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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网络娱乐服务产业发展迅速,从大型网络游戏到网页游戏再到手机游戏,盈利模式比较成熟,网游虚拟财产交易规模化。在虚拟财产产生、变更、交易的过程中,实质性地形成了相应的虚拟财产法律关系,即应以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由虚拟财产所联结的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应当得到保护,应当进行规范调整。网游是虚拟财产的重要集散地,具有代表性,本文主要从网游的角度分析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主体。
1网游虚拟法律关系主体概述
关于主体的问题,曾纠结在虚拟财产的主体之争上,究竟谁是虚拟财产的主体,各说各理。但从法律关系的层面,不管是开发运营者还是玩家或网络用户等,他们都是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根据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特点,本文区分为两个方面来进行阐述:一是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供应链;二是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消费链。对于这两类不同的主体,厘清其权利义务关系也具有现实意义。
网游尽管开发平台不断创新变化,但其中的虚拟财产脉络却是非常清晰,其法律关系的主体涉及开发商、运营商、渠道商、网游交易平台、玩家等,网吧等特定主体还有生存空间。笔者认为可根据各自不同的功能或扮演的角色,分为供应链、消费链、中介平台等。其中供应链主要包括开发商、运营商、渠道商等,当然,网吧仍然在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虽然已不能与辉煌的过去相提并论;消费链主要包括玩家,代练者是比较特殊的一个群体,但相对于供应链而言,代练者仍然是消费方,只是他通过代练这种服务向玩家收取报酬;中介平台主要包括网游交易平台等,目前影响比较大的主要是淘宝、5173、嘟嘟等。
供应链与消费链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一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到服务合同关系,涉及虚拟财产的安全保障等方面则又有保管合同的特性。而外挂开发和架设私服应当属于非法行为,其间的供应与消费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外挂开发者、销售者、私服提供者不能作为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主体。
2供应链主体分析
供应链主要包括开发商、运营商、渠道商等,比较著名的有暴雪、盛大、完美、腾讯、金山、网易、久游、搜狐、91、360等这些耳熟能详的名字。渠道商仍然在扮演者非常重要的角色,“开发商+运营商+渠道商”的三元模式一直为业内所认可和运作,在很大程度上维系着网游产业链的发展。渠道商一直处于阻碍网游健康发展的争议中,但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端游、页游还是手游,渠道商的威力似乎有增无减,本文对此不予置评,但至少说明一点,中国的发行商尚没有真正成熟起来。本文把它们统一看作供应链,分析其在供应中的权利义务。
2.1供应链权利
供应链的权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关于著作权与商标等知识产权、收取服务费以及服务变更中止和终止的权利等。
2.1.1关于著作权与商标等知识产权
供应链对于提供的网络服务内容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商标权等,可能包括以下内容:文字、软件、声音、图片、录象、图表等。所有这些内容均受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的保护。其它有关各方包括网络游戏的用户只有在获得权利人的书面授权后才能使用这些内容,严禁复制、再造这些内容,或者创造与上述内容有关的派生产品,包括销售以获取不当利益。
2.1.2收取服务费
供应链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可以决定收费模式,收取相应的服务费。关于收费,涉及网游的收费模式,主要包括计时收费和道具收费等。计时收费是一种传统的收费模式,一般分为计时和包月。道具收费普遍存在于所谓的免费游戏或“永久免费”游戏中,这是目前的主流形式。
2.1.3服务变更、中止和终止
服务的变更、中止和终止都涉及消费链的切身利益,因此本身应该有相对严格的限制,并履行事先合理期限的通知义务。服务的变更、中止和终止一般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系统维护、升级需暂停网络服务等;用户提供虚假注册身份信息等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依约采取中止措施;用户有违法信息、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时,依约终止服务。依约中止或终止对用户提供部分或全部服务的,供应链中的开发运营商应负举证责任。关于因用户连续某个时间段没有使用服务导致终止服务甚至删除用户信息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主要依据双方的协议确定。
2.2供应链义务
(1) 保证游戏取得国家的相关许可,取得所有相关著作权、商标等。
(2) 提供完善的用户服务系统,服务条款应当在注册时公开,条款公正,明确,具有操作性,应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3) 保证服务的连续性。
(4) 善意保存和保护用户资料,防止被未经授权地访问、使用或泄漏。不得公开用户个人资料。例外的情形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用户允许披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要求披露;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基于法定程序要求披露。
(5) 建立有效的安全认证和防范机制,包括交易数据的记录制度。这对于以后的取证工作非常重要。
(6) 对上述内容存在争议的时候承担举证责任。
(7) 损害赔偿责任及免责条款。对于自身所致的虚拟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若用户所提供(下转第142页)(上接第130页)的资料与事实不符或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3消费链主体分析
以网络游戏为例,消费链主要是玩家,这是目前的弱势群体。网络游戏是一种新兴的娱乐方式,代表着新的消费潮流,目前消费群体的发展势头比较好,同时,由于法律规制不完善,消费链也是权益侵害的重灾区。
3.1消费链权利
作为消费链,最重要的权利就是对虚拟财产的权利,但现实中,这却是消费链主体中最难得到保障的权利。侵犯虚拟财产行为入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即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这里的所有人从密切联系的角度,只可能是消费链而不是供应链。
(1) 对网络游戏中的角色数据、装备、虚拟货币、虚拟宝物等虚拟财产的权利。
(2) 对运营商及他人侵犯自己的虚拟财产等行为有获得救济的权利。
(3) 其它合法权利。
3.2消费链义务
(1)注册时提供完整、详尽、真实的个人资料,保管帐号及密码的义务。
(2)在网络游戏中不得危害网络游戏安全和平衡:不得使用异常的方法登录游戏、使用网络加速器等外挂软件或机器人程式等恶意破坏服务设施、扰乱正常服务秩序的行为;不得利用反向工程、编译或反向编译、反汇编等技术手段对游戏进行分析、修改、攻击,最终达到作弊的目的;不得利用程序的漏洞和错误(Bug)破坏游戏的正常进行或传播该漏洞或错误(Bug);不得进行其它危害网络游戏安全性及平衡性的行为。
(3)不得侵害供应链知识产权:禁止复制、翻拷、传播和在网络上陈列本产品的程序、使用手册和其它图文音像资料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公开展示和播放本产品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对本产品的程序、图像、动画和音乐进行还原、反编译、反汇编、剪辑、翻译和改编等任何修改行为。修改或遮盖本产品程序、图像、动画、包装和手册等内容上的产品名称、公司标志、版权信息等内容。以本产品作为营业使用等。
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规制,离不开主体的权利义务体系。本文主要初步分析了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究其根源,重点应是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笔者认为,供应链应当主要享有产品的知识产权;消费链应当享有供应链产品中的衍生权利,如在继承上应消除用户协议的限制等。
基金项目:湖南警察学院科学研究项目“虚拟财产法律关系”(2011YB19)。
参考文献
[1] 杨斌.虚拟财产法律关系内容[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06(6).
关键词:非婚同居;非婚同居财产;财产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6)05-113 -02
一、非婚同居概述
(一)非婚同居的概念
在我国非婚同居有着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非婚同居指的是所有除了婚内同居之外的同居,其不仅包括了受到我国刑法禁止的重婚,也包括了不符合形式条件的同居,其外延十分巨大;而狭义的非婚同居指的是达到法定婚龄的未婚的两性持续的、自愿的并且有稳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地居住在一起。本文讨论的仅仅只是狭义的非婚同居。(下文中所提的非婚同居均是指狭义的非婚同居,不再累述。)
(二)非婚同居的构成要件
关于非婚同居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当事人双方在同居之时应当均是处于没有结婚障碍的状态之下;(2)当事人双方在同居之时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 当事人双方应当是异性;(4) 当事人双方应当是基于自愿而同居;(5) 当事人双方有无结婚意向在所不问;(6)当事人双方同居应有一定的期限,且该期限应当是持续的、稳定的。
(三)非婚同居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非婚同居与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有其相似性:第一,当事人双方持续稳定的同居一段期限且有夫妻生活;第二,当事人双方都必须是异性;第三,其都是基于自愿而在一起生活。但是,由于我国法律的规定,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又出现了明显的不同之处:第一,我国只承认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的非婚同居是属于事实婚姻的范畴,但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的非婚同居一概不予承认其为事实婚姻;第二,事实婚姻在法律上得到了认可,拥有和正式婚姻关系一样的权利义务,而非婚同居尚不能得到和正式婚姻一样的法律地位,其许多权利还尚缺法律保护;第三,事实婚姻是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非婚同居则没有此项要求。
2.非婚同居与非法同居
非婚同居和非法同居有其相似之处:第一,其主体要求必须是异性;第二,其都要求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一段时期且有夫妻生活;第三,其有无结婚意向都在所不问;第四,其都要求双方是自愿的。但是,非婚同居和非法同居又有巨大的不同:第一,非婚同居要求当事人双方不存在结婚障碍,而非法同居则要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拥有配偶;第二,对于非婚同居,法律并不禁止,而对于非法同居,民法甚至是刑法都作出了严厉的规定,禁止公民非法同居。
二、非婚同居财产关系概述
(一)非婚同居财产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并非所有非婚同居当事人在非婚同居期间取得的收益都能被纳入非婚同居财产的范畴,非婚同居财产应当与个人财产、婚内财产进行区分。笔者认为,非婚同居财产指的是非婚当事人双方在非婚同居期间内取得的为了维系非婚同居生活而所拥有的财产。所以要构成非婚同居共同财产,首先财产的取得时间应当是在非婚同居期间;其次财产利用的目的应当是为了维系非婚同居期间正常的生活开支。
(二)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性权利
财产权利,指的是当事人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资格。非婚同居虽然也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形成的,但是其毕竟不是受到法律正式认可的行为,对于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权利,除了因非婚同居共同生活所必须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外,其他的个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权能必须通过对方的认可才能使用,且不能随意处分对方的个人财产,对于非婚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能,原则上不论财产价值的大小,均应当通过对方的认可之后才可以处分,若没有经过对方的认可即处分的,则应按照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进行处理。
纵然非婚同居关系和婚姻关系有很大的区别,但是其也有相似。非婚同居与婚姻关系不仅都能产生一定的身份关系和一般的财产关系,也产生一些特定的基于特定身份才有的财产权利。
非婚同居双方应互相享有扶养请求权。基于我国庞大的非婚同居的事实,若不承认非婚同居双方之间的扶养请求权,则容易导致非婚同居当事人在生活中的不负责任。非婚同居中的扶养请求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第一,当非婚同居双方中一方的收入明显少于其正常生活所需时,另外一方则负有扶助该方正常生活的义务。第二,当非婚同居双方中一方处于生病状态时,另外一方则负有扶养和照看的义务。
非婚同居双方互相享有继承权。目前我国法律并不认可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享有继承权,但是允许其在适当的范围内得到一定的补助,然而这补助往往是很有限的,对于活着的一方而言,这是极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非婚同居双方应该互享继承权,这样才能起到保护非婚同居中的弱势群体的目的。
四 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财产处理模式
和婚姻关系类似,实践中非婚同居纠纷的集中爆发点是在非婚同居关系解除之时,非婚同居关系的破裂不仅导致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的解除,更是非婚同居期间财产关系的一次最终清算。
(一)非婚同居关系自然解除时的财产处理模式
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自然解除,即产生继承问题,依照现行我国民法和继承法之规定,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自然解除不产生继承权,但是弱势当事人一方可以在适当的情况下得到一定的补助。
不过笔者依然认为,不承认非婚同居者之间的继承权不利于非婚关系的稳定和社会关系的和谐。我国应当有条件地承认非婚同居者之间互相享有继承权并作出如下规制:1.确认非婚同居者可以作为继承人时,生存一方要依据自然死亡一方的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继承权且自然死亡一方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没有留下任何遗嘱;2.非婚同居的期限需要达到一定的期限;3.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倘若非婚同居生存一方是依靠死亡一方生前扶养且无稳定的固定收入的,又或者是非婚同居生存一方对死亡一方或其家属贡献较多的,则可以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适当的获得一些遗产。
(二)非婚同居关系人为解除时的财产处理模式
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人为解除,指的是非婚同居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由一方提出,同意结束非婚同居状态。由于非婚同居的形成是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形成的,且其没有经过正式的法律程序的认可,故在非婚同居当事人中的某一方提出要解除同居状态时,同居状态即可解除,而不需要经过一些行政程序。至于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在同居状态解除时,若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遵从约定,无约定的通过协商或者诉讼渠道解决。
(三)非婚同居关系法定解除时的财产处理模式
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法定解除,指的是非婚同居中的一方或者双方因法院宣告死亡而致使非婚同居财产关系法定解除的状态。虽然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于非婚同居关系并没有进行规制,从这一个角度来说自然也就不存在非婚同居法定解除这么一说。但是根据民法和传统的民法理论,宣告死亡作为一种民事制度,是能够引起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财产关系产生、消灭、变更的。由于非婚同居是基于两性的身份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即便不是法律上认可的身份关系,但其也不是法律禁止的),故宣告死亡仍然能够引起非婚同居关系的消灭。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法定解除,若是一人被宣告死亡,则另一方应当享有一定的继承权。
四、对完善我国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纠纷处理的思考
(一) 处理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
1.与婚姻财产关系区别对待原则
与婚姻财产关系区别对待原则,指的是法律在调整非婚同居财产关系时应当与调整婚姻财产关系有区分。虽然这两者在性质、行为和目的上是类似的,都是以共同居住生活为目的,但是两者在本质上却有很大的不同。权利上,非婚同居者并不当然享有婚姻关系中关于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内容;义务上,非婚同居者并没有强制性的忠诚义务和扶养义务,更多是因为人道主义和公平原则而承担的责任;救济上,非婚同居者因没有得到法律和行政者的许可而生活在一起,虽然法律不禁止,但是其也得不到像婚姻关系一样强有效的保障。
2.约定制和法定制相结合原则
约定制能够让当事人双方拥有最大的选择自由,体现出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和对共同生活的充分尊重。尤其在法律没有调整到或者没有调整到位的私法领域,约定制是处理纠纷最好的模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对此进行约定,在纠纷出现时又无法达成一致,所以法律也应当适当介入调整。
3.确立补偿原则
在非婚同居期间,女方往往会为共同生活付出更多的家务劳动以及精力。实践中,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方作为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弱势群体,在非婚同居关系破裂时,往往会在经济上受到很大的冲击(因其付出较大的精力来维持共同生活而没有一份独立工作)。法律应当确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在分割财产时,既要保持非婚同居者的经济独立性,也要注重公平正义原则,适当照顾非婚同居中的弱势的一方。
(二)处理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具体设计
对于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纠纷处理的具体设计,应该以约定的财产制为主;没有约定的,以协商为主;没有约定又达不成协商一致的,以法定财产制为补充。
1.若双方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则从其约定
对于私法领域而言,意思自治无疑是最首要的原则。故约定优于法定。至于约定财产制的效力,笔者认为还是应当以书面形式为宜,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在没有约定时,以协商制为主
当事人选择非婚同居,往往是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自由权,为了充分的体现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没有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法律应当允许当事人之间对非婚同居财产的分配进行协商,只要协商的结果是出于两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那么法律应当给予支持。
3.在没有约定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以法定财产制补充
具体可以参照婚姻法关于婚姻财产关系的具体条文设计,例如,非婚同居之前属于个人的财产,应当判给个人;基于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共同财产应当按比例适当分配;非婚同居之前的个人债务应当由个人承担;非婚同居之时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
参考文献:
[1] 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
[2] 巫昌祯.中国婚姻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3] 林秀雄.夫妻财产制度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一、虚拟财产权的概念
虚拟财产通常是指存在于网络游戏空间中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装备、和游戏货币等。因其具有一定程度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常被公开或私下买卖,由此产生了虚拟财产交易。由于目前尚无明确定和权威的定义,游戏账号、游戏货币乃至网络域名,都可以成为虚拟财产从而走向商品化。因此,虚拟财产即为在网络环境下,将一定的数据、信息、符号等储存到网络媒介中来模拟现实事物的财产形态,是一种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
当前法学界对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较有争议,但有一点是形成共识的,虚拟财产可以作为法律上的财产权利存在,我们称之为虚拟财产权。虚拟财产权则是以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客体的财产性权利,运营商创设后拥有和支配的网络虚拟财产权显然是运营商原始取得的。而对于用户对其所拥有和支配的网络虚拟财产而言,是通过自己的劳动而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权利的原始取得;而通过对价从运营商或其它用户处购买而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权利的继受取得。
二、虚拟财产权的物权属性
我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从该定义来看,物权的基本属性就是支配,这就鲜明地提示了物权的本质。任何财产权只要符合了支配的属性,并且被法律确认为物权的类型,它就成了物权。那么虚拟财产权是否符合这一特征可以从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网络虚拟财产权体现了主体对于客体控制的直接性。所谓直接,就是指无须任何的媒介物,主体就能将其意志作用于作为客体的物。网络虚拟财产由于其特有的虚拟性,往往需要借助一定的物质介质才能得以存在,但这并不妨碍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对其的直接控制。从主观上看,网络虚拟财产权是权利人基于自己的意志对于物的控制状态,直接依据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管领和控制。
第二,网络虚拟财产权体现了对于客体的直接、现实的支配。通过帐号加密的方式,权利人可以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管理和控制。网络虚拟财产的帐号加密方式使得对无体物的实际管领变成现实,它支配的范围也更加明晰起来,权利人的范围也得以确定。网络虚拟财产权上在事实上享有了对于客体的直接、现实的支配。
综上可知,网络虚拟财产完全具有可支配的属性,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物权属性的财产权。
三、对虚拟财产权法律主体和客体的探讨
1.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游戏玩家,而义务主体则是网络运营商或开发商以及其他的网络用户。
第一,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游戏玩家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获得了网络虚拟财产,当然享有所有权,其活动的本身就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种类和数量。当用户通过运营商或其它用户购买取得网络虚拟财产时,其付出对价是为了获得所有权而非使用权。运营商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变化进行控制,他们只提供一定期限的网络服务及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储保管工作,没有任意修改的权利。所以规定游戏运营商只提供游戏的场所并负有保管的义务,这样以便更好地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和规范运营商的行为。
第二,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网络运营商都像网络开发商和其他玩家一样,不仅对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权负有消极的不侵犯义务,而且还负有积极的保管义务。这也是网络虚拟财产权不同于传统物权的一个特性。这种特性主要是由网络虚拟财产独特的存在状态和运行方式所决定的,并不妨碍虚拟财产权符合物权的对世性特征。网络用户之间虽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相互之间负有互不侵害和妨碍其权利行使的消极义务,也即虚拟财产的义务人是除网络用户外的一切人。
2.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客体是网络虚拟财产。物权本质上是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凡具有一定价值且具有表现其的外观,就可以成为物权客体或纳入物权法保护。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是以数据的形式存在并具有一定的价值,不同的虚拟财产的价值差异不在于财产名称及功能的不同,而是因为玩家的付出不同。
网络虚拟财产的无形性,是将其纳入一直以来以有体物为主要调整对象的物权法保护范畴的最大障碍。传统财产法认为物权客体必须为有体物。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环境以及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无形财产。同时无体物及无形财产概念的提出,使人们认识到,财产是一种可以以金钱来评价的利益,其本质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使人们从权利的角度来认识到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共性。
四、对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内容的探讨
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内容体现为游戏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支配,即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网络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由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利的行使、侵害和转让这些法律事实而引起的。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用户的权利和义务和运营商的权利和义务。
1.用户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用户是网络环境中由用户账号所管理和控制的这部分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者,其行使作为所有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用户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网络服务合同来使用网络环境,按照规则正确行使网络虚拟财产权和其他用户交易转让网络虚拟财产权时严格遵守交易合同。
(1)用户所享有的权利
第一,占有权。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占有受限制的特点。在用户在线活动中,通过服务器的支持,以及账号、密码的使用,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直接占有。在用户离线后,该信息则存储于服务器中即用户将直接占有权转移给网络经营者,但用户并不因此丧失网络虚拟财产权。网络虚拟财产权的静态公示方法就在于对用户名和相应的密码的占有,与现实中对动产的占有一样,具有权利的推定力,可以表明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而网络虚拟财产权动态的公示方法就是在网络环境内,权利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直接控制和管领。
第二,使用权。人们占有物都不是目的,占有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物的使用价值或增殖价值。对网络虚拟财产亦是如此。无论是电子邮件地址还是网络游戏中道具、装备,网络用户都可以通过使用,满足其消费、娱乐、信息交流的需求。
第三,收益权。网络用户不仅可以使用网络虚拟财产、获得使用价值、也在可以网络虚拟财产上进行投资,使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在网络环境内价值不断升高从而获得交换价值。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以及由此产生的巨大利益,不仅带来权利主体的收益,而且支撑着、刺激着整个互联网的发展和网络游戏业的繁荣。
第四,处分权。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商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特性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权主体既可以对网络虚拟财产行使事实上的处分权——如消费、删除、废弃其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也可以行使法律上的处分权—通过交易转让给第三人。网络虚拟财产处分权的行使会受法律和网络协议的制约,但这种制约并不导致所有权处分权能的丧失。
(2)用户应承担的义务
第一,遵守网络环境行为规范,利用合法的、符合网络环境规则要求的手段来取得网络虚拟财产权及服从管理,交纳相关费用的义务。
第二,转让网络虚拟财产权时严格遵守交易合同。用户在转让网络虚拟财产权时,买卖双方行为依据的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纠纷时就采用双方约定来履行,未明确的条款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来履行。
第三,在其网络虚拟财产权受妨害时的举证义务。用户应就网络虚拟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网络虚拟财产权受到侵害的事实,而承担一般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也是最基本的原则。
2.运营商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运营商所享有的权利
服务商享有有关软件产品的知识产权、服务设备包括数据的所有权及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对网络环境运行进行管理的权利(如对违反网络环境规则的用户给予网络环境内处罚)。
(2)运营商应承担的义务
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证审判活动的进行以使将来生效的判决行以实现,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实际上是当事人法定享有的一种诉讼权利,是为了确保当事人诉讼目的的实现而设定的合法权利,因此,它有时又被称之为诉讼保全。财产保全这一诉讼权利的行使一般情况下是发生在诉讼之中,但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或者在递交诉状的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有关财产争议或纠纷的民事、经济案件的当事人,为了切实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或者避免不必要的难以弥补的损失,对所争议的财物很有必要及时地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然,由于申请财产保全存在着因申请错误而要承担赔偿补申请人损失的责任,为了保险,申请财产保时就对与之有关的法律问题给以足够的重视。笔者拟给出两个案例,对财产保全相关产法律问题,有针对性地以点代面试作一些粗浅的分析。
案例一:
1993年3月21日,云南省泸西县三河乡建筑公司施工队队长梁福生,与蒙自县军队干部离退休养所达成口头协议,由梁租住休养所的345号房,并将其捷安牌吉普型小客车停放在休养所院内。1995年,双方为房租的交付问题发生争议,梁自同年3月以来一直未交房租。1996年5月16日,休养所将大门锁更换,使梁停在院内的汽车不能自由出入。为此,梁诉请法院判令休养所赔偿其汽车被扣押的损失,同时申请财产保全。8月1日,休养所在法院口头裁定通知并作记录时,才将大门大开,梁所停的汽车才得以出入。
对于梁福生申请财产保全。有一种意见认为,梁申请保全的是自已的汽车,并非是争议物,不存在保全问题。另有一种意见认为,梁欠人家房租,人家锁自已的大门,本案判决不可能是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房租和扣车损失相折抵即可,因而不能申请财产保全。笔者接受委托诉讼后,据理力争道:申请人梁是汽车利害关系人,不立即保全将会使汽车不能使用的损失扩大。休养所以扣车手段追讨房租违法,因而梁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将汽车开出休养成所的理由是成立的;鉴于梁欠房租,责令其提供实物担保以利相关的休养所诉房租案判决的执行,也是言之有理的。人民法院接受了笔者的意见,裁决执行保全,令梁提供实物担保后令干休所度其将车开出,这一做法符合法律精神实质,避免了双方的损失扩大。
案例二: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供销社职工罗德荣,1995年5月5日与万粮进口汽车修配厂达成修车协议,规定原告河口县万粮进口汽车修配厂为罗修理中巴客车一辆,于同年5月30日交车付款,逾期一天罚50元,提前一天奖50元。6月5日,罗再次提车未成,便同意增修项目。6月20日车子修复出厂结算时,罗出据欠条一张给汽修厂并注明:“罗德荣欠万粮修车费975.80元,在七月十日来还清,过期照银行利息14.6%计”,汽修厂法定代表人陆建文在欠条上签字同意欠款1997年7月10日以前付清。后来,原告万粮进口汽车修配厂擅自将付款付款时间“九七”改为“九五”并且按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限令罗付清修理费,罗依法提出异议,要求终止督促程序撤销支付令,汽修厂便又起诉并申请并申请财产保全扣押了罗的中巴客车计18天。笔者接受罗德荣的委托在诉讼中,以原告万粮进口汽车修配厂在约定付款期未到的情况下,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罗的经济损失为由,建议罗反诉,要求判令汽修厂赔偿损失;同时,申请复议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为避免原、被告当事人经济扣失的扩大,裁定解除对罗德荣中巴车的扣押,继而依法审理后判决驳回汽修厂的诉讼请求,判令其赔偿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罗德荣的经济损失2039元。
在本案中,河口县万粮进口汽车修配厂申请财产保全的错误,就在于其申请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赔偿补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夫妻财产关系在民法和国际私法上又称夫妻财产制,它是双方当事人因成立婚姻而在财产关系上产生的效力的表现。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包括:财产的管理权及报告的义务;财产的使用、收益及处分;原有财产和特有财产的划分;家庭费用的负担,夫妻双方债务的清偿以及结婚后夫妻财产制能否订立、变更、废止等。夫妻财产制的选择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实现,而且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等问题,在不同的国家,由于受不同历史文化、社会环境、政治因素等影响,夫妻财产制所规定的内容相差很大,在法律适用方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夫妻财产关系是否与婚姻的人身效力适用同一个法律;
2、是否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支配财产制的法律;
3、夫妻共同财产中,动产和不动产在法律适用上采用区别制还是同一制;
4、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的法律是否可以变更。
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因各国对适用准据法的连结点规定不同,导致了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的冲突。日本法例(明治1898年施行,1989年修订)第十四条关于婚姻的效力的规定“婚姻的效力,夫妻的本国法相同时,依该法律;无其法律时,而夫妻常居所地法律相同时、依该法律;无前述任何一种法律时,依与夫妻有最密切关系地的法律。”第十五条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1)前条的规定,准用于夫妻财产制。但是,夫妻以其署名的且有确定日期的书面订定应依下列任一法律时,夫妻财产制依其所定法律: 夫妻一方国籍国的法律; 夫妻一方常住地法律; 不动产所在地法律。(2)依外国法的夫妻财产制,关于在日本所为法律行为及在日本财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依外国法所订的夫妻财产契约,在日本进行了登记时,不拘前款规定,可以对抗第三人。”泰国国际私法(1939年制定)第五章亲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婚前无契约时,依本国法。夫妻国籍不同时,依丈夫本国法。但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第二十四条“婚前夫妇缔结财产关系的契约,缔约能力依各当事人本国法。”法国民法典加编之三第九条规定“无财产契约而结婚的夫妻财产制,如果他们有共同的本国法,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如果没有共同的本国法,适用他们第一个共同住所地法。如果夫妻结婚时成立了契约,夫妻财产制适用第七条确定的法律。”
二、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的选择和确定
从以上几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涉外婚姻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有的国家是以国籍为准据法的连结点,有的国家是以住所为准据法的连结点,同时区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法律适用。国际私法学界认为,在准据法的表述中,连结点的选择不应该是任意的,而是必须在客观上确实能体现事实因素与冲突规范的内在的联系,如果适用或选择的法律不当,将会导致法院管辖不当,反致、转致的发生,法律规避的出现等等。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三个连结点: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国籍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的情形下可以选择适用任意一个连结点的法律。当今,大多数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均接受了将婚姻视为契约的观点,夫妻财产关系也被看成属于契约的范畴。夫妻财产关系的契约性质,促使了以契约自由或私法自治为理论基础的意思自治原则向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领域的扩展。夫妻双方对契约性质的夫妻财产关系的形式、内容及争议解决进行约定是“契约自由”原则的贯彻和体现。我们国家在制定此条规定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同时三个连结点的选择范围基本上涵盖了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特征。
三、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足之处
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涉外婚姻中当事人不一定都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夫妻双方常年分隔两地的情况是大为存在的;并且当事人不会因为涉外婚姻的成立而自动取得他国国籍,至少我们国家是没有此项规定,因此夫妻双方的国籍不同也是一个常见的事实。如果按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当事人既没有协议选择财产关系的法律,也没有共同居所并且国籍也不相同时,该如何适用法律?在这一点上,我国法律的设计是不完善不周全的。在国际立法方面,1978年海牙《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公约》对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规则作了详细的规定: 夫妻双方在婚前可以在其任何一方的本国法、任何一方有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结婚后夫妻一方首次设立新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中,指定一个法律适用于他们的夫妻财产制(第3条)。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前没有就夫妻财产制指定准据法,则适用夫妻婚后设立第一个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但双方没有在同一个国家设立其第一个惯常居所或者缔约国声明必须适用夫妻共同本国法时,则应适用夫妻双方的共同本国法; 如果没有共同惯常居所,也没有共同国籍,则应适用与婚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4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重新选择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但只能在任何一方的本国法或任何一方的惯常居所地法中进行选择,所选择的法律适用于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但不管夫妻在婚前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选择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都不影响就不动产的全部或部分单独指定应适用的法律(第6条)。夫妻选择的准据法一直适用于夫妻财产关系,除非重新指定了准据法。夫妻双方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采用书面的形式,将其全部财产置于新的法律支配,但不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第8条)。夫妻双方指定法律应以“明示条款”,或在婚姻合同中表述。关于夫妻财产制对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应由公约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来支配(第9条)。上述立法表明,对于夫妻财产关系,首先应适用夫妻双方以明示的方式选择的法律,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婚姻有实际联系;在没有选择法律时,则一般适用夫妻的共同本国法或共同惯常居所地法,我国在立法设计上可以借鉴上述规定,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准确的解决当事人的纠纷。
四、对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评价及建议
应该说,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内容的复杂本身就决定了该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更应指出的是,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1)分类复杂:按照时间划分则可分为婚前财产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后的财产关系;按照与夫妻身份的紧密程度分为扶养关系、继承关系与类似纯粹物权关系的财产关系;按照财产的性质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等等。(2)效力交叉:法定制度的效力和当事人之间约定效力的交叉,结婚的效力和离婚的效力的交又,主要表现为夫妻财产制同离婚效力的附属效果(分割关系)的交叉。按照传统的分类方法,比如财产制种类、夫妻关系的存续时间等,都不能从理论上给予满意的答案。没有任何一种制度分类的效力能够贯穿夫妻财产关系始终,因此也就没有能够指导统一法律适用的分类方法。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跨国婚姻的现象己经非常普遍,夫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复杂。这些频繁流动的外国自然人主体,也常常具有多重国籍并且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比较好的经济能力,经常会设立不同的住所(居所),如果这些主体的流动较为频繁就会越发使得据以确定法律适用的连结点经常变化,增加了法律冲突发生的频率,同时也大大增加了确定这些主体的夫妻财产关系纠纷准据法的难度。尽管各国夫妻财产制的发展各不相同,但仍可以通过横向和纵向的比较研究以把握现代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发展共同趋势。各国夫妻财产关系立法原则的发展趋势表现为:(1)贯彻男女平等理念,夫妻财产关系趋于平等;(2)承认注重家事劳动的价值,注重对弱者的保护;(3)维护夫妻利益保障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这些发展趋势的形成,并非偶然,而是夫妻财产制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上述三个发展趋势,不是独立存在的,其之间的关系是相互关联、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的;因此,不能把这三个发展趋势割裂开来。现代夫妻财产制的立法起势所代表的,不仅是世界范围内的立法潮流,更是夫妻财产制自我完善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共同财产;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救济权;公序良俗
张某在明知薛某已婚的情形下发生同居关系,并在相处中薛某通过微信红包、银行转账、赠送物品等形式先后向张某赠送上万元,且张某以怀孕为由要求薛某买房进行安定,薛某也先后转账一百多万,其后双方感情破裂,薛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张某返还因购买房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薛某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及聊天记录,张某抗辩该款项系支付给其和腹中胎儿的补偿费用,但提供的微信及短信记录无法证明其主张事实,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有其他法律关系的意思合意及法律事实,法院最终未支持张某主张的该款项系侵权行为补充的抗辩理由,依据民间借贷关系认定证据及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支持薛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件中不仅体现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中的盖然性原理,同时也体现出张某的律师在深知“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后,意欲回避将薛某的财产处分行为认定为赠与,并试图帮助张某维持所获得财产现状的情形。但实务中,婚外情关系破裂后,其财产纠纷更是复杂,有必要进行对比分析。
一、利用合同效力的相关法律追回财产的情形
2008年刘某与张某订立协议约定,刘某借给张某百万用于购买房产,张某用其所有房产作为抵押,并承诺终生不嫁他人只做⒛车那槿耍如果张某违反协议需要返还借款,如果刘某提出解除情人关系,张某有权不归还借款,且将该笔借款冲抵做精神赔偿款和生活补助款。同年,刘某与张某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刘某已出资70万元,以张某的名义购买房产且按揭付款由刘某负责,张某自愿做刘某的情人,如果张某违反承诺需退还70万元以及按揭款;如果刘某提出解除与张某的情人关系,则张某有权不退还以上款项,并约定双方以情人关系相聚期间,张某在没有专属生育协议之前不得生育。后因双方关系破裂,刘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并且返款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张某之间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民事行为无效,所得财产应返还。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对协议无效均由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将责任全部归于张某,有违合理,显示公平。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张某无视我国的婚姻制度,企图用金钱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故双方所订立的两份协议内容,法律均不予保护,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本案显然比第一个案件复杂,既有借贷协议的内容,也有附解除条件赠与协议的体现,其中情人关系决定着该案系争款项的返还。一审法院以公序良俗原则否定协议的效力,再按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要求返还款项,可能存在间接引导发生婚外情关系后行使财产赠与撤销的情形,造成不良的社会舆论导向;二审的判决不仅表明对违背公序良俗转化为借贷的行为不予支持,同时以委婉的方式兼顾法律与社会舆论导向,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也为法院处理的民事纠纷设定必要的界限,也表明法院对非正常的财产权益采取的谨慎态度,但此判决并未意味着财产纠纷已经解决,刘某擅自处分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意味着刘某的配偶仍有财产损失的救济权。
二、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相关法律追回财产的情形
现实中,追回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也甚是常见,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但法律实务中,法院对于该条款的运用也相当谨慎,如某法院判决中“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某(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门某(妻)不同意赠与,而仍接受门某(夫)赠与款项的情形存在。在此情况下,门某(妻)要求宣告赠与合同无效,并索回款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门某(妻)认为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其可向门某(夫)主张赔偿。”,该案虽然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利用配偶追回赠与财产的行为,但将婚外情关系中财产处分涉及的第十七条第二款“善意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显然对原告的举证责任略微严格,有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嫌疑,虽然法院判决配偶可以向有擅自处分财产一方主张赔偿,但婚姻关系仍存续意味着原告财产救济权的丧失,若婚姻最终破裂此时原告向婚姻过错方主张赔偿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显然仍属于法律空缺部分。也有法院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财产行为中“善意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结合正常人的判断能力确定,显然从法律及社会效果上更加具有说明力,如“李丙(夫)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甲,既未征得蒋乙(妻)同意,也未事后取得蒋乙追认,其行为已侵害了蒋乙的合法权益,属无权处分,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同时,李甲明知李丙已婚的事实,作为成年女性,应当具有相当的判断能力与社会经验,明知李丙支出钱款用于其购房、购车将会侵害李丙配偶即蒋乙的合法权益。因此,李甲无故接受李丙的赠与,不符合社会生活的常理。蒋乙要求确认李丙与李甲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并以其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李甲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
综上,在婚外情财产纠纷的法律实务中,其掺杂法律众多,且案件的社会效果影响极大,为了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财产权益,有必要对其离婚后主张赔偿的情形进行细化。
【关键词】葡萄采摘旅游;旅游产业;葡萄产业;敦煌市阳关镇
采摘观光旅游是以当地农民为主体,以农民所拥有的果园、菜园、花园、花圃等自然资源为特色,让游客在园内摘果、赏花、采茶,享受田园乐趣,同时以满足城市居民追求绿色,缓解压力,放松心情为目的,给游客以奇、异、野、土、尝、购等吸引力,并拥有观赏、参与、科考、休闲、健身、求知等多种旅游功能的一项亲身参与收获、娱乐于一体的较高层次旅游消费。
一、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旅游产业发展优势
(一)环境优势
一是光热资源丰富。光照时间长,全年日照时数为3 246.7 h,年总辐射量为6 882.57 MJ/平方,日平均辐射量为18.86 MJ/平方,属于光能富集区。昼夜温差大,降水量仅为42.2 mm,而蒸发量高达2 460 mm,是降水量的59倍。高温、干燥、日照长、温差大的自然条件对葡萄病虫害的发生和生存极为不利,是我国无公害葡萄产品生产的最适区域之一。二是由于境内的土壤多为沙质壤土,质地均匀结构疏松,通透性好,酸碱适中,四周被“瀚海戈壁”包围,形成了天然的生物隔离带。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和地理位置为敦煌阳关镇葡萄产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使产出的葡萄含糖量高,品质优良,色泽艳丽,酸甜适口,深受消费者青睐。
(二)旅游资源优势
阳关镇有阳关、玉门关、渥洼池、寿昌城等众多的历史文化古迹,并投资兴建了野麻湾度假村、新工坝游乐园、高老庄度假村等现代观光景点,重点打造文物古迹游览和乡村旅游.
(三)旅游产业基础优势
2011年阳关镇被评为“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全国“一村一品”示范村镇,龙勒村被农业部和国家旅游局评为“全国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点”。建成以乡村观光休闲、农家餐饮、采摘体验为特色的葡萄农家园十余家,人均年收上万,接待游客过十万,农家园极大地拓宽了农民的增收途径。
二、对阳关镇葡萄采摘旅游产业调查分析
本次调查于2013年7月选取阳关葡萄产地阳关镇为调查对象,发放问卷20份《旅游业的发展对促进阳关镇葡萄产业优化升级政府游客调查问卷》和100份《旅游业的发展对促进阳关镇葡萄产业优化升级游客调查问卷》抽样调查,其中有效问卷各为18份、92份,有效率各为90.0%和92.0%。基本覆盖阳关镇政府及来此游客日均量的三分之一。通过spss19.0统计分析软件,使用a信度系数分析及相依样本t检验、分层聚类分析等分析方法,对游客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旅游产业发展现状评价与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旅游产业发展前景评价的一致性,当地政府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旅游产业分层聚类分析等进行量化分析,定量研究游客和当地政府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旅游产业发展的评价分析。
(一)游客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旅游产业调查分析
1. a信度系数评价游客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旅游产业发展现状与游客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旅游产业发展前景评价的一致性。采用李克特5点量表以1-5代表“较差”到“很好”的表述来评价游客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现状评价及敦煌市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前景评价。通过a信度系数测量累加李克特5点量表,经spss19.0 计算量表的a信度系数为0. 754,表明量表中各个研究变量内部具有较高的一致性。通过比较评价结果的均值,反映游客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前景评价均值高于游客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现状评价均值,说明游客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前景评价好于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现状评价。
2. 游客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旅游产业的吸引力评价与游客对旅游促进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产业发展评价相依样本t检验。本次调查选取了游客对阳关镇葡萄产业的旅游吸引力评价与旅游促进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评价,各用a、b表示,以“1”-“4”代表“一般”的表述到“很强”。为了反映被调查者对于这两个变量评价的差别,使用spss19.0相依样本t检验比较两个变量的均值,在此基础上建立原假设H1:游客对阳关镇葡萄产业的旅游吸引力评价与对旅游促进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评价总体上没有差别。经spss19.0 计算变量“游客对阳关镇葡萄产业的旅游吸引力评价”的均值为2.59,小于变量“游客对旅游促进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评价”的均值为2.85。因为p-值0.160>0.05,所以接受没有差别的原假设H1,说明被调查者对这两变量的评价近似,较多的游客评价为“强”。
3. 游客对旅游促进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产业发展方面分析(多选)如图1所示,在游客对葡萄旅游促进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方面分析中,有83.72%的被调查者认为葡萄旅游在扩宽销售市场方面促进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有81.4%的被调查者认为葡萄旅游在促进当地居民增收方面促进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有65.12%的被调查者认为葡萄旅游在推广品牌营销方面促进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有的58.14%被调查者认为葡萄旅游在优化产区布局方面促进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有的32.56%被调查者认为葡萄旅游在创新开发葡萄产业方面促进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4. 游客对旅游促进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产业发展建议分析(多选)如图2所示,在游客对推动当地葡萄旅游产业发展的建议分析中,有73.9%的被调查者建议为规范葡萄观光市场,有69.77%的被调查者建议为扩大宣传,有69.6%的被调查者建议为尝试开发葡萄高端旅游产品,有60.47%的被调查者建议为深度开发葡萄周边商品。
(二)当地政府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旅游产业发展现状调查分析
1. 如图3所示,在当地政府对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现状评价分析中,有75%的被调查者评价为成立各类葡萄后加工龙头企业,同样有75%的被调查者评价为标准化集约化发展,有66.67%的被调查者评价为“公司+基地+农户”模式,有58.33%的被调查者评价为品牌化发展,有33.33%的被调查者认为葡萄观光旅游产业规模初具,有28.33%的被调查者评价为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
2. 当地政府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旅游产业发展现状评价分析。如图4所示,在当地政府对阳关镇葡萄旅游产业发展评价分析中,有91.67%的被调查者认可将葡萄旅游纳入全镇旅游体系中,有83.33%的被调查者认可发展集观赏采摘餐饮休闲葡萄观光园,有58.33%的被调查者认可开发葡萄酒相关旅游产品,有41.67%的被调查者认可开发葡萄相关旅游产品。
3. 当地政府对敦煌市阳关镇葡萄旅游推动葡萄采摘产业发展分析。如图5所示,在当地政府对葡萄旅游推动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分析中,有83.33%的被调查者认为优化产业结构推动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有66.67%的被调查者认为向资本技术密集型转变推动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有58.33%的被调查者认为创新产销模式推动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有50%的被调查者认为扩展市场需求推动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有33.33%的被调查者认为转移吸纳劳动力推动阳关镇葡萄产业发展。三、研究价值
综合以上调查及以往文献,笔者整理出研究农业采摘旅游产业具有以下意义:一是促进结构调整,推动农业转型。采摘旅游作为传统农业的后续产业,有助于促进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可形成旅游业带动第三产业,第三产业服务第一、第二产业的良性结构。农业采摘旅游拓宽了农民致富途径。同时,农业采摘旅游使当地村民重视环境资源的价值,农业采摘旅游有利于改善环境和保持生态平衡,最终使农村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三从促进城乡交流来看,乡里人进城,城里人下乡,寻求差异,形成了都市与乡村的一个过渡带、衔接带、综合带。从经济角度看,城乡经济的互补互哺,有力地拉动了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从文化角度看,城市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文化生活的品位影响了农村。实际上也形成了城乡经济、文化、社会的过渡和衔接,从而带动了区域经济结构的优化,同样带动了农村的社会进步和文化建设,推动了城乡统筹和城市化建设进程。这对缩小城乡差别,提高农村的城市化水平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四、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旅游产业发展对策
(一)规划始行
敦煌市阳关镇当地政府应对当地葡萄采摘旅游进行系统性规划和协调管理,制定当地葡萄采摘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当地农业采摘旅游纲要,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突出特色的原则。充分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充分考虑区域旅游总体发展情况和旅游发展潜力等各方面因素,使规划既切合当前实际,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同时又具有一定前瞻性,推动当地葡萄采摘旅游快速发展。
(二)强化基础设施建设
完善交通、水电、餐饮、住宿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同时加强与旅行社、酒店等其他涉旅企业的联系合作。为游客提供观赏、品尝、购物、农作、休闲娱乐等多项服务。
(三)丰富产品内涵
敦煌市阳关镇应进一步丰富葡萄采摘旅游产业内涵,合理搭配品种,分散采摘季节,减弱季节性,同时探索开发主题农业采摘旅游活动,进一步增强农业采摘旅游产业吸引力。增强采摘旅游产品的参与性、趣味性,满足游客多层次需求,形成集观光旅游、度假休闲、旅游商品于一体的综合性农业采摘旅游规模产业链。
(四)创新经营管理模式
对敦煌市阳关镇政府葡萄采摘旅游可实行政府+公司+农村旅游协会+旅行社模式、股份制模式、农户+农户模式和个体农庄模式。成立“农业采摘旅游”协会,尽快出台“葡萄采摘旅游”服务质量等级划分及评定办法等制度。通过管理委员会来规范监督农业采摘旅游经营户的各项服务质量及服务标准,定期进行评价并发放相应的星级证书,构建葡萄采摘旅游内部管理体系,进一步提升管理和服务,实现葡萄采摘旅游产业内部管理体系,进一步优化管理和服务,实现农业采摘旅游集约化与规模化经营,统一收费标准来规范市场环境。
(五)加强人才培训
当地政府应建立科学的人才机制,重视农业采摘旅游产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科学的选人、引人、用人和培养人机制。通过与相关高校和其他地区的旅游企业合作,提高农业采摘旅游产业从业人员素质,提升管理水平。
(六)品牌化建设
葡萄采摘旅游产品重复性高,同质化竞争强。因此,当地政府应强化品牌建设,实行标准化管理。树立本土品牌,统一品牌形象,利用现代媒介加强品牌营销。
(七)注重营销
当地政府应强化调研市场信息,增强营销投入,注重营销策划,采取多样化的营销方式,与其他涉旅企业合作,通过当地葡萄采摘旅游协会、政府组织,举办葡萄节会等方式,整合营销。多角度、全方位地宣传全镇葡萄采摘旅游产业。加大打造品牌、塑造形象的力度,不断扩大敦煌市阳关镇葡萄采摘旅游知名度与影响力。
(八)加强生态保护
当地应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农村资源。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制定并贯彻实施“农业采摘旅游”发展开发规划。葡萄采摘旅游产业开发应与资源环境相适应,妥善处理应“农业采摘旅游”开发而产生的垃圾、废水等,保持生态平衡,保证乡村清洁,形成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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