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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红税务筹划范文

时间:2023-08-01 16:55:43

序论:在您撰写股权分红税务筹划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股权分红税务筹划

第1篇

一、股权转让涉及的税种分析

1、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依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而定。

2、营业税:一般企业股权转让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

3、土地增值税:当股权转让其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为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时,虽然没有法规明确但实务中很多税务机关要求缴纳土地增值税。

4、契税:在股权转让中,仅涉及股权变更,没有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因此股权转让双方不涉及契税。

5、印花税:股权转让合同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金额,税率为万分之五,股权转让协议双方都需要缴纳。由于除企业所得税外的其他税种基本没有筹划空间,因此,本文主要探讨的是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筹划方案。

二、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定义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在税法上与会计上的差异由于税法与会计对投资计量基础的不同,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金额在税务上和会计上是不同的。差异主要在于投资成本的认定上,会计上的投资成本是指转让时点投资的账面价值,不仅包括初始投资成本,还包括权益法核算的损益调整等金额。而税法上的长期投资成本,仅指取得时的成本。

(2)正确计算税法上的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公司发生了股权投资转让,在作税收筹划之前,首先要计算税法上的所得或损失,在此基础上进行可能的筹划,不能直接用转让收入减除账面的投资余额作为筹划的基础,否则将导致筹划结果可能与实际差异较大。

(3)正确确定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就是说只要股权变更手续没有办理,即使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当年也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这样企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行掌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企业股权转让涉及的税收政策

1、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3、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重组

四、股权转让税收筹划常用方法

1、利用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不同的计税方法进行筹划,因为企业收到的股息所得,系税后分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为免税所得,而股权转让所得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不同的计税方法使股权转让行为有了一定的筹划空间。转让企业可以通过分红减少被转让企业的净资产,转让作价相应减少,从而降低股权转让所得。因此股东在股权转让前,能影响被投资企业分配政策的,应出具股利分配文件,让被转让企业先进行分红后再转让。需要说明,不是所有的股权转让行为都可如此筹划。如企业持股比例太低,低于20%,已经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重大影响,也无法影响其分配政策,因此无法筹划。

2、对被转让企业的盈余公积,则采用转增资本的方法,增加投资成本的计税基础进行筹划。由于存续企业盈余公积不能分红,因此只能转增注册资本,增加投资成本计税基础,达到降低股权转让的目的。需要注意的事,该项筹划有一定的法律限制,根据《公司法》规定,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所留存的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资本前注册资本的25%。

3、对符合特殊税务处理的股权转让事项,要从多方面分析利弊,再作出选择。

五、具体案例(以下例子中的所得税测算不考虑股权转让外的其他所得)

例1股权转让的案例: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由甲、乙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其中,甲公司(国有企业)持股比例为80%,初始投资成本4000万元;乙公司持股比例为20%。A公司期末财务状况如下:净资产项目金额(万元)实收资本5,000.00盈余公积1,000.00未分配利润4,000.00甲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10,000.00甲公司拟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的股份全部转给丙公司。甲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前经过审计评估和国资委审批程序,A公司评估后净资产为12000万元。现将不同处理方案下甲公司实际所得的差异比较如下:

方案一:直接转让假设转让双方一致同意甲公司股权转让作价按评估值确定,转让价格为12000*80%=9600万元。则:

1、转让收益=9600-4000=5600(万元);

2、甲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5600×25%=1400(万元);

3、股权转让甲公司的实际收益=5600-1400=4200(万元);

方案二:先分红和转增资本,再转让

1、先分红:甲公司在准备转让股权前,应先提出进行股利分配,将A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全额进行分配。甲公司可得到股息4000×80%=3200(万元),这部分红利不会纳税。

2、盈余公积转增实收资本此例中,由于A公司盈余公积不到其注册资本的25%,,无法实施盈余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筹划。分红和转增实收资本后,A公司净资产变为:净资产项目金额(万元)实收资本5,000.00盈余公积1,000.00未分配利润0甲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6,000.00甲公司转让效益分析:因A公司分红后净资产减少,净资产评估金额也相应减少4000万元,A公司净资产评估值相应变为8000万元,则分红后甲公司股权转让定价为6400万元。

1、转让收益6400-4000=2400(万元)

2、甲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2400×25%=600(万元)3、股权转让甲公司的实际收益3200+2400-600=5000(万元)方案一与方案二比较项目方案一方案二差异企业所得税1,400.00600.00-800.00甲公司实际收益4,200.005,000.00800.00

方案二实施时需注意:

1、首先,股权转让方提出的分红方案能在被投资企业董事会通过,即被投资方能够影响被投资单位的利润分配政策。

第2篇

(一)股息、红利收入的征免税规定

该方面的税收政策遵循的原则是:若投资方为企业,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相当于股息、红利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若投资方为个人,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相当于股息、红利的收入须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股息、红利收入有三个来源,一是以留存收益直接分红;二是以留存收益转增资本的方式间接分红;三是清算性分红。

1.直接分红

即被投资企业将除法定盈余公积外的留存收益分红。其征免税的基本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股权持有环节个人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须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投资者的股息、红利所得之所以免税,是因为作为股息、红利分配基础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来源于企业税后收益,若不免税,会导致重复征税;个人投资者之所以纳税,是因为股息、红利虽来源于税后收益,但前一环节缴纳的是企业所得税,并不是个人所得税,不会产生重复征税问题。

2.间接分红

即被投资企业将留存收益转增资本。该方式下企业投资者免税,个人投资者不免税。其征免税原理仍是直接分红的基本规定。间接分红的实质应从两个角度理解:一是被投资企业先将留存收益向投资者分配,即直接分红;二是投资者将取得的上述股息红利再投资,进而增加注册资本。由于企业投资者在直接分红时是免税的,所以被投资企业将留存收益转增资本亦是免税的;同理,个人投资者在直接分红时不免税,被投资企业将留存收益转增资本时,仍须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企业的法定盈余公积不能用于直接分红,但其转增资本时,征免税的原理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是相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分别强调了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和转增注册资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也强调,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清算性分红

股权清算是指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撤资或减少出资。若投资者为企业,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份额,视作股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若投资者为个人,上述部分须计入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分为三部分,一是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确认为投资收回;二是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股息所得;三是剩余部分,确认为资产转让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上述公告可知,股权转让收入全部计入股权转让所得,不得扣除投资者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份额。股权清算环节,由于个人所得税中的“股息红利所得”与“财产转让所得”税率皆为20%,因此,上述公告对个人撤资或清算,未区分两个具体税目,一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股权转让所得的确定

无论是企业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股权转让时,转让价款不得减去投资者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份额,上述两个份额一律视为股权转让收入的一部分处理。

1.企业投资者确认股权转让

所得的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2.个人投资者确认股权转让

所得的税收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个人确认投资转让所得时,“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应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税收筹划空间

上述股权转让所得税税收政策,对于企业投资者,其在股权持有环节和清算环节从被投资企业直接分红、以转增资本方式间接分红和清算性分红免税,减少了税收负担;其在股权转让环节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份额,增加了税收负担。因此,企业投资者转让股权,纳税筹划的关键是将应税所得转化成免税所得,将股权转让收益中相当于股息、红利的部分转化为股权持有收益和股权清算收益。对于个人投资者,上述环节无免税规定,不存在税收筹划空间。

二、股权转让

所得税纳税筹划假定股东甲以450万元货币资金和股东乙投资成立了联营公司华胜公司,股东甲占有华胜公司30%的股权。后因股东甲经营策略调整,终止了对华胜公司的投资。终止投资时,华胜公司资产总额5000万元,负债总额1000万元,所有者权益总额4000万元。所有者权益中,实收资本1500万元,盈余公积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1500万元。该项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是1200万元。

(一)股东甲是居民企业

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纳税筹划存在四种终止投资的方法,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计算。四种终止投资的方案是:

1.按普通方法直接转让股权

根据前述规定,股权转让环节,无论是企业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转让价款不得减去投资者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份额。企业股东甲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87.5万元。该种方法下,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对应部分均未享受免税待遇。

2.以直接分红方式避税

即先分配再转让股权华胜公司先将15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企业股东甲收回450万元(1500×30%),然后以750万元价格转让股权。该方案实质是将450万元的股权转让收益转化为股权持有收益,分配的450万元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股东甲最终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75万元,较普通转让方式节税112.5万元。本方案中,企业股东甲享有的华胜公司未分配利润部分享受了免税待遇,享有的盈余公积部分未享受免税待遇。

3.以间接分红方式避税

即先转增资本再转让股权华胜公司先用625万元盈余公积和1500万元未分配利润增加注册资本,之后企业股东甲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股权。该方案的实质是将637.5万元股权转让收益转化为持有收益并增加股权计税成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积金。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本例中的“盈余公积”属于《公司法》中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由于法定盈余公积不能用于直接分红,所以,本方案采取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同时转增资本的方式。华胜公司实收资本为1500万元,盈余公积最多只能转增资本625万元(1000-1500×25%)。企业股东甲享有的部分为:(1500+625)×30%=637.5(万元)。其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8.13万元,较普通转让方式节税159.37万元。本方案中,企业股东甲享有的华胜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全部及盈余公积的对应部分享受了免税待遇。

4.以清算分红方式避税

即撤资方案企业股东甲从华胜公司撤资,直接收回货币资金1200万元。其股权转让收益750万元转化成清算环节股息性质的所得。该方案中,投资收回450万元,股息性质所得为:(1000+1500)×30%=750(万元),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为0,企业股东甲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较普通转让方式节税187.5万元。企业股东甲享有的华胜公司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全部享受免税待遇。

(二)股东甲是居民自然人

股权转让所得税纳税筹划由于个人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无免税规定,因此,其终止投资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亦不存在纳税筹划空间。

三、企业重组中股权收购业务的避税思路

企业重组中的股权收购属于特殊的股权转让。股权收购支付方式分为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若采用股权支付方式,在收购企业支付的是其控股企业股权的情况下,股权收购行为中又包含了股权互换的行为,使股权收购行为产生了两个股权转让主体和两个股权受让主体。尽管如此,其税收筹划的基本依据如前所述,原理是相同的。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种不同税务处理方式下,股权转让所得税纳税筹划思路为:

(一)一般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无论是股权支付,还是非股权支付,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收购方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股权支付方式下,如果收购企业支付的是其控股企业的股权,重组双方皆涉及到股权转让交易。收购企业转让了被支付的股权,被收购企业的股东转让了被收购的股权。收购方和被收购企业的股东都要就股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非股权支付方式下,仅被收购企业的股东转让了股权,就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一般性税务处理的避税操作同前述股权转让所得税纳税筹划方案原理相同。重组之前,拟转让股权的一方应采用直接分红、间接分红等方式减少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以降低拟转让股权的公允价值及应税所得,才能取得较好的避税效果。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3篇

一、股权架构重组中税务筹划的必要性

企业股权架构重组涉及的税种繁多,税务操作复杂,法律风险大,税收法规对重组影响巨大,某一政策使用不当可能导致重组面临缴纳巨额税款的窘境。作为影响企业股权架构重组成本和效益的重要因素,税务问题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重视。因此在企业股权架构重组方案和执行过程中做好税务筹划是十分必要的。

(一)有助于加强国家经济政策的运行成效

国家实现宏观经济政策主要靠税收调控,企业进行税收筹划,主动接收政策信息,并能动地运用,按国家宏观政策调整自身行为,有助于实现国家宏观政策目标。

(二)有助于减轻企业税收压力,增加利益

国家对并购企业会提供税收政策优惠,并购企业依法实施税收筹划,享受税收政策好处的同时,可以减轻企业税收压力,增加利益。

(三)有助于提升企业财务管理水平

税收活动加大了企业现金流流出量,企业须仔细分析理财活动受税收的影响。探求遵循税法前提下,降低企业纳税引发的现金流出量,使企业自身价值增加,有助于企业更好的理财,以提升企业财务管理水平。

二、企业股权架构重组中的税务筹划着眼点和策略分析

(一)税务筹划着眼点分析

在企业股权架构重组活动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来思考税务筹划:

1、选择具有筹划空间的主要税种作为着眼点

股权架构通常选择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等三种不同方式完成重组,不同的重组交易方式,会涉及所得税、流转税、土地增值税等不同的税种。在研究重组税务筹划过程中,可以根据重组方式不同、支付方式不同选择重点税种为着眼点展开。但是由于《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对重组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的做了明确规定,为企业所得税筹划提供了依据和筹划空间,实践中最常见的筹划方案普遍以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着眼点。

2、选择税收优惠为着眼点

企业所得税法对农、林、 牧、渔业,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等特殊行业制订了税收优惠政策。重组企业可以利用特殊行业企业为选择对象,进行税务筹划,降低企业税收整体负担,享受筹划收益。

3、选择企业组织形式为着眼点

企业采取的组织形式不同,税款缴纳方式也不同。目前常见的企业组织形式有公司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税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制企业的出资人缴纳个人所得税,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公司制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后将税后利润分红至个人股东,个人需按分红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再则,公司制企业还可分为总公司与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总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亏损可冲减总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但不能单独享受税收优惠;而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享受税收优惠,独立缴纳企业所得税。重组时可分析主体的经营状况,选择合适的组织形式。

4、选择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重组方式为着眼点

59号文指出,如果企业合并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为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乘以截至合并企业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企业重组可以利用该等特殊政策,达到减少应纳税所得额,降低税款。

5、选择不同的支付方式为着眼点

股权架构重组中收购方可以选择采取股权支付方式、现金支付方式、及存货、房地产、固定资产等其他资产支付方式。根据59号文和财税〔2014〕109号《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股权支付部分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因此并购方选择现金和股权支付相对税负较轻,选择存货、房地产、固定资产等其他资产支付需要缴纳流转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可能税负较重。所以企业重组时应该将资金筹措和支付方式相结合合考虑各种方式的成本和效益。

(二)税务筹划具体策略分析

1、尽可能选择股权收购或者企业合并,避免采用资产收购。

三种重组形式的税种对比分析表

从以上分析表可以得出,通常资产收购的税负较高,股权收购和合并的税负较低。因此,从节税的角度看,企业应该尽可能选择股权收购或者企业合并,避免采用资产收购。当然在重组实务中不能单纯只考虑税务问题,还要考虑法律、经营等方面的风险等。

2、尽可能选择股权支付方式,减少非股权支付方式。

通过前述分析可知,对价支付方式中,现金和股权支付税负较少,存货、房地产、固定资产等税负较大。因此企业应该尽可能选择现金或股权作为对价支付方式,而减少存货、房地产等作为对价支付。

3、利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减少当期税款。

根据59号通知规定,在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可以不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这样如果被合并企业存在为弥补亏损,可以抵免合并企业的部分企业所得税,降低税负。

4、通过先分后转减少应纳税款

根据《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企业在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时,应分享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不得确认为股息所得(居民企业之间的投资收益免税),而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造成了双重征税。因此在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时建议先分后转,即被进行利润分配,在进行股权转让。

三、企业股权架构重组中税务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一)应综合考虑企业发展战略目标

企业决策是一个复杂的综合过程,不仅涉及经营层面,还涉及战略层面,税务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在股权架构重组过程中,必须站在战略决策的高度,结合集团战略、经营特点,设计选择对企业最有利的税务筹划方案,不能单纯只考虑税负最小化和税后收益最大化来设计方案,否则容易导致片面短视的决策,影响企业持续发展。

第4篇

一、股权转让收益税务筹划

例:A公司与B公司于2007年共同出资设立AB公司,AB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A公司出资3000万元,持股比例60%;B公司出资20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三家公司都属于内资企业。截至2010年12月31日,AB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为65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5000万元,盈余公积500万元,未分配利润1000万元。AB公司从成立后一直未进行利润分配。2011年1月,A公司将持有的AB公司股权以4000万元的价款全部转让给B公司,并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2011年2月完成股权的变更手续。

方案一:A公司在AB公司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转让股权。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9号)有关规定,因为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会的的增值部分,所以必须将股权转让所得全额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A公司的投资成本为3000万元,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的规定,A公司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股权转让所得=4000-3000=1000(万元)

应交企业所得税=1000×25%=250(万元)

方案二:AB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后A公司转让股权。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税法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规定为免税收入。本例中,AB公司于2010年12月将未分配利润1000万元向股东进行分配后,A公司再进行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所得=4000-(1000×60%)-3000=400(万元)

应交企业所得税=400×25%=100(万元)

与方案一相比,方案二节税15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

分析:体现在留存收益中的税后利润,对居民企业来说,虽然为免税收入,但是如果不进行利润分配而随着股权一并转让,就不被视为免税收入。因此,在A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的4000万元中,所含的股息、红利收益600万元(1000×60%),也由免税收入变成了应税收入。

二、股权转让损失税务筹划

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接上例,A公司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00万元(不包括转让AB公司股权的损失),AB公司2010年12月会计账面未分配利润1000万元。2011年1月,由于A公司尚有其他不良资产,只能将持有的AB公司股权以295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B公司。假设A公司与B公司在年度内签订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的变更手续。

方案一:A公司在AB公司未向股东分配利润情况下转让股权。

股权转让所得=2950-3000=-50(万元)

应纳税所得额=1000-50=950(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950×25%=237.50(万元)

方案二:A公司在AB公司分配利润后转让股权。

股权转让所得=2950-(1000×60%)-3000=-650

应纳税所得额=1000-650=350(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350×25%=87.50(万元)

采用利润分配后再转让股权的方案二,比采用利润分配前转让股权的方案一,少缴企业所得税150万元(237.50-87.50)。

有关股权转让所得不得扣除留存收益的规定,为股权投资转让业务提供了税务筹划空间。如果在股权转让之前先将投资企业应享有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就可以将这部分分配的红利由应税收入转化为免税收入,从而达到收益最大化。企业转让股权时,除了利用未分配利润进行税务筹划外,还可以将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增加计税基础的筹划。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相当于被投资企业先对股东分红,投资企业(股东)再将分红用于追加投资。但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要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可见,即使各个企业的股权结构千差万别,在进行股权转让的税务筹划时,也应在符合税法规定的范围内,尽可能采用先向股东分配利润后再进行股权转让的方案,以最大限度降低企业的纳税负担。当然,上述税务筹划的制定,取决于利润分配能否得到董事会的同意,同时在应用中还要综合考虑各种相关成本和具体的税收政策,不死搬硬套,以免弄巧成拙,导致税收筹划失败,达不到预期的目的。

第5篇

【关键词】 走出去; 税务风险; 控制

我国改革开放30年,对外贸易飞速发展,为国家和企业积累了丰富的财富。但劳动密集型、高耗能产品不再具备国际竞争优势,企业要发展,必须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寻求新的发展机遇。以往我国对外贸易主要是产品出口,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形势不断变化,我国企业应考虑“走出去”,利用其他国家的优势资源,在海外投资组建企业,实现资本、技术、管理和劳务输出,以多种方式争取国际市场。在我国企业进行对外投资、扩大跨国经营的进程中,虽然不断地取得成功和进步,但也面临着国际化旅途中的种种风险和挫折,其中,世界各国的税收政策便是影响我国企业对外投资行为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正在筹划走出国门投资的企业,需要熟悉目标投资国的税制和税收征管政策,做到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规避税务风险。

一、企业“走出去”税务风险

税务风险是指企业因未能正确有效地遵守税法规定处理涉税事项而导致企业未来利益的可能损失。

企业税务风险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企业的纳税行为不符合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纳而未纳税或少纳税,从而面临补税、罚款、加收滞纳金、刑罚处罚以及声誉损害等风险;另一方面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准确理解并遵循税法,没有用足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而多缴纳了税款,承担了不必要的税收负担。企业税务风险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企业所处的宏观环境;另一方面是企业自身经营管理。

(一)企业所处宏观环境

税收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税收制度是规范政府与纳税人之间利益分配的强制手段。企业所在地的经济环境、政策和法规环境、社会意识、税务执法等都会造成一定的税务风险。在企业“走出去”的背景下,跨国投资所适用的是目标投资国的法制环境和税制环境,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往往难以及时、全面、准确掌握海外的经济环境、法制环境、税收执法环境等,再加上部分东道国税务管理不规范、不透明,税务机关税收检查和反避税调查不合理、不合法等,均会造成很大的跨国投资税务风险。

(二)企业内部经营管理

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税务风险首先来自于经营者对税务规划和税务风险的态度。许多经营者习惯了国内的税法概念和税收法律环境,往往用国内的税法概念和方法处理国外经营涉税事项,不注重事前税务筹划和税务风险的规避,作出决策后造成税务风险时已经于事无补了。其次,缺乏相关人才。许多企业第一次走出去,内部人员没有相关经验,派驻外国的人员在外语环境中熟悉外国的税法也有些困难,因此可能造成不能很好地遵循当地税法,该交的税没交或少交、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没有享受到而多交税。投资海外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因为缺乏了解中外税务相关法律及其差异、了解当地语言及公共关系等方面的人才,往往造成很多税务风险。最后,不合理的国际税务筹划。税务筹划是一把双刃剑,既可控制税务风险,又是税务风险的重要来源。我国企业的国际税务筹划方法往往利用避税地、利用转移定价、利用其他国的低税率等方法进行税务筹划。但是,金融危机下各国财政困难加大了其反避税的力度,许多国家在其相关法律中都规定有反避税的专门条款;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中也专设了特别纳税调整部分,明确了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地、受控外国企业、一般反避税规则等相关规定,开始建立比较完备的反避税法律体系,各国针对避税的手段不断完善反避税条款。所以,如果不是建立在全面理解和运用国内外相关税法的基础上进行税务筹划,其结果可能造成很大的税务风险,使企业遭受反避税调查与惩罚。另外,国内外的税法变化也可能给税务筹划带来风险,筹划时设计的方法是合法的,执行时因税法的变化可能变得不合法了。

二、企业“走出去”税务风险控制

(一)企业“走出去”前涉税风险控制筹划

企业“走出去”前的涉税风险控制筹划将影响投资、经营过程和未来退出撤回资金所涉及到的许多涉税事项,对中外集团公司利益影响深远。所以,企业“走出去”之前要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全面的税务筹划,制定好企业跨国投资的税收战略,从集团公司层面控制好税务风险。企业在“走出去”前的税务风险控制筹划应注意三方面问题:

1.谨慎选择投资地点

在进行跨国投资时,对投资地的选择除了考虑原材料供应、基础设施、劳动力、市场、技术、金融等因素外,还需要考虑目标投资国(地)的税收优惠政策。为了吸引国外投资而对投资人采取各种税收优惠政策是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普遍的做法,如优惠税率、税收减免、加速折旧、亏损结转、再投资退税等等。一般来说发展中国家因为资本稀缺,为了吸引投资会采取直接且较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优惠税率、直接减免等;而发达国家因为资本充裕,虽然也吸引外资,但税收优惠政策会少些,且往往采取间接的优惠政策,如加速折旧、延期纳税等。

我国企业在海外投资与运营,很多时候都选择避税港,因为避税港的税收负担很轻,把利润保留在这些地方而无需交税,但要注意的是享受这些税收优惠政策是需要在避税港建立商业实质的,而且各地税务局会对这些“避税天堂”所能产生及保留的利润提出质疑,引起投资企业所在国税务局的反避税调查甚至罚款。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低税率的境外公司,累积海外利润,延迟缴纳中国税款,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中制定了受控外国企业条款。另外由于避税港往往与其他国家没有签订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投资企业即使在避税港不需要交税,但在其他国家征收预提所得税之类的税收时都会用较高的税率,在这种情况下,利用避税港并没有达到节税的目的,还有可能增加税收成本。

在利用税收优惠地时,还应考虑目标投资国对企业利润汇出有无限制。一些发展中国家一方面利用税收减免来吸引外资,另一方面对外资企业利润汇出实行限制以促使外商进行再投资。另外,在利用跨国投资税收优惠政策时,还应避免国际重复征税问题,投资中要注意优惠多、税率低的国家(地区)是否与投资母国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以实现对境外投资已缴税款扣除、抵免,对境外的税收优惠实现税收饶让。

2.合理搭建组织机构

企业“走出去”在国外投资新办企业,会面临设立分公司(分支机构)还是组建子公司的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在税收待遇上会有很大区别。

分公司隶属总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只就流转税在当地缴纳,分公司的盈利合并到总公司,由总公司统一缴纳所得税,分公司在东道国所缴纳的所得税按分国不分项的原则在我国总公司缴纳所得税时予以抵免。但应注意的是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分公司发生亏损,按我国现行所得税法规定不得抵减其境内或其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按规定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所得弥补。设立分公司在经营和财务会计流程的设计与管理上要简单而且易于控制,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资本转移,因不涉及所有权变动而不必负担额外税收。

组建子公司时一般选择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也可考虑成立合伙企业,须全面研究东道国对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实行的税收政策的差别。如果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该子公司在东道国具备独立法人实体资格,只负有限责任,除就地缴交流转税外,子公司在东道国须独立计缴所得税,可享受东道国给其居民公司包括免税期在内的税收优惠,东道国适用税率低于居住国时,如果该国与我国签订有双边税收协定,子公司可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

企业在海外投资,选用海外投资企业合理的组织形式时,还需要考虑海外投资所在地征收分红预提所得税和转让股权所得征收资本利得税的规定。被投资公司若被认定为非居民的海外投资公司,其向投资者发放股息时,有些国家免税,有些国家会征收分红预提所得税;对非居民的海外股东转让本国境内资产的股权等取得的资本利得,有些国家不征收资本利得税,有的国家则会视情况征收资本利得税。如果被投资企业所在国征收分红预提所得税或征收股权转让资本利得税时,则需要对海外投资组织架构进行合理设计,使日后从被投资企业分红或从转让股权取得收益时相关资金流出东道国时总体税负得到降低。因为许多避税地及一些传统税收优惠国家对“过境”的分红免征预提所得税,所以在设计海外投资组织架构时,可以利用这些优惠政策及国际税收协定,建立两层或多层持股架构,在中国公司与直接持股公司之间插入一家低税收地区的中间公司,以达到不增加税负、增加日后重组或处置资产灵活性且可以经批准将分红等纯现金流暂时留在境外,进行其他项目的投资,利于灵活利用资金形成高效的全球资金运营体系。

3.恰当选用注资方式

企业“走出去”在海外投资,不同的注资方式也会影响税负,常用的注资方式有股权注资、债权注资、混合证券注资等。

(1)股权注资。股权注资是直接向被投资公司转移资产以取得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是比较直接的注资方式,注入的资金可通过税后股息分红的方式收回并得到相应回报。但海外公司所在地可能对股息分红预提所得税,股本的注销或收回也可能受法律程序的约束,有些国家还会对转让股权所得征收资本利得税。公司向被投资公司转移的资产可以是现金,也可投入实物、专利技术或劳务。根据规定我国企业用自产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对外投资的,可按规定享受货物出口退税和免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2)债权注资(股东贷款注资)。债权注资是向被投资公司提供资金并收取资金使用费即利息的行为。债权注资的主体不一定是直接的股东,可以是集团内的其他公司,这样可增加集团内现金流动的灵活性,其资金收回的方式比较直接,而且海外公司的利息费用可以在海外公司所得税前扣除。但需要注意的是海外公司所在地可能对利息的支出征收预提所得税,还要注意海外公司所在地税收政策中反避税条款的规定,特别要关注有关资本弱化税制的条款。

(3)混合证券注资。如可转换公司债券、可赎回优先股等,这些注资方式为日后税务筹划提供了可选择的空间。

(二)企业“走出去”经营过程中涉税风险控制

企业“走出去”在海外设立公司后即着手经营管理。加强税务管理、控制税务风险是企业经营管理中十分重要的管理事务。税务管理既能保证遵守税法,控制税务风险,又能为企业经营提供好的节税建议,创造税务价值。企业要做好税务管理,控制税务风险,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建立企业税务管理机构

企业在供应、生产、销售及提供社会服务等各环节都涉及税收问题,为降低税务风险,企业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职税务管理机构或岗位,由专业人才根据投资所在国及国际税收相关法律法规,从集团整体层面设计、构建税收框架体系,对经营过程中各个项目进行税收统筹和规划,并确定相关业务流程和业绩考评。公司管理层应支持税务管理人员的工作,保证其工作获得其他部门人员的配合和支持。

公司税务管理人员不仅要熟悉我国税收法律法规,更要熟悉海外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及国际税收协定,了解公司业务所涉及的各种税种、税率、税目、申报期限和纳税地点及如何申报纳税等,理解国内外税法的差异,对公司各项涉税事项进行合理的筹划,保证公司依法纳税并能充分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2.建立内部税务管理标准

内部税务管理标准是税务管理体系运行的指南针,包括税务管理手册、各涉税事项的流程标准、内部培训机制以及税务业绩考评制度等标准文件。公司可以根据情况,建立适合自身的各种涉税业务流程,如税务计划的制定,纳税申报的流程标准,采购环节、生产环节、销售环节等的涉税事项处理流程等。企业建立科学的内部涉税事务管理组织与标准,通过计划、执行、控制、分析、评价等一整套内部税务管理体系,完善各环节涉税链条,加强税务工作的事前筹划和过程控制,实现企业税务价值的最大化。

3.建立税务风险汇报制度

为了明确各级涉税人员的责任,提高公司对涉税风险的反应速度,公司应该建立内部税务风险汇报制度,明确重大涉税事项必须逐级汇报。重大事项的标准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而定,如税务检查、税收筹划、重大涉税合同、重大税收优惠政策的应用等都是必须汇报的重大事项。税务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公司存在重大不合规处理,可能存在较大税务风险时,也应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并以标准化的内部文本进行签字流转,相关领导应及时与其他部门人员沟通,及时将税务风险降至最低。

4.慎用国际税务筹划方法

合理进行税务筹划会给企业带来税收收益,但是筹划不当也会给企业带来反避税调查和惩罚的损失。在税务筹划时,应注意全面理解国内外的相关税法及其差异,从集团公司整体利益的角度,全面统筹,合理规划,在合理保证公司税负最小化同时,还要争取集团公司经济收益最大化,避免运用不恰当的税务筹划方法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

(三)企业“走出去”投资收益和经营期满或其他原因收回投资退出的涉税风险控制

企业“走出去”投资收益包括被投资方经营成果(股息、红利)分配,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等;经营期满或其他原因收回投资退出主要涉及股权转让的财产转让收益。由于各国有其税务管辖权的规定,许多国家就来源于本国的利润(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我国税法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采取的是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双重税收管辖权,对企业所得税实施的是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双重原则,即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的双重管辖权标准,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承担无限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及非居民个人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我国对外投资主体大多是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利润(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这样会因管辖权问题造成双重征税。所以,企业“走出去”投资收益和经营期满或其他原因收回投资退出的涉税风险控制重点在于避免重复征税问题的发生。

为了解决双重征税和国际逃税问题,我国已经与八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正式签订了关于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双边或多边国际税收协定。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出台了《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进行了具体规定。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遇我国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协定与我国税法或有关规定不符的,按照国际惯例,在问题的处理上协定规定优先于国内税法,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所以企业“走出去”的税务管理应注意研究国内税法及相关规定的变动及我国与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减少税务损失。

(四)企业“走出去”投资遇到税务纠纷时要寻求有效的救援途径

企业在国外合法经营,如果遇到税务纠纷或税收不公正待遇,应寻求正确的救援途径。国内的母公司要常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有效沟通,咨询相关法律法规,取得税务机关提供的税务服务。如遇税收不公正待遇,必要时可通过国内的主管税务机关,启动双边或多边税务协商程序。

【参考文献】

[1] 秦伟宏.海外投资中的税务架构设计[J].涉外税务,2009(10).

[2] 韩霖.金融危机背景下中国企业“走出去”的风险防范与税收应对 ――专访跨国税收管理专家詹清荣博士[J].涉外税务,2009(10).

第6篇

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之所以存在避税空间,基于两个基本规定。一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二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只允许扣除取得成本,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因此,股权转让所得纳税筹划的实质,是先分红后转让,使股权转让所得转化成持有环节的股息、红利所得,从而达到避税目的。与此相应,股权转让所得避税方法有三种:一是在股权持有期间将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分红,二是在上述期间将被投资企业的留存收益转增资本,三是股权清算。目前,三种方式下具体的运用情形各有不同。

二、股权转让所得的具体避税方法

假定甲企业出资1 800万元,乙企业出资1 200万元投资成立A公司,甲企业和乙企业分别享有A公司60%和40%的股权。A公司成立后的第一年末,实现净利润1 000万元,提取法定盈余公积100万元,未分配利润900万元,该项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是4 200万元。如果甲企业不进行任何纳税筹划转让全部股权,股权转让所得为720万元(4 200×60%-1 800),应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180万元(720×25%)。

(一)分红方式避税。该方法的实现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原已持有的股权分红后转让,二是购入未分红的股权,得到分红后转让。就避税效果而言,前者仅是避免了重复征税,后者却抵减了投资企业当期的其他应税所得,取得更好效果。

1.持有原股权分红。A公司若在转让前将900万元未分配利润分红,股票公允价值会降低900万元,甲企业股权转让所得180万元(4 200×60%-900×60%-1 800),甲企业仅须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45万元(180×25%),节税135万元。

该种情形分配的是股权持有期间被投资企业新实现的税后利润,而税后利润在被投资企业已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企业作为股东,对其享有的份额已承担相应税负。所以,该避税方法旨在避免分红部分的重复征税。进行纳税筹划时,以下问题值得注意:一是公司实现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仍有盈余的,才可用于股东间的分配;二是被投资企业分配红利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般按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分配,但经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约定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可以按约定或规定比例而不按持股比例分配;三是对于非上市公司,具体的分配方法及时间无明确规定,完全取决于公司的自治权,对于上市公司,其股份随时在公开市场交易,分红的程序受法律法规限制亦较多,上市公司利用分红进行避税操作的空间较小。

2.购入新股权分红。是指购入即将分配红利的股权,待分红后转让。该股权的原股东放弃了转让前的免税分配权,承担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所得税。假设甲企业当年末的应纳税所得额是3 000万元,须缴纳企业所得税750万元。如果甲企业流动资金充足,在当年购入B公司即将分红的股票2 000万元,分得红利600万元后立即将其转让,则除息后转让价格1 400万元,股权投资损失600万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企业的股权投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所以,该600万元的股权投资损失抵减甲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使其少纳税150万元。

该种方法的操作,通常是投资企业在股权登记日前从公开市场购入被投资企业股票,除息日后股票价格下降,投资企业将所购股权出售,发生股权投资损失,达到避税目的。根据相关规定,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以清单申报方式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所以,股权投资损失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不须税务机关审批。

(二)转增资本方式避税。转增资本的实质是投资企业将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再投资。由于投资企业在分红时免税,因此,将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转增资本亦是免税的。

上例中,A公司法定盈余公积100万元,未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5%,不能转增。但A公司可将未分配利润全部转增资本,使实收资本增加至3 900万元,甲企业须调整该项投资的计税基础至2 340万元(1 800+900×60%)。由于A公司净资产未变,甲企业对A公司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亦未变。若转增资本后甲企业将该项股权立即转让,则股权转让所得仍为180万元(4 200×60%-2 340),节税135万元。

以该种方法避税,应注意两点:一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定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因此,避税效果不能全部实现。二是任意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虽无金额上的限制,但须满足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之后两个条件。

转增方式下,非上市公司通常直接增加实收资本或股本,上市公司通过派发股票股利增加股本。无论哪种方法,投资企业都须增加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投资企业可以购入上市公司股票,待其发放股票股利后转让,形成股权投资损失避税。因此,采用转增资本方式避税,亦存在将“持有原股权转增”和“购入新股权转增”两种形式。不同的是,法定盈余公积不能用于分红,但若符合法定条件却可以转增资本,所以,转增方式的避税范围大于分红方式的避税范围。投资企业选择分红方式,还是转增资本方式避税,取决于被投资企业资金状况和具体需求。分红方式使被投资企业净资产减少;转增资本方式避免资金流出,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保持不变。

(三)股权清算方式避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免税的。因此,投资企业若转让股权,可先行清算,从被投资企业撤资或减资后,新股东再增资,以达到避税目的。

第7篇

摘要:员工薪酬激励计划有多种设计方式,且不同形式的薪酬激励计划涉及的税务处理差异性较大,对净收益的影响不可忽视。薪酬激励要与税务筹划相结合,实现薪酬效能最大化。文章研究表明年薪制、隐形福利、股票回购取代持股分红等都可以有效降低企业和员工的税收负担,更有效地激励员工。

关键词:员工管理;薪酬激励;税务筹划

一、导言

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企业运营随时面临挑战,增强对企业员工的管理逐渐成为增强企业竞争力的主要方式。企业薪酬是整个公司生存和发展的杠杆,薪酬激励计划也成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和人才激励机制的关键部分,成功的薪酬激励计划可以吸引和留住企业优秀人才,激发管理者和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企业经济效益和经营管理水平得到提升。然而,企业设计员工薪酬激励计划有时也忽略了纳税的问题,以致员工净收益未达到预期水平,激励效果大打折扣。文章对于员工薪酬激励计划方式的税务筹划进行了初步探讨,使薪酬激励和税务筹划相结合,实现薪酬效能最大化,具有较大的理论价值和较强的现实意义。

二、员工薪酬激励计划方式

(一)奖金。员工超额劳动部分和劳动绩效突出部分可以通过支付相应的货币奖励,使员工的劳动效率和工作质量得到提高,这是薪酬激励主要方式,被称为奖金。计时、计件工资的不足能够被奖金很好的补足,因为员工的实际劳动差别能够被较为灵活地通过奖金来反映。奖金作为补充,对于提高生产质量、节约材料经费等成本和改进革新技术等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奖金可以根据企业利润、产量、销量以及成本节约量等标准计提,使用计分法或者系数法将奖金分配到个人手中。

(二)股票、期权等员工持股计划。员工持股计划则是一种更为长期的绩效奖励计划,它允许本公司股票或者期权为公司员工持有,从而使员工获得激励。实际操作中,公司的部分股权先由企业员工出资认购,再被委托给员工持股会进行管理和后续运作,进入董事会参与表决和分红。由此,将企业经营与个人获益绑定,实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交融。

(三)年薪制。年薪制指的是按照企业年度生产经营的业绩来核算经营者薪酬的分配方式。年薪制由基本年薪与风险年薪构成,它与其他薪酬制的不同之处在于将经营者的获利同经营者的责任与贡献紧密联系,有助于使企业经营者收入市场化。

三、员工薪酬激励计划的税务筹划探索

为了增强理论阐述的明晰性,文章将通过案例的形式进行更深入的分析,以得出在不同的薪酬激励计划下经营者的税后净收益。

例:Y公司在2013年度支付给经营者的薪酬为500 000元,公司给出了如下四种支付方式,分别是:“工资+奖金”制、绩效工资、年薪制及股权制度。接下来分别对以上四种薪酬激励计划进行纳税分析。

(一)发放季度奖金。若月基本工资10000 元,年工资120000 元,每季度奖金95000 元,共计380000元。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公司员工的各项奖金需要依法纳税。

根据税法得: [(10000-3500)×25%-1005] ×8+[(10000+95000-3500)×25%-1005] ×4=102440(元)

税后净收益为:500000-102440=397560(元)

(二)持有股票分红。若月基本工资10000元,公司的高层管理者拥有该公司20万股股票,享有股利分配权,参与公司税后利润分配,股息为1.9元/股,该部分激励也需缴纳税负。

基本工资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为:[(10000-3500)25%-1005]12=7440(元)

股息应纳个人所得税为:1.9×200000×10%=38000(元)

将以上三种薪酬激励方式的税负情况归纳在一张表中(见表1),可以发现实行股票分红的薪酬激励方式,个人税后净收益最大,远超过其他两种薪酬激励方式。但由于股票分红前还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其实际税负最重为:45440 +126666.7=172106.7(元),在剩下的两种薪酬激励方式中,实行年薪制优于发放季度奖金。

四、薪酬激励计划的纳税筹划启示

(一)将传统的奖金式激励法逐步转化为年薪制激励。传统的奖金式激励虽然比较直接,能在激发员工主动性上有一定的作用,但由于要缴纳税负,以致员工净收益未达到预期水平,从而激励效果大打折扣。若企业实行年薪制的方式来激励员工,员工应交税负比发放奖金要轻。

(二)将员工货币收入式激励转化为公共福利式激励。毫无疑义,在维持实际收入的前提下,将货币性收入转化为公共福利收入是一种减轻员工税负的极佳方案。具体的做法:第一,增加员工的一般福利,比如增加企业员工的差旅费报销额度、提高企业员工的住房补贴、增加企业元的午餐补助等;第二,合理增加法定福利,如使员工的工资薪金转化为住房公积金存款,充分适用法定福利税前扣除的比例标准。

(三)将员工持股分红式激励转化为股票回购式激励。通过Y公司的案例分析我们可以得到:由员工持有股票分红的激励方式是一种税后利润分配方式,该方式的税负比较重。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企业管理者可以尝试用股票回购的激励方式代替传统的股利分配激励方式(股利所得要缴纳10%的个人所得税,而股票在二级市场转让所得暂免征税)。(作者单位:福州大学经济与管理研究学院)

参考文献

[1]喻金.浅谈薪酬管理与激励[J].商情,2012.

[2]马斯洛.激励与个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3]黄伟红.“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筹划[J].中国农业会计,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