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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管理范文

时间:2023-08-24 16:50:36

序论:在您撰写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管理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管理

第1篇

200*年,我公司法律事务、授权经营工作在总经理室的直接领导下,紧紧围绕大力发展业务、保持稳健经营的中心工作,全面贯彻实施总公司有关法律事务和授权经营工作的指示精神,开拓创新,主要做了如下工作:版权所有

一、加强对诉讼工作的管理,进一步完善报告(备)制度。

(1)坚持“减少诉讼案件,降低诉讼成本,努力提高胜诉率”和“诉讼案件分级负责,谁主张、谁举证”两个原则,加强对诉讼案件的管理,要求案件涉及到哪家公司,由哪家公司负责处理,在各个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必须充分准备好所需的法律文件、证据及相关事宜。

(2)各级公司在上级公司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并按照省分公司有关规定,逐级做好报告(备)工作。对报备到省公司的案件,我处进行认真审核,冷静、客观、公正地进行案情分析,然后建议参加诉讼的公司是否把官司打下去。对下级公司上诉到省高院的案件,我处将积极提供支持。如清丰某私营塑料厂火灾案,中院一审保险公司败诉,判保险公司赔款70余万元,目前上诉至高院,我处协助xx公司聘请了律师,分析了案情,争取二审改判。

二、分析以往案件,探索发案规律,指导下级公司开展工作。

我处通过对分业经营以来发生的80多讼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初步摸清了我公司诉讼案件败多胜少的原因,对下一步工作提出了五项对策措施:一是要把好承保质量关,切实做好核保工作。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理业务,项目填写要齐全,特别约定要详尽、明确。二是在处理理赔案件时,首先要做到及时查勘现场,争取取得第一手资料;其次在现场查勘时,要注意收集现场证据,并和保户一起对收集的证据进行现场确定;第三要及时详尽地查看帐册及有关凭证,对涉及案件的帐册和凭证,要详细地进行抄录或复制,必要时可对其进行封存。三是在制作赔案时,资料要齐全,案件的情况要详细地表述,赔款金额的计算要有理有据。四是要慎重地对待拒赔案件,要分析拒赔的理由是否充分,法律上是否认可,坚决杜绝口头拒赔。五是平时要加强与法院的联系,做好对办案法官的日常宣传、攻关工作,不能临时抱佛脚。

三、直接参与一些案件的诉讼工作。

(1)香港xx公司花生霉变保险骗赔案取得阶段性进展。我公司积极协助警方做好取证工作,目前,取证工作基本结束,案件已移交检察院。

(2)参加了驻马店xx集团进口豆粕货损纠纷案的诉讼和代位追偿工作,较圆满地结束了这起长达4年多的诉讼案件。

xx年xx月,xx分公司承保了驻马店xx集团购买的11563吨豆粕,货物由thorsky轮从印度某港运抵连云港后,保户提货发现货损即向保险公司索赔。xx分公司查勘、核实后,以“在海上航行途中未遇任何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无任何外来原因导致该批货物的损失”和“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等原因予以拒赔,保户不服,随向上海海事法院连云港派出庭提讼,开始了艰难的诉讼过程。在一、二审中,我公司委托的人据理力争,但法院还是判我公司赔款4,140,601元及利息。因二审是终审判决,我们只好表示尊重,决定有条件的接受法院判决,一是xx集团要将权益转让给我公司,并在向船方追偿方面积极予以配合;二是按照正常理赔程序进行赔付,xx集团必须提供必要的数据和单证。驻马店xx集团根据我公司的要求,正式承运人泰国thorsky公司,并将追偿权转让给我公司。今年4月25日,上海海事法院连云港派出庭下达了(xx)沪海法连商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运人泰国thorsky公司未能提供可以免责的相关证据,依法对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我公司保险赔款4197306元及其利286947元。被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后,上诉人要求与我方人进行和解,同意赔偿我公司损失37.5万美元。考虑到海外追偿难度较大,一般案件能够追回40%左右已属不易,而我们追回的资金已达到70%,我方人同意和解。目前,37.5万元美元已如数划入我公司账户。

另外,南阳某私营企业玉器破损诉讼案,目前已进入二审。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地产权纠纷案,我公司按规定向总公司申请了授权。

四、建立法律人才库。版权所有

今年第三季度,对全省系统内法律人才进行了摸底调查,初步建立起我公司的法律人才库,全省拥有法律专业毕业研究生2人,本科生9人,大专生23人,其中有律师资格的6人。我处已将相关人员的资料存入电脑,以便发挥这些人员的作用。

五、设计了统一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合同书》。

为了规范委托诉讼行为,省分公司设计了《授权委托书》和《委托合同书》样式,对委托的权限、律师的职责及收取律师费方式都作了统一规定。今后,凡我公司系统内聘请的律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原则上按全风险承包方式收取律师费,即前期不收取任何费用,律师费以最终为我公司挽回实际损失为标准,按实际挽回损失的一定比例收取。如律师未能为我公司挽回损失,则分文不取。

六、做好授权经营工作。

为了进一步加强授权经营工作,省公司及时下发了《关于规范业务部分特别转授权报批程序的通知》,对授权报批程序进行了规范。根据总公司对省分公司的授权,我处在广泛征求各市分公司和省公司机关各处室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2001年《转授权书》,对部分市公司、部分业务的授权权限进行适度调整。11月初,我处又专门发出通知,广泛收集机关各处室、各市分公司对今年授权经营权限、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为修订明年《转授权书》做好准备。

以上是我公司在法律、授权经营方面所做的主要工作,根据当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我们明年的工作重点是:

(1)加大诉讼案件处理的力度。对本处参与诉讼的案件,如香港xx公司诈骗案、南阳玉器诉讼案等,一是积极做好取证、上诉、申诉工作,加强对公、检、法等部门的公关,争取早日结案,尽量避免讼事缠身。二是做好案卷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要把案件办成“铁”案,经得起考证。

(2)根据授权范围,加强对下级公司诉讼案件的指导和援助。凡市公司上诉到省高院的案件,我们将积极提供援助,帮助联系律师,协助进行案情分析、取证等。

(3)对分业经营以来的典型诉讼案例,从法律和业务角度进行分析,做到一案一点评,然后汇编成册,印发系统内广大干部员工,以生动的案例增强人员的法律意识,做到依法、按规经营,从源头上杜绝一些诉讼案件的发生。

第2篇

关键词:财产保险;理赔;车险;问题研究

一、某财产保险公司理赔中心车险人伤理赔情况

(一)车险人伤案件赔付概况

2015年,某财产险公司投保汽车保险案件3976起;2016年,交通事故4025起;2017年,汽车事故数量为4418起(来自某财险数据,与保险公司理赔中心内部统计数据一致)。过去三年,汽车保险案件总数一直在上升。此外,从2015年到2017年,车险理赔金额从17046元增加到21057元,增长23.5%,增幅较大。三年来,人身伤害赔偿比例分别占汽车保险理赔总额的18.53%、19.46%和20.34%,总体增幅继续上升。

(二)诉讼案件情况

索赔案件是依照车险事故进行的相关操作,在这个过程往往会发生赔偿的差异造成的相关诉讼,或者在金额赔偿的标准中存在赔偿金额无法满足被保险人的要求所产生的索赔纠纷,2015-2017年,人身伤害诉讼案件数量分别为366件、389件和417件,人身伤害诉讼案件数量继续上升。

(三)人伤理赔投诉情况

在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客户对索赔工作的要求较高,处理各种索赔的索赔人也容易受到客户的投诉。2017年,保险公司的索赔中心的投诉人身伤害索赔服务的三大:人类伤害的损失金额(135年,占23.19%)和文档的集合(117年,占20.09%)和索赔期限(88例,占15.08%)。

(四)人伤理赔时效情况

2015年至2017年之间,保险公司对于理赔时效的规定在一个月30日为基数的情况下,结算率依次为35.65%、37.32%和38.44%;90天为基准的情况下,结算率依次为72.36%、73.74%和74.65%。

二、车险人伤案件理赔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理赔工作量大,人员配置不足

2017年,某财险公司理赔中心人身伤害理赔部有6名调查员,主要负责全县郊县人身伤害案件的现场调查和后续理赔;有2人在核事故中受伤情况。负责索赔中心对人身伤害案件的损害赔偿的确定。一方面,人员受伤人数继续增加,而受伤调查人员只有六人。每一名受伤者的调查员不仅对郊区住院患者的住院情况进行住院调查,而且了解伤者和估计的医疗费用;受伤调查人员还负责对案件进行详细的了解与判断,并调解其中的争议,因此在工作要求上范围较广,这会造成在工作中疲于全面的控制,对相关的索赔工作效率大大降低,导致在时间周期上花费的较多,在这个过程中索赔人会不断提提出各种要求,这无疑加大工作量的同时增加了投诉量。第二个层面,人身损害赔偿部门只有2人受伤。以2017年为例,2017年财产保险公司理赔中心的汽车保险理赔案例为4418起,可以计算出每人在案件审查中平均值差不多在2209起,依照过往三年的发展趋势,受伤总人数呈上升趋势,工作量不断增加,医务人员明显不足。

(二)人伤案件理赔流程复杂

根据公司规定,医疗费用索赔所需的文件包括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投保身份证原件、被保险单位所需单位、被保险车辆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索赔要求需要更多的文件,客户往往需要多次往返才能在完整文件的情况下成功处理索赔,这很容易导致客户投诉索赔人。2017年,涉及索赔单证的投诉共117件,占投诉总数的20.09%,在人身伤害索赔服务投诉中位居第二(第一个是“人身伤害损害金额”)。大量的投诉也会降低客户对公司的满意度。

(三)人伤理赔案件结案周期长

在车险案情的索赔情况上,整个流程需要花费的时间较多,从住院治疗、再到后来的出院的伤情鉴定,以及后续的康复治疗。与其他类型的保险相比,收款周期较长,这可能会导致客户抱怨“索赔缓慢”。根据公司内部统计,2017年个人的相关投诉事件总共有88起,这个比例占据到了15.08%。另一方面,在人身伤害理赔率上来分析,可以看出这些指标是保险公司对公司内部评估的重要参照标准,就依照2017年的数据分析,财产保险公司在15天、30天、45天、90天内的结算率依次为22.73%、38.44%、42.61%、74.65%。这可以看出,在理赔的时间上存在的时间过长。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客户对财产保险公司工作效率不满的主要原因。

三、对策建议

(一)提前介入协谈调解,与司法部门积极沟通

沟通是保险公司在处理相关的诉讼案情之前必备的,因此保险公司在处理相关的工作事宜上需要加强对诉讼案情的了解与分析,并积极沟通,保证在索赔阶段客户对于赔偿事宜的认可度,在这个层面上要求业务员对于公司的相关索赔政策能有清晰的了解,尽量减少客户提起诉讼来造成对公司形象的影响。在另一方面需要与相关的司法部门进行积极的交流,保证在沟通基础上解决相关存在的纠纷问题,进而建立好沟通机制。

(二)增加人伤理赔人员数量,提高理赔效率

人员的储备是保险公司需要注重的问题,因此保险公司需要加大相关的专业人才培养,增加理赔人员人数,解决人员和审核人员不足的问题,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理赔人员的考核管理,加强技能考核,服务考核,提高整体服务质量。

第3篇

〔关键词〕 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保险标的

近几年来,保险公司诉讼方面的案件不断增加,案件涉及到的内容也不断趋于多样化,保险公司特别是基层公司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在实际的判决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保险公司败诉的几率很大。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败诉现象的发生,减少由此而产生的不必要的损失和影响,是保险业所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文就保险法律运用存在的有关问题及应对措施进行探讨、分析。

一、保险诉讼案件的类型

,在我国保险诉讼案件的表现形式多样化,归纳后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由于承保质量不高,核保不严造成的诉讼

前几年,由于保险公司工作指导上的偏差,业务经营中重发展速度和业务规模的盲目扩展,忽视了业务质量管理和效益的提高,加之部分保险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敬业精神不高,导致保险公司在保险纠纷案件中处于败诉地位,经济损失惨重,例如:

淮阳县水利局豫东彩色扩印中心一辆旧尼桑实际价值3万元以30万元投保,于95年8月24日突然着火报废,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投保时隐瞒被保险财产真实情况”为由拒赔,经法院一审、二审均败诉,总计给公司造成近35万元的经济损失。①

郸城物资公司泡沫鞋底厂,频临倒闭的私人,已停产半年,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盲目承保,致使保户有机可乘,人为纵火,保险标的全损,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近73万元,经高院判决赔偿近26万元。②

以上两起案例中,如果保险人在承保前熟知保险条款,坚持验标承保,重视承保质量,严把“入口关”,保险人就不会在诉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或履行告知义务后无文字依据造成的诉讼

保险人熟知保险条款,在承保时有义务给被保险人解释保险条款。如果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要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虽然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但是没有书面的特约条款,也视为没有解释,仍然承担未履行告知义务。

舞阳公司承保的一辆实际价值为15万元(盗抢险金额15万元)的蓝鸟车丢失后,按条款规定应有20%的免赔,实赔12万元,但法院以“特约条款” 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15万元。 ③

舞阳支公司正在诉讼的一起案例是,被保险人肇事逃逸被执法部门判决赔偿第三者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理由是投保后只得到保险卡而无保险单不了解条款,同时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败诉。④

(三)由于拒赔案件处理不当、手续不全而造成的诉讼

保险公司在实际理赔中,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案件进行拒赔处理,应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据必须是保险公司直接收取的书面证据,才有可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否则不能免除责任,例如:

南阳唐河支公司承保的一日野大客车,于1998年1月19日在沈丘车站因明火烘烤而发生火灾,当时被保险人口头报案称起火原因为明火烤着,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未得到任何文字依据的情况下,告知被保险人事故为除外责任,事后也未采取补救措施。半年之后,保户直接到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起火原因改为他人放火,保险公司败诉后造成近10万元的经济损失。⑤

周口分公司承保周口市颖河商场的财产综合险,于2000年2月9日因室内水管冻裂造成部分库存商品被淹,当时同样是被保险人电话报案,因其不属于财产综合险的赔偿范围,业务人员也是口头答复为除外责任,后被保险人直接起诉到法院称是消防设施冻裂引起,保险公司败诉后赔偿保户近15万元。⑥

(四)特别约定不合理,合同终止后未收回有效单证而造成的诉讼

在实际的业务工作中,保险单别约定对缴费的约定不近合理,灵宝运输公司一大货车1998年5月2日承保时缴费2000元,特约栏内注明下余部分于5月25日前付清,否则保险合同终止,此车于1998年10月11日发生严重事故,后经法院判决以“特别约定不仅显示公平,而且保险人既没有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也没有及时收回所有有效保险凭证,有悖于保险法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近20万元。⑦

还有许许多多的保险纠纷案件,其结果都是保险公司败多胜少,这些案件的发生不但对保险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给被保险人的感觉就是保险公司收保险费容易,真正出现保险事故索赔道路艰辛。

二、保险法律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从基层保险公司现状来看,保险法律运用工作不容乐观,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法律专业人员少,借助社会法律人员多

基层公司基本上没有设置专门的法律工作岗位,没有配备专门的法律工作人员,相当多的公司没有聘请专门的法律顾问。一般都是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临时委托律师,交由律师全权,由于大部分外聘律师对保险业务条款相对比较陌生,以至在法律诉讼中经常处于被动地位。

(二)依法办事少,法律风险存在多

1、有些基层公司法律地位不明,职责划分不清,越权经营,违规经营,带来法律隐患。

2、保险人员素质不高,人员管理不严,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3、承保核保制度流于形式或把关不严,在合同中留下法律隐患。

4、现场查勘不及时,不按查勘实务操作,没有掌握第一手资料,一旦出现诉讼即因缺乏证据而陷入法律上的被动。

(三)主动起诉少,被动应诉多

从近几年来的保险业务诉讼来分析,除进出口货运险中对承运人追偿是保险公司主动起诉外,基本上没有保险公司主动起诉的。究其原因,除了基层公司不愿与保户打官司,担心打官司会影响与保户的关系这一因素外,主要还是基层公司不习惯,不熟悉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如保户拖欠保费问题,对恶意拖欠保费的保户,除一般性的上门或发函催讨外,基本没有诉诸法律来落实债权,入了账的形成呆账,不入账的责任期终后则不了了之。又如对愈来愈频繁的保险诈骗案,一般也是查证后拒赔了之,没有诉诸法律,使诈骗分子心存侥幸心理。

(四)胜诉少,败诉多

从保险诉讼案的结果来看,保险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都是胜诉少,败诉多。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内外两个方面,从内部看,主要是保险条款订立不严谨,合同约定不规范,业务手续不健全,在法律上有漏洞。从外部来看,主要是一些法官过度使用法律上“保护弱者”原则,即“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⑧从一些判例来看,一些法官甚至不理会保险的法律原则,依据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法律规定来判决。“逢案必输”这种现象给保险人的声誉带来非常不好的影响,应引起高度重视。对此问题,下文作针对性的论述。

(五)仲裁形式少,诉讼形式多

目前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明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条款仅有2000年7月执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因而,实践中出现的保险合同纠纷,基本上都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而无论对于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解决保险合同纠纷,仲裁优于诉讼,这种有效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形式保险人恰恰没有。

三、产生诉讼案件败诉的原因

(一)保险合同签定的缺陷是产生诉讼案件败诉的根本原因

1、业务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法律观念淡薄。基层公司的业务人员专门的业务培训特别是法律知识的培训机会很少,有的对业务知识一知半解,特别是对保险合同的签定没有上升到法律的角度,总认为是熟人、关系户,只讲关系,不讲法律,还存在替保户代签投保单、代签名的不合法律的现象。无保险事故、无保险纠纷还好,一旦出现纠纷,这就成为了“把柄”,在法庭上成为对保险人不利的证据。

2、特别约定不合理或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特别约定内容是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之外,保险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的特约事项,它的效力优于保险条款,但约定的内容必须公平、合理,否则不如不约,特别是对分期缴费的约定,合同中是五花八门,格式不一。本属于保险人行使权利的最好手段,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成为对方钳制保险人的把柄。

3、现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一些漏洞及《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显然这是对保险人不利的规定,也是造成保险公司败诉的一个原因,这方面的事例诸多见于报端。在实际操作中,经常出现被保险人隐瞒保险事实,从而造成保险人调查取证费用的增加,笔者认为对此项费用被保险人也应该承担。

4、业务手续不完善。在现行的投保单特别是机动车辆投保单中,没有印制条款,而且送达正式保单之后没有使用保险单签收单,被保险人对条款特别是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是否明白无误,保险人有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文字依据。往往在案件审理中,法院“以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二)执法机关和部门的偏差

有的法官在审理有关保险纠纷案件前,才到保险公司临时借来几本有关的书籍“临时抱佛脚”,在很大程度上会造成对保险法律的片面理解,在审理的过程中难免有失公平。

四、保险法律运用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 加大对外宣传力度,营造出保险法律运用环境

1、认真履行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与保户面对面宣传,让保户熟知条款内容,知晓保险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自觉履行保险合同。

2、借助媒体,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宣传《保险法》、《刑法》和有关保险法律法规,要选择典型的判例在媒体上宣传,引导社会舆论,同时对保险诈赔、骗赔案件进行公开曝光,使人们知道,诈骗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3、加强与法院、检察院、公安、交警、卫生、消防、路政等相关部门的公关宣传,努力营造良好的保险法律运用环境。

(二)加强知识培训,提高保险从业人员法律意识

经常性的对员工进行保险法规和有关民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和,把保险合同当作一份真正的合同来签订,教育职工认识到其在投保单、保险单的签字要负法律责任,并且从内控制度上强调职工要对其签订的合同负责。只有学法、知法、懂法,才能做到守法、用法。要加强保险从业人员法纪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爱岗敬业意识和依法依规经营观念,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法律知识培训和法律水平测试活动,通过学习培训,使全体从业人员既要守法经营,又能依法维权。

(三)严格执行内控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1、要建立严格核保制度,严把入口关,防止“病从口入”,承保关口是第一道屏障,对保险合同要严格审查,杜绝留下法律风险。

2、要努力提高事故第一现场查勘率,认真调查事故经过,及时掌握事故现场痕迹物证和有关证据,争取在举证上的主动。

3、要建立法律责任追究制,对因制度坚持不严、业务手续不全、合同订立不严谨等原因引发的法律纠纷,最后造成公司损失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强化合同管理,完善合同手续

1、投保单和保险单的签订要完整,各种附件特别是附加条款一定要齐全。

2、用好用活特别约定,以特约缴费为例,对分期缴费的最好的约定方式是“先期缴费**元,剩余部分于*年*月*日前缴清,否则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缴费比例赔付”,约定公平、合理。

3、设计保单签收单,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对双方应当明确的和已经明确的用文字的方式确定下来。

4、培养自己的保险法律专业人才。,保险公司内部既懂保险又懂法律的人才缺乏,而上律师和法官懂法律但对保险却知之不多。如果保险公司能培养此方面的人才,就可以在保险诉讼案件中多一分胜诉的把握。

(五)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1、聘请公司法律顾问。在目前基层公司法律专门人才缺乏的情况下,聘请法律顾问是较为现实的选择,即聘请法律知识全面、执业资深且对保险诉讼有一定实战经验的律师担任公司法律顾问,其主要工作为:(1)对公司重大经营决策,重要规章制度制定提出法律意见;(2)参于重要合同的谈判、草拟或审查工作;(3)提供保险有关的法律咨询和法律宣传教育服务;(4)公司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如:应诉答辩、调查取证、求偿等。法律顾问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有针对性地及时开展法律服务,可以保证公司经营活动依法进行,从而减少法律风险,避免和消除不必要的合同纠纷。

2、认真组织应诉。公司一旦签收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应立即办理律师委托手续,同时,要协助律师做好以下工作:(1)组织相关人员案情,答辩状;(2)安排人员同律师一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3)配合律师抓住法院允许与主审法官接触的机会,宣传保险法律法规,及时沟通有关情况。

3、及时提出诉讼。我国实行二审终身制,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案件要及时提起上诉,否则超过上诉期,只能通过申诉途径解决,行使权利要及时、合法。(1)取得代位追偿权的或协商代位求偿无果的要及时提起诉讼。保险公司赔偿后,涉及第三方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应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追偿。这一做法在进出口货运险业务中要坚持,在国内业务中也不容忽视,2000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2条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力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根据这一规定,保险公司在开展机动车辆保险过程中,必须十分重视通过法律手段,落实代位求偿仅的问题;(2)对保险诈骗案件应通过司法部门提起公诉,充分发挥法律对保险诈骗分子的震慑作用,真正体现保险合同的对价原则。

4、推行仲裁方式。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问题上,相对诉讼方式而言,仲裁方式更节省时间,减少费用,更能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商业秘密,对双方当事人更有利,因此,基层公司应根据上级公司要求,推行仲裁方式来解决合同纠纷。

5、加强对诉讼案件的管理。因此类案件基本上都发生在基层,而基层公司职工的法律知识相对薄弱,受各种条件的限制,不可能为此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以省公司或市公司为单位应成立专门的科室或有科室负责此类案件的管理,诉讼前对案件做认真的分析、研究,对根本无法取胜的案件就想办法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不能一味的应诉,否则,不但败诉而且产生不良社会。

〔注 释〕

① 摘自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网站《保险案例分析》;

② 摘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网站《保险案例分析》;

③ 本人参与应诉的保险纠纷案件;

④ 本人参与应诉的保险纠纷案件;

⑤ 摘自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案例汇编》一书;

⑥ 摘自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案例汇编》一书;

⑦ 摘自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案例汇编》一书;

⑧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引用〕:

1、奚新国文《保险法律运用问题》,中国保险学会保险研究编辑部2001年第10期。

2、《保险论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内部网。

3、王卫国主编《商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出版。

4、吴弘主编《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出版。

第4篇

关键词: 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合法权益

近几年来,保险公司诉讼方面的案件不断增加,案件涉及到的内容也不断趋于多样化,保险公司特别是基层公司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在实际的判决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保险公司败诉的几率很大,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减少由此而产生的不必要的损失和社会影响,是保险业所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文就保险法律运用存在的有关问题及应对措施进行探讨、分析。

一、保险诉讼案件的类型

,在我国保险诉讼案件的表现形式多样化,归纳后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承保质量不高,核保不严,造成隐患

核保是保险人的职责,由于保险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敬业精神不高,导致保险公司在保险纠纷案件中处于败诉地位,损失惨重,例如:

淮阳县水利局豫东彩色扩印中心一辆旧尼桑实际价值3万元以30万元投保,于95年8月24日突然着火报废,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投保时隐瞒被保险财产真实情况”为由拒赔,经法院一审、二审均败诉,总计给公司造成近35万元的经济损失。

郸城物资公司泡沫鞋底厂,频临倒闭的私人,已停产半年,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盲目承保,致使保户有机可乘,人为纵火,保险标的全损,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近73万元,经高院判决赔偿近26万元。

以上两起案例中,如果保险人在承保前熟知保险条款,坚持验标承保,重视承保质量,严把“入口关”,保险人就不会在诉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或履行告知义务后无文字依据

保险人熟知保险条款、法律地位,在承保时有义务给被保险人解释保险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要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虽然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只是没有书面的特约条款,也视为没有解释,仍然承担未履行告知义务。

临颍县公司承保的一辆实际价值为15万元(盗抢险金额15万元)的蓝鸟车丢失后,按条款规定应有20%的免赔,实赔12万元,但法院以“特约条款” 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15万元。

原阳支公司正在诉讼的一起案例是,被保险人肇事逃逸被执法部门判决赔偿第三者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理由是投保后只得到保险卡而无保险单不了解条款,同时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法院一审判决我公司败诉。

(三)拒赔案件处理不当、手续不全

保险公司在实际理赔中,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案件进行拒赔处理,应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据必须是保险公司直接收取的书面证据,才有可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否则不能免除责任,例如:

南阳唐河支公司承保的一日野大客车,于1998年1月19日在沈丘车站因明火烘烤而发生火灾,当时被保险人口头报案称起火原因为明火烤着,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未得到任何文字依据的情况下即复被保险人事故为除外责任,事后也未采取补救措施。半年之后,保户直接到法院起诉我公司,起火原因改为他人放火。保险公司败诉后造成近10万元的经济损失。

周口分公司承保周口市颖河商场的财产综合险,于2000年2月9日因室内水管冻裂造成部分库存商品被淹,当时同样是被保险人电话报案,因其不属于财产综合险的赔偿范围,业务人员也是口头答复为除外责任,后被保险人直接起诉到法院称是消防设施冻裂引起,保险公司败诉后赔偿保户近15万元,真乃“一语值千金”。

(四)特别约定不合理,合同终止后未收回有效单证

在实际的业务工作中对特别约定是对缴费的约定不近合理,灵宝运输公司一大货车1998年5月2日承保时缴费2000元,特约栏内注明下余部分于5月25日前付清,否则保险合同终止,此车于1998年10月11日发生严重事故,后经法院判决以“特别约定不仅显示公平,而且保险人既没有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也没有及时收回所有有效保险凭证,有悖于保险法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近20万元。

还有许许多多的保险纠纷案件,其结果都是保险公司败多胜少,这些案件的发生不但对保险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给被保险人的感觉就是保险公司收保险费容易,真正出现保险事故索赔道路艰辛。

二、保险法律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从基层公司现状来看,法律运用工作不容乐观,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法律专业人员少,借助社会法律人员多

基层公司基本上没有设置专门的法律工作岗位,没有配备专门的法律工作人员,相当多的公司没有聘请专门的法律顾问。一般都是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临时委请律师,交由律师全权,由于大部分外聘律师对保险业务条款相对比较陌生,以至在法律诉讼中经常处于被动地位。

(二)依法依规办事少,法律风险存在多

1、有些基层公司法律地位不明,职责划分不清,越权经营,违规经营,带来法律隐患。

2、保险人员素质不高,人员管理不严,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3、承保核保制度流于形式或把关不严,在合同中留下法律隐患。

4、现场查勘不及时,不按查勘实务操作,没有掌握第一手资料,一旦出现诉讼即因缺乏证据而陷入法律上的被动。

(三)主动起诉少,被动应诉多

从近几年来的保险业务诉讼来分析,除进出口货运险中对承运人追偿是保险公司主动起诉外,基本上没有保险公司主动起诉的。究其原因,除了基层公司不愿与保户打官司,担心打官司会影响与保户的关系这一因素外,主要还是基层公司不习惯,不熟悉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如保户拖欠保费问题,对恶意拖欠保费的保户,除一般性的上门或发函催讨外,基本没有诉诸法律来落实债权,入了账的形成呆账,不入账的责任期终后则不了了之。又如对愈来愈频繁的保险诈骗案,一般也是查证后拒赔了之,没有诉诸法律,使诈骗分子心存侥幸心理。

(四)胜诉少,败诉多

从保险诉讼案的结果来看,保险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都是胜诉少,败诉多。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内外两个方面,从内部看,主要是保险条款订立不严谨,合同约定不规范,业务手续不健全,在法律上有漏洞。从外部来看,主要是一些法官过度使用法律上“保护弱者”原则,简单理解《保险法》第30条规定,即“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誉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一些判例来看,一些法官甚至不理会保险的法律原则,依据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法律规定有判决。“逢案必输”这种现象给保险人的声誉带来非常不好的影响,应引起高度重视。对此问题,下文作针对性的论述。

(五)仲裁形式少,诉讼形式多

目前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明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条款仅有2000年7月执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因而,实践中出现的保险合同纠纷,基本上都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而无论对于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解决保险合同纠纷,仲裁优于诉讼,这种有效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形式保险人恰恰没有。

三、产生诉讼案件败诉的原因

(一)保险合同签定的某种缺陷是产生诉讼案件败诉的根本原因

1、业务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观念淡薄。基层公司的业务人员专门的业务培训特别是法律知识的培训机会很少,有的对业务知识一知半解,特别是对保险合同的签定没有上升到法律的角度,总认为是熟人、关系户,只讲关系,不讲法律,还存在替保户代签投保单、代签名的不合法律的现象。无保险事故、无保险纠纷还好,一旦出现纠纷,这就成为了“把柄”,在法庭上成为对保险人不利的证据。

2、特别约定不合理或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特别约定是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之外,保险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的特约事项,它的效力优于保险条款,但约定的内容必须公平、合理,否则不如不约,特别是对分期缴费的约定,合同中是五花八门,格式不一。本属于保险人行使权利的最好手段,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成为对方钳制保险人的把柄。

3、现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一些漏洞及《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显然对保险人不利的规定,也是造成保险公司败诉的一个原因,这方面的事例诸多见于报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被保险人隐瞒保险事实,造成保险人调查取证费用加大,我认为被保险人也应该承担。

4、业务手续不完善。在现行的投保单特别是机动车辆投保单中,没有印制条款,而且送达正式保单之后没有使用保险单签收单,被保险人对条款特别是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是否明白无误,保险人有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文字依据。往往在案件审理中,法院“以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二)被保险人法律意识的提高

随着主义市场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利用诉讼解决纠纷的事例不断增加,这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但另一方面,对保险人依法经营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三)执法机关和部门的偏差

有的法官在审理有关保险纠纷案件前,才到保险公司临时借来几本有关的书籍“临时抱佛脚”,在很大程度上会造成对保险法律的片面理解,在审理的过程中难免有失公平。

四、保险法律运用中存在的对策

(一)加大对外宣传力度,营造出保险法律运用环境

1、认真履行告知义务,与保户面对面宣传,让保户熟知条款内容后,知晓保险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自觉履行保险合同。

2、借助媒体,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宣传《保险法》、《刑法》和有关保险法律法规,要选择典型的判例在媒体上宣传,引导社会舆论,同时对保险诈赔、骗赔案件进行公开曝光,使人们知道,诈骗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3、加强法院、检察院、公安、交警、卫生、消防、路政等相关部门的公关宣传,努力营造良好的保险法律运用环境。

(二)加强法律知识培训,提高保险从业人员法律意识

经常性的对员工进行保险法规和有关民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和,上升到法律的角度把保险合同当作一份真正的经济合同来签订,教育职工认识到其在投保单、保险单的签字要负法律责任,并且从内控制度上强调职工要对其签订的合同负责。只有学法、知法、懂法,才能做到守法、用法。要加强保险从业人员法纪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爱岗敬业意识和依法依规经营观念,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法律知识培训和法律水平测试活动,通过学习培训,使全体从业人员既要守法经营,又能依法维权。

(三)严格执行内控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据有关资料统计,保险公司破产的原因:

1、承保风险选择不当,具体到保险法律风险成因分析,承保关口是第一道屏障。因此,要建立严格核保制度,严把入口关,防止“病从口入”对保险合同要严格审查,杜绝留下法律风险。

2、要努力提高事故第一现场查勘率,认真调查事故经过,及时掌握事故现场痕迹物证和有关证据,争取在举证上的主动。

3、要建立法律责任追究制,对因制度坚持不严、业务手续不全、合同订立不严谨等原因引发的法律纠纷,最后造成公司损失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强化合同管理,完善合同手续

1、投保单和保险单的签订要完整,各种附件特别是附加条款一定要齐全。

2、用好用活特别约定,以特约缴费为例,对分期缴费的最好的约定方式是“先期缴费**元,剩余部分于*年*月*日前缴清,否则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缴费比例赔付”,约定公平、合理。

3、设计保单签收单,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对双方应当明确的和已经明确的内容用文字的方式确定下来。

培养自己的保险法律专业人才。,我公司内部既懂保险又懂法律的人才缺乏,而社会上律师和法官懂法律但对保险却知之不多。如果能培养自此方面的人才,就可以在保险诉讼案件中多一分胜诉的把握。

(五)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1、聘请公司法律顾问。在目前基层公司法律专门人才缺乏的情况下,聘请法律顾问是较为现实的选择,即聘请法律知识全面、执业资深且对保险诉讼有一事实上实战经验的律师担任公司法律顾问,其主要工作为:(1)对公司重大经营决策;重要规章制度制定提出法律意见;(2)参于重要合同的谈判、草拟或审查工作;(3)提供保险有关的法律咨询和法律宣传教育服务;(4)公司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如:应诉答辩、调查取证、求偿等。法律顾问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有针对性地及时开展法律服务,可以保证公司经营活动依法进行,从而减少法律风险,避免和消除不必要的合同纠纷。

2、认真组织应诉。公司一旦签收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应立即办理律师委请手续,同时,要协助律师做好以下工作:(1)组织相关人员分析案情,答辩状;(2)安排人员同律师一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3)配合律师抓住法院允许与主审法官接触的机会,宣传保险法律法规,能及时沟通有关情况。

3、及时提出起诉。我国实行二审终身制,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案件要及时提起上诉,否则超过上诉期,只能通过申诉途径解决问题,行使权利要及时、合法。(1)取得代位追偿权的或协商代位求偿无果的要及时提起诉讼。保险公司赔偿后,涉及第三方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应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追偿。这一做法在进出口货运险业务中要坚持,在国内业务中也不容忽视,2000提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2条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力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根据这一规定,保险公司在开展机动车辆保险过程中,必须十分重视通过法律手段,落实代位求偿仅的问题;(2)对保险诈骗案件应通过司法部门提起公诉,充分发挥法律对保险诈骗分子的震慑作用,真正体现保险合同的对价原则。

4、推行仲裁方式。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问题上,相对诉讼方式而言,仲裁方式更节省时间,减少费用,更能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商业秘密,对双方当事人更有利,因此,基层公司应根据上级公司要求,推行仲裁方式来解决合同纠纷。

5、加强对诉讼案件的管理。因此类案件基本上都发生在基层,而基层公司职工的法律知识相对薄弱,受各种条件的限制,不可能为此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以省公司或市公司为单位应成立专门的科室或有科室负责此类案件的管理,诉讼前对案件做认真的分析、研究,对根本无法取胜的案件就想办法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不能一味的应诉,否则,不但败诉而且社会也坏。 :

1、《保险法律运用问题》,奚新国,保险学会保险研究编辑部2001年第10期。

2、《保险案例选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内部网。

3、《商法》,王卫国,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4、《合同法》,吴弘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5篇

一、次贷危机对美国保险业的主要影响

1.多数保险公司由于严格控制次贷相关债券的投资而受到较小的直接冲击,少数大保险公司则蒙受巨额亏损

近年来,投资收益在保险公司的利润结构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重,投资活动对保险行业而言变得越发重要。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和金融创新活动的频繁,保险公司对于各种层出不穷的衍生工具投资也多有涉猎。但是,受到本身业务性质和监管法规的限制,大多数美国保险公司仍然遵循了非常谨慎和保守的投资策略,将投资资产主要分布于高等级债券上,严格控制对高风险证券的投资比例。2006年,美国寿险公司平均53%的资产投资于最高等级的债券,19%投资于次高等级的债券,股票投资只占到净认可资产的4.6%;非寿险公司投资于最高、次高等级债券以及股票的比例分别为67%、4%和16%。尽管许多保险公司持有次贷相关资产,但由于比例很小,投资风险暴露处在可控范围内,因此受到此次次贷危机的直接冲击远远小于商业银行。正如美国保险信息协会(ISO)的副主席所评论的那样:“大多数美国保险公司受到此次危机的影响很小……要感谢保险公司保守的投资组合管理策略以及州保险条例的严格监管。”

另一方面,少数大的保险公司由于采取了相对激进的投资策略,在次贷支持类债券上进行了大量投资,从而蒙受了巨额亏损。例如,全球最大的保险公司美国国际集团(AIG)在住宅抵押市场的投资额占公司全部投资资产的11%,远远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在次级房贷违约率上升的情况下,形成了巨额的投资亏损。2008年初,AIG宣布对次级抵押贷款支持债券相关衍生品冲减111亿美元,从而使得2007年第四季度亏损高达52.9亿美元,创造了自1919年成立以来最大的季度亏损纪录。

2.职业责任保险的赔付率预计将有显著上升,但迄今为止对市场的供给冲击有限

次贷危机使得许多牵涉其中的利益相关者遭受损失,从而引发了很多诉讼案件。例如,由于银行核销和冲减次贷损失使得盈利大幅减少,甚至一些按揭贷款机构为此破产,引起许多投资者集体上诉,控告企业管理层误导、错误披露或者其他失当行为。类似的诉讼案件还包括借款人诉讼房贷经纪公司、借款人诉投资银行、监管机构诉商业银行等。据不完全统计,仅在2007年,就发生了278起与次贷危机有关的诉讼案件。这些案件许多属于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主要包括高管/董事责任险(D&O)和错误/遗漏责任险(E&O),在公司董事或者高管人员受到行为失当的时负责诉讼案件的法律费用以及部分法律赔偿金的支付。诉讼案件的增多意味着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下的索赔数量将显著增加,从而影响责任险业务的盈利水平。有人预计相关的索赔费用将高达90亿美元。

尽管职业责任保险的赔付率肯定将随次贷诉讼案件的增加而有显著上升(许多财险公司的报表已有反映),但迄今为止,却并没有对责任险的市场供给产生大的冲击。根据最新的一份调查报告,截止到2008年2月,在美国投保高管/董事责任险和错误/遗漏责任险虽然审查更加严格,但仍然可以购买到,并且这两个险种的费率和保单条款也都没有发生明显的变化。这种看似较为反常的现象其实背后有着一定的合理性。在经历了石棉索赔、911危机、飓风等重大巨灾事故后,美国保险公司的风险防范意识和风险管理机制普遍大为增强。例如丘博保险公司(Chubb)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提高了对高管/董事责任险的承保条件,甚至对一些风险较高的投资银行和次级贷款经纪公司停止销售此类保险,并相应调整再保险结构,从而将责任险的风险暴露限定在可以控制的范围内。由此,次贷危机虽然使得责任险的赔付率有所升高,但由于风险管理措施的有效实施,提高了保险公司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对市场供给的冲击自然最大程度地得到了缓解。

3.债券保险市场受到全面冲击,并成为影响次贷危机蔓延的关键环节之一

次贷危机中受到最直接全面冲击的保险领域为债券保险市场。所谓债券保险(bondinsurance)是指保险公司承诺在发行人违约时向债券持有人支付利息和本金。现代意义的债券保险1971年首先出现在美国的市政债券市场上,主要为各地方政府发行的市政债券提供担保。其后,债券保险公司出于扩展业务的需要,将营业范围从市政债券扩张到了各类高风险的资产担保证券。目前,美国50%左右的市政债券在发行时都有保险担保,相当数量的资产支持证券也购买了债券保险。据估计,受债券保险机构担保的债券规模高达2.4万亿美元。次贷危机爆发以来,次贷违约率的上升增加了债券保险公司的亏损,并使得信用评级机构下调了对这些保险公司的评级。如全球最大债券保险商MBIA公司2007年第四季度出现公司历史上最严重的单季亏损,AMBAC、FGIC等债券保险公司也未能保住原有的信用评级,由“AAA”降至“AA”,并存在被进一步调低评级的可能。

债券保险是债券发行的最后一个环节,其主要作用有两点,一是增加债券的信用,有助于提高债券本身的信用等级;二是降低融资成本,特别是对于次贷支持债券这样高风险的债券而言,保险公司的介入大大增加了其安全性,因此,债券保险的存在对债券市场发展至关重要。另一方面,由于债券保险实际上是以保险公司的信用为依托,保险公司的信用评级决定着其所担保债券的评级,因此高评级构成债券保险公司经营的基础。一旦债券保险公司的财务评级普遍下调,必然导致其承保的债券评级普遍下调,不仅将会使得持有这些债券的金融机构和个人投资者将出现更大的资产损失,也会拖累那些本来风险较低的市政债券估值减少,给处于次贷危机中的债券市场带来更大压力。目前市政债券的2/3是由美国个人投资者直接或者通过共同基金的方式持有,总量高达1.6万亿,多数都有保险担保。如果债券保险公司失去了3A评级,投资者持有的市政债券价格就会下跌,原以为低风险的投资出现问题,会直接影响到普通美国人的生活。此外,危机减少了债券保险的供给,会增加市政债券的发行成本,从而进一步影响政府对学校、公共设施的投资(事实上,许多新发行的市政债券因为缺乏保险担保,利率提高了几倍,影响了融资的使用效率)。正因为债券保险的极端重要性,那些资本充足率下降并不断受到降级威胁的债券保险公司成为影响次贷危机蔓延的关键环节之一,引起了美国各界广泛的关注。

二、政府和监管机构采取的救助方案

随着次贷危机不断加重,美联储先后采取了降息、向金融机构注资等多种救助措施。在保险领域,由于无论是次贷相关投资的风险暴露还是职业责任险的赔付率上升都属于对市场的局部冲击,惟有债券保险不仅自身受到了全面冲击,还直接影响到了债券市场的安危,因此,救助方案主要针对债券保险市场进行。这些救助方案有的来自政府(主要是债券保险公司最集中的纽约州政府),有的来自保险监管机构,有的已经实施,有的仍处在评估中。

第6篇

关键词:海南省;保险;保险诉讼;保险纠纷;调研报告

中图分类号:F84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9)03-0055-06

近年来,海南省保险诉讼发案量快速增长,涉案金额不断上升,日益引起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的关注,对保险公司的影响也越来越大。为了解掌握海南省保险诉讼情况,更进一步做好保险工作,笔者对省内各保险公司2005-2008年的保险诉讼情况进行了调研。

一、海南省保险诉讼基本情况

最近几年,海南省保险诉讼案件量基本上以每年50%左右的速度在增长。2005~2008年三季度,共发生保险诉讼501件,其中财险公司476件,寿险公司25件,涉案金额9695.84万元。

财险公司发生的保险诉讼占了总量的绝大部分,这与其业务类型和性质有关。财险业务投保面广,保单数量多,且像车险等容易出险,易产生纠纷。从案件涉及的业务类型看,财险公司发案最多的是机动车保险(含三者险、交强险、车损险)与车贷险。2005-2008年三季度。财险公司共发生机动车保险案件296件,车贷险案件153件。此外,责任险、企财险、货物运输保险、船舶险、意外险等均有少量案件发生。寿险公司发生的25件保险诉讼中,寿险7件,健康险7件,意外险11件。

从诉讼结果看,有相当比例的保险诉讼以调解或原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撤诉方式结案。2005-2008年三季度结案的385件案件中,法院作出判决、裁定240件(不包括准许撤诉裁定),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件,法院调解74件,原告撤诉70件。法院及仲裁委作出判决、裁定或裁决的241件案件中,支持或基本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06件,部分支持29件,驳回诉讼请求106件。从数据上看,保险公司的诉讼胜诉率并不低,但这并未反映实际情况。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106件案件中,有很大部分属车贷险纠纷,因该部分案件数量较大,且判决结果带有一定偶然性,不能较好地反映保险公司的诉讼结果。在涉及其他保险业务的案件上,保险公司的胜诉率并不高。而且原告愿意调解或撤诉的案件,相当部分以原告所提要求得到保险公司满足为前提。本调研报告的第三部分将对车贷险的法院审理情况进行分析。

二、近年来海南省保险诉讼案件的主要焦点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1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的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由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相关配套制度未能及时跟上,各保险公司暂时采用原有三者险条款履行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直至2006年交强险条款出台。在此过渡期内,不少在2006年7月前投保三者险的客户在出险后,认为保险公司应按强制险的性质进行理赔,并在遭保险公司拒赔后至法院。此问题在全国都比较普遍,各省法院对此也认识不一,认为该类三者险属商业保险者有之,认为屑强制险者也不少。海南省各法院对此的认识也不统一,甚至在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的意见也不一致。

在此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答复([2006]民一他字第1号)中认为所请示的个案(2006年7月以前投保的三者险)属商业保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了《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的明传电报》(法(民一)明传[2006]6号),要求各省法院参照此执行。即便在该明传电报下发后,仍有部分海南省及外省法院认为2006年7月前机动车车主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才能进行车辆登记、年检、上路,该险种实际上是强制保险,为此判决保险公司按第三者强制保险承担责任。海南省保险公司发生的该类机动车保险案件中,2007-2008年三季度审结的共有25件,有18件法院按商业保险审理,有7件法院按法定强制险审理。

2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对保险公司被告资格的认定。在大多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如受害人知悉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一般会追加承保保险公司为被告。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基本上都会提出抗辩,认为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从调研了解的情况看,大部分法官对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较为认同,只有少部分法官区分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另外,视案件涉及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法官的判决会有所不同。

2008年前3季度,以判决形式结案的、涉及机动车三者险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共有48起(部分案件同时涉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涉及交强险的有33件,其中有27件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认为受害人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有6件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涉及商业三者险的有27件,有18件法院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角度出发,认定其有直接求偿权,有9件法院要求另案处理。

3 机动车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束力。部分法官在审理涉及机动车三者险的损害赔偿诉讼时,为使受害人得到赔偿,突破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各保险公司对此反映较多,意见比较大。此类判决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法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文和公平原则,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不在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如在一起受害人家属中国人保琼中支公司的案件中,受害人系投保车辆乘坐人,按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法院认为,将保险车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充分有效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之立法目的相悖,有违公平原则,为此判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二是法官认为机动者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仅具有合同效力,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如在几起赔偿诉讼中,法官认为保险合同关于免赔额的约定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这实际上是完全混淆了投保人与保险人、加害人与受害人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三是在有共同侵权行为时,法官在判决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也判决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车贷险

近几年法院审理的车贷险案件基本上都是2001年、2002年及2003年发生的车贷险业务。从诉讼情况看,各年度车贷险案件的审理情况有所不同。

2005年度诉讼焦点主要集中在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主张银行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押物(车辆)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该年度的案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为保险公司与银行、车行没有签订合作协议,或合作协议与车贷险条款没有冲突,银行放贷时要求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车行为购车人提供担保,且购车人向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一类为保险公司与银行、车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借款人(购车人)累计三个月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保证保险事故发生,银行可向保险公司提出预赔申请,保险公司应于5个工作日内按赔付金额的100%预付。此类合作协议与车贷险条款明显冲突。

第一类车贷险业务法院基本上判决保险公司对银行处分抵押物或向保证人(车行)追偿抵减欠款后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第二类案件法院基本上认为保险事故已发生,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有少部分案件因法院将车贷险合同认定为担保,判决保险公司在抵押担保以外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第二类案件法院判决不一致的原因,主要在于对车贷险合同性质的看法不同。认为车贷险合同属保险合同的,一般不考虑车辆抵押权对保险责任的影响,而认为车贷险合同属担保合同的,则主张保障债权实现时物的担保先于保证。

2006年,情况有了一定改变,法院基本上将车贷险合同性质定位为担保,依《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决。在车贷业务办理了车辆抵押的情况下,一般判决保险公司在抵押担保以外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

进入2007年后,法院对车贷险案件的审理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在绝大部分的车贷险案件中驳回了银行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三类情形:一是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车贷险协议是担保合同,但对保证方式、保险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第19、26条),认为保险公司对贷款人履行债务的保证属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银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保险公司提出履约请求,即判决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07-2008年三季度,共有25起车贷险案件按上述理由判决。二是因保险公司举报贷款人涉嫌诈骗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法院裁定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2007-2008年三季度,此类案件共有34起。三是按照车贷险合同约定,贷款购买的车辆应办理抵押手续,因银行与贷款人未办理,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007-2008年三季度,此类案件共有10起。此外,2008年还有1起案件,法院认为银行未能在贷款人不按期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公司,据此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

(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保险诉讼中对免责条款的适用争议很大。《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提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这些规定使保险公司在免责条款的适用上处于不利位置,海南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倾向于严格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此类诉讼中基本上败诉。保险公司因免责条款败诉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二是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有关内容印在《投保书》及《客户权益确认书》上,但这些材料由业务员代客户签名,或由业务员代客户填写相关内容,最后由客户在材料上签名。这两种情况法院均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三是保险公司接受某些单位集体投保人身意外险,因此类业务为简易险。以单位或单位负责人作为名义投保人,相关投保材料上并未有被保险人签名,虽然保险公司在客户投保时已向名义投保人口头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但因名义投保人不愿意作证,被保险人出险后,法院仍认为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判决其承担理赔责任。

(四)个别含义不明确的保险条款

在保险诉讼中,有多起案件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不一致,怎么理解条款含义成为案件胜败的关键。在此情形下,法院大多依据《保险法》第31条,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如某寿险公司健康险投保材料中询问客户:“过去一年中你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检查,服用药物、手术或其他治疗?”某客户投保时回答“无”。在该客户出险后,保险公司查明其曾于投保前经单位组织到医院进行例行体检,并认为此类体检属门诊检查范围,据此拒赔。客户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单位组织的体检系例行检查,门诊检查则是特定人因感到身体不适或对自己健康状况的担忧而进行的检查,两者有很大区别。该案终审法院认同客户说法,判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保险诉讼案件增长较快的原因分析

(一)保险诉讼的起因

保险诉讼发生的原因很多。而且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业务的不断拓宽,其发案量上升有一定的必然性。从总体上看,保险诉讼的发生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1 消费者维权意识增强。这几年社会各界大力开展“3・15”等宣传活动,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得到普及,公众的维权意识有了明显的提高,保险消费者越来越懂得怎样保护自己,保险投诉、保险诉讼等也相应增多。2008年,保监会系统共处理来信来访13787件次,同比增长43%,其中投诉保险合同纠纷的有4204件,占37.83%;全国各消协组织共受理保险类投诉2218件,数量较2007年增长25.5%。

2 保险行业自身存在问题。一是保险产品条款设计不尽科学。主要问题有:条款定义不严谨,有两种以上的意思理解;不同条款相互矛盾;条款对相关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开展业务不规范。主要问题有:因过于注重业务量增长,放松了业务管理,保险营销员欺诈误导,夸大保障范围或收益率,代客户签名或填写保单等,导致保险合同生效、免责条款适用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三是保险理赔服务未跟上,拖赔、惜赔甚至无理由拒赔现象较为突出。主要问题有:在投保时未向客户提供或说明理赔的有关限制规定,出险后才对客户言明;对客户在提供理赔材料等方面要求过于苛刻,超出合理范围。四是未能切实树立科学的经营理念。目前部分保险公司开展业务还是以“宽进严出”为指导,对保险诉讼持消极放任态度,特别是在法律或合同条款规定较为模糊,可赔可不赔时,具

有侥幸心理,想等法院作出判决后再说,如法院支持客户请求再赔不迟。完全未考虑这些想法和做法对客户造成的不便,以及对公司和行业形象产生的不良影响。

3 纠纷化解机制不健全。在公司层面,各公司大多设有专门的客户投诉部门,对外公布专用投诉电话和相关信息,并制定了有关处理投诉工作制度,建立了“客户投诉处理专家委员会”等疑难案件内部协商机构和工作机制,但受经营理念、人员素质等限制,并未能很好地起到调解纠纷作用;在保监局层面,保险合同纠纷类投诉不属于监管部门的受理范围,保险消费者权益得不到相应的维护;在行业调解方面,海南省保险行业协会虽然也受理了一些保险纠纷,但因职权所限,很难发挥作用。在海南保监局的主导下,海南省保险业正在探索建立行业内的纠纷调解机制,但目前还未进入实质运作阶段。

4 交强险制度的实施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提起赔偿诉讼时普遍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交强险制度实施后。如上文所述,大部分的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受害人倾向于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这导致海南省机动车保险诉讼案件剧增,占全部诉讼的一半以上。

(二)部分判决争议较大的原因

1 适用法律本身比较复杂。适用法律是一项技术含量较高的工作,受知识背景、理解能力、认知程度等因素影响,不同的法官对同一类问题可能理解不同,这是由事物的复杂性所决定的。比较典型的如对车贷险性质的认定,把车贷险性质认定为保险合同或担保合同,将导致判决大为不同。审判标准不统一,不管是对保险公司还是对保险消费者,都极易引起争议。

2 法律政策环境变动较快,有些问题需要逐步取得共识。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各方面都在不断改革创新,相应的法制、政策变化比较大,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在某些问题上,受认知条件限制,没有办法一步到位看清楚,需要时间来慢慢取得共识。如上文所述,将2006年7月前销售的机动车三者险的性质确定为商业车险,也经历了一个时间较长的过程。另外,某些法律法规在一些具体问题上规定不明确,甚至互相冲突,也加剧了案件的争议。

3 部分法官对相关保险业务不熟悉。保险行业是专业性较强的行业,保险产品、保险服务具有一定特殊性。个别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因对保险行业相关知识不了解、不熟悉,在保险近因原则、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等问题上理解有偏差,片面地强调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突破了保险合同条款的明确规定,导致判决欠妥。

4 少数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不了解。部分保险消费者因掌握的保险知识较少,容易对保险公司产生误解,特别是当法院判决对自己不利时,心理上更为抵触,对判决不理解、不认同。易对新闻媒体作过激的言论。如相关新闻记者也不了解保险,就可能基于同情弱者心理,撰文报道,使争议扩大。

5 保险公司法务工作有缺陷。首先是思想上重视不够。有些公司负责人把工作重点放在拉业务上,对保险诉讼不重视,工作懈怠,容易激化矛盾。其次是部分公司法务人员素质和能力未完全适应诉讼工作的要求。海南省大部分保险公司成立了独立的合规法律部门或法制岗。并配备了专门的法律人员。如发生诉讼,大部分公司由内部人员负责相关的法律事务,遇上重大、疑问案件时才外聘律师。从人员素质看,大公司因诉讼量大,法律事务多,配备的法律人员相应素质较高。而部分公司受人力、经营成本制约,法务人员由业务部门员工兼任,法律业务水平得不到保证。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认定问题上,有好几起案件保险公司只向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浙江省高院的相关答复([2006]民一他字第1号),却未提交最高院关于此答复的明传电报(法(民一)明传[2006]6号),导致出现不利判决。再次是与司法部门的沟通不够。未能充分向法院等单位阐明相关问题,取得理解。各保险公司在开展保险诉讼工作时,与法院等部门有一定的沟通交流,个别公司还曾就相关保险法律问题向省高院行文、配合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开展保险诉讼案件调研等,但这些交流基本上局限于个案问题,缺乏与司法部门之间定期、制度化的沟通机制。

(三)保险诉讼对行业发展的影响

保险诉讼对行业的发展既有负面的影响,也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不好的方面,一是容易影响保险公司和行业形象。保险诉讼案件多发、争议点较多、问题尖锐,经过媒体的曝光或不当报道,具有极强的放大效应,容易损害公众对保险行业的信心。如果保险公司胜诉,有时反倒激起公众的厌恶情绪,认为保险产品“保死不保生”、“全都是骗人的”,保险公司最终是赢了官司,却丢了市场。二是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保险合同都属要式合同,成批量地销售,同类型的保险合同如有问题,只要某起案件判决对保险公司不利,极易产生示范作用,风险迅速扩大,很可能醇成系统性风险。另外,诉讼量的增多,也将增加保险公司的诉讼成本,使经营成本大大增加。较为有利的方面,是保险诉讼将迫使保险公司正视自身所存在的问题,从而加强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断提高保险服务水平,从而有利于行业的长远发展。

四、保险公司正确应对保险诉讼的策略建议

(一)端正应对保险诉讼的态度

保险诉讼数量呈逐年增加趋势,这有其客观因素,我们应以正确的态度对待。一是不回避问题。对发生的保险诉讼,不能遮遮掩掩,不向公众和媒体披露相关信息,甚而讳莫如深,违而不谈。应学会主动应对,可以将某些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作为典型教材,教育保险公司及其员工。二是正视问题。对保险诉讼中反映出来的各类问题,不要把重点放在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与当事人的是是非非上,要具有反思能力,着重查找自身存在的问题,看保险工作存在哪些不足之处,不断加以改进。三是重视解决问题。要从实际出发,针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加以改进。

(二)规范保险公司经营管理

完善内控管理,规范客户投保、理赔等业务流程,注意加强对中介渠道的管理,避免中介机构、营销员吃单埋单、销售误导、代签名等违规行为。合规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共同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三)提高保险服务水平

一是完善保险条款。条款要科学严谨,避免产生歧义;简化保险条款,推进保险合同的通俗化;强调保险条款的公平性,不片面加重客户的负担。二是切实履行说明义务。在客户投保时认真仔细、客观真实地解释保险产品,特别是要在保险责任、免责条款、收益的不确定等涉及客户重大利益问题上进行详尽说明。三是把理赔工作切实抓好。推进理赔服务标准化,提高理赔工作的效率;强调理赔工作的公允性,避免要求客户提供不必要、过多的理赔材料;多引进第三方中介机构参与理赔工作,减少保险公司单方面估损、指定修理厂等行为,避免争议。保险监管部门也要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坚决查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四)建立健全保险公司法律工作机制

重视保险法律工作,设置独立的内部法制机构,充实法律人员配备;加强保险公司各级机构的法律事务管理,由省公司集中处理保险诉讼,并按照总公司的有关规定将诉讼案件报批或报备,在总公司的指导下开展有关诉讼工作:加强法律业务培训,不定期举办法律培训班、专家讲座、研讨会等;及时总结保险诉讼工作经验,加强法律部门与产品开发、业管等部门的沟通与协调,针对保险条款、业务操作流程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共同研究出台有效措施,尽快解决;搭建业内法律事务交流平台,如充分发挥海南省保险业法律事务联系制度的作用,加强各公司间的沟通与交流。

(五)加强保险行业与司法机关的沟通联系

通过召开座谈会、研讨会,建立定期工作联系制度等方式,加强保险行业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与交流。争取法院等单位对保险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推动法院统一审判标准,妥善处理保险公司被告资格的认定、免责条款的适用等问题。引导司法部门正确对待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平衡问题,避免因片面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破坏契约精神,助长保险诈骗、保险逆选择之风,影响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第7篇

一、次贷危机对美国保险业的主要影响

(一)多数保险公司由于严格控制次贷相关债券的投资而受到较小的直接冲击,少数大保险公司则蒙受巨额亏损

近年来,投资收益在保险公司的利润结构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重,投资活动对保险行业而言变得越发重要。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和金融创新活动的频繁,保险公司对于各种层出不穷的衍生工具投资也多有涉猎。但是,受到本身业务性质和监管法规的限制,大多数美国保险公司仍然遵循了非常谨慎和保守的投资策略,将投资资产主要分布于高等级债券上,严格控制对高风险证券的投资比例。2006年,美国寿险公司平均53%的资产投资于最高等级的债券,19%投资于次高等级的债券,股票投资只占到净认可资产的4.6%;非寿险公司投资于最高、次高等级债券以及股票的比例分别为67%、4%和16%。尽管许多保险公司持有次贷相关资产,但由于比例很小,投资风险处在可控范围内,因此受到此次次贷危机的直接冲击远远小于商业银行。

另一方面,少数大的保险公司由于采取了相对激进的投资策略,在次贷支持类债券上进行了大量投资,从而蒙受了巨额亏损。例如,全球最大的保险公司美国国际集团(AIG)在住宅抵押市场的投资额占公司全部投资资产的11%,远远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在次级房贷违约率上升的情况下,形成了巨额的投资亏损。2008年初,AIG宣布对次级抵押贷款支持债券相关衍生品冲减111亿美元,从而使得2007年第四季度亏损高达52.9亿美元,创造了自1919年成立以来最大的季度亏损纪录。

(二)职业责任保险的赔付率预计将有显著上升,但迄今为止对市场的供给冲击有限

次贷危机使得许多牵涉其中的利益相关者遭受损失,从而引发了很多诉讼案件。例如,由于银行核销和冲减一次贷损失使得盈利大幅减少,甚至一些按揭贷款机构为此破产,引起许多投资者集体上诉,控告企业管理层误导、错误披露或者其他失当行为。类似的诉讼案件还包括借款人诉讼房贷经纪公司、借款人诉投资银行、监管机构诉商业银行等。据不完全统计,仅在2007年,就发生了278起与次贷危机有关的诉讼案件。这些案件许多属于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主要包括高管――董事责任险(D&O)和错误――遗漏责任险(E&O),在公司董事或者高管人员受到行为失当的时负责诉讼案件的法律费用以及部分法律赔偿金的支付。诉讼案件的增多意味着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下的索赔数量将显著增加,从而影响责任险业务的盈利水平。有人预计相关的索赔费用将高达90亿美元。

尽管职业责任保险的赔付率肯定将随次贷诉讼案件的增加而有显著上升(许多财险公司的报表已有反映),但迄今为止,却并没有对责任险的市场供给产生大的冲击。根据最新的一份调查报告,截至2008年2月,在美国投保高管/董事责任险和错误/遗漏责任险虽然审查更加严格,但仍然可以购实到,并且这两个险种的费率和保单条款也都没有发生明显的变化。这种看似较为反常的现象其实背后有着一定的合理性。在经历了石棉索赔、911危机、飓风等重大巨灾事故后,美国保险公司的风险防范意识和风险管理机制普遍大为增强。例如丘博保险公司(Chubb)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提高了对高管/董事责任险的承保条件,甚至对一些风险较高的投资银行和次级贷款经纪公司停止销售此类保险,并相应调整再保险结构,从而将责任险的风险暴露限定在可以控制的范围内。由此,次贷危机虽然使得责任险的赔付率有所升高,但由于风险管理措施的有效实施,提高了保险公司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对市场供给的冲击自然最大程度地得到了缓解。

(三)债券保险市场受到全面冲击,并成为影响次贷危机蔓延的关键环节之一

次贷危机中受到最直接全面冲击的保险领域为债券保险市场。所谓债券保险(bond insurance))是指保险公司承诺在发行人违约时向债券持有人支付利息和本金。现代意义的债券保险1971年首先出现在美国的市政债券市场上,主要为各地方政府发行的市政债券提供担保。其后,债券保险公司出于扩展业务的需要,将营业范围从市政债券扩张到了各类高风险的资产担保证券。目前,美国50%左右的市政债券在发行时都有保险担保,相当数量的资产支持证券也购买了债券保险。据估计,受债券保险机构担保的债券规模高达2.4万亿美元。次贷危机爆发以来,次贷违约率的上升增加了债券保险公司的亏损,并使得信用评级机构下调了对这些保险公司的评级。如全球最大债券保险商MBIA公司2007年第四季度出现公司历史上最严重的单季亏损,AMBAC、FGIC等债券保险公司也未能保住原有的信用评级,由“AAA”降至“AA”,并存在被进一步调低评级的可能。

债券保险是债券发行的最后一个环节,其主要作用有两点:一是增加债券的信用,有助于提高债券本身的信用等级;二是降低融资成本,特别是对于次贷支持债券这样高风险的债券而言,保险公司的介入大大增加了其安全性,因此,债券保险的存在对债券市场发展至关重要。另一方面,由于债券保险实际上是以保险公司的信用为依托,保险公司的信用评级决定着其所担保债券的评级,因此高评级构成债券保险公司经营的基础。一旦债券保险公司的财务评级普遍下调,必然导致其承保的债券评级普遍下调,不仅将会使得持有这些债券的金融机构和个人投资者将出现更大的资产损失,也会拖累那些本来风险较低的市政债券估值减少,给处于次贷危机中的债券市场带来更大压力。目前市政债券的2/3是由美国个人投资者直接或者通过共同基金的方式持有,总量高达1.6万亿,多数都有保险担保。如果债券保险公司失去了3A评级,投资者持有的市政债券价格就会下跌,原以为低风险的投资出现问题,会直接影响到普通美国人的生活。此外,危机减少了债券保险的供给,会增加市政债券的发行成本,从而进一步影响政府对学校、公共设施的投资(事实上,许多新发行的市政债券因为缺乏保险担保,利率提高了几倍,影响了融资的使用效率)。正因为债券保险的极端重要性,那些资本充足率下降并不断受到降级威胁的债券保险公司成为影响次贷危机蔓延的关键环节之一,引起了美国各界广泛的关注。

二、政府和监管机构采取的救助方案

随着次贷危机不断加重,美联储先后采取了降息、向金融机构注资等多种救助措施。在保险领域,由于无论是次贷相关投资的风险暴露还是职业责任险的赔付率上升都属于对市场的局部冲击,惟有债券保险不仅自身受到了

全面冲击,还直接影响到了债券市场的安危,因此,救助方案主要针对债券保险市场进行。这些救助方案有的来自政府(主要是债券保险公司最集中的纽约州政府),有的来自保险监管机构。

(一)帮助困难的公司补充资本,加快新公司的审批

补充资本有助于遭遇困难的债券保险公司稳定或者提高信用级别,而新设立的实力雄厚的债券保险公司有助于提高市场供给,确保债券发行的顺利。本着这一思想,一方面政府和监管机构积极与银行、私人股权基金以及一些亿万富翁接触,希望能对债券保险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并快速批准MBIA公司的融资计划;另二方面,加快新公司的审批,以起到稳定市场的作用。如快速批准巴菲特在纽约新成立一家债券保险公司,巴菲特已向最大3家债券保险商AMBAC、MBIA、FGIC提出愿为它们承保的市政债券提供再保险,但不包括其他复杂的高风险金融工具。

(二)拆分债券保险公司。将市政债券与高风险的资产支持证券隔离

政府救助债券保险市场的首要原则是要确保市政债券市场的安全。因为市政债券本身的偿债能力并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只是受到次贷支持债券的拖累而造成了估值下降和新融资的困难。换句话说,债券保险公司评级的下降主要是因为其承保的高风险次贷支持债券,而不是因为其承保的市政债券。有鉴于此,无论政府、监管机构还是遭遇困境的保险公司本身,都在考虑将债券保险公司拆分成两部分,一个接管所有的市政债券保险业务,一个负责高风险的资产支持证券保险业务。将低风险与高风险业务有效隔离,有助于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三)修改债券保险的监管规则

以往,债券保险公司与其他普通的保险公司一样,由美国各州保险监管部门监管,监管手段也与普通保险公司类似。然而事实上,债券保险公司并不是普通的保险公司,它主要承担着信用风险的保险,需要特殊的、更加严格的监管。许多人将债券保险市场的风波归咎于现有保险监管的不够充分和不够严格是有一定道理的。为此,以纽约州为首,各州的保险监督协会正在积极酝酿修改债券保险的监管规则,以提高监管效率,并防止债券保险公司不恰当地承担风险。拟修改的监管规则主要包括:1 重新定义债券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2 提高债券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性要求;3 加强对债券保险公司信用评级的监管。此外,还有人建议将债券保险公司交由联邦监管,并且建立类似存款保险制度那样的债券保险担保制度。

三、对我国的启示

(一)始终坚持保险投资的稳健性原则

从保险的业务特点来说,投资的安全比投资的收益更为重要。大多数国家都对保险公司的投资活动实施较为严格的监管,例如对某一类资产设定具体的投资比例、对高风险投资施加很高的风险资本要求等。美国多数保险公司之所以免于受到次贷严重冲击,与坚持投资的安全原则密不可分。在我国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日益拓宽的背景下,无论是保险公司制定自身投资策略还是监管机构制定相应投资法规,都应该以稳健投资为首要坚持原则,将投资风险限定在可控范围内。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保险投资活动的可持续顺畅发展。

(二)强化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

随着保险承保能力的扩大和经营环境日趋复杂,风险管理对保险公司的意义变得越来越重大。只有具备完善的风险管理和控制体系,才能顺利应对意外事件的冲击,减少行业发展不必要的波动。次贷危机之所以对美国职业责任险市场的冲击较小,充分说明了风险管理的重要性。相反,我国保险公司目前对风险管理重视不够,应该向美国学习,提高对风险管理的认识深度,采取各种措施努力强化承保业务和投资业务的风险管理能力。与此同时,监管机构在制定各类监管法规和实施现场、非现场检查时,也应该将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和控制能力列为重点的要素。

(三)建立反应灵活、覆盖全面的监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