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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案例范文

时间:2023-07-21 16:50:10

序论:在您撰写公司法律案例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公司法律案例

第1篇

公司法律事务管理的总体目标}方案范文.库.整.理^

1、建立和完善科学的法律事务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水平。

2、建立、健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一整套公司规章制度及保障其有效执行的监督体系。

3、建立、健全规范员工经营管理活动和有效控制经营管理权力的责任追究制度。

4、形成事前防范、事中跟踪、事后完善的现代公司法律事务管理方式,最终实现]方案-范文''''库.整理.公司决策、经营、管理工作的合法化、制度化、标准化、规范化、程序化。

5、建立公司法律风险认识、评估、管理制度,并将其融入公司经营管理及公司法律事务管理的各项制度中。公司法律风险的有效管理须就以下事项制定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1)防止违规方面的管理,主要包括公司(或上市公司)遵守行业监管规定、遵守证券监管规定和遵守一般监管规定;

(2)合同管理及国内和国际商业活动管理;

(3)知识产权管理;

(4)索赔及诉讼案件管理;

(5)公司治理和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

(6)环保和安全生产管理;

(7)劳动法律关系管理;

(8)公司投资、资产出售、并购和重组管理等。

㈡公司法律事务管理的步骤

公司一般要根据前几年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按照法律事务管理的总体要求,制订具体的、循序渐进的法律事务管理规划和步骤,一般分为:

1、准备阶段:又称“基础建设阶段”和“规章制度完善阶段”,此阶段的工作重点:

⑴侧重于制订法律事务管理规划和普法教育规划,完善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组织保障,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形成合理完备科学的法务工作网络体系,建立和完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自身的各项工作制度,保证公司法务工作有序、高效的实施。

⑵建立健全公司规章制度体系。形成一部公司内部的适时、完备、科学的规章制度汇编。

2、提高阶段:即“合同管理提高阶段”和“规范生产经营管理活动阶段”,此阶段工作重点:

⑴严格按照公司制定的《合同管理规定》,提升在合同审查会签时,“问(合同背景)、看(合同条款)、堵(合同漏洞)、核(合同标的)”的审核效果;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提高对合同的法律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

⑵应针对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不合理、不规范、不顺畅的顽疾,主动配合方1案8范.文库4欢迎您采,集各级管理层理顺关系、制定制度、完善机制、明确权责,确实把法务工作向纵深辐射;坚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实施专项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和系列活动,提高公司法律事务管理的整体水平。

3、总结阶段:即“检查总结提高阶段”,此阶段工作重点是总结前两阶段的工作成果,按照公司确定的目标}方案范文.库.整.理^和任务,逐项进行检查,对不完善、不到位之处,进行“补课”,争取全面实现]方案-范文''''库.整理.各项目标}方案范文.库.整.理^。

二、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具体措施

㈠健全法务组织建设

1、加快法律事务管理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

2、建立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制度和完善法律事务管理框架。

㈡健全公司规章制度体系

1、制定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和实施计划。

2、清理老规章。

3、进行规章制度汇编,完善公司规章制度。

4、严格对公司规章制度的执行和监督: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做到有章可依,执章必严,违章必究。

㈢制定并实施普法宣传教育规划

根据国家普法规划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方案''''范文,库.为您.搜集-整理/和需要,制定出本单位的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宣传实施计划。在全公司范围内有计划、分层次、讲实效、有针对性的深入开展普法教育。

1、结合公司实际,抓住普法重点,开展普法教育,达到公司领导、干部、员工:

(1)熟悉国家的基本法律与政治制度;

(2)熟知与自己所主管的业务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在经营管理活动中能自觉遵守和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3)对自己不熟悉、不确定的法律法规和法律知识能主动到法律事务部门咨询。

(4)坚持对全体员工特别是刚参加工作的新同志进行普法教育与规章制度学习,使员工能够基本熟悉与自身本职工作相关联的法律知识和公司的全部规章制度,作到学法、知法、守法。

2、采用多种形式实施普法教育。

根据普法规划要求,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形式多样、做出实效,通过法制宣传工作有效的提升公司干部和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

㈣强化合同管理

1、进一步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升合同管理水平。

⑴合同由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归口管理。

⑵建立合同管理的配套管理制度。

⑶建立与完善合同履行的监督制度。

⑷建立合同管理效果的考核评比奖惩制度。

2、规范供应商管理。

公司要严格按照《供应商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供应商管理,依据供应商管理制度和程序,进一步强化对供应商选择、交易过程的法律监督,以保证供应商管理工作合法、有序的进行,并从源头上遏制腐败和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

3、风险倾向预防管理。

针对公司及各下属公司的各种可能发生法律纠纷的业务经营行为,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应提前介入、全程参与,抓好合同的审核与监督,做好事前防范工作,尽力避免纠纷或案件的发生,做到即使发生纠纷或案件,也必须在事实和法律方面有利于公司取得或维护其合法权益。

㈤案件管理

1、制定本公司的案件管理规定。

按照公司制定的《公司案件管理制度》做好案件管理,并坚持案件及时上报制度和案件统计制度,实行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将案件管理纳入年度目标}方案范文.库.整.理^考核,对隐案不报或严重失职,致使公司权益受损的直接责任人严肃处理,绝不姑息,以求将案件管理纳入一个规范化管理轨道。

2、强化案件管理实效。

案件处理能力和相应的管理水平会给公司经济利益带来直接的影响。对公司及下属公司的各类案件,由公司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各相关部门要通力合作,为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对案件的证据资料收集、分析和应诉提供必要的业务支持,提升对案件的应对、救济能力。

3、完善案件等法律事务处理流程

法律事务管理系统业务管理流程可分为接收程序、调查程序、处理程序、归档程序、总结反馈程序,具体流程分解如下:

(1)受理法律事务:法律事务的处理由公司领导交办或由有关职能部门、公司按规定的程序移交。移交必须及时,如应诉材料必须在收到书后立即报告和移交。

(2)确定经办责任人:法律事务部接受法律事务后,应根据待处理法律事务的具体情况;方案''''范文,库.为您.搜集-整理/立即指定经办责任人。经办责任人负责对该法律事务的处理。如果是重大复杂的案件,则还需按照规定委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3)进行调查、收集资料:经办责任人对法律事务进行分析后,对法律事务的有关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资料。如果有委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则由经办人协助专职律师调查收集相关资料。收集的资料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a)我方当事单位关于有关事实的报告和公司领导的批示;

(b)当事各方主体情况;方案''''范文,库.为您.搜集-整理/资料;

(c)有关事实的证据材料;

(d)其他与法律事务处理有关的资料。

(4)集体讨论:经办责任人及委托的专职律师在进行调查、收集资料后,应对有关事实进行详细分析,向法律事务部负责人口头报告初步处理意贝。法律事务部负责人在收到该意见后,应讨论,形成集体讨论意见。

(5)反馈意见和补充调查、收集资料: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及委托的专职律师经集体讨论并形成集体意见后,经办责任人应将该意见及时反馈给当事单位,并可要求当事单位进一步说明情况;方案''''范文,库.为您.搜集-整理/、提供证据,同时应依据法律事务的具体情况;方案''''范文,库.为您.搜集-整理/进行补充调查。

(6)进行处理:经办责任人及委托的专职律师在全面掌握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同时,着手处理法律事务。处理过程中,可随时要求当事单位配合方1案8范.文库4欢迎您采,集。

(7)形成书面意见:经办责任人及委托的专职律师对法律事务进行处理的同时,应就法律事务的事实和和法律适用形成书面意见,如诉状、答辩状、词、法律意见书、报告等。

(8)签署书面意见和上报或提交:所有书面文件在正式上报或提交有关第三方(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部门)以前,必须经法律事务部负责人审阅。

(9)案卷整理和归档:法律事务处理完毕后,经办责任人应全面收集与该案有关的资料,进行整理并归档。

(10)总结反馈:每一件法律事务处理完毕,必须在一周内进行总结,提出书面结案报告,分析发生原因及责任追究或分担,并视情况;方案''''范文,库.为您.搜集-整理/提出纠正和预防措施,报公司领导批准后实行。

㈥建立健全监督监察机制,加大规章制度执行力度

1、建立法制监督监察机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约束监督内部,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2、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公司职工奖惩条例》精神,制定适合本公司的责任追究办法,规定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从而,从制度上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有效执行。

㈦积极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结合我国逐步完善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为提高公司的抗风险能力、增强自身的市场竞争力,必须增强维权意识,进一步加强诉讼案件、纠纷事件上报制度,主动作好、应诉和非诉调解工作。

注重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清理公司(包括下属公司)所拥有的商标、专利、文字作品、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公司对所拥有的商标、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文字作品等知识产权,该申报的一定要及时申报,发现外单位侵权的一定要主动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㈧拓展法律服务的领域,进一步提升法律服务水平

在公司内部建立起有自身特色的法律服务机制,保证公司及全体员工能得到及时充分优质的法律服务。

三、公司法律事务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㈠指导思想:依据“依法治国”进行“依法治企”。

㈡基本原则

1、坚持积极发挥公司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的法律风险预防、控制、补救功能。

2、坚持公司领导干部与广大员工相结合。

3、坚持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与适应我国完善市场经济环境的新形势需要相结合,与时俱进。

㈢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对法律事务进行管理的具体工作原则:

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即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方案范#文.库整-理^处理法律事务,尽量不受其他因素的制约;

2、以加强和完善公司内部经营风险控制和管理、预防法律风险为工作重点;

3、法律预防为主,法律救济为辅;

4、按照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独立履行职责;

5、在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范围内,独立承担工作责任;

6、以公司利益为已任,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严密审慎,依法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7、严格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第2篇

㈠公司法律事务管理的总体目标

1、建立和完善科学的法律事务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水平。

2、建立、健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一整套公司规章制度及保障其有效执行的监督体系。

3、建立、健全规范员工经营管理活动和有效控制经营管理权力的责任追究制度。

4、形成事前防范、事中跟踪、事后完善的现代公司法律事务管理方式,最终实现公司决策、经营、管理工作的合法化、制度化、标准化、规范化、程序化。

5、建立公司法律风险认识、评估、管理制度,并将其融入公司经营管理及公司法律事务管理的各项制度中。公司法律风险的有效管理须就以下事项制定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1)防止违规方面的管理,主要包括公司(或上市公司)遵守行业监管规定、遵守证券监管规定和遵守一般监管规定;

(2)合同管理及国内和国际商业活动管理;

(3)知识产权管理;

(4)索赔及诉讼案件管理;

(5)公司治理和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

(6)环保和安全生产管理;

(7)劳动法律关系管理;

(8)公司投资、资产出售、并购和重组管理等。

㈡公司法律事务管理的步骤

公司一般要根据前几年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按照法律事务管理的总体要求,制订具体的、循序渐进的法律事务管理规划和步骤,一般分为:

1、准备阶段:又称“基础建设阶段”和“规章制度完善阶段”,此阶段的工作重点:

⑴ 侧重于制订法律事务管理规划和普法教育规划,完善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组织保障,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形成合理完备科学的法务工作网络体系,建立和完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自身的各项工作制度,保证公司法务工作有序、高效的实施。

⑵ 建立健全公司规章制度体系。形成一部公司内部的适时、完备、科学的规章制度汇编。

2、提高阶段:即“合同管理提高阶段”和“规范生产经营管理活动阶段”,此阶段工作重点:

⑴ 严格按照公司制定的《合同管理规定》,提升在合同审查会签时,“问(合同背景)、看(合同条款)、堵(合同漏洞)、核(合同标的)”的审核效果;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提高对合同的法律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

⑵ 应针对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不合理、不规范、不顺畅的顽疾,主动配合各级管理层理顺关系、制定制度、完善机制、明确权责,确实把法务工作向纵深辐射;坚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实施专项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和系列活动,提高公司法律事务管理的整体水平。

3、总结阶段:即“检查总结提高阶段”,此阶段工作重点是总结前两阶段的工作成果,按照公司确定的目标和任务,逐项进行检查,对不完善、不到位之处,进行“补课”,争取全面实现各项目标。

二、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具体措施

㈠健全法务组织建设

1、加快法律事务管理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

2、建立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制度和完善法律事务管理框架。

㈡健全公司规章制度体系

1、制定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和实施计划。

2、清理老规章。

3、进行规章制度汇编,完善公司规章制度。

4、严格对公司规章制度的执行和监督: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做到有章可依,执章必严,违章必究。

㈢制定并实施普法宣传教育规划

根据国家普法规划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出本单位的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宣传实施计划。在全公司范围内有计划、分层次、讲实效、有针对性的深入开展普法教育。

1、结合公司实际,抓住普法重点,开展普法教育,达到公司领导、干部、员工:

(1)熟悉国家的基本法律与政治制度;

(2)熟知与自己所主管的业务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在经营管理活动中能自觉遵守和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3)对自己不熟悉、不确定的法律法规和法律知识能主动到法律事务部门咨询。

(4)坚持对全体员工特别是刚参加工作的新同志进行普法教育与规章制度学习,使员工能够基本熟悉与自身本职工作相关联的法律知识和公司的全部规章制度,作到学法、知法、守法。

2、采用多种形式实施普法教育。

根据普法规划要求,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形式多样、做出实效,通过法制宣传工作有效的提升公司干部和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

㈣强化合同管理

1、进一步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升合同管理水平。

⑴ 合同由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归口管理。

⑵ 建立合同管理的配套管理制度。

⑶ 建立与完善合同履行的监督制度。

⑷ 建立合同管理效果的考核评比奖惩制度。

2、规范供应商管理。

公司要严格按照《供应商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供应商管理,依据供应商管理制度和程序,进一步强化对供应商选择、交易过程的法律监督,以保证供应商管理工作合法、有序的进行,并从源头上遏制腐败和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

3、风险倾向预防管理。

针对公司及各下属公司的各种可能发生法律纠纷的业务经营行为,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应提前介入、全程参与,抓好合同的审核与监督,做好事前防范工作,尽力避免纠纷或案件的发生,做到即使发生纠纷或案件,也必须在事实和法律方面有利于公司取得或维护其合法权益。

㈤ 案件管理

1、制定本公司的案件管理规定。

按照公司制定的《公司案件管理制度》做好案件管理,并坚持案件及时上报制度和案件统计制度,实行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将案件管理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对隐案不报或严重失职,致使公司权益受损的直接责任人严肃处理,绝不姑息,以求将案件管理纳入一个规范化管理轨道。

2、强化案件管理实效。

案件处理能力和相应的管理水平会给公司经济利益带来直接的影响。对公司及下属公司的各类案件,由公司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各相关部门要通力合作,为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对案件的证据资料收集、分析和应诉提供必要的业务支持,提升对案件的应对、救济能力。

3、完善案件等法律事务处理流程

法律事务管理系统业务管理流程可分为接收程序、调查程序、处理程序、归档程序、总结反馈程序,具体流程分解如下:

(1)受理法律事务:法律事务的处理由公司领导交办或由有关职能部门、公司按规定的程序移交。移交必须及时,如应诉材料必须在收到书后立即报告和移交。

(2)确定经办责任人:法律事务部接受法律事务后,应根据待处理法律事务的具体情况立即指定经办责任人。经办责任人负责对该法律事务的处理。如果是重大复杂的案件,则还需按照规定委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3)进行调查、收集资料:经办责任人对法律事务进行分析后,对法律事务的有关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资料。如果有委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则由经办人协助专职律师调查收集相关资料。收集的资料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a)我方当事单位关于有关事实的报告和公司领导的批示;

(b)当事各方主体情况资料;

(c)有关事实的证据材料;

(d)其他与法律事务处理有关的资料。

(4)集体讨论:经办责任人及委托的专职律师在进行调查、收集资料后,应对有关事实进行详细分析,向法律事务部负责人口头报告初步处理意贝。法律事务部负责人在收到该意见后,应讨论,形成集体讨论意见。

(5)反馈意见和补充调查、收集资料: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及委托的专职律师经集体讨论并形成集体意见后,经办责任人应将该意见及时反馈给当事单位,并可要求当事单位进一步说明情况、提供证据,同时应依据法律事务的具体情况进行补充调查。

(6)进行处理:经办责任人及委托的专职律师在全面掌握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同时,着手处理法律事务。处理过程中,可随时要求当事单位配合。

(7)形成书面意见:经办责任人及委托的专职律师对法律事务进行处理的同时,应就法律事务的事实和和法律适用形成书面意见,如诉状、答辩状、词、法律意见书、报告等。

(8)签署书面意见和上报或提交:所有书面文件在正式上报或提交有关第三方(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部门)以前,必须经法律事务部负责人审阅。

(9)案卷整理和归档:法律事务处理完毕后,经办责任人应全面收集与该案有关的资料,进行整理并归档。

(10)总结反馈:每一件法律事务处理完毕,必须在一周内进行总结,提出书面结案报告,分析发生原因及责任追究或分担,并视情况提出纠正和预防措施,报公司领导批准后实行。

㈥建立健全监督监察机制,加大规章制度执行力度

1、建立法制监督监察机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约束监督内部,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2、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公司职工奖惩条例》精神,制定适合本公司的责任追究办法,规定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从而,从制度上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有效执行。

㈦积极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第3篇

设立离岸公司的优势: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1997年7月颁布的《香港创业板上市规则》第一条,需要在相关创业板上市的公司须在香港、中国内地、白慕大和开曼群岛中的一个地方注册。目前,百慕大、开曼群岛成为全球70多万家企业的注册地,甚至象微软、索罗斯基金这样的跨国公司也对他们青睐有佳。1维京群岛已经成为全球最受欢迎的离岸注册地点。它只有153平方公里的面积,相当于香港(1102平方公里)的1/7左右,却汇聚了近40万家公司在此注册,其中来自中国的有一万多家。2这些离岸绿地依靠税收优惠吸引着大量外国资本和外国企业,为跨国投资者利用国家之间不同的税制关系和国际税收体系中的法律漏洞进行国际避税提供了一片沃土。对于有一定规模的跨国企业,在这些离岸绿洲注册“离岸公司”还有税收以外的很多好处,比如有助于发展公司的跨国业务,可以使你绕开出口配额限制等关税壁垒,让你避开政府严格的外汇管制,还能够保证公司注册资料和文件的高度保密,等等。此外,对于一些经济、法律等处于过渡阶段的市场来说,通过离岸公司开展对这些市场的业务,相当于为整个企业集团设立了一道保护的屏障。

目前国际上比较流行,国内企业比较集中的的离岸公司注册地主要有百慕大、开曼和应属维京群岛。无论在上述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注册的海外离岸公司,均具有高度的保密性,减轻税务负担,无外汇管制三大特点,因而对于很多有意向在境外上市的民营企业无疑具有很大的吸引力。

1.发展跨国业务,提升企业形像

当今世界经济日益一体化,商业越来越呈现跨国界的发展趋势,企业也经常用跨国经营来增强企业实力,扩大企业经营区域。而注册成立海外离岸公司是企业走向世界,开展跨国业务,提升企业国际形像的快捷方式。

2.方便国际贸易,避开关税壁垒

一个企业向美国出口产品,需要申请配额及一系列的相关手续,这中间需要多花费一到两倍的成本。而如果该企业拥有一个海外离岸公司,由企业向离岸公司出口产品,再由离岸公司向美国出口,就可以绕开关税壁垒获得免税待遇,并成功绕开出口配额限制。

3.避开外汇管理、方便引资

众所周之,由于外汇制度、赴海外上市制度非常严格,同时还存在许多人为因素,这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国际融资。与其等待旷日持久的资格审查和批准,不如注册一家海外离岸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海外融资及上市,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由于海外离岸公司的资金转移不受任何限制,公司在资金使用上也很方便。

4.注册程序便捷、开放,成本低廉

离岸公司的注册程序非常简单,可办专业的注册机构代为完成,无须注册人亲临注册地。

5.合法避税

所有离岸法区均不同程度地规定了离岸公司所取得的营业收入和利润免交当地税或以极低的税率(如1%)交纳。有的甚至免交遗产税。可利用海外公司妥善安排税务,合理合法避税。

6.简便的公司管理

离岸公司无须每年召开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即使召开,其地点也可任意选择,管理程序简单,即可轻装上阵,把全部精力投入到公司经营管理中。另外只要委托一个公司秘书即可保证公司的日常运作与当地法律没有冲突。

7.公司注册资料及文件高度保密

海外离岸公司的股东身份、董事名册、股权比例、收益状况等资料高度保密并受法律保护,公众人士不能查阅,只有合法取得对离岸公司进口监管资格的信托管理公司纔可以查阅公司的背景资料,同时,法律禁止信托管理公司对外任意泄露有关材料。

8.无营业范围和地区范围的限制

除了个别限制性行业,比如银行、保险、军事等,海外离岸公司的经营范围几乎没有限制。除注册地区外,公司可在世界任何国家地区开展业务及经营。

第4篇

    [关键词]离岸公司 并购 企业 法律分析

    离岸公司泛指在离岸法区成立的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由于离岸公司在下述方面具有比其它地区的公司更大的优势:享受注册地的低税率甚至只须缴纳年度管理费、设立便捷、具有保密性、无信息披露义务等,因而很容易成为机构投资者以及国内企业利用其进行外资并购,规避我国法律,甚或扰乱并购秩序以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工具。所以,我国的法律和政策应当对利用离岸公司从事并购活动的模式给予高度重视。

    一、外资与国内企业利用离岸公司进行并购的动因及模式

    与国外的并购法律相比,在我国通过股权交易而完成的并购活动的法律限制较多,外资并购国内企业面临种种不便,使得投资者绕道离岸金融中心对国内企业进行并购。分析其动因,除避税外,主要包括以下方面:规避东道国法律严格的管制规定,方便收购并提高资金流动性;隔离在华经营的子公司对母公司的不利影响。而国内企业为了扩大融资渠道、吸引外资,往往也愿意注册离岸公司,便利外资并购。

    (一)规避东道国和投资国的法律和政策的管制

    1.规避我国外商并购的相关法律,增强资本的流动性

    我国对于外商投资和并购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如在任何形式的并购中都存在多个行政部门的审核和批准制度,包括审批机关、登记机关以及其它如海关、商检部门的审批。通过离岸公司的运作,国内企业和外国投资者均可以达到规避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目的。具体做法是:国内企业通常采取与外国投资者达成协议,由国内企业在离岸中心注册离岸公司,再由外资进行收购的方式。如此一来,这种公司之间的并购属于发生在两个外国企业之间的并购,从而规避我国对并购企业的管辖权。

    另外,在国际投资中,外国投资者往往在投资之初在离岸金融中心对具体的项目分别设立不同的子公司,当在华投资的项目成为收购目标时,只需通过购买海外具体的子公司就可以达到并购的目的(注:马栋巍:《外商投资企业在岸并购法律实务初探》,《上海证券报》2003年2月25日。)。这种方式使得外商可以完全避免适用我国较为严格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而仅通过境外子公司的合并、分拆,或转让子公司的股权来达到并购的目的。此外这种方式还有助于提高外资的流动性。

    2.外资规避外资母国(资金来源地)的管制

    国外投资者可以利用离岸公司规避母国投资政策上的限制。例如,台湾反对企业向大陆投资,台湾投资者往往注册离岸公司以避开台湾当局的规定,借助离岸公司的名义对大陆企业进行并购。鉴于离岸公司的保密性特点,一般台湾当局无法获得足够证据对其进行处罚(注:商务部研究院课题组:“离岸金融中心在中国跨境资本流动的潜在风险与对策”,moftec.gov.cn/article/200405/20040500219779_1.xml.)。

    (二)实现境外上市融资

    公司利用跨国收购的方式实现境外上市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国内企业借壳上市,意在筹集海外资本;二是外资并购国内企业后在国际市场上进行融资,意在以低廉的收购成本获得超额的回报。

    就国内方面而言,由于我国民营企业上市受到很大限制,审批程序复杂、耗时和相对不够透明,国内企业往往利用离岸公司在境外借壳间接上市,规避国内的管制措施,尽早融得大量资本。目前,国内企业借壳上市的方式日趋多样化,其中一个主要的途径是,先在海外的某个离岸金融中心注册一家投资公司,通过该离岸公司收购外国某交易所的一家上市公司,再通过该上市公司以外资的身份反过来收购国内企业的股权。在这一系列收购的运作之下,国内企业在掌握控制权的情况下,将其财务报表合并到上市公司中,实现了海外借壳上市融资。

    在外资并购方面,国外公司收购国内企业,再通过控股公司包装上市获利也是国际资本市场运作的惯例。近年来,外资并购在主体和对象上呈现出与以往不同的特点,实施并购的外资主体除了以跨国公司为代表的产业资本外,还出现了一种具有投机性的金融资本;而并购的对象也从过去一般性的国有企业转向效益较好、管理水平较高的国有骨干型企业。在并购获得国有企业的控股权后,外方在离岸中心注册一家控股公司并将其在境外上市融资或者把所持股份转让给其他外商。为了达到控制企业的目的,外资可以只采取合资控股的方式,收购国内企业51%的股权,从而形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制定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国内企业暂行规定》第9条的规定,外商只需要先垫付很少的资本就可以成功地实现对国内企业的并购,达到控股地位。外方再将其所持有的股权注入离岸公司并在境外上市,就可以凭借我国企业良好的经营业绩、市场占有率等大量的无形资产和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优势“募集到其收购成本5-10倍的超额回报”(注:刘李胜著:《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实证分析与对策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12 月第1版,第144页。)。

    (三)避税

    注册离岸公司进行合理避税是大部分离岸公司成立的主要目的。在外资并购背景下设立离岸公司也与此目的有关。在我国,外资并购上市国企非流通股,并不必然改变原上市公司的内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我国对外资并购企业以25%为界限采取不同的税收政策,对低于该界限的外国投资者而言,由于其被认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其外国直接投资所承担的境内所得税并不在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内。由“企业所得税”所引发的双重征税无法按税收协定的相关间接抵免条款予以减除,无形中阻碍了部分外资并购的进程,加大了并购成本(注:厦门大学财政系:《跨国公司并购境内企业涉税政策探讨》,摘自:《WTO与法治论坛》,stwto.shantou.gov.cn/luntan/article/55.htm.)。

    若外国投资者设立离岸公司,则只需交纳每年的管理费,无需再缴纳其境内所得税。此外,外商在兼并我国企业后的利润也可以转移到离岸公司的账上,利用离岸公司税收上的优惠达到避税目的。对国内企业来说,注册离岸公司后重新返回内地并购其它企业,不仅可以享有离岸注册地税收上的优惠,更可以以外资的身份享有国内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上的优惠。

    (四)利用有限责任和信息锁闭保护投资者

    东道国的投资风险影响外国投资者的利润回报。对于东道国可能出现的政治经济形势以及法律政策的变动、并购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纠纷或矛盾等等情况,为保护自身的利益,外国投资者往往先设立子公司,通过该子公司向外投资,利用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建立保护自己的屏障。而通过在离岸金融中心设立离岸子公司更有利于保障国外投资者的利益。这是因为,不仅离岸公司自身是独立于其股东的独立法人,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分散投资风险,而且离岸金融中心对信息披露要求比较宽松,并可以对股东和董事的信息保密,不对外公开离岸公司的实际控制者,使得外国投资者尽可能利用不公开的信息或不公开信息的阶段在并购中抢占先机。

    二、利用离岸公司并购存在的法律问题

    利用离岸公司并购国内企业,提高了外资的流动性,又可吻合我国政策所要求的稳定性,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国内企业提供了方便之路;同时,国内企业也可以利用离岸公司,吸收外资,开辟并购的新途径。但是,由于利用离岸公司进行并购是对我国法律法规的规避,这一趋势的上升必然导致其它问题的出现。

    (一)国有资产的流失

    外资并购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是一个越来越严峻的问题。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可以分列如下:我国目前还是缺乏有效应对外资并购活动的法律对策及监督;产权交易主体不明确;并购中对国有资产的评估缺乏规范,评估中忽视国有企业无形资本的价值;评估过程不透明,私下交易多,缺乏公开公平的竞争机制;出售国有资产者急于求成,利用并购的契机筹集资金摆脱财政困境以及其它个人和小集体利益,等等。

    如果不加强对并购活动的规制,利用离岸公司进行并购可能会进一步恶化国有资产流失的局面,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1.我国国有企业实行的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经营模式,经营者或掌握实际支配权的股东可能会侵占公司的资产。而利用离岸公司进行并购更是为这种侵占提供了便利。由于离岸公司保密性的特点,经营者或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可以隐瞒其真实身份,在离岸金融中心注册离岸公司,将国有资产注入离岸公司,并伴随着层层控股关系和股权置换,使人很难摸清其真正的所有者。这些经营者或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即可以离岸公司的名义,重新回到国内并购国内企业。由于国内企业也是由注册离岸公司的经营者或股东掌控,在并购过程中自然可以利用其职权以及对企业的熟悉程度,低成本收购国有股权,至此,国有资产的流失不可避免。

    2.如前文所述,外商只需要先垫付少量的收购资本就可以成功地并购国内企业,取得控股地位。之后,其凭借我国企业良好的经营业绩、品牌优势、商誉和市场占有率等大量的无形资产和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前景在境外上市或者包装之后转售给其他外商以牟取超额的投资回报。然而,依照现有的资产评估方式,外商借以获得超额回报的这些无形资产并未记入中方的资本,这必然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外方股权的虚增。

    (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增大合营企业经营风险

    1.绕开了我国法律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国内企业的结果是原企业变更成为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且合营他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在并购组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外商将其注册的控股公司在境外上市,实质上是把其股权的一部分或全部以股票形式售卖,绕开了该《实施条例》中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实质上剥夺了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的优先购买权。

    2.给并购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营风险。由于外商收购的对价在一定时期内不能全部支付。如果其通过境外上市将全部股权以股票形式进行售卖,则造成境外投资者的额外给付。然而,并购后的合营企业按实际到位的股权比例分红,控股公司的收益必然不足以满足众多股票持有者的投资回报需求。一旦股票下跌及至上市公司宣布破产,外商早已卷走巨额回报,剩下的财务问题就由外商投资企业解决,企业本身和境内外投资者不得不承担巨大的经营风险(注:邵东亚著:《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实证分析与对策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 145页。)。

    (三)挑战《证券法》的信息披露义务

    我国《证券法》第41条和第79条规定了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即持有股份有限公司或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股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提供报告。大股东持股报告制度的价值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可以促使社会公众投资者对大股东迅速增加股票持有量的行为,以及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变动的情况有足够的警觉,并依据公开的信息及时做出投资判断;二是借助信息公开制度可以防止大股东利用逐步增加股份持有量的优势,形成信息和股票交易价格的垄断(注:江帆:《试论外资收购国内上市公司制度的完善—从〈格林柯尔购并科龙〉案谈起》,北大法律信息网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232.)。由于目前我国对于大股东披露义务的规定尚不完善,其中就包括了股东间接持股的问题,所以,在外资利用离岸公司并购的情况下不能充分实现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三、规制离岸公司并购国内企业的对策

    (一)完善界定外资的标准

    对外国投资者身份的界定是对外资并购实施有效监管的基础,涉及到外资准入和法律适用等一系列问题。一般而言,判断外资的标准有两种,即“注册地标准”和“资金来源地标准”。

    目前,我国立法和实践采取的是注册地标准,如《公司法》第199条规定的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公司。其弊端在于,无法监管外资利用间接控股企业收购等方式规避东道国法律政策的情形。因此,我们应当考虑适用资金来源地的标准作为界定外资的增补依据。另外,对于大量存在的民营企业在境外成立公司再返回国内资本市场,进行上市公司并购的模式则要作个案分析。原则上要严格审查,防止境内外投资者权利义务不对等情况的出现(注:“外资并购四大法律问题”,华夏经纬网huaxia.com/sw/cjzx/zcfg/00154404.html.)。

    (二)建立完善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

    基于上文对利用离岸公司进行外资并购使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分析,我们应从以下方面着手,采取有力的对策,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国有资产的转让应遵循我国《公司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中有关股权变动及公司合并、分立的基本原则,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特别是要征得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或由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明确授权,杜绝有关行政领导和个别董事会成员私自决定的情形(注:庞锦著:《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实证分析与对策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278页。)。

    在并购的价格上,对于国有企业的并购必须进行严格的资产评估,要将有形资产和企业的商誉、市场占有率等无形资产都纳入评估的范畴。国有股转让价格应依据被并购公司股票的实际投资价值与合理市盈率,并参考签订协议时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和对股价走势的预测等因素确定,将国有资产出售收入与营运收入区别开来,制定合理的转让价格。为此目的,笔者也赞同制定国有资产法(注:宋宗宇:《论我国国有资产在外资并购过程中流失成因及法律对策》,《重庆工业管理学院学报》1999年8月。)。

    除此之外,在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的同时,我们还应当加强对外资到位情况的监督,提高引进外资的质量。

    (三)采取反避税措施

    从根本上制止企业利用离岸公司避税的渠道在于:改进税制,对外资并购者一视同仁, “建立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改变目前税法对海外注册公司有利的局面”;取消对外资的过度优惠,实现内外资平等待遇,从税收、审批、土地、外债等方面减少直至完全取消对外资的“超国民待遇”。

    随着中国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的大家庭,跨国资本在中国并购的日益活跃将是一个必然的趋势。税收政策应该正确引导这个趋势,使引进外资既符合中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又保护这一过程中各个方面的合法权益。

    (四)规范证券市场,推动证券市场国际化发展

    从1995年起,外资控股国内上市公司的现象已日渐普遍,“它意味着外资并购国内企业已发展到借助证券市场来进行的新阶段”。要对外资并购的行为加以有效的规制,首先需要一个健全、完善的证券市场,而证券法律体系的完备又是市场本身规范和发展的前提。与国外的证券法律体系相比,我国《证券法》以及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尚有很多的漏洞,如前文所述的大股东披露义务应将间接持股的情况纳入其中,并做出相应的界定。

第5篇

关键词 离岸公司 内资外资化 返程投资

中图分类号:DF415 文献标识码:A

一、离岸公司“返程投资”的概念及成因

离岸公司的“返程投资”即中国投资者通过在离岸金融中心设立一家离岸公司,然后该离岸公司在以外资身份回到国内投资,此时,原属于国内投资者的资产变成了外资,在我国享受着外资待遇,其实际上是“内资外资化”, 离岸公司是指非具有离岸金融中心身份的投资者依据该区域离岸公司法设立的在离岸金融中心以外经营的公司。六部委《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条 、和第四十八条 规定对特殊目的公司的业务的规定则在国家的监管下进行。投资者设立离岸公司目的是为了将内资披上外资的“羊皮”,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谈不上国家审批,从而导致缺乏政府监管。

利用离岸公司“内资外资化”是经济利益驱动和法律环境培养、国家政策导向综合作用的结果,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获得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我国投资者利用离岸公司“内资外资化”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对内、外资企业的“差别待遇”。 中国对外资企业在许多方面给予了优惠于国有企业的投资待遇,即“超国民待遇”;而对于民营企业的待遇却远不如国有企业,即“次国民待遇”,面对国有企业的“垄断”地位和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处于不公平的弱势竞争地位的民营企业不得不在夹缝中求生存谋发展。所以利用离岸公司的“内资外资化”,是我国部分民营经济改变不利地位的无奈选择,是对不公平待遇的一种抗争。 实行“内资外资化”的民营企业将会与外资企业和国有企业一样,获得平等的市场准入机会;税收方面的优惠以及特殊投资保护,包括东道国在吸引外资的政策法规中所做的承诺和规定,如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国籍国的外交保护 以及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等。

(二)方便企业合理避税。

利用离岸公司“内资外资化”有利于避免双重征税。如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国际商务公司法 规定:“股息、利息、租金、专利权使用费、补偿费和其他金额,公司股票、债权或其他证券而产生的资本收益不交所得税;不交纳公司的股票、债权或其他证券有关的遗产税或增值税;…”这就意味着,尽管在中国从事实际经营的公司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作为其投资者的离岸公司不用再缴纳投资所得税。

(三)招商引资与地方政府的政绩挂钩,是“返程投资”行为存在的土壤。

税负的减少,仅仅是企业可预见的利益,但更多的是优惠和奖励来自于地方政府部门。对外资的普遍渴求心里使招商引资的数量成为衡量一个地方政府政绩的重要标准。因此,从任务和政绩观角度考量,政府对“返程投资”是纵容的,甚至放松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核,及时明知是“假外资”项目也一路开绿灯放行,从而变相鼓励其他民营企业利用离岸公司“返程投资”。

二、离岸公司“返程投资”的影响

现实中的返程投资是不同于传统的外商直接投资的,给我国的外资政策带来了挑战。我国境内投资者通过离岸公司将“内资”转化为“外资”身份,享受着我国给予外商投资的待遇,虽然在促进国内统一内外资待遇和减轻投资者责任方面存在些许有利影响,但总体上对我国经济发展是不利的。

(一)违背外资政策 造成虚假繁荣。

我国之所以实行积极优厚的外资政策,是为了吸引国外资金,引进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技术和人才,而利用离岸公司的“内资外资化”不能说缘木求鱼但至少是无法实现初衷,资本量没有增加,更谈不上经验技术人才的引进,显然是违背我国的外资政策。

据不完全统计,每年实际利用的外资中,约1/3是国内资本“留学”后形成的“假外资”。 国家统计部门如此大量的“内资外资化”的资金归入“外商投资”的范畴,导致我国吸引外资的虚假繁荣,进而对我国经济整体形势作出错误的估计,盲目乐观的情绪使我们跌入陷阱而不自知。对经济形势的估计误差会表现在宏观经济调控和外资政策上,制定出的政策不能切合实际的经济状态,偏离经济运行的轨道,甚至威胁到国家安全。

(二)税收和国有资产流失。

英属维尔京群岛、百慕大、开曼群岛等加勒比海离岸金融中心是中国大陆资本外逃然后回流的“中转站”,这在国际财经界属于公开的秘密。 与通过设立离岸公司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相对应的就是中国税收的减少与流失,企业通过转移定价等税收操作将部分利润留在了境外,减少了国家的税收所得。可怕的或许不仅如此,这种“走偏门”的做法会刺激到国内原本循规蹈矩的投资者,使得其效仿这一模式而设立离岸公司,进而又加剧中国税收流失。

除了国家税收损失外,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由于离岸公司的介入也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比如在并购中,存在国有企业缺乏公开公平的竞争机制,评估过程不透明,忽视国有企业无形资产的价值,急功近利,私下交易等问题,改制主体往往对国有企业缺乏主人翁的责任感,离岸公司只需先垫付少量的收购资本就可以成功地并购国内企业,取得控股地位 ,之后再在境外上市或包装后出售给其他投资主体以牟取超额的投资回报。余劲松教授曾指出“国际金融资本通过这种方式,造成了国有资产特别是无形资产的大量流失”。

三、对离岸公司“返程投资”的法律监管

《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由此可分析离岸公司“内资外资化”的企业并不享有外资待遇。再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对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进行区分,采用“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地标准”科学界定企业的居民身份。据此,通过返程投资而注册在境外,但实际业务或管理机构在境内的企业可能被认定为居民企业,其所获得的利润也可能被征收25%的统一税率。 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依据《规定》第九条和新《企业所得说法》第二条对离岸公司“内资外资化”进行管制显然不够,制定完善的规制措施,改变其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的状况,对我国相关职能部门来说是刻不容缓的工作和责任。对此,笔者对规制利用离岸公司“返程投资”做如下几点建议:

(一)提高外资判断标准。

改变以往仅以“资金来源地”原则作为判断外资的标准,因为“假外资”的本质依然是内资,因此建议在“资金来源地原则”基础上,兼采“实际控制人原则”,要求外资提供最终控制人的真实材料,尤其对于几个重要的离岸金融中心的外商投资,加以特别警惕,小心查证。

(二)取消“超国民待遇”。

国内投资者利用离岸公司“内资外资化”的重要动机之一是享受我国对外商投资者的“超国民待遇”,因此,取消对外资“超国民待遇”可以有效削弱国内投资者返程投资的积极性。当初我国给予外商投资企业“超国民待遇”是有其浓厚的时代背景的,改革开放初期,国民储蓄较低和外汇严重短缺的“双缺口”问题突出。目前我国“双缺口”问题早已解决,取消“超国民待遇”时机已然成熟。只有这样,才能提供一个公平的国内投资环境,给民营企业一个创新发展的空间。

(三)规范外资引进,杜绝“假外资”。

地方政府应从“优惠政策引资模式”向“完善的投资环境引资模式”方向发展。在实施招商引资过程中,注重“量多”向“质优”转变。外经贸部门,外管部门在审批外资项目时,应加强对机构外投资者资质和真实性的审查。工商部门要加强管理,清理吊销不遵守有关规定的企业执照,公布假外资名单,信息交流共享,从真正意义上提高外资质量。

对于利用离岸公司的“内资外资化”的返程投资行为,我国并没有相关法律进行规制,以上几点只是简单的思路,它们在实践中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完全可以综合运用。监管的有效实施,除了立法规制外,更需要政策的指引,从源头上杜绝离岸公司返程投资。

(作者:天津师范大学研究生)

注释:

《规定》第四十条要求,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上市融资收入,应按照报送外汇管理机关备案的调回计划,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调回国内使用。

田梦清.‘假外资’:现状、危害、成因与对策.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2008年第1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五条

按照“属人管辖原则”和“保护性管辖原则”,各离岸金融中心所在的国家和地区对在其领域内设立的离岸公司拥有管辖权,可对其实施外交保护。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指投资母国为了保护本国国民在国外的投资安全,通常依照本国国内法规定,对本国海外境内居民自然人或境内居民法人实行一种事后弥补政治风险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制度。

参见.英属维尔京群岛国际商务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A

田梦清.‘假外资’:现状、危害、成因与对策.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2008年第1期.

梅新育.打破黑洞—离岸金融中心及其对话投资问题探析.国际贸易.2004年第7期.

第6篇

关键词:离岸公司;法律规制

一、离岸公司的法律界定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其《OECD直接投资基准定义》中,将离岸公司描述为:“将公司设立在一个国家,又将营业地设定在另一国家。营业地持有公司的所有资产,除了代表公司向公司设立地股东支付股息分红之外,与公司设立地没有任何往来。这样的公司同样在第三方国家还有直接投资。公司的实际股息和资金往来是存在于营业地与第三国之间。第三国统计数字通常将该交易记载为第三国与公司设立地之间的交易。而在公司营业地角度看来,该交易却是存在于第三

国与公司经营地之间的。更有甚者的是,拥有营业地的公司可能本身就是他国公司的子公司。”

二、离岸公司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1 离岸公司在我国的表现形态

(1)境外投资者利用离岸公司进入我国进行投资。有资料显示,港澳地区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是对华投资前两位的国家/地区(以实际投入外资金额计),二者都是世界上享有盛名的离岸法域,大陆地区来自于这两个法域的投资,大部分是离岸公司的投资。

(2)我国投资者利用离岸公司进行海外投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投资开始大幅上升。由于我国境外投资审批程序复杂、成本高并且时间长等不利因素,离岸公司成为投资者到海外投资首选的形式。其通常模式是在离岸法域注册成立离岸公司(壳公司),再将境内企业资产注入寻求境外上市。

(3)返程投资。即境内法人和自然人将境外融得的资本再投向国内,并享受外商投资待遇的一种投资方式。我国给民营企业在很多领域内的投资是被限制的甚至是禁入的,如金融业、保险业、电信业等等,这就刺激着中国企业极力得到外资身份,而注册离岸公司就是一种极其便宜的方式。

2 离岸公司在我国引发的法律问题

(1)借助离岸公司侵吞国有资产和公众财产。离岸金融中心为这种侵占行为提供了便利的资产转移渠道,目前,中国资本外逃规模极为可观,而英属维尔京群岛、百慕大、开曼群岛等离岸法域是中国大陆资本外逃然后回流的“中转站”。

(2)成为洗钱的工具。在这个过程中,脏钱先被汇往离岸法域,并在当地注册成立一家离岸公司,再以该公司的名义对本国或其他国家投资,投资的来源和投资人的真实身份由于离岸法域的法律限制而无法追查。

(3)便利公司欺诈。目前利用离岸金融中心进行的欺诈主要是虚增资产和虚增经营业绩。近年来,内地民营企业纷纷通过在百幕大等地注册离岸公司的方法曲线海外上市,在赴港上市的内地民营企业中,这类海外注册公司占大多数。

(4)转嫁金融风险,扰乱金融市场。借助离岸公司,一家集团公司可以在集团整体债务水平很高的情况下,将其控制下的信息披露义务较高的子公司帐面债务水平保持在较低水平,而集团整体的高负债不为人所知。

三、对离岸公司的法律规制

在国际投资中,各国通常各自地或共同地采取法律措施,调整国际投资活动和投资环境。

1 在岸国家对离岸公司的法律规制

(1)投资国的规制措施。为了确保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和本国经济健康发展,投资国对海外投资做出了一些防护性和管制性措施。要求离岸公司公开披露信息。防止离岸公司逃税、避税。

(2)东道国的规制措施。加强对外资的审查与批准。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放松外汇管制。

2 离岸法区对离岸公司的法律规制

(1)离岸法区收紧离岸公司法规范。正是因为离岸法区宽松的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离岸公司的泛滥设立与肆意运营,所以,收紧公司法是离岸法区作出的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反应。

(2)离岸法区在市场准入和监管方面的改进。离岸法区是离岸公司的注册成立之地,只有离岸法区首先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才可能从根本上减少对于其他在岸国家和地区带来的风险和问题。

第7篇

关键词:离岸公司;法律监管体系;缺陷;完善方案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3-0208-02

一、中国离岸公司现状简介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新形势的稳步推进,离岸公司从无到有,对中国的经济环境以及大形势产生了令人惊讶的影响。根据中国统计部门在2011年的最新统计资料显示,无论是财大气粗的国有企业还是谨小慎微的民营企业都热衷于选择通过离岸注册的方式建立公司。在离岸公司的名单上,我们可以看见许多熟悉的名字,有些甚至是行业的龙头企业,如中国银行、中石油、网通、中海油、中移动、中联通、百度、阿里巴巴、盛大、网易、搜狐、碧桂园、新浪等等。

这是因为中国的国内法律和相关的政府政策对与国内外企业的海外投资有着比较严格的限制,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往往在考虑成本收益因素后选择借助在群岛地区注册离岸公司的方式来中国投资,这样既可以不适用中国的法律与政策,还可以戴上一个外资企业的大帽子,这对于未来在中国大陆获得税收优惠以及各种潜在福利或优势是不言而喻的。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对在境外注册行为趋之若鹜的原因。许多原来已在中国注册的企业在意识到不利因素后,也往往会选择注销在中国大陆的企业名,然后再到海外去注册一个一模一样的企业名。这些行为看似荒唐,实际上包含了重大的潜在意义。这些做法不仅严重挑战了中国的经济秩序,更重要的是,这些海外注册行为规避了中国的外资法律政策,使大量的法律仅仅存在于纸面上,根本没有对现实产生任何的调控效应。当然,这也暴露出中国现行法律监管体系对离岸公司的监管乏力,不足以制约离岸公司的消极因素,无法取得实际的监管效果。因此,对离岸公司的相关问题进行规制与监管就显得迫在眉睫。

二、中国离岸公司监管体系的缺陷

中国离岸公司的发展是从改革开放后开始的,因此起步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比较晚,相对应的,法律监管也相当不完善,甚至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进行监管。由于离岸公司的注册地在海外,所以其具有一定的涉外背景,因此中国的现行法律规定,离岸公司一律适用中国的外商投资法,这也就出现了几个比较严重的缺陷。

(一)外商投资与离岸公司投资的概念不清

中国的外商投资法没有区别上述这两种看似相似、实则区别巨大的行为,这就让一些居心不良的外国投机者不是真正地使用离岸公司这一方式来正规地经商,而是投机取巧,意图空手套白狼。这会造成中国的国家利益被外国敌对势力所侵害攫取的严重后果,如进行产业行业的恶意垄断、恶意避税逃税、恶意兼并中国的优良国内资产等等不利后果。

(二)离岸公司的范围过于宽泛

中国的法学理论以及立法实践中把中国自然人和法人在海外成立的公司也囊括在离岸公司的范围内,这就变相鼓励了中国企业到海外注册然后再回到中国投资进而享受税率上的优惠以及国家规定的外资待遇。这些在海外注册成立的公司,无论是公司员工还是资本构成都是中国的,却偏偏披了一张外国公司的皮,这给国内许多老老实实在中国大陆注册的企业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因为在中国大陆注册的企业无法享受到外资企业所拥有的一切摆在台面上或隐在黑幕中的利益,顺带着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也遭到了破坏,并使中国的企业税收被大幅削弱。

(三)离岸公司是法律上的新问题,相关经验缺乏

离岸公司在法律上是一个新生事物,因此研究还很缺乏。理论研究的滞后必然会导致实践的捉襟见肘,相关司法行政及法律服务人员在遇到棘手的问题时往往会束手无策。

(四)离岸公司相关的法律涉及面广,性质复杂

要更好地规制离岸公司就要协调好各个部门法之间的法律冲突,而且,离岸公司的业务大都涉及外交事务,管理部门多而杂,这样就不利于离岸公司的统一管理,在实践中会出现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

三、中国离岸公司监管体系的完善方案

(一)在法律上实现内外资企业待遇平等

中国在法律上给了境外企业超国民的待遇,这使得境外企业在中国内地享受了大量境内企业无法获得的利益,进而造成了境内外企业不平等的竞争环境,这是中国的企业要出国注册成立公司然后再回国投资的直接原因。要使这种情况得到彻底的改善,使中国企业放弃获得外资身份的想法,首先要做的是在法律上实现内外资企业待遇平等,打破境内外企业在地位上不平等的现状。降低乃至取消对境外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大力解决对民营企业支持不够、缺少活力的问题,营造出一个境内境外一律平等,大家在同一片蓝天下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明确目前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厘清具体的概念术语,避免立法技术上的模糊性

首先应当改变中国目前对“外资”这一概念的界定标准。目前中国的学术以及实践标准认为外资应当以投资者的国籍为标准,这就导致了中国企业借助离岸公司的运作麻雀变凤凰,摇身一变成为了外资企业,造成了国家税收财产的流失。因此,笔者进言,中国对外资的界定应当改变原先的以投资者的国籍为标准,转变为以资金的来源地来确定一个企业是否是外资企业。这样,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从根本上打消一些企业到境外注册公司的想法。

(三)建立健全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建议可以对离岸公司实行注册实名制,这样就可以更好地建立一个高度透明化的信息披露制度,并以此来完整而又及时、准确地向社会披露离岸公司自身的运作情况,社会上的公民尤其是投资者了解信息,形成内心确信。

(四)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来规制离岸公司

中国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使对离岸公司的诉讼变得困难万分,这就要求我们在对离岸公司的诉讼问题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即债权人只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证据之后就由离岸公司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这是公平合理与利益平衡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具体体现,有利于离岸公司积极应诉。

总而言之,离岸公司既有利的一方面,又有弊的一方面,是一把名副其实的双刃剑,如何发挥其有利的一面,并同时尽可能避免离岸公司对中国经济生活的负面影响,确实需我们尽快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予以规制。

参考文献:

[1] 罗国强.离岸金融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 张诗伟.离岸公司法:理论制度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