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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在您撰写境外投资法律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一、合资基本事项
1、合资方是个人、公司、合伙企业还是其他实体?是否是其他公司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母公司?
2、如果合资方是某一公司的子公司,其母公司能否保证子公司履行有关义务?
3、合资各方是否希望在合资意向书或条款清单中写入合资的主要条款?
4、合资各方是否同意设定一个排他谈判期,任何一方在排他期内不能与其他人接触与谈判?
5、合资谈判期间,是否会向对方披露公司的保密信息,是否考虑签订保密协议?
6、成立合资公司是否存在先决条件?比如合资方股东的同意、第三方融资的获得,在某些国家,合资可能需要该国政府部门的审批同意等。
二、合资各方的关系
合资各方的商业目标能够通过合资公司实现?下列安排是否可能取代成立合资公司并能够实现各方的商业意图:
1、双方签订产品或服务采购协议;
2、双方签订分销或协议
3、双方签订许可或特许协议;
4、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
5、完全收购对方公司100%股权;
6、设立独资子公司。
三、合资公司的业务
1、合资公司的主要业务活动?
2、是否有比较详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商业计划书?
3、合资公司运营是否有地域上的限制?
4、合资公司是否需要行政审批、许可等?
5、设立或继续合资公司的运营是否需要任何税务清算?
四、融资
1、合资公司资金如何解决,合资股东首次出资形式是现金还是资产?
2、合资各方是否有必要从外部融资?如果如此,借款人需要哪些担保或保证等?
3、股东贷款能够免息吗?是否需要担保等?
4、通过债务融资与通过股权等权益融资的优点,包括税务及其他方面?
5、合资公司需要持续的资金投入(比如公司运营资本、扩张等),如果如此,出资各方能够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增资?如果上述融资无法完成可能对合资公司运营的影响?
五、资产出资
1、各方是否以资产向合资公司出资?如果如此,上述资产是以直接转让或租赁/许可的方式移交给合资公司?通过资产的租赁/许可的方式出资是可以限定在一定时限内还是无限期的?
2、资产出资在税务方面的影响与评估?
3、出资的资产如何、何时评估?
4、出资的资产是否需要任何第三方的同意?
5、是否需要就出资的资产进行尽职调查及合同中设定陈述保证及补偿条款?
六、跨境交易法律问题
1、投资所在地是否有关于合资公司的特别法律?
2、合资协议的管辖法律?
3、当地关于外国投资者所有权及投资方面法律?
4、利润的支付及汇出是否任何限制,利润以何种货币支付,外汇兑换率如何计算等?
5、合资是否需要当地政府或行政部门同意?
七、竞争
1、合资公司是否会触发竞争法或反垄断法等,包括美国哈特斯考特反托拉斯改进法、欧盟并购规定、欧盟条约81条及其他相关法律?如果如此,如何进行通知?需要特别行业的同意?
八、合资架构安排
1、合资业务通过独立的实体运营或通过合资各方之间直接的合同关系展开?比如,研发及市场开拓等通过直接合作形式可能更为合适。
2、如果合资业务通过一个独立的公司运作,该公司是否是一个已经成立的公司,还是单独设立的公司?
3、合资实体的组织形式?股份公司、有限责任责任公司、合伙或有限合伙、利润共享或收入分配安排等,上述任何一种安排都可能需要考虑到税务、信息公开性及投资架构的灵活性等因素。
4、仅在一个国家设立合资公司还是在不同的国家各自设立公司?该公司可否是离岸公司?
5、合资公司的架构是否考虑合资各方及合资公司本身税务安排利益最大化?
6、合资公司是否成为合资安排的一方?
7、合资公司股票发行上市是否作为各方的退出策略?
1、合资各方向合资公司的出资如何体现在财务报表?是否存在一方希望通过合并报表将合资公司纳入该方的财务报表?
2、合资公司将采用的财务政策?
一〇、合资公司股本
1、合资公司的授权股份及发行的股份额度?股份以哪一种货币标识?
2、是否发行具有不同权利的各类别股份(如优先分红类股票),同一类股票是否由多人持有等?
3、合资各方是否有义务认缴合资公司增发的股份,如果一方不能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4、新发行的股票是按照各方出资比例认购还是某一方有优先认购权(行驶优先认购权将导致另一方的股本被稀释)?
一一、利润分配
1、合资公司利润分配的政策,每年是否需要计提一定比例的利润,首次分红的额度是否进行限制等?
2、如何改变合资公司的分红政策?
3、是否存在税务及其他管制限制利润分配?合资各方是否有必要设立特殊架构用于利润分配?
一二、合资公司股东权益转让
1、合资公司股东权益转让是否有限制?为实质设立合资公司,是否需要在公司成立初始的一段时间内禁止转让权益?各方是否允许转让各自持有的一部分权益?
2、如果允许转让,其他方是否有优先购买权?
3、如果权益转让该方其他集团公司或家族成员等,是否可以不受限于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4、转让的权益如何评估,按照市场价值、公平交易价值还是其他方法?是否可以通过第三方中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5、如果优先购买权未被行驶,一方是否有权要求清算合资公司?
6、合资各方是否考虑引入如下权利,共同出售权、拖带出售权、买或卖选择权等。
7、新的合资方是否需要按照原合资各方的条件签订合资协议?
8、如果一方将合资公司权益转让给另一方,是否需要变更合资公司名称?是否需要就合资公司需要继续使用卖方资产进行协议安排等?
9、合资方是否有权在特定条件下转让其所持有的权益,如合资公司偿债能力不足、违反合资协议或控制权改变等。如何界定合资公司控制权的变更?
10、是否允许合资方以其权益提供担保或质押等?
一三、合资公司董事会/管理层
1、董事会由多少董事构成,每一方派遣的董事?
2、每一方是否有权利免除董事职务,董事会本身是否有权任命额外的董事?
3、合资公司采取监督及执行双层董事架构是否合适?
4、董事会决议是简单多数还是绝大多数表决通过?
5、哪一方担任董事会主席,该主席在董事会表决出现僵局的情况下,是否有权投票?合资各方是否有权轮流任命董事会主席?
6、董事是否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行使权利?
7、董事会召开的地点及频率?
8、董事会会议通知及人数的要求,如果为满足法定人数如何处理?是否可以通过书面决议的形式采取行动?
9、合资公司是否会与核心雇员签订雇佣协议及发明转让协议等?
10、合资公司是否会为公司关键管理人员提供通行的激励政策?
一四、股东会会议
1、股东是否有决策权,如是,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及人数的要求等?
2、股东会召开的地点及频率?
3、股东会对具体事项表决的比例及程序?
一五、少数股东利益保护
1、一致同意表决
2、特定比例的表决通过,如90%
3、股东按照股份列别分类表决权
4、变更合资公司成立的目的
5、变更合资公司的商业计划
6、修改合资公司公司章程
7、任命其他管理人员及签订雇佣协议
8、非按照通常管理完成某一交易或其他财务支出
9、收购、剥离或与其他实体进行合并等
10、进行重大贷款、提供担保等
11、批准合资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或有关安排
12、合资公司向合资各方融资
13、向合资各方进行分配或回购各方持有合资公司的股权
14、任免公司注册会计师
15、引入新的股东进入合资
16、启动合资公司的清算、解散、歇业、破产程序等
一六、陈述保证
1、合资各方需要做出的陈述与保证?
2、合资一方是否需要就其违反陈述保证条件向他方股东赔偿,该赔偿是否有上限限制?
3、合资一方是否被限制与合资公司进行竞争?包括地域限制及其他限制。
4、合资各方是否需要向合资公司提供商业机会?
5、合资各方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接触或使用属于合资公司的秘密信息?一方是否向另一方负有保密义务?
一七、行政管理
1、谁将担任合资公司秘书?通过哪一方任命专业顾问?
[关键词]日本,对外直接投资;法律;法经济学
[中图分类号]F0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2095-3283(2013)03-0043-02
作者简介:邢玉升(1964-),男,黑龙江大学东北亚经济研究中心、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教授,经济学博士,硕导,研究方向:中日经贸合作。
20世纪下半叶以来,各国对外直接投资迅猛发展,全球经济结构变化进入了由国际直接投资引导国际贸易的新时代。日本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在国际直接投资领域迅速崛起,曾一度超越美国成为世界第一对外直接投资大国,且经历了资源型、成本型到综合型的转变。本文试图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对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的法律体系利弊加以分析。
一、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的阶段特征
1对外直接投资的恢复期。二战后,日本致力于经济复兴,国内对于资本具有大量的需求,因此,在政策上对资本流出进行限制。这一时期,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的规模较小,投资领域主要集中在能源开发、食品、纺织等初级产品部门,而且投资区域主要面向发展中国家。
2对外直接投资的增长期。自20世纪60年代末,随着日本经济的发展,国内成本的上升,导致中小企业以及劳动密集型产业开始向韩国及中国台湾、香港等地区转移,这反映了对外直接投资的出口替代效应。这一时期,日本对外直接投资规模逐步扩大,其动机是利用投资目的地资源以及低成本优势。
3对外直接投资的扩张期。20世纪80年代,日本对外直接投资得到了迅猛发展,成为仅次于美国和英国的第三大投资国。这一时期,日本对外直接投资呈现出高度化、多样化以及服务化的特点,第三产业在对外直接投资中的比重明显上升,同时发达国家成为对外投资的主要对象。
4对外直接投资的缩减期。自20世纪90年代初,日本的经济泡沫破灭后,对外直接投资规模开始逐年下降,尤其是对欧美的投资比重有所下降,而对亚洲的投资比重却有所上升。从投资结构上看,从以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为主,向技术密集型产业方向发展,追求廉价劳动成本以及向第三国出口成为对外投资主导。
5对外直接投资的反弹期。近年来,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并深化的大背景下,全球对外直接投资总量急剧下降,而日本对外直接投资不降反升,表现出扩大的趋势,这主要源自日本国内经济的低迷以及严峻的国际经济形势压力。对外直接投资加速流向资本稀缺且收益率较高的地区。从区域来看,主要集中在亚洲地区,特别是借助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带来的对日贸易和投资需求,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由加工制造环节向高附加值环节延伸,以带动日本经济的复苏。
二、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的特点与法律体系
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的特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以经营为目的,与被投资对象有长期的利益关系;二是对投资企业或资产有实质影响;三是尊重投资者的意愿,将占总投资比10%的证券投资也纳入对外直接投资范畴。
在多年积累的实践和理论基础上,日本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两部分。
国际法规范日本与投资目的国之间在投资方面的权利义务,主要由国际条约、区域条约、双边投资协定和税收协定等组成。国内法则主要是规范国内投资,一是确定投资或资本进出的基本管理法,如外汇法等;二是普适性法律,规定涉及企业对外投资行为,如税法等;三是规范政策及实施管理的法律;四是明确有关管理部门职责的法律。
虽然目前日本逐步放松了对外直接投资管制,但是同时建立了特许、事前申报、事后报告以及统计调查制度的一系列的严格监管体系。
三、日本对外直接投资法律的法经济分析
法经济学是法学和经济学的融合,是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法律问题。如单纯从经济学角度看,对外直接投资是一种综合性的经济交易形式,它不仅影响到一国资本存量和贸易流量,同时也对技术进步、劳动力素质的提升产生作用。而从法经济学的研究方法来看,以“成本-收益”作为基本工具,进行成本和收益及经济效益分析,可以对特定法律及其制度安排作出评价。而供给和需求是经济学的基础工具,也是法律成本收益分析的基础。
基于法经济学的视角,对外直接投资更偏向于分析企业或产业的政策需求,强调同特征的企业或产业具有不同的政策偏好。那么,从“成本-收益”的角度,如果立法的净收益大于其他可供选择方案的净收益,人们会产生强化现存的法律体系的需求,寻求法律安排以期达到最佳效益。法律的目标是公正,经济学追求效率,公正和效率有时会发生很大的冲突,但在许多法经济学者看来,二者没有不可调和的冲突,他们认为效率即正义。
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的法律体系的形成有其特定历史背景。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可以较好地审视日本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
首先,对外直接投资法律是经济发展的诉求。二战后,日本的经济体系遭受了沉重的打击,经济的恢复、发展以及稳定经济秩序成为首要任务,通过 “贸易立国”战略,拉动了本国经济发展,使日本一跃成为经济强国。在贸易领域,从20世纪60年代的纺织产业、70年代的电子产业到80年代的汽车产业等迅速壮大。70年代末,日本学者小岛清从日本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实践以及对美、日对外直接投资的比较研究,提出了“边际产业扩张论”,他认为日本对外投资能够促进东道国贸易,对提升当地经济起正面作用,而且能够加速提升日本的国际竞争力。为此,日本效仿美国早年的发展模式,以海外投资的方式避开贸易保护。但1985年的G5“广场协议”的签定,不仅导致日本进入经济衰退期,更是对其以出口为主导的产业产生了巨大影响。而美国为应对日本直接投资的流入,1988年通过了《埃克森-弗洛里奥修正案》,1989年美国再一次通过“超级301”条款,把日本列入不公平贸易名单,加剧了美日的贸易争端。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导致的日本经济衰退情况下,积极参与国际分工,加速产业转移,从过去的单纯市场,不断向生产、销售境外一体化发展已成为日本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
另外,对外直接投资法律是降低管理成本的诉求。20世纪50年代,日本对外直接投资要逐一审批。此后根据外资政策、产业政策以及本国产业国际竞争力的影响,日本开始逐渐放松管制。日本的对外直接投资法律是由多个部门法以及行政规章作用构成规范对外直接投资的各环节的综合法律体系,形成了一套行政管理体系。一是“分工管理,一个窗口”模式,其目的是掌握本国企业在海外经营活动现状,了解此类经营活动对当地和国内带来的影响,为对外直接投资政策的制定提供依据。二是对海外投资的统计调查,日本的财务省和经济产业省对企业和个人在海外的投资情况从不同角度进行统计、调查及。财务省每季度定期公布按国别和产业划分的海外投资数据;经济产业省对企业的海外投资经营活动进行调查。这对企业及各界了解、研究、评估对外投资发挥积极作用。
四、结语
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经济活动的目是追求效益的最大化。为此,积极的对外投资自由化会得到各国的支持,但是现实并非如此,这主要源于经济活动多样化以及投资主导的世界经济使得要素流动及其利益创造进程复杂化。本文以法经济学的视角分析了日本的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得出以下结论:首先,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的活动极为复杂,这来源于其直接投资的性质以及东道国的制度特征。其次,一味地以国家利益名义加速对外直接投资活动并不能从中获得更大的效益,法律体系的设计应将对外直接投资控制在一定程度之内,这不仅能够发展本国的核心利益,也能够在国际市场上扩大份额,增强国际竞争力。再次,对外直接投资的法律体系建设不能脱离对企业的支持,从某种意义上,企业在推动国家经济战略转型过程中,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另外,从现有的经验和研究文献来看,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的经济效应似乎并不确定,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的非经济意义可能大于经济意义,一些非经济因素如国家安全、国家战略以及民族主义等应在考虑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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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外商直接投资;绿色经济;启示
中图分类号:F061.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8-00000-02
当前,各国对环境问题认识日益加深,我国政府对绿色发展也高度重视,将绿色发展理念写入“十三五”发展规划中,并将其设定为实现未来经济发展终极目标的必然过程。然而长期以来对我国经济发展起重要作用的外商直接投资在拉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亟待结合绿色发展理念加以规范和引导。文本援引南非、美国、韩国3个国家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发展低碳绿色经济的成功案例,分析了各国投资促进和贸易发展机构吸引外商参与绿色经济发展的经验做法,并提出促进我国绿色外商直接投资的政策建议。
一、我国及国外对发展绿色外商直接投资的认识
联合国制定并于2016年1月1日启动的《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包含了为未来15年的17项可持续发展目标,具有丰富的绿色内涵。同时,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巴黎第21次会议上,195个成员国一致同意进一步采取措施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保持全球温度上升水平低于前工业水平2°C。而我国在《十三五规划》中也从战略的高度指出,要坚持绿色富国和绿色惠民,支持绿色清洁生产,推动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产业体系,发展和建立绿色金融和绿色发展基金,实施企业循环式生产、产业循环式组合、园区循环式改造的循环发展计划,着力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产方式。这些绿色发展行动计划要求在能源、交通和其他几十个行业进行变革,并需要数万亿美元的巨额投资。而低碳投资又称为绿色投资,包括减少温室气体影响的生产工艺的投资、清洁能源投资及在生产和制造减少温室气体的相关产品的研究和生产投资等方面。绿色投资都是技术密集型和资本密集型产业,发展迅速。而我国,绿色产业和绿色发展实践相对仍处于起步探索阶段,需要充分借鉴外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发展绿色经济的的经验并利用绿色外商直接投资资本。
本文结合全球三个利用外商投资发展低碳绿色经济的典型案例,分析了来自发达和新兴市场国家不同地区和环境下投资促进和贸易发展机构吸引外商投资参与绿色经济发展的经验做法。三个案例分别是:南非利用外商投资发展可再生能源产业项目、波特兰发展委员会吸引外商投资扩大地方清洁技术产业群、韩国蔚山生态工业园区中心建立园区公司网络系统促进投资者发展绿色经济。分析结果表明,各国、各地区的投资促进和贸易发展机构对发展绿色经济发挥重要作用,同时,发展绿色经济没有完全、统一的解决方案,持续的绿色战略必须适应当地环境。
二、国外促进绿色外商直接投资的主要做法
(一)南非利用外商投资发展可再生能源产业项目
一是突出绿色经济发展地位。南非拥有大量的煤炭储备,化石能源占全国能源供应的87%,能源获取容易且廉价,但绿色经济在南非经济发展中占据突出位置。南非是非洲大陆上可再生能源方面,政府和企业合作领域的典范。据彭博新能源财经ClimateScope报告南非位居全球35个国家吸引低碳投资第三位。其成功主要得益于其良好的投资环境、简洁便利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大力支持环保企业。
二是签订绿色经济发展协议并给予补贴。2011年,南非政府、商界、劳工组织和民间机构签署了一项绿色经济协议。该协议达成12项绿色经济发展承诺,包括推广可再生能源、回收使用工业废水以及工业改造。其中,政府承诺将会购买40亿瓦特利用可再生资源生产的电力。同时,政府拨款300万美元用来帮助公司改造现有设备以利用可再生能源,这项拨款占改造总费用的30%。公司可用拨款来购买屋顶大阳能电池板等绿色设备。政府支持绿色产业的政策行动给南非外商投资者提供了投资方向,刺激了国外投资者投资兴趣。
三是成立专业机构提供绿色投资服务。专门成立南非绿色投资促进机构,向外商投资机构提供信息帮助服务,使外商投标程序满足本国政府条件。同时,向潜在投资者营销投资机会,将外商资金用在再生能源发电方面,并使这些投资转化成为国内可再生能源设备制造业的催化剂。此外,机构还提供可再生能源设备(如光伏电池设备)生产方面的技术知识,为投资者了解当地生产力和竞争力方面提供案例。
四是注重建立外商投资者与本地企业之间的联系。南非在与西班牙GRI公司谈判建立风力发电厂时,告知其本地供应商发展潜能,鼓励其与本地企业建立联系,实现共赢。通过外商投资和本地供应商的协作与相互支持,南非拥有了非洲第一家生产风塔的公司,并可组装或制造可再生能源设备。
(二)美国波特兰发展委员会吸引外商投资扩大地方清洁技术产业群
一是制定绿色技术发展计划。波特兰的公共政策和市民文化一直以绿色环保著称,并有大量的清洁技术和绿色建筑公司,但没有一家发展成为大公司,波特兰也未充分利用其潜在外商直接投资绿地的地理优势。为支持当地绿色企业出口绿色产品和服务并吸引外商直接投资。波特兰发展委员会制定了全球贸易和投资计划,并通过与布鲁金斯学会的合作,将清洁技术作为其首要战略计划来发展。
二是举办投资招商会推荐新产品。在波特兰和俄勒冈州的政府政策的领导下,委员会通过举办投资招商暨清洁技术创新发展会议,将拥有清洁技术的公司聚集在一起,来帮助他们在国内和国外的公司中寻找合作伙伴,从而开拓新市场。如通过招商会顺利为储能系统的清洁技术项目融资320万美元作为其2015年的发展资金。
三是提供清洁技术创业创新安置服务。波特兰发展委员会管理着60多家重点企业,包括它们的技术、市场、发展水平、国际足迹、融资需求等信息。这使得波特兰发展委员会能够站在一定的全局角度分析这些企业的优势和差距,给予新创业创新企业有别于其他企业的发展和投资政策建议。考虑到大量波特兰地区清洁技术公司创业失败率高,委员会的援助对这些新公司的生存意义重大。
(三)韩国蔚山生态工业园区中心建立园区公司网络系统促进投资者发展绿色经济
一是创新绿色生态工业发展概念。韩国蔚山市工业区,是韩国最大的工业中心,区内有15个工业园区,而其中的Mipo和 Onsan工业园区就有约1200家公司和120000多名员工。但在这1200多家公司中仅有个别公司将绿色产业作为他们的主要业务。为测算这一集中区域内经济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并监控资源的浪费以限制污染输出,韩国在2005年贸易、工业和能源大会上倡议将混合型工业过渡到绿色生态工业的概念。
二是成立韩国蔚山生态工业园中心。作为绿色生态工业发展计划的一部分,朝鲜工业园区公司和韩国蔚山大都会在韩国蔚山工业区建立了韩国蔚山生态工业园中心,中心委员会包括负责工业园区管理的国家代表机构、私人企业、非政府组织和蔚山大学研发中心。园区中心主要为商业开发机构在绿色产品生产过程中识别投资机会,并从中帮助企业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除废水处置和污染减排外,园区中心还试图循环利用水资源,使得废水和能源能够相互转化使用,从而提升资源利用效率。
三是制定潜在绿色项目并试点。为促进绿色项目发展,园区中心确定了一系列蒸汽循环的绿色潜在项目。潜在项目与利益相关方和研发中心共享,并共同调查项目的可行性,制定最终项目报告和商业案例。为显示绿色概念的可行性,园区中心运行试点一些精心挑选的项目,随着几个试点案例的成功,园区成功建立了该园区大部分公司的销售渠道和废弃物分布点。
四是帮助企业建立共生关系以降低成本增加就业。园区中心帮助企业之间建立共生关系,并且与其他公司共享公共设施,从而实现集群效益,降低成本,增强生态友好性。如将冶炼企业排放的高浓度二氧化碳输送到造纸企业用作产品加工用料,冶炼企业排放的热蒸汽被输送到造纸企业用作热源。例如,Sungam市政废物焚烧设备公司和Hyosung公司以500万美元进行蒸汽网络投资,每年节约成本累计700万美元,并增加了150人的就业岗位。
五是帮助企业建立项目经济效益愿景。每个共生项目开始前,园区中心都向投资者讲明项目吸引力和将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益,并作出将会帮助其解决相关问题的承诺,以此募集投资者。共生项目的持续成功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从而吸引了新投资者的参与。截至2014年底,韩国蔚山生态工业园区第一个共生项目已启动8年,涉及31家企业,共节约7400万美元成本,创造4500万美元的新收入。
三、对我国促进绿色外商直接投资的经验启示
(一)政府政策支持是决定外商投资的关键。政府对于当地环保领域的政策和倡议是外商进行投资时首要考虑的因素之一。大多数绿色产业和技术相对年轻,对于市场和价值链来说,绿色产业早期的增长大部分来源于公共政策的支持。上述三个案例,政府在韩国蔚山的规划愿景、南非政府的公共政策以及波特兰当地政府对于环境保护的支持都有助于创造投资机会。
(二)投资促进机构发挥重要作用。投资促进机构和商业发展机构通过了解开发专业知识,针对合适的部门和活动创建和演示成功的商业案例,在促进绿色投资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投资促进机构和合作伙伴需要跳出固有思维模式来识别利用外国直接投资发展其绿色经济的机遇和途径。绿色投资机会普遍存在于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及现有经济转型和绿化中。而挑战在于确定一个适当的目标区域,并选择合适的方案来解决投资障碍。在不同的条件下要用不同种类的办法,但都需要考虑当地市场状况和投资促进机构所面临的资源约束。
(三)需要清晰明了的绿色投资机会和商业论证。投资促进机构可以通过成功的试点项目,提高绿色投资机会的可行度和做好获益项目的渠道准备工作。如投资促进机构可以创建可行的商业投资方案(南非投资项目)或者展示投资者在传统产业如何利用低碳实践来获得盈利(韩国EIP),以使绿色投资项目更加清晰明了。
随着中国加入WTO,有意在中国境内的A股或B股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都已跃跃欲试。中国外经贸部和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11月8日联合了《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目前,有关部门也正在加紧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上市的具体操作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转换成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在中国已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若要申请上市,首先必须按照1995年1月10日中国外经贸部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将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基本条件是有关的外商投资企业须有最近3年的盈利记录,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至少有5个发起人)签订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根据《暂行规定》,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须有5个发起人,且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为外国股东,可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注册资本至少为3000万人民币,其中外国股东持股须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发起人须将有关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甚至招股说明书(仅适用于募集方式)等文件,提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主管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审查和核准,并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部门审查后转报外经贸部审批。
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条件
现已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须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和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1、进行改组以符合上市公司的一般条件,如:
(a)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b)公司成立时间须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
(c)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25%,若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不少于15%;
(d)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e)上市公司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2、申请上市前3年均已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3、申请上市与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4、上市发行股票后,其外资股比例应不低于总股本的10%;
5、按规定需由中方控股(包括相对控股)或对中方持股比例有特殊规定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应按有关规定的要求继续保持中方控股地位或持股比例。
6、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后,其增发股票及配股,除需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符合增发股票和配股的有关规定。
四、允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
含有B股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后,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申请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应符合下列条件:
1、拟上市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已存续超过1年;
2、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其原持有人继续持有的期限须超过1年;
3、非上市外资股原持有人依照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及其它法律文件,对公司的特殊承诺和法律、法规有要求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按其承诺或义务执行;
4、符合上市发行股票有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5、若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境内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应按外经贸部于2000年月日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有关手续;此外,外商投资性公司暂不被允许上市公司非流通股。
五、25%的界限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发行股票后外资比例低于总股本25%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受让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导致上市公司外资比例低于总股本25%的,应缴回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不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六、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
《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转让其股份。中国《公司法》第147条也规定,发起人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此外,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在其任职期内也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这类限制无疑还会影响外商尤其是外国风险投资者通常所关心的可迅速退出其所投资企业的渠道。
七、上市辅导期
中国证监会2000年3月16日的《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规定,拟公开发行股票(A、B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股票发行申请前,均须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辅导,辅导期限为一年,辅导有效期为3年。
综上所述,中国的法律或政策虽已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但外商投资企业要最终登陆A股或B股市场,中间还需等待中国有关政府部门的具体操作办法出台,并需经历改制等各种法定程序,因而还需拭目以待。
上海宏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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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为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对外投资,我国已制定并陆续出台了包括产业和贸易政策、外汇管理、税收、金融支持及特殊类别专项立法等在内的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政策。在当前形势下,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以提高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近两年,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伴随着人民币国际化进程的加速以及境外投资成本的降低,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积极性高涨。然而,境外投资是一种国际战略行为,除了企业不断提高自身对法律制度(包括母国和东道国)的利用水平和法律风险规避能力外,还需要政府给予相对完备的全方位的法律政策支持,以保证投资行为的规范性和有效运行。本文拟分析我国境外投资的相关界定及立法体系现状,并就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境外投资与境外并购
境外投资与境外并购是两个相关联的概念。境外投资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管理权或产品支配权等权益的经济活动。而境外并购系指国内企业及其控股的境外中资企业通过购买境外企业的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包括参股、股权置换等)获得该企业的资产或经营控制权的投资行为。
无论是新设还是收购、兼并或其他方式,企业投资的目的都是为了享有收益,使投资取得更大的回报。从现实来看,谁实际控制了企业,成为事实上的决策者,就可以享有各种收益。除了新设方式,要想取得境外企业的控制权,一般需要通过控股权取得,而控股权是由收购股权实现的,因此作为实现企业控制权转移的主要手段的收购与兼并(即境外并购)便成为了眼下多数企业境外投资热衷的模式。
二、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政策支持体系现状
为支持企业境外并购,我国政府已制定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政策,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对外投资。这些法律法规大致可分为产业和贸易政策、外汇管理、税收、金融支持及特殊类别专项立法等类别。
(一)产业和贸易政策
在产业和贸易政策方面,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从项目立项、前期报告、项目审核到撤销境外投资,为企业的境外并购行为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关于规范境外中资企业撤销手续的通知》、《关于调整境外投资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
2009年3月,商务部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除了保留商务部对少数重大或敏感性(包括1亿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别的对外投资等)的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外,大部分权限下放到省级,同时大大简化对外投资的核准程序。6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了《关于完善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包括境外收购项目和境外竞标项目。
(二)政府服务政策
在我国企业实施“走出去”的过程中,商务部等有关部委一直致力于建设和完善境外投资信息平台,开展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建立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实行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并成立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中心,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权威的信息和相关技术指导。
此外,商务部、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分别于2004年7月、2005年10月及2007年1月了《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一)(二)和(三),凡符合导向目录并经核准持有对外投资批准证书的企业,优先享受国家在资金、外汇、税收、海关、出入境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2009年7月,商务部对外经济合作网对外正式161个国家和地区的《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指南》既介绍了所在国(地区)与投资合作有关的基本信息,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官方统计数据和其他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情况,又指出了我国企业在所在国家(地区)开展业务可能遇到的问题,给企业以必要提示和建议。
(三)金融支持
从金融支持来看,发改委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在2004年10月下发的《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的通知》中,提出了双方共同建立境外投资信贷支持机制,如果企业由于资金等问题,无法承担对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海外投资任务,政府所提供的“境外投资专项贷款”将发挥巨大的作用。此后,相关部门陆续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境外投资重点项目融资支持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支持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融资支持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文件。
2008年12月,银监会《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特别要求,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对资质优良的中国企业在海外市场实施产业重组、升级和整合等操作时,提供必要的金融支持。
(四)外汇管理
早在1989年2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就了经国务院批准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又于次年6月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方面的事项做出了明确规范。此后,国家外汇管理局相继了《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不断放松外汇管制,简化外汇管理审批流程。
2005年8月,国家外汇局《关于调整境内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将境内外汇指定银行为中国境外投资企业融资提供对外担保的管理方式由逐笔审批调整为年度余额管理。次年6月,外汇局不再对各分局核定境外投资购汇额度,并且允许境内投资者先行汇出与其境外投资有关的前期费用。
2008年8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又简化了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行政审批,增设境外主体在境内筹资、境内主体对境外证券投资和衍生产品交易、境内主体对外提供商业贷款等交易项目的管理原则。
2009年7月,国家外汇局《境内机构对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取代1989年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进一步缓解境外投资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以支持境内企业“走出去”。
(五)税收政策
为配合“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我国不断完善税收政策,制定实施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初步形成了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管理制度;加快税收协定谈签和执行力度,建立税收情报交换机制,规范相互协商程序,为我国境外投资企业解决税务纠纷,提供了良好的税收服务,较好地维护了企业利益。
(六)特殊类别专项立法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行业或企业的海外投资,相关部门出台了单项法规予以规范,包括《烟草行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铁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而为规范国有企业的境外投资、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国资委等部门制定出台了更具体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中央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等。
以上简要列出了我国现有的规范企业境外投资领域的法律法规,可以看出,相关法律政策主要散见于各类部门规章中,数量还比较有限,有一些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随着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活动越来越频繁,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三、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
第一,需要将境外投资领域某些带有根本性质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提高立法层级,制定统一完整的《境外投资促进法》、《境外投资责任法》、《境外投资规划法》(包括产业政策、投资主体、投资地区、投资行业的规划)、《境外投资保险法》等等,改变境外投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的现状。
第二,需要进一步明确对外投资管理的职责与分工。强调商务部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角色,与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税务总局、银监会、保监会等多个专业监管部门的分工,在相应的法律法规的约束范围内,各自做好自身的工作。在积极促进、大力服务、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加强信息交流、沟通与共享,相互配合,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尽量减少企业的负担,提高效率,使企业的各类境外投资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第三,相关部门需要制定境外投资行业指导,明确国家重点支持的企业境外投资的重点领域,比如境外石油、天然气和重要矿产资源等领域、先进制造业领域、对外基础设施等领域,引导企业的境外投资行为,避免盲目性。
第四,完善税收政策,进一步做好对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服务与管理。为提高和保护企业境外投资的积极性,结合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制定间接抵免的具体操作办法,以便使境外投资的企业能够尽快地享受税法规定的间接抵免优惠。此外,应充分发挥和其他国家已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应通过外交等手段与合同国建立起良好的沟通渠道,形成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除了所得税以外,还要进一步完善企业境外投资运输设备的出口退税政策,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充分考虑其对外投资的特点,改进政策支持方式,加大政策支持力度,规范管理程序,促进企业对外投资的顺利开展。
第五,进一步加强境外投资的金融支持并放宽企业海外投资的外汇管制。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健全境外投资项下跨境资金流入出的统计检测和预警机制;第二,政府适当放松对企业的金融控制,赋予适合条件的并购企业以必要的海外融资权,开拓国际化的融资渠道,并由国家给予必要的担保,允许其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成立基金等方式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直接融资;第三,积极推进投资企业与国内金融机构的股权渗透,组成大型跨国企业;第四,进一步构建适合投资业务的合理开放的融资环境,鼓励投资公司通过信贷、担保等多种形式给予企业境外投资以必要的融资支持;第五,明确重点项目,给出定量标准,在给予重点项目以信贷支持的同时,也照顾到非重点项目的海外拓展。
总之,为了给我国企业从事国际化经营提供更好的法律政策环境,需要尽快建立起企业境外投资的一整套法规体系,可喜的是,我国政府的相关部门已以更积极的姿态加快完善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的法律体系的步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保驾护航。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陆续出台,政府对境外投资的力度不断加大,中国企业境外投资之路将会越来越广阔,脚步也会越来越稳健!
参考文献
[1]陈业宏,申进忠.论东道国对外资并购的管制制度及母国的法律对策——以中国企业在美国的海外并购为例[J].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6).
[2]沈四宝,伏军.构建我国境外投资促进立法的若干思考[J].法学家,2006,(4).
[3]董箫,吴向荣.试论对我国海外投资的外交保护[J].河北法学,2007,(10).
论文摘要摘要:为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对外投资,我国已制定并陆续出台了包括产业和贸易政策、外汇治理、税收、金融支持及特殊种别专项立法等在内的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政策。在当前形势下,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以进步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近两年,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伴随着人民币国际化进程的加速以及境外投资本钱的降低,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积极性高涨。然而,境外投资是一种国际战略行为,除了企业不断进步自身对法律制度(包括母国和东道国)的利用水平和法律风险规避能力外,还需要政府给予相对完备的全方位的法律政策支持,以保证投资行为的规范性和有效运行。本文拟分析我国境外投资的相关界定及立法体系现状,并就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境外投资与境外并购
境外投资与境外并购是两个相关联的概念。境外投资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吞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治理权或产品支配权等权益的经济活动。而境外并购系指国内企业及其控股的境外中资企业通过购买境外企业的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包括参股、股权置换等)获得该企业的资产或经营控制权的投资行为。
无论是新设还是收购、吞并或其他方式,企业投资的目的都是为了享有收益,使投资取得更大的回报。从现实来看,谁实际控制了企业,成为事实上的决策者,就可以享有各种收益。除了新设方式,要想取得境外企业的控制权,一般需要通过控股权取得,而控股权是由收购股权实现的,因此作为实现企业控制权转移的主要手段的收购与吞并(即境外并购)便成为了眼下多数企业境外投资热衷的模式。
二、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政策支持体系现状
为支持企业境外并购,我国政府已制定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政策,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对外投资。这些法律法规大致可分为产业和贸易政策、外汇治理、税收、金融支持及特殊种别专项立法等种别。
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核 准
第五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第九条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条商务部核准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核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视情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第十一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应当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三);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对予以核准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企业开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
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部或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核准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第二章的规定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核准手续。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商务部或受让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把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企业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向原核准机关备案,交回《证书》。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是指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我国企业均不再拥有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四章 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并接受驻外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
商务部《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商务部通过政府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商务部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三十一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且可在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相关文件,并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准和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商务部责令改正并提出批评。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地方企业的,须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四)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并加盖公章后向商务部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xx年16号令)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xx]452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境外投资项目有什么(1) 投资主体。进行境外投资的 投资主体,包括两大类。
一是中国境内的各类法人,包括各类工商企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部门、事业单位等,这些机构属于中国境内的法人机构,受中国内地法律的管辖约束。另一类是由国内 投资主体控股的境外企业或机构, 境内机构通过这些境外企业或机构对境外进行投资。这些境外企业或机构不属于中国内地的法人机构,不受内地相关法律的制约,但 境内机构通过这些境外机构向境外进行投资时,仍然需要按照国内有关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政策规定,履行相应的核准手续。与国际惯例相同,在国内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也可在境外投资。
(2)投资地区。适用于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投资地区,不仅包括外国,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凡在中国大陆地区之外的任何地区进行的投资,均为境外投资。
(3)出资形式。境外投资所投入资产的形式十分广泛,包括货币资金的投入,股票、 债券、 信托凭证等 金融资产的投入,各类 实物资产的投入,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投入。由此可见,只要是向境外的资产输出行为,无论是以什么方式出现,都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行政许可手续。
(4) 投资方式。包括各类新建项目及 改扩建项目的初始投资、再投资,也包括收购、合并、参股、 增资扩股等 权益投资活动,同时也包括对境外投资提供担保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