加强政府规制实施中国特色政府特许经营管理制度是改革的基本方向,管理体系和相关法规的健全是改革的基础,兼顾社区经济发展程度,设置独立监督职能是确保改革成功的关键因素。

参考文献:

[1]Hoon-Ku Sul and Mahmood A Khan, (2006), Restaurant Franchisees’View of the Relationships among the Determinants of Franchisors’Entrepreneurial Strategy Processes. Journal of Hospitality and Tourism Research, Vol.30:427-451.

[2]Karin Weber, (2001), Association Meeting Planners’ Loyalty to Hotel Chains. Hospitality Management, Vol.20:259-275.

[3]Mahmood A Khan, (2005),Internationalization of Services: The Global Impact of US Franchise Restaurants. Journal of Services Research, December, Special Issue, Vol.27:187-215.

[4]Nerilee Hing, (1996), An Empirical Analysis of the Benefits and Limitations for Restaurant Franchisees.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Hospitality Management, Vol.15(2):177-187.

[5]Vera L Hoover, David J Ketchen, and James G Combs,(2003),Why restaurant Firms Franchise: An analysis of two possible explanation. Journal of Business Venturing, Vol.11:57-71.

[6]保继刚、左冰.旅游招商引资中的制度性机会主义行为解析——西部A地旅游招商引资个案研究[J].人文地理,2008(3):1-6.

[7]曹青,王建喜.我国旅行社特许经营策略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0(9):96-97.

[8]程旭东.探讨中国特色的特许经营酒店模式[J].商场现代化,2003(10):29.

[9]董莉莉,黄远水.旅游景区经营权的有偿转让问题研究[J].开发研究,2004(4):57- 59.

[10]郭鲁芳,孙春华,浙江省旅行社连锁经营策略探讨[J].改革与战略,2009(2):117-119.

[11]贺小荣,罗文斌.特许经营或管理合同:酒店国际化扩张的战略选择[J].旅游学刊,2012(12):54-59.

[12]林传红.论公共景区特许经营制度[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11):54-55.

[13]刘诚.南湖国旅特许经营发展模式设计[D].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14]谢茹.国家风景名胜区经营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153.

[15]余一明,潘文燕,黄静茹.创设旅行社“第二代”特许经营战略模式[J].昆明大学学报,2007(2):79-82.

[16]张凌云.关于旅游景区公司上市争论的几个问题[J].旅游学刊,2000(3):25-27.

[17]张路,张胜男.我国经济型酒店特许经营模式研究——以“如家”酒店为例[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自科版),2012(2):79-86.

[18]张皖婷.我国公共景区特许经营制度改革研究[D].华东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特许经营权 经营风险 法律性质

一、特许经营权的内涵及演变

“特许经营权”对应英语中的Franchise一词,意既“特许”或是“自由”之意,同时,该词在法语里面还有一个意思,即是“不受奴役”。古代帝王在奴隶中赋予某些人以自由地开创自己事业的权利,逐步演变为特许经营权。世界上第一家特许经营组织是美国的一家生产缝纫机的公司。该公司在短短15个月时间内将特许经销店开到美国各地,推广当时还不为人所熟悉的缝纫机,教会顾客使用缝纫机的各种功能,该公司很快占据了美国缝纫机市场。后又经历了以肯德基为代表的第二代特许经营组织。特许人让被特许人销售产品,并授权使用商标等权利,同时还在企业经营、流程方面给予统一技术支持。现如今,特许经营权的身影已遍布世界各个角落、各个行业。纵观上述特许经营权的起源和发展过程,可以看出:特许经营权的内涵极为丰富,可以说到了复杂的程度,与一般权利的内在结构有很大差异,既与有形的产品、外观相联系,有与无形的商标、专利、技术甚至经营理念等因素密切相关。由此,对于特许经营权的界定不一的状况也特显了特许经营权内涵的复杂和多样的特性。如欧盟通过的《关于对特许经营类型协议适用欧盟条约第85条第3款的4087/88号规则》中的规定则强调特许经营权,是许可他人使用与商标、商业名称、店标等统一的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示范法》中的规定将特许经营权定义为为获得利益回报而产生的包括专有技术和支持、基本业务模式的营业控制系统。以上两者的定义虽然大体上均由权利、技术等共性,而在权利目的、表达重点方面确不尽相同。另外也有学者研究认为,特许经营权是特许人授予被特许人的某种权利,在合同约定的方式下使用知识产权或者其他经营资源的权利。笔者认为,从以上两种对特许经营权的解释和说明以及其他学者的研究不难看出,特许经营权是一种集成性高而又有统一指向性的知识产权性质的权利。特许经营权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商标、专利,可以是制作流程、销售体系,还可以是前者的完整结合,在被统一许可授权给被特许人经营过程中体现出特许经营权的使用价值。而从特许经营的普遍研究、应用成果来看,学者更关注对特许经营模式的研究,而不仅是对特许经营权的内涵的发掘。因为特许经营实质上是个概括使用权,包括了商标、专利在内的有形的、无形的权利。因此,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经营模式的有效复制方法和流转方式。

二、特许经营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特许经营权的法律性质,现行普遍研究认为特许经营权不是单一权利,而是一种权利集合,但对于这个集合是何种性质,确实产生了较多争议,较为典型的有产权说、经营权说、资格说、特殊知识产权说等。虽然每种学说均有一定理论说服力,但总不能完全将特许经营权解释清楚。也有学者提出,用概括权利集合的外在特征来表达特许经营权。“更为妥帖的方法或许在于对特许经营权的性质作描述性的概括,既归属于无形财产权范畴,但它具有非绝对排他性,权利内容的开放性,权利具有期限性、地域性以及权利转让的依赖性等特征。”笔者认为,既然特许经营权是一种经营模式的权利集合的概括,适当的增加其定义的广度和深度可增强其在经营实践中通用性和灵活性,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对由此衍生出来的矛盾及风险的分析和化解。

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处理情况看,特许经营纠纷中双方对于诉争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范畴也常有不同看法和辩解,如被特许人常以未明确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内容来抗辩特许经营合同的不成立,以此摆脱合同中对经营计划的履行不到位。法院在处理此类意见时通常适当放宽对特许经营权的理解范畴,更倾向于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成立。

三、特许经营权的复杂特性

从目前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层面看,特许经营权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特许经营权是商业经营资格以及经营能力的双重体现,较一般权利内容更加复杂和多样。在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以支付必要费用为代价从而获得特许人的授权。这种授权即表示被特许人有资格开展特许经营,也是有经营能力的提现。这种资格或者能力,是“为了一定的盈利目的,运用有组织的财产进行活动的能力,它不是偶尔的个别进行交易的能力,而是反复不间断的、有计划的进行营业活动的商事能力。”同时,这种准入性条件或者能力需与经营者的经济状况、创收能力、商品质量、市场占有份额等综合因素,这些都对有效组织、控制相应资源进行有序、规模、稳定运营增加了难度和风险。(2)有限的排他性。特许人通过与被特许人达成特许经营合同后,特许人便有权利要求被特许人在限定地域范围内遵守特许经营合同的各项条款并禁止同行间“抢活”。被特许人享有特许经营权的同时也享受部分的排他性使用的权利。部分性的限度在于限制不正当竞争的范围内。另外,被特许人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必须遵照特许人所提出的的多项标准,以达到特许人的标准和模式。因此,特许经营权的不完全排他性也就决定了被特许人在具体经营过程中会面临不定因素。

四、与特许经营权相关的风险

正因为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抽象、不确定性,让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遇到纠纷时各执一词,均无法说服对方,经营风险由此陡增。笔者从三个方面简要提示特许经营权有关的风险。

(一)被特许人脱离特许经营关系的风险

在特许经营为被特许人带来较好收益且被特许人认为已掌握了特许经营的核心技术、管理办法后,出于想独立门户以赚取更多利益的目的提出终止与特许人的特许合同关系,脱离特许人的控制。被特许人经营一段时间后认为没有获得预期的利润而不满,想要解除合同。该两种情况均可能给特许人带来经营风险。脱离原有特许关系的被特许人不仅可能成为特许人的有力竞争对手,更可能泄露特许人的商业秘密,破坏特许经营权人的经营基础。后者带来的影响明显更为致命并不为特许人所接受。另外,特许人在特许经营体系中添加新的被特许人是一个谨慎的筛选过程。如因被特许人本身能力或者不尽力经营而导致经营失败,或者为谋取私利擅自更换特许人的正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进而损害特许体系的形象和名声的案例不少。在某些行业快速发展期间较容易出现。比如餐饮业、美容美发、房产中介等行业,因一两家加盟店出现问题而使总店及其他加盟店的经营受到牵连,导致特许企业整体陷入困境。

   (二)被特许人面临的风险

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绝大部分风险转移给了被特许人。这些风险直接体现这些风险直接体现为:(1)经营成本可控性低。由于特许人在制定特许产品销售价格上拥有决定权,而且特许人又可通过向各被特许人的营业收入提成的方式将部分经营风险转嫁给被特许人,因此被特许人面临着市场和特许人转移价格成本的双重风险。特别是当被特许人的特许经营不顺,利润没有达到预期水平时,被特许人对其经营成本和风险的控制越显乏力。(2)经营自主性低。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均严格限定被特许人的经营自主权,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擅自调整产品价格,不得经销同类其他产品,甚至营业员的行为、着装、营业时间都要按照特许人的要求统一执行。被特许人虽系市场独立主体,但缺乏经营自主权,寻求新的利润以及主动规避商业风险的能力受到了较大限制。一旦其所加盟的特许经营体系因总店的决策而出现问题,各个被特许人必然受到整体的牵连而无能为力。(3)特许产品或者服务不一定“接地气”。特许经营体系中,产品或者服务具有统一、标准化的特征,虽然特许经营最初在某些年或者某些城市被证明是一种成功、畅销的模式或者产品,但随着市场的不断变化,当新的被特许人加入时,他们可能发现原来受欢迎的服务或者产品在当地并没有如他们决定加盟时那么受欢迎,其经营状况变得不那么景气了。此时被特许人即不能随意更换,仍要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继续经营原有产品或者服务。对被特许人来说,都将是不利的选择。(4)特许人的不当行为。特许人出于扩张其企业规模的考虑,在没有完成形成一个成熟的特许经营模式的情况下,就大量地、盲目的扩大其特许经营规模,以许诺高回报来吸引他人投资。更有甚者,采取伪造、欺诈的手段,以“特许经营”为幌子趁机圈钱。当被特许人发现无法获得特许人所许诺的回报或者发现被骗时,往往已经付出了较多的资金和时间。

(三)来自第三方以及其他方面的风险

因特许经营双方对合同可尽详细规定但仍无法做到面面俱到,实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就会因某些权利行使受到第三人干扰,影响正常的权利行使,双方又没有约定相关权利救济方式,因此一方的权利就会受到侵害。在特许经营案例中,特许经营权受到第三人影响而无法达成预期目的的案例并非个案。究其原因,其一,特许经营合同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对第三人缺乏有效约束力。实践中,侵权第三人较多都是特许人的前任合作伙伴,至现任被特许人经营时,该侵权人与特许人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已终止,被特许人无法直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其二,诉讼时间长,取证不易,成本高。从被特许人投资加盟的目的出发,是为了能够在短期内从特许经营加盟中取得商业利益,其签订特许合同的期限通常多为一年。而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一审最短的简易程序时间为三个月。若被特许人碰到诉讼问题,且不说是否能赢得胜诉,最终还是花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才能完成诉讼。投入如此多的时间、精力去完成一个没有产出的“投资项目”显然已不符合被特许人的投资加盟目的,因此,被特许人往往不会选择通过诉讼来实现其经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