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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在您撰写股权转让的税务流程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一)股权转让信息无法及时掌握股份公司一般都需要在工商局都有注册,股权转让时需要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但是部分企业班里股权变更不及时,甚至故意不办理,导致工商管理不能准确掌握企业股权转让的详细信息,造成股份变更时的税收损失。根据国家股份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变更股份时,需要经过商务部的批准,才能进行股权的交割流程,同时在股份转让30天之内,必须到税务机关提交转让合同,进行备案。在股份转让结束后,应及时到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在实际的股份交割中,工商部门往往很难及时的获取股份转让的信息,对于应该征收的税款不能及时征收入库,对于在国外发生的股权转让就更增加了税收追缴的难度。在私营企业中发生股权转让不办理等级的现象发生更多,企业股份完成后,但是工商等级股东没有发生变迁,造成信息掌握困难。
(二)税务机关未建立股东台帐税务机关对于企业股东应该建立相应的台帐,以方便企业股份信息的准确性,但是部分税务机关对企业鼓动变化抢矿未建立管理台帐,不能充分应对企业股份转让中出现的问题,造成工作没有条理性,再加上企业提交税务登记资料不完备,对于股东的信息资料等级不详细,增加了税务征管的难度。
(三)股权转让价格核实难度大有部分企业在股份转让中,往往存在着双方故意避税的现象,在签订股份转让的合同的时候,经常签订阴阳合同,在签订正常价格股份转让的同时,也会签订一份转让价格较低的股份合同,企业的财务账面上不能充分显示转让的实际价格,仅仅反映了企业股东的转换关系。有的企业将虚假的股份转让合同上报税务机关备案,增大了税务机关的核实工作,此外国家对于明显低价股份转让的行为没有明确的操作办法,仅规定企业在转让股权时,对于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逃避的税务额数,税务机关有权利按照合理的方式进行调整。因此,如何处理股份转让中低价处理的问题,是税务机关所面临的主要难题。另外,对于自然人股份间的转让,完全是私人间现金的交易操作,或者是通过私人银行卡进行资金转账,因为不通过公司核算,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及时掌握准确的企业的税务状况。
(四)扣缴义务难以落实按照我国的税法规定,个人股权的转让中,股份转让方有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有法律上规定的义务。由于股份转让形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扣缴税款的转让方式应提供原股份的成本,以便于准确统计扣缴税款金额,但是转让方往往存在着隐瞒不报的情况,利用商业机密和隐私的接口,不提供真实的转让成本,或者提供的股权成本不真实,造成税务机关扣缴税款的金额少,甚至出现不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五)税款追缴困难当两个非居民企业之间进行股权转让时,如果双方能积极提供转让信息,并配合相关部门的税款统计工作,就能很好的把各种形式的税款缴纳归库,但是我国并没有设置相关的机构场所,再加上企业负责人的缴税意识淡薄,不能正确粒级税务法律,造成税款追缴的困难。而且,部分非居民企业的纳税意识淡薄,很容易导致转让方不主动的申报,受让方又没有代扣,使得税款追缴工作开展困难。
二、加强股权转让税收管理的建议
针对股权转让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本文提出立刻几点加强股权转让税收管理的建议,具体的施行如下:
(一)建立部门间定期交换信息制度首先加强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工作,要求企业主动的提交申请变更协议,并在在股份转让30天内完成登记,在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要求当事人出示身份证、股东证明等证件,并规定企业或者个人如果发生造假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者,完善股份转让管理制度,制定股份转让所得税征税明细规则和操作流程,明确价格调整方法和转让行为规范。最后,建立股东变动报告档案,当企业股东变动时,要敦促其申请变更税务登记,针对不及时报告的企业,依照相关的法律,降低其纳税信誉外,并依法追缴与补缴税款。
(二)建立部门间定期交换信息制度税务机关要加强和其他部门的交流联系工作,共同建立一套有序的信息交流机制,方便对于企业股权变动的详细信息。税务部门应当和工商局、海关、证监会、商务部等较强联系,定期交换企业信息,同时加强国际间的税收合作工作。针对非居民企业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国外企业或者个人的情况,税务机关在掌握信息后,及时的深入调查,确认事实,计算应征税款的金额,避免我国税收的损失。
(三)逐户建立股东台账股东台帐能为税务部门提供准确的企业股权信息,方便对于企业股权的监督工作。税务机关应当详细记载企业股东的基本信息,如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所持股份、资金投入、投资事件等内容,利用计算机存储建立完善的资料信息库。严密监控股东的股权变动情况,及时发现其股权转让状况,防治税款的流失,此外,要及时核实企业提供资料的准确性,防止股东钻法律的漏洞,对于信息中出现的疑点要及时核实,确保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准确无误。
(四)审核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税收的金额,所以部分企业股东在转让股权的时候,会采取较低的转让价格应对税务机关的审查,同时会私下签订阴阳合同来逃税漏税,所以税务机关要重点核实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
1、调查与核实税务机构相关人员应当到股权转让企业进行实地的核查,了解企业股权转让的具体时间、运行程序、转让价格等相关情报,并认真调查其股份转让资料,及时审核其账面资产、运营情况、企业场地的产权、加工工艺的知识产权等,重点核实股权转让中有关资金的运行状况。同时利用国际税收情报合适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或非居民企业之间股权转让的真实性。
2、试行股权转让款经过企业账户支付制度股份转让人与接受人之间经常采用私人转账的方式进行股权转移,这就增加了税务部门的税款追缴,所以在企业设置过渡账户,企业股权转让的资金必须通过过渡账户进行交易,接受方要把资金款项缴存在企业账户中,在有企业转交转让方,这样就可以合适转让的资金去向和金额大小,防止偷逃税款的现象。
3、建立约谈机制利用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等手段,重点核实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并认真审核纳税人提交的申报股权转让申请资料,以此判断是否存在着转让价格是否存在较低的现象,是否符合公平独立的交易原则。同时加强个人转让股权与对外投资的税源监管,监控企业的股份变化,针对存在的股份转让中漏水事项,要严格取证,依法查处。
三、结束语
关键词: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涉税;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5-000-01
近年来,由于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业务性质的复杂和隐蔽,导致非居民纳税人利用各种手段逃避纳税现象频繁发生,虽然这一现象已经引起了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涉税问题仍是税收征管工作的难点和盲区,笔者从税务机关实际征管工作出发,结合具体工作,分析了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涉税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了有效对策。
一、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涉税问题
目前,对于我国股权转让的税收征管工作,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所得税管理通知以及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等都分别列有专门条款规定,这些规定,虽然为税务机关做好股权转让的税收征缴理清了工作思路,在股权转让税收征管工作中也取得了一些效果,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首先,是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征管体系不完备,导致在很多时候股权转让税收工作难以操作。实践中,很多非居民纳税人股权交易都在境外完成,根据有关规定,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交易在境外交易的,自股权转让之日起7日内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必须委托人或者自行到被转让股权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主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由于在税款入库方面,税务机关内部征收体系不完备,CTASI系统中并没有针对非居民纳税人如何征税的的系统模块可以操作执行,加之外部与国库、外汇等配套协作规定不健全,在税款申报入库方面带来了许多的问题,同时,也给纳税人造成一定的麻烦。
二是股权转让境外操作信息不透明,信息获取相对滞后,目前,税务、工商、商务等部门,还没有建立健全股权变更信息实时交换机制,税务机关获取信息严重滞后,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很难掌握境内企业变更税务登记时间,等到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到了主管税务机关的时候,往往交易事项早已完成。再加上股权转让过程中,境内没有法定扣缴义务人,又不易找到非居民纳税人,这就更为源泉扣缴带来了难度,导致追缴税款困难重重。三是转让价格真实性难以确定。股权转让所得是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的征税依据,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为了少缴税或不缴税,股权转让双方往往通过其他渠道将余款转移,在合同规定中只标明较低的价格,或者标明无偿转让股权,一方面,合同的真伪税务机关很难鉴别,另一方面,转让价格的真实性税务机关也难以确定,在这种被动的情况之下,税款流失可想而知。
二、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有效对策。
股权转让业务虽然复杂,给税收征管带来了许多的难度,但是,并不是无法可依。因此,为了有效提高股权转让税收征管力度,我们应该加大管理力度,切实将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工作做好。首先,行政权力透明公开,完善部门协作机制。由政府牵头,通过商务部门和发改委等部门信息互动平台,将相关股权信息通过网络传递给主管税务机关,然后,建立基层税务机关与公安、海关、工商、外汇、等涉外管理部门互联互通的共享渠道,随时交换固定的非居民企业数据信息。其次,是加强股权转让审核,实行税收专业管理。由于资产价值日益膨胀,为了少缴税或不缴税,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往往是转让双方采用场外交易方式,尤其是土地、房产等不动产,签约交易按账面资本,一般情况下,不会在企业账户上反映资本溢价补偿差额。另外,除了经营亏损企业,许多企业在股权转让时,一般都是以溢价转让为主,还有许多无形资产(营销渠道、商誉)等的价值无法确定。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如果一般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不合理,无正当理由低报纳税额,其应纳税额税务机关有权重新核定。对于转让股权按照账面资本价格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有权重新评估和确认其整体资产,对资产溢价部分,按照非居民纳税人的投资比例,作为股权转让收益,代扣并缴纳应缴纳的所得税。
为了有效提高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力度,有效防范逃税行为,我们还可以加大情报交换力度,将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管理纳入税收征管改革领域。目前,和我国已经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有90多个,协定中都含有情报交换条款。税务机关可以通过情报交换,请求境外税务部门对其国家的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进行调查,为我们提供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格以及境外业务实际情况,通过国际间税收合作,严厉打击国际间逃避税行为。另外,为了提高税收征管力度,我们还可以配置专业管理人才,对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实行税收专业管理。将这一措施纳入税收征管改革的领域。精心挑选专业管理人员,科学划分税收专业化岗位,明确专业的部门管理,提高工作人员的实战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流失。当前,税务机关对非居民纳税人所得税征管基础还比较薄弱,其管理体制和管理意识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我们要不断完善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非居民税收管理制度,结合实际,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尤其是那些发生在境外的交易事项纳人税收征管系统,不断完善系统流程,实现跨国税源多环节监控,确保及时掌握税源信息。
三、结语
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税源零散,流程隐蔽,导致非居民纳税人利用各种手段逃避纳税现象频繁发生,针对这一现象,笔者认为,我们应从税务机关实际征管工作出发,协调各个有关部门,进一步规范非居民税收管理制度,确保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涉税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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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转让流程及定价方式
了解股权转让流程及定价方式,可以正确判断股权转让中各相关人的法律关系,明确纳税主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依据。
股权转让流程大致如下:(1)转让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和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2)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受让人支付价款,出让人交付出资证明,双方确认股权已交付等;(3)受让人、转让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转让人有协助过户义务,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承认新股东、注销原股东,发表股权过户登记声明等。可见,股权转让中所涉及的纳税利害关系人有: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受让人、公司以及不特定第三人。
具体实践中,确定股权转让价格通常有几种做法:(1)将股东出资时股权的价格作为转让价格;(2)将公司净资产额作为转让价格;(3)将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4)将拍卖、变卖价作为转让价格。
二、股权转让中存在的税收问题
目前,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的税收征管并不到位,存在诸多漏洞,具体表现如下:
(一)税收政策不完善,投资者有避税空间。
我国现行股权转让税收政策散落于各个单行文中,未形成系统性的税收文件,给投资者以筹划空间,给税务机关的执法带来难度。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在投资者身份上进行选择,承担较少税负。企业股东有法人,也有自然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既涉及企业所得税,又涉及个人所得税。目前,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个人所得税中财产转让收入的税率为20%。由于税负存在差异,有些股东特别是集法人股和个人股于一身的私营企业主,在投资时就会有所选择,较多地采用个人投资形式。
二是通过投资再转让股权方式转让不动产,将应纳税款化于无形中。比如:A公司拟出售新开发的市场价格为1 800万元的一幢大楼,B公司有意购置这幢大楼用于开办酒店。如果B公司直接以1 800万元购入,A公司需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90万元,(假设不考虑其他税费)。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据此,若A公司将大楼作价1 800万元投资入股参与B公司经营之后,再把B公司中所拥有的股权以1 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用于开办酒店使用,则A公司就不用缴纳营业税了。
三是虚假整体转让企业产权,逃避缴纳营业税。比如:A公司拟转让房产土地给B公司,如果正常转让,A公司需缴纳销售不动产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假设不考虑其他税费)。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规定:“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据此,如果A公司先成立一个新企业C公司,把主要业务及重要机器设备转移到C公司中,将债权债务基本清理完毕后,再将企业进行整体转让给B公司,这样,A公司虽转让的仅是土地和房产,却不用缴纳营业税。
从以上两个例子可以看出,转让形式不同,税收的影响却天壤之别,这也是税收政策不完善的体现。
(二)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难以核实。
股权转让各方为了逃避相关税收,往往会达成某种默契,签订一份平价转让或低于实际转让额的虚假股权转让合同,而税务机关要取得其真实转让价格信息,在调查取证时存在很大难度。因为,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仅是原出资人的变化,而从企业财务账上也只能反映新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无法反映具体转让金额。
(三)对股权转让价格缺乏有效的核定征收手段。
虽然《税收征管法》明确了对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可以核定计税价格,但未明确具体操作手段。《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但该条文也只是针对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而言,对于法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仍缺乏有效的核定征收手段。通过何种方式确定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是税务机关的一大难题。
(四)对股权转让缺乏有效监控。
由于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的交易过程及交易结果无法监控,税务机关往往在股权转让完成之后,才能从工商管理部门的定期数据交换、税务登记变更等环节获得相关的交易信息,税收征管行为滞后。在纳税人不主动进行税务登记变更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无法及时获取股权转让的动态信息。《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文件从政策上加强了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的税收管理,而对法人股东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税务部门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四、对加强股权转让税收管理的建议
(一)堵塞政策间隙,完善税收政策体系。
假如一项经济行为采取不同的方式就可以进行避税,说明税收法律政策上存在瑕疵。国家应尽快出台《股权转让管理办法》,对股权转让行为予以规范,并对现行股权转让税收政策进行整合统一,使政策更加明确、完善。
――从制度层面规范股权投资转让行为。针对先以土地、房产投资,再转让给被投资企业的“假投资”等行为,国家应尽快完善相关管理制度,从投资目的、投资双方关系、合作前景等方面严格审查投资行为的真实性,从源头上防止税收流失。
――加强对整体转让企业审核管理。税务部门应对股权转让环节认真审查,关注被转让方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安置情况。对以逃避纳税为目的,违规自行处置企业以前资产、债权和债务,或违规转移到新办其他企业,以及没有安置全部劳动力的,一律不作为转让企业产权,依法征收营业税等相关税收。
(二)密切部门联系,畅通综合治税渠道。
笔者认为,应建立起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的股权转让税收管理机制,有效解决股权转让中存在的“信息隐蔽滞后、转让价格难确定、税收检查难度大”的问题。
――建立信息传递网络。与工商部门建立股权转让信息传递制度,即时通知,及时核对信息,以便税务部门及时取得股权变更信息。
――建立与司法部门联合办案制度。对明显有股权转让税收而不申报缴纳的企业,必要时可以介入司法程序,与公安部门进行联手防范和打击,及时追缴相关税收,保证税法的刚性。
――密切与土地、房产部门的联系。建立“先税后证”制度,涉及土地、房产等股权交易行为的,土地、房产部门应依据完税证办理产权转移手续,防止税收流失。
(三)建立合理定价机制,完善核定征收体系。
――加强核定征收力度,建立价格核定机制。对股权原价转让或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除加强纳税评估,加大约谈力度外,还可依据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财务会计报表》的净资产增值率和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对股权转让核定税款。
――适当引入中介评估定价机制,完善核定征收体系。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普遍做法,引入中立的第三方中介结构,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评估定价,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也较容易获得纳税人的认可。
(四)加强政策辅导,强化税务核查工作。
关键词:股权转让;股东;问题
一、股权转让中的法律关系人以及股权转让的流程
正确判断股权转让中相关人的法律关系,了解股权转让流程,可以清晰纳税主体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第一,转让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和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即解决转让的限制,即转让解禁或转让条件;第二,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履行,表现为受让人支付价金,出让人交付出资证明股票、确认股权已交付、请求公司予以股权过户登记声明等;第三,受让人与转让股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也就是公司承认新股东、涂销原股东;转让人有协助过户义务,公司有法定过户登记义务。第四,由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登记变更事项,即公司法定义务,向社会公示。可见,股权转让中所涉及的纳税利害关系人有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受让人、公司、和不特定的第三人。
二、股权转让中所涉及到的税收
(一)营业税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2002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对这种行为征税办法重新作出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新规定内容不符的予以废止。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第二,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企业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根据以上规定,投资企业可以利用其在被投资企业的影响先由被投资企业进行利润分配然后转让股权,以达到减轻所得税费用、提高税后净收益的目的。
第三,国税函[2004]390号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税补充规定:①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②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③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帐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的有关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在转让财产过程中按有关规定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而有价证券的财产原值,是指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缴纳的税款时,必须提供有关合法凭证,对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合法凭证而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核定其财产原值。
(四)印花税
第一,非上市公司不以股票形式发生的企业股权转让行为,属于财产所有权转让行为,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第十一项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应按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进一步明确,“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这里的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是指未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书立的书据,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所书立的书据。
第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书立的数据怎样征收印花税作出了专门规定。2008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8年4月24号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率,由现行的千分之三调整为千分之一。即对买卖、继承、赠予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数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千分之一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第三,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政企脱钩、对企业(集团)进行改组和改变管理体制、变更企业隶属关系,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盘活国有企业资产,而发生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暂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
三、股权转让过程中有争议的税收问题
现有股权转让税收政策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形式的要求,但是,当前大量股权转让的税收案例多从营业税角度进行股权转让税收策划,特别是利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进行合理避税,进行股权转让税收策划。以财税[2002]191号规定,纳税人对拟准备销售的不动产或转让的无形资产,可以采取先投资入股,本文所指的投资方式均指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然后再进行股权转让,即可轻易逃避税收。
四、结束语
股权投资及股权转让的税收存在法律漏洞,如何及时堵塞税收漏洞,关掉可能造成税收“流失阀”,成为每名税务工作者需要研究的一个课题。同时,在对股权交易进行税收制度制定的过程中,如何做到征税合理,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如何确保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保护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仍然是当前税务机关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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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涉税;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2-0-01
股权转让所指的是公司股东按照法律将自身股份转让给他人,让他人变为公司股东的一种民法行为,对于股东来说,股权转让是股权行使的普遍方式,对股权转让中有关人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准确判断,清楚股权转让的流程,能掌握纳税主体与义务发生的时间。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应归入企业应纳税的所得,按照法律上缴企业的所得税,在非居民的企业转让股中,依据国税函的[2009]698号文件,对股权转让所得进行了规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主要指的是资转让价与股权投资成本相减的余额。而股权转让价所指的是转让人通过转让股权所获得的现金、权益或非货币资产等形式金额。当被投资企业含有未分配利润,以及税后各项基金时,转让人的留存收益权金额将随着股权一块转让给被转让人,不能在股权转让价当中扣除。并且对境外控股转让进行了规定,境外控股企业所在地区的税负在12.5%以下时,不能征收所得税,要在转让合同签订后的30天内,往被转让的股权国内居民企业当地的税务机关进行有关资料的提供。股权转让所得计算时,按非居民企业往被转让股权企业投资币种,对股权转让价进行计算,即由于汇率差造成的股权转让收益需要上缴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股权转让前,外商就应把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以降低税务的损失。在居民企业的转让权中,国税函的[2010]79号文件中规定,企业的转让股权收入应该在股权变更手完成与转让协议生效时,以确认收入实现,其股权转让收入的扣除是取得股权发生成本之后,股权转让所得计算的时候,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不能扣除。企业购置有关节能环保及安全生产等方面的专用设备投资额时,可存留认定证明,便于税额抵税政策享受。在国家重点扶持的新技术认定,能实现税率为15%的优惠,综合资源生产,应符合产业政策所规定产品的收入取得,纳税所得额计算时,能减少计算收入。
二、个人所得税
按照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法规,个人的转让股权可依据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进行20%税率进行个人所得税的计算缴纳,其应缴纳的所得额为转让财产收入与财产原值、费用相减除之后的余额。有价证券中的财产原值是买入的时候,依据规定进行相关费用的交纳,而合理费用所指的是在财产转让当中,纳税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费用支付,如城建税、营业税与资产评估等,计算要缴纳税款的时候,需要注意相关合法凭证的提供,财产原值的合法凭证提供不完整或准确的,无法对其财产原值进行计算,主管的税务部门能依据当地的实际状况对财产原值进行核定。对于计税偏低还没有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能给予核定,计税偏低所指的是在申报的时候,股权转让价比初始投资成本价格低,或者比净资产份额要低。其正当理由为被投资的企业连续在3年以上出现亏损,股权转让给父母、配偶与子女等3代之内的亲属,税务机关在核定的时候,所参照的是转让人所享有股权比例相对应净资产的份额,或者每股净资产的参照。限售股所指的是个人所持上市公司股票,在转让方面、一定条件与实践方面具有限制的。为提高个人所得税方面的管理水平,国税总局与财政部等在2009年颁布了财税《通知》,并在2010年颁布了《补税通知》,明确规定在2010年1月开始实施,依据财产转让所得进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限售股的个人涉税应按照据实征收与核定征收来执行,其中,据实征收所指的是个人转让的限售股可提供真实完整限售股的原值凭证,缴纳所得税额为限售股的转让收入与股票原值、合理税费相减除的差额,其税率是20%。而核定征收所指的是个人所转让的限售股没有提供真实完整限售股的原值,对于限售股原值无法正确计算,税务机关应该按照限售股的转让收入15%对合理税费与限售股的原值进行核定,在[2010]5号文件规定中,个人所得股权的限售股,要按照薪金与工资等项目,在解禁日对个人所得税进行解禁,个人的实际转让股应与二级市场的交易所同仁,暂时对个人所得税进行免征。
三、营业税与印花税
营业税所指的是以无形资产进行入股投资,并接受被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对风险行为进行共同承担,其营业税不征收,股权转让的时候,应该按照本税目进行征收,但后来对征税办法进行了重新规定,不动资产或者无形资产入股,应该实施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并对投资风险行为进行共同承担,营业税不征收,其股权转让对营业税不征收。非上市公司是不能按股票的方式出现企业股权的转让行为,符合所有权转让的,可按产权转移的书据进行印花税缴纳,股权转让书据所指为没有上市的公司,其所立书据,并不包含上市企业股票转让对于书据的书立。如不在深圳及上海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为财产的所有权的转让,根据产权的转移书据进行印花税的缴纳,上市企业的股票转让会涉及印花税的税率,在2008年4月底,股票或证券交易的印花税率进行了调整,由原来3‰变为1‰,交易双方均按照1‰进行调整,后来又对交易印花税给予了调整,从原来的双方征收变成了单边征收,也是就受让方不用征收印花税,而出让方对交易的印花税进行缴纳,其税率依然是1‰,有效促进我国企业的改组与管理机制的盘活。
在股权转让中,涉税方面还存有法律的漏洞,及时发现税收的漏洞,并关掉税收中的流失阀,做到合理征税,以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并确定纵横公平,确保市场主体积极主动性,加强股权转让的涉税完善,促进我国各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树立持续稳定的市场环境。
参考文献:
摘要:企业的发展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也呈现出日渐繁荣的趋势,而经济全球化程度的加深,股权转让形式应运而生。近些年来股权转让的方式在企业中的应用更加频繁,重要性也更加凸显,但是与此同时,在企业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也开始暴露出更多问题。文章就针对我国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税收筹划问题进行研究,然后有针对性的提出了解决措施。
关键词 :企业股权转让;税收;筹划
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必然会导致经济体制的改革,那么在整个改革的过程中,企业股权问题也会发生转变,目前,企业股权转让已经成为了普遍的经济手段,随着上市公司数量的不断增多,这种经济手段使用得更加频繁,尤其是在大型的企业中,使用股权转让方法来进行资源的重新配置是非常有效的,这样也能够更好的促进公司的发展。从目前我国税收情况来看,其中还存在很多问题,一些偷税,漏税现象还比较常见,因此,强化管理,不断的完善各项税收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一、企业股权转让中存在的税收问题
(一)股权转让信息无法及时掌握
股份公司必须要在工商局进行注册之后,才能够正常运营,所以如果进行股权转让那么就需要通过工商局进行一些手续的变更,然而一部分企业在这个方面做的不及时,有的企业故意不去进行手续的办理,这样就会导致国家财产以及经济蒙受损失。进行企业股权转让的时候,根据国家的各项法律和规定,同时在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的时候,我国的商务部需要批准才能够具体施行,另外在一个月之内,相关工作人员必须要到税务机关去进行合同的转让和交接,然后税务机关需要对其进行备案处理,但是,从目前股权转让的情况来看,工商部门在准确性的把握方面还有所欠缺,比如,各种税款的征收没有及时入库等,这样形势下,国外发生的股权转让对我国税款的征收就会带来更加难度。如果是在私企中,发生这种问题的现象更多,在完成企业股份转让之后,如果股东没有进行对应的变更,那么就会导致各种信息难以被掌握。
(二)税务机关未建立股东台账
那么如果从税务机关方面来说,企业股东应该建立与其相对应的台账,这样才能够有效的保障企业信息的准确性,然而还是有一部分的税务机关没有建立相应的管理台账,这非常不利于激励企业,并且不能将目前存在于股份转让中的问题好好控制,从而导致工作紊乱,缺乏条理性,另外因为企业提交税务局资料原本就不完善,因此,股东的各种信息资料不够详细,必然也会增加税款征收的难度。
(三)股权转让价格核实难度大
在我国企业股权转让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逃税以及故意躲避税收的现象,具体的说,就是在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时,总是会出现阴阳条文的问题,在签署转让转让合同的时候,还会签订一份低价转让的合同,从企业财务账目中,并没有明确标出实际的转让价格,只是单纯的反映了股东关系而已,有一部分企业甚至还会做虚假的股份转让,为了能够对着实际存在的问题一一进行查实,我国税务机关的工作难度又有所增加,除此之外,我国在股份转让的过程中,对于那些明显的低价行为,并没有做具体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其进行固定,所以,很多企业也正是看准这一点,钻了法律的空子。税务机关应该充分发挥其职能,对这些不合理行为进行控制和规范。
(四)扣缴义务难以落实
我国相关法律有所规定,在个人新型股权转让过程中,个人必须要缴纳相对应的税款,这是其必须要履行的法律义务。股份转让比较复杂,形式多样,在进行转让过程中,一部分人会有意隐瞒一些细节,从而导致转让成本含有虚假成份,这不但不利于税务机关工作的有效开展,同时也会造成我国税款的流失,对国家利益造成巨大伤害。
(五)税款追缴困难
进行税款追缴时,如果是两个非居民企业,那么如果这个两个企业都非常积极的与税务人员进行配合,那么税款追缴就会相对容易一些,并且统计工作也能够顺利进行,数据也必然会更加可靠,但是,我国在整个方面欠缺的不仅仅是制度,很多地方并没有这种专门进行这项工作的机构,再加上,我国一部分的企业负责人对纳税根本不重视,国家在进行税款收缴的时候,这些人的反映十分冷淡,并且不积极,使得税款追缴工作开展困难。
二、加强股权转让税收管理的建议
我国财政收入的主要部分就是税收,可以说税收之于一个国家来讲,有着不可撼动的重要地位,但是,我国企业在进行股权转让过程中,针对税收的问题,往往处理得不够好,并且其中存在很多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建立部门间定期交换信息制度
建立交换制度的第一步就是要强化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工作,企业最好是要主动提出申请变更协议,这些需要在一个月内登记完成,另外,通常来说,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当事人必须要出示相关证件,这些证件包括身份证、股东证明等。如果企业或者个人一旦进行造假,那么就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填充股份转让管理体系,也是非常必要的,要将各种明细规定以及操作流程进行更为详尽的处理,最后,建立股东变动报告档案,当企业股东变动时,要敦促其申请变更税务登记,针对不及时报告的企业,依照相关的法律,降低其纳税信誉外,并依法追缴与补缴税款。
(二)建立部门间定期交换信息制度
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之间的交流沟通也是提高我国税收效率的重要方面,首先,就是建立完善合理的交流平台,各个部门之间能够对企业的股权变动进行了解,另外,税务部门还应该积极与其他相关部门联系,及时交换企业信息,同时加强国际间的税收合作工作。针对非居民企业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国外企业或者个人的情况,税务机关在掌握信息后,及时的深入调查,确认事实,计算应征税款的金额,避免我国税收的损失。
(三)逐户建立股东台账
股东台账能为税务部门提供准确的企业股权信息,方便对于企业股权的监督工作。税务机关应当详细记载企业股东的基本信息,如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所持股份、资金投入、投资事件等内容,利用计算机存储建立完善的资料信息库。严密监控股东的股权变动情况,及时发现其股权转让状况,防止税款的流失,此外,要及时核实企业提供资料的准确性,防止股东钻法律的漏洞,对于信息中出现的疑点要及时核实,确保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准确无误。
(四)审核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
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税收的金额,所以部分企业股东在转让股权的时候,会采取较低的转让价格应对税务机关的审查,同时会私下签订阴阳合同来逃税漏税,所以税务机关要重点核实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
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世界瞩目,在这样的形势下,我国的跨国企业数量越来越多,那么在这些企业中,股份转让是一种有效实现内部资金优化配置的方法,也是最常使用的方法之一。但是,在进行股份转让过程中,一部分企业对于税收筹划往往有所忽视,因为税收筹划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相关的工作人员必须要花费一些时间去计划,要用发展的眼光去看问题,要做到将企业经济与社会效益紧密结合,针对目前存在于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税收问题,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要加大管理力度,制定更加完善的措施和制度,企业也应该积极配合税收工作,积极缴纳税款。这样不但能够有效提升企业的发展速度,还能够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
2016年5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全面推开,作为地方税的第一大税种营业税已经告别历史舞台。个人所得税改革成为我国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财税体制改革中的一个难点。个人所得税作为一种直接税,无论从稳定宏观税负的税制安排,还是我国资本市场的飞速发展来看,都是税务部门组织收入的重要抓手。近年来,股权转让行为日益增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增长潜力巨大,然而由于股权转让交易行为较为隐蔽,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信息不对称,个人所得税流失的情况较为严重。
一、现阶段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必要性
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2015年我国的基尼系数为0.462,一般发达国家的基尼系数在0.24~0.36之间,国际上通常把0.4作为收入分配差距的警戒线,这意味着我国收入差距悬殊,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难以发挥,应该引起高度警惕。随着近年来股权转让行为的增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增长潜力巨大,同时,数据显示美国等发达国家资本利得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较高。由此可见,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能有效地实现个人所得税收入分配的职能。
二、余杭区个人股权转让征管工作现状
(一)现行有效的政策依据
2013年12月浙江省办公厅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145号),其中规定,在受理纳税人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核对纳税人提供的所得税完税凭证或不征税证明,对不能提供的,暂缓办理变更登记,并将情况通报给同级税务部门。随后,余杭区地税局和工商局联合了《关于加强企业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税收征管的通知》,将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税收前置机制纳入常态化管理要求,并陆续出台了《关于加强企业自然人股东股东变更登记税收征管的通知》和《余杭区个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指导意见》,对个人股权转让征管工作进行流程化设置,细化了从资料受理、审核流转到台账登记的一系列征管要求,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同时,国家税务总局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已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现有征管操作流程
以杭州市余杭区个人股权转让涉税流程为例,税务受理流程如下:(1)一次性告知所需资料。以杭州市纳税服务局《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为例,共计股权转让协议等11项必需资料。(2)专人审核。根据所提供资料对企业房产、土地、账面净资产、财务报表、转让双方资格具备等多项事宜进行审核。(3)出具征收意见。转让受让方缴纳税款,同时取得完税证明,用于工商办理变更。
(三)现行税款征收情况
从2014年开始,全国各地个人股权转让缴纳税款数屡创新高,例如2014年12月,湖北省荆州市地税局征收单笔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8亿元(中国税务报),创全省个税单笔缴纳之最;2014年,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就某境外上市公司管理层股东通过BVI持股公司减持分配境外所得收益补交个人所得税2.48亿元。同时,以杭州市余杭区个人所得税数据为例(见下页表)。通过以上数据分析,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主要呈现出三个特点:一是从个人所得税的收入情况来看,2011—2015年余杭区个人所得税保持着较大幅度的增长,而相较于工资薪金所得,股权转让个税收入年均增长不稳定,收入起伏较大;二是资本性所得、特别是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潜力巨大;三是加强股权转让所得税征管已迫在眉睫。
三、个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
2014年1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在适用范围、收入确认、成本和费用扣除、纳税申报、征收管理等方面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进行了明确和细化,为基层税务机关个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提供了政策支持。结合余杭区对个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工作的探索,本文认为,在实际操作中,从政策层面而言,目前还存在不少政策的空白;从征收管理层面而言,仍存在不少的问题和漏洞。
(一)政策层面的空白及争议
1.对“可扣除的合理费用”的规定不够细化。67号公告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中关于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界定了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即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但是,公告没有对于“合理费用”给予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从而造成了税企争议。目前比较有争议的点就是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是否可以扣除律师费、中介费、评估费、咨询费以及首次公开募股的发行承销费等费用。2.股权激励性质的低价或无偿转让征税未明确。资本市场中,低价或无偿转让股份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尤其是IPO之前的股权激励。上市之前的股权激励中既有大股东给管理层无偿让渡股权的,也有以非常低的价格转让给管理层,这个价格比PE的价格要低得多。一般企业股权激励中的低价转让则是低于原始出资金额或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按照67号公告的规定,这种行为显然属于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是否可认定有正当理由,应该如何征税,目前政策仍未明确。3.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的股权转让个税征收未明确。从2014年3月1日开始,工商登记由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转变为认缴登记制度。在认缴登记制度下,企业章程约定的股东股权比例与股东实际投资比例往往不能统一,一笔股权转让既有实缴股权转让,又有认缴股权转让,这为股权转让个税的征收带来了新的挑战。以2015年4月我区某公司发生的一笔股权转让为例,杭州某建设有限公司,由自然人股东莫某、方某二人分别出资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莫某认缴比例为70%(分二期到位,目前已到位1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到位250万元),方某认缴比例为30%(分二期到位,目前已到位1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到位50万元)。现方某将其股权150万元转让给王某,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100万元,其中未到位的认缴出资额50万元由王某于2018年12月31日前缴足。该公司3月31日净资产为300万元,方某、王某非直系亲属。此案例明显属于低价转让而无正当理由,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问题是如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净资产份额按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核定还是按实际出资额核定,目前并未有明确的征税政策。
(二)征管上存在的问题
1.纳税申报配套不够完善。虽然股权转让个税征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提及多年,各地也都在广试广探,但截至目前,仍未设计针对股权转让所得专门的自行纳税申报表。在余杭区的实际操作中,纳税人均采用综合申报表进行纳税申报,针对所得申报而言,综合申报表过于单一,不能细致反映计算股权转让所得的全过程。2.资产评估报告的两难抉择。67号公告对于“必经评估”的规定较之前更加严格,即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就需要中介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显然,被投资企业资产金额较大时,资产评估费用是一笔不小的数目。而现实情况是,小股东转让持有的大企业股权,小股东的转让收入甚至没有资产评估费高,从而出现转让方无法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的情况。
四、完善个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的建议
(一)细化政策,消除争议
1.细化“可扣除的合理费用”的规定。一般而言,只要是纳税人能举证是与股权转让有关的、由转让方承担的并且符合常规的费用就应该允许扣除。部分省市在这方面的文件及规定的细致程度就已走在了全国的前列。如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第8条规定,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是指纳税人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按规定所支付的税金及费用,包括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宿迁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宿地税发[2009]104号)第13条规定,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是指与个人股东转让股权直接相关的、并按规定已支付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金和费用。已作为被投资企业成本费用核算的税费支出,不得在计算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时扣除。2.明确股权激励性质的低价和无偿转让征税政策。股权激励性质的股权转让,不应单纯地以转让收入偏低来进行调整,而应按其业务实质确定征税办法。根据《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规定,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因其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绩,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指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数额),属于该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样的,股权激励性质的低价和无偿转让也可以参照此条规定,认定转让方低价转让具有正当理由,受让方实际支付的价格低于原始成本或股权对应净资产份额的数额部分,在股权转让发生当期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并征收个人所得税。3.确定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的股权转让个税征收政策。67号公告中关于“净资产核定法”的具体处理办法为: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虽然公司的留存收益是由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金额创造的,但是从法律角度而言,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比例才是法律上认可的股东对公司权益的占有比例。因此,对于既有实缴股权转让,又有认缴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行为,一般情况在按净资产核定法核定时,应按公司章程比例即认缴比例确认相应的份额计算个人所得税.
(二)完善配套,加强管理
1.逐步完善纳税申报配套。参照并借鉴《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设计专门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将纳税人基本情况、转让企业、转让股数、转让收入、核定收入、扣除项目、转让所得及税款缴纳情况悉数反映在申报表中,全面细致反映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算全过程。同时,运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多样化电子申报,完善配套,满足纳税人的申报需求。2.引导中介机构诚信评估。解决资产评估报告两难抉择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参照67公告的指导性意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采用资信评级、综合评定及公开招标相结合的方式,直接委托资信较好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减轻纳税人的负担。当然,这必然会大大增加地税部门的经费开支,涉及到财政预算支出的调整,需要财政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二是以区县、市或省为区域和平台,每年通过资信评级、综合评定、评估反馈等方式确定几家可靠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由纳税人自由选择其一进行资产评估,为税务部门依法征税提供可信依据。但这必然要求地税部门建立起公开、公正、透明、廉洁的评价机制,引导评估机构进行诚信评估。3.强化股权转让专项管理。加强个人股权转让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准确把握相关税收政策,并定期开展对从业人员的岗位和业务培训。针对股权转让价格真实性难以核实的实际情况,应以业务骨干团队为人员基础,成立专门的机构或部门负责股权转让案件的评估检查。同时,完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充分利用纳税评估,加大对股权转让的评估力度,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强化股权转让的专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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