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9 16:57:32
序论:在您撰写互联网金融的理解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提要】关于互联网金融、金融互联网的争论在这段时间颇为热闹。厘清不同的概念,并非给两类企业算命,而是提醒和警示其各自的优长与短缺,进而为金融互联网的创新发展提供不同角度的思考和执行逻辑。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创新
如果有人问,近来最火的是什么?我想其中必有一个答案是:微信“抢红包”!有人说微信“抢红包”是场“游戏”,更有人说这是一场互联网思维下的金融抢滩战。
毫无疑问,包括新锐移动互联网在内的互联网,将不仅彻底改变商业的交易基础,而且将全面改变人类的生活基础――时间与空间。
“人猿相揖别,只几个石头磨过,小儿时节”,史前的北京猿人做梦也不会想到他们曾同类相食的蛮荒之地,如今聚集了上千万既不用狩猎也不用耕种的人口,全都“四体不勤,五谷不分”,只要趴在空调办公室电脑上敲敲打打,不用筚路蓝缕栉风沐雨,居然就能丰衣足食乃至脑满肠肥,当然,他们同样不会想到北京海市蜃楼般的雾霾和无法可治的拥堵,上天的安排总是如此精妙而无奈。处在童蒙时期的互联网金融何尝不是如此,收益与风险总是一体两面。
业界而今争执不休的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其实跟电商与店商一样,不过是两种不同起点与思路,只存在于概念与逻辑层面,在商业实践中并无矛盾,仿佛修建地铁的浅埋暗挖法,从东到西和从西到东并无本质差异,不过双向对进,为客户提供基于互联网更便捷、更高效、更深化的服务的根本目标并无差异。在商业现实中已经运作多年且机构庞大的传统金融机构,比如五大商业银行以及多家股份制银行,大都不可能一刀切断既往历史跟马化腾、马云和张近东一样光脚重新白手起家,他们只能循着既有金融业务寻求互联网应用的路子,此即“金融互联网”的思路;而从互联网企业搂草打兔子跨界经营金融业务的马化腾、马云和张近东们,本来在金融领域就没什么基础,不白手起家光脚上场又能如何?他们没有“光脚的不怕穿鞋的”的创业精神又如何自立?此即“互联网金融”的招数。虽然如今“互联网金融”们气势更盛嗓门更大,甚至高挂“颠覆”“革命”的挑战牌,但二者依然会殊途同归,最终在互联网金融深化服务的地铁站胜利会师,这就是命运。命运有它的逻辑,不仅跟气势和嗓门无关,甚至跟公正和平等也没多大关系。
迄今为止的人类文明方法论,在预测巨大而无限的未来和未知时,通常采用两种方法:一是建立在理论性回归分析基础上的趋势延伸法,这是西方理论科学的路子;二是建立在实践性操作试验基础上的试错逼近法,这是西方实验科学的方法。正因如此,爱迪生“失败是成功之母”的名言,才具有创新与创造的清晰认知基础和巨大道义力量。对于互联网金融,这个依然处于混沌时期的重要商业领域,基于这两种方法的想象力和执行力就变得格外珍贵。
对于有想象力的人,危机同时蕴含着风险和机会,无限未知同时也蕴含着无限可能。波普说“历史是人的自由创造”,满含巨大未知的互联网金融,不仅给人们提供了史无前例的广阔想象空间,更提供了改变历史的巨大创造可能。在这个意义上,“一切皆有可能”并非单纯狂妄,只有意识到互联网巨大业务创造可能性的人,才能真正创造互联网金融的未来,只有敢于创造互联网金融未来的人才能创造全新的金融历史,这注定中国在工业化时代不大可能出现老摩根那样具有时代创造性的伟大金融家,却不能排除互联网时代新摩根的再世。从“金融互联网”一端发力的传统金融企业,如果不能在想象力和可能性方面更开放更大胆,就难以获得战略转型的眼光与视野,从而迷失在技术性反复迂回的迷宫中。
然而,在历来严格遵从效用主义微积分的商业领域,具有无限可能性的想象力不仅要受到个人或组织初始状态的约束,还要受到金融业特别关注的业务风险(Risk)的制约,它不可能毫无顾忌地单纯专注于服务的便捷与业务的深化,而不计成本和顾忌业务风险,这构成了互联网金融不可限量的想象力明确而坚硬的约束边界。技术的可能如此宽广而深远,它使得人们面对无限未知的未来,依然能坚定地保持对科技主义功能理性的信仰;人性的复杂如此幽微而易变,它使得人们面对翻云覆雨的人心,难免瞻前顾后狐疑不定。发端于德国社会学家贝克、经吉登斯等人阐发的风险社会理论,深刻地揭示了现代社会理性生活的风险困境。从“互联网金融”一端发力的激进互联网企业,如果不能从风险控制和成本约束方面更深刻更细致,就难以获得策略操作的入口和效率,从而迷失在理想性好高骛远的虚空中。
对于有执行力的人,结果和效率是他们的主要指标,在他们眼里,技术性操作和相关性判断高于逻辑性理论和因果性判断,如今大行其道的云计算和大数据分析,为这种执行提供了更多的方法论依据,更及时的混杂表征归纳替代了延时的精确本质总结,从而为一线执行提供了急需的基本事实和数据支撑,结果因此更加明确,效率因此更加提高。
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这本应是他们的天然优势,问题只在于他们对相关金融业务的理解与执行结果的判定,其中最关键的在于他们对执行结果所隐含业务风险的判定,而不仅仅是业务收益与成本的比较,因为金融业务的风险常常隐藏在远期而收益却体现在即期,金融老手就是通过把即期收益全部贴现而把风险向远期延迟,虽然他们只是打个时间差,却完全改变了风险和收益的对称性。日前百度与华夏基金保本保收益8%的理财产品凸显出这样的问题,令人惊奇的是对这个产品有完全投资自的华夏基金却宣称对保本保收益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仅仅作为营销渠道的百度却对别人的行为后果承担完全责任。这不仅完全颠覆了正常的商业伦理,而且也显示出作为传统金融企业的华夏基金谨慎保守和精于算计风险与作为互联网企业百度的轻率激进和冒失承担风险的不同风格,这可能将成为经典的互联网金融笑话――被人卖了还兴高采烈帮人数钱。同样的笑话也发生在此前阿里金融高价收购天弘基金的案例中,据说他们控股天弘是因为基金公司有风险,有人调侃所有商业都有风险,阿里难道要控制所有行业?钱多人傻的反讽一不留神就悄然降临在一向精明凶悍的互联网企业身上,这真让人猝不及防地感慨。当然,互联网金融企业由此也可以延伸出自己的金融战略实现路径――从具体的点突破形成新的业务线,再从优势业务线扩展到金融业务的面,这就是所谓局部优势扩展战略。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监管边界 金融消费者
一、互联网金融中市场主体的变化决定了监管边界的变化
(一)互联网金融扩张了投资者概念的范畴
由于互联网特有的广泛性和传播性,先募集资金后对接项目,容易形成资金池,甚至为支付前期贷款利息而采用的庞氏骗局,通过众多的互联网金融投资者的扩散,影响社会稳定,同时风险的链条式传染,会传导到正规金融体系,诱发系统性风险。例如P2P网贷平台的出借人多为普通自然人,容易被平台宣称的高收益所吸引,购买了与自身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其准确理解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难度较大,[1]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就更为普遍了。
因此,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为普通民众提供了可得性较强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原本相对独立的证券投资者、保险投保人、银行存款人等身份逐渐模糊、趋于融合,且随着投资门槛的降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相应下降,在购买金融产品中面临的投资风险更高。加之普通投资者人数的放大,个体利益损失时的救济能力明显不足,相比于机构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更处于弱势地位,因而需要将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作一定的延伸和扩张理解,对金融消费者予以监管保护和独立考量。
(二)金融消费者理论的提出决定了监管边界的延伸
传统学说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因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金融创新使分业经营状态下,原本泾渭分明的银行存款人、股市投资人以及保险投保人等普通金融主体的界限开始变得模糊,[2]进而产生了外延更为广泛的"金融消费者"概念。[3]但鉴于消费者概念和消费者的权利保护的宗旨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保障交易双方中的弱势群体,[4]因此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围不应扩大至非生活层面或者非个体市场行为,否则就违背了市场竞争环境中自由和平等的基本交易规则。[5]
所以,金融消费者理论的提出,扩大了金融监管的目标范畴,延伸了监管边界。虽然金融消费者概念并非发端于互联网金融,但互联网金融在普惠金融和金融可得性方面的贡献,促使大量普通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提高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于我国而言,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中受到的直接冲击不大,金融消费者的直接损失并不明显,故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动力相比于其他国家稍显不足,但是2010年左右开启的互联网金融时代,则再次强化了金融消费者概念的重要性和拓展金融监管边界的必要性。
二、克服传统法律规制弊端的解决路径
(一)金融法保护的滞后
首先,在分业经营的格局下,金融法同样表现为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的分立,且基本以金融组织法和金融行为法作为法律文本的主要构成部分,金融公法的成分与色彩更为浓重,掩盖了金融私法和金融交易的本质特征,无法适应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复合性,特别是对于不在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非标类产品,往往成为监管的阴影区域。
其次,金融行业主导下的金融立法,缺乏包括金融消费者在内的市场主体的充分博弈,过多强调了金融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金融系统稳定,保障金融安全的代价往往是由包括金融消费者在内的投资者承担损失或消化风险,无法完整地反映包括金融消费者在内的金融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和价值平衡。
再次,由于金融法分业监管和分业立法导致规则的不一致,容易形成制度的套利空间。例如合格投资者规则在公司、合伙企业、私募投资基金、信托等领域的法律法规中并不统一,在投资者数量上,采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不超过50人;采取有限公司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不超过50人;采取股份公司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不超过200人;采用信托形式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人数上的差异使得采取不同组织形式可以调整投资者数量限制。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适应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其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因为强调"消费需要"作为是否符合"消费者"身份的构成要件和判断依据,导致金融投资者被排除在消费者保护法的理论范畴之外。但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其编写的《全国消协组织投诉调解案例选编》(内部资料)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案例精选集》[6]中收录金融保险方面的投诉案件共计17宗,其中保险投诉案例为11宗,由此推断,消费者协会将调解保险投诉案件视作协会的固有职能,投保行为属于生活消费范畴。
另外,由于我国行政机关处于"条块分割"的局面,金融法由一行三会作为金融监管机构来执行,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由国家工商总局负责实施,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各地消费者协会分别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口管理或者代为管理。[7]工商局只能针对金融机构设立登记等事项行使行政职能,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则往往难以直接依法行权,亦造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尴尬,即便将金融消费者纳入该法保护对象范畴,由于执法主体的局限,亦无法实际实现对金融市场中的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三、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是消费者,属于典型的经济法范畴,若考虑经济法的功能之一是维护市场健康运行,平衡市场与行政监管之间的平衡与良性互动,弥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实现可持续发展,则可以将金融消费者纳入经济法的保护对象范畴,以彰显法律职能。在我国,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是银监会于2006年12月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此后,在一行三会层面相继成立了消费者保护局。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提出与差异化立法
随着金融业务的复合与重叠,以及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覆盖面越来越广泛,这些投资者已经脱离了传统意义上的证券投资者、保险投保人和银行存款人的概念,形成获得特定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人群,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性质也逐渐向生活性商品和服务过渡。因此,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提出不仅扩展了消费者含义的外延,而且也拓展了金融机构经营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性质。
英国在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Financial Service and Market Act,简称FSMA)中首次使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8]排除了因贸易、商业、职业目的而接受金融服务自然人。此外,还在两个方面做了新规定,其一是金融监管的目标之一界定为"确保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适当水平"。其二"投资商品"覆盖领域扩大到存款、保险、集合投资计划单位、期权、期货以及预付款等。在界定金融消费者概念时,英国将其区分为两类投资者:专业消费者(Professional Consumer)和非专业消费者。2010年4月成立消费者金融教育局(CFEB),并于从同年7月开始颁布了《金融服务法案2010》,规定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对金融机构行为的约束。
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把"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主要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个体。"而在2010年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中,则将保护金融消费者作为重要的立法目标之一,法案要求在联邦储备委员会下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以保障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能够获取全面、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防止在住房贷款、信用卡消费等金融产品购买环节出现欺诈,以防范金融机构提品和服务时侵害消费者权益。其中,消费者包括"个人或人、受托人或代表行使的个人代表",而金融产品或服务则包括"主要为了个人、家庭成员或家用目的而获得的金融机构提供的任何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但不包括保险业务与电子渠道服务"。此时,该法案对于金融消费者尚局限于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金融消费领域。而对于投资高风险金融产品的个人投资者则被列入投资者而非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如投资累计期权产品的投资者。[9]
日本从1996年始效仿英国开展金融"大爆炸"改革,但由于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缺乏足够的重视,导致金融产品不断地规避法律框架,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故而在2000年《金融商品销售法》和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均规范了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的劝诱和宣传方式。在《金融商品销售法》中,"金融消费者"被定义为界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10]总结出来,金融消费者包含两个要件:,所有金融行业的消费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金融商品和交易法》中,由于日本用统一监管取代了之前的分业监管,故而"金融产品"的概念拓展到有价证券、货币、外汇、金融衍生商品以及富有投资特点的金融产品,如外币存款及衍生存款、以外币计价的保险、变额保险和年金和商品期货等。[11]
而2011年台湾地区颁布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金融服务业。" 第四条:"本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指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下列对象:专业投资机构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所以,将三、四两个条款综合分析,台湾地区界定的金融消费者主要指"接受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金融服务业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人,但专业投资者以及有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除外。"[12]
从理论界来看,学者们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诠释主要集中在"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并接受金融服务"、"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因生活需求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这些核心概念上。也有学者从个人的金融需求角度对金融消费者的内涵作进一步的界定--"个人的金融需求包括支付结算需求、信用需求和金融资产运用需求,因此,办理银行存贷款、购买保险合同、投资股票债券、申请信用卡等诸多满足个人金融需求的主体都是金融消费者。"[13]
(二)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延伸解读
互联网金融时代,金融交易在交易标的、交易内容、交易方式等方面颠覆了传统金融交易模式,因而互联网金融消费的特殊性决定了引入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的必要性。
第一是交易内容的信息化。互联网金融交易中,大量采用了高度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信息组合,在信息的解读能力和风险的识别能力方面不足,会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相比于普通消费者更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局面。
第二是交易标的的无形化。互联网金融交易中,不仅区别于普通商品服务交易的有形动产或无形服务,而且也不同于金融交易中的凭证单据,消费者无法从网络中获得产品或服务的直观感知,消费者在交易决策中严重依赖于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披露。
第三是交易方式的电子化。互联网技术在金融交易中的广泛适用,导致大量资金划拨依赖于电子结算机制,在为消费者提供便捷的金融交易渠道的同时,对技术的过度依赖也加大了互联网技术风险。
第四是交易文本的格式化。由于互联网金融的交易基本通过网络平台来完成,故而作为投资方的金融消费者无法与融资方进行沟通,在文本选择和条款修订方面获得机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不仅要承受普通格式合同的合同风险,而且因信息不对称加重了风险承担。[14]
第五是互联网营销方式的高度劝诱性。金融产品和服务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销售,往往会通过特定的网页设计、点击程序安排,诱发消费者的激情消费。譬如正常浏览新闻或社交网络页面时,通过弹窗设计,吸引注意力,同时对高收益进行显目宣传,忽略或者需要通过多次点击方能获悉该产品或服务的全部信息及风险提示。
如上所述,互联网金融的特殊性决定了应当把包括互联网金融在内的投资行为界定为消费行为,适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则。对于传统金融产品,由于监管机构设置了投资者适当性规则,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条件,方能进入市场进行投资。但互联网金融所面对的客户群体则缺乏投资门槛限制,目前也不作投资者适格性的限制,故而可以通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来弥补目前投资者适格性规则的欠缺。
在互联网金融加剧混业经营情况下,将来监管应当统合监管,而不仅仅是对互联网金融经营者进行监管。立法必须突破权力主导和机构监管的传统思维。防止行政权力在中间的滥用,而是要以权利保障作为互联网金融立法与监管的基本宗旨。在互联网金融时代,用户至上、权利本位的精神应该成为将来立法的指导思想,金融监管者的主要任务是平衡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和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只有这样,互联网金融才能真正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
(三)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身份的界定
金融消费者身份的界定主要考虑两大要素:其一,是否考察消费者的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及财产状况?其二,是否引入金融产品与服务的风险识别与评级以区分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以下详述:
第一,高风险或专业性金融产品或服务对投资者的适当性要求较高,包括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和财产状况均设置最低门槛。所以,根据风险程度所区分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可以视作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之间的界定标准。
第二,经济学中投资[15]与消费[16]是相互排斥的两个概念,区别在于投资属于高风险行为,投资财产既有增值的可能性也有减值的可能性,但消费则属于低风险乃至无风险行为。传统观念中,证券市场交易行为属于投资行为,而以个人或家庭身份的存款、保险等行为属于消费行为。[17]但由于传统观念中的投资行为和消费行为的边界逐渐模糊。现代社会中个人或家庭不仅通过银行存款、购买理财产品、保险产品或接受类似金融服务,还倾向于将资产投资于证券市场以优化家庭资产配置,实现财富增值。[18]因而证券市场投资者出现大众化趋势。此外,传统观念中,投资者直接投资于发行人发行的有价证券,而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投资者和融资方之间的中介机构越来越复杂,并随着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的加入而不断拉伸交易链条,投资者和有价证券发行人,即融资方之间形成投资关系,而投资者与金融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则构成金融服务关系,此时的投资者应当界定为金融消费者。
综上,金融消费者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其中具有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和财产规模的消费者,由于具备一定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而购买高风险金融产品或接受高风险金融服务,应当区分为金融投资者,故而金融消费者是总概念,金融投资者成为金融消费者当中的子概念。即便具有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和财产规模的消费者,如果不投资于高风险的金融产品,不接受高风险的金融服务,只购买简单的理财产品甚至银行存款,则依然属于金融消费者序列。由此,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应当采取行为标准和主体标准的双重标准予以明确。
四、监管边界的厘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内涵分析
要实现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必须首先明确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进行消费活动时的权利内容。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
互联网金融非常依赖于网络技术,因而信息安全和技术稳定成为保障互联网金融交易的重要条件。消费者安全权是保障其参与互联网金融交易的重要权利,其权利客体主要是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其中隐私保护和信息安全是人身安全的重要内容,而资金安全则是财产安全的重要部分。
互联网金融交易中,大量信息通过网络来传送数据和信息,故而信息安全保障异常重要,一旦发生信息泄露,不仅导致提供信息的消费者受到损失,而且平台信息的泄露会波及该平台的其他消费者利益。譬如第三方网络支付最重要的风险表现在平台资金账户信息安全问题。为防止第三方支付平台企业在消费者信息系统维护方面存在道德风险,银监会于2014年4月17日颁布了10号文《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其"为切实保护商业银行客户信息安全,保障客户资金和银行账户安全,维护客户合法权益",要求商业银行"做好客户信息安全与保密工作。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开展各项业务,对涉及到的客户金融信息管理,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的规定,严格遵照客户意愿和指令进行支付,不得违法违规泄露。"当然,不只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包括P2P、股权众筹等互联网金融机构均在向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的同时,也根据消费者提供的年龄、住所、资产规模、收入水平、联系方式,运用大数据分析提取消费者的需求信息,以便针对性营销。但若该信息因过失泄露而被他人恶意使用,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造成重大损害。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知情权(right to know)通俗而言是"公民对与自己有关的事务或者有兴趣的事务及公共事务有接近和了解的权利"。[19]在金融产品和服务逐渐丰富与专业的同时,交易双方不断失衡的信息不对称决定了金融消费者容易因误导和欺诈而受损,[20]金融消费者无从知晓其购买的产品或服务的实际运作情况,只能依赖于金融机构在信息披露方面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客观、全面。[21]具体到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指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应当知悉该产品或服务的影响其投资决策的必要信息。目前多数互联网金融平台在营销过程中对于产品和服务的介绍、风险等级的说明、相关法律法规与行业政策风险等不同程度地出现不完全披露。同时,现行金融法规缺乏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且由于政出多门,各类相似金融产品的披露标准和程度有所差异,为经营者提供了政策套利的空间。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选择权
与前述权利相似,金融消费者选择权是消费者法定的自主选择权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延伸与复制。选择权的核心内涵包括两点,其一是自主判断自主决策,其二是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其中,自主判断自主决策要求能够保证主观上的自愿和客观上的自由。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法理依据是金融消费者的对投资资金的所有权和金融交易的平等权。孔令学根据金融牌照制度,将金融机构业务分为准行政性业务、准垄断性业务和竞争性业务,并区分对应不同内涵的自主选择权。[22]互联网金融多属于竞争性业务,牌照特征并不明显。消费者在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接受其服务时,常见的三种减损其自主选择权的条款分别是金融机构免责或限制其自身责任的条款、金融机构单方收费条款和金融机构对于合同有争议的模糊地带拥有终局解释权的条款。
所谓的"自主选择"在互联网金融语境下的含义即包括三个层面:其一是金融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金融机构或第三方不得强迫其进行金融消费;其二是金融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交易对手和交易平台,不受限制;其三是金融消费者有权与交易对手自主约定争议解决方案。通过这三个维度的"自主选择"能够确保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
注释:
[1]干云峰:《互联网金融发展和监管问题研究》,载《上海商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
[2]于春敏:《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3]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 Part I. 5(3).
[4]孙颖:《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
[5]马建威:《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以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为背景》,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6期。
[6]中国消费者协会编:《保护消费者权益案例精选集》,中国工商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178页。
[7]叶林:《金融消费者的独特内涵--法律和政策的多重选择》,载《河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8]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 Part I. 5(3)
[9]参见黎金荣:《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与立法建议》,载《财政与金融》2012年第2期。
[10]参见张天奎:《英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评析》,载《商业时代》2010年第8期。
[11]参见刘迎霜:《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探析--兼论对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中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借鉴》,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3期。
[12]杜晶:《"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及其与金融投资者的关系》,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13]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载《金融法苑》2008年总第75期。
[14]李健男:《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新论--以中国金融消费者特别保护机制的构建为视角》,载《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
[15]投资是指牺牲或放弃现在可用于消费的价值以获取未来更大价值的一种经济活动。
[16]消费则指换取社会产品来满足现实需要的行为。
[17]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载《金融法苑》2008年总第75期。
[18]杜晶:《"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及其与金融投资者的关系》,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19]熊玉梅:《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以美国CFPA法案为视角》,载《金融与法律》2010年第3期。
[20]楼建波、刘燕:《情势变更原则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法律基础的冲击--以韩国法院对KIKO合约纠纷案的裁决为例》,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
[21]全面性是指金融机构应当就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的特点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全方位的介绍,不能只介绍有利信息而不介绍不利信息;客观性是指金融机构在对金融商品或者金融服务进行宣传、介绍时,要实事求是,不得作虚假宣传或进行虚假陈述&及时性是指金融机构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信息披露,使金融消费者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自己所需要的信息,把握时机并及时作出相应的判断和决策,否则可能会导致金融消费者投资的预期落空。
但事实如此吗?“互联网金融”的真正概念和本质是什么?边界在哪里?
从“互联网金融”说起
从“金融互联网”到“互联网金融”,其实是从金融视角和互联网视角来看待互联网环境下的金融服务问题,目前还没有权威的定义,如谢平(现任中司副总经理)的研究称为“互联网金融模式”,并没有直接称为“互联网金融”。笔者认为互联网并不能影响金融资源配置核心属性的变化。所谓“互联网金融”,仍然是金融的一个形态,并没有改变金融的本质。现在体现出来的问题并非是信息技术如何来支撑,而是基于信息技术、互联网进行金融服务和产品创新引起的法律问题,一是没有法规,二是法规间的冲突,三是法规修订的严重滞后。
目前,“互联网金融”在全球并没有统一定义。市场人士将互联网企业从事金融的行为称为互联网金融,而将传统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的业务称为金融互联网。不过,随着金融和互联网的相互渗透、融合,这一狭义概念的边界正变得模糊。广义来看,互联网金融已泛指一切通过互联网技术来实现资金融通的经济行为。
但有人认为:带有金融思维的互联网其实不叫互联网金融,带有互联网思维模式的金融,才能叫互联网金融。那么什么是“互联网思维”呢?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开放、平等、分享、系统性和风险精神”。
从金融的定义来看,其核心是资金融通,广义上说,跟货币发行、保管、兑换、结算相关的都是金融,但是狭义的金融,一般仅指货币的融通,所谓货币融通,就是资金在各个市场主体之间的融通转移的过程。这也要求金融必须存在“市场平等”和“机构协作”,市场规则是金融产生和发展的核心条件。
关于“风险精神”。金融经营的就是风险。风险和盈利在金融机构的运营中是相辅相生的,同时也具备系统性特点。而在系统性方面,互联网是草根文化的代表,在发展的过程中形成自己的商业模式甚至文化范式,通过自组织的方式实现自身的价值。所谓的“互联网金融”追求的也是“从草根到富贵”,在民众享受“普惠金融”的同时,期望能在工程中介入金融服务使其生存、壮大。这些都是和所谓的“互联网思维”有很大共同之处。
在“分享”的特点上,是传统金融和“互联网金融”的根本区别。由于金融具备“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其分享性必然明确的界限,是在金融生态内的有限“分享”。而“互联网金融”正是想借助互联网的“低成本信息传导”特性,打破现有的金融生态,改变已有的利益格局,满足“入局”,而获取巨额收益的目的。但不管是传统金融和“互联网”金融,作为经济生活中的一种形态,都具备了 “系统性”,系统地自组织性将发挥明显作用,不管是是否打破了传统金融的固有生态,都会形成一种新的体系,形成新的界限,不可能达到完全的“共享和分享”,除非对资金的融通不再存在需求。
正如几次的“工业革命”,金融业也没有从“内燃机金融”发展到“机械金融”和“科技金融”。
现代金融业的正式发端,是意大利发展出吸纳存款的信贷机构之后的事了。再后来保险、信托等其他金融业态也慢慢地发展出来,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业更是促进了金融业的专业化、精细化。发展出银行、证券和保险等专业的金融机构,它们形成了现代金融版图的主架构。这些主流金融机构大致上都围绕着信用、杠杆、配置这三大核心职能做着资金或资产交易。众所周知,金融的信用是要靠日积月累,同时也具有信用的杠杆效应。如果只在意增长速度而不注重信用,发展得越快倒得也越快。而同样,互联网的网络几何级数的扩展能力和辐射能力,也是一种杠杆效应,所以两者结合在一起威力是巨大的,但反过来风险也是巨大的。
因此,当前值得我们更加审慎和深入的思考研究,不能还没有搞清其本质及影响因素的前提下冒然推论。
互联网对金融的影响
“第三次工业革命”是目前新兴的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出现、使用和不断融合后,将带给人类生产方式以及生活方式的再次巨大改变(杰里米・里夫金,《第三次工业革命――新经济模式如何改变世界》)。其核心特征是工业化与信息化的深度融合。互联网从上世纪70年代出现,用于军事领域,到大规模民用只花了30年时间。截止到2012年底,全球Internet用户达到24亿,几乎覆盖全球所有国家。信息化与数字化和网络化的高度一体化的信息交流方式使人们明显感觉到这种新的方式带给我们的快捷与自由,开放与互动。因此,互联网具备了快捷性、自由性、开放性、互动性和创新性这几个特点。
同时,互联网使经济活动的效率大大提高,成本大大降低,推动了各种新的经济产业的出现.从而促进经济更加快速地发展。但互联网对于社会经济最重要的影响在于,通过对社会供求关系的作用而实现社会生产方式和经济形态的根本性变革。
要分析互联网对金融的影响,首先要清楚金融的构成要素,主要有以下几点,既金融对象,指货币(资金);金融方式,以借贷为主的信用方式为代表;金融中介,通常区分为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场所,即金融市场,包括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外汇市场、保险市场、衍生性金融工具市场等等;制度和调控机制,对金融活动进行监督和调控等。
在金融活动中以上各要素之间一般以信用工具为载体,并通过信用工具的交易,在金融市场中发挥作用来实现货币资金使用权的转移,金融制度和调控机制在其中发挥监督和调控作用。
那么,分别就以上几个要素来看互联网对其影响。
关于货币
计算机技术为核心的信息技术的发展,引起了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巨大变革,也又一次推动了货币形态的发展。方兴未艾的电子商务,开发出了种种的电子支付手段和工具,称之为“电子货币”。电子商务渗入各行各业尤其是金融电子的稳健发展,大大强化了人们的电子货币意识,带动了电子货币的普及程度,电子货币取代现金支付是不可逆转的潮流。电子货币完全取代纸币的崭新的货币时代即将来临,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能交易将会实现。
电子货币的出现改变了原有货币形式,使有形的货币变成了无形的电子数据。虽然货币形式的变化没有改变原有货币的基本功能,但电子货币是一种非标准货币,它的发行带有明显的市场化特征。电子货币是一种流通手段,但它却不具有价值尺度的职能,也不是有效的储藏手段。其对价值的度量,仍依赖于货币当局法定的尺度,电子货币的国际性依赖于其发行者经营活动的跨国性等等,都使“互联网金融”中的货币概念有别于传统理论,电子货币发行方式和“互联网金融”组织经营行为的变化,直接导致了网络经济社会中货币供给渠道、货币乘数和供给机制的变化,也使货币的分类、计量面临新的问题(尹龙,《网络银行与电子货币-网络金融理论初探》)。给中央银行的金融政策和货币管制带来了新的冲击。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使电子货币全球通用,可自由跨越国界的电子货币可能会使对金融机构的管制日趋空洞化。
金融的服务方式
互联网和科技创新的应用带来了金融服务的多样化和全方位化,从线下到线上乃至线下和线上相结合。例如就银行的业务而言,自助设备、无人银行、家庭银行、企业银行、自助银行和网络银行纷纷出现,这些都使得传统银行金融业务的内容和范围产生了质的变化。传统或半传统银行惟一出路就是紧跟形势,迅速采用现代科技改造创新银行业务,否则就要输给成本较低的对手,甚至遭到淘汰。
互联网环境下,满足用户在互联网环境下的金融需求,如电商、虚拟产品保险等;跨越时空限制的便捷高效的个人金融、在线信贷等金融体验。未来基于云计算、大数据和社交平台,提供的金融服务将会有证券、保险电商化等更多元化的金融渠道选择和借助互联网技术满足小微企业的信贷需求,如阿里小贷 。
金融中介机构
“互联网金融”打破了金融生态体系内部分工的稳定性。一方面,凭借信息技术、互联网技术和支付中介的优势开展非金融服务已经成为“互联网金融”经营的一项重要内容。另一个方面,“互联网金融”面临的信息环境已经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经济个体的信息主导地位也有了明显的增强。支付结算是金融的核心职能,可为客户提供资金交易与支付的便利,这使得金融中介机构与一般工商企业的界限变得模糊,金融业务与非金融业务的相互渗透成为了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趋势,这是信息传播与分工方式变化的自然结果。
从狭义的金融角度来看,“互联网金融”是资金融通依托互联网来实现的方式方法。无论是何种方式的资金融通,直接也好,间接也好,用了互联网的技术来实现了这个融通的行为。同时,谢平提出了区别于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第三种融资方式,即“互联网金融模式”,支付便捷,市场信息不对称程度非常低,资金供需双方直接交易,银行、券商和交易所等金融中介都不起作用,可以达到与现在直接和间接融资一样的资源配置效率,并在促进经济增长的同时,大幅度降低交易成本。但回归到核心点,回避不了企业是直接还是间接融资的事实。对于未来的发展,很多人认为可以通过互联网技术手段,最终可以让金融机构离开资金融通过程中的曾经的主导型地位,公开、分享等等的互联网思维让资金可以在各个主体之间流转,降低违约率,金融中介的作用会不断的弱化,从而使得金融中介机构日益沦落为从属的服务性中介的地位。目前涌现出来的各种基于互联网的金融服务模式,其核心都是冲击着原先的金融中介的模式,都是意图撇开金融中介,实现资金融通双方的直接对接,这也是一种所谓的“金融脱媒”。但事实上,当前的“互联网金融”不是摒弃中介,而是互联网自身转变成为金融中介,实质就是赶走了一个金融中介,迎来的是互联网平台这个中介。
金融交易场所
互联网将促进金融市场的一体化。大大提高了金融相关信息的收集、处理、存储和的能力,成为金融市场交易物质和技术基础;互联网络已经日益成为世界金融市场运作的中枢神经系统,低成本的网络交易将逐步替代传统的交易方式,可以通过国际互联网络进行非场地交易,使投资者无论身处何地都可以上网同步进行金融交易,完全打破了时间空间限制,全球金融市场被更紧密地联系起来。
以证券业为例,网络化正在打破长达200余年的传统证券交易所格局,未来的证券交易所将通过信息通讯网络、金融网站、网上经纪商等机构结成联盟,建立一个综合性的信息及交易网站,以支援不同市场参与者的投资业务。因此,基于互联网的金融服务的发展使整个世界正在形成一个通过现代信息手段联系在一起的一体化国际金融市场。
金融监管
“互联网金融”是基于网络信息技术,这使得“互联网金融”拓宽了传统金融风险的内涵和表现形式:“互联网金融”的技术支持系统的安全隐患成为“互联网金融”的基础性风险;“互联网金融”具有比较特殊的技术选择风险形式;由于网络信息传递的快捷和不受时空限制,“互联网金融”会使传统金融风险在发生程度和作用范围上产生“蝴蝶效应”。“互联网金融”的金融业务多元化和金融创新使经营风险比传统金融更大,而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使传统的资本充足率标准、现场监管等手段难以对“互联网金融”实施有效监管。
同时,针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所涉及到的机构、监管体系、规章制度和相适应的征信体系都不适合或不健全。
综上所述,互联网对经济乃至金融的影响深远,作为一次的“工业革命”或“产业浪潮”的核心要素,其发展趋势将不可阻挡。未来金融业务的商业模式、产业格局和利益机制将会产生翻天覆地的变化。
但由于经济环境和金融体系是一个复杂开放的系统,当前的“互联网金融” 体系还存在一些缺陷,其结构并不健壮。如其依赖的“电子货币”不具有价值尺度和有效的储藏手段的功能;并没有完全摒弃“金融中介”,只是换了一种身份,重新进行利益分配而已;“游戏规则”还没有形成体系,缺少必要的监管体系、规章制度和征信系统;最重要的是账户管理模式和账户结构,这也是商业银行相比其他金融机构最核心的优势,若在当前的监管体系下,要想改变账户管理模式,几乎没有可能,账户管理不是技术问题,是利益和权力分配问题。所以,这个“系统”还不具备“自组织”和“自适应”的能力,其演进和发展还需要一个过程。
当前更应该关注互联网的核心影响力:一是通过社交网络,可以生成和传播各类与金融相关的信息,特别是可以获取一些个人或机构没有义务披露的信息;二是搜索引擎对信息的组织、排序和检索,能缓解信息超载问题,有针对性地满足信息需求,大幅提高信息搜集效率;三是海量信息高速处理能力。在这个影响过程中,或许大量的互联网企业进入到金融服务的领域,取代了金融机构;或者传统金融机构借助信息技术、重视信息技术,充分发挥账户优势、传统的客户优势、资源优势等,继续占领主流地位;再或者两者集合而成新基因的“互联网金融”,产生更加巨大的影响。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财富管理 对策
一、中产阶级互联网财富管理模式的背景
目前我国互联网财富管理平台的发展处于起步阶段,在互联网用户密度、互联网金融规模、业务 品种、信用体系建设等多方面较发达国家仍有不足。我国主要互联网财富管理平台为91金融超市、金斧子、优顾理财等。这些服务平台主要是提供相关投资信息和金融产品导购,为客户提供量身定做的投资计划。同时,让权威的金融机构和私人财富管理师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金融建议,却不需要太高的资本准入限度或费用成本。研究表明中产阶级在理财方面有充分的意识,产生了多元化的金融需求。我国中产阶层在不断壮大的同时,他们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也在逐渐增加,从而产生了多元化的金融需求。另一方面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完善、上网设备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互联网金融迅速崛起,为财富管理平台的创新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随着2014年互联网金融市场体量的不断增大,业内人士认为互联网金融发展已经进入2.0时代,我国新型互联网财富管理平台的发展也进入新的时期。
二、对中产阶级互联网理财需求的相关问卷调查
本次调查,笔者向成都部分中产阶级分发调查问卷491份,收回有效问卷467份。问卷调查的相关数据如下:
根据上表,我们可以分析得出:个人因素如性别、年龄、学历、职业、年收入等等因素并不会显著影响受访者理财产品占收入的比重,绝大部分受访者都倾向于投资10%―20%的收入到理财产品中。但是部分选项仍会有比较大的倾向性。
年轻人会更加倾向于投资少量收入到理财产品中,而随着年龄的增长,人们会将更多的收入用于投资理财产品中。高中及高中以下学历以及大专生的投资习惯类似,投资理财产品往往占收入的10%―20%,但是将高份额收入投入理财产品中确实很少见的行为,与此相对的是大学生往往倾向于将更多的收入用于投资,但是学历到了研究生阶段却出现了一个明显的转折,用于投资的收入明显下降,30.51%的研究生选择只投入10%一下的收入。职业因素对人们的投资影响较小,但是创业者却明显偏向于中等程度的投资(57.89%),远高于平均水平(47.50%)。月收入与人们的投资意愿呈正相关关系,收入越多投入到理财产品的中的收入也就越多。
三、互联网理财模式的发展建议
(一)加强产品创新
互联网理财模式的发展需要进行产品的创新,目前市场上虽然已存在的众筹、p2p、余额宝等理财方式,但是产品结构还比较单一,因此应当对互联网理财模式下的产品进行创新,促进产品的多元化。在注重大众理财的同时还应注重开发适合中产阶级的理财产品,这是因为中产阶级的互联网理财需求存在很大的市场。
(二)建立监督机制
采取防范风险与鼓励创新并重的监管方法。目前互联网理财模式面临着宏观经济和监管层价值取向不确定性的风险,利率市场化还未实现。互联网理财模式的发展模式还未确定,并且处于监管空白区。一旦出现系统性风险,将带来不可忽略的社会性损失。因此需要建立防范风险的监管目的和方式。
(三)完善风险控制
目前市场上已经存在的互联网理财模式与传统理财模式相比,还面临着一系列独特的风险。而中产阶级很看重这些风险,并且对风险承受能力大多在25%以内。再者中产阶级所掌握的财富占社会总财富较大,一旦出现风险事故将带来巨大的社会性系统性损失,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因此,就互联网理财公司或平台而言,应该完善业务管理,在提高产品收益的同时应该做好业务风险和投资风险管控;同时加强互联网技术安全和网站平台的开发并且行业间可合作整合资源,建立完善的互联网理财的统一技术标准。
参考文献:
[1]陆.国外财富管理的借鉴[J]. MORDEN COMMERCIAL BANKING,2006,12.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背景;校园网络借贷平台;风险管理研究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30-000-01
引言
随着网络借贷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网络借贷平台将自己的服务范围延伸至高校,校园网络借贷平台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校园网贷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学生的需求,但是部分校园网络借贷平台虚假宣传,致使学生过度消费,扰乱了社会秩序,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必须寻找绳之有效的方法对校园网络借贷平台进行整治,促进校园网贷的健康发展[1]。
一、校园网贷的发展现状
所谓的校园网贷,是基于P2P网络借贷平台,专门针对大学生建立的一种贷款方式。投资人和贷款人通过P2P这个中介,在网上拟定合约,通过网络平成借贷,具有很大的便捷性。
目前我国的校园网贷主要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大学生分期购物的平台,大学生可以分期消费;第二类是P2P贷款平台,用于自主创业和助学资金;第三类是电商平台提供信贷业务,如淘宝等。大学生在网上填写资料,通过审核之后即可申请贷款,手续较少,形式灵活[2]。
二、校园网贷存在的风险
(一)法律法规欠缺
虽然校园网贷的应用已经越来越普遍,但是国家对校园网络借贷平台还没有
出台相应的法律,也没有制定具体的校园网贷的管理办法。法律法规的空缺,使校园网络借贷平台没有准入门槛,也没有行业标准,更没有机构监管,很容易使校园网贷恶性扩张。
(二)监管工作缺位
校园网络借贷在我国是一门新兴的产业,目前没有明确的监管主体。校园网络借贷的建立无需银监备案,造成监管工作出现缺位。一旦监管工作出现问题,校园网络借贷的收费标准、信贷额度和还款期限等等就会出现问题,最终造成恶劣影响[3]。
(三)行业缺乏自律
目前我国的校园网络借贷平台没有一套统一的行业规则,行业内部缺乏自律。为了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一些校园网络借贷平台降低贷款门槛、简化审核程序,造成行业间的恶性竞争。还有一部分校园网络借贷平台违规放贷、线下营销,在借款之后收取高额利息,使学生进入“高利贷”的陷阱。这些问题平台以自身利益为中心,使诈骗行为时有发生。
三、校园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管理措施
(一)出台法律法规
国家有关部门已经注意到了对校园网络借贷进行立法的重要性,一些部门更是提出出台管理规章,为网络借J平台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在此背景下,政府应当尽快出台法律法规,解决校园网络借贷平台的问题。
首先,政府应当对校园网络借贷的业务范围进行规定,为互联网金融服务的提供商准入制定标准,从而使校园网络借贷良性发展。其次,政府应制定相关政策,对校园网络借贷的服务对象进行规范,并建立监管部门,对校园网贷的流程进行监察。最后,政府应当督促行业自律,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权益,打击违法经营者的行为[4]。
(二)确保监管到位
当前我国采取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做法,因此,监管部门应该明确自己的职责任务,依法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加强对校园网络借贷平台的监察力度。对待违法的校园网络借贷行为,监管部门要加大处罚力度,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监管部门首先应当防范校园网贷的风险,查处大学生违法放贷的行为,避免发生校园诈骗行为。其次,信息化部门应该对校园网络借贷的宣传内容进行监督,确保内容的真实可靠。再次,公安部门要严惩校园网络借贷的金融犯罪活动,加强互联网安全监管。
(三)强化行业自律
政府应当引导行业签订自律公约,制定相应的行业标准和自律惩罚机制。同时,应当加大整改力度,杜绝虚假宣传。校园网贷行业应当组建行业协会,对校园网络借贷的收费标准、申请门槛做出明确规定。在核实投资者和借贷者的信息之后,行业协会应当明示贷款风险,从而规范校园网络借贷平台,迫使危机四伏的校园网贷平台出局[5]。
四、结论
综上所述,校园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一种新的金融创新形式,一定程度上便捷了大学生的生活。但是校园网络借贷平台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政府和行业应该共同努力,解决相关问题,促进校园网贷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汪长林.贷款脱媒试验[J].新世纪周刊,2014(33):80-87.
[2]王紫激,钟鑫.中国P2P网络小额信贷运营模式研究――基于"拍拍贷”、“宜农贷”的案例分析[J].新金融,2015(2):42-45.
[3]唐宁.P2P:小额信贷的中国式创新[J].北大商业评论,2014(12):98-101.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创新;刑法介入;政策取向;余额宝。
一、余额宝引领下的互联网金融创新。
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与传统金融业相结合的新型金融,是在互联网时代对传统金融的创新与发展。当前互联网金融主要是以阿里金融为代表的金融运作平台、以众筹为代表的股权投资平台、以P2P(peer to peer)为代表的借贷平台三种模式[1]。自从2013年6月阿里巴巴旗下的支付宝公司推出余额宝产品,互联网金融成为近期乃至“两会”的热点话题。根据相关功能设计,“支付宝”用户可将支付宝里的钱随时转入余额宝,余额宝里的钱会自动购买天弘基金旗下的“增利宝”货币基金。同时,用户又可随时使用余额宝内的资金,用于消费支付和转账等,一旦余额宝内的资金被使用就相当于对“增利宝”货币基金的赎回。“增利宝”货币基金是天弘基金和支付宝公司联手打造的一项与余额宝自动挂钩的货币基金,目前天弘基金由“支付宝”的母公司阿里巴巴控股[2]。虽说余额宝的投资收益视天弘“增利宝”货币基金的经营业绩而定,但由于余额宝收益中绝大部分来自对银行协议存款的投资[3],投资方式稳健,风险较小,自正式投入使用以来,收益率均为正数且远远高于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余额宝的推出引发了新一轮的互联网金融热:百度、腾讯、苏宁等互联网公司纷纷与基金公司合作,推出了类似金融产品。这些类余额宝产品如雨后春笋般生长起来,它们瞄准的目标都是用户的“小额活钱”,实质都是由互联网公司推出“现金管理”业务。显而易见,余额宝的出现将基金电商化推向一个。
机构推出的各种“类余额宝”产品已有数十种,品种繁多,令人眼花缭乱。不少市场人士直呼,国内互联网巨头将悉数参战现金管理市场,互联网金融进入“战国时代”[4]。那么,与传统金融产品相比,余额宝等新兴互联网金融产品有哪些创新点呢?笔者认为,其创新点主要体现在大众化、民主化、便捷化、透明化四个方面。
一是大众化。与传统货币基金不同的是,天弘增利宝的销售起点是1元而非10 0 0元,适合于在支付宝中留剩小量余额的客户[5]。按照支付宝约8亿注册用户来计,若平均每位支付宝用户往余额宝内转存1元闲置资金,那么余额宝将会有8亿元的资金沉淀。对于公募基金而言,8亿数额不可谓不大[6]。余额宝的过人之处就是较好地运用了经济学中的“长尾效应”(Long Tail Effect)。“头”(head)和“尾”
(tail)是两个统计学名词。新竞争力从人们需求的角度来看,大多数的需求会集中在头部,而这部分我们可以称之为流行,而分布在尾部的需求是个性化的,零散的小量的需求。而这部分差异化的,少量的需求会在需求曲线上面形成一条长长的尾巴,而所谓长尾效应就在于它的数量上,将所有非流行的市场累加起来就会形成一个比流行市场还大的市场。普通人手中的闲钱在巨大的资本市场上只是末端毫不起眼的小尾巴,余额宝利用网络优势将这些小尾巴整合起来却形成了超乎想象的规模优势。
二是民主化。余额宝通过互联网金融技术,改变个人投资者长期以来受制于投资机构的被动性,增加了公众在财富管理需求上的话语权和选择权。在这一过程中,高度分散化的客户群特征,也促使包括余额宝在内的金融产品的设计者,更多地去挖掘客户的体验,倾听他们的投资诉求,从而由内到外地实现个体客户最终决定产品设计的“民主化”[7]。
三是便捷化。投资者在余额宝开户的流程非常方便,基金销售过程中必需的身份证、银行开户账号等用户资料直接由支付宝提供给天弘基金。但在此过程中,用户个人并没有在天弘基金直接开设账户,也不拥有独立的天弘基金账户密码,用户也不像在其他传统渠道购买基金时那样,需要阅读风险提示和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8]。而且余额宝实行的是T+0模式,用户可随时使用余额宝内的资金,在储蓄与基金之间的相互转化不仅没有时差还没有手续费,对用户而言相当便捷。
四是透明化。余额宝的宣传口号是“会赚钱的支付宝”。用户通过客户端可随时查看自己的资金余额、当天收益情况、资金使用及来往情况等。余额宝的高度透明性,打破了传统金融理财产品运行周期(按月计周期)较长、收益详情不能及时送达理财用户、理财账户关联度差的桎梏。
二、余额宝对现有刑法条文的挑战。
余额宝虽然因金融创新在短时间内吸引了众多用户、凝聚了巨额资金,但这种民间融资行为却涉嫌违反刑法中的三个罪名,分别是第一百七十四条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一是涉嫌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该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对金融机构的准入机制的刑事保护来维护国家金融秩序。这是因为,金融机构作为联结国民经济的纽带,必须由国家掌控。若不经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必然削弱国家对金融秩序掌控,甚至造成金融秩序失控,最终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余额宝通过向超过5000万的客户“高息吸储”,并把客户存在余额宝账户上的钱投资于基金,已享受了商业银行的待遇,却无需理会商业银行在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准备金计提与存贷比等方面的监管要求,及在账户、结算与反洗钱等业务操作中的合规要求[9]。因此,其本质上已成为一家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商业银行”,涉嫌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二是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该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由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过于笼统,最高院又于2010年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解释》第二条又规定“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对照以上条文,如果硬套的话,不仅仅余额宝,几乎所有民间融资都可被认定为《解释》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三是将来还有可能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另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对集来的钱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例如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携带集资款逃匿;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等。目前,余额宝虽然表面上运转良好,尚未出现上述情况,但行内人知道,支付宝学的是全球在线支付巨头美国PayPal公司。PayPal早在1999年就推出了将PayPal账户余额投资于货币市场基金的模式,20 0 0年年化收益率达到5。56%,却最终于2011年6月清盘关闭,原因是收益率过低,引发了大规模赎回[10]。因此,难保余额宝将来遭遇资金链断裂时不陷入集资诈骗的泥潭。
三、二次违法性原则下的刑法尴尬。
(一)刑法中的二次违法性理论。
上述三个罪名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均为法定犯。刑法中的法定犯(又称行政犯),是指违反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范并由行政法规中的刑事法规所规定的犯罪。法定犯的特点在于,其原来都是没有被认为是犯罪,由于社会情况的变化,在一些经济、行政法律规定中首先作为被禁止的行为或作为犯罪加以规定,而后在修订的刑法中予以吸收而被规定为犯罪。理论上通常认为,法定犯的最大特征在于其“二次违法性”[11]。也就是说,在现代社会存在着多方面、多层次的法律规范,它们有机地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存在着一种严格的阶梯关系。刑法是保证各种法律规范得以实施贯彻执行的最后一道屏障,始终处于保障法的地位。某种行为如果能用其他部门法调整,就不能动用刑法[ 1 2 ]。如果一个行为未违反其他部门法,就根本谈不上构成犯罪。下面,我们就以行政监管为主线,民事法律关系为辅线,探讨余额宝是否存在民事与行政领域的“第一次”违法。
(二)余额宝中的民事法律关系。
余额宝是支付宝公司针对支付宝账户余额推出的一项增值服务,用户可以把支付宝里的余额转入余额宝,被确认后即视为买入了天弘基金公司旗下的“增利宝”货币基金,可以获得比银行活期存款利息高很多的收益。在余额宝的设计中存在三方法律主体,即支付宝公司、基金公司、余额宝客户,其中,基金公司将自己的基金产品嵌入到余额宝中,是基金的销售者;余额宝客户自动购买和持有余额宝嵌入的基金产品,是基金的投资人和受益人;而支付宝公司则是基金买卖双方客户资源的中介人和第三方支付工具的提供者[13]。由此可见,委托理财关系只存在于基金公司和余额宝用户之间,支付宝公司仅是资金中转站,并未与余额宝用户形成委托理财关系。虽然余额宝以“会赚钱的支付宝”为宣传口号向不特定的人募集资金,但用户的资金进入余额宝后立即以申购基金的方式转入天弘基金名下。支付宝既未实际占有用户资金,也未对用户资金进行投资理财。
(三)余额宝中的行政法律监管。
余额宝横跨资金第三方支付和基金投资等不同金融细分领域,也相应要受到多个行政法规和不同行政部门的监管:作为第三方支付业务,要受到央行的监管;作为基金销售,要受到证监会监管[14]。
在第三方支付业务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先后颁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等法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规范等内容进行了规定。根据相关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需要按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2011年9月1日是第三方支付机构获得许可证的最后期限,逾期未取得的企业将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在此背景下,支付宝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获得了央行颁发的国内第一张《支付业务许可证》[15]。因此,在第三方支付方面,支付宝公司符合现行行政监管要求。
在基金销售方面,2011年《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实施,证监会陆续开放了基金第三方销售与支付牌照,允许银行、基金、证券等金融机构外的更多第三方企业参与,以促进基金业电子商务化发展。在此背景下,支付宝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获得了证监会颁发的基金第三方支付牌照,正式为基金公司和投资者提供基金第三方支付结算服务[16]。
此外,在2013证监会最新公布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和基金销售机构的备案要求、服务责任、信息展示、投资人权益保护、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账户管理、投资人资料及交易信息的安全保密、违规行为处罚等内容。在余额宝与天弘基金的合作中,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只需遵守上述法规的相关要求,尤其是要对投资人的信息和账户进行审慎管理,保证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就不会有太大的问题。
行政法律监管中,争议较多的仍是余额宝的“类存款业务”。有观点认为:按《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要求,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以防止公司利用基金结算变相经营存款业务。而余额宝与支付宝无缝的划转便利,且未对外明确二者账户的独立性并游离于既有银行监管之外,可能埋下二者是否存在足够有效隔离的隐患。这样,支付宝通过一道内部并不透明的划线,突破了横亘于第三方支付公司所不能逾越的存款业务红线[17]。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根据前文对余额宝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虽然支付宝账户内的余额可与余额宝实现无缝对接,但资金进入余额宝后立即以申购基金的方式转入天弘基金名下,支付宝也好、余额宝也罢,它们起到的均是第三方支付的通道作用。既然不实际占有,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类存款业务”。其次,此类金融产品的诞生和迅速发展,与监管部门的宽容分不开的。目前,中国真正面向普通投资者的合理投资方式不是太多,而是太少。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创新为投资人提供了更多的投资理财选择,如果能以此倒逼中国银行业改革,也不失为一次面向金融市场可持续发展的积极探索。
综上,余额宝在基本面上未出现民事或行政违法现象,虽然在某些行政监管领域存在争议,但至今为止未有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违法认定或处罚。因此,虽然对余额宝涉嫌违背刑法规定的声讨振振有词,但根据二次违法性原则,刑法介入尚无依据。
四、刑法介入互联网金融的政策取向。
那么,是否意味着刑法要彻底放弃对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创新领域的法律监管呢?笔者认为刑法作为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彻底退出是不现实的,关键还是一个度的把握。在互联网金融的刑法规制方面,我们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坚持二次违法性原则。一方面,对构成行政违法的同时又构成犯罪的,应坚决予以刑事打击。这也是不少金融行政监管法律法规对刑法的具体要求。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为例,《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非法全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批准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擅自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项规定均是行政法律法规呼唤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介入的具体表现。另一方面,对是否构成行政违法存在争议的行为,在行政机关未做出违法认定之前,即使涉嫌违反刑法条文,刑法也不能提前介入。其理由正如大塚仁所说:“只有在其他法律的保护不充分时,才能允许刑法进行法益保护,这样的关系叫做刑法的第二次性质或者补充性质,刑法的适用必须慎重并且谦虚。”[18]。
二是坚持公平原则。以余额宝为例,刚才我们虽然对其行政违法与否存在较大争议,但根据二次违法性原则,刑法不能轻易介入。但是否所有已定罪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都事先经过了行政监管部门的违法性认定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刑法就有选择性打击之嫌。也有人认为,选择性打击是法治社会必须付出的代价。因为无论在什么领域,绝对公平只能是理想目标,法律也一样,现实中的法律只能最大限度地追求相对公平。话虽不错,但另一方面,在只对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此种选择性司法被一些人指责为刑事报复的工具[19]。而且法律历来强调“法不强人所难”、“法不责众”。如果刑法中的某个条文能让广大民众动辄入罪,那么,这项规定就不是一个顺应社会发展规律的“良法”。众所周知,在民营经济发达地区,民营企业要发展就要启动资金和流动资金,但由于民营经济从正规金融机构难以获得必需的资金,只能进行民间融资。在这些地区,民间集资呈普遍状态,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比例较大。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民间融资领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应采用逐步退出的方法,刑法应尽量减少对民间融资的介入,尽量让其他部门法去调控这部分市场。
三是要坚持鼓励创新原则。经济学中有一个概念叫“鲶鱼效应”:沙丁鱼生性喜欢安静,追求平稳,在长途运输中容易缺氧死亡。为提高沙丁鱼的存活率,渔夫往往在装满沙丁鱼的鱼槽里放进一条好动的鲶鱼故意搅局,加速沙丁鱼的游动,这样沙丁鱼缺氧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这就是著名的“鲶鱼效应”,即采取一种手段或措施,刺激一些企业活跃起来投入到市场中积极参与竞争,从而激活市场中的同行业企业。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产品之所以引起热议,就是因为它就像跳进金融市场的一个搅局者,它将对利率市场化起到倒逼作用,银行要想留住自己的客户,除了开展金融创新,提高服务质量外,向储户提供一定具吸引力的利率标准也是不可少的[20]。余额宝的“鲶鱼效应”有利于推进我国举步维艰的金融市场改革,有利于促使银行这些体制内的沙丁鱼们在进行自我反省的同时更好地提高服务质量和创新意识。从鼓励创新的角度上说,刑事政策也宜以适当宽松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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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贾抒。支付宝获第三方基金支付牌照[N]。南方日报,2012-05-18。
[18]大塚仁。 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5。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商业银行;余额宝。
互联网金融服务创新和国际化发展有助于提升国家的金融核心竞争力。现阶段,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并对传统商业银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文以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余额宝为例,分析其向传统商业银行展现互联网企业的一些成功途径,以及对传统商业银行的借鉴与启示。
一、互联网金融呈快速发展态势。
“互联网金融”这一概念在我国首先是由谢平在2012 年的金融四十人论坛课题研究报告中提出来的,其走红与阿里巴巴推出的余额宝关系密切。
具体来讲,互联网金融是使用互联网的技术来实现资金融通的行为总和,是在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信息传播扁平化的大背景下,为了满足人们日益丰富的金融需求而创造出的一系列金融新概念 、新产品、新模式、新流程等。[1]从此定义出发,则金融互联网、第三方支付、P2P 互联网借贷业务等都属于互联网金融的业务范畴,它们都是在大数据时代下互联网技术在金融领域应用的产物。
总体来看,我国电子支付业务增长较快,2014年第一季度全国共发生电子支付业务(包括网上支付、电话支付和移动支付三种类型)70。67 亿笔,金额292。89 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25。92%和34。60%,其中,网上支付业务63。16 亿笔,金额287。75 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20。31%和33。81%,可以看出电子支付业务呈增长趋势且网上支付业务占比较大;据悉,截止2014 年3 月6 日,余额宝用户规模达到了8950 万人,增速惊人,且在网民的理财产品中,余额宝的选择占比达到了58。6%,银行理财产品占17。1%,其他为股票、基金(除余额宝外)等;同时,网贷数据显示,中国P2P 网贷市场今年第一季度规模为302。3 亿,同比增长59%,环比增长10。7%。
显而易见,互联网金融的增速是毋庸置疑的,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互联网金融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余额宝存在法律、信用及经营风险漏洞,且收益率逐渐走低,P2P 网贷行业仍处于“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监管机构”的“三无”状态以至于“跑路”事件时有发生等,这些都是互联网金融在探索发展阶段需要迈过去的坎儿,需要我国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完善,我们不能只注意到互联网金融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更要关注互联网金融之所以快速发展、余额宝等理财产品之所以得到人们认可而传统商业银行发展缓慢的原因,并从中吸取经验教训,促进传统商业银行实现金融互联网的完美转型,实现传统商业银行真正融入互联网金融的大趋势中去。
二、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优势分析。
互联网技术在普世性、移动性、感知性、数据累积性方面的快速发展和金融领域应用的不断深入,推动了金融市场环境、客户需求和服务模式的深刻变化,催生了互联网时代的金融新业态。[2]2013 年6 月13 日,余额宝业务服务上线,其实质是让支付宝用户购买一款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与天弘基金合作打造的货币基金,使得用户在获得投资收益的同时还能使用余额宝内的资金支付宝转账、网上购物等,具有门槛低、高收益、操作方便等特点,成为深受广大网民青睐的理财产品。余额宝的成功推广离不开阿里集团对互联网技术应用的游刃有余和它的“草根”性等定位,紧紧抓住了传统商业银行业务的缺口所在,其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理财客户的草根性。
据速途网调查,余额宝用户偏年轻低龄化,主要集中在可支配金额不高的20-29 岁人群之间。这部分年轻群体有一定量零碎的闲散资金,却不足以让其投资在高风险高收益的股市、房市以及认购起点为5 万元的商业银行理财,余额宝低至1 元的认购起点为他们敞开了大门,使得网购用户存放在支付宝里的闲散资金实现了价值增值,且利息远高于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草根”群体也获得了真真切切的投资体验,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这一特点正是普惠金融的体现所在。据悉,余额宝平均每个账户3300 元,属于典型的“小散”性质,但随着时间与财富的积累,如果这些所谓的草根或屌丝逆袭,由于客户黏性的存在,对阿里集团来说将是一笔巨大的、潜在的红利,也将极大提升社会资本的利用率。
(二)碎片化理财方式。
碎片化产生于社会分工和互联网的发展,是一种多元化、个性化的体现,它所引起的长尾效应不容忽视。余额宝用户碎片化理财的长尾效应主要体现在碎片化资金使用的成本节约和资金收益的增加上,即小节约、微收益带来的极大数量的利润回馈。
首先,低成本或零成本的转账费用。对于常见的个人跨行转账,即通过柜台将个人客户的资金从本行账户(不含信用卡)转移到其它银行(含同城和异地)的账户,定价标准为:每笔0。2 万元以下(含0。2 万元),收费不超过2 元;0。2-0。5 万元(含0。5 万元),不超过5 元;0。5 万-1 万元(含1 万元),不超过10元;1 万-5 万元(含5 万元),不超过15 元;5 万元以上,不超过0。03%,最高收费为50 元,一般都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而如果居民借助第三方平台支付宝的手机端就可以实现跨行小额免费转账,在转账金额上,还可以享受单笔或每天5 万元人民币的免费转账额度。其次,较高的收益率。相比于将小额存款存放到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购买余额宝这类货币基金的收益明显较高,对资金的使用也几乎丝毫不亚于放在银行卡中。
(三)资金的空间再分配。
所谓空间再分配,就是将资金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例如从交易一方转移到对手方(支付、汇兑),从投资者转移到资金需求者(借贷、投资),[3]是相对于商业银行的核心竞争力—时间再分配而言的。以信息处理为核心技术的互联网企业具有明显的资金空间再分配优势,如阿里集团开发的支付宝钱包,支持余额宝理财收益、淘宝账单、账户余额、物流信息等随时查看,还具备免费异地跨行转账、信用卡还款、充值等多种功能,不仅超越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上班时间限制,还克服了一些ATM 机缺少转账、支付等功能的障碍,减少了人们直接到银行办理业务或使用银行卡的次数和频率,使广大居民的投资期限更具随意性、赎回更具便捷性,也使自己的金融服务量远超传统商业银行。
(四)数据的海量性。
余额宝获取海量的客户资源取决于它的天时地利与人和优势,即阿里集团在互联网金融时代时及时创建了便捷庞大的互联网平台,并针对客户体验设计了余额宝这一货币基金,得到人们的认可是可想而知的。余额宝的互联网平台主要是基于支付宝、淘宝和天猫平台建立起来的,且其理财产品的开发是站在客户的使用角度和使用习惯进行研发设计的,并进一步推出手机APP 等方便快捷的应用软件来维系客户资源,极大的增加了大量用户的黏性度,这些数量庞大的拥有少量资金的客户汇聚起来将形成巨大的效应,为互联网金融企业带来一种新的互联网红利。
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迅速发展使得银行在存款、信贷及利润方面都面临巨大的分流压力,给传统银行业带来一定的冲击和挑战,但同时,由于互联网金融自身与生俱来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政策性等风险以及市场本身的发展规律,互联网金融的长期低成本扩张无法持续,也无法满足客户所有的金融需求,必然也无法占有全部金融市场,互联网金融与传统商业银行的共生共赢才能使金融市场更加有效的发挥作用。因此,我们不仅要正视互联网金融中的风险管理,认识到传统商业银行中的技术落后问题,更要善于借鉴互联网金融快速创新发展的优势所在,及时实现传统商业银行的互联网金融转型发展,更好的提升我国金融核心竞争力。
三、传统商业银行的借鉴路径。
要想实现互联网金融的全面健康发展,离不开以互联网企业和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传统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共同发展,即互联网金融将与传统金融互补共生,现阶段尤其要提升传统金融机构的综合竞争力,强化传统金融机构互联网技术和多种移动通信技术在金融业务中的运用能力,及早融入到互联网金融的大队列中去。在互联网金融的竞争中,商业银行不应对监管政策抱有幻想,不应依靠监管机构对互联网企业的约束来寻求竞争中的优势,而应该立足于金融服务的本质 ,千方百计提高自身的风险定价能力,降低运营成本 ,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不断改进客户体验 ,扎扎实实地提高核心竞争力,占据竞争的主动权。[4]。
(一)开放经营思维方式。
开放性的经营思维方式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应该树立草根性、碎片化、互联网和金融性的思维方式。针对普通理财客户,银行应降低客户的购买起点,加大产品的研发力度,提升客户的产品体验价值,提高理财产品的流动性和收益率,使更多的居民可以跨进银行的理财门槛,从而获取更多的客户资源和更多的资金来源,开放客户需求及市场空白以拓宽自己的零售市场。现阶段,商业银行已开始与基金公司合作,尝试发行余额宝类产品,提高货币基金年化收益率,如工商银行与工银瑞信基金合作,推出“天天益”理财产品;交通银行与易方达基金联合推出“货币基金实时提现业务”、民生银行推出“如意宝”、平安银行推出“平安盈”等;[5]而民生银行近几年则致力于开发小区银行,让金融服务深入社区。
(二)掌握最新的信息技术能力。
传统商业银行要想在互联网金融时代获得长久发展,必须加大自身信息技术能力的培养,这样才能在数据的产生、获取和挖掘中有足够的优势,以掌握更多的客户资源。银行可以自身加大对科技的投入,将科技作为推动自身发展的重要动力,还可以借助第三方支付的互联网平台来进行数据分析,逐步提升挖掘和应用数据的能力,使金融服务更加便捷化、安全化和智能化。实际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划拨和结算清算业务需要借助银行来完成,使得商业银行借助这一平台在结算量、发卡量及网银业务量上都实现了较大的增长。商业银行还要及时实现线下业务与线上业务的对接,客户的线下活动不能够成为有价值的数据,而线上活动却很容易及时了解、更新,掌握更多数据的机构的未来市场是无法估量的。
(三)建立长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风险控制是金融永恒的主题,互联网企业向金融渗透的最大挑战就在于对风险控制的把控,风险管理的长效机制是保证商业银行在互联网金融浪潮中进行转型和创新的基本保障。[6]传统商业银行在安全性和风险控制方面比第三方支付、网络借贷等具有明显的优势,这是商业银行得天独厚的优势,在互联网金融时代,商业银行要继续并提升自身的资金安全性,尤其是在互联网企业风险难以控制的情况下,这样才能做到扬长避短。可以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立互联网信用体系,实施监控平台实时监控,运用创新的思维和手段防范80%的风险。
当然,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是必不可少的,需要在控制风险和鼓励创新之间做好权衡,兼顾安全稳定与经济效率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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