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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两大法学派关于法律与道德的经典论战
说起法律与道德的争论,不得不提及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这两大法学派长达一个世纪的争论。
(一)“恶法非法”之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离
自然法学派的法学家们认为“恶法非法”,即法律必须以道德为基础,内在正义的法律才能成为真正的法律。他们认为,在实在法之外,存在着一种更高层次的自然法,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的基本准则,违背自然法的“恶法”实质上并非法律。正如洛克所言:“自然法是所有人、立法者永恒的规范。”而实在法是存在于自然法的基础之上,其自然也应当蕴含着道德的选择和标尺。至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继续秉承了这一思想,其代表人物富勒、罗尔斯等都从不同的角度阐释了法律与道德必须保持一致性,富勒进一步提出,法律要想得到人们的遵从,必须具备一些值得人们尊重的东西,即它必须体现一些人类文明的精神和成就,而不能只是一个简单的权力的法令。如果是坏的法律也要求我们尊重,那么必定偏离了人类所要努力实现的一般的价值方向。因此,法律与其内在的道德性密不可分。①
(二)“恶法亦法”之忠于法律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则坚持“恶法亦法”的观点,即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好坏是另一回事,强调法律是“事实上存在着的法律”,而区别于应然的、规范意义上的“法”, 即道德。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创始人奥斯丁提出“法律的应然”与“法律的实然”之分,“最为有害的法,即使是与上帝的意志是十分矛盾的,其也从来都是并且继续将是司法审判机构强制实施的法。”非正义的恶法,即使内在违背了道德,也丝毫不会影响其作为“主权者命令”的强制力。哈特坚持了这一基本观点并加以修正,他认为,法律与道德有联系,但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与道德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哈特提出“最低限度自然法”的理论,对自然法学和分析法学之间的对立进行了调和,从单纯重视概念分析,强调法律与道德的绝对分离,过渡到对法律制度以及法律社会性的考量和重视,强调忠于法律的同时,也融合了法律体现最低限度道德的观点。
两大法学派的争论给我们很大的启发,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是双向的,也就是所谓的“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道德具有介入法律的正当基础,比如道德不仅可以在内容上为法律规范提供正当性支持,而且还可以充当法律之优良善恶的重要判断标准。恶法非法,没有道德支撑的法律繁重而没有根基,不会得到社会的遵守,会引起人们对法律的厌弃。同样,没有法律的道德软弱可欺,尤其面对陌生人社会更是无能为力,也不利于法治权威的建立。
2 我国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当下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乡土中国》中以农业和农村为背景的传统熟人社会正在逐渐被城乡二元格局下的陌生人社会所取代,道德的作用大打折扣,人与人之间信任缺失,见到老人摔倒不敢扶,甚至出现了严重的道德失范现象,如2011年发生在广东佛山的“小悦悦被车碾轧而无人施救”的事件。面对各种严重的道德失范事件,人们表现出了对当下中国社会道德现状的深深忧虑,纷纷呼吁要“认真对待道德”,在形形关于重振道德的呼声中我们看到了这样一种主张,也就是“以德入法”和“以法固德”,诸如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
事实上,中国一直比较注重对优秀的道德因素和价值的吸收、弘扬,甚至有时会直接将某些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如刑事法规范中关于故意杀人、伤害、、等禁止性规定就体现了一些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对于那些有伤风化和有碍社会健康发展的性活动必须用刑法来加以干预,即使这些行为并没有造成直接的伤害。而在民事法律领域同样存在大量的道德立法,比如《民法通则》中关于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规定,婚姻法中关于夫妻之间相互忠诚和相互尊重的规定等,无疑为人们的行为提出了更高的道德要求。早在2012年11月19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就已经制定了《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常回家看老人”作为一项法律义务也在修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被纳入。
然而当年,学者们围绕婚姻法的修改曾做过激烈的探讨,其中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在于是否应该将“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这一道德义务写进法典。法律制度总是要求能够精细操作,而不能只是用诸如“夫妻有相互忠诚的义务”这样的很难操作或者操作起来容易出纰漏的道德话语建构的应然要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时将“常回家看老人”规定为一项法律义务,曾一度被视为该次修法的最大亮点,却反倒成了最大的争议。乃至“小悦悦”事件也引发了公众对于“?死不救行为”是否刑事化的热议。这些道德规范所要求的内容或宣扬的价值在常理上无疑是值得接受和辩护的,然而从“道德义务”到“法律义务”之间却存在一条鸿沟,任何“越界”的立法举措必须要给予足够的合法化理由。
法律与道德都是社会的重要行为规范,都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而任何社会评价的合理性都是相对的,社会作为社会评价的对象具有价值非中立性,由价值非中立性必然引起社会评价的多样性和差异性。同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法律和道德必然在社会中相遇,就发生了合理性并存的两种社会评价的“比较”问题,比较的过程在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矛盾中凸现出来,表现为合法的不一定合乎道德,符合道德的不一定符合现行法律。如泸州“二奶继承案”因其为“第三者”违反了道德,遗嘱合法但不合理,导致败诉。近年来经常有乘公交车因没让座被打的新闻报导见诸媒体,不让座违背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但打人却又违反了法律,此为合理但不合法。
3 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思考
中国处于快速转型和社会变革中,人们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利益多元、利益分化,传统文化和现代文化、中西方文化、不同地域文化对人们的影响不同,造成社会价值观多元化,此外旧道德规导力减弱,新道德正待艰难成长,出现了暂时的道德无序和真空带。加上不同社会、文化背景的差异,每个人的道德观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对于什么是符合道德的,什么是不符合道德的评价标准不同,甚至可能是相反的。这就反映为人们对于和自己不相一致的价值观念的声讨和审判。中国这一特殊的国情让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更加复杂,对于法官的司法裁判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在判决当中考虑道德,必然会导致司法腐败,损坏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在他们看来,我国长期以来是一个人情氛围浓厚的社会,一直以来都会有情、理、法这样的价值排序。当生活中出现法律纠纷时,人们往往最先去寻求托人情的解决方式,而不是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而即便在司法程序中的当事人,也会想法去透过关系去影响法官的决策,这种思想与观念给司法公正和依法的?行带来了许多消极影响。同时,作为社会中的一份子,法官本身也有自己的各样社会关系,有着自己的喜恶和价值选择。当法官过多的受到这些情理因子的影响而过多的顾忌私情和舆情时,很容易做出违背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的判决,就会极大损害司法权威以及司法判决的社会效果。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若是司法审判受到太多情理的干扰或者影响,司法权威就难以建立,也很难使得社会公众树立起法治社会所必需的法律信仰。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也要坚持以人为本,体现人文关怀,司法审判也要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法律是为人类社会服务的,人是法律之本,所以法律的实施以及司法审判都应当对社会情理给予充分尊重。重视道德对司法审判的影响,可以使得判决更具温情效果,也更能获得社会对司法的认同与尊重,法官只有不机械地适用法律,才能做到司法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两种观点都是很深刻地指出了司法实践中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冲突与联系,在我国法治建设中,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将持续存在下去,如何减轻道德对司法审判的不利影响,又在判决中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是值得司法工作者去思考面对的问题。在判决中处理好法律与情理的冲突,对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树立有着重要的意义,对于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也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如何探寻一种在判决中达到法律和情理和谐互动的可行路径,以此来推动社会的司法认同、从而建立法律信仰。
我们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不应该过多的纠结于是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还是结合,而应该将眼光更多地放在我们应在什么意义上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在什么意义上坚持法律与道德的结合。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论战提示我们在追求实现法治的努力中存在着两种危险:一是在强调法治的道德和正义目标时简单地用社会的道德观和正义观代替法律的内在目标,从而在法律实践中简单地将道德的逻辑代替法律的逻辑,用道德的标准代替法律的标准,最终致使法治秩序根本无法建立或使已建立的法治秩序遭到破坏;二是在强调法律相对于道德、正义的独立性时放弃了对法律自身道德目标的追求,从而忽视法律自身内在道德的培育,并使法律无力抵抗以法律名义实施的种种邪恶。法治的实现意味着成功地避免这两种可能出现的危险。我国在迈向法治的征途中同样存在着这两种危险,而且有理由相信我们比其他国家更有可能遭遇这两种危险。当我们注重借鉴西方成功的法治经验,并明显意识到我国传统法律思维对实现法治所形成的障碍而强调法律相对于道德的独立性时,可能会出现后一种危险;而当我们强调承继我国法律传统中对实质正义的重视以顺应当今国际社会对法律实质正义的高度关注的趋势时,就有可能出现前一种危险。
鉴于我国特有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社会制度现实,以及我国目前法治信仰尚未形成、道德批判泛化,我们更应该警惕前一种危险--法治秩序遭受破坏的危险。这也是重新思考法律与道德的争论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最大启示。
4 结语
建立法治中国必须摆脱道德对法律的压抑,树立法律权威。法治社会必然要求法和道德适度分离,但这不意味着二者关系的割裂,相反法治以良法之治践行道德的基本原则,以严格执法和自觉守法营造道德氛围。和谐有序的社会,尤其是在中国这样的传统文化基础上的社会,道德和法律两大支撑都不可少。关键是实现平衡,做到相辅相成,一旦失衡就会恶性循环。比如只看到法的规范作用,认识不到缺少法的精神与道德支撑,产生的法有可能是恶法。同样,只看到道德的积极作用,而忽视和排斥法的基础作用,就可能导致道德绑架法律,迟滞法治社会的来临。
法律职业道德是指法律从业人员如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在从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各行各业都在遵循一定职业道德的约束,医生有医德,教师有师德,法律职业者也当然要受到法律职业道德的约束。在法治建设的时代,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是“法治”和“德治”的共同要求。法律职业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涉及国家法律的实施,为社会活动提供最普遍也是最主要的保障,法律职业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是否遵守和体现了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关涉到国家法律尊严的维护、社会矛盾与纠纷的公正解决、社会正义的弘扬。正如孙晓楼先生所指出的:“法律伦理的重要,大概是人所共知的。因为一个人的人格或道德若是不好,那么他的学问或技术愈高,愈会危害社会。学法律的人若是没有人格或道德,那么他的法学愈精,愈会玩弄法律,作奸犯科。”法律职业道德规范体现在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中,正如恩格斯所说的一样,“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法律职业者从事的具体工作不同,所适用的道德要求当然也不同。如法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等,检察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律师有《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等。虽然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各有不同,但是所有“法律人”必然需要遵守的一些最为核心的道德规范是相同的,比如说公平、正义、忠诚、廉洁等是法律职业者需要遵守的首要的、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规范。
二、现代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存在的问题
(一)对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地位的忽视
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在我国法学教育中一直处于边缘位置,高校作为法律人才的培养基地,一直没有重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因为人们常常持怀疑论,认为职业道德是一种特殊的情感教育,没有办法直接教,单纯在法学院校的学习经历和专门的法律职业道德规范课程无法对法科学生的职业道德培养发挥有效作用。而且持怀疑观点的人根据经验证据认为“,无论是第一学年的法律实践,还是一学期的、独立的法律职业伦理课程,对学生的价值观都没有影响。”一方面法学教育不能缺少它,另一方面法学教育又没有恰当有效的途径将法律职业道德规范转化为学生的内在道德素养。这就使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在法学教育中被淡化或流于形式,使其在法学教育中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
(二)课程设置的不足
目前,我国教育部确定的法学专业16门核心课程,包括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史、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经济法学、环境资源法学、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商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国际法学、国际私法学和国际经济法学。但这其中没有“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纵使它不能跻身于“核心课程”,作为一般课程来设置也有困难。因为我国设有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院校有600多所,但专门开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却为数不多,如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一些院校,但这与庞大的基数不相符合。
(三)考核方式的教条化
目前,开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院校,一般还是都采取传统的试卷考察的方式对学生进行课程考核。大批的法科学生之所以学习这门课程,往往在于为了应付书面的考试,而机械性地识记一些法律职业道德规范,这有背开展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初衷。始于2002年的国家司法考试现已成为法科学生走向法律职业的必备选拔渠道,在国家允许在校毕业生参加司法考试后,大部分法科生在毕业前都加入了司法考试的大军。在司法考试四卷600分的考试中,除了16门法学专业课程外,还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内容。统一的司法考试对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及选拔法律精英都确有重大意义。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准入”法律职业的一道“门槛”,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在选拔法律职业人员方面更多的是关注选拔对象对于法律专业知识的掌握及理解应用的程度,却无从关注选拔对象的实际道德素养,因为仅仅通过几个选择题是无法真正考核法律职业道德素养的。难道关于法律职业道德的选择试题都做对了,就是道德良好,都做错了就是道德不合格吗,显然这样的逻辑关系不成立。正如张文显教授所指出的:“司法考试再怎么考,只能考出知识和部分能力,但考不出人的信仰、人格、修养。”因此,法律职业道德素养很难通过“书面考试”的方式培养和考核出来。
三、现代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对策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治国家建设的建设离不开广大法律职业者的推进,那么法律职业者的道德素养直接决定着我国的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的进程。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人才必备的条件之一,系统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机制的形成有助于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的形成。因此,以培养“法律人”为使命的法学教育必须实行改革,才能寻求长远的发展,为国家和社会培养出德、智合格的法律职业者,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早日实现法治中国。
(一)更新法学教育关于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理念
由于长期以来受“道德无法教”“教育无用”的观念影响,通常认为法律职业道德只是一系列的规范,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就是把这些规范的具体规定当作条文知识传授给法学专业学生,使法学专业学生了解什么是法律职业道德,记忆法律职业道德都包含哪些东西,便于应付国家司法考试中法律职业道德的考核性试题。但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更主要的是一种法律职业信仰的培养,它所要求的远非简单的知识传授,更是一种对学生将来从事的职业态度、观念的培养。因此,在现代法学教育中必须抛弃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无用论的观点。
(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要以培养法律职业道德认知为前提
在法学知识的教学中贯穿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是法律职业道德教学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进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必要前提。德国教育家赫尔巴特有一句名言“:教学如果没有进行道德教育,只是一种没有目的的手段;道德教育如果没有教学,就是一种失去了手段的目的。”只有通过对法律职业道德知识本身的学习,才能使学生对法律职业道德认知更充分,才会对法律的正义、公正有更深的理解。人们常说:“知之深,则爱之切”,这句话很有道理。在心理学理论中,认识过程与情感过程是密切联系的。认识过程是产生情感的前提和基础,人只有在认识事物的过程中,才能了解主客体之间的需求关系,从而产生情感;情感体验又随着认识的加强而增强。法学专业学生在法律职业道德知识的学习过程中,只有充分地认识和了解了法律职业道德,才会对法律职业者维护公平和正义这一使命有更深的理解和认同,才能增强法科学生对法律职业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也才能培养法科学生“用法律拯救人们于苦难的情怀”,法律职业道德信念也更容易在他们内心形成和产生认同感。
(三)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教学模式的转变
目前我国的法律职业道德教学陷入了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之中,而忽视了对“法律人”正义价值观的教育、缺少了一些对法律职业道德的终极关怀,仅仅是局限于讲授法律职业的道德规范,还停留在教科书的“说教”层面。然而,作为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教学,主要应当考虑的是如何让学生感悟和相信所授内容,让他们形成情感体验。而不是教什么道德知识和学生学会什么道德知识的问题。所以,传统的讲授法对于阐释法律职业道德的原则、具体规则及要求可能是比较有效的,但是对于使法律职业道德要求向法律职业人格的转换可能作用就不会很明显。“讲演式教学法除对一些有限的教学目标会起作用外,在课堂上的这种苦心规劝不是培养律师对个人行为负责的责任感的一种方式。这种单纯说教的作用是有限的”。法律职业道德涉及的是法律职业活动中的人与人的关系,即法官、律师和当事人等不同角色的伦理关系。大量的职业道德规范需要法律职业人员通过亲身经历的关系才能形成。这就决定了法学教育必须寻求一种能够让学生体验角色的教学方式,为学生提供情感体验的场所,使学生将道德认知内化为道德判断和推理能力,并最终促进学生道德人格养成。体验式职业道德训练方法多种多样。例如,通过组织学生提供法律咨询、观看案件审判、开展模拟审判、法律诊所等使学生在亲身体验中不断提高职业道德认识,提炼职业道德标准,从而达到形成优良职业道德的结果。
(四)考核方式的转变
1.缺乏学习目标和动力,职业道德观念淡薄
目前我国中职教育的接受者大多都是中考之后的落榜学生,这些学生在家长和社会的眼中被普遍认为是“失败者”。这种过于极端的看法和评价很容易使学生产生严重的自卑心理,导致他们在社会和学校中迷失自我。在学校中失去了进一步学习的动力,缺乏自我提高完善的积极性,对自己正在学习的领域和即将从事的工作没有一个相对清晰的认识,也就不可能做出合理的长远的职业规划。而且即使他们顺利完成学业走上工作岗位,在工作中也会抱着一种“混口饭吃”的心态,不会将某些必须的职业道德原则和规范自觉地落实到自己的职业活动之中,并养成良好的职业习惯。
2.行为上自由散漫,法律意识欠缺
随着国家重视程度和资金投入的不断提高,目前我国中职学校招生规模也在不断扩大。有的学校为了获得更多的生源,对学生过于迁就,相应的管理措施和手段没有及时跟上,使得中职学校的学生在行为上普遍比较自由散漫,没有感觉到应有的来自学校和社会的规章制度的约束,致使学生法律意识逐渐模糊。应该说这种现象的出现有一定的社会因素的影响,但是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在于中职学校本身在教育内容和管理手段上未能及时跟进,或者说是作用还不够明显,力度还不够大,远远没有达到匡正学生行为、培养学生法律素质的程度。
二、加强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的几点措施
1.创新德育教学手段,找准切入点
职业道德教育作为德育教育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该结合中职教育的特点,创新教育方式和手段,找准教育的切入点。首先要摸清学生的思想动态,找到问题症结所在,着力提高学生的自信心。要让他们知道中职教育也是国家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端正学习态度,坚持学习信念,也能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其次要以专业社会实践为契机,深化职业道德教育。中职教育的重点在于对学生技能的培养,学生从入校的第一天起就是以熟练掌握某一门技能为目标,成为专门的技术性人才。在中职职业道德教育中也要结合这样的特点,从学生的专业社会实践开始,就对他们进行职业道德教育,使他们能够尽早地树立正确的职业道德,并一直坚持到自己的整个职业生涯。最后老师要以身作则,发挥榜样作用。
2.加强法律教育力度,提高针对性
首先要提高法律教育课程的比重,从根本上重视法律教育。一个好的职业者前提必须是一名守法者,这样他对整个社会的作用才能为正。中职学校要加强学校的法制宣传和法制观念,以法治校,形成一种良好的学法、懂法、用法的氛围。其次要注意净化学校周边的环境,给学生提高一个文明、和谐的学习生活环境,切实消除各种违法乱纪隐患,切除其对学生身心产生的不良影响。最后要发挥家长、老师、学校和社会等多方面的作用,加强沟通和宣传,给学生灌输一种正确的法律观念,从多个不同角度提高学生的法律素质。
3.职业道德教育与法律教育必须有机融合
从教育内涵来说,职业道德教育是指通过专业知识和人文知识的传授,使学生树立一种职业道德意识,从而来规范自己的职业行为;而法律教育则是指通过传授和普及相关法律知识,使学生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巧,树立敏锐的法律洞察力和法律意识,并养成依法办事、自觉守法的习惯。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职业道德角度可以服务于法律教育,而法律教育又能促进职业道德教育,二者是相辅相成、相互贯通的关系。在中职学校的教学过程中,应该注意将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用职业道德教育来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用法律教育来促进学生职业道德观念的深化。
三、结论
关键词愿望的道德 义务的道德 内在道德 外在道德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5-068-01
一、《法律的道德性》的背景
二战结束后,一度衰落的自然法重新兴起,以富勒、德沃金等人为代表围绕“恶法是不是法”在西方法学界开展一场大讨论。引发这场讨论的缘由是类似于富勒称之为“怨毒告密密的难题”。战后对于战犯、帮凶、以及告密者的审判,出现了难以克服的矛盾:如果法官根据恶法亦法的观点进行判定,则许多罪大恶极的战犯和“怨毒告密者”们将无法受到惩罚;而要使他们手惩罚,将会使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大多数法律体系都接受的珍贵道德受到动摇。
对此,德国法院采取了拉德布鲁赫关于“良知”、“正义”的观点,认为纳粹时否定人格尊严的法律不能称之为法律,因而是无效的,从而使战犯们得到了应有的审判。
这引起了西方法学界的震动。富勒与哈特之争即是代表,所针对的是战后审判的法律依据,并反思究竟是什么原因促成了纳粹时期的暴行。富勒将道德要求内化为法律本身的性质、目的和技术的要求而使传统自然法学所的面貌焕然一新,为人们研究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提供了一种新的解说。
二、 法律与道德之分
法律与道德有无概念上或逻辑上的必然联系是富勒与哈特最大的分歧。哈特认为,否认实在法与理想法之分,即否认法律与道德之分会带来危险,例如将法律及其权利溶化在人们关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概念中,将现行法律替代道德而作为衡量人们行为的最终准则等。而富勒则反驳道,实际情况恰好相反,这些危险只能来自于法律实证主义。因为即使一个最败坏的政府也会对其在法律中写入残忍、非人道的东西有所顾忌,这种估计正是来自于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
富勒认为,法律实证主义坚持法律和道德之分,实际上就是坚持“秩序”与“好的秩序”之分,而这两者是很难区分的。因为法律代表一种单纯的秩序,好秩序则意味着一种符合正义、道德的秩序。我们所讲的秩序是起作用的秩序,而这往往需要共同行动,因而就不可能太有秩序。好秩序与秩序之间很难划分出一道界线,就算假定可以划分,但这个抽象的、非真实的秩序本身也含有可以称之为道德的因素。
为了论证自己的观点,富勒引入了“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的区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法律的内在道德”与“法律的外在道德”。
三、道德是法律的基础(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开篇就谈到,区分两种道德的缘由,主要是为了纠正在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讨论中对道德本身的忽视。愿望的道德是关于幸福生活、美德及人的能力的充分实现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规定了有序社会得以可能的基本规则。
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是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而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富勒认为,愿望的道德与法律不具有直接的相关性,但它的间接影响却无处不在。义务的道德与法律最为接近。具体而言,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愿望的道德是一种对人的希望,多表现为肯定的形式;义务的道德是一种对人的基本要求,多表现为否定的形式。如《圣经》中的摩西十诫――不许杀人、不许偷盗、不许奸等。
第二,愿望的道德是对美好生活和至善的追求,但什么是美好的生活,人们并不知道。而义务的道德作为生活中切实可行的行为规范,是人们知道的。
第三,愿望的道德是人们对美好与善的追求,是人类能力的最大限度的体现。若有人在追求道德方面有所进展,人们会赞扬; 若失败了,人们会替他惋惜但不会谴责。义务的道德则不同,若有人违反则会受到谴责和惩罚,但不会因为遵守了义务的道德而受到赞扬。
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是相互影响的,无论哪一方的败坏不可避免地会使另一方趋于败坏。因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对人本身的观点是不可能中立的,尽管它对广泛范围内的道德问题可以是中立的。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它的前提是认为人是负责的,有能力了解和遵循规则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因此,对法律内在道德的背离,是对人的尊严的冒犯,是对人的自决能力的漠视。
而富勒并不研究“理想的法律制度”,他的自然法学的核心在于“制度设计”,而不同于法律实证主义者关心的既定法律。 富勒所谓的实体自然法即通过法律规则所寻求的适当目的――从这一意义上说是一种“自然法的程序观”。[4]他注重法律运作过程中的发展方向,法律是个永远的存在,因此所需解决的问题是人们必须一直努力的方向。与哈特的观点不同,富勒认为只有坚守法律的内在道德才能真正尊重法律之外的道德和实质道德。因此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本来就是密不可分的。富勒所提出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即法治原则对二战后西方法理学乃至整个世界的法理学的发展和法治建设产生了重大影响。
参考文献:
[1]林. 评富勒的法律道德论. 云南社会科学, 1991,(1): 7.
[2]富勒. 法律的道德性. 郑戈 译. 商务印书馆出版,2010:177.
近期,一对母女身着日本和服在武汉大学校园内的樱花树下拍照,遭到武大学生斥责一事,在网上引发又一场关于“爱国主义”的热议。多数网友对该母女的行为表示不齿,对武大学生的行为表示支持,也有网友反对说,该母女的行为并未违法,有其表现的自由,横加指责未免偏激;更有网友对于这样的争论本身就持不屑态度,称之为无聊的“爱国主义口水战”。
凤凰卫视主持人闾丘露薇的博文可以代表反对方的一些典型观点。她对武大学生的行为提出质疑――在武大穿和服拍照的母女没有违法,为何驱赶她们的人认为自己有这样的权力?是不是在无意识地欺负弱者?
要理清楚这点纠纷,还是免不了最滥的俗套――先梳理一下历史与现实。
樱花在抗战期间被侵华日军始栽于武大,无疑是侵略者对侵占地实行殖民化统治的一部分,是一种文化殖民行动。虽然,樱花的寿命只有二三十年,时至今日,那批樱花早已死绝,武大的此樱花已经不是彼樱花,但是历史的印迹还在。而更重要的是,近年来日本朝野不断发生种种否认、抵赖当年侵略包括中国在内的亚洲各国的犯罪史实的事件,更通过强化、扩大日美安全条约的作用及范围,妄图插手、侵夺我,这样的现实更使中华民族不能忘记过去,并且更警惕日本的将来,不能不对该民族产生怀疑与反感。
而法律只是最低底线,并不是只要不违法的事情就是对的、合适的,就可以被容忍。日本右翼分子一直宣称是捏造的,也并没有“违法”,我们是否就可以容忍?!法律之外还有情理,特别是对于中国这样一个自古以来就非常重情感、又多灾多难的民族来说,这一点尤为重要。所以常言有所谓“法虽可恕,情理难容”之说。在中国的国家外交抗辩的说辞中,也常常可以见到“伤害了中国人民的感情”这样的严正表述。最近的例子就是自萨科奇不顾中国的劝阻警告硬要会见达赖后,法国一次、再次地在国际交往中被中国奉送耳光。外国人不大了解中国的民族秉性,交往中或会出现误判,但身为中国人却不自觉到这一点,可谓麻木无知。这对母女只有一点浅薄的爱美之心,但却没有对于国情民心的了解,做出这样的举动,是自取其辱。
至于说武大学生是否有因此驱赶这对母女的权力,我认为是有的。武大校园不是完全开放的公共场所,武大的学生也是武大的主人,因此武大的学生当然有权对于非本校人员在学校园区内做出的不适当行为予以制止并要求其离开。举个最简单的日常生活的例子,甲乙两家人家比邻而居,彼此相熟,两家的外院对于对方都是“半开放”的区域。某日,甲家的孩子跑到乙家院中嬉戏,做出了某种不礼貌、不合适的行为,乙家的孩子不待父母指令,便要求甲家的孩子停止其行为并离开自家院落,岂非天经地义的事?!
此外,我倒是赞同闾丘露薇的这番话――驱赶她们的人,肯定觉得自己是正义的,是在做正确的事情,但是为何不能够用一种尊重别人的方式来表达?
那对母女再麻木无知也是中国人,一般讲,当不会有故意挑战民族情感之意。对这种无心之失,更需要的是让其了解、懂得历史与事理。作为武大的学生,可以上前制止,并告知武大种植樱花的由来及樱花在武大人心目中烙下的特别印迹。然后以主人的身份告知她们,这样的行为在武大是不受欢迎的,请她们终止行动并离开武大。
中国拒绝缺德的制度
“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近期抛出的“无厕”论――“廉租房应该是没有厕所的,只有公共厕所,这样的房子有钱人才不喜欢”,及其进一步公然阐明该策略“就是歧视穷人”,而根本原因就是“制度使然”的观点,一时令舆论哗然,纷争蜂起。
初闻茅先生的“无厕论”,还以为是节省建单元房卫生间的资金可为穷人建更多的廉租房之意,觉得倒也可聊备一说,却不料原来是为了制造一个“富人不喜欢”来避免富人掠夺国家本来给予穷人的好处!不是采取措施去阻止富人非法掠夺穷人而是去降低穷人的生活条件以使富人不屑于与之争!这是什么意思呢?这是承认富人的非法贪欲为合理,压榨、掠夺穷人的利益以谄媚富人!这真是惊人的奇妙创意!
更令人震惊的是,茅先生还公然声称中国目前的“制度”“就是歧视穷人”!不知茅先生说的这个“制度”是指什么“制度”?我猜测,还不会、不敢说是“政治制度”而是“经济制度”,即常说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而以我的理解,其与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的重要区别之一,即应是政府的更负责任的监管调控和对于穷人利益的保护。
茅先生显然是一位市场经济与资本的痴狂膜拜者。只不过他心目中理想的市场经济不是目前中国的模式,而是甚或比西方的市场经济还要更加“自由”的模式。在前段时间极力反对中央设定保护耕地面积的18亿亩红线的时候,茅先生就主张,一切都交由市场去解决,因为“市场能够最有效地解决资源配置的问题”。但是茅先生却忘记了资本从一来到世间就是“每个毛孔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的,茅先生所极力推崇迷恋的那个私欲极度“自由”扩张不受政府监控和道义约束的“市场经济”,可能会在资源配置方面“最为有效”――财富集中于豪强,但是却绝不是最“科学”合理的,必将导致社会的分裂以至毁灭。看看最现成的例子,美国的次贷危机怎么形成的?还有,令当今发达国家也颇为重视的“可持续发展”、“环保”理念的产生,这种“痛定思痛”的“痛”,当初是如何产生的?
前些年有网友借用当年鲁迅语,将只为自身富人利益集团说话的厉以宁讽为“资本家的乏走狗”,看来如今这样的“走狗”队伍还在洋洋得意地扩大。当今的许多所谓“知识分子”早已良知丧尽,脊骨全无,我很怀疑当今中国是否还有一个知识分子阶层的存在。
不知“茅无厕”先生的居室有几多厕所?我以为多多益善。因为好容纳“无厕”先生诸如“耕地面积和粮食产量无关。粮食产量取决于许多因素,耕地只是其中之一”这类的无常识、悖逻辑的屁话,以免其浊气逸出室外污染社会空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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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诉你母女在武大看樱花穿和服拍照为何遭声讨。
尴尬世象
经济学家茅于轼的“廉租房不设厕所”论在网上引起轩然大波,网友“许愿船”建议研发“穷人茧”来取代廉租房,大展恶搞身手,讽刺“无厕论”,得到网友热捧。“许愿船”坦承自己是在恶搞,他认为,廉租房小到基本功能都开始弱化,还有什么意义?穷人都不能有自由如厕的权利了,干脆把其他权利都剥夺!
“穷人茧”特点
可以依照穷人的体型量身定做,占用空间小,可随处放置,如虫卵一样悬挂在大树下,吸附在大楼外面,排列在街道两旁,安置在货仓、储藏室、地下室、停车场的任何空间里;它既可满足穷人睡眠的需求,亦可让穷人进行长时间的冬眠。
经济危机时期,穷人打不到工,赚不到钱,无法生存,这时,“穷人茧”的优越性就体现出来了,穷人可以拖儿带口、携妇将雏地向政府申请租赁“穷人茧”,注射减缓人体新陈代谢的针剂后,成为一个个冬眠蛹,进入“穷人茧”内,开始冬眠。当政府宣布经济危机已经过去,有大量就业机会时,再唤醒“穷人茧”内的穷人出来工作。
“穷人茧”优势
1.稳定楼价。“穷人茧”的出现,富人不再嫉妒穷人。它将提供一种呵护楼市、鼓励购房消费的舆论环境,从而进一步加强市场信心。
2.占地极少。富人可以广厦三千,穷人只需夜眠七尺。可以省下无数土地建别墅庄园,建高档社区、跑马场、高尔夫球场等。
3.消灭就业压力。穷人都冬眠了,剩下的就都是富人了,而富人是不需要考虑就业问题的所以,“就业难”不复存在。
1.法律诊所式教育。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初期的美国的法律诊所,已经在多年的实践运用中被证明是法学专业的学生升华理论知识、获取法律经验、培养实务能力、锻炼职业技能与道德素质的有效途径。法律诊所教育模式下,课堂教学中,围绕学生承办的实际案件,采取提问、讨论、模拟、反馈等方式,使学生在交流互动中获得实践和法律上的知识;课堂外,学生在老师的指导和帮助下,案件,在实务中提高自己法律理论的运用能力,获取法律职业的实践经验,培养法律职业道德意识和素养。因此,在高校对专业型法律硕士的教育中更多的运用法律诊所课程和方式,能够有效地培养专业型法律硕士的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意识,特别是律师职业技能,以实现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统一。
2.课堂教学与远程观摩相结合的教育模式。课堂教学在我国两千过年的教学体制和理念中都占据着首要的位置,教师在课堂上对学生进行知识的讲解和分析,以“传道授业解惑”。但是,对于实用性极强的法学专业和专业型、复合型的法律硕士来说,法律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养仅仅只有课堂教育是远远不够的。目前我国包括中国政法大学在内的少数高校与当地法院进行联系,构建法庭审判的远程观摩网络,让学生不出校门,在教室中就能观摩到各类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并能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真学习和研究律师、法官以及检察官等法律职业人员的职业行为。课堂教学与远程观摩的结合,能够使学生更好的掌握理论知识和运用技巧。
3.实习与研究相结合。教师与律师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一个在研究中研究,一个在实践中研究,大学教师甚至教授,通常都是埋头做学问,理论能力和学术能力很高,但却忽视了实践。我国目前的高校教育,多是以学校教育为主,学生的实习成为毕业和就业前的一道程序。但对于专业型和复合型极强的法律硕士来说,虽然其在就业和择业方面比法学专业的学生有着更多的选择和机会,但是专业理论功底较弱,使其在走上工作岗位后的胜任能力存在一定问题。增加专业型法律硕士的实习教育,已经变得越来越迫切。只有更多的进行实习,深入法律职业的基层和实践中,真正与法律职业工作者联系在一起,才能发现目前我国法律职业道德的现状和问题所在。让学生更多地在实习中发现问题,并进行研究和总结,能够更好地锻炼学生的观察能力,提升实务技巧,培养职业道德。
二、总结
精神赡养实乃应有之义
孝是中华民族的一种传统美德,而“孝”的真正含义不仅仅是物质上的供养,而且还包含精神赡养的方面。也正是在这一点上,不少人认为,“常回家看看”是一种精神赡养,是源于血缘的亲情而主动为之的,一旦由法律捆绑而来可能导致的更多是伤害。不可否认,精神赡养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沟通、慰藉,属于伦理道德的范畴,但它是为人子女应尽的基本义务,也是法定义务的基本内容,因为无论是物质赡养还是精神赡养,都不仅是道德的,更是法律应规定的。在这个问题上,可能强制并不是最主要的问题。举个例子而言,如果每个人过马路时都遵守指示灯,那么对于“绿灯行、红灯停”的规则而言,我们认为它是发挥了指引、评价作用还是强制作用呢?
虽然中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明确界定精神赡养的涵义,但是依据1996年实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可以认为中国宪法规定的“赡养扶助”应包含物质赡养、精神赡养和生活扶助。这不仅符合中国老年人生活需要的实际情况,而且也为展开精神赡养立法提供了根本法的依据。
赡养立法回应社会需求
目前,中国的老龄人口已达1.67亿,并且以每年800万的速度增长。在这种社会背景下,老年人的赡养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随着社会老龄化程度的加深,空巢老人越来越多,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中国1.67亿老人中,有一半过着“空巢”生活。全国老龄办2008年的《我国城市居家养老服务研究》指出,今后空巢现象将更加普遍,空巢期也将明显延长。与发达国家独居及夫妇空巢户高达70%~80%的比例相比,中国老年人空巢比例持续增加的趋势将是不可逆转的。
所谓的“空巢老人”,一般是指子女离家后的中老年夫妇。这些独守“空巢”的中老年夫妇因子女不在身边而无人照料,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在现有社会保障机制下,让老人们不愁吃不愁穿已经不是什么难事了,相反,对于老人(尤其是空巢老人)而言,精神需求的满足更显得弥足珍贵。因此,出现这一幕也就不足为奇了:草案在“精神慰藉”一章中规定,“家庭成员不得在精神上忽视、孤立老年人”,特别强调“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要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人”。
社会生活不断提出新的问题,法律要发展,对此就必须给予解答。基于中国老龄化日趋严峻的社会现实,我们有理由相信新草案的这一规定是对老年人越来越强烈的权利要求的理性回应。
常回家看看是有效途径
现阶段,中国虽然存在多种养老形式,但由于老年人社会保障工作还很薄弱,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家庭养老将占据主要位置。老年人的精神赡养自然也主要是来源于家庭的,并且这一部分来源于家庭内部的精神赡养是任何其他形式的精神赡养所无法替代的。因此,这种精神赡养应以亲自履行为原则,并且以法律义务的形式表述出来,以期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