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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范文

时间:2023-07-28 16:34:01

序论:在您撰写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

第1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 程序过剩 程序完善 定争止分

一、引言

老冯、杨阿姨、阿洛、一匹老马,走在在云南西北蜿蜒的红土路上,影片《马背上的法庭》向我们讲述了马背上的法庭在颠簸中缓缓向前行的故事。在中国偏远的中西部农村,地广人稀,交通不便,处在一个老弱病残贫的落后状态之下,马背上的法庭就是为了方便群众诉讼,解决中西部地区偏乡村“打官司难”问题而设立的一种派出司法机构。

二、“马背上法庭”民事纠纷的解决

在乡间的流动工作中,老冯作为一名有着多年基层工作经验的老法官,能够凭着他对当地风土人情的了解和自己的机智圆滑,比较妥善地化解邻里之间的纠纷,但也正如这里所说的,老冯更多的是凭借自己的处事方法,相比之下法律在这里能够发挥的作用好像就很小了,也正因为如此,法庭在那个地区人们心中的公信力好像并不高。反而,处处依章办事的新进大学生阿洛,却由于自己的所谓的方法不当经常激化矛盾。于是这种局面便自然而然地引出了一个问题:民事诉讼中程序的价值到底有多大?

普米族的山寨中发生的“猪拱罐罐事件”。法庭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一头猪,当原告去被告家牵猪的时候,被告提出了“异议”,按照当地的风俗,应由“老爷爷”来牵,而被告的老爷爷却因此事生气回家了。老冯(法官)得知此事后,老冯对被告说:“你们都说听法院的,我老冯牵可以吧”。于是老冯用绳牵着猪,沿着街朝原告家走去,原告尾随高呼“我们打赢官司了”。

三、程序过剩的问题

从电影《马背上的法庭》中,笔者看到:在基层司法中,存在着法律适用难题。另外,程序正义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的“多余”和“过剩”着实体现了其有限性,在基层司法过程中,法官更注重纠纷解决的实效。在这样的一个老弱病残贫的闭塞落后的环境之下,民俗习惯占尽上风,民事诉讼程序显得多余和过剩,民事纠纷的解决往往依靠的不是法律的力量,而是凭借诸如法官对民俗习惯的尊重、对得到当地人承认但与法律规定相悖的行为的放任等等。

四、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

(一)强调程序正义。

靠法官的手中掌握的有一定自由范围的权力来谋求审判结果的公正毕竟不是长久之计,也不利于中国法律的进一步发展,只有依靠程序的公正性才能够促使私权争执通过文明的诉讼程序得以和平地解决。因此要实现百姓心中所认同的工具价值,还是应当从程序自身的角度出发,尽力完善程序,重视程序的内在价值,提高程序本身的科学性,这样才能不断地进步,也有利于使法律日趋严谨,百姓对它的信任感与认同感也会因此逐渐提高。

(二)注重效率。

在市场经济今天,效率无疑是其生命。而且效率和正义或许只是经济帝国和法律帝国对同一追求的不同表述,虽然在司法过程中,它们可能是一组矛盾,但决非不可调和。“审”“执”分离不可否认在理论上是合理的,但是正确的事物一偏执就难免走向它的对立面。其实“审”“执”合一也有其不可忽视的优越性。在影片《马背上的法庭》中,“马背上的法庭”本身就是基于方便诉讼当事人的考虑,方便诉讼当事人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之一。

(三)民事司法审判回归“定纷止争”的原始功能”。

在案件的民事审判过程中应围绕这一终极目的,而不是为一些“过剩”的程序所累。在“猪拱罐罐山”的诉讼中,法官老冯默许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头猪另加做一场法事的诉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头猪、一场法事,圆满解决了这一纠纷,使人们感受到了民事审判的公道、公正,实现了民事司法审判“定纷止争”的功能。

笔者认为,民事审判的法官应把诉讼调解工作放在审判工作的首位。案件如果调解处理了,当事人自然会从自己案件的圆满处理中感受到法官的公道、公正。就算是案件最终未能调解处理好,当事人也会从法官不厌其烦的调解过程中感受到法官为自己案件而作的努力,感受到法官确实在为化解自己的纠纷而工作,从而加强了当事人对将来判决公正性的认同力,从而达到让当事人在个案中感受司法公正的目的。

五、巡回法庭的畅想——程序正义的真谛

影片《马背上的法庭》中所蕴含的更深层次的内容,是让我们由执法人员行为,中国司法现状,基层执法情况所引起的种种矛盾,对程序价值进行的思考。不应当忽视程序的内在价值或者就干脆将其至于次要地位,他们应当处于同一个平面相互促进。实体与程序并重,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协调发展,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长久之策,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体现出程序正义的真谛。

参考文献:

[1]姚小艳.程序正义的有限性——电影《马背上的法庭》观后感 [J].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6).

[2]苏力. 崇山峻岭中的中国法治——从电影《马背上的法庭》透视[J].清华法学.专科学校学报,2008(3).

第2篇

调解制度的功能

在现代社会中,纠纷的解决机制呈多样化的趋势。理性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的偏好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保障个人的权利和实现社会公正。调解是指由第三者主持,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进行调停,排解疏导,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有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大类。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诉讼内调解只有法院调解。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制度表现为公权力和私权力的有机结合方式:一方面,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人介入调解过程,使的调解协议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产生又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使的调解协议乐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因此,同审判相比,调解具有其独特的司法救济价值。

以调解为主的处理民事诉讼,能及时化解矛盾,对社会稳定有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以及对法制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的特点。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地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

一个制度的确立,即民事诉讼程序的制定,应体现其根本的价值,调解制度作为“类司法制度”也不例外。所谓价值在哲学上是一种关系的范畴,即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调解程序价值既为参与调解的主体的内在需要所给予的满足与实现。程序价值包括两个方面:一为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公正,效率和自由等。其最主要者为公正与效率。二为外在价值,通过程序的运作导致的实体公正,秩序等具体形态。因此,调解程序的重构首先在根本上体现其内在价值,即公正与效益。只有体现了内在价值的程序,才能在司法运作中带来实体的公正,进一步实现社会秩序稳定的外在价值。

法律从诞生之日起,便与正义建立了密切的联系,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永恒的目标。尽管如博登海默所说正义就象“普洛透斯的脸”令人难以捉摸,但是,在司法运作中还是有其实现的客观标准。罗尔斯认为正义的实现有如下两个原则:

(1)平等原则,既程序对每一个人的适用应没有差别。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在很大程度上是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对妥协协议的公正性的内心确信,主要以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为前提,当事人双方自由的提出自己的意见,保障其诉讼上的利益。法官在调解时对于双方的基本权利是不容侵犯的,法官作为中立人应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机会提讼中的权利。

(2)差别原则,既程序在平等的基础上,可以使不利的一方获得最大的利益。这就是说允许法官差别对待当事人双方,但这种差别要对诉讼中不利的一方。这里不利的一方是指法律知识的欠缺严重,而导致在诉讼中个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得以保障。因为,在现实中各方势均力敌的情形并不多见,所以通过程序的规定保障当事人的对等性安排是十分必要的。

调解程序是由第三人来主持,通过斡旋解决纠纷的程序。而由第三者处理案件这一事实本身就必然包含着判断契机,因而学理上关注的重点首先应(!)当是如何适当地防止恣意。因此作为调解程序中法官的职权应该受到一定的规制,使其只能充当中立的第三方,以保障当事人合意的纯度。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从各自所拥有的手段确认调解法官提出的某个妥协点是能够得到的最佳效果,这样纠纷的解决即可获得。法官的中立是这个妥协点能够被当事人双方合理接受的前提,也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前提。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调解制度中应包括以下四个要素:

(1)平等。一个公平的调解程序要求每个当事人都应得到平等的对待。平等决不是程序的一个简单的或直接的属性,它可以成为一个严格的要求。

(2)准确。公正的调解程序应能够保障当事人双方了解争议所涉及的实体法律的信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

(3)公开。调解程序的运行状态应该是在当事人对席的情况下进行,并且其运行的规则和标准对当事人双方是透明的。

第3篇

    主题词:民事诉讼 抗诉程序 价值重构 程序设计

    抗诉乃是民事检察监督最重要的一条途径。在我国现行的立法框架、司法体制以及审判实务背景下,民事抗诉制度的必要性与重要性本属不容置疑,但就是这样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近些年来却不断地受到非议和责难,有观点甚至主张从根本上将其取消,[1] 故而不仅由此造成了相当程度的理论混乱,而且也使得民事抗诉工作处于一种日渐被动的“颓势”状态。[2]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原本不应该出现的尴尬局面?罗列起来,原因颇多,既有理论阐述不到位的问题,也有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还有具体理解上的偏差与实务操作上的失当。

    但我们认为,在以上诸种原因中,民事抗诉制度现有价值取向上存在的问题乃是最主要、最关键的原因。因为,价值取向所反映的乃是主体实践活动所欲追求的目的或目标,它是一项制度获得正当性的基础所在。因此,若某项制度所蕴涵或反映出来的价值取向出现偏差,那么不论这项制度的设置初衷多么美好,其之实施效果均会差强人意,甚至“南辕北辙”。鉴此,我们拟就民事抗诉程序价值取向的重构以及完善该项程序的大致设计略作探讨。

    一、我国民事抗诉程序现有价值取向之检讨

    程序价值,通常包括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民事抗诉程序的价值也不例外。

    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民事抗诉程序的价值取向在内、外两个层面都存在偏差。

    但从有关抗诉规范和民事检察监督实践来看,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乃是在于以下两个方面,即对民事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重视不够和对该项程序价值实现的评价标准有欠科学。

    过分强调“有错必纠”,明显忽视内在价值

    所谓民事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指其各项程序规范背后所蕴涵的“优良品质”和“抗病基因”,譬如程序的公正性、效率性、安定性等等。尽管这些“品质”和“基因”并不一定都能直接反映抗诉程序所欲追求的外在目标,但它们却是形成该项程序制度的正当性所必须具备的特殊要素。然而遗憾的是,长期以来我们却没有对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给予足够的重视。

    从现行立法来看,《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的4 个条文(即第185 条至第188条)分别就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的诸种情形、抗诉的法律效力、抗诉的提起方式以及抗诉后法院应通知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等问题作了概要的规定,但是,我们从这些条文中基本上看不出抗诉程序在内在价值上有什么明确的斟酌取舍。2001年9 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中的有关内容,倒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已经有所考虑、有所斟酌。譬如,依照《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的决定。我们认为,《办案规则》之所以这样规定,应该说主要就是基于对程序效益的明智考虑。

    尽管《办案规则》与现行《民事诉讼法》不属同一“位阶”之规范,故而无法而且也不应简单地以《办案规则》来取代《民事诉讼法》有关抗诉的程序规定,但若仅从这些具体规范的实质内容来看,前者已在抗诉程序内在价值的准确定位上较之后者有了一定的进步和改善。当然,客观地讲,《办案规则》中能够比较鲜明地体现出抗诉程序内在价值的规范也只是孤立分散的、不成体系的,而且更重要的是,这些规范充其量只能被看作是对“民事抗诉程序否定论”的一种零星“抵抗”和被动“应战”。而且,从检察理论层面来看,极少有学者能够自觉地站在维护民事抗诉程序正当性的高度来深刻认识和系统阐述民事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相反,面对“民事抗诉程序否定论”咄咄逼人的质疑和挑战,主流检察理论翻来覆去一再强调的就是4 个字——“有错必纠”,认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理念就在于“有错必纠”,[3] 从而在“论战”中将“纠错”作为论证民事抗诉程序(制度)必要性的主要论据。我们认为,从表面上来看,这种固守“有错必纠”理念的做法似乎“理直气壮”,好象“一句顶一万句”,但若仔细分析来看,则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有错必纠”并非是用以证明民事抗诉程序(制度)必要性的可靠依据;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对“有错必纠”的过分强调,才导致了立法上和诉讼实践中对民事抗诉程序内在价值的普遍忽视。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领域中有一些独特的原则和机制,[4] 用以体现和维系私法领域的“私权自治”以及由此出发在争议解决方面所具有的独特要求。在此基础上,“有错必纠”口号的提出和对民事抗诉实务的普遍指导,便成为一个略显“武断”的要求,乃至颇为“霸道”的操作。道理很简单,一味坚持“有错必纠”在不少场合是与民事诉讼的某些原则和机制直接冲突的。这方面一个较为典型的例证就是:某些生效民事裁判虽然在对事实的认定和(或)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尽妥当之处,但这些裁判并没有危害国家、集体以及案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各方当事人均对其不持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检察机关硬是要去“有错必纠”,不仅不利于维护民事诉讼程序应有的安定性,有违民事诉讼程序效益原则之要求,而且显然有侵犯当事人处分权的嫌疑;换一个角度来看,则民事抗诉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与效益性也就荡然无存了。

    事实上,笼统地就民事诉讼领域中的生效裁判而言,其之所谓“错”,也是一个相对模糊和宽泛的概念。具体分析起来,应有以下三个层面性质截然不同的含义:(1 )因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所造成的枉法裁判;(2 )纯粹因审判人员业务水平上的限制而导致的失当裁判;(3 )因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而导致的所谓“错误裁判”。具体来说,由于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故有时检察机关与审判人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或)法律适用上会存在不同的认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裁判也就有可能被检察机关认为是一种“错误裁判”。

    我们认为,对以上三种有“错”裁判应作严格的区分:对于第一种即枉法裁判,毫无疑问必须依法提出抗诉,对其实施严格的检察监督,以便坚决地予以纠正;对于第二种即失当裁判,原则上不应提出抗诉,而应通过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依法纠正该项裁判中的失当之处(也即错误),但若检察机关斟酌具体情况后认为,该项裁判之内容不仅有失当之处,而且已对当事人之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且当事人对此持有异议,法院又不主动加以纠正的,此时则应作出抗诉的决定;对于第三种即完全是因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而导致的所谓“错误裁判”,则应一概不抗诉,否则便有可能危及审判权之独立行使。由此可见,如果对于上述三种情况不作具体区分,笼统地强调所谓“有错必纠”,那么,民事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将很难找到自己“安身立命”的空间。

    失当追求“改判”结果,评价标准有欠科学

    所谓评价标准,是指对各种事物进行价值评判时所应遵循的尺度或准则。关于民事抗诉质量好坏的评价标准,虽然在理论上迄今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5]但就目前的抗诉实践来看,检察机关所实际看重的主要就是抗诉以后“法院是否进行了改判”。[6] 由此可见,“是否改判”不仅反映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抗诉程序基本功能的直观认识与普遍理解,而且构成了当前检察机关评价民事抗诉程序自身价值的“尺度”或实际“标准”。但我们认为,这个“尺度”或“标准”本身并非十分精确,因此其之衡量结果也就并非完全科学。

    首先,“是否改判”并不足以准确地反映出民事抗诉程序的正当性。这是因为,“是否改判”(也即改判或不改判)虽然是民事抗诉最终引发的两种不同结果,因此对于认识民事抗诉程序的价值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但是它们决不能反映出民事抗诉活动的全部。申言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的四种情形,这些情形的落脚点均在于“原裁判确有错误”。

    但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对于原裁判(是否确有错误)的认识不可能总是准确的。有时候,原裁判本身实际上是正确的,但由于各种原因,某些检察人员却有可能会认为其存在错误,从而对之提出了抗诉,并导致法院进行了再审。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法院最后改变了原裁判,我们也不能据此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抗诉程序的开启和利用就是正当的;反过来看,法院最终没有改判的,也未必就说明民事抗诉程序的开启和利用本身一无是处。

    其次,将民事抗诉质量好坏的衡量标准及其最终把握系之于法院的“是否改判”,直接使得检察机关及其民事抗诉工作“自惭形秽”、“自陷被动”。这是因为,虽然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将人民检察院界定为法律监督机关,故其“有权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与人大和党委不同的是,检察院与法院相比,目前在实际法律地位上没有任何优势可言;另外,在长期的监督实践中,法、检两家在民事抗诉问题上相互“沟通”的效果也并不理想。因此,将民事抗诉质量好坏的衡量标准及其最终把握系之于法院的“是否改判”,无疑会导致民事抗诉工作陷入“看法院脸色行事”、“由法院评判优劣”的尴尬境地,并使得检察人员普遍在监督“底气”和抗诉的决心上均明显不足。

    最后,片面地以法院“是否改判”作为民事抗诉质量好坏的衡量标准,并将这一标准的最终把握“拱手”送交法院“独揽”,极易使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忽略民事抗诉程序的固有价值。也就是说,在以上所述之背景下,不少检察机关往往将“改判率”的高低作为衡量、考核从事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检察人员业绩好坏的重要指标,从而进一步诱发了检察人员在民事抗诉工作中一味追求改判的“蔓延性”效果。我们认为,这种片面追求“改判率”的做法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危害:一方面,为了达到改判的目的,并借以体现自身工作上的较佳业绩,检察人员“难免”会在民事抗诉工作中形成对某方当事人“一边倒”的错误倾向,以致抗诉程序的开启和监督机制的利用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失去公正性;另一方面,片面追求改判的偏颇意识一旦在监督实践中“受挫”,便有可能会“情绪化”地演变成一种“偏执”,从而使得民事抗诉“沦落”、异化为“专门与法院过不去”的意气用事和赌气活动,这样也就使得民事抗诉从根本上失去了维护司法公正的本来意蕴。

    上面我们粗略地分析了以“是否改判”作为民事抗诉工作质量之评价标准的诸种不足。客观地讲,对于这些不足,检察机关并非全然没有认识。但迄今为止的监督实践表明,检察机关似乎并没有能够在“是否改判”之外找到更好的评价标准。鉴此,我们认为,要想使这一问题得到相对彻底的合理解决,根本的途径还在于转换思路,即:检察机关应该努力从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开启和运作本身之角度去规范、评价抗诉活动,而不是象目前这样单纯从抗诉的结果出发来“反推”民事抗诉工作质量的评价标准。

    二、民事抗诉程序的应然价值取向

    民事抗诉程序如欲获得充分的正当性,就应使其价值取向在总体上与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相契合,而不是与之相背离,这也是我们重新构建民事抗诉程序的价值取向所应遵循的基本思路。

    民事抗诉程序的外在价值

    所谓民事抗诉程序的外在价值,是指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程序的开启和利用所要达到的社会目标,毫无疑问,这个目标就是司法公正。当然,司法公正是一个内涵十分丰富的范畴,从不同的视角可以给出不尽相同的界定。我们认为,作为民事抗诉程序的外在价值,司法公正的特定含义应该是指法官的公正廉明,亦即法官不存私心、不谋私利,忠诚于案件事实和国家法律。

    之所以应将此一层面的司法公正界定为“法官的公正廉明”,是因为法官本身公正廉明与否与其所作裁判的公正与否有着异常密切的联系,在相当意义上,它甚至是决定裁判是否公正的最关键因素。申言之,在诉讼实践中,法院裁判的显失公正虽然不能完全排除法官受业务水平的限制所致,但若法官不能做到公正廉明,而是存有私心、谋求私利、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则必然有违司法公正,而且必然导致枉法裁判。[7] 鉴此,我们认为,民事抗诉程序的着眼点应该放在对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之枉法裁判的监督与纠正上。

    除此以外,是否应将纯粹因审判人员业务水平的限制所导致的不当裁判纳入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范围之内,显然也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认真研究和慎重对待的问题。限于篇幅,这里只能粗略地谈一下我们的观点:首先,从审判实践来看,仅仅因为审判人员业务水平的限制而导致裁判失当的案件确实存在,但此类案件在全部“错案”中所占的比例并不高,至于仅仅是因为审判人员业务水平的限制而导致裁判显失公正的案件,在所有“错案”中所占的比例就更小了。其次,对于仅仅因为审判人员业务水平的限制而导致裁判失当乃至显失公正的案件,一般通过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机制通常即能达到弥补或纠正的目的。当然,我们应当承认,中国法官的整体素质确实令人担忧,但同样不容否认的是,我国法官的法律素质和审判业务水平近些年来已经开始有了明显而普遍的提高,故不应以法官素质不高为由来全盘否定法院系统的“自我纠错能力”。最后,与法院相比,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业务上并不具备令人信服的优势,故对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而言,检察机关所作的判断未必就比审判人员更加高明。因此,基于维护民事抗诉程序正当性的考虑,我们认为,原则上不宜将此类案件纳入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范围,至少不宜将其作为民事抗诉的重点。

    至于对审判人员因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导致法、检两家对生效裁判正确与否有不同认识的案件,检察机关显然应该尊重法院的裁判,不应对之提出抗诉。

    由以上分析可见,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主要应该针对审判人员的“枉法裁判”。

    其实,《民事诉讼法》及《办案规则》的有关条文均已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

    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能够为这类案件的抗诉过程提供具体而有力的程序保障,这也使得诸如《办案规则》第18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的相关规定因无所依托而形同虚设。

    民事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

    我们认为,民事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程序公正;二是程序效益。

    1 、一般意义上的程序公正是指法律程序在设计和运作的过程中所应当实现的公正价值目标。从民事抗诉程序的特有结构来看,其公正性主要应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必须严守中立。民事抗诉之程序公正,首先要求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必须处于完全中立的地位。而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之严守中立具体又包括以下几项要求:(1 )在抗诉程序的启动上,除非“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涉及重大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未经一方当事人提出抗诉之申请,[8] 检察机关不得主动提出抗诉;(2 )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均须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检察机关之整体也好,检察官之个体也罢,他们均不得接受和办理与自己存在利害关系的抗诉案件,这是他们保持中立的前提和基础;(3 )检察官须在情感上公平正直而毫无偏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检察监督之抗诉权所特有的运作模式所致,很容易使检察人员自觉不自觉地将自己置身于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无形中成了该方当事人的“代言人”或“人”。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一方面,立法上有必要进一步规范和改良抗诉权的运作模式,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应该摈弃片面追求“改判率”的偏颇做法。

    其次,当事人平等。此处所谓之当事人平等,主要有两层含义:(1 )各方当事人应该享有平等地参与抗诉程序的权利,且在抗诉程序中,不论是申诉人还是被申诉人,都应该享有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2 )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必须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并在抗诉程序中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平等参与和充分表达的权利和机会。

    最后,程序公开。为了确保民事抗诉之程序公正,除极个别环节外,应该将抗诉程序的基本过程尽量向各方当事人公开,并避免检察人员与当事人单方、私下的非程序性接触。

    2 、程序效益与程序公正一道被并称为现代司法程序的两大价值目标。通常来讲,程序公正是司法程序最起码、最基本的要求,但是程序公正的这种基础性地位并不意味着它天然地具有优先于程序效益而获得实现的必然性。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益总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既没有脱离程序公正的程序效益,也没有不讲程序效益的程序公正。具体来讲,民事抗诉程序对于“效益性”的追求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首先,合理利用司法资源。从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实践来看,自接受、处理当事人的申诉时起,经过必要的调查、核实与抗诉之提出,以及因为抗诉的提出而由法院进行的再审,均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即调动、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检察资源与审判资源)。因此,在抗诉案件所需列支的高额成本面前,检察机关显然有必要在考虑是否提出抗诉时作一番大致的“利益衡量”,既要考虑抗诉结果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也要考虑抗诉的社会效应,如果在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均影响不大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仍然机械地提出抗诉,则很有可“得不偿失”。

    其次,科学控制审结周期。这是因为,抗诉案件的悬而不决,不仅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对检察机关抗诉效力的变相削弱。在此问题上,虽然《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案件的再审期限已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仍然司空见惯。[9] 为了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立法上有必要就抗诉案件的审结期限作出更加明确的限定,并应为之配备相关的保障措施。

    最后,努力提高整体效应。此处所谓之整体效应,即指应该将民事抗诉程序及其具体运作放置到整个社会治理的宏观框架中,而不是仅仅在民事审判与检察监督相互关系的微观考察下,来衡量其对维护司法公正之实际效应的大小。从目前情况来看,这一效应并不理想。就现阶段民事审判领域中的裁判不公乃至司法腐败而言,其直接原因固然在于审判机关自身存在的种种问题,但外部监督疲软乏力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在这其中,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作为维护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检察机关在对自己所担负的社会责任的实际履行效果方面,与社会的预期和要求相比,还有相当的距离。鉴此,为了提高民事检察监督的实效性,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进一步科学地确定民事抗诉所应针对的重点,将裁判不公和司法腐败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主要对象,以尽快提高此项工作的整体效应。

    三、关于进一步完善民事抗诉程序的大致设计

    众所周知,程序设计乃是一项相当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要考虑到某项程序在相关理论层面上的自圆其说(也即所谓“理论自治”),而且更要注意到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基于上述对民事抗诉程序价值取向的认识,同时兼顾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工作实践,我们对进一步完善民事抗诉程序,提出以下几点大致的设计思路:

第4篇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构筑的价值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能得到正确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能得到彻底纠正。但纵观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实践,却并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是立法者观念及价值取向的偏颇造成的,具体表现为:

1.偏重纠错与裁判的稳定性的矛盾。即过分强调错误裁判的救济性,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2.绝对的客观真实与诉讼公正的相对性的矛盾。即过分强调裁判的绝对正确性,“有错必纠”,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诉讼程序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保障诉讼公正,另一方面程序自身的局限性又会带来诉讼公正的相对性。

3.侧重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欠缺保护的矛盾。即过分强调追求实体权利的实现,忽视了程序正义的应有价值。再审程序是特殊程序,其设立目的应当是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正义。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提起不应以事实问题为理由,而应限于法定的程序瑕疵。

笔者认为,再审程序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特殊救济程序,其设计必须注意制度价值整合,重新确立诉讼价值。首先,民事诉讼目的应当追求“当事人目的”,在这个意义上民事诉讼所要发现的真实,应当是当事人所依赖的事实,是当事人所选择的真实。其次,民事诉讼再审价值,应是确保当事人程序利益的实现,确保程序内在价值的完全实现,确保当事人在公正的氛围中行使其权利,这样是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也是真正有利于实体的客观公正的。再次,树立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稳定的指导思想,找准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在再审程序中,程序安定应优于法对正义的追求。

第5篇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一)绝对的客观真实与程序利益的矛盾

根据诉讼法的有关理论,程序法的价值可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亦称目的性价值,体现在程序的公正、自由和效益上。民事诉讼法的外在价值是指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外在目的之手段或工具。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它主要体现为客观实体的公正,保障任何一项民事裁判都必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两个标准。

纵观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始终存在着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立法者往往鉴于再审程序是保障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再审程序中尽力突出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审判实践中一直提倡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正是这一思想的反映。但是,实体绝对公正的目标能否真正实现?实体绝对公正的前提是事实的绝对真实,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中,事后任何试图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尽量接近事实本身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2]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事实,而不可能是真实的事实。”[3]笔者认为,立法者追求个案实体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很难实现,相当一批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并不符合绝对的客观真实。但在这种指导思想之下,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最终牺牲的只能是程序利益。而笔者认为,为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而牺牲整个民事诉讼体系的程序利益,是得不偿失的。

(二)司法部门职能的扩张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矛盾

根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只要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在私权的范围内任意地行使其处分权。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讼,向哪些主体主张权利,主张什麽权利等,法院不得随意干预。但由于我国民事程序超职权模式的影响,法院及相关机关恰恰在这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立法上做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给法院纠正裁判中一切可能存在错误的机会,事实上我们也不能排除一些裁判或裁判所涉的部分内容确有错误存在的问题。但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这就说明绝大多数人对这些裁判的结果是接受的,或者虽觉不满意,但从各种因素考虑,权衡利弊,决定放弃再审请权的行使。而此时法院、检察院若强行予以干预,岂不是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有违“私法自治”的民法原则?

(三)宽泛的再审条件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欠缺实质保护的矛盾

在追求绝对真实的诉讼目的的指导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再审条件方面作了极为宽泛的规定,力图为再审申请人创造最有利的条件。但这样做的后果往往忽视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不平衡状态。同时由于超职权主义色彩的渗入,法院的领导地位过于突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都受到一种压制,造成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形式上的宽泛和实质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尴尬局面,也造成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激增,给法院工作带来较大压力的不利局面。

二、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革若干问题的建议

(一)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而且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是导致法院裁决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程序混乱的主要原因。

从实际需要看,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的一些过强的职权性规定也无太大的存在必要。以监督途径为例,目前我国由于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几乎百分之百是由当事人申请或其反映而引起的。[4]靠法院、检察院自身主动检察、搜集材料而引发再审的情况微乎其微,而且在目前审判人员数量普遍不足的情况下,实际操作亦有较大难度。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所规定的引发再审程序的三种方法实际上绝大多数源于当事人申请,那么在当事人尚有再审申请权期间,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确实有待商榷。故笔者建议为了避免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改革时可考虑以下几点:

1、在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的期限内,任何机关、组织及其成员均无权自行引发再审程序,除非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再审请求。这是对当事人在私法范围内处分权的应有尊重。

2、在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后,法院、检察院可以通过自身监督和抗诉监督途径对案件提起再审。但前提是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因为此时当事人已无法通过自身手段主动、直接地提起再审程序。

3、作为例外规定,在涉及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具有危害公序良俗性质的案件上,法院、检察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自行提起再审程序。

(二)现行民事再审立案标准应予以细化。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受理;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审申请的难堪局面。再审事由的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起的再审。因此,改革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就是将诉讼中规定的再审立案标准予以细化,使之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5]再审立案标准既要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又要体现现代司法理念,同时也要考虑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实现司法公正与维护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之间的合理平衡,防止再审立案标准规定过宽而造成再审启动的随意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院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笔者认为,对这些法律条文的细化没有必要对第一条的内容逐一作出解释说明,如何在不违反现行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尽可能合理、明确的解释,并且起到规范再审制度的作用,笔者考虑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规范再审立案标准:

1、从实体方面,主要从证据的角度考虑,包括:①作为原判决依据的主要书证或物证系伪造、变造的;②证人、鉴定人所作出的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变造的;③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的裁决,国家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④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举证的;⑤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规定的;⑥主要证据取得违法或庭审时未经质证的。

2、从适用法律方面考虑即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公正裁判的,主要包括:①适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②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参照规章错误的;③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

3、程序不合法,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主要包括:①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②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独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④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⑤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的;⑥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的;⑦违反案件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的;⑧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4、审判人员经查证属实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上述再审立案标准,使当事人和法官易于把握并能够及时作出判断,避免了那种“当事人一纸申诉状,法官埋在案卷堆里”的现状。

(三)民事再审案件的立案程序问题。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再审申诉,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这一规定说明,再审案件是否需要立案再审的审查工作应由立案庭负负责。立案庭立卷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再审案件予以立案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一套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供当事人和法官遵循,使再审立案工作极不规范。笔者对此初步设想如下:

1、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专门受理再审申请的部门亲自递交再审申请;

2、再审申请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并且应当提供支持其诉讼的有关法律或事实依据。

3、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应当传唤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到庭听证,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法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应当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以后也不能再另行提起申请。

第6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实体法;关系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分属不同法律部门,二者既展现出一定个性,也表现出极强的联系。本文中,笔者将从存在形式、规定内容、价值取向、价值目标、功能实现五个角度描述二者关系。

一、存在形式

从存在形式上观察,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一般存在各自独立的法典,但两者并非完全泾渭分明,而是呈现一种相互交融的形势。我国虽未制定民法典,但实际上已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首的一系列民商事法律规范构成的民事实体法法律体系,与《民事诉讼法》法典分离对立。然而,独立的法典并不意味着形式上的完全分离,二者明显存在交融:一方面,民事实体法中的某些规定,如《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侵权责任法》中举证责任分配等,究其实质,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中亦存在一定的民事实体法规范: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先予执行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1]

上述内容交错之状况是否是由于立法者的失误?笔者认为,并非如此,民事程序制度与民事实体制度本身就相辅相成,互相补充,若僵硬地将程序制度完全于程序法中归置,而将实体法规定完全纳入实体法中,或许会适得其反,使民事制度在衔接上不连续、内容上不清晰,反而无利于法律制度之查找与适用。

二、规定内容

从规定内容上分析,民事诉讼法为程序法,是有关法院司法程序的法律;民商法是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法律。二者表现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民事诉讼法要以民事实体法为依托,民事实体法又需要民事诉讼法来保障。[2]

学者常依据程序与实体角度来论证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学理地位,从世界范围看,可归纳为“程序工具论”、“程序优先论”到“诉讼法与实体法并重”三个重要阶段。[3]如今,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同等重要,缺一不可这一观念已成为通说。对于程序法的重要性,甚至有学者认为:事实和法律是一辆车的两个轮子,程序推动了两者的发展,因此程序是带动车轮的马。[4]

关于二者的法理地位,笔者同意通说,认为手段与目同等重要,另外,还认为手段的作用应该被赋予更大程度的关注。因为失败的手段可能使结果彻底偏离预期的良好目的,然而好的手段却可能拯救一个存在欠缺的目的。现行程序制度中关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规定似乎可对上述论述进行证明:法官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一种好的手段)来规避法律中有缺陷的条文或填补法律空白,以实现预期目的,即实体公正。

三、价值取向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反映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内在规律,承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要求”。[5]笔者通过对比、观察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基本原则发现: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有着相似的价值取向。从一定角度来看,民事诉讼法可调解民事纠纷、纠正相悖于民事实体法精神、目的的个案,可视作民事实体法的延伸:民事实体法律崇尚平等、诚信、意思自治,民事诉讼法中也分别有诉讼地位平等、诚实信用、处分原则与其相对应。

另外,民事诉讼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部分基本也体现出较大差异,笔者认为此差别实质上是源于二者规定内容有实体与程序之别,具体体现在:1、民事实体法无需所谓辩论原则、监督检查这类偏于程序意义上的原则;2、民事诉讼法由于其程序法的刚性也不适于适用公序良俗原则;3、诚实信用原则在二者中的适用存在差异,民事实体法中,其重在补充法律漏洞,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的严格性决定了诚信原则应该改力求具体化。[6]

四、价值目标

程序法与实体法在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的同时,又具有各自的独立价值。[7]过去学界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的即其保障民事实体法的实施,即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但如今,民事诉讼法的另一价值,也是其独立存在的价值――“程序正义”已得到普遍承认。笔者认为,程序正义才是民事诉讼法的最主要价值。民事活动中的实质正义主要体现在两点:1.民事实体法按照正义的理念对民事权利民事义务进行最初分配,2.民事诉讼法对其中不和谐的个案进行调整;然而,当法院依法定程序、公开地对纠纷进行审理,程序正义价值就开始独立体现其魅力,这种魅力表现为在依一定法定程序公开审理案件的条件下,即使其得出的结果即使存在不公正之处,也较容易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自觉接受。因此,当实质正义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实现(这种情形并不少见,如因证据缺乏无法查明事实等),人们往往会转而追求程序正义为代替,程序正义,也即为程序法的独立价值。有学者将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归纳为目的性价值(也称内在价值,如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自由等)与工具性价值(也称外在价值,如实体公正、秩序等)[8],从更广的层面上理解民诉法两种价值目标,亦值得我们深思。

五、功能实现

从功能实现角度探究,二者能相互促进,共同实现对公民民事权益保护、维护社会秩序的终极目标。一方面,民事诉讼法是民事实体法内在生命力的表现,诉讼制度是解决民事纠纷最终、最有效、最权威的方式,当民事实体法规定的内容没有得到实施,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个案纠正以保证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有效落实,此观点已成通说,无需再言;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的适用以民事实体法规定为基础,并且,笔者以为,在一定意义上民事实体法的一些规定也有助于民事诉讼的进行:在事实难以查明或查明事实代价过大之时,立法者经过各角度思量,进行价值判断、抉择,使法院默认一种“拟制的事实”(但同时亦规定有证据证明事实情况可作为例外,以保障实质公正),避免法院耗费过多财力物力,如《民法通则》司解中对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场合死亡情况下对死亡顺序事实的拟制规定等。此类规定能够帮助法官在解决纠纷时更快地进行“事实”判断,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适用提供前提与便利,保障了司法效率。根据上述两点,我们发现,二者能够相互促进其功能的实现,共同实现保障主体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终极目的。

上述五个角度的论述,层层递进、由浅及深地展示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特点:即在相互独立,相互区别,体现出本身个性的基础上又始终存在联系,分享一定共性的同时共同在现代社会中发挥其保障权利、维护秩序之功能,有机依存,缺一不可。注释:

[1]刘秀明:《比较法在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应用――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比较》,《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二期

[2]牟逍媛 刘江:《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与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综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3]廖永安 黎藜:《论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以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为考察对象》,《北方法学》第二卷总第七期

[4]前引[2]《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与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综述》

[5]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2013年版,第46页

[6]参见 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2013年版,第56页

[7]前引[5]《民事诉讼法》,第18页

[8]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页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2013年版。

第7篇

    关键词:程序 程序正义 民事诉讼程序正义

    一、程序正义的缘起

    学界共知,程序正义观念肇端于英国,并为美国所继承和发展,其观念根植于古罗马年代的自然正义论,后来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发展为近代的程序正义理论。早在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中期,自然正义作为一项程序正义标准,已成为自然法、万民法和神判法的主要内容。[1]自然公正起源于自然法,在18世纪以前,这个概念与自然法通用,但近代以后,自然公正通常表示处理纷争的一般原则和最低限度标准,其具体内容包括:“任何人不能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2]同时,根据英国普通法,法庭对任何纷争作出裁判时就绝对遵循“自然正义”。为了实现自然正义,在审判程序上有两项基本要求:⑴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⑵应给予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3],并给予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充分的陈述机会。自然公正观本来是英美法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但英国法学家完全从形式主义角度解释公正观。自然公正是由一般行为规则构成的,其核心要素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和“不同情况不同对待”[4].在自然公正原则的基础上,英国法律思想发展出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同时,在美国法中,自然公正观已被正当程序观所取代,正当程序由麦迪在起草《权利法案》时提出,被美国联邦宪法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它具有一种技术上的精确涵义,只适用于法院的诉讼过程和程序。[5]正当程序具有:⑴有权向不偏听不偏信的裁判所和正式法院陈述案情;⑵有权知道被指控的事由(事实和理由);⑶有权对控告进行辩解。[6]经过考察,程序正义理论在英美法学界有很大的发展,程序本位理论不过是程序正义理念强调的极致而已。尽管程序正义理论在上世纪60开始大规模地出现,但作为一种理念,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美普通法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经过30多年的发展,程序正义理论日益完善,并形成共识,认为评价法律程序的好坏优劣、判断法律实施活动的唯一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一些公认的内在品质,而不是它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手段的有用性。由于这种理论主张公正的实施过程必然导致产生公正的裁判结果,法庭应将保证审判过程的公正、合理作为其中心任务,因而被称为“过程中心主义”。

    二、程序正义的内容

    程序正义的内容即构成正义程序的必备内容,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概括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通过对程序正义内容的研究,人们试图从程序正义的抽象理念中提炼出具体标准,并将其内在价值外化为执行命令。程序正义不仅要求纠纷的司法解决必须遵守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而且程序本身的道德也要求程序设计是正当合理的。程序正义的确切内涵在中外学者中是见仁见智的。戈尔丁认为,程序正义的标准有三个方面九项原则[7].谷口安平认为,程序正义的最基本内容或要求是确保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都有参加该程序并得到得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同时,审判制度本身应具有公正性,判决应附理由[8].对于程序正义的内容,我国学者也进行了许多积极的探索。例如,程序正义的实现决定于这样三个要素:冲突事实的真实再现:司法者中立立场:冲突主体的合法愿望的尊重[9].也有学者认为,程序正义的要素包括:程序规则的科学性,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诉讼程序的透明性,制约与监督性[10].尽管学说不一,但其内容至少上包括:程序的主体地位;审判者中立;以诉讼主体确立的事实为定案依据。

    三、程序正义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的依据

    程序正义,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进行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同样也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程序所奉行的道德准则。由于我国传统观念和诉讼体制的制约和历史惯性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没有很好地发挥程序正义的作用。因此,在现阶段,在民事诉讼中把程序正义具体化具有重大必然性。主要表现为:⑴是权利本位思想对诉讼价值观念的影响。由于法律观念的转变,立法者需要定一些伸缩性很大因而适应性更强的原则条款,使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的同时,使审判行为更多地接受程序正义的约束。这样可以更好地协调市场经济条件各种日益复杂的矛盾和调节各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⑵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不但是法治经济,而且是道德经济。这就意味着市场经济主体间的民事、经济冲突的解决不但要遵守程序法之规定,也要体现程序正义的理念内容。无论是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还是裁判者法院,都要遵守程序正义的原则要求。⑶是民事诉讼中力量对比平衡的要求。为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力量均衡分配,保证双方不至于因为诉讼力量失衡,导致明显的不平等,此时,程序正义理论发挥了衡平作用。⑷是缓和民事诉讼过度对抗状态的要求。当事人双方对抗是民事诉讼的最为显著特征,诉讼中形成的利害对立的紧张状态,构成诉讼的基本构造。但过度对抗,会使当事人间原本比较激烈的利益之争变得更为激烈,反而对纠纷的解决有害,程序正义却可以缓和他们间的对抗。在实际诉讼中,确有大量的行为需要程序正义理论来约束。

    四、程序正义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和程序保障

    程序正义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确保利害关系者参加程序。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可能因该结果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有利于自己和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的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的条件。利害关系者的参加在为了达到具有拘束力的决定而设计的种种制度中,是最足以表现司法典型性的特征。[11]不过这一程序在英美国家同样见之于行政程序,在日本也得到了广泛的承认。主要表现为:直接的参加和间接的参与。[12]为了体现程序正义,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较试行民事诉讼法有很大的进步。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⑴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⑵强化庭审程序;⑶强调当事人之间的辩论;⑷强调合议制和独任制的职能;⑸实现公开审判;⑹实行审查立案与审判分离的制度。[13]对于程序正义的程序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除了直接关系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点的有关规定要加以修改外,还有一些与此整合协同的制度也要加以修改,例如: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庭审制度、准备程序制度、证据制度、判决制度、各种子程序启动方式、审级制度、再审制度等等。

    五、程序正义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透视和转换

    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以职权主义著称,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居主导地位,当事人的作用被弱化,因而呈现出许多结构性缺陷。特别是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职权主义模式逐渐被弱化,随之而来的是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繁荣。因为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中,它的最重要的特征是辩论程序的设置,主要意义在于:⑴使当事人双方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提出自己关于权利和事实的全部主张,使当事人双方能针对对方的主张进行攻击和防卫。 ⑵ 由于双方利益的对立性,使当事人双方在为维护自己利益的意识驱动下,尽可能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这就使中立的裁判者作出公正的裁判。⑶辩论程序也是为了让双方当事人消除主观偏见逐渐接近真实,最终使当事人在心理上形成预受状态,消除对判决的抗拒心理,自觉地履行义务。⑷从一般程序存在的价值看,通过程序吸收当事人对实体结果的不满,使其实体结果为当事人所接受是程序存在的独立价值之一。⑸通过辩论程序发现真实,以实现实体上公正。[14]正因为当事人主义模式具有如此优点,故而逐渐被我国民事诉讼所借鉴,这样更能体现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取向,那么我国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转换是历史的必然。当然,这也正是程序正义理论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实际运用。

    作者简介:胡利明,(1979-),男,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

    [1]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 [M].法律出版社2000.56.

    [2]英·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自然正义”词条[M].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628.

    [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55.;陈瑞华。程序正义论[J].中外法学。1997(2),71.

    [4]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57.

    [5]施瓦茨·美国法律史[M].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49……

    [6]龚祥瑞。西文国家司法制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128.

    [7]戈丁。法律哲学。 [M].齐海滨译。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240-243.

    [8] [12]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11-16.

    [9]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67.

    [10]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12-15.

    [11]富勒。司法的形式和界限[A].哈佛法学评论[C].第92卷。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