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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与实体法范文

时间:2023-07-19 16:57:18

序论:在您撰写诉讼法与实体法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诉讼法与实体法

第1篇

从法律所规范的主体内容来看,实体法是规定具体法律责任的法律,且实体法的执行依赖于诉讼法的强制性。而诉讼法作为一种程序法有其独特的存在价值,现阶段,该法在我国社会体制环境下已经能够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保障我国公民的生存环境的健康发展。举一个例子来看,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关系,例如:《刑法》是一项实体法,无论诉讼程序的进展如何,只要人们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的某些具体法律规范,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比如,《民事诉讼法》本身就是一项诉讼法,其中规定了在使用《刑法》等实体法过程中所要遵照执行的具体法律程序。

二、我国讼程序在以往运行过程中所遭遇到的发展瓶颈

以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为例,对诉讼程序的有效运行做以阐述。从以往实践来看,法律界的专家学者对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论题并未形成明确的结论。从二者间关系的发展形态来看,我们既要摒弃程序工具论,发现诉讼法的价值,又要防止片面强调程序价值而人为割裂两者的天然联系,这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环境极为不利。总之,它们的关系并非谁是主、谁是辅助,也并非谁是目的、谁是手段,而是一个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

(一)诉讼法与实体法的立场出现分歧

从长远来看,诉讼法与实体法都是以体现民众的基本意志为立足点,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共同目标,二者的发展方向是极为统一的。另外,诉讼为集中表现方式,它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是穿插关系,二者互相衔接、互相影响、互相作用[3]。从法律结构的角度来看,它们独立而非分立,依赖却不依附,共同支撑我国法律体系的整体架构,维系社会群体环境和谐稳定。

(二)诉讼程序遭遇到发展桎梏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来看,即便我国法律界人士借鉴诸多国外法律理论来完善国内的诉讼程序,使得诉讼法的发展较为快速,但诉讼主体内容一直得不到有效落实。究其原因在于,实体法的内容不够完整,仍存在诸多不完善的条款内容,以及法律漏洞。以下仍以《民事诉讼法》的主体内容对诉讼程序发展的阻碍进行具体阐述,并能够正视这些发展中的瓶颈,进而将诉讼法在我国社会环境中的地位扭转过来,使诉讼法与主体法平衡发展。1.一般管辖原则的出现阻碍了诉讼程序执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管辖原则,在发生消费者权益问题的争议时,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必须到被告所在地进行诉讼,才能称其为走正当的司法程序。可见,一般管辖原则的出现是消费者通过诉讼维权、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一道门槛。2.诉讼程序对原告的资格有明确的界定在实践过程中,诉讼程序的执行关卡接二连三。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团体、有关国家机关不能成为适格原告,大大削弱了消费者维权群体的力量。3.诉讼的门槛过高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难以满足对众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要求。在现实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法人同时被多原告实施诉讼的情况,这与诉讼难、程序繁、门槛高不无关联。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费用也过高,致使弱势群体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三、从诉讼法与实体法间关系窥见诉讼法的实际价值

一般情况下,如若诉讼法当中的诉讼程序遭到违背,那么即便是实体法的判定结果是正确的,也依然不会受到法律的支持。所以,只有将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区别认识清楚,将二者间的关系重新理清,才能在具体的环境下,给出正确的法律结果。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诉讼法在某种程度上填补了我国目前实体法的某些疏漏,将实体法的内容做出有效补充,以免给非法分子以可趁之机,并且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我国法律体系发展过程中所可能发生的问题。总之,诉讼法在我国法律体系的构建进程中被赋予了更重要的价值。

(一)保护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权益的维护是诉讼法执行过程中的最为重要的价值体现。从概念上来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在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共同作用下,诉讼法发挥着其应有功能———将静态的法律形式转化为动态的法律形式,并且,将纸面上的公民权利转变为现实中的公民权利。

(二)理顺医患关系

在当今社会,医患之间出现纠纷已经屡见不鲜,这是新型社会医疗体制下所必然出来的结果。一方面,老百姓享受看病的权利,一方面,符合资质的医生又具有对患者进行处置的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医患关系并不十分融洽。随着诉讼法在我国社会整个法律体系的不断融合,就可以通过诉讼法来理顺医患关系,填补了以往这部分法律的空白,维系社会环境更加稳定和谐。

(三)增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力度

在我国,对于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力量正在逐渐增强,并且借助社会媒体舆论来稳固其重要地位。由此可见,通过诉讼这条纽带,无论是刑事诉讼法与刑事实体法还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各项联系将更为紧密———实体法进行第一次权利义务分配,而诉讼法则规定在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如何解决纠纷、如何处理问题。实体法为诉讼提供了裁判基准,诉讼法则为实体法提供了强制性的行为规则,使其按照既定程序来执行。

四、结语

第2篇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4)15-0269-01

一、相互联系

二者的联系非常密切,对此,马克思曾有过深刻论述,他指出:“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①具体而言, 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二者在内容上往往相互交融,牵连难分

一方面,民事实体法中常常包含程序性规范;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一些体现民事主体实体权利义务的条款。而诸如法人、、诉讼时效等制度则很难由单个的法律部门规定完全,需要由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协调予以规定。

(二)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及原则有重合之处

在目的方面,诉讼法上有私权保护说、维护司法秩序说等等,可无论是哪一种学说,实体法同样也有;在原则方面,二者也有许多相同的地方,如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等。二者都是为了解决民事法律纠纷,更好地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而服务。

(三)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相互为用

1.实体法对程序法:民事实体法为民事诉讼法提供裁判依据,脱离实体法,诉讼也将无法进行,诉讼程序将变为一纸空谈。

2.诉讼法对实体法:

(1)民事诉讼法为民事实体法提供了适用的程序,保障其实现,虽然,民事实体法的实现有多重解决方式,如和解、调节、仲裁,但无疑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最权威、最基本、最主要的途径。

(2)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程序能使法律的适用更合乎理性。民事诉讼法所尊崇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等基本原则,以及其所设计的公开审判、举证、质证、辩论、合议等一系列科学的程序制度,能为当事人提供平等和充分陈述的机会,并尊重其处分权的行使。②

(3)为审判结果提供公信力。裁判结果本身是否公正又不可能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当事人往往是通过对诉讼程序过程的直接感受来评价裁判结果是否公正的。③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是使塑造司法权威,赋予裁判结果正当性的重要根据。

(四)民事诉讼法具有补充、发展民事实体法内容的功能

因为法律成文化的滞后性,大量新型的民事纠纷没有相对应的实体法,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往往会依据法律原则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判决,这些新型的实体权利能够被法院判决确定下来,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诉讼可弥补实体法的不足。

二、相互独立

(一)民诉法具有独立的价值

民诉法的存在不仅仅是为实体法服务,其本身也具有自己的价值。实体法的规定都是出于公正,而诉讼法的立法目标不仅要顾及实现实体法的公平公正,还要考虑效率、司法资源等方面的问题。

(二)适用观念不同

民法的适用,有就具体的个案寻求妥当解决的观点倾向;而民诉法的性质,在于寻求程序的划一、程序安定上、寻求一般化的解释标准,原则上不再个案中作便宜行事的解释。④有时候,为了保证普适的程序正义,必须牺牲掉一部分个体的实体正义。

(三)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可以是分离的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诉讼程序的完善化与多元化,民诉当事人与民事主体可以是分开的,除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外,诉讼当事人还包括当事人的人及诉讼人等等。

(四)诉权与民事实体权利的分离

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当事人虽然还拥有自然权利,但是已经失去了胜诉权。可见只有在诉讼时效内的实体权利才会得到诉讼法的保护。⑤

(五)用语上有差异

近代民诉法学从民法学中独立出来以后,表达概念的用语有时会词同意异,不能混为一谈。如民法上“请求”、“连带责任”、“合同履行地”与民诉法上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因而造成了民事诉讼中确定诉讼标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合同诉讼管辖连结点的履行地时,奉行不同的标准;同时,为了强调民诉法的特殊性,有时也会出现异词同意现象,如“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法期间”与“诉讼时效”“”与“诉讼”等等。⑥

在社会与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下,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并重论”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他们的关系就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缺一不可,彼此相辅相成。他们之间不需比较,无需衡量,只有二者的和谐共存,才能共同推进民事法律的前进与发展。

注释:

①江伟,赵金山.简论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②江伟,赵金山.简论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③李欢.试论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相互关系.中国商界,2008年第5期192页.

④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页.

第3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实体法;关系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分属不同法律部门,二者既展现出一定个性,也表现出极强的联系。本文中,笔者将从存在形式、规定内容、价值取向、价值目标、功能实现五个角度描述二者关系。

一、存在形式

从存在形式上观察,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一般存在各自独立的法典,但两者并非完全泾渭分明,而是呈现一种相互交融的形势。我国虽未制定民法典,但实际上已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首的一系列民商事法律规范构成的民事实体法法律体系,与《民事诉讼法》法典分离对立。然而,独立的法典并不意味着形式上的完全分离,二者明显存在交融:一方面,民事实体法中的某些规定,如《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侵权责任法》中举证责任分配等,究其实质,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中亦存在一定的民事实体法规范: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先予执行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1]

上述内容交错之状况是否是由于立法者的失误?笔者认为,并非如此,民事程序制度与民事实体制度本身就相辅相成,互相补充,若僵硬地将程序制度完全于程序法中归置,而将实体法规定完全纳入实体法中,或许会适得其反,使民事制度在衔接上不连续、内容上不清晰,反而无利于法律制度之查找与适用。

二、规定内容

从规定内容上分析,民事诉讼法为程序法,是有关法院司法程序的法律;民商法是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法律。二者表现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民事诉讼法要以民事实体法为依托,民事实体法又需要民事诉讼法来保障。[2]

学者常依据程序与实体角度来论证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学理地位,从世界范围看,可归纳为“程序工具论”、“程序优先论”到“诉讼法与实体法并重”三个重要阶段。[3]如今,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同等重要,缺一不可这一观念已成为通说。对于程序法的重要性,甚至有学者认为:事实和法律是一辆车的两个轮子,程序推动了两者的发展,因此程序是带动车轮的马。[4]

关于二者的法理地位,笔者同意通说,认为手段与目同等重要,另外,还认为手段的作用应该被赋予更大程度的关注。因为失败的手段可能使结果彻底偏离预期的良好目的,然而好的手段却可能拯救一个存在欠缺的目的。现行程序制度中关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规定似乎可对上述论述进行证明:法官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一种好的手段)来规避法律中有缺陷的条文或填补法律空白,以实现预期目的,即实体公正。

三、价值取向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反映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内在规律,承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要求”。[5]笔者通过对比、观察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基本原则发现: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有着相似的价值取向。从一定角度来看,民事诉讼法可调解民事纠纷、纠正相悖于民事实体法精神、目的的个案,可视作民事实体法的延伸:民事实体法律崇尚平等、诚信、意思自治,民事诉讼法中也分别有诉讼地位平等、诚实信用、处分原则与其相对应。

另外,民事诉讼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部分基本也体现出较大差异,笔者认为此差别实质上是源于二者规定内容有实体与程序之别,具体体现在:1、民事实体法无需所谓辩论原则、监督检查这类偏于程序意义上的原则;2、民事诉讼法由于其程序法的刚性也不适于适用公序良俗原则;3、诚实信用原则在二者中的适用存在差异,民事实体法中,其重在补充法律漏洞,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的严格性决定了诚信原则应该改力求具体化。[6]

四、价值目标

程序法与实体法在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的同时,又具有各自的独立价值。[7]过去学界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的即其保障民事实体法的实施,即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但如今,民事诉讼法的另一价值,也是其独立存在的价值――“程序正义”已得到普遍承认。笔者认为,程序正义才是民事诉讼法的最主要价值。民事活动中的实质正义主要体现在两点:1.民事实体法按照正义的理念对民事权利民事义务进行最初分配,2.民事诉讼法对其中不和谐的个案进行调整;然而,当法院依法定程序、公开地对纠纷进行审理,程序正义价值就开始独立体现其魅力,这种魅力表现为在依一定法定程序公开审理案件的条件下,即使其得出的结果即使存在不公正之处,也较容易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自觉接受。因此,当实质正义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实现(这种情形并不少见,如因证据缺乏无法查明事实等),人们往往会转而追求程序正义为代替,程序正义,也即为程序法的独立价值。有学者将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归纳为目的性价值(也称内在价值,如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自由等)与工具性价值(也称外在价值,如实体公正、秩序等)[8],从更广的层面上理解民诉法两种价值目标,亦值得我们深思。

五、功能实现

从功能实现角度探究,二者能相互促进,共同实现对公民民事权益保护、维护社会秩序的终极目标。一方面,民事诉讼法是民事实体法内在生命力的表现,诉讼制度是解决民事纠纷最终、最有效、最权威的方式,当民事实体法规定的内容没有得到实施,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个案纠正以保证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有效落实,此观点已成通说,无需再言;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的适用以民事实体法规定为基础,并且,笔者以为,在一定意义上民事实体法的一些规定也有助于民事诉讼的进行:在事实难以查明或查明事实代价过大之时,立法者经过各角度思量,进行价值判断、抉择,使法院默认一种“拟制的事实”(但同时亦规定有证据证明事实情况可作为例外,以保障实质公正),避免法院耗费过多财力物力,如《民法通则》司解中对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场合死亡情况下对死亡顺序事实的拟制规定等。此类规定能够帮助法官在解决纠纷时更快地进行“事实”判断,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适用提供前提与便利,保障了司法效率。根据上述两点,我们发现,二者能够相互促进其功能的实现,共同实现保障主体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终极目的。

上述五个角度的论述,层层递进、由浅及深地展示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特点:即在相互独立,相互区别,体现出本身个性的基础上又始终存在联系,分享一定共性的同时共同在现代社会中发挥其保障权利、维护秩序之功能,有机依存,缺一不可。注释:

[1]刘秀明:《比较法在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应用――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比较》,《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二期

[2]牟逍媛 刘江:《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与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综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3]廖永安 黎藜:《论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以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为考察对象》,《北方法学》第二卷总第七期

[4]前引[2]《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与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综述》

[5]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2013年版,第46页

[6]参见 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2013年版,第56页

[7]前引[5]《民事诉讼法》,第18页

[8]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页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2013年版。

第4篇

内容提要: 在现代社会中,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应该是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它们为着共同的目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互相影响、互相衔接、互相作用。正是基于这种理念,本文以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为具体考察对象,试图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程序的具体构建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法学理论中一个经久不衰的重要命题,它既是诉讼法迈向独立学科大门的钥匙,同时也决定着诉讼法的发展方向。这个命题在不同时代有不同的历史含义,现代社会中,我们应赋予它一种新的内涵: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是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它们以体现民众的基本意志为立足点,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共同目标,以民事诉讼为集中表现方式,互相衔接、互相影响、互相作用。基于这种理念,本文以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为具体考察对象,在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实体法的立法期待与诉讼程序运行障碍的基础上,试图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程序的具体建构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以求教同仁专家。

一、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宏观考察

对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阐述从未有过一成不变的“标准答案”,它总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因“正义”、“平等”观念的发展而不断变更。从世界范围看,它经历了“程序工具论”、“程序优先论”到“诉讼法与实体法并重”三个重要阶段。[1]从古罗马到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颁行这段漫长的时期内,诸法合体是世界各国立法的共同特征,民事诉讼规则与民事实体规则被规定在同一部法典中。著名的《十二铜表法》就是典型代表,诉讼程序规定在前三表,分别是传唤、审理和执行,实体权利规定于后九表。尽管在前古典时期和古典时期,罗马法学者曾对诉的法律概念进行过复杂而深奥的争论,其中也包含着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分离的思想。但当特奥菲卢斯(《学说汇纂》的汇编人)将义务视为诉讼之母时,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段时期的主导思想仍是将民事诉讼规则视为民事实体规则的实现工具。19世纪中期,伯恩哈德·温特沙伊特在学术上最终确认了请求权和诉权的分离,[2]并直接促进了两者在《德国民法典》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完全分离,相对于它们在法国民事立法中分离不彻底无疑是一大进步。但这种分离的趋势并没有马上提高民事诉讼法的地位,相反,学者们仍强调实体权利在先,是创造者,诉权在后,是被创造者。“程序工具论”时代仍在继续。

不过这种分离的理念和立法实践为发现诉讼法的独立价值提供了契机。封建社会中等级森严,人的身份从出生起就被注定。那些世世代代的雇农们为改变不公的现状而掀起革命,他们设计了一个理想的社会:人生而平等,人人都有同等的发展机会,人们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而改变命运。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就是以这种理念为社会基础,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3]的巨大转变,形式上的平等被宣扬到极致。体现在诉讼中,则是程序正义理念的极度张扬,脱胎于宗教仪式的诉讼程序被赋予神圣、至上的色彩。在这套严密的诉讼程序体系中,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被视为最基本的原则,当事人拥有平等的攻击防御机会,法官则处于被动、中立的地位。司法者只要根据正当程序行使裁判权,即便最终结果在实体上不公正,也视为实现了实体上的正义。这种程序优先理论相较程序工具理论而言,充分肯定了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因此大大促进了诉讼法和诉讼理论的独立与发展,在一定历史时期,具有进步的意义。但如果过于强调程序的独立性,将诉讼法与实体法割裂开来,则会导致诸多不良后果:诉讼甚至成为律师施展技艺的舞台,演变为一场形式上的表演,诉讼成败的关键越来越取决于律师的优劣,而不是实体权利的有无,很多弱势群体的实体利益得不到切实保护,实质正义面临被虚置的危险。

20世纪中后期,西方国家纷纷进入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社会呈现出严重的事实上的不平等状态,类似身份的标签再次固定了人们的社会地位。一些群体相对于其他群体,无论是经济实力还是社会地位,均处于弱势。若国家对他们仅给予和其他群体同等程度的保护,则无法真正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人们逐渐认识到:企业不能只单纯地追逐利润最大化,还应肩负一定的社会责任。过度强调形式上的平等只能加剧事实上的不平等,所以对实质平等的保障也应作为国家的义务之一。程序正义很可能在法庭上延伸社会中的地位差距,所以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也应成为司法的重要目标。福利国家的建立和接近正义“三波”运动的掀起反映并促进着这种观念的变迁。体现在实体立法上则是出现了民法学界所称的“从契约到身份”的新立法趋势,有志之士呼吁“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个抽象的人格,而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等差别之具体人格,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又有社会之存在意义”。[4]现代各国民事法律开始突破抽象人格,身份关系成为构建规范体系的重要考量对象,由此掀起了单行立法的。这些单行立法大多旨在保护各种弱势群体:消费者群体、妇女群体、儿童群体、劳动者群体等。基于这种背景,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关系的理论再次受到了人们的重新审视:民事诉讼法是继续强调自己的独立价值,依然我行我素地进行普通程序的精密化设计,还是对民事实体法的发展作出敏锐回应,与民事实体法共同反映社会理念的变迁,建立两者有机统一的和谐关系?后者显然成了两者关系发展的必然要求。为了实现与民事实体法的良好衔接,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关注两造当事人的实力均衡,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一改法官在诉讼中过于消极、被动的做法,强调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的指挥作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也将释明视为法官的一项义务。立法者和审判者不再只是关注权利在实体法上的有无,同时也关注实体权利的实现途径,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即在人们起诉前,防止他们因为诉讼程序所要求花费的过高成本而放弃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避免他们花费过多的、与诉讼标的不符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使人们的实体权利变得有名无实。“程序利益保护论乃被视为试图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正走向、实务运作的一项法理”。[5]突破单一诉讼程序构造,针对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设置不同的诉讼程序是程序利益保护论的应有之义,诉讼程序的类型化成为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改革的共同趋势。在一些双方当事人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相距悬殊的民事案件中,如消费者诉讼、环境保护诉讼、医疗诉讼等案件,民事诉讼程序对弱势群体实行了倾斜性保护:改变管辖规则、增加诉讼形态、变更证明责任分配、减少诉讼费用等。这种趋势体现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变迁,两者关系开始走向有机融合的新时代。

在中国,程序工具主义的立法思想和诸法合体的立法体例延续了几千年历史。即便在清末修律中制定了《大清民事诉讼律》,从此以后实现了诉讼法与实体法在立法体例上的分离,但在人们的观念上,仍始终认为实体法是主法,诉讼法是从法,诉讼法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直到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大批从国外留学归来的学者们带回了西方先进的法学思想,包括程序优先的理念。有些学者提出,我国长久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难以在短时间内改变,需要“矫枉过正”才能真正引起人们对程序价值的关注,进而提高诉讼法的地位。“程序至上”、“诉讼法乃实体法之母”的呼声曾一度占据了学界主流,对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讨论进入了暂时的“休眠期”。这种观念的转变促使人们开始重视诉讼程序的价值,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也因此蓬勃发展。但对诉讼程序独立价值的过分强调,尤其是将各部门法割裂开来的研究方法也带来了很大负面影响。一些学者敏锐地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呼吁打破将各部门法、实体法与诉讼法截然分开的藩篱。如有的行政法学者认为行政法应当包括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学专业委员会也于2006年纳入行政法学研究会。“刑法学者提出了‘刑事一体化’理论,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则在于强调要把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结合起来进行研究”。[6]也有很多优秀的民法学者强调诉讼法的重要性,并指出由于我国民事立法总体上忽视程序机制,已经带来不良后果。这股力量已逐步发展为一种促进各部门法相互沟通的可喜趋势: 2006年12月,南京大学法学院组织召开了题为“公法与私法的对话”的学术研讨会; 2007年4月,全国民事诉讼法年会也将主题设定为“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从上述西方和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理论变迁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近乎相同的脉络:立法体例上从诸法合体到诸法并立,立法思想上从以实体法为主到程序优先再到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且相互衔接。审视这条发展脉络的深层原因,必然有助于全面深入地理解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问题。从社会发展角度看,社会分工细化带来立法分工细化,立法体例从诸法合体向诸法并立演进是必然趋势。只有通过这个过程,不同法律部门自身的独立价值才得以凸显。但“如同任何的分离一样,法律部门的分立意味着被分离部分必然要失去部分价值”。[7]学者们被贴上不同部门法的标签,依据各部门法地位的高低,甚至存在着“门第之分”。大部分学者片面立足于本部门视角,忽视了各部门法之间的关联。如果说这种“本位的偏执”[8]的研究理念与方法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有利于推动各部门法研究的纵深发展,具有进步意义,那么,在各部门法基本理论体系已初步建立的情况下,这种片面的研究理念与方法显然不利于法律部门间的协调发展和法制的协调统一。对比我国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研究现状,不难发现,我国民事实体立法越来越注重贴近人民生活,立足于我国客观实际,越来越多的民间民商事惯例被纳入民事实体立法中。相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研究则更多地注重于引入西方程序正义理念,学习外国先进的程序设置。致力于吸收传统、融入中国现实的实体法和热衷于学习西方的程序法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诸多裂痕。一个突出的例证是,新公司法在千呼万唤中出台,其中规定了股东代表人诉讼等13种新型诉讼形态,更加全面地保护了合法权益。这是我国民事实体法向西方先进理念学习并贴近民生的突出贡献。可惜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却找不到这些诉讼形态的踪影。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脱节不仅使得大量的实体权益难以实现,也造成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实体立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那么,推动各部门立法包括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立法思想的融合则成为缩小这些裂痕、推动我国法律体系协调发展的唯一途径。从基本法理而言,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反映。在社会主义中国,统治阶级就是广大人民群众,所以不管是何种部门法,包括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都应该也只能以体现广大民众的意志为立足点。然而许多立法并未深入民众进行调查,不了解中国的实际情况,造成了与中国实际脱节,也与其他立法难以衔接。从诉讼实践而言,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集中表现方式,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综合作用的‘场’”。[9]在诉讼法与实体法的作用下,诉讼发挥着其应有功能:将静态的法转化为动态的法,将纸面上的权利转变为现实中的权利。可见,通过诉讼这条纽带,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联系紧密:民事实体法进行第一次权利义务分配,而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在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如何解决纠纷。民事实体法为诉讼提供了裁判基准,民事诉讼法则为之提供了行为规则。所以,民事实体法要通过民事诉讼法设计的诉讼程序得以落实,虽然不是唯一的实现途径,却是最重要、影响最广的实现途径。民事诉讼法的首要功能仍在于为实体法的实现提供程序保障:诉讼过程中,在民事实体法规定较完善的前提下,如果民事诉讼法能充分贯彻民事实体法的立法精神,与民事实体法形成有机整体,权利就可以更好地实现。相反,如果民事诉讼程序设计不考虑实体立法主旨,即便再精密的诉讼程序,也只是法庭上空洞的过场,无法实现实体法价值;即便再完美的实体法律,也只是纸面上美丽的花朵,无法将权利落实到现实生活。由此可见,对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论题,我们既要摒弃程序工具论,发现程序的独立价值,又要防止片面强调程序价值而人为割裂两者的天然联系。它们的关系并非谁主、谁次,也并非谁是目的、谁是手段,而是一个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以体现民众的基本意志为立足点,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共同目标,以民事诉讼为集中表现方式,互相衔接、互相影响、互相作用。它们独立而非分立,依赖却不依附。从民事诉讼专业的视角出发,民事诉讼立法者应该熟知实体法律,敏锐把握实体法发展趋势,与实体法共同反映民众意志、时代潮流,诉讼程序的构建必须适应具体案件类型的特点,贯彻民事实体法的立法精神。只有这样,才能使诉讼法和实体法真正成为“车之两轮,鸟之两翼”,进而在诉讼中使两者形成良性互动、综合作用的“场”,实现公正与效率、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从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良好的法治秩序。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可以说是与每个社会成员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且在现代社会颇受关注的问题。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行更是掀起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但由于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缺乏有机结合造成了诸多消费者权益仍停留在纸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期待难以实现,这可以说是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领域的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基于此,我们选取消费者保护诉讼为微观考察对象,进一步深入阐述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内在关系。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期待与诉讼程序运行障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生绝非偶然,在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时期,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实力出现了严重失衡,超大型的垄断企业开始操控社会各个行业,消费者则沦为“经济上的弱者”,真正平等自由的市场活动越来越少,此时急需形成一股足以与垄断企业相制衡的强大力量以恢复市场的相对平衡,“社会本位”理念则应运而生,法社会学的思潮也随之兴起,国家机器充当了这股强大的制衡力量,而法律又成了国家最重要的调控手段之一。

如果说生产力的发展是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的深层内在动因,那么近代波澜壮阔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产生的直接原因。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兴起于美国,随后扩散至全世界。1898年,美国全国消费者同盟成立,掀起了以争取洁净食品和药品为目标的消费者运动。此后,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涉及的领域由一般消费品向高级消费品延伸,逐渐深入到诸如汽车安全等更专业的领域。二战后,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在一些发达国家相继出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中,人们提出了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的“消费者主义”、[10]消费者权益等思想。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向国会上交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命令》,提出著名的五项消费者基本权利。这个论述被认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史上的里程碑,3月15日也因此被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在这股国际浪潮下,很多国家的民事法律发生了重大改变,一些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建立的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开始松动。在物权法领域,绝对所有权主义转变为所有权不绝对,容许基于社会利益对所有权进行有限制约;在合同法领域,诚信原则取代契约自由原则成为“帝王条款”,同时增加了对合同效力的特殊限制、对格式合同的制约、强制缔约等制度以限制完全的契约自由原则。在侵权法领域,各种新归责原则对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补充,如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公平归责原则等。在日本、英国、韩国等多个国家,更是专门出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单行立法以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由此可见,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的第一天起就蕴含这样一种期待:通过为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注入国家强制的保护力量,提供一种倾斜性保护以真正维护其合法权益,打破“生产者主权”的失衡局面。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体现了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的立法期待,具体规定了九项消费者权利、[11]八项经营者义务,[12]并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途径和法律责任予以了明确。最值得关注的是此法第49条首次将惩罚性赔偿机制引入我国民事责任领域,突出了对消费者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十几年来,虽然对维护消费者权益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基于各方面的原因,仍有诸多法定消费者权利得不到有力保护:如经营者为谋取利益最大化,可能进行不正当竞争,降低产品质量或提高产品价格,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甚至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经营者凭借强大实力占据市场主导地位,削弱甚至剥夺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商家常利用虚假或夸大的广告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在不明真情的情形下选择了不愿购买的商品,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难以落实等等。这些现象的广泛存在,其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能提供一套经济有效的维权程序机制无疑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过去我们对诉讼程序的构建往往单纯着眼于程序本身,而不注意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必要沟通,普通诉讼程序难以适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特点,消费者维权遭遇“成本之痛”,实体权利很难实现。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管辖原则,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必须到被告所在地进行诉讼,是消费者通过诉讼维权、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一只拦路虎。“原告就被告”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防止原告滥用诉权,但在消费者诉讼中,客观上却很有可能造成处于弱势的原告因为诉讼成本不经济而放弃诉讼,从而放弃对合法权利的主张。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逐步完善,商品交易无处不在,异地消费日益频繁,在消费范围扩大的同时,也增加了消费诉讼的难度。例如,某湖南人在上海购买一件价值几千元的皮衣,当回到湖南时发现皮衣质量有问题,他会选择到上海起诉吗?一个“理性”的人只能放弃司法救济,忍气吞声,因为从湖南到上海的往返路费和所花费的时间精力,远不止这件皮衣的价格。这个例子中的商品价格尚有几千元,相对诉讼却仍不经济,更不用提保障几元、几十元的日常消费的困难程度了。

其二,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团体、有关国家机关不能成为适格原告,大大削弱了消费者维权群体的力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将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规定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这种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将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完全归于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从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滥诉和节约司法资源。但随着工业化和市场化进程加快,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日益增多,当事人一方往往是人数众多且处于相对弱势的群体,而另一方则是占优势的大企业法人。有些案件虽然受损的利益巨大,但扩散至每个消费者却十分微小;有些案件虽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却未侵害具体的消费者个人权益;有些案件虽然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损害公共利益的潜在可能,却没有具体的损害事实。在这些情形下,消费者都不便或不能提起诉讼,如果不赋予消费者组织或检察机关等有关机关适格当事人地位,则会使公共利益无人问津,违法商家逍遥法外,最终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其三,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难以满足对众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要求。虽然我国代表人诉讼汲取了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和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先进经验,可以说是学习国外制度的成功典范。但是其中仍有一些规定存在很大局限,在实际中难以操作,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诉讼标的同种类,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类型,它必须通过权利人向法院登记,推选代表人,才能进入诉讼程序。当代表人进行实体权利处分时,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而且判决、裁定只对登记的权利人发生效力。在消费者诉讼中,一批质量有瑕疵的商品很有可能销售至全国各地,众多消费者也许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没有及时向起诉地法院登记。即便登记,当代表人进行实体权利处分时,也难以获得所有或大部分被代表人的一致意见。另外,代表人激励机制和被代表人保护机制的缺位,使委任代表人动力不足,被代表人也缺乏安全感。这种规定实际上阻碍了诉讼程序的进行,给消费者权益保护添设了层层障碍。

其四,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仍然过于复杂,不适合案情简单、数额较小却要求迅速解决的消费者纠纷。现代商品流转速度越来越快,不管对于消费者还是经营者,经济、迅速地解决纠纷应该是消费者诉讼的首要目的。对“一元诉讼”产生的争议绝不在于一元的利益是否需要保护,而在于是否应为了一元的利益耗费与其不适应的司法资源。我们不应仅止于讨论是否应该进行一元诉讼,还应从更深的层面进行反思:是什么阻碍了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原因就在于小额纠纷没有一个与其成本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简易程序并非一种独立程序,它只是参照普通审判程序简化了其中的某些环节,而在其他审理程序上仍按普通程序运行。实践中,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由于适用界线不清,造成了“简易程序不简易”,相对于很多小额消费者诉讼仍然过于昂贵,使消费者“得不偿失”,消费者权益保护实体法难以发挥预期作用。

其五,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等,消费者举证困难,很多违法事实无法证明。证明责任分配制度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13]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直接关系到诉讼中当事人所需的诉讼成本,进而影响判决结果。现代科技发达,产品制造程序越来越精密,如果产品有问题,这些资讯往往被经营者支配。即便消费者毅然提起诉讼,也很可能因举证不能或由于举证所花费用太高而放弃举证,最终遭受败诉判决,这对消费者极不公平。这个问题已经开始引起民事诉讼立法者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产品责任诉讼和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它有别于一般诉讼上通常使用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加重了经营者的举证责任,在程序法上保障了消费者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但仅就这两个领域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其他类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中仍存在大量消费者由于举证困难而败诉的不公现象。

其六,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费用过高,造成消费者“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尴尬场面。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新《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大大降低了收费标准,且实行先执行后收费制度,考虑了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消费者的负担。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中,法院收费并不是主要费用,律师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才是消费者维权遭遇“成本之痛”的真凶。相对昂贵的其他费用与消费诉讼的小额标的不相适应,甚至超过了诉讼标的额,造成了明显的不经济,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束之高阁。

其七,民事判决执行不力也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致命缺陷。我国民事判决执行问题是影响司法权威的最重大问题之一。这个问题不仅关涉到法律制度本身,而且还关涉到我国政治经济体制与文化背景,也许难以在短时间内解决。但消费者诉讼的执行问题却相对单纯,它基本上不存在执行不能的情况,更多的是经营者凭仗自己强大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不予执行。这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健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比较好地解决,以最终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难看出,以上诉讼程序运行障碍已经成为消费者实体立法期待落空的重要因素,因此,要实现消费者实体立法期待必然要对消费者诉讼程序机制进行全面完善。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程序机制的完善

缺少了民事诉讼法支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像一件美丽却不能御寒的外衣,对于消费者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只有在程序设计和诉讼立法中贯彻实体立法精神,体现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的社会思潮,针对消费者纠纷的特点,构建独立的消费者诉讼程序,才能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真正保护,保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顺利运行,从而构建和谐统一的法律体系和社会秩序。结合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运行不畅的程序法原因,根据对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的理解,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提出改革完善的建议,以实现民事诉讼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实体法的良好衔接,从而在诉讼中形成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

(一)进一步完善地域管辖制度,增加保护性管辖,适当限制协议管辖

管辖是进入民事诉讼的第一道门槛,管辖制度设置是否科学直接关系着人们利用诉讼的机率。对于整个社会资源而言,在原告地或被告地进行管辖所花费的成本是相等的。“原告就被告”原则要求原告到被告所在地进行诉讼,路途成本由原告负担。而“被告就原告”则可以由原告在本地起诉,被告在原告所在地应诉,路途成本由被告负担。一般而言,由于原告将被告引入诉讼,造成了被告的不便利,所以将“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防止原告滥诉,为各国所普遍采用。但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等一些弱势群体保护诉讼而言,若一律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则实现了形式上的公正却丧失了实质上的公正。诉讼的路途花费对于消费者可能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而且必将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但对于经营者,路途费用不过是九牛一毛,一般较健全的法人机构也设有处理消费纠纷的专门机构。保护性管辖正是本着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的实体立法精神,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的基础上,增加“原告住所地法院”这个管辖连接点,以重新分配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在原、被告之间的比例。它实际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原被告双方实力不均衡的局面,是对原告诉权保护的一种延伸,有利于实现实质上的正义。因此,我们建议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设保护性管辖制度,以便更好地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充分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实体法的立法宗旨与精神。

协议管辖是当事人自治在民事诉讼管辖中的体现,是诉讼民主性进一步增强的体现。但当事人“自治”要求双方当事人进行真实的意思表示,若一方由于弱势地位而进行不利于己显失公平的不真实意思表示,这样的协议只能归于无效。“在现实生活中,大公司、大企业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或诉讼的便利,往往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纠纷的管辖法院,将公司所有的诉讼都集中在总公司所在地”,[14]显然,这种凭借自身优势地位使消费者被动接受不利条款的现象是不公平的。“如何在契约自由之体制下,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借契约自由之名压榨消费大众,是现代法律所应负担的任务。”[15]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适当限制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的管辖协议,明确规定双方依格式合同订立的管辖协议,在显失公平时归于无效,是民事诉讼法对消费者保护法等实体法的应有反应。

(二)扩大当事人主体适格范围,改进代表人诉讼制度,引入消费者团体诉讼模式,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类型

群体诉讼和公益诉讼作为新型的诉讼模式,是为适应现代型纠纷而出现的产物。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都要求突破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扩大当事人的适格范围。但它们之间存在次位之分:群体诉讼优先于公益诉讼适用,即公益诉讼只有在私益诉讼无能为力的情况才能运用,旨在防止不相关的个人和团体过多地提起诉讼。

群体诉讼是为了适应现代型纠纷涉及面广、人数众多的特点而设置的一种新型诉讼。在这种诉讼形态下,原告方一般为弱势的多数当事人,他们都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集结在一起,这个目的就是改变他们在普通诉讼中的弱势地位。消费者群体诉讼模式在世界各国有不同的表现形态,比较典型的有: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是一个或多个成员作为集团全体成员的代表,代表全体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诉讼”。[16]它的典型特征在于,当任何个人或几个人代表被害群体提起集团诉讼时,只要发出通知,除了明示声明退出的人,其他受害者便当然地加入诉讼,并受诉讼判决的约束。相对于其他群体诉讼类型,集团诉讼代表人代表资格的取得和对实体权益的处分都更加容易,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集团诉讼至少承载两个最基本的功能:其一,有些案件,尽管诉讼标的巨额,但由于利益呈扩散状,分散给每个受害者的损失也许十分微小。一般理性的受害者不愿提起得不偿失的单独诉讼。而集团诉讼的原告却可通过胜诉报酬制度,聘请优秀的律师,为整个集团进行诉讼,挽回损失。因为这个功能,集团诉讼有时被称为“为了不使权利遭到侵蚀的诉讼程序”,[17]它使众多小额受害者可能得到救济,在“小额多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具有独到之处。其二,美国的经验表明,在集团诉讼中,很多胜诉的原告并未领取数额微小的赔偿,有些甚至出现对剩余的钱不好处理的情况。所以,“集团诉讼除了具有救济已受侵害的权利并挽回损失功能外,更重要的功能是让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18]

德国的团体诉讼是指“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依照法律规定,得就他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命令该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特别诉讼制度”。[19]从性质来看,团体诉讼属于诉讼信托,团体的诉讼主体资格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法院判决针对该团体作出,其判决效力虽然不能直接及于团体的每个成员,但该团体的成员却可以援引该判决对抗团体诉讼的被告。在德国,团体诉讼主要适用两大领域:“一是针对不正当竞争以及垄断以保护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在此领域内团体诉讼常常作为反垄断的措施加以运用;二是针对有危险瑕疵的制造产品、不正当表示、不正当标准以及不适当涨价侵害消费者利益”。[20]

在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典型模式,它指“基于共同的利益,多数人共同起诉或应诉时,把诉讼委托给其中一人或数人并由他们作为当事人,而其他人退出诉讼”[21]的制度。从性质来讲,它是任意的诉讼担当。从诉讼模式来看,仍是共同诉讼制度的延伸,并未形成一种相对独立的诉讼制度,这是与集团诉讼制度和团体诉讼制度的最大区别,也是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固有缺陷。

对比以上三种典型的群体诉讼形态,虽然三者都立足于解决群体纠纷,但各有其不同的文化背景、诉讼模式和独特功能,也有由此产生的固有缺陷。因而,不能简单地根据制度设计和运行现状得出“哪个最优”的结论。所以,当我们比较借鉴这些制度时,首先应立足本国国情,剔除与之相斥的文化背景、诉讼模式等方面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引入先进制度,克服既有的制度缺陷。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就是依此理念,借鉴和糅合了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和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设计了一套富有特色的诉讼程序。它既引入了选定当事人制度中的很多程序设计,又改善了其中一些过于“保守”的程序,以体现群体诉讼的特征,使新制度更具实用性。[22]同时,它既变通地借鉴了集团诉讼中判决效力扩张的做法,保证了群体诉讼的本质属性,又巧妙地回避了集团诉讼中“诉权让与”等与传统诉讼法学理论不协调的“争议制度”,避免了代表人诉讼过于“激进”的弊端。显然,我国代表人制度的设计理念是先进的,基本制度框架也较为稳妥,所以,尽管有上文所述的种种缺陷,我国的群体诉讼模式还是应以代表人诉讼为设计基础。但制度的不足之处仍需要进一步完善,才能更好地体现群体诉讼的特点,贯彻消费者保护实体法的立法精神:

其一,改进权利登记方式,使权利登记更加便捷。权利登记是当事人进入法院的第一道门槛,如果要求外地的消费者在起诉地法院登记,各方面都可能得不偿失。我们可以考虑通过各地的消费者协会进行登记,再由消费者协会汇总向起诉地人民法院登记,这也正符合民事诉讼法支持起诉原则的内在精神。另外,在不作为之诉中,应该免除登记环节,只要受害消费者不申请退出,即视为参加诉讼。

其二,放宽代表人的权限,赋予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在群体诉讼中,代表人处分实体权利时要通过被代表人的同意,这既不现实又阻碍了诉讼进行。只有赋予代表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才能使消费者群体诉讼更富效率。

其三,加强法院的职权,建立对代表人的监督制约机制。这并不违背法院中立的原则,而是法院指挥诉讼进行职能的当然体现。当法官发现代表人有滥用权利、侵犯被代表人合法权益的现实或可能时,法院应即时制止,并将此情况进行通报。如经核实,代表人确有滥用权利的行为,应对代表人进行惩罚并告知被代表人有更换代表人的权利。

其四,引入胜诉酬金制,建立对代表人的激励机制。如果对代表人缺乏有力的激励机制,那么代表人诉讼就难以发挥预期作用。引入胜诉酬金制,激励代表人积极行使权利,才能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此外,我国引入团体诉讼制度已成为必然趋势。首先,我国与德国同属于成文法诉讼国家,法律背景有诸多类似,有利于制度移植;其次,在立法上,我国已有团体诉讼的雏形——支持起诉制度,在实践中,消费者团体在解决消费者纠纷过程中也发挥了重大作用,这些都为消费者团体诉讼的移植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再次,我国台湾地区已于1994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确立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日本也于2007年6月7日起开始实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23]这表明,对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移植完全可能并且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在我国,引入团体诉讼制度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是增强消费者协会的职权和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使我国消费者协会有职权而且有能力进行消费者团体诉讼。

对于美国的集团诉讼,笔者认为,至少在短时间内引入我国并不现实。一方面,集团诉讼是基于美国特有的法律背景下形成的制度,特别是与其法官立法的传统密不可分,但我国法官只是法律的实施者,不能超越法律判决案件。所以,即便引入集团诉讼,由于法系的差别,我国法院也很有可能难以承载集团诉讼的功能。另一方面,就其制度本身而言,就存在着一定的危险:它有被经营者利用的可能,一旦由于代表人的过失而败诉,大量不知情的消费者就要承担不利益的后果。外国实践中也出现了集团诉讼的剩余赔偿金难以处理的问题。

公益诉讼制度是近年来我国法学理论的重要研究课题。对公益诉讼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泛指一切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诉讼,显然,上文的群体诉讼特别是团体诉讼也被囊括其中。而狭义的公益诉讼,特别是我国大部分学者所讨论的公益诉讼一般指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为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它并非一种独立的诉讼形态,只是基于现代型诉讼要求对当事人理论的一种突破。在国外立法中,公益诉讼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三种类型。在我国,学者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一般没有争议,而由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则争议很大。所以,从我国现状出发,还只能引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类型。因此,在传统诉讼和群体诉讼难以发挥作用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是维护公益的必然选择,也是对消费者权益全面保护的必然途径。

可以看出,对群体诉讼模式和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都要求突破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扩大当事人主体适格范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赋予消费者组织和有关国家机关以原告资格,并适当放宽代表人资格的取得方式和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以切实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

(三)实行案件繁简分流,建立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纠纷是每一个自然人在社会中最常遇到的问题,对小额纠纷的解决关系到提升人民日常生活品质的基本问题,它直接决定了诉讼制度是否贴近生活,人们是否能便利地接近正义。同时,它也是人民信赖司法与否的重要因素。“如果小额纷争都不能很好地处理,人们将会渐渐怀疑连生活上每天很需要的问题都无法解决,这样的司法、诉讼制度或法律又有多大益处呢?”[24]从另一方面,小额请求这个概念具有相对性,它也许对于社会上的强势群体并不重要,但对于贫穷者却是非常迫切的,绝不能因为金额小便受到轻视。基于以上理念,各国纷纷建立与小额请求相适应的小额程序。小额程序脱离了普通程序的束缚,从它建立之初,便是专门或主要解决消费者争议,它以标的额大小为适用标准,以效率、经济为首要的追逐目标,以易于理解、程序简便、审限短暂、成本低廉、尊重当事人合意、重视法官职权、一审终审为主要特征,致力于真正实现对小额权利的“经济”救济,实现司法大众化和对弱势群体保护,切实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大部分纠纷。有些国家甚至专门建立了消费者争议法庭来解决消费者的小额纠纷,以便对消费者权利予以经济、快速的保护。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和标的额大小,建立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程序多元化的诉讼程序,深入地贯彻了我国案件繁简分流方针,实现各类请求均有相适应的程序予以保障。

(四)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中根据案件类型实行科学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可以说,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是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结合最紧密的制度。在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中,两者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衔接的和谐关系体现得最为充分。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公平正义为价值目标,以实体法中的归责原则为分配原则,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然而,为了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突破一般的分配原则,将被置于原告的某些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进行倒置,分配给被告。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包括多种案件类型,不同案件类型在实体法上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证明责任分配也随之变化,如违约案件一般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侵权案件一般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分类,分别讨论每种案件的证明责任该如何科学地分配。

1·消费合同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消费违约诉讼有以下两种类型:

(1)消费格式合同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严格规定了经营者对格式合同的义务,在格式合同中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内容无效。由此,消费者只需承担格式合同中存在对其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的条款的证明责任,就可主张格式合同无效,且获得有利判决,并不需要证明经营者存在过错。

《合同法》第41条规定了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基于对实体法的衔接和对消费者弱势群体的保护,此处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虽然消费者在诉讼中主张对自己有利的合同解释方式,但并不因此承担证明责任,而要由经营者主张格式合同的解释方式并承担证明责任,若经营者不能证明,则承担不利后果,格式合同按对消费者有利的方式进行解释。

(2)瑕疵担保诉讼

与被告有约定及被告违约,是一般违约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的两项事实。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中,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对这些事实证明有一定难度:如何证明商品与广告、宣传或合同约定的商品不符,存在瑕疵;如何证明有瑕疵的商品就是合同约定的商品;如何证明商品的瑕疵不是自己所造成的。如果以上这些事实都必须由消费者进行证明,消费者的权益就很难得到保护,实体法也难以有效而顺畅地运行。所以,在诉讼程序中,要充分注意与实体法衔接,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消费者只须对这些事实提出表面证据,如只要瑕疵商品与电脑购物小票上的商品型号相符,法官就可以假定瑕疵商品是合同约定的商品;只要商品没有明显的人为损害痕迹,就可以假定瑕疵并非消费者自己造成。这种处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而是对消费者证明标准的降低。“在按照通常的证明度会出现证明困难,导致不当的证明责任判决(通过适用证明责任作出的判决)产生,进而出现违反所适用实体法规范目的和趣旨之结果的情形下,应该降低证明度”。[25]

2·消费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

(1)产品质量缺陷侵权诉讼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明文规定了产品质量缺陷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生产者就《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三个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如果生产者不能证明以上三个免责事由其中之一,则要承担败诉后果。这个规定大大减轻了消费者的负担,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实体立法中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保护的精神。

(2)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介绍服务时人身权利受到直接侵害诉讼

此类诉讼更多的也许不涉及消费者的弱势群体身份,因为任何人在日常生活中也可能会遇到人身权益受侵害的情况。所以,只需按照一般人身侵权诉讼的举证规则运行。

(3)医疗侵权诉讼

与产品质量缺陷侵权诉讼一样,《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也规定了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虽然在理论界对两个要件事实都进行证明责任倒置,是否过于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负担,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存在着质疑,但不容否定的是,证明责任倒置在消费者医疗侵权诉讼中有存在的必要,是民事诉讼法注意与实体法立法精神衔接的有益开端。

(五)降低诉讼费用,增加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的法律援助

由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费用中,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往往占据绝大多数,因此,尽管新《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大大降低了诉讼收费标准,但对于弱势的消费者来说仍是很大的负担。所以,民事诉讼法在修改过程中,可以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等几类弱势群体保护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作为对胜诉方受损权益的补偿,减轻弱势群体的负担。“合理”的标准则交由法官根据当地普通律师收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水平进行自由裁量。

在诉讼法中,增加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等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及具体途径也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的有力保障。在现代社会,法律援助作为全体公民共同享有的一项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在各国宪法中,而且被纳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中。保障公民接近正义的权利是福利国家的应有义务之一,法律援助作为接近正义“三波”运动中第一波的主旋律,在世界各国逐渐发展壮大。对于消费者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这一立法宗旨。

(六)建立商家信用制度,运用先予执行等有力措施解决执行问题

社会信用制度不只是程序法问题,却可以作为对有能力执行而故意不予执行的自然人或组织的惩罚机制规定在程序法中。当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判决商家败诉,商家明明有执行能力,却迟迟不予执行时,法院可以将不予执行的商家在媒体上予以通报,使其信誉下降,影响其市场竞争力。另外,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先予执行的规定考虑了弱势群体的保护,遇到案情清楚、情况紧急的案件,消费者可以利用先予执行制度实现对其权利的即时弥补,防止更大损失发生。

结 语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个古老的话题,对于两者在诉讼中互相作用、互相影响、互相衔接的关系,也并非十分深奥。然而,在把握两者关系的基础上,将这种理论运用至具体的诉讼类型,则是一种新的尝试与突破。尽管以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程序的建构绝非尽善尽美,但是通过这种尝试,我们将能更加清楚地认识到具体诉讼中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互动关系。同时也将使我们更加坚信: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理论贯彻至具体诉讼类型(不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还可以是家事诉讼、票据诉讼等诸多诉讼类型)的程序设计之中,将是我国法学研究的发展方向。

注释:

[1]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问题上,两大法系存在诸多差异,但本文立足于在世界范围内对两者的关系进行纵向的整体梳理,所以并未以两大法系间的横向差异为视角进行论述。

[2]参见[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页。

[3][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7页。

[4]邓小荣:《契约、身份于近代民法的演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699页。

[5]邱联恭:《程序利益保护论》,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5页。

[6]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7]前引[1],第103页。

[8]田平安、陈慰星:《论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之协同》,载《2007年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论文集》,第19页。

[9]陈刚:《自律型社会与正义的综合体系——小岛武司先生七十华诞纪念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10]消费者主义在上个世纪60年代兴起,当代市场学权威菲利普科特勒将它定义为“一种社会运动,目的在于扩大购买者从销售者手中取得的权利以与销售者相抗衡”。参见李国举:《消费者主义的兴起与企业对策》,载《企业研究》1998年第1期。

[11]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具体规定了9项消费者权利,具体是:保障安全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依法结社权、接受教育权、获得尊重权和监督批评权。

[12]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全面规定了8项法定的经营者义务,具体是:履行义务;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不做虚假宣传的义务;出具相应凭证和单据的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的义务;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交易的义务;不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的义务。

[13][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14]姜启波、孙邦清:《诉讼管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

[15]参见黄越钦:《论附会契约》,载《政大法学评论》第16期(1977年10月),第29页。转引自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三卷——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16]《元照英美法词典》(ENGLISH-CHIINESE DICTIONARY OF ANGLO-AMERICAN LAW),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页。

[17]座谈会:《集体诉讼——为了使权利不受侵蚀的制度》,载《法律家》第525号(1973年),第18页。转引自[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3页。

[18]前引[17],第254页。

[19]陈宗荣:《美国群众诉讼与德国团体诉讼》(上),载《法学丛刊》第118期。

[20]张卫平:《诉讼程式与架构——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9页。

[21][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日本民事诉讼法》,白绿兹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页。

[22]如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必须由全体当事人选定,我国代表人诉讼变通了此做法: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可以由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协商,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

[23]王伟;《日本开始实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搜狐新闻网;news.sohu. com/20070607/n250451626.shtml,时间:2007年6月7日。

第5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对策

刑事诉讼法是在原有法律和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结合国外刑事诉讼发展成果而建立的,它明确规范了刑事诉讼程序,使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有章可循,切实维护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了刑法的正常实施,体现了民主性和科学性的统一,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尽快完善刑事诉讼法并有效落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的主要问题

1、忽视诉讼程序

“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一直存在,即办案人员忽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只是一味的想达到目的,不考虑采取的方式是否正确,甚至有的办案人员因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导致自己锒铛入狱,显而易见,轻程序的观念严重影响了刑诉法的正确实施。部分部门为达到相关指标的要求,或者在利益的驱使下,插手不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法院庭审流于形式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如先定后审,控辩式庭审中控审职能混为一体等,可见,轻程序的思想观念已成为刑诉法正确实施的障碍之一。

2、“无罪推定原则”落实不到位

刑诉法中很多条款都渗透了保障人权的理念,像无罪推定原则,称未经审判的案犯为犯罪嫌疑人,并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等。但是实施情况不尽人意,因缺乏足够的证据被判无罪的被告人的人权往往得不到保障,像拘押时被众多规定约束,律师难以介入,在法庭上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而被告人的辩护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等,这些都制约着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

3、证人拒不出庭作证

当前我国证人的出庭率偏低,使鉴定意见失去效力,与案件结果关系密切,甚至决定着案件的成败,虽然作证是证人的义务,但是缺乏相应的保护措施和处罚措施,加上证人害怕报复的心理,不想涉诉,另外对通知证人出庭的负责人存在争议,最终导致证人作证难,仅出示证人的证言而无法对其进行询问不足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很容易被视为证据不足,影响案件判决结果。

4、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审限不明确

刑诉法中规定,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但是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刑事案件的审限,导致办案人员认识模糊,还有部分人员认为被告人无论是否处于在押状态,案件的审限都应以刑诉法的第168条规定为依据,即在一个半月内结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规定精神病鉴定等情况不计入公诉案件的审限,但未对取保候审的时间作出规定。

二、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控制对策

1、完善法律规范,更新办案理念

国家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刑诉法,制定切实有效的具体措施,确保诉讼法程序受到公众尤其是办案人员的重视,如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未按相关程序获取的证据不得使用,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等,最好已出台的刑事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等详细规定列入刑诉法,利用这些强硬条款,提升公众对程序法的认知,此外还应加大执法力度和监督力度,严格按规定处罚法院庭审走过场等表面现象,并鼓励社会公众大胆揭发检举,督促相关部门贯彻落实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各尽其职。

2、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为保证无罪推定原则能有效落实,一方面应该细化“解释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可以明确阐明当证据不足或者对证据存在合理怀疑时,人民法院应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作出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纠正“有诉必罚”的观念,在被告人拘押期间,按规定允许律师会见被告人,征求被告人的意见以及收集相关证据,并保护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合法权利,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3、积极应对证人出庭

政府应要细化对证人作证的规定,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切实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并对不履行作证义务的行为适当的进行处罚,同时向公众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众法律意识,特别是做好与证人的沟通工作,让其了解作证是证人应尽的义务,是伸张正义的合法行为,与他人的合法权益息息相关,尽量劝说其出庭,此时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必要的情况下,由举证方适时通知证人出庭,并允许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询问质证,确保质证的有效性和真实性。

4、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在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过程中应对续保、宣布取保候审的机关、保证金的交纳、被取保人的义务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要明确取保候审案件的审限,办案人员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的调整审限,保证被告人取保候审权利的同时减少国家开支,有利于全面的搜寻证据,利于案件的顺利进行。

结束语

总而言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国家对其进行逐步的改进和完善,细化规定的同时弥补法律空缺,并强化落实和监督工作,保障刑诉法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汪阳冉,杨心力.略论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及解决办法[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03).

[2]文宏.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2(11).

[3]王佳.《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反腐意义与展望[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2(4).

[4]雷堂.刑事诉讼法在民族地区实施中的立法变通――以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为视角[J].河北学刊,2013(2).

[5]时延安.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实体法之维――以刑法为视角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设三种特别程序的研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

第6篇

 

一、困惑: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40条之检视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明确要求辩护人必须及时向指定机关披露三类特定证据,是为辩方之证据披露义务。三类证据皆关乎当事人的切身权益,且为辩方获取的概率较大,对之施加披露义务,使得司法机关能够及时终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追究程序,借此达到节约司法资源、保护当事人之目的,是为设置该义务的初衷。然而理想总是过于丰满,而现实却趋于骨感,仔细检视之下,不难发现该条规定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典型的“有条无法”,使法条沦为空壳。与主张或确定事实的陈述语句不同,法条具有规范性意义,即法条之于行为人具有拘束力之行为要求;之于裁判者具有拘束力之判断标准。[1]既然法条设置了辩方的告知义务,以期达到约束辩护人之要求,也应该附随违背该义务的制裁措施,否则便失去了规范性意义。纵观该条,满是对义务内容的具体规定,并未具体的制裁内容,甚至很难探知适用其他法条的任何指向性意图,使裁判者在居中裁决时因无据可依而束手无策。

 

第二,对辩护人的告知义务仅作原则性规定,并未明确辩护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方式等具体内容,例如辩护人在得知义务内容的多长时间之内,应该告知指定机关?如果出现突发状况耽误了告知时间如何处理?告知的具体方式有哪些?告知义务是否需要辩护人本人亲自履行,是否可以代为告知?等等,均缺乏明确规定。

 

第三,证据内容的判断主体是谁?判断标准为何?告知义务为“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这里涉及到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双重判断,因为某一证据是否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是否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属于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综合考量具体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某些比较明显的直接性证据可能不存在争议,而有些证据并非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材料、案件事实等综合进行考量,某些证据在辩护人看来属于义务内容,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则反对;反之,有些证据虽为辩护人所掌握,但在其看来不属于义务内容,故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两机关则认为不然,如若发生分歧,应该依据何种裁判标准?由哪一主体进行认定?这里便涉及到对证据的具体认定标准和主体问题。

 

二、破解:回归部门法的本质

 

我国台湾学者林东茂教授精辟地指出,“有一种法律,它规定了何种行为该涉,叫做‘实体法’。另一种法律,它规定如何干涉这类行为,叫做‘程序法’。”[2]更简而言之,刑事实体法告诉我们“是什么”,刑事程序法告诉我们应该“怎么办”。结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40条来看,规定了告知义务的内容、履行主体、告知对象,即告诉人们告知义务是什么,并未规定违反了告知义务应该怎么办,显然混淆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特征,使得该法条“误入歧途”,由此引发诸多问题,这是为其症结所在。既然根本原因在于《刑法》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纠葛,且短期内期冀通过立法修正不太现实,那么,理顺两者的关系,做好《刑法》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在既有的法律文本与理论框架之内来化解谜题,或许会觅出一条坦途。

 

论及《刑法》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需要先阐明以下三个前提:

 

首先,应以刑事一体化为指导。事物的发展总是遵循着一定规律,刑事法也不例外,在经历了从孕育诞生逐步成型高度分化后,呈现了整体融合的趋势。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宣告了刑事法的诞生,其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监狱法学等学科纷纷自立门户,[3]而后,随着社会学的深入发展,人们发现犯罪原因具有多样性,传统的行刑方式也难以应对日益复杂、多变的犯罪问题,各个刑事法学科在犯罪面前都遭遇了共性障碍——学科瓶颈,作为刑事法学大师的李斯特提出了构建整体刑法学的思想,即融合犯罪学、刑事政策学、行刑学等诸多学科,共同应对犯罪问题。[4]与之不谋而合,储槐植先生在国内首倡“刑事一体化”,认为刑法与刑法运行内外协调方能实现最佳效果。[5]对《刑法》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的研究,本身就是在践行刑事一体化理念。

 

其次,应置之于大刑事政策学的框架内。由刑事一体化延展开来的是宏观的刑事政策学,它是一个相对宏大的叙事,是指应对犯罪的一切手段、方法,这里的犯罪不仅包括一切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包括越轨行为等。[6]因此,对责任问题的应对,不仅局限于主刑、附加刑等刑罚种类,也应该发挥禁止令、社区矫正等保安处分措施的作用,同时《刑法》第37条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价值也应得以发挥,这里就需要区分具体情节,进行类型化的探讨。

 

再次,应充分发挥解释论的功能。解释是指,将“已包含于文字之中,但被掩饰住的意义‘分解’、摊开并且予以说明。”[7]因为法律经常使用日常用语来表达,不同于数理逻辑,它们并非外延明确的概念,且可能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即便是较为明确的概念,也可能包含着非明确性要素,故有必要通过解释来探知其文字意义。倘若说解释是一种工具,毋宁说它是沟通刑法与刑诉法的桥梁,通过解释的合理沟通,实体与程序之间可以相得益彰,应然规定与实然操作之间可以浑然天成,关键在于如何在衔接点上充分展示解释的活力。

 

三、剖析:以部门法衔接为视角

 

明确了上述三个前提,我们便把握了基本方向,可以有的放矢地剖析问题:

 

(一)责任内容剖析

 

第一,就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来看,个案的事实情况、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客观行为以及危害结果等各不相同,单一的责任认定显然不利于实现个案正义,需要构建多层次的责任体系。固然该义务被规定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但并非意味着都是用刑事处罚措施,任何责任程度均应与其罪责大小相适应,即便在刑事领域的疆土内,《刑法》第37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也全然适用,更毋用论及行政、民事等责任领域。实践中,辩护人违反义务的情形错综复杂,例如辩护人在山区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不幸坠入山谷,致其与外界失去联系,未能及时递交证据,此时便属于意外事件。如果辩护人基于过失、认识错误等,主观恶性较小,未达到入刑门槛,可以适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民事责任,例如辩护人粗心大意丢失了相关证据,使其难以向专门机关递交,或者虽然掌握了证据,但基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错误,认为不属于义务内容,因而延误递交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罚或者责令其给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经济赔偿等,甚至可以吊销其职业资格等。

 

第二,重视责任之间的位阶性。谦抑性是刑法的特性之一,只有在其他手段难以奏效时,刑法才被允许使用。所以在多层次的责任体系中,需要强调位阶关系。笔者认为,民事责任属于第一梯层,主要包括道歉、经济赔偿等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辩护人有过失等轻微责任的情形,既与辩护人的责任程度相适应,又能弥补犯罪嫌疑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同时公权力也能最小程度介入,节省司法资源;行政责任当属第二梯层,如果辩护方在履行辩护职责过程中,疏忽懈怠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及时将特定证据披露给特定机关的,可予以行政处罚,例如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证书等;作为保障法益的最后手段,刑事责任居于最后梯层,在其他责任方式均不能奏效时,刑罚便开始施展拳脚。

 

(二)入刑标准剖析

 

违反披露义务的入罪标准是刑事责任适用难题的核心,而究其责任根据来看,主要在于行为人具有证据披露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完全符合不作为犯罪的定义。

 

第一,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法律义务。辩护人的披露义务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的直接规定,且需具备两个必要条件,即身份条件与行为条件。身份条件是指,辩护人在某一案件中受特定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辩护,它是履行披露义务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此身份,根本谈不上违反披露义务;行为条件是指,辩护人搜集到了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只有这三项特定证据才属于辩护人的告知范围,该范围之外辩护人不负相应责任。只有同时具备这两项条件,才属于披露义务的规制范畴,缺一不可。证据搜集的方式并不限于辩护人直接实施,如果其他人搜集并为其间接获知的,也属于这里的证据范围。同时笔者认为,辩护人对证据的种类和性质具有明确认识,即辩护人根据法律知识和职业经验,明确认识到搜集的证据属于三种特定证据类型,方才产生后续披露义务。之所以强调证据属性的明确性,是因为在实践中,对同一证据的性质可能产生不同认识,如果辩护人虽然搜集了证据,但在其看来不属于特定类型的,也就欠缺义务构成中的行为条件。

 

第二,行为人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在行为人具备法律义务的前提下,必须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笔者认为这里履行义务的能力不仅指刑事责任能力,还包括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具备履行义务的条件,例如妥善保全了证据,并能够及时将证据反馈给被告知机关等。如果行为人在搜集到证据后,不具备履行义务的条件,例如遭到非法拘禁,缺乏行动自由,或者搜集到的证据丢失等,即使行为人想履行义务,但缺乏必要的履行能力和条件,此时应属于免责情形。

 

第三,行为人没有履行该特定义务。这里的履行是指实质上将具有特定证据的情形告知给相应机关,即不论是否行为人亲自履行,履行的方式不论是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只要能够使相应机关获知的,便属于履行了义务。同时,履行的特定对象应做实质性界定,根据法条的规定,三项特定证据均与“犯罪嫌疑人”有关,因此主要处于侦查、起诉阶段,此时辩护人告知的对象主要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但如果辩护人基于特殊情况,只能告知给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并由这些机关代为转达,与告知给特定机关并无多大差异,所以不应仅将被告知机关限定为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

 

(三)适用罪名剖析

 

第一,非法拘禁罪,即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该罪的本质在于通过强制性方法,在一定时间内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辩护人搜集到了特定证据,并且明知在告知特定机关后,将终结刑事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也会回归自由,但为了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被羁押,故意隐瞒事实证据,使得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羁押。虽然公安司法机关具有采取法定羁押措施的权力,但应在出现法定情形时及时解除羁押,辩护人故意隐瞒特定证据,正是间接利用了这一合法权力,达到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目的,类似于间接正犯的性质。当然仅有故意拖延、隐瞒尚不足以符合不作为犯罪的等价性,辩护人对获取的证据还需具有“独占性”,即除非辩护人对外告知,否则很难为外人获知;或者虽然证据能够为外人获知,但辩护人故意加以隐瞒,使得证据处于其支配之下,形成排他性支配,便具备了不作为犯罪的等价性。而利用公安司法机关的合法权力变相剥夺他人自由,属于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自由的情形,应以以非法拘禁罪(不作为)论处。

 

第二,侵占罪,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或者非法占有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实践中,辩护人拒不履行告知义务,多是因为收取了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诉讼费,如果告知特定机关,在终止诉讼程序后,辩护人须退还部分费用或者将损失“预期收益”。辩护人此举的目的正是通过拒不履行义务的方式,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充足了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当然,与非法拘禁罪相似,辩护人对所掌握的证据同样具有排他性的支配。

第7篇

[关键词]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争议交织

现代社会的到来,是伴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和利益的多元化,这样就使得行政权的不段深入扩张,再加上大量民事纠纷的出现使得法院不堪重负。所以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活动应运而生。这样,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往往就交织在一起。而对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可循。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诸如轰动一时的“高永善诉影视公司房产纠纷案”中围绕三间房的所有权争议,当事人分别进行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历经中院,高院,先后出现八份裁判但纠纷至今未解决的尴尬局面①。所以,学理界对如何合理解决该类民事,行政争议交织案件提出了不少思路,其中以对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以下简称行诉附带民事)的讨论尤为热烈,并且形成了几个争议焦点。笔者在对这几个争议点简要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第一争议点:行政诉讼是否应当附带民事诉讼

对此理论界有俩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肯定论者主张:行诉应当附带民事,而且认为《行政诉讼法》中尚未明文规定实为憾事,应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将其纳入。他们所持理由主要有:

1,行诉附带民事所带来的利益性:即它对行政,民事争议的解决均有利或前一争议的解决有利于后一争议的解决。如在对行政裁决不服案中,法院在审理被诉行为时,必然要对涉及的民事案件进行了解;行政侵权案中,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否的认定直接关联侵权赔偿能否实现。

2,确保法院裁判的一致性。行政,民事争议交织往往使案件复杂化,再加上该问题在法律上的真空状态,就容易使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损害司法权威性。有学者就以前述“高永善案”为例加以佐证。②

(二)否定论者则对该制度持根本反对态度。认为:

1,“无法可依”:从《行政诉讼法[草案]》到《行政诉讼法》的正式实施再到99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61条中采用“一并审理”的用语,都表明迄今为止行诉附带民事仍未被立法者认可。③

2,审理对象的不同往往会导致在行政案件审理时不予审查的事实,往往却是分清民事责任的重要事实。④

3,举证责任的不同可能会引起法庭规则的混乱⑤。

(三) 我个人认为行政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但也应仅限于“可以”。

1,行诉可以附带民事的主要理由可归结为:具有可行性。具体地说:首先,行诉附带民事并非完全无法律依据。诚然,从行诉法条文上可能无法查证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从行政实体法的有关规定来看,现行许多行政管理法规都赋予行政机关对那些既违反行政法又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以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双重处理权。 [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8条等].相对人若对这种双重处理决定不服起诉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就是行政附带民事的适用。所以,如果说其欠缺法律依据,只能说目前还没有在行政程序法上以明确的条文予以支持。这也是笔者呼吁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立法者应关注的地方之一。其次,附带诉讼给司法所带来的效益性,是我们不能完全放弃它的重要原因。不可否认,附带诉讼只是诉讼合并的一个特例,而合并审理存在的法理基础即在于它的效益性和避免同一案件不同裁判结果所导致的对司法权威的损害。在行政,民事争议交织案件中,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事实上已经对民事争议进行了审理。“虽然民事争议的解决要依赖行政争议的解决,但行政争议的解决也不可能完全抛开民事争议,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过程中不可能无视当事人间的民事争议”。例如在大量的行政确权案和对行政许可不服案件中,无论当事人还是法院均花了大量的精力来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然而依法律规定,法院只能作出维持或撤消判决。对已完全查清的民事争议却束手无策,而只能待争议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所谓的“官了民不了”。这无疑不符合程序效益规则的要求。

2,我这里的“仅限于可以”意指:第一,拿附带诉讼本身来说,其并非一种绝对必然的或必要的诉讼制度。刑诉附带民事不是,行诉附带民事也不是。以刑诉附带民事为例,原苏联,德国等国和我国一样采用该制度。而在美国`日本,对犯罪造成的损害要依民诉法单独提起赔偿诉讼⑥。著名的“辛普森案”就是例证:辛普森在刑诉中虽被认定为无罪但在民事诉讼中却败诉,承担了赔偿责任。可见,在美国不仅不要附带,且刑诉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审理也并无约束力。第二,并非所有的行政,民事争议交织案件都能适用行诉附带民事来解决。具体如当事人对进入民事诉讼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从而产生双重争议的案件,原则上就应由受理民事争议的民事庭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鉴别,而不宜适用行诉附带民事程序。另外有些争议交织案件适用后并不能实现程序效益,也不宜适用该制度。例如在对行政裁决不服案中,民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同时提请法院解决民事争议时,若法院查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裁决的结果是正确的。这时适用行诉附带民事的结果就是行诉中胜诉的原告在民诉中却败诉。对原告来讲,他提起行诉是没有任何效率的。第三,行政诉讼本身不同于刑事诉讼的特点使得同样是附带民事诉讼最终却产生不同的效果。我们知道刑事追诉活动是国家公权力主动介入引起的,司法机关在启动刑事诉讼的同时也保护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所以刑事附带民事的适用便毫无滞碍。而行政诉讼是由享有行政诉权的人行使权利而启动的,这样就有可能出现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放弃行政诉权而使得民事争议无从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而得到解决。

第二争议点:何谓行政附带民事?

按照最一般的解释,所谓行政附带民事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附带审理与行政案件相关联的民事案件的诉讼制度。但作为一个研究行诉附带民事制度建构合理性的基本概念,这样的定义显然是尚嫌模糊的。所以学者门基于自己对 该制度的不同理解而给出了不同的定义。

(一)对不同定义的简要分析。

观点一认为: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受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并将其合并处理的诉讼制度⑦。

观点二认为:应界定为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根据当事人请求,附带审理与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争议的特殊诉讼程序。并特别指出“相关”是指民事争议引起行政争议或者行政争议引起民事争议这俩种情况⑧。

观点三认为:应指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附带解决由本案派生的民事赔偿争议的诉讼活动⑨。

在上述对行政附带民事制度的不同认识中,观点一将其与并案审理视为一体。笔者对此持有异议。我们知道,“并案审理”一语最早出现在99年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1条中,我认为它与目前尚处于学理讨论阶段的行诉附带民事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并案审理中的民事争议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就已存在,民事争议的产生可以说与该行政行为无关,当然行政机关也不可能是民事争议当事人,也不会承担民事责任。而行政附带民事一般均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对民事争议产生法律上的影响或者直接导致民事争议出现,所以行政机关可能成为民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并最终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观点二的缺憾是将这种“相关性”扩大到包括由民事争议引起行政争议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争议案件本质上仍是民事案件,争议发生在平等主体间,并非是由行政行为引起。只是由于行政行为的介入使案件变的复杂而已。所以不宜将该种情况纳入行诉附带民事的范畴之内。观点三则将行政侵权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错混为一体,从而进一步将单一的行政侵权赔偿诉讼错用行政附带民事制度来解决。

(二)笔者对行诉附带民事概念的界定。

行诉附带民事指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根据当事人请求,对由该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民事附带审理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总称。这里要指出的是:1,这里的 “由该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民事争议”具体是指俩种情况:其一指,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是由行政主体的同一行政行为引起。其二是指,行政行为的作出不仅未解决原有民事争议反而又引起新的民事争议。

第三争议点:行政附带民事的范围应如何界定?

由于对何谓行诉附带民事作出了不同的注解。因此,在界定行诉附带民事的适用范围上,学理界就有了不同的声音。主要集中在以下俩方面:

(一)对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归属的争议。有学者将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归入民事赔偿责任范畴。这样,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与相关行政诉讼一旦合并审理,也就成了行政附带民事⑩。有学者则从民事侵权责任与行政侵权责任的主体,性质,适用的法律和程序等方面比较后认为两者是有区别的,并以此说明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不符合行诉附带民事的基本特征。

我认为:1,行诉法以专章规定了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就意味着该责任已从过去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剥离出来而归入国家赔偿责任,所以不应将两者混同。2,从我前述的个人对行诉附带民事概念的理解出发,行政侵权赔偿显然不能用行诉附带民事解决。3,该类型案件实际上就是单纯的行政诉讼案件。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因,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是果,而侵权赔偿请求就是连接因与果的纽带。“行为-请求-责任”的模式已完整构成一个行政之诉所需的全部要素。所以在经法院审理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时,就应直接在查明案情基础上作出赔偿判决,而不宜再由相对人附带提起民事诉讼。

(二)对行政裁决引起的诉讼的归顺争议。

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居间裁决民事争议所引起的诉讼中,民事争议的解决与行政争议的解决密不可分。适用行诉附带民事既便捷又能彻底解决民事争议;而有学者认为行政裁决案件适用该制度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本意。其本意是仅指以行诉为主诉和前提,诉讼原本目的解决的是行政争议,民事争议只是与主诉相关才予以 “顺便趁手”解决。认为行政裁决引发的诉讼不具备该特征。

我认为两种认识均有失偏颇,原因在于未对行政裁决加以细分。事实上不同的行政裁决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因个案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从笔者前述的行政附带民事概念的角度出发,可将该类案件粗略地分为两类:一类为不引起新的民事争议的行政裁决案。对该类案件的诉讼中,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请求中本身就内含了对原民事争议的请求,或者说当事人的行政的实质也在于满足原告的民事请求。这样,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请求已包含于并转化为一种行政诉讼请求。所以仍应将该类案件作为行诉案件来处理。只是在审理是涉及民事争议的解决时参照适用民诉法相关规定即可。法院最终裁判也应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确定。另异类案件中,行政裁决作出后同时引发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或者在原有民事争议未解决的前提下又引起了新的民事争议。故对此应适用行诉附带民事。例如,甲殴打乙致乙身体受到伤害。公安机关裁决甲赔乙500元,甲以赔的太多为由起诉,乙则以赔的太少为由起诉。此时公安机关的行政裁决行为同时引发甲乙对裁决不服的行政争议。这种情况下,甲乙任何一方的行政请求中不能完全内含民事请求,所以不宜完全作为行政诉讼案件来处理。笔者认为此时适用行诉附带民事可以说是恰当正时。

(三)行诉附带民事的类型

在对上述两种类型的案件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予以合理“扬弃”后,笔者试图进一步廓清行诉附带民事的适用范围,认为主要存在于下列案件中:

1,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起诉,但该行为却预决着当事人间的民事争议或对业已存在的民事争议产生法律上的影响。如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公证,证明行为等。

2,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机关已许可的某行为时,第三方认为该行政许可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要求发育附带解决民事争议。

3,受害人和受处罚人均对行政处罚不服而起诉并同时要求解决民事争议的。

参考文献

[1]本案详细情况参见王光辉整理《一个案件,八份判决》《中外法学》98年第二期

[2]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甘文著《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175页;

[4][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5年版;

[5]可参阅王名扬主编的:《外国行政诉讼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

[6]薛刚凌:《处理行政,民事争议重合案件的程序探讨》《法律科学》1998年第六期;

[7]杨伟东:《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探略》《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8]李力:《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法学争鸣》200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