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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在您撰写法律的文化解释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关键词:梁治平; 法律文化论; 自然秩序中的和谐
在 20 世纪 80 年代,文化似乎一度成为非常时髦的话语 。 而梁治平先生提出法律文化论,虽然不是出于赶时髦的目的,但是毕竟身处文化热的大背景下,不能不受其感染 。 梁先生在《读书》上连续发表了十余篇涉猎广泛而主题与方法却相当一致的文章,这十余篇文笔清新的文章与 1986 年刊载于《中国社会科学》上那篇着名的论文《法辨》一起构成了梁先生法律文化论的基本论题 。 这些起初还略显朦胧的论述在后来的《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中得到了系统的阐述及整理,而该书的副题即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 。 前述的那些文章和该书构成了一幅完整的法律文化图式,它们无论是在研究的内容还是方法上,都是法律史研究方面的新突破,其开阔了相关研究领域的视野,实际上也提升了这种研究的学术价值 。 当然,梁先生自己更注重的是他所提倡的方法论,所以后来又有了《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的撰写与同名着作的编辑 。 梁先生对方法论的提倡自然有其道理,因为对学术方法的强调可以让研究不至于停滞在一个特定的结论,因而更能推动特定研究范式的延续 。
一、法律文化论的概念体系
在这里先以《和谐》一书为中心谈谈法律文化论 。 其实,单从这本着作的标题就可以看出梁先生法律文化论的一些端倪 。 作者对中国法律文化的核心归纳为自然秩序中的和谐,这确实十分到位,甚至可以说是恰到好处,因为儒家与道家的并存和互补构成了中国文化的主体特征 。 儒家的礼和道家的道,都是一种自然秩序,当然儒家的礼是一种血缘的自然秩序,是伦理化了的人间的自然秩序,而道家的道则形而上的色彩更浓,因而可以说是神秘的自然秩序 。 而自然秩序的根本特征则是和谐,和谐的,即是自然的,即是符合中国文化审美情致和道德判断的 。
这种自然而然的平衡状态( 和谐) 需要德礼和刑政二个不同方面的合作才能得到最终的维系,而德礼的方法是教,刑政的方法是法 。 教是从积极的方面出发去促进和谐因素,法是从消极的方面出发去消除不和谐因素 。 先秦时期有过儒家与法家的着名争论,儒家主张以教来化成天下,而法家主张以法来胁服人心,两者的观点乍一看颇相抵牾,可是梁先生以治乱之道的标题,将它们纳入了一个共同的范畴之下,而治乱之道正是该书第三章的标题,作者在开篇即引用了《史记太史公自序》里纵论六家要旨的名言: 夫阴阳、儒、墨、名、法、道德,此务为治者也 。 梁先生敏锐地发现了太史公这一个治字的分量,它抹去了先秦诸子百家表面上的对立,而表明了中国文化内在的高度统一 。 因此,梁先生认为儒法两家在畅论不同的治道之时,实际上是以更大程度上的共识作为前提 。 这种共识是它们关于法的观念,是它们关于君主权威以及等差秩序的看法 。
总之,儒家和法家的争论,只是工具( 方法) 论的争论,没有涉及到价值论的层面 。 因此,它们保留了一种合流的可能性 。 这种儒法合流的混合形态是礼法文化( 该书第九章的标题) ,礼法文化的特征是道德的法律化( 该书第十章的标题) 和法律的道德化( 该书第十一章的标题) 。 当然,关于儒法合流( 即外儒内法) 以后,儒家和法家的地位如何,则尚有一番曲折,儒家主导论是目前的 通说 。 因为,后世用以概括汉武帝崇儒的那句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在中国人心里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印象 。 但是,余英时先生在《反智论与中国政治传统》中却表达了一个颇值得注意的看法,余先生以为儒家在汉武帝时期不过是扮演了文饰的作用,未必有后人说起来的那么显赫 。 因此,儒家只是在宋代( 尤其是南宋后期) 之后才真的实现文化上的独尊,之前则似乎未必 。
总之,梁先生用的礼法文化一词,确实是对中国法律文化的一个极好的概括 。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礼法文化中的法是一种中国意义上的概念,只能从文化人类学的意义上将它与现代法治中的法的概念相类比 。 因为,礼法中的法只是单纯的惩罚准则,它没有独立的规范品格 。 西方的法,即使是在它的文明早期,也有着它的规范品格 。 西方法律的规范品格体现为: 作为个体的权利,作为普遍的正义 。 正因为它既可以是权利的分配和矫正机制,又存在二元结构的对立,所以它最终能够被认定为社会秩序的基础 。 因为,它作为权利的分配和矫正机制可以中立地裁决社会中的争端,因而获得了一种非单纯暴力压迫的性质,同时,又因为它承认权利的合理性,所以又得到了一种普遍的信赖,这样私法才有了形成和发展的可能 。 而它作为普遍的正义,就导致了上述的二元对立结构,这是一种法与法律的对立,②前者表现为自然法传统,后者表现为实证法传统(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中,法与法律的概念区别,得到了成文宪法的承认) 。 自然法对实证法的批判,保障了实证法的正当性基础 。 同时,自然法本身的抽象性,又具有了一种时代的包容性,因此可以有古希腊智者的自然法、斯多噶学派的自然法、古罗马的万民法、中世纪的自然法、古典自然法和现代的新自然法 。 这种时代的包容性使自然法获得了一种独立的理论品质,它的内容虽然前后殊异,但作为一种理论模式却贯穿古今,使得每一个时代的正义精神都有所寄托,并依此起到批判并改善实证法的作用 。
与西方自然法传统不同,决定中国法律规范品格的是礼,而礼是身份和伦理的秩序,这种秩序强调的是自然的和谐,它否定了个人权利的合理性( 因为基于权利的主张在中国古人看来是一种争利之心,它本来就是对和谐的破坏) ,强调了相互之间的义务 。 同时,因为礼本身是抽象道德精神和具体仪节细则的结合体,它也无法构成二元对立结构,也就无法构成对实证法的批判,因为它一方面已经以礼入法地影响了法律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又在不应得为罪这种中国古代法律特有的罪名那里直接转化为了实证法本身 。 而且,因为法律并没有规范品格,所以其实也没有批判的必要 。 这种自然法传统与礼法文化的对比,构成了本书的第十二章《自然法》 。 其实,《和谐》全书都贯穿着比较法( 辨异) 的方法,而这一章则是更为纯粹和全面的比较,因为它是在全书接近尾声并已经作出总结( 第九到十一章是总结部分) 的情况下作出的比较 。 作为本书结尾的第十三章转捩点: 过去与未来则是以清末的法律改革作为中国法律史的转捩点,梁先生认为从此中国法律的问题就是现代化的问题,而古老的中国法律传统( 但并不是作为整体的中国文化) 则已经成为过去 。 这在本章的最后一句话里得到了总结: 作为旧秩序的古代文明已然死去,要紧的是,我们还可能去建设一个新的文明,这便是希望所在 。 20 年代前后的中国,就是处在这样一个历史的转捩点上 。
二、法律文化论的方法论
笔者在这里是直接提出了梁先生法律文化论的结论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与礼法文化,而没有回顾这种结论的提炼过程 。 因为,很多读者可能都会持这样一种看法: 没有哪种文化是一诞生就带有了某种先验的性格特征,一切都是历史形成的,它的过程决定了它的性质 。 这种看法自然是有道理的,而梁先生的《和谐》一书本身就是对这种过程的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梁先生还强调了人类文明早期经验的特殊重要性,他所持的并不是简单的流水账式的过程论) 。 而笔者之所以暂时搁置了对这个过程的回顾,是因为它本身还有着另外一种特殊的意义,即这个历史考察的过程其实就是梁先生运用他的方法论的过程,所以有单独讨论的必要 。 这种冷静而理性的方法论虽然目前反响似乎并不十分热烈,但也许比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与礼法文化的结论有着更为深远的意义 。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梁先生方法论的对象虽然是历史,但不是那种纠缠于细节的历史,依梁先生自己的说法则是黄仁宇笔下的那种大历史 。 因为梁先生研究的目的在于寻求中国法律传统的精神,而不是对法律史进行历史的梳理 。 当然,这与梁先生的研究兴趣有关,他所希冀的也是成为一个思想型学者,而非专家型学者 。 如果在一段历史上徘徊过久,梁先生势必会失去思考的自由性,虽然他的思考从未完全游离于历史之外,但也总与历史保持了一种若即若离的距离 。 姑且把梁先生的研究取径称作历史性思考吧 。
梁先生的方法论主要是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尤其是其中的后半句用文化去阐明法律 。 从一个作为整体的文化传统来理解作为分支的法律传统,且运用了文化类型学的方法,这最早在《比较法与比较文化》一文得到提倡,又在《法辨》那里得到了运用,同时《法辨》又在辨异的过程中尝试了语言分析的方法,这些方法后来都在《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得到了综合性运用 。 该书的第一章到第八章是分析的过程,也就是前文故意暂时性略过的部分 。 它们的章节名分别是: 家与国刑法律治乱之道《法经》与《十二表法》个人阶级义利之辨无讼 。 从这些章节名中显然可以看到《法辨》中的语言分析方法的延续 。 至于辨异的方法则贯穿于全书每一个章节,以上述八个章节而言,则尤以第四章《法经》与《十二表法》为代表,是一个直接以比较法律史为题目的章节 。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辨异,在梁先生收入《法辨: 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一书中的那些早期论文多带有强烈的批判意识,而且这种批判往往是以西方的法律传统作为标准进行的 。 这种批判意识在《和谐》里得到了淡化,《和谐》一书里更多的是比较冷静的学术反思,不过否定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态度并没有改变 。 虽然,作者在《法辨》这本论文集的后记中提到,在他写作《和谐》时渐渐地产生了一种同情的理解,但是我们在该书中实际上找不到这种所谓的同情的理解 。 因为完成于 1988 年的《和谐》一书有它特殊的时代背景,在以中西对比为主题的文化热的潮流下,其实蕴含的是对西方文化的无限向往,这对于刚刚步入开放时代的中国而言,实在也是无可厚非的 。 情势如斯,该书尚能提出同情的理解的主张,已属难得 。
另一个应该注意的地方是,《和谐》一书中有一个文化基因论的假定,关于此点笔者在前文中已经稍微提及,而且实际上这种理论倾向在《法辨》那里就已经比较明显了 。 正是由于这种文化基因论的假定,梁先生特别注重中国文化的早期经验,这也是张光直先生的《中国青铜时代》在该书中得到频频引用的原因 。 同时,这种文化基因论也决定了梁先生用文化去阐明法律的解释方法的一些特色,那就是以作为整体的文化( 而这种文化的性格孕育于早期文明) 来解释法律问题,同时以法律的历史来验证这种解释,这种阐明的过程在早期文明那里徘徊得相对较久,而在各个具体朝代则只是轻轻掠过 。 因为从文化基因论的观点看来,只有人类早期的经验才是最为根本的 。 在梁先生看来,早期国家和法律形成的特殊经验已经决定了历史的大方向,比如家国同构和法律的刑事属性,其中又引出了一系列的后续问题,比如家族制度的影响导致个人的不彰,法律的刑事属性决定了它不能成为一种公认的社会秩序基础,等等 。 其实,正是梁先生的这种早期经验决定论的观点才使得他的大历史有了可能性,否则很难不陷入历史繁复的沼泽之中,因为他找到了一个历史的落脚点青铜时代,在这个点上梁先生可以从容不迫地思考 。 当然黄仁宇先生选择的则是其他历史的落脚点,比如万历十五年( 黄先生对该年份的英文表述是1587,A Year of NoSignificance) ,可见历史的落脚点并不只有一处 。 问题的关键在于必须有这么一个点,以这个点来追溯它的上游和下游,厘清历史的脉络 。
三、《法律的文化解释》:法律文化论的范式转型
这篇文章是梁先生对自己方法论的事后总结和继续深化 。 但邓正来先生以其犀利的眼光发现了梁先生法律文化论前后之间的多处紧张和矛盾 。 考虑到梁先生自己曾指出他并没有构建理论体系的想法,甚至不觉得有必要这样去做,所以我们大可不必过分地苛求梁先生的前后一致性 。 没有体系性也有它的好处,那就是保留了更多的思考自由,而不用害怕挂一漏万或自我封闭 。 但是又顾及到《法律的文化解释》与之前研究的割裂性实在太明显了,所以笔者以为把它单独提出分析还是很有必要的,至于它所提出的新理念也未必就完全替代了之前的研究,恰恰相反,它只是出现在了先前研究成果的旁边,相当于多了一条路径,喜欢何者就由读者自己去选择 。 当然,考虑到邓正来先生对梁先生的特别期待,他指出梁先生法律文化论的那些前后紧张和矛盾则也是很值得关注的,不过在此则不能一一讨论了,读者可以直接去阅读邓先生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续) : 对梁治平法律文化论的批判》 。
诚如邓正来先生指出的那样,《法律的文化解释》事实上确实对梁先生自己之前的理念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否定 。 因为《和谐》主要还是辨异的,辨异的目的和结果则是否定中国法律传统,而《解释》一文则强调了各种文化的自身合理性,主张以主观意义追寻的方法去追寻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秩序安排观念 。 《解释》一文受到了文化人类学和哲学解释学的甚多影响,它所关注的已经不再是客观的功能主义的法律文化,而是主观的意义主义的法律文化,或者说它所关注的只是在特定文化背景下具体而微的生命状态 。 这种观念的变化,使得作者能够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语境下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同情的理解,这正是《解释》一文与先前着述之间不可弥合的裂缝 。 而梁先生自己却试图用《和谐》的再版前言来事后修补之,并把同情的理解表述为文化类型式辨异的一种自然而然的结果,不过,这种修补又被邓正来先生察觉了,邓先生还郑重指出这种事后解释的前言很有可能会误导后来的读者 。 从中可以看出在文化热逐渐消退后,梁治平先生也趋于用更理性,或者说用真正的同情的理解的方法来研究中国法律文化的问题,并对先前的研究做出了一定的修正 。 诚如苏力先生所言,梁治平先生以批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目的而辨异,但辨异又以理解传统为前提,所以这种辨异具有超出他主观设定的学术意义,是辨异引导梁治平先生走上了一条也许他起初并不准备走的路 。
梁先生的另一本重要着作《清代习惯法: 社会与国家》则转向了法律文化的小传统研究[7],主要是一种法社会学的研究 。 作者在书中提到了明清的社会变化以及它给法律带来的影响,这仍然是用文化去阐明法律的研究方法,不过,其离开了以前文化类型学辨异的范式( 虽然仍然还有少量的概念辨异) ,而深入了中国法律文化自身的考察 。 梁先生认为在明清之际,大传统无法为当时的现实提供一种法律机制,才有了民间秩序的自我生成,以填补存在的秩序真空 。 《清代习惯法》一书事实上形成了与《和谐》的对应关系,这两本书分别研究了中国法律文化的大、小传统 。 同时,《清代习惯法》的研究目标主要在于脱离国家法的单边框架,深入地研究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在梁先生看来恰恰是中国现代性问题的核心 。 值得注意的是,该书实际上也是同情的理解的方法的一次比较系统的运用 。
四、结语
梁治平先生的《法律的文化解释》与《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的再版前言为法律史研究树立了一种良好的典范,若能依此道路不断深化专题式研究,无论是对知识性考古式的事实还原,还是对法律史的理论解释都颇具价值 。 更为重要的是,它对建立中国法律文化的自信也会产生不可估量的意义:只有回到中国法律传统的自身逻辑之中,才能真正进入传统的思维世界,并体察到传统的合理性,而这恰恰是中国文化的新起点 。 由此出发,亦终将找到法律重建的文化基础 。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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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文化节”有利于法科学生提高综合素质
法律职业从某种程度上说属于“精英职业”。因此,需要高等院校法学院系培养出高素质的精英式法律人才。但是,在实际的教学和培养过程中,重智商、轻德育,重知识传授、轻能力与素质培养的现象始终没有得到改变。高等院校中法学院系沦为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培训班”,绝大多数高校和教育主管部门将本科生的司法考试通过率作为判断高校法学专业办学质量的重要指标。在追求司法考试通过率的当代,法科学生的综合素质被普遍忽视。事实上,法律专业的学生在校期间必须努力提升自身的综合素质。只有全面提高法科学生的综合素质,法学专业应届毕业生的就业率才会提升。“法律文化节”作为提高学生专业技能、展示学生才华的重要校园文化活动,对法学专业学生的综合素质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通过“法律文化节”等校园文化活动,不仅可以丰富法科学生的课余生活,而且还可以培养法科学生良好的职业素养和道德修养,使他们积极投身社会实践,努力成为具有过硬法律知识和技能背景的应用型、复合型高级法律人才。
(二)“法律文化节”有利于法科学生形成职业价值观
正确的职业价值观是法学专业学生在大学期间就应当形成和确立的。因此,引导法学专业学生树立符合时代要求的正确职业价值观,就成为高校法学院系就业指导过程中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作为就业指导重要载体的“法律文化节”活动,在完成这一任务的过程中有着重要作用。从文化价值的导向来看,“法律文化节”是指通过举办一些带有法律职业因素的节目和活动使高校法学院系的法科学生无形中在思想观念、心理素质、行动方式、价值取向等各方面对自己将来从事法律职业产生一种认同,进而实现对法科学生的精神、心灵和性格全面塑造的目的。因此,构建良好的法律职业文化氛围,对法科学生进行潜移默化的影响,可以使他们在大学期间就能理智地确立自己的职业价值观。
(三)“法律文化节”有利于法科学生增强就业信心
法学专业本科应届毕业生就业率低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而充足的就业信心则是法科学生顺利就业的重要前提。作为就业指导的重要载体,“法律文化节”可以在增强学生就业信心方面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校园文化具有渗透性强、影响持久、形象生动、直观易懂等特点,能活化就业指导的内容,使就业指导的形式更加生动活泼,就业指导更有活力,更有吸引力,更易为人们所接受,使人们在不知不觉中受到熏陶和教育,从而收到更好的效果。通过“法律文化节”这一校园文化活动,可以让法科学生在踏上工作岗位之前就能提前体验法律职业,让学生感受到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魅力,从而使他们尽早做好从事法律职业的准备。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律文化节”让法科学生对未来的法律职业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同时还激发了他们为这一职业奋斗的热情,从而增强了他们从事法律职业的信心。
二“、法律文化节”的内容构建
本文认为“法律文化节”的内容构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模拟法庭审判赛
通过模拟法庭审判活动,可以让法科学生在未进入社会从事法律职业之前,就能用法律人的思维来解决社会问题,使法科学生能深刻体会到理论和实践之间的关系所在。通过模拟法庭审判活动,法科学生可以较为清楚地认识到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职业的职业性质。具体而言,高校法学院系的模拟法庭审判赛可以选择程序较为完善的刑事案件进行模拟审判。模拟法庭审判赛可以是某个法学院中几个班级之间的模拟法庭审判比赛,也可以是多个法学院法科学生之间的模拟法庭审判比赛。
(二)法科学生演讲赛
卓越的法科学生应当具有一流的口才,而演讲比赛是培养法科学生口才能力的最佳途径。“法律文化节”的内容中,应当包含法科学生的演讲比赛。通过演讲比赛,可以培养和锻炼一批具有较高水平的演讲能力的法科学生,通过演讲比赛,可以为法科学生毕业以后从事律师工作打下扎实基础。法科学生演讲赛的形式可以是采取课堂教学过程中的比赛形式,也可以是法学专业的学生与同一高校中其他院系学生之间的比赛。培养法科学生演讲的才能,不仅应当鼓励法科学生参加不同高校法学院系之间的演讲比赛,而且应当鼓励学生参与英语类演讲比赛。因为,卓越的法律人才必须具备国际视野和熟练掌握英语听说读写的能力,所以“法律文化节”演讲比赛中可以设置法科学生的英语类演讲比赛。
(三)法科学生辩论赛
2007年,麦可思研究院在《中国企事业对大学毕业生职业技能需求报告》中将“有效的口头沟通”排在毕业生五大能力之首。因此,大学生口才能力的培养关系到他们对未来的把握和职业发展。善辩是优秀律师必须具备的能力。自古以来,律师就有“讼师”名号。在现代社会,律师行业也有“铁嘴铜牙”的职业形象。“法律文化节”中应当有辩论赛这一活动内容。一般而言,法科学生辩论赛应该以社会中的热点法律问题为辩题。辩论赛可以采取法科学生对赛法科学生模式,也可以采取法科学生对赛非法科学生模式。为了促进地区高校之间法学院系学生之间的交流,也可以采取大学高教园区内法学院系之间的法科学生辩论赛模式。
(四)法学论文写作赛
楼花按揭业务已成为银行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业务,但仍然属于新兴业务,市场与规定尚不完善。为保证该项业务的顺利,防范各类风险的发生,银行应把握该项业务的基本法律特征,正确设立和实现抵押权,以有效保护债权。本文结合实践中存在的,对楼花按揭的法律特征、楼花按揭的条件及银行抵押权的实现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论证,以期正确、稳妥的发展该项业务,运用法律手段,有效、全面的保护融资债权。
关键词:楼花按揭 法律 抵押权
近年来,商品房按揭逐渐成为银行信贷业务中一项非常重要的金融产品,特别是楼花按揭业务有逐年上升之势,楼花按揭业务已成为房屋预售中一项重要的贷款业务,其所代表的银行住房消费贷款业务,短短几年突飞猛进,迅速发展,为保证该项业务的顺利发展,防范风险,银行应把握该项业务的基本法律特征,正确设定和实现抵押权,以有效保护金融债权。那么,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如何把握该项业务的法律属性,最大限度地实现抵押权,进而有效的防范金融风险,就显的尤为必要,现对楼花按揭的法律特征、楼花按揭的条件及银行抵押权的实现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正确稳妥地发展该项业务,正确运用法律手段,确保资金安全。
一、楼花按揭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1. 楼花按揭的概念
楼花按揭是指购房人将尚未动工兴建或正在建设尚未竣工的楼房的期待权抵押于银行,银行将一定数额的款项贷给购房人并以购房人的名义将款项交与房产商的法律行为。在我国大陆,楼花按揭一般均需银行的介入,被认为是购房者、房产商与银行共同参加房地产开发的一种活动。具体包括:⑴ 购房者与房产商签定房屋预售合同。⑵ 购房者、房产商、银行三方签定楼花按揭合同,按照该合同,购房者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将其依合同取得的对于房屋的期待权抵押给银行作为取得贷款的担保。如果购房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银行可以此期待权及以后取得的房屋优先受偿。
2. 楼花按揭的法律特征
⑴ 楼花按揭的标的是楼花,即尚未动工兴建或正在建设尚未竣工的楼房。在楼花按揭期间,楼房实际上并不存在或没有建成。因此楼花按揭抵押的是一种房屋的期待权。购房人对房屋的期待权在楼房建成后经过户手续转化为房屋所有权,期待权抵押转化为房产抵押。这种期待权因其预登记制度,具有了物权的效力,属于抵押权。⑵ 楼花按揭合同为三方合同,除借款人的义务外,担保人也承担一定义务,如回购义务。⑶楼花按揭对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具有独特性。楼花按揭权的实现方式与一般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所不同。一般的抵押权人在债权届期未实现时,可以从抵押物交换价值中优先受偿,即可以将抵押折价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楼花按揭则不同,按揭权人在按揭期间,可以代位按揭人享有房屋预售合同中买方的权利,如按揭人不履行房屋预售合同,按揭权人可以代为履行,费用则由按揭人承担。⑷楼花按揭在抵押标的的风险承担上具有独特性。在我国现有法律中,抵押标的的风险责任原则上由抵押人承担。但由于期房是一种特殊的期货,在房屋交付使用前,所有权属房产商,购房人只享有所有权之期待权,所以在房屋交付使用前遭毁损的,应由房产商承担风险责任。
二、楼花成为抵押标的的条件
1、楼花预售的条件
不是所有的期房都可用于按揭的,期房要成为抵押标的,必须具备预售的法定条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⑴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⑵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⑶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⑷房屋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商应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屋预售。
2、 楼花预售成交价格申报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房屋,应当将成交价格如实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有关主管部可以处以罚款。
3、 预售程序
房屋预售一般应经过以下步骤:
⑴预售人领取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⑵预售人办理预售登记,领取预售许可证;
⑶预售人同预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⑷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⑸房屋交付后,办理产权登记。
实践中,有些开发商为达到圈钱目的,在房屋不具备预售条件的前提下,欺骗购房者和银行,收取购房者的所谓定金、押金、或预售款,有些甚至通过银行办理了按揭,乃至事后发生纠纷,给购房者和银行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其根本原因是其不符合预售条件而致无法最终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三、楼花按揭中银行的抵押权
楼花按揭业务中,按揭银行同时拥有三种身份: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及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银行参与到楼花按揭业务中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收回本金、获取利息,该目的在购房人违约情况下仍能获得实现的主要办法就是设定并实现抵押权。
1、 抵押权的设定与预登记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认可楼花可用于抵押,但楼花按揭业务已被实践所认可,司法实践中对楼花按揭合同也持认可态度。因此银行在楼花按揭合同中应明确银行的抵押权,并具体列明实现的方式。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抵押权的预登记,是设定抵押权的必要步骤之一。预登记具有如下效力:预登记效力属于物权性质,即具有排他效力。经预登记保全的请求权,不但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也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预登记具有三项作用:⑴保全作用。即在不动产的债权行为(如不动产买卖合同)成立之后和不动产物权的移转之前,虽然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其他物权的持有人已经承担了未来移转其所有权或者物权的义务,但因为合同相对享有的债权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仅仅依靠债权的请求权,债权行为的目的并不一定能达到。而在将这种请求权依预登记的方式进行登记之后,不动产的违背预登记的变更就会无效,请求权就会得到保全。⑵顺位保全作用。预登记在保全请求权这种实体权利的同时,因为纳入登记,还保全了请求权的顺位,即依靠登记而为请求权人取得了有利的顺位,使得其请求权具有排斥后续登记权利的效力。⑶破产保护作用。预登记的请求权不但可以对抗不动产所有人和其他物权人的意思而保全请求权人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目的,而且还可以在不动产物权人破产时对抗其他的债权人而保全请求权的目的实现。
2、 行抵押权的派生权利
⑴对楼花的监管权。未经银行同意,购房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房屋预售合同,不得采取任何可能致使它无效的行为,不得让与、抛弃以及采取其他方式处分其在房屋预售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保证银行为第一受益人。⑵处分权。当购房人违约时,银行有权处分被按揭的楼花,也就是处分房屋预售合同中买方权益。房产商为保证银行这一权益的实现,应承认银行代位购房人享有房屋预售合同中买方的权益,保证未经银行同意不得擅自与购房人协议变更或解除房屋预售合同。⑶要求回购权。购房人违约后,按揭银行有权依合同要求房产商回购房屋,价款用于优先偿付银行贷款本息。
3. 银行抵押权的实现
按揭关系成立以后,购房人可能由于种种原因无法或不愿清偿债务,此时银行可以对房屋主张抵押权,以保证其债权能够得到实现。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楼花按揭中抵押权的实现较一般的抵押权不尽一致。一般的抵押权人在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可以将抵押物变卖或者折价优先受偿。而对于楼花按揭而言,按揭银行在按揭期间可以享有房屋预售合同中买方的权利,如果购房人不履行房屋预售合同,按揭银行有权代为履行。此外,按揭银行为保证抵押权的实现,有权以买方的名义参与与房屋预售合同有关的诉讼。按揭银行也可以要求房产商回购房屋并优先受偿。根据我国《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在我国实现抵押权的主要有:折价及拍卖、变卖抵押物。在这三种方式下,以公开拍卖为实现抵押权的最佳方式。因为拍卖可以通过多人的竞买使抵押物的价值得到充分的体现,而且拍卖大多是由拍卖机构进行,可以避免诸多产生。如采用变卖或者折价方式,可能会导致抵押物的实际价值与变卖价值或者协商价值不一致的现象出现,并容易导致纠纷。如果各方对拍卖协商不一致如何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抵押权人即银行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只能按照诉讼程序对抵押人的诉讼进行审理。如果抵押权人直接申请对房屋进行拍卖,法院可以驳回申请,并要求当事人按照诉讼程序办理。法院判决采用拍卖方式时,由法院主持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金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分配,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一般会得到保障。
四、楼花按揭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因楼花按揭法律关系中包含房屋买卖和借款两个法律关系,并有三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准确确定诉讼当事人,对于正确保护各方特别是按揭银行的权益,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楼花按揭的基本特点,结合纠纷的不同情况,作以下具体处理:
1、房屋(楼花)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时,如房产商未能依约履行义务导致购房者停止向银行还款,并起诉房产商,这种情况下,应当将银行列为第三人。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于银行的利益关系重大,银行不能等案件处理完之后再主张权利。当然,如果购房者与房产商发生诉讼,但并未其按时按期支付银行款项,自不必将银行列为第三人。
2、合同发生纠纷时,能否将房产商列为第三人?如果银行未能依约提供贷款,购房者即借款人提起诉讼,房地产商可以申请列为第三人,亦或以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维护其合法利益。如果购房者未能及时还款导致银行起诉购房人即借款人的,能否将房产商列为第三人?此时应当区分对待,如果因为购房人自身的原因如负担加重或收入锐减而导致不能支付款项,银行起诉借款人的,因为此种情形与房产商无关联,一般可以不将其列为第三人。但如果三方当事人在按揭合同中已经约定房产商在购房人不能按期支付房款时承担房屋回购或保证义务的,可以追加房产商为第三人。如果导致诉讼原因与房产商有直接的联系,如因为房产商严重违约行为及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者房产商无法按时交付楼房的,而导致借款人不能支付款项被银行起诉的,此时应当将房产商列为第三人。
五、“转按揭”对银行业的影响
1、“转按揭”的概念及现实情况
“转按揭”是指在还款期内按揭主体的变更,包括债权人(银行)的转移和债务人(借款人)的变更。首先,“转按揭”是债权人(银行)的转移,即借款人在贷款银行A申请提前还款,将抵押房产卖给买家,由买家在银行B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其中部分按揭贷款再用于借款人提前还贷解除抵押,其次,“转按揭”又是债务人的变更,即在个人住房贷款还款期内,因借款人转让已抵押给银行A的抵押房产,银行A或新的贷款银行B向购买该抵押房产的买家发放贷款,同时,原借款人通过售房款归还贷款。
在实际操作中,跨行“转按揭”已基本停止,因而,现在所谓的“转按揭”基本上仅涉及到借款人的变更,即房产买卖双方在同一家贷款银行进行“转按揭”,房产交易中心允许交易双方将卖出方还清贷款、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和买卖双方共同申请转移登记三步可以并办,以前二手房买卖的“转按揭”被限制在由同一家银行办理。
2、“转按揭”给银行带来的风险及法律规定
对银行而言,“转按揭”业务所占房贷比重并不高,因此,目前对银行的实际影响并不大,但限制“转按揭”会加大投机炒房者的资金成本及投机风险,一旦这部分投机炒房者的资金链条发生断裂,就有可能会把房贷风险转嫁给银行。目前,在防范房地产贷款的风险控制上,银行业的行动仍严重滞后于市场及政策信号,因而,房贷风险日后会成为银行业的一大金融风险。
目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但已作了授权,该法第45条提出:“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 ,由国务院规定。”从我国有关立法来看,对于适度的“炒卖楼花”是允许的,但对过度炒卖应当限制,银行就资金风险防范问题上还有待于国家法律的出台。
综上所述,房地产开发因融资量大,投资多,故需通过一定的方式筹集资金,房屋预售就是房地产开发商常用的一种筹资方式,不仅对房地产开发商自身筹集资金、搞活经营、避免风险起重要作用,而且在客观上活跃了银行业的房地产贷款,从而促进房地产市场,促进居民住房条件的改善,因此,楼花按揭业务是一项重要的贷款业务,要确保该项业务的顺利发展,还需要法律的进一步完善与保护。 :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担保法》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关键词:刑事和解 诉讼法律文化
一、对刑事和解的认识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在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国家为追究犯罪、维护国家公益而设置的,它通过一系列严格的程序最终实现国家刑罚权。在这种诉讼程序过程中,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都只能按法定的程序完成诉讼,而难以左右诉讼的结果。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传统诉讼法律文化观念的影响以及当事人基于维护自己利益的考虑,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人们首先考虑的往往是通过一种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而并不希望通过严肃的法律程序来处理。在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有一些被告人往往也希望积极弥补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伤害,以换取较轻的惩罚,从这种意义上讲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并不能很好的满足这一要求。这就使得另一种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了天然的市场。
二、刑事和解的诉讼法律文化渊源――思想渊源
(一)“和合”思想
1、“和合”思想概述
“和合”两字最早分别见于甲骨文和金文。“和”的本义是声相应,引申为调和、谐和。据《说文》云:“和,调也。调味也。乐调谓之和,味调谓之,事之调试着谓之和,其义一也。”春秋时两字并列连用,构成了“和合”的理论范畴。孔子十分重视“和”的价值和作用。他强调“和为贵”,把“和”作为为人处世、治国理政的价值判断标准。墨子也认为“和合”是处理人与社会关系的根本原理。因此,中国传统的“和合”思想博大精深,其中主要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人与国家及社会之间的关系三大方面。
关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主要强调“以和为贵”追求“人和”。中国古代很多名人都提出人与人之间要和谐相处,孔子把“和”作为人生理想的最高准则:“礼之用,和为贵。”他还提出:“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说明了与人和谐相处的极端重要性。孟子也主张:“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荀子强调“万物各得其合以生,各得其养成”。“和则一,一则多力,多力则强,强则胜物”。综上,我们不难看出这种“和合”思想一直是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基本理念。
刑事和解以“和”为价值追求,中国自古以来都重视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即使出现纠纷也往往消极的解决,占主导地位的儒家思想要求官员们不要轻易地就纠纷进行审判,而用教育、劝说的方法使当事人对自己原来的主张以反思,最终使当事人相互和解。
2、“和合”思想的深远影响
“和合”思想在我国传统文化中一直具有较强的生命力,这种思想更是深刻的体现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我国古代和解往往成为官府民事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对特定的刑事案件往往也有相关的规定。
对特定的刑事纠纷和解的规定始于隋唐的保辜制度,保辜制度是一种适用于伤害案件的特殊制度,保辜制度的基本内容是殴人致伤后,规定一定的期限,视期限届满时的伤情,再行定罪量刑。这种制度在实质上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给予了加害人通过积极行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机会,被害人获得及时救治和补偿,加害人也可以因补救得力而得到从轻或免除处罚的结果。另外,涉及家族亲人之间情节轻微的不睦、不孝案,都是以和解为主,以维持宗族血缘的稳定。
时期的革命根据地继承和发扬了和解的传统。“马锡五审判方式”采用的一套着力于调解的办案方式备受推崇。1943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规定了全面的刑事调解制度。除外患罪、内乱罪、汉奸罪、盗匪罪、掳人勒赎罪、故意杀人罪、破坏社会秩序罪、违反政府法令罪、贪污渎职罪等犯罪外,其他罪皆可调解。1946年对条例作了修改,对于刑事案件,如属一时气愤,或过失引起的轻微伤害,群众不反对者方可调解。可见,和解制度在我国具有丰厚的生发土壤,而这种发展与传统的“和合”思想更是有着天然的联系。
(二)“无讼”观念
1、“无讼”观念概述
“无讼”的法律文化在我国根深蒂固,直到现在还有着广泛的影响。无讼是由孔子首先提出的,它已成为儒家思想的标志和理想,同时道家、法家、墨家对待无讼的态度也同儒家一致。即使在力主依法治国的法家,同样也将“无讼”视为社会人际关系和谐的前提,他所追求的目标也是为了定纷止争而不是为了刑杀。孔子提出的无讼观点成为长达两千多年的中国封建社会一直贯彻的基本诉讼理念,深深地影响着中国古代的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
2、“无讼”观念的成因及影响
“无讼”理念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绝非偶然,它的形成必然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及文化原因。在经济方面:首先,“和谐”、“无讼”思想与我国农业社会生活追求安定太平相适应的。其次,考虑诉讼经济方面,人们往往会选择一种低成本的方式解决纠纷。在政治方面:首先,对稳定和秩序的追求往往是统治阶级治理国家所追求的目标,诉讼必然要耽误生产,影响生活,影响了国家的赋税收入,这可是封建统治者所深忌的。其次,在我国古代司法与行政不分,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往往受到权势影响,难以公正断案,从而使民众形成一种不愿打官司的心理。在文化方面:“和合”思想作为中国传统的法律思想对人们自然有着深刻的影响,对“和”的追求使人们不愿意诉讼,而更希望通过一种更缓和的方式解决纠纷。
我国是“熟人”社会或者说是“人情”社会,而非“市民”社会,是“礼俗”社会而非“法理”社会。基于传统的“无讼”观念的影响,人们把诉讼看成是万不得已的选择而不是动辄就对簿公堂。在具体的案件中,只有矛盾发展到不可调和的程度人们才会选择诉讼,而在此之前人们总是积极地通过和解、谈判等平和的手段解决纠纷。
三、刑事和解的诉讼法律文化渊源――制度发展
(一)中国古代的刑事和解
在中国古代,刑事和解是指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就如何解决双方之间发生的刑事纠纷达成一致意见,从而解决纠纷的方式。包括双方自行和解和经由第三方促成的和解。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有些刑事案件和解为官府所允许,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甚至促成和解,又称“和息”;有些情节严重的案件官府禁止当事人和解,而民间也常有不报官而私下和解者,称为“私和”。
1、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多种类型案件:(1)伤害案件,如上文所述始于唐代的保辜制度就是典型。(2) 诽谤、诬告案件。(3)不睦、不孝案件,由于“不睦”“不孝”类案件多涉及家族内部关系,涉及叔伯、兄弟等情意,古代允许和解解决纠纷。(4)过失杀伤案件,我国古代有“原心定罪”的传统,过失杀人案件中杀人者往往是由于过失而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往往会根据主观动机从轻处罚,也允许以和解的方式解决案件。
2、和解形式
古代和解形式多样,有民间促和、官府调停和官转民调三种基本形式。民间促和又分三种形式:一是乡邻之间的调解,即由双方都认识的乡邻从中调停,促成和解;二是宗族内德高望重的族长促成和解;三是基层社会组织中的乡正、里正、村正、保甲长等的促成和解。官府调停的主体主要是司法机关和州县官,由于中国古代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故官府调解的主体主要是地方行政长官。官转民调具有半官方性质,界于官府调停和民间促和之间,官府认为情节轻微,不值得传讯,或事关亲族关系不便公开传讯的,有时即批令乡保、族长等人予以调解,并将调解结果报告官府。
3、和解依据
在我国古代,促成双方和解主要以“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为主要方法,以“息讼”、“为政以德”为主要原则,贯穿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最高价值导向――“和为贵”和“无讼”理想,反映了统治者的“体恤民情”之意。同时也实现了通过促成纠纷双方和解节约纠纷解决成本,减轻国库对民间“细故”的支出。
(二)陕甘宁边区的刑事和解
陕甘宁边区的调解制度发源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苏区根据地里。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继承了苏区的传统大力扶植和推广了各种形式的调解。1941年10月召开边区第一届司法会议,高等法院代院长李木庵同志提出了《为改进刑事政策,刑事案件允许人民调解息讼,维持社会和平,减少诉讼》一案,第一次提出了调解刑事案件的问题,接着又公布了《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条例对调解的具体规定作了详细的说明。
1、 调解的范围
《条例》第2条规定:“……除下列各罪不许调解外,其他各罪均可调解:外患罪;内乱罪;汉奸罪;盗匪罪;故意杀人罪;掳人勒赎罪;违反政府法令罪;破坏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贪污渎职罪;妨害选举罪;藏匿人犯及湮没证据罪;逃脱罪;伪造公文印信罪;伪证罪;公共危险罪;破坏交通罪;妨害水利罪;妨害农工政策罪;伪造度量衡罪;烟毒罪;其他有习惯性之犯罪。”
2、 调解的方式
《条例》明确规定了调解的方式。“民事及得许调解之刑事,其调解之方式如左(下):(一)赔偿损失或抚慰金;(二)赔礼、道歉,或以书面认错;(三)其他依习惯得以平气息争之方式,但是以不违背善良风俗为限。”
3、 调解的主体和适用阶段
《条例》第4条―第6条规定:调解主体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的亲友、地邻、民众团体,也可以是乡(市)政府或乡村长、区公署,或县市政府,还可以是司法机关。调解可以在案件的侦查、审判及上诉和执行程序的所有环节进行。
(三)建国后的刑事和解
建国后1954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再次确认了对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调解的原则。六十年代初期,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创造了著名的“枫桥经验”,它具有承前启后的意义,在继承陕甘宁边区刑事和解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建国后案件解决特点,对刑事和解进行了改进和发展。2003年11月在中央综治委和浙江省委联合举办的“枫桥经验”40周年纪念大会上,进一步指出:各级党委、政府要认真学习、创新“枫桥经验”,正确处理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将矛盾化解在基层,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2012年3月14日通过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其中第277条―279条对刑事和解的进行相关的程序规制,这样刑事和解制度正式从法律上确立起来,尽管只用三个条文进行了规定,但这已经是立法的重大突破,真正体现了和谐司法的理念,它与我国古代源远流长的和解制度遥相呼应,与陕甘宁边区的刑事和解实践以及解放初期的“枫桥经验”一脉相承,在我国既有历史性又具时代性。刑事和解已成为一种易于被人们接受甚至备受欢迎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四、结语
中国传统的诉讼法律文化对当今各项制度的建立都有着深远的影响,通过对传统的诉讼法律文化进行深入的分析,我们发现传统的“和合”思想、“无讼”观念等都与当今和谐社会大背景下的和谐司法理念有着一脉相承的关系,对这些契合和谐社会构建的诉讼法律文化进行深入的诠释,不仅有利于人们了解制度背后的文化根基,而且有利于这一制度的构建,从而更好的为当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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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荀子・天论》
[8]张岭梓《论无讼》太原科技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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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葛琳《刑事和解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
Abstract: The paper analyzes the problems in tourism of world cultural heritage in Xi'an, such as tourists' perception degree is not high, the gap between satisfaction and expectations is large, hierarchy of tourism product is not clear and supporting and service facilities are imperfect. Based on a large amount of data, the paper puts forward the basic strategies and development ideas followed by deep development of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heritage tourism in Xi 'an, providing reference for the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heritage tourism in Xi'an.
关键词: 文化遗产;旅游推介;策略研究;感知分析
Key words: cultural heritage;tourism promotion;strategic research;perceptual analysis
中图分类号:F5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14-0004-03
0 引言
西安是一座具有悠久文化历史的古城,其拥有的历史文化遗产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1]。如何合理科学的利用西安的历史文化遗产,推进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旅游产业的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2009年陕西省人民政府正式了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产业发展的决定,确立了以文化遗产为基础,把文化遗产作为旅游产业的突破口,把旅游培养成陕西省的支柱产业[2]。目前,我国对旅游的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方面,对重点旅游景点的推介、开发策略还缺少相关方面的研究。康俊香,等选取西安城区19个遗产景点为研究对象,从市场需求和承受能力角度分析了遗产旅游的发展趋势[3]。张朝枝,等通过对比的方法,深入的探讨了国外遗产旅游与遗产管理与我国遗产旅游的差异,提出了改进我国遗产旅游的策略[4]。陈伟凤,等将游客的旅游体验作为研究对象,深入探讨了遗产地旅游商业化和当地旅游文化对遗产旅游的影响[5]。对于具有悠久历史文化遗产的古城西安,将重点历史文化遗产对全世界进行统一的推介和科学的开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本文利用问卷调查法和观察调查法,以游客角度作为切入点,对西安世界文化遗产的感知进行了分析,并以此为基础对西安的世界文化遗产未来的发展策略,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1 研究方法设计
在问卷的设计上,着重考虑到游客对于西安世界文化遗产的认知度、满意度、期望与需求,以及这些游客的构成特征。作者在2011年4月13日至20日在西安兵马俑、汉长安城、法门寺、大雁塔等主要游客聚集游览地进行随机抽样调查。调查采用现场问卷回收的方式进行,在发出的500份问卷中,涉及游客的问卷回收380份,回收有效问卷为356份,有效率为71.2%。调查对象的性别比例男性占54.1%,女性占45.9%。调查对象的年龄基本为35-55岁,所占比例为72%。
从被调查对象的地域分布情况看,长三角地区被调查对象占到被调查人数的37%,港澳台占到被调查人数的21%,外籍占15%,本地游客占10%,大陆其他地区游客占17%。从被调查对象的构成来看,基本上与西安旅游客源构成相符。
从被调查对象的职业分布来看,由于调查时间段的原因,调查对象以公司职员居多,占到被调查对象的35%,国家工作人员较少,占到被调查对象的3%,其余如企业主、专家学者、学生、退休人员分布数量基本相当。
在实际的调查过程中,对于游客在文化遗产旅游过程中的感受和行为,故通过问卷调查的形式是无法获得的。那么,观察法是收集这类信息的唯一有效的方法。作者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旅游区域以及线路进行了观察研究,使得研究结果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根据西安历史文化旅游景点的布局,作者选取了化觉巷清真寺、钟楼、兵马俑以及华清池一线对旅游者进行了观察研究。总共观察了40名游客,其中5人次为国外游客,其余为国内游客。通过对国内外游客的观察,作者发现部分旅游景点引导系统人性化、景点信息化以及接待服务的友善性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游客在游览过程中缺乏对景点文化的基本了解,景点缺乏对其文化内涵和特征的基本宣传。
2 研究结果
本文应用统计学对调查数据进行分析,得到西安历史文化遗产旅游体现出如下特点:
2.1 西安历史文化遗产旅游的整体知名度较高,但景点差异性较大,对游客的感知差异性也有不同 通过交叉表格分析法可以看出,港澳台游客对西安历史文化遗产系列景点的认知度较高,而中国大陆欠发达地区的游客相对认知度较低。例如化觉巷清真寺,虽然是西安著名的伊斯兰教寺院,但是有8.5%的大陆游客没有听说过此处景点;大多数游客来西安旅游主要是前往兵马俑、华清池,对其他历史文化遗产旅游景点缺乏必要的了解,从而导致游览兴趣不大。
通过对旅游目的地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出,港澳台游客相对大陆游客更注重景点的历史文化内涵,且大多数港澳台游客进入游览景点前,对游览目的地的相关文化背景进行了一定的了解。大约有75%的港澳台游客在游览西安历史文化前,对游览地的相关文化做过一定的了解。
在观光方面,大陆游客87%以观光和体验西安独特的饮食为主,海外游客65%以观光为主,港澳台游客则56%以观光为主。之所以产生如此分布状态,笔者分析主要是港澳台游客在观光的同时,具有祭祖和寻根的愿望。而大陆游客多以观光为主要目的。
在认知度的职业差异方面,认知度最高的是科技工作者,基本上所有的科技工作旅游者都听说过或者非常了解西安历史文化遗产。对游览的目的以及游览的地点具有一定的规划。而认知度最低的是私企老板,有24%的私企老板从未听说过,在游览过程中也缺乏对游览目的地的基本了解,基本没有游览规划。
从游客受教育的程度方面来看,统计结果显示,受教育程度越高,对西安历史文化遗产的认同感和认知度越强,如表1所示。
2.2 西安历史文化遗产的旅游差异度高,遗产旅游缺乏层次性 西安悠久的历史,灿烂的文化,吸引着全世界的游客慕名而来,不同地区的游客对历史文化旅游产品的需求具有较大的差异性,旅游产品的设计开发缺乏层次性。通过问卷调查发现,对于历史文化遗产景点的导游方面,大陆经济发达的珠江三角洲地区游客,由于游览前深入了解过游览地的相关文化背景,对导赏的需求相对较低,仅有约15%的需求,而大陆其他地区的游客则有38%的表示需要详尽的导赏服务。港澳台游客需要导赏服务的比例则达到了48.7%。表明为了更好的参与西安历史文化遗产旅游,提供必要地导赏服务是十分重要的,特别是对于对西安历史文化了解较少的大陆以外的游客。
从受教育的程度来看,学历层次越高,对于导赏服务的要求就越高。硕士以上学历的游客中有约56%的被调查者认为提供导赏服务是必要的。但是,在实际的调查中作者发现西安历史文化旅游中,对导赏服务的服务质量差异较大。例如,兵马俑、华清池这些旅游景点,导赏服务较为规范,从事导赏服务的人员大多具有一定的资质,可以为游客提供高质量的导赏服务,但是,唐大明宫、草堂寺、张骞墓、汉长安城等地的导赏服务不尽如人意,文化遗产景点的现场多媒体以及平面的导赏系统相对缺乏,导赏服务人员的规范程度也相对较低,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游客的游览热情。
从西安历史文化遗产景点的交通分布上看,绝大多数游客对于景点的交通便捷程度十分在意,而对于文化遗产的相关旅游商品开发的关注程度较小。从整体来看,有约57.8%的游客表示良好的交通条件是西安历史文化遗产旅游的重要因素。另外,港澳台游客对于文化遗产景点中的民俗表演具有一定的要求,从调查结果来看,大陆游客对于文化遗产旅游地的动态展示不是特别的重视,相反,港澳台游客则对此有迫切的要求,如有45.6%的香港游客表示文化遗产景点中的民俗表演十分重要。
由上述分析可知,由于文化遗产旅游属于具有一定专业性的旅游形式,专业化的导赏服务十分必要。特别对于来源于异质文化区的游客,更应该通过多元化的表现形式以及完善的导赏服务来有效增强其对西安历史文化遗产旅游景点的深入体验。交通方面,由于西安历史文化遗产旅游景点分布较广,在交通组织方面具有一定的问题,所以在交通组织方面具有一定的挑战。因此,创新性构建景点间交通联系系统成为提升西安历史文化遗产旅游的关键因素之一。
2.3 西安历史文化遗产旅游的体验满意度不高,配套服务及设施丞待完善 根据数据分析发现,受调查者的整体旅游体验满意度不高,仅有25.6%的游客表示满意。在专程前来观光的游客中仅有34.6%的游客表示满意。通过观察,笔者认为西安历史文化遗产系列配套接待服务设施方面存在着不足。游客在旅游的过程中不仅没有获得观光的美好体验,反而产生了一定的挫折感。这主要是由信息服务和接待服务不完善所产生的。另外,空间信息的不足,以及文化遗产旅游信息缺乏更新也是导致游客体验满意度不高的重要方面。例如,尽管西安专门为步行游览历史文化遗产景点的游客设立了指引标志,但是标志设计不合理,如颜色不够醒目、空间设置上不符合人体工学的要求、缺乏距离指示等细节信息。
配套服务缺乏不完善,以及旅游信息的不足会增加游客的挫折感,由此产生口碑效应会影响到更多游客的观光意愿。利用SPSS中的成对样本T检验分析游客是否愿意向朋友推荐西安历史文化遗产旅游以及对西安历史文化遗产旅游景点的了解程度,在置信度96%的情况下,我们发现游客是否推荐西安历史文化旅游与游客本身对文化遗产的了解程度关联度不高。
3 西安文化遗产旅游创新开发对策
从上面3节的分析可以得知,西安历史文化遗产旅游整体知名度相对较高,但是部分景点的规范性以及旅游产品的体系构建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足。根据调查所得数据,西安历史文化遗产旅游在未来的发展中应实施以下创新对策。
3.1 创新历史文化遗产旅游的发展思路 需要进一步明确西安历史文化遗产旅游的发展战略目标以及方向。西安历史文化遗产旅游品牌的构建至少还需要三个阶段,分别是初步构建品牌、旅游产品的深度开发和旅游品牌的形象提升。调查数据显示,有84%的游客在来西安前就对西安历史文化遗产旅游景点有一定的了解,所以在初步构建品牌方面是相对成功的。在旅游产品的深度开发和旅游品牌的形象提升这两方面,作者认为应该秉承“区域发展,点面结合,突出精品”的发展思路。利用分区带动区域经济的发展,针对不同区域的功能和特色对旅游产品进行个性化的包装和开发。考虑到西安历史文化遗产旅游的空间格局,以及未来发展在空间层面上的应变能力和灵活性,建议集中资源打造优势景点,以核心遗产景点带动周边景点的开发,从而形成“以点带面,辐射周边”的景点空间布局模式。
3.2 创新文化遗产旅游的运营模式 西安目前应该在文化遗产景点的运营模式方面进行大胆的创新。对参与运营的主体以及保护机制进行一定的改革,文化遗产的开发与保护也应该同时进行。在充分开发的同时,应该积极保护文化遗产资源,特别是文化遗产周边的环境,营造或者改善文化遗产周围人文和自然环境,使保护文化遗产深入人心,充分发挥群众的力量,加大保护力度。充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引入企业投资,以改善周边的基础设施,提高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形成“谁投资谁受益”的遗产保护新模式。
3.3 创新文化遗产的配套服务及设施 配套服务和设施的创新主要体现在信息化服务和人性化服务两个方面。现代化的信息服务是旅游者满意的重要前提条件。西安历史文化遗产旅游在不断更新旅游游览图、宣传资料的同时,还应该依托优势平台利用现代化的宣传手段进行全方位的宣传和包装,帮助游客更深入的了解西安悠久的历史文化,为游客提供更为方便和友好的观光环境。
在服务人性化方面,遗产景点的空间指示系统应该进一步完善,在遗产景点周围设置明显的提示标志,对已经设置的标志在高度、样式、中外文对照等方面加以优化。也可以通过较为明显的提示语句为游客的游览提供尽可能详尽的路线安排。
3.4 创新文化遗产旅游的产品开发体系 由于游客对西安历史文化遗产旅游的需求差异性较大,在景点的后续开发时应针对不同的游客打造多功能、立体化的旅游产品体系。针对一般游客开发和推荐标志性景点,针对希望深入了解西安历史文化的游客,则通过开发深度体验型旅游产品。以满足游客多元的旅游需求。此外,西安旅游景点中还有许多经典的艺术、民俗及建造方面的元素,充分开发利用这些元素,并对其加以整合,完全可以满足专业型游客的需求。通过多层次和立体化的旅游产品开发一定能够满足世界各地游客的需求,进一步将西安历史文化遗产推向世界。
参考文献:
[1]刘健.重视和提升城市“软实力”推动西安又好又快发展[J]. 新西部,2009,(14):47.
[2]李锋,陈太政,辛欣.旅游产业融合与旅游产业结构演化关系研究——以西安旅游产业为例[J].旅游学刊,2013,28(1):69-76.
[3]康俊香,杨新军,马秋芳.基于市场需求—承载力矩阵模型的遗产旅游潜能研究——以西安城区19个遗产景点为例[J].旅游学刊,2006,21(7):38-41.
电视不仅是一种传播手段,也是一门独特的艺术表现形式。随着我国电视艺术的蓬勃发展,电视创作队伍的专业分工也越来越细化,对于电视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也越来越高。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各电视媒体对于法制节目创作的日益重视,法制电视栏目开始如雨后春笋般发展壮大。但是,纵览法制节目的创作,艺术水平的提升已是当务之急,解决这一难题的办法就是想方设法提升法制节目创作主体――编导的法律修养和文化品格,只有这样,法制电视节目的创作才能展现旺盛的艺术生命力。
一、电视编导的法律意识决定电视作品的法制特性
法律是一门严肃而又博大精深的科学,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和法制建设进程的重要指标。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的法制化建设工程迈上了新的台阶,法律与老百姓的生活联系得越来越紧密了,作为一名电视法制节目的编导,就应该注重自己的法律修养,强化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法制心理,另一个是法制思想体系。
法制心理是指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自发形成的感觉、情绪、习性。是法律意识的低级阶段,又称为“感觉型法律意识。这种法律意识人人都有。
法制思想体系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系统化、理论化的思想、观点、理论。它是在法制心理基础上产生的,是法律意识的高级层次,又称为理论型法律意识。这种意识是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所必须具备的意识,也是电视法制节目编导应该具备的法律意识。
感觉型法制意识是人们直接从社会生活中获得,极不准确而且是零星的,残缺不足的,而理论型法制意识则是为专业法律工作者所应具备的。新闻工作者起码要具备知觉型的法制意识,要有敏捷的眼光,善于扑捉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法制信息并予以报道。而作为从事新闻宣传工作的法制电视编导不仅要有敏锐的新闻眼光,而且要具备相当的法律知识,能够灵活地运用法制精神去扑捉、选择法制节目的选题,制作具有专业水准的电视法制节目。
电视法制节目编导在创作节目时,应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做到准确地使用法律专业术语,以避免闹出笑话或引起误会,甚至引发诉讼官司。比如一些记者竟然分不清何谓犯罪嫌疑人,何谓犯罪被告人,何谓犯罪;把拘留和逮捕混为一谈,把作为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院误成公安局,至于把被告误为被告人,把法人误为法人代表就更不少见了。由此可见,电视法制节目编导掌握一些基本的法律常识是十分必要的,将有利于我们更好地办好法制电视节目。
二、电视编导文化意识决定电视作品的的文化品格
所谓文化品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理解是从精神方面,是指社会的意识形态、风格习惯以及与之相关的社会制度和组织。广义的理解是包括精神和物质财富的总和 ,一种社会行为经过长期的发展和演变而形成的某种公式化的观念形态和行为规范,就可以进入文化范畴了。文化,是一个既抽象又具体的概念。所谓文化人,就是那些致力于文化建设的人。电视编导因为电视观念的广泛性和电视节目的多样性,肩负着最重要的文化建设的使命。而电视文化品格的提升就 依赖于电视编导深刻而敏锐的文化眼光。
电视法制节目是一种新的电视现象,也是一种新的文化现象,它也有着自己的文化结构和形态。电视法制节目的文化意蕴与其他文化一样有外在和内在两个方面,同时也有它的内涵和外延。从电视法制节目的表面现象看,也就是它的外在表现形式,包括节目本身在频道节目中的地位、节目名称、包装形式、节目长度以及播出时段、人员和设备的投放配置、节目来源以及保障等方面,事实上相当于文化结构中器物层次和制度层次。节目的内在表现形式,即节目的软件包括节目的策划、制作的水准、社会的认识程度,也就是节目的收视率。电视法制节目的内涵也就是节目所蕴涵的深刻的思想性、丰富的知识性和高雅的审美格调等等。它的外延也就是节目播出后所获得良好收视效果、积极的宣传效应以及由此而带来的广告经济效益,这相当于文化结构中精神智能层次和价值规范层次。
电视法制节目的文化意蕴构建,应该从优化节目定位,强化节目运作机制,完善节目保障措施,不断变化包装形式入手,通过周密的节目策划和精心制作,塑造完美的文化意境,达到影响观众的思想和行为的目的。
电视艺术的目的是悦人心情,启人心智,抚人心灵,美人生活,实现人文关怀。电视法制节目对大众的人文关怀应该是广泛而充分的,它的法理性、通俗性、知识性和互动性已经被受众所接受。电视法制节目所关注的是社会多层面、多领域的问题,凡是与人民群众生活有关的法制事件都应该为我们的电视节目所涵盖,而不能只单纯地从收视率或兴趣出发,背离法制节目创作的宗旨。
电视法制节目应该注意对法律的尊重和对人的尊重的统一。犯罪或违法行为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我们在宣传报道中应该把握一个原则,不能简单地形成一边倒的舆论效果,更不能对当事人的人格进行无端的评判和指责,人格尊严的保护精神应该在法制节目中得到反映,这样做也符合法制的精神。
电视法制节目应该注意审美观和真实性的结合。电视报道的特点是现场感和真实感,但编导对这一特点的分析理解和把握必须加强。正在发生的一切都是真实的,但未必都有意义和代表性,应该善于舍弃无意义的东西和重复的细节过程。
关键词: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绿化发展
中图分类号:TU985.1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城市园林作为城市唯一具有生命的基础设施,在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美化城市景观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它还是城市生态系统的一部分,在保持整个城市的生态平衡方面有着积极作用,是城市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生态措施。随着城市园林体制改革和相关配套措施的实施,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水平虽然得到不断提高,但综合全国一些城市分析,我国的一些城市园林绿化还未达到理想的效果,在城市规划中,亟待对园林绿化工作采取更有效的措施。
一、城市园林绿化在城市建设规划中的重要作用
1、园林绿化是创造城市人居环境的主要方式
园林绿地越来越贴近人们生活的空间,是人们户外活动的好去处,即满足了当代城市居民返朴归真、向往大自然的愿望,而且可以满足人们游憩、锻炼、娱乐、社交活动的需求。园林绿地已成为提高人们生活水平不可缺少的条件之一,绿色的环境可以使人们产生安宁、祥和的感觉,进而促进身心健康。
2、园林绿化可以调节小气候、改善环境
空气是人类赖以生存不可缺少的物质,是重要的外环境因素之一,植物不但能通过光合作用吸收大量二氧化碳并放出氧气,其自身构成的绿色空间还对烟尘和粉尘具有明显的阻挡、过滤和吸附的作用。另外许多水生植物和沼生植物对净化城市污水有明显的作用。园林绿化还可以通过植物地下根系吸收大量有害物质而起到净化土壤的作用。
城市的绿色通风走廊即道路绿化与滨江滨湖绿地等城市的带状绿地,可以将城市郊区的自然气流引入城市内部,为炎夏城市的通风创造良好条件。
3、园林绿化可以增加城市的人文景观
追求人与环境的协调是园林绿化的总体目标,作为一门具有优化环境功能和丰富文化、艺术内涵的学科和建设行业,园林绿化在营造生态环境的同时,也致力于建立文化历史、艺术间相互融洽与和谐的氛围。它可以丰富人文意识与审美价值内涵,体现城市的文化特色。如穿行于椰林夹道的城市街道,就会使体验到南方沿海城市特有的风韵;而徜佯在白桦掩映的林阴道上,便会感受到北方城市的风格。
二、目前城市规划建设中园林绿化存在的主要问题
1、绿化行业规范缺失目前城市园林绿化行业尚缺乏统一的《园林工程监理规程》、《屋顶绿化规范》、《立体绿化规范》、《城市园林绿化养护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行业规范,尚缺乏统一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
2、老城区绿地率不高,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不广
通过近年来的绿化建设使城市绿化面貌有了很大改观,但城市绿化面临的任务仍十分艰巨,特别是老城区中的中心城区,绿地率低下。而这一区域又是人口集聚的中心,因此提高和完善这一区域的绿化尤其重要。目前城市绿化最大的难题是旧城区缺少可绿化土地。而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这个缺陷,但北方城市的屋顶绿化建设屈指可数。
3、绿化养护资金缺少,居住区绿化养护管理体制不顺
绿化养护资金是决定养护质量的关键因素,目前出现一部分老居住区的绿化养护仍由政府承担,一部分居住区无物业管理造成绿化无人养护,一部分居住区有物业管理但养护费用标准偏低的现象,使得居住区绿化养护主体不明、责任不清,甚至出现了一年绿、二年荒、三年光的现象。因此需逐步培养业主承担养护经费的养护模式。此外,部分地区绿化管理机构设置也存在问题。
三、城市园林绿化的发展对策
1、完善城市绿化规划
规划是城市建设发展的龙头,城市绿化工作要有一个新的突破,关键在于有一个前瞻而科学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根据城市发展现状,并结合城市现有的景观风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公共绿地的应急避难功能,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明确近期发展目标,按照生态学原理和“城市与自然共存”的原则,结合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在城市组团之间、工业区与生活区之间,建设高标准的区域型绿化隔离带,突出各区的独立性。利用城市山地、水面、海滨、滩涂、河道,谋划建设城市周围大面积的森林和沿河道、道路的生态环境绿廊、高效农田林网,充分利用郊区自然景观,建设风景林地和自然保护区,拓展人与自然融合的空间。要在城市周边规划建设大型苗圃、花卉生产基地、花卉市场,鼓励和支持郊区农民发展苗木、花卉产业,城乡一体,共同发展。
2、积极探索屋顶绿化及垂直绿化发展途径
由于屋顶绿化建设的投入大大高于平地绿化,且后期养护费用也高于平地绿化,因此首先在政策上要明确关于开发屋顶绿化的强制性指标要求,其次建立计入绿地率的鼓励性条文规定来调动开发单位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此外,建立若干政府开发建设示范项目。
3、因地制宜,优化绿化设计
根据城市不同特点进行不同的绿化设计,突出城市文化底蕴和内涵。集中力量在城市主要路口和繁华街头,营造一批人文景观,结合城市绿化布置有特色的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游憩设施,展现城市的乡土风情,提升城市品位。新城区以大面积的绿化种植为主;而老城区由于绿地面积有限,其绿化建设应以改造为主,结合城市居民活动休闲的需要做精做细,营造不同的城市绿化风格。合理配植绿化树种,并大力提倡使用成本低、适应性强、本地特色鲜明的乡土树种,优先选用抗旱、节水、易养护的植物。
4、作好绿化养护的保障工作
现行的养护操作模式还很简易原始,主要是除杂、浇水、植保,而忽视了修剪的艺术性、施肥、病虫害的预防等环节,其结果直接影响到绿化的景观效果,造成乔木长势不佳、灌木整形单一,因此在抓好绿化施工质量的同时,抓好养护的质量也同样重要。
参考文献:
《城市园林绿化存在的问题及发展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