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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范文

时间:2023-08-17 17:35:06

序论:在您撰写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

第1篇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当事人出于其特殊的需求或者受特殊因素的制约,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过程中,约定了某种客观情况作为所附条件或所附期限而影响其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约定条件的叫作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而约定期限的即为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否发生)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为了适应社会成员在生产或生活中的各种特殊需要而设立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例如:甲、乙双方签订有效期为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在合同中约定如甲在外地工作的儿子于该租赁合同有效期内调回本市工作的话,该租赁合同即行解除,那么,甲的儿子调回本市的事实就是所附条件,它的成立是合同效力解除的根据。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本身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样,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各项规定,唯有其所附条件具有相应的法律特点,应当符合特殊的法律要求,故应当注意所附条件的特性和种类。

(二)条件的法律特点

在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所谓条件就是当事人所约定的,具有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或者终止法律效力的客观情况。它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但是,当事人约定的客观情况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要求,才构成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所附条件,发挥其产生或终止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

1.条件应当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即具有未来性,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事实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则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2.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在约定时不知道其将来是否发生,即具有或然性,如果当事人在约定之时确知其在将来必须发生或者必须不发生的事实,则均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3.条件应当是当事人依其意志所选择的事实,即具有意定性。如果是法律规定的条件则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4.条件应当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即具有合法性。因此,当事人作为条件所约定的事实就不得违反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5.条件应当是约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即具有特定的目的性,从而,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是为了其他目的,则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三)条件的种类及其法律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可以进一步加以分类:

1.按条件的作用,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前者的作用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效力,即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时暂不生效,而当所附条件成就时,才引起民事法律行为之法律效力的产生。

后者的作用则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解除效力,即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之时即行生效,而当所附条件成就是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解除。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正当地阻止或者促成条件成就,否则,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而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则视为条件不成就。

2.按条件的内容,分为肯定条件和否定条件,凡是以约定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内容的,就是肯定条件;而凡是以约定事实的不发生作为条件内容的,就是否定条件。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来决定其效力产生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样,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之处就在于所附期限。

(二)期限的法律特点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应要求,具体包括:

1.期限应当是在将来确定发生的,具有未来性。

2.期限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时,具有意定性,从而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属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期限。

3.期限的目的应当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或终止,具有特定的目的性。

(三)期限的分类

第2篇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权利与义务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要件分析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这是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所下的定义,其含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按当事人意思变动权利义务关系效果的合法行为。其法律特征为:1、民事法律行为是私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由自然人、法人等私主体作出的行为,与政府机关行使国家权力作出的国家行为、法院依审判权作出的裁判行为相区别。2、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所谓合法,就是说它所追求的效果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3、民事法律行为是表示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就是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就是当事人想要实现一定效果的内心意思对外表示。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要有意思表示这一要素。4、民事法律行为是由意思决定效果的行为。民法的基本理念是意思自治,它主张人们在民事生活中自己做主,自己负责。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规定于它的要素即意思表示中。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可以分为其成立的共通要件和特别要件。共通要件是所有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具体包括

一、有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一旦成立,表意人须受其约束,并不得擅自撤销和变更。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关于意思表示我们还需要作进一步的探讨。民事法律行为既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那么,认识民事法律行为便须从意思表示入手。只有将意思表示的要素予以理清,方能真正理解和把握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法律要件。

1、意思表示的内涵

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将意欲实现的私法效果发表的行为。换言之,当事人要使自己的内心意思发生法律效果,就必须将意思表现于外部,即意思发表。发表则须借助语言、文字或表意的形体语汇。意思表示所发表的意思不是寻常意思,而是体现为民法效果的意思,也就是关于权利、义务取得、丧失及变更的意思。关于意思表示我们还需要知道,作为意思表示,其表示客体必须是意思,意思之外的表示不能成立意思表示,如事实通知。事实通知表示的是某种事实而非意思。合同法中规定的承诺迟到通知,债权让与通知等虽也都是表示,但客体却是事实,而不是意思。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是由当事人意思表示决定的,如果虽有表示意思的行为,但法律效果不是由该表示的的意思内容决定的表示之意思,仍不能成立意思表示。如催告、拒绝要约等,虽然也是一定意思的表示,然而其效果却不取决于意思,而是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故民法上称之为意思通知,以与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狠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相区别。

2、意思表示的类型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所以民事法律行为形式就是意思表示形式。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载体,可以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区分明示和默示的法律意义在于,若非法律特别规定,以民事法律行为处分权利的,须经当事人明示始得成立。明示的意思表示是使用直接语汇实施的表示行为,可具体分为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默示的意思表示,是指含蓄或间接表达意思的方式,他人不能直接把握,而要通过推理手段才能理解。因此,默示形式只有在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允许时才能被使用。

3、意思表示的效果

意思表示具有拘束力,其一旦达成,表意人要受其约束,非依法律或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撤回或者变更。意思表示的拘束力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起具有约束力。但是意思表示的拘束力并不是一定的,特殊情况下,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可能导致意思表示丧失拘束力,从而会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具体情况如下:1、欺诈。即故意欺骗他人,使之陷于错误的行为。换言之,受欺诈而实施的行为是由于他人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进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其法律要件是:(1)须有欺诈他人的行为。欺诈行为是故意不把真实的情况表示给别人,无论虚构事实、歪曲事实或者隐匿事实均属之。(2)须有欺诈故意。这种故意的含义包括两层,第一是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表示的事实不真实,并且明知相对人有陷入错误的可能;第二是有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3)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即被欺诈人陷于错误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须有因果关系。(4)须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否则,欺诈行为不成立。2、胁迫。即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陷于恐惧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法律要件与欺诈行为类似,包括:(1)须有胁迫行为存在。(2)须有胁迫的故意。(3)须行为人因受到胁迫而产生恐惧。(4)须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3、乘人之危。即因危难处境被他人不正当利用,不得已而作出对自己严重不利的意思表示。其法律要件包括:(1)须乘人之危。即对他人的危难处境加以利用。(2)须有乘人之危的故意。(3)须危难人被迫进行意思表示。即乘人之危与危难人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须危难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进行意思表示。即危难人无奈而使自己的意思表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5)须后果对危难人严重不利,违反了公平原则。4、重大误解。即基于重大错误认识而实施的意思表示。其构成要件有:(1)须有错误认识。(2)须当事人不了解其错误,即当事人属无意中犯了错误。(3)须错误性质严重。判断错误是否严重,应从一般人处于表意人的地位,如果有此误解,会不会实施该行为的标准来把握,如果不会实施,则属性质严重。

二、标的须明确并且可能。标的明确是指关于标的表示须达到能被具体认定的程度。例如,买卖的价金以及委托的授权事项等,须能明确。认定标的明确与否的时点,通常为行为成立时。标的可能,指标的在客观上须具有实现的可能性。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是指法律对某些法律行为的特别要求,不是所有的法律行为皆有的要件。具体包括:1、在有因行为,原因欠缺,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原因就成了特别要件。2、在实践性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物之交付就是特殊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在交付完成前不成立。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分析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并不一定意味着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多变,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也变得更加复杂,需要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指法律行为按照意思表示内容发生了效力,民事法律行为只有符合了生效条件,当事人的意思才能被法律认可,从而产生预定的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可以分为法定条件和意定条件,须仔细加以区分。

(一)法定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法律条件是指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具体包括:

一、行为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只有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才能实施意思表示。所以,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能力适格为其首要条件。对于自然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意思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而在能力范围之外的行为,除经其法定人同意或者追认外,不构成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行为,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纯获利益的行为不受该条件的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不适格,法律否认其有意思能力,所以其实施的行为不能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对于法人,要求其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如果法人或其代表人的行为与法人的目的事业不一致,如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仍然有效。

二、意思表示真实。这是指内心的效果意思须与表示意思一致。如因内心有保留、认识错误、误传、误解、受欺诈或胁迫、显失公平等,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不一致的,则会发生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后果。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即民事法律行为须有合法性。具体又包括:1、标的合法,即意思之内容,须合法。所谓合法,并不是要求意思表示一定要有法律依据,而是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2、在法律对某些行为有特别要求的,必须满足该要求时,民事法律行为才能生效。例如,不动产交易与抵押,法人合并于分立等均需经过登记程序,未经登记即时其他条件都符合要求,也不能生效。

(二)意定条件。

所谓意定条件,是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当事人自行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的生效条件。具体包括: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意思表示中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的条件是指将来发生的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的事实。条件也是意思表示的一个部分。其构成要件包括:1、条件决定民事法律行为固有效力的发生、存续或者消灭。条件的功能在于,决定其所附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固有效力发生或者消灭。2、条件须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即该条件必须是作出意思表示时尚未发生的将来事实,必须是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3、须为合法事实。不能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期限的法律要件包括:1、须属将来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设定为期限。2、须属必成事实,即其发生为确定的事实。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不能设定为期限。

(三)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特殊情况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生活的额复杂多变,有时判定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时不能仅仅遵循通常的情形,换言之,有时会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形,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然这种分析不能离开法律的既有的规定。这种情形包括:

一、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是因为行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须以诉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具有包括:1、重大误解。是指认识错误实施的行为。基于错误认识的行为,行为人的表态虽然是自愿的,但却是违背本意的,所以该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2、显失公平。其构成要件有:须属有偿行为;须行为内容显失公平;须受害人出于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3、乘人之危。须是不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构成可撤销行为。4、欺诈、胁迫。这也是在不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成立。

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具体包括:1、无权处分行为。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对他人权利标的之处分行为。该行为若经权利人同意,效力溯自处分之时有效,若权利人不同意,则确定无效。2、欠缺权的行为。此种情形下,若本人事后追认,则该行为发生效力,对本人生效;若本人否认,则该行为仅对行为人有效。3、限制行为能力人待追认的行为。这类行为若获得法定人追认,则变为有效法律行为;反之,则为无效民事行为。

三、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包括:1、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2、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意思的形成自由和表示自由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4、伪装行为。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综上,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效力时,须严格遵循既定的法律规范,同时还要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灵活的将法律规定与现实的民事交往活动相结合,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准确、快速地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促进民事交往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民法通则》[M]1986.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M]1998.

[3]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4]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第3篇

一、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德国民法所界定的法律行为制度是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能够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关系的行为。德国民法强调了法律行为的两方面内容:一是强调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萨维尼将法律行为定义为“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在他看来,法律行为基本等同于意思表示。二是强调法律行为以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为目的,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思想。从德国的界定,我们看出:法律行为不应以行为的合法性作为判断标准。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显而易见,我国民法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应该是合法行为。这一规定在理论界饱受诟病,在实践中也出现了运用混乱的现象。很多学者认为我国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实际上有违法律行为制度的初衷,是比较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用合法性和违法性对法律行为进行评价是毫无意义的,甚至是错误的。

在体系上,我国民法首先确立了民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民事行为指的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根据民事行为的效力,可以将民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重在强调民事行为的合法性与主体的意思表示的真实与自由。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能够按照当事人的意愿产生主体所追求的法律效果。

在理解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和要素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和构成要件,无意思表示则无民事法律行为。这与德国民法所强调的法律行为制度要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相一致。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将其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向外部表明的行为。以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其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了民法的自愿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别主要就在意思表示上。事实行为不以主体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法律效果的发生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民事法律行为则恰恰相反,它根据主体的意思表示能够产生主体所追求的法律效果。

2.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强调行为的适法性。所以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保护的民事行为,区别于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与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受到法律保护,才能按照主体的意愿达到相应的法律效果。

3.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最为常见的一种法律事实。在这里需要厘清民事法律事实的体系。民事法律事实包括自然事实和人的行为两种,其中行为可以分为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民事行为又包括民事法律行为。

二、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而客观上存在,是对民事行为进行事实上的评价。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则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能够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法律的保护,是对民事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评价。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具有关联性。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以其成立为前提条件。如果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够成立的话,也就没有必要去探讨它生效与否,故生效的法律行为必定是已经成立的。但是,法律行为的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其生效,生效与否还取决于其是否具备生效要件。在实践中,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在时间上往往是一致的。《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又是有区别的,主要体现在:

1. 二者的侧重点不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侧重于评价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已经存在,是一种事实评价。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侧重于评价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受到法律保护以及能否依据当事人意思产生相应法律后果,是一种价值评价。

2.构成要件不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通常情况下要具备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三个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要求:(1)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自由;(3)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成立要件主要强调主体、意思表示的有无,但生效要件对民事主体的资格能力、意思表示的品质等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如果主体欠缺相应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话,民事行为的效力就有可能是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

3.法律后果不同。当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成立时,原则上主体不需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但根据《合同法》第42条,一方在合同订立中或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不成立、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当民事法律行为不能生效时,主体则要承担相应法律义务,比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经常被作为判断合同、遗嘱、动产抛弃、物权变动效力的考点。下面对生效要件进行逐一分析。

首先,主体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注意,法律行为的生效只是要求主体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即可,并不要求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纯受益的行为、限制民事行为人的纯受益行为以及所从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行为是有效的。除纯获利行为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则要由其法定人代为实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双方法律行为则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其次,主体的意思表示要真实、自由。真实性要求主体所作出的意 思表示必须是表达内心真实想法的;意思表示的自由则要求主体作出意思表示时是在自愿、自觉地情况下,而没有受到欺诈、胁迫。否则该行为就有可能是无效或可撤销的。对主体意思表示真实、自由的判断,要结合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

再次,行为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既然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所以行为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范,否则该行为就是无效的。德国、日本等国家都有类似规定。德国民法第134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时,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还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说不得有违社会的善良风俗,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

最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除了要具备上述要件外,特殊情况下还需要符合特别生效要件。比如: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生效除了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外,还需要条件的成就、期限的到来。对于像保管合同、借用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定金合同这类实践性法律行为则需要实际交付标的物方可生效。

三、 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几个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在物权法和债权法领域都有重要影响。另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解还需要结合有关适用背景和法律法规。

(一)物权变动与民事法律行为

学理上,根据法律行为与原因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一般认为,有因行为是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无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我国除了票据行为采用无因性理论外,均采用有因性理论。

在物权变动中,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基于有因性理论,有效的物权变动需以有效民事行为为前提。而如何判断行为的有效性?过去我们经常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混为一谈,不进行区分,往往物权变动无效则合同也无效。但《物权法》规定区分原则之后,就需要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这一原则,合同有效与否与物权变动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后者是结果。合同是否有效要依据《合同法》判断,而物权变动是否成功则要依据《物权法》进行判断。

(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影响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影响了对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界定。《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划归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混淆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权的有无应该是影响物权行为的要素,而不应该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把处分权从买卖合同生效要件中剔除,规定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只要没要其他的效力瑕疵,则是有效的。显然,这样的规定符合区分原则和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向德国民法靠近了一步。当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仅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效力发生了变化,而无权处分的其他合同,如赠与合同、抵押合同等依然是效力待定的。

另外,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没有其他的效力问题,出租合同也是有效的。这样就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一致。但是,这里的擅自出租他人之物是不包括非法转租这种行为的。我们有理由相信处分权终将不再成为合同效力的影响因素。

民事法律行为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重要原因。作为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和我们日常生活紧密相连的一项制度,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之际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梳理,甚至重新构建,使之回归其应有之意,从而消除理论与实践中的混乱状态。需要厘清民事行为制度体系、成立与生效要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等,从而真正成为一项在实践中界定清晰、发挥重要作用的制度。

参考文献:

第4篇

2020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考点练习题:民事法律行为

一、单项选择题

1.无效民事行为在被确认无效之前()

A.仍有效

B.可视为有效

C.当然无效

D.可有效,也可无效

2.民事行为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定部分无效后,其他部分()

A.另签协议后有效

B.修改补充后有效

C.仍有效

D.当然无效

3.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其民事法律行为()

A.开始无效

B.效力终止

C.开始生效

D.继续有效

4.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其行为()

A.从法院判决撤销时起无效

B.是否发生效力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C.从申请撤销时起无效

D.自始无效

5.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为其()

A.行为人不合格

B.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C.内容违法

D.内容不可能

6.甲与乙约定,如乙生产的产品达到国家A级标准,甲则予以包销。该行为()

A.是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B.是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C.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D.既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7.赵某因亲属患病急需用钱,遂向王某借钱。王某趁机索要高额利息,即赵某到期连本带利共还其所借钱的二倍,赵某无奈同意。此借贷合同属于()的民事行为。

A.受胁迫

B.显失公平

C.乘人之危

D.部分胁迫、部分乘人之危

8.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

A.任何时候

B.行为成立时起6个月以内

C.行为成立时起2年以内

D.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

9.以下不可作为民事行为形式的是()

A.无法定或约定的沉默

B.公证

C.书面

D.登记

10.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

A.乘人之危

B.欺诈

C.显失公平

D.胁迫

11.可与原因相分离,原因存在与否不影响其效力的法律行为称为()

A.无因行为

B.无因管理

C.有因行为

D.主法律行为

12.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称为()

A.要因法律行为

B.要式法律行为

C.实践性法律行为

D.死因法律行为

13.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

A.视为条件已成就

B.视为条件不成就

C.该民事行为无效

D.可根据情况视为部分条件不成就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的民事行为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A.重大误解

B.违反法律

C.显失公平

D.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E.欺诈

2.下列()的民事行为无效。

A.重大误解

B.显失公平

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D.以胁迫的手段所为的损害国家利益

E.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3.甲与乙签订了自行车赠与合同一份,该项民事法律行为属于()

A.单方法律行为

B.双方法律行为

C.单务法律行为

D.无偿法律行为

E.诺成性法律行为

4.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是()

A.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B.意思表示真实

C.当事人地位平等

D.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E.必须采用特定的表现形式

5.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出租人继续收取租金,即可推定双方均同意延长租赁期限。该行为属于()形式的法律行为。

A.口头

B.书面

C.明示

D.默示

E.推定

6.法律对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要求是()的事实。

A.须为尚未发生的客观

B.须为将来能否发生并不能肯定

C.尚未发生的但必然发生

D.须为合法

E.须为与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效果不相矛盾

7.法律对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期限的要求是()的事实。

A.将来发生

B.确定发生

C.已经发生

D.当事人约定

E.法律直接规定

8.甲和乙约定,如果甲的儿子调到外地工作,则将其房子出租给乙。该合同属于()法律行为。

A.附延缓条件的

B.附解除条件的

C.单方

D.双方

E.附期限的

9.民事行为的一般成立条件是()

A.行为人

B.意思表示

C.标的

D.合法

E.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三、简答题

1.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2.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何异同?

3.简述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4.简述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5.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有何不同?

6.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法律后果如何?

7.简述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8.简述意思表示的要素。

9.简述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

10.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何在?

1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区别何在?

12.区分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何在?

13.简述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的行使。

14.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有何特征?

四、论述题

1.试述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2.试述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

五、案例分析题

公民甲拥有一台日本产国内组装的彩色电视机、公民乙误认为是日本产原装彩电,遂与甲协商购买该彩电。甲未向乙说明该彩电为国内组装,即同意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彩电转让,并当即将其交付于乙。乙在偿付价金前发现该彩电非日本原装,即要求退还该彩电,并拒付价金。甲认为.该彩电虽系国内组装,但质量并不差;而乙则主张,甲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双方的约定无效。由此甲诉至法院。

问:乙向甲购买彩电的行为属何种民事行为?本案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C2.C3.B4.D5.C6.A7.C8.D9.A10.C11.A12.B13.A

二、多项选择题

1.ACE2.CDE3.BCD4.ABD5.DE6.ABDE7.ABD8.AD9.ABC

三、简答题

1.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答: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其特征表现为:

(1)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

(3)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

2.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何异同?

答: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略)。二者的异同主要表现在二者所附的条件和所附的期限之间。相同之处:条件和期限均可作为法律行为之附款;都可由当事人任意选定;而且应当遵守合法的要求;同时,条件和期限所限制的都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终止。二者的不同之处:条件是发生与否并不确定的事实;而期限为将来确定发生之事实。

3.简述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答: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主要包括: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3)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所为的且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7)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4.简述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答: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4)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5)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5.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有何不同?

一答: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有以下区别:

(1)产生的原因不同。无效民事行为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七种(见上述第3题)·而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的产生原因主要有五种(见上述第4题);

(2)无效的条件不同。无效民事行为是不附带条件的无效,即绝对的无效。而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是有条件的无效,即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对该项民事行为提出撤销或变更的要求,而且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许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该项民事行为才会无效。故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为相对的无效。

(3)时间不同。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在被撤销、变更之前已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撤销、变更之后才丧失法律上的效力。不过,这种撤销、变更的效力可以追溯到行为开始之时。

(4)主张无效的主体不同。无效民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主张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可主动确认无效。而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只能由当事人主张无效。

6.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法律后果如何?

答: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后,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自始无效。即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是无效的。

(2)恢复原状。即恢复至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3)赔偿损失。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追缴财产。即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7.简述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答: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其是否有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尚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自然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处分权限欠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之物或者权利,一般不生处分的效力。但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于实施行为后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则发生效力。

(3)权欠缺。无权人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因无权人无权,该行为未经本人追认的,对本人不发生效力.但若经本人追认,则对本人发生效力。

(4)债权人同意的欠缺。债务人将其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承担的,应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转让债务的行为,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经债权人同意后,则可为有效。

8.简述意思表示的要素。

答: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内在意思的外在表现。意思表示包括意思与表示两方面的要件。意思表示中的意思,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内在意思,是行为人要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即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意思表示中的表示,是指行为人以一定形式表达出其意思。表示包括两个要素。其一为表示行为,即行为人表达意思的外部行为;其二为表示意思,即行为人通过表示行为将内在意思表达出的外部意思。

9.简述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

答:意思表示的瑕疵包括两种情况:

(1)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与其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不符合。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故意的不一致;第二,无意的不一致。

(2)意思表示不自由,即表意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是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其意思的形成是因受到不正当干预而非自由形成的,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受欺诈的意思表示;第二,受胁迫的意思表示;第三,危难中的意思表示,即表意人处于困境或面临危难,为摆脱困境被迫迎合对方而做出的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

lO.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何在?

答: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指于行为成立时其是有效还是无效尚不能确定还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根本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自始确定的、当然的、完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在于:

(1)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效力在形成权人同意或拒绝前则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2)无效民事行为确定无效,不因第三人的同意而有效;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由于其效力处于未确定状态,可因形成权人的同意而确定有效。

(3)无效民事行为当然无效,无须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无效;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由于其有效与否是不确定的,要确定其无效,须有形成权人为拒绝的意思表示。

1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区别何在?

答: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指于行为成立时其是有效还是无效尚不能确定还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瑕疵,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区别在于:

(1)可撤销民事行为在撤销前是有效的;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在同意权人同意或拒绝前,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2)对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是使其已经发生的效力消灭;而对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形成权人为拒绝的意思表示,则使其确定地不发生效力。

(3)对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承认,是使其已经发生的效力得以继续;而对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同意则是使其确定地发生效力。

(4)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为行为人本人;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同意权人为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

12.区分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何在?

答:有偿法律行为是有对价的法律行为,一方从对方取得利益须支付一定的财产代价。无偿法律行为是指没有对价的法律行为,一方从对方取得某种财产利益,不需向对方支付财产代价。区分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在于:(1)有偿法律行为当事人的责任重于无偿法律行为当事人的责任;(2)有偿法律行为的当事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受利益的无偿法律行为。

13.简述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的行使。

答:可撤销民事行为当事人享有的可使该行为撤销的权利为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须符合以下要求:(1)撤销权只能由撤销权人行使。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享有撤销权,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只有受损害一方享有撤销权。(2)撤销权人应当及时行使撤销权。依《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予以消灭:第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第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14.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有何特征?

答: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是指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设定的用以确定行为效力的特定的客观事实。其特征如下:

(1)须为尚未发生的客观事实;

(2)须为将来能否发生并不能肯定的事实;

(3)须为合法的事实;

(4)须为当事人约定的事项;

(5)须为与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效果不相矛盾的事实。

四、论述题

1.试述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答: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亦即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

(1)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

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但纯获利益、不负担义务的法律行为除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在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才可认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

为能力。而对于法人来讲,只有在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②意思表示真实。即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相一致。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法律行为生效的实质要件,是为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维护民事行为的正常秩序。如果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在外部力量的影响下进行的,如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进行意思表示,则该意思表示即为不真实,自然不应让其产生法律效力。

③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即行为内容须合法。法律行为不得违反的法律,不仅包括民法规范,而且包括其他部门法的规范。为了避免挂一漏万,作为法律规定不足的补充,民事法律行为还必须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即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形式,根据《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默示形式等。当法律规定某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某种形式时,这种形式即成为该项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如不依此形式,其法律行为则不能生效。

2.试速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

答: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根本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自始确定的,当然的、完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无效民事行为是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虽是当事人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但其不具备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亦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要件,因而是欠缺合法性的民事行为。并且无效民事行为属于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对欠缺的要件当事人不能予以补正。

(2)无效民事行为是自始不能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自成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自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因此,它不同于成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而后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于可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而无效民事行为自始就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3)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的当然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不能发生效力是确定的,不会改变的。它不仅从开始就无效,其后也不能变为有效。无效民事行为属于当然无效的民事行为。

所谓当然无效,是指不须经任何程序和无须任何人的主张,它就是无效的;任何人都可主张其无效,任何人也不能使之有效。因此,法院和仲裁机构不仅可应当事人的请求,确认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而且在案件审理中可依职权主动宣告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

五、案例分析题

第5篇

如果劳务合同约定了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那么出现约定的情形后,劳务合同是可以提前解除的。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来源:文章屋网 )

第6篇

关键词:《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相关问题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也一直是民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作为我国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民法典》的施行将会在维护人民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等方面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也会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对于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了明晰的界定,但是想要正确理解并应用《民法典》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则必须对法律行为的效力相关问题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即对事实上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进行评价以及评价的标准是什么,这就要求我们务必厘清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无效以及可撤销等法律术语的内涵以及如何恰当地适用,以便不断细化和健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体系。

一、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变迁及内涵侧重

作为民事法律事实重要组成部分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以及消灭的原因。《民法典》总则部分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作出了全新的界定,即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该条文在文字表述上较之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原《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有以下几点变化:首先,突出了“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核心地位。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1]具体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即意思表示的表意人为达到某种目的通过一定的行为把内心想要发生的私法效果(比如签订合同、订立遗嘱、缔结婚姻等),通过一定的行为表示出来,为相对人所知晓,并且意思表示一旦做出,表意人就有受其拘束的意思。而是否存在意思表示,尤其是其中的效果意思,正是民事法律行为与好意施惠的本质区别。“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中的出现使其内涵更加丰富,同时也体现出了立法者的一种价值倾向。其次,用“民事主体”替代“公民或者法人”。变动后的表述更加准确,涵盖性更全面,与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互呼应,逻辑性更为严谨。再次,凸显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当然结果。而不再仅仅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更加侧重的是一种社会关系的重构。最后,不再过分强调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

二、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的一种肯定性

评价并确定地受法律保护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指具备能够完全生效的民事行为要素的一种形态,即应具备一定的要件。具体体现在:其一,对行为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即具有生效的效能。其二,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即行为人有权请求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依法作出肯定性评价并加以支持与维护。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是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在形式上的必然要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精神健康状况、智力、年龄相适应的或者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不需要经过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同意或者追认。但严格来说,该条规定仅对自然人成立,因为在比较法以及《民法典》中,仅仅是自然人才会存在完全、限制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区别问题,不能完全适用于民事主体中的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种法律共识,虽然存在一些法律、法规限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事某些民事活动,但这绝非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因此在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评价标准中,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应属于一般规定的范畴。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在内在上要求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民法注重行为人意思自治,强调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作出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从而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变动。[2]而意思表示真实正是对民法自愿原则的有效阐释。需要指出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实在以单方虚伪表示为前提的情况下未必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而意思表示不真实通常分为两种情况,一为意思表示不一致,一为意思表示不自由。前者又具体分为故意的不一致(比如戏谑行为、通谋虚伪表示以及真意保留)和非故意的不一致(比如重大误解)。后者主要有胁迫、欺诈等。与私法自治理念更为贴合的选择是,将是否有效的决定权(撤销权)交由意志自由受不当干扰之人,而不应由法律直接规定其无效。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内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视权利人是否及时行使权利而定,因为该种法律行为只有在被撤销之后才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撤销之前是有效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作为除斥期间的一种,其设立目的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也是为了让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随着期间的经过使得效力态势尽快地趋于稳定。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在本质上要求意思

表示要合法,不能违背公序良俗第一,与原《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进行比较,不难发现《民法典》将“不违反法律”进一步定义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种行文的改变在扩大法源的同时也对法律规范的种类进行了限制。并且《民法典》虽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同时又特别强调了违反以上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无效的除外。从该条文的但书部分可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存在有效的情形。关键在于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目前在法学界仍存有争议,没有一个统一、严格的概念以及判断标准,在衡量的时候不能仅仅依据法律条文中存在“应当”“必须”“严禁”等词汇就想当然地下肯定性的结论,还应当考察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释明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是否会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是否违背了立法之初的目的及宗旨,综合以上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就会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一个全面的认识。第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最终采用了“不违背公序良俗”,从而放弃了“不违公共利益”的表述。此种变化使得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中的否定性条件更加完善。梁慧星教授曾指出:公序良俗属于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其内涵和外延都不是确定的。民法对公序良俗的规定之所以不可或缺,是因为立法者在立法当时不可能前瞻性地预见所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以及道德秩序的行为从而作出详细的禁止性规定,以公序良俗弥补禁止性规定的不足。[3]不难看出,公序良俗属于兜底性概念,涉及影响到的范围较之社会公共利益更为宽泛。第三,由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正面列举,只能做到尽可能的周延,所以不可避免地就会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会使司法裁判者产生误解,认为凡是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情形都应被认定为无效,所以在实际应用该条款时,不能简单地从字面意思理解,还应综合运用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要素为基本遵循,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是指民事行为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基本要件,而当然、自始并且确定的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状态。《民法典》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三个条件为基本遵循,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是无效或可撤销的,并对一些特殊情况进行了罗列,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事主体因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无效

1.绝对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也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均需其法定人,包括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此规定会存在一些争议之处,比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缘何不能肯定它的行为效力。但是考虑到《民法典》已经把未成年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从不满十周岁降到了不满八周岁,没有作出例外规定,也不会有太大的影响,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大多与其法定人在生活上联系紧密,对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可以由其法定人代为实施。但是笔者认为从法律的严谨层面来讲,还是建议作出例外的规定,毕竟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学校商店买文具、零食的行为比比皆是,该行为应如何评价值得商榷。2.相对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规定的特定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对无效,此种情况下如果未经其法定人同意或者事后追认则当然归于无效。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特定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情况,《民法典》在第一百四十五条进行了释明,即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以及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较之原《民法通则》将该种情况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有很大的进步性及可操作性,规定了什么样的行为是可以实施的,那么通过排除的方法就可以得出什么样的法律行为是不能独立实施的,使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界限明晰,限缩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效避免了“同案不同判”情形的出现。面对相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善意相对人有通知撤销以及催告追认的权利,这些规定能够使不确定的效力态势尽快地趋于稳定。

(二)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虚假的意思表示毫无疑问是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简而言之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故意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4]区别于传统意义上在受欺诈、胁迫等外力作用下产生的意思表示。因为虽然虚假表示的表意人真实的意思与其表现出来的意思不一致,但是虚假表示表现出来的意思并没有违背表意人的真实意愿,甚至是表意人刻意追求的。是表意人与相对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比如避税),故意隐藏自己内心的真实想法,以一种与其真意不符的表示而为的表层行为去掩盖另外一种隐藏行为。事实上,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不违背信赖原则和意思自治。表意人作出的虚假表示,被相对人接收到后,相对人明知虚假,但是还会配合表意人去为一定的行为。但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与表意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具有一致性,并不是双方所追求的,即双方事前就一致同意该种明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隐藏的行为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因此法律不会给予虚假民事法律行为以肯定性的评价。笔者认为,虚伪表示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只要表意人的无权处分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其他效力瑕疵,则为有效。此外,因虚假表示导致的无效与通过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导致的无效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情况,双方虚假表示不代表行为人与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恶意。而恶意串通最明显的特征就是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通谋、弄虚作假,其目的就是为了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5]

(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恶意串通是行为人与相对人基于主观上的恶意,通过相互串通的方式以达到损害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的目的,该种行为以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及目的违法为前提,并且不以虚假为要件,显然在道德上对此是持否定的态度。恶意串通在法律评价上必然是被否定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何为强制性规定,毫无疑问强制性规定是与任意性规定相对应的概念,任意性规定是指当事人通过约定能够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定。而强制性规定则是指必须依照法律加以适用,行为主体没有自行选择的余地,必须按照指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不能任由当事人通过约定进行变更和排除适用的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自始无效。同时《民法典》明确了民事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在不会对其他部分的效力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其他部分继续有效。也即同一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并存,只是无效的部分自此不再发生效力。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72.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08-109.

[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206-207.

[4]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77.

第7篇

【关键词】合同有效;合同生效;意义

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是两种不同的合同效力形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市场交易的发展,以及《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有关规定的弊端日益凸显。因此,将合同的有效和生效加以区分,能够正确地理解分析合同行为,为我国合同法律实践提供更为明确的理论基础,有利于减少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

一、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的区分

(一)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不同

《民法通则》第55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为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根据上述条文,可以得出合同有效的三个构成要件:第一,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合同当事人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其含义包括:(1)必须有效果意思,即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中必须含有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2)必须有相应内容,即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含有明确的权利义务;(3)行为人的内在意思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并足以为外界所识别。第三,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即符合上述三个要件的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

然而,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合同生效,因此,对于合同生效,一般规则为合同有效时即生效。但法律中还存在三种特殊情形,其构成要件除上述三个要件之外,还包括:第一种,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在具备相应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第二种,根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发生相应效力;第三种,根据《合同法》第46条规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和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和期限届满时发生相应效力。上述三种特殊情形中,必须具备相应的特殊条件,合同才能生效。

(二)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的位阶与发生时间不同

综观学术探讨,关于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相互位阶关系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对合同生效与合同有效含义不加以区分,二者通用。此种观点多见于较早的民法学著作和文献中,如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等早期均未强调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的区别。

第二种,认为合同有效并不必然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已经生效的合同也未必已经有效。此种观点认为,例如,在可撤销合同中,当事人开始履行合同时合同生效,但该合同可能会因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一方选择行使撤销权而归于自始无效,此时,该可撤销合同虽已经生效,却未能成为有效合同,因此有效并不是生效的前置阶段。

第三种,近来有较多学者认为应当对合同有效和合同生效加以区分,合同有效是合同生效的上位概念,合同行为应当经过“合同成立——合同有效——合同生效”三步的过程。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有效是合同生效的上位概念,合同生效是下位概念,合同生效发生于合同有效之后,合同有效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因此,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所发生的时间也并不完全一致。合同有效发生在合同订立完成后、具备有效要件时,合同生效发生在合同有效后、开始履行合同时。一般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如果法律没有特殊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发生时间相同,都是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合同,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则有可能不同时发生,具体表现为前文所述的三种有特殊生效要件的合同。

二、区分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的意义

由前述可知,合同有效、合同生效是两个相互独立、具有内在规定性的概念,二者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分,不能混淆其概念,一概而论。对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的区分,不仅在理论上有极强的研究和指导意义,而且在实务工作中也十分必要。

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的区分同样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首先,通过上述三个步骤,合同经由成立、有效、生效并最终促使当事人完成合同的履行过程、促使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或终止。因此,这一过程有利于廓清合同在不同阶段的性质,能够更为有效地帮助当事人明确合同法律行为过程中各个阶段的效力状态,更好地指引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其次,这一区分明确了在有效合同阶段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产生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则强调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因过错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应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之一在于前者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最后,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的区分有助于对有效合同和生效合同加以区别地进行评价和指引,有利于加强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明确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同时,认识到合同有效的独立意义,有助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准确地运用法律相关规定,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保护与惩罚,妥善处理现实中出现的合同纠纷。从我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的大背景出发,这样的区分对于维护市场信用和交易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