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06 10:45:34
序论:在您撰写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通过对国外工程咨询职业责任保险和国内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研究,发现以上两种保险产品都属于保险产品中的责任保险范畴。责任保险与其他保险产品的显著差异就在于保险标的是法律界定的承保责任。因此,责任保险的法理基础应是是责任保险研究的重点之一。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定义可以看出,责任保险中
图1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相关责任概念
的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又因保险的专业要求,责任保险中的责任还受到保险中责任概念的制约,所以责任保险中的承保责任应该是法律和保险中关于责任概念的交集。因此,承保责任的法理界定首先应从法律责任中寻找符合责任保险概念的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开始。
1 法律责任 本文由收集整理
根据法理学的概念,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履行的各种义务。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也称为“第一性义务”;二是由于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引起的必须承担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义务,也称为“第二性义务”【1】。狭义的法律责任专指上述的第二层含义。在本文中法律责任也是特指狭义的法律责任。
过错,法律术语的解释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2】。其中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而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3】。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才构成违法,这不仅适用于刑事违法,也是民事违法、行政违法、经济违法等的一般原则。根据主观过错在法律责任中的地位,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2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
关于职业责任保险,《保险法》没有明确给出明确的定义。参考fidic条款的概念:职业责任保险,更通常称为职业赔偿保险,是把全部或部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的一种机制,由保险公司向那些由于职业人员疏忽履行其照管的职责所造成的损失而有权获得赔偿的当事方进行赔偿【4】。可以看出,职业责任保险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是专业人员或其执业机构,不仅包括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也可以包括被保险人的前任与雇员的前任,这是其它责任保险所不具备的特色,体现了专业技术服务的连续性和保险服务的连续性。
职业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包含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
职业责任保险只针对专业人士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由于过失、错误或遗漏造成合同对方或第三人的损失,这种行为是无意的,而且仅限于专业范围内的行为。
3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承保责任
应注意到,工程监理责任与工程监理职业责任在法律意义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要明确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相关承保责任,首先应明确工程监理责任和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概念。
工程监理责任
根据我国《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工程监理实施的行为必然受到其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以及合同的制约。而法律责任是由于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引起的必须承担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义务,因此本文将工程监理责任定义为: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在从
事监理工作过程中,由于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因不履行以及不适当履行监理合同的约定而必须承担的具有强制型的法律责任。
图2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承保责任
认定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承保责任,需要明晰如下几个要点:
由职业责任保险的概念决定,工程监理职业责任就是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只是由过失原因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过失行为导致的一般侵权责任和过失行为导致的违约责任,也本文由收集整理可能是两者的竞合竞合是指在民法上经常满足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导致多种民事责任形式的并存和相互冲突;
刑事责任不属于职业责任范畴,但职业责任有可能导致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不属于职业责任范畴,因此法规规定的由于行政责任导致的罚款或财产损失不在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客观存在合同对方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工程监理单位或个人客观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理合同;
客观上违反的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理合同是由且仅是由过失动机造成;
客观上违反的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理合同造成了合同对方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特别指出的是,国内有些学术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涉及主观故意,违约责任中的越权行为是由于监理超出授权的范围,以作为的方式违约,故都不属于职业责任的范
图3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
畴”。本文认为,侵权行为和越权行为属于客观事实,过失则属于主观动机,存在由于过失原因导致的侵权行为或越权行为的可能;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概念决定了过失动机是判别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唯一标准;因此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范围包括过失动机导致的一般侵权责任和过失动机导致的违约责任,其中包含侵权行为和违约责任中的越权行为。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保险责任
一、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直到1999年才推出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发展历史非常短,而且由于各方面限制较多,机制尚不完善,投保比例很小,无法真正起到分散注册会计师职业风险的作用。
1.保险条款本身的缺陷
(1)承保范围狭窄。由于注册会计师职业服务在国内的发展历史很短,相关法规不完善,注册会计师职业保险的保险范围存在一定的问题。该险种只针对审计业务的风险进行承保,而在会计师的业务工作中,除审计之外还有如办理投资评估、资信评估等其它业务量占相当大的比重,就其风险而言,其民事责任并不低于审计业务。
(2)理赔期限较短。事务所的风险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而保险可能只是一个当期或短期覆盖的产品,因此现行的保险方式并不太符合该行业的特点。现在许多职业保险还都只停留在形式上,缺乏与行业相适应的具体条款。而且,当年投保并不一定当年会出险,所以难免让事务所觉得高额的保费都白交了。
(3)保险费率过高。保险经营是以“大数法则”为基础的,需要承保足够的风险单位来分散风险。由于职业责任险投保单位在我国没有形成一定的规模,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无法分散,还可能会出现“逆选择”--不得不将费率定到比较高的水平或者干脆对于风险较高的投保人拒绝承保。高额的保费支出致使投保成本加大,使得投保的收益很小甚至为负数,这进一步导致本来就缺乏积极性的潜在投保人选择不投保,形成恶性循环。
2.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国内会计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曾透露,作为规范的会计师事务所,不论是国际的四大会计师事务所,还是国内的会计师事务所,他们从动机和本意来讲,一般不会去故意作假。如果出现审计失败,可能是执业环境和会计责任的问题,也可能是企业造假、金融机构等方面的问题。国内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某些方面太过严格,会计师事务所一旦审计失败,往往没有办法继续经营,不是勒令停业,就是吊销营业执照,根本没有进行民事赔偿的可能性;而国外的相关法规对中介机构有一定的宽容,在审计失败后,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进行赔偿后继续经营。正是由于一旦审计失败往往会导致会计师事务所关门,很多国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感到保险没有什么意义,所以不愿意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3.自身利益的驱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2月1日正式实施。具有百年历史的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毕马威,因为涉嫌在锦州港虚假陈述案中负有连带责任,未能公正审计,于2003年2月9日在中国被告上法庭。锦州港案成为《规定》以来,第一起根据财政部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的案件,这也是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在国内证券民事赔偿案中首次成为被告。然而,由于侥幸心理、自身利益的驱动,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因此对职业责任保险产生足够的重视。尽管投保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费用比职业风险基金要低得多,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认为,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能够留在会计师事务所,如果不出事,就不会有资金的流失,出于“肥水不流外人田”的想法,很多会计师事务所不愿意投保。
二、完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政策建议
1.完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相关条款
(1)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补偿或人身保险金给付的责任。保险人承担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在被保险人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并交付保险费后即生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财产损失或人身保险事故,保险人均要负责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我国现行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基本上都只限审计业务,然而我们知道会计师事务所经营的项目还包括:审计、验资和会计咨询和服务业务等,这些业务的责任风险也非常大。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日趋完善,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也应相应扩大承保范围,应从审计业务延伸到其他非审计业务,笔者建议将在会计师事务所业务中占较大比重的验资、纳税服务、鉴证等业务。美国芝加哥 Westport 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案件进行统计,所有的诉案中有 21%是针对编表服务的,有 50.25%是针对纳税服务的,而只涉及审计业务的不足30%。
(2)保险期间。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根据其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间。目前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通常采取期限内索赔方式,保险公司仅对发生在追溯期或保险期限内并且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的索赔负责,对于追溯期之前的保险事故以及保险期限之后提出索赔的保险公司概不负责。保险可能只是一个当期或短期覆盖的产品,而事务所的风险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现行的保险方式并不太符合行业的特点。由于理赔期限较短,当年投保当年并不一定会出险,所以难免事务所觉得高额的保费白白浪费了。而国际上通常采用的是“赔款发生制”,即保险人仅对保单有效期内发生的事故所引起的损失负责,而不论原告是否在有效期内提出索赔,当然,投保人必须申报有可能引起索赔的过去的错误或疏忽行为。期限内索赔式责任保险方式被多数保险人认为对投保户是不负责任的,因而不愿接受这种保单。由于我国目前各方面的法律尚不完善,同时也为了更充分地保护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所以我国应当采取发生式索赔责任保险。
(3)保险费率。当前我国保险公司对保险费率的确定是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年营业收入及投保金额综合计算得出的。一般而言,若事务所的业务收入规模在500-1000万元之间,累计赔偿1000万元,其投保标准费率为2.3%;2000万元以上的规模,累计赔偿1000万元的投保标准费率为1.5%。这种保险费率确定方式的明显缺陷是,没有考虑事务所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审计风险情况,事务所通过质量管理降低审计风险,进而降低投保费率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我国应当学习美英国家的先进经验,修改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相关条款,实行个性化的、浮动的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在充分了解事务所的性质、规模和执业领域,营运及盈利状况,雇员的执业技术水平、素质及职业道德素养,内控制度的健全程度及有效执行状况,各事务所的投保范围、投保金额、过去发生的赔付纪录和未来发生损害赔偿可能性大小及金额多少等,经过综合评估得出不同事务所的风险概率,从而给出适合不同事务所的个性化的保险费率。
2.采用强制保险的模式
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实施方式通常有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两种模式。
自愿保险是在指自愿原则下,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关系。自愿保险的保险关系,是当事人之间自由决定、彼此合意后所建立的合同关系。投保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投保、向谁投保、中途退保等,也可以自由选择保险金额、保障范围、保障程度和保险期限等。保险人也可以根据情况自愿决定是否承保、怎样承保等。强制保险又称为法定保险,是指国家或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在投保人或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起保险关系。凡是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不管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保险。比如,我国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为强制保险。
世界上主要的发达国家和地区基本上都采用强制性措施规定大中型事务所必须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公司有一个稳定的保险对象群,使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费得以降低,增强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能力,最终达到保护各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之目的。以德国为例,审计师法第54条规定审计师必须强制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每个独立执业的事务所的职业责任保险起点为200万马克,上不封顶。
与自愿保险相比,将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定为强制保险有以下优势:第一,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有较强的约束力、控制力,从根本上杜绝了“逆选择”的出现,能很好地起到分散风险的效果;第二,对会计师事务所采取一定的管制措施,有利于约束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不正当行为,减少和防范职业过失;第三,能站在不同的角度,兼顾注册会计师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目前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为自愿投保,注册会计师协会没有硬性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如果工作失误,可能会给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造成事务所本身无法承担的重大损失,故有必要规定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为强制性保险,并禁止未投保的注册会计师执业。加之我国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能力参差不齐,许多中小事务所往往只考虑经济效益,不考虑自身的因素,经常会承接一些与自身能力不相称的业务,导致注册会计师行业蕴藏巨大的职业风险。因此,自愿投保的做法与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性质和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不相符,笔者认为在我国应该采取强制保险的方式,会计师事务所不论规模大小都应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以保证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平稳发展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3.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在我国,关于注册会计师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相关法律规范也存在较多问题:法规零散,未形成整体构架;缺乏实施细则,可操作性不强;各项法规之间的衔接不够。在完善的法律体系中,对审计人员的“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往往都有明确的界定,而我国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比较笼统,《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及独立审计准则都没有对审计“过失行为”作明确的解释,没有明确“推定欺诈”和“重大过失”的关系,从而给审计保险责任的确认和鉴定带来困难,容易引起纠纷。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应尽快修订、完善相关法规并使之互相衔接,形成以《注册会计师法》为主体的完整的法律框架。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是促使事务所购买责任保险的前提,是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得以发展的根本保证。
参考文献:
一、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职业责任是指从事各种专业技术工作的法人或自然人因工作上的失误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职业技术人员在履行自己的责任中,因疏忽行为、遗漏过失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和伤害,都要负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在现代生活、工作中,职业责任事故的发生是不可能绝对避免的,一方面原材料、产品或工作设备普遍存在相对的缺陷,是不可能达到尽善尽美的;另一方面人们自身知识和技术、经验存在着局限性,主观上也有疏忽或过失的可能。这就说明,职业责任的发生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是经常地、随机地发生在每个职业技术人员的日常生活、工作中,有着存在的客观性、发生的偶然性,人们既要采取各种积极的预防措施,并加强工作责任心,同时还要采取某些善后措施,以转嫁、分散、控制风险,避免纠纷和利益损失,保障受害方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害。因此,监理可通过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来转嫁自己可能因疏忽、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但是,不是所有的职业风险都可以通过投保来解决,只有职业责任才能成为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因此,正确定义监理的职业责任至关重要。
监理的职业责任是指监理在国家法律法规及委托监理合同授权的范围内,由于自身的疏忽或过失履行或未履行法律法规及委托监理合同所规定的监理义务,造成委托人(即业主)或其他第三方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监理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定义考虑了三方面的含义:其一,监理必须在所获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能越权。在我国制度下,除委托监理合同的授权外,监理的部分权利来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其二,监理职业责任可以分为两类,即法定的责任和合同约定的责任;其三,监理职业责任必须是由于职业疏忽或过失所导致,如果不是由于疏忽或过失导致的责任,不属于职业责任的范畴。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仅限于被保险人由于疏忽或过失导致的经济赔偿责任,前提是监理企业和个人完全遵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开展监理工作。如果监理单位或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或监理人员存在故意及串通等行为,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同时,保险责任仅限于监理企业对委托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而不包括监理单位可能遭受的其他损失,例如政府的处罚及其他惩罚性赔偿及违约金等。
在实际工作中,监理除了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所带来的风险,还面临着其他众多风险因素。我们不能盲目依赖监理责任保险,还要结合其他风险管理措施。
二、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
(一)以索赔为基础的承保方式。即保险人仅对在保险期内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的有效索赔负赔偿责任,而不论导致该索赔案的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过,保险人为了控制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无限地前置,在经营实践中又通常规定一个责任追溯日期作为限制性条款,保险人仅对于追溯日以后保险期满前发生的职业责任事故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提出索赔的法律赔偿责任负责。考虑到工程事故发生的滞后性,引起索赔的事件往往是在保单有效期之前发生的,为了减少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通常都对这种索赔设置一个追溯期,在监理单位第一次投保时,追溯期可设置为零,其后相应延长,但追溯期最长不宜超过十年。
(二)以事故发生为基础的承保方式。该承保方式是保险人仅对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职业责任事故引起的索赔负责,而不论受害方是否在保险有效期内提出索赔,它实质上是将保险责任期限延长了。为控制无限延长,保险人亦通常会规定一个后延截止日期。
(三)项目责任保险。对某些情况而言,上述两种承保方式都不是最佳方式,从灵活方便的角度出发,可以针对具体项目来购买监理职业责任保险,保险单内的资金仅限于投保的项目,而不得用于监理单位由于其他项目引起的索赔或赔偿,这种保险方式不必连续投保,保险的有效期限通常是从投保开始至业主接收该工程时止,其后设置一个宽限期,一般为十年。
在实际中,以索赔为基础的承保方式需要连续投保,可以是监理得到一个基本的保障而不至于支付太多的保险费;对于个别大型的工程,还可以通过项目责任保险追加投保额,这样可以使监理单位在作投保的选择时,能够保持足够的灵活性。
三、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费
保险费率的确定是影响监理工程师职业责任保险开展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保险费率究竟为多少,尚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摸索,主要考虑以下方面:1、监理行业的特殊性。不同类型的职业在赔款额度上可能相差很大,监理承担的风险责任较大。2、投保人的服务场所所在地。投保人从事监理服务的所在地区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也会有所不同,服务的费率也会有所区别。3、投保人所属工作单位的组织形式。不同的组织形式,如公司制、个人还是合伙制,其监理人员的责任分担不同。4、投保人内部管理的水平、约束机制的健全程度、行业信誉、专业技术水平。5、投保人的索赔记录、处理情况。6、投保人每年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的数量、服务对象的多寡。7、赔偿限额、免赔额和其他承保条件。
一般来说,保险费率可根据投保人上年度营业收入或本年度预期营业收入,确定每一年度的累计赔偿限额,并以此为依据测定保险费比率。依据保险费率计算的保险费额度的科学性值得认真思考,过大会影响投保人参与保险的积极性,过小则会增大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可考虑以下三种方式:1、以监理单位的年度监理费收入为保险费的记费基础,使保险费的多少与监理单位的营业额挂钩,所承担的监理项目多,风险增大,所支付的保险费也增加。2、以监理单位投保的额度作为保险费的记费基础,这种计费的方式和监理单位的经营业绩无关,保险费取决于投保额度的大小,投保额度由监理单位视需要确定。但这种方式对与中小型和业绩不太好的监理单位来说,将较大程度增加其经营的负担。3、将监理单位的年度监理费收入和投保额按各取一半的比例组合,共同作为保险费的记费基础,这种方式考虑了上述二者的利弊,是一种比较可行的方式。
就目前个别地区所进行的监理责任保险试点情况分析,甲级企业保险费率为0.7%。如果企业一年监理合同收入3000万元,则年度投保费将达21万元,不少企业感到保险费支出可能将超出企业因过失造成的实际损失额,这是导致试点工作进展不尽如人意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保证投保人的切身利益,拟投保的监理企业应考虑借助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保险经纪人的力量,充分利用其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委托其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确保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四、投保主体
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允许监理工程师个人执业,市场准入管理也主要采用企业资质管理的方式,因此目前监理责任险的投保主体均为监理企业。保险费率也是主要依据监理企业资质而不同。但按照国际惯例,职业责任保险通常包括法人职业责任保险和自然人职业责任保险。我国建筑行业管理的改革方向也是逐步强化个人执业资格的管理,允许监理工程师个人执业的问题也开始提上议事日程。不论是从市场需求还是从行业管理的需要出发,监理责任保险的投保主体将逐步扩大为包括监理工程师个人,是否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直接关系到监理工程师的个人职业信誉,保险费率也将直接与监理工程师个人信誉和执业历史记录相关。因此,将监理工程师个人作为投保主体可以从市场机制上有效促进个人执业资格的管理,形成职业信誉和历史记录不佳的监理人员将难以在市场立足的良好机制。如何制订合理的监理工程师个人职业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同时如何处理好个人投保和企业投保的关系等问题尚需进一步的研究。
五、需要解决的问题
目前我国监理职业责任保险仍处于起步阶段,所以还有许多方面需要改进:
(一)现行的法律法规需要作适当补充。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包括保险法)并没有对职业责任保险做出任何具体的规定,为了能使监理职业责任保险能够长期、稳定、顺利地得到推行和认同,必须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必要补充。例如,在《保险法》、《建筑法》或《建设监理条例》中增加国家推行或鼓励实行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条款,从而使得这种制度的推行能够具备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需作适当修改。目前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是按照没有实行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条件编写的,其合同规定“监理单位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单位过失而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向业主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酬金总数(除去税金)”,该条款和实行责任保险相违背。因此,对监理合同进行修改也是十分必要的,可以从合同义务的角度对监理职业责任保险作出约定。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了监理的法律责任,但对于监理职业责任保险来说,更重要的是需要认定由于监理的疏忽和过失造成业主损失时所需承担的责任,这是一种十分具有专业性的责任认定,如何进行这样的认定,应该在监理合同中订明,现行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中缺乏这样的条款。另外,目前监理取费实行的是国家定价,该定价没有考虑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问题。按照国际惯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应该由业主在委托监理合同中统一考虑,如果从本身并不高的现行监理取费中再支付一部分保险费,将会使得监理单位的经营变得更加困难,挫伤监理单位投保的积极性。因此,应该对监理合同的条款中进行相应的修改,明确规定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保费由业主在原有监理费外另行支付。
[关键词]路桥;责任风险;保险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7.04.127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7)04-0-02
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人们的赔偿意识也得到了提升,企业面临的责任风险也逐渐增大。企业需要借助保险将自身担具的责任风险进行转移,但是当前保险企业可以给其他企业担具的责任风险还不能全面满足各个企业的要求。保险企业需要认清责任保险在当前社会中承担的主要功能,构建明确的企业职责,并研发和改革责任保险,这也是构建文明社会、推动我国经济稳定发展的前提条件。
1 路桥责任风险与保险案例
2007年6月15日,我国著名大桥九江大桥发生了坍塌事件,坍塌面积高达200平方米。在此次事故中,4辆轿车落入江中,整个事故导致2人受伤,9人下落不明。该大桥的业主为其投保了300万元的责任保险,但是在此次事故中,300万元的保额根本承担不了该事故造成的第三方责任赔偿,也只是缓解了业主给第三方的赔付压力,如果,该事故发生时间推迟近3个小时,出现在交通高峰期时,那么业主将会承担更高的第三方任赔偿。针对这一事件,桥梁企业应引以为戒,将责任风险进行合理分险,进而减轻自己担具的责任压力。图1为九江大桥坍塌图。
2 路桥的责任保险安排与存在的问题
结合发达国家的保险发展市场情况来看,大部分的公众场所以及民营活动经营人员都购买了大量的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地将自己担具的经济赔付责任大部分转移到保险企业身上,这样能够减轻责任人担具的赔付压力。针对政府企业而言,公众责任保险能够有效地保证责任人在没有赔付能力的前提条件下,利用责任保险给受害人员提供相应的经济赔偿。值得欣慰的是,九江大桥在没有发生事故之前,购买了一定保额的公众责任保险,虽然保险的保额不高,但是由此可以看出,公众责任保险正逐渐的在我国发展与应用。
然而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并不等于一应俱全,公众责任保险不会承担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及惩罚性赔偿等,保险人的主要职责是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承保人赋予一定的责任,也就是依法赋予的责任,且保险人需要按照保险合同担具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当前,公众责任保险还没有在我国得到全面的普及,在应用的过程中还是会出现一些问题和缺陷。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赔付额度太少以及司法管辖范围狭窄,这就需要被保险人或者责任人利用自己的经济以及其他方式处理和解决这些风险。
与其他财产保险进行比较,公众责任保险最大的差异就是其不具备保险金额,只具备赔付限额。所谓的赔付限额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承包期间,担具的最大赔付责任,这也是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价值在承包期间或者事故出现之前不能进行明确的主要原因,只有在出现事故之后,才能按照相关法律要求对保险人所承担的赔付责任进行明确,所以公众责任保险在承保之前,都需要制定一个赔付最高额度。对西方发达国家来说,他们主要采用强制的形式实现无限额度公众责任保险的推广,针对非强制性商业公众责任保险而言,赔付限额会由于当前的法律以及实际需求而限额比较高。我国的公众责任保险正处于起步阶段,由于相关法律还不完善以及保险企业运营管理存在问题等,在实行公众责任保险时,公众责任保险的赔付限额通常比较少。以九江大桥的赔付额度为例,该次事件中,保险人所承担的最高赔付额度是300万元,假设该事故发生在交通高峰期的话,这些赔付金额对被保险人来说,将是杯水车薪,根本解决不了燃眉之急,被保险人将要承受高额的赔付压力。
3 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的对策
随着公众责任保险的不断普及,人们开始逐渐意识到公众责任保险对社会发展的重要性。随着人们生活品质的不断提升,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也会随着城市的发展而发生巨大的改变,且改变程度远远大于物质市场价格的变动幅度。随着法制建设逐渐完善,担具重大额度以及无限额度的公众责任保险也逐渐增多,这导致公众责任保险的不确定因素也逐渐增多,公众责任保险的需求量也逐渐增大,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风险也就逐渐提高。图2为责任保险赔付流程。
为了确保公众责任保险运营的可靠性,保险人需要将所承担的重大责任风险进行分散或者转移,除了采用保险的方式将所承担的重大责任风险进行分散之外,还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实现责任风险的转移。
3.1 采用分层承保方式
因为责任保险的额度逐渐增大,给保险人带来了加大的责任风险,因此,需要保险企业将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进行分层承包,也就是把赔付限额划分成多个层次,例如,保险企业可以将事故赔付限额划分成1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1 000万元四个等级,承包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赔付限额。这种方式相当于分层再保险,由于在投保的过程中,需要投保人和多个保险人协商实现,并不是由一家保险企业承担所有的责任风险。因为责任保险所承担的保费和赔付限额存在非线性联系,针对承保高层责任的承包人来说,所获得保费比例要远远低于低层承保人所获得的保费比例。分层承保方式的赔付责任主要是由低至高递进的,即使涉及了几家保险企业,但是因为承保标准存在差异,不会出现重复承保的现象。
3.2 确定合理的免赔额
免赔额的主要作用是提升承保人的运营效率,给今后的运营管理提供便利,这里的免赔额不是给承保责任保险添加的强制性承保条件。但是,如果事故出现后需要给付大额的赔付额度,这时的免赔额可以有效地对保险人所承担的赔付责任进行控制,同时还能提升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意识。根据国际保险市场来讲,通常情况下,导致第三方出现人身伤亡的不能使用免赔额,免赔额主要指财产损害,由于生命和身体是不能用钱赔付的,因此,我国保险企业一般是将免赔额用于赔付财产损失。
3.3 采用法律费用保险
责任保险包含了一些法律程序,在启动法律程序时,将会涉及一些诉讼费用,其中诉讼费用也是责任保险赔偿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在我国保险企业中,通常把诉讼费用列入责任保险赔偿中,如果在进行赔付时,属于国际司法管辖,那么保险人需要承担高额的法律费用。当前,国际保险市场已经颁布了独立的法律费用保险。它的主要作用是缓解讼诉时给保险人带来的高额法律费用,我国保险市场正需要这样的保险保障,进而给保险人提供更多的保险保障。
4 结 语
实现公正责任保险限额的创新,不仅可以缓解被保险人所单据的赔付压力,同时还能给被保险人提供赔付保障。但是,当前我国的路桥责任保险安排和发展仍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严重影响了路桥责任保险在我国的推广和普及。因此,相关人员可以通过采用分层承保方式、确定合理的免赔额、采用法律费用保险等,实现责任风险的转移,进而给保险人提供保障。
主要参考文献
[1]龙建海.通过引入保险顾问模式促进路桥企业经营管理[J].经营管理者,2013(20).
[关键词]责任保险;重复保险;重复保险的分摊
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的成立,必须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存在两份或两份以上补偿性保险合同,而且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必须超过保险价值,各保险人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中对重复保险做出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在两份或两份以上保险单中重复得到超过损失额的赔偿,以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原则,并通过重复保险的分摊来确保保险损失补偿目的的实现。根据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精神,可以看出我国保险界在实践中是按比例责任进行分摊的,这种分摊方式在普通财产保险中被广泛使用,但是在责任保险中,因为没有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有些责任保险单的赔偿限额巨大甚至是无限的,这就产生了责任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分摊的公平问题,如果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处理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然在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
一、常规的重复保险分摊办法引起的公平问题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制定特别的规定,实务中我们只能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来办理。常规的分摊办法主要有限额比例、顺序责任和平均责任分摊法,鉴于责任保险中只有赔偿限额而没有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的特殊性,如果用常规的分摊办法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进行分摊,每—种分摊法都有其合理性,但都会产生不公平和争议。
(一)限额比例分摊法
限额比例分摊法是物质损失保险常用的一种方法,但在责任保险中,如上所述,并没有物质损失保险中的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这个赔偿限额往往还涉及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限额即保险单的最高赔偿责任,如果几份保险单都是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方式分别承保,在重复保险的分摊中则可以使用限额比例分摊法,即
如公众责任保险存在重复保险,甲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200万元;乙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500万元。假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100万元,如按累计限额计算,则甲赔偿33.33万元,乙赔偿66.67万元;如果按每次事故限额计算,甲赔偿28.57万元,乙赔偿71.43万。由此可见,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来计算结果都不尽相同,甲乙保险公司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想法都会认为分摊不公平。
(二)顺序责任分摊法
顺序责任分摊法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很少使用,因为这种分摊法对第一保险人很不公平,除非事先在保险合同上特别注明。这种分摊法是按照保险单的出单时间顺序,先出单的保险人首先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这个赔偿限额的再由后出单的保险人负责。
(三)平均责任分摊法
平均责任分摊法适用于各保险单的赔偿限额较小,而且损失额均小于各单独的赔偿限额。如按上述案例,损失额只有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都超过了损失额,则按损失额由各保险人平均分摊,甲乙保险单各赔偿50万元。这种分摊对甲保险单也不公平,如果保险费是按责任限额收取,甲收取的保险费小于乙但承担的赔偿责任一样,而且,如果损失额大于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时,平均分摊就无法进行。
二、国际保险界采取的特别分摊办法
常规的分摊办法无论采用哪一种分摊都会出现不公平现象或无法进行分摊。随着责任保险特别是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固有的独特性质使得在发生重复保险时会出现更大的分摊难题。为解决此类问题,国际保险界采取一些特别的责任保险分摊方法,以期最大限度地解决分摊难题。
(一)超额责任分摊法
超额责任分摊法类似于常规的顺序责任分摊法,但二者具有本质的不同。在实务中,如果保险合同有免于分摊的规定的,如规定“如果有其他同等的保障存在,本保险只负责超过其他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其他保险合同足够提供补偿时该保险合同不参加分摊,只有在出现超额责任时再负责分摊。假定另有五份重复保险(单)而且均未特别规定分摊方式,则在这五份保险单赔偿完毕后,如果仍未满足损失额的赔偿,这份保险合同才在其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时间责任比例法
保险的有效理赔必然存在于事故起因、发生、发现、索赔和赔付的全过程,但是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或无过错但导致赔偿责任)的发生往往不能立即被发现,损害事故的发生与发现有时要间隔很长时间,保险责任就具有期内发生或期内索赔的复杂性。如果出现重复保险,常规的责任保险分摊方式无法解决,因此就出现了时间责任比例法。时间责任比例法在实务中很少出现,它源于期内发生式的雇主责任保险。在雇主责任保险的索赔中,职业病的索赔是比较复杂的,因为职业病是长时间接触有害物质或环境的结果,如果雇员在一个321-32作了20年,职业病发作后才提出索赔,雇员工作的20年期间工厂的雇主责任由几个保险人交替承保,对该雇员的雇主责任赔偿就要涉及这几个保险人,这种赔偿就要按承保时间长短的比例在几个保险人之间分摊。
(三)独立责任比例法
如果一份保险单使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另一份保险单则单独使用一个累计赔偿限额,这是两个完全属于不同性质的责任限制参数,两者在一起计算限额比例显然是不合理的,就是所有保险单均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进行分摊,如上所述,仍然有失公允。在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的赔偿限额越来越趋向于高额或无限额(如机动车辆的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限额,香港为一亿港币,英国等西方国家则采用无限额方式),如果某一份保险单使用的是无限额方式承保,则上述所有分摊方法都难以处理。为此,国际保险界和司法界推出了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法。
这种分摊方式就是计算出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假如单独承保时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即独立责任,然后各个保险人按照独立责任比例分摊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此种分摊方式较好地解决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之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累计赔偿限额之间以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组合赔偿限额之间的重复保险分摊。公式如下:
以我国机动车辆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例来说明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方法。如某车主向三家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甲公司限额10万元,保险费1000元;乙公司限额100万元,保险费3000元;丙公司限额1000万元,保险费5000元。损失额分别为9万元和200万元。
按损失额9万元计算,则甲乙丙三家公司的独立责任都是9万元,赔偿额均为3万元。
按损失额200万元计算,则甲公司的独立责任为10万元,乙公司的独立责任为100万元,丙公司的独立责任为200万元,甲乙丙三家公司分别赔偿6.45万元、64.52万元和129.03万元。
按照独立责任比例法可以解决其它分摊方式无法解决的问题,但是,从上述计算中可以看出,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与其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是线性比例关系,在损失额较大的情况下,承保较高责任限额的保险人要负责绝大部分的赔偿,但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比那些承保较小责任限额的保险人高很多。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方式同样未能解决分摊的不公平现象。
三、英国商联保险与海顿案例的判例启示
从上述重复保险的分摊中可以看出,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出现不合理的分摊结果,如果重复保险中出现某些保险单规定的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另一些是独立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平均赔偿限额或者其它规定等等,这就导致问题会更为复杂。对此,我们可以从国外一些案例得到一些启示和拓宽处理问题的思路,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为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的案例。
1977年发生的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CommercialUnionAssuranceCo.,Ltd.Vs.Hayden1977)的责任保险重复保险案例在当时的国际保险界引起了很大反响,此案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很有启示。该案中,商联与劳合社的保单构成重复保险,商联的每次事故限额为100000英镑,劳合社为独立责任限额10000英镑,被保险人即海顿总的赔偿金额为4425英镑,英国高等法院的判决为商联承担10/11的责任,劳合社承担1/11的责任,即按常规的限额责任比例分摊。但商联对此分摊有异议,后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改变了这个分摊方法,它的判决认为应该按每个保险人的独立责任分摊,这样一来,4425英镑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当然,如果损失金额超过了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比如是40000英镑,则商联的独立责任是40000英镑,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是10000英镑,分摊下来,商联赔偿4/5,即32000英镑,劳合社赔偿1/5,即8000英镑。
此案中,商联是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劳合社则为独立责任的限额,上诉法院的结论是如果索赔金额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的,则保险人平均分摊,如果索赔金额在较高保单限额之内,则较低限额保单最多承担其限额的50%,其余部分则由较高限额保单负责。此案的索赔金额都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这种平均分摊方式对双方来说较为公平合理。但是这种分摊方式的前提必须是损失额小于限额(如存在免赔额,则双方的免赔额必须相等),如果损失额超过某一个保险合同的限额,按此分摊又会出现新的不公平。
四、妥善解决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的思路
涉及到重复保险的,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市场上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一般的规定是“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如前所述,责任保险的保费与责任限额的大小并非呈正线性关系,这样笼统的规定应用在责任保险上有时就会出问题。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须考虑到实务中可能出现的不同的每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超额责任等不同的组合赔偿限额,同时还需兼顾到是否存在无限额责任或巨大的限额责任以及不同的免赔额(国际保险市场实务中一般只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规定免赔额,对人身伤害一般不采用免赔额),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使一方(或几方)受益而另一方(或几方)受损,在无法达到各方都公平的情况下,《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就应该使用明确、清晰的规定,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不同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并确定具体的分摊方式。
鉴于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的复杂性,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的分摊方式,为力求各方的公平和分摊的顺利实施,保险人还可以特别约定的方式特殊处理顺序责任或超额责任分摊,如果损失额是由先于本保险单的其它保险赔付的,该保险单将向被保险人返还一定比例的保险费,如按顺序或超额责任仍需要本保险赔偿的,无论赔偿金额大小,均不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的成立并不是保险人的本意,如发生索赔而且由其它先承保的保险单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承保的保险单退还一定比例保险费也符合实际要求。
作为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对责任保险的探究,改进责任保险技术,培养精通责任保险、法律知识以及各种与责任保险有关的专业知识的人才,使财产保险的责任保险得到健康发展。
关键词:财产保险 责任保险 发展 建议
责任保险的全面开展是保险业发展到高级阶段的重要标志,它的出现与国家经济实力、法律制度、国民的法制意识息息相关。责任保险的开展为顺利地解决各类民事赔偿责任事故提供了一个有力的保障和支持渠道。
目前我国的供销市场,已经开始从卖方市场转向买方市场,由量的需求转变为质的需要。只有通过刺激消费,同时促进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提升产业水平和服务质量,才能达到发展经济的目的。因此,健全法制,倾向于消费者,尽量满足他们的索赔要求将成为国家法律服务的主要目标。此时也正是保险公司大力开发该市场的最佳时机。
一、产品责任保险
目前,产品责任保险的费率不是运用数理统计方法测算出来的,而是根据经验和市场竞争情况确定的。这样的费率无法反映标的风险的大小,保险公司也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由于没有科学的风险评估手段,对风险较小的标的,本来可以以较低费率承保,却因为与标准费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外资保险公司有一套风险评估技术,则敢于承保,造成中资和外资保险公司的费率相差很大。而对于风险较高的标的,却因为无法评估或竞争需要,而盲目以低费率承保,造成亏损。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是与相关法律的健全紧密相连的,相比保险发达国家的严格产品责任原则,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仍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归责原则方面,已承认产品责任不是合同责任,但仍未明确规定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二是在产品的概念方面,《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而日本、美国等国对“产品”的定义则很宽泛,包括一切进入流通领域的物品,不论是加工的还是自然的产物。三是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比较分散,内容也不够系统、完整,有些条文在表述上也不够清晰。
二、公众责任保险
我国自上个世纪80年代初开始试办公众责任保险 (场所责任保险),深受公众的欢迎,前景看好。但由于受公众意识的局限,公众责任保险开展得还不够普及。虽然有些涉外单位投保责任保险意识比较强,但还是远远不够。
三、雇主责任保险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各类合营企业、合作企业、股份企业、租赁企业等在整个经济结构中所占的比重日益上升,在这些单位工作的雇员队伍越来越庞大,他们享受不到国家劳动保险待遇,保障他们的正当权益已成为越来越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发展和完善雇主责任保险成为当务之急。
要大力发展雇主责任保险,立法是关键,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紧密相关,只有存在着对某种行为以法律形式确认为应负经济上的赔偿责任时,有关单位或个人才会想到通过保险来转嫁这种风险,责任保险才能因此产生和发展,雇主责任保险也不例外。而在我国,在雇主责任立法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没有专门的雇主责任法,劳动法则仅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业,而目前大量增加的非公有制企业雇员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造成保险人在经营雇主责任保险时,一般只能以民法为法律基础,以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作为法律依据。
2.保险人承保的仍然是一种合同责任,还未上升为法律责任。从法律上讲,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权利;雇主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3.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其条文不够完善、规范,差异较大,赔偿标准很不统一,因而既不利于雇主责任保险的经营和发展,又不利于保护广大雇员的正当权益。
4.雇主责任保险仍未成为强制保险。在发达国家,为了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都在劳工法或雇主责任法中规定雇主必须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但我国只有少数地区规定非公有制企业的雇主必须投保雇主责任保险。随着这些雇员的不断增加,他们的权益保障将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四、职业责任保险
由于职业责任保险需要相当高的专业技术知识,并且风险比较特殊,因此在我国仍处于试办阶段,险种很少,业务量也比较小。目前,已经开办的职业责任保险有: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和医师职业责任保险等,但这些只是在小范围内,在职业责任保险的开
发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五、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时机已成熟
当下传统的有形财产保险市场趋于饱和,寻找新的业务增长点是财产保险的当务之急。
1.从需求方面看,责任保险市场有潜在的和预期的需求。现在责任保险市场需求不旺,人们投保时首先考虑自身,对于“第三者”考虑还不够多,这与人们的经济实力和保险意识紧密相连。但不可否认,责任保险市场有潜在和预期需求。所谓潜在需求,即有支付能力但目前无强烈购买动机的需求,这正是开发责任险市场的意义所在。
从长期看,一定时期后有可能产生的有支付能力的需要即预期需求。保险市场规模还将进一步扩大,保险险源仍处在增长阶段,责任保险有着大力发展的空间。
2.从供给方来看,责任保险供给数量与质量不足,可发展空间大。在财产保险中,责任保险属较新险种,规模较小,开辟面较窄。在保险市场主体不断增多,市场竞争不断增强的今天,传统有形的财产保险深度、保险密度已经在较稳定的前提下,竞争的余地在变小,而只有开发较新的险种,不断积累经验,才能在竞争中处于主动地位。
3.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我国除《民法通则》外,已陆续出台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几十部关于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
4.从责任保险的承保风险来看,目前我国判定的民事责任伤害赔偿金额都较低,不会出现人身伤害的巨额赔偿。这与我国特定的社会制度有关。同时,核保人在承保时也会对标的风险进行认真分析,通过限定承保条件来有效地控制风险。再加上强大的国际再保险的支持,没有任何的责任保险是高不可及的。
六、我国责任保险开发的建议
1.充分认识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潜力,在公司内部加强有关责任保险的研究和开发。改变以往单纯争取市场份额的粗放型经营方式。只有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开发新的领域和险种,不断细分市场,才能在新一轮的发展中立于不败之地。在财产保险中,责任保险市场潜力巨大,可以成为财产保险市场新的增长点。在资源配置上向责任保险倾斜,加强探讨。
2.加强对民事责任法律的研究,培养法律方面的人。
首先在设计险种时,为了准确地把握责任保险市场的需求,合理控制风险,了解相应的法律法规,制定合理的条款,需要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保险公司如果有专门的法律人才关注相关法律的完善情况,才能根据需求开发相应的险种。由于责任保险涉及法律法规的内容比较多,条款的制定有其特殊性。只有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参与开发,才能保证条款的适用性和严密性,才能有效地控制风险。另外,有条件的公司可以挑选一些资深的核保人员派送出去进修法律专业,培养出既懂法律又懂保险的专业人才,以利于险种开发和风险控制。
其次,由于险种不同,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尽相同,因此,需要专业人员进行研究。比如在产品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国外的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原因是不同国家产品责任的规定不同,尤其是发达国家,往往采用绝对责任,其规定比较严格,应该认真加以研究。在公众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有关公共场所的相关规定,比如旅游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条例,旅馆业、娱乐业等针对旅馆、饭店、娱乐场所的规定等等。在雇主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劳动法》以及雇员劳动保障方面的法规。在职业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各职业管理条例,明确各职业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
3.引进比较成熟的险种和经营方式加以改造,以符合中国多样化的市场要求。
引进国外的成功经验,借鉴他们的条款,并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加以改造。目前企业对财产保险认识比较深刻,但对责任保险仍然认识不够。保险人能否考虑借鉴英美综合责任保单,为企业设计一揽子责任保险计划,采取菜单的形式,让企业选择投保的项目,以利于责任保险的推广。
4.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分类别、分步骤开发责任保。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公众对保险认识程度的差别,决定了责任保险的开发不可能完全统一,必须根据不同的客户,有针对性的开发。比如开发产品责任保险,可以从出口产品的企业入手;开发公众责任保险,可以从涉外企业入手;开发雇主责任保险,可以从外资、合资企业入手;开发职业责任保险,可以从对外交往比较多,了解国际惯例的职业入手。原因是这些领域对责任保险的接受程度较高,推广起来相对容易。
责任保险的设计比较复杂,在开发时可以根据不同客户、不同情况设计专门的保险单,以适应多样化的需求。另外,也可以考虑在
财产主险中附加责任保险,让被保险人对责任保险有一个逐步了解的过程。
总之,中国的责任保险目前的发展还不是很充分。从国际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趋势来看,责任保险越来越成为财产保险中非常重要的一类,占财产保险保费的份额会越来越大。责任保险的技术逐步提高,向综合保障过渡,各险种之间的界限趋向于模糊。责任保险的特点是风险难于控制,所以在美国造成了巨额索赔不断增多。但由于美国政府和保险行业的努力,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险公司责任无限的情况正在改变,责任保险的发展也更加理性。
[关键词]责任保险;重复保险;重复保险的分摊
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的成立,必须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存在两份或两份以上补偿性保险合同,而且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必须超过保险价值,各保险人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中对重复保险做出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在两份或两份以上保险单中重复得到超过损失额的赔偿,以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原则,并通过重复保险的分摊来确保保险损失补偿目的的实现。根据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精神,可以看出我国保险界在实践中是按比例责任进行分摊的,这种分摊方式在普通财产保险中被广泛使用,但是在责任保险中,因为没有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有些责任保险单的赔偿限额巨大甚至是无限的,这就产生了责任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分摊的公平问题,如果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处理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然在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
一、常规的重复保险分摊办法引起的公平问题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制定特别的规定,实务中我们只能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来办理。常规的分摊办法主要有限额比例、顺序责任和平均责任分摊法,鉴于责任保险中只有赔偿限额而没有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的特殊性,如果用常规的分摊办法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进行分摊,每—种分摊法都有其合理性,但都会产生不公平和争议。
(一)限额比例分摊法
限额比例分摊法是物质损失保险常用的一种方法,但在责任保险中,如上所述,并没有物质损失保险中的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这个赔偿限额往往还涉及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限额即保险单的最高赔偿责任,如果几份保险单都是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方式分别承保,在重复保险的分摊中则可以使用限额比例分摊法,即
如公众责任保险存在重复保险,甲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200万元;乙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500万元。假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100万元,如按累计限额计算,则甲赔偿33.33万元,乙赔偿66.67万元;如果按每次事故限额计算,甲赔偿28.57万元,乙赔偿71.43万。由此可见,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来计算结果都不尽相同,甲乙保险公司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想法都会认为分摊不公平。
(二)顺序责任分摊法
顺序责任分摊法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很少使用,因为这种分摊法对第一保险人很不公平,除非事先在保险合同上特别注明。这种分摊法是按照保险单的出单时间顺序,先出单的保险人首先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这个赔偿限额的再由后出单的保险人负责。
(三)平均责任分摊法
平均责任分摊法适用于各保险单的赔偿限额较小,而且损失额均小于各单独的赔偿限额。如按上述案例,损失额只有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都超过了损失额,则按损失额由各保险人平均分摊,甲乙保险单各赔偿50万元。这种分摊对甲保险单也不公平,如果保险费是按责任限额收取,甲收取的保险费小于乙但承担的赔偿责任一样,而且,如果损失额大于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时,平均分摊就无法进行。
二、国际保险界采取的特别分摊办法
常规的分摊办法无论采用哪一种分摊都会出现不公平现象或无法进行分摊。随着责任保险特别是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固有的独特性质使得在发生重复保险时会出现更大的分摊难题。为解决此类问题,国际保险界采取一些特别的责任保险分摊方法,以期最大限度地解决分摊难题。
(一)超额责任分摊法
超额责任分摊法类似于常规的顺序责任分摊法,但二者具有本质的不同。在实务中,如果保险合同有免于分摊的规定的,如规定“如果有其他同等的保障存在,本保险只负责超过其他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其他保险合同足够提供补偿时该保险合同不参加分摊,只有在出现超额责任时再负责分摊。假定另有五份重复保险(单)而且均未特别规定分摊方式,则在这五份保险单赔偿完毕后,如果仍未满足损失额的赔偿,这份保险合同才在其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时间责任比例法
保险的有效理赔必然存在于事故起因、发生、发现、索赔和赔付的全过程,但是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或无过错但导致赔偿责任)的发生往往不能立即被发现,损害事故的发生与发现有时要间隔很长时间,保险责任就具有期内发生或期内索赔的复杂性。如果出现重复保险,常规的责任保险分摊方式无法解决,因此就出现了时间责任比例法。时间责任比例法在实务中很少出现,它源于期内发生式的雇主责任保险。在雇主责任保险的索赔中,职业病的索赔是比较复杂的,因为职业病是长时间接触有害物质或环境的结果,如果雇员在一个321-32作了20年,职业病发作后才提出索赔,雇员工作的20年期间工厂的雇主责任由几个保险人交替承保,对该雇员的雇主责任赔偿就要涉及这几个保险人,这种赔偿就要按承保时间长短的比例在几个保险人之间分摊。
(三)独立责任比例法
如果一份保险单使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另一份保险单则单独使用一个累计赔偿限额,这是两个完全属于不同性质的责任限制参数,两者在一起计算限额比例显然是不合理的,就是所有保险单均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进行分摊,如上所述,仍然有失公允。在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的赔偿限额越来越趋向于高额或无限额(如机动车辆的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限额,香港为一亿港币,英国等西方国家则采用无
限额方式),如果某一份保险单使用的是无限额方式承保,则上述所有分摊方法都难以处理。为此,国际保险界和司法界推出了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法。
这种分摊方式就是计算出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假如单独承保时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即独立责任,然后各个保险人按照独立责任比例分摊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此种分摊方式较好地解决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之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累计赔偿限额之间以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组合赔偿限额之间的重复保险分摊。公式如下:
以我国机动车辆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例来说明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方法。如某车主向三家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甲公司限额10万元,保险费1000元;乙公司限额100万元,保险费3000元;丙公司限额1000万元,保险费5000元。损失额分别为9万元和200万元。
按损失额9万元计算,则甲乙丙三家公司的独立责任都是9万元,赔偿额均为3万元。
按损失额200万元计算,则甲公司的独立责任为10万元,乙公司的独立责任为100万元,丙公司的独立责任为200万元,甲乙丙三家公司分别赔偿6.45万元、64.52万元和129.03万元。
按照独立责任比例法可以解决其它分摊方式无法解决的问题,但是,从上述计算中可以看出,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与其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是线性比例关系,在损失额较大的情况下,承保较高责任限额的保险人要负责绝大部分的赔偿,但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比那些承保较小责任限额的保险人高很多。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方式同样未能解决分摊的不公平现象。
三、英国商联保险与海顿案例的判例启示
从上述重复保险的分摊中可以看出,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出现不合理的分摊结果,如果重复保险中出现某些保险单规定的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另一些是独立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平均赔偿限额或者其它规定等等,这就导致问题会更为复杂。对此,我们可以从国外一些案例得到一些启示和拓宽处理问题的思路,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为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的案例。
1977年发生的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CommercialUnionAssuranceCo.,Ltd.Vs.Hayden1977)的责任保险重复保险案例在当时的国际保险界引起了很大反响,此案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很有启示。该案中,商联与劳合社的保单构成重复保险,商联的每次事故限额为100000英镑,劳合社为独立责任限额10000英镑,被保险人即海顿总的赔偿金额为4425英镑,英国高等法院的判决为商联承担10/11的责任,劳合社承担1/11的责任,即按常规的限额责任比例分摊。但商联对此分摊有异议,后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改变了这个分摊方法,它的判决认为应该按每个保险人的独立责任分摊,这样一来,4425英镑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当然,如果损失金额超过了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比如是40000英镑,则商联的独立责任是40000英镑,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是10000英镑,分摊下来,商联赔偿4/5,即32000英镑,劳合社赔偿1/5,即8000英镑。
此案中,商联是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劳合社则为独立责任的限额,上诉法院的结论是如果索赔金额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的,则保险人平均分摊,如果索赔金额在较高保单限额之内,则较低限额保单最多承担其限额的50%,其余部分则由较高限额保单负责。此案的索赔金额都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这种平均分摊方式对双方来说较为公平合理。但是这种分摊方式的前提必须是损失额小于限额(如存在免赔额,则双方的免赔额必须相等),如果损失额超过某一个保险合同的限额,按此分摊又会出现新的不公平。
四、妥善解决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的思路
涉及到重复保险的,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市场上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一般的规定是“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如前所述,责任保险的保费与责任限额的大小并非呈正线性关系,这样笼统的规定应用在责任保险上有时就会出问题。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须考虑到实务中可能出现的不同的每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超额责任等不同的组合赔偿限额,同时还需兼顾到是否存在无限额责任或巨大的限额责任以及不同的免赔额(国际保险市场实务中一般只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规定免赔额,对人身伤害一般不采用免赔额),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使一方(或几方)受益而另一方(或几方)受损,在无法达到各方都公平的情况下,《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就应该使用明确、清晰的规定,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不同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并确定具体的分摊方式。
鉴于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的复杂性,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的分摊方式,为力求各方的公平和分摊的顺利实施,保险人还可以特别约定的方式特殊处理顺序责任或超额责任分摊,如果损失额是由先于本保险单的其它保险赔付的,该保险单将向被保险人返还一定比例的保险费,如按顺序或超额责任仍需要本保险赔偿的,无论赔偿金额大小,均不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的成立并不是保险人的本意,如发生索赔而且由其它先承保的保险单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承保的保险单退还一定比例保险费也符合实际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