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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范文

时间:2023-08-18 17:26:17

序论:在您撰写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第1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性质 民间借贷立法 民间借贷监管

2011年初,温州、鄂尔多斯等地陆续出现企业主“跑路”事件,引起各界媒体的关注,民间借贷危机逐渐显现,特别是轰动全国“吴英案”的出现,引起政府部门和民众的高度关注,各界学者也纷纷就民间借贷问题展开学术研讨。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

1.民间借贷的概念

“借贷”一词古已有之,它涉及两方当事人,由约定俗成的习惯逐渐上升至法律,我国《合同法》中就有借款合同的规定。民间借贷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学者对其概念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从国内外的学术著作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认识:

(1)国外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不受国家信用控制和中央银行管制的存款、贷款以及其他金融交易,是和正规金融是同一国家中同时并存的,相互割裂的。正规金融处于国家信用和相关金融法律控制下,而民间金融则在这种控制之外进行运转,二者利率不同、借款条件不同,目标客户不同。

(2)国内学者中有人将民间借贷界定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有人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借贷货币、实物和其他财产的行为。

本文认为,民间借贷是游离于官方正规金融机构之外,与正规金融并存的,发生在个人、非金融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以货币资金为标准的价值让渡及偿付本息的活动。

2.民间借贷的性质

民间借贷在本质上为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特性。《民法通则》颁布前,国内学者对法律行为的概念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包括有效地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另一种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从事的必然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将其范围界定在合法行为上。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及大陆学者董安生教授均倾向于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即法律行为本质乃意思表示,是一种法律上的意效行为。目前,学界多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民间借贷是当事人之间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而进行的行为,它能够引起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的性质不在仅仅局限于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上,其发展变化对公法领域的金融市场产生很大影响,因此其又具有公法性质。

二、民间借贷的优势及其监管的必要性

1.民间借贷的优势

民间借贷有其存在的必然性,符合我国目前的经济制度状况。其优势主要体现在:

(1)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的融资方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正规金融服务的不足,同时也分流了国家正规金融服务系统的一部分放贷风险。如果能合理利用民间借贷的话,它能够成为国家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

(2)民间借贷资金满足了民营中小企业主等的融资难问题。这些民营中小企业在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提高居民收入水平及吸收人员就业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其自身的一些特点使得其很难在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取得其发展所需要的资金,这时,庞大的民间金融市场满足了其资金要求,而且手续方便简单,效率较高,能够满足其发展要求。

(3)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起到了示范作用,对正规金融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民间借贷的市场化利率促使正规金融加快利率改革;民间借贷的手续简便,效率高对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提高效率,改善服务等方面起到示范效应。

2.监管的必要性

民间借贷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本质上是自由的,为何还需要监管?这是因为民间借贷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民间借贷给国家宏观经济金融调控、区域经济发展以及企业和个人正常生产生活都带来一些不可避免的影响。

(1)影响国家宏观货币政策的实效。政府根据国家总体经济形势采取相应的货币政策,避免经济危机。但是,由于民间借贷一般处于地下隐蔽状态,政府相关部门很难对其进行监测,在制定货币政策时难以将其考虑在内,而且,民间借贷资金的走向经常是与宏观货币政策相反而行的,这样就会影响国家宏观货币政策的实效,国家的宏观调控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2)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民间借贷资金庞大,影响银行等正规金融的资金来源。有的民间借贷资金是从正规金融市场上取得的,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走向不能掌控,而且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市场上资金的配置效果,对金融秩序产生很大影响,而且还会影响小城镇及乡村的经济发展。

(3)法律地位尴尬,正常发展困难。由于目前民间借贷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不明朗的尴尬地位,监管缺位,其问题突出,人们经常将民间借贷等同于高利贷及非法集资等非法的民间金融,导致民间借贷不能正常发展,一直处于政府部门严加防范之下。

三、我国民间金融监管的现状及其完善

1.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现状

(1)在立法上,没有给予民间借贷这种合法的民间金融以相应的法律地位地位。《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等金融法律均未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政府相关部门陆续出台的有关规章文件,如《严禁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银监会制定并颁布的《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等均未界定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规范性,也未明确界定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性质。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民间借贷行为有一定的规范,但是总体来说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主观随意性较大,有些规范甚至还出现矛盾的情况,导致行为人和司法机构在认定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上出现分歧。在对非法集资、金融诈骗、地下钱庄等非法的民间金融,我国一直严厉监控和打击,《刑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入罪说明了我国对这些非法金融的打击力度。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出现将民间借贷归于非法民间金融的误区。2003年在曾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的孙大午案以及近期热烈讨论的吴英非法集资案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官方对民间借贷这一民间金融的态度。

(2)在监管上,存在监管缺位的问题。目前对民间借贷的立法尽在民法领域,民法的特性使得民间借贷仅仅体现为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活动,国家对其态度是,在没出现问题时未有具体措施加以引导和规范,在出现问题时则是严加打击。因此,关于我国民间金融的监管,一直是这样的一种状态:对于高利贷、非法集资、地下钱庄、抬会等非法民间金融,国家一直是严加控制和打击的,而对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则是法律和监管均是缺位的。

2.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的完善

要规范民间借贷并给予其合法的地位,使其阳光化运作,必须有一个良好的金融环境,这就要加快金融体制改革,逐步放宽金融市场。

(1)开放金融市场,放宽准入机制。要规范民间金融,首先要在金融体制上进行改革,逐步开放金融市场,放宽准入机制,使得民营中小企业能够有机会进入金融领域。

(2)认可民间借贷,给予其合法的发展空间。政府逐步放宽金融改革的政策,为民间借贷的正规化、合法化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2011年温州民间借贷危机爆发后,总理在十一长假期间带领财经人员专赴温州调研,提出探求化解以温州为代表的民间借贷可能引发的“中国式次贷”风险,这无疑是加快了政府部门在政策上对民间借贷的正视。另外,温州市委、市政府为遏制民间借贷危机蔓延出台相关文件,采取各种措施防止资金链断裂后引发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其中就有加强对民间借贷的规范等措施,这也说明地方政府在积极探索,不断认可、肯定民间借贷并寻求民间借贷规范化之路。

(3)加快立法进程,规范民间借贷。鉴于我国目前民间借贷立法的状态,应该在法律规范上进行改进。对于民间借贷,在已有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原则性规范的基础上,加快出台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或其他规章制度,使民间借贷在法律上正名。同时加快对《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修改,增加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由于民间借贷是一种普遍的融资渠道,而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建议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如《民间借贷法》、《民间借贷管理条例》,依法确定民间借贷的概念、范围、基本原则、期限、利率、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等,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依法合规进行,而且能够为相关部门加强监管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4)创新机制,加强民间借贷监管。在融洽的金融环境和有效地法律规范之上,我们还要创新机制,加强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在监管的具体制度设计上,一方面吸收正规金融机构的经验,另一个方面要根据民间借贷自身的特征积极创新。

首先,形成多元化监管主体,中央银行和银监会积极配合,促进民间借贷自律机构的形成。其次,区分监管方式,根据民间借贷的不同形式做区别对待。对于普通的个人之间的自由借贷,可以做消极监管,引导双方当事人尽量采用合规的借贷合同,减少纠纷;对于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要加强监管,规范借贷合同,建立借贷登记制度,以对借贷规模、资金用途等进行积极监测;对于有中介机构的民间借贷,要加强对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监管,对其资质、信用度、运营方式等进行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再次,培养专业的民间金融监管人员,监管人员进行相关培训,使其熟知民间借贷监管业务知识,增强对民间借贷金融市场的敏感度,方便及时有效地收集相关信息。最后,创新监管制度,建立民间借贷存款保险制度、民间借贷利率监测制度、民间借贷征信体系、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逐步形成一个安全、诚信、稳定、可控、能预见的民间借贷金融市场体系。

参考文献:

[1]张志昆.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研究.中央民族法学硕士论文

[2]戴建志.《民间借贷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

[3]黄向红.完善法律制度 脱范民间借贷软环境.改革与理论,2002(1)

[4]许孟洲等.《金融监管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5]庄文敏.我国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建构.西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

第2篇

笔者从事20年的民事审判工作,审理了近500件民间借贷案件,从中总结了四川地区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主要有以下种类:

根据相关法律对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国家的控制是有一定的弹性和空间的。但以上规定却没有明确“银行”指的是商业银行还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在当事人未约定按照某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意见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为参照;但在当事人约定以某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时,即使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法院对当事人的以上约定应予以认可。

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往往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对逾期利息却没有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支不支持?笔者认为,借款时当事人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的,是基于债权人信赖借款人能按时还款,是一种的交易习惯。但逾期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逾期还款反而不用支付利息,不利保护交易的诚信原则,违反法律立法的本意,故应当支持;其标准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逾期给付的规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加起来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已经是“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了,但又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否支持呢?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包括了还款期间的利率也包括逾期利率,而“违约金”则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故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而“违约金”可以支持,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利息的百分之三十为限额。

9、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重新结算本息,并出具新的借条,经结算后的新借据所载明的数额能否认定为借款的本金?这也是人民法院矫正交易习惯下借款高利息的错位现象的重要内容。借贷双方经重新结算出具新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借贷关系的重新约定,应视为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所结算的前期利息如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可以计入本金;即或超过了四倍利息,债权人不认可而债务人无证据证明是高利息又已经书立借条的,可视为债务人对前期利息的确认;有证据证明含高利息的应当剔除法定以外的高利部分。

民间借贷关系中的习俗、惯例以“准法律”的强制力量调节着民间借贷的运行秩序,其作用同样不容忽视。

将民俗习惯运用于事实的认定弥补证据不足就是途径之一。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引入民俗习惯可以缓解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冲突,从而有利于保护对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对某项民事争议的事实都没有证据证明时,法院可以根据当地民俗习惯认定案件事实。例如,司法审判中常常会遇到有不少借款人在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利息5分”。是月息还是年息?利率是千分之五还是百分之五多有争议。依照四川地区民间借款习惯,“利息5分”是指月息百分之五,据此法院就可以根据这个民俗习惯推定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是月息百分之五,而不能按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处。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公认的行业惯例作为裁判依据。如偿还部分借款的性质认定,在无法律明确规定并且有不同处理意见时,行业习惯规则就可以发挥作用。现代民间借贷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营利和临时性资金周转,因此,承担风险获取利息收益是债权人的追求目标。从实践看,银行借贷合同履行中清偿贷款的原则是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这已经成为普遍认可的行业习惯。因此,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先归还本金还是先归还利息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银行业的交易习惯。

除此以外,用人文关怀矫正错位缝合断裂也是法官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时极其重要的手段之一。

1、人民法院用人文关怀审理案件包括以下内容:首先,积极正确指导当事人举证,缝合举证的断裂。当事人举证,因受法律意识、文化、身体等方面的制约,举证很不规范,或者不能举证、不懂举证,这就需要法官指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第一次举证不能满足的,要指导其补证,可以突破法院一次性指定的举证期限,要不惜多次指导举证,必要时在休庭后,仍然有必要补充证据的,还可以指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其次,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缝合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断裂。法官是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主导者和掌舵者,因此,在目前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必须处理好当事人主义与人民法院必要取证救济的关系。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身份或资格的限制而不能取得的证据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以及因年老、年幼、疾病等且因经济能力而无法举证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以尽可能做到所判的案件事实清楚,是非分明,裁判公正。再次,以公平分配举证责任体现人文关怀缝合证据断裂。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有关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机械套搬法律,要充分运用人文关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公正合理地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2、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人与人之间有着浓厚的亲情、友情、地缘、人缘、业缘,这就不但要求法官要运用法律法规、民俗习惯审理案件,还要充分运用人文关怀、人性审判维系伦理。

人文关怀和人性审理在民事审判中具有不可替代的缝合道德良知的功用。一个优秀的司法人员,不但要有专业的法律知识,还要具备对真善美的信仰和追求,对弱者的悲悯之心。我们在处理纠纷时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关怀弱势群体,对于那些因上学、治病、生活等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案件,家庭确实困难的弱势群体,要多给债权人做工作,在利息上可以适当放弃,在偿还方式上既要保证债权人的权益又要保障债务人

第3篇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主体之间经济的交往日益复杂,民间借贷形式及形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因此借贷双方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加。民间借贷是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投资手段,它的出现给农村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可替代的促进作用,研究其类别及法律关系,对于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有利作用,更好地调解、仲裁和审理裁判民间借贷纠纷,进一步弥补民间资本对农村经济的不足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立法还不够健全,主要存在以下的问题,一、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宽泛与分散;二、操作性不强、判断标准过于模糊;三、诸于对民间借贷等专门法律的缺失,不能满足现在民间借贷的需要。如何真正发挥民间借贷资本的作用,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笔者从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合同主体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以简要的阐述。

    一、对“民间借贷”的界定

    现在关于民间借贷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其他非组织与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货币、实物与其他财产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构批准或许可,则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行为之间贷款人将自己的所有货币借贷给借款人,借款人按约定期限界满时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还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游离于经官方批准的农村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农户之间、个私企业、乡镇企业等中小企业之间,农户与中小企业之间发生的以偿还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此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及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一方为公民的借贷纠纷,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借款纠纷,不属于《借贷若干意见》所规定的借贷纠纷范畴,而且,根据《借贷若干意见》第2条、第12条的规定,借贷纠纷的范畴不限于以人民币为标的借贷,还包括以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为标的的借贷纠纷。最高法院《法释〔1999〕3号批复》所再次明确民间借贷纠纷性质。

    从上面学者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来,以上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都有合理的地方,但各自也存在争议,这些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中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的认识存在不同认 .通过对民间借贷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民间借贷合同的内涵。民间借贷合同是指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由贷款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定期或不定期返还相同数额货币的合同。以下笔者将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进行分析。

    二、关于民事借贷合同的主体的认定

    (一)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从《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但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立法设定了两个例外: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第二,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

    据此,有观点认为,只有符合这两种例外情形才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否则,仍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必须是对方明知,如果仅能证明分居状态,但债权人不知晓的,也不能因分居而认定为个人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一方个人债务的认定,须以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为标准。还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但事实上这一规定并不能直接判定债的对外效力。因此,在欠缺分居公告或者登记制度的前提下,不能以分居为认定个人债务的标准,应以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标准判断债务的对外效力。另有不同观点认为,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鉴于双方之间的日常家事权已中止,举债合意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故应作为例外情形予以考虑,宜认定为个人债务。另有观点认为,长期分居可以作为判断有无举债合意的重要参考。我们认为,为防止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在审理中注重对未举债方的利益保护。倡导在协议中明确举债的性质、偿还债务的主体以及偿债的责任范围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二)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有观点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应以借条为凭证,确定借款人为被告。也有不同观点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在确定借款人为被告的情形下,可以将实际收款人追加为当事人,只有实际收款人能证明借款人委托的事由,才能查清借款事实,方可免除还款责任。

    (三)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如果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四)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五)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主体如何认定

    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主体,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法院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仅就保证之诉审理。

    (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债务主体的认定

    1.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但配偶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除外。

    2.借贷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一方已经离婚的,原告或者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偶为共同被告。

    (八)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为公司借款应如何认定借款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是严格按照借据的主体和内容认定借款法律关系,其他因素不影响对借据所确认的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另一种做法则是对证据和其他证据全面加以审查,综合认定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借款是否归还。然后,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此类民间借贷,实为私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借款来确定。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债的主体是指向特定人的。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是混同的。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为其所在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知道实际出借方为甲公司、借款方为乙公司以及借款的用途,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

    三、民间借贷事实认定及举证分配

    (一)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

    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方式,由贷方把现金转移给借方,借方给贷方出借据为凭。对于这种借贷方式,在借贷之间形成了一种单向的借贷关系,即贷方给借方现金,借方给贷方提供借据,一旦双方的法律行为完成并认可,借贷之间就形成了单向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即贷方享有并到时收回借据金额的权利而不负有义务,借方负有承担并到时归还借据金额(本息)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这种借贷方式,我国合同法把它规范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这种合同的性质是单务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这种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明了,处理起来也比较容易。

第4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不当得利 无因性证明

一、不当得利概述

按照通说,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受利益,致他人损害者,应付返还义务。《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有四: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上的原因。

关于由民间借贷转化而来的不当得利之诉,是否违反诚信原则、是否构成滥用诉权、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虽然在学界还有所争议,但笔者认为从当前司法实践出发,出于保障当事人利益之目的,应当认可当事人有权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虽有违反诚信原则、禁止反言原则之嫌,但为保障权利人利益此种违反可被接受;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案件从案由、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等方面考虑均不属于不同标的,不是同一案件,二者仅是相互牵连,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规则,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对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在民间借贷转化来的不当得利案件中,一方获利、一方受损失、因果关系的证明都相对容易,举证难点在于给付无因性的证明,尤其是前诉,前诉不特指民间借贷案件结束后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情形,亦指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将变民间借贷为不当得利的情形。民间借贷的结果可能会对不当得利案件产生影响,导致举证责任分配、案件证明程度更为复杂。以下将通过案例研讨“无因性”的证明。

二、“无因性”的证明

关于无因性证明,如果双方不存在付款基础,给付行为明显欠缺意思表示的案件,不当得利认定较为容易,其中较为典型的是错误转账、错误交付等。但在由民间借贷转化来的不当得利案件中,双方有经济往来的基础与可能,存在一个甚至是多个法律关系,这导致此类案件不当得利“无因性”认定困难。

(一)仅有一个法律关系时无因性的认定

若双方仅有一个法律关系,获利一方既否认给付原因又否认不当得利的,应由获利一方提出反驳证据,就合法占有承担举证责任。在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1639号再审裁定书中,获利一方否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在一审、二审庭审中认可双方无其他经济业务往来,因此法院认定主张不当得利一方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获利一方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的,应当就合法占有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主张不当得利一方的举证。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笔者虽然主张在特定情况下需要由获利一方就合法占用进行举证,但这并未改变不当得利案件的基本举证规则:由主张不当得利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完成举证责任时,则应当由获利一方就其反驳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占有。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动态变化的,一方证据形成优势或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则此时应由对方就反驳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无因性的认定

这种情况下,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举证难度大,其需完全证明款项给付不属于双方的任意一个法律关系。在由民间借贷转化来的不当得利案件中,由于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债权人前诉中债权主张被驳或债务人前诉中的还款主张未被支持,债权人(债务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时,债权人(债务人)在前诉中的主张未被认可,是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不能据此直接推定获利一方收取相应款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仍应举证证明款项给付欠缺意思表示,不属于双方任一法律关系项下的款项,否则其不当得利主张就无法得到支持。在福建省高院(2015)闽民申字第2691号裁定书中,由于前诉不当得利案件中认定双方除民间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主张不当得利一方将款项汇给获利一方就属于有正当理由,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主张不当得利一方应举证证明案件符合不当得利要件,即获利一方收取款项没有合法原因或根据,否则应由主张不当得利一方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存在多个法律关系的不当得利案件中,还可能会出现讼争款项的给付原因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无法查明的情形。此时即使有前诉判决的存在,亦不得进行有责推定,直接视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根据举证规则,主张不当得利一方有义务证明给付的“无因性”,给付有因或给付原因无法查明的,均属于主张不当得利一方举证不能的情形,均应由主张不当得利一方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32号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案件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而不当得利案件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前诉中主张不当得利一方的民间借贷诉求被驳回并不能必然推定给付行为欠缺意思表示,只是基于现有证据,给付原因无法证明,在查明给付原因之前,不能有责推定,直接视为无法律上的原因。

三、结论

综上所述,对于不当得利案件,应当严格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断不当得利是否成立。对于由民间借贷转化而来的不当得利案件,或由其他前诉案件转化来的不当得利案件,不能否认前诉案件对不当得利案件审理及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但同时也不能仅凭前诉的裁判结果直接推定或否定给付的“无因性”。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研究系列之不当得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路秋洁与孙剑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EB/OL].http:///Index,2016.

第5篇

借条和欠条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它们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条对应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就是一方借钱给另一方;欠条对应的法律关系比较多,可以是欠货款、分红、投资款等各种情况,总的来说是一方拖欠另一方债务。两者完全不同性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来源:文章屋网 )

第6篇

一、民间金融风险的成因

民间金融相对于国家批准的金融活动,其受约束性和规范性相对较差,是民间金融的基本特点,属于非正规金融,在制度建设、金融运行等方面存在薄弱性。特别是凭借互联网发展起来的民间网络借贷(P2P)债权融资、众筹式的股权融资模式。这种模式并没有正式申请取得银行或存款类金融机构照,其实从范畴上来讲也属于民间金融。民间金融发展的天性本来就相对脆弱,发展还不够成熟,交易的对象非正规化,再加上互联网便利性,使民间金融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而出现更加复杂的金融风险管理问题。

(一)民间金融机构相对脆弱

民间金融风险的产生,首先应从民间金融机构内部考虑,机构相对脆弱是不争的事实。民间融资基本处于“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主管机构”等“三无行业”状态,现行的市场经济体制,任何金融机构在运作过程中都有严重的负债现象,在运营的过程中系统相对脆弱,会受到严重的打击,极易导致风险的产生,而对于民间金融机构则更为严重,本来民间金融机构要比国有金融机构的负债率高,在如此复杂的经济环境中风险更大,风险问题更加突出。如今的民间金融运作,出资者都不知道资金的流向和用途,若其中存在资金未能偿还的现象,民间借贷主体会由少变多,形成连锁反应,一旦市场经济出现危机,民间金融机构会面临崩溃的边缘。

(二)缺乏有效的信用约束机制

一般情况下,民间金融大都属于家族或地缘性的金融机构,是一种传统的金融运作模式,在信用度方面存在着极大的风险[2]。民间金融互联网化之后,使交易主体发生了深刻变化。过去传统的民间金融主体是在熟人小圈子里进行借贷行为,现在民间金融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之后,从传统的熟人“小圈子”发展到的陌生人社交圈,传统的民间金融只有出借人与借款人两个主体之间形成单一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而互联网通过P2P形成的借贷关系的主体就增加了,除了有借款人、出借人,还有P2P平台、第三方支付机构和担保机构等等。这些主体的增加也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如P2P网络借贷平台不提供担保,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完全由出借人承担,若其中一方出现失信或抵赖现象,会对整个机构造成严重的打击,使借贷双方的权利和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进而产生道德缺失问题。

(三)国家政策与法律的影响

在民间金融机构运行中,除了机构本身的问题外,与国家的法律与政策也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不受法律与政策的保护,机构运作相对脆弱,处于法律的边缘或法律空白,极易出现一系列法律问题。例如,民间金融为了重视对利益的追求,借高利贷、向借贷组织进行借贷等,与法律打球,借贷组织进行一系列的非法集资,从中骗取他人钱财,出现诈骗风险。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股权众筹融资方式主体有发起人、投资主体、众筹平台、第三方支付机构。而这四个主体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仅是传统私募的股权法律关系,而是除股权法律关系之外的发起人和投资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形成的支付合同法律关系。互联网股权私募众筹融资也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比如互联网的众筹平台是否承担融资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众筹平台是否应承担对发起人的主体进行审核的义务等等。

二、我国民间金融风险管理体系的构建策略

(一)加强民间金融和互联网金融立法

要提升民间金融市场的整体抗风险能力首要任务是加紧民间金融相关立法,尽早制定民间金融的相关法规和条例,以及出台互联网金融P2P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的监管办法等。用法律法规明确界定网络P2P借贷平台、股权众筹的经营范围,坚决杜绝一些金融机构一边通过小额贷款公司直接从事放贷、另一边又利用互联网搞非法集资,在小额贷款公司与互联网金融之间设立风险防火墙,违者重罚。而针对小额贷款等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在资金源头上必须根据相关规定严格控制外部融资,严禁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等等底线。业务经营要量力而行,要与小额信贷行业的风险控制能力相匹配,避免经营业务过度膨胀。此外,进一步落实互联网金融账户实名制,建立以正规商业银行作为第三方的资金托管机制,实现民间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的金融平台账户与客户账户分离,保障客户资金不被挪用。

(二)建立民间风险预警机制

为了降低民间金融风险的发生概率,应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民间金融机构在运作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预测和感知,分为风险指标、预测方法和预警信号三个部分。机构应聘请专业人士根据当前市场经济形态以及民间金融的特点进行风险的评估与预测,在明确当前民间金融风险的同时,要对未来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期,并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积极应对措施。例如,民间金融风险的产生,可能存在着与均衡利率、司法机构对待民间经济纠纷上的偏离等等,都制约着金融的健康发展。民间风险预警机制的构建,应强化对民间借贷的风险宣传和指导,不断地调整财政货币、产业政策,加强对中小型企业的关注,将民间金融与外界金融体系联系起来,不再是形单影只,做好金融的一切风险预警工作。

(三)设立民间风险挽救机制

民间金融风险的发生,对农村经济、中小微企业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经济走向不容乐观,民营企业老板跑路、高利贷崩盘现象层出,后果相当严重。为此,应建立有效的风险处理与挽救机制,面对风险应采取积极措施予以应对,采取及时的挽救,及时做好民间金融风险准备,一旦出现该问题,应立即启动处理方案,以避免债券债务关系变得更为混乱。在出现风险时,进行债权债务清理与偿还时,要始终保持着公平、透明的原则,禁止出现暗箱操作的现象,获取群众信赖,对剩余财产进行彻查,公平对待每位债权人。风险挽救机制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帮助债权人能够得到最大程度上的清偿,但也要对债务人进行安全的保护,将其维持在相对和平的状态,以保证风险的快速解决。

三、结束语

第7篇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资本流通对企业和个人来说愈发重要。但是近年来受金融危机的影响,银行借贷难度增大,这样就促使了灵活、快速、简便的民间借贷在资本市场方兴未艾。但由于民间借贷形式多样、操作不规范、缺乏监管等问题存在较高风险,极易产生纠纷,由此而产生的诉讼案件也成为法院案件来源的重要部分。民间借贷案件涉及人民群众的重要利益,如果处理不妥会给社会带来更多不安定因素。因此,人民法院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重要问题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笔者以近年来__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研究对象,就审判实践中涉及的几点重要问题进行分析总结,并提出几点解决思路。

一、__法院__年以来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情况

__年__法院全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11件,审结107件;__年全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80件,审结74件;__年全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31件,审结128件。可以看出,自__年以来__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较多,呈平稳上升趋势。

二、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几点问题及解决思路

(一)、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本金的支付、利息的支付等事实如何审查判断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问题。

1、借款交付方式的判断。《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此条是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如何生效的规定,可以看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应当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即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否则仅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合同不生效。

借款的交付方式在实践中多种多样,直接交付借款现金、金融机构转账、交付转账支票等票据、银行刷卡等方式都可以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如何认定是否交付则显得至关重要。笔者认为,直接交付借款方式,借款人自收到借款时即认定已经交付;金融机构转账方式,应当以借款到达借款人账户认定交付成功;转账支票等票据的方式,以借款人凭该票据成功取得款项为完成交付;银行刷卡方式,以借款人实际取得款项为完成交付。

2、贷款人的举证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现实中,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关系都较为密切,多产生在亲戚、朋友、同学等之间,加之中国人情观念的影响,借贷形式十分简单随意,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都缺乏强有力的证据。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显得尤为重要。

贷款人要主张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即已履行了借贷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这两方面的举证责任。对于第一方面存在借款合意的举证,贷款人只要提供出的能够反映明确的借款的主体和数额的借条或借据,即完成了举证责任;第二方面,贷款人能够提交借款已经交付给借款人的证据即完成了举证责任。

3、借款人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借款人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抗辩举证:一、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二、借款人已清偿借款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三、借款人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如胁迫等情行存在。

4、举证责任的转换。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不是固定不变的,是随着双当事人的举证互相转换。根据民诉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基本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时,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否认该事实成立,则举证责任就转换到该当事人,如果其未能提供足够对方事实的证据时,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利息、逾期利息如何认定问题。

因为民间借贷多发生于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之间,贷款人借款首先是出于世俗人情,其次才考虑利益问题。因此民间借贷中对于利息的约定很随意模糊,加之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手续不完善,导致对利息难以认定。实践中,民间借贷中的利息可以分为约定有利息和没有约定利息以及利息约定不明确,其中约定有利息又有约定利息过高的情况等等,笔者在此对这几种情形做以分析和探讨:

1、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后又主张利息的,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种情形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

2、当事人之间约定有利息,但是利息约定过高的情形。《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当事人可以约定利息,但合法利息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1)、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对于超过的部分,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自愿支付贷款人利息,且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借款人以约定利率过高违反规定,请求贷款人返还部分利息,对该请求是否支持,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分歧:

a、支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是借贷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借款人依约还本付息后,借款合同已

经履行完毕,借款人无权要求出借人返还超出部分的利息。持这样观点的法理依据是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平等自愿且没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被遵守,法院无权干涉。 b、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借贷双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私自约定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在民间借贷中对于利息部分的约定无效,属于部分无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借款人请求贷款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借款人已经将借贷双方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自愿支付了贷款人,在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借款人不能要求贷款人返还。理由如下:

①、约定高额利息的借贷属性已经超出了低息甚至无息借贷的扶助属性,其属性属于以盈利为目的的融资行为,而这种借贷在现在的经济条件下十分兴旺,导致这种局面的原因就是我国金融制度的不完善与民间需要多元化的融资渠道之间的矛盾。高息借贷也从客观上缓解了这种矛盾,只要在正确的引导下这种行为也未尝不可。

②、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不予保护”并不属于《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且法律不予保护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的立法意图是限制贷款人滥用主张利息的权利,而并非限制借款人自愿履行支付超过四倍部分利息的行为。

3、逾期利息如何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因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而产生的在约定利息之上额外支付的违约金。其本质属于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而约定利息则没有惩罚性,这是二者的本质区别。

而逾期利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以下几点问题:

a、实践中存在借贷合同当事人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借款利息,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此时逾期利息该如何计算: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应按原约定利率计算。理由是意思自治原则,借贷双方在约定借款利率时就应当对依照该利率计算之后产生的期待利益有了明确的预见,贷款方可以主张继续依照原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仅约定借款利率,是借款合同的内容,未约定逾期利息即说明逾期利息并不属于借款合同内容,贷款方主张逾期利息是法律对违约者的惩罚,而并非合同可得利益。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来计算。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在一个借贷关系中,一方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因此该合同并未终止,债权债务亦未发生变更,而附随于债权债务的利息部分也同样未发生变更。在双方当事人未达成新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将约定利率变更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于法无据。因此,对于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原约定利率计算。

b、违约金是否可以与逾期利息同时主张?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认为,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可以一并主张,但两者相加数额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其理由是借贷双方自愿约定两种条款,属于意思自治,应当予以支持,只是对于二者相加的上限作以限制;第二种认为,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二者择其一主张。其理由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都具有惩罚属性。二者不能重叠适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违约金与逾期利息都具有惩罚属性,而逾期利息实质上是违约金在借款合同中的特殊称谓。如果对违约金和逾期利息都支持,属于重复惩罚,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因此对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智能二者择其一主张。

c、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该如何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将二人列为共同被告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是否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共同清偿。

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认定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出于共同生活目的经营活动以及用于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或者另一方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的情形,应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清偿。如果该借款属于《<婚姻法>解释二》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按照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清偿责任。

在确定了如何认定后,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也是十分重要的,笔者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承担向债务人提供了借款且该借款发生在债务人婚姻存续期间等事实的举证;债务人应当承担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或未举证,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则倒置为债务权人,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非举债人的夫妻一方则要承担该借款属于《<婚姻法>解释二》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如果举证不利,则应当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四)、对于有证据证明贷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对于该种借款合同,笔者认为应当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属无效合同。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以及《民法通则》里均规定对此种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同时还规定对此种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处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制裁。

(五)、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借贷,是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处理还是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