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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是不能忽视的两种法律要素。二者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对这两种法律要素的运用恰当与否直接影响到民事立法与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因此需要对二者的区别与联系加以分析,才能保证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概述
(一)民法规则民法规则是对案件当事人民事行为以及民事行为所构成后果进行具体判断的根本法律准则,是对某一民事行为具体的判定标准。民法规则起源于民法原则。[1](二)民法原则即民法以及民法的经济基础所体现出来的本质及特征,是一种极为抽象的法律精神,是一般民事行为的价值判断依据。民法原则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具有主观性,是法律裁判者以法律规则所赋予的判定标准为基础,通过主观意识上对民事行为及其所带来的后果形成一种自我价值判断,从而将之用于案件的审理中。民法原则一般是在案件出现实质性不公平时使用。
二、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联系
(一)从作用上来看,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贯穿于民事立法的始终。民法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而制定的,而民法的制定,是基于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这两个重要的法律要素。具体说来就是,在法官审理民事案件时,既要坚持民法规则来保障法律的公平性,又要通过民法原则来达到绝大部分群众共同认可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法律的公信度。(二)从内容上来看,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都没有相关的明文规定,其运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官个人意志所支配,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因此应当加强对法官法律裁量权的限制,从而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保护人们群众的根本利益。[2](三)从法律本质来看,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都体现着民法精神,是道德建设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法官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对公民的道德行为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能够帮助公民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以及道德素养。
三、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区别
(一)从性质上来看,民法规则是贯穿于民法之中的基本准则,是统治阶级对民事关系意志的表现形式,是民事立法与案件审理的特定价值判断标准,同时也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本质要求。民法原则是适用于某一民事案件的一般准则,只对特定法律环节具有指导意义,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民法案件。(二)从适用范围来看,民法规则是具体的价值判断标准,内容充实详细,适用范围较广,能够应用于较为复杂的民事案件,且法官能够通过民法原则对案件进行多方位的判断,可以进一步约束法官的行为。而民法规则由于其对法律标准的界定较为模糊,因此不适用情节复杂的案件,只能在特定的民事纠纷中加以使用,且只能作为法官对民事关系与民事行为判断的参考依据。(三)从内容上来看,民法规则是构成要素与法律后果判定的基本标准,比民法原则更为具体,是法官进行案件审理的法律依据,对法官的裁定行为构成了客观上的约束。相对来说,民法原则更为抽象,对构成要素与法律后果都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是基于法官自身思想道德状况、法律素养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进行案件裁定的主观价值判断。从这个角度来看,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具有一定的对立性。(四)从作用上来看,民法规则对法官的裁定行为具有较强的限制性,能够保证法官的裁定依据符合法律标准,尽可能地减少因为法官主观价值判断而带来的不公正,避免裁定结果偏离法律轨道。而民法原则对法官的裁定行为的约束性不如民法规则,给了法官相对自由的裁量权力,一旦法官自身价值判断出了偏差,就很可能导致判决的不公正,违背法律的公平性。由以上观点可以看出,民法规则是民法中“硬”的部分,是对民事关系、民事主体、民事行为进行有效规范不可缺少的元素,是民法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而民法原则则是民法制度中“软”的部分,是通过(法官)内在价值观对案件结果产生影响,因此可以弥补民法规则的缺陷性,避免僵化固定的法律体系导致的判决不公,使民法更好地发挥其作用,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既有着性质、适用范围、内容、作用以及使用标准上的不同,又存在着辩证的联系,是民事立法与民事案件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两个重要法律要素。民法原则是民法规则的起源与基础,这是导致其存在区别的最根本的因素。
[参考文献]
[1]崔建远.论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J].江汉论坛,2014,02:28-32.
教育规律是贯穿于教学活动中的客观存在的,必然的,稳定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着的.。
教育原则不是教育规律。
1、在同样的教学规律面前,提出了不同的教学原则。
2、由于对同一客观的教学规律认识不同,因而提出的教学原则也不相同。
【关键词】路网调整;交通量观察站点;规划原则;方法
一、引言
随着公路交通建设的快速发展,公路交通情况的调查和分析工作已成为公路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对指导公路规划、建设和管理意义重大。交通量观测站点是公路交通状况调查统计和分析数据的直接来源,交通调查数据的质量直接影响到统计和分析的结果。目前,为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促进公路交通可持续发展,各地区的国道和省道均进行了调整,在此背景下,其交通量观测站点也应进行相应调整。
二、路网调整下交通量观测站布设总体思路
从系统分析的角度看,交通量观测网络布设的目标应实现观测站数最少,位置设置最合理,最能把握地区交通流状况变化特征。在观测站布局中应分别对已有道路网中已布设观测站、未布设观测站的道路和拟建道路进行布设分析,同时还需考虑路网系统功能的需求。对于有交通量实测数据( 从支持流量数据转换的收费站及已布设的观测站获得) 或预测交通量的道路网, 因其具有一定的数据支撑, 站点的布设可在对各已知交通量路段数据分析的基础上, 通过相邻路段流量偏差计算及相关性分析确定站点的布设路段区间, 以进一步达到布设的目标。对未布设观测站的道路及规划的新建道路,由于没有历年数据支撑,难以完全应用定量方法确定观测站位置与数量,要根据路网的结构及形态,对道路重要度以及相关线路进行区位分析,找出该道路的交通量变化临界点,结合交通预测的变化特征分析、布设原则及观测点代表路段的长度限制(最长不宜大于50 km),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合理确定这些道路观测站的布设位置与数量。
三、交通量观测点设置的总原则
1.从全面反映公路网交通流量及特性出发,结合公路网布局、公路的行政等级、技术等级及公路规划建设等因素,在充分利用原有公路交通量观测站点的基础上,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2.观测站点应设在交通流比较稳定,流量和特性可代表某个路段区间交通流量和特性的地点,这个路段区间称为观测里程,也称代表路段长度。代表路段长度应按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为20至30公里。代表路段的分界点一般设在交通量明显变化处。原则上各行政区划的分界处应作为代表路段的分界点。
3.比重调查、车速调查站(点)设置应尽量与交通量观测站(点)合并设置。
4.交通量观测站的位置应选择在视线开阔、便于安装观测仪器、公路路线纵坡小于2%的直线路段处。
5.尽量利用收费站、监控系统站、养护管理站等设置交通量观测站点。
四、连续式交调站点的规划原则和方法
1、规划原则
(1)全面覆盖的原则
进行观测站点的布设时,应在保证一定精度的前提下做到对路网的全面覆盖,避免出现调查盲点,提高调查的空间覆盖率和数据代表性。
(2)实事求是、合理布局的原则
进行观测站点的布设时,应注意与国家高速公路路网布局相协调,与不同地区间路网形态与技术特征存在的差异相协调,根据地区及路网特点采取不同的布设对策,实事求是、合理的布设观测站点。
(3)规模适度的原则
在保证对路网全面覆盖的前提下,突出站点布设规模与布设效率的最优平衡,避免产生冗余站点,最大限度的减少动态交通数据采集体系的建设投入和后期运行投入。
(4)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原则
研究站点布设方法、确定布设方案时,应坚持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原则,保证布设方法与布设方案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定性分析应
充分考虑大中城市出入口、重要经济节点、重要路网节点、重点旅游风景区、重点港站枢纽的影响,考虑未来路网形态变化的影响,提高布设方案的普遍适用性。
(5)地区间合理负担的原则
在布设观测站点时,应特别关注省际间交通出行的规律和特征,做到国家高速公路省际交界处均有观测站点覆盖。在确定具体布设方案时,应考虑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做到观测站点的合理分布与分担。
2、规划方法
采用“两阶段布设法”对交通量观测点进行规划,所谓“两阶段布设方法”是指两阶段布设防范分为相对偏差分析和相关系数分析两个阶段。即第一阶段通过研究基本单元路段交通量的发生与变化规律,以预设的偏差控制指标为控制要素,对路段交通量进行偏差分析和初步合并;第二阶段在初步合并路段中,通过相关分析寻找相关路段规律趋同路段,并确定最终的调查站布设方案,做到以下一个调查站的调查数据代表多个特性路段相近路段的实际数据。
五、间隙式交调站点的规划原则和方法
1、间隙式交通量观测站是连续式交通量观测站调查工作的补充,以全面掌握整个路网的运行情况,其布设应满足:
(l)间隙式观测站的布设应与连续式观测站的布设相协调。
(2)在断面交通量可以代表路段交通量处设置间隙式观测站,并只设一处。
(3)在交通流量比较稳定路段设置间隙式观测站。
(4)应根据公路里程、交通量分布变化程度确定间隙式交通量观测站布设数量。
(5)为避免集中在城镇周围,间隙式观测站应设在偏离城镇出入口处5km以外。
(6)布设至少一处间隙式观测站在干线交叉口间。
(7)一般情况,间隙式观测站间距在平原或微丘路段宜为20一30km,重丘或山区路段宜为30一40km,在城镇稀疏、交通量少的路段,间隙式观测站间距可适当拉长。
(8)同连续式观测站一样,间隙式观测站位置已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若实际道路改线则间隙式观测站应相应调整。
(9)国道渡口处不论交通量大小,均应布设间隙式观测站。
(10)特殊情况下可设立临时观测站点,观测如渡口、桥涵隧道出入口、交叉口处的交通情况,任务完成后即可撤销。
2、间隙式观测站的设施可采用以下几种形式: (1) 固定式观测站房; (2) 简易式观测站房; (3) 沿线道班房、检测站; (4) 沿线民房、旅馆等。
六、比重站点的规划原则和方法
对于比重站点,在交通量观测站的规划中使用较少,主要用来记录正反两个方向车流量的比重,是连续式观测站和间隙式观测站调查工作的补充,其规划的原则和方法与总的原则和方法一致即可。
总结
随着我国公路建设的迅猛发展,我国交调工作严重滞后于公路的发展建设,观测站布设没有形成合理的布局,现有的站点布局已无法满足公路管理、居民出行的需要。交通量观测站点是公路交通状况调查统计和分析数据的直接来源,在道路网络进行调整后,对交通量观测站点进行相应的规划调整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交通量观测站点设置原则,百度文库(http://)
[2]刘继伟.省域高速公路网交通调查观测站点布局规划研究与应用[D].长安大学,2011
[3]国家高速公路网交通量调查观测站点布局规划,百度文库(http://)
第一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指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养父母或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二条 学徒工、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他们在学习、见习、实习期满后,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其中在上半年期满的,当年即可开始享受;在下半年期满的,从下年元月一日开始享受。
第三条 《探亲规定》所称“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具体条件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路途远近和交通情况规定。
第四条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尽量准其回家探亲。如确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规定》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五条 职工与配偶在一年之内,或未婚职工与父母在一年之内,或已婚职工与父母在四年之内,因种种原因(如病、事假,出差等)团聚时间累计超过探亲规定天数的,均不能再享受探亲待遇。但请病、事假的可按照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路费。
第六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或父母家生育,在产假期满后,与配偶团聚满三十天,或与父母团聚满二十天的,则不再享受当年探望配偶或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探亲待遇。但其往返路费可按规定给予报销。
第七条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八条 由外地、外单位调入的职工,在调入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或不满四年),如连同原调出单位的工作时间已满一年(或满四年),而在调出单位未享受过规定的探亲待遇的,经取得调出单位证明后,可以在调入单位享受规定的探亲待遇。
第九条 犯错误受了处分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或开除公职的,仍可享受探亲待遇。
第二章 探亲假期
第十条 具备控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十一条 职工探亲的路程假期,由各单位根据路途远近及交通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各种探亲假期,不得提前使用;原则上也不能分期使用,如确因工作需要,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其使用,但探亲路费只能按规定报销一次,路程假也只给一次。
第三章 探亲假期工资和路费
第十三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发给本人标准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副食补贴、粮(煤)贴、取暖补贴均照发。
利用轮休假期、停工期探亲的职工,其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的工资,也按照上述办法发给。
第十四条 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省财政局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但可经常结合倒班调休等办法探望配偶或探望父母并已达到探亲天数的职工,不再享受探亲假期。但已婚职工探望配偶或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每年报销一次。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报销一次。
第十六条 未婚职工可以利用探望父母的假期,前往未婚夫(妇)或他(她)们的父母所在地去结婚,但其往返路费仍按探父母所需的路费报销,超过部分由本人自理。
第十七条 已婚职工在探望配偶的当年,又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应一次给假,假期按规定合并计算。如交通路线系同一方向的其往返路费,探望配偶的全部报销;探望父母的,可报销远于探配偶路程的路费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的部分。
第四章 其它
第十八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十九条 符合探亲条件病休在六个月以上的职工,同样可享受探亲待遇,并按规定报销往返路费。但其探亲假期的工资,仍应按照原来的病假工资发给。
第二十条 职工探亲在往返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探亲期间发生病、伤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需取得公社以上医疗部门的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经领导批准后,其超假期间的待遇,可按病、伤假待遇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新的《探亲规定》延长了假期,扩大了范围,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务求不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得因此而要求增加人员编制。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服从组织上的统一安排,按时返回工作岗位,对无故超假的,按旷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等制度。职工调动工作时,要注明是否已享受规定的探亲待遇。
第二十四条 县、市辖区以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问题,在其经济力量可能的前提下,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探亲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铁路、航运系统职工的探亲问题,分别按照铁道部、交通部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1.中央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应该实行学徒制度的工种、业务的名称表,和各类学徒学习的具体期限、学习技术和业务的具体要求,及各类学徒的最低年龄,由中央各主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分别规定,经劳动部审核平衡后发表执行;地方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参照中央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的规定执行,中央各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另作规定。
不实行学徒制度的工种、业务的名称表,同样按照上述手续制定。
2.正式工人、职员因为生产和工作需要,改行学习别的技术和业务的时候,以及转业军官当学徒的时候,都应该按照内部调动工作处理,不实行学徒制度。
(二)关于学习期限的计算、休学和解除合同
1.学徒的学习期限应该自合同生效之日算起。
2.学徒在学习中途因为生产和工作需要而改变工种业务或者调换学习单位的时候,其学习期限可以合并计算。
3.学徒在学习中途因故停止学习连续在两个月以上的,其停止学习期间不计算为学习时间;不满两个月的,可以计算为学习时间。但是企业停工期间可以计算为学习时间,每年停工时间长的行业在规定学徒学习期限的时候应该考虑到停工的因素。
4.志愿入伍的军人复员后当学徒,其学习期限可以适当缩短,只要生产或工作需要,本人的技术、业务达到转正的水平,经过考试合格,即可转为正式工人、职员。至于学习期限是否需要一个起码的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考虑。
学徒应征服兵役复员后继续当学徒的时候,其学习时间可以前后合并计算。
5.学徒因病和非因工负伤连续停止学习满六个月的时候,应该休学,休学后在一年内身体复原,可以恢复学习,否则,应该解除合同。
6.学徒开始学习后半年内,如果发现患有严重慢性病,不能继续学习的,应该解除合同。
(三)关于生活补贴
1.学徒的伙食费标准应该根据城市、乡村、矿山、野外等不同的工作条件,各行业的特点,和各工种劳动强度的差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几个标准。
2.学徒学习期为四年的,其第四年的零用钱可适当提高一点,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3.学徒因病和非因工负伤连续停止学习不满六个月的,生活补贴照发;超过六个月休学后,停发生活补贴。
4.企业停工期间,学徒的生活补贴照发。
5.铁路、航运系统规定运输部分学徒的生活补贴标准的时候,应该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意见;其所属工厂中的学徒,应该同样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的生活补贴标准。
6.志愿入伍的军人复员后当学徒,其生活补贴按照学徒生活补贴标准第三年的最高标准执行,但是不能执行第四年的生活补贴标准。
7.某些个体脑力劳动者(如中医)培养学徒,如果习惯上是由学徒自备生活费用的,仍然可以从习惯办理,或者由师徒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四)关于学徒参加计件工作
1.学徒参加计件工作的时候,他所做的那一部分工作量,原则上不计入师傅(或工组)的工作量之内,具体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
2.学徒转为正式工人后的第一年,参加工作计件的时候,按照本单位生产工人一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件工资;从事个人计件工作的时候,按照本单位生产工人一级(最低)计时工资标准执行。
(五)关于奖励、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
1.学徒可以享受合理化建议奖和不属于工资基金开支的其他奖励。
2.学徒可以与本企业职工同样享受保健津贴(高温津贴)和出差补助费。除此而外,所有野外津贴、林区津贴,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施工津贴等,学徒都不能享受。
3.学徒可以与本企业职工同样享受生产和工作所需要的防护用品。
4.学徒本人住公家宿舍的时候,免收房租、水、电费。
5.学徒家庭生活有困难的,不适用职工的困难补助办法,应该由当地政府按照社会救济办法处理。
6.学徒因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所需要的医药费、住院费和住院伙食费本人负担有困难的时候,由所在单位酌情补助。学徒休学以后,停止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7.学徒休学回家所需的路费,可由原单位酌情处理。
(六)关于学徒转为正式工人、职员后的工资待遇
1.本规定中所称的“普通工”,在建筑企业(包括各种工程队、修建队)是指从事挖土、担土打夯、调制灰浆、筛洗砂石和搬运砖、瓦、木料、砂石、灰浆、钢筋的工人,以及清理现场的工人等(“灰土工”是否包括在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具体情况考虑确定);在厂矿企业是指临时招用的从事搬运原料、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工人和清扫车间的工人等;在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是指临时招用的从事简单体力劳动的工人。
2.本规定所称的“勤杂工”,是指在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中的勤务员、服务员和一般通讯员,不包括旅馆、饭店、浴室等企业中从事营业工作的人员。
(二)关于普通工的工资标准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按照劳动力主要来源地区分别规定几个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该尽可能在同一地区招工。
2.普通工的收入与农民的收入作比较的时候,应该以建筑业普通工的三个等级中的二级工的工资标准与农民的收入作比较,以普通工的日工资标准乘以二十五天半作为普通工的月收入,以一个农民劳动力的全年收入除以十二个月作为农民的月收入。
3.普通工的工资标准,应该根据他们所担负工作的劳动强度和熟练程度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4.计算城乡生活费,应该包括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文娱费及因在建筑工地工作多耗用的鞋袜费。
5.普通工实行“新人新标准、老人老标准”,应该采用对于老工人补发新旧工资标准差额的办法,以便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单位可以统一按照新的工资标准规定计件单价。
6.家住城市的长期临时普通工,应该按照“新人”待遇,执行新工资标准。
7.临时普通工合同期满续订合同时,原则上应该执行新工资标准。如果遇有特殊情况,应该在符合暂行规定精神的前提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灵活掌握。
8.铁路、交通部门的普通工同样执行地方规定的工资标准。
9.厂矿企业的正式普通工的工资标准今后如何处理,另行研究。
(三)关于勤杂工的工资标准
1.勤杂工的工资等级一般以不超过四个等级为宜。
2.大、中、小城市之间和城乡之间的勤杂工工资标准,应该有所差别。
关键词民主法则;民法规则;关系
法律民法规则是指立法律后果、构成要素等法律规则,具体明确为主要特征,民法原则则是指体现基础经济基础的特征、民法本质的民事行为、抽象价值判断准则,民法原则适用于民法的全部领域,深入讨论民法原则以及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对提高判决公正性准确性有重要意义。
一、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的异同
(一)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之间的内在联系
1.民法立法过程关联性民事立法过程中,民法原则以及民法规则都被充分体现,例如百姓熟知并且比较关注的婚姻法以及物权法,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都需要依据民法规则以及民法原则指导,并且个别案例的审判工作中,要在体现出法律公正公平的本质基础上,充分考虑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官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也要遵循相关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从而确保审判结果能够让社会各界都产生深刻的认同感,满足理想社会价值观实际需求,并且在司法工作实际中,全面考虑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对进一步强化法律公信力有重要意义。2.司法审判关联性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受到文字、语言表达的局限,法律体系自身在信息传递和疑似表达方面存在着准确度、清晰度、完善性不足的问题,民法规则以及民法原则也没有基于文字的完整记录,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就要求法官参考原有法律基础自由裁量,当然裁量范围并非无限扩大,参照标准要做到有理有据。审判需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明确表述的字面意思,如果不能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审判,可能导致越权行为。法律体系中存在着这样的缺陷,因此案件审判过程中立法者给法官提供了自由裁量的权利和空间,同时也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利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进一步完善法律在语言文字表述方面的缺陷,从而明确法律体系自身,确保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能够做到有法可依。3.民法精神关联性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都深刻体现出了民法的精神。民法精神所表现出的主要特征为追求正义、遵守道德、解放人性,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都明确要求法官有义务和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审判结果在符合民法规则的同时,也要兼顾社会主义法制观念,确保案件审判结束,得出审判结果之后,审判过程和结果都能够发挥出有效的教育和警示作用,从而确保公民日后不再犯类似错误,有效引导公民遵守法律,合法行为,逐步树立正确健康的价值观念,指导正确的社会主义生活,从而更好的发挥民法对公众社会生活的积极作用,引导社会公民逐步养成正确价值观、人生观和法律观念,维护社会公共权益。
(二)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之间的差异
1.适用范围首先在民法规则以及民法原则内容方面,二者不同的法律内容直接决定了适用范围的差异,民法原则有着一定的抽象性和较强的概括性,适用范围比较广泛,民法全部领域审批工作都可以依据民法原则进行,而民法规则内容则相对明确而具体,只在某种具体民事行为或者特定民事关系类型中比较适用。2.使用方式民法原则使用一般面向具体个案裁定,民法规则以确定的事实要求为既定事实,业绩民法规定事实为有效事实,通过对案例的具体分析,可以依据民法规则给予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法。如果不能按照事实情况制定民法规则,则审判过程中民法规则将不能发挥法律作用。民法原则在使用过程中,应用于不同的案例时有不同适用度,较高适用度情况下,可以对个别案例裁判发挥指导作用,而其他民法规则则因为民法原则适用度高而失效,因此一些特殊个案中民法规则以及民法原则会因为案例实际情况而出现适用度变化。3.作用效果民法原则的应用限制性比民法原则更强,两种法律标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基于民法规则行使裁量权,审判结果将更加符合法律要求,基于民法原则裁量结果则可能出现较大偏离。4.内容民法规则以及民法原则内容也有较大不同,二者之间内容差异较为明显。民法规则有法律后果和构成要件两个构成要素,构成要素对具体性以及明确性压球很高,给审判者自由裁量权造成了很大的限制,相比之下民法原则主要内容并没有涉及到法律后果以及构成要件,更没有相关明确说明,民法原则内容更加概括和抽象,因此基于民法原则进行个案审判,审判者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充分补充社会价值观等其他重要内容。5.个案分析司法工作实际中,很多案件审判都可以直接依据民法规则进行审判,但是民法原则对民法规则适用范围的适当扩张和限制同等重要,例如民法规则合同无效确认规则中缺少恶意缔约人利用合同无效获取不正常经济收益相关内容,而基于民法原则诚实信用,就应该设置限制要求,法释[2004]14号就给出了一系列明确规定,第七条原则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分包人、承包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规为由的合同确认、合同无效请求均不支持,这是对民法原则对法律规则适用范围的限制,也更好的体现出了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联。
二、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
(一)民法原则在全无民法规则场合适用
民法原则是对民法基本价值和基本精神的具体体现和高度总结,但是民法原则自身也保留了裁判功能,在一些全无民法规则的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裁判法律依据指导审判,全无民法规则场合需要依据民法原则处理。但是要注意,即便一些特殊情况全无民法规则,且案件民法原则裁判适用,也不应该单纯把民法原则当做请求权基础用于系争案件,而是要对案件和民法原则进行反复研究,审判者要遵循民法原则体现出的精神和价值,经过复杂的自由心证之后,转变民法原则为有构成要素以及法律后果的可执行规范,再将其用于个案审判。这是因为民法原则部分内容不涉及构成要件以及法律后果。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容侵犯。该规定同时具有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已发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循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自身义务,也即(合同神圣)原则,具备构成要件而没有法律后果,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取得和行使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以及社会公德,不能损害公共和他人合法权益,也即(公序良俗)原则,该原则既没有构成要件也没有法律后果,无法据此进行个案审判。
(二)放弃民法规则改用民法原则
民法审判工作实际中,也存在着一些特殊个案,民法规则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都符合系争案件有关要求,但是该案件如果完全依据某一民法规则来进行审理,可能会产生严重不适当审理结果。这种特殊个案审理就应该放弃民法规则,依据民法原则进行裁判。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可以发挥优秀的法律漏洞补充功能,同时也可以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适当修正。德国学者Stammier教授也提倡,人类应该把法律标准视作最高理想,而诚实信用原则是人类最高理想在法律规则中的具体体现,如果法律规定和最高理想之间出现了矛盾,就应该排除法律,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民商法学专家谢怀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方案讨论会上也曾明确表示,虽然现行法律已经给出了明确、具体、全面的规定,但是当遵循某一规定获得的审判结果有悖于社会公正时,审判者可以放弃民法规则,转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审判,但是这种特殊个案需要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通过之后方可生效,梁慧星也就这一过程的必要性充分阐释了理由。我国已经有放弃民法规则,改为依据民法原则进行系争案件的先例,在改革开放初期,法律法规不完善,房地产开发监管工作不利,房地产开发商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后并没有资金和意图开发,而是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并向民众出售期房,之后携款外逃。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还本付息期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6条规定行使抵押权式符合法律规则的,但是依据法律规则获得的审判结果会导致大批购房业主承受严重损失,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这种情况下,一些主审法院放弃了法律规则的适用,拒绝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这是典型的依据民法原则解决系争案件。
(三)依据民法原则调整民法规则适用范围
民法规则需要依据民法原则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适当调整,而且要注意区分目的性收缩与扩张的法律解释方法和适用范围。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中也有根据民法原则对民法规则适用范围进行适当调整的先例,例如我国现行法中,合同确认与合同无效的民法规则缺少限制恶意缔约人利用合同无效申请来获取不正当权益的要件,诚实信用民主法则则要求法律提出这类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给出了部分司法解释。我国现行法解释中也有依据民法原则进一步扩大民法规则适用范围的情况,例如债权人代位权涉及到债权人享有对于第三人权利构成要件,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对第三方所享权利范围为“到期债权”,《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且造成债权人权益损害,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自己名义代为行使债权人债权,债权专属债务人专属于自身除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的问题解释则对到期债权提出了进一步限制,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这种限定对于债权人有失公正,违背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立法目的,导致该制度无法进一步发挥自身效能,因此可以进行适当的目的性扩张。
三、结语
经过对民法原则以及民法规则关系的深入讨论,深刻认识到了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之间的关联性和差异性,要深入理解二者之间的相同点和实际应用方式、范围、内容以及效果的差异,才能够保证审判结果的合理性,维护民法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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