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24 16: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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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是指以独立的特定资产为信用基础发行证券,并以该特定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偿付证券本金和收益的融资制度安排。用于证券化的特定资产组合选定后,原始权益人(originator,即发起人)须将该资产转让给特定目的机构(specialpurposeVehicle,SPV),以达到风险隔离的目的。证券化资产如果是不动产所有权或与不动产有关的他物权,其转让须采取产权变更登记的形式,比较容易确认。如果证券化资产是应收款等债权资产,其转让一般采取债权让与方式,这就涉及到转让的认定等复杂问题。本文结合国外的立法和判例,探讨资产证券化中债权资产转让的法律标准,以期有助于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推行。
真实出售的认定标准
在资产证券化中,资产转让合同如果设计不当,最容易被重新定性为担保贷款行为。在美国,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如果某项财产转让给他人,不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范围,那么该项转让通常称为“真实出售(truesale)。
真实出售标准是用来分析应收款的转让是否是出于破产保护的目的而有效地从原始权益人手中剥离出来。也就是说,证券化的资产需要进行破产隔离,其转让必须符合会计上和破产法上的真实出售标准。如果不符合真实出售标准,则资产转让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担保贷款行为,那么特定目的机构就只是原始权益人的一个拥有应收款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如果原始权益人破产,按照美国《破产法》第362条的规定,将自动导致如下结果:延缓债权人对原始权益人实施取消赎回权或以其他方式获得原始权益人财产的行为。如果原始权益人转让给特定目的机构的应收款被破产法院重新定性为担保贷款而不是出售,特定目的机构就不能再得到应收款了,除非延缓程序被改变。进而言之,根据美国《破产法》第363条的规定,法院在通知了债权人并听取意见后,可以将应收款收集到的现金当作营运资金用于原始权益人的业务中,只要原始权益人或其破产托管人为特定目的机构在应收款中应有的利益提供了充分保护。但是,充分保护并不等于获得另外一个可用于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和收益的现金来源。此外,美国《破产法》第364条规定,如果托管人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贷款,并且对现有的留置权人提供了充分的保护,法院在公示和听证之后,可以允许原始权益人为获得新的信贷或为即将发生的债务而在已设定留置权的资产上设定新的同等的或优先的留置权。尤其是在重整程序中,法院更倾向于把资产转移认定为担保交易而不是真实出售,因为后者会使这些能产生现金流的财产脱离于破产财产之外,而它们对债务人的重整成功至关重要。显而易见,所有这些结果都将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资产转让究竟是破产隔离出售还是担保贷款,可以依据一系列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资产证券化运作最为成熟的美国,一般认为只有同时具备了下列条件,资产转移方可被认定为是真实销售:(1)资产转移的形式和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为真实销售;(2)证券化资产的风险完全移转于特定目的机构;(3)证券化资产的受益权完全移转于特定目的机构;(4)资产的移转是不可撤销的;(5)资产转让的价格必须合理。另外还要综合考虑其他条件,包括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和其他关系人是否收到资产出让的通知,原始权益人是否保留了与资产有关的法律文件,特定目的机构是否有权审查这些文件,以及如果将资产出售定性为担保融资的情况下是否会违背相关的实体法律等等。其中重要的因素有:追索权、剩余索取权、赎回选择权、交易价格的确定、对应收款账户的控制权等。
一、追索权
美国FAS140会计准则将追索权界定为:在债务人到期无力付款时,或受提前付款影响时,或对所转让应收款合格性缺陷进行调整时,应收款受让人对转让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简而言之,所谓追索权,是指资产转让后,受让方就资产本身的风险导致的损失对转让方享有的求偿权。追索权的实质是资产风险的分配问题。一般来讲,资产由原始权益人转让给特定目的机构后,如果伴随资产所有权的风险损失全部由特定目的机构承担,则风险发生转移,该转让构成销售;如果伴随资产所有权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原始权益人承担,则风险没有发生转移,该转让属于担保贷款。但在实务中,问题并没有那么简单。一定程度的追索权安排并不能否定真实出售的认定。总体来讲,特定目的机构的追索权的范围越大,程度越高,被认定为真实出售的可能性越低。因此,问题就变成了:根据追索权的性质和交易的真实性特征,协议上的法律权利和所导致的经济后果是与融资交易(担保贷款)更相似,还是与出售更相似?
在进行证券化资产转让安排的时候,原始权益人常常需要声明保证所有出售的资产都满足某个合格标准;如果出现不合格的资产,原始权益人将提供赔偿。有限的承诺和担保以及相应的赔偿与买卖合同是不矛盾的。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始权益人的保证应当只限于对资产出售时的状况的保证,即可回收性的保证,而不应当是对资产回收的保证。对资产出售时的状况的保证,如同普通商品买卖中出卖人对所售商品提供瑕疵(包括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担保一样,应当是允许的,不影响出售的认定。但对资产回收的保证,等于保证受让人收回投资本息,受让方实际上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其实质等于受让人向原始权益人发放贷款。对此,我国法院采取相同的探求当事人真实意图的立场,例如在处理联营合同纠纷时认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这种情形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
为了确定追索权的程度是否适当,有的时候必须与转让的资产的历史违约记录进行比较。如果所附追索权绝对大于这些资产的违约记录,就可以认为追索权过度了。在一些情况下,也允许追索的程度适当超过历史违约记录,例如应收款债务人的地域过于集中、应收款都来自一个不景气的企业等等。在既需要比较历史违约记录以进行定价,同时又需要通过对一定追索权的调整以公映资产现状时,如何确定适当的追索权就十分复杂。由于法律对此难以给出明确的标准,这些设计往往冒着被法院否定的危险,因而给资产定价更像一门艺术。
为了解决因追索权过高而影响真实出售的问题,西方学者提出了二元追索理论。该理论认为,追索权包括两类:一种是可回收性追索权(recourseforcollectibility),即担保应收款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另一种是经济追索权(economicrecourse),即担保受让人收回投资并获得一个商定的与资产支付条款无关的增量。如果仅仅是附带了部分或全部可回收性追索权,只要定价公平,该转让仍然是出售。但是,如果受让人保留了对转让人的经济追索权,该交易就可能被重新定性为担保。
二、剩余索取权
由于存在超额抵押或打折出售,原始权益人与特定目的机构有时约定,一旦从转让资产中收回的资金超过一个商定的数额,原始权益人就有权获得超过商定额部分的回收款,即将特定目的机构的收益设定最高限额。资产转让协议中存在这种规定往往可能被认定为是一个担保贷款,因为将特定目的机构的收益设定最高限额,不享有市场投资风险带来的收益,也就意味着不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这更符合担保贷款的特征。
现代产权理论认为,所有权就是在合同对决策权没有规定的时间和地方实施剩余控制权的权利,以及在合同履行之后取得剩余收益的权利。可见,剩余索取权往往与所有权联系在一起,拥有剩余索取权的人一般被认为是所有权人。从法律角度讲,如果资产转让合同将超过一定数额的回收款直接约定由转让人享有,即资产转让人享有资产剩余收益权,法院因而很可能认定资产所有权并没有转让,该转让从而不构成真实出售。
三、赎回权
赎回权(righttoredeemcollateral)是担保中债务人的一项重要权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623条和一些州的抵押法令允许债务人在担保权人最终处置担保财产之前将其赎回。因此,资产转让合同中存在赎回或回购条款,有可能影响交易的真实出售性质。
但是,出于降低证券化交易成本的考虑,在资产转让的协议中往往有一个选择权条款,一般称为“清结选择权(cleanupcall)”。该条款通常规定,当未回收的剩余资产下降到一定比例(如5—10%),导致服务成本高于收益时,服务商(通常由原始权益人担任)有权选择是否购买该剩余资产。该项赎回选择权旨在降低剩余现金流的回收成本,这有利于降低整个证券化的成本,因此一般不会威胁到资产转让的性质。但是,如果赎回权的安排不是在一个较低的比例上,而是明显高于一般标准,或者原始权益人试图在高于预先设定的百分比上行使赎回权,那么这就可能意味着对资产剩余收益的索取或控制,从而影响真实出售的认定。
四、交易价格
价格是交易的核心要素,是交易双方对等谈判的结果。在平等谈判的条件下,交易价格对交易双方应当是公平的。所谓公平价格(fairvalue),根据美国FASl40会计准则的定义,是指在交易当时,自愿进行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买卖资产时所支付的价格,该价格不是被迫出售或清算出售的价格。交易活跃的市场中的市场报价是公平价格的最好参照物。如果能够获得市场报价数据,那么资产转让的公平价格就是所转让资产的数量与该资产市场单价的乘积。
在资产证券化中,确定资产转让价格的方法比较多,其中最为直接的方法就是按照账面价值的一定折扣来确定转让价格。折扣率一般参照历史违约率、预期损失以及特定目的机构的资金成本来确定。如果折扣过高,就意味着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将承担过高风险,有可能遭受损失;如果折扣过低,资产就被低价转让,将损害原始权益人的利益。有时折扣被有意提高,但是特定目的机构对原始权益人或者其他资产保留一定的追索权,或者由原始权益人购买一定数量的次级证券来吸收部分风险;有时折扣被有意降低(过度抵押),但原始权益人一般会保留剩余索取权。一般来讲,定价方法越直接,特定目的机构承担的风险越大,资产转让就越容易被认为是破产法上的真实出售。
如果资产定价同商业贷款协议一样是与某项利率指标(如基准利率)挂钩,这就表明是担保贷款。在某种程度上,如果购买价的追溯调整反映的是资产的真实回收数额而不是预期回收数额,那么这种定价机制也表明该交易是担保贷款。因此一旦购买折扣确定后,不管真实的资金成本和预期的资金成本以及回收的历史记录之间有多大的差距,在此之后不再对交易价格进行修正或作其他调整,那么这也将有利于将该转让认定为真实出售。
此外,在资产证券化中,如果原始权益人向特定目的机构转让资产的价格低于公平合理的价值,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欺诈性转让而无效或被撤销。当然,在典型的证券化交易中,这种风险是相当小的,因为应收款的购买价常常是基于非关联交易来确定的。不过,如果原始权益人是一家问题公司时,购买价的公平性可能会受到深入的审查。
五、应收款账户的控制权
由于特定目的机构通常是原始权益人的子公司或其他关联机构,因此两者之间的资产转让交易属于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容易导致不公平交易,应列入法律管制范围。再者,原始权益人因了解资产状况而经常被指定为最初的收款人,因此应收款回收的管理和控制有时是法院区分担保贷款和真实出售的考虑因素。如果是真实出售,受让人应有权控制账款的回收。
对应收款的控制权主要表现为:
1.受让人对所有与所出售应收款有关的账簿、记录和计算机磁盘拥有所有权。
2.受让人还拥有以下权利:(1)能控制任何应收款回收人(服务商)的行为,并有权在任何时候任命其他人作为应收款回收人;(2)确定应收款的信贷和收集方式;(3)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应收款的转售情况通知债务人。
如果是原始权益人作为收款人,为了避免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与其他普通人一样,原始权益人作为收款人,依照特定目的机构确定的标准实施行为;
2.原始权益人按照非关联方关系,将对所提供的服务收取一定的报酬;
3.特定目的机构在任何时候有权自行收取款项或指派他人替代原始权益人成为新的收款人。
当原始权益人担当收款人时,回收的款项有时直接支付给原始权益人,有可能与原始权益人的其他财产相混合。特别是在原始权益人每天都能收到回收款但只定期(如每月一次)向特定目的机构汇款的情况下,更容易出现混同。资金混同除了会产生有关权益确认的问题外,还使得原始权益人保有(哪怕是短期的)所出售资产的收益并可能使用该收益,这与出售的概念相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通常的方法是采取隔离存放的措施,例如将所收款项存放于不含原始权益人一般性资金的专户中,或者存放于信托机构,或者向特定目的机构即时汇款,等等。
除了以上因素外,法院还会考虑其他一些因素,这些因素使得交易更像担保贷款。例如,在应收款购买日或购买日之前,应收款的原始权益人是特定目的机构的债务人;原始权益人通过偿付或回购,或者用其他资金来源偿付给特定目的机构,从而使得特定目的机构对应收款的权利被取消;如果发生应收款拖欠或不可收回的情况,原始权益人有义务向特定目的机构支付回收账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交易文件的语言中包含转让人为债务提供担保的字样;交易文件和交易各方的行为说明交易各方均把交易看成是担保性安排;此外,交易各方的账务处理、会计记录和纳税申报等也会成为解释交易性质的证据。
在证券化交易实务中,满足上述所有支持破产性真实出售要求的情况是罕见的。这是一个在当事人之间寻求平衡的问题。一方面是资金的供应者——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投资者),另一方面是资金的需求者——证券化资产原始权益人,此外还有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相对而言,证券持有人处于信息劣势,属于交易中的弱者,更需要保护。这种保护主要体现为证券化资产的破产风险隔离和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增级,因此确保资产转让交易构成真实出售,以及向特定目的机构提供一定的追索权和合理的保证是必要的。同时,如果证券持有人得到偿付后,特定目的机构可以获得超额部分的所有剩余款项,这对于原始权益人来说是不经济和不公平的,并有可能损害同样处于弱者地位的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此外,对于原始权益人来讲,将交易定性为担保交易或许更加有利,例如出于税收的考虑,在担保融资情况下可以将利息支出从企业成本中扣除,而出售的情况下就必须将出售利润计人企业的收人纳税。因此,交易各方在安排交易时,应当平衡所有各方的利益,把破产隔离的重要性和原始权益人、投资者的其他目标权衡考虑。这种平衡关系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原始权益人的信用好坏,因为信用高低是衡量投资者承担的风险的核心因素。对于一个获得投资级信用级别的原始权益人来讲,投资者一味坚持破产隔离的真实出售意义不是很大,因为原始权益人破产的风险极小,而节省的证券化成本可以提高证券的收益;相反,如果原始权益人是低于投资级别的公司,或者经营状况不佳甚至陷于困境,那么破产隔离就非常重要了。
真实出售司法审查标准:从实质主义到形式主义
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确认了对应收款等债权的两种处置方式:出售或设定担保。但一项债权移转究竟构成出售或只是担保物的移转,这一问题却留给了法院。法官对有关交易如何进行审查,实务中争议颇多。
有些州的法官奉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为法官的司法审查不应被当事人对其交易所用的言词所左右,而应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和交易实质情况进行审查和分析。法官通过对交易中的追索权、赎回权、剩余控制权、交易价格、账款控制权等条款的分析,确定伴随资产所有权的风险是否真正转移到特定目的机构。但不同的法院对当事人的意图、合同文本、各种非传统销售协议条款的意义赋予了不同的重要性,各判例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矛盾或者模棱两可之处。但并非全美国的法院都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观点,另有些州的法官采取相反的观点,如美国新泽西州1986年的CohenV.ArmyMoralSupportFund案。在该案中,法官认为交易的性质应依据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明确表述的意思来判断。
在英国和加拿大,法院对真实出售的认定基本上都奉行形式重于实质的原则,原则上接受当事人合同的字面含义。在加拿大2003年的MetropolitanTorontoPoliceWidowsandOrphansFundV.TelusCommunicationsInc.案中,法院虽然也强调风险因素,但是Ground法官指出,“在加拿大和英国,即使是充分的追索权也并非与法律上的出售概念不相容。”法院引用英国的判决(WelshDevelopmentAgencyv.ExportFinanceCo.)认为,风险虽然没有从转让人转移到受让人,但该交易仍然是出售。这表明,在加拿大,证券化交易被重新定性的风险非常小。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美国原始权益人完全可以采取离岸证券化的形式进行,这样加拿大的单层特定目的机构结构有可能取代美国的双层特定目的机构结构。美国许多破产法改革和证券化的建言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并积极倡导改革。
在大陆法系国家,资产转让属于法律行为,对资产转让是否有效成立及对其的定性,属于法律行为(即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不拘泥于所用的词句。至于“当事人的真意”究竟是什么,从不同的立场有不同的学说:(1)意思说,即意思表示的确切含义应以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为准。(2)表示说,即意思表示的含义应以相对人所理解的含义为准。(3)信赖说,即意思表示的确切含义,既不能以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为准,也不能以相对人所理解的含义为准,因为他们都是主观上的,而应以一般人处于相对人地位所理解的含义为准,即意思表示在客观上所具有的含义为准。以上三说,从立法政策着眼,是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危险性如何分配的问题,显然,信赖说较为合理。因此,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应本着信赖说的思路,从客观上探求意思表示的确切含义。对于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需要区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两种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解释方法。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即意思表示不必向相对人实施即能生效,因为没有相对人的信赖保护问题,其应探求的当事人的真意,系指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而言,不过也需要依据诚实信用和交易习惯来认定。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即需要向相对人实施才能生效,其目的在相对人能知悉意思表示的内容,从而其应探求的真意不应是表意人内心的真意,也不应以相对人所理解的含义为准,而应以客观上的表示价值作为认定意思表示内容的准据。由于资产转让涉及到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广大投资者等社会公众的利益,对资产转让的认定应当遵循信赖说,以客观的表示价值为准,综合转让合同所展现的当事人意思是否与客观之事实关系相符等观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斟酌合同的附随情况,就让与资产的风险、收益权及控制权移转之程度及合理性等问题,加以客观分析。总体而言,大陆法系对合同的解释基本上是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司法的实质审查有利于防止对特定目的机构的滥用,但无疑增加了资产证券化被重新定性的风险,为了满足真实出售的标准势必增加证券化交易的成本(如采取双层特定目的机构交易结构),这显然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进一步推广,特别是适用于中小企业的小额资产证券化。对此,很多学者积极探索解决资产转让定性问题的方法。例如,Plank教授很早就建议,如果合同文本无可置疑地表明了当事人打算把交易视为出售,那么只要受让人支付了转让财产的公平价格,就应当认定交易为真实出售。鉴于确定经济负担和利益分配以及区分贷款和出售比较困难,法院应当首先按照当事人的明示意图来定性。只有在交易的经济实质所表现出来的结果和当事人的意图不符的时候,法院才能不理会当事人的明示意图。
为了解决资产转让重新定性的风险问题,美国2001年的破产改革法议案提出为证券化交易专门建立“安全港”,从而不必再考察“真实出售”的性质问题。根据修改建议,在与资产证券化有关的交易中,任何被转让给“合格实体”的“合格资产”,将被排除在债务人的财产范围之外。并且议案对相关术语界定非常宽泛,以尽量扩大排除对象的范围。任何转让,只要原始权益人书面说明该合格资产是出于移出资产的目的而出售、捐助或以其他方式转让,那么破产法对该项转让予以肯定。这样一来,有关构成破产性真实出售的实体法标准,如受让人对转让人的追索权数额和性质,转让人是否有权利收回被转让的应收款等,均被简单地取消了。此外,安全港规则也解决了应收款部分权益转让交易的定性问题。改革议案通过把应收款的部分权益转让界定为出售,消除了当事人对可能被重新定性的担心。总体而言,从破产改革法案的内容来看,对于较大范围内的证券化交易来说,应收款的转让是否构成破产性的真实出售不再是问题了。这使得许多证券化交易中的双层特定目的机构结构安排不再成为必要,从而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使规模较小的公司也可能从证券化交易中获益。美国破产法有关证券化交易中资产转让真实出售标准的改革思路,体现了由实质审查向形式审查转移的趋势。这种趋势的背后,反映的是证券化原始权益人及其债权人与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利益的衡量和价值的判断。实际上,主张重新定性的利益动机来源于低价转让(超额抵押)而给原始权益人及其债权人利益带来的不利影响,主要有两种情形:(1)证券化原始权益人为获得剩余权益而主张资产出售为担保贷款;(2)在原始权益人破产的情况下,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为增加破产财产而主张资产出售为担保贷款。在这两种情形下,只要交易价格是公平的,过度追索权与剩余索取权相对等,不存在欺诈性转让,不存在对特定目的机构的滥用,那么,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利益与原始权益人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没有根本性冲突,也不会对后两者的利益造成侵害。给予特定目的机构过度追索权而不转移资产所有权自身风险的结果是提高了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从而有利于降低资产支持证券的利息率。由此可见,原始权益人从过度追索权中获得了与其所承担风险相对应的收益。既然没有损害原始权益人的利益,没有降低其偿债资产总额,也就不会损害原始权益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放松真实出售认定标准是一个有利于证券化当事人以及整个证券化市场发展的举措。从更深层次讲,这也体现了司法权避免过度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
在资产证券化后进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鉴于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转让一般是原始权益人与其关联方特定目的机构之间的交易,并涉及到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有的国家或地区将资产转让的标准法定化,从一开始就解决真实出售问题,排除证券化引进中的障碍。例如,泰国《关于证券化定目的法人的皇家法令》(1997)第20条规定了真实出售的要件:(1)按公平市场价支付对价;(2)特定目的法人承担了资产的风险,并获得资产的收益;(3)特定目的法人有权获得移转资产潜在的收益。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83条也明文规定了资产转移的条件:(1)在资产证券化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资产转移手续,不得拖延或虚假转让;(2)会计处理符合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3)按照资产证券化计划的规定取得对价。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即属于有偿转让行为,构成真实出售。
我国金融资产转让的法律标准评析
我国自2005年开始正式引入资产证券化制度,并在金融资产证券化领域试点。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发起了信贷资产证券化和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且均采取特定目的信托模式。对于金融资产转让的确认标准,我国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有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从会计和监管的角度对金融转移的确认标准作了规范。
财政部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2005)第4、5条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06)第7条等会计规则中规定了金融信贷资产转移的会计确认标准。发起机构已将金融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通常指95%或者以上的情形)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信贷资产,将其从发起机构的账上和资产负债表内转出;保留了金融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信贷资产。
中国证监会也从监管的角度,在《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2005)第60、68条对信贷资产转让的资本要求进行规范。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才能在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时扣减被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即构成真实出售):
1.与被转让信贷资产相关的重大信用风险已经转移给了独立的第三方机构。
2.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不存在以下情形:(1)发起机构为了获利,可以赎回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但发起机构因已转让的信贷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置换的除外;(2)发起机构有义务承担被转让信贷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
3.发起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机构不承担偿付义务和责任。
4.在信托合同和信贷资产证券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不包括下列条款:(1)要求发起机构改变资产池中的资产,以提高资产池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但通过以市场价格向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转让资产除外;(2)在信贷资产转让之后,仍然允许发起机构追加第一损失责任或者加大信用增级的支持程度;(3)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向除发起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机构支付的收益。
5.清仓回购符合下列条件:(1)发起机构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清仓回购,清仓回购的行使无论在形式还是实质上都不是强制性的;(2)清仓回购安排不会免除信用增级机构或者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理应承担的损失,或者被用来提供信用增级;(3)只有在资产池或者以该资产池为基础发行的a资产支持证券余额降至10%或者10%以下时,才能进行清仓回购。
真实出售的认定标准
在资产证券化中,资产转让合同如果设计不当,最容易被重新定性为担保贷款行为。在美国,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如果某项财产转让给他人,不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范围,那么该项转让通常称为“真实出售(truesale)。
真实出售标准是用来分析应收款的转让是否是出于破产保护的目的而有效地从原始权益人手中剥离出来。也就是说,证券化的资产需要进行破产隔离,其转让必须符合会计上和破产法上的真实出售标准。如果不符合真实出售标准,则资产转让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担保贷款行为,那么特定目的机构就只是原始权益人的一个拥有应收款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如果原始权益人破产,按照美国《破产法》第362条的规定,将自动导致如下结果:延缓债权人对原始权益人实施取消赎回权或以其他方式获得原始权益人财产的行为。如果原始权益人转让给特定目的机构的应收款被破产法院重新定性为担保贷款而不是出售,特定目的机构就不能再得到应收款了,除非延缓程序被改变。进而言之,根据美国《破产法》第363条的规定,法院在通知了债权人并听取意见后,可以将应收款收集到的现金当作营运资金用于原始权益人的业务中,只要原始权益人或其破产托管人为特定目的机构在应收款中应有的利益提供了充分保护。但是,充分保护并不等于获得另外一个可用于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和收益的现金来源。此外,美国《破产法》第364条规定,如果托管人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贷款,并且对现有的留置权人提供了充分的保护,法院在公示和听证之后,可以允许原始权益人为获得新的信贷或为即将发生的债务而在已设定留置权的资产上设定新的同等的或优先的留置权。尤其是在重整程序中,法院更倾向于把资产转移认定为担保交易而不是真实出售,因为后者会使这些能产生现金流的财产脱离于破产财产之外,而它们对债务人的重整成功至关重要。显而易见,所有这些结果都将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资产转让究竟是破产隔离出售还是担保贷款,可以依据一系列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资产证券化运作最为成熟的美国,一般认为只有同时具备了下列条件,资产转移方可被认定为是真实销售:(1)资产转移的形式和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为真实销售;(2)证券化资产的风险完全移转于特定目的机构;(3)证券化资产的受益权完全移转于特定目的机构;(4)资产的移转是不可撤销的;(5)资产转让的价格必须合理。另外还要综合考虑其他条件,包括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和其他关系人是否收到资产出让的通知,原始权益人是否保留了与资产有关的法律文件,特定目的机构是否有权审查这些文件,以及如果将资产出售定性为担保融资的情况下是否会违背相关的实体法律等等。其中重要的因素有:追索权、剩余索取权、赎回选择权、交易价格的确定、对应收款账户的控制权等。
一、追索权
美国FAS140会计准则将追索权界定为:在债务人到期无力付款时,或受提前付款影响时,或对所转让应收款合格性缺陷进行调整时,应收款受让人对转让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简而言之,所谓追索权,是指资产转让后,受让方就资产本身的风险导致的损失对转让方享有的求偿权。追索权的实质是资产风险的分配问题。一般来讲,资产由原始权益人转让给特定目的机构后,如果伴随资产所有权的风险损失全部由特定目的机构承担,则风险发生转移,该转让构成销售;如果伴随资产所有权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原始权益人承担,则风险没有发生转移,该转让属于担保贷款。但在实务中,问题并没有那么简单。一定程度的追索权安排并不能否定真实出售的认定。总体来讲,特定目的机构的追索权的范围越大,程度越高,被认定为真实出售的可能性越低。因此,问题就变成了:根据追索权的性质和交易的真实性特征,协议上的法律权利和所导致的经济后果是与融资交易(担保贷款)更相似,还是与出售更相似?
在进行证券化资产转让安排的时候,原始权益人常常需要声明保证所有出售的资产都满足某个合格标准;如果出现不合格的资产,原始权益人将提供赔偿。有限的承诺和担保以及相应的赔偿与买卖合同是不矛盾的。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始权益人的保证应当只限于对资产出售时的状况的保证,即可回收性的保证,而不应当是对资产回收的保证。对资产出售时的状况的保证,如同普通商品买卖中出卖人对所售商品提供瑕疵(包括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担保一样,应当是允许的,不影响出售的认定。但对资产回收的保证,等于保证受让人收回投资本息,受让方实际上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其实质等于受让人向原始权益人发放贷款。对此,我国法院采取相同的探求当事人真实意图的立场,例如在处理联营合同纠纷时认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这种情形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
为了确定追索权的程度是否适当,有的时候必须与转让的资产的历史违约记录进行比较。如果所附追索权绝对大于这些资产的违约记录,就可以认为追索权过度了。在一些情况下,也允许追索的程度适当超过历史违约记录,例如应收款债务人的地域过于集中、应收款都来自一个不景气的企业等等。在既需要比较历史违约记录以进行定价,同时又需要通过对一定追索权的调整以公映资产现状时,如何确定适当的追索权就十分复杂。由于法律对此难以给出明确的标准,这些设计往往冒着被法院否定的危险,因而给资产定价更像一门艺术。
为了解决因追索权过高而影响真实出售的问题,西方学者提出了二元追索理论。该理论认为,追索权包括两类:一种是可回收性追索权(recourseforcollectibility),即担保应收款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另一种是经济追索权(economicrecourse),即担保受让人收回投资并获得一个商定的与资产支付条款无关的增量。如果仅仅是附带了部分或全部可回收性追索权,只要定价公平,该转让仍然是出售。但是,如果受让人保留了对转让人的经济追索权,该交易就可能被重新定性为担保。
二、剩余索取权
由于存在超额抵押或打折出售,原始权益人与特定目的机构有时约定,一旦从转让资产中收回的资金超过一个商定的数额,原始权益人就有权获得超过商定额部分的回收款,即将特定目的机构的收益设定最高限额。资产转让协议中存在这种规定往往可能被认定为是一个担保贷款,因为将特定目的机构的收益设定最高限额,不享有市场投资风险带来的收益,也就意味着不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这更符合担保贷款的特征。
现代产权理论认为,所有权就是在合同对决策权没有规定的时间和地方实施剩余控制权的权利,以及在合同履行之后取得剩余收益的权利。可见,剩余索取权往往与所有权联系在一起,拥有剩余索取权的人一般被认为是所有权人。从法律角度讲,如果资产转让合同将超过一定数额的回收款直接约定由转让人享有,即资产转让人享有资产剩余收益权,法院因而很可能认定资产所有权并没有转让,该转让从而不构成真实出售。
三、赎回权
赎回权(righttoredeemcollateral)是担保中债务人的一项重要权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623条和一些州的抵押法令允许债务人在担保权人最终处置担保财产之前将其赎回。因此,资产转让合同中存在赎回或回购条款,有可能影响交易的真实出售性质。
但是,出于降低证券化交易成本的考虑,在资产转让的协议中往往有一个选择权条款,一般称为“清结选择权(cleanupcall)”。该条款通常规定,当未回收的剩余资产下降到一定比例(如5—10%),导致服务成本高于收益时,服务商(通常由原始权益人担任)有权选择是否购买该剩余资产。该项赎回选择权旨在降低剩余现金流的回收成本,这有利于降低整个证券化的成本,因此一般不会威胁到资产转让的性质。但是,如果赎回权的安排不是在一个较低的比例上,而是明显高于一般标准,或者原始权益人试图在高于预先设定的百分比上行使赎回权,那么这就可能意味着对资产剩余收益的索取或控制,从而影响真实出售的认定。
四、交易价格
价格是交易的核心要素,是交易双方对等谈判的结果。在平等谈判的条件下,交易价格对交易双方应当是公平的。所谓公平价格(fairvalue),根据美国FASl40会计准则的定义,是指在交易当时,自愿进行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买卖资产时所支付的价格,该价格不是被迫出售或清算出售的价格。交易活跃的市场中的市场报价是公平价格的最好参照物。如果能够获得市场报价数据,那么资产转让的公平价格就是所转让资产的数量与该资产市场单价的乘积。
在资产证券化中,确定资产转让价格的方法比较多,其中最为直接的方法就是按照账面价值的一定折扣来确定转让价格。折扣率一般参照历史违约率、预期损失以及特定目的机构的资金成本来确定。如果折扣过高,就意味着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将承担过高风险,有可能遭受损失;如果折扣过低,资产就被低价转让,将损害原始权益人的利益。有时折扣被有意提高,但是特定目的机构对原始权益人或者其他资产保留一定的追索权,或者由原始权益人购买一定数量的次级证券来吸收部分风险;有时折扣被有意降低(过度抵押),但原始权益人一般会保留剩余索取权。一般来讲,定价方法越直接,特定目的机构承担的风险越大,资产转让就越容易被认为是破产法上的真实出售。
如果资产定价同商业贷款协议一样是与某项利率指标(如基准利率)挂钩,这就表明是担保贷款。在某种程度上,如果购买价的追溯调整反映的是资产的真实回收数额而不是预期回收数额,那么这种定价机制也表明该交易是担保贷款。因此一旦购买折扣确定后,不管真实的资金成本和预期的资金成本以及回收的历史记录之间有多大的差距,在此之后不再对交易价格进行修正或作其他调整,那么这也将有利于将该转让认定为真实出售。
此外,在资产证券化中,如果原始权益人向特定目的机构转让资产的价格低于公平合理的价值,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欺诈性转让而无效或被撤销。当然,在典型的证券化交易中,这种风险是相当小的,因为应收款的购买价常常是基于非关联交易来确定的。不过,如果原始权益人是一家问题公司时,购买价的公平性可能会受到深入的审查。
五、应收款账户的控制权
由于特定目的机构通常是原始权益人的子公司或其他关联机构,因此两者之间的资产转让交易属于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容易导致不公平交易,应列入法律管制范围。再者,原始权益人因了解资产状况而经常被指定为最初的收款人,因此应收款回收的管理和控制有时是法院区分担保贷款和真实出售的考虑因素。如果是真实出售,受让人应有权控制账款的回收。
对应收款的控制权主要表现为:
1.受让人对所有与所出售应收款有关的账簿、记录和计算机磁盘拥有所有权。
2.受让人还拥有以下权利:(1)能控制任何应收款回收人(服务商)的行为,并有权在任何时候任命其他人作为应收款回收人;(2)确定应收款的信贷和收集方式;(3)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应收款的转售情况通知债务人。
如果是原始权益人作为收款人,为了避免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与其他普通人一样,原始权益人作为收款人,依照特定目的机构确定的标准实施行为;
2.原始权益人按照非关联方关系,将对所提供的服务收取一定的报酬;
3.特定目的机构在任何时候有权自行收取款项或指派他人替代原始权益人成为新的收款人。
当原始权益人担当收款人时,回收的款项有时直接支付给原始权益人,有可能与原始权益人的其他财产相混合。特别是在原始权益人每天都能收到回收款但只定期(如每月一次)向特定目的机构汇款的情况下,更容易出现混同。资金混同除了会产生有关权益确认的问题外,还使得原始权益人保有(哪怕是短期的)所出售资产的收益并可能使用该收益,这与出售的概念相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通常的方法是采取隔离存放的措施,例如将所收款项存放于不含原始权益人一般性资金的专户中,或者存放于信托机构,或者向特定目的机构即时汇款,等等。
除了以上因素外,法院还会考虑其他一些因素,这些因素使得交易更像担保贷款。例如,在应收款购买日或购买日之前,应收款的原始权益人是特定目的机构的债务人;原始权益人通过偿付或回购,或者用其他资金来源偿付给特定目的机构,从而使得特定目的机构对应收款的权利被取消;如果发生应收款拖欠或不可收回的情况,原始权益人有义务向特定目的机构支付回收账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交易文件的语言中包含转让人为债务提供担保的字样;交易文件和交易各方的行为说明交易各方均把交易看成是担保性安排;此外,交易各方的账务处理、会计记录和纳税申报等也会成为解释交易性质的证据。
在证券化交易实务中,满足上述所有支持破产性真实出售要求的情况是罕见的。这是一个在当事人之间寻求平衡的问题。一方面是资金的供应者——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投资者),另一方面是资金的需求者——证券化资产原始权益人,此外还有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相对而言,证券持有人处于信息劣势,属于交易中的弱者,更需要保护。这种保护主要体现为证券化资产的破产风险隔离和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增级,因此确保资产转让交易构成真实出售,以及向特定目的机构提供一定的追索权和合理的保证是必要的。同时,如果证券持有人得到偿付后,特定目的机构可以获得超额部分的所有剩余款项,这对于原始权益人来说是不经济和不公平的,并有可能损害同样处于弱者地位的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此外,对于原始权益人来讲,将交易定性为担保交易或许更加有利,例如出于税收的考虑,在担保融资情况下可以将利息支出从企业成本中扣除,而出售的情况下就必须将出售利润计人企业的收人纳税。因此,交易各方在安排交易时,应当平衡所有各方的利益,把破产隔离的重要性和原始权益人、投资者的其他目标权衡考虑。这种平衡关系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原始权益人的信用好坏,因为信用高低是衡量投资者承担的风险的核心因素。对于一个获得投资级信用级别的原始权益人来讲,投资者一味坚持破产隔离的真实出售意义不是很大,因为原始权益人破产的风险极小,而节省的证券化成本可以提高证券的收益;相反,如果原始权益人是低于投资级别的公司,或者经营状况不佳甚至陷于困境,那么破产隔离就非常重要了。
真实出售司法审查标准:从实质主义到形式主义
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确认了对应收款等债权的两种处置方式:出售或设定担保。但一项债权移转究竟构成出售或只是担保物的移转,这一问题却留给了法院。法官对有关交易如何进行审查,实务中争议颇多。
有些州的法官奉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为法官的司法审查不应被当事人对其交易所用的言词所左右,而应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和交易实质情况进行审查和分析。法官通过对交易中的追索权、赎回权、剩余控制权、交易价格、账款控制权等条款的分析,确定伴随资产所有权的风险是否真正转移到特定目的机构。但不同的法院对当事人的意图、合同文本、各种非传统销售协议条款的意义赋予了不同的重要性,各判例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矛盾或者模棱两可之处。但并非全美国的法院都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观点,另有些州的法官采取相反的观点,如美国新泽西州1986年的CohenV.ArmyMoralSupportFund案。在该案中,法官认为交易的性质应依据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明确表述的意思来判断。
在英国和加拿大,法院对真实出售的认定基本上都奉行形式重于实质的原则,原则上接受当事人合同的字面含义。在加拿大2003年的MetropolitanTorontoPoliceWidowsandOrphansFundV.TelusCommunicationsInc.案中,法院虽然也强调风险因素,但是Ground法官指出,“在加拿大和英国,即使是充分的追索权也并非与法律上的出售概念不相容。”法院引用英国的判决(WelshDevelopmentAgencyv.ExportFinanceCo.)认为,风险虽然没有从转让人转移到受让人,但该交易仍然是出售。这表明,在加拿大,证券化交易被重新定性的风险非常小。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美国原始权益人完全可以采取离岸证券化的形式进行,这样加拿大的单层特定目的机构结构有可能取代美国的双层特定目的机构结构。美国许多破产法改革和证券化的建言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并积极倡导改革。
在大陆法系国家,资产转让属于法律行为,对资产转让是否有效成立及对其的定性,属于法律行为(即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不拘泥于所用的词句。至于“当事人的真意”究竟是什么,从不同的立场有不同的学说:(1)意思说,即意思表示的确切含义应以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为准。(2)表示说,即意思表示的含义应以相对人所理解的含义为准。(3)信赖说,即意思表示的确切含义,既不能以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为准,也不能以相对人所理解的含义为准,因为他们都是主观上的,而应以一般人处于相对人地位所理解的含义为准,即意思表示在客观上所具有的含义为准。以上三说,从立法政策着眼,是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危险性如何分配的问题,显然,信赖说较为合理。因此,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应本着信赖说的思路,从客观上探求意思表示的确切含义。对于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需要区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两种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解释方法。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即意思表示不必向相对人实施即能生效,因为没有相对人的信赖保护问题,其应探求的当事人的真意,系指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而言,不过也需要依据诚实信用和交易习惯来认定。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即需要向相对人实施才能生效,其目的在相对人能知悉意思表示的内容,从而其应探求的真意不应是表意人内心的真意,也不应以相对人所理解的含义为准,而应以客观上的表示价值作为认定意思表示内容的准据。由于资产转让涉及到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广大投资者等社会公众的利益,对资产转让的认定应当遵循信赖说,以客观的表示价值为准,综合转让合同所展现的当事人意思是否与客观之事实关系相符等观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斟酌合同的附随情况,就让与资产的风险、收益权及控制权移转之程度及合理性等问题,加以客观分析。总体而言,大陆法系对合同的解释基本上是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司法的实质审查有利于防止对特定目的机构的滥用,但无疑增加了资产证券化被重新定性的风险,为了满足真实出售的标准势必增加证券化交易的成本(如采取双层特定目的机构交易结构),这显然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进一步推广,特别是适用于中小企业的小额资产证券化。对此,很多学者积极探索解决资产转让定性问题的方法。例如,Plank教授很早就建议,如果合同文本无可置疑地表明了当事人打算把交易视为出售,那么只要受让人支付了转让财产的公平价格,就应当认定交易为真实出售。鉴于确定经济负担和利益分配以及区分贷款和出售比较困难,法院应当首先按照当事人的明示意图来定性。只有在交易的经济实质所表现出来的结果和当事人的意图不符的时候,法院才能不理会当事人的明示意图。
为了解决资产转让重新定性的风险问题,美国2001年的破产改革法议案提出为证券化交易专门建立“安全港”,从而不必再考察“真实出售”的性质问题。根据修改建议,在与资产证券化有关的交易中,任何被转让给“合格实体”的“合格资产”,将被排除在债务人的财产范围之外。并且议案对相关术语界定非常宽泛,以尽量扩大排除对象的范围。任何转让,只要原始权益人书面说明该合格资产是出于移出资产的目的而出售、捐助或以其他方式转让,那么破产法对该项转让予以肯定。这样一来,有关构成破产性真实出售的实体法标准,如受让人对转让人的追索权数额和性质,转让人是否有权利收回被转让的应收款等,均被简单地取消了。此外,安全港规则也解决了应收款部分权益转让交易的定性问题。改革议案通过把应收款的部分权益转让界定为出售,消除了当事人对可能被重新定性的担心。总体而言,从破产改革法案的内容来看,对于较大范围内的证券化交易来说,应收款的转让是否构成破产性的真实出售不再是问题了。这使得许多证券化交易中的双层特定目的机构结构安排不再成为必要,从而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使规模较小的公司也可能从证券化交易中获益。美国破产法有关证券化交易中资产转让真实出售标准的改革思路,体现了由实质审查向形式审查转移的趋势。这种趋势的背后,反映的是证券化原始权益人及其债权人与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利益的衡量和价值的判断。实际上,主张重新定性的利益动机来源于低价转让(超额抵押)而给原始权益人及其债权人利益带来的不利影响,主要有两种情形:(1)证券化原始权益人为获得剩余权益而主张资产出售为担保贷款;(2)在原始权益人破产的情况下,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为增加破产财产而主张资产出售为担保贷款。在这两种情形下,只要交易价格是公平的,过度追索权与剩余索取权相对等,不存在欺诈性转让,不存在对特定目的机构的滥用,那么,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利益与原始权益人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没有根本性冲突,也不会对后两者的利益造成侵害。给予特定目的机构过度追索权而不转移资产所有权自身风险的结果是提高了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从而有利于降低资产支持证券的利息率。由此可见,原始权益人从过度追索权中获得了与其所承担风险相对应的收益。既然没有损害原始权益人的利益,没有降低其偿债资产总额,也就不会损害原始权益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放松真实出售认定标准是一个有利于证券化当事人以及整个证券化市场发展的举措。从更深层次讲,这也体现了司法权避免过度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
关键词:非标准化债权;同业业务;信贷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流转平台
一年多以来,监管层针对商业银行同业和理财业务频频下文,意在加强信息披露,防范风险。商业银行的同业业务为增加社会融资总量,满足实体经济融资需求,满足居民财富保值需求,推进金融改革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自2013年银监会8号文到今年5月份同样由银监会下发的140号文都表明监管层面对商业银行这种快速放大信贷规模的做法的不满。在当前银行业面临种种资本金制约的监管现状下,商业银行开展表外业务,腾挪信贷额度,加速资金周转的需求是不可回避的。而信贷资产证券化正是能够满足银行需求的业务之一。根据我们对2005年至今有关信贷资产证券化和资产流转相关文献的梳理发现,监管层面有意开展这种相对标准化,且可以完全纳入监管的业务模式,其业务平台和流程都在向优化的方向发展。我们有理由相信未来不久监管层面将会进一步下发相关文件,助力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
一、同业业务监管日趋严厉,其核心目的是信息披露
2013年3月,银监会了《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业内俗称8号文。从此“非标准化债权”这一新名词开始逐渐纳入公共视野。在金融创新、金融脱媒的大背景下,非标准化债权及其背后的同业和理财业务,为商业银行调整资产负债结构、降低资本占用率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也满足了实体经济融资和居民的财富管理的需求。
同业业务之所以存在,其核心目的在于银监会于2012年下发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的规定: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同业资产,风险权重为25%;而与此同时,信贷资产的风险权重为50%至150%。商业银行在面临着资本充足率、存贷比、拨备覆盖率等指标约束的情况下,通过将信贷资产转化为同业资产便成为必然趋势,这样一来既扩大了社会融资规模,又为实体经济提供了有力支持。
2013年以来,社会对于同业业务的质疑声频起,尤其是2013年6月份国内金融市场发生的所谓的“钱荒”,更是将同业业务推向了风口浪尖。通过梳理市场对于银行同业业务诟病最深的几处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同业业务存在期限错配问题,即将短期同业负债用于中长期资产,导致潜在流动性风险加大;第二,同业业务中存在“通道”的概念,“通道”的存在一方面增加了融资成本,另一方面也造成了风险承担主体的不明确,容易造成风险在金融机构之间蔓延;第三,监管的分立使得监管层不能准确把握同业业务的规模和实质,同业业务缺乏统一的监管约束。
为此,监管部门在一年的时间里下发了11份文件规范和引导商业银行同业和理财业务。我们在此回顾一下。
从2013年3月银监会下发的“8号文”以来,多个部委联合或单独下发了11份文件规范和引导商业银行同业和理财业务。我们将这些文件联合起来看,基本可以总结出监管层面的指导思想:按照谁批设机构谁负责的基本原则,通过比例控制、总量控制,要求经营机构开展同业业务按照“真实穿透”原则,明确投资标的,明确风险承担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类资金池的风险错配,严禁“刚性兑付”。总的来说,同业业务监管日趋严厉,有总量控制,又有比例控制,其核心目的是信息披露。
监管层此种监管思路,核心目的在于“堵”和“限”,缺乏有力的“疏”导。在存贷比的限制下,商业银行有降低经济资本,腾挪信贷额度,攫取利润的主观动力。在既定的分业监管的体制下,“堵”和“限”只能迫使商业银行采用更为复杂的资本交易结构来规避监管。
二、“堵”不如“疏”,信贷资产证券化或大有可为
笔者认为,与其采用“堵”和“限”,不如建立有力的“疏”的机制。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企业债等标准化债权,以及资产证券化业务都是非标准化资产的有力替代者。事实上,标准化债权在中国金融市场已经发展得较为成熟,由于其对于融资人的资质要求较高,因此发行人以大型国有企业和项目为主。而资产证券化业务可以将包括企业贷款和零售小微贷款一起打包出售,因此更具普遍性和普惠性,这也是本文将重点讨论的内容。
事实上,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和同业业务,是中国金融市场在尚未健全的背景下的一个历史阶段性产物,它在本质上起到了国际成熟资本市场上资产支持证券(ABS)和信贷资产证券化(CLO)的作用。
资产支持证券(ABS)是一种债权性质的金融工具,它依靠基础资产未来的现金流和剩余权益来偿付投资者收益。由于大多数资产支持证券的存续期限、偿付结构、增信手段都不尽相同,因此其交易大多在场外交易市场(OTC)进行。除标准化程度较高的个人住房抵押支持证券(MBS)以外,其他资产支持证券(ABS)的流动性不高,定价市场化程度亦不高。这一点,同国内的非标准化债权是很接近的。
商业银行之所以开展现如今的同业业务,其核心在于规避资本金压力,腾挪信贷规模,拓展新业务。而信贷资产证券化(CLO)恰恰可以实现此功能,进而缓解商业银行资产扩张下带来的资本压力,并盘活存量资产,甚至可以直接用于新项目的融资。
目前,国内可以做信贷资产证券化(CLO)或类证券化的平台一共有两个。一个是最初于2005年成立的,目前由央行主导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托管机构为上海清算所;另一个是2013年8月份在银监会主导下成立的信贷资产流转平台,托管机构为中国债券登记结算公司(简称中债登)。
国内的信贷资产证券化(CLO)始于2005年,由于多方原因于2009年暂停,后又于2012年重启。截至目前,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CLO)的最正式和全面的文件还是2010年底银监会下发的102号文。而102号文对于信贷资产证券化(CLO)的要求过于苛刻,包括要求“真实出让”,即转入方同借款人重新签订合同,抵(质)押物所有权变更等等。一系列的要求使得通过该方式转让信贷资产门槛过高,没有实际意义。
2013年8月,银监会在中债登开展了信贷资产流转平台业务。相比于信贷资产证券化(CLO),流转平台上的资产不是标准化的,证券化属性并不彻底。但是,上清所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由于位于银行间市场,因此交易对手也以银行为主;反观中债登的信贷资产流转平台,其交易对手可以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更可由理财资金进行对接,这将使得信贷资产转出银行体系成为可能,而不仅仅是在银行间互持。
可以看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正在逐步优化,相关规则有放松的趋势。伴随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商业银行资产管理将从持有到期型转为资产交易型。而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或者流转,可以降低资本占用率,提升资本周转率,因此,它代表了商业银行表外信用业务的发展方向。我们相信非标准化债权还会在未来一段时间内继续发挥推进我国金融创新的作用。但从长远来看,非标准化债权只是信贷资产证券化成熟前的一个过渡。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符合监管方向,或成为非标准化债权接力者
就目前国内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法规而言,资产证券化的审批过程过于繁琐,只有为了做而做的少数几个项目。而同样“节约资本”的同业业务,不仅能缓解资本压力,还能够将资产真正的转出表外,同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监管和运用有限的资本来攫取更多的利润。对于前者,是我们同样不提倡的,我们需要将业务做到公开透明,这一点,更为标准化的资产证券化可以完全胜任。而对于后者,或许监管部门会认为放任金融机构开展业务会使得机构不顾风险的追求利润,笔者认为监管层面多虑了,金融机构本就是经营风险的企业,自己产生的风险应由自己承担,监管层只需要做到让业务公开透明,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剩下的,可以交给存款保险制度和金融机构破产处置办法来处理。至于前文曾提到的“通道”的存在变相提高融资成本的问题,信贷资产证券化和流转平台则根本不会遇到。
截止到目前,监管层面针对同业业务和理财业务的发文相信已告一段落。接下来,相信将会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或流转方面的新文件,新文件或从取消规模限制、简化交易结构和制定价格规则等角度出发。如果未来信贷资产证券化或资产流转业务得以大力开展,除腾挪规模,分散风险加快资金流转率等作用外,更将对于商业银行零售信贷资产和小微企业贷款在“盘活存量”和开拓新业务上起到重要作用,这是现在主流的非标准化债权或标准化债所一直忽视的。信贷资产更可作为理财产品的基础资产,实现我国居民财富的保值增值,分享经济发展成果。因此,商业银行可针对该业务早做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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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是当今国际资本市场中发展最快、最具活力的金融产品。它焕发出勃勃生机,同时也给会计界带来诸多新挑战。其中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问题是关键的核心问题,即判断证券化中资产转让究竟是属于融资担保还是真实出售?如果作为融资处理,证券化资产作为抵押品,应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发起人获得的资金作为负债处理;如果作为销售处理,则证券化资产应从资产负债表剔除,同时确认销售收益或损失。显然,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产生的结果大不相同,对发起人的财务报表结构将产生重大的影响,也决定着其所构建的证券化形式能否达到预期的财务目标。而其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取决于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标准。
一、IAS的终止确认标准分析
综观IAS,资产证券化的终止确认标准可分为全部风险收益、实质风险收益、金融合成分析和继续涉入四种模式。
(一)全部风险收益模式
它体现在1991年的IASED40中,是最早的终止确认标准,现已经被摒弃。该标准规定:金融资产和负债只有假定全部风险和收益转让给他人时才允许进行终止确认。显然,如果转让方保留了转让资产相关的一部分风险和报酬,哪怕仅仅是非常次要的风险和报酬,该资产也不能终止确认。该标准存在以下主要缺陷:
1.与“资产”的概念存在内在的不一致性。资产定义的核心要求是会计主体拥有对某一项目的控制权。在简单交易情况下,控制某项资产与从相应资产中承担相关的风险与收益是同等的概念。但在证券化交易中,由于存在复杂的合约安排,使控制权与风险、收益相分离,此时根据风险与收益来判定,有可能不符合资产确认的原则。
2.不能客观、公正地反映会计信息。它将金融资产及其所附属的风险与报酬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但资产证券化可通过复杂的合约安排使控制权与其风险、收益被有效地分解开来,并以各种相互独立的金融衍生工具作为载体分散给不同的投资者。
3.实际操作难度大。要找出相关资产上包含的所有风险和报酬并对它们进行评价,并非易事。
(二)实质风险收益模式
它体现在1994年的IASED48中。该标准规定:如果与某项金融资产相关的风险与报酬几乎全部(Substantialall)转移给了转入方,则转让方应终止确认该资产。它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财务报表质量特征,是对全部风险收益模式的改进。但要确认交易的实质困难,先找出相关资产上包含的所有风险和报酬,并对它们进行评价;再判断它们是否“几乎全部”转移出去,在实际操作中都有相当难度,且它仍将金融资产及其所附属的风险与报酬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它也存在全部风险收益模式的主要缺陷。此外,该标准中“几乎全部”是一相对数量,而“相对数量”概念模糊,存在许多不确定性因素,在实务中很大程度依赖于专业判断,容易造成具有相同经济性质的交易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会计信息不可比。
(三)金融合成分析模式
它体现在1998年颁布的IAS39《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该标准的核心在于控制权决定资产的归属,而且承认金融资产和负债能分成不同的组成部分。资产转让能否做销售处理,看其控制权是否已由转让方转移给受让方。转让方保留的风险和报酬可以视为转让合约的产物,应按新的金融工具予以确认。
1.比较优势
与前两种模式相比,金融合成分析模式是比较成熟和可行的。到目前为止,IAS39和FAS140采用的都是这一模式的终止确认标准。它的主要优势有:(1)以“控制权的转移(surrenderofcontrol)”作为资产转让的终止确认标准,符合资产的定义。(2)减少了判断风险和报酬是否几乎全部转移出去的不确定性。(3)认为金融资产及其所附属的风险和报酬是可分割的,能客观公正地反映转让方对转让资产的权利与义务。
2.存在的问题
面对不断创新、日益复杂化的资产证券化交易,金融合成分析模式在理论和实践中凸显出以下问题:一是控制权标准较难认定。对于“控制”的认定,各方意见并不统一,FASB和IASC对于控制权转移的具体判断条件就不尽相同。实际运用时也会由于人为因素造成很难判断控制权是否已转移。二是该标准在实际应用中仍然存在“相对数量”的判断。三是易导致各国之间出现不协调或不可比的现象。该标准有关销售的确认条件包含着法律因素,而国与国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
(四)继续涉入模式
它体现在2002年关于IAS39修改意见的征求意见稿中,以“没有继续涉入(nocontinuinginvolvement)”作为销售确认判断标准。该标准规定,只要转让方对被转让资产的全部或部分存在任何的继续涉入,不考虑继续涉入的程度,与继续涉入有关的这部分被转让资产不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作为融资担保处理,而不涉及继续涉入的那部分资产则应终止确认,作为销售处理。
继续涉入模式的优势体现在:
1.与资产的概念具有内在一致性。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基础资产上的风险和报酬是高度分散的。因此,辨别哪一方保留了大部分的风险和报酬有相当难度。而且拥有一项资产的控制权与保留了这项资产上的大部分风险和报酬往往不相一致。由于“控制”的概念本身与未来现金流上的风险和报酬有着藕断丝连的关系,在判断被转让的整体资产上的控制权是否转移往往掺杂了风险和报酬的因素,使“控制”的概念模糊不清,在实践中不易把握。采用部分销售的概念,将资产细分为独立的单元,对于继续涉入有关的这部分资产单元而言,控制权和保留了该资产上的风险和报酬是相一致的。这样,对每个细分的资产单元无论是运用“控制权是否转移”的判断标准,还是运用“风险与报酬”的判断标准都是一致的,既符合资产的定义,又不存在相互之间的矛盾。
2.巧妙地回避了“相对数量”的考虑。该标准要求一项交易符合终止确认条件必须没有任何的继续涉入。因此,在具体应用中只需要解决“有没有”,而不需要解决“有多少”的问题,应用起来比较简单清晰。
3.是一种比较折中的会计处理方法,它通常会导致一项资产证券化交易被确认为部分销售和部分融资,容易被实务界接受。
4.避免了可能存在的法律和会计不同角度考虑的内在矛盾,更好地反映经济实质。它将法律因素排除在销售确认的判断标准之外,有利于消除由于各国的法律差异引起的会计处理的不协调。
就实务应用而言,继续涉入模式比前三种模式可靠性高,但它也存在缺陷,不能很好地揭示不同的继续涉入方式所引起的不同的资产性质。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不同方式的继续涉入往往具有不同的性质。例如,转让者持有的看涨期权和看跌期权,与其相应的那部分资产的未来现金流上的风险和报酬就截然不同。然而,继续涉入模式不区分继续涉入的性质都将其分配到账面价值入账,导致在报表上并不能很好地揭示这部分资产的性质,不利于报表使用者的理解。
综观IAS的演进过程,每一模式都克服了前一模式的缺陷,都比前一模式更准确、更充分地反映该阶段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实质,但随着金融创新活动的不断深化,证券化中资产转让的方式越来越复杂,使资产转让的实质难以判断,相应阶段的会计确认标准也逐渐不能适应时势发展的需要而凸显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新的会计确认标准也应运而生。可以说,IAS关于证券化中资产转让的会计确认模式的发展代表了一个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的过程。
二、我国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标准分析
2006年2月,我国财政部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该准则将全面系统地解决资产证券化等结构化融资交易中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会计问题,代表着我国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标准。
(一)我国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判断流程
根据新准则,笔者归纳总结出我国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判断流程,如图1所示。
第一步,确定SPE是否应纳入企业的合并报表。企业对金融资产转入方具有控制权的,应当将转入方纳入合并报表范围。此外,还必须确认资产是部分还是整体转移。
第二步,判断企业是否转让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企业如果转让了这一权利,则直接进入第四步进行判断;如果SPE必须纳入企业的合并报表,那么从集团的角度看,企业向SPE转移资产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真实销售,此时,企业并没有转让这一权利,则必须进入第三步判断。
第三步,判断企业是否承担转递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义务,并同时满足转递的三个条件(详见准则第四条)。如果是,则进入第四步判断;如果否,则继续确认资产。
第四、五、六步,涉及风险与报酬的转移。通过比较转移前后该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及时间分布的波动使其面临的风险,判断企业面临的风险是否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了实质性改变。如果是,表明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与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应终止确认资产;如果没有,则表明企业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与报酬,企业应继续确认资产。在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与报酬的情况下,企业的确转移了部分风险和报酬,则需要依据控制权进一步判断。
第七步,判断企业是否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的控制。如果是,则终止确认资产;如果没有,则企业按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资产(第八步)。
(二)与IAS的比较分析
将上述判断流程与IAS相比较,不难发现,我国金融资产转让的终止确认判断标准既充分借鉴了国际惯例,与国际准则趋同;同时又充分考虑了中国现阶段的经济及法律环境。主要体现在:
1.该标准充分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演进的经验,融合了三种典型的证券化资产终止确认模式,以“风险和报酬”分析加“控制”分析为基础。同时,针对复杂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加入继续涉入的衡量指标,实现了在新的规范中与国际的先进成果链接。
2.上述判断流程可以概括为:如果企业转让了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或者在没有转让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情况下对资产不具有控制权,就可以对资产进行终止确认。其终止确认的判断依据和流程与IAS修正版第39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基本一致。两者不仅有对资产的风险和报酬几乎全部转移的判定,同时还有资产控制权的判定。对于资产终止确认的判定也都是相当严格。这有助于提高资产证券化作为销售处理的门槛,防范金融风险。
3.对一些细节的界定有所不同。例如对“控制权”转移的认定,我国注重的是转入方出售该金融资产的能力,规定:“转入方能够单独将转入的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企业已经放弃对该金融资产的控制。”IAS39则从转让方和受让方两方面判断,主要看是否某一方能够无限制地出售或抵押被转让的资产。
(三)存在的不足
我国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标准在理论上还存在一些不足:
1.这种混合了“风险和报酬”加“控制”的综合标准在实际操作中能否协调,是否会存在内在的不一致性。
2.存在“相对数量”的判断,如“实质性改变”和“几乎所有”等,这无疑会增加实际操作的难度。
3.对于没有放弃控制权的金融资产,只按继续涉入的程度确认有关资产,并没有考虑继续涉入的性质。因此,它不能很好地揭示不同的继续涉入方式所引起的不同的资产性质。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金融合成法
资产证券化是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盘活为现金的一种重要金融工具。根据不同的资产确认标准,证券化基础资产转移或者确认为担保融资,或者确认为资产出售。发起人都期望把证券化基础资产确认为销售,以便将该资产移出财务报表,改善资产的流动性和降低负债比率。除了一般的融资意义外,表外融资是发起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动机,使得证券化资产转移的确认成为资产证券化会计的核心。结合我国证券化情况,对发起人资产转移会计确认问题进行了探讨,期望通过会计手段提高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规范化程度。
一、国外资产证券化资产会计确认方法
资产证券化的出现对传统财务会计产生了巨大的冲击,迫使人们对财务会计的基本概念进行重新考虑。国际上对于发起人会计确认提出了三种方法,即风险报酬法、金融合成法和后续涉入法,但真正流行的是上述前两种方法。
1.风险报酬法。风险报酬法是最早出现的证券化资产转移确认方法,其会计确认的关键是证券化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实质性转移。美国财务会计准则SFAS77《转让者转让带有追索权的应收款项的报告问题》以及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的48号征求意见稿《金融工具会计》均支持风险报酬法。风险与报酬分析法适用于资产证券早期较为简单的交易合约。但是对于复杂的资产交易,风险报酬法主要的缺陷是与资产的定义相矛盾。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概念公告第6号《财务报表的各种要素》中对资产的定义强调的是控制权,而非所有权。在简单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合约中,控制权转移与所有权转移具有一致性。在复杂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合约中,控制权与所有权是分离的,证券化资产的风险与收益被分散在各方持有人的手中,使得风险报酬分析法在实务中带有形式重于实质的倾向。虽然规定中给出了判断风险和报酬转移的定量标准,但准则又要求以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来判断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转移,即需要借助于会计职业判断,等于授予了发起人对会计标准的操控权。
2.金融合成法。随着金融创新工程的发展,资产证券化交易经常与衍生金融工具相结合,如期权合约等。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已难以适应越来越复杂的金融环境。1996年FASB颁布的SFAS125(金融资产转让与服务以及债务解除的会计处理)正式提出了金融合成法。2000年9月,FAS140《金融资产的转让与服务以及债务消除的会计处理》取代了FAS125,但仍然沿袭了金融合成法。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在1998年通过的IAS39也支持金融合成法。金融合成法的核心是控制权决定资产的归属。金融合成法认为金融资产和负债是可以分割的,应当将金融资产转让时的终止确认与金融资产转让所产生的新金融资产分开处理。发起人将已放弃控制权的资产部分终止确认,未放弃控制权的资产部分应当继续予以确认,并且按照原账面价值计量:而由转让合约产生的新金融资产或承担的新金融负债,则以公允价值确认: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资产交易,不能确认为销售,只能确认为担保融资。可见,金融合成分析法要求将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资产转移确认为销售,并进行表外处理,同时及时确认新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SFAS140明确给出了金融资产的控制权转移的认定标准,其中最重要的一条是:转让的金融资产的每个受让人有权抵押或交换它接收的资产(或受益权),而且不存在限制受让方行使抵押或交易权而使转让方获得超过微量的利益的条件。金融合成法的最大优势是:以控制权的转移和获取作为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转让资产的终止确认和产生新金融工具的初始确认的标准,与资产定义的核心要求一致。但是,控制权归属的判断并不比风险报酬的转移容易,它涉及到对证券化交易合约条款的细致分析和判别。根据SFAS140,资产抵押和出售的能力可用于判断控制权的归属,然而在很多情况中,由于合约的结构安排,使得双方都没有能力抵押或出售被转让资产。
3.后续涉入法。后续涉入法运用的是“部分销售”的思想,即将转让的金融资产为可分割单元的集合体,通过仔细的观察和分析,只要转让方存在任何后续涉入,与此相关的这部分资产作为担保融资处理,而不涉及后续涉入的那部分资产作销售处理。鉴于风险报酬法和金融合成法均存在缺陷,IASB于2002年了IAS39《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修改意见的征求意见稿(IAS39RED),对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标准作了重大修改,提出了以“没有后续涉入”作为销售确认标准。根据后续涉人法,只要转让者对被转让资产的全部或部分存在后续涉入,不管程度如何,与后续涉入有关的该部分资产转让则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只能作为担保融资处理:而不涉及后续涉入的该部分资产转让则予以终止,并确认为销售。在后续涉入法框架下,FAS140予以确认的资产销售,很可能会构成一项后续涉人,从而不符合销售确认的条件。如果资产证券化合约附加有发起人回购违约资产的约定,即属于后续涉入。那么与该部分约定有关的资产转让则不能被终止确认。与金融合成分析法相比,后续涉人法以“没有任何后续涉入”作为一项交易进行终止确认的标准,巧妙地回避了控制权转移中的“相对数量”判断问题,增强了可操作性。但是,后续涉入法最大的问题就是缺乏理论上的支撑点,没有建立事项原则与会计概念基础之间的逻辑关系。因此,后续涉入法一经提出,便受到了广泛的质疑,IASB在2003年12月的IAS39修订准则中不得不放弃了后续涉入法,转而采用了整合了风险报酬法和金融合成分析法的折衷标准。修改后的IAS39保留了“风险与报酬”和“控制”两个概念,同时明确指出“风险与报酬”优先于“控制”,即风险报酬分析法不能有效解决问题时,再运用控制的概念。同时,该准则对于风险与报酬的判断标准,提出了明确的指南,即应当比较金融资产转移前后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以及时间分布的波动。
二、我国证券化金融资产转移会计确认方法的选择
1.我国现有金融资产转移准则及评价。2006年2月15日,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吸收了IAS39的观点,金融资产转让终止确认标准综合了风险与报酬法和金融合成法,实现了与IAS39的趋同。即首先考虑采用风险报酬法,然后才能考虑适用金融合成法。如果发起人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通常指95%或者以上的情形)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如果发起机构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时,不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发起人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时,则适用金融合成法判断控制权是否转移,如果发起人放弃对该金融资产控制权的,终止确认资产:如果发起人保留对该金融资产控制权的,不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发起机构仍保留对该金融资产的控制权时,则采用后续涉人法判断发起人的继续涉人程度,按在转让日的继续涉人程度确认有关资产和相应的有关负债。
2.金融合成法比较适合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现状。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关键取决于证券化资产的质量。一方面需要采用风险隔离技术隔离发起人风险;另一方面还要依靠信用增级技术提高证券化资产的信用等级。但随着信用增级技术的应用,资产证券化合约的构造起来越复杂。绝大多数合约均实现了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风险报酬法基本上失去了应用的基础。后续涉入法虽然简便易行,而且与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现实相吻合,因为我国绝大多数资产证券化合约均具有发起人后续涉入的特征。但是,如果采用后续涉入法,我国绝大多数证券化资产将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发起人将无法有效利用资产证券化这一表外融资工具,容易抑制发起人证券化融资的动机。金融合成分析法是一种更偏向于将资产转让作为销售进行表外处理的终止确认方法。根据SFAS140,只要资产受让人有出售或抵押资产的权利,就可以将资产转让认定为真实销售。实现表外融资。因此,金融合成分析法所依托的“控制权转移”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
参考文献
【摘要】本文比较分析了国际会计准则(IAS)演进过程中四种典型的证券化资产终止确认模式,在此基础上,研究我国的终止确认标准,并通过与IAS相比较,分析存在的差异与不足。
资产证券化是当今国际资本市场中发展最快、最具活力的金融产品。它焕发出勃勃生机,同时也给会计界带来诸多新挑战。其中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问题是关键的核心问题,即判断证券化中资产转让究竟是属于融资担保还是真实出售?如果作为融资处理,证券化资产作为抵押品,应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发起人获得的资金作为负债处理;如果作为销售处理,则证券化资产应从资产负债表剔除,同时确认销售收益或损失。显然,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产生的结果大不相同,对发起人的财务报表结构将产生重大的影响,也决定着其所构建的证券化形式能否达到预期的财务目标。而其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取决于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标准。
一、IAS的终止确认标准分析
综观IAS,资产证券化的终止确认标准可分为全部风险收益、实质风险收益、金融合成分析和继续涉入四种模式。
(一)全部风险收益模式
它体现在1991年的IASED40中,是最早的终止确认标准,现已经被摒弃。该标准规定:金融资产和负债只有假定全部风险和收益转让给他人时才允许进行终止确认。显然,如果转让方保留了转让资产相关的一部分风险和报酬,哪怕仅仅是非常次要的风险和报酬,该资产也不能终止确认。该标准存在以下主要缺陷:
1.与“资产”的概念存在内在的不一致性。资产定义的核心要求是会计主体拥有对某一项目的控制权。在简单交易情况下,控制某项资产与从相应资产中承担相关的风险与收益是同等的概念。但在证券化交易中,由于存在复杂的合约安排,使控制权与风险、收益相分离,此时根据风险与收益来判定,有可能不符合资产确认的原则。
2.不能客观、公正地反映会计信息。它将金融资产及其所附属的风险与报酬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但资产证券化可通过复杂的合约安排使控制权与其风险、收益被有效地分解开来,并以各种相互独立的金融衍生工具作为载体分散给不同的投资者。
3.实际操作难度大。要找出相关资产上包含的所有风险和报酬并对它们进行评价,并非易事。
(二)实质风险收益模式
它体现在1994年的IASED48中。该标准规定:如果与某项金融资产相关的风险与报酬几乎全部(Substantialall)转移给了转入方,则转让方应终止确认该资产。它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财务报表质量特征,是对全部风险收益模式的改进。但要确认交易的实质困难,先找出相关资产上包含的所有风险和报酬,并对它们进行评价;再判断它们是否“几乎全部”转移出去,在实际操作中都有相当难度,且它仍将金融资产及其所附属的风险与报酬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它也存在全部风险收益模式的主要缺陷。此外,该标准中“几乎全部”是一相对数量,而“相对数量”概念模糊,存在许多不确定性因素,在实务中很大程度依赖于专业判断,容易造成具有相同经济性质的交易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会计信息不可比。
(三)金融合成分析模式
它体现在1998年颁布的IAS39《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该标准的核心在于控制权决定资产的归属,而且承认金融资产和负债能分成不同的组成部分。资产转让能否做销售处理,看其控制权是否已由转让方转移给受让方。转让方保留的风险和报酬可以视为转让合约的产物,应按新的金融工具予以确认。
1.比较优势
与前两种模式相比,金融合成分析模式是比较成熟和可行的。到目前为止,IAS39和FAS140采用的都是这一模式的终止确认标准。它的主要优势有:(1)以“控制权的转移(surrenderofcontrol)”作为资产转让的终止确认标准,符合资产的定义。(2)减少了判断风险和报酬是否几乎全部转移出去的不确定性。(3)认为金融资产及其所附属的风险和报酬是可分割的,能客观公正地反映转让方对转让资产的权利与义务。
2.存在的问题
面对不断创新、日益复杂化的资产证券化交易,金融合成分析模式在理论和实践中凸显出以下问题:一是控制权标准较难认定。对于“控制”的认定,各方意见并不统一,FASB和IASC对于控制权转移的具体判断条件就不尽相同。实际运用时也会由于人为因素造成很难判断控制权是否已转移。二是该标准在实际应用中仍然存在“相对数量”的判断。三是易导致各国之间出现不协调或不可比的现象。该标准有关销售的确认条件包含着法律因素,而国与国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
(四)继续涉入模式
它体现在2002年关于IAS39修改意见的征求意见稿中,以“没有继续涉入(nocontinuinginvolvement)”作为销售确认判断标准。该标准规定,只要转让方对被转让资产的全部或部分存在任何的继续涉入,不考虑继续涉入的程度,与继续涉入有关的这部分被转让资产不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作为融资担保处理,而不涉及继续涉入的那部分资产则应终止确认,作为销售处理。
继续涉入模式的优势体现在:
1.与资产的概念具有内在一致性。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基础资产上的风险和报酬是高度分散的。因此,辨别哪一方保留了大部分的风险和报酬有相当难度。而且拥有一项资产的控制权与保留了这项资产上的大部分风险和报酬往往不相一致。由于“控制”的概念本身与未来现金流上的风险和报酬有着藕断丝连的关系,在判断被转让的整体资产上的控制权是否转移往往掺杂了风险和报酬的因素,使“控制”的概念模糊不清,在实践中不易把握。采用部分销售的概念,将资产细分为独立的单元,对于继续涉入有关的这部分资产单元而言,控制权和保留了该资产上的风险和报酬是相一致的。这样,对每个细分的资产单元无论是运用“控制权是否转移”的判断标准,还是运用“风险与报酬”的判断标准都是一致的,既符合资产的定义,又不存在相互之间的矛盾。
2.巧妙地回避了“相对数量”的考虑。该标准要求一项交易符合终止确认条件必须没有任何的继续涉入。因此,在具体应用中只需要解决“有没有”,而不需要解决“有多少”的问题,应用起来比较简单清晰。
3.是一种比较折中的会计处理方法,它通常会导致一项资产证券化交易被确认为部分销售和部分融资,容易被实务界接受。
4.避免了可能存在的法律和会计不同角度考虑的内在矛盾,更好地反映经济实质。它将法律因素排除在销售确认的判断标准之外,有利于消除由于各国的法律差异引起的会计处理的不协调。
就实务应用而言,继续涉入模式比前三种模式可靠性高,但它也存在缺陷,不能很好地揭示不同的继续涉入方式所引起的不同的资产性质。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不同方式的继续涉入往往具有不同的性质。例如,转让者持有的看涨期权和看跌期权,与其相应的那部分资产的未来现金流上的风险和报酬就截然不同。然而,继续涉入模式不区分继续涉入的性质都将其分配到账面价值入账,导致在报表上并不能很好地揭示这部分资产的性质,不利于报表使用者的理解。
综观IAS的演进过程,每一模式都克服了前一模式的缺陷,都比前一模式更准确、更充分地反映该阶段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实质,但随着金融创新活动的不断深化,证券化中资产转让的方式越来越复杂,使资产转让的实质难以判断,相应阶段的会计确认标准也逐渐不能适应时势发展的需要而凸显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新的会计确认标准也应运而生。可以说,IAS关于证券化中资产转让的会计确认模式的发展代表了一个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的过程。
二、我国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标准分析
2006年2月,我国财政部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该准则将全面系统地解决资产证券化等结构化融资交易中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会计问题,代表着我国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标准。
(一)我国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判断流程
根据新准则,笔者归纳总结出我国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判断流程,如图1所示。
第一步,确定SPE是否应纳入企业的合并报表。企业对金融资产转入方具有控制权的,应当将转入方纳入合并报表范围。此外,还必须确认资产是部分还是整体转移。
第二步,判断企业是否转让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企业如果转让了这一权利,则直接进入第四步进行判断;如果SPE必须纳入企业的合并报表,那么从集团的角度看,企业向SPE转移资产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真实销售,此时,企业并没有转让这一权利,则必须进入第三步判断。
第三步,判断企业是否承担转递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义务,并同时满足转递的三个条件(详见准则第四条)。如果是,则进入第四步判断;如果否,则继续确认资产。
第四、五、六步,涉及风险与报酬的转移。通过比较转移前后该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及时间分布的波动使其面临的风险,判断企业面临的风险是否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了实质性改变。如果是,表明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与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应终止确认资产;如果没有,则表明企业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与报酬,企业应继续确认资产。在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与报酬的情况下,企业的确转移了部分风险和报酬,则需要依据控制权进一步判断。
第七步,判断企业是否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的控制。如果是,则终止确认资产;如果没有,则企业按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资产(第八步)。
(二)与IAS的比较分析
将上述判断流程与IAS相比较,不难发现,我国金融资产转让的终止确认判断标准既充分借鉴了国际惯例,与国际准则趋同;同时又充分考虑了中国现阶段的经济及法律环境。主要体现在:
1.该标准充分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演进的经验,融合了三种典型的证券化资产终止确认模式,以“风险和报酬”分析加“控制”分析为基础。同时,针对复杂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加入继续涉入的衡量指标,实现了在新的规范中与国际的先进成果链接。
2.上述判断流程可以概括为:如果企业转让了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或者在没有转让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情况下对资产不具有控制权,就可以对资产进行终止确认。其终止确认的判断依据和流程与IAS修正版第39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基本一致。两者不仅有对资产的风险和报酬几乎全部转移的判定,同时还有资产控制权的判定。对于资产终止确认的判定也都是相当严格。这有助于提高资产证券化作为销售处理的门槛,防范金融风险。
3.对一些细节的界定有所不同。例如对“控制权”转移的认定,我国注重的是转入方出售该金融资产的能力,规定:“转入方能够单独将转入的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企业已经放弃对该金融资产的控制。”IAS39则从转让方和受让方两方面判断,主要看是否某一方能够无限制地出售或抵押被转让的资产。
(三)存在的不足
我国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标准在理论上还存在一些不足:
1.这种混合了“风险和报酬”加“控制”的综合标准在实际操作中能否协调,是否会存在内在的不一致性。
2.存在“相对数量”的判断,如“实质性改变”和“几乎所有”等,这无疑会增加实际操作的难度。
3.对于没有放弃控制权的金融资产,只按继续涉入的程度确认有关资产,并没有考虑继续涉入的性质。因此,它不能很好地揭示不同的继续涉入方式所引起的不同的资产性质。
资产证券化是当今国际资本市场中发展最快、最具活力的金融产品。它焕发出勃勃生机,同时也给会计界带来诸多新挑战。其中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问题是关键的核心问题,即判断证券化中资产转让究竟是属于融资担保还是真实出售?如果作为融资处理,证券化资产作为抵押品,应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发起人获得的资金作为负债处理;如果作为销售处理,则证券化资产应从资产负债表剔除,同时确认销售收益或损失。显然,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产生的结果大不相同,对发起人的财务报表结构将产生重大的影响,也决定着其所构建的证券化形式能否达到预期的财务目标。而其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取决于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标准。
一、IAS的终止确认标准分析
综观IAS,资产证券化的终止确认标准可分为全部风险收益、实质风险收益、金融合成分析和继续涉入四种模式。
(一)全部风险收益模式
它体现在1991年的IAS ED40中,是最早的终止确认标准,现已经被摒弃。该标准规定:金融资产和负债只有假定全部风险和收益转让给他人时才允许进行终止确认。显然,如果转让方保留了转让资产相关的一部分风险和报酬,哪怕仅仅是非常次要的风险和报酬,该资产也不能终止确认。该标准存在以下主要缺陷:
1.与“资产”的概念存在内在的不一致性。资产定义的核心要求是会计主体拥有对某一项目的控制权。在简单交易情况下,控制某项资产与从相应资产中承担相关的风险与收益是同等的概念。但在证券化交易中,由于存在复杂的合约安排,使控制权与风险、收益相分离,此时根据风险与收益来判定,有可能不符合资产确认的原则。
2.不能客观、公正地反映会计信息。它将金融资产及其所附属的风险与报酬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但资产证券化可通过复杂的合约安排使控制权与其风险、收益被有效地分解开来,并以各种相互独立的金融衍生工具作为载体分散给不同的投资者。
3.实际操作难度大。要找出相关资产上包含的所有风险和报酬并对它们进行评价,并非易事。
(二)实质风险收益模式
它体现在1994年的IAS ED48中。该标准规定:如果与某项金融资产相关的风险与报酬几乎全部(Substantial all)转移给了转入方,则转让方应终止确认该资产。它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财务报表质量特征,是对全部风险收益模式的改进。但要确认交易的实质困难,先找出相关资产上包含的所有风险和报酬,并对它们进行评价;再判断它们是否“几乎全部”转移出去,在实际操作中都有相当难度,且它仍将金融资产及其所附属的风险与报酬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它也存在全部风险收益模式的主要缺陷。此外,该标准中“几乎全部”是一相对数量,而“相对数量”概念模糊,存在许多不确定性因素,在实务中很大程度依赖于专业判断,容易造成具有相同经济性质的交易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会计信息不可比。
(三)金融合成分析模式
它体现在1998年颁布的IAS 39《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该标准的核心在于控制权决定资产的归属,而且承认金融资产和负债能分成不同的组成部分。资产转让能否做销售处理,看其控制权是否已由转让方转移给受让方。转让方保留的风险和报酬可以视为转让合约的产物,应按新的金融工具予以确认。
1.比较优势
与前两种模式相比,金融合成分析模式是比较成熟和可行的。到目前为止,IAS39和FAS140采用的都是这一模式的终止确认标准。它的主要优势有:(1)以“控制权的转移(surrender of control)”作为资产转让的终止确认标准,符合资产的定义。(2)减少了判断风险和报酬是否几乎全部转移出去的不确定性。(3)认为金融资产及其所附属的风险和报酬是可分割的,能客观公正地反映转让方对转让资产的权利与义务。
2.存在的问题
面对不断创新、日益复杂化的资产证券化交易,金融合成分析模式在理论和实践中凸显出以下问题:一是控制权标准较难认定。对于“控制”的认定,各方意见并不统一,FASB和IASC对于控制权转移的具体判断条件就不尽相同。实际运用时也会由于人为因素造成很难判断控制权是否已转移。二是该标准在实际应用中仍然存在“相对数量”的判断。三是易导致各国之间出现不协调或不可比的现象。该标准有关销售的确认条件包含着法律因素,而国与国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
(四)继续涉入模式
它体现在2002年关于IAS39修改意见的征求意见稿中,以“没有继续涉入(no continuing involvement)”作为销售确认判断标准。该标准规定,只要转让方对被转让资产的全部或部分存在任何的继续涉入,不考虑继续涉入的程度,与继续涉入有关的这部分被转让资产不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作为融资担保处理,而不涉及继续涉入的那部分资产则应终止确认,作为销售处理。
继续涉入模式的优势体现在:
1.与资产的概念具有内在一致性。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基础资产上的风险和报酬是高度分散的。因此,辨别哪一方保留了大部分的风险和报酬有相当难度。而且拥有一项资产的控制权与保留了这项资产上的大部分风险和报酬往往不相一致。由于“控制”的概念本身与未来现金流上的风险和报酬有着藕断丝连的关系,在判断被转让的整体资产上的控制权是否转移往往掺杂了风险和报酬的因素,使“控制”的概念模糊不清,在实践中不易把握。采用部分销售的概念,将资产细分为独立的单元,对于继续涉入有关的这部分资产单元而言,控制权和保留了该资产上的风险和报酬是相一致的。这样,对每个细分的资产单元无论是运用“控制权是否转移”的判断标准,还是运用“风险与报酬”的判断标准都是一致的,既符合资产的定义,又不存在相互之间的矛盾。
2.巧妙地回避了“相对数量”的考虑。该标准要求一项交易符合终止确认条件必须没有任何的继续涉入。因此,在具体应用中只需要解决“有没有”,而不需要解决“有多少”的问题,应用起来比较简单清晰。
3.是一种比较折中的会计处理方法,它通常会导致一项资产证券化交易被确认为部分销售和部分融资,容易被实务界接受。
4.避免了可能存在的法律和会计不同角度考虑的内在矛盾,更好地反映经济实质。它将法律因素排除在销售确认的判断标准之外,有利于消除由于各国的法律差异引起的会计处理的不协调。
就实务应用而言,继续涉入模式比前三种模式可靠性高,但它也存在缺陷,不能很好地揭示不同的继续涉入方式所引起的不同的资产性质。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不同方式的继续涉入往往具有不同的性质。例如,转让者持有的看涨期权和看跌期权,与其相应的那部分资产的未来现金流上的风险和报酬就截然不同。然而,继续涉入模式不区分继续涉入的性质都将其分配到账面价值入账,导致在报表上并不能很好地揭示这部分资产的性质,不利于报表使用者的理解。
综观IAS的演进过程,每一模式都克服了前一模式的缺陷,都比前一模式更准确、更充分地反映该阶段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实质,但随着金融创新活动的不断深化,证券化中资产转让的方式越来越复杂,使资产转让的实质难以判断,相应阶段的会计确认标准也逐渐不能适应时势发展的需要而凸显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新的会计确认标准也应运而生。可以说,IAS关于证券化中资产转让的会计确认模式的发展代表了一个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的过程。
二、我国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标准分析
2006年2月,我国财政部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该准则将全面系统地解决资产证券化等结构化融资交易中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会计问题,代表着我国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标准。
(一)我国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判断流程
根据新准则,笔者归纳总结出我国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判断流程,如图1所示。
第一步,确定SPE是否应纳入企业的合并报表。企业对金融资产转入方具有控制权的,应当将转入方纳入合并报表范围。此外,还必须确认资产是部分还是整体转移。
第二步,判断企业是否转让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企业如果转让了这一权利,则直接进入第四步进行判断;如果SPE必须纳入企业的合并报表,那么从集团的角度看,企业向SPE转移资产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真实销售,此时,企业并没有转让这一权利,则必须进入第三步判断。
第三步,判断企业是否承担转递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义务,并同时满足转递的三个条件(详见准则第四条)。如果是,则进入第四步判断;如果否,则继续确认资产。
第四、五、六步,涉及风险与报酬的转移。通过比较转移前后该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及时间分布的波动使其面临的风险,判断企业面临的风险是否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了实质性改变。如果是,表明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与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应终止确认资产;如果没有,则表明企业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与报酬,企业应继续确认资产。在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与报酬的情况下,企业的确转移了部分风险和报酬,则需要依据控制权进一步判断。
第七步,判断企业是否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的控制。如果是,则终止确认资产;如果没有,则企业按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资产(第八步)。
(二)与IAS的比较分析
将上述判断流程与IAS相比较,不难发现,我国金融资产转让的终止确认判断标准既充分借鉴了国际惯例,与国际准则趋同;同时又充分考虑了中国现阶段的经济及法律环境。主要体现在:
1.该标准充分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演进的经验,融合了三种典型的证券化资产终止确认模式,以“风险和报酬”分析加“控制”分析为基础。同时,针对复杂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加入继续涉入的衡量指标,实现了在新的规范中与国际的先进成果链接。
2.上述判断流程可以概括为:如果企业转让了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或者在没有转让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情况下对资产不具有控制权,就可以对资产进行终止确认。其终止确认的判断依据和流程与IAS修正版第39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基本一致。两者不仅有对资产的风险和报酬几乎全部转移的判定,同时还有资产控制权的判定。对于资产终止确认的判定也都是相当严格。这有助于提高资产证券化作为销售处理的门槛,防范金融风险。
3.对一些细节的界定有所不同。例如对“控制权”转移的认定,我国注重的是转入方出售该金融资产的能力,规定:“转入方能够单独将转入的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企业已经放弃对该金融资产的控制。”IAS39则从转让方和受让方两方面判断,主要看是否某一方能够无限制地出售或抵押被转让的资产。
(三)存在的不足
我国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标准在理论上还存在一些不足:
1.这种混合了“风险和报酬”加“控制”的综合标准在实际操作中能否协调,是否会存在内在的不一致性。
2.存在“相对数量”的判断,如“实质性改变”和“几乎所有”等,这无疑会增加实际操作的难度。
3.对于没有放弃控制权的金融资产,只按继续涉入的程度确认有关资产,并没有考虑继续涉入的性质。因此,它不能很好地揭示不同的继续涉入方式所引起的不同的资产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