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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在您撰写环境污染的反思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根据目前的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采取单一的无过错规则原则调整。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规则的归责原则更多地是从被告的义务角度而非原告权利角度分析问题的,然而无过错责任又将原告的权利放在了考虑的优先位置。因此,我们可以称之为受害人本位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但是受害人本位的规范模式在现实中存在一些背反的情形,造成一些利益困境。
1.加害人和受害人均在实施环境污染行为
这种情况在水污染问题领域比较常见。我国水污染案件常常导致水产养殖业的损害,催生了一系列典型案例,如李国发诉东风灌溉区管理处污染损害赔偿案、天津乐亭重大渔业污染侵权案件等,这些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率先确立了污染侵权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将是否符合排放标准排除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然而,养殖业也是对环境有破坏作用的生产活动。养殖密度超过水体容量、饵料剩余、水产肥料和生物代谢产物的积累都会导致水体富营养化或者水体污染。近年来,国内水域常发的水华、赤潮等灾害都有水产养殖业的作用因素。2010年国家环境保护部的《第一次全国环境污染源普查公报》称,水产养殖业排放的COD55.83万吨,总磷1.56万吨,总氮8.21万吨,分别占全国排放总量的1.84%、3.69%、1.74%。水产养殖业投放的抗生素也是导致大江大河中抗生素残余的罪魁祸首,全国人用抗生素占总量48%,而52%都是兽用抗生素,投放在养殖水域中的抗生素是江河流域中抗生素残留的主要原因。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使水污染的受损方在诉讼中居于相对优势的地位,造成了一种可能性:利用同一环境资源的两家企业同样造成污染,但是法律优先保护受害方。在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时,哪一家企业对水体造成的危害更大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谁受到了损害,受害方通过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获得赔偿,甚至要求另一污染企业停止侵权行为,而损害赔偿却无益于环境保护,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的立法目的已经流失。而从另一方面看,对于环境损害事件,若仅以损害事实发生及因果关系存在,即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则企业经营者的排除污染责任将成为绝对责任,对于企业经营者未免过苛,而有害于工业化之进展。
2.受害方本身的违法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损害发生
由于港口疏浚施工造成的海域污染案件中此种情形较多。近年来,我国经历了港口建设的高峰时期,同期我国的海域使用制度也发生了较大变化。以前任由沿海农民通过承包方式自主利用海域成为历史,取而代之的是2002年海域使用管理法所确立的海域功能区划制度和有偿用海制度。因此,沿海农民在港口及其周围海域所进行的养殖活动,由于海域功能区划的确定和港口法的实施,由法律所不禁止变成禁止的活动。同时,港口施工建设经常会造成沿海养殖物损害,受害的农民一般是以海域污染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在此类案件中,沿海从事养殖的农民的养殖利益是否合法成为审判中常见的争议问题,如青岛海事法院(1999) 青海法威海事初字第84号判决、(2000)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1号判决、(2001)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3号判决、(2005) 海事初字第006号判决;大连海事法院(2003) 大海锦事初字第16号判决;厦门海事法院(1999) 厦海事初字第019号判决;北海海事法院(2005) 海事初字第004、005、006号判决、(2004) 海事初字第012号判决等。正如此类案件的某一判决书指出的:如对其违法利益予以保护,无疑是鼓励原告可以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可以非法使用海域和非法养殖,其产生的负面效应将是其他公民和法人纷纷效仿,其结果将是对国家法制和国家海域的破坏。如果忽视港口管理机关或者经营企业进行港口维护和建设的正当职权以及国家海域使用制度,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做过于宽泛的认定,将不利于国家法律的实施。
二、从比较法角度看环境污染侵权存在多元归责原则
虽然早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就有观点指出,单一的无过错原则无法适应变化多端的环境侵权类型,应该建立以无过错责任为主,公平责任、风险责任、过错责任为辅的结构体系。但是更具有普遍性的观点是,无过错归责原则是法治发达国家在应对工业化大生产带来的污染侵害问题时采取的普遍且唯一原则。这种认识有片面之嫌,单纯的无过错责任无法适应现实的复杂关系,在前文分析的利益困境中,很容易发现法院并未简单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是从其他角度实际上给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附加了其他的构成要件。
1.有的国家在环境污染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有范围和条件限制
在比较研究中一般将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作为德国对环境污染侵权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依据。但是该条的内容是:由于附录一列举之设备对环境造成影响而导致任何人身、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失,设备所有人应对受害人因之所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相对于我国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附加了前提条件,即只适用于环境责任法中附件一详细列举的96种设备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立法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没有给法官留下任何灵活把握的空间。此外,德国环境责任法第5条还规定了忍受限度内的免责:如果设备运行符合预期目标及相关规定,且财产仅遭受轻微损失,或者根据当地普遍情况,损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内,对于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予免除。就忍受的合理限度问题,日本的司法实践作了进一步探索,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可以用忍受限度论或者新忍受限度论判断的过失完全取代通说中的过失和违法性的二元可归责性结构。
即忍受限度的衡量要考虑以下因素: (1) 受害人方面的损害的性质(健康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及其轻重情况;(2) 加害人行为的社会评价(公共性、有用性);(3) 设置防止消除损害设施的状况; (4) 是否遵守管制法规; (5)客观方面的工厂所在地; (6) 据先住后住关系等周边情况个别地确定忍受限度。相反,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前提,成了一条抽象规则,适用范围只能取决于司法实践如何解释污染。随着人类知识的发展,乃至整个发展观念的转变,人们认识到自身所有的生产行为都会带来环境影响,有正面的也有负面的,污染的适用界限实际上是人类的所有行为。侵权责任第65条可能会成为一项抽象规则适用于所有的人类活动。
2.有的国家对部分环境污染纠纷适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
在德国,环境污染纠纷不仅受环境责任法调整,还受到民法条款调整,其中德国民法上有关不可量物侵入的规定也在发挥调整环境污染纠纷的作用,即第906条规定:在干扰不损害或者较轻微损害土地的使用的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震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的干扰的侵入。如果此类干扰对土地的通常使用或者对土地的收益所造成的妨害超出预期的程度,所有权人可以要求适当的金钱赔偿。从文义上看,对于相邻关系的环境污染纠纷并没有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而是采用了类似忍受限度的标准,即超过通常使用或者预期损害的程度。第906条还规定了若干判断标准: (1)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定和估价的干涉,不超过在此规定中规定的极限值或者标准值的,通常为非重大妨害; (2) 对于在依联邦公害防治法第48条的并且能够反映技术发展水平的一般行政规定中规定的数值,适用相同规定;(3) 重大妨害为因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土地而引起,并且不能够通过在经济上可以要求此种使用人采取措施加以阻止的限度之内。其中第(2) 项正是我国司法解释明确排除的对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的免责。德国民法第906条规定的救济方式上也有特殊之处,对于其中不属于重大妨碍的侵入,相邻关系人有义务忍受,而对于其中重大且用通常方法无法避免的侵入,经过行政许可的营业造成侵入,受害方只能要求金钱补偿。
三、环境污染侵权条款适用需要的调整
在审视现有环境侵权诉讼案例后,很容易发现环境侵权条款在侵占其他侵权条款的传统领域,以至于许多邻里纠纷都被纳入环境侵权领域,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调整环境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防止环境侵权责任条款变成新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同时,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的适用也有必要进行调整。
1.确立认定污染的合理忍受限度标准
在新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应当运用合理忍受限度标准认定污染。环境问题类型复杂而且新类型不断涌现,目前引发诉讼争议较多的噪声、光污染、电磁污染问题就还没有相关法律规范标准。什么是污染这个判断在法律上由这样两种方法完成:一是让它成为一个类似过错的,交由法官来决定的概括构成要件;二是在法律上进行具体列举,类似于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目前只能采取前者方式,也就是在立法上给法官概括的指示,才能让环境侵权责任条款更能适应个案的需要,更能给予当事人必要的保护。通过法条具体列举的方式,试图涵盖所有的污染类型也是不可能的,法律只能回到抽象概括的方法给污染一个抽象的定义,或者抽象的标准。实际上两大法系在污染造成损害的界定上都采取了类似合理忍受限度的标准。除了前文提到的德国民法、环境责任法上的规定和日本司法实践中的学说观点外,美国1965年的侵权法重述.
(二)在判断对环境有污染的超常危险行为时,也采取了类似的标准,要求法官在判断中考虑:该活动多大程度上不属于通常的习惯、从事该活动的地点的不适当性、对社会的价值被其危险性超过的程度等。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新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时已经在采用该项原则。在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上海浦东新区居民受到永达公司经营场所夜间照明的干扰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受害居民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中,首先依据《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认定永达公司照明灯光属于障害光,接着指出其射入周边居民居室内的外溢光、杂散光,数量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应当引入类似合理忍受限度的认定标准。
在光污染、噪声污染、电磁污染等新型污染中,要根据当地普遍情况,损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内,或者该行为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有重要意义,对于该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予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的意义不只是排除一些明显轻微的环境破坏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更重要的是对于一些新型的、对环境有负面影响的人类活动,不必要马上让其承担被诉、被禁止,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而是要给新的营业、生产或者生活方式留有一定的发展空间。
2.运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相邻环境利用关系
在争诉双方同为污染企业利用环境,或者同为居民生活利用环境的情形下,应当运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环境利用关系。如同德国物权法第906条规定,我国物权法上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也明显是要在环境污染领域发挥作用,调整利用环境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对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之间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光、电辐射等有害物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物权法第90条规定来处理,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在水污染纠纷中,特别还要适用物权法第8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用物权法相邻关系调整此类纠纷相比较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调整此类纠纷有明显的不同。
物权相邻关系处理的原则要遵循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明显有利于受害方,这种安排是为了矫正现代化工业生产造成的一种实质上的不公平,即一方面是居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到的不可挽回的损害,另一方是实力强大、肆无忌惮破坏环境的大企业。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受限制的环境侵权责任条款的适用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这些领域。每个人、企业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同时也有合理利用环境的权利,在不涉及人类生命、健康的情况下,不能将一部分企业利用环境的权利或者污染环境的自由置于另外一些企业之上,或者将某一部分居民享受环境的权利置于另一部门居民之上,而且谁处在法律保护的优先地位完全取决于谁受到的损害先出现,或者谁先起诉。因此,我们在不涉及人的生命、健康的相邻关系环境纠纷中,还是应当发挥物权法上相邻关__系规定的作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
对人类来说,所谓自然灾害,是指因不可抗拒或难以预测的自然因素(诸如火山、地震、干旱、洪涝、沙尘暴、泥石流、虫灾、瘟疫等)或人为因素(诸如资源过度开发、环境污染等)引起自然变异,从而导致严重损害或危及人类生命、健康、财产和栖息环境的祸害。自然灾害往往是天灾与人祸相互作用的结果,具有自然与社会的双重属性。在环境史学家看来,人类开发和利用自然的历史,是自然被改造和被破坏的历史,是人类不断自食苦果和需要自我反省的历史。因此,大量环境史著作都是以历史上的自然灾害——人类与自然关系恶化的极端表现形式——作为主题,以警醒自诩为“自然主宰”的人类,并倡导环保意识和生态伦理。自然灾害的人为因素往往是环境史学家要着力探讨的方面。这方面的研究成果不胜枚举,比如美国环境史学家特德·斯坦伯格在2000年就出版了一部名为《上帝的行动:美国自然灾害的人为因素的历史》的著作。
从人类社会出现以来,灾害问题就一直存在,这可以从神话传说和历史文献中得到反映。在一定程度上,女娲补天、后羿射日、诺亚方舟和普罗米修斯盗取天火等传说都可以视为自然灾害史的资料。灾害史的资料还大量散见于中外的各类历史文献之中。
自然灾害一旦出现,社会的抗灾自救能力就会经受严峻的考验。如果抗灾工作井然有序,就可以将灾害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整个社会就可化险为夷;否则,灾害影响所及,远不止于人口伤亡和财产损失,它也许会加剧人们的心理恐慌和社会秩序的混乱,甚至可以加速政权的更迭、文明的毁灭和新的世界格局的形成。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一书中提到,两河文明、希腊文明与罗马文明的衰落,与当地居民过分开发土地导致自然灾害频仍直接相关。在《绿色世界史:环境与伟大文明的衰落》一书中,英国历史学家克莱夫。庞廷从生态学的角度解释了一系列文明的衰落,他认为过度开发导致的环境崩溃使文明也随之瓦解。
古往今来,对人类来说,瘟疫都是自然灾害中最大的生命杀手,威廉·麦克尼尔的《瘟疫与人类》对此进行了描述。在历史的长河中,天花、鼠疫、霍乱、伤寒和疟疾都曾经长期肆虐。在瘟疫面前,人们往往束手无策,而且瘟疫的流行时间之长,几乎令人难以置信,有时可达两三个世纪之久。因此,瘟疫带来的人口死亡令人触目惊心。在欧洲历史上,最严重的瘟疫是天花和鼠疫。在1348—1351年,黑死病(鼠疫)使欧洲几千万人丧生。在17、18世纪,欧洲死于天花的人口超过1亿人。在新旧大陆接触过程中,美洲土著印第安人的大部分都成为了白人携带的天花、伤寒、痢疾、梅毒等多种病菌的牺牲品,土著人口锐减导致了阿兹台克帝国和印加帝国迅速瓦解,为欧洲的殖民扩张扫清了道路。澳洲土著在白人到达后也几近灭绝。艾尔弗雷德·克罗斯比的《生态扩张主义:欧洲900—1900年的生态扩张》和贾雷德·戴蒙德的《枪炮、病菌和钢铁——人类社会的命运》,均讲述了白人病菌在欧洲殖民扩张中的故事。他们的解释有一定的说服力,尽管两位作者都不免有欧洲中心论、生物决定论和为白人的罪责开脱的嫌疑。离现在最近的一次世界范围内的瘟疫是1918年的流感,它使全球至少两千多万人丧生。2003年春夏肆虐的SARS与历史上的瘟疫根本不能等量齐观。尽管它在很短的时间内得到了控制,我们对人类在未来能够战胜病毒切不可盲目乐观。近年来新出现的病毒——诸如爱滋病毒、埃博拉病毒、尼帕病毒和SARS病毒——倒是提醒我们,大肆破坏森林沼泽,侵入动物栖息领地,滥捕滥吃野生动物,对人类来说是引火烧身,人类保护自己的最好方法之一就是尊重自然,不要恣意破坏自然的生物屏障。
和以往相比,人类的抗灾救灾能力在目前有了很大提高,这主要归功于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政府组织能力的加强。尽管如此,人们对环境灾害,尤其是对瘟疫的担心反而比以前更多,人类的生存环境从整体上看比以前更趋恶化,也是不争的事实。人口的快速增长和物质消费的不断升级,对有限自然资源的压力将越来越大,资源损耗将更趋严重;传统的自然灾害有增无减,而与此同时,人类又面临着新的困境:二战后的8大公害事件令世界震惊;各种形式的环境污染(比如工业三废、农药污染、核尘埃、核废料污染)层出不穷;酸雨、荒漠化、全球气候变暖、臭氧层空洞和生物多样性减少已经成为区域性或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和传统的灾害相比,人们很难预见工业发展和科技滥用将带来的长期后果。许多难以预见的和不易确定的环境灾难,犹如悬在人类头上的达摩克利斯剑,时刻威胁着人类的安全。
环境史学家往往将自然灾害视为天灾人祸,认为生态的脆弱为自然灾害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但相对而言,人为因素是导致启然灾难的更重要的原因,比如各种形式的环境污染就完全是人为的产物,资源的退化则是因为人类的索取超过了资源的自我恢复能力。洪涝灾害和土地的荒漠化无疑与滥垦滥伐、植被破坏有很大关系。一些瘟疫的流行就是人类向大自然盲目进军的恶果,而城市化和全球化则又加速了瘟疫的传播。总之,在环境史学家看来,灾害更多的是人为因素而不是自然因素的结果,因此应该从不同方面对灾害进行文化反思。
科学技术与灾害。伴随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开发、利用和变革自然的能力也不断提高,这种情况在二战以后表现更加明显。科技的运用带来了物质的繁荣,但它的滥用确实加剧了对自然环境的破坏,也引发了许多新的灾害。比如杀虫剂确实能够有效地控制农业病虫害,从而提高农作物产量,但它也会造成食品污染和生态灾难,蕾切尔·卡逊于1962年发表的《寂静的春天》就对此进行了描述。核能的开发能够缓解能源紧张的局面,但具有高度放射性的核废料的处理一直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它犹如潘多拉盒子,一旦失控,有可能毁灭全人类。氟利昂被应用四十多年之后,科学家才发现它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科技远非是尽善尽美的,在有的情况下,科技制造的问题比它所要解决的问题还要多。另外,在受到外界赞助的情况下,科学家也很难从事真正独立和自由的研究。据此,环境史学家对科技发展通常持谨慎态度,提醒人们对科技的潜在巨大风险保持警惕,确保技术的发展不偏离造福人类的轨道。
文化观念与灾害。自然资源的滥用,自然灾害的发生,往往与人类不能善待自然、把自然看作人的对立物有关。长期以来,人类都习惯于认为,人是自然的中心,自然完全就是为人的利益而存在,自然只有工具价值而没有内在价值,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可以完全不顾自然的利益,这就是典型的人类中心主义。另外,传统的发展观只承认经济增长的重要性,把发展片面地等同于经济增长,甚至不惜以牺牲生态环境和毁灭自然资源为代价,导致自然灾害频频发生。美国环境史学家唐纳德·沃斯特在他的许多著作中,都一以贯之地从文化观念的角度对环境灾害进行批判。在《尘暴》一书中,沃斯特认为,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文化是导致20世纪30年代美国南部大平原沙尘暴肆虐的主要原因。在他看来,只有对资本主义文化进行改革,破除人类中心主义,使生态意识深入人心,环境灾害才有可能从根本上得到制止。
在乡村环境污染问题中,农村居民作为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对环境污染的危害有着最直接和深刻的感受,环境抗争事件是一种在农民难以忍受时的就事论事的政治参与行动,而这种行动是草根行动者以行动的实效作为目的,主要采取政府制度内的行政或司法手段,甚至同时使用不同方式影响政府。
地方政府处理事件的态度对农民之后的行动选择具有重要影响。在我们的实地调查中,发现地方政府在面对农民利益要求时,开始时基本上采取消极的策略,并且一旦农民的利益表达变得强烈时,政府甚至可能采用压制行动。这样做很容易激化双方之间的矛盾,使事件复杂化,更容易引发冲突,增加农民对于政府的不满,不利于问题的真正解决。
二、环境抗争事件的个案
安徽省A市L镇位于含山县南部,面积130平方公里。L镇的张山村和山外村围绕某大型水泥厂坐落,与水泥厂的距离约200米左右。2011年老水泥厂扩建投产试运营,生产线由一条线增至三条。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给距离最近的两村村民带来了更多的环境污染。村民们的生活终日受水泥厂的噪声和粉尘污染的影响。由于噪声和粉尘污染严重影响了村民的正常生活,无奈之下,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村民开始与水泥厂、镇政府相关部门和其他相关政府机构等反映问题,由此展开一系列事件。把整个事件综合一下,我们发现村民的环境抗争存在着一个明显的过程。我们把这个过程大体分为三个阶段: 即个体利益表达阶段、群体冲突阶段和冲突后的利益调整阶段。
1.个体利益表达阶段
水泥厂扩建试运营之初,村民们开始与水泥厂进行交涉,希望厂方能采取一些有效措施以减少粉尘和噪声对于自己生活的影响。这个时候,村民的行动多以个体单个行动为主,即使有时部分人一块去反映问题,也是临时的,没有组织与协调。在这个阶段,农民抗争的直接对象是产生污染的水泥厂,直接向企业反映问题或者通过向政府求助,要求消除污染和经济利益补偿。但是,企业与政府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采取了较为消极的态度,没有实际解决问题,村民们在继续忍受环境污染及其带来的严重危害的同时,心中的积怨也在加深,这就为群体冲突事件埋下了伏笔。
2.群体冲突阶段
正常的反映问题没有得到积极的回应,问题依旧存在,双方矛盾开始升级。为了更快和更有效地达到自己的目的,村民们2011年3月份在水泥厂门口静坐,通过阻止运输车辆的进出来干扰水泥厂的正常生产运营。试图通过这种方法引起企业负责人和政府对问题的重视,促进问题的解决。受到村民的静坐围堵后,水泥厂迅速向上反映。县政府在获悉村民在水泥厂们口静坐这一事件后,马上采取相关措施进行紧急处理,迅速派遣工作人员对村民进行“疏散”。
到这里,事件也算是有了一个小转折,村民们不再向企业反映问题转而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村民们开始了不断地上访,首先向县环保局反映,县环保局认为村民的要求合理却对于问题的解决没有办法。之后村民们又来到县局进行上访,顾及到水泥厂作为L镇纳税第一大户,并且由于历史原因,作为水泥厂的负责人享有行政级别待遇,且待遇较高,超出了县局的管辖范围,县局工作人员建议村民们向更高一级政府部门反映。
村民拿着县环保局出具的有关水泥厂生产污染扰民问题的评估报告来到市局进行上访。市局接待了他们,对于他们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处理,处理的结果是责令县政府进行解决。县政府在接到处理结果后,根据环保局提出的500米安全范围,计划将安全范围内的居民进行拆迁安置。至此,群体冲突阶段告一段落,但是事情并没有结束。
3. 冲突后的利益调整阶段
地方政府在和村民商讨拆迁安置的过程中又出了很多的问题,首先,政府给出的补偿标准过低,村民的原有住房很难换到一套搬迁安置房,很多村民还要补不少差价。村民无法接受这样的搬迁安置条件,拒不在拆迁协议书上签字。另外,由于政府两次给出的拆迁安置的价格不一致,后者偏低,加之之前的一系列事件,村民们不再相信政府,认为政府是在欺骗他们,想要在拆迁中赚钱,坚持要求政府按照更高的价格来进行补偿。两者之间又形成了矛盾,村民们说,事情不解决,他们还要闹大,要上更高的部门上访,对于村民的上访,地方政府更多地采取打压的态度,听说之后马上派人追回,事件在斗争中慢慢加剧。
三、对事件中地方政府行为的反思
从上述整个过程,我们可以看到如下现象: 首先是农民对污染的抗争是从企业走向政府的,政府对事件进行了包揽,使得政府由公证人变为参与者;其次,农民抗争方式的逐渐升级很大程度上源于在于其利益表达时并没有得到地方政府的积极回应;第三,在整个环境抗争事件中,农民对于政府越来越不信任,政府的公信力对于村民来说不断下降,这种公信力的下降也使得事情的处理变得越来越困难。地方政府本应该是作为公证人的身份出现,它在处理问题时应本着公正的的态度,平衡企业与农民之间的矛盾。但是,政府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表现,其动力是什么,这样做又有什么样的后果?
1. 利益共同体的推进
首先,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后,虽然传统的“政企合一”体制逐渐被打破,但是,目前来说并没有完全分开,水泥厂的厂长享受行政级别待遇也从侧面说明了这一点。其次,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考核通过各种经济指标,这是地方政府促进经济发展的动力,也是使得地方政府与企业形成紧密关系的又一原因。第三,地方政府面临着严重的财政压力,分税改革之后,地方政府的收入减少,迫使地方政府必须着力培育和壮大企业,以扩大税源和财源。
随着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更改为污染环境罪,引发了学界关于污染环境罪是否已经设立了危险犯的问题的思考。现行刑法及司法实践仍将污染环境罪成立实害犯而非危险犯,但是污染环境罪不应以实害结果为定罪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必要性主要由环境类犯罪具有的性质决定――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的紧迫性、潜伏性、发病周期长等;在可行性方面,国外成立危险犯的成功经验和积极作用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环境权理论的引进和推广为我国污染环境罪成立危险犯提供了孕育的土壤。成立污染环境罪的危险犯的思考希望在推进环渤海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和规制各主体的污染行为方面有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
环渤海经济区;生态文明建设;危险犯;污染环境罪
环渤海经济区主要指渤海湾沿岸的城市,包括冀、鲁、辽三省及京津地区。改革开放以来以其得天独厚的优势得到飞速发展,工业基础雄厚,产业结构主要以第二产业为主,但仍旧存在生产方式粗放的问题,影响生态文明建设进程的推动。为了实现物质文明建设与生文态明建设协调发展,实现绿色低碳经济,必须把环境治理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在环境治理过程中将污染环境罪成立危险犯不失为有益的理论研究。
在理论上,我国刑法学者早有对实害犯和危险犯的理论界定,尤其是在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犯罪中危险犯成立既遂罪名有很多,比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随着修八将重大污染环境罪改为污染环境罪,在此罪中成立危险犯引起学者的关注:支持实害犯的学者比如陈君在北京理工大学学报发表《关于污染环境罪规定的理解与探讨》,还有马松建等人;支持危险犯的学者代表为高铭暄、李希慧、冀华锋等都有相关论述。在此基础上本论文的创新点主要为以环渤海区域为试点分析此罪成立危险犯的可行性及必要性,为环渤海区域生态文明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国外好多国家在环境犯罪中都设立了危险犯,例如日本《公害罪法》,规定:“由于工业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产生危险的,应受处罚”, 还存在好多关于环境保护的单行法规设置危险犯;德国颁布的《水法》《城市法》也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危险犯:“企业取得报酬……以伤害他人为目的,污染水体的行为,应受刑罚”, 此外,《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宣誓着人类保护环境的诉求和愿望,美国、奥地利、英国、澳大利亚等国也有类似危险犯的规定,对我国污染环境罪进一步深入探讨和研究有重大意义。
1 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规定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修八修正后,入罪门槛也相应降低,针对污染环境罪是否已经设立危险犯的问题法律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引起了学者的思考,现行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还是危险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该构成要件仍然侧重理解为需要实际造成对他人法益侵害的实际后果,在实害结果与现实危险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加以限定和规范。
2 污染环境罪成立危险犯的制度建构之必要性
根据上文的论述,我国污染环境罪从种类上讲属于实害犯,这就导致对环境造成严重危险的行为可以逃避刑法的处罚。这样的结果与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产业结构调整和生产方式转变,实现低碳经济和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是背道而驰的,不利于保护大多数人对于环境改善的诉求。下面就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的问题从必要性与可行性的角度进行分析,探讨这一立法的正当性依据。
设立危险犯的犯罪形态来看,大多都要求该罪的危害行为带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法益侵害的紧迫性。伴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产业结构的变化及第二产业的快速发展,高能耗高污染的企业产值成为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量下,环境污染的解决刻不容缓。严重环境污染的案例不仅数量激增,而且危害性也越来越大,这样的一种严峻现实,也就为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提供了客观上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环境类犯罪往往具有潜伏性的特征,发病周期长,归责困难,决定了污染环境罪不应以实害结果为定罪的依据。这是因为众所周知,通常环境危害行为发生后,其实害结果的出现往往要经过一段时间,而且犯罪行为通常不易被发现,这样就增加了该罪因果关系认定上的难度,最后不免造成犯罪人逃之法外的严重后果。比如在河流上游建有一家化工厂,居住在下游的居民长期饮用喝水,一方面有可能致使部分村民发生病变但是依靠个人的力量很难证明其原因就是有害喝水所致。另外一方面这种发病周期有可能是很长的有的甚至在死亡时都没有激发潜伏在体内的致病元素,但这种损害对人民的健康是及其严重的。我国刑法将污染环境罪仍然规定为一种实害犯,这就预示着刑法的处罚适用以危害结果实际发生时为前提,但不能因为没有损害结果的事实发生就使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企业任意排放有毒有害物质而置之不理,与环境污染行为的潜伏性、周期长的特征是相冲突的。因此可以说在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就可以从危害行为的源头对罪行加以规制,从而有效避免上述后果的发生。
3 污染环境罪立危险犯的制度建构之可行性
危险犯是对行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进行处罚,危险的有无应以行为时的情况为基础进行事前判断,而不是考虑事后行为的损害后果,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是对相关人法益在结果发生之前进行合理保护的一种表现,有其设立的可行性。在文献综述部分可知,国外通过在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能够以高效便捷的方式控制和规制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保护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维护公民的健康,在宏观层面上有利于国家的生态文明建设。
环境权理论的引进和推广同样为增设环境危险犯提供了可行性。一方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对于环境污染的行为,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相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生态环境的良性发展,这也是环境权理论在我国生根发芽的表现之一。 另一方面,作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为财产权和公民的生存健康权,而修八对“污染环境罪”客体在前罪基础上转变成了对国家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以及对自然环境本身的关注。可见,环境权成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正在被我国所接受,这同样为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扩宽了道路。
将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更改为污染环境罪,仍要结合实际不断深入研究和细化以满足我国国民对环境保护的急切需要和诉求并切实保护我国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环境权益,实现对碧水蓝天的渴望。因而我们需要在污染环境罪当中增设危险犯,增大处罚力度,健全和完善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规定,增强司法维护环境保护的力度, 为环渤海生态文明建设提供良好的法律支持。
【参考文献】
[1]李慧芳:《中日环境犯罪比较研究》,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2]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马松建、李琪:《新形势下我国环境危险犯立法探析》,《中州学刊》,2013年第8期。
关键词:海洋环境污染;海洋污染罪;国际合作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6)05-0118-06
海洋作为人类生命的发源地,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物质保障。但随着社会生产的快速发展,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日益频发,海洋污染物的种类也变得日趋复杂。为了保护人类共同的“蓝色宝库”,应当采取严格的措施防控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在当前,不管是通过行政管理方式,还是通过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让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人付出代价。都远远不能有效抑止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发生,在这种背景之下,人们开始将维护海洋环境的重担赋予环境刑事法律及刑事制裁,但是,从国外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看,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亟需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与司法。
一、国外海洋污染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实践
1.日本
日本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对海洋的开发和利用,但日本也经历过对海洋环境严重污染和破坏的阶段,震惊世界的水俣病终于唤醒了迷途中的日本。日本海洋环境保护方面最重要的法律当属《海洋污染防治法》和《公害罪法》,这两部法律以3个重要的刑事罚则构成了规制日本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法律基本制度:第一,处罚危险犯。《公害罪法》第2、3条以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5、56条均将污染海洋犯罪定位为危险犯。规定只要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可能给公众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危险时,即可进行处罚,而元需发生实害结果。第二,对法人犯罪实行双罚制。《公害罪法》第4条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4至62条均规定,法人的代表人,或者法人或自然人的人、使用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如果实施了与其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关的水污染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还应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处以罚金。第三,发生实害结果时加重处罚。根据《公害罪法》的规定,故意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公众的生命或身体造成危险的,应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若因此致人死伤则应处7年以下徒刑或500万日元以下罚金:过失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公众生命健康造成危险的。应处2年以下徒刑或监禁、或200万日元以下罚金,但若因此致人死伤则应处5年以下徒刑或监禁、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可见,日本环境刑事法律不仅处罚结果加重犯,而且将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心态区别对待,处以不同的刑罚。
除了上述3项重要刑事罚则,日本环境刑事法特有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也是很有特色的。根据《公害罪法》第5条规定,“伴随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或身体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此原则确立后在日本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得到广泛应用,有效解决了海洋环境污染因技术复杂、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的难题,为保护海洋环境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日本至今都没有对海洋的特殊性给予足够重视,没有专门设置污染海洋罪,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和不足。
2.美国
美国属于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没有统一的刑法典。但其对于海洋的综合管理制度、海洋保护区制度和一系列环境行政法规仍显示了其保护海洋环境的决心和实力。其中1977年《清洁水法》和1990年《油污法》明确规定了污染海洋环境的刑事责任。《清洁水法》规定,进入与海岸线相连的通航水域或进入毗连区水域。违反规定排放油类或危险物质。达到可能对公共卫生、福利或环境有害的数量时。即应判处刑罚。该法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刑罚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区别对待故意和过失,累犯加重处罚。故意犯应处每违法日5000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3年以下监禁,或并处;过失犯罚金数额为故意犯的1/2,自由刑为故意犯的1/3;累犯则处每违法日1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6年以下监禁或并处。其二,处罚结果加重犯。当故意排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致人死亡或使人处于严重伤害的极度危险时,应单处或并处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其三,法人犯罪亦负刑责,当处100万美元以下罚金。其四,处罚污染行为之关联行为。故意在依法应当呈报或保存的申请、记录、报告、计划或其他文件中,对材料作虚假的陈述、描述或说明者。或者故意篡改、毁损或丢弃依法应当保存的任何不准确的检测装置或方法者。应单处或并处1万美元以下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再犯者应单处或并处每违法日2万美元以下罚金或4年以下监禁。
美国对故意、过失实施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以致发生危险或实害结果区别对待,对再犯加重处罚,对污染行为之关联行为施以刑罚的规定值得学习但美国至今没有专门针对海洋环境的特殊性设立污染海洋罪的做法着实让人费解,这不仅显示了美国对海洋的重视仍有欠缺,同时也造成了美国在海洋环境保护中经常存在着要借助于一般的罪名来专门应对海洋类污染的问题。
3.英国
英国针对环境的刑事立法起步较早,对损害人类健康的环境污染行为也有相应的制定法规制,但其主要采取的是行政刑法的立法方式,所以有关海洋环境保护及相关刑责的规定也多散见于行政法规。英国《海洋倾倒法》规定,未持有倾倒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要求向英国及英国以外海域倾倒物质或物品,可被判处:(1)即刻定罪,400英镑以下罚款,或6个月以下监禁,或并处;(2)定罪,5年以下监禁,或罚款,或并处。《水资源法》也规定对污染水资源的行为需承担刑事责任。任何人将有毒有害物质投入水体引起水污染的,将可能面临2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或并处的刑事处罚。
英国虽然在很多行政法规中设计了对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刑事处罚。但没有切实考虑海洋自身的特点而单独设立海洋污染罪。对于海洋污染行为的规定也比较零散。难以真正起到海洋污染防治的立法初衷。此外,由于环境行政法制赋予了行政机关绝对的环境治理优势。当海洋环境污染是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过失行为导致的时候,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如果包庇懈怠不及时处理。其它机关则很难察觉和介入,这构成了英国海洋环境保护的短板:
4.俄罗斯
俄罗斯是目前世界上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最为先进的国家之一。其将生态环境自身的价值独立于人类作为刑法明确保护的法益。在该国刑法典中专门设置了“生态犯罪”一章,并且将海洋与其它水资源分离开来,充分考虑到了海洋的特殊性,设立了独立的污染海洋罪。俄罗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将造成海洋污染作为刑事处罚的起点,更在这一罪名中涵盖了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几乎全部行为方式,而且还设置了先进有效的资格刑。
具体而言,俄罗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被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章“生态犯罪”第252条之中:“一、从陆地上的污染源污染海洋环境或者由于违反填埋规定而污染海洋环境,或者从运输工具或者海上构筑物向海洋倾倒、弃置危害人的健康和海洋动物资源或者妨碍合法利用海洋环境的物质和材料而污染海洋环境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者被判刑人1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的罚金,或者处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者处4个月以下的拘役。二、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对人的健康、动物或者植物、鱼类资源、周围环境、修养地带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造成损害的,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倍至100倍或者被判刑人1个月以下的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的罚金。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5.德国
德国立法将环境污染作为一般情节。将造成人体损害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在德国,海洋与地表水、地下水同属于《德国刑法典》第324条“水污染罪”所保护的对象。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水污染行为是指。“未经准许对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的行为。该法条表明德国将“水”直接作为犯罪行为可以侵害的对象加以保护。足见德国已将水资源的独立生态价值和利益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且该罪不以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为构罪要件,甚至不要求发生足以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危险,而只要造成水污染或其他不利改变即可,充分体现了其法益保护已大大提前。在立法技术比较高的德国刑法中,完全有条件尝试将海洋同其他水体分离开来独立规定犯罪构成和刑罚应对,但到目前还没有实现。
在德国刑法中,水污染罪可以由直接污染行为或间接污染行为构成;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但负有保护水体的主体若仅违背了小心谨慎的义务,尚未导致水污染事故发生的,或尚不能充分证明水污染发生的,通常只需要根据德国水保持法承担违反秩序的责任而不认为是犯罪。值得一提的是。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为行为仅限于防治污染进一步扩大的义务,若行为人仅仅是在污染造成后没有清除污染则不会因此承担额外的刑事责任。此外,德国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经准许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而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下和许可范围内,对水造成污染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当然也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除了以上国家,新加坡、澳大利亚、爱尔兰等国也颁布了防止海洋污染的法律,并设置了造成海洋污染行为的刑事罚则。但纵观各国关于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并不尽如人意,多数国家尚未设立污染海洋罪。
二、国际社会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公约探讨
1.《伦敦油污公约》
1954年《伦敦油污公约》,全称《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是当代第一个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国际协定,也是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第一个多边公约。该公约对海上允许排放的油类物质的范围、排放物含油量、倾废标准以及禁止排放的特区等诸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为了限制油轮触礁搁浅或碰撞引起石油污染,公约还第一次将油轮建造标准作为海洋污染控制的一种手段,该规定标志着人类在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方面迈出了飞跃性的一步。尽管如此,其不足之处也比较明显:第一,公约仅规定了船舶排放油类一种污染源,难以适应纷繁复杂的污染情况;第二,公约规定只有船旗国对造成污染的船舶享有和执行权,并对污染行为规定的处罚仅限于罚款,因此,本公约尚未上升到刑事处罚层面。该公约被后来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所取代。
2.《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明确规定采取有力措施保护海洋环境既是沿海国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各缔约国“可以在公海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轻或消除由于海上事故或同此事故有关的行动所产生的海上油污或油污威胁对它们海岸线或有关利益的严重和紧迫的危险”,同时沿海国在污染或污染威胁危急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措施予以排除。由于该公约对因油污污染事故而遭受损害的沿海国和相关国家是否可以将造成海上油污损害的一方认定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这造成了在具体执行时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
3.《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弃废物污染海洋公约》
该公约对故意在世界海洋抛弃一切众所周知的危险物质作出了详细规定。公约规定“最危险的物质根本不得丢弃……其中有未加工的石油和石油燃料、柴油机的重油、高级放射性废料、水银及其化合物、稳定的塑料。以及为进行生物及化学战而准备好的材料”。该公约也有对造成海洋污染宣布为犯罪行为的条款规定,这被认为是国际刑法的重要立法性条款。对于推动各国国内刑事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4.《海洋倾倒废弃物国际公约》
《海洋倾倒废弃物国际公约》是第一个专门以控制海洋倾倒为目的的全球性公约,它将废弃物分为三类:严格禁止向海洋倾倒的物质,属于“黑名单”废弃物;需采取特别有效的防范措施并经特别许可后才能倾倒的物质,属于“灰名单”物质;其他无毒无害或毒害性很轻的物质,属于“白名单”废弃物,此类物质也需在特定区域内才能倾倒。此公约制定后各沿海国也以此为依据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法律和制度。将海洋倾倒正式纳入法制管理范围之内。至此,海洋环境保护向前又迈进了一大步。
5.《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改之前公约仅针对特定污染源的弊端,首次对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不同污染物质、污染行为方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并增加了各缔约国为保护海洋环境所应作出努力的规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了各国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除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力。不论污染来源于陆上、大气、倾倒污染,还是船舶污染、海底勘探开发污染或者其他,各国都负有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的义务。公约首次提出了各国制定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的建议,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陆地、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区域”内活动、倾倒、船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该公约还提出了国内法律、规章和措施在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方面的效力应不低于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并为各国协调制定新的国际准则、办法或协定,完善各国内法提供了立法指导和立法要求。
然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平衡各国利益和要求的妥协,它也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第一,虽然该公约规定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只、飞机或其他海上设施,旗籍国、登记国、沿海同或港口国均拥有管辖权。但污染发生后由首先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行使裁判权的时候,应当适用什么样的规则或法律它并未有明确的规定,这在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第二,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对造成海洋污染的外国船只可处以罚款,除非该船只在领海内故意和严重地造成污染,这种处罚程度实在过轻,难以对行为人形成必要的威慑。第三,该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军用辅助船、为国家所拥有或经营并在当时只供政府非商业之用的其他船只或飞机。这就人为排除了这些主体造成污染所应承担的责任。
除了以上的公约,世界各国还制定了一系列区域性公约、协定以及其他的全球性公约,但至今尚没有一部专门的、完整的、权威的保护海洋环境、打击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国际公约。而且现存各公约中的规定相对分散、零碎,对海洋环境污染的界定大多仅限于船只和飞行器,难以应对当前形势下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三、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与司法的建议
从国际视角审视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与司法问题,应当围绕完善各国国内海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和司法与制定专门针对国际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国际公约两大核心工作展开,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制度设计展开可按照:
第一,法益保护前置,实现“生态本位”的海洋环境刑事立法模式。所谓法益保护前置,是指改变现今仍有部分国家将“人类健康、生命或公私财产发生重大损失”作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成立要件的刑事立法现状,代之以“造成污染海洋环境,或有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作为惩治海洋污染行为的标准。这是海洋环境污染现状和海洋环境犯罪刑事司法的客观要求。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作为一种以大面积海洋及其内附资源、甚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和财产为危害对象的犯罪,其道德可责性和后果严重性实在让人发指,避免海洋污染灾害的发生才是保障人类健康和财产利益的核心。因此,将具有自身独立价值的海洋环境直接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符合人类利益保护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明智之举。
实现法益保护前置可以通过在刑法中规定环境危险犯的方法来加以实现,即不再以“造成人体健康、财产损失”为刑事处罚的起点,而是以“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发生足以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为依据。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条第4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是指“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对“足以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的不同解读,会导致立法和惩治程度的不同,如日本《公害罪法》、《防止海洋污染法》将海洋环境污染行为定位为具体危险犯。认为海洋污染行为需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具体危险方能认定为犯罪:而新加坡法律规定污染海洋环境是极其恶劣的行为。必须从根本上予以杜绝,因此其《防止海洋污染法令》第4条将船舶污染海洋的犯罪行为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只要实施了污染行为就可处以刑事制裁。我们认为,将污染海洋环境犯罪设定为具体危险犯更可取,因为只有这样处理,才能使保障人权和维护环境更好地协调起来,获得人们的支持和认可。
第二,应当在国内法增设污染海洋罪。鉴于现行环境刑事立法及行政、民事制裁已经难以适应保护海洋环境的迫切需求,在各国单独设立污染海洋罪是十分必要的。与此同时,对于跨界海洋环境污染犯罪,也需各国在国内法上承认并遵守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通力合作。各国间应尽量制定统一的犯罪认定标准,形成共同的环境刑事政策,这有助于消除各国因环境犯罪行为判断标准不同、刑法规定不同所带来的治理障碍,在具体司法中,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企业或个人,应视该污染发生的地点确定管辖国,由污染发生地所在国对该污染行为或污染事故相关责任人拥有调查、拘留或司法权、惩罚权;对于公海领域发生的海洋污染,若因该污染造成其他国家利益受损,由利益受损国享有管辖权;若没有利益受损国,则可以考虑交由国际海洋法法庭进行惩处。
第三,对污染海洋罪主体不必做严格的限制。关于哪些主体可以实施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并应处以刑事处罚,各国并没有直接规定,但理论上对是否应当承认法人可以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对实施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主体加以限制。因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方式有很多,实施这些行为的主体当然也很多。自然人可以通过向海洋排放大量生活垃圾或农业垃圾造成污染;企业可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意或无意地超量排放污水、废料、有毒化学残渣等污染海洋环境;船舶在海洋中行驶可以排放油污或石油泄漏引起海洋环境的污染;沿海工程、海上作业、海底勘探开发也可能造成海洋污染。原则上凡是造成海洋污染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人或单位均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任何国家均不应加以限制。
关于国家是否能成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主体,国际公约并没有进行规定,学术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至今也没有对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先例。很多人认为,国家不能担任该罪的主体,但事实上。国家并非没有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可能。虽然目前对国家追究刑事责任仍值得探讨,但人为强行将国家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实在不是高明之举。国家作为国际社会中的单个主体,相当于自然人在国内的地位,那么国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是应当的,至于如何追究国家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那是另外一个问题。虽然不能由其他国家直接进行裁决,但可以考虑借助国际海洋法法庭进行审理,对于确有海洋污染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国家,可以强制该国限期消除污染并强制缴纳赔偿金、保险金等。
第四,污染海洋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明确。刑罚作为严重影响他人资格、财产、自由甚至剥夺生命的制裁手段。成立犯罪的要求当然要比其他违法行为更为严格。其中,犯罪主观方面应当要求行为人至少对造成污染的行为或事实有认识甚至疏忽,所以,世界各国通行的以“故意和过失”或“故意、轻率、疏忽”作为主观要件是可取的。例如。有部分国家只处罚故意的环境犯罪,如挪威的反污染立法规定,除非有犯罪的故意。否则不得适用刑罚。大部分国家如日本、瑞典、比利时、瑞士和奥地利等,都规定处罚过失的环境犯罪行为,而过失的环境犯罪的处罚要轻于故意的环境犯罪。
为避免难以举证而放纵犯罪,许多国家在环境刑法中确立了严格责任,如英国的《水污染防治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以及法国的《农业法》都规定,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造成了海洋污染的事实。不需要证明罪过存在与否或系何种罪过。就可以认定犯罪成立。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多支持者,因为在生态恶化积重难返,环境形势不容乐观的当前,严格责任的引入能够敦促人们加强责任心,谨慎从事,防患于未然。但我们应当明确,并非有效的就是合理的。刑罚作为威慑、打击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有效方式,依靠的是刑罚的严厉性,其对行为人的自由、财产或资格的剥夺应当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相称,而该危害行为应当是在其罪过心态(至少有过失)指引下的行为,否则,要行为人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行为负责实属苛责。我们主张以“故意或过失”作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主观要求的立法思路。
第五,污染海洋环境犯罪客观方面的设计应当科学严密。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在危害结果方面,如前述应当以有足以造成海洋污染的具体危险。危害行为即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包括倾倒、废物排放、石油泄漏等所有可能引起海洋水质发生不利改变的行为。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应当尽可能将现存的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污染物种类和行为方式收纳在内。并通过兜底条款的设置给未来有可能出现的新的污染物或污染行为方式留有适用余地;各国环境行政规章中也应当详细规定禁止排放入海、特定许可才能排放人海以及可以排放入海的物质种类、排放含量、排放时间及地点,沿海企业排污装置及海上作业、海底工程所使用的船只和其他装置所要达到的标准,以及单位或个人向海洋排放物质所需履行的注意义务、程序等。
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同于传统犯罪的技术复杂性及鉴定困难性,严格依照传统犯罪因果关系判定路径实难解决该难题。所以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证明理论、标准、内容及形式进行适度调校,就成了刑法与刑事司法在生态社会中发展的必然趋势。当然。这种调校并非可以任意妄为,日本《公害罪法》所确定的疫学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就是很好的选择。对于利用现代医学、药理学等方法难以确切指明致病机理因而难以确定因果关系的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采取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基于大量的观察数据及相关动物实验寻找致使病变发生的有高度盖然性的原因污染物,并在行为人无法反证该病变非由其行为引起时,确定因果关系存在,是目前解决因果关系难题,有效预防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比较科学有效的方法。
关键词:地理;课堂;案例;探究;反思
活动案例:
丹阳市第五中学周边环境污染状况调查。
探究目的:
通过探究活动,了解丹阳五中(以下称为学校)周边的环境污染状况,学校周边环境污染严重影响学生的身心健康。学校是一块学习的净土,要让学生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和学习,因此,对治理污染提出合理化建议。同时,在探究活动中体验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掌握科学探究的一般方法。
探究内容:
学校周边的环境污染有哪些类型?
学校周边的环境污染会造成哪些危害?
对学校周边的环境污染提出合理化建议。
探究过程:
分组调查学校东南西北四个方位分别有什么环境污染问题,然后汇总、补充。
查阅资料,了解这些环境污染问题的危害。
研究环境污染的治理措施,提出合理化建议。
探究结果:
学校四周的环境污染状况和造成的危害:学校东侧九曲河的水污染严重,河水呈现黑绿色,下半年高温天气河水发出腥臭味,通过取样分析,河里的水质现在已经达不到四类甚至五类的标准。不止一家企业向河里排水,开发区的电镀厂、皮革厂的水污染严重,河里的鱼全部死光了。
学校南侧大门正对着皮革商城,我们对皮鞋产业的生产过程做系统全面的调查,对其所造成的大气污染、噪音污染和固体废弃物等污染进行研究分析,该行业生产过程中用苯作为氯丁胶黏合剂,而生产所得的边角料大多直接焚烧,既造成严重的空气污染,焚烧后的灰烬直接倾倒在土地上,造成寸草不生等污染现象;最后的喷光使用的材料也含有大量的苯,这既对生产工人造成严重危害,导致红血球、白细胞和血小板数量减少,同时,工厂周围的居民深受噪音污染的困扰,受到空气污染的困扰。
学校西侧是火车站,高速列车除了传统的噪声和震动的影响之外,还有在列车高速运行过程中机车与空气摩擦造出的噪声。世卫组织和欧盟合作研究中心也了一份关于噪音对健康影响的全面报告《噪音污染导致的疾病负担》。其中,指出噪音危害已成为继空气污染之后的人类公共健康的第二个杀手。
学校西北方位丹化集团也是一个巨大的污染源,主要从事对氯甲苯、邻氯甲苯、邻氯苯甲醛等的生产加工项目。化工厂会造成严重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冬春季节,傍晚时分学生们经常能闻到刺鼻的酸味。
学校周围的环境污染可谓“四面楚歌”,生活在这里的居民和学生深受其害。
治理学校周边环境污染的合理化建议:在政府和环保局的支持下,分别采取行政手段、法律手段、经济手段等对制造污染的企业和个人进行整治丹阳市环保部门近期将以化工行业整治为重点,通过依法关停、限期搬迁、着力改造、重点监管等办法,以全面提升企业达标排放等级。对各类经济集中整治仍不符合生产条件的、地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及国家明确规定应当关停的27家化工生产企业,将坚决实施关停并转。化工企业,要求立即制定搬迁计划,限期完成搬迁任务。以印染、电镀、化工行业为重点,通过督促企业加大污染治理设施改造力度,提高废水排放标准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对于噪声污染,应建设隔音墙。皮革商城应搬迁到交通条件便利的城郊地区。
对学校自身来说,要多植树种草,在操场建设天然草坪。建设绿色校园,在课余时间组织学生宣传环保,响应环保。
探究反思:
依据《地理新课标》内容标准,结合有关材料,说出主要的环境污染问题。
二、三维目标解读
1.知识与技能。
(1)学生学习后能够说出主要的污染问题。
(2)学生能够结合材料和现实情景分析环境污染问题产生的原因、过程和危害。
(3)学生自觉运用学习材料中的地图、文字等符号信息培养阅读、分析、比较、归纳、观察、辨别地理事物的技巧和能力。
2.过程与方法。
(1)学生运用157地理自主探究法学习过程进行学习。
(2)学生在157自主探究中学会正确运用观察发现法、自学探究法、问题解决法和地理动态空间思维法。
3.情感、态度与价值观。学生在感知、探究与发现“环境污染”的过程中体验人类面临的环境问题的严重性,产生关注环境问题的情感和态度,为形成正确的环境伦理观奠定基础。
教学目标:结合多媒体幻灯片展示,以教材为学习材料,运用157地理7步自主探究学习过程和方法使学生能够了解“环境污染问题”,让学生在7步探究“环境污染问题”中实现三维地理学习目标。
(1)教师暗示学生以中图版教材第二节“环境污染问题”提供的学习材料通过“观”发现教材的知识建构体系,包括结构体系与表述体系,进入课堂的自主探究学习状态。
(2)学生通过“钻”教材“探索―学习指南―正文”的文字、地图等说出主要的环境污染问题,简要分析形成的原因、过程和危害。同时发现学习中遇见的疑难问题。教师注意全体学生,鉴别学生钻研的学习过程。
(3)学生提出钻研中遇见的疑难问题,展开“辨”的学习阶段。教师设置情景、选择策略促使疑难问题简单化,帮助学生分析解决学习中的困难。学生根据材料分析主要的环境污染问题,进一步理解环境污染的原因、过程和危害。
(4)学生“建”构知识结构图,明确环境污染问题原因、过程和危害的内在规律。教师视学生归纳状况予以点拨,并展示自己的结构图。
(5)学生用“联”展开“案例研究”,开展乡土情怀与地理知识就在身边的链接生活动,初步学会学以致用。教师引导学生迁移思考,展开联想,回答提出的链接问题。
(6)学生通过做中图版教材课中的思考、课后的复习题和教师用材料设计的客观题和主观题展开“练”。师生共同检查练习的结果实现学生学习的终极目标――运用知识解决相应的问题,完全领会学以致用的道理。
(7)学生通过“变”质疑和反思主要的环境污染问题的原因、过程和危害,回归环境污染的情景,洞察知识的发现历程,品味“环境污染问题”学习的内在价值。教师通过激励学生质疑与反思培养学生的批判性思维和辩证思维。
【课堂实录】
师:平静地走进教室,扫视全班同学,稍等学生凝神定气后,放幻灯片1。
生:仔细观察。
师:点击鼠标,幻灯片1依次出现地理・必修6教材封面;第四章环境污染与防治;第一节环境污染问题;157地理自主探究学习模式。
生:拿出笔,打开教材,准备用157自主探究学习“环境污染问题”。
师:放幻灯片2。点击,幻灯片2依次跳出速览整节内容,感知教材框架。
生:观教材,迅速浏览整节内容,知道教材的结构体系和表述体系。
(学生学习完成)
师:点击鼠标,幻灯片2依次出现,课题:环境污染问题;结构体系:探索、学习指南、正文(地图、文字、表格、阅读等)、案例研究、复习题、课题2;表述体系:(探索)1个自然段、1道思考题2个问题;(学习指南)4个问题、1个提示;(正文)两大点,一大点:引言1自然段、3小点、15自然段、5幅图、2个阅读(7自然段)、1名词链接;二大点:2小点、8自然段、2幅图、1阅读(5自然段、2思考5题)、1名词链接;(案例研究)10个自然段、1道思考题2个问题;(复习题)2道题;(课题2)调查社区内废弃物的来源地、垃圾填埋场和回收中心的位置,并在地图上标注出来。
师:放幻灯片3,(口述)接下来,钻研教材,完成本节学习目标,知道知识要点。不会抓要点的同学注意幻灯片上的提示。在教材中标记经过钻研后不懂的疑难问题。
提示内容为:钻教材“探索―学习指南―正文”中的图―文―表,知道知识要点:主要的环境问题;环境污染形成的原因、过程及其危害。
生:钻研教材,自主探究“探索―学习指南―正文”的内容,达成学习目标。标记出自己的疑难问题。
师:观察学生的钻研状态,鉴别每一个学生的学习情况。等待学生开始提问时,放幻灯片4,点击鼠标跳出“提问―讨论―师导”。(口述)下面同学们提出钻研中发现的疑难的问题。一个同学提出问题后,有谁能回答的请举手回答。都不能回答的老师也参与大家的讨论,帮助大家解决学习中的困难,参与其中,为大家出谋划策。
生:这一节能够学懂,没什么困难的。
师:大家没有问题,老师给大家提一个问题。环境污染问题的根本原因在哪里?
生甲:在于人类的生产与生活活动。
师:哪位同学对他的回答进行细致的解释?
生乙:具体讲着重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生活排放;二是工业排放;三是农业排放。
师:你说说汽车尾气排放属于哪一类?
生:我认为这种环境污染三个方面都包含有:因为生活、工农业都要用汽车这种交通工具。
师:这个同学的回答怎么样?
生:有的回应“可以”,有的沉默。
师:老师认为这同学的回答是正确的。希望同学们积极思考、尽力把学习中的问题探究的深一些。这就是我们说的从钻研到辨析的思考要深一点,学习能力和水平就会升高一点。下面请大家再次通读教材,看看自己还有问题没有。
生:没有了。
师:(放幻灯片5 )(口述)大家没有问题了,下面完成知识结构图,同时请两位同学上黑板完成。
生:做知识结构图。
师:(口述)大家做的知识结构图各具特色,很好。根据知识结构图,大家发现了知识之间的内部联系吗?
生:污染的表现、原因探究、过程及其危害。环境污染的认识是一个由现象到探究因果、发现危害的自然思维规律过程。
师:(补充口述)实际也就是由现象到本质的逻辑思维过程。放幻灯片6(口述)看幻灯片,完成学习中“联”的环节。其内容为:①“案例研究”拓展,回归生活情景;②乡土情怀――说说恩施环境污染问题的长与短;③地理知识就在身边――列举自己在生活中见到的环境污染事件,说明过程、原因、危害。
生:口头回答。(案例内容见教材;乡土情怀和地理知识就在身边视个体知道的回答,答案略)
师:放幻灯片7(口述)“练”的环节,完成问题。
(1)复习题见教材,口头回答。(答案略)
(2)客观题。(授课时见课件超链接,先展示材料和题目,后展示答案)
阅读以下材料,回答1~2题。
材料1:像粮食和蔬菜一样,二氧化硫的排放指标已开始成为合法交易的商品。迄今为止已有25000吨二氧化硫的排放指标在我国四省三市(江苏,山东,河南、山西,上海、天津和柳州)进行了交易,交易额超过2000万元。排污权交易机制(指政府在对污染排放总量限定的情况下,允许污染排放量大的企业向污染排放量小的企业购买排放指标)已在我国初步形成。
材料2:全国酸雨分布图。
①我国南方多重酸雨区最主要的原因是(A)
A:有色金属冶炼工业发达
B:地形有利于酸性气体的扩散
C:雨水丰沛且降水强度大
D:纬度低太阳紫外线辐射强
②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新产品的推广,而加入城市垃圾行列的是(A)
A:废旧家具、包装材料、家用电器、废旧汽车、电脑
B:破旧皮革品、碎玻璃、废金属制品、废旧管道
C:化学危险品、放射性废弃物、树叶
D:易燃易爆品、废橡胶、废旧电池、建筑垃圾
(3)材料主观题。(授课时见课件超链接,先展示材料和题目,后展示答案)
2009年11月30日起,一场大雾袭击华北、江淮等地区,许多地方能见度不到50米。大雾连续几天紧锁京城。据有关部门消息,因大雾天气影响,北京市空气污染已达重度,排在被监测的84座城市中的末尾。相关人士表示,已加大了对首钢等污染大户的检查,但是北京市20万吨以下的小型锅炉还有上千台,而且实施“煤改气”的步伐缓慢,同时气象条件出现了同期最差的现象,以致出现连续大雾天气。不过一场强冷空气将到来,大雾有望散去。
①简要分析京城大雾出现的原因。
②大雾天气可能会给人们带来哪些不良影响?
③为何说“一场冷空气将到来,大雾有望散去”?
④请你就如何减少北京市的大雾天气提出一些合理化建议。
答案:(1)①自然原因:空气湿度大,气温日差较大,且扩散条件差;②人为原因:城市生活和生产排放的吸湿性颗粒多。
(2)影响人体健康状况;能见度低,影响道路交通;空气湿度大极易破坏高压输电线路,造成大面积停电,进而影响社会经济正常发展等。
(3)强冷空气到来,容易形成冷锋降水;浓雾中的水汽凝结成雨,降落地表,使大雾消去。
(4)①采取措施减少煤烟、粉尘的排放;②改善能源结构,提高清洁能源比重;③采取冬季集中供暖;④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答对三点即可)
师:通过练习,同学们进一步明确了认识环境污染在于人类从污染的危害中认识到环境保护的内在价值。下面请同学们展开变式反思,回答问题:①联系整节内容,反思“环境污染问题”何以产生,走向何处?②环境污染问题的产生给你的启示是什么?你从中认识到如何形成地理规律的认识方法呢?
生丙:环境污染问题是人类对环境的一种不正确的利用与破坏行为。人类要减少或者消除环境污染问题,只有人类自身克服自己的不当行为,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改善环境,才能取得实际的效果。环境污染问题学习依然在于体现地理学习由地理现象、事实到地理规律、原理的认识过程以及运用规律、原理产生规则并按照规则解决地理问题的过程。
师:(鼓掌)这位同学的回答准确、科学。
生:(鼓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