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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产管理实务范文

时间:2023-08-12 09:05:27

序论:在您撰写保险资产管理实务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保险资产管理实务

第1篇

保险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比例,已经连续数月徘徊在7%左右的水平,不足规定上限的一半。虽然有政策在前开道,但保险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并没有立即给以热情的响应,他们现在又心系何方?

保险公司冷眼看入市

“雷声大,雨点小。”保险资金直接入市在业界翘首以待了数年后,依然没能逃开这一命运。

对此,大部分保险公司的解释是,由于托管指引、独立席位管理办法等配套的实施细则尚未最终,公司目前只能做些入市前的准备工作。

“保监会正在就保险资金直接入市的相关细则与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积极的协调,目前进展情况很好,争取在今年年底之前制定出来。”保监会资金运用监管部主任孙建勇说,同时保监会还将陆续就保险资金直接入市开展专题培训、研讨和调研。

但一家寿险公司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认为,这其实并不是单纯的政策问题,在资本市场现有的环境下,“保险公司对于直接进入股市心有余悸,实在不怎么热衷”。

11月26日,吴小平在“保险业资金运用研讨会”上介绍,10月末,我国保险资金可运用余额已达10300亿元,其中,银行存款占48.9%,国债投资占23.4%,金融债券占10.9%,证券投资基金占7.1%,其他投资占9.7%。

据保监会统计数据显示,截至10月底,保险行业资产总额达到11463.75亿元,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保险资金为733.02亿元,较9月末减少了10.59亿元。

保险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比例不足投资上限的一半,是否保险公司对证券市场有些望而却步了?

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下称“华泰财险”)董事长王梓木的投资计划恰恰证实了上述人士的说法。他认为,目前直接投资二级市场风险太大,很多上市公司业绩的真实性都经不起推敲,如果投资大型国有公司的股票,股票数量有限,灵活性也不够,只能中、长期持有。王梓木表示,华泰保险打算从投资一级市场开始。

“我们公司对直接投资股票非常慎重,现在只是做一些制度上的准备,不会太急。”首创安泰人寿财务部投资管理处经理王宏宝这样表示。

而平安保险(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兼首席投资执行官杨文斌说,公司投资股市将把风险控制放在首位,在承担有限市场风险的前提下追求长期稳定回报。

杨文斌还介绍,为了适应投资A股市场的需要,平安前期已经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例如成立了专门的权益投资部,平安现有的投资运营中心已经聚集了70多名专业人士,基本可以满足公司投资要求,目前没有设立资产管理公司的打算。

一家总部设在北京的合资寿险公司资金运用部总经理也明确表示,近期没有直接进入股市的打算。他说,“公司的资产和国有老牌公司相比微不足道,投资压力也没有他们那么大,目前以观望为主。我们更希望监管层可以考虑降低合资公司投资海外市场的门槛。”

资产管理公司五强赛跑

相比保险资金直接入市而言,保险公司更热衷于借政策的东风,先搭建一个投资平台——资产管理公司,再打造一支优秀的投资队伍。“这才是公司目前的头等大事。”一家正在申请筹建资产管理公司的保险公司负责人表示。

吴小平在上述研讨会上还透露,保监会已批准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下称“中国再”)和华泰财险两家筹建资产管理公司,另外还有三家保险公司也上报了资产管理公司筹建申请。保监会一知情人士透露,这三家公司分别是新华人寿、泰康人寿和太平洋保险。

中国再资产管理公司目前正处在紧张的筹备阶段。该公司一人士透露,资产管理公司未来将管理中国再100多亿元的资产,规模在国内保险公司中排名第五。目前公司编制33人,基本保留中国再投资管理中心的原班人马,计划设立的6个部门分别是:综合部、财务部、固定收益部、权益投资部、组合投资部和风险控制部。

该人士还透露,资产管理公司拟任董事长将由中国再一位姓沈的副总经理出任,拟任总经理为现任投资管理中心总经理刘非。另外,中国再及其下属子公司将共同持有资产管理公司80%的股份,而集团外的股东,包含外资股东,将持有剩余20%的股份。

新华人寿一内部人士也表示,新华人寿投资管理中心模拟独立法人的形式运作,已有一年多时间。

王梓木称,他们设在上海的投资管理中心正集中精力筹备资产管理公司开业的事情,现在已经报批,如果顺利,下个月可获准开业,而正式揭牌大概要等到明年1月份,“(人员)基本上就是原来的班底”。

据一位接近保监会人士透露,监管层曾在内部工作会议上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定位问题做出具体阐述:逐步扩大受托资金的范围,允许接受外部资金的委托,成为专业养老金和年金的重要资产管理者;研究和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融资;在条件成熟时,参股和控股基金管理公司。

投资人才战硝烟四起

伴随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急速放开的,是投资人才的大面积短缺,一场投资人才的争夺战悄然上演。

近年来,随着保险市场主体的增加,保险公司间相互“挖角”已经成了一件平常的事情,毕竟这是建立人才队伍的一条捷径。王梓木惋惜地说,日前,华泰投资管理中心北京业务部的工作人员几乎全部被泰康挖走。

他称,华泰将投资管理中心迁址上海时,有些人因为家庭或其他个人原因去不了,而被迫留在北京业务部,但北京业务部只保留部分行政及营销职能,并没有核心业务。王认为,这也是他们选择离开的原因之一,“现在我们自己还得再补充”。

今年6月末,中国人寿资产管理公司揭牌时,公司上下员工也不过50余人,不到半年时间,人数已经增加至近百人。在谈到人才储备时,中国人寿资产管理公司总经理吴焰说,公司面向社会招聘,但条件比较严格,第一次公开招聘时,报名的有400人,但我们只录取了其中的5个人。

中国人寿凭着“中国保险业老大”的旗号,吸引了不少有识之士的投奔,但不是每家公司都有这样幸运。

人才供给跟不上新公司开业的步伐,保险人才匮乏已是不争的事实。除了“挖角”外,基金公司和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也成为保险公司网罗的对象。

前述寿险公司资金运用部负责人说,按照他的估计,保险公司现有的资金运用部里,超过50%的人曾在证券公司工作。这些人有过实战经验,稍微熟悉一下保险公司的特点就可以上阵操练。

第2篇

[关键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汽车贷款不良贷款

随着现代社会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贷款买车已经比较多见,在贷款买车所涉及的一系列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一些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本律师事务所曾受某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对一批汽车贷款债权项目作法律风险分析。本文从资产管理公司的角度对汽车贷款中的一些法律实务问题加以讨论。案情的基本情况如下:

购车人与汽车经销商签定了购车合同,然后凭购车合同到银行申请贷款,同时银行要求借款人(即购车人)提供一定担保,并向保险公司投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此外,银行与经销商、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又签定了名称不同、内容大同小异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本案中,借款人后来没有按期还款,于是,银行把相关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约定与债权有关的担保权利一并发生转让。

焦点一: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从原借款合同中获得了哪些权利?

1.债权转让是否等于原来借款合同中全部权利的转让

实践中,有些法院可能对此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资产管理公司所取得的权利仅限于债权,而包括合同解除权在内的其他合同权利并不能因为债权转让而发生转让,除非有其他合同当事人的认可。也就是说,只有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情况下,资产管理公司才可以依据借款合同的规定对借款人提出解除合同和提前还贷的诉讼请求,否则资产管理公司仅可对已届履行期的债权提讼。

但是本所认为,资产管理公司是依据国家政策和法律成立的,针对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进行经营和处置专门的金融机构。其与银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当被合理地解释为合同权利转让协议,这样更符合合同以及双方的本意。在借款合同中,银行的义务在于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只有在银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时,借款人才享有抗辩权。银行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银行对合同权利的转让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通说认为,原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转移给第三人时,该第三人即取代原债权人而成为债的关系中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债的关系。1所以,资产管理公司也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行使借款合同中的其他权利。

2.资产管理公司取得的原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权利是否有瑕疵

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房地产、车辆等物的抵押必须进行抵押登记才发生效力2,而本案中资产管理公司并未对取得的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需要抵押人的协助,而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抵押人同意和协助的可能性极小。因此,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分析,资产管理公司所取得的抵押权是存在瑕疵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此有关的担保权利的转让无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司法解释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具有严重的行政干预色彩,很难预测其有效期的存续时间。1

此外,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担保期限应当是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如果没有证据表明银行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那么就应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这样,资产管理公司也将无法向保证人追究责任。2

即使银行主张过权利,但应注意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在诉讼时效期满之后,保证人在银行货款到期通知单上的签章行为并不是保证人放弃时效期间届满抗辩权或愿意重新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3

焦点二:原借款合同中的瑕疵可能对资产管理公司带来的影响

资产管理公司基本取得了原来借款合同中债权人的地位,但原来借款合同中可能存在的某些瑕疵可能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

可能遇到的一些特殊问题有:

1.借款人的身份虚假,系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购车证明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合同。该类案件因有贷款诈骗犯罪嫌疑,应当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或者中止审理,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的裁定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权利人可以待刑事侦查工作结束后,对构成犯罪的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未构成犯罪的通过一般的民事诉讼、仲裁的程序主张权利。在这个意义上,驳回的裁定对债权没有根本性影响。

2.债务人出具虚假资信证明,骗取银行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或一车多贷、套贷,用已经购买的车辆,作为新购车辆进行贷款。对于这种情况,有的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只要债权人——银行没有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但是,也有的法院认为此种情形也属于无效合同,涉嫌诈骗,裁定驳回或者中止审理,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3.借款人以个人名义贷款,但所购车辆或贷款给法人单位使用,或者贷款未用于购买车辆,而是挪作它用。这些情况均属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有的法院认为该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亦应认定有效;也有的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云浮市就曾发生出租车公司以员工个人名义签订一系列合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的案件。法院的意见很有代表性。法院认为,缔约各方订立的全部合同因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从债权银行取得汽车消费贷款的非法目的而无效;由于借款人和保险公司参与汽车消费贷款的行为,借款人与保险公司的行为对造成贷款合同的无效存在直接过错,所以保险公司与借款人订立的合同也无效,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返贷款本息的责任;借款人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出租汽车公司不能清偿部分1/3范围内各自份额内的赔偿责任。

4.有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在合同没有进行公证的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呢?有人认为,未经公证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借款人取得的借款属于不当得利,不具有合法性,借款人承担的是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本所认为尽管合同当事人没有办理合同的公证手续,但是当事人双方若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应当认定合同依法成立,确认合同无效不利于保护社会的经济运行,也违背当事人的本意。

焦点三:保证保险合同对资产管理公司的影响

1.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的:保证保险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由于上述司法解释稿尚在征求意见阶段,还没有被赋予法律效力,姑且可以看作是一种学术观点。2004年,保监会《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2004]7号),规定“严禁将车贷险业务办成担保业务”。因此,就保险、法律的理论学术界和保险实务界来说,意见分歧很大。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和法官认为保证保险虽然有某些担保的属性,但还是应该归为保险。其主要的、核心的理由是:虽然保证保险某种程度上具有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功能,但是,界定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应当是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无论银行是否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特定的保证保险关系的成立,还是必须以借款人就特定的汽车消费贷款向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为前提。保险关系更加符合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应该指出的是,保证保险作为未经保监会核定的业务,其经营是违法的,其违法利益不应当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因此在法律意义上有关保证保险的合同均应属于无效合同,对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这一观点若被采纳,其影响范围将会很大,实践中是否可行尚难预料。

2.保险单与业务合作协议之间的效力优先的问题

关于合作协议与保险条款的关系,鉴于实践中保险合同订立在合作协议之后,故银行接受与合作协议不一致的保险合同,则应视为银行和保险公司在特定保证保险关系中达成了以保险合同约定变更合作协议相应约定的默示协议。但如果银行和保险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保险合同和合作协议约定相冲突时以合作协议约定为准的除外。

3.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系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和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应当理解为主从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对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之间的效力问题产生了分歧。我们认为,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借款人)基于借款合同对银行应负的还款义务,如果借款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就失去了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也应当归于无效。

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的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即合法的债务。投保人可能因非法借款(骗贷)或不当得利(借款合同未生效,使其丧失取得贷款的法律依据)使其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受法律承认或保护的非法骗贷和不当得利均不应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1

4.资产管理公司能否把借款人、担保人、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对于将借款人与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是不存在争议的,而能否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则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和相关消费贷款合同是互相独立的,彼此并无主从关联。故除确有助于便利诉讼、解决纠纷的个案外,不宜将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处理。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提出了同样的意见。

本所认为,对于债权人来说,仅就单笔贷款而言,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的投保义务,而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则是借款人未及时履行借款合同,两个合同相互依存,将借款人、担保人以及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不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况且,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所谓的“一案一诉”的诉讼原则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分别诉讼的途径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若单独保险合同纠纷,由于保险合同一般会对违约金、罚息等内容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即使银行胜诉,债权仍无法完全实现。

其次,若单独借款人,尽管可以保证在诉讼结果上的完全胜诉,但保证保险作为对债权的保障措施则失去其实际的意义,对债权的切实保障不足。

再次,若将借款关系和保险合同纠纷分别诉讼,人为地加大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时间和成本。

5.保险公司的抗辩权可能对资产管理公司造成影响

虽然资产管理公司取代了银行的地位,但是保险公司相关的抗辩权是依然存在的。

(1)保险公司的先诉抗辩权问题

实践中,银行不债务人及经销商,仅保险公司的案件比较多。其的依据为银行、经销商、保险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三方协议”以及保险公司向债务人出具的保险单。突出的问题是,为查清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保险人能否主张先诉抗辩权,要求追加债务人及担保人参加诉讼。

现有案件中出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责任赔偿。”保险公司往往据此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银行未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前,单独保险公司,法院应当以银行尚不能就不保险合同行使债的请求权为由,裁定驳回银行的。如果银行将债权人、经销商、保险公司一并提讼时,法院可判决保险公司对处分物的担保或向担保人追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有法院对以上问题持相反的意见,因为,保证保险合同并不从属于借款合同,也不是对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1,因此,不存在银行主张保险债权前,必须先借款人或先处分抵押物问题。这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二审判决中得到了确认。

(2)保险人基于保险单的背面条款的抗辩权

保单背面条款属于有效的合同条款,对保险单上载明的当事人各方具有拘束力。但是,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并非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只是关系人。因此,保险单的背面条款并不能当然地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单纯依据保险单的背面条款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要结合其他相关的协议加以考察。

(3)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抗辩权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若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存在故意的,将极有可能免除保险责任。这种风险对资产管理公司而言是存在的。

(4)关于贷款诈骗对保险的影响

目前,只要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在贷款和投保时所提供的部分文件虚假,保险公司为达到免赔的目的就会采取刑事报案的形式要求公安机关介入。但是,根据目前个人贷款的程序规定,许多贷款和投保所需的文件形式过于格式化,对于许多具备还款能力的当事人来说是无法取得的,因此提供部分虚假文件不能等同于“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

在法律上,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应当考察当事人在办理贷款和投保时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应仅依据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人民法院是否制作调查笔录进行判定。对此,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应当避免轻易介入经济纠纷,防止他人以此逃避法律责任的承担。

参考文献:

[1]王全弟主编,《债法概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

[2]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C],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陈贵民,《民商审判案例与实务》[M],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4]陆永隶主编,《金融贷款担保案例评析》[M],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5]吴志攀主编,《金融法律典型案例解析》[C]第二辑,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9月版。

[6]韩良主编,《贷款担保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C],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8月版。

*中山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1参见王全弟主编的《债法概论》115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

2参见《合同法》第41、42、43条,学者对此的相关理解可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181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继续有效。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相关案例见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案[2001]1024号。转自陈贵民《民商审判案例与实务》308页,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3参见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案[2002]4110号。转自陈贵民《民商审判案例与实务》314页,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另一个相关案例可参见陆永隶主编《金融贷款担保案例评析》第4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第3篇

自《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国十条”)出台后,保险资金投资开疆辟土,进一步拓宽了投资渠道,目前包括证券投资、基础设施投资、产业基金、海外投资等多个渠道。

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客户主体和投资范围的多元化将构成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展的两大主题。一方面,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走出保险行业,与市场上其他投资管理机构展开面对面的竞争;另一方面,保险资金投资于海内外股权、债权市场,迈上了国际化道路。

受经济环境变化影响,已历时两年多牛市的中国资本市场开始变得动荡不安,资产管理者更需应对多个投资市场的风险。1月14日,中国人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缪建民接受《财经金融实务》记者专访,结合人寿资产管理公司的自身实践,细解现阶段中国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机遇、挑战和对策。

「第三方业务起步

中国人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国寿资产)成立于2003年11月,是国内最早获准成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之一,注册资本10亿元。2006年,国寿资产获中国保监会批准,将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原先的保险资金管理扩大至对保险之外的资产的管理,打开了进入社会财富管理的通道。

财富管理逐步成为中国金融机构趋之若鹜的领域。2007年初,国寿资产重新审视自身定位,提出了未来发展的新方向――走向保险、走向社会、走向世界。其中“走向保险”和“走向社会”意指从原来的人寿集团内保险资产投资管理拓展到第三方代客资产管理业务,大大拓展了客户主体范畴。

缪建民认为,全球金融业发展呈现两大趋势,即金融综合经营和全球化。人寿资产管理公司正是基于此选择了市场定位:一方面,要扩大客户主体;另一方面,要走出去,国际化,“走向世界”即为此意。

目前,中国保险行业共有九家资产管理公司和一家保险资金运用中心,其他保险公司在股票投资方面有限制,需进行委托投资。因此,对于保险系资产管理公司而言,保险公司是首要的第三方客户群体。

“而向社会提供资产管理服务是我们下一步发展战略的重点,通过拓展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业务、投资咨询业务及其他第三方委托投资业务,我们可以更深入地参与社会财富管理。”缪建民对《财经金融实务》记者表示。

国际上,资产管理业务已成为保险金融集团重要的利润来源,也是银行、保险、证券等各路机构的兵家必争之地。在中国,资产管理行业也进入了保险、银行、基金、券商多主体竞争的阶段。公募基金业在两年左右的时间里,管理的资产规模从3000多亿元增长到超过3万亿元。

在过去的五年中,保险业也取得了爆发式增长,每年保费收入和资产规模的增幅都在GDP增幅两倍以上,国寿资产管理的资产规模也一路扩张,并且保持了中国最大机构投资者的市场地位。不过,在其管理的一万多亿元资产中,绝大部分来自人寿集团之内。

“保险资金是内部资金,所以,这一领域的资产管理业务市场化竞争程度并不高。”缪建民深有感触地说,“涉足第三方资产管理业务之后,市场竞争就表现得特别明显。比如,争取企业年金业务,我们要跟基金公司、养老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竞争,这是很好的锻炼。”

缪建民认为,“走向社会”的最大挑战来自公司自身。“要有自己的核心竞争力,才能与其他金融机构竞争,否则,走不出家门,做不大,更做不强。”核心竞争力既包括前中后台一体化的IT系统,更表现在资产管理和风险管控的能力上。

目前,在国寿资产管理的上万亿元资产中,来自第三方客户的资产约40亿元。缪建民表示,虽然第三方资产规模很小,但已经呈现出良好的增长势头。目前,国寿资产旗下的第三方账户数量已达到约40个,其中包括中国人寿以外的其他保险公司、企业年金等第三方客户的账户。

缪建民认为,成立保险系基金管理公司,对于保险集团提高综合经营能力,开拓零售资产管理市场会有一定的帮助。“一直在关注这些方面的进展,也期待早日突破。”他说。

在过去几年中,中国人寿资产管理公司承担了澳大利亚最大金融保险集团安保集团旗下安保资本投资公司的QFII业务境内投资顾问,还担任澳洲主要的不动产投资人AMPci及美国最大海外房地产基金AETOS的投资顾问。今年,他们计划在FOF产品的投资顾问服务和QDII产品的开发销售上加大力度。

「变革管理模式

尽管在力推第三方资产管理业务,但国寿资产管理的绝大多数资产仍旧是中国人寿的保险资金。固定收益产品、上市权益类投资和一部分非上市股权投资是中国人寿资产组合的主要品种。

保险资金的性质决定了保险资金投资管理讲求资产和负债的匹配,特别是资产与负债在收益、期限上的匹配。历史上,资产负债不匹配问题给了国际保险业深刻的教训,从1997年到2000年,日产生命、东邦生命、千代田、东京生命等七家日本寿险公司和第一火灾产险公司,由于资产负债不匹配带来的利差损问题先后倒闭。而上世纪90年代,中国的保险公司也遭遇了同样的情况,形成了大规模的利差损。不过,中国的保险公司较日本公司远为幸运,随后高速发展的经济及复苏的资本市场帮助中国公司极大地缓解了利差损负担。

随着保险业管控水平和保险集团经营模式的演变,尤其是独立账户规模的增加,在保险资产管理业务中,资产负债管理正逐步替代简单的久期匹配管理模式。

缪建民解释说,久期匹配主要目标在于防范流动性风险,但机械地看久期匹配,就有可能错过良好的市场时机,不能为股东创造更多的价值。例如,2006年初发行的十年期国债收益率为2.8%,而现在发行的十年期国债收益率已比其高出了150个基点。2006年初购入十年期国债与十年期的负债相对应,久期匹配无碍,但收益显然很差。

在中国保险行业大发展和资本市场繁荣的大背景下,缪建民认为,应该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通过积极的资产负债管理,为客户争取长期稳定回报。

“现在,每年新增保费大大超过到期保费,因此,期限匹配在现阶段不是一个突出矛盾,在没有流动性风险时,久期一定程度的错配是允许的。”缪建民判断,中国未来几年出现流动性风险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国寿资产更关心整个资产组合的风险收益特征情况,尽量创造超额收益。

国寿资产的投资原则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积极的资产负债管理,不仅要做到资产负债的匹配,还要为股东创造价值;二是坚持流动性、安全性、收益性相统一;三是战略配置和战术操作相结合,强调战略配置高于战术操作;四是国内配置和全球配置相结合,通过全球配置分散风险,应对市场周期。

2007年,国寿资产对主要委托方的资产采取了一种兼顾风险控制与收益回报的管理方法――用固定收益类投资匹配负债,用权益类投资匹配资产与负债之间的净值。这样,在权益类市场出现大波动的时候,负债仍有固定收益类投资支持;而权益类投资虽然风险更高,但却可能抓住良好的市场机会并实现更高的收益。

目前,中国宏观经济进入加息周期,国寿资产因此对固定收益类投资作了一些调整。

一方面,加大了浮息产品的新增配置,把握了升息周期机遇;另一方面,连续加息、市场收益率上升,会造成存量固息产品的部分浮亏,对此,则通过积极的债券投资策略和对存量债券的结构调整,进一步优化资产组合结构,以提升整体资产组合的到期收益率。

「多元化探索

受美国次贷风波的冲击,欧美主要国家的股票市场均出现了大幅度下跌。缪建民认为,这为中国人寿扩大海外投资提供了好时机。

2005年11月,国寿资产出资3000万港元在香港设立中国人寿资产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7年5月,又引入富兰克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参股香港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充实了海外投资机构的实力。

“我们自2006年开始介入香港市场,主要以香港市场的股票投资为主,下一步,希望通过香港进入国际市场。今年想抓住境外风险重新定价中的结构性机会,寻找那些风险被市场高估的企业。”缪建民说。2008年,国寿资产将会加大境外投资的力度,以此应对国内市场周期。“国内外是两个不同的市场周期。国内现在防过热,货币政策从紧,A股估值较高;国外特别是美国则担忧经济衰退,采用了宽松的货币政策,许多资产的风险正在重估。”

目前,中国人寿可以将上年末总资产的5%投资到境外。据缪建民透露,他们已经向中国保监会递交了申请,希望将海外投资的额度提高至年末资产的15%。不过,缪建民也表示,境外投资主要还是取决于公司是否已经准备充分,“既要抢抓历史性机遇,也不能盲目冒进,不打无把握之仗。”

除了海外投资,国寿资产还在寻找国内战略性的投资机会。缪建民说,由于国寿资产管理的资产规模比较大,资产战略配置的任务比较重,小项目对整体收益率帮助不大,“我们必须寻找与管理的资产规模相匹配的项目,能产生稳定的现金流,未来有成长性而且估值合理。”

第4篇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的:保证保险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由于上述司法解释稿尚在征求意见阶段,还没有被赋予法律效力,姑且可以看作是一种学术观点。2004年,保监会《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2004]7号),规定“严禁将车贷险业务办成担保业务”。因此,就保险、法律的理论学术界和保险实务界来说,意见分歧很大。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和法官认为保证保险虽然有某些担保的属性,但还是应该归为保险。其主要的、核心的理由是:虽然保证保险某种程度上具有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功能,但是,界定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应当是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无论银行是否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特定的保证保险关系的成立,还是必须以借款人就特定的汽车消费贷款向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为前提。保险关系更加符合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应该指出的是,保证保险作为未经保监会核定的业务,其经营是违法的,其违法利益不应当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因此在法律意义上有关保证保险的合同均应属于无效合同,对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这一观点若被采纳,其影响范围将会很大,实践中是否可行尚难预料。

2.保险单与业务合作协议之间的效力优先的问题

关于合作协议与保险条款的关系,鉴于实践中保险合同订立在合作协议之后,故银行接受与合作协议不一致的保险合同,则应视为银行和保险公司在特定保证保险关系中达成了以保险合同约定变更合作协议相应约定的默示协议。但如果银行和保险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保险合同和合作协议约定相冲突时以合作协议约定为准的除外。

3.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系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和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应当理解为主从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对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之间的效力问题产生了分歧。我们认为,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借款人)基于借款合同对银行应负的还款义务,如果借款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就失去了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也应当归于无效。

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的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即合法的债务。投保人可能因非法借款(骗贷)或不当得利(借款合同未生效,使其丧失取得贷款的法律依据)使其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受法律承认或保护的非法骗贷和不当得利均不应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1

4.资产管理公司能否把借款人、担保人、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对于将借款人与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是不存在争议的,而能否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则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和相关消费贷款合同是互相独立的,彼此并无主从关联。故除确有助于便利诉讼、解决纠纷的个案外,不宜将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处理。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提出了同样的意见。

本所认为,对于债权人来说,仅就单笔贷款而言,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的投保义务,而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则是借款人未及时履行借款合同,两个合同相互依存,将借款人、担保人以及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不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况且,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所谓的“一案一诉”的诉讼原则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分别诉讼的途径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若单独保险合同纠纷,由于保险合同一般会对违约金、罚息等内容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即使银行胜诉,债权仍无法完全实现。

其次,若单独借款人,尽管可以保证在诉讼结果上的完全胜诉,但保证保险作为对债权的保障措施则失去其实际的意义,对债权的切实保障不足。

再次,若将借款关系和保险合同纠纷分别诉讼,人为地加大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时间和成本。

5.保险公司的抗辩权可能对资产管理公司造成影响

虽然资产管理公司取代了银行的地位,但是保险公司相关的抗辩权是依然存在的。

(1)保险公司的先诉抗辩权问题

实践中,银行不债务人及经销商,仅保险公司的案件比较多。其的依据为银行、经销商、保险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三方协议”以及保险公司向债务人出具的保险单。突出的问题是,为查清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保险人能否主张先诉抗辩权,要求追加债务人及担保人参加诉讼。

现有案件中出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责任赔偿。”保险公司往往据此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银行未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前,单独保险公司,法院应当以银行尚不能就不保险合同行使债的请求权为由,裁定驳回银行的。如果银行将债权人、经销商、保险公司一并提讼时,法院可判决保险公司对处分物的担保或向担保人追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有法院对以上问题持相反的意见,因为,保证保险合同并不从属于借款合同,也不是对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1,因此,不存在银行主张保险债权前,必须先借款人或先处分抵押物问题。这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二审判决中得到了确认。

(2)保险人基于保险单的背面条款的抗辩权

保单背面条款属于有效的合同条款,对保险单上载明的当事人各方具有拘束力。但是,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并非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只是关系人。因此,保险单的背面条款并不能当然地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单纯依据保险单的背面条款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要结合其他相关的协议加以考察。

(3)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抗辩权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若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存在故意的,将极有可能免除保险责任。这种风险对资产管理公司而言是存在的。

(4)关于贷款诈骗对保险的影响

目前,只要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在贷款和投保时所提供的部分文件虚假,保险公司为达到免赔的目的就会采取刑事报案的形式要求公安机关介入。但是,根据目前个人贷款的程序规定,许多贷款和投保所需的文件形式过于格式化,对于许多具备还款能力的当事人来说是无法取得的,因此提供部分虚假文件不能等同于“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

在法律上,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应当考察当事人在办理贷款和投保时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应仅依据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人民法院是否制作调查笔录进行判定。对此,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应当避免轻易介入经济纠纷,防止他人以此逃避法律责任的承担。

参考文献:

[1]王全弟主编,《债法概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

[2]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C],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陈贵民,《民商审判案例与实务》[M],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4]陆永隶主编,《金融贷款担保案例评析》[M],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5]吴志攀主编,《金融法律典型案例解析》[C]第二辑,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9月版。

[6]韩良主编,《贷款担保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C],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8月版。

*中山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1参见王全弟主编的《债法概论》115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

2参见《合同法》第41、42、43条,学者对此的相关理解可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181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继续有效。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相关案例见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案[2001]1024号。转自陈贵民《民商审判案例与实务》308页,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3参见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案[2002]4110号。转自陈贵民《民商审判案例与实务》314页,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另一个相关案例可参见陆永隶主编《金融贷款担保案例评析》第4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第5篇

一、加强联系

与中国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机构的沟通联系,进一步推进“法定业务”建设,制定或修订律师参与相关业务指引与规范。

二、推进律师为B股上市公司转为H股上市公司提供服务

B股上市公司是中国资本市场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目前其交易量过小、缺乏融资功能等已成为市场的一大难题。中国证监会已推行B股转H股工作,中集股份成为首例试点。全国律协金证委将与中国证监会国际部、中国上市公司协会等,研讨B股转H股的政策层面的支持与法律层面的操作,推进律师大规模介入这一领域。

三、推进律师为中国境内公司走向国际资本市场发行H股提供服务

去年12月20日,中国证监会出台新的政策,降低了中国境外公司发行H股的门槛,并简化了申报文件与程序,无疑为企业走向国际资本市场打开了方便之门,同时也为律师服务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全国律协金证委与中国证监会国际部、法律部以及商务部、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等相关部门联系沟通,对律师从事国际证券业务提供培训,制定工作细则,以提高执业能力,并通过与这些部门工作上、业务上的合作,同时创造更多的律师执业机会。

四、推进律师为新一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提供法律服务

目前,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实施分类管理制度,鼓励同行业公司通过收购兼并做大做强,并在并购重组审核政策上进一步放宽条件、降低标准,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特别是律师的专业意见,中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将迎来新一轮发展。为此,全国律协金证委与中国证监会上市全部、法律部以及国家发改委等部门机构举办针对律师参与并购重组业务的专项培训,制定并购重组工作细则;并通过加强与中国上市公司协会、中国评估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等业务合作,进一步为律师进入这一领域创造机会。

五、推进律师为保险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提供服务

目前保险公司均已开展资产管理并使之成为其基本业务,同时成为持续的利润贡献源之一,而其中大多投向为基础设施、安居工程等领域。为此,全国律协金证委与中国保监会法律部合作推出律师从事保险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工作指引,使律师服务成为“法定”业务;全国律协同时可以与保险行业协会合作,制定相关的业务标准与规则,并开展专业培训,为律师大规模介入这一领域提供支持。

六、在银行业务方面

我们将承担以下国家级研究项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贸易融资项下人民币资产国际交易市场建立及运行的法律研究,出具法律意见并参与主协议起草;在2012年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裁判文书精选》的基础上,参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法院民一庭、浙江省人大、浙江省高院、内蒙古高院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司法规制或司法解释起草;在2012年起草见索即付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建议稿的基础上,参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见索即付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修改和论证;参与最高法院有关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讨论。此外,2013年拟举办银行业务方面的法律和实务研讨会。包括见索即付保函和备用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立法和司法经验研讨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实务研讨会;船舶融资和船厂破产时银行还款保函的索赔和处理法律实务研讨会;票据法最新案例和实务研讨会;银行理财产品实务和风险控制研讨会。

七、结语

第6篇

[关键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汽车贷款不良贷款

随着现代社会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贷款买车已经比较多见,在贷款买车所涉及的一系列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一些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本律师事务所曾受某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对一批汽车贷款债权项目作法律风险分析。本文从资产管理公司的角度对汽车贷款中的一些法律实务问题加以讨论。案情的基本情况如下:

购车人与汽车经销商签定了购车合同,然后凭购车合同到银行申请贷款,同时银行要求借款人(即购车人)提供一定担保,并向保险公司投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此外,银行与经销商、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又签定了名称不同、内容大同小异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本案中,借款人后来没有按期还款,于是,银行把相关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约定与债权有关的担保权利一并发生转让。

焦点一: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从原借款合同中获得了哪些权利?

1.债权转让是否等于原来借款合同中全部权利的转让

实践中,有些法院可能对此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资产管理公司所取得的权利仅限于债权,而包括合同解除权在内的其他合同权利并不能因为债权转让而发生转让,除非有其他合同当事人的认可。也就是说,只有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情况下,资产管理公司才可以依据借款合同的规定对借款人提出解除合同和提前还贷的诉讼请求,否则资产管理公司仅可对已届履行期的债权提讼。

但是本所认为,资产管理公司是依据国家政策和法律成立的,针对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进行经营和处置专门的金融机构。其与银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当被合理地解释为合同权利转让协议,这样更符合合同以及双方的本意。在借款合同中,银行的义务在于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只有在银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时,借款人才享有抗辩权。银行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银行对合同权利的转让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通说认为,原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转移给第三人时,该第三人即取代原债权人而成为债的关系中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债的关系。1所以,资产管理公司也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行使借款合同中的其他权利。

2.资产管理公司取得的原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权利是否有瑕疵

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房地产、车辆等物的抵押必须进行抵押登记才发生效力2,而本案中资产管理公司并未对取得的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需要抵押人的协助,而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抵押人同意和协助的可能性极小。因此,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分析,资产管理公司所取得的抵押权是存在瑕疵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此有关的担保权利的转让无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司法解释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具有严重的行政干预色彩,很难预测其有效期的存续时间。1

此外,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担保期限应当是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如果没有证据表明银行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那么就应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这样,资产管理公司也将无法向保证人追究责任。2

即使银行主张过权利,但应注意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在诉讼时效期满之后,保证人在银行货款到期通知单上的签章行为并不是保证人放弃时效期间届满抗辩权或愿意重新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3

焦点二:原借款合同中的瑕疵可能对资产管理公司带来的影响

资产管理公司基本取得了原来借款合同中债权人的地位,但原来借款合同中可能存在的某些瑕疵可能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

可能遇到的一些特殊问题有:

1.借款人的身份虚假,系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购车证明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合同。该类案件因有贷款诈骗犯罪嫌疑,应当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或者中止审理,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的裁定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权利人可以待刑事侦查工作结束后,对构成犯罪的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未构成犯罪的通过一般的民事诉讼、仲裁的程序主张权利。在这个意义上,驳回的裁定对债权没有根本性影响。

2.债务人出具虚假资信证明,骗取银行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或一车多贷、套贷,用已经购买的车辆,作为新购车辆进行贷款。对于这种情况,有的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只要债权人——银行没有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但是,也有的法院认为此种情形也属于无效合同,涉嫌诈骗,裁定驳回或者中止审理,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7篇

・信贷总量控制对工行的利润不是没有影响,但影响有限

・我们抵御未来资产质量劣变的能力是很强的

・中国不仅应该搞资产证券化,而且应该加快资产证券化的进程

・我们将积极探索以商业银行为主体向证券业、保险业及其他相关行业延伸发展的新模式

当内外纷繁因素交错,中国经济面临决策“最困难一年”时,GDP高速增长渐显放缓之势。处于持续宏观调控下的国有商业银行,能否安然跨越发展路途中的沟坎,保持较快的成长步伐?在众多国际金融机构身陷次贷危机,不断作出资产减记或寻求外援时,中国的商业银行能否独善其身,中国的资产证券化是继续扩展,还是暂停休整?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交易所代码:601398,香港交易所代码:1398)行长杨凯生对此回答道:“当前的金融环境更加复杂和具有不确定性”,需要银行未雨绸缪;“次贷危机的根源并非资产证券化本身出了问题,切不可因噎废食,应当吸取教训,加快中国资产证券化的进程。”

在接受《财经・金融实务》记者专访时,杨凯生对工行资产结构、盈利结构转变带来的结果相当释然,对工行综合化经营方向秉持依旧,对工行拟控股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传闻则不置可否。

盈利模式能否持续

《财经・金融实务》:今年的经济形势不可测的因素很多。人们对下一步经济发展趋势作出了各种不同的预测,有时甚至还能听到一些对目前实施的宏观调控政策不同的声音。你认为,当前的宏观调控政策是否会发生变化,从紧的货币政策会不会有所调整?

杨凯生:从去年以来的经济金融运行情况看,中央作出的实施从紧货币政策的决定是正确的和具有前瞻性的,已经和正在对防止经济由偏快转为过热,防止价格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全面通货膨胀起到积极作用。

也应该看到,当前要实施好从紧的货币政策,也面临较以往实行宏观紧缩政策时更加复杂的局面,也就是说,与1988年-1989年相比,与1993年-1994年相比,同样是需要紧缩,我们现在所处的经济、金融环境要更复杂,不确定性更多。

在国内,一方面,今年一二月份,CPI涨幅达到了11年来的新高。这表明,能源、食品价格上涨演变为全面通胀的风险仍然不小,实施从紧货币政策的调控取向不能轻易变动。另一方面,为了避免某些方面由于供给不足引起价格上涨,为了受灾地区的灾后重建,尤其是一些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提高,又可能导致投资规模的扩大。如何处理好这些关系,也是一个新的问题。它使得宏观调控面临着既不能轻易松动,也难以进一步简单收紧的两难抉择。

在国际上,美国次贷危机已经使美国乃至全球经济增长放缓。如何正确估量美国经济减缓甚至衰退可能对我国目前偏快的经济增长带来的冲抵效应,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仅仅考虑对我国出口的影响显然还是不够的。美国为了应对可能出现的严重衰退,不断采取降息等各种增加流动性的措施。这对我国紧缩货币供应,收紧流动性的努力又会形成多少压力,也并不容易估量。它使得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也面临既不能松动银根,也难以完全和美国等经济体逆向操作的两难考验。

目前,无论整个宏观调控,或是具体的货币政策实施,都是既不能松动,又难以再紧。我们应该像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说的那样,既要继续贯彻从紧的货币政策,坚决把通胀的风险控制住,又要冷静观察和及时研究应对这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在实施从紧货币政策中更加注意审时度势,合理把握调控的节奏、重点和力度。

《财经・金融实务》:去年整个银行业都实现了很好的盈利,但是,实施从紧的货币政策后,这种局面还能不能持续?工行今年的盈利会不会受到影响?

杨凯生:这主要取决于各家银行的资产结构和盈利结构。十年前,信贷资产占工行总资产的比重以及存贷利差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重,都超过90%。如果到今天,我们的资产结构、盈利结构依然如此,哪怕信贷资产比例再低一点,如百分之七八十,那么,紧缩的信贷政策对我们的影响肯定会比较明显。

但是,工行早在五六年前,已经主动开始调整资产结构和盈利结构。这些年来,我们有意控制信贷增长速度,连续五年信贷增长只有10%左右。目前,在我们8.7万亿元总资产中,信贷资产占比仅为45%左右。我们的存贷利差收入在总收入中的占比亦如此,贷款形成的利润占总利润的比例现在已经低于48%。因此,我认为,不同的银行,在经济周期波动中的感觉各有不同。信贷紧缩会造成银行存贷利差收入的减少,但是,这对信贷资产只占总资产45%比例的工商银行,影响恐怕会比信贷资产占比大的银行要小一些。所以,信贷总量控制对工行的利润不是没有影响,但是,影响有限。

《财经・金融实务》:对工行的资产质量会不会产生影响?

杨凯生: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好坏主要看企业的还贷能力,而企业还贷能力在宏观调控中会不会降低,与银行的客户结构密切相关,取决于他们能否经受经济波动的考验。我想,在紧缩环境下,在宏观调控过程中,那些还贷能力下降的、资金感到紧张的,首当其冲的是那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

这些年我们通过不断调整信贷结构,在主动防范可能出现的行业或企业违约风险方面做了不少工作。从工行对信贷资源的配置中可以看出,近几年来,我们一直在执行“总量控制、有进有退、优化结构”的信贷策略,不断完善与国家产业政策相衔接的信贷政策。工行几年前就制定了20多个行业的信贷政策,把企业分为积极进入类、限制进入类、禁止进入类。工行较早明确了对那些高污染、高能耗企业,那些与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的企业应采取的信贷政策。前不久,我们和中介机构合作,对我行信贷资产质量做了压力测试。结果表明,只要国民经济能保持一个适当的发展速度,例如GDP的增幅在8%-9%左右,工行的信贷资产质量就不会发生明显的变化。而GDP增长8%也正是宏观调控的一个预期目标。事实上,从去年下半年以来,我们已经实施了从紧的信贷政策,但是,工行不良贷款数额和比例都是下降的。这些数据使我们相信,我们的客户结构在此轮调控中是比较经得起考验的。

与此同时,近年来,工行还突出加快了“绿色信贷”建设,对客户作了新一轮环保评估,目前已对82%的企业加注了环保标志,以此作为新贷款是否投放,原有的贷款是否需要加快回收的重要依据。应该说,工行的信贷政策保持了与宏观调控方向的一致。这使得我们面对从紧的货币政策,感到压力较小,对工商银行可持续增长保持了信心。

《财经・金融实务》:外界比较关注紧缩形势下,银行信贷资产质量可能出现劣变的情况,例如从可疑类贷款变为损失类贷款的情况。

杨凯生:我认为,更应该关注的还是不良贷款占总贷款的比例,以及拨备计提是否充足。仅仅关注不良贷款结构的变化并不说明问题。某种意义上说,如果在既定的不良贷款比例下,所有不良贷款全都纳入损失类统计,也未必是坏事,这说明这家银行的拨备是完全充分的。因为损失类贷款需要百分之百计提拨备。只要将来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收回了一分钱,就可以回拨一分钱的损失拨备。这对夯实盈利基础显然是有利的。反之,如果把大多数不良资产纳入次级类、可疑类统计未必是好事,因为拨备可能不充分。工行目前的拨备非常充分,这不仅表现在我们2007年底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已经超过了百分之百,还表现为在整个拨备中,一般计提的比例在增加,专项计提的比例在减少。所以,我们抵御未来资产质量劣变的能力是很强的。

资产证券化不可因噎废食

《财经・金融实务》:次贷危机爆发以来,全球许多著名金融机构遭受了损失,危机何时见底,尚无定论。你认为这轮危机对中国银行业的冲击有多大?

杨凯生:次贷危机对中国银行业的影响有限,但启发不小。所谓影响有限,主要是因为我们直接持有的次按债券的数量不大。工行持有的次级债的总量约12亿美元,占所有债券投资的比例很小,占工行总资产的比例更小,只有0.1%左右。并且全部为第一留置权贷款支持债券,评级都在AA以上。此外,我们对次贷债券的浮亏已足额提取了拨备,对利润的影响也很有限。所谓启发不小,是因为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让我们更深入地思考如何管控银行的风险,特别是为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了经验和教训。

次贷危机发生后,有一种值得关注的倾向,就是简单化地认为资产证券化很危险,中国银行业的管理水平还不行,没有能力做好资产证券化业务。这样的观点我不赞成。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中国不仅应该搞资产证券化,而且应该加快资产证券化的进程。

《财经・金融实务》:依据何在?

杨凯生:原因有三个。第一,当前国内依然以间接融资为主,但是,无论哪家商业银行,都经不起每年贷款百分之十几的增加带来的资本压力。如此发展下去,用不了两三年,目前资本充足率表现不错的银行就会接近警戒线,这几年财务重组和股改上市的成果就会受到挑战。难道每隔几年就来一次再融资?市场不会允许你无节制地再融资,而且股本融资的成本是很高的,股本回报的压力是很大的。那么,国外的银行是如何应对这个问题的呢?他们一方面靠盈利结构多元化,尽量发展经济资本占用少的业务;另一方面是靠资产出售,特别是贷款转让,而贷款转让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资产证券化。我国目前缺乏贷款转让的市场环境,这就意味着中国需要大力发展资产证券化。

第二,资产证券化可以为市场提供更多产品,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投资工具,不至于使众多的投资者全都去追逐股票,这对我国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发育和成熟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这一技术实际起到了分散风险的作用。将所有风险都集中于银行体系的做法,既不科学也不合理。

《财经・金融实务》:你刚才谈到了资产证券化对于中国银行业的意义,那么,在次贷危机中,资产证券化究竟扮演了怎样的角色?

杨凯生:我认为,发生次贷危机并不能归咎于资产证券化本身,关键是产品的机制设计是否合理。比如,设计证券化的资产包应该有可预期的现金流,而资产包第一次证券化出售给投资者的较高层级的价值如果小于这个现金流,那么,总的说来,这个证券就是安全的,其余价值应由证券化发起人作为次级债券自己持有。

也就是说,出售给投资者的资产包证券化的发行面值及预期收益,与资产包实际价值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否恰当,证券化分层是否合适至关重要。如果10亿元的贷款就发10亿元的债券,然后统统卖给投资者,一旦其中有一笔贷款出现问题,整个资产包就可能出问题。当然,优先层级的债券持有者情况会好一些。如果还要再次打包证券化,层层叠加,多层链接,加之出现问题后,大家又纷纷采取简单化的避险措施,就会导致市场恐慌,风险就会在短期内迅速爆发。

《财经・金融实务》:你刚才分析了次贷危机的技术原因,但是,许多成熟的金融机构却因次贷危机而泥足深陷,更深层次的原因是什么?

杨凯生:我想主要是因为大家都看到次按债券既有高收益性又具有高流动性,误以为关键时刻,可以把风险及时转让给别人。这种想法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但是,当市场整体缺乏信用之后,情况就会完全不同。这就好像氧气的存在,通常人们是感觉不到的,但缺氧的时候大家都会感到。

信用亦然。当它存在的时候,人们或许感觉不到,一旦发生信用危机,大家都会纷纷采取紧急的避险措施。在此期间,市场出现了众多不理智的避险行为,加之信息传播很快,风险就会急遽扩散,流动性就会丧失。目前,风险已经从次级债扩展到其他信用领域,就是这个道理。

《财经・金融实务》:我们知道,你在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裁任上,就曾推出了资产管理公司第一个不良资产的证券化产品,拥有一定的经验。你认为我们在推行资产证券化时该如何趋利避害?

杨凯生:我认为,中国在设计资产证券化产品时,尤其是在首层证券化时,证券真正出售的数量与资产的账面值要有合理的比例关系,要让证券的发起者自己持有部分高风险级的证券,即次级层的证券,这就可以使市场上流通的证券的风险处于较低状态。建议在初期不要搞多层衍生,以防止通过杠杆效应使风险无限扩大。

《财经・金融实务》:刚才你谈到资产证券化对中国银行业发展的意义和作用。有人认为,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资产证券化有可能成为银行逃避信贷规模管理的手段――借助证券化,银行可以把旧的贷款卖掉,然后发放新的贷款,此举恐怕不利于实施从紧的货币政策。对此,你怎么看?

杨凯生:这种担心有一定的道理,不过,这只是一个具有阶段性特点的管理问题,不应该成为我们是否应该推进资产证券化考虑的最重要因素。所谓资产证券化,就是把原有的不便出售的资产标准化、等分化,然后出售给投资者。这些投资者即便不购买资产证券化产品,其投资能力依然存在,仍然会从事其他的投资。

不过,目前我国正在实施从紧的货币政策,确有其特殊之处,那就是银行出售了证券化的贷款后,其可发放贷款的规模和能力有可能得到增加。对此,监管部门应给予关注,如果有必要,可以将银行的证券化资产,按照一定的比例纳入贷款规模予以管理。我认为,为了鼓励中国积极推进资产证券化,推动直接融资,分散银行业的风险,按一定比例纳入信贷规模管理的做法可以设计得科学合理一些,这在技术上并不十分困难。

综合经营快与慢

《财经・金融实务》:目前虽然政策尚未完全放开,但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中国的金融机构已经在综合经营方面迈出了不小的步伐。尽管许多银行家都在为综合经营不断呼吁,但亦有人认为,中国银行业在综合经营方面走得不是太慢,而是太快了些。你怎么看?

杨凯生:我国的商业银行已经在逐步开展综合经营,的确有不少人对此心存疑虑,担心银行在综合经营过程中的风险防范。

首先我们应该分析究竟存在哪些风险。在我看来,风险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个风险体现在资金运用上,即银行在综合经营过程中,银行的资金――多数来自公众的存款――会不会源源不断地、无节制地流向其他业务,比如证券、直接投资等高风险业务。我认为,这个风险是可以控制的。比如,要求相关业务主体都是独立法人,对相互的资金往来加以严格限制,有的需要绝对限制,有的可以限额管理。在IT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这些都是完全可以实现的。

另一个风险是信誉风险、道德风险。比如,银行既有自营业务,又有代客业务的情况下,两者的利益是否会发生冲突?这种情况的确有可能发生。克服的办法就是建立严格的防火墙。我觉得我们的思想还可以更解放一些,步子也可以迈得更大一些,以便中国的商业银行可以在综合经营的道路上走得更快更稳些。

《财经・金融实务》:请你谈谈工行综合经营方面的情况。它能给你们的经营带来哪些好处呢?

杨凯生:经过多年不断尝试,工行在综合化经营方面已初步取得成果。从2002年我们率先在中资商业银行内部设立投资银行部以来,我们已经拥有合资基金公司、独资租赁公司等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牌照,也做了很多以往商业银行不曾涉足的业务,逐渐形成了“工行投行模式”。去年仅工行内部,非牌照类,非法规所限制的商业银行投行业务,收入就高达45亿元人民币。

银行综合经营的好处在于,可以实现信息共享、客户共享,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综合金融服务的需求,为其提供丰富的产品和服务,而这是其他单一经营的金融机构不具备的优势。这既是提升为社会公众的服务能力,也是增强我们自身竞争能力的有效途径。

《财经・金融实务》:你提到工行的投资银行业务发展迅猛,也有人士认为,工行的投资银行没有分立,恐怕不利于风险的防范,不知你怎么看?

杨凯生:仅仅因为我们的投资银行部是银行内的一个部门,就推断其风险无法分散的看法,我并不认同。我们目前从事的投行业务,都不涉及工行的资金,他们主要从事财务咨询、项目融资顾问、企业重组并购顾问、上市发债顾问、企业信息服务等业务。所以,这种担心没有必要。

《财经・金融实务》:不知工行与高盛的合作进展如何?大家普遍关注,引入战略投资者后,对工行的综合化经营是不是也有很大帮助?

杨凯生:我们与高盛在七个领域有多项合作。比如在资金交易领域,双方就以联合交易产品开发为重点,积极推进人民币利率衍生产品、货币期权产品及外汇结构性产品的研发合作。在风险管理方面,我们曾经请高盛的首席风险官对工行提出过全面的风险管理建议。目前正在为加强市场风险管理,建立具有工行特色的市场估值系统。

这一系统主要是针对债券投资和衍生产品,特别是后者,进行市值估价。在投资银行业务领域,他们则会为我们提供诸如投资对象的尽职调查等财务顾问服务。此外,我们与安联在银保、网上保险、电话保险,与美国运通在信用卡新产品开发等方面都开展了密切合作。相信这些合作项目的实施,会给我们的综合化经营带来良好的效果。

《财经・金融实务》:此前有消息称,工行拟斥资200亿元控股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其作为工行综合经营的平台,能否介绍一下此事的最新进展?

杨凯生:哪里来的传说?华融公司近几年在处置不良资产方面成效比较显著,除政策性收购处置的缺口(将由国家承担)尚未完全解决外,没有什么包袱。但如果说到银行收购资产管理公司,则必须取决于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资产管理公司的转型方案,取决于政策的许可。

《财经・金融实务》:和其他银行比起来,工行在进入证券、保险等方面似乎比较谨慎,落后于同业。今后工行在综合化经营方面有什么战略?

杨凯生:我不知道你所说的“工行明显落后于同业”指的是什么。

在工商银行的发展战略中,金融业务的综合化经营占有很重要的地位。除了已经成立工银瑞信基金公司涉足资产管理、成立金融租赁公司拓展金融租赁业务,只要监管法规允许,我们将积极探索以商业银行为主体向证券业、保险业及其他相关行业延伸发展的新模式,增强各项业务发展的协同效应,这些设想已进入工商银行的整体发展战略规划中。当然,最终这一切都取决于监管规定的调整。

《财经・金融实务》:工行在信用卡业务方面是否有成立专门公司的打算,会不会合资?

杨凯生:我们现在没有成立信用卡公司的打算。因为信用卡业务与工行的主体业务,如个人金融业务,是密不可分的。所以,我认为信用卡业务必须依附于工行的母体,水融,才能够得到长足的发展。

《财经・金融实务》:在私人银行领域,工行似乎更愿意“自食其力”,而非引入战略投资者,这与其他银行不太一样,不知这一理解是否确切?

杨凯生:是的。因为私人银行是高附加值的业务,且工行具有强大的客户基础,我相信我们有能力把它做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