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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在您撰写未成年人诉讼法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当今人们的素质水平越来越高,我国已经成为法律高度集中的和谐社会,只有身处和谐社会,才能使人们保持积极向上、安居乐业的生活状态,然而在社会上仍然存在一些刑事案件,其中部分有未成年人所为,这让人们深感痛心。未成年人作为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他们身上肩负着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重任,因此,对于他们的法律教育与保护至关重要。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和解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是刑事诉讼诸多程序中的一道特殊程序,对于完善刑事诉讼法有着重要作用,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被告和原告双方进行直接的商谈、协商,在被告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获取原告人的原谅,从而达到和解,国家依法对被告人不追求其刑事责任,依法免除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处置。当今我国大力提倡构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刑事诉讼和解也备受我国广大人民的关注,当今在我国的司法领域,有很多地方的人民检察院、法院、公安部门等,对于那些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做出撤销刑事案件、不去起诉等放弃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办法,或者对于加害人的刑事处罚进行免除、减轻处罚等决定,这对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一大发展与进步。
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展的特殊性,他们尚处于人格的养成期和未定型期,他们的身心还未发育成熟,自我控制和辨别是非的能力也还较低,因此,与普通的刑事诉讼案件相比,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更应引起人们的重视,在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案件进行处理时,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理原则,从而最大程度的对失足者进行挽救,使他们认识到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帮助他们今后更加健康的成长,从而起到降低社会重犯率的意义。“宽严相济”是当前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它能够有效的促进社会矛盾的和解,也符合我国大力提倡的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对于预防和减少社会上的犯罪事件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宽严相济”这一政策尤为适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时,应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策略,对于那些真诚认罪,并主动赔偿,同时已经取得原告被害人原谅的未成年人,应适当的采取刑事和解制度,将“宽严相济”这一政策贯彻落实到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来,真正做到当严则严,当宽则宽。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起诉暂缓制度
刑事起诉暂缓制度,是指检察机关从刑罚特别是预防的角度出发,结合案件的整体情况尤其是犯罪人的综合情况、犯罪后的种种表现等,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更加适宜,可以对刑事起诉暂缓,并且为犯罪人设定其应尽的义务,如果犯罪人,也就是被暂缓人在规定的考验期间内,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没有做出其它的违法犯罪事件,那么当考验期限到了之后,检察机关将不再对其提起公诉,如果被暂缓人在考验期限内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或是再次发生违法犯罪事件,那么检察机关将立即提起刑事诉讼。
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上不完善,他们的意志力还不够坚定,极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或是他人的教唆,因此很有可能在一时冲动下做出违法犯罪的事件,这时根据事件的详细情况和造成的社会影响程度,如果是轻微的刑事案件,亦或是在事件发生后,未成年人怀有悔改之心,真正认识到其自身的错误,并且保证今后绝不再犯的,或是犯罪嫌疑人为初犯,且没有造成恶劣后果的,那么司法机关应该视情节对其进行暂缓起诉的决定,同时设定适合的考察期限,如果考察期限较短,那么不利于对被暂缓人实行教育和约束,也不利于真正考察出他的悔改之心,如果考察期限较长,那么很有可能给被暂缓的未成年人带来严重的心理负担,致使他的社会关系难以恢复到稳定状态,亦或是自暴自弃,继续危害社会,因此,视犯罪的严重程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暂缓起诉期限为宜。
三、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护机制
在刑事的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犯罪人员的侵害,这给被害人带来了非常严重的后果,被害人是不幸的,也是值得同情的,他们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国家应该加大对这一群体的保护,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护机制,虽然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可能和其身心的特殊性有关,但是这依然更改不了他们已经犯罪的事实,虽然在对其处罚时,应本着“宽严相济”的教育原则,但是,被害人是更应该被保护的一方,重视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这也是稳定社会,缓解社会矛盾的需要,这对于构建和谐的社会也有重要的意义,所以,在立法时,应该建立合理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护机制。
在进行补偿时,应本着公开、公正的原则,首先,补偿的金额应考虑被害人的综合情况和受到损害的实际情况,其次,补偿的金额要结合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责任,被害人的责任越大,那么補偿的金额越少,被害人的责任小,亦或是没有责任的,那么应该加大补偿力度,最后,在补偿时要保证其合理性,避免重复补偿的事件发生。
四、总结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新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0-132-01
原有的刑事诉讼法仅在第152条、第34条和第14条中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进行了明文规定,还未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切实有效的特殊程序。新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完善,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章,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原则和方针进行了明确
在诉讼中原则和方针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为挽救、感化、教育。公安司法机关应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说服教育,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原则有3个方面:1.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是应该坚持的矫治和教育,要使用非刑罚化的方式进行处理。2.保障其诉讼权利。未成年人不仅与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同样的各项权利,而且还享有特殊诉讼权利。3.专业化原则,要指派专业公安司法人员处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
(二)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特有权利进行了完善
首先,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具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根据原刑事诉讼法只有未成年被告人才能够获得法律援助,而且仅限于审判阶段,未成年人接受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利获得法律援助,并将辩护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审前阶段。
其次,对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适用逮捕措施应该受到严格限制。为了避免羁押对未成年人的正常成长造成伤害,甚至造成交叉感染的现象,在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对逮捕的必要进行综合衡量,根据其犯罪的社会危险性、主观恶性、情节和性质进行考虑,对适用逮捕措施进行严格的限制。
第三,在处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时应该进行分案处理,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进行分别羁押,并使用不同的管理方式,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工作,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进行维护,避免其受到成年人的感染。
第四,法定人和其他有关组织代表应该在讯问和审判时到场,代表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同时履行监督、教育、沟通、抚慰的职责。如果法定人为共犯或者不能到场,也应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成年亲属,或者当地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如果在询问和审判过程中发现办案人员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法定人还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第五,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实行不公开审理制度。由于在原刑事诉讼法中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做法不一很容易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通过不公开审理的方式来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和尊重。
(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制度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的效力、监督考察、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适用条件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以及可能判处刑罚为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等案件,并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程序方面,被害人和公安机关的意见不作为适用前提。在监督考察程序方面,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不考察期内的表现应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考察,要求其监护人履行管教职责。
其次,确定了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应用。社会调查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监护教育、犯罪原因和成长经历以及与安全有关的其他情况进行调查,为未成年犯罪人的惩治和教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依据,提高教育和矫治的效果。
第三,实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根据新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之后面临就业和入户问题是无须向有关单位进行告知,尽量消除未成年人在升学和就业过程中面临的犯罪记录的负面影响。不得向任何个人和单位提供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
二、新刑事诉讼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价值
(一)体现对未成年人诉讼利益的特殊保护
由于未成年人缺乏对社会和法律的充分了解,防御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较低,往往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劣势。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了第三大世界公害,社会、学校和家庭因素对未成年人犯罪都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新刑事诉讼法从宏观层面制定了相应的原则方针,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应该对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保障。
(二)刑事政策应该宽严相济
我国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就是区别地对待刑事犯罪,体现当轻则轻、当重则重的原则,在震慑和打击犯罪的基础上减少社会对抗。鉴于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模仿欲和好奇心,辨别是非的能力较低,社会危险性较轻,犯罪后的悔过愿望较强。因此应该尽量通过教育感化使未成年人能够回归社会。因此应该给未成年人更多的改过自新的机会,达到减少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三、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符合国际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在实践的过程中还应该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充分发挥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00
[摘要]近期出台了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相关刑事诉讼制度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其自身的特点,该法明确了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并规定了未成年人特有的权利,确立了三种特殊的制度,给未成年人以更好的保护。本文阐述了旧刑事诉讼中关于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中的不足,并解读了新刑事诉讼的完善措施。
[
关键词 ]未成年人;新刑事诉讼制度;完善措施
引言
近年来,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出现了很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屡禁不止。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为办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而制定的一系列合理的诉讼制度。未成年人具有其自身的年龄特点,其生活阅历还不够丰富,在心理承受能力和生理方面都与成年人存在很大的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本身的特点,建立相应的刑事诉讼制度,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教育意义,使未成年人能够从本质上意识到自身所犯下的错误,并在以后的生活中有意避免出现相同的错误。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给未成年年人以最大的保护,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旧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意味着国家开始从法律上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逐步增多,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指出要从源头上防治未成年人犯罪。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中,要充分确保其诉讼权利,为他们提供更好的法律援助,充分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建立规范的法律文件,建立相应的检查制度等。虽然,我国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政策基本上形成了未成年人司法框架,但始终没有将未成年人犯罪上升到刑事诉讼上,没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法律制度,大大降低了对未成年人诉讼保护的法律效力,严重阻碍了我国诉讼理论制度的发展。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方法和原则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也应当区别对待。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因未成年人自身的年龄特点,他们具有很好的可塑性,因此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尽可能采用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情节相对较轻的尽量不罚。新刑事诉讼为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更好的保障,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保障其应当享有的特殊诉讼权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受理人还应当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充分发挥自身的指导作用,使未成年人能从根本上意识到自己应走的正确的道路。
(二)完善未成年人特有的权利
首先,未成年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一种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公益性事业,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作为法律援助对象,增加了制定辩护的义务主体,能够确保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更好的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严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逮捕是在一定时间内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并将其送到制定场所的强制性措施。实行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就会被羁押在特定场所,而不太可能取保候审。如果对未成年人实行逮捕,就是将未成年人与社会隔离,将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很大的伤害,甚至影响其健康成长。由于未成年人还没有形成独立的人格,很容易受环境和他人的影响,在羁押过程中与其他犯罪者的交流,很有可能会使未成年人向惯犯或累犯的方向发展。因此,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严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切实根据犯罪事实,及该事件所造成的社会危险性,尽可能不实行逮捕措施,并对未成年人从轻处理。
再次,坚持分案处理原则。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存在明显的不同,因此,在处理案件时,也应当分开处理,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行分别关押、分别教育。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很大的偶然性,且其可塑性比较强。坚持分案处理的原则就是为了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不良成年人的影响,更好得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教育工作,使他们能够早日重返社会,重新做人。
最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不公开审理政策。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这样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尊重,保护他们身心健康发展,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三)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度的三种制度
首先,对于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认为暂时不起诉较为合理的可以附加一些条件或期限暂时不起诉,以便于未成年人日后顺利回归社会。其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个别对待,实施社会调查制度,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情况,还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信息做全面分析和调查,从中确定更为恰当的处理方式。最后,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未成年人犯罪很可能是因为一时糊涂,冲动而犯下错误,如果将其犯罪历史公开化,不利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
结语
未成年人是我国社会主义未来建设的接班人,承担着祖国建设的重担。一旦发生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仅意味着我国教育中存在问题,还会影响到对未成年人的培养,甚至影响我国未来的可持续发展。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为未成年人提供了更多的诉讼权利,可以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未来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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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社会调查制度;附条件不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097-02
我国并没有制定专门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与未成年人案件相关的法律规范重实体法、轻程序法,重义务规定、轻责任追究。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给对未成年人保护带来新的希望,但是笔者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读以及对司法实践的反思,认为该法以及上述的法律规范依然存在不足。目前,留守儿童、父母离异儿童、贫困地区儿童犯罪的增多,必须引起法律工作者和整个社会的重视,更亟须各方合力将国家法律明确要求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少捕慎诉”的办案态度、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法原则以及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立法保护的状况及不足
为了更好地打击和预防犯罪,保护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新颁行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了三项制度:社会调查制度、附条件不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1.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有个人法制观念差、家庭成长环境恶劣、社会治安环境较差等多种因素造成。通过分析其成长的经历、犯罪的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由此判断其主观恶性的大小,进而确定量刑的长短,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以及国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尊重和爱护。对于如此重要的制度,如果只依靠辩护律师的一己之力去调查,显得十分单薄。立法者通过这一规定的设置,意图强化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的责任,敦促司法机关收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是,该法上述规定实施起来可能会被司法机关因为“人手不足,财力不厚”等借口或确实存在的理由推脱,抑或是司法机关受“有罪推定”的传统观念影响使其为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缺乏动力。更何况新《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是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而不是“应该”或“必须”对其调查。开展社会调查工作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个机关的权力。上述规定缺乏刚性,实施后各个部门相互推诿的情况将无法避免。
2.附条件不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附条件不的处理后果有两种:其一,继续移送;其二,作无罪处理。
通过解读上述法律规定的含义,检察院似乎越权行使了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权,有违宪法、行政法立法者对权力设置的本意。但这项制度设计对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是极具进步意义的,也意味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阶段便有可能提前重获人身自由。该法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若要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必须审查未成年人是否具备以下四个硬性条件:一是罪名条件,触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第五章侵犯财产权利,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规定的犯罪罪名。二是刑期条件,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三是客观条件,行为上必须有悔罪表现。四是程序条件,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在肯定新《刑事诉讼法》确立附条件不制度的进步意义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附条件不制度适用的范围偏窄,适用条件过于苛刻的缺陷。笔者认为,诸如刑法分则第二章的过失犯罪罪名以及第三章诈骗类罪名,在刑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少,但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有可能比侵犯人身权利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更轻微,主观恶性更轻,但却没有列入附条件不的范围,有违重罪重判,轻罪轻判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精神。
再者,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若过于强调听取被害人意见,使得附条件不这项制度将难以实施,虽然法律未对听取被害人意见之后该如何处理做规定,但这势必会引起被害人的心理不服,而立法上又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未成年人具备上述条件时,是“可以”而非“应该”做出附条件不的决定。实务中,若被害人得知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附条件不的最后结果是作无罪处理的决定,会引起大多数被害人的不满,进而不断申诉、上访。人民检察院迫于压力可能选择,这会使得附条件不的法律规定成为形同虚设。
3.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上述法律规定将产生的积极效果不言而喻,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开展和操作,且该项立法留有很大的裁量余地,诸如缺乏记录封存的主体、封存的程序、解封程序、保密规定、责任等相关规定。对于违法泄露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未规定相应法律后果,缺乏执法主体。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可能会流于形式。
二、完善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建议
1.制定刑事未成年人保护单行法
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规范过于散乱、宽泛,不便于遵守和执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行之有效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保护单行法尤为重要。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比其他任何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措施更加迫切。只有整合多种法律资源,才能将刑事案件审判中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犯罪事前预防和未成年人犯罪后回归社会的法律防治体系建立起来。
2.加强执法者的法制观念,严格执行社会调查制度
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5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坚持依法少捕慎诉。”“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以批捕率、率等情况作为工作考核指标。”但部分司法机关违背上述规定,仍以批捕率等作为办案效果的考核指标。办理未成年案件的部分公安人员不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有的甚至不具有执法权。个别落后地区的公安人员、检察官法治观念有待提高,把有些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重点打击的对象。
因此,应通过立法明确将社会调查制度规定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执行的制度,并需提高执法者的素质。
3.缩小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的自由裁量权
立法上应明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未成年人符合附条件不的条件下规定为“应当”而不是“可以”做出不的决定。缩小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的自由裁量权,不仅厘清了各权力机关依法行事的界限,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且免于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害人长期上访困扰的思想包袱。
4.扩大适用附条件不的范围
根据“罪刑法定相一致原则”,触犯了特定的罪名,便需要承担相应的刑罚。而犯了什么样的罪,实质是由侵犯所属性质的法益来认定的。纵观刑法分则罪名的篇章设置顺序,也不完全由法益侵害的大小排列的,况且在刑法里有设置不合理的地方。因此侵犯刑法分则第二、三章的类罪名所造成的法益损害完全有可能比侵犯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的类罪名所造成的法益轻。依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既然重罪能够适用附条件不制度,轻罪就更应该适用。为更好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笔者建议把刑法分则第二、三章也列入可适用附条件不制度的范畴。
5.细化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法律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得过于原则性,应细化法律条文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以下方面的规定:执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主体仅限于审判机关;封存期间应有具体的监督管理部门;解除封存犯罪记录需要符合特定的法定情形和程序;依法查询单位泄露秘密后责任的承担。
三、结语
法谚有云:“任何事物都不可能在被创造出来的那一刻便是完美的”。新《刑事诉讼法》在法条中用较大篇幅设置了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特别诉讼程序篇章,体现了党和政府对未成年人的关怀,凝聚了立法者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立法理念和较高的立法技术,有利于通过新的诉讼程序为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提供公正的司法待遇和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条件。只有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不断完善和提高其不足之处,才能把纸上的法律条文变成活生生的,可以被人们遵守和信仰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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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创新性规定 挑战 应对措施
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人检察工作的创新性规定
(一)强制辩护制度的建立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明确了在侦查阶段也应当实行强制辩护,在此基础上规定了公安机关也应当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律师进行法律援助,进一步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了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是许多国家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惯例,是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贯彻刑罚个别化和全面调查原则的具体表现。《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6条规定:“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调查,以便主管当局作出明智的审判。”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为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重要参考,同时也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具体体现。
(三)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讯问和审判的时候,要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方能开展。鉴于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不成熟,法律规定需要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才能开展相关的诉讼活动,不仅能够消除未成年人的恐惧心理,也有助于诉讼活动的合法进行。
(四)附条件不制度的法定化
新法进一步扩大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制度的范围,明确地区分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条件,减轻了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同时也是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人检察工作的原则的体现。
(五)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
犯罪记录是涉罪未成年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所留下的所有记录,它的存在会给真诚悔过的未成年人带来消极的影响,可能会使得他们再次走此走上犯罪的道路。新法确立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通过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不公开,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关怀,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理念。
二、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面临的新挑战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检察制度做了较大规模的修订,同时也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社会调查制度
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已经开展了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工作,但是由于法律未做相关的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律没有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主体,究竟是检察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还是援助律师或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法律没有规定;二是没有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因此,在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社会调查制度后,检察机关需要在实践中对以上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讨解决之策。
(二)关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司法实践的现状是“够罪即捕,一押到底”,导致超期羁押事件屡禁不止,严重地侵害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应当严格适用逮捕措施,故新法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的要求是如何严把批捕关、降低批捕率,以及如何在诉讼全过程中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三)关于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综观国内各地在实践中的做法,由于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产生了较多的问题,主要包括哪些主体可以成为合适成年人,是否每次讯问合适成年人均要在场等。
(四)关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创新了以往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受到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好。但是,此条款仅规定了“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至于一些操作细则,如谁来封存、封存多久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同时此制度尚缺实践检验,实际效果没有得到肯定,还需进一步的完善和实践检验。
三、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应对措施
(一)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1、主体上实现多元化
如前所述,实践中主要存在着三类社会调查主体,检察机关、援助律师和司法局。结合刑事诉讼的特点,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以推行援助律师为主体、检察机关和司法局为辅的调查主体模式。首先,检察机关的工作量较大,没有足够的人员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其次,司法局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扮演的角色主要是执行社会矫正,所以可以由援助律师进行社会调查比较合理,一方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律师可以利用自己的调查取证权更好地完成社会调查工作。
2、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社会调查报告的意义在于为检察机关的公诉提供重要参考,因此应当注重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背景等方面的调查。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
(二)严格涉罪未成年人的逮捕条件
1、准确地把握逮捕条件
对于涉嫌故意犯罪的未成年人,如果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认为具备逮捕的条件,反之如果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并可以教化的应当认为不具备逮捕必要。
2、注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即使逮捕后,也应当适时地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一旦出现无需羁押的情形,便可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贯彻“教育为本,惩罚为辅”的检察工作原则。
(三)合适成年人在场工作的开展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都应有法定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实践中,应尽量联系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或者恶邀请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的工作人员充当合适成年人,在无固定的法定人在场的时候,应由援助律师充当合适成年人充当合适成年人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从而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附条件不制度的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的界定是,触犯《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罪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有悔罪表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未成年人。笔者认为,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做出具体的规定。 同时加大附条件不的监督力度,笔者认为可以由案件承办人或者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以此保证附条件不制度真正起到应有的效果。
(五)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开展
1、明确应当封存的犯罪记录
此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让涉罪未成年人改过自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检察工作方针,因此,封存的犯罪记录应当贯彻整个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包括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的相关材料均可以纳入封存的范围,保障最大程度上的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益。
2、限制犯罪接触犯罪记录的人员的范围
越少的人员接触到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越能保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严格限制接触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人员的范围,同时设置严格的查询条件,保障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被外泄。
参考文献:
[1]赵广静.刑诉法修改对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策略[J].法制与社 会,2012,33:262-263.
[2]黄河.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建设[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05:16-18+6.
关键词:未成年人 犯罪 社会调查 社会调查报告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
1.概念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办案人员在侦查阶段、审查阶段以及法院审理阶段要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各类相关情况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出书面的社会调查报告,该报告将会成为司法机关做出决定或判决的重要参考因素。
2.社会调查报告性质
社会调查报告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后形成的书面材料。它反映了犯罪人的背景材料,这在很大程度上证明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格以及可信度,能够使司法机关结合其所处的环境来决定对其是否适合做出某种决定或判决。但它并不起到证明犯罪事实本身的作用,所以一般不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证据,而是将它作为司法机关做出决定或裁判的重要参考因素。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
1.社会调查制度是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性化关怀和特殊保护
刑罚个别化要求针对不同案件的情况以及不同的犯罪人要采取不同的刑罚措施,所采取的刑罚措施要最符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同时也要最有利于犯罪人的在接受刑罚后回归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人来说,要决定采取何种刑罚措施对其最适合就要全面的了解其个体背景情况。只有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后,司法机关才能综合所了解情况采取最适当的刑法措施。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上的特点,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不仅要充分了解案件事实,还要更加注意其自身的基本情况。这是实现对未成年人保护、挽救的基本要求,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性化关怀和特殊保护。
2.社会调查制度为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帮教和矫治工作提供重要参考
只有深入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背景情况作出客观的社会调查报告,法院可以根据报告有选择性的决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或人民陪审员,组成最适合该未成年人的审判庭进行审判,同时它也可以为少年法庭开展法庭教育提供重要依据。在判决生效后送达执行机关后,执行机关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不同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治措施,这能够使矫治工作取得最大成效,使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
三、国内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比较
国外类似的社会调查制度,一种为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前的调查制度,此制度的功能为可以完成对案件的分类,防止将少年不当交付刑事司法程序,调查所获得与提供的信息还可以为少年刑事问题的处置提供参考性依据。另一种则是英美国家推行的量刑判决前调查制度(人格调查制度),它主要是在实行定罪与量刑分离的,是在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启动的人格调查程序,其目的在于为法官恰当量刑提供参考性依据。而我国庭前社会调查不具有国外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前的社会调查制度的案件分类功能,是作为少年刑事审判庭前准备程序设计,是为刑事程序的选择与被告人的定罪处刑提供参考性依据。
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构建
1.社会调查主体
社会调查主体是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或被告人的个体情况进行走访、了解,从而制定社会调查报告的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社会调查的主体。同时,未成年人的律师在诉讼中所负有的职责也决定了其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并向司法机关提交调查报告。笔者认为可以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同与青少年工作联系密切的社会团体进行联系,共同筛选出相对固定的社会调查员,并对他们进行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等业务培训。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时,可以委托这些固定的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
2.调查的对象
社会调查的对象应是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接触的人或者单位,便于深入了解所需掌握的信息。具体包括:未成年人就读的学校(工作的单位)、老师、同学(同事)、社区组织、社区成员、亲戚、朋友、户籍地或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等。
3.调查报告的具体内容
调查报告的具体内容应是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展开,进而采集改造的关键切入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数及比例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何有力地教育与感化涉罪未成年人迷途知返,重新回归社会是一个重要的命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重视建立涉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积极探索有利于其未来发展的诉讼制度、程序和规则。新刑诉法更加有针对性地丰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设置了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充分体现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特别保护的倾向,也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对这些变化,我们检察机关要积极应对,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抓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各项工作。
一、新刑诉法的新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强化了对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别关注和保护:
(一)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在新刑诉法修改之前宪法已经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但这是首次在部门法中明确规定该原则。这由未成年人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①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往往是临时起意,事前预谋的较少;②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主观恶性不大;③他们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本文由收集整理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④可以说,涉罪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由于他们自身的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较弱,因此,他们在诉讼中弱势地位非常明显。这也决定了其在诉讼中更加需要关照和保护。
(二)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专业化”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1]
(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事诉讼法有两个新的变化:①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②将义务机关扩大到公检法机关。根据规定,“没有委托辩护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条件。换言之,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就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3]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4]
这具有很好的实践意义,意味着今后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承办人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不再像以前一样,只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定罪量刑。
(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5]“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是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强制性规定,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不仅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
(六)确立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6]
(七)设立了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7]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
(八)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8]
二、新刑诉法对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
我们知道,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是世界各国的惯例。我国新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特别程序是给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待遇的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转贴于
此次新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相对独立的特别诉讼程序,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更加明确了今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为涉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创造了有利条件。可以说,该程序的确立,在我国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发展史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检察机关在新刑诉法背景下的应对措施
(一)认真履行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针对新法规定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这一原则。这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将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少年权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着力于使其迷途知返、回归社会。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
(二)建立健全专业的未成年人办案组织
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注重设立完善的专门机构或稳定的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实践表明,具有一定专业性、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工作的承办人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取得更好的效果。灵山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这一情况,成立了“青少年维权岗”,并注重对每个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建立档案,关注他们犯罪的起因、家庭状况和成长的背景,撰写出有借鉴意义的社会记录;并对犯罪较重的被羁押的未成年人,积极运用亲情感化方针,唤回他们迷途的心灵。
(三)严格适用逮捕,重视减少审前羁押
针对新刑诉法新的规定,检察机关今后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在过去的实践中,公检两家重配合,轻监督,存在这样一种“公安机关报过来就一定要捕”的配合思路,这是不对的本文由收集而只有加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的运用,才能进一步减少审前羁押,进而减轻检察机关面对公安机关由于已先期羁押而提请批捕,检察机关不予批捕的压力。
同时,实行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严把逮捕关。重点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确有悔罪表现,查明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对外来未成年人还要提供在本地有无固定住所、工作单位、经济来源及社会关系等材料,坚持“不捕为原则,逮捕为例外”。[9]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遭受二次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