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优发表网

购物车(0)

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期刊投稿 出版社 公文范文 精品范文

市政工程管理条例范文

时间:2023-08-21 16:57:57

序论:在您撰写市政工程管理条例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市政工程管理条例

第1篇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使其充分发挥效益,更好地为城市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街头空地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河道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人行通道及其附属构筑物;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明沟、暗渠、进水井、检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

(四)城市防洪设施,包括河道、泄洪道、明渠、堤岸、河坝、闸门以及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公共道路、广场、桥涵、河道、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市辖各区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领导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监督和组织养护维修。

区城建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工程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应当与城市各种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九条  禁止在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拌和、存放砂浆、石灰、混凝土,擅自移动、掘动道路设施及其他损害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履带式、铁轮式车辆和超过道路限定荷载的机动车需要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一条  非交通占用道路,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非交通占用道路经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经批准占用道路设施的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由管理单位交纳道路占用费。收取的道路占用费按市政维护建设资金管理,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下列范围批准非交通占用须严格控制:

(一)车行道;

(二)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和其他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

(三)广场、主次干道交叉口和铁路道口周围各五十米范围内;

(四)公交车站周围十米范围内;

(五)消防栓、测量标志、进水井、检查井、路灯线杆以及闸阀设施周围三米范围内。

第十三条  因建筑施工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围挡,工程完工后及时拆除清理。

第十四条  掘动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

已列入计划的掘动工程,掘动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交纳掘动修复费,方可在限定期限内掘动。

第十五条  地下设施出现突发故障需要掘动道路进行抢修的,掘动单位应当在开挖抢修的同时,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三日内办理道路掘动手续,在限定时间内抢修完毕。

第十六条  新建和翻修后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严格控制掘动。因特殊情况确需掘动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掘动单位加收一至五倍掘动修复费。

第十七条  每年十一月中旬至第二年三月中旬和法定节日、全市性重大活动的前十五日、后五日内,不准掘动道路。

第十八条  掘动道路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采取顶管过路的采取顶管施工;

(二)动工前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线,竣工后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三)在限定的时间内施工和完工;

(四)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五)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六)在不能断行的路段设置临时通行设施;

(七)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八)分层夯实回填土,不得混入垃圾、泥浆及其他杂物;

(九)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所积存垃圾、余土、废旧料、多余材料等。

第十九条  掘动道路施工结束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路面。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经常观测、检查城市桥涵的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在桥涵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

机动车辆通过桥涵,应当遵守标志牌的规定。超过桥梁限定荷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过。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保持管渠畅通和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堵塞或者擅自移动、占压排水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和有害气体;

(三)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施工废料和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

(四)种植农作物或者挖坑取土;

(五)修建影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

拟建地下管线可能影响已建成的排水设施的,按照后建让先建、压力管让无压管的原则,由建设单位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会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迁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迁建或改建方案应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迁建或改建工程完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城市排水设施。

迁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户管需要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排水用户应当按照市政排水设施技术要求修建户管。未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加压排放,不得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相接。

第三十条  管道排水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水质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排水用户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定期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报送水质化验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测排水用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建立污水水质档案。

第三十二条  因突发事件排放、泄露有毒有害污水的排水用户,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者减少危害,并报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同时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用户。排水用户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三十四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用于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城市防洪河道的清障、清淤和防洪设施的检查、维修工作,保证河道流水畅通和防洪设施完好。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禁止擅自在河道内设栏筑坝,禁止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冲洗砂石物料。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应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挖坑取土、开荒种地、擅自堆放物料、违法施工和建筑等有碍河堤安全和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挖掘河道、堤岸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  河道及其保护区内的防洪设施、公用设施及其他构筑物,不得擅自拆卸、移动和损坏。

第四十条  在河道堤岸上存放的抢险防汛物资,禁止擅自动用、转让和损坏。

第四十一条  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

沿河单位和居民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好城市防洪设施。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发挥功能。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四十三条  禁止损坏、擅自拆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在路灯杆周围三米以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违法建筑及从事其他有碍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禁止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线路和占用路灯线杆。确需接用路灯电源线路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应当报供电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拟建悬空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跨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确需升降路灯专用线路、动迁路灯线杆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报规划管理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供电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自筹资金架设公用路灯线路,应报供电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建成后,由城市路灯专用电源供电,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事故造成路灯设施损坏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照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需要分清责任的,在故障排除后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养护维修市政工程设施并使其发挥正常功能;

(三)及时组织排除市政工程设施故障;

(四)保护单位和公民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合法权益;

(五)提供有关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管理市政工程设施;

(二)检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情况;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四)参与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新建、扩建、改建计划;

(五)对使用市政工程设施发生的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六)在建工程严重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责成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七)参与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图纸的审查;

(八)参与市政工程设施和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工程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九)参与处理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突发性事故。

第五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者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限期纠正;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罚款;

(六)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每平方米罚款100元以下;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八)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罚款500元以下;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妨碍桥涵正常使用的,罚款100元以下,危害桥涵安全的罚款5000元以下;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罚款500元以下;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罚款5000元以下;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罚款200元以下。

依照本条例规定罚没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或者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施工作业的,除给予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罚外,还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未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和公安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或掘动道路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道路占用费或者掘动修复费。

第五十六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强行运出。

强行拆除、强行运出须经市公用事业局批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因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责任,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事业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市各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2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有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对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

    公有房屋产权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有房屋,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地处农村的公有房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县(市)、区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和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有房屋实行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产权单位自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市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投资建造的房屋、法院判决和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及按规定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其他公有房屋(以下称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按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以下称自管公房),由单位自行管理,业务上受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的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

    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负责本单位自管公房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可以将自管公房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其产权归属不变。也可以自愿将自管公房产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产权移交后,不再移交给原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核发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十条  公有房屋由所有权人按照有关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核桷认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公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设定他项权利的公有房屋,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会同所有权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法定凭证,禁止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及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需要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建设单位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产权监理证》和《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除。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自转移、变动、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分别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给予办理。

    公有房屋拆除、倒塌、焚毁或其他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在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房屋产籍资料原件。产权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将房屋产籍资料原件收集归档。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房产测量的管理工作。

    公有房屋的房产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十六条  对暂时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公有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公有房屋,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契约。

    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到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五)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六)按有关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公有房屋。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公有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租赁双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在租赁期间,租金标准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租金标准应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房屋。

    承租人应当按期交纳租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个月,出租人可以按应交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租赁契约期满,承租人应退还公有房屋,如需继续租用,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内续签租赁契约,承租人不续签租赁契约,期满又不退还公有房屋的,视同强占公有房屋。出租人在租赁契约期满前要求收回公有房屋的,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未经出租出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借、转让、转租、调换,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公有房屋使用权,不得以承租的公有房屋作为投资条件合资经营或入股经营。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契约,并责令限期搬出,拒不搬出的,视同强占公有房屋: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租赁用途的;

    (三)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四)除特殊原因外,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使公有住宅房屋连续空闲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的公有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与他人互换使用,不受产权和地域的限制。

    承租人互换使用公有房屋的,应经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凡互换使用公有房屋理由正当、无租赁纠纷的,出租人应予许可。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买卖、抵押、典当和产权交换等交易活动。

    下列公有房屋不准交易: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有产权纠纷或与房产有关的其他纠纷的;

    (三)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四)依法或按有关规定不准交易的。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交易应在市、县(市)房地产交易场所进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鉴证、立契、过户手续。禁止私自买卖和隐价瞒价等违法活动。

    公有房屋出售、产权交换,其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出售公有房屋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出售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房产经营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房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房产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出租、出售前应进行产权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公民所有的公有房屋不得无偿转让给个人或集体所有制单位。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房产实行有偿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公有房屋以出售等方式转让给承租人以外的其他人时,原产权人出租房屋的权利和义务应随之转移给新产权人。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交易应按有关规定经具有房屋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交易双方可根据评估价值协商议定交易价格。

    房屋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公有房屋出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价值评估行业管理工作,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章  使用和修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不得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除专用公有房屋外,不得在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有损公有房屋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或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对使用的公有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

    (二)擅自开设门、窗及改变房屋结构;

    (三)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设施、设备;

    (四)擅自加层;

    (五)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

    承租人或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确需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变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三十六条  无《房屋所有权证》的公有房屋,不得扩建、改建和翻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在承租的公有房屋内增加固定设备,应经出租人同意。费用由承租人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的,承租人不再承租时,承租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或新承租人协商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公有住宅房屋和调配空出的公有住宅房屋应当及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文化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改变原状。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对公有房屋定期进行检查,做好修缮和养护工作,确保公有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设备出现损坏,承租人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修缮。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也可以按出租人的要求自行修缮,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商定。

    对出租的公有房屋修缮,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共有公有房屋和异产毗连公有房屋的修缮,由共有人或公有异产毗连房屋相关所有权人共同负责,按有关规定承担修缮费用。

    第四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专用公用房屋的修缮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规定的修缮范围承担修缮责任。

    因承租人人为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修缮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出租人需修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应提前告知承租人,双方应就修缮期间的有关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十六条  公有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鉴定治理意见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骗取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的,注销、收缴违法证件,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分以上三角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或变相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并补交税、费,在限期内未补办的,处以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罚款;

    (四)强占公有房屋的,责令限期搬出,期满不搬出的,强制搬出,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公有房屋交易中,以隐价瞒价手段偷漏税、费的,责令补交税、费,可并处应补交费额的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直管公房经营单位和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因修缮、管理不善造成公有房屋损坏,影响使用人使用或者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或修复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或者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以要求限期纠正、拆除、修复或赔偿损失,收回不正当收入,并可按标准租金的一倍以下或拆除、修复、赔偿费用的百分之五十以下收取违约金: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租赁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移动、损坏、拆除公有房屋及公有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的;

    (四)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的;

    (五)损坏公有房屋和损害产权人或出租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村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参照本条例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3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有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对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

第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有房屋,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地处农村的公有房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县(市)、区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有房屋实行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产权单位自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市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投资建造的房屋、法院判决和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及按规定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其他公有房屋(以下称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按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以下称自管公房),由单位自行管理,业务上受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的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

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负责本单位自管公房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可以将自管公房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的经营单位经营管理,其产权归属不变。也可以自愿将自管公房产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产权移交后,不再移交给原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核发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十条  公有房屋由所有权人按照有关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核确认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公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设定他项权利的公有房屋,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会同所有权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法定凭证,禁止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及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需要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建设单位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产权监理证》和《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除。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自转移、变动、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分别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给予办理。

公有房屋拆除、倒塌、焚毁或其他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人应在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房屋产籍资料原件。产权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将房屋产籍资料原件收集归档。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房产测量的管理工作。

公有房屋的房产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十六条  对暂时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公有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公有房屋,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契约。

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四)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五)按有关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公有房屋。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公有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租赁双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在租赁期间,租金标准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租金协商确定。对超过标准租金的部分,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出租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增值费。

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租金标准应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房屋。

承租人应当按期交纳租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个月,出租人可以按应交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租赁契约期满,承租人应退还公有房屋,如需继续租用,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内续签租赁契约,承租人不续签租赁契约,期满又不退还公有房屋的,视同强占公有房屋。出租人在租赁契约期满前要求收回公有房屋的,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借、转让、转租、调换,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公有房屋使用权,不得以承租的公有房屋作为投资条件合资经营或入股经营。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契约,并责令限期搬出,拒不搬出的,视同强占公有房屋: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租赁用途的;

(三)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四)除特殊原因外,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使公有住宅房屋连续空闲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的公有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与他人互换使用,不受产权和地域的限制。

承租人互换使用公有房屋的,应经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凡互换使用公有房屋理由正当、无租赁纠纷的,出租人应予许可。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买卖、抵押、典当和产权交换等交易活动。

下列公有房屋不准交易: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有产权纠纷或与房产有关的其他纠纷的;

(三)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四)依法或按有关规定不准交易的。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交易应在市、县(市)房地产交易场所进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鉴证、立契、过户手续。禁止私自买卖、倒买倒卖公有房屋和隐价瞒价等违法活动。

公有房屋出售、产权交换,其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出售公有房屋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出售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房产经营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房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房产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出租、出售前应进行产权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的公有房屋不得无偿转让给个人或集体所有制单位。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房产实行有偿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公有房屋以出售等方式转让给承租人以外的其他人时,原产权人出租房屋的权利和义务应随之转移给新产权人。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交易应按有关规定经具有房屋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交易双方可根据评估价值协商议定交易价格。对成交价格超过评估价值的部分,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出售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增值费。

房屋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公有房屋出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价值评估行业管理工作,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章  使用和修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不得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除专用公有房屋外,不得在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有损公有房屋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确需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变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

承租人对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设门、窗及改变房屋结构;

(二)故意损坏和擅自移动公有房屋的设施、设备;

(三)在公有房屋上面加层;

(四)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

第三十六条  无《房屋所有权证》的公有房屋,不得扩建、改建和翻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在承租的公有房屋内增加固定设备,应经出租人同意。费用由承租人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的,承租人不再承租时,承租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或新承租人协商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公有住宅房屋和调配空出的公有住宅房屋应当及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文化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改变原状。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对公有房屋定期进行检查,做好修缮和养护工作,确保公有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设备出现损坏,承租人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修缮。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也可以按出租人的要求自行修缮,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定。

对出租的公有房屋修缮,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共有公有房屋和异产毗连公有房屋的修缮,由共有人或公有异产毗连房屋相关所有权人共同负责,按有关规定承担修缮费用。

第四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专用公有房屋的修缮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规定的修缮范围承担修缮责任。

因承租人人为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修缮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出租人需修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应提前告知承租人,双方应就修缮期间的有关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十六条  公有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鉴定治理意见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骗取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的,收缴违法证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分以上、三角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或变相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并补交税、费,在限期内未补办的,处以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罚款;

(四)强占公有房屋的,责令限期搬出,期满不搬出的,强制搬出,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倒买倒卖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六)私自买卖公有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并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成交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七)公有房屋交易中,以隐价瞒价手段偷漏税、费的,责令补交税、费,可并处应补交费额的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直管公房经营单位和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因修缮、管理不善造成公有房屋损坏,影响使用人使用或者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或修复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或者非产权人的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以要求限期纠正、拆除、修复或赔偿损失,收回不正当收入,并可按标准租金的一倍以下或拆除、修复、赔偿费用的百分之五十以下收取违约金: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租赁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移动、损坏、拆除公有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的;

(四)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的;

(五)损坏公有房屋和损害产权人或出租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村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参照本条例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4篇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隧道、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涵洞、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和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预留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和沟渠、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排海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包括城区范围内的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挡潮闸、有调蓄功能的湖塘、排涝泵站、闸门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街头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电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

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工程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集资建设的大型市政工程设施,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用于偿还贷款或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投诉。

第九条  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分别纳入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压力管让无压力管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施工必须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竣工后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自交付使用之日起1年内为保修期。

第三章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拨,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区间道路建成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小区级道路、组团道路、宅间小路及其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自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对各区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进行指导。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孔)、井盖、标志,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和维护。

因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井(孔)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严禁偷取和破坏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盖。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各类管线井盖及其他市政工程设施器材。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靠地点的限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保持道路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㈠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汽车;

㈡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㈢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和设备;

㈣擅自在桥梁、涵洞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种工程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挖沙、采石、取土等;

㈤侵占桥面、桥孔,堵塞涵洞、隧道,或进行其他影响桥涵、隧道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㈥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占道许可证;占用车行道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批准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应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占用者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长期限为1年。

第二十六条  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集贸市场的,由占用单位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预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进行挖掘,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栏设施,完工后应立即清理场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修复。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建成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标准加收2至10倍。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内的地下管线突发事故,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破路后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管线的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排水单位应当搞好各自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养护,保持其完好畅通。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雨污分流制度,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和集中处理的原则。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设施(包括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建设,尚未分流的排水设施应限期改造,实行分流。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需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因建设和其它原因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按要求进行预处理,取得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损坏、堵塞、侵占或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㈡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土头、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灰浆、泥水、粪便或其它杂物;

㈣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具有腐蚀性、有毒、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有害气体;

㈤雨、污水管道混接;

㈥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㈦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㈧其他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排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标准。

排水户必须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排水资料。

排水户在排水过程中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监测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在总预算中应当包括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投资。排水户可将原计划自行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的基建投资,交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统筹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动迁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原城市排水设施方可拆除,所需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确需穿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因城市排水需要,城市公共排水管道确需接入有关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有关单位应当服从,不得拒绝。

城市排水设施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红线范围内地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对排水设施进行保护,并配合养护、维修。

第三十九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整治和管理须服从全市防洪防海潮规划,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城区防洪防海潮安全。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为专用岸堤区的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由使用单位承担依法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凡需在城区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上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或进行建筑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防海潮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有损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功能。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开采砂石、取土、堆物作业;

㈡倾倒垃圾、废渣和其它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行洪、输水的物质;

㈢其他损坏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㈠损坏、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㈡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㈢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设置广告牌、挂浮物,架设各类缆线;

㈣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按所偷取和破坏的管线井盖的数额,每个处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按所收购的管线井盖及器材的价值处以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对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㈡在市政工程设施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㈢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㈣依附桥涵架设管线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㈤破路抢修地下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㈥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同意擅自驶入城市道路,或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

第五十二条  未经审批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占用或挖掘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㈡排水户排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

㈢排水户不按规定提供排水资料的;

㈣动迁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的;

㈤地下管线穿越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㈥排水户或个人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未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的;

㈦占用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或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应按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建设、管理及养护维修。城市道路与公路相交叉、重叠部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5篇

关键词:市政工程 施工 协调 管理

0前言

当前,很多市政工程如:道路的规划、使用功能、结构型式、安全合理性等,不论在设计,还是在施工方面的质量,都能得到很好的控制和保证。但各专业工程施工中的交叉配合与协调工作,经常处理得不尽人意。到了工程施工的后期,由于这些问题,往往出现返工,造成工程投资的极大消费,影响工期,有的还会影响到道路的使用功能,严重的甚至带来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可见,工程施工中各专业的协调管理工作不仅很重要,同时也很必要。下面就对市政道路工程的协调管理进行探讨。

1原因分析

1.1技术质量方面

现代交通设施的科技含量越来越高,涉及的专业越来越多,安装的质量技术要求也越来越高。每一个专业既有自己的特定位置空间、技术要求,同时又必须满足其他专业施工的时间顺序和空间位置的合理需求。如果在技术上未能充分全面考虑,特别是一些交叉部位的细节考虑不周,则极易产生问题。

再者,由于市政工程牵涉的有关单位及专业范围广,每一项道路工程都是一件特有的产品,且每一条管线都有特定的要求,少有类同,这也增加了技术工作难度,增加了各专业之间出现矛盾和问题的可能性。同时由于新技术、新产品的不断出现和应用,施工人员未能及时掌握,也会带来问题。

1.2管理方面

由于现行的管理体制,施工单位的分包现象普遍存在,分包单位在工作范围的界定上很难做到十分明确。主观上各单位在利益的驱使下,总希望相关单位承担更多的工作。往往造成工作上的遗漏,人为地带来一些问题,增加了协调管理的复杂性。

此外,施工组织管理不健全,施工人员、管理人员的水平素质参差不齐,会给施工中各专业的协调工作带来困难与不便,也是产生问题的重要原因。

2加强协调管理的措施

2.1充分认识协调工作的重要性

作为工程的建设者、管理者,首先要从对业主、用户负责的角度认识问题,要从履行合同中自己的责任义务的角度,认真对待协调问题。

同时,从提高行业标准,施工和管理水平上讲,做好各专业的协调工作也是十分必要的。作为有关的技术管理人员首先要认识到协调工作的重要性,才有可能真正做好协调管理工作。

2.2加强管理,建立科学的管理模式

加强管理,是指在现有管理水平的基础上,针对影响工程质量品质的一些关键问题,从技术、人事制度上建立更有效的、更加科学的管理体制,明确每一个施工人员的目标责任。从而达到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的目的。

2.3技术协调

熟悉设计图纸,减少因技术错误带来的协调问题。图纸会签关系到各专业的协调,设计人员对自己设计的部分一般都较为严密和完整,但与其他人的工作就不一定能够一致。这就需要在图纸会签时找出问题,并认真落实,从图纸上加以解决。

同时,图纸会审与交底也是技术协调的重要环节。图纸的会审应将各专业的交叉与协调工作列为重点。进一步找出设计中存在的技术问题,从图纸上解决问题。而技术交底是让施工队、班组充分理解设计意图,了解施工的各个环节,从而减少交叉协调问题。

2.4管理协调

协调工作不仅要从技术下功夫,更要建立一整套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管理以减少施工中各专业的配合问题,建立以甲方、项目经理为主的统一领导,由专人统一指挥,解决各施工单位的协调工作,作为甲方管理人员、项目经理,首先要全面了解、掌握各专业的工序,设计的要求。这样才有可能统筹各专业的施工队伍,保证施工的每一个环节有序到位。

建立问题责任制度,建立由管理层到班组逐级的责任制度。

建立奖罚制度,在责任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奖惩制度,提高施工人员的责任心和积极性。

建立严格的隐蔽验收与中间验收制度。隐蔽验收与中间验收是做好协调管理工作的关键。当工作从图纸阶段进入实施阶段,各专业之间的问题更加形象与直观,问题更容易发现,同时也最容易解决和补救。在雅瑶中路工程中,通过对路基、路床、排水管基础、排水管吊装铺设、道路水稳层、混凝土路面等分部工序的质量检验评定,杜绝了质量隐患问题,保证了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

2.5组织协调

建立专门的协调会议制度,要强调的一点是,不论是会签、会审还是隐蔽验收,所有制定的制度决不能是一个形式,而应是实实在在,或者说所有的技术管理人员,对自己的工作、签名应承担相关责任。这些只有在统一的领导基础下,并设立相关的奖罚措施,才有可能一级一级落到实处。

2.6及时总结经验教训

作为技术管理人员,要善于不断地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施工中协调部分的常见问题包括: 埋地管线与市政排水管的协调;周边建筑物与在建道路工程的协调;道路的使用功能与结构的关系;各种预制件、预埋件与结构的关系、施工的特点、要求;各施工工序、班组之间的协调等。

第6篇

关键词:市政工程;工程施工;协调管理

Abstract: Municipal projects often has its unique characteristics, such as duration is usually tight, influential, involved in the design of the professional side more, and coordination more difficult, they all embody and ordinary city municipa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of difference, and also because of relatively large municipal projects, mostly for its construction design and management requirements of the more high, the paper analyzes the construction of municipal works, to conclude from all aspects of the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program.

Keywords: municipa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coordinated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TU99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绪论

一般来说市政工程建设是比城市其他的工程的影响力大,其是具有特殊性的,因为对于市政工程来说,其要求以及形象等都要求较高,也代表着城市的门面,所以市政工程在管理等方面是有复杂性和困难性的,同时对于市政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也必须按照科学化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工作,必须能够确保管理工作按照步骤来实施,并且控制施工的每个阶段,能够切合工程建设本身的特点。

市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含义

市政工程组织以及管理工作是整个工程施工的重点核心,其主要是通过管理工作去体现的,在市政工程施工同验收规范的约束下,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完全按照其规则进行,它的主要内容为:

市政工程前期准备。

市政工程施工流水组织。

市政工程网络应用技术。

市政工程相关施工工作组织和设计。

市政工程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完工验收工作规则。

我们都清楚市政工程建设的重要性,其代表着城市的形象,以及在民众中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所以在施工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上必须要按照高标准严要求,工程组织工作必须将人力、技术、资金、设备等等因素完全的融合在一起,并且综合考虑,这样才可以保证市政工程能够良好且顺利的竣工。

市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编制

对于市政工程来说其组织设计方案的编制必须要遵守相应的原则,这是为了保证工程能够顺利的进行,同时能够提高质量并且为成功完成奠定基础。下面就总结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编制需遵守的原则:

编制工作必须在施工进行前完成。

编制的审批流程必须严格遵守上一级负责人审批,并且需要加盖公章,如有变更必须及时的办理变更的审批手续。

施工组织设计必须遵守科学化、专业化的标准,在各个方面都做到合理的分配,杜绝资源浪费现象。

市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还需要遵守以下的要素:

市政工程概况应该将工期以及建设单位明确。

对于市政工程的平面图,应该具有明确的动态特征。

对于市政工程施工工作组织以及管理规则,应该包含:施工各个阶段的工作安排,比如进度的计划,管理方案应该以各部门管理者为主,分配各部分管理工作,同时责任到岗。

市政工程的质量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在各个行业工程综合进行阶段,各个分项目以及总项目必然会影响工程质量,但是必须严格按照项目的顺序进行相应的技术避免措施。

施工工程方案同技术措施包含:施工方案、设备选择、施工顺序、同时也要考虑季节性措施,四新技术措施以及所应采取的相应方法与技术措施方面的内容。

施工阶段必须严格按照安全第一,文明施工的要求,同时在施工时必须采取环保措施以及辅助。

市政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要点

针对雨季施工以及各类不同工程的要求,需要编制出针对各种不同施工要求的方案,比如《雨季施工措施方案》、《房屋爆破拆除方案》、《交通导行方案》等等。对于专项的施工方案的编制需要遵守一定的重点:

在方案的制定时,必须要充分分析工程规模,特点等等,紧抓市政工程的主要特点和实施困难,这些都是作为编制专项方案的基础。

方案的编制必须要和计算盐酸、设备、降水、沉井、软基处理等等相结合,应该按照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成本的核算是很重要的,所以对于施工的方法和技术必须要进行费用的核算,对于各个环节必须进行论证和严密的总结和分析,最终才可确定使用的技术和工艺,同时对于所使用的材料,设备等都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核,对于季节性的施工问题,也需要考虑在内。

工程的进行阶段中难免会遇到危险,所以需要对于危险源进行识别和评级,这样遇到危险时,就可以进行相应的应对措施,同时需要制定预案。

制定工程的监控等各个阶段的方案,以此确保工程的安全施工。

制定工程试验检验方法和计划。

制定实际的安全操作措施方案。

对于施工方案来说,必须要有专业的施工单位人员进行编写,由施工单位的专项技术人员和监理人员进行严密的审核,当是施工方案审核通过后,再由施工单位的技术管理人员,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进行签订核实,最后再进行实施。对于一些高空、深水作业、土方爆破等专项的方案,必须经过专家进行论证和审查,专家组不能少于5人,必须要根据专家组的书面报告进行施工,在进行施工前,必须由施工单位进行完善,相关的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必须签字确认。

市政工程工作要点

市政工程在施工阶段,难免遇到一些需要协调的内容,通常情况下可能会涉及到交通疏导、雨季疏导等等,同时随着工程的进展,每个不同阶段都需要和政府各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的工作,这些都必须有相应的措施和需要注意的要点:

5.1交通疏导

面对一些需要进行交通疏导的情况,施工单位必须要严格遵守一定的规则:首先是确保行人车辆的安全。其次保证在高峰期车辆行人可以顺利的通行。最后进行施工前需要跟相关的交通管理部分进行审核和批准才可以进行工作。在工程进程中,除了需要和交管部门协调的情况外,还需要对于如何减少对于交通情况的影响进行考虑,所以除了交通道路部门的相关规定外,必须要在现场进行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首先施工现场必须添加警告区,比如缓冲区、作业区等等。其次是交通路标和路障必须要统一的设置。再次就是必须严格控制临时设置障碍的时间,保持交通舒畅。最后对于所有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安全的培训和教育,同时也要随时的进行考核,需同施工单位签订安全责任合同。

5.2季节性施工措施

对于施工构成中,一些季节性原因会对于施工的进程产生一定的影响,我们拿雨季为例,工程施工过程遇见雨季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首先在施工的过程中应该随时关注天气预报,必须掌握施工的主导权。其次是在施工的现场必须要准备好施工防雨的设备和材料。再次是对于焊接等工作,必须要针对重点工序进行有效的措施。最后配合交通疏导,增加雨天交通疏导措施。

市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难点及应对措施

市政施工过程中会遇到很多难点和问题,对于这些难点和问题必须总结出应对的措施进行合理的规避。

6.1增加监理力度

对于监理工作不仅仅只是指施工现场的质量监理工作,其主要的工作管理范围还包括进度计划,人员配备,工程款进度等等,在监理的问题上很多监理对待工作并不认真,没有尽职尽责,这就导致了施工出现了种种的问题,所以对于施工方案的设计,一定要突出监理工作的作用,除此之外还需要增加施工单位内部的多层检查机制,提高工作监管的力度和效果。

6.2专业遗留问题未能及时处理

对于工程来说需要各个专业综合的结合,所以对于必须力争各项工程的同步实施,这样才能减少重复程度,避免经费的浪费。因此在施工方案中必须要考虑各个专业之间的协调,相关单位必须要合理的安排,完成进度及要求的质量。

结束语

我们都清楚市政工程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由于其影响力巨大,又代表着城市的形象,所以更加需要重视,而民众和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也就要求是市政工程的施工必须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和进程。当然除了严格按照规定完成工程质量外,还需要不断地探索相关的施工技术,使得施工方案更加的合理,且更加安全,符合经济高效的要求。而对于施工方案的管理协调措施也需要不断的总结和研究,以适应工程发展的行业趋势。

参考文献:

第7篇

关键词:市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协调管理

Abstract: due to the municipal engineering general within the city limits for construction, often have period and a greater influence, tight, design range, is difficult to coordinate more features, the project's influence than genera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more big, so the construction organization design and management put forward higher request, taking an example countermeasures study, fusion human, technology, design, construction and so on various factors are analyzed, and a more effective the construction organization design method.

Keywords: municipal engineering; The construction organization design; Coordinated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TU9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市政工程项目的影响比一般的工程建设更大,因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而也就可能对项目管理带来更大的复杂性和艰巨性,这就要求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科学的理论、方法和手段进行管理,保证项目的管理程序和步骤都能够切合工程自身的特点。

一、市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概念及要点

市政工程施工组织与管理,是市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为核心,以项目管理为重点,依据现行市政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实施市政工程全程管理。其主要内容包括:市政工程施工准备工作、流水施工组织、工程网络计划技术、市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市政工程施工管理、市政工程竣工验收等。工程施工组织必须能够融合人力、技术、设计、资金、信息、设备、施工、验收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才能为工程的顺利完成奠定基础。

二、实例分析市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编制要点

以某市政道路施工为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编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①必须在施工前编制;②必须有上一级负责人审批,并加盖公章,填写审批表,有变更时要及时办理变更审批;③施工组织设计应组织科学,技术先进,费用经济。

市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应包含的要素有:①工程概况应明确工期要求和参建单位。②施工平面布置图,应具有明显的动态性特性。③施工部署和管理体系;施工部署包括:施工阶段的区划安排、进度计划、工、料、机、运计划;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设置,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等岗位职责、工作程序等。④质量目标设计:在多个专业工程综合进行时,工程质量常常会相互干扰因而设计质量总目标和分项目标时,必须严密考虑工程的顺序和相应的技术措施。⑤施工方案及技术措施,主要包括:施工方法的确定、施工机具的选择、施工顺序的确定,还应包括季节性措施、四新技术措施以及所应采取的相应方法与技术措施等方面的内容。⑥安全、文明施工、环保节能降耗措施以及辅助、配套的施工措施。

三、市政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要点

针对雨季施工及各类不同的市政工程施工的要求,需要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而以本项目的市政道路施工为例,就涉及《雨季施工方案》、《房屋爆破拆除方案》、《高空作业施工方案》、《地下暗挖施工方案》及《交通导行方案》等等。

专项施工方案编写的要点有:①充分分析工程规模、特点及设计意图,抓住工程的特点、难点及工程施工的主要矛盾,作为编制专项方案依据;②进行必要的专项设计与计算验算,对于模板支架、基坑支护、降水、施工便桥、构筑物推进、沉井、软基处理、预应力张拉、大型构件吊装、混凝土浇筑、设备安装等分项工程,应按规范标准进行结构稳定性、强度等内容的核算;③对施工方法和施工工艺进行技术经济比选,对于关键环节应详细分析、论证,确定工艺操作方法,材料要求,技术质量控制指标和安全保障措施,同时考虑季节施工的影响,制定冬雨季施工措施;④对工程进行危险源识别评价和分级,实行危险源分级管理,针对重大危险源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⑤制定工程的变形监测控制、支护监测控制措施,确保施工安全;⑥制定工程试验检验方法和计划;⑦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

专项施工方案一般由施工单位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编制,由施工企业技术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由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任后实施。而对于一些深基坑工程、暗挖工程、30米以上的高空作业、深水作业、土方爆破等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则需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专家组应不少于5人,根据专家组的书面结论审查报告,施工企业进行完善,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后方可实施。

四、市政工程协调工作要点

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一般涉及到交通导行、雨季疏导、平面布置调配等难点,随着工程施工进展的不同,与各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的沟通协调工作也有不同,下面就主要从这几个方案入手进行案例分析:

1、交通导行方案

市政工程施工期间交通导行方案设计,一般要遵循以下原则:①确保车辆行人安全顺利通过施工区域;②保证交通流量、高峰期的需要;③获得交通管理和道路管理部门的批准。

在工程施工时,除了获得交通管理和道路管理部门的施工批准外,考虑在施工时对交通的影响减到最小,因此,除交通部门的法令外,现场也必须采用得力的安全保障措施:①施工现场必须严格划分警告区、上游过渡区、缓冲区、作业区、下游过渡区、终止区范围;②统一设置各种交通标志路障、隔离设施、夜间警示信号;③严格控制临时占路时间;④对作业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并应与作业队签订施工交通安全责任合同。

2、雨季施工措施

除一般的工程雨季施工措施外,市政工程施工还要补充增加一下手段:①施工过程中应随时掌握天气预报和施工主动权;②施工现场应准备好防雨设施和材料;③对于焊接和土方回填等工序,应制定重点工序作业措施;④配合交通疏导,应增加雨天交通疏导措施。

3、平面布置调配

如工程拆迁量大,施工技术复杂,在确定施工过程、机械台班数和劳动量、主要工种劳动力需用量计划及施工机械、辅材、主材、构件、加工品等需用计划方面必须跟踪检查,依据现场的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必须建在现场勘查和信息惧、分析研究基础上,特别是合理布置现场运输通道,做好交通疏导,把对社会交通、环境保护、文明施工作为重点因素来设计安排;合理布置生产、生活临时区域,布置好仓库和材料、构件堆放位置,设置好临时给水、排水、用电管线,动态进行调整。

五、市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难点及应对措施

市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会遇到一些问题与难点,在制定组织设计方案时必须针对这些难点进行设计规避。

1、施工监理力度不够、职权受限,不能充分发挥监理作用

监理不仅仅是对现场施工质量的监理,还要对工程的进度计划、人员设备配备情况、工程款的拨付进度等进行监理。但是有些监理对质量问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工作畏手畏脚,不能尽职尽责。在施工组织方案设计时,除了突出监理的监督作用,更要加强施工单位内部的多层检查机制,并且加大检出问题出发力度,才能有效发挥监理作用。

2、专业遗留问题未能及时处理

市政工程是多个专业的统一体,如道路工程还包括各种管网工程、交通工程以及街路两侧的衔接及亮化等。因此,必须力争各项工程的同步实施,才能减少重复工作,避免投资浪费。如某专业的问题未解决时,其他专业无法进行隐蔽作业,因此施工设计方案中必须考虑多专业间的协调,安排合理的项目施工进度计划,并且要留有充分的裕度。

3、未重视工程移交工作

很多市政工程都存在竣工工程移交滞后现象,导致城市基础设施管理上的遗漏。因此在施工组织方案中,也要重视工程项目的竣工移交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费用控制和工程结算管理与工程施工应当保持同步,而且设计变更与监理签证必须当月解决,以免因为资金结算问题、施工质量等问题影响工程移交。

六、结语

由于市政工程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常会得到广大市民和管理部门的高度关注,而这也决定了市政工程施工必须要根据建设标准和程序,除了圆满完成施工任务外,还需要不断探索更为经济、更为安全、更为高效的施工方案及组织措施。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