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28 16:3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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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长虹彩电降价在我们的预料之中,我们还是不愿意它真的发生,然而现在它已经发生了。作为一个中国电子企业经营者,我们反复思考着这样一些问题:长虹从彩管资源战到彩电价格战究竟在干什么?它会带来哪些后果?中国彩电市场经常性的价格大战有何深层的原因?我们应当从中吸取哪些经验教训? 从资源战到降价战
人们不难发现,今天的彩电价格战无疑是去年彩管资源战的延续。
自去年8月起,长虹就开始悄悄放量收集彩管。到9月底,当彩电同行们纷纷感到彩管货源吃紧、价格上升时,长虹公开宣称,它已经订购了国内彩管供应量的70%。尽管长虹此举给同行业带来巨大影响,使其产量在国内同行中继续独占鳖头,但是人们注意到长虹采管的数量大大超出其生产量,而其生产量又大大高于其实际销量。许多同行都在担心长虹的这种做法,实际在积聚一场冲击彩电行业的“洪峰”。不出所料,长虹在自己多次的“绝不降价”声中,今年4月突然在全国范围内大幅度降低彩电价格,掀起新一轮价格大战。与以往一样,长虹这次彩电降价也有理由,而其真正的原因很简单,就是囤积彩管经营决策失误造成产品大量积压而被迫采取的行动。
现在看来,去年长虹囤积彩管的目的已很清楚。长虹公司去年彩电年产量原计划为800万台,与前年的600万台相比有三成多的大幅增长,但是长虹实际市场销售却没有跟上。据国家权威机构的统计,去年上半年长虹彩电销售量已呈下降趋势。对此,长虹方面没有认真从经营管理上寻找原因,调整经营策略和计划,而是试图通过对彩管资源的垄断来获得自己在整机产品市场的垄断地位。
确实,长虹的这种做法是中国企业市场竟争中的一个创举,给同业的中国经济学家们上了一课。结果长虹虽然增加了产量,但是却没有达到增加销量和垄断市场的目的。据统计,长虹去年的彩电产量为953万台。但据其最近公布的年报资料,去年长虹销售收人比1997年下降10%。我们由此估计其去年彩电实际销量为600万台左右,加上1997年底的库存,长虹包袱越背越大。在今年4月全国降价前,长虹也曾尝试用其他方法改善销售,但是都无奏效,最后只得选择下下策的大降价这条路。长虹去年多次否认其囤积彩管,但据国内各主要彩管厂销售数据,今年1月底至今长虹购管数量大幅减少。这说明去年底长虹有大量彩管库存。可以说,长虹从囤积彩管到彩电降价清仓,走了一条弯路。 没有赢家的恶性竞争
中国彩电市场供过于求的形势已有多年,这是我国从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的必然过程。在此过程中,企业之间的相互竞争,也包括价格竟争,加速了我们一批有规格实力的企业形成。市场竞争,优胜劣汰,这本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一些企业采取适当的价格竞争策略也无可厚非。但此次长虹引发的彩电大幅降价和以往的市场价格竞争不同,它可能会极大地损害我国彩电行业(包括整机制造商、主要元器件制造商和销售商)的利益。
从国内市场情况来看,自去年下半年起至今年第一季度,彩电市场形势是很好的,主要厂商销量都有较大的增长。据统计,去年康佳彩电销量增长40%多,我们TCL王牌彩电去年销量增长了90%,今年第一季度又比去年同期增长了13%。可见彩电市场需求是畅旺的。目前国内市场彩电价格,若考虑税收因素后,与国际市场价格基本接轨,本无大幅降价的需要。此次主要是因长虹倾销大量库存而引发大幅降价。
若以销售量或市场占有率为标准,这场彩电价格战结果总会有人胜出;但若以企业经营收益的合理性为标准,这将是一场没有真正赢家的消耗战。从企业利益损失的角度来看,也许长虹自己就是最大的受害者。近年彩电市场价格已经偏低,今年的降价战各个厂家完全是在拼成本的前提下割让本已微薄的利润。长虹目前尚是国内彩电第一大企业,降价造成的直接利益损失自然是最大的。而在各主要彩电厂家跟随调低价格的情况下,长虹试图通过降价大幅提高销量的目标恐怕也难以达到。
长虹拉升的降价战在损害自己的同时,将对我国彩电行业产生严重的危害。这种危害既影响彩电整机企业,也迅速波及到配套厂家。我相信从4月份彩电行业的经营业绩中可以看到,无论是彩电整机厂还是主要配件厂,其利润及国家税收将大幅下降。中国彩电工业没有合理的利润维持,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动力和长远竞争力将受到影响,而那些本已微利的彩电配套工业更是雪上加霜。长虹降价的当月,国产21英寸彩管价格即下跌超过100元。我们说此轮降价战对中国彩电行业及国家财政税收带来的损失将是巨大的,并非危言耸听。长虹老总倪润峰去年底在讲到他们不会降价时说:如果参与价格大战,长虹是最有实力的。但长虹降价会令国内对手本复存在。它们不复存在,我就犯了罪,因为民族工业叫我搞跨了。我绝不做这样的罪人。”由此可见,长虹方面完全明白它此次降价对国内同行和彩电配套工业的危害程度。
彩电降价,消费者在短期内得到一定的实惠,但是他们的长远利益同样将受到威胁。彩电企业得不到起码的利润维持生存与发展,彩电消费者的售后服务等长远利益就可能得不到保证。市场经济提倡的是多角博弈与双赢模式,产品提供者或消费者任何一方利益受到根本损害都是不能长久的。
因此,我们认为长虹从去年的彩管资源战到今天的降价战,是在一种陷入误区的经营思路中损人害已,使其无法向各方交代:
——无法面对政府;在东南亚金融危机面前,我国出口受到冲击,政府提出扩大内需、稳定物价的战略。长虹一年来也曾多次表示不降价,现由其引起的降价大战必将影响国内企业利益和国家的财政税收。去年长虹囤积彩管时无视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劝而一意孤行,也使其无法面对政府主要部门。
——无法面对同行。去年长虹囤积彩管;首先限制了同行扩大生产和销售的机会。在短期内形成了虚假的市场短缺,显像管厂开足马力生产,中小彩电厂家也不惜高价采购显像管,从而加剧彩电产品市场总量的过剩。如今长虹开闸放水的“洪峰”来临,中小彩电厂和配套企业面临巨大压力。其不顾行业利益的竟争手段让多数同行怨声载道。可以说,长虹此举正给中国彩电工业带来前所未有的灾难性后果。
——无法面对经销商。自去年下半年以来,直到降价战开战前几日,长虹多次声称不调价。结果又突然宣布全国范围内大幅降价,长虹这种做法,让基层经销商苦不堪言。
——无法面对投资者和股民。长虹这次降价乃是迫不得已,它将为此付出很大的代价。有关年报资料显示,去年长虹业绩下降,今年也不容乐观。 不断提高竞争力才能持续发展
改革开放,为中国企业的腾飞创造了条件,也给企业的经营观念和机制带来巨大冲击,一批中国企业在市场竟争中迅速成长壮大,也有许多企业在竞争中落伍和被淘汰。如何保持企业持续发展、长盛不衰,是我们中国企业经营者永远需要探索的课题。
长虹作为内地一个军转民企业,它过往的成功有目共睹,在改革开放的20年中,长虹创造了一个军工国企改制成功的范例。我们对长虹经营者和员工的开拓创精神深表敬佩。1996年长虹降价时,我们认为长虹的主流是顺应市场的,TCL第一个站出来表示支持并积极跟进。当年我们专程前往长虹参观学习,当时我们对长虹彩电工业的高效规模量产、成本控制及倪总的胆略和魄力留下深刻印象。但近几年长虹整体竞争力已有下降的迹象;去年虽继续保持彩电行业老大的地位,但销售收入和利润都已下滑。我们认为,市场竞争格局的变化,沿海新型国有企业和合资企业竞争力的提高,使长虹单纯靠以往在产品制造能力的优势,已不足以支撑其持续高速发展。而长虹又未能适应市场竞争新的要求,及时调整经营战略,从而使竞争力相对下降。
在市场营销和服务网络建设方面,长虹已落后于主要竞争对手。长期以来,长虹在产品销售方面过分依赖大户批发,产品市场价格波动很大,服务网络也不够完善,影响许多基层经销商的利益,使其产品销售终端受阻。去年发生在济南的商家集体罢卖长虹彩电事件,表面上看是由产品质量问题引发,实际上销售商利益得不到保障才是最重要的原因。
长虹多年执意追求在单一产品市场上的垄断地位,也是限制其发展的一个因素。长虹近年力求获取国内彩电市场50%以上份额的做法,不仅有违市场经济规律,对其自身的发展也不利。以长虹目前彩电900多万台年产量来看,不仅是国内最大的,也在彩电这个单一产品上超过了大多数国际大企业。而且这些产品几乎全部集中在国内市场销售,在国内供大于求的情况下,长虹要进一步提高销量自然非常困难。我们看国际上成功的大型电子企业几乎全都是相关多元化产品经营的,国内一些企业也通过产品多元化来保持企业持续发展。而长虹过分的单一产品规格和只依靠国内市场的经营方式使其进一步发展受到制约。
从去年囤积彩管到今年的大降价,长虹的经营方式似乎走入一种误区。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企业必须不断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如何比竞争对手做得更好,而不应老琢磨如何让竞争对手不能做好。退一步说,长虹囤积彩管的战略真能成功,把国内对手都挤垮了,外国竞争对手也还会有。事实上,长虹这种做法不但没有达到目的,反而使自己陷入被动的处境。
市场竟争将会优胜劣汰,但是这个过程是由进步快的“优胜者”去淘汰进步慢的“劣质者”。在企业经营中自然有投机因素,有时候投机还是企业经营获利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一个企业要在竞争中常胜不衰多年保持领先位置,主要应依赖于自身竞争力的提高和对手的相对落后,遗憾的是,长虹仿佛没有正视它所遇到的经营困难,把重点放在提高自身的核心竟争力上,而是通过一定的垄断来扰乱同行清理门户,并置客观上会造成的种种严重危害于不顾。长虹不是通过自己在产品开发、经营管理或市场营销上的革新进步来淘汰没有进步的同行,而是试图通过投机手段来打击对手以弥补自身的缺陷,这不能说不是长虹经营思路上的大误区。 维护市场,共同发展
对于中国彩电工业的前景我深表忧虑。但是,“亡羊补牢,犹为未晚”,我希望能从中吸取应有的经验教训。
其一,企业如何在竟争中维护市场?同行之间既是竞争对手又是唇亡齿寒的伙伴关系。现代社会是个性化的社会,人们从根本上是拒绝垄断的。一个牌子的产品可能是市场占有率第一,但不可能是同类中的唯一。同行之间要竞争,也只有在竞争中彼此才能不断进步;但是,同行之间也需要相互依赖共同开拓市场空间。中国民族工业与国外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只有一个行业的整体规模的水平提高了,该行业才能有世界级的大企业出现。我国有句俗话说得好,只有森林里才能长出参天大树。
以实力而论,长虹是我国彩电行业的“老大”。但是长虹近年来做人、做事的手法,着实让我们有理由怀疑它是否还有能力继续做这个“大”。作为一个行业的领头人,应该考虑如何使本行业有更好发展,它自已的企业才能发展得更好。而长虹作为彩电行业的“老大”,也是我们彩电行业协会的会长,每遇彩电行业的重大问题,从不召集大家商量,反而经常带头破坏游戏规则,损害行业利益,对抗多于对话。
我们近年进入了IT产业,该行业市场竟争的激烈程度并不亚于彩电行业,联想集团是我国电脑行业的龙头老大。今年春,国外著名电脑厂商加大了向中国市场推广低价产品的力度,联想则牵头联合数十家硬件厂商和电脑媒体组成中国电脑应用推进联盟,开发符合中国市场需求的功能应用解决方案以扩大市场,与国外产品竞争。联想诸如此类的举动在IT行业就获得同行们的好评。
反观彩电行业,长虹的“老大”形象就不够风度,给人的感觉是居高临下霸气十足,总想清理门户,而不是联合行业的力量把彩电市场做大、做透。彩电行业的“老大”该怎么当?同行之间健康助竞争关系该是怎样?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彩电业界深思。
市场经济的规则主要包括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经济是以维护产权,促进平等和保护自由的市场制度为基础,以自由选择、自愿交换、自愿合作为前提,以分散决策、自发形成、自由竞争为特点,以市场机制导向社会资源配置的经济形态。
在市场经济里并没有一个中央协调的体制来指引其运作,但是在理论上,市场将会透过产品和服务的供给和需求产生复杂的相互作用,进而达成自我组织的效果。市场经济的支持者通常主张,人们所追求的私利其实是一个社会最好的利益。
(来源:文章屋网 )
作为道德原则的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道德准则,也是市场经济的黄金规则。市场经济愈发达,愈要求诚实守信,这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现代文明的基础和标志。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领域的各个环节分工愈加精细、复杂,社会化、全球化程度加深。经济在竞争日趋激烈的同时,合作也更加不可避免,而这种合作,必须是合作双方精诚、善意的合作,是为实现合作主体的共同目标、共同利益的合作。市场经济中的各主体若想确保自身的利益,就必须在实现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要确保他人利益得以实现,这就要求一种诚实守信的合作精神。诚实守信原则在社会交往与经济合作中还体现为一种维护社会正义的责任感。经济领域的分工合作,要求合作主体具有诚实、善良的内心心理状态,这是对经济合作主体的道德要求,也是经济合作主体顺利进行的道德基础。就是强调主体内在的善意、诚实无欺、重守诺言等道德品行,并且以此作为市场主体的内在的调控机制,来指导市场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达到大致的平衡。从这个方面的意义上说,诚信原则是市场交换的调节器和重要保障。
诚信原则是契约实现的基石和保证。市场经济中的各种经济交往本质上都是契约性的,而契约是各方决策的合意。经济交往的各方必须相互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供对方决策,而一旦形成契约,则双方都要遵循,这样才能建立稳定的经济关系。诚实守信是经济交往的契约性本质在道德上的体现。诚实更多地指在经济交往中真实无望地提供相关信息,以供对方作出合乎自身利益的理性决策;而守信是更多地按照自己同意的契约承担责任。诚实和守信密切相关。通过“瞒”和“骗”定立的契约不可能具有约束力,而不愿意承担责任的契约行为本身就是缺乏诚意的,这从根本上违背了立约的初衷,背离了诚实守信的基本要求契约的目的也就无从说起。而且,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市场交换关系变得错综复杂,面对各种纷繁复杂交易关系,法律的作用也显露出其局限性。无论法律条款和契约条款多么严密,仍然无法详尽,如果交易者心存恶意,总能找到避规之法,总可破坏契约的实现。由此可见,作为维系市场交易纽带的契约,没有了诚信原则的支撑,也就成为一纸空文。说到底,现代市场经济必然是信用经济,它的正常运行需要诚信道德来维系。因而它不仅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可靠的信用制度,而且要求市场合作主体、交易主体要具备重承诺、守信用的良好德性。
二、诚信品质在经济交易中的践行
交易是市场社会中最为核心的经济活动。那么,诚信品质如何在交易中实践呢?这里认为,信息的真实性和相对完整性是交易诚实的本质性规定。交易信息的真实性,重在要求真实相告,这既是一个静态的要求,也是一个动态的要求。所谓静态的要求,是指交易双方在交易的全过程中相互提供的每一个信息都是真实的。在复杂的市场条件下,交易的一方可以因为某种原因暂时不透露某些真实信息,但是绝不应该提供虚假信息,否则就是不诚实,甚至欺诈。所谓动态的要求是指,在交易过程中,由于某些不可控的因素的作用,使交易双方的利益格局发生变化(或对自己有利而对对方不力,或对自己不利而对对方有利),都应该如实告知对方,通过彼此之间的协商进行对双方都有利的调整,以保证交易能够顺利进行。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其次要求科学的真实,也就是所在交易过程中提供和发表的任何―个信息,应该是拥有大量数据和实施支撑的信息,而不是出于感情冲动,不是出于纯经验判断,更不是出于主观臆断的信息。在快速变化的时代,任何事物和环境的变化都会集中地反映为信息的更新与裂变,而这些更新和裂变的信息又会促进事物和环境的进一步变革,因此信息革命始终不断,其间包含有各种各样的信息,这些信息对于经济活动主体或是有价值信息,或是无价值甚至附加值信息。因此,任何一个经济活动主体对信息的科学分析都是格外重要的。一个追求发展的经济主体应该明白:科学的真实才是真正负责任的真实,才是经得起时间考验的真实,依据这种真实所进行的交易才会是长久的。真实地告知科学的真实能促进诚实交易。
提供相对完整的信息是保证诚实交易信息前提的另一个方面,事实上是信息真实性的一个补充。在实际的交易活动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参与交易的一方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却不是完整的,结果导致对方的信息不完全,影响对方的交易收益和交易主动程度。这就是因信息不完整在城的信息不对称,同样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出现这种情况,受损的一方无法判定对方有意隐瞒给自己带来的损失。一旦交易过程中出现信息不完整的现象,受损的一方总是会产生对对方的不信任,当然,现实中由于人们的认知差异,不同人对于交易信息完整性的认定有不同的尺度。从这一意义上我们说,交易信息没有绝对的完整,只有相对的完整。相对完整的信息并不是无章可循的,很多通行的做法和要求提供了这方面的依据,比如,当一个企业发生了毁约事件,那么这家企业就应该向有关方面提供诸如什么原因、什么人负有责任、造成了什么影响、讲怎样处理等等信息;任何敷衍搪塞、躲躲闪闪的信息都是不诚实的表现。此外,交易承诺的公开性与相对稳定性是诚实交易的保证。诚实交易是一种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通过付出获取收益的经济活动。信用基础由承诺和履约构成。履约质量越高,信用基础就越坚实,交易活动的成功率就越高。
三、建构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
加强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走向有序而持续之路。加强社会信用体系是一项长期和复杂的系统工程。我们的基本看法是:
一是完善机制,依法治理。信用表面上是一个道德问题,但本质是一个法制问题。诚信道德规范,有赖于公平与正义的社会秩序的支撑。在公平与正义能够得到基本维护的时候,诚信的力量、道德的力量就会强大起来。要建立规范的社会诚信体系和失信约束惩罚机制,从制度上和法律上约束失信行为,为社会诚信建设提供制度和法律保障。根据世界各国诚信建设的经验,社会诚信体系中的是新惩罚机制能够有效地消除绝大部分失信现象的出现,改善市场秩序,最终重建社会信任。制度建设首先是减少遵从诚信道德行为的代价和成本,不能使诚信者总成为事实上的吃亏者,不能使违反诚信道德有利可图,这就需要社会制度能够保障最起码的公平与正义。要有严格的惩罚和激励机制,要在制度和法规上保证诚信者能够得到应有的回报,失信者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社会不仅要对其予以舆论遣责,更要其付出经济上的代价,甚至刑事上的惩罚。完善的机制与严格科学的管理相辅相成。近期国内外一些大公司失信的实践证明,若企业内部管理没有建立良好的“防火墙”机制,在问题发生时不能及时纠错,再大的企业也很难在利益面前始终保持清醒。
二是建立诚信的社会环境。诚信是维持市场经济正常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必需的行为准则。信用首先是经济关系,同时也是社会关系。形成诚信为本的风气,关键在于共同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信用会带来风险,为了控制这种风险,任何现代社会都需要一整套严格的信用管理体系。西方发达国家在“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方面已有许多成功的经验。如美国在个人信用制度建设方面,不仅有完善的个人资信档案机制、规范的个人评估机制、严密而灵敏的个人信用风险预警、管理及转嫁系统,而且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企业包括个人都有一张保存在资信公司的资信纪录。如需了解某个公司或个人的信用情况,交费就可查到。目前,我们要积极扶持信用管理行业。它包括:企业资信调查、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资信评级、账款追收、信用保险、保险理赔、信用担保、资产诚信、市场调查、电话查询支票业务等。他们将对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金融机构与企业、金融机构与个人等各类赊销、信贷、国际贸易提供“全程管理”的方法和工具。由于诚信的社会环境受着政治上层建筑的调节、引导和规范,而且信用与政治上层建筑的稳定,政策的连续性和一致性、承诺的兑现率呈正相关关系。因此,各级权力机关、职能部门要“言必信,行必果”,作信用的示范者,给民间信用作出榜样。保持政策上连续性和稳定性,力戒为所欲为、朝令夕改、失信于民。
【关键词】比较经济法、WTO规则、中国经济法制、对策
现在人们正在热烈地谈论经济全球化,并涉及到它对法律制度的影响。沈宗灵教授提出:“虽然‘法律全球化’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但我们也应认真考虑经济全球化对法律的巨大影响。”(注:沈宗灵:《评“法律全球化”理论》,1999年12月11日《人民日报》第6版。)。这种影响,既涉及国际化,又涉及到各国国内法。这也是属于经济法、国际化、比较法研究领域的课题。
1991年,我曾著文提出:“新的国际经济法的形成,一定要应用比较法。不比较,怎能发现各国有关经济法律规范的异同?不协调,怎能在国际社会取得相对统一意见?”“就这样,比较经济法开辟了一个新的领域:从跨越一国的比较走向整个国际范围的比较。”(注:程信和:《论比较经济法在中国的创立和应用》,《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1年第3期,第43页。)现在,一个头等重大的比较法课题摆到了我们面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对中国市场经济法制的影响与对策。法学界必须振奋精神,与经济学界及其他社会科学界共同努力,组织队伍,聚精会神地研究解决这一比较经济法领域当务之急的课题,以实现我们的目标。
一、WTO的冲击:经济的全球化趋势与法律的国际性意识
(一)从法律与经济的结合上研究WTO的影响和冲击
至1999年底,WTO体制内已有135个成员(国家或地区),故称之为多边贸易组织。“它的职责范围除了关贸总协定原有的组织实施多边贸易协议以及提供多边贸易谈判场所和作为一个论坛之外,还负责定期审议其成员的贸易政策和统一处理成员之间产生的贸易争端,并负责加强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合作,以实现全球经济决策的一致性。”(注:《世界贸易组织简介》,1999年11月6日《人民日报》第2版。)从法律的角度观察,WTO的体制主要可概括为三大领域的规则——货物贸易的规则、服务贸易的规则、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则;两个环节的机制——贸易政策审议机制、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而这些规则和机制必须遵循非歧视的、更加自由的、可预见的、充满竞争性和维护发展中国家特殊权益等一系列原则。其核心是尽可能地保护国际市场公平竞争。
WTO规则实质上是市场经济运行的通常规则在世界范围内的认同、运用和推广。WTO协议既赋予参加成员许多权利,同时又规定参加成员的许多义务,其一系列规则深刻地影响着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正如《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所规定的:“每个成员都要保证使其法律、规则与管理办法符合本协定所附各项协定的义务。”因此,中国要以现代化、市场化、国际化目标作为整个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发展的方向,而当前亟待研究解决中国市场经济法制与WTO规则相协调的问题。
加入WTO,随着市场准入的扩大、关税的削减和非关税措施的减少以至取消,对中国的产业和企业带来的最实质的影响莫过于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对此,我们必须要有战略眼光、创新思维和应变对策:如果不了解国际贸易、投资规则,面对外国商品、技术、资金的大量流入,或者不知所措,或者丧失原有市场;如果一不留心,人才就可能被别人挖走;如果不努力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开拓销售渠道,就可能为本国和外国同行所挤垮,亦即被市场淘汰;如果不尊重知识产权,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将会遭遇起诉,受到制裁;如果不善于与跨国公司打交道,要么吃亏上当,要么被抛到世界经济舞台之外。
总之,落后必然被动,风险是很多的。只有深入解读WTO,掌握其宗旨、规则和程序,作好“入世”的思想准备、组织准备和法律准备,把握机遇,迎接挑战,积极参与,趋利避害,那么,我们才能掌握主动权,在国际上争得一席之地。
对于加入WTO的经济对策,人们比较注意,但对于法律方面的问题,则显得重视不够。实际上,我们应当从经济与法律的结合上,全面研究加入WTO的准备工作。
(二)认识经济的全球化趋势,树立法律的国际性意识
经济全球化是当今世界发展的大趋势,在世界多边经济体系中有三个影响最大的组织(机构):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贸易组织。西方学者将上述三个组织视为“国际经济秩序的三大支柱”(注: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中文版),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20世纪80年代初,前两个组织恢复了中国的合法席位。当前,尽快加入WTO,正是中国融入世界经济主流的最重要的步骤。经济全球化不仅影响到各国(地区)的国民经济,而且影响到各国(地区)的法律制度。使WTO成员的法制与WTO规则相协调、相一致,是重大的实践课题,也为比较法研究提供了新的领域。
加入WTO既是一个世界性的经济问题,同时又是一个国际性的法律问题。就法律角度而言,一方面,经济全球化不等于法律全球化,因为各国的立法毕竟属于国家主权行为,所谓建立“世界法”的设想是不现实的;但是,另一方面,WTO规则及其他国际条约深刻地影响到各国的法律,现在仅仅站在本国平面考虑法律制度的架构(特别是经济方面的法制)远远不能适应历史发展的潮流。我们应当树立新的法律观:法是本国的,也有世界性的。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罗迪埃认为:“比较法涉及的范围是世界总的法律规范和诉讼实践或非裁判实践。”“比较法的发展表明法律民族主义的衰落,更确切地说是法律国家主义的衰落(“衰落”一词是否得当,尚可斟酌——引者注)。它因此而表现出一个新的信念。”(注:[法]勒内•罗迪埃:《比较法导论》(中译本),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4页)已得到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认可的WTO的规则体系,包括基本规则以及例外条款,即是一类具有世界性的规范。使国内相关法与WTO的“一揽子”规则保持一致,积极参与制定WTO的新的规则,严格履行WTO已通过的各项规则,这三点,构成中国加入WTO的法律准备工作的基本内容。为达此目标,必须借助比较法的理论和方法的指导、帮助。“全部比较法的方法论的基本原则是功能性原则”。(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中译本),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6页。)比较经济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论证、设计并推动实现国际经济领域的法律协调。
二、未雨绸缪:立足于国家管理、协调角度的对策思考
(一)立法工作
中国已成功地走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轨道,与此相适应,初步形成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是,根据“逐步开放中国市场”和“按国际经济规则办事”的承诺,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主流,真正与国际经济规则接轨。
对中国现行经济法律制度的废、改、立,既关系到市场经济法制的完备化,又关系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规范化,可以说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我们应当立足“国”情,顺应“世”情,改进和完善中国的经济法律制度。
论文摘要:wto、美国和欧盟是应用“非市场经济”规则最重要的三个场所,其在各自的 法律 体制、标准规范和争端解决过程中广泛应用此概念。文章分别讨论了这三个组织(国家)的相关规则和实践,并结合
一、“非市场经济”规则简介
倾销是指一国向他国出口的产品的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反倾销是用于保护国内市场和产业不受外国出口商的倾销行为所损害的法律程序,即当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家市场,并对进口国相似产品 工业 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威胁,且倾销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时,则进口国为抵消或阻止倾销,可征收不超过该产品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的行为。
实践中,出口国家的经济被分成两类: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对不同类型的国家,在反倾销 调查 中采取不同的措施,最主要的差别体现在决定倾销是否成立的方法上。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是基于该商品在国内的价格;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品价值的计算是采用类比国(第三国)比较的方法进行的,这意味着商品的正常价值取决于该商品在类比国的国内价格,而非出口商本国的产品价格。
二、wto、美国与欧盟的规则与实践
wto、美国和欧盟是应用“非市场经济”规则最重要的三个场所,其在各自的法律体制、标准规范和争端解决
过程中广泛应用此概念。该三大组织(国家)的相关规则和实践是其他国家在 国际贸易 中的引用和效仿的重要来源,分析该三大组织(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实践有助于了解国际贸易中的游戏规则和明确
2.规则适用的相关解释(gatt第六条的注释)。以上所有这些可对非 市场 经济 国家实施不同待遇的适用条件都是可以解释的,而且可以用一种以上的方式进行解释,这里面便存在着较大的解释空间和解释的随意性。而且许多先于wto的说明和解释是依赖不同的理由和 环境 的。例如,在波兰胶泥案(portland cement from poland)中,美国的 调查 专家就认为“波兰为国内消费的销售不是以普遍的贸易过程进行的”。
第六条的注释现在已经被引用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区别对待的依据。注释提到:“经证明,如果进口商品的国家贸易存在完全垄断或者是潜在的完全垄断,其所有的国内价格是政府决定的,那根据第六条第一段的目标,决定价格可比性将会特别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 合同 各方有必要考虑到在这样一个国家严格比较其国内价格可能是不适当的。”
第六条的注释提到的“一个国家”是指非市场经济国家,因为其价格是由政府决定而非市场决定。这个条款为适用第二条的附属条款提供了依据,即“价格可比性(price comparability)”。
第六条的注释规定,“严格比较其国内价格可能是不适当的”。如果不考虑“严格”这个词的话,这个条款可以解释成一旦决定了一个国家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即可自动地导致拒绝适用标准的方法进行计算的结果,因不存在市场为导向的价格即三个标准的计算方式无法奏效,因此这两种价值之间的比较是不适合的。但由于存在“严格”这个词,它意味着不应该作出以上解释。尽管将国内价格和出口价格进行严格比较可能是不适当的,然而该条款的一般意思解释可以推出的结论是,国内价格的比较也是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换句话说,一个非严格的或者是一个经过调整的与国内价格的比较是必需的。基于该解释,在运用了三个标准方法计算了正常价值之后,第2.4条的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条款应该剔除,因为非市场经济的存在本身“表明会影响价格可比性”。
然而,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是没有一个确定的范围的,对这个问题唯一的解答就是调查专家组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调查专家组就必须是完全没有偏见和客观公正的,实施正当的补助并不能完全否决非市场经济国家国内价格反映的信息。
(二)美国的规则和实践
1.美国1930年关税法案。在美国,1930年的关税法案(the tariff act of 1930)为其反倾销制度奠定了基础。首先,非市场经济国家在第771a条里被界定为是“ 成本 或定价体系由 行政 职权决定,不基于市场原则进行操作的国家,在该国家的商品销售不能反映商品的真实价值。”
美国列举了六个因素来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国家:(1)货币的可兑换性;(2)工资等级的决定;(3)外国合资企业的补助;(4)政府所有的程度;(5)政府控制资源的程度;(6)行政职权部门认为适合的其他因素。美国列举的因素远比gatt第六条的注释要多,意味着美国和其他效仿国对非市场经济的定义比gatt第六条的更加宽泛。
关税法案第773(c)条提到,如果“受到影响的商品是从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的,而行政职权部门发现有效信息不能保证商品的正常价值”,则正常价值的计算将会基于市场经济国家提供的最有效的信息对商品生产要素进行估价,而提供信息的市场经济国家是行政职权部门认为合适的国家。这里的“有效信息”条件经常引用来证明产业是市场为导向的途径,此时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以避免实施替代推定价值的计算方法。虽然市场导向的途径由一些例外,但美国支持替代推定价值的计算方法。因此美国反倾销制度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说明是遵守gatt第六条的注释而非前面解释的第2.4条。一旦确定了非市场经济地位,行政职权机关可以自主地采取“最有效的信息”来计算商品的正常价格。这被认为是第一个有效地处理非市场经济的规则。在此笔者提请注意其局限性——没有任何条件来界定什么是“最有效的信息”。
2.美国的实践。在实践中,美国 调查 专家组很少有自主判断 市场 经济 地位的机会。典型的美国终审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甚至不会提及非市场经济的问题,但会简单解释类比国选择的问题,一般认为非市场经济的判断早已经是最初决定的。这种最初的决定通常证明了对非市场经济的判断,其表述为:“在每个(调查专家组)主持的涉及(
关键词:非市场经济规则;WTO;欧盟;倾销
中图分类号:F7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374(2009)07-0068-02
一、“非市场经济”规则简介
倾销是指一国向他国出口的产品的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反倾销是用于保护国内市场和产业不受外国出口商的倾销行为所损害的法律程序,即当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家市场,并对进口国相似产品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威胁,且倾销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时,则进口国为抵消或阻止倾销,可征收不超过该产品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的行为。
实践中,出口国家的经济被分成两类: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对不同类型的国家,在反倾销调查中采取不同的措施,最主要的差别体现在决定倾销是否成立的方法上。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是基于该商品在国内的价格;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品价值的计算是采用类比国(第三国)比较的方法进行的,这意味着商品的正常价值取决于该商品在类比国的国内价格,而非出口商本国的产品价格。
二、WTO、美国与欧盟的规则与实践
WTO、美国和欧盟是应用“非市场经济”规则最重要的三个场所,其在各自的法律体制、标准规范和争端解决
过程中广泛应用此概念。该三大组织(国家)的相关规则和实践是其他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引用和效仿的重要来源,分析该三大组织(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实践有助于了解国际贸易中的游戏规则和明确中国企业的应对措施。
(一)WTO的规则和实践
WTO的《反倾销协议》并没有明确提及非市场经济国家条款是实施不同计算方法的适用情况。然而这样的规定出现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附件一,即GATT第六条(下称第六条)第一段做出的第二项补充条款里面。由于《反倾销协议》是WTO协议的一部分,相对第六条而言,是更为具体的实施协议。《反倾销协议》最初的意思解释表明了《反倾销协议》的实施不能超越第六条的管辖。因此,只要《反倾销协议》的结构是与第六条一致的,《反倾销协议》就可以独立于第六条适用。
1.正常价值计算规则。在这里我们有必要根据协议规定具体,解释当非市场经济国家面临反倾销时,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将如何计算。
在《反倾销协议》的规定(第2.2条)中,有三种标准的方法可用于计算商品的正常价值,即可通过比较以下三种价格实现:(1)国内价格;(2)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3)利用原产国生产成本推定出的价值。然而,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将会采用替代推定价值的方法,即比较该商品或其相似产品在第三个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成本。第六条提到在一些可能出现的情况下,可以不予采纳标准的方法,可采取特定的条件,例如“贸易的普通过程(ordinary course of trade)”、“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和“其他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区别(other differences affecting price comparability)”。相同的表述可以在第二条里找到,例如“特定的市场情形(the particular market situation)”、“不允许适当的比较(do not permit a proper comparison)”、“合理反映成本(reasonably reflect the costs)”、“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和“表明影响价格可比性(demonstrated to affect price comparability)”。
2.规则适用的相关解释(GATT第六条的注释)。以上所有这些可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不同待遇的适用条件都是可以解释的,而且可以用一种以上的方式进行解释,这里面便存在着较大的解释空间和解释的随意性。而且许多先于WTO的说明和解释是依赖不同的理由和环境的。例如,在波兰胶泥案(Portland Cement from Poland)中,美国的调查专家就认为“波兰为国内消费的销售不是以普遍的贸易过程进行的”。
第六条的注释现在已经被引用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区别对待的依据。注释提到:“经证明,如果进口商品的国家贸易存在完全垄断或者是潜在的完全垄断,其所有的国内价格是政府决定的,那根据第六条第一段的目标,决定价格可比性将会特别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合同各方有必要考虑到在这样一个国家严格比较其国内价格可能是不适当的。”
第六条的注释提到的“一个国家”是指非市场经济国家,因为其价格是由政府决定而非市场决定。这个条款为适用第二条的附属条款提供了依据,即“价格可比性(price comparability)”。
第六条的注释规定,“严格比较其国内价格可能是不适当的”。如果不考虑“严格”这个词的话,这个条款可以解释成一旦决定了一个国家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即可自动地导致拒绝适用标准的方法进行计算的结果,因不存在市场为导向的价格即三个标准的计算方式无法奏效,因此这两种价值之间的比较是不适合的。但由于存在“严格”这个词,它意味着不应该作出以上解释。尽管将国内价格和出口价格进行严格比较可能是不适当的,然而该条款的一般意思解释可以推出的结论是,国内价格的比较也是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换句话说,一个非严格的或者是一个经过调整的与国内价格的比较是必需的。基于该解释,在运用了三个标准方法计算了正常价值之后,第2.4条的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条款应该剔除,因为非市场经济的存在本身“表明会影响价格可比性”。
然而,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是没有一个确定的范围的,对这个问题唯一的解答就是调查专家组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调查专家组就必须是完全没有偏见和客观公正的,实施正当的补助并不能完全否决非市场经济国家国内价格反映的信息。
(二)美国的规则和实践
1.美国1930年关税法案。在美国,1930年的关税法案(the Tariff Act of 1930)为其反倾销制度奠定了基础。首先,非市场经济国家在第771A条里被界定为是“成本或定价体系由行政职权决定,不基于市场原则进行操作的国家,在该国家的商品销售不能反映商品的真实价值。”
美国列举了六个因素来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国家:(1)货币的可兑换性;(2)工资等级的决定;(3)外国合资企业的补助;(4)政府所有的程度;(5)政府控制资源的程度;(6)行政职权部门认为适合的其他因素。美国列举的因素远比GATT第六条的注释要多,意味着美国和其他效仿国对非市场经济的定义比GATT第六条的更加宽泛。
关税法案第773(c)条提到,如果“受到影响的商品是从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的,而行政职权部门发现有效信息不能保证商品的正常价值”,则正常价值的计算将会基于市场经济国家提供的最有效的信息对商品生产要素进行估价,而提供信息的市场经济国家是行政职权部门认为合适的国家。这里的“有效信息”条件经常引用来证明产业是市场为导向的途径,此时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以避免实施替代推定价值的计算方法。虽然市场导向的途径由一些例外,但美国支持替代推定价值的计算方法。因此美国反倾销制度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说明是遵守GATT第六条的注释而非前面解释的第2.4条。一旦确定了非市场经济地位,行政职权机关可以自主地采取“最有效的信息”来计算商品的正常价格。这被认为是第一个有效地处理非市场经济的规则。在此笔者提请注意其局限性――没有任何条件来界定什么是“最有效的信息”。
2.美国的实践。在实践中,美国调查专家组很少有自主判断市场经济地位的机会。典型的美国终审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甚至不会提及非市场经济的问题,但会简单解释类比国选择的问题,一般认为非市场经济的判断早已经是最初决定的。这种最初的决定通常证明了对非市场经济的判断,其表述为:“在每个(调查专家组)主持的涉及(中国)的案件中,(中国)已经被视为是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为达到调查的目的,判断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大部分情况下是忽略的,只有凭商业部长作出授予该国家市场经济地位的决定,才能暂缓区别对待。笔者认为这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是非常不公平的,应作出相应的措施进行调整。
(三)欧盟的规则和实践
1.欧盟委员会的规定。欧盟的做法与美国相似。在第384/96条委员会规定中提到,“如果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商品的正常价值必须以第三个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或者推定价值为基准”。然而,欧盟列举了明确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清单,其授予先前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定程度上的特权地位,这些先前的社会主义国家均是正在快速地加入世界贸易体系的国家。这些国家中,尤其是中国和俄罗斯,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视为市场经济国家,即其被调查的生产者提出实质性的权利主张,主张符合标准,而且程序符合规定,则该生产者或者生产和销售相似产品的生产者将成功享有市场经济地位。
规则进一步列举出五个授予以上地位的要素。这与美国的做法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美国是列举出决定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要素,然后用替代推定价值的方法。而欧盟不仅列举出了预先认定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而且另外列举出一些国家,当这些国家能够符合特定的条件时将被授予市场经济地位。不过欧盟在采用替代推定价值方法时享有高度的自由。
今年的12月11日,中国入世将满15周年。按照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第15(d)款的规定,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满15年后,其他成员国应当废除在反倾销调查中所使用的替代国制度。
随着中国入世15周年日期的临近,作为使用贸易救济措施的大户,美国反倾销方面相关法律和规则的修改似在对应中国入世满15年后的市场经济地位相关问题。
美国是否在回应?
承认市场经济地位与否在反倾销调查中具有实质性的具体影响。本次修正的反倾销行政规则涉及第351.404(f)条款和第351.405(a)条款;根据第351.405(a)条款,如果调查机关(即美国商务部)认为出口国市场销售不可行,无法确立正常价值;或者销售因低于成本而被弃用;或者销售不属于正常贸易或者销售不具有代表性而被弃用;或者销售因形成虚假市场而被弃用;或者缺乏具有同期可比性的销售;或者其他调查机关认为适合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将使用结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
根据第351.404(f)修正的法规,如果存在以上出口国市场销售被弃用的情况,调查机关将首先选择结构价格而非对第三国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而修正之前,针对同等问题,美国商务部则首先选择对第三国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实际上,反倾销行政规则修正的第351.404(f)条款和第351.405(a)条款与“TPEA”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行政法规修正的内容直接依赖于“TPEA”第505条,该条修正案修改了1930年海关税法第773 (b)(2)条款。根据修改后的条文,首先,在复审中,如果调查机关在原审调查中或者是在最近完成的复审中弃用了出口商的全部或者部分本土销售数据,则有理由相信或者猜测本次复审涉案产品的销售是低于成本销售。其次,在调查或者复审中,调查机关有权要求提供计算结构价格的必要信息以及第773 (e),(f)条所需要的生产成本信息以确定涉案产品本国销售是否为低于成本的销售。
源于该条法律修正案,美国商务部修改其行政规则,明确了结构价格在确定的正常价值基础中相对于第三国销售价格的优先地位;并明确了调查机关向受调查企业征取相关成本要素信息的权利。
与以上所述美国反倾销行政规则的修改相比,“TPEA”是对法律的修改;由于法律效力级别高于行政规则,因此,我们说本次反倾销行政规则的修改是源于“TPEA”。美国“TPEA” (Trade Preferences Extension Act of 2015)字面翻译为 “优惠贸易延展法案”已经完成立法程序,审议通过并于2015年6月29日生效。其中第五章为修正美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法案即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七部分,经过修正的1930年关税法也已经同时生效。“TPEA”第五章修正案分为7部分,掐头去尾,除去第501条和第507条,中间第502条、503条、504条、505条和506条均为十分具体的内容;从其修订的时间和具体内容看,与中国“世贸毕业”形成较强的对应性。
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国。按照规定,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满15年后,其他成员国应当废除在反倾销调查中所使用的替代国制度,有人将15年后的2016年12月11日称为中国入世的“毕业日”。
近两年在反倾销方面法律和行政规则的修改是否代表某种迹象,显示美国商务部将会接受中国“世贸毕业”的现实,并开始面对其之前一贯采用的对中国企业实施的替代国制度即将失效的法律事实,而做出的法律制度上的回应?
或为中国企业胜诉反倾销带来巨大机会
修改后的反倾销行政规则的生效,对于中国企业来说,面临着极为有利的机会,同时也面临某些不确定因素带来的挑战。
首先,如果美国商务部有关结构价格优先的规则的变化确实在回应中国“毕业”的事实,并开始改变所谓“替代国”制度,那么,该条规则的变化意味着企业很快有机会在参加反倾销调查或者复审时,将不再被适用替代国价格,而是采用本国价格;或者在本国价格不可用时,采用结构价格。这必然会大大降低倾销幅度,为胜诉反倾销带来巨大机会。也就是说,时间点应当是2016年12月11日之后,比如,如果是复审程序,对于反倾销令生效日期为2017年1月份的案件,则调查机关将在启动的复审程序中使用新规则。中国企业亦有权利提出相应诉求,也就是说,中国企业提出相应诉求已经具有法律背景支持和具体的规则依据。
谈到挑战,因为目前仍有太多不确定因素,首要的是中国企业在反倾销调查和复审中的市场经济地位是否可全面被接受?如果答案是否定的,美方会采用怎样的方式解决中国企业的所谓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以上规则的修改是为了解决该问题而进行的 “铺路”行为抑或仅在 “过招”?还是兼而有之?对此,我们需要给予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