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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债务的法律规定范文

时间:2023-08-25 16:33:53

序论:在您撰写逃避债务的法律规定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逃避债务的法律规定

第1篇

清算组织是破产还债程序中临时成立的工作机构,清算组织负有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接收、保管、清理、估价等职能。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下逃避债务与清算组织不严格行使法律赋予的职能有很大的联系。因此,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后,清算组织应立即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并对其登记造册。清算组织可依法强制财产持有人交付破产企业的财产,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及时汇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二)加大对破产欺诈行为制裁的立法力度

行为人实施破产欺诈行为,既有直接因素,也有间接因素:既有主观上的动因,也有客观上的动因,是多种因素交织在一起促成的结果。用立法的形式严惩破产欺诈行为,对破产企业逃避债务将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首先,对于一般逃避债务的破产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主要从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上处理,视其逃避债务的情节、损害的程度,加强经济赔偿和行政处分的力度。其次,对于严重的逃避债务,给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和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坚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我国有关破产欺诈的刑事立法还比较薄弱,条款规定的内容不明确,定罪量刑缺乏操作性。长此以往,必然助长欺诈行为,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三)做好破产法的宣传引导工作

使破产树立正确的破产观念。依法宣告破产是国家对商品生产进行控制和管理的重要手段,国家通过依法确认、处理破产案件,对于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理顺市场关系,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淘汰资不抵债的落后、低效益甚至无效的企业,可以使生产、销售更为集中,优化资源配置,刺激竞争,推动生产力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是对企业成立以来经营状况的否定,不是剥夺企业的再创制权、再发展权及企业职工的就业权。所以必须做好破产的宣传工作,使破产企业树立正确的破产观念,面对市场经济、尊重市场经济中的激烈竞争、优胜劣汰的法则,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中的正常而又必然、的结果,并不是什么“见不得人”的事,相反,是国家调整经济关系的手段,是尊重市场经济的做法,从而消除破产企业的逃避债务的想法和做法。

(四)用法律形式划定破产界限

所谓破产界限,是指法律所确定的引起破产程序开始的事由,又称破产原因。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均以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界限。企业是否严重亏损,不能仅以亏损额来判断,还要结合企业偿还债务的能力。

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四点应当注意:第一,正确认定清偿能力。清偿能力通常由资金、信用和生产力三部分组成。只有同时不具备这三个条件,才能认定无清偿能力。第二,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清偿期已届满并经债权人请求履行而不能清偿的债务。第三,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清偿对象众多而不是个别债权人,在相当长时期内一直不能清偿而不是一时资金周转不灵。第四,无力清偿是债务人客观上不能的经济状态,它与债务人的主观判断和意愿无关,与债务人故意停止清偿的主观行为也不相同。无力清偿与资不抵债不同。资不抵债可以作为确认企业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依据,但不能作为唯一的标准。

(五)严格法律程序

认真审查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同时提供企业的财产报告书、企业报表、债务清偿单和债权清单等足以说明企业亏损达到资不抵债的材料以及亏损的原因、经营形势和今后趋势、债权总额与债务总额比较情况。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供的破产申请材料之后,应对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广泛的了解,综合分析判断,有力地论证企业的亏损程度,防止申请人滥用破产申请,逃避债务。

(六)加强对企业经营状况的超前预测

在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对企业规避法律的行为的迹象加以观察和分析,以防止破产企业先逃避债务,再申请破产的欺诈行为的发生。

总之,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克服破产临界期限内和破产程序中侵犯债权人利益观象的发生,应当做到以下三点:

第一,加强资产评估的社会公正性。评估的职责只能由专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对资产的认定与作价应依规则进行,不由当事人协商作价,也不由政府主管部门直接定价。

第2篇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有限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4-0279-01

一、概念及其沿革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的面纱”、“刺破公司面纱”、“直索责任”等,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它具有以下特征:1、适用人格否认的公司必须具有独立法人人格。2、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不影响该公司的合法继存和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3、其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等。4、其追究的责任主体仅限于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而不扩及其他股东。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仍然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根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该制度的否认,而是对其的维护和完善,是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公司、股东、债权人三者间利益失衡的一种事后救济。

我国的公司立法起步较晚,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公司法》,长期以来均未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在最初的司法实践中,我国一般通过适用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这两大基本原则来间接地、合法地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和司法解释也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提供了依据。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若适用不当,必将危害公司法人制度和社会经济稳定,阻碍甚至破坏公司发展。因此,必须严格把握该制度的适用条件,杜绝滥用。结合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原则性规定和一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该制度的适用应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法人人格合法存在。法人人格否认制以法人合法取得的独立人格为前提,且不以完全否定法人人格为最终归缩。若法人无独立人格,法人人格否认便失去了所指向的对象。而法人人格之否认只是对投资者借法人合法外壳规避法律义务的否定,并非是对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否定;这种否认仅仅赋予法人债权人追究股东或董事责任的权利,并未赋予其申请法人成立无效之权。

第二,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了公司人格之行为。股东或董事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是该股东或董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基础,也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第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其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胜诉。

除上述要件外,理论上还存在一种“主观滥用论”的观点,认为滥用行为人必须存在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主观过错,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但由于主观是否存在恶意是不易证明的事实,这无疑加重了人格否认主张人的举证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逃避债务”,就文义而言,既可理解为股东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滥用法人人格,也可理解为滥用行为实际造成了逃避债务的结果,基于人格否认制度之目标,似应依后者理解,将逃避债务作为结果要件,而非主观要件。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可谓众说纷纭,我国公司法对人格否认制度也只坐了原则性规定。从各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情况看,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利用公司人格规避约定义务或实施侵权行为,主要包括:1、为逃避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如竞业禁止义务、商业保密义务、不得制造特定商品的义务等;2、以规避债务为目的,转移资产,终止原公司,另设新公司,即典型的“脱壳经营”;3、利用公司名义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

(二)滥用公司人格回避法律义务。行为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也称脱法行为。

第3篇

[论文关键词]不安抗辩权;立法现状;分析

一、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一)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现行《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不安抗辩权立法制度的缺陷

1.条文的宽严与内容详疏失当。不安抗辩权规定,先履行义务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要掌握“确切证据”。有的学者认为,要取得“确切证据”也非易事,何况我国的法制环境目前还不完善,要掌握“确切证据”就相当困难。[1]因此不允许当事人有较低程度的主观判断,将大大增加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成本,必将影响不安抗辩权的正确行使。而且当事人为搜集“确切证据”,还有可能通过非法渠道,可能侵犯对方合法权益,比如对方的商业秘密等,这将引起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与整个法律精神和价值也是不相符合的。

笔者认为,“确切证据”这样的举证标准太过严格,对行使不安抗辩权来说也是巨大的障碍。立法者规定“确切证据”的标准,本意是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但法律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已经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条件,且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还要必须履行举证和通知两项义务,这已经足以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再设置“确切证据”这样的条件,则行使不安抗辩权将变得非常困难,显然也与法律规定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初始相违背。

2.与预期违约制度的重叠,致使法律缺乏基本的确定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是“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

虽然没有进一步界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但第六十八条列举的“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形理当认定为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笔者认为,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就有了相互重叠之处。这样导致的后果是一个法律事实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并且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例如,在合同签订后,履行期到来前,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发生“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既可以选择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中止合同履行,也可以选择适用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九十四条,不经中止履行直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无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中止权利还是预期违约的解约权,都是不违背法律规定的。这样势必导致司法实践的不确定,同样后履行一方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3.与预期违约制度的相互嫁接,致使司法调解标准不一。《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嫁接了预期违约制度上的解约权。《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2]笔者认为,第六十九条已经赋予了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再赋予当事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明显地嫁接了预期违约制度的救济方式。

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缺陷的原因分析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之所以出现上述立法缺陷,笔者认为,原因在于:

(一)立法环境的原因

我国的不安抗辩不仅继承了传统大陆法系中的不安抗辩权,而且还借鉴吸收了预期违约制度的精华。因此在不安抗辩权的制度里存在着两种来源不同的法系,这样势必导致与在同一部合同法中同时规定的预期违约在司法实践上的冲突。而这些也非由社会的、经济的、或政治的历史造成的。

《合同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条规定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四种前提条件可称详尽。但在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的规定则是过于含糊,仅规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没有给出具体的情形。再如,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赋予预期违约的对方当事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第六十九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也在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之外嫁接了预期违约制度的解约权,显然是互相冲突的。

(二)立法者自身认识的原因

导致不安抗辩权制度立法缺陷的内因是立法者对法律的认识。有的立法者认为,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可以相互兼容的,因而在一部合同法中同时规定了两种制度。但是,有些学者认为,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应该是相互兼容的关系。传统的预期违约与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构成要件上有许多共同之处,一个可以构成不安抗辩权的客观事实,同时也可以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应该说,预期违约制度在内容和范围上可以涵盖不安抗辩权制度而不是相互兼容的。所以,笔者认为在同一部法律中两个相互重叠的法律制度不应该是兼容的,而应该是互相排斥的。如果生硬地将它们同时规定在一起,则必然会造成互相的重复和冲突,并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三、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立法完善的建议

(一)不安抗辩权的条文内容详疏、宽严得当

关于举证责任的“确切证据”,首先,法院或相关仲裁机构可以对先履行一方所掌握的证据重新进行审查,以防止权利的滥用。同时在先履行方掌握基本证据的前提下,也应当允许其向法院申请调查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资产信誉等情况,由法院来完善证据。其次,后履行义务一方也应承担一定的反证义务。对于先履行义务一方提供了基本证据的,法律应规定由后履行一方来反证自己的资产状况良好或是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如果后履行一方不能证明,则应推定先履行一方的证据成立,其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具有合法理由的。这样可以适当减轻先履行一方的举证责任。同时,由于后履行一方证明自己的资产状况或履行能力相对于先履行一方来说要容易得多,因此对后履行一方来说这样的反证要求也是合理的。如此,就可以达到防止不安抗辩权滥用与促进其有效行使的效果。

关于适当担保的判断,此处的担保也具有担保的一般特征,它首先必须是有效的担保,即必须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后履行义务一方在设定担保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使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则这种无效的担保必然就不是“适当担保”。除此之外,担保还必须充分,学界一般观点认为,后履行一方提供的担保只要足以保证在其丧失履行能力时先履行一方可以获得足够数量的补偿,从而解除其因先履行义务而心存的“不安”,即为充分的担保。[3]笔者认为,担保是否充分,应当首先由先履行一方进行判断,对于后履行方提供的担保,即使在他人看来是不充分的,但是只要先履行方认为担保充分,就应当认定为是适当的担保,法律对此不必多加干预。但是如果此担保在一般人看来己经充分,而先履行一方仍然以担保不适当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则此时法律就应当确定判断的依据,以使不安抗辩权能够很好地运用。具体来说,如果是金钱的支付,如果后履行方的担保只是改变支付方式,如将现金交付改为银行支票或汇款的交付,则应认为此方式也是适当的担保。如果后履行方提供物的担保,则物本身的价值或将来对物进行处分受偿的价值应不少于先履行一方履行合同所付出的财产价值。如果是人的担保,应当要求保证人有足够数量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如果后履行一方的履行期限比较遥远,其恢复履行能力的可能性就比较大,那么要求其提供的担保程度应该较低,只要能保证履行期到来之后可以恢复履行能力就行,如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可以实现等情况。

(二)消除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在规定上的冲突

在不改变我国现有《合同法》结构的前提下,对法条内容进行简单的修订。《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冲突问题。“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关系导致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冲突。解决两者的冲突,有两种思路。

一是为了维护法律结构的严密性,在保持法律概念间应有的逻辑关系的基础上,将《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二)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在立法上准确定位,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不做修改,对第九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二是以违约者的主观心态和过错为标准,将《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纳入预期违约适用范围。同时,将第六十八条第四项删除修改为第三项,内容修改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且有免责事由的情形”。

(三)恢复不安抗辩权的本来特性

不安抗辩权是一时的抗辩权,而非永久的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作为延缓抗辩权的一种,只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而不应发生合同解除效果。不安抗辩权的制度本身在于阻却迟延履行,对抗请求权。行使抗辩权后,合同关系依然还是存在的,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因此而消灭,只是对履行期届至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一个法律适用。从法律的后果看,不安抗辩权是保护先履行方,不能任凭不安事由继续或存在,法律本身还是希望后履行方能够实际履行义务。既使同意赋予不安抗辩权人合同解除权的学者,也持“诚信解约说”:如果相对人反复拒绝提出给付或提供履约担保,有背诚实信用原则,经过相当期限后,应当认为先给付人有解约权。[4]不安抗辩权的本质不能衍生出合同解除权。删除不安抗辩权制度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既能还不安抗辩权制度本来面貌,又能使其与预期违约制度有很好的衔接,发挥两项制度各自应有的作用。

第4篇

一、破产逃债行为存在的原因

1、地方保护主义。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一些地方法院出于各种考虑或迫于某种压力,不顾债权人地位平等原则,对异地债权人有意刁难,对本地债权人故意偏坦,给破产逃债创造了机会,从而损害异地债权人的利益。

2、部门保护主义。一些企业债务负担比较重,因此政府有关部门为减轻本地或本系统的下属企业对本地财政的压力、就业压力,指使企业采取以假破产的办法来逃避债务。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的破产法,对申请破产的企业进行清算,而清算组的成员来源于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他的相关部门,则更容易在破产过程中出现欺诈的行为。

3、行政干预。目前我国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尤其是涉及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往往都有行政行为的因素在里面。有的企业并没有达到破产的要求,企业也并不想破产,而当地政府为了自身的利益,而要求企业做假帐申请破产,而有些企业已达到了破产的要求,而上级主管部门却不允许它们申请破产,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4、破产法律规定存在漏洞。(1)我国现行的《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了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实施的一些隐匿、私分、无偿转让企业财产等行为认定无效,清算组可以申请法院追回财产。规定是为了防止企业以转移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在实践中企业采取的逃债行为较难掌握,有的企业将财产转移行为的时间提前在申请破产的前六个月,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法院就无法认定,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护。(2)破产法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够。如在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偿顺序中,首先用于安置职工,而安置职工的费用,应当是由政府部门承担的,而我国的破产法律却将其转嫁给债权人,由其承担了本应由国家承担的责任,减少了债权人应得的利益。(3)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政府机关干预企业经营,参与破产程序。虽我国的破产法中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都可以申请企业破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据此即使企业已达到破产的条件,如上级主管部门不同意该企业破产,债务人也不向法院申请破产。另外,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如未安置好企业职工的,就不能破产。因而债务人没有权利主动要求破产,完全取决于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企业改制重组中的逃债行为的表现方式

1、利用企业分立,设立全资、控股或参股子公司等企业公司制改造等方法将优质资产转移至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破产企业,破产企业除了债务以外,无其它任何资产,宣告破产后,债权人也得不清偿。

2、利用产权交易,只转让权利,不转让义务,债务由破产企业承担。

3、控股公司虚设公司逃避债务。控股公司设立子公司时,资本不实,或在设立子公司后抽逃资金,以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交易,而子公司并无财产,所有的收益及资产均在控股公司,以子公司破产来应付债权人。

4、公司将财产私分给股东,而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以少量的资产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5、在企业改制重组中低估资产,特别是隐瞒、虚报、不报无形资产,评估中遗漏债务,减少企业的财产,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三、企业改制重组中的逃债现象产生的原因

破产企业利用改制重组的机会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总结一下,主要存在法律及非法律方面的原因。

(一)法制建设方面的原因

我国的法制化建设发展较快,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也较多,但是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连接仍存在不配套之处,使破产制度与企业法律制度不协调。我国现行的国有企业法中对国有企业的自问题未作具体的规定,国有企业并未享受真正的自,职工也未享受应有的自。国有企业法也并没有真正解决国有企业与政府的关系,以至于政府常利用行政权力干预企业的经营,有时为了地方或某些利益,要求破产或不破产,国有企业的领导与职工对企业的破产有很大的抵触情绪。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障体制的不完善,企业破产后,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往往无法解决,政府只考虑社会的稳定因素,而采取用假破产的方法来逃避债务,以减轻政府的工作压力。故我国现有的破产法规规定企业破产要先安置好职工,而企业破产还债的清偿顺序也是先支付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本人认为,职工的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而不应由债权人来承担。

(二)非法律方面的原因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一些企业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讲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欠债不还,逃避法律义务,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救济企业改制重组中逃债现象的对策

企业改制重组是我国当前企业改革中的一项重大事项,是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战略目标,如何遏制企业改制重组中出现的逃债现象,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关系到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如何用法律的武器为企业重组开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笔者认为,可以从几个方面采取措施:

(一)加强立法工作,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

虽然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建立,但由于立法速度过快,及立法的滞后性,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不协调之处也逐渐增多,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损害发法律的整体效力。因此,建议立法部门在加快立法速度的同时,也加强法律的研究,将法律作为一个系统来研究,既要考虑部门法内部的协调性,也要考虑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和协调性,使法律作为一个体系发挥出最大的社会规范作用。

1、建全破产管理人和检查人制度。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从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政府部门往往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政府部门往往把社会稳定置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之上,将破产企业的经济包袱转嫁给债权人,故政府部门有可能使破产企业的财产在清理过程中人为的制造流失,损害国家及其它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产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成员可从上级主管部门或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笔者建议昌否可以在清算组中加债权人代表,另一方面,并不是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时才产生监管组,而成立破产清算事务所,使其成为专门针对破产企业债权人会议的监察机构,以保障破产管理人正确行使职权,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2、建立债务公示制度和强制破产制度。破产制度是在债务人财产状况恶化,不能清偿全体债权人时,由国家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的管理与换价,对债权人进行公平的清偿为目的的制度。我国的破产法中虽对破产的条件和债务人申请破产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实施的一些转移财产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无效,但在实践中,债权人很难掌握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而债务人完全可以把转移财产的行为时间大为提前,故建议是否有关部门在债务人负债达到资产的一定比例时,向公众公开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使得债权人可以随时掌握债务人的资产动向,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可以采取强制申请破产,使债务人无法利用破产来达到逃债的目的。

3、加强对企业利用破产逃债行为的打击利度。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刑法、公司法等法律都对导致企业破产的人员追究破产责任,对其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刑事处分、经济制裁,惩治对企业不负责任的管理者,及导致企业破产的违法行为,但对利用破产达到逃避债务目的的行为,并未作出法律规定,故本人认为,对以非法欺诈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破产程序的公平进行,情节严重的,应构成犯罪,可以借鉴国外的刑事法律,规定“欺诈破产罪,过失破产罪,破产贿赂罪,渎职破产罪”等新罪名,震摄希望以破产逃债的不良分子。

4、加快与破产有关的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与制度建设。破产程序的正常运作,需要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一方面通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另一方面也应建立一个完善的社会大环境。我国应加快社会保障与社会救济法律制度,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为破产企业职工提供一个基本的社会保障,维护社会的稳定,减轻政府对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压力。

(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第5篇

“金蝉脱壳”案:甲公司(丙公司的子公司)于1998年向乙银行贷款1200万元,由于经营不善,至2000年仅剩价值1000万元的房产和少量资金,而银行债务即将到期;甲公司遂于2000年8月同丙公司虚假签署一份价值1000万元的合同,然后丙公司虚假履行,从而甲公司欠丙公司1000万元债务,经“协商”,甲公司以自有价值1000万元的房产“抵”给乙公司,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丙公司以此房产为主要投资设立丁公司,甲公司将其主要业务和人员转入丁公司,丁公司轻装上阵,发展很好,而甲公司只留数人看守,仅剩20万元的资产和1200万元的债务;2001年1月乙银行向甲公司起诉,甲公司申请破产。

此案例是典型的公司伙同其投资着(大股东或者母公司)利用破产逃避债务金蝉脱壳的行为,使债权人(主要是银行)的巨额债权落空,严重的损害的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并一定程度的埋下了金融危机的祸根。

二、“金蝉脱壳”案反映出的法律缺陷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限制了投资风险,极大的刺激了投资,但由于相关制度的不健全,使得大量公司和投资者利用有限责任制度,恶意破产逃避债务。

我国刑法涉及破产犯罪的仅妨害清算罪(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该罪的法律规定有如下不足:

1、犯罪主体局限:在“金蝉脱壳”的恶意破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中,常常需要外部单位和人员的“配合”,否则很难“天衣无缝”,而我国刑法只规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犯罪主体,将犯罪主体局限为清算公司、企业的内部人员,而没有将与该公司同谋的外部人员作为犯罪主体,更为严重的是将犯罪主体限制为自然人,而没有将法人、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因为外部自然人可以通过共同犯罪加以追究)。

2、犯罪特定犯罪行为期间的局限:刑法仅规定“进行清算时”,但在实际操作中,清算阶段一般处于债权人、人民法院和清算人等相反利益主体的严密监督之下,从中违法操作的难度较大,“犯罪机会”较少,所以意欲非法避债的公司、人员一般选择进入清算程序之前,在没有监督的情况下,“神不知,鬼不觉”的进行违法运作,所以现行法律的规定没有充分分析犯罪的实际情况,错误的限制了犯罪期间,将常见的犯罪作案时间排除在外,使得刑法目的落空。

3、犯罪手段的局限:恶意破产避债往往涉及许多当事人、包含很多法律关系,其作案手段也多种多样,有本文提到的与大股东合谋以形式合法的合同非法转移财产,也有在清算前突击发奖金、福利,也可以以明显的低价处理财产,而现行刑法仅规定“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种类极为有限,基本上是比较“原始、落后”的手段,根本无法调整发达的市场经济中可能出现的日益增多的犯罪手段。

以上行为由于程序繁杂,需要经过的“关节”很多,难免会被发现,为了顺利进行,常常伴随着贿赂犯罪,这也应当予以重视。

4、刑罚过轻:恶意破产犯罪往往可以逃避数以亿计的债务,极大损害了债权人、担保人的利益,侵犯了小股东的利益,危害了经济信用,特别是造成了银行的大量呆帐,极易引发金融危机,应该是十分严重的犯罪,而我国刑法仅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方面对犯罪自然人的刑罚过低,无法遏止其犯罪欲望,另一方面没有对法人、单位的刑罚,使得收益最大的当事人却不承担无任何风险。

三、关于破产犯罪立法的完善意见

1、将犯罪主体扩大为:清算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即债务人或准债务人及负直接责任的责自然人);与该清算公司通谋的公司、单位及相关人员(即第三人及负直接责任的自然人)。

2、将犯罪行为的发生期间扩大为:清算期间及清算前一年内(参见:我国台湾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年”)。犯罪期间也不宜太长,否则会过分干预公司的正常经营,并且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等单位也应当采取必要的担保措施或者强化对债务人的财务监督以加强风险管理。

3、将犯罪主观要件确定为:有为自己或者他人在破产程序中谋取利益或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同时对过失行为,如果后果严重的,也应当给予刑事处罚。

4、将犯罪手段确定为,即清算前及清算过程中的欺诈性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a、隐匿、私分属于清算人的财产,或实施对债权人不利的处分(赠送或者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放弃债权等);

b、虚伪增加清算人财产的负担(如:捏造债务、承认虚假债务等);

c、隐匿、毁弃、损坏商业帐簿或者不正当记载商业帐簿

5、加重刑罚:破产犯罪的后果一般都极为严重,有必要加重刑法,比照日本法,应当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6、针对破产过程中的大量的贿赂犯罪,应当根据主体的差异,分别适用商业贿赂犯罪或者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

因此,建议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修改为:

“公司、企业有为自己或者他人在破产程序中谋取利益或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在破产前一年内或者在进行破产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对该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该公司继续存在的,处以其非法受益或者给债权人所造成损失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欺诈破产罪)

(一)隐匿、私分财产;

(二)对商业帐簿作虚假记载,或者隐匿、毁弃、损坏商业帐簿;

(三)通过捏造债务、承认虚假债务等方法增加财产的负担;

(四)以无偿、明显低价的转让财产;

(五)其他欺诈性行为。

第三人为自己或者他人在破产程序中谋取利益或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假冒破产债权人行使虚假权利,或者隐匿、脱漏破产财产,或者伪造、伪证破产债权证书等欺诈性行为的,按照前一款的规定处以刑罚。(第三人欺诈破产罪)。

第6篇

蔡爱平

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把国有企业改革同改组、改造、加强管理结合起来”,“对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为实现这一战略目标,全国各地的企业改制重组工作正在有条不紊地深入开展,并已取得初步成效。但是,企业改制重组中的许多问题也正在逐渐暴露出来,特别是企业改制重组时的债务处理问题。因为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性文件缺乏可操作性,再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往往成为一些企业逃债的借口,极大地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阻碍了企业改制重组的顺利进行。本文仅对企业改制重组中怎样防范债务逃避作一粗浅分析。

企业改制重组中逃债的主要情形分析

借企业改制重组之际,企图逃避债务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特别是以下几种情形最为常见:

(一)假破产,真逃债。

破产制度是为了清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财产,通过破产程序使得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法律制度。破产法这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有时却成了一些企业侵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工具”。例如,在重庆针织总厂破产案中,重庆针织总厂拖欠中国东方租赁公司融资租赁设备的租金1.95亿日元,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重庆针织总厂付租金和利息。但是,二审判决作出以后,重庆针织总厂即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庆针织总厂被宣告破产后东方租赁公司共损失2.75亿日元。巧合的是,就在重庆针织总厂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前六天,重庆市出现一家“重庆海外实业总公司”,该总公司注册资本为1687万元,却愿出资4000万元购买重庆针织总厂。清算组则未经债权人会议授权或同意,就与海外实业总公司签订破产财产买卖协议书,原重庆针织总厂改换门庭继续开工,债务却全部解除。

(二)“母体”裂变,“悬空”债务。

企业分立是分散风险或者生产经营专业化的有效途径,设立全资、控股或参股子公司也是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需要。但是,也有一些企业借企业改制重组之际,将本公司的原有资产全部或大部投入新公司,所有的职工安排到新公司上班,而本公司只保留一个空壳,以此来对付债权人。与之相适应,有些企业借设立小核算单位为名,以分立的方式,将原有企业划分为若干企业,或者将原有车间、科室的地位上升至法人地位,分产权不分债务,使债权人面对的是一个形同虚设的“空壳母体”,从根本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业总公司”,该总公司注册资本为1687万元,却愿出资4000万元购买重庆针织总厂。清算组则未经债权人会议授权或同意,就与海外实业总公司签订破产财产买卖协议书,原重庆针织总厂改换门庭继续开工,债务却全部解除。

(二)“母体”裂变,“悬空”债务。

企业分立是分散风险或者生产经营专业化的有效途径,设立全资、控股或参股子公司也是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需要。但是,也有一些企业借企业改制重组之际,将本公司的原有资产全部或大部投入新公司,所有的职工安排到新公司上班,而本公司只保留一个空壳,以此来对付债权人。与之相适应,有些企业借设立小核算单位为名,以分立的方式,将原有企业划分为若干企业,或者将原有车间、科室的地位上升至法人地位,分产权不分债务,使债权人面对的是一个形同虚设的“空壳母体”,从根本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借优化配置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

产权交易是指通过市场机制来重组企业资产,使企业资产在流动中实现优化组合。然而,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还不完善,这就不可避免地为某些企业以此来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留下了空间。如有些企业在转让产权时,只转让权利,不转让义务,债务由空壳公司承受,或者企业被兼并时不进行债务清算,使债权人讨债无门。

(四)政府干预破产,拖垮债权人。

及时宣告企业破产,可以及时遏制企业经营状况的恶化,最大限度地减少债权人的损失。然而,企业破产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处理不好,很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因此,一些地方政府在地方保护主义心理的支配下,以保护本地区的社会稳定为借口,人为地干预企业的破产程序,使一些早就应该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不能进入破产程序,一拖再拖,最终不仅自己难逃破产的命运,而且也将债权人拖到了破产的境地。这种变相的逃债行为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并造成了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

(五)控股公司虚设公司逃避债务。控股公司设立子公司时,资本不实,或在设立子公司后抽逃资金,然后以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大量举债或与第三人交易。待债权人行使求偿权利时,始知子公司一无所有,此际债权人无法对幕后的控股公司追偿而束手无策,幕后的控股公司则中饱私囊,逍遥法外。

(六)控股公司制造“破产”逃避债务。

由于许多控股公司与子公司存在行业上的依存关系,控股公司或以高价出售原材料、低价购买产品的方式,或抢占子公司利润前景较好的项目,掠夺子公司的利润。控股公司将子公司的资金、利润转移之后,将控股公司的自身债务或公司集团其他关系企业的债务卸在子公司身上,命令子公司申请破产,逃避债务。在公司破产时,债权人只能望新公司之财产而兴叹。

除上述企业改制重组中的逃债情形以外,还有诸如,将债务全部由政府承担;在改制重组中低估资产、评估中遗漏债务、对潜在的债务不予关注等逃债现象。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遗留了不少矛盾和纠纷,影响了企业改制重组工作的健康发展。

企业改制重组中逃债现象产生的原因分析

利用企业改制重组的机会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纳看起来,主要有两大类:即法律因素与非法律因素。

(一)法律因素

所谓法律因素,主要指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和法律规范的不健全,为不法行为者逃避债务留下了空间。第一,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化进程越来越快,国家颁布的法律数量也越来越多,但是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衔接与配套仍然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这就不可避免地降低了法律的整体效力。比如破产制度与企业法律制度的不协调,企业法别是国有企业法中对国有企业的自主权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以至于国有企业享受不到真正的自主权,其职工也没有享受到应有的权利,所以国有企业的领导和职工对企业的破产有很大的抵触情绪。又比如企业法并没有真正解决政府与国有企业的关系,以至于政府常常利用行政权力任意干预企业的经营行为,为了地方利益,强制企业破产或强制不准破产。又比如,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企业破产后职工的安置无法解决,影响了社会稳定,以至于使政府对企业破产产生了恐惧感,从而走进了这样一个怪圈,越借用假破产的方式来逃避债务,濒临破产的企业就越多;濒临破产的企业越多,越要用假破产来逃避债务。第二,法律规定的不健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都规定了法人的独立责任制度,而没有规定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至于当某些法人滥用法人制度,利用法人形式实施违反法人制度目的的行为时,法律对其无可奈何。如前述的“母体裂变”、“债务悬空”就是典型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又比如,某些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将公司财产私分给股东,留下一个空壳公司以应付债权人,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债权人对股东只能又无可奈何。

(二)非法律因素

所谓非法律因素,是指不属于法律制度方面的因素。如道德因素,地方保护主义等等。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一些市场主体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讲商业道德和信用,坑蒙拐骗,欠债不还,它们并不是不懂法律,而是缺乏起码的商业道德观念,它们恪守着“人不为己,天诛地灭”的信条,能骗就骗,能逃就逃,极大地扰乱了市场秩序。

遏制企业改制重组中逃债现象的对策分析

企业改制重组是我国当前企业改革中的一项重大课题,今后还要进一步向纵深处发展,改制重组过程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都是正常的,我们不能因噎废食,相反我们要在改革中学习,在学习中发展。遏制企业改制重组中的逃债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加强立法工作,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改革开放以来,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框架已基本建立,但是,由于立法速度的过快和数量的猛增,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不协调也逐渐增多,这种不协调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损害了法律的整体效力。企业改制重组中所出现的逃债现象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因此我们在制定法律时,必须将法律作为一个系统来研究,既要考虑到小系统的效力,又要考虑整个系统的协调,才能使法律发挥出它的最大效力。

(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执法,认真对待债务的落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债务的落实,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企业兼并、联合的,由兼并、联合后的企业承担被兼并、联合前企业的债务;(2)企业分立的,坚持债随物走的原则,按照资产的合理分流分配债务,并订立明确的债务转移协议;(3)企业出售的,购买企业净资产的,应由购买者承担企业的债权债务;购买企业总资产的,应由出卖方用产权转让的收入偿还债务;(4)资不抵债企业出让时,采取抵债反租形式的,原企业的债务已用其资产抵偿给债权人,故债务已冲销;(5)财产已进行贷款抵押的企业被转让或拍卖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必要时由改制重组企业与银行重新办理贷款合同和抵押、保证手续,不得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拍卖、转让。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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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2003年8月陈某以黄某与施某调解书中有关房屋处理,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原审法院依职权进行再审。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中止原调解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执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向陈某所借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施某提出该债务系黄个人债务,并无确凿证据证明,于2004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施某对黄某欠陈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施某以其与黄某有明确约定,债权债务由黄某一人享有和承担等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施某与黄某达成的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只在施某与黄某之间产生约束力,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于2004年10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