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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法律法规的含义范文

时间:2023-08-31 16:22:57

序论:在您撰写档案法律法规的含义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档案法律法规的含义

第1篇

许多档案法律工作者认为,档案法律法规 中部分语言的含义不够明确,并且不确定的含义给某些实际问题、案件的法律操作带来较大难题,为档案工作特别是档案执法的裁量带来疑虑。档案法律法规中的模糊语言是指在档案法律法规中,由于档案法法律性质以及我国目前的档案活动状况等原因所引起的,缺乏明确可指“语言对象”的概括性语言。这些语义局部(边界)不够精确的语言有时只为档案工作者提供了一个大致的模式,如“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一个抽象的描述,如“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甚至一个只可会意的感觉,如“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等等。我认为,以上这些“模糊语言”是造成有些档案法律工作者认为档案法律法规存在操作性问题的原因之一。

我们在日常生活交际之中使用或者在文学诗歌作品中看到的模糊用语,有时甚至是表意言情所必需,如古词“问君能有几多愁,恰似一江春水向东流”。词句问的是愁有几多,如果下句真具体作答,就会诗意顿无。模糊用语虽然在口语、书面语中较为随意地运用,但是被纳入档案法之中,就具有了档案法的严密性和严肃性,与日常用语不同,与文学诗歌不同,与其他法律中模糊语言的使用也有一定差异。

2 模糊用语的概念及其分类

档案法律法规中的模糊用语是指在档案法律法规文件中,由于档案法法律性质以及我国目前的档案活动状况等原因所引起的,缺乏明确可指“语言对象”的概括性话语。它既不是含混不清的一般法律用语,如“减轻”、“加重”、“直接”、“间接”,也不是立法多义词,如“和”与“以及”、“或”与“或者”、“应”与“应当”。

根据不同标准,档案法律法规中的模糊用语可以分为以下三类:显性模糊和隐性模糊、词语模糊和条文模糊、积极模糊和消极模糊。

2.1 显性模糊和隐性模糊。所谓隐性模糊,主要指因为认识不同,一些档案立法者认为是明确的词语,大多数档案执法者、档案理论研究者却认为是模糊的。如,《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关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提法需要进一步细化,“需要指明是什么原因引起或属何性质的‘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接收范围’应当受到处罚”。[1]又如《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先后多次使用“组织”、“单位”等词语,但“组织”和“单位”在档案系统中的定义又如何,内涵和外延到底有多大,两者有无区别,人们不得而知。[2]再如原《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1月19日)第八条使用的“档案资料”、“档案信息”两词在档案执法者、档案理论研究者看来可以有多种理解,既可以被理解为档案原件,也可以被理解为档案复制件。新的《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6月7日)第十条删去“资料”、“信息”,使词义明确指向档案原件,这种理解与人们在实践中对档案的理解较为一致。

显性模糊与隐性模糊相反,主要是指档案立法者、档案法实施者、档案理论研究者形成了对档案法中某些概念或表达的基本认同,只是由于语言习惯等其他原因而不得已造成了模糊表述。

如《档案法》(1996年7月5日)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档案事业”是一个模糊用词。由于我国档案界已经对“档案事业”这一表述达成了基本共识――“从广义上说,包括档案管理工作、档案行政工作、档案教育工作、档案科学研究工作、档案宣传工作、档案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等”,[3]而且“档案事业”是能够表达“具有一定目标、规模和系统的,我国过去、现在、将来的档案活动”这一发展、动态过程的,因此长久以来得到档案界乃至全社会认可。近些年来,档案法律工作者已经很少讨论什么是“档案事业”、“档案事业”与“档案工作”等概念能否替换的问题了。又因立法语言习惯之故(惯用“为了××事业”来综括立法目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一条“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等),“档案事业”成为显性模糊。

又如《档案法》(1996年7月5日)第二条:“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的历史记录”,其中“过去和现在”是模糊用语(什么时间算“过去”,什么时间算“现在”)。《档案法》附则第二十七条给予解释:“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即以1988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一天为时间节点,《档案法》生效之前的时间称为“过去”、《档案法》生效时至被废止的时间段称为“现在”。属于“显性模糊”的还有“档案工作”、“历史记录”、“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监督和指导”等。

2.2 词语模糊和条文模糊。词语模糊是指单个词语表达不够准确、肯定,条文模糊则指整个法律条文的语句想要表达的法律行为规范存在含混不清状态。词语模糊不再赘述 ,重点谈下条文模糊。

首先,从档案法律语言 的角度看,词语模糊会导致档案法律条文模糊。如《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其中“利用档案馆的档案”的“档案馆”含义模糊。没有明确指出此处的“档案馆”是国家档案馆还是各级各类档案馆。“众所周知,我国的档案馆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各级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另一类是作为某些专业部门的内设机构,具有档案室性质的部门档案馆。这两类档案馆由于性质不同,在《档案法》中的定位是不一样的。”[4]法条在此没有明确“档案馆”的肯定指向,已经造成了档案工作者在理解和执行上的困难。

其次,词语使用不当也会导致条文模糊,如《档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该条中的“其”字使法条想要表达的行为规范存在模糊。“对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来说,一旦完成档案的移交行为,档案的物权就由移交单位转移到了档案馆。对向档案馆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来说,一旦完成捐赠行为,档案的物权就由私有转变成了国有,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就成了档案的物权人。”[5]这些档案的移交和捐赠行为一旦完成,这时的档案就应被称为档案馆的档案,而不应再被称为移交、捐赠单位和个人的档案。所以,该条对已完成移交、捐赠的档案,仍表述为移交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就会造成档案工作者对该类档案的物权归属存在模糊理解,而条文改为类似“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对此档案……”句式要合适一些。

2.3 积极模糊和消极模糊。从档案法律语言的模糊成因看,可以把模糊词语分为积极模糊和消极模糊(此段主要研究积极模糊现象 ),也叫做主动模糊和被动模糊。“被动模糊来自语言的属性,主动模糊源于立法的需求”。[6]积极模糊常用的方法有两种:一是立法者设立兜底条款来查缺补漏。例如: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进行审批的;(二)不依法进行鉴定和验收的;(三)不按照规定进行档案行政执法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一款最后一项为兜底条款。

二是立法者使用弹性词语 来包容更多的行为方式。如《档案法》第二十三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其中“不同范围”是积极模糊用语,指档案馆依法可选择报纸、刊物、图书、电子刊物、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公布发行档案信息的不特定媒介圈。如此表述不但为社会各方面广泛使用宝贵的档案资源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也为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档案工作注入了强劲的活力。弹性词语的使用可扩大法律覆盖面、防止法律漏洞,尽可能多地包容各种具体行动,使各种社会活动都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属于“积极模糊”的还有“社会各方面”、“科学的”、“必要的”、“不同形式”、“其他措施”等。

3 影响模糊用语使用的档案法因素

3.1 档案法律法规的公法严肃性决定了档案法不像民商事私法可以使用大量宽松、弹性的模糊用语。

档案法关注的是调整基于国家公权力行使而产生的档案法律关系,如公法赋予档案管理机关以档案监管方面的国家公权、职责,代表国家的档案管理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方式、种类、幅度内对相对人的档案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民商事私法关注的是调整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行为而产生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如基于合同法原则,当事人双方可依合意创设合同法规定之外的合同类型、合同条款。因此,作为公法的档案法就不能像合意精神至上的民商事私法那样,在法律条文的制定上使用较多的模糊用语,给当事两者留下彼此商定的弹性空间,可以像处分私权那样来处分公权。

3.2 档案法律法规的行政法控权性决定了档案立法需要在满足档案机关行使职能的前提下,对关于档案管理机关职责、权限的规定给予尽量明确的描述,少而恰当地使用模糊用语。档案法属于行政法,出于现代行政法确权控权的需要,档案法不应对公民档案利用权利多加限制,而应在规范档案管理机关的职权职责方面多下功夫,少用模糊用语,防止无权、越权行政,也不留打“擦边球”的余地,真正做到“法无规定不可行”。

3.3 档案法律法规的实体法属性决定了与程序法类法律相比,档案法可恰当使用较多的模糊用语。

档案法律法规主要规定了档案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职责与职权关系,体现了档案立法要实现的目的――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程序法则是为了保证实体法规定的内容、目的得以实现的手段和方法(如行政诉讼法),所以档案法属于实体法。为有效地提高档案立法用语所表达的概括力与准确度,包容社会上纷繁复杂档案活动与行为,使用一些恰当的模糊用语是有利于档案法实施的。而程序法在方法、顺序、步骤、时限上的规定就显得较为准确,即使出现模糊用语,一般也由档案法所缺乏的有权解释(如司法解释)予以解释说明,基本消除了模糊状态。例如《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条:“《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3.4 档案立法思想使得为公民行使档案权利、获得档案利益而留有充分空间的立法模糊用语非常有限。“现行档案法是以1987年《档案法》为核心的法规体系。1987年制定《档案法》时,我国实行的是以计划经济为主的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计划经济时期存在的全能政府、管制情结等政府优位的立法思想还很有市场。”[7]我国档案法律法规目前还处在原《档案法》(1987年9月5日)以“档案管理工作”为中心的影响之下:赋予监管机关很大权力,但缺乏对权力的制约;忽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为行政相对人设置了过多的义务。例如,在现行《档案法》中关于“档案机关职权和管理”的法条有十五条之多,而关于“公民档案利用权利”的法条却仅有四款(第十九条二、三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使得为公民行使档案权利、获得档案利益而留有充分空间的立法模糊用语非常有限(只有“定期公布”、“提供方便”、“优先利用权”、“不宜”和“不同范围内发行”),体现了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权力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的不均衡状态。

4 档案法离不开模糊用语的使用

第一,档案法概括性的特点决定了档案法语言必须使用模糊用语。档案法的概括性是指档案法规范为一般的档案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它的调整对象是抽象的、一般的个体,而不是具体、特定的,即在同样的情况下可以反复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一次。概括性一般建立在语言模糊性的基础之上:模糊性用语扩大了法的适用范围,呈现出法不确定的状态,在维持期望语义的前提下,以协调法律规范与其调整对象无限性之间的矛盾。

第二,档案现象的主观模糊性决定了档案法语言必须使用模糊用语。有一些档案法律现象(事物),在我们的主观世界中边界是模糊的。即便是对档案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分”或者“不予行政处分”这样最常见、最重要的判断,我们对它们的主观认识也只有相对、大致的边界,没有绝对的说一不二。例如《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是模糊用语,由此而来的问题是判断情节严重的标准无法精确把握的,就像“高”和“矮”、“胖”与“?l”一般,无法准确划定范围的界限。这无疑是让档案人困惑的问题,也是档案人无法回避的问题,因为“事物本身就是这样模糊,因为人们的主观认识就是这样的模糊”。[8]

5 如何正确理解模糊用语的含义

第一,我们需要改变以往“非一即二”的二元思维模式,认识到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的区别――“模糊性属于法律的发现和运用问题;不确定性指对于一个法律问题(如某个案件事实的法律适用)没有一个正确的答案,即法律不能为法律纠纷提供一个正确答案。”[9]模糊性是准确性的补充,模糊用语的最终目的是在不确定中相对公平、正义地接近确定,以达到法律规则要求的概括与稳定。

第二,以文本为依据,综合分析档案法中模糊用语的成因、类型及使用方法,让目光在档案法和档案现象之间来回穿梭,接受档案实践的检验,代入代出,反复琢磨,不断溶解模糊用语的模糊外壳,不断接近模糊用语意思表达的准确内核。

第三,理解档案法模糊用语还要依靠有权机关的法律释义工作,建立健全由档案立法者、档案学者、档案法实施者共同参与的长久沟通机制与平台,是保证档案法释义工作顺利进行,乃至档案法良好运行的最佳选择。

第2篇

有关《档案法》可操作性差的问题与《档案法》“软法”之说,是一个非常流行的观点,但是,“可操作性”到底指的什么?如何区别可操作与不可操作?到底是“可操作”,还是“不可操作”呢?长期以来,都没有系统与深入的研究,这里,笔者尝试对《档案法》的“可操作性”作一些探讨。

1 “可操作性”的含义

《档案法》的“可操作性”,是一个使用频率很高的词组,其含义似乎不言自明。截至2012年底,在知网期刊数据库中,涉及“档案法”或“档案法律”,再或“档案法律法规”中同时涉及“可操作性”的就有2328篇。但在这2328篇文献中,只有宫晓东在《对档案法律可操作性原则的认识》一文中对此作过论述,他认为:“所谓‘档案法律的可操作性’,是指档案法律具有通过一定的操作程序而不受守法者和执法者任意理解或任意说明的干扰,并确切地、公开地加以实施和促使法治目标得以实现的一系列特性。包括:档案法律的公开性、档案法律的确定性、档案法律的不矛盾性和档案法律的适中性等具体原则。”[1]其观点多是从立法原则来说的,与执法实践有一定的距离。

对于法律的“可操作性”,档案学以外的其他学科有以下的表述与界定:

成序认为:“法律的可操作性指的是一部法律制定出来,应该具备法律的可执行性,有法律执行的手段和后果。”[2]这种观点将法律的可操作性与法律的可执行性相等同,即可操作性就是可执行性。姑且称之为“操作论”。“操作论”一方面将在社会实践中能否得以执行,作为衡量法律法规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另一方面也强调了法律法规“可操作性”的实践性,即任何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只能在执行实践中来检验,在执行实践中来判定。

徐忠麟、周辉认为:“法律的可操作性是指法律具有通过一定操作程序并确定、公开地加以实现的特性,主要包括法律的公开性、确定性、不矛盾性及适中性等方面。”[3]这种观点将法律的可操作性用其他一些具体的特性来表述,使其更加容易被理解、被认同。这些特性包括:程序性、公开性、确定性、不矛盾性及适中性,等等。姑且称之为“特性论”。这种观点更多是从立法原则与要求的角度来解读的,与执法实践存在一定的距离。

张恒山认为:“法律的可操作性是指法律能给司法机关提供能够实施强制违法行为的操作依据。”[4]姑且称之为“依据论”。这一观点明显是从司法角度来表述的,是对立法机构在立法时的要求。

由此,可以看到,有关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并不是一个不言自明、有公认含义的词组。至少有上述“操作论”、“特性论”、“依据论”等三种不同的表述与界定。那么,档案同行在2328篇文献中提及的“可操作性”到底是指什么呢?从现有的资料看,档案界里宫晓东的观点是唯一有关档案法律法规“可操作性”的论述,与徐忠麟、周辉的“特性论”十分相似,具有明显的立法研究的色彩,与档案执法实践存在一定的距离。从众多涉及档案法律法规可操作性文献中的表述看,“依据论”更能反映来自基层档案执法实践一线的诉求。

2 “可操作性”与“不可操作性”

在档案法律法规“可操作性”的文献中,有许多关于《档案法》可操作性不强、可操作性差、可操作性弱的说法。如,1992年,王景高就指出:“在《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颁布实施以后,各地各部门特别是基层档案部门普遍反映,我们的法律、法规‘不配套’、‘不具体’、‘操作性不强’。”[5]到1996年《档案法》修改前,1993年至1995年3年间,涉及《档案法》操作性的文献有179篇,提及“操作性不强”、“操作性差”的就有22篇,占12.29%。就在1996年《档案法》重新颁布实施当年,涉及《档案法》操作性的文献有112篇,认为《档案法》“操作性强”或具有“可操作性”的有74篇,占到了66.07%。提及《档案法》“操作性不强”、“操作性差”的有10篇,占8.93%。持“操作性不强”、“操作性差”观点的文章基本上都发表在《档案法》重新颁布前的上半年。有相当一些文章认为:“《档案法》及《实施办法》作为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由于立法不完善,法律概念的内涵过窄、外延过宽,原则性强、操作性差。”建议:“在修改完善《档案法》时,一要加强可操作性,不但要有‘质’的规定,也要有‘量’的要求,以便于执法人员执行。”[6]那么,《档案法》到底是“可操作”,还是“不可操作”呢?什么又是不可操作的法律法规呢?档案界却没有进行过系统的研究与论述。档案界外是这样认为的:“法律的可操作性,即法律在操作上的可能性或可行性,泛指法律适用的可能性。一般的,如果存在能行的方法,将某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案件,则称该法律条文是可操作的。否则,是不可操作的。此处‘能行的方法’即‘能行的操作规则或方法’,泛指适用法律时,每一步都由法律事先给定的规则明确规定并且在有穷步内可以结束的方法。所谓每一步都由事先给定的规则明确规定,意指法律适用的做法即第一步如何做,并且,在某一步做完以后,下一步如何做都由事先给定的规则明确规定。能行的方法还要求能在有穷步内完成。操作时永无休止不能结束的方法不是能行的。”“法律条文的不可操作性,包括法律概念以及由法律条文建立的法律规范的不可操作性。如果不存在能行的方法,判定任一现象或行为是否为某法律概念所指称的对象或者是否具有法律概念所反映的那类现象或行为的特征,则称该法律概念是不可操作的。法律概念的不可操作性就是不可判定性。此处‘能行的方法’就是法律规定的能行的划界标准和判定方法。如果不存在能行的方法,将某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则称该法律规范是不可操作的。不失一般性,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的不可操作性,统称为法律的不可操作性。”“我国法律中的不可操作性可以分为三类:法律的不完全性,法律的不协调性,法律的不明确性。”[7]张淑芳认为:“不可操作的行政法规范是指那些在立法上存有缺陷,诸如有前因无后果、有后果无前因、有质的规定而无量的规定、不能独行而无促行规则、设定条件过多无法满足条件、可选方案混乱致无法选择等的行政法规范。”[8]依据上述所讲,《档案法》的确存在着不可操作性或操作性不强、操作性差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一方面,是由于立法技术不周全造成的,诸如:法律的不完全性、不协调性、不明确性等。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更为深层次的立法理念、法律理念、行政理念的影响,部门法律的规定性被立法主体所忽视,立法过程偏离了管理技术准则、或者技术准则设定不科学或应该设定而没有设定、技术规则设定不规范、技术管理准则设定不切实际所造成的。[9]限于篇幅,有关《档案法》中存在不可操作的对应条款,这里就不一一列举。

3 《档案法》“可操作性”的异化

档案界将“操作性不强”、“操作性差”视为《档案法》得不到有效落实与执行的主要原因,亦成为修改档案法律法规的主要诉求与主要内容。“可操作性”成了许多人评判《档案法》立法效果的标准。《档案法》必须具有可操作性似乎成了一个模糊的、不证自立的命题,而《档案法》不具备可操作性,已经成了一些人手中的“棍子”,随时可以指责《档案法》,并已然成为很多人不执行或曲解《档案法》堂而皇之的“标签性”理由。在许多涉及《档案法》“操作性不强”、“操作性差”的文章中,作者往往不假思索地就用此来指责或批评《档案法》的不完善。如果从完善立法的角度看,这种认识或想法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把这一问题不假思索地用到档案行政管理与档案行政执法领域就“变味”了,就会产生与法制理念立法初衷完全不同的结果。“可操作性”的观念一旦超越立法范围,成为“棍子”或“标签性”理由以后就会出现功能的异化。面对档案行政管理者,特别是基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者,要求《档案法》既简便,又易于操作的愿望,必须看到其合理的一面。但也必须认识到,任何一种要求或诉求,都存在一个“度”的问题,期望仅仅通过单一的、完善立法的途径,来解决《档案法》的可操作性问题是幼稚的,也是不现实的。

应当说“可操作性”的本意,应该是指档案行政执法者的操作,但多数涉及《档案法》“操作性”问题的文献作者,都把问题的解决寄希望于完善立法或对《档案法》进行修改。然而,《档案法》的可操作性问题,不是一个直观通透的对立法单方面提出的要求,《档案法》是否具备可操作性不仅涉及立法的质量,还涉及理解者和应用者的能力,还涉及《档案法》本身与社会的关系。《档案法》是有粗疏一些的问题,但这可以通过解释来解决问题。以《档案法》“可操作性”作为尺度评判的立法文本,都是以完善立法文本作为目标,这实际上是试图用立法解决档案执法的“操作性”问题,把这种思路绝对化就可能导致档案执法者的懈怠。也就是当面临所谓“疑难问题”的时候,或者面临不愿解决的问题的时候,不是根据现有的档案法律解决问题,而是试图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问题。档案执法者的任务就是根据《档案法》解决问题,至于《档案法》是否完善、是否具有可操作性,那只是在修改时才需要考虑的问题。

4 解决《档案法》的“可操作性”在于要操作

虽然,《档案法》中存在着不可操作性的问题,但是,面对现实仅仅消极地抱怨于事无补,更不应以此为借口而不予操作。现实中,恰恰严重地存在着以《档案法》不具可操作性不予操作的现象。因而,作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档案执法实践中通过操作来解决可操作性的问题,从理解、解释《档案法》开始,到运用操作《档案法》,这才是解决《档案法》的“可操作性”的必经之道。

4.1 《档案法》的关键在于操作。《档案法》不完善、操作性不强已经是事实,如果不去执行操作,势必使《档案法》束之高阁,成为名义性或标语性的档案法律。这既不利于依法治档与档案依法行政,也不利于档案事业的发展。不论现行的《档案法》是否具有可操作性,都要付诸实施,只有操作《档案法》,才能使《档案法》落到实处,才能在档案执法实践操作中学会操作。

4.2 操作《档案法》要明确范围。根据《档案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就是那些产生和保管“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与“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相关的档案事务。对于“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范围,由国家档案局或与有关专业部门制定的具有规章性质的办法与标准认定。如8号令《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等。对于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则由各省确定具体范围,如《江苏省非国家所有档案管理办法》等。明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范围是操作《档案法》的基础,对于管理范围之内的必须做到管好用好保证安全,不能推三阻四不作为。

4.3 操作《档案法》要明确程序。《档案法》是行政法,执法操作要遵循一般行政执法程序,这既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便于执法操作的手段。由于档案行政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内容的具体性和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决定了其程序的多样性和差异性,操作《档案法》就有档案行政检查程序、档案行政许可程序、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等等。比如,档案行政检查程序一般是:告知——亮证——询问——检查——笔录——处置等。

4.4 操作《档案法》要明确责任。《档案法》虽是部门行政法,但是,《档案法》的执法者却不只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一家。一些说《档案法》操作性差的,其实,是没有明白《档案法》规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责任,而是想独有处置权。对于各执法者及其责任在《档案法》第二十四条作了明确规定,执法者主要分为三部分,一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二是有关主管部门,包括组织部门、监察部门、当事人的主管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当事人的主管部门;三是司法部门。对于属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责任范围内的要坚决履行自己的责任,查处档案违法现象;对于需要移送司法部门、组织部门、监察部门、当事人的主管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的档案违法案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移送、协调和配合;对于属于当事人的主管部门处理的档案违法案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监督与督促。

4.5 积极探索“操作性不强”的补救方法。对于《档案法》中操作性不强的部分,要通过档案行政执法实践探索有效方法予以补救。一是通过解释制度实现操作。如档案立法名词术语专业性强,怕引起档案行政执法主体或相对方的不理解或误解而作进一步的解释。二是通过档案行政行为介入予以操作。行政行为介入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其他的社会参与主体如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等也加入到行政主体的行为过程中来并对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意志进行约束从而达到行政行为目的的一种行为状态。也就是《档案法》在实施过程中也让相对方来介入,使其中的不确定因素在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共同认知和理解基础上得到了确定。三是通过提高行政法认识予以操作。所谓行政法认识,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法律规范的原则精神的领会,它直接影响行政执法的质量。《档案法》的内涵会因不同境况而发生改变,尽管其字面没有发生变化,只有在将《档案法》适用于具体的事实时才能认识到《档案法》的真谛。操作性不强的《档案法》本身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它通过提高行政主体认识予以操作也是一条较好的途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认识操作性不强的《档案法》时,要以法理知识基础来认识,以行政主体的独立意志来认识,以遵照立法者意图来认识。

注:本文为2012年度河南省档案局科技项目《转变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为:2012-R-05。

参考文献:

[1]宫晓东.对档案法律可操作性原则的认识[J].北京档案,2001(9):22~23.

[2]成序.从政策定位到法律规制的理性复归——《违法行为矫治法》的立法理念与取向[J].政法论坛,2006(3):168~174.

[3]徐忠麟,周辉.法治的文明属性探讨[J].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09(4):53~56.

[4]张恒山.论义务的价值[J]. 政治与法律,1991(4):45~47.

[5]王景高.在《档案法》的旗帜下开拓前进[J].山西档案,1992(5):5~8.

[6]王丽华.浅谈“依法治档”的难点及对策[J].秘书之友,1996(4):39~40

[7]王洪.论法律中的不可操作性[J].比较法研究,1994(1):13~23.

第3篇

关键词:档案行政管理;依法行政;执法必严;行政执法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内容与要求,其中,执法必严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关键。它要求执法机关及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法律的规定实施法律,坚决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执法必严同样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档案法制建设的关键,执法必严就是要严格执法。档案行政管理要做到依法行政,重点是严格执法。

1 严格执法的意义

1.1 严格执法是维护档案法律权威的需要。《档案法》是规范我国档案事业最高效力的法律,它的精神实质是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权益,维护正义和公平。那么,严格执行《档案法》以及所有关于档案事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仅维护了《档案法》的权威,而且,保障了正义和公平不受破坏。如果不严格执法,就无法维护档案法律的权威。

1.2 严格执法是档案法制建设的需要。档案行政管理要走向依法行政,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就必须严格执法。严格执法有两层意义:一是执法的严格性;二是惩罚的严厉性。虽然,严厉的惩罚对于那些严重档案违法行为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执法对违法者的威慑力更主要的是在于执法的严格性。一方面,执法要严明、严格、严肃,另一方面,不得超权、越权执法,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任何档案行政执法行为都必须根据法的规定来进行,这是档案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如果执法不严或执法不规范,建立完善档案法制就是空话。

1.3 严格执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档案工作发展的客观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经济在向多元化发展,档案工作也向多样化发展,从而使原来旧体制下依靠命令和政策来调节的方式已经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社会是法制社会,因而,只有运用法律,公平公正地加以调节、引导和管理,才能有效地解决各种复杂的档案事务和问题。这是时展的客观需要。

2 严格执法的含义

严格就是认真、不放松的意思。执法,也称“法律执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1]“严格执法”,按照字面意思,就是认真、不放松地执行法律,这尽管是严格执法的基本内容,但仅仅这样理解还不够。严格执法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2.1 执法的合法性。合法性要求执法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强调依法办事。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时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有法律的授权,超出授权的范围就是越权,越权则无效。执法的合法性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主体合法,档案行政执法的主体只能是享有执法权限的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并且,也只能依法行使执法权,在职权范围内司其职;二是程序合法,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只有严格执行法定程序,才会有正确的执法;三是内容合法,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必须严格认真地按照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依实体法之规定做出处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2.2 执法的正确性。正确性就是要求执法结果的正确,处理正确是执法公正的体现。执法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执行法律法规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掌握法律法规标准时不走样,真正做到公平公正。要做到执法的正确,就要求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尽职尽责,对发生的违法行为勇于纠正并依法处理,不搞关系执法、人情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一切以法律作为唯一的标准和尺度,而不是唯“长官”意志。

2.3 执法的及时性。及时性是严格执法的重要措施,只有及时执法才能将严格执法落到实处。严格执法要求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在合法、正确的前提下,做到及时执法,将档案违法现象消除在萌芽状态。对于需要立案查处的,要及时立案,及时办案,及时结案。执法的各个环节都要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决不能拖而不办,审而不决。

2.4 执法的严肃性。严肃性要求敬畏法律,郑重严谨地执行法律。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档案法律的规定严格执法,不能掺杂档案执法人员个人的意愿,既要维护档案法律的尊严,维护党和国家的档案权益,又要严格遵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法,落实到位,不留空白,不越权、不、不消极执法。所有管理档案事务实施的档案执法行政行为都必须遵循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绝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规定的“乱作为”、“滥作为”和“不作为”现象。

3 档案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档案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大都认为主要是外部问题,如庄澍虹认为:一是档案行政执法主体不确定;二是档案法规体系不完善;三是现有档案法规体系不够科学及执法人员素质偏低;四是长期的政治管理模式造成了社会公众的档案意识不强,普遍对档案行政执法活动不认可、不支持。[2]笔者认为,档案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外部问题不是主要的问题,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内部的问题才是主要问题。比较突出的表现:

3.1 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不清楚法定的职责和行政权限而“不作为”。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自身的法定职责和行政权限究竟有多少,涉及的面有多宽不是很清楚。致使该实施的档案行政执法工作沒有去实施,从而形成不严格执法的“不作为”现象。其一,对各行各业专业或业务档案事务的档案行政执法基本是空白。“据不完全统计,就全国而言,‘建国’以来,仅标题中,涉及‘档案’的法律法规规章就有241部;而全文中,涉及‘档案’的法律法规规章更是多达4621部。” [3]这些法律法规涉及各行各业的档案事务,其中,许多都是民生和专业档案的范畴。这些法律法规既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的依据,也是档案行政执法内容。但是,在这方面几乎是空白。其二,对个人保管的档案行政执法监管工作几乎是空白。许多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保存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从未做过调查摸底或登记备案工作,对其内容、数量、价值、保管情况一概不知。至于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采取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措施,对其在流转中的捐赠、买卖和出境的监控管理,几乎都是空白。其三,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负有对同级档案馆和下级档案馆、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档案行政执法监督、行政监督检查和查处档案违法案件的职责。但是,这方面的档案行政执法也几乎是空白。

3.2 档案行政执法流于形式。一些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档案行政监督检查,不是“运动”式,就是“蜻蜓点水”式,难以解决实际问题,基本上流于形式。有的是“档案监督检查力度不够,对档案执法检查采取应付了事的态度”,或“出于档案行政部门人员过少,在执法检查时对下发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和部门不能及时监督。无人抓监督,无人抓落实,也就无法追究责任”。[4]有的是“平时执法检查过于注重表面形式,不看效果;仅停留在检查,不追查结果;一味追求面广量大的执法检查,不能从档案管理部门本身的总体执法能力出发搞好工作”。[5]档案行政执法成了走过场。

3.3 档案行政执法定位不明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要求档案行政管理转到依法行政的法制轨道上,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由计划经济时代指令性的业务指导为主的管理模式转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的依法行政为主的管理模式。但是,“那种几十年一贯制所形成的习惯性工作方法和思维定势,仍然或多或少、或明或暗地左右着档案行政管理,无形中,制约了档案法制建设的进程”。[6]从而致使一些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档案行政执法定位不明,强调“行政执法是业务指导的保障”[7]“档案执法检查需要以档案业务指导为基础,档案业务指导需要档案执法检查做保障”。[8]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的转变基本上还是停留在口头和表面上,沒有把档案行政管理职能定位在依法行政的以档案行政执法为主上,而使档案行政执法的职能沦为摆设。

3.4 档案行政执法概念不清晰,致使档案行政执法行为过窄。行政执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行政执法,是行政主体为贯彻、执行法规而采取的一切行政行为,既包括行政主体为贯彻、执行法规,而制定的不针对具体人和事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即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行政主体依法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而直接采取的削弱权利、加重义务的行政处理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非强制性行政行为”。[9]然而,许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都对档案行政执法做狭义的理解,也就是开展档案行政监督检查和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而已。对于诸如档案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处罚等档案行政执法行为,不是不开展实施就是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

3.5 档案行政执法对违法现象制止不力。在现实中,存在着许多诸如档案文件材料收集不齐全、不按规定整理归档、保管安全隐患多等违法现象,其中,大都够不上立案查处,多是需要限期整改或给予行政处罚的。然而,一些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由于碍于亲戚、朋友、同学等的情面,或是面对所谓“强势”部门,或是工作中有求于的部门,或是其他种种原因,致使对于这些违法现象该给予行政处罚的基本不处罚,限期整改的也是期限一拖再拖,结果是“限期整改成为空口惩罚,违法行为依然继续”。[10]对于一些需要立案查处的,则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或是“民不告官不究”的做法,生怕因为查处一起违法案件影响一个地区档案工作的大好局面。结果是既损害了档案法律的权威,又助长了违法“气焰”,使档案法规更难贯彻,也加大了档案行政执法的难度。

4 加强档案行政执法的措施

4.1 转变档案行政管理模式,走依法行政之路。档案行政执法中存在种种问题,其主要原因或者说根本原因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沒有转变管理职能,沒有实行依法行政,沒有实现由档案业务指导为主管理模式向以档案行政执法为主管理模式的转变。转变档案行政管理模式,首先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要转变管理思想、管理理念,把管理思想转变到依法行政为核心上,把工作的重点放在档案行政执法上。其次,必须明确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只能在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活动,依法决策,依法处理问题,凡是超越法律规定的行政权力都是非法和无效的。自觉地把行政行为纳入法制化轨道,职责的划分、行使的范围、运行的程序等都要严格依法。最后,将档案行政管理职能转到依法行政上。也就是说,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核心职能是档案行政执法。面对各种档案事务,要运用一切档案行政执法方法,履行档案法律赋予的档案行政管理职能,实施档案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管理好档案法定范围内的档案事务,保障档案事业的健康发展。

4.2 提高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依法行政意识。要大力加强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内部的法制学习教育,通过法制学习教育,切实提高档案行政管理机关领导的依法行政意识,巩固依法治档理念,用依法行政的思想指导整个档案行政管理工作。提高档案行政管理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加强档案法制观念,用执法必严的理念来约束档案行政管理的权力,将严格依法行政的理念贯穿到整个档案行政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之中。

4.3 厘清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内部职能。按照行政权力法定化的要求,档案业务指导作为计划经济时代管理模式的职能,已经“寿终正寝”,不再是合法的行政职能,代之的是依法行政的档案行政执法职能。档案业务指导的职能如果说还残存的话,它已经缩小弱化为档案行政指导。如何履行档案行政执法职能,并将其落到实处,合理配置行政资源、明确行政职能是关键。在目前情况下,法规科(股)应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包括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内部的行政执法监督、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等)、查处违法案件,实施档案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业务指导科(股)应更名“监督科(股)”或“监督指导科(股)”,负责实施档案行政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对于档案行政指导职能,必须有清楚的认识。档案行政指导是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必须坚持合法、准确的原则,不能把档案行政指导变成档案行政误导,如果产生误导,造成行政相对人受损害时,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4 严格依法行政,严肃档案行政执法。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严格按档案法律的规定,履行法定的职能,实施档案法律,坚持严格档案行政执法,坚决维护档案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一要严格执行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管理档案事业。二要严格执行程序法的规定来进行档案行政管理,所有管理档案事务实施的档案执法行政行为都要遵循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法,不得有任何超越法律规定的档案执法行政行为而形成违法“乱作为”。三要依照所有涉及档案事务的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档案事务。要严格执法,落实到位,不留空白。既不能有任何超越涉及档案事务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来进行档案行政执法而形成“滥作为”,也不得置这些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于不顾不执法而形成违法“不作为”。

4.5 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档案行政执法队伍。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要抓好档案执法队伍的政治思想建设,加强法律业务知识培训,使其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能够熟练掌握档案法律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知识,不断强化档案依法行政的理念,不断提高档案行政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注:本文为2011年度河南省档案局科技项目《档案执法理论与实践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为:2011-R-0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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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庄澍虹.档案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四川档案,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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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姚震,董非.档案执法中的障碍性因素[J].档案与建设,2002(5).

[6]杨益群.档案行政管理必须依法行政[J].档案与建设,2002(1).

[7]曹永霞.加强档案行政执法提高档案管理水平[J]. 山东档案,1999(5).

[8]许亚南,王涛,贾丽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执法检查[J].黑龙江档案,2002(1).

第4篇

关键词:档案法制;档案行政执法;标准

档案行政执法是档案法制化建设和档案行政管理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虽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档案行政执法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和许多有益的探索,但是,不可否认,档案行政执法大都停留在宏观上和浅层次上,离依法治档的要求还有相当大的差距。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档案行政执法没有完全“落地”,也就是说,没有将档案行政执法具体化。只有将档案行政执法具体化,才便于档案法的执行与操作。

1 档案行政执法要从宏观走向微观,从笼统走向具体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档案行政执法实践中探索了许多方式、方法,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毋庸避讳,档案行政执法存在着许多问题,一些地方的档案行政执法流于形式,档案行政执法不是“运动”式,就是“蜻蜓点水”式,要么就是“间歇”式,难以深入解决实际问题。有的是“档案监督检查力度不够,对档案执法检查采取应付了事的态度”,[1]有的是“平时执法检查过于注重表面形式,不看效果;仅停留在检查,不追查结果;一味追求面广量大的执法检查”,[2]档案行政执法成了“走过场”。有的“档案执法工作不够经常化、制度化。笔者所在地从1997年到2004年8年之中只进行了4次执法活动。执法活动的次数和时间完全是随意的”。[3]这种现象在许多地方至今并没有改观。还有的“执法活动面太窄。笔者所在地有180多个立档单位(仅指档案局直接指导的)但每次抽查的单位只有10个~15个,8年间受过执法检查的单位共有45个,只占近1/4,这就是说,执法检查活动中使75%多的单位漏掉了,从而使很多档案管理混乱的单位,难以受到执法工作的检查”。[4]有的是“每年重点查一部分单位(或系统),通过几年时间完成一个轮回”。[5]这种现象同样在许多地方存在,而且至今也没有太大的改观。其原因有许多,但主要原因是档案行政执法大都在笼统的宏观层面上,而不是在微观的具体层面上。如果从执法的内容上看则看得更清楚。从1988年由国家档案局、国务院法制局联合发出《关于对〈档案法〉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开始的档案执法工作,其中“关于档案执法的内容,《通知》的表述是:‘检查的重点是:1.《档案法》学习、宣传、贯彻执行的情况;2.各地区、各部门为加强档案工作采取了哪些主要措施,解决了哪些实际问题,将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本专业发展计划的情况;3.档案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事业经费情况;4.档案的管理、收集、整理、安全保护和破损档案的抢救情况;5.档案馆库的建设以及现代化和其他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6.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档案的利用情况和国家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情况;7.自《档案法》施行后所发生的违法行为以及处理情况。’”[6]到现在的“从检查内容看,有以档案安全、年度文件归档整理工作为对象的专项检查,但主要是内容相对全面的综合检查”,[7]可以说,都是笼统的宏观档案行政执法,笼统的宏观档案行政执法可能会检查出一大堆问题,但是,解决起来则可能一个也落实不了,问题的关键就是不具体,难以有针对性地落实。所以,“档案行政执法工作任重道远,行政执法还需细化、深化”[8]和具体化。

应该说,档案行政执法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从宏观走向微观、从笼统走向具体是其必然过程,只有走向微观具体,档案行政执法才能细化、深化。而宏观的档案行政执法要落到实处则是靠微观的执法来支撑,是靠对每一个具体档案行政相对人的每一个具体档案行为的微观具体执法来落实。

所谓“档案行政执法的具体化”,就是要细化量化标准化。这有两层含义:一是档案行政执法的标准化,也就是执法的项目和内容能细化的要细化,能量化的要量化,要依照细化量化的标准执法;二是档案行政执法要将国家档案标准和档案行业标准作为档案行政执法的依据。尤其是后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作为档案行政执法的标准。这两者又是相辅相成的,国家和档案行业标准既是档案行政执法细化量化的标准,而档案行政执法的细化量化又可以促进国家和档案行业标准的进一步完善。事实上,是否有档案违法行为和现象,档案标准是最重要的衡量尺度,没有档案标准,就没有了法定的衡量尺度,也就会使对许多是否守法、违法及整改是否到位的最终结论难以具体认定。

宏观的笼统档案行政执法既不易使档案法律法规真正地落到实处,又易造成档案行政执法的疏漏。而档案行政执法的具体化,不仅使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具体地可以一一地落到实处,而且,可以增强档案行政执法的严密性。

实现档案行政执法的具体化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档案行政执法的具体化有赖于档案立法的细化,这“需要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依照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的权限,按照程序将国家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构的方针政策,细化成具体的规章、制度、标准、办法、要求、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并予以执行。只有这样,宏观的档案法律和相对抽象的法律条文,才能变成易于操作的方法与要求”。[9]另一方面,按照已有的档案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具体要求实施档案行政执法。再细化的档案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性文件,如果不去一一地按照具体要求具体执法,也等于没有。因此,只有实现档案行政执法的具体化,“只有在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才能使档案立法与档案执法形成良好的互动,才能使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能得以履行,也才能使档案法律法规真正地落地,真正地得到贯彻执行”。[10]

2 档案行政执法具体化的关键是“贯标”

所谓“贯标”,就是贯彻国家档案标准和档案行业标准,档案行政执法要具体化,“贯标”是关键,这是由标准的法规性质和档案行政执法对象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2.1 标准具有法规性质。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明显具有法规性质。然而,国家档案标准和档案行业标准却都是推荐性标准,它们具有法规性质吗?“档案法规体系应该由五个方面组成:一是行政法律,二是行政法规,三是地方性法规,四是行政规章,五是规范性文件。”[11]“档案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具有法律地位的”,[12]“推荐性国家标准则更接近于行政规范性文件”,[13]因而,档案标准具有法规性质。

从效力上看档案标准具有法规性质。就一般而言,要认定标准是否具有法规性质,必须判断其是否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均具有普遍约束力。档案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对行政机关也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其主要原因:首先,“推荐性国家标准作为由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其地位也与国务院部门的地位相对应,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自身及国务院部委以下的行政机关产生拘束力和强制力”。其次,“行政机关将推荐性国家标准作为认定事实的标准并反复适用,保证了‘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确保了法律的平等适用和行政裁量权的自我拘束。有利于防止滥用裁量权和差别对待的现象,也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14]虽然,“推荐性国家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行政相对人并无必须遵守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义务,其对相对人并无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力。”[15]但是,档案行政相对人有其特殊性。尽管根据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档案行政相对人应该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法人作为与档案行政管理主体相对应一方的当事人,是极其重要且又最普遍的档案行政相对人,而且其主要是机关法人,也就是行政机关,这是档案行政相对人的特殊地方。由于主要档案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的性质所决定,自然推荐性档案标准对其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因为,“对行政机关而言,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均具有与法律规范并无实质性区别的约束力和强制力”。[16]

虽然,从标准的形式上看其不是“法”,但是,如果从实质意义上判断,“那么,由行政机关颁布的技术标准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着‘作茧自缚’的效应,而且,尽管其内容针对的是事项或者物品,但依然会间接地影响私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且,通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若干确保标准实效性的手段,使得标准对私人产生了实际上的法律约束力和约束效果。标准减少了不确定性,稳定了私人之间相互的期待,成为了特定领域中诸多问题的解决和因应之道,从这个意义上说,标准的功能与社会规则体系中法律规则的功能几无二致”。[17]

当然,也有一些档案行业标准可能其约束力和强制力弱一点,其性质和效力介于法规与非法规之间,或者说,对公民、其他法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没有约束力和强制力,这就需要将其纳入或融入档案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之中,赋予其法规性,使其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最常见最便捷的方法就是制定实施细则、办法等,将其变成规范性文件。如各省档案局制定的《实施细则》,就是将档案行业标准《归档文件整理规则》直接纳入规范性文件中的最好例证。

2.2 “贯标”是由档案行政执法对象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档案行政执法对象也就是档案行政管理的对象。按《档案法》的规定,档案行政管理的对象是那些产生和保管“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与“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相关的档案事务。这些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是档案行政相对人,档案行政执法主要应该监管其是否依法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保管档案并提供利用档案这个“事”,而不直接管其保管的档案。简单说,档案行政执法重在管“事”,而不管“物”,管的是档案行政相对人有关档案的“事”,而不是管档案行政相对人的档案这个“物”。尽管档案行政执法重在管“事”,而非管“物”,“但档案行政管理的最终对象,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本身却是实实在在的‘物’”,这就是“档案行政管理最终对象的物化性”。“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是各级各类国家档案馆,各级机关、企业事业中档案馆(室)和其他档案保管机构的直接管理对象,而档案行政管理对‘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管理,是通过对各级各类国家档案馆,各级机关、企业事业中档案馆(室)和其他档案保管机构的管理来实现的,具有间接性。”[18]

正是由于档案行政执法最终对象的物化性和间接性的特殊性,使“贯标”成为档案行政执法管档案“事”与管档案“物”之间的重要纽带与中介,档案行政执法通过贯彻执行档案标准将档案行政执法具体化。档案行政执法依据档案标准通过检查档案行政相对人贯彻执行档案标准情况,既可看出档案行政相对人对档案“物”的规范程度,又可看出其对档案“事”的重视程度,还可透过对档案“物”的规范程度和对档案“事”的重视程度看出其有无档案违法现象和行为。

2.3 标准是档案行政执法的依据。一般“可以将行政机关适用法律作出决定的过程分为如下几个阶段,首先是事实的调查和认定,认定有无发生或存在的事实;然后是对法律构成要件内容的解释和认定,看法律构成要件如何规定;第三步是涵摄,判定所认定事实是否与法律构成要件要素相当;第四步是法律效果的核定,决定赋予怎样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是发动行政决定过程链条的首要环节。而技术标准具有将法律规范予以解释并加以具体化的功能,可以成为行政机关判断事实认定构成要件的基准,行政机关在依据技术标准进行事实认定之后,作出相应的许可、处罚等决定。”[19]档案行政执法的程序和内容与此是相同的。档案行政执法的首要环节也是通过检查认定有无档案违法事实,检查认定有无档案违法事实则是依据档案标准对档案行政相对人对档案“物”的管理规范程度,对档案“事”管理的重视程度,以此来进行有无档案违法现象和行为的事实认定,并且,根据档案标准认定的事实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因此,档案行政执法通过档案标准的反复适用,对不确定的档案法律法规概念予以说明解释,并将其内容具体化,以保证“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确保法律的平等适用及对行政裁量权的约束。

3 结语

档案行政执法从宏观走向具体是档案法制化中的必然过程,只有实现档案行政执法具体化标准化,档案法才更便于操作与执行,才更能保证档案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档案行政执法具体化又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贯标”是实现档案行政执法具体化的关键,但“贯标”既不是档案行政执法具体化的全部,也不可能一劳永逸。尚有大量的档案“事”和“物”并没有档案标准,它们也是档案行政执法具体化的内容,这些没有档案标准的档案“事”和“物”既需要认真考虑对待将其具体化,也需要档案行政指导的正确引导,在不断地总结后上升为档案标准。现有的档案标准也是动态的,也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不断地修订增加新的内容。

档案行政执法具体化,要明确档案行政指导与“档案业务指导”的区别,避免将其变成“档案业务指导”法制化,更不能将其当作“档案业务指导”的附属。还要厘清“贯标”与认证的关系,“贯标”是最低要求,而认证则是最高要求或发展方向。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依法治档研究》(项目编号:13BTQ068)、2013年度国家档案局科技项目计划《依法行政下的档案行政管理研究》(项目编号:2013—R—10)阶段成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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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

关键词: 非公有制; 林业; 档案管理

中图分类号: F326.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2)01-0094-01

一、非公有制林业档案的产权和个性特征

1.非公有制林业档案产权清晰

产权清晰是现代企业制度下的一个最重要的特征和内容。非公有制林业档案产权是否清晰,首先取决于它的档案权属关系在法律上是否清晰,其包含两个含义:一是非公有制林业档案的产权有比较完整的法律地位,二是非公有制林业档案的产权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

判断非公有制林业档案产权清晰与否的第二个标准是经济标准,即非公有制林业档案在现实经济运行过程中与相应的企业的权属关系,它同样包含两个含义:档案产权的所有者对非公有制林业档案产权具有极强的约束力;企业在实际经济运行过程中实现对非公有制林业档案的责权利的内在统一。

2.非公有制林业档案产权结构的多元化

所谓产权结构的多元化,是指一个企业的投资者不是一个,而是多个。对于非公有制林业而言,产权结构的改革即意味着由一元化的产权结构向多元化产权结构转变,由家族式的产权结构向引进新的战略投资者转变,以避免家族关系过于干涉企业的发展。非公有制林业档案产权结构的多元化特征,说明档案的最终权属归多个投资者所有。

3.非公有制林业档案的个性特征

非公有制不能等同于私有,比如股份合作制林业生态建设,其资本取之于社会,其决策管理形成于股东大会,是一种现代企业制度;非公有制林业也并不局限于民营经济,他们还会以控股的方式吸纳和支配一部分国有资产;他们不会仅局限于国内,因为他们还会吸纳外资来办企业。非公有制林业档案有一般档案的共同规律,又有这类所有制经济主体的个性特征。

非公有制林业档案产权相对明晰,法人对其关注程度较高。所以,这类经济主体的档案工作不能简单地接受政令、指示,要更多地运用法律法规来规范,用经济手段、契约方式解决问题,把档案资料进馆和在企业保管、接受指导等手段有机结合起来;把档案资料的代保管、收购和征购结合起来。

4.非公有制林业企业的保密性

出于竞争的考虑,有些非公有制林业企业会把许多信息资源列为商业机密,不肯轻易示人,从而增加了档案工作的难度。除了要在法律法规的设定上要有强制规范外,还需对档案部门在工作纪律、职业道德、管理制度等方面有严格的要求,保护其对自由档案的优先利用权,允许企业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切实维护他们的保密权。

5.非公有制林业档案规范化程度参差不齐

在非公有制林业的内部结构中,管理水平和经济规模,高、中、低都有。现代大中企业由于管理规范,档案工作自然相对规范。反之,中小企业就相对差些。另外,经营者的价值取向、文化素养、管理水平等,都决定了档案工作的差别。由于经营领域的不同台,收藏档案也呈现出很大差距。这些差距,都会对档案事业带来新的课题,增加工作难度。为此必须加快立法进程,深入贯彻执行《档案法》及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对非公有制林业档案有一个统一规范,真正做到对历史负责。

二、非公有制林业档案的立卷时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实施办法》、《国家林业局、国家档局关于重点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正确选择非公有制林业档案归档立卷的时机。

1.应打破以年度为起始和终了的立卷戒律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归档立卷时间必须遵守外,非公有制林业档案的归档立卷有其特殊的一面。非公有制林业企业的兴盛和落败有其内在规律和外部原因,它往往不受年度限制。所以,可以同其注册的主管机关建立联系,因时因地在其注册、年审等时机归档立卷;也可其同项目主管机关、科技主管机关、专利技术批准机关建立联系,在其获得生产经营之际立卷;亦可同宏观管理机构、融资机构、各专业银行、税务机关、统计部门建立联系,在相应的时机立卷。

2.应借助其申报、审批等时机立卷

非公有制林业经济主体在办理执照、接受年检、受各级各类各种部门例行检查之际,在办理各类纠纷诉讼,在申请专利、贷款、项目、招聘人才、招募股金、产品展示、推介和项目洽谈等活动过程,都会主动出示有关自己的信息,这是归档立卷的有利时机。要探讨联席会制度,同各界建立协作关系,以便随时通报情况,抓住各种机会。

3.在经营主体变更之际搜集整理有关档案

当前,国家加快推进森林、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森林、林地和林地使用权可依法继承、抵押、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条件,对非公有制林业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积极探索有效的经营形式,以调动经营投资开发者的积极性。档案工作可抓住时机,在主管部门做好流转的各项服务、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搜集整理有关档案。此时,有可能搜集到许多有价值的珍贵材料。

三、创新非公有制林业档案管理

非公有制林业已成为我国生态建设最有活力的生力军之一,他们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由弱到强,保持着强劲的发展态势。与日俱增的大量档案要求我们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明确档案行政管理在对非公有制林业档案工作监管中的地位和权限,确保档案法律法规在非公有制林业中的贯彻执行。

第6篇

“国家档案馆”这一名词,大约最早见于1987年颁布的《档案法》,该法19条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但这一时期的“国家档案馆”似乎还不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在1990年颁布的《档案法实施办法》中又有如下表述:“各级各类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显然,从这一条文看,“国家档案馆”和“各级各类档案馆”还没有明显的区分。

将“国家档案馆”和“各级各类档案馆”作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区分使用的,是1999年修订颁发的《档案法实施办法》,在这一法规中,不仅出现了“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等新的表述,而且在其11条,明确地将“国家档案馆”与“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作了区分。从而使“国家档案馆”这一名词具有了特定的含义。但,这一名词的内涵和范围,《档案法实施办法》没有更进一步地说明。

在我国,“国家档案馆”和“国家图书馆”的概念不可类比,国家图书馆只有一个,而“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却有几千所。另外,我国的“国家档案馆”和国外也不相同,国外的国家档案馆通常是指管理中央政府档案的档案馆。而在我国中央和地方均设有国家档案馆,应该说,“国家档案馆”的称谓在我国是一个极具特色的概念。因而,对这一概念做一个基本的界定是必要的。

本文认为,“国家档案馆”应该具有三个特征,或者说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档案馆才能称之为国家档案馆。

其一,文化性。我国《档案法》规定,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单位。”这是对档案馆文化性的法律表述。需要说明的是,档案馆的文化性,是共性,也就是说,无论是“国家档案馆”,还是“其他各类档案馆”均具有这一属性。

其二,公共性。国外政府的档案馆,一般称之为公共档案馆,之所以称为“公共档案馆”,大致有三点原因:一是因为这些档案馆的馆藏档案主要是由政府在履行职责、管理和处置公共事务的活动中形成的,属公共财产;二是因为这些档案馆财产及活动经费来源于公众的税款,三是因为这些档案馆无差别地向社会公众提供利用。在上述三个方面,我国的“国家档案馆”和国外的“公共档案馆”没有本质的不同。我国政府的职能定位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也均是公共事务。政府所形成的档案也都可以看作是公共档案。国家档案馆的经费同样也是来源于国家财政。所不同的是,我国的“国家档案馆”除管理各级政府档案的同时,也在管理各级党委的档案,各级党委形成的档案是否可以看作是“公共档案”,尚待商榷。另外,在档案开放的程度上,我国的国家档案馆和国外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如果说我国的“国家档案馆”就是“公共档案馆”,可能多少还有些勉强,但说“国家档案馆”具有公共性,则是不争的事实。

其三,行政性。所谓的“行政”,通常是指执行和管理活动。行政分为国家行政和社会组织内部的行政。说国家档案馆具有行政性,是指国家档案馆收集、管理、开放档案的行为,属于国家行政而不是一个社会组织内部的管理活动,是凭借国家权力管理公共事务的行为。国家档案馆的行政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国家机关所形成的档案是社会的公共财产,档案馆管理公共财产的行为属于国家的行政行为。二是因为国家档案馆收集、管理和开放档案的权力来源于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行使的是国家行政职权。三是因为国家档案馆除了履行管理及提供利用档案的职能之外,《档案法》及《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2条中关于“经档案馆同意”的表述,实际赋予各级国家档案馆部分行政许可权。在《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第8条,尽管其中“责令赔偿损失”的表述不当,但也认同了国家档案馆的行政处罚权。也就是说,国家档案馆由于实际工作的需要,行使了部分国家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

国家档案馆之所以被冠以“国家”二字,并不是因为国家档案馆是“国有”的或者是“国营”的,而是因为国家档案馆是代表国家从事档案的管理活动,是国家行为。

关于政府档案馆的行政性,大约国内外的档案馆是相同的。法国国立档案学院教授亨利・鲍蒂埃将档案馆定义为:“一个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学术性组织。”这也是对档案馆行政属性的肯定。

依据上述标准,在我国各级各类的档案馆中,所谓的“国家档案馆”,大致包括以下范围。

中央和县级以上政府的档案馆,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综合档案馆,国务院各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馆,包括外交部档案馆等均属国家档案馆。

在专业档案馆中,城建档案馆属于国家档案馆。城建档案馆隶属于政府规划部门,是行政机关的下属机构,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所藏档案,主要是城市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和房地产管理档案、公共工程竣工档案等,均是政府在从事特定的公共事务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可以看作是公共档案,具有公共属性。因而可以认为,城建档案馆基本符合国家档案馆的条件。

军队档案馆从道理上讲,应该属于国家档案馆。因为“军务”即“公务”,军队的所有活动都和社会公众的安全相关,其所存档案具有公共属性。但军队档案馆显然不是国家机构,也不具有行政属性。是否可以看作是代表国家管理档案,有待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

企业档案馆,包括国务院直属企业的档案馆,大学及各类学校的档案馆,事业单位的档案馆,无论这些企事业单位和学校是国家投资兴办的,还是合资、合营的,以及私人独资的、股份制的,都不是国家档案馆。因为这些档案馆没有行政属性和公共属性。当然,目前少量存在的私人档案馆也不是国家档案馆。

明确“国家档案馆”的含义,并不是一个文字游戏,因为国家档案馆和其他各类档案馆在法律上应该具有不同的地位。这是目前尚没有引起大家注意的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国家档案馆在履行法定职责的活动中,是受行政法规调整的行政法主体。而非国家档案馆,虽然其职能活动也受到行政法规的规范,但在社会活动中主要受民法的调整,是民事主体。

具体讲,在内部的档案管理活动中,虽然两类档案馆工作内容基本相同,但国家档案馆的行为属于国家行政,其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非国家档案馆同样的工作却属于社会组织内部的管理活动,其权力来源于单位首长、董事会等的授权,在性质上是不相同的。

在对外活动中,公民利用国家档案馆的公共档案是法定的权力,国家档案馆拒绝开放档案、拒绝公民利用的档案,都是对公民的知情权的侵犯,构成行政侵权责任。公民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由法院裁决国家档案馆或县以上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或者不作为。公民在利用档案中损毁、丢失档案或者擅自公布档案等,不是违约,而是违法。依照《档案法》的规定,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予以行政处罚。同样,国家档案馆因失职造成公民个人损失的,适用国家赔偿而不是民事赔偿。

第7篇

一、《实施办法》第二条可能产生的不同理解

《实施办法》第二条全文如下:“《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上述条款的核心是两个“确定具体范围”,然而确定的内容,却能够有不同的理解。

其一、确定的是档案这一事物的本身,也就是确定哪些事物是档案,哪些事物不是档案。首先说明:《实施办法》和《档案法》是相互关联的两个法律文件,在这两个文件中同一个概念应该有完全相同的含义。在《档案法》第二条关于档案的定义中,有如下文字表述:“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从这一定义看,“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是构成档案的一个要件,也就是说,所有档案,都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否则,不能称其为档案。因此,在前述《实施办法》第二条的第一句话,“《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可以认为并不是从价值上对档案的区分,而只具有指向意义。所以,该条的含义可以这样解读:《档案法》第二条所指称的档案,其具体范围,依所有权的不同分别由国家和省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其二、确定的是档案的所有权,也就是确认那些档案属于国家所有,那些档案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从文字表述上,该条其实也可以这样理解:《档案法》第二条所指称的档案中,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确定其范围,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则由省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范围。

其三、确定的是档案的价值,也就是确定哪些档案是“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虽然《档案法》第二条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作为构成档案的一个要件,但从《档案法》的其他条文分析,“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也是一种区分档案的标准,也就是说“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只是部分档案的属性。例如:《档案法》第十六条:“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从这条规定来看,显然没有把“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认定为档案的全部,而只是档案中具有特定价值的一部分。另外,在《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四条中也有类似的表述。所以《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句话,也可以认为是从价值上对档案的限定,该条也可以理解为:《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那一部分档案,其具体范围,由国家档案局和省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二、《实施办法》第二条应有含义的辨析

上述对《实施办法》第二条的三种理解,从字面上看都没有错误。但法律、法规的条文却只允许有一种解释,笔者认为,该条“确定具体范围”的内容应该是对档案价值的确定。理由如下:

其一、对《实施办法》第二条的第一种理解,也就是认为该条是对档案这一事物本身的确定,显然不够妥当。这是因为《档案法》中已经明确了档案的定义,再使用行政手段确定其范围,没有任何必要。另外,某些事物是不是档案,不会由于地理位置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由各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确认同一类档案的具体范围,也不合适。

其二,对《实施办法》第二条的第二种理解,也就是把该条理解为对档案所有权的确定,也不正确。这里需要说明,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保留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中,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继续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保留了“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具体范围审批”项目,这一规定似乎已经明确了该条的含义就是确定档案的所有权。依理不该再予置喙,但这种解释确实存在着可商榷的硬伤。

一是因为这种理解和我国的民事法律相悖。公民个人所有的档案无疑属于个人财产,公民的个人财产要由国家行政部门确定其范围,在立法例上极为罕见。依据物权法的原理,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无论是集体所有还是个人所有的财产都是如此。目前尚在审议中的《物权法》草案第四条就有相似的规定。这在学理上称之为“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并不需要行政部门确定。假如这种解读是成立的,公民个人的毕业证、结婚证、日记、来往信函,甚至包括影集、字画等所有可以看作是档案的财产,在没有得到行政部门的审批之前,并没有明确属于个人所有,也很难为法律所保护。这或许不该是《实施办法》的立法本意。二是因为这种解读在逻辑上存在明显的疏漏。在国家档案局确定国有档案的具体范围之后,其余的档案无疑都是“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再由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显然是多此一举。退一步讲,如果认为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内容,是对“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三种档案具体范围再进行区分,也没有道理,因为这三种档案在《档案法》中的地位基本相同,在法律上进行区分意义不大。三是除港、澳、台之外,我国实行统一的政治和经济制度,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的具体范围,因地域所产生的差别并不大,是否要由各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也值得考虑。再退一步讲,即便这种解读确实是《实施办法》的立法本意,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后,依据新法优于旧法、法律优于法规的原则,将会导致该条不再适用。

其三、对《实施办法》第二条的第三种理解,也就是认为该条是“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确认,应该是正确的。首先,依据《档案法》第十六条及《实施办法》中相关条款的规定,“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和其他档案相比,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需要进行界定。其次,依据《档案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由此可见,界定“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权限。再次,除了《实施办法》第二条之外,还没有任何的法律法规授权任何组织确定某类或某种档案是否“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如果不把该条理解为是对档案价值的确定,《档案法》中所有关于“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客体,形同虚设。

三、对《实施办法》第二条的改进意见

综上所述,《实施办法》第二条的内容,应该是对档案价值的确定。当然,这一结论只是依据常理进行的推导,是否合理,尚待同仁指教。但无论我们如何理解该条的含义,要使该条具有实际的意义和作用,无论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应该有更为明确的解释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