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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台湾地区 非居民企业 税收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新的经济方式不断涌出,越来越多的非居民企业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跨境并购及股权投资手段进行融资与资产重组。对我国税务机关来说,这些新的企业经营模式还很陌生,金融衍生工具、跨境并购及股权投资在我国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中成为难点。而台湾地区对非居民企业金融衍生工具、跨境并购和股权投资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相对而言比较成熟和完善,深入分析台湾地区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和管理经验对我国税收征管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台湾地区非居民企业有专门的税法规定
1.出台《期货交易税》法,规范期货交易的计税依据、计税范围、计税办法等。
非居民企业凡在从事股价指数期货、股价指数期货选择权或股价选择权交易的,要缴纳期货交易税,由买卖双方负担,并由期货商代征。目前征收的期货交易税,有股价指数期货、股价指数期货选择权或股价选择权等。
期货交易税按不同期货契约,分别按每次交易的契约金额或特许权使用费金额,向买卖双方交易人征收,两者的征税对象及计税方式都有所不同。股价指数期货是由期货商在交易的当天,根据交易的契约金额,按照0.025%的税率,向买卖双方的交易人代征;股价指数期货选择权和股价选择权是由期货商在交易的当天,根据交易金额,各按照0.125%的税率,向买卖双方的交易人征收。
2.制定并出台《并购法》,对并购行为如何纳税予以明确。
规定合并后新成立的公司或是吸收合并其他公司后继续存在的原有公司,可享受原被合并公司未到期的税收优惠或是尚未递减的税收奖励。但条件是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成立的公司,是继续生产原被合并公司受税收奖励或享受税收优惠的产品或提供原受税收奖励或优惠的劳务。另外,新成立公司或存续公司所享受的优惠或奖励不能超过原有公司所享受的部分。
3.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明确非居民企业的适用条款
税法明确了利息、股息、财产转让所得的内涵、征税办法和管理规定,利息是资金所有者由于向别人借出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如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各种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贷出款项所产生的报酬。在营利事业所得税中,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所分配的股利属于营利所得,要按照股利凭单上所记录的股利净额或盈余净额与可抵扣税额的合计数,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纳税人因非经常性经营活动而持有的各种财产买卖或交换,而带来的收益或损失为财产转让所得,如在以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股权投资中,该无形资产抵充股款的数额超过其成本的部分,就属于该股权投资年度的财产交易所得,缴纳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实施股权投资行为或将股权投资转让时,所产生的所得也属于财产转让所得。
二、台湾地区非居民企业税收优惠措施
首先,经营衍生性金融的商品、公司债、金融债券、新台币拆款、外币拆款的销售额,可免缴营业税,但佣金和手续费不包括在内。
其次,非居民企业所分配的股利总额或盈余总额属于税后所得,其所含的税额,如属于加征10%营利事业所得税的,则可抵扣该部分股利总额或盈余总额应缴纳的税款。同时,非居民企业在获得股利或分配盈余时,如属于经政府主管机关同意投资的,可适用不同的扣缴率:经批准投资的,按股利或盈余净额扣缴20%;未经核准或许可投资的,属于无固定营业场所的营利事业,按股利或盈余净额扣缴25%。另外,为了加速产业调整,鼓励有盈余的公司去并购亏损的公司,偿还积欠银行的债务,还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就并购的财产或营业部分所产生的所得,免征所得税。
三、台湾地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措施
1.非居民企业涉税业务扣缴义务人明确
非居民企业设有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人的,由其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人办理结算申报纳税,以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后的所得,按25%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非居民企业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人,而有来源于台湾所得的,由支付所得者,按规定的扣缴率扣缴税款,扣缴率除股利所得25%外,其他为20%。
2.非居民企业申报要求明确
非居民企业应在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按照上年度结算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1/2,作为暂缴税额,自行申报缴纳。但没有固定营业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营利事业所得税由营业人或给付人扣缴的,可免办暂缴申报。非居民企业应在每年的5月1日至5月31日,填具结算申报书,向税务机关申报上年度内营利事业收入总额的项目和数额,及有关减免和扣除的情况。没有固定营业场所与营业人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结算申报的规定。其应纳的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按规定的扣缴率扣缴。
3.居民企业应纳税的稽核
税务机关对各企业申报的所得必须经过税签程序,税签采用书审和查账两种形式:对小规模企业和变动不大的企业,采用书审的形式;对大规模或变动大的企业,采用查账的形式。如在审查中发现企业申报的所得有问题时,税务机关派员调查,核定所得额和应缴纳税额,在计算所得额时,按顺序适用可比较未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价法、其他方法。纳税人可在会计年度终了前,向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常规的交易价格,据以申报或缴纳所得税。
4.股权转让的定价管理
股权转让所得按照财产交易所得征收营利事业所得税,如转让的是上市公司股权,按照上市公司的市价来确定转让交易价格;如转让的是非上市公司股权,则按照公司的净值来确定转让价格。税务机关按照会计师核定的公司净值,确定企业间进行股权转让时价格的合理性,并按照转让价超出成本价的部分征税。但如果转让价低于该投资的成本价时,税务机关则要求企业提供价格偏低的情况说明,将会同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股权转让价格予以重新核定。
参考文献:
[1] 马克和. 跨境企业税收管理:国际经验与路径选择[J]. 税收经济研究. 2014(01).
[2] 王利娜,郜丽云,李小蓉. 跨境重组税务处理解析[J]. 涉外税务. 2013(02).
一、做好资本交易税收管理和检查的前期工作
(一)熟悉资本交易事项涉及的税种及相关税收政策
不同的资本交易事项涉及的税种不尽相同。概括起来说,资本交易事项涉及的税种主要有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这些税种除基本规定外,还有若干与资本交易事项相关的专门税收政策,税务人员和纳税人最好都能熟悉、理解、正确适用这些政策。以股权转让和股权收购的现行税收政策为例,股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但单位将股权作为金融商品转让的,应征收增值税。企业转让股权,在企业所得税中可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符合条件的,也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或适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股权划转、划入资产的税务处理。个人转让股权,应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限售股除外)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属于个人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可自发生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应按“产权转移书据”贴花,但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同理,也应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发现资本交易事项
有企业就有与资本有关的税收问题。企业在新办设立、存续期间、兼并重组和注销解散时都会发生相应的资本交易事项。企业在新办设立或存续期间接受股东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事业单位改制,企业存续期间的股利分配,企业债务重组,企业股权、资产的转让或划转,企业合并、分立,企业注销或破产清算,均是比较重要的资本交易事项。
资本交易事项比较多地发生在新办企业、拟上市和已上市公司、企业集团、热点行业、快速发展的行业企业和行业龙头企业中,我们可以通过工商登记信息、上市公司公告、企业公开信息、新闻媒体报道、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纳税申报资料等多种途径发现。
(三)正确确定资本交易事项的类型
从与资本交易事项有关的现行税收政策梳理看,资本交易事项的类型主要有:企业法律形式改变、企事业单位改制、债务重组、股权转让与股权收购、资产转让与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撤资减资、非货币险资产投资、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权分置改革、股权激励、股权划转、资产划转、划入资产、股利分配、企业清算等。还有一些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新型资本交易事项,如股权稀释、股份回购、对赌协议等,目前没有专门的税收政策规定,需要我们根据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进行甄别处理,甚至需要根据税法原理去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 有的资本交易事项只能归属于一种类型,如债权转股权只属于债务重组;有的资本交易事项可以归属于几种不同类型,如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到现存企业,就还有可能属于资产转让与资产收购、资产划转、划入资产、增资扩股等类型。不同的资本交易类型可能有相同或类似的税务处理,如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企业所得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提、条件和具体做法基本相同;不同的资本交易类型也可能有不同的税务处理,如资产收购和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企业所得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提、条件和具体做法均不相同。因此,资本交易事项类型的划分直接影响到其具体的税务处理,尤显重要。纳税人具体的资本交易事项应该划归何种类型,需要我们根据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和纳税人对该资本交易事项税务处理的取向,对资本交易事项的具体交易过程和要件进行仔细分析后确定。
二、做好资本交易税收管理和检查的基础分析
(一)准确辫别资本交易各方在资本交易事项中的角色
从不同税种角度考察,资本交易各方在资本交易事项中的角色各异,税务处理的内容也不相同。以资产转让和资产收购为例。涉及货物、股权、无形资产(含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转让,一方为销售方或转让方,另一方为收购方或受让方。在增值税的处理上,销售方或转让方主要关注是否要缴纳增值税、如何计算增值税的问题,收购方或受让方主要关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或将来再销售或转让时能否差额征税问题。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上,如果作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9号)文件规定的资产收购类型处理,转让方主要关注是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问题,收购方主要关注所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应如何确定问题。资产的转让方为个人的,应关注是否应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能否适用分期缴税政策问题。在印花税中,资产转让和资产收购的当事各方为立合同人或立据人,应关注是否要缴纳印花税、如何计算印花税、能否享受税收优惠的问题。从契税角度考察,涉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应关注是否要缴纳契税、如何计算契税、能否享受税收优惠的问题。从土地增值税角度分析,涉及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转让方应关注是否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如何计算土地增值税、能否享受税收优惠的问题,购买方或受让方应关注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确定问题,以备将来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二)正确确定资本交易事项涉及税种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资本交易事项相关当事各方如果需要纳税,就要正确确定涉及的各税种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避免发生未按规定期限和地点纳税的问题。就增值税来说,销售方或转让方销售货物等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应符合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中,对有可能产生所得的当事一方来说,无论是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都要正确确定不同资本交易事项的重组日所属的纳税年度及其纳税地点。资本交易当事方为个人且可能产生所得的,也要正确确认“每次”资本交易事项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时间和纳税地点;尤其要关注转让股权、不动产和其他非货币资产的纳税地点。印花税、契税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也应符合相关税种的规定。
(三) 准确计算资本交易事项涉及税种的计税依据或应纳税额
资本交易事项相关当事各方如果需要纳税,就应准确计算涉及的各税种的计税依据或应纳税额,避免多或少纳税问题的发生。要正确计算缴纳增值税,关键是要准确确认资本交易事项涉及的货物、不动产或无形资产的销售额,计算相应的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要正确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关键是要准确确认资本交易事项的收入额和扣除项目金额。要正确计算缴纳印花税和契税,关键是要准确确认资本交易事项的印花税计税金额和契税计税依据、计算相应的应纳税额。要正确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关键是要准确确认资本交易事项中涉及转让房地产的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计算相应的应纳税额。
对于采用资产负债表下的债务法核算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来说,在资本交易事项适用“暂不确认”或“分期计入”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还要正确计算由此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并进行相应的会计核算。
(四) 准确确定资本交易事项涉及的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
资本交易事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在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下,一方面,资本交易事项涉及的资产、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直接关系到资产、股权转让所得的正确计算,而资产、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又受资本交易事项发生之前其税务处理的影响,不一定与其账面价值相等,需要全面准确确定;另一方面,通过资本交易取得的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应按其公允价值确定,因此,资本交易各方应确保资本交易作价的公允性、合理性、正当性。在适用特殊J性税务处理下,如果适用“暂不确认”的税务处理方法(主要有债权转股权、资产收购、股权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资产划转、股权划转),除科技成果投资入股外,资产交易各方取得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在资本交易事项中转移的资产、股权或放弃债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如果适用“分期计入”的税务处理方法(主要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股权的转让方(投资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被转让资产、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并随资产、股权转让所得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逐步调整,资产、股权的受让方(被投资企业)取得被转让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应按其公允价值确定。
三、做好资本交易税收管理和检查的特殊处理和后续管理工作
(一)依规审核资本交易事项适用不征税、免税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提、条件和手续
在现行税收政策中,资本交易事项涉及的主要税种有的不征税,有的免税或者减税,有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但其适用前提、条件和手续各不相同。如,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包括多次转让),不征收增值税的条件是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即“人随资产走”。在企业所得税中,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和企业分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提是必须有股权支付,且要符合目的条件、比例条件、经营连续性条件、权益连续性条件,还要按规定确定重组主导方,重组各方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以下简称《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和相关资料;而股权划转、资产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则没有股权支付的前提,也不需要确定重组主导方,但也要符合股权控制条件、目的条件、经营连续性条件、会计处理条件,交易双方也要按规定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和相关资料。个人以非货币资产投资,应纳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的前提仅是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但要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以下简称《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及相关资料。印花税、契税和土地增值税对企事业单位重组改制、合并、分立等事项也有免税、减税或暂不征税的规定,但其适用前提和条件也不完全一致。
(二) 搞清不同资本交易事项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点
在企业所得税中,不同资本交易事项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则并不完全相同。如,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资产划转、股权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规则是“暂不确认VS原有计税基础”,即资产、股权转出方暂不确认所得,资产、股权转入方按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所取得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改制上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规则是“税转股VS评估价为计税基础”,即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获得股权对价的,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收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国有资本金(含资本公积),经确认的评估增值资产,可按评估价值入账并按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在税前扣除。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规则是“分期缴税vs评估价为计税基础”,即投资方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公允价值确定。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规则是“递延纳税vs评估价为计税基础”,即投资方的技术成果转让所得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所得计算纳税,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税前摊销扣除。
论文关键词:企业并购,税收筹划,操作策略,目标企业,并购方式
企业并购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组织结构、企业战略调整贺经济资源重组的普遍形式,也是当今企业实现资产及所有权优化组合的途径。从经济学角度看,企业并购是一个稀缺资源的优化配置过程,对企业自身来说,通过对企业自身拥有的各种要素资源的再调整和再组合,提高了企业自身效率;对社会经济整体来说,社会资源在不同企业之间的优化组合,提高了经济整体运行效率。。下面就企业并购过程中的税收筹划策略探讨如下:
一、选择并购目标企业的税收筹划
如何在众多的目标企业中找到合适的并购对象,是企业并购决策中的首要问题,公司并购的动机不同,选择的对象也不同,这是并购对象选择中的决定性因素。但是税收问题也是影响并购目标选择的一个重要因素,在选择并购对象时,如果把税收问题考虑进来目标企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并购成本,增加并购成功的可能性,促进并购后存续企业的发展。可以从下面几方面进行筹划。
1、兼并有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
税收优惠是税法的构成要素。国家为了实现税收调节功能,一般在税种设计时,都设有税收优惠条款,企业如果充分运用税收优惠条款,就可享受节税效益.因此,用好、用足税收优惠政策本身就是税务筹划的过程。其中又以所得税优惠影响最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施行,对优惠政策进行了很大的调整,其中第二十五条: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根据这一指导思想,将企业所得税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激励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的发展[17]。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对全国范围内需要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的l5%优惠税率;将环保、节水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扩大到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增加了对环境保护项目所得、技术转让所得、创业投资企业、非营利公益组织等机构的优惠政策。保留了对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西部大丌发地区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为了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制定了一系列的专项优惠政策。
2、兼并有亏损的企业
我国如同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税法一样规定有亏损递延条款,即企业当年出现的经营亏损不仅可以用于下年度的利润弥补,而且尚未弥补的亏损还可以向以后递延,用以后5年的盈余抵补,企业只需按抵减亏损后的盈余缴纳所得税。这一规定为企业在并购过程中进行所得税的筹划提供了空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进、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18]。具体按公式下面计算:
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根据上述规定,盈利企业可以考虑并购一个有营业亏损的目标公司,以承继目标公司法定弥补期限内未弥补完的亏损,冲抵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目标企业,该亏损还可以向后期结转。在法定弥补期内,冲减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减少应纳所得税。
二、选择并购方式的税收筹划
选择并购目标企业后,怎样进行并购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并购方式主要涉及到并购标的与支付方式。一般而言,并购的标的包括股权和资产。并购标的不同,并购各方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就不同,从而使并购企业和目标企业所面临的风险也不同。支付方式是指并购方用自有股权支付还是现金资产支付或是混和支付方式。不同的出资方式伴随着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税务筹划的内容也各不相同。
1、并购标的的选择
购买一个企业的主要经营性资产可以直接购买,也可以通过购买该企业的股权从而掌握该资产。不同的交易方式目标方的反应也会不一样,如果选择收购资产,目标方就会涉及较多的转让交易税收问题,必须就其转让的资产缴纳的税款,几乎涵盖增值税、营业税等流转税以及其他一些税种,如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等,另外还须缴纳所得税。但是资产并购可以有效规避目标企业所涉及的各种问题如债权债务、劳资关系、法律纠纷等。另外收购方能获得资产在税务上重新计价的好处。若选择收购股权,收购方能延续目标方的一些税务待遇,但同时也会承继其原有税务风险和潜在的债务风险,而资产转让则不存在此问题。不同交易行为适用的税收规定不同,如表3-1所示:
表3-1 股权交易与资产交易涉税比较
税目
股权交易
资产交易
营业税
不缴
目标方缴纳
增值税
不缴
目标方缴纳
企业所得税
目标方按转让收益纳税
目标方按正常收入纳税
土地所得税
不缴
目标方缴纳
契税
不缴
收购方缴纳
印花税
高新技术企业
证监会曾表示:创业板会优先考虑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电子信息、环保节能、现代服务等6个领域的企业上市。这一政策取向与我国在税制改革中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取向是相吻合的。
目前,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是有严格规定的,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和审批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首先,高新技术企业必须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近3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其次,高新技术企业的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规定的范围,包括电子信息技术、生物与新医药技术、航空航天技术、新材料技术、高技术服务、新能源及节能技术、资源与环境技术和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第三,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第四,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第五,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
第六,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如下:
1、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不小于6%;
2、近一年销售收入5000-20000万元的,不小于4%;
3、近一年销售收入20000万元以上的,不小于3%。
证监会在创业板上市公司审核时,一般会偏好那些有一定行业地位和市场占有率、在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的高新技术公司。因此,拟在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应该争取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这样不但可以降低10%的企业所得税税负,而且有利于满足创业板上市公司创新性要求。另一方面,一些已经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单位,在企业融资途径的选择中,也可充分利用创业板对于技术创新型企业的偏好。据统计,北京市先后分8批认定了3800多家高新技术企业,数量居全国首位,并先后认定了2863个产品为北京市自主创新产品。由此可以看出,高新技术企业与创业板企业的数量差异还是很大的,如何使两个优惠政策更好地结合,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资本运作重点处理
上市中的创业板企业在资本运作中通常要涉及股权收购等资产重组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以下简称《通知》),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通知》中对重组的税务处理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税务处理两种,两种税务处理的主要差异在于计量的标准不一样。一般性税务处理主要以公允价值来计量;特殊性税务处理主要以原有的计税基础来计量。
以股权收购为例,一般性税务处理中规定:收购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而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规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因此,特殊性税务处理本质上是一种递延纳税,因为计量标准的不同将导致到企业计税依据的差异,进而影响到企业的税负,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样的递延纳税也是一种税收优惠,企业因此而获得了货币的时间价值。
鉴于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具有的优惠待遇,《通知》中对适用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的条件有严格的规定。具体包括: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纵观以上条件,主要体现出以下几个特点:一是重组资产的份额较大,如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均要求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二是重组资产的支付对价中股份支付所占的比重较大,如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中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三是企业重组后经营具有连续性,四是取得重组股份支付的股东具有连续性。这充分体现出享受重组税收特殊待遇的企业务必是涉及重组资产数额较大、资产寻求优化配置的企业,而不是仅限于小部分资产置换的或以避税为目的的企业。因此,企业在上市中的资本运作时,应该根据《通知》的要求,关注重组资产所占总资产的份额,以及股权支付的比例,尤其在反向收购中,充分利用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优惠。
股票交易
买卖创业板上市企业还需要关注其中涉及的证券交易税和所得税政策。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8年9月19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将现行的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按1‰的税率对双方当事人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税,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方按1‰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但是以上证券交易税政策适用于所有证券(股票)的交易,如果要鼓励创业板上市企业的股票交易,应该在印花税上给予一定的优惠,甚至暂时免征印花税。
对于买卖创业板上市企业股票的所得,根据交易主体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所得税政策。作为个人买卖股票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涉及的税目有两个:一是送红股、派现等行为作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二是买卖股票的价差收入作为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目前暂时免征。作为法人买卖股票则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股息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均需要纳税。但如果是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但此处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专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连续时间不超过12个月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因此在购买创业板上市企业股票短期持有后出售,是不能满足以上免税条件的。此外,如果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从中国所获得的股息所得则按照10%的预提税率征收。
交易主体的差异在营业税上反映出税负也不一样。根据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5条及实施细则第18条的规定: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而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而根据财税2009[111]号文的规定: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因此,对创业板上市企业股票的交易需要考虑交易的主体设计。
风险所在
一、营运资金紧张导致延期纳税的风险
某些创业板上市企业在上市前存在由于营运资金紧张,导致延期缴纳增值税或所得税等,并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滞纳金的情形。如金亚科技(300028)曾在2007-2009年由于延期缴税需缴纳滞纳金达数百万元,上市后延期纳税的风险依然存在。如果因此被税务机关处于行政处罚,将对创业板上市公司将来的增发、配股等再融资或发行公司债券产生不利影响。
二、依赖税收优惠政策给经营成果带来一定的风险
1、多数创业板上市企业由于其产品或技术的创新性,一般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所得税优惠为创业板上市公司的净利润做了很大的贡献,然而,高新技术企业每三年评定一次,将来创业板上市公司一旦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不再享受低税率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将对该公司的经营成果产生不利影响。
2、某些电子类的创业板上市公司除了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所得税政策外,还享受一些流转税方面的优惠政策,如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以及财政部《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10年之前,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可以享受“即征即退”。软件生产类创业板上市公司企业每年所享受的增值税退税对公司的净利润做出了很大贡献[如机器人(300024)、金亚科技(300028)],同时也使得创业板上市公司由于依赖该优惠政策存在着一定的税务风险,即:随着该政策在2010年到期,国家有可能取消该类优惠政策;也有可能继续实施该类政策,但调整享受该类政策的标准,公司无法满足新的标准;还有可能该优惠政策和享受标准未发生变化,然而公司不能继续被评为软件企业而无法享受该税收优惠。
诸如此类的对税收优惠的依赖,将给创业板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带来一定的税务风险。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推进,中国企业在海外涉足的行业和国家愈发广泛。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组织的《2013年世界投资报告》称,中国在2012年对外直接投资创下840亿美元的历史纪录,成为世界第三大对外投资国。
一批早期参与海外投资浪潮的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家们,在度过最初的适应和磨合期之后,逐渐掌握了国际市场环境下的游戏规则,具备了国际化的投资视野,并开始根据对国际和国内市场的分析,调动全球商业资源,寻求新的发展机遇。在这种环境下,跨境重组成为当前海外投资领域的一个热门话题,本期我们将着重对中国企业跨境重组所涉及的税务风险和主要关注点进行探讨。
动因、风险提示及应对
根据企业所处的不同国际化发展阶段,或企业所要实现的目标,中国企业进行跨境重组的目的多种多样,主要分为以下三类:第一,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有些企业为了发展海外项目而存在融资需求,因此在公开市场上市之前,需要将现有海外公司或项目重组至新设立的平台公司,用来引进战略投资者和作为上市主体。第二,降低税务成本。有些企业海外业务不断扩展,但由于早期海外投资经验不足,现有的海外投资架构使得股息分配存在较高的税务成本,使得一些优质项目的投资税务成本居高不下,因而希望对海外投资架构进行调整,以提高投资回报率。第三,加强企业内部管理。随着海外投资布局的日趋完善,一部分企业出于寻求企业发展及实现协同效应等内生需求,需要根据区域或产业特点实施海外项目战略重组。
无论出于何种动因,跨境重组过程中涉及的税务成本和税务风险都是企业必须面对并妥善处理的一个重要课题。因此,根据以往的实务处理经验,我们认为企业在跨境重组过程中有一些普遍性值得关注,包括以下六点主要税务事项。
应关注重组整体税务最优,而非单方利益最大化
与一般的跨境交易不同,企业集团内部跨境重组的特别之处在于买卖双方是关联方,任何一方产生的高额税负,都将由企业承担。因此在跨境重组中,企业必须谨慎选择重组方式、步骤及对价形式等安排,以兼顾买卖双方的税务成本。
投资初期的架构设计,对实现未来重组的税负优化至关重要
虽然从投资的时间进程来看,对海外投资的重组可能发生在投资三、四年,或更长时间之后。但是,从提高跨境重组税务效率的角度而言,企业能够根据未来的商业规划,在投资初期的策划阶段,设计兼顾投资需求和税务效率的投资架构,对于未来降低重组的税务成本是至关重要的。
明确重组收益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和税务扣缴责任人
在一项重组交易中,如果产生了重组收益,通常而言,卖方作为收益的取得一方,属于法定的纳税义务人。但是,由于跨境重组的卖方可能为境外公司,并不会在交易发生国进行直接的税务登记。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应特别注意的是,交易发生国的税法很可能会规定,被转让的公司负有向当地税局申报缴纳税款的义务,任何非合规的税务处理,都有可能导致被转让的公司被处以税务处罚。因此,实施跨境重组的企业,应在交易前充分了解交易发生国的税制,特别是对于税款申报缴纳的责任人、程序和时间等要求,避免因未按税法要求履行纳税义务而产生不必要的税务风险或滞纳金。
重组方式的选择及税务优惠的适用
企业在进行内部重组时,可能会希望尽量减少交易对现金的需求,而通过非现金的形式(如股权支付、往来账的冲销等)完成交易。对此,企业在以非现金的方式进行重组时,要特别关注重组环节的架构设计,在避免使用大量现金的情况下,达到重组的预期效果。
另一方面,企业可以综合考虑与跨境重组所涉及的国家对于集团内部重组交易是否存在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如中国企业所得税制度下59号文对于重组的税务处理规定)等,以及如何能在达到重组商业目标的前提下,选择有机会适用税收优惠的重组方式。
重组对税务成本的影响
一般而言,如果企业在重组时缴纳了资本利得税,则被转让的股权或资产的税务成本也相应提高,从而使得未来再次进行转让时的资本利得能够以此次转让价值为基础而计算。但是,在跨境重组,特别是多次重组以实现预期架构安排的情况下,在不同层面重组,其对于税务成本的影响也有所区别。具体而言,通常只有被转让股权或资产的税务成本会被提高,而如果后续重组在控股架构的其他层面进行,则可能还需要以原始的计税基础(而不是因缴税后而提高的计税基础)确认资本利得,从而导致未来对同一项增值额缴纳多重税收。因此,企业应合理规划税务优化的重组架构及流程,避免由于重组而导致对同一项增值缴纳多重税收。
跨境重组的印花税等交易税影响
与资本利得税按照差额征税不同,印花税等交易税项通常按照交易对价的总额计算征收,而不只是考虑被转让公司的增值额。因此,尽管交易税税率看起来较低,但如果交易金额(即交易对价总额,而非实现的利得)较大,那么交易税负也可能会对交易成本产生重要影响。因此,除资本利得税以外,计划进行重组的企业还应充分了解交易税制度,并可以探索降低或递延该税负的方法。
与此同时,我们也希望能够通过对其他国家在跨境重组方面的税收制度的初步介绍,以说明跨境重组在不同国家的税务处理方法。
加拿大:更多重组架构选择
加拿大作为世界上一个主要资源国,吸引了众多海外投资者。许多中国企业通过并购或新设的形式,持有加拿大的公司或资产。随着中国投资者的投资和商业规划,在对加拿大的公司或资产实施重组时,首先需要关注资本利得税的影响。加拿大有一个“应税加拿大资产(Taxable Canadian Property)”概念,其中主要包括一些不动产或对不动产的权益。根据加拿大税法规定,外国企业转让应税加拿大资产时需要在加拿大计算缴纳资本利得税,并且不论是直接转让还是间接转让,该规定均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一家中国企业通过多层控股架构间接持有的一家加拿大公司(主要资产为应税加拿大资产)并对其进行重组时,无论在控股架构的哪一个层面转让,所产生的资本利得都可能产生12.5%的加拿大资本利得税影响。
对于这种情况,如果企业在投资之初考虑了未来可能的重组计划,并设计了具有灵活性和税务效率的控股架构,则有机会利用相关的税收协定,从而申请适用相关免税优惠。就加拿大自身而言,其拥有广泛的税收协定网络,不仅与中国签有税收协定,近期也与香港签订了税收协定,并预计从2014年起开始生效。这些情况对于中国投资者来说,无疑是重大的利好消息,特别是对于投资加拿大的中国企业而言,为其提供了更多的架构选择。
同时,虽然税收协定能够提供税务优惠或保护,但对于税收协定的适用,也要求企业必须能够在海外控股公司建立足够的商业实质(包括人、财、物的投入和维持),并能够满足税收协定的适用条件。
另一方面,对于重组资产或公司的接收方,有必要提前对收购架构进行税务筹划,根据未来的商业规划(例如短期还是长期持有,是否需要在架构中保留灵活性为未来上市做准备等),设计税务优化的收购架构,避免再次重组可能产生的税务影响。
德国:关注合并纳税集团
德国一直是中国企业投资欧洲的主要目的国之一。除了前文提到的资本利得税等事项外,在德国进行重组时,还需关注合并纳税集团的潜在影响。
根据德国税法规定,两个具有一定比例控股及投票权关系的德国居民企业可以组成合并纳税集团。在此情况下,如果中国企业计划对现有合并纳税集团中的一家德国企业进行重组,则可能会导致现有合并纳税集团的解散,其直接影响在于重组发生当年,合并纳税集团中的各德国企业将不适用合并纳税集团下的税务处理。
另一方面,鉴于德国税法存在上述合并纳税集团制度,则重组交易中的买方可以考虑是否需要对其加以利用。例如,如果该重组交易将采用外部融资贷款的形式,则可考虑设立一家德国收购主体,并由该德国收购主体进行贷款。由于德国收购主体可以与被转让的德国公司进行合并纳税,那么德国收购主体的利息支出将可以冲抵被转让德国公司的营业收入,从而降低重组交易后德国公司的整体税务成本。
此外,中国企业在进行跨境重组的过程中还应关注是否会产生其他交易税种的纳税义务。以德国为例,如果被转让的德国公司在德国还持有不动产,则可能还需要缴纳德国的房地产转让税等。
我国资本市场正处于一个高速成长的量变过程。证券市场以1370余家上市公司、约4万亿人民币市价总值而成为亚太地区规模仅次于日本的第二大市场。不过与发达国家(地区)相比,我国资本市场规模太小,上市公司的数量较少且规模小,股市综合发展水平与欧美等国的差距很大。以证券化率对比来看,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值占的比重不仅低于发达国家,也低于一些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从世界范围内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来看,直接融资替代间接融资成为金融市场的主导力量。在此背景下,我国惟有加快证券市场的发展速度,才能与整个世界金融市场逐渐接轨。而要发展证券市场,就有必要从各个方面为证券市场提供宽松的发展环境,以鼓励资源向这一市场集中,更大程度发挥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将社会资金有效转化为长期投资。
从发达国家证券市场发展的历程来看,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税收是其中的重要要素之一。税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比对商品市场、劳动力市场的影响更大,因为证券市场属于一种中介服务,对税收的反应更敏感。证券市场的交易对象是资金、投资者的目的是利用这些资金获取更大的收益,但同时也承担着更大的风险。一旦税收对其收益造成较大影响,就有可能降低投资者的热情,从而影响金融市场的效率。我国证券税制由于起步较晚,且落后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已暴露出一些弊端,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为此,借鉴世界各国证券税制的成功经验,制定合理的税收政策,尽快完善我国的证券税制,是资本市场发展进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证券税制的课税现状
证券税制是指与证券行为过程有关的各种税收法令和规章制度的总称,具体包括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证券所得及证券的遗赠等环节的税收。我国目前的证券税制仍属于以流转税为主的税制,涉及的税种包括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
1.印花税。该税种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在发行市场上,对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所取得的收入,按“营业账簿”税目课征0.5‰的印花税。二是对流通市场上交易的证券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这是目前我国证券税制的主体税种。税法规定:对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交易双方征收的1‰的印花税,对非上市的股票交易不征税,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证券的交易也不征税。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沪、深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
2.个人所得税。税法规定:对个人拥有股权、债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的比例税率课征个人所得税,不作任何扣除。但应税个人所得的利息仅指企业债券利息,对投资于国债、金融债券及重点企业债券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则免予征税。对个人转让股票所取得的收入也免征个人所得税。为减少个人投资者的投资成本,鼓励投资者长期投资,2005年9月1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3.企业所得税。现行税法规定:企业投资获取的利息、股息及红利收入并入企业所得额中按33%的比例税率课征企业所得税。对于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其取得的上述收入按30%的税率纳税,并附征3%的地方所得税。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但又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股息及红利收入的外国企业,按20%的比例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对各类机构投资者从事各类证券买卖业务的收益并入计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债收益除外)。
4.营业税。现行税法规定:对金融机构从事股票、基金、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金融期货买卖业务的,应分季预缴、按年结算就其差价征收5%的营业税,对非金融机构及个人从事上述业务的差价收入不征营业税。
二、现行证券税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证券税收制度是在证券市场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中逐步建立起来的,它在开辟财源、增加财政收入,抑制证券投机行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缓解社会分配不公、促进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相关税制建设相对滞后,不可避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税制功能缺陷。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仅有十多年的发展历程,目前尚未形成完整的证券税收制度。现行的证券税制只是国家针对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所采取的临时性措施,基本上是一些比较零星的条例和法规,课税具有明显的过渡性质,缺乏完整性、规范性和系统性。例如,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主要功能在于调节市场交易,但作为我国证券税制的主体税种,已在某种程度上替代了其他税种的功能,被赋予了多重政策目标,如调节市场参与者的收入水平等。尽管印花税征收方式比较简单易行,税务部门征收成本较低,而且容易控制和管理,但要一个税种担负起多重责任,未免勉为其难。事实上国家为了达到对证券市场的调控目的,每一次印花税税率的调整,都引起了证券市场的巨大波动。
2.税负不公。具体表现在:(1)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沪深证交所上市交易的股票交易双方征收,而对非上市的股票交易不征税。(2)对金融机构从事证券买卖业务的就其差额收入征收5%的营业税,而对其他投资者从事证券买卖业务的差额收入则不征营业税。(3)对各类机构投资者从事各类证券买卖业务的收益要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对个人投资者从事各类证券买卖业务的收益则不征所得税。(4)对上市公司的投资分红,机构投资者并入利润按其适用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且可以抵免以前年度的亏损,而对个人投资者则要全额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不考虑以前的投资是否亏损。(5)国有股、法人股与个人股所得税待遇不一,前者股利所得免税,个人股股东则要缴税。
3.征收过程随意性大大。如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之间所得税税率千差万别,除隶属中央的国有企业基本按税法实行33%的所得税税率外,其他各种所有制企业大多按15%的税率计税。
4.对股票发行者不征税,降低了上市成本。导致许多公司不顾业绩,只谋求上市圈钱,一旦上市后,一年亏损,两年ST,三年就面临摘牌的风险,严重打击了投资者长期持股的信心,沪深证交所千余只股票中的10%近150余只ST股票就是明证。
5.存在重复课税现象。主要体现在证券所得税方面,税法规定:个人取得的股利按20%的税率交纳个人所得税,没有任何扣除项目,而股份公司派发给股东的股利是从税后利润中支付的,这就形成了对股份公司作为股利的税后利润的重复课税,企业分配的股利越多,对此部分的重复课税就越多,极大打击了股东将股利所得再投资的积极性。重复征税不仅降低了投资者的实际收益水平,而且导致少分红利或不分红利尤其是不分现金红利的畸形市场现象。
三、国际证券税制的一般机构
1.证券发行的相关税收。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对申请发行的证券课税,其表现形式有登记许可税、资本税和印花税等。
2.证券交易的相关税收。在证券交易过程中,针对买卖证券的行为所征收的税均属于证券交易的税收。如丹麦的“证券交易转让税”,荷兰的“股票交易税”等。部分国家如英、美等国考虑到证券交易税不利于资本流动,近年来已相继取消,仍然开征此税种的国家也多实行单向征收,税率也不高。
3.证券所得的相关税收。证券收益涉及到两种形式:一是资本所得,是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二是投资所得,包括利息、股息与红利收入。(1)与资本利得有关的税制。从世界各国来看,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免征,如新加坡、希腊等国;第二种是将公司证券交易利得并入公司利润—并征收所得税,个人证券交易利得免征如日本;第三种是对公司和个人都征税,但个人的税赋较轻。其特点有:大部分国家对证券交易利得都课税;都规定一定的起征点,视金额的大小给与区别优惠;根据对证券拥有的时间长短设置不同的税率。(2)与投资所得有关的税制。对证券投资所得的征税是各国证券税制的核心内容。按征税对象的不同,此类税收又分为对个人投资所得的征税和公司所得的征税。公司所得股利一般并入营业利润,征公司所得税;对个人所得股利则采用单项征收与综合申报等方式。与此同时,许多国家为了鼓励投资者扩大投资,对投资所得税的征收都制定了较为详细的免税规定,以体现鼓励长期投资与促进效率的原则。
4.证券财产转移的相关税收。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把证券列入财产税的课税范围,即在证券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课征遗产税或赠与税。
四、促进证券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国际上对证券市场课税的一般做法以及证券市场自身发展规律告诉我们,证券市场离不开税收的宏微观调节。完善的证券税制不仅是证券市场实现其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重要制度保障,而且本身就是完整资本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随着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构建和发展,我们必须从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证券市场本身运行的环节和规律,采取有差别的、较为宽松的税收政策,尽快形成完整、系统的证券税制,实现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1.进一步扩充证券税种,构建完善的证券税制。
(1)开征证券交易税。开征证券交易税对于抑制市场过度投机、减少证券价格波动、保证市场的平稳运行是很有必要的。目前国家已先后出台了降低股票交易印花税等方面的税收政策,所以客观来看,交易佣金水平已经达到了国际平均水平,降低印花税的政策空间已经非常有限。因此,证券交易税应继续对买卖双向交易行为征税,为未来开放股票指数期货交易和融券卖空交易预留政策空间。根据证券的目前交易价格与前市收盘价的波动幅度,来确定税收征收制度和整体的税负水平。即在证券价格上涨时,买方将承担更多的税负;而在证券价格下跌时,卖方则承担更多的税负,从而最大限度地激发其避税的动机,鼓励投资者的长期理性投资。同时,扩大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证券交易税不仅对股票交易行为课税,也对国库券、企业债券、证券投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等的交易行为课税;此外,对场外的国有股权和法人股交易也应纳入到征税范围中。
(2)开征证券交易资本利得税。证券交易资本利得是投资者因买卖证券而取得的价差收入,我国现行税制对于证券交易的价差收入缺乏应有税收调节。虽然证券交易是一种风险极强的投资行为,但这种行为毕竟引发了社会财富的再分配,造成新的社会分配不公。因此,我国也应开征证券交易资本利得税,对过高的价差收入进行适当的调节,改变当前证券市场上利润分配不公平的现象,减少过多的短期炒作行为。就目前来看,除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等可免税外,将其它证券买卖价差收入扣除相关成本后的金额作为计税依据;对各企业的证券交易所得,按现行企业所得税税率33%征收;若出现交易亏损时,允许用未来一定时期的证券交易所得进行抵补,当年未能抵补完的可在以后连续五年内继续抵补,减少企业的投资风险,保障其合法权益。
(3)开征证券发行调节税。对所有上市公司的发行收入按一定的税率课税,专用于弥补社会保障资金的不足。此税的开征,不仅拓宽了社保资金来源,而且提高了上市公司的发行成本,加大了上市公司的融资风险,有利于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
2.完善证券所得税制。以美国为代表的许多发达国家都将证券所得税作为整个证券税制的核心,而证券流转税和遗赠税只是证券税制的有益补充,这也应该是我国证券税制发展的趋势。在我国以流转税为主的证券税收体系中,证券所得税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而且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应谨慎调整现行的证券所得税制。
(1)统一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政策。统—各类上市公司以及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的税负,实现各企业在市场中的公平竞争,保证证券市场的良性运营。
(2)对投资收益制定起征点或免征额的规定,以利于中小投资者;同时对一些特殊项目制定较为详细的起征点或免征额的规定,以体现鼓励长期投资和提高效率的原则。
(3)消除重复课税现象。对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的双重征税,根源在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同一笔所得实行两次课征,对此西方国家主要采取两种方式来消除或缓解重复征税:一是实行扣除制或双税率制。扣除制的做法是允许公司从应税所得中扣除部分或全部的股息。双税率制又称分率制,即对公司分配的股息按低税率征税,对留存收益按高税率征税。这样做也部分减轻了重复征税,但公司的额外负担并未减轻,因此很少采用。二是实行抵免制和免征制。抵免制的核心是股东个人股息红利,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应该扣除这笔收入在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已支付的税款,这一方法为西方大多数国家采用。免征制是指股东个人所得的股息红利不作为个人的一项所得,免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它可以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征税。考虑我国的财政状况,较理想的选择是扣除制和抵免制,这样既可以保证财政收入,又能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征税。
3.弥补税收在继承和赠与证券方面的空白。由于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税收在证券的继承和赠与上存在空洞,所以,要把继承和赠与的证券列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按20%的比例税率课税。待正式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后,在将此部分列入两税的征收范围。
4.取消金融机构从事股票、基金、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金融期货买卖业务,分季预缴、按年结算就其差价征收5%营业税的规定,实现各类投资者税负公平,避免金融机构为避税而利用个人名义进行证券投资形成的不必要风险。
5.实行差别税率政策,调整市场结构。抑制投机行为。首先,依据证券持有者实行差别税率,鼓励长期投资。对证券交易税和证券交易资本利得税,可依据投资者持券时间的长短分为长期税率和短期税率,长期(一年以上)持有者实行低税率,短期(一年以下)持有者实行高税率。由此可改变投资者持有证券的时间结构,抑制投机,减少市场风险。其次,根据证券品种实行差别税率。将证券分为股票类、基金类、公司债券类、政府债券类。制定由高到低的税率。最后,根据交易场所不同实行差别税率。区别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为尽快发展我国的场外交易市场,对场外交易课以较低的税率。
[关键词]金融市场;税收立法;金融交易课税;税收功能选择;量能课税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9339(2012)02-0069-11
由于金融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其发展受到各国政府的高度关注,各国均采取各种措施推动、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次贷危机爆发后,各国纷纷采取多种措施恢复受损害的金融市场。在这些措施中,尤以名目繁多的税收优惠措施最为典型。然而以促进金融市场发展为目标而实施税负减免是否符合宪法上的平等原则,违反量能课税原则的差别待遇是否具有正当合理性,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尤有重新反思和考量的必要。
一、各国及地区金融市场税收立法的基本趋势从现代金融市场逐步形成至今,各国对金融市场的税收负担进行了多次调整,但基本上遵循了税负从轻且不断调低的基本趋势,赋予金融主体的税收优惠措施名目繁多、形式各异。尽管曾有个别国家力图适当提高金融交易的税收负担,如重新开征证券交易税或取消优惠税率,却仍因随之而来的金融市场效率的丧失而放弃。
(一)各国及地区金融税法的基本趋势:金融交易的税负从轻
证券交易税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税种之一,在多数国家经历了“先征后废”的调整趋势,如美国于1966年、德国和瑞典于1991年、意大利于1998年、日本和丹麦于1999年、新加坡于2001年均相继废除了
[收稿日期]2011-11-10
[基金项目]本文系作者在德国马克斯―普朗克税法与公共财政研究所承担的博士后研究项目“Income Tax Issues on Structured Financial Transactions”的部分研究成果;本文同时获中国青年政治学院青年教师科研专项项目(项目编号:182040308)资助。
[作者简介]汤洁茵(1980-),女,福建漳州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博士,德国马普税法与公共财政研究所研究人员。
证券交易税。Tax Note International and World Tax Daily(省略)。根据美国国库伯斯•里伯兰德国际税收网提供的95个国家和地区的税收情况来看,对证券交易行为征税的国家和地区只有27个。即便在开征证券交易税的国家,其税收负担也较轻且呈现下降的趋势。各国或地区无论是单方或双方征收,其总税负一般在0.1%~0.3%左右。除澳大利亚、中国香港外,各国仅对买方或卖方实行单边征收。在中国大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自2008年4月28日起由3‰下调至1‰,并于2008年9月19日实现单边征收。
各国对金融资产收益的税收课征通常不单独设立税种,而是并入公司或个人普通所得征税,但多规定各种优惠的税收待遇。在资本利得税方面,希腊、奥地利、比利时仅在将本国股权出售给外国公司的情况下,才按16.5%课征税收。对资本利得给予免税的待遇。在中国,对股票转让所得则免除个人所得税。大多数国家对资本利得给予特殊的免税待遇。如法国对短期资本利得并入企业所得按1/3征税,长期利得可抵减以前损失后按普通所得征税。西班牙、爱尔兰等国则按不同资产项目和持有期长短规定了减税幅度递增的方法。此外,各国大多允许资本损失在资本利得范围内充抵和结转。美国、英国等为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也采取诸多措施加大资本市场的税收优惠力度。在利息所得税方面,虽然大多数国家对利息所得征税,但各国一般均对利息所得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或实行低税率,或规定一定的扣除项目。在中国,从1999年开始恢复对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为应对金融危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税率先由20%降至5%,并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完全免税《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40号)。。
为应对此次破坏力巨大的金融危机,各国纷纷制定了名目繁多的经济对策,其中,减税作为重要的财政政策之一而倍受推崇。从各国为救市而实施的减税政策来看,针对金融市场的税收减免依然为不少国家所采用,如日本、韩国、中国、罗马尼亚、巴西等。在日本,个人从股票中获得的资本利得和股息所得享受10%的优惠税率的政策延长至2011年。罗马尼亚2009年度对证券交易的资本利得免税,个人的资本损失可以用同类型的资本利得冲销,从2010年1月1日起,未冲销的资本损失余额可以向后结转1年。在匈牙利,35%的股息税税率被取消。在巴西,个人消费金融操作税的税率由3%降至1.5%。在韩国,资本利得税的起征点从6亿韩元提高到9亿韩元。
(二)各国及地区金融税法的立法意图
税收的课征对各国政府的机构运作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随着金融自由化和信息技术的发展,金融市场已经成为了一股指引经济增长的主要力量” [1],促进本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也成为各国、地区政府放弃或削减金融市场税源的最重要的立法考量。如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1998]61号)中强调,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目的在于“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则称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目的在于“促进资本市场发展”。我国台湾地区停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为增进公共利益,权衡经济发展阶段性需要与资本市场实际情况,而采取的合理的差别规定”。在本次金融危机中对金融市场采取减免税措施的国家,其目的则主要在于以减轻税负使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和交易量得以恢复。
从各国的情况来看,与其他产业不同的是,适用于金融市场的税收规则被赋予了更多的宏观调控职能,而其固有的收入职能却被大大弱化了。在制定金融税法规则时,对金融市场征税能够为国家获取多大规模的财政收入并非最主要的考量因素;相反,如何以税收利益为诱导,推动和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增强本国金融市场的竞争力,已成为最根本的制度考量。也正是基于宏观调控的目标,金融市场成为税收规则变动最为频仍的领域,金融交易税的开征、停征、减征或免征均视金融市场的发展情势而定。而由于金融市场本身对税收的潜在排斥性,对金融税法的修正也主要集中于金融交易税收的减免或停征。
金融资产发行和交易的成本主要由费用和税收构成。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税负高低将会增加或降低金融资产的交易成本。随着交易成本的提高,投资收益将有所降低,由此影响参与金融交易的投资者数量以及投资者购入金融资产的数量和品种,甚至影响金融资产的资本总量,减少金融资产的交易总量,缩小金融市场的规模。有学者利用美国的经验数据证明,如果资本利得税的税率从28%下降到0,那么,股票的资本成本可以从15.1%下降到12.7%。不仅如此,作为“无对价给付”的税收,一旦对金融交易征收,也将造成部分资金流出金融市场,并不会直接流回金融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市场的存量资金。据估算,如在中国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提高2个千分点,以目前每天约3 000亿元的交易金额计算,每天上缴的交易印花税将高达9亿元,净增加6亿元。但每个月因此从证券市场上多流出的资金超过120亿元,相当于每个月发行一个大盘股。因此,对金融市场征税对其运行效率有着重要的影响,将直接影响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减少金融市场的交易规模。在“金融市场的流动性本身创造流动性”的悖论下,各国对金融市场开征任何税种或采用增税的措施都极为慎重;相反,停征金融交易的相关税收或赋予一定的税收减免,以税收成本的降低而减少金融交易成本,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却成为各国金融税法制定的基本选择。
基于扶持和培育本国金融市场发展的考量,税收也成为各国、地区增强自身竞争力的重要因素。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各地区的金融交易逐渐产生同质化,其交易条件、交易规则和交易的金融产品并不存在实质的差别,加上各国、地区纷纷放松对外汇的管制,资金的无国界流动使各国金融市场之间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在此情况下,交易费用的差异,包括对同一金融产品课征的税收,将对资本的进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可以说,随着金融市场开放程度的逐渐提高,税收将成为影响金融交易产品和市场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为维护并增强本国金融市场的竞争力,金融市场也成为各国税收竞争的重要领域之一。如果一国金融交易的税收负担过重,将会迫使本国金融市场上的资金转向税负较低的相似或类似的金融市场。“除非在全球针对广泛的金融工具征税,否则后果只会是异地转移和所使用工具的变化”[2],即使对本国金融市场的征税确实能够“挤出”一部分窖藏于金融市场的过剩资本,但由于全球金融市场之间的可替代性,从本国金融市场流出的资本并不会进入本国的实体经济中,相反却为相同或类似的其他金融市场所吸纳,由此,对金融市场征税,不但改善本国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发展的初衷无法满足,反而会大大降低本国固有的资金量,对本国金融市场发展乃至国民经济的发展并无任何实质性的益处。税收课征对本国金融市场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的减损,最为突出的案例为瑞典和我国台湾地区。为增加税收收入,并惩罚被视为“非生产性和”的金融服务部门,瑞典从1984年开始征收股权交易税,交易税收入占到往返交易本金的2%。随后,瑞典本土的股票交易量下滑,同时,投资者将交易转向伦敦和纽约的交易场所。瑞典市场上11家最活跃的上市公司60%的交易量及所有上市公司30%的交易量被转移到伦敦。为减少“社会不良行为”,1987年瑞典对货币市场工具开征了交易税。结果同样导致了债券和票据的期货交易量下降了98%。在现金市场,交易也转向相似的不征税的债券工具市场。于是,瑞典于1991年12月1日取消了所有正在征收的证券交易税。详细可参见中国金融税制改革研究小组编撰的《中国金融税制改革研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新加坡SIMEX1997年1月推出台湾股价指数期货,而台湾期货交易紧随其后在1998年7月推出台湾加权股价期货。同样是台湾股价指数期货,由于SIMEX不征收交易税,台湾则征收0.05%的交易税,众多投资者纷纷投向新加坡证券交易所,导致新加坡的台湾指数期货扩大一倍左右。为增加吸引力,台湾交易所不得不在2000年5月、2006年分别调低期货交易税。详细可参见李瑞林、薛立言撰写的《交易税政策对台湾期货市场效率绩效之影响》。也正因为如此,尽可能降低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负担成为各国的必然选择,各国在金融领域的税收竞争也因之愈演愈烈。在此竞争压力下,各国、地区立法中的税收优惠方式也日益繁多,优惠程度和范围也日渐扩大。有些国家甚至放弃对创新金融产品制定相应的课税规则,形成立法的空白,实际上也使其处于无税的状态。如1993、2002和2006年,美国政府多次向国会提交征收期货及衍生品交易税的计划,但都引起了各大交易所的强烈反对,导致立法计划未能获得通过。
从经济效率的角度而言,向金融市场提供程度不同的税收优惠,对推动金融市场的整体运行无疑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单纯在金融产业中强化税收的政策调控功能而弱化其本应固有的财政功能,并由此形成金融主体与其它市场主体的差别税收待遇,这是否能以金融市场发展作为其合理正当化的理由仍有待进一步的探讨。而在税收立法中,经济效率的追求是否应作为最根本的合法性判断,同样有待研究。
二、金融市场税负从轻的正当性分析税负减免成为金融税收立法的主要趋势,但以“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为立法意图,仍不足以成为其合法化的基础。以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为核心的金融税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仍需在考察对金融市场税收优惠的必要性、是否合乎比例原则及由此所形成的差别税收待遇对纳税人权利的影响等之后才能予以确认。
(一)金融市场税负从轻的比例原则审查
根据传统税法理论,以经济调节为目的的税收的正当合理性在于立法者对于纳税人的经济行为基于公共利益有诱导促进或管制的必要,因此,有必要采用税收减免或加重征收作为工具。[3]税收政策形成对不同主体的差别性税收待遇时,应当具有“合乎理性的、从事物本质所导出的理由或其他明白的理由”[4],否则即构成对税收平等原则的违反。所以有必要对该税收优惠的目的与手段之间、政策采行与实施效果之间是否合乎比例予以斟酌。
1.金融市场税收减免措施的必要性审查。金融立法规定,判断金融交易的诸多税收减免是否具有正当合理性,首先应考察此税收优惠是否为金融市场的发展所必需。由于税收减免所形成的差别待遇将构成“税收公平”这一税法上具有重大特殊意义的法益的牺牲,因此,只有在除税收优惠政策外,别无其他可达成政策目标的手段或根据经济形势所确定税收政策能够以最小成本、对人民权益损害最少的方式达成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的目的时,才可选择使用。
如前所述,各国在立法中规定,实行金融交易的诸多税收减免措施其基本的前提在于,通过税负的降低,能够使金融交易维持低成本和高收益,从而吸引资金进入金融市场,促进金融市场的高效发展。但金融市场的发展是否有必要以低税负提高金融交易的收益水平,进而增强金融市场的吸引力是值得怀疑的。随着各国推行宽松的货币政策、放松对金融市场的管制,金融交易的收益率一直居高不下,金融市场也实现了膨胀式的发展。以我国为例,据估算,我国工业企业年平均利润率为1.96%左右,2001年以后,中国的证券市场收益率大约维持在37%左右,证券市场的收益率一般是工业企业年利润率的8~20倍。[5]在畸高的收益率的刺激下,中国证券市场的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市值全球排名第三位。证监会:《截至7月底沪深股市总市值23.57万亿元》,资料来源:省略/jrzg/2009-08/26/content_1401371.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9月21日。从全球来看,1990年全球金融资产总量为328 818亿美元,GDP总量为208 139亿美元,金融资产总量相当于GDP的1.6倍。2003年全球金融资产总量达到3 169 741亿美元,增长了9.6倍,全球GDP总量达到361 698亿美元,仅增长了1.7倍,金融资产的总量与GDP的比值达到8.8的高水平。到2009年,全球的虚拟金融资产超过270万亿美元,实体经济的总资产不到它的2.5%。可以说,税收的减免并非维持金融市场高收益的根本原因。排除税收的原因,基于众多因素的影响,包括政府所采取的除税收外的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的税前收益已经远远高于实体经济,这是导致货币结构扭曲、金融市场吸纳过度资金而造成急剧的膨胀式发展的根本原因。从这个意义上看,税收减免并非金融市场发展所必需的政策手段。
2.金融市场税收减免措施的政策效果审查。对金融市场所采行的税收减免措施为实现“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这一目的所达成的政策效果如何,同样是衡量其立法正当合理性的重要方面。
就这一目的而言,并不单纯意味着金融市场的高速发展,更意味着金融市场发展的安全与秩序,及与实体经济的协调发展。税收优惠通过降低金融交易成本提高金融市场运行效率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如美国1977年资本利得税税率为49%时募集的创业资本仅为0.68亿美元,而1983年资本利得税税率降低至20%时募集的创业资本高达50.98亿美元。优惠的资本利得税有利于吸引更多的资金流入资本市场。[6]在实物与金融资产差距如此巨大的税收负担下,实体经济与金融市场的收益率差异更加明显。随着各国逐渐降低本国金融交易的税收成本,随之降低的交易成本和增加的收益水平促使过剩的资金转向追逐全球范围内的各种金融资产,最终促成了金融资产的过度膨胀与流动性过剩。据测算,从1996年起全球的流动性快于全球名义GDP的增长。此次金融危机的发展,并非导源于金融市场流动性的不足,而在于全球金融市场的过度无序发展而导致投资者投资信心的丧失进而所引发的市场流动性黑洞当利率降到很低水平,市场参与者宁可持有货币也不愿贷款或购买金融资产,市场参与者只愿意卖出债券,持有现金,经济学上称这种现象为“流动性黑洞”。。在此背景下,单纯交易成本的降低也难以刺激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在采取金融市场减税政策的国家中,其金融市场并未如期恢复,其政策效果由此可知。
如果说税收优惠推动金融市场的高速运行乃至形成全球流动性过剩的话,那么,在金融市场发展的安全与秩序方面,税收优惠的作用却极为有限。金融市场的安全与有序发展从总体上看应包括金融资产的安全,金融体系的稳定、正常运行和发展等核心要素。因此,所采用的税收措施应当能够对金融交易的价格波动和交易总量予以适度的调节与控制,维持虚拟资本与实体资本之间的相应比例,并通过税收的安排,降低频繁进出市场的国际投机资本的流动频率,从而抑制金融系统中不协调的因素与力量,保障金融制度的稳定、金融体系的健康与可持续发展的协调状态,控制和防范金融风险,防止金融动荡、金融危机的消极状态[7],最终有利于金融安全。为实现这一目的,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詹姆斯•托宾提出,资本的过度泛滥是金融市场风险的重要根源,为此,必须增加短期交易成本,降低资本流动速度,获得全球金融体系的稳定。[8-10]对金融交易提供税收减免恰恰与此背道而驰。随着金融交易税收优惠的增加,金融交易成本降低反而为短期投机行为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更进一步加剧了金融市场所蕴藏的无序与风险。
税收优惠制度不仅在实现金融市场的安全与秩序方面差强人意,在促进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的协调发展方面同样备受质疑。只有实体经济部门与金融市场的投资收益率大体相当时,资本在两大部门之间的配置才会大体均衡。投资者在选择投资项目时,其目标在于实现投资收益的最大化。与其发展规模并不相适应的税收负担则进一步加大了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之间的投资收益率的差异。当金融市场的投资收益率远远高于实体经济部门,那么,就将产生资本对金融市场的过度偏好,导致大量的货币流向金融市场。资本在金融市场的大量积聚,使金融资产的交易规模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资本总额既定的情况下,金融市场货币规模的极大膨胀必然挤压实体经济的发展。当各国立法为金融资产提供更为丰厚的税后收益时,大量资金将从实体经济领域中不断流出,实体经济部门的投资供给则相对减弱,造成经济的虚假繁荣和经济泡沫的不断累积,形成对生产性投资的挤出效应,造成了金融市场极度繁荣而生产部门相对萎缩两者失衡的局面。在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联系断裂的情况下,由于商品和劳务依据价格信号做出反应的速度远远低于金融资本流动的速度,由此将形成产品市场的价格扭曲,造成社会福利损失,由低税负所形成的金融市场“效率”将导致实际的无效率。
因此,在税法中肯认金融交易的税收优惠,并非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的必要措施;事实上,它只能推动金融市场量的发展,即只能实现金融市场整体市值、交易速度和交易总量的增长,却无法真正改善金融市场的运行效果,减少金融市场的风险,实现金融市场的安全、有序乃至健康的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税法中肯认金融交易的税收优惠与促进金融市场发展这一立法意图两者之间欠缺必要的适用性和有效性,因此是无效率的,不具有正当合理性。
(二)金融市场税收优惠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影响评估
任何税法规则的适用,均不应侵及或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对当前金融税法的评价,除在促进金融市场发展方面的政策效果外,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影响程度同样值得关注。
1.金融市场税收优惠对纳税人自由权的影响。根据传统的税法理论,作为资本投资所得,其性质为“非勤劳所得”,与工资等勤劳所得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具有更强的支付能力,因此认为对资本性收益并不适宜给予优惠的低税率待遇。在金融税法中确立金融交易的诸项税收优惠,由此形成金融业与其他产业的税收差别待遇,对平等权的损害自不待言,但其对公民工作权、自由权的限制却往往被忽视。
根据美国经济学家、现代人力资本理论的奠基人舒尔茨对资本的划分,资本分为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两种形式。两种不同形式的资本投入,其税收负担却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在当前的金融市场的立法选择下,投资于金融资产的物质资本所取得收益的税收负担远远低于作为人力资本投入的价值体现即工资或薪酬。以中国个人所得税为例,个人投资者买卖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取得的差价收入无需承担任何税收,从上市公司所取得的股息也可以享受减半征收的优惠待遇。由于国家以财政资金的注入拯救金融市场,金融市场上的过度投机风险同样也将转由政府承担。在国家将金融市场发展奉为至上目标的情况下,金融主体有强烈的动机投资于高收入、高风险的金融产品中,从而获取高额的利润。而在其遭受投资亏损时,由于政府为其提供财政资助,其过度投机的风险成本也将借助财政转移由全体纳税人承担。某一特定主体的投资风险由全体纳税人承担,而收益却仅由该特定主体取得。相反,个人投入人力资本所形成的勤劳所得则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在当前的税制体系下,个人投入人力资本的费用,包括生活费用、教育费用与学习者自己的学习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实际上并无法获得完全的扣除。个人工薪所得实际上面临并非针对净所得课税的境地。这都使得资金资本与人力资本的税后收益差异尤为明显。从薪酬水平上看,金融从业人员的薪酬水平远远高于其他行业。以北京市朝阳区为例,2006年朝阳区工资水平最高的行业仍属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13 391元,是工资水平最低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10倍。
由于人力资本在当前的税制结构下必须承担更多的税收负担,对同一纳税人而言,人力资本的投入将面临更高的边际税负,这将扭曲纳税人进入劳动力市场就业、投资人力资本和做出职业选择的决定,大大降低实体经济生产或劳动的积极性,促使纳税人放弃工作转而专门从事金融资产交易。从社会整体来看,以人力资本投入为主的中低收入阶层承担社会财富的生产的同时,必须承担远远重于资本投资的税收负担,也将产生“惩罚劳动、奖励投机”的社会效果,此“示范效应”一旦在社会广泛传播,以人力资本形成为目标的资源投入同样可能大大削减,导致人力资本产出的不足,却诱使更多的资金被投放于金融市场,形成投机的羊群效应,导致国民经济的发展弥漫在投机的氛围里。因此,金融资本与人力资本之间的税负差异必然对纳税人选择工作或投机形成一定的强制,从而干预纳税人选择经济行为的自由。
2.金融市场税收优惠削弱纳税人基本权利的物质基础。税收是文明的对价,公民要享受政府所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必须向政府让渡一定的财产。作为现代国民经济的核心产业之一,金融主体同样分享了国家所提供的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金融业本身所固有的系统性风险更要求国家以各种监管手段来保证金融安全,对国家的公共服务有着更高的要求。事实上,金融市场发展所必需的公共基础设施,如市场机制在全社会确立、完备的商业法律体系、稳定的宏观经济环境、讲究诚信的文化成为商业文化的主流、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的建立和私人财产权利的宪法保护等[11],都依赖于国家拥有足够的资金以履行自身的公共服务职能,从而“为整个社会提供最低社会安全网络”[12]。因此,金融主体与其它市场主体一样,应当分担国家为提供公共服务而付出的成本,从而让渡其部分财产与国家。然而,与此相背离的是,由于在金融税法中明确规定金融交易的诸多税收优惠,金融交易主体所承担的税收负担远远低于其从政府获得的公共服务所应支出的成本。在政府所需财政规模既定的情况下,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对于一部分人的税收优惠,其实就是对于其他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的加重。[13]为支应金融市场的公共成本所需,政府不得不将取自各产业部门的税收用于金融市场的公共产品的提供。金融交易主体本应承担的税收负担转而由其他产业主体提供,必然大大加重实体经济中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形成税负的不公平。
除日常的财政投入以提供金融市场运作所必需的公共产品外,为防范金融风险、挽救危机破坏的金融市场,各国更是投入数额巨大的财政资金。在次贷危机发生后,美国以各种途径向金融机构注资,尤其在2008年10月3日提出以授权政府购买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为核心内容的7 000亿美元的金融救援计划。在欧洲,各国直接向金融市场的注资也达到2万亿欧元。在中国,政府向金融业所提供的财政支持更是数额惊人,政府或向其提供大规模的财政注资,或向被关闭的金融机构提供再贷款,或为国有银行提供减免税优惠。可以预见的是,在危机过后,金融创新所蕴含的风险将对政府的监管提出更高的要求,为此,也将产生大量的财政投入。这些巨额的财政注资最终均必须由其他产业的纳税人来承受。从资金来源上看,各国救市资金一部分来源于税收,一部分则来源于政府所发行的国债。由于国债是税收的预先支付,因此,可以说救市资金最终均必须由纳税人以税收的形式来承担。各金融市场主体承担了较其他产业主体偏轻的税收负担,却占用了巨额的财政资金,享有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对其他产业的纳税人极不公平。在国家财政规模既定的情况下,金融市场所吸纳的财政资金多,对其他公共产品的财政投入就少,从而影响其他产业纳税人所能够享有的公共服务水平,影响其相关权利的实现。
因此,各国于金融税法中赋予金融交易主体诸多的税收优惠,不仅与“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的目标相去甚远,对公民职业自由权也形成一定的限制,更在形成税负转嫁的同时削弱公民基本权利所赖以实现的公共财政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金融税法中的优惠措施欠缺合理正当性的基础。
三、走下神坛的金融市场:金融税法立法意图的再反思如前所述,在实现“促进金融市场发展”这一立法目标政策效果的有限性及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与限制方面,尤有必要重新反思在金融税法中以税收调节功能为主导的必要性。不仅如此,在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日渐背离的趋势下,以“促进金融市场发展”作为金融税法的主要立法意图同样值得怀疑。
(一)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间的关系背离:金融市场在经济发展中的重新定位
各国对金融市场发展的高度重视,假定的基本前提是,金融市场的发展对实体经济的增长有着极为关键和重要的意义。长期以来,金融市场被视作储蓄与投资之间高效的转化途径,为社会闲散资金向各实体经济部门的自由移动提供了充足的媒介工具,扩大了企业的融资渠道,加速了资本的转移运动,为实体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来源。同时,金融市场的发展也为资源的重新配置提供了可能,有利于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改进,从而为实体经济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宏观经营环境。在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的发展存在正相关关系的前提下,国家通过在金融税法中确立的税收优惠措施能够积极传导宏观经济发展的意图,并借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而进一步调节实体经济的发展。
然而,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这一前提却倍受质疑。随着金融创新的深入,金融市场作为现代经济核心的地位正在被削弱,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的相关性也在逐渐减弱,两者之间的联系正在被割裂,金融市场逐渐脱离实体经济的制约,呈现独立发展的态势。从本质上看,金融交易是一种价值权利的转移,作为其交易标的的金融资产或者独立于所代表的实物资产,或者根本不存在相应的实物资产代表,而仅仅代表虚拟化的符号,如债务、股票或期货指数、天气,如气候衍生性产品所联结的标的资产为全球气候或温度指数。如美国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即推出日高温指数与日低温指数。金融资产的价格基本上与生产成本无关,而与人们对其未来收入的预期有关,且具有自我维持和自我实现的特质。因此,它能够脱离实体经济的具体生产过程,利用人们心理预期的变化所造成的短期市场波动来赚取价差收益。由此可见,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其与实体经济活动的正相关关系正在断裂,两者不存在相关性甚至出现负相关。金融市场对实体经济发展的资金融通功能和资源配置功能已经大大弱化,金融市场已经不是实体经济活动的晴雨表。
在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日益背离的情况下,金融市场形成了封闭的运行链条,大量资金在金融市场中囤积和沉淀,而不流入实体经济中,形成所谓的“金融窖藏”金融窖藏是指那些用于金融资产投资而没有对实物经济活动起融资作用的资金。金融窖藏对实物经济的影响是没有定论的,这取决于特定的经济环境。当金融资产提供的回报率比实物资本投资的回报率更高的时候,金融窖藏的增长可能会抑制实物资本的投资,从而造成金融发展和经济增长的背离。[14]。在金融市场上沉淀的资金,仅在金融体系内完成自我循环,促使金融市场呈现爆炸式的发展。在金融市场的资本化定价机制下,参与金融交易的投资行为逐渐演化为以资本大小和价格博弈情绪为基础的投机活动。这种投机活动已经完全脱离实体经济的范畴,独立于生产循环过程,其收益的取得也具有博弈性。有人甚至认为,非实质交易证券以该证券市场价格决定给付因素,由于证券市场价格受各种不确定因素尤其是投资人心理预期的影响,其价格变动实际上已成为随机事件,以金融衍生品为内容的交易实际上与“以未来不确定、偶然的事件确定财物分配”的赌博并无差别。[15]马来西亚前总理马哈蒂尔指出:“金融衍生工具不是一种生意,它和预测赛马中哪匹马会赢的赌博行为没什么两样”。[16]正如凯恩斯所言,当一个国家的资本市场发展变得跟赌场相似,则这种发展是有害的。[17]在这种情况下,金融市场的投机活动对资源流向“稳健性企业”将有不良的影响。金融发展可能造成金融脆弱性加剧进而可能导致金融危机,出现金融发展和经济增长背道而驰的局面,金融发展对经济增长的综合效应和影响方向在一个不确定的世界里变得更加不确定。
随着金融市场由现代经济的核心逐渐演化为投机盛行的场所,金融市场的发展能否最终推动实体经济的发展,是否会导致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的沉积进而诱发金融风险,尚有赖于特定的经济环境。在这种情况下,以“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作为基本的立法目标,并以此构建金融市场税收法律规则体系是极不明智的。
(二)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背离对税收调节机制的阻断
以税收作为政策工具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其前提在于税负的减轻能够降低金融交易成本,进而提高其收益。但在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日益背离的情况下,金融产品的回报率与工业生产增长率之间存在明显的“剪刀差”,并呈逐渐扩大的趋势。由于金融产品的收益并不取决于实物经济活动,而受众多经济变量的影响,单纯降低金融交易的税收成本,并不能够必然提高其收益。因此,降低金融交易的税收负担能够实现所预期的“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的目标,同样是值得怀疑的。
金融市场的发展使得税收政策的传导受到更多国际、国内因素的制约,而各种因素的影响力度和方向又不尽相同,因而税收政策调控宏观经济的效果也受到一定的限制。金融市场投资结构和规模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金融市场的投资需求、信息透明程度、本身的流动性以及投资者非理等多种因素都将影响税收政策所预期的传导途径。随着金融自由化与金融市场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各国金融市场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增强,各个市场间诸要素的变化都将扩散并传导至其他的市场。[18]各市场间的紧密联系使得针对本国市场实施的税收政策也同样必须将国际市场的影响因素纳入其考量范围。从根本上说,在金融创新趋势下,任何可能影响金融市场主体预期收益的因素都将影响其遵循税收政策诱导的程度,因此,国内外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短期资本的流动、对本国经济和金融市场的信息与预期、金融资产价格水平的变化以及任何足以改变投资预期的突发性事件都将影响其政策效果的实现。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在传统金融工具的基础上,不断衍生、组合新的金融工具。金融创新程度越高,金融产品的交易链条也越多,这将使得税收政策在金融市场的传导环节随之增加。在传导环节中各种经济变量的互动关系更加复杂,税收政策的调整对投资者信心及未来收益的预期效应将随着传导环节的增加而不断改变。各市场参与主体对税收政策在强度和方向上的反应也更加难以预测,各种经济变量间的互动关系和过程更加复杂。税收调节的政策效应实现的不确定性也由此产生。
税收对金融市场发展调节效果的不确定性在投机行为盛行的背景下将进一步加剧。在现代虚拟经济背景下,纯粹以投机为目的的金融交易急剧增加。投机行为主要为非理性的短线金融交易,并不足以对实体经济产生实质性影响,只会影响金融资产价格的短期波动。在税收政策实施过程中,投机易将对税收政策引起的金融资产价格的波动起推波助澜的作用,加剧金融资产价格波动的幅度,并缩短资金供求产生影响的实际过程,加快资金流动与调整的幅度。投机交易的加剧将使得税收政策的实施导致资金短期的过度调整,甚至改变税收政策预期的资金流向。可以说,投机行为的加剧使得税收政策仅仅成为金融资产价格的变量之一,无法真正通过税收利益的让渡诱导资金的长期投资方向,进而影响实体经济的发展。投机行为阻断了金融市场本应具有的资源配置的传导作用,使得税收政策的实施效果更加无法预期。
在金融市场与实物经济日益背离的情况下,金融产品可以不依赖于实物资产,而仅以任何虚拟性的符号为基础而无限量地被凭空创造,甚至根本仅仅是头脑中的想象。金融交易以不具有任何实际价值的数字符号或虚拟资产作为交易标的,这就使得金融产品的提供者甚至可以根据风险和收益的变化,精确地调整金融工具的风险特性,以适应交易者对风险的偏好和容忍程度。[19]一旦税收政策的调整造成不同金融资产的收益乃至风险的相对状况变化,投资者将改变其持有的金融资产的组合。[20]当税收政策调整其规制的方向和重点时,新的金融工具便可能被创造出来,以适应新的政策规则所产生的市场风险和收益水平。金融产品之间的替代效应越明显,税收政策越难以对某一特定的金融工具的交易给予特定的激励,其调整预期甚至可能因金融产品之间的替代效应而落空。
如果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的增长存在正相关关系,那么,对金融市场实施低税负而减少的税收收入有可能通过金融发展所带动的经济增长得以弥补。但在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背离的情况下,税收激励可能仅仅引发金融市场本身的膨胀,无法透过金融市场的资金融通和资源配置功能推动实体经济的增长。更重要的是,脱离实体经济控制的金融市场,犹如一匹脱缰的野马,对其实施的税收政策无法通过预期的成本―收益调节机制,对金融市场的发展产生预定的引导效果。因此,在金融税法中是否肯认税收规则对金融市场的调节功能,应有必要对金融市场在当前国民经济中的地位重新予以评估。
四、回归正途的金融税法:量能课税原则的重新确立无论从该制度对金融市场发展所产生的政策效果、对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影响,还是从金融市场的功能及其在金融市场上的定位,于金融税法中明确金融交易的特殊税收优惠,实现“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的立法意图,都是值得商榷的。因此,税收在金融市场上应当如何予以定位,而这一定位在金融税法规则中应当如何予以体现,尤其值得关注。
(一)金融市场上的税收功能选择
税收作为公民享受国家所提供的公共物品而承担的强制性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则上,应以“支应国家任务的财政需求为目的”[3]。随着市场经济矛盾的加深,国家职能日益扩张,成为社会秩序的重要维护者和促成者。税收作为经济调节工具也日渐受到重视,并被广泛用于调节收入分配和引导社会、经济资源的重新配置,进而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予以干预和调节。自此,税收不仅具有财政收入功能,更形成了市场调节的经济功能,在税法中也形成了一部分非财政目的的“经济调节规则”。在现代市场经济下,税收的调节功能日益受到重视,“经济调节规则”和“财政目的规则”成为税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以税收优惠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显然是税收的市场调节经济功能的重要体现之一。但如前所述,税收措施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的效果极为有限,却在很大程度上干预了经济自由权的行使,并在一定程度上侵蚀了公民基本权实现的财政基础。就性质而言,对金融交易提供税收优惠,本质上是对金融交易主体所提供的补助金、补贴或社会给付。[21]在金融交易足以维持远远高于实物交易的收益水平的情况下,对金融交易主体给予补贴显然并无实际的必要。对政府而言,放弃来自金融市场的部分税收收入,在金融资产规模日益膨胀、金融交易日渐频繁的今天,却可能导致税源的流失,加剧财政资金的短缺。以金融衍生工具为例,1986年末到1994年末,交易所交易的衍生合同的名义总值平均每年增长40%,从6 000亿美元增加到89 000亿美元,年交易量从3.5亿份合同增加到11.42亿份合同。[22]如此频繁的金融交易和如此庞大的金融资产,可见,其间必然蕴藏巨大的经济收益,成为政府重要的税收来源。在税收成为各国政府最主要的财政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在西方发达国家,税收占财政收入的比例平均为91.1%,美国为93.7%。从2003年以来,我国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都在98%以上。,对金融交易提供税收优惠,便可能导致国家机关运作、政府职能履行所必需的财政资金无法得到满足。因此,对金融市场征税,应当受到重视的并非其经济调节功能,而是其财政收入功能,对金融交易征税的税法规范也应同样以“财政收入目的的规范”为主。
(二)金融税法的正当合法性基础:量能课税
税收的功能不同,其相应的税法规范的设计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有所不同。在以经济调节为目的的税法规范中,基于经济利益的诱导而达到调节经济活动的目的,一般应当遵循“奖赏原则”。而在以财政收入为目的的税法规范中,强调的是由全体公民负担政府所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开支,应当依循平等原则在全体国民间进行分摊。
金融税法的构建既然应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取得为主要目的,则应当使税收在金融市场上尽可能维持中立,尽量使市场机制在金融业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作用,为此,金融交易课税给金融业带来的损失只能限于纳税额,不能给金融主体带来除税收以外的损失或负担,避免因为课税而导致不同主体的交易成本差异,避免税收对资本投资选择的扭曲效果。因此,有必要维持各金融主体之间、各金融交易之间平等的税收负担,依纳税人个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平等课征税收,对金融交易的完成所改变的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应当予以准确的衡量。
反对向金融市场征税的学者认为,金融市场的税基具有整体的零和性,由于证券市场的交易不会产生收益,而只是投资者之间的收益转移,因此,证券市场的税基具有明显的虚拟性,对虚拟的税基无需予以征税。更有学者认为,金融市场作为“资金融通场所”而存在,金融交易过程中,价值权利所代表的实物资本的物量和用途并未发生变化,金融交易本身并不被认为能够创造新增的价值,只是实现交易各方的收入再分配。有学者强调,金融市场的利润不过是一种分配性的转移行为,是对实体经济领域中收入和利润的掠夺和转移。[23]根据税法理论,税收应仅对财产增值额征收,在经济总量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新的价值产出,对金融市场则无课税问题。
且不论金融市场本身能否创造价值,金融交易的发生首先改变了交易双方的收入分配。金融市场虚拟化的加深,不仅造成金融市场净产值的虚增,更造成收入分配的扭曲。由于金融市场虚拟化的加深,使得资本化定价的资产越来越多。虚拟资本的运动虽然不创造物质财富,却创造“国民财富”中的虚拟部分。因此,通过金融工具的投机行为往往可以获得更多的货币收入,而真正创造财富的主体所获得的收入远远不如从事金融投机活动的主体所获得的收入高,从而造成了收入在不同主体之间的配置。就这些虚拟的国民财富而言,其增减与劳动无关,甚至与自然资源的利用及其技术无关,而仅仅与宏观经济政策、货币资产的膨胀或收缩有关。就资本利得而言,可以视为对金融市场主体所承担的风险的补偿,是投资者愿意承担风险而取得的收入。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不能预期的所得,或是意外利得,或是不劳增益。正因为金融市场投机所得的虚拟性及由此产生的对收入分配的扭曲,在对其进行课税时应当对其与普通所得,如勤劳所得有所区分。在设定相应的税收负担时,不应当对此虚拟所得课以低于普通所得的税收负担,否则即可能刺激金融投机行为,进一步加深金融市场的虚拟化程度。为矫正因为投机行为所造成的收入分配的扭曲,对投机行为所得可以适当提高其税负水平,以强制矫正收入在投机者和其他主体之间的分配,并以此税收负担提高金融交易的交易成本,抑制金融投机行为。
金融市场本身不能创造新价值的论调实际上仍是值得商榷的。金融市场的增长本身不仅促进实体经济的增长,其本身也构成现代经济的财富内容,其自身的增长和扩张也构成现代经济增长的内涵。[24]越来越多的实证和理论研究认为,金融市场已经形成独立于实体经济的价值增值机制。[25]有学者强调,金融市场同样具有“生产性”,通过及时将各种相关的信息反映在有关金融工具的变动中,让市场上的各行为主体(金融交易的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加以消化,从而使实际资源的配置更少发生浪费,减少“沉没成本”,使资源的配置更有效率。这便意味着,随着金融工具的交易,市场上同一资源所生产的东西增加了,此即经济的“增加值”或“增量”,构成了所有从事期权或期货交易的收入来源。[26]不仅如此,金融市场通过带动一系列服务行业的发展,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通过资本的优化配置使资本的使用效率进一步提高,从而创造出新的财富。实际上,金融资产占私人财富的比例越来越大,占居民总财富的比例甚至将远远超过有形资产的比例。[27]如果放弃对这部分私人财富的征税,将造成国家税基的巨大限缩,也将大量削减国家财政收入的取得。
“租税法所重视者,应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之实质的经济事实”,[28]金融交易无论是改变了财产在交易双方的配置状态,还是通过资金的重新配置使用创造新增的价值,都改变了金融交易参与者的税收负担能力,因此,应有必要重新评估金融交易参与者因其参与金融交易而发生的经济力量的变化,从而确定其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就所得税而言,金融市场的投资所得,包括资本利得,应当与其他类型的收入如勤劳所得适用相同的税率,而不应当给与过多的优惠。就流转税而言,对金融交易仍应课以一定的增值税或交易税,考虑到金融交易本身的特殊性,为保证金融市场的适度流动性,其税率可以适当低于对实体经济课征的增值税的税率。
(三)金融领域的国际税收竞争的消除
对各国政府而言,放弃对金融交易的税收优惠规则,依照金融交易所引起的经济负担能力的改变对交易主体进行课税,实现从事不同金融交易的主体之间、从事金融交易与实物交易的主体之间的公平课税,其最大的隐忧在于由此可能导致的本国金融市场国际竞争力的降低。如果在一个封闭的经济体内,金融交易与实物交易实现公平课税,税收利益不再增强金融市场对逐利性的资本的吸引力,资本则可以在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之间维持大体的均衡。 但当前的金融市场已经置身于开放的、全球化的经济体之下,一国如果贸然放弃对金融交易的税收优惠,从而提高交易主体的税收负担,则从一国金融市场流出的资金并不必然流入该国的实体经济中,而是撤出该国,进入具有同质性的他国金融市场中,反而可能降低本国金融市场的运作效率。因此,要推动各国在金融市场税法规则的制定中真正遵循量能课税原则,必须在全球范围内消除各国在金融领域的税收竞争,在全球范围内对金融市场的税收课征进行协调,消除各国在金融领域的恶性税收竞争,确定并保持对金融市场的合理宏观税负水平,各国对本国境内发生的金融交易课以相同或大体相当的税收,并尽量消除资本跨国流动中的双重征税,进行广泛的税收合作,从而减少从金融市场挤出的资金向其他金融市场流动的机会,迫使其进入实体经济领域中。
五、结语金融业的发展在各国都受到了普遍的关注,甚至被视为关系本国经济发展状况的重要标志。正是在这一理念之下,一味以促进金融市场发展为目标的金融交易的税收优惠措施将在降低金融交易主体税收负担的同时,诱发金融市场的过度膨胀。此次金融危机的发生固然促使各国反思其金融监管体制,所奉行的金融税法实际上也值得各国予以重新审度。税收在金融市场的发展过程中应当扮演何等角色值得关注。在减税浪潮中,实现对金融交易的量能课税,以恢复被扭曲的收益率差异,尽管是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协调发展之所必需,但仍可以预见,这必然面临诸多的经济或是政治的压力,加之这一原则在金融税收立法中的确立和遵循更需各国政府携手与共,其实现过程的艰辛与漫长并不难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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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lative Choice on Tax
for Development of Financial Market
――with the Focus on Function of Tax to Regulate
Tang Jieyin
(Department of Law,China Youth University for Political Sciences,Beijing 100089,China)
Abstract:The subprime mortgage crisis had attracted more and more attentions on financial innovation risk in the world. Tax policy as one of important fiscal instruments was adopted to deal with this crisis in many states. However, the reasonability of the tax rules which decide the tax burden of financial transactions has seldom been reflected. The decrease of the tax burden of financial transactions in order to promote its native financial market is one of the reasons that enlarge the diversity of the profitability ratio between the financial market and industrial sector. The exorbitant profitability from financial transaction has resulted into the expansion of the monetary aggregates in financial market.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legislative intention of the lower tax burden for financial transactions in tax law of most states and believes there is not legitimacy to provide tax incentive or even exempt to financial transactions when the financial markets are becoming speculative places. This article believes that it is important to collect the similar tax on the financial transaction with industrial sector, so that the diversity of profitability ratio between financial market and industrial sector can be decreased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se two sections in modern economics should develop in harmony with each other. Besides that, this article also suggests that the tax competition in financial markets should be avoided since the financial market in different countries can be substituted for one anoth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