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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难受理、难息诉,公民的居住环境受到污染,相邻权被侵害之时,行政诉讼不能、私力救济不能的情况比比皆是。下文将介绍德国的“相对双轨制”制度及德国在公民相邻权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的创新之处。
(一)德国的“相对双轨制”制度
对建筑计划和建筑许可进行区分:就建筑计划而言,如果一个建筑计划的内容与私法规定的与排放有关的相邻权保护的标准相冲突,要么从一开始就排除基于私法相邻权的请求权,要么私法中规定的相关标准就以公法计划法的观点来加以解释。在建筑许可程序中,邻人的私权事实上不需要被审查,所以建筑许可没有影响私权的效力,邻人可基于其私法相邻权排除公法上的建筑许可的效力。
(二)德国公法相邻关系制度简要介绍及其优越性
就公法相邻关系的构成要件而言,德国学者劳夫认为,一种公法规范是否构成公法相邻关系规范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1)行政许可前:确保邻人参与到许可程序中;(2)行政许可中:存在关于听证程序义务的规范,如赋予邻人提出异议的权利等;(3)行政许可后:邻人有权请求行政机关对违反公法规范对邻人造成损害的土地所有权人进行干预。环境公法相邻关系请求权在应对环境公害等问题上相对于民法相邻关系更具优越性。首先,行政许可前确保邻人参与到许可程序中来,并赋予邻人在许可程序中提出异议的权利,在异议不成立时邻人有权提出行政诉讼;其次,具体化了私法相邻关系中模糊的概念。《物权法》第90条的规定中“依照国家规定”这一表述中,“国家规定”可以理解为环境法体系中污染防治的法律规范或者包含有污染防治条款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最后,注重主动干预,许可保留以及邻人对许可程序的参与权能够有效防止可能对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危害情况的发生。
二、我国环境领域公法相邻关系制度建设的思路
经过对德国相邻关系法的研究和我国实际情况,下文将通过案例形式将构想的环境领域公法相邻关系制度进行介绍。
(一)特殊领域公法排除或限制私人请求之法律规定
案例a:主管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已对私法上的请求权进行了限制或排除)批准了某居民区附近建一屠宰场。当地居民要求停建,因为这不符合当地同性性要求,理由是畜生的叫声和它们发出的气味将严重妨害本地区。该地区的居民的停建要求不会被满足。当地居民仅能要求采取保护措施或者补偿。工业生产乃国民经济的基础,赋予受害邻人对大工业生产广泛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使得经济公益与环境私益不得平衡。公法相邻关系则能恰当调整。比如,私法相邻关系保护在某些领域被公法排除适用或者受到限制,企业可以信赖行政机关的许可,建设该设施,而不必担心私人提出请求权导致其中断。德国《联邦公害防治法》第14条规定,在一个计划得到公法许可情况下邻人基于民法典第1004条的排除请求权被否定。德国的司法实践将这一思想扩大适用到了公法上的企业、或者虽然是私营的,但是被国家用来服务于公共利益的企业(例如煤气公司、发电厂)、或者是国家实行的措施(例如高速公路建设)。看似公法排除私人请求权堵塞了邻人私法上的排除请求权,但实质在公法上的许可程序中,有可能受干扰被侵害的相邻人基于公法相邻权,在许可程序中有参与权以及对颁发的许可提出异议和无效控告的权利。法律明确规定公法中的计划或者可具有排除私法相邻权的效力,是因为考虑到私法相邻权与公法相邻权的冲突问题,公法上的行政许可具有排除以下领域邻人基于私法请求权所享有的不作为或者排除请求权的效力:(1)由行为所引起的对相邻土地重大干扰侵入的情况,此处参考的是《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款“所有权应服务于公共福利”的观点。(2)一个计划获得公法许可情况下邻人私法相邻权被排除,德国《联邦公害防治法》第14条以及德国原子能法第7条、航空运输法第11条也属于这类规范。(3)服务于公众利益、对公众生活具有重大意义的企业所应起的干扰侵入。案例a中,行政机构已经事先对司法上的抗辩进行了审查,只要这种抗辩数以一般的法律抗辩,而不是基于特殊的法律“依据”(例如合同),当地居民只能要求采取保护措施或者补偿。
(二)私法请求权与公法请求权相对的双轨制
法律援助机构确立的援助对象是贫困人口和弱势群体,包括:儿童、妇女、失去土地的人、伤残者、靠养老金生活者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月收入低于5000兰特,即能够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
2案件处理情况
1990年前,LAB承接的主要是刑事案件,一般是通过合同请私人开业律师办理。1990年后,刑事案件仍然是法律援助机构关注的主要目标,但由于法律援助机构拥有自己的雇佣律师队伍,其办理案件的途径已有所改变(LAB在全国各地有自己的办公室)。目前,LAB的法律服务体系主要包括:中心办公室(雇佣律师和公共辩护人)、私人开业律师(LAB付费聘请)、LAB的合作伙伴(LAB提供资金的其他非政府组织)。
3资金与预算
LAB资金主要来源于中央政府,另有一小部分资金来源于私人捐赠的实验性项目,国家资金并不影响该中心的独立性。它由一个独立的委员会领导,其负责人由司法与宪法法制部部长直接任命②。过去三年,LAB的资金预算情况可以比较如下:
4影响政策
传统上,南非法律援助机构主要为刑事案件提供辩护,但是最近建立了一些民事部门和一个宪法性的影响性诉讼部门。正是通过后者,南非法律援助机构内设影响性诉讼部门,为包括妇女、儿童和贫困人口在内的弱势群体开展分类行动和先例诉讼。2004年1月,南非法律援助机构采用了一项影响政策,法律援助机构不时地抓住机遇,通过承担或者资助诉讼和其他法律工作,积极地影响一大批贫困人口的生活,而不是仅仅为个人提供法律服务。南非法律援助机构在以下三个领域赋予影响政策以实际内容:(1)确立一项判例、法律制度或者解释涉及贫困人口方面的法律;(2)通过开展集体诉讼或者处理少部分事务从而能够解决大量的群体性纠纷,具备了处理群体性纠纷或者潜在纠纷的能力;(3)通过战略性干预或者非诉法律服务,具备了促进一个群体或者该群体中重要人群生活的潜力。影响性法律服务可由以下机制提供:(1)南非法律援助机构所属的司法中心和战略性诉讼部门雇佣的领取薪酬的律师;(2)私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3)南非法律援助机构的合作伙伴;(4)法律诊所;(5)以上机构和人员的组合。南非建立影响性诉讼部门,是为了保护人口中的边缘化部分,而致力于将宪法规定的内容变成活生生的现实。它为南非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承担并资助诉讼或者其他法律工作的机会,并对一个群体或者该群体的重要部分产生深远的影响。影响性诉讼部门通过诉讼,可以确立法律判例或者为法律的未知领域确立一个标准。此外,通过办理集体诉讼和战略性诉讼,影响性诉讼部门能够在单一事务中,确立解决群体性纠纷的有效方式。
5法律援助战略规划
2008年9月,LAB批准了南非法律援助战略规划(2009~2012),为了执行这项战略规划,实现法律援助的展望与使命,法律援助机构制定并严格执行年度工作计划。法律援助机构还根据国内外环境的变化,每年都对该战略规划进行评估。南非法律援助的展望是建立一个公正的南非,使宪法中所珍爱的权利得到尊重、保护与防卫,确保正义被及所有的人。南非法律援助的使命是使法律援助机构成为最重要的法律服务提供者,通过高质量的专业化法律服务,以独立、高效并充满关爱的方式,确保穷人和弱势群体获得社会正义。为了实现自己的使命,南非法律援助机构确立了以下目标和战略:(1)发展目标:法律援助机构成为积极高效的促进正义的部门;关注并帮助穷人和弱势群体获得社会正义,对所有南非人而言确保宪法权利得以实现;成为一个可持续的、有效的独立组织,以确保能够完成自身使命;培育尊重并服从宪法价值观的公民和社会群体。(2)2009~2012发展战略:①客户和社区、相关部门:为客户提供专业有效的法律服务;为社区培训有关宪法和法律援助服务的知识;致力于帮助建立一套积极有效的司法系统;定期向议会和行政机关作出解释,便于他们能够了解法律援助机构的规划和项目。②经费与可持续发展:维持可持续的、经费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确保管理良好;发展成为一个强有力的、广为认可的法律援助品牌。③事业发展进程:评估事业发展进程(服务提供和支持),确保服务是有效率的、有用的、经济的、以客户为中心的、专业的、独立的;建立精确的、可行的和及时的管理信息系统,以告知事业发展进程和决定;确保财政管理合理,事业发展具有可持续性。
6其他法律援助组织
1、自然观的缺失以及缺乏相应的土壤;
2、中国崇尚实用主义,擅长总结经验而非创新;
3、“学而优则仕”的第一追求扼杀了人们对自然规律探索的兴趣,读书人的思想被束缚在名利上,过度注重道德而不注重定量经济管理,缺乏数字进行管理。
二、主观因素的影响
1.闭关锁国政策在政治制度上的体现。我们国家没有积极走出去了解其他国家而是一直以“天朝大国”自居,在其他国家开展科技革命的时候,自认为我们国家物产富饶,固步自封,仍旧过着三跪九叩的生活。这种夜郎自大的闭关锁国的政策导致我们国家各个方面日趋落后,严重阻碍了我国近代科技前进的步伐,甚至成为挨打的罪魁祸首。
2.实行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上,忽视了资本主义萌芽。我国古代一直是“重农”,这固然无可厚非,但“抑商”政策的实行却产生了很多消极影响,严重阻碍了社会工商业的发展。中国古代历代统治者实行的重农抑商政策并与之紧密相连的自给自足的农业社会,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人们过着男耕女织的生活,这不仅可以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还可以保障人民的基本的物质生活,但是对商人采取严格的限制管理措施,压制商业经济的发展,这些苛刻的条件严重地阻碍了工商业的发展,正是因为工商业在发展过程中受到压制的这种现象到了近代中国依然没有缓解,从而使我国没有充分产生和发展近代资本主义经济。
三、对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启示
关键词:监督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个人来文
承认个人人权包括在国际法的内容中,承认国际审判或监督机构可以受理个人关于人权受到侵犯的申诉,是长期以来意识形态领域、社会和政治领域演化的结果。1977年成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是这种演化中的里程碑。人权事务委员会是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约》)设立的条约监督机构,自成立以来,在促进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尤其是通过对个人来文的受理。但由于《公约》没有授予人权事务委员会进行管辖的强制权力,没有对其做出的裁决赋予有法律拘束力的性质,使得人权事务委员会在个人来文机制中作用的发挥受到限制。
一、个人来文机制的概况
《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了个人来文制度,个人来文制度是缔约国政治妥协的产物。但只有缔约国加入《议定书》时,委员会才有权受理声称该缔约国侵犯《公约》所保护的个人权利的来文。议定书条款在规定该制度时采取了审慎的态度,采取“来文”的措辞而不是“申诉”,对委员会就来出的决定只是“意见”而不是“判决”,表明了委员会不是司法机构,也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职权。根据议定书第1条,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的来文。如果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个人不能自认自己是或适当代表依《公约》所享受的权利遭到侵犯时,该来文不予受理,如第816/1998号来文(Tadman诉加拿大)正是基于这项理由而被宣布为不予受理的。在有些情况下,声称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并不了解向委员会申诉的程序和格式,这就需要律师的帮助。这点委员会是允许的,但律师必须证明他们得到真正受害者请其作为代表的授权或有具体情况证明阻止律师得到此种授权,或鉴于律师过去与据称受害者之间的密切关系,可以正当地假定受害者实际上授权律师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当然,人不一定是律师,如果声称受害的人不能亲自提交来文,委员会可以受理由另一个人代为呈交的来文,但必须证明他或她是上述受害者的。凡与声称其权利受到侵害者无明显联系的第三方不得送交来文。委员会收到个人来文后,6个月内被控违反公约的缔约国应书面向委员会提出解释或声明,说明原委。《公约》第3条规定,如果被认为是滥用此项呈文权、或不符合公约的规定者,委员会将不予受理。为了防止有人滥用来文机制,《议定书》规定来文应具名。根据《公约》第5条,委员会不得审查任何个人来文,除非已断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或该个人对可以运用的没有不合理拖延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委员会应举行非公开会议审查个人来文,他们的来信和委员会关于个人案件的其他文件均予以保密。审查过程中,委员会参照该个人及关系缔约国所提出的一切书面资料并把提出申诉的个人和被指称侵害这些个人权利的国家置于平等的地位,每一方都有机会对方的论据提出意见。委员会尚不具备独立的实情调查职能,但委员会有义务审议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委员会认为:对个人的人权受到侵害的申诉只作笼统的驳斥是不够的。在审查各方提交资料的基础上,委员会仅就案件的是非曲直发表意见。到目
前为止,委员会在审查个人来文时,没有寻求以被控违反公约的缔约国的口头辩论形式来补充书面材料,更没有证人证言。议定书对个人来文的程序及委员会如何处理可受理的个人来文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受理个人来文后,委员会必须决定公约缔约国是否侵犯了公约项下的权利并向关系缔约国及该个人提出其意见。对于委员会应采取什么样的形式提出其意见及这些意见的地位如何:建议性的还是有拘束力的,议定书没有相关规定,更没有受害个人如何获得补偿的规定。尽管如此,议定书确立的个人来文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加强了对缔约国的监督力度。从个人来文机制的建立过程,我们可以看出许多公约缔约国畏惧并排斥此机构的建立,所以《公约》本身条款没有建立个人来文机制的规定,而是规定在晚于其后多年的议定书。因为议定书是任择性质的,所以缔约国有权选择接受或不接受议定书,只有当来文指控的国家是《公约》及其议定书的缔约国时,人权委员会才可以接受和审议这类来文。目前,很多人口大国,如中国,美国等不是议定书的缔约国。毫不奇怪,只要参加议定书是完全自愿的话,那么,这种情况就不会有所改变。
二、委员会对个人来文的裁决及目的
(一)、委员会对个人来文的裁决
个人来文程序首先要求呈送到委员会的来文所涉及的问题已经经过国内司法或行政程序的处理。因此议定书规定该来文者必须用尽可以运用的没有不合理的拖延国内补救办法。但委员会处理个人来文决不是国内司法或其他救济程序的延续,它是独立的程序。尽管委员会在它的处理意见中可能会要求关系国对qq行为给受害人合理的补偿,但它不会再把案件发回关系国,也不会把它的意见直接送给关系国的国家机关,它只把处理的意见直接交给关系国。《公约》及其议定书没有在缔约国与人权事务委员会之间建立组织上的关系,同样其他人权条约建立的监督机构与缔约国之间也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隶属关系。这些独立的监督程序与传统的审判或法院组织机构的区别是很明显的。首先从委员会的委员选择标准来看,《公约》第28条规定,委员应具有崇高道义地位和在人权方面有公认的专长,仅仅是建议缔约国考虑使若干具有法律经验的人参加委员会的有用性,但事实上委员会基本是由从事律师、法官或检察官的人员组成的。在每年三次的为期三周的会议日程外,委员们一般会继续从事他们初始的工作。尽管他们被要求是以个人身份而非政府代表的身份从事工作,但从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有些委员会成员还同时在其政府部门中担任职务。所以委员们或多或少还是会受到本国的一些影响,在具体的工作中可能维护其本国的利益。
委员会只接受书面形式的个人来文及关系国向委员会提出解释或声明的书面资料,尽管从议定书第5条(1)中并不能得出禁止口头程序的结论。根据议定书第5条(3)的规定,所有审查个人来文的会议都是不公开的。审查个人来文时的程序过程,被委员会视为机密,尽管委员会在随后的“意见”中会对此详细叙述。委员会秘书处首先做出“意见”的初稿,然后交给会前工作组,工作组在修改后把它交给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委员会18个成员应全都出席会议以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有的成员确实不能到会的话应写出书面的赞成或反对意见。议定书没有规定委员会“意见”对缔约国的法律效力和救济措施。所有对委员会及其职能的条款规定都与国内法院对法官和司法程序的要求形成鲜明对比,如委员会审查案件的不公开性。尽管委员会与法院有根本不同的特征,但很明显,个人来文程序也是做出裁决的一种形式。从本质上说,它是独立专家裁决个人对缔约国侵犯条约规定的个人权利的控诉的过程,委员会专家依据个人来文中列明的事实和国家提出解释或声明中的事实或本委员会发现的事实,运用公约对有关权利的规定做出有利于一方的裁决。委员向关系缔约国提出裁决“意见”并提出对其侵犯公约权利所造成的伤害进行适当补偿的建议。但对具体人权问题缺乏后续行动。近二十年来,委员会为了使个人来文机制更接近典型的裁决体系而不断地对公约及议定书进行解释,如委员会认为,议定书没有规定委员会对个人来文处理决定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并不意味着缔约国可以自由选择遵守或不遵守委员会的决定。缔约国有义务提供委员会决定中建议缔约国采取的补救措施,这一义务来源于公约和议定书的规定。是否能通过对议定书的修改的方式来规定委员会的决定对缔约国有拘束力以弥补议定书的不足,至少在目前还不能确定,因为这要取决于缔约国的意愿。
在美国参与的重大海外战争中,除了朝鲜战争和越南战争使其元气大伤外,无论一战、二战,还是冷战之后的几次战争,美国在经济、政治和战略上都大有斩获,实力得到了增强。所以,许多分析家认为,美国此次对伊战争不会亏本。1991年的海湾战争,国际社会公认美国赚了钱。美国官方称,海湾战争总费用为610亿美元(换算成目前的币值约是800多亿美元)。以美国为首的多国部队由34个国家组成,美国之外的国家派出的作战部队约占总兵力的24%,但它们支付了战争总费用的88%。仅沙特阿拉伯、科威特、日本3国就承担了其中的484亿美元。美国实际在海湾战争中只花了70亿美元,不足全部战争费用的12%。
1999年的科索沃战争是人类历史上第一场使用高科技武器的战争,美国和北约至少出动了700架战机和20艘战舰。英国《金融时报》引述金融分析员的话说,持续了78天的空袭行动,估计耗费70多亿美元,每天大约耗资1亿美元。该报说,美、英、法承担了大部分的军事开支。当然,美国出“大头”,在3/4以上。
美国对阿富汗发动的反恐战争,两个月就告结束。这是一场代价昂贵的战争,单是军费,美国就花了100多亿美元。国防部没有公布官方版的战争经费,但它告诉国会,战争前3个月就支付了38亿美元。目前美军在阿富汗保留了8000名美军,继续搜捕和协助卡尔扎伊政府,每月需要数亿美元的经费。出兵阿富汗的国家还有英、法、德、土耳其、加拿大、澳大利亚和约旦等。在开战之前,美国并未承诺替这些国家提供军费。这些国家只好“AA制”自掏腰包。
那么,这一次美国攻打伊拉克会付出多少经济成本、又获得多少政治利润和战略利益呢?
美国的战争费用知多少?
由于计算者角色身份和计算方式不同,目前存在不同的战争费用版本。
一种是美国官方的计算。美国行政管理和预算局局长米切尔·丹尼尔斯在接受《纽约时报》采访时称,他估计伊拉克战争所需费用大概在500亿至600亿美元之间,这远远低于此前白宫官员的估算。这一数字,比1991年第一次海湾战争时的军费开支要少一些。如果按目前美元可比价格,当年的军费开支大约是800亿美元。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不超过600亿美元的军费开支预算是建立在能够速战速决的预测基础之上的。如果战争拖延长达一年,战争军费开支可能将增加到1400亿美元。不过,这也仅相当于美国国内生产总值的1.5%。
根据美国国防部预算部门的估计,美军计划从攻打伊拉克,打败伊拉克,占领伊拉克,重建伊拉克,以及从攻入伊拉克第一天起就必须开始的人道援助,总共将花费高达950亿美元之巨。这还不包括萨达姆在做“困兽之斗”时,对伊拉克经济基础建设所进行破坏的复原经费。
美国国会所进行的一项研究报告显示,如果美国对伊拉克发动战争,军费及相关支出将令美国纳税人在今后数年间每年承担约200亿美元费用。对战争的直接军费开支的预测只是预测军事冲突代价的一部分,事实上,冲突后的各项花费可能更惊人。据美国国会预算局的一份报告表明,维和士兵的人数将在7.5万到20万之间,维持和平的时间在5年到10年之间。如果按照目前在科索沃的美国维和士兵的花费——每人每年20万到25万美元,总额最少是750亿美元,最多是5000亿美元。
另一种是来自学界的计算。耶鲁大学经济学教授诺德豪斯,在《对伊拉克战争:费用、后果和选择》报告中强调,对伊拉克开战的开销非常庞大。
首先是占领伊拉克和维和部队所需的庞大费用。占领伊拉克平均每年要花费170—450亿美元。如果战后的局势和阿富汗战后的局势一样敌对,这一数字可能还要更高。这还只是一年的费用,而战争可能“至少需要5年,甚至可能延长到20年。因此最保守的估计可达750~5000亿美元”。
根据诺德霍斯的估计,用于国家重建的费用可能达到300亿美元。如果马歇尔式的计划(又称欧洲复兴计划,二战后在德日推行的“西式民主”)在伊拉克实行,各种费用还要大幅增加。诺德霍斯估计,如果要使伊拉克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与伊朗或埃及持平,且伊的半片江山都有待重建(考虑到伊10年来所受的制裁和空袭的可能)。如果按照联合国为黎巴嫩、东帝汶和波斯尼亚等地重建所作的估算标准,每个伊拉克人1年应该得到不低于1000美元左右的补贴,这样算来,重建投入应该在250亿美元一年,因为伊拉克人口大约是2500万。但伊拉克重建不仅缺少资金和基础设施,也缺少社会基础,因此应该至少将时间延长到6年,这将至少增加750亿美元。这样一来,伊拉克重建将从一般性重建所需的250亿扩张到近1000亿美元。
接着是对伊拉克甚至可能是其邻国的伤病员和难民的人道主义援助费用。考虑到其中的变量,这一数字很难确定,诺德霍斯估计有100—500万人将需要援助,按照1到4年的时间计算,这笔费用可能在10—100亿美元之间。
最后是这场战争对全球造成的损失。最重要的是它给石油市场带来的巨大冲击。最坏的局面是:石油产量减少25%,而油价攀升到75美元/桶,天然气价格也将随之上升到3美元/加仑。美国每年用于石油进口的费用将增加到2000亿美元,由此带来的震动和通货膨胀可能导致美国出现经济萧条。诺德霍斯相信,如果不考虑给石油市场带来的震动或生化武器的使用,战争的损失也可能达到16000亿美元。
诺德霍斯总结说,布什上台以来已花光了美国本年度3600亿美元的联邦财政盈余,现在美国正再次面临财政赤字。令人担心的是,庞大的军费支出将扩大布什政府财政赤字,影响教育、卫生、就业培训以及其它多项社会福利支出;这仗一打下去,美国虽然赢得胜利,但实际的经济以及政治付出将难以估计。
在战争中亏本还是发财?
战争对美国经济间接的影响——一种普遍的看法是:世界经济连同美国经济一并会遭到重创。
分析家认为,美国消费者信心会因为对伊战争不断下跌,消费者开支是美国经济活动的重要部分,占了大约2/3,如果消费者不花钱,美国经济就迟滞不进,而美国企业因担心恐怖袭击而用于加强安全防范的费用大幅度增加,势必影响美国的生产力和经济增长。
目前美国利息水平是40年以来的最低点,但是随着战争可能发生,经济势将受到更大打击。但经济学家担心,利息长期处于低水准,长久下去容易造成部分泡沫化现象。美国十分具权威的经济评议会最近对5000个美国家庭所做的调查发现,消费者对经济前景的担忧正在加重。就业市场不佳和金融市场起不来,油价只升不降,以及战争不安情绪不断升高,与可能再出现的恐怖攻击威胁,令民众无心消费。
摩根斯坦利的首席经济学家洛奇认为,对伊拉克的战争可能会引起新的油价上涨,而对处于缓慢增长中的美国经济来说,这种石油冲击足以让它重陷衰退。如果油价从现在的每桶30美元涨到45美元,则企业和消费者的成本都要增加,对非能源类的商品和服务的支出也会减少。企业可能更加不愿意去投资,而投资和消费的信心都会降低。
石油产量上的减少会导致石油价格的猛升,在美国甚至世界范围内造成很高的通货膨胀率。在“比较糟糕的情况”下,经济学家估计石油价格将会上涨3倍,高达每桶75美元(2002年平均每桶25美元多一点),每加仑汽油的价格因此将上涨至3美元。这样一来,美国进口石油的费用每年将上涨2000亿美元。石油价格的冲击和通货膨胀将使美国经济陷入衰退,持续两年半的时间,因此总额就成了5000亿美元。
一些分析家认为,这场战争带来的经济衰退可能让美国国民生产总值下降2%~5%,大约是2000亿美元到5000亿美元(按现在的美元价格)。
美国一家研究机构认为,如果对伊战争旷日持久,美国经济将再次陷入衰退,今后10年的经济损失将高达1.9万亿美元。预计本财年美国的财政赤字将高达3040亿美元,创历史最高纪录,下财年的赤字更将高达3070亿美元。对伊动武所花费用,就算以最保守的400亿美元计算,对政府财政来说也是一个沉重的负担。
但是,一些经济学家不认为对伊战争会让美国经济陷入衰退,因为“倒萨”行动成功后,伊拉克的石油产量会增加。达拉斯的经济学家考斯格罗夫称,如果伊拉克的石油生产能够放开,那么短期内油价会降到每桶15至20美元,这对世界经济是个利好。德意志银行伦敦分行的石油市场分析家谢明斯说得更加明确:美国正与英国、日本就石油储备问题进行协调,一旦对伊开战,以美国目前近6亿桶贮存总量的战略储备,每天可以向世界石油市场投放420万桶原油,这不仅足以弥补由于开战造成的中东石油缺口,而且还可以大赚一笔。
事实上,在第一次海湾战争中虽然沙特和科威特分别在战争中损失了600亿和400亿美元,但是由于海湾战争后的每桶原油比战前高出20多美元的价格持续了一年,这又使得它们从出口石油的利润中得到了补偿。照此分析,这次布什领导下的美国政府,完全可以一边打仗一边让全世界石油消费者替美国支付战争经费。也就是说,美国可以做到让军火和石油为战争埋单。再考虑到战后美国还可以从伊拉克获得巨大的战略与石油利益,几乎可以肯定地说,美国在此次“买卖”中绝不会亏本。
军火买卖也会在战后成为美国经济亮点。据专家估算,一架售价5000万美元的F—16战斗机,其利润在50%以上。近年来,借助实战展示新式武器的性能越来越成为美国推销新型武器的新方式。1991年的海湾战争,就是先进武器的展示平台。战争中大发神威的美国主战坦克、飞机、精确制导武器等,成为战后各国追逐的对象。在这次海湾战争中,美国将使用最新的适合信息化时代战争的武器。例如,最新型的主战坦克M1A2,其数字化电子设备的比重达到90%。这些高科技新型武器,往往是其他国家的科研水平所达不到的,要想拥有就得找美国买。所以,一旦仗打完了,就会引来大批订单,美国只需要做好收钱的准备就行了,美国的军火商们又要大发一笔了。
战争费用不等于经济成本
伊拉克仍将存在,虽然萨达姆政权、萨达姆时代行将结束。美国“改造伊拉克”的基础就是仿照阿富汗的方式重新安排伊拉克的权力格局。这就是美国不惜血本要萨达姆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
有些国家在证券发行环节,对申请发行并已登记许可的证券要课征登记许可税,如日本、荷兰等国对公司发行债券或股票,都须课征登记许可税。日本课征的登记许可税,按应税证券金额的1—5%征收登记许可税,要求发行公司在办理许可登记时交纳。另外一些国家,如英国、爱尔兰、比利时在股票发行环节向发行公司课征固定比率的资
2.证券交易环节的征税
证券交易环节的征税主要是相对证券交易行为所确定的征税原则和征税制度。据美国库伯斯·里伯兰德国际税收网提供的95个国家的税收情况看,开征过证券交易税的国家和地区有27个。虽然近年来有个别国家认为开征证券交易税有损于资本流动而取消了该税种,如英、美等国。但是应当看到,许多国家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由于市场投机盛行,开征证券交易税既对交易量没什么副作用,又能起到一定的调节作用。
3.证券所得环节的征税
证券所得主要有两部分组成:一是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证券交易所得);二是利息、股息与红利收入(证券投资所得)。
(1)关于证券交易所得的征税。多数国家将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视同一般所得,或作为资本利得税的一部分征税,或与普通所得合并征收所得税。不过各国对这种增益的课税,大多给予了宽厚的优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①仅对出售多数股份所取得的利得课税。如荷兰规定只对出售股份占公司股份33.3%以上者所取得的利得征收资本利得税。②规定持有的期限。德国、挪威、芬兰分别只对取得证券后6个月、2年、5年内将其出售取得的利得课税。③规定年限并确定免征额。瑞典对出售持有时间少于两年的证券取得的利得全额征税,并且每年给予3000克郎的扣除。美国现行税法对个人长期资本增益的40%(该资本持有年限在一年以上)计入个人毛所得中,对公司的净资本利得采用28%的较低比例税率与普通的营业利润分开课征。④允许资本损失在资本利得范围内;中抵和结转,加拿大资本净损失的50%可从课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以2000加元为限,不足抵扣者,可前转一年和无限期后转。
(2)关于证券投资所得的征税。证券投资所得税是根据投资者所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而征收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股息、红利列入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按公司和个人分别征收,现以美、日为例。
对个人所获股利的征税几乎是所有国家都实施的。美国个人所得税是典型的综合所得税制:个人所获得的股利属于“任何来源的所得”范围,列入“毛所得”内,在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款利息,即为投资股票而借款的利息;对个人股利所得的优惠主要是用“股息不予计列法”,允许股东收到股息的第一个200美元不列入总所得。日本对个人股利收入的征税采用三种办法:①免除申报义务制度。即对股利收入在10万日元以下的,公司在分发股利时预扣应交税金,将扣税后的净股利交付股东,税率为股利的20%。②分项预扣征收制。即从同一公司取得的股利金额在10万—50万日元的,且持有该股票占公司发行股票总额的5%以下时,纳税人可选择按股息的35%比例纳税,或选择综合申报纳税。③综合申报课税。凡不符合上述两条件的,都实行综合征税,采用10.5%—70%的累进税率。但可享受“红利扣除”优惠:即允许从总所得中扣除红利收入的10%部分。
对公司所获得的股利,美国将之作为公司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计列,计征公司所得税;而日本则在公司取得股利时先预扣20%,以后在交纳法人所得税时,可以从法人所得税额中抵扣。
4.证券财产转移的征税
证券作为一种信用凭证,代表一定的财产。谁拥有证券,代表这种财产就为谁所拥有。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把证券列入财产税的课税范围,即在证券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课征遗产税或赠与税。如美国实行总遗产税制,将证券纳入死亡者的遗产总额,对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累计征税。
我国证券税制的现状及问题
1.我国证券税制的现状
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主要从两个环节征税。一是对证券交易环节的股票交易双方征收印花税。以股权转让的当事人所出立的股权转让书据为依据。按当日实际成交金额的3‰,分别课征印花税,由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的单位负责代扣代缴。二是对所得环节的征税,分企业和个人分别进行课征。对企业所获得的股利并入利润总额中课征企业所得税;对个人的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股份制企业按股东应得股息、红利金额的20%代扣代缴。另外,为鼓励居民投资于债券市场,我国又规定了对于投资于国债、金融债券及重点企业债券均免征证券投资所得税。对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
2.我国证券税制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证券业起步较晚及整个税收制度的不完善,导致我国现行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还很不成熟。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证券交易印花税课征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税收公平原则的体现,同时导致税收的大量流失。目前在证券发行阶段,我国并发有实行证券发行税或资本税的规定,这样就使停留在一级市场的巨量认购资金不仅享受着无风险的收益,又免去承担纳税义务的责任,不仅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而且还造成了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
(2)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控乏力。尤其是对证券投机行为,对那些具有资金、信息优势的机构、大户,缺乏应有的调节。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换手率、市盈率、日交易额与证券流通市场价值之比均过高,这反映了我国证券市场的过度的投机性,而作为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税收对此缺乏“自动稳定器”的内在调节功能,只能靠管理层公布一些重大利好、利空消息来调节证券市场,因而更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波动幅度,大起大落,带有明显的“政策市”的特征。另外,对证券交易的价差收入及证券的继承、转赠等行为,也缺乏应有的税收调节,导致新的社会分配不公。
国际证券税制对我们的启示
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的调控。税收作为经济手段的一个强有力的工具,对一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借鉴国外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经验,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建议:
1.在证券发行环节征收印花税
具体而言,就是将“证券发行登记许可证”列入印花税的征税凭证内,课征印花税。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目前可只就企业或公司债券、股票的发行登记征税,由债券、股票的购买者负担,实行主承销商代扣代缴制;而对于投资基金证券、中央政府债券发行登记则给予免税的待遇。另外,对于上市公司间接发行的股票,如配送股和增发新股部分,仍需要在发行环节课征一次印花税。
2.开征证券交易税
综观世界各国对证券交易课税的历史,可以肯定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运用该税种对于抑制市场过度投机,保证市场的平稳运行是很有必要的。在具体措施上要明确持股时间长短与税率差别的数量关系,这样一方面可以吸引资金,鼓励中长期投资;另一方面,又可以抑制过度投机,达到稳定股市的目的。
3.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
证券交易所得是投资者因买卖证券而取得的价差收入,我国现行税制对证券交易的价差收入缺乏应有的税收调节。尽管证券交易是一种风险性极强的投资行为,但这种行为毕竟引发了社会财富的再分配,造成新的社会分配不公。因此,我国应开征此税,对过高的价差收入作适当的调节。借鉴国外经验,该税要视不同情况区别征收,并在设计时充分考虑到能有效抑制短线投机,鼓励长期投资。目前比较简单和可行的构想如下:①对正常交易所得不征税,但被认定为营业易(投机)的证券利得予以课税。②对营业易的判定标准是:以一个股东账户为基准,该账户在一个公历年度交易次数超过30笔或转让股票票面总价值超过某个数量指标,即判定为营业易。同时结合不同的纳税人(投资基金、机构、自然人等)设定不同的差别税率;按不同的证券持有期限规定一系列的减免税措施。
4.改进证券投资所得(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