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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范文

时间:2023-07-17 16:22:56

序论:在您撰写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

第1篇

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为有效实现行政目的而实施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是对传统行政管理方式和执法方式的重要变革和补充。司法行政指导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在其职责、任务和所管辖的事务范围内,基于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和政策,在司法行政相对方的同意和协助下,通过采取非强制性措施和业务性、技术性指点,实现一定的司法行政目的但不产生>!

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在管理与执法领域引入行政指导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转变行政理念。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建立行政指导制度,改变过去管理就是审批和处罚的传统观念,树立起管理就是引导和服务的新观念,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更加注重与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交流和沟通,更加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愿和诉求,更加注重帮助行政相对人实现良性发展,自觉地将引导和服务作为日常管理的重要方式,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切实将引导和服务当作义不容辞的责任。

2、有利于完善行政职能。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实施行政辅导、行政建议、行政约谈、执法提示等行政指导,主动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出主意、想办法、提建议,引导其合法执业,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自身行为。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执业活动中的突出问题,对其进行法律法规宣传,帮助其迅速纠正错误。通过实施行政警示、整改告诫、案件回访、案后帮扶等行政指导,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警示,责令其停止和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并实施督促整改和案后救济措施,巩固行政执法效果。将行政指导贯穿于司法行政管理工作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使司法行政职能进一步完善,行政管理能力进一步提高。

3、有利于促进共同发展。法律服务是司法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能,法律服务工作的好坏与法律服务机构的发展程度有着直接的关系,因而司法行政机关与法律服务机构不仅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也是一种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将行政辅导、行政建议等纳入司法行政管理的常规工作,引导法律服务机构树立维权意识、品牌意识、信用意识,为法律服务机构营造一种有利的执业环境,促进法律服务机构健康发展,从而实现司法行政部门服务能力的提升。

1、辅导。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能和国家相关政策,对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审批业务进行指导,并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就所涉及事项进行政策宣传、政策解读、政策咨询等重点辅导。

2、建议。是行政机关根据本机关行政管理职能,在日常行政监管中主动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出主意、想办法、提建议,引导其合法执业,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自身行为。

3、约谈。是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执业活动中的突出问题,采取集中或个别约谈方式,对其宣传法律法规、指出存在问题,帮助其迅速纠正违法行为。

4、提示。是行政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投诉情况和日常监管数据信息,为有效防范某种违法行为发生,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宣传、解释法律法规,提前告知各项监管要求,提示、引导、督促其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履行义务。

5、警示。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显著轻微、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违规行为,通过适当方式警示其立即纠正错误,并告知其正确的规范和要求,而不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6、告诫。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查处过程中,责令案件当事人停止和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同时告知其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和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措施,防止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延续,违法违规后果进一步扩大。

7、回访。是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或下级行政机关查处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回访,指导、帮助和督促案件当事人落实整改措施,巩固行政执法效果。

8、帮扶。是行政机关对因主观或客观原因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有困难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督促整改和案后救济措施。对确有实际困难或合理要求的,认真听取理由并依法决定暂缓执行;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督导其迅速纠正,必要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过程中,应当坚持自愿性、合法性、合理性、公开性、便民性等几项基本原则,注意避免行政指导操作不当,造成违法指导、乱指导、行政不作为或者行政乱作为等问题的发生。

1、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以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为前提,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自主选择,通过说理性的沟通,使行政相对人认同和自愿接受行政指导,不得采取强制或变相强制等方式迫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不得因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而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2、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与职能范围内实施行政指导,不能任意地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所实施的指导行为不得违背法律精神、原则和规定以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不得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指导的依据、内容、方法、程序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等信息应依法公示,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2篇

一、理清法律进社区的概念

1、对法律进社区的概念分析。笔者认为,法律进社区活动的概念应当是:凡属于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中介组织实施、作用于社区的管理、服务、援助、宣传教育等活动,都属于法律进社区的范畴。如社区居民民利的行使涉及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等;社区治安涉及的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社区服务、保障涉及的卫生保健、计划生育、困难户和低保对象、失业人群等;社区建设涉及的小区规划、出新、物业管理、消防、排污、绿化、美化等;涉及相邻关系中的阳光权、噪音污染、油烟污染以及违章建筑、装潢等;涉及到邻里关系、家庭关系、外来人口问题等等。这些都是社区建设中涉及法律的问题,都可能产生侵权和纠纷,也都需要通过社区建设、管理以及法制宣传教育、社区依法治理、法律服务来解决。法律进社区的特点应当为:(1)属于社会公共事务;(2)属于法律事务;(3)属于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中介组织提供并作用于社区的;(4)属于社区(包括居民自治组织、居民群众、居民法人)所涉及事务对法律有需求的。

2、司法行政进社区不等于法律进社区。目前,司法行政行机关行文指出所要开展的法律进社区活动,都是从司法行政所承担的职能来要求的,如开展社区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向社区延伸律师、公证、法律服务,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社区法律志愿者活动,积极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和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等。从性质上讲,这些只能属于法律服务进社区,应是法律进社区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法律进社区概念中的子概念,而不是整体意义上的法律进社区。

3、从组织运作上讲,党政机关各个部门、各社会团体、中介组织都在依照各自的职能,各自的社会定位,在不同程度上实施着法律进社区活动,如公安机关设立的社区警务室、社区辅警,组织的社区联防队、义务巡逻队等。司法行政机关也是其中的一个组织实施者,不同的是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项目较多,群众需要量较大。但司法行政机关只能组织本系统人员,也就是司法行政机关干部、所属的司法所、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对其他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只能作为社区资源来协调,动员和鼓励他们参与到法律进社区活动中来。对其他部门在社区实施的管理、服务活动,司法行政机关也只能发挥职能作用,积极配合,而不能越俎代庖或指手画脚。因此,法律进社区作为一项整体活动,不可能只通过一个部门的操作而达到整体实现。

二、认识司法行政组织实施法律进社区的性质和目的

司法行政组织实施的法律进社区活动是基于司法行政的职能要求,以司法行政作为法律服务的主要供给方,并组织政府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团体为社区居民提供各种涉及社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便捷、优质的法律服务,是社区建设、社区服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在这项活动中,司法行政机关既是组织者,也是实施者,同时也是服务的提供者,有别于政府其他部门,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出于自身职能和利益需要所开展的法律服务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法律进社区活动的目的,一是使社区居民、居民法人得到便捷、优质、有效的法律服务,维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地区的社区建设和社会稳定;二是提高社区居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依法行使民利,依法办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提高社会文明程度;三是促进司法行政机关职能在社区落实。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如人民调解、两劳安置帮教、法律援助、法制宣传教育,以及律师、公证、法律服务等,都是面向基层、面向社会的服务工作,都属于法律进社区活动的范畴,都是社区服务的资源。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正是落实司法行政职能有力的助推器。

三、司法行政实施法律进社区应考虑的几个原则

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是党和国家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广大人民群众办实事的民心工程。司法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这项工程中,应注意一些原则的把握,以保证活动的健康发展。

1、加强协调、理顺关系的原则。法律进社区不仅是一项活动,更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服务,是为社区居民和居民法人提供涉及法律事务上的方便和帮助,是社区建设、社区服务的应有之义和重要内容。法律进社区不应当也不可能由司法行政机关一家单独实施,只有和社区建设、社区服务的其他方面有机结合,法律进社区活动才能取得综合性效果。当前推动和实施社区建设的主体有政府及以民政部门为主的政府各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自治组织、社会中介组织、社会团体、社区内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群众。司法行政机关推动法律进社区必须搞好协调,一是争取区委、区政府对法律进社区活动的支持和关注,将法律进社区纳入区委、区政府推动社区建设的整体框架,统一布置、统一组织实施;二是与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搞好协调、加强沟通、密切配合,融法律进社区于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社区治安与稳定、社会保障、社区环境、社区文化和各项便民利民措施之中;三是与街道工委、办事处搞好协调,争取其对司法所工作的支持。在城区,司法所实际是处于司法行政和街道的双重领导之下,而且日常工作由街道直接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只有主动加强和街道的沟通与协调,听取街道对实施法律进社区的意见,争取他们解决司法所工作上遇到的困难,支持司法所开展法律进社区各项活动。这是保证司法所全面完成司法行政任务,不被其他任务取代,不脱离街道整体工作的重要环节。

2、整体把握,立足于职能发挥的原则。司法行政实施的法律进社区活动是司法行政职能在社区的整体落实,不单单是搞一些简单的法律咨询服务,而是将法制宣传、人民调解、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有机结合起来,作为一项整体的项目,服务于社区。因此,司法行政机关应从职能发挥的角度,整体勾画法律进社区的方案和途径,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进社区与其他社区服务的配套衔接,保证这项活动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要特别注重街道司法所在法律进社区活动中作用发挥,因为司法所是司法行政的派出机构,承担了司法行政职能在基层落实的任务,其工作范围和对象也正是社区内的居民群众和企事业单位。可以说,司法所的全部职能作用发挥,都属于法律进社区的范畴。司法行政机关在推动法律进社区活动中,应首先关注对司法所的指导、督促和服务,协调解决司法所在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困难,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努力保证司法所职能作用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为法律进社区活动奠定坚实的组织和机构保障。

3、求真务实,便民利民的原则。在当前改革大潮下,社会关系、人们的生活方式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小型化和人口老龄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加上新型小区、高层小区的出现,人们的生活环境发生了变化,一些随着改革而出现的新型社会矛盾,给社区居民带来了更多的涉法问题,如劳动、医疗、保险、住房、养老、托幼、家政、消费、物业管理等方面,客观上对包括法律服务在内的社会化服务有了更高更广泛的需求;一些特殊群体,如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下岗职工对涉及法律方面的服务和援助也更为迫切。同时,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律对社会事务的调整作用日益明显,也为法律服务拓展了空间。法律进社区活动正是适应了改革的需要,适应了人民群众是需要而开展的,具有很强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此为契机,从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来看待法律进社区活动,转变作风,重心下沉,真正为社区群众办实事,做到难有所帮、贫有所助,形成群众看得见、摸得着、用得上、有保障的法律服务机制,赢得群众的欢迎和支持。

四、拓展法律进社区的途径

作为社区建设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的法律进社区活动,其内容与社区建设的各个方面密切相关,其实现途径也必然要与社区建设的各个方面密切结合,才能有效实现法律进社区。笔者认为,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搞好结合:

一是法律进社区活动与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相结合。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目标,并明确提出:“政治文明的核心是把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有机结合”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本质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当前广泛开展的社区建设,其核心就是社区居民的民主自治。法律进社区应当结合社区依法治理的推进,在法制宣传内容中加大公民民主政治权利的宣传力度,引导社区居民依法参政、议政,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权利,并为社区居民民利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二是法律进社区活动与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公民道德建设活动相结合。前文所述法律进社区活动的目的之一是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提高公民依法维权、依法办事的能力。而这与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的目标是一致的,是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的全民普法教育活动与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公民道德建设在内容上应相互包容,在组织运作上应与党委宣传部门、街道、社区自治组织共同实施,在方法形式上应丰富多彩,在宣传阵地上可共同利用,在骨干队伍上相互支持。特别是结合社区居民身边发生的事,可以借用社区学校、夜校、讲座、宣传栏、座谈、讨论、法制文艺、漫画、演讲、征文等阵地和形式将精神文明、公民道德和法律知识结合起来进行宣传教育,将更能够为居民所接受,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是与社会稳定、社会治安工作相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的人民调解、法律援助、两劳人员安置帮等职能,本身就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工作。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就是要更深入地落实这些职能,加强群众性的人民调解组织、法律援助队伍,安置帮教队伍建设,加大对社区各类矛盾纠纷的调解力度,并结合社区创安工作,与社区内的义务巡逻队、联防队、社区辅警队伍的作用发挥结合起来,共同维护社区的安宁与祥和。

四是与社区服务相结合。社区法律服务是社区服务的组成部分,是要义,没有法律服务的社区服务将是不完整的服务。而社区服务能否真正为社区居民群众切身利益服务,不损害群众的利益,则需要依法规范。社区服务中的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物业、保险、家政、养老、助残、助困等各项服务都都是与法律有关的服务内容,也都是法律服务要涉及的内容。司法行政机关应与提供这些社区服务的单位、组织、团体及中介机构结合,针对社区服务的具体内容开展相关的法律知识宣传,协助解决社区服务中有关法律问题,促使社区服务更加规范,更好地满足社区居民的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环境改善的要求,提高社区居民的生活质量。

五、司法行政实施法律进社区应掌握的几个环节

一是动员社会广泛参与。法律进社区不单单是司法行政进社区,也不单是由司法行政独自操作能够完成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提供职能服务的同时,必须动员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并以司法行政机关所管理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人员为骨干力量,积极整合社区内的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居民自治组织、社会中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居民群众中的资源,组建具有一定规模的志愿者队伍和宣传、服务阵地,通过这些队伍和阵地的作用发挥来具体实施法律进社区的工作。

二是加强指导。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这项活动的指导部门,应以对人民群众负责和服务改革的态度,积极推动这项活动的开展。加强对司法所、志愿者队伍的指导、服务、评比和奖励,鼓励街道、社区居委会和参与法律进社区的单位、团体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抓好试点,并及时推广典型经验和做法,以保证活动取得阶段性效果。版权所有

第3篇

一、理清法律进社区的概念

1、对法律进社区的概念分析。笔者认为,法律进社区活动的概念应当是:凡属于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中介组织实施、作用于社区的管理、服务、援助、宣传教育等活动,都属于法律进社区的范畴。如社区居民民利的行使涉及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等;社区治安涉及的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社区服务、保障涉及的卫生保健、计划生育、困难户和低保对象、失业人群等;社区建设涉及的小区规划、出新、物业管理、消防、排污、绿化、美化等;涉及相邻关系中的阳光权、噪音污染、油烟污染以及违章建筑、装潢等;涉及到邻里关系、家庭关系、外来人口问题等等。这些都是社区建设中涉及法律的问题,都可能产生侵权和纠纷,也都需要通过社区建设、管理以及法制宣传教育、社区依法治理、法律服务来解决。法律进社区的特点应当为:(1)属于社会公共事务;(2)属于法律事务;(3)属于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中介组织提供并作用于社区的;(4)属于社区(包括居民自治组织、居民群众、居民法人)所涉及事务对法律有需求的。

2、司法行政进社区不等于法律进社区。目前,司法行政行机关行文指出所要开展的法律进社区活动,都是从司法行政所承担的职能来要求的,如开展社区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向社区延伸律师、公证、法律服务,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社区法律志愿者活动,积极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和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等。从性质上讲,这些只能属于法律服务进社区,应是法律进社区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法律进社区概念中的子概念,而不是整体意义上的法律进社区。

3、从组织运作上讲,党政机关各个部门、各社会团体、中介组织都在依照各自的职能,各自的社会定位,在不同程度上实施着法律进社区活动,如公安机关设立的社区警务室、社区辅警,组织的社区联防队、义务巡逻队等。司法行政机关也是其中的一个组织实施者,不同的是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项目较多,群众需要量较大。但司法行政机关只能组织本系统人员,也就是司法行政机关干部、所属的司法所、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对其他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只能作为社区资源来协调,动员和鼓励他们参与到法律进社区活动中来。对其他部门在社区实施的管理、服务活动,司法行政机关也只能发挥职能作用,积极配合,而不能越俎代庖或指手画脚。因此,法律进社区作为一项整体活动,不可能只通过一个部门的操作而达到整体实现。

二、认识司法行政组织实施法律进社区的性质和目的

司法行政组织实施的法律进社区活动是基于司法行政的职能要求,以司法行政作为法律服务的主要供给方,并组织政府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团体为社区居民提供各种涉及社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便捷、优质的法律服务,是社区建设、社区服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在这项活动中,司法行政机关既是组织者,也是实施者,同时也是服务的提供者,有别于政府其他部门,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出于自身职能和利益需要所开展的法律服务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法律进社区活动的目的,一是使社区居民、居民法人得到便捷、优质、有效的法律服务,维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地区的社区建设和社会稳定;二是提高社区居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依法行使民利,依法办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提高社会文明程度;三是促进司法行政机关职能在社区落实。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如人民调解、两劳安置帮教、法律援助、法制宣传教育,以及律师、公证、法律服务等,都是面向基层、面向社会的服务工作,都属于法律进社区活动的范畴,都是社区服务的资源。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正是落实司法行政职能有力的助推器。

三、司法行政实施法律进社区应考虑的几个原则

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是党和国家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广大人民群众办实事的民心工程。司法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这项工程中,应注意一些原则的把握,以保证活动的健康发展。

1、加强协调、理顺关系的原则。法律进社区不仅是一项活动,更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服务,是为社区居民和居民法人提供涉及法律事务上的方便和帮助,是社区建设、社区服务的应有之义和重要内容。法律进社区不应当也不可能由司法行政机关一家单独实施,只有和社区建设、社区服务的其他方面有机结合,法律进社区活动才能取得综合性效果。当前推动和实施社区建设的主体有政府及以民政部门为主的政府各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自治组织、社会中介组织、社会团体、社区内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群众。司法行政机关推动法律进社区必须搞好协调,一是争取区委、区政府对法律进社区活动的支持和关注,将法律进社区纳入区委、区政府推动社区建设的整体框架,统一布置、统一组织实施;二是与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搞好协调、加强沟通、密切配合,融法律进社区于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社区治安与稳定、社会保障、社区环境、社区文化和各项便民利民措施之中;三是与街道工委、办事处搞好协调,争取其对司法所工作的支持。在城区,司法所实际是处于司法行政和街道的双重领导之下,而且日常工作由街道直接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只有主动加强和街道的沟通与协调,听取街道对实施法律进社区的意见,争取他们解决司法所工作上遇到的困难,支持司法所开展法律进社区各项活动。这是保证司法所全面完成司法行政任务,不被其他任务取代,不脱离街道整体工作的重要环节。

2、整体把握,立足于职能发挥的原则。司法行政实施的法律进社区活动是司法行政职能在社区的整体落实,不单单是搞一些简单的法律咨询服务,而是将法制宣传、人民调解、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有机结合起来,作为一项整体的项目,服务于社区。因此,司法行政机关应从职能发挥的角度,整体勾画法律进社区的方案和途径,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进社区与其他社区服务的配套衔接,保证这项活动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要特别注重街道司法所在法律进社区活动中作用发挥,因为司法所是司法行政的派出机构,承担了司法行政职能在基层落实的任务,其工作范围和对象也正是社区内的居民群众和企事业单位。可以说,司法所的全部职能作用发挥,都属于法律进社区的范畴。司法行政机关在推动法律进社区活动中,应首先关注对司法所的指导、督促和服务,协调解决司法所在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困难,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努力保证司法所职能作用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为法律进社区活动奠定坚实的组织和机构保障。

3、求真务实,便民利民的原则。在当前改革大潮下,社会关系、人们的生活方式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小型化和人口老龄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加上新型小区、高层小区的出现,人们的生活环境发生了变化,一些随着改革而出现的新型社会矛盾,给社区居民带来了更多的涉法问题,如劳动、医疗、保险、住房、养老、托幼、家政、消费、物业管理等方面,客观上对包括法律服务在内的社会化服务有了更高更广泛的需求;一些特殊群体,如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下岗职工对涉及法律方面的服务和援助也更为迫切。同时,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律对社会事务的调整作用日益明显,也为法律服务拓展了空间。法律进社区活动正是适应了改革的需要,适应了人民群众是需要而开展的,具有很强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此为契机,从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来看待法律进社区活动,转变作风,重心下沉,真正为社区群众办实事,做到难有所帮、贫有所助,形成群众看得见、摸得着、用得上、有保障的法律服务机制,赢得群众的欢迎和支持。

四、拓展法律进社区的途径

作为社区建设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的法律进社区活动,其内容与社区建设的各个方面密切相关,其实现途径也必然要与社区建设的各个方面密切结合,才能有效实现法律进社区。笔者认为,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搞好结合:

一是法律进社区活动与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相结合。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目标,并明确提出:“政治文明的核心是把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有机结合”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本质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当前广泛开展的社区建设,其核心就是社区居民的民主自治。法律进社区应当结合社区依法治理的推进,在法制宣传内容中加大公民民主政治权利的宣传力度,引导社区居民依法参政、议政,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权利,并为社区居民民利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二是法律进社区活动与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公民道德建设活动相结合。前文所述法律进社区活动的目的之一是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提高公民依法维权、依法办事的能力。而这与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的目标是一致的,是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的全民普法教育活动与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公民道德建设在内容上应相互包容,在组织运作上应与党委宣传部门、街道、社区自治组织共同实施,在方法形式上应丰富多彩,在宣传阵地上可共同利用,在骨干队伍上相互支持。特别是结合社区居民身边发生的事,可以借用社区学校、夜校、讲座、宣传栏、座谈、讨论、法制文艺、漫画、演讲、征文等阵地和形式将精神文明、公民道德和法律知识结合起来进行宣传教育,将更能够为居民所接受,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是与社会稳定、社会治安工作相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的人民调解、法律援助、两劳人员安置帮等职能,本身就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工作。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就是要更深入地落实这些职能,加强群众性的人民调解组织、法律援助队伍,安置帮教队伍建设,加大对社区各类矛盾纠纷的调解力度,并结合社区创安工作,与社区内的义务巡逻队、联防队、社区辅警队伍的作用发挥结合起来,共同维护社区的安宁与祥和。

四是与社区服务相结合。社区法律服务是社区服务的组成部分,是要义,没有法律服务的社区服务将是不完整的服务。而社区服务能否真正为社区居民群众切身利益服务,不损害群众的利益,则需要依法规范。社区服务中的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物业、保险、家政、养老、助残、助困等各项服务都都是与法律有关的服务内容,也都是法律服务要涉及的内容。司法行政机关应与提供这些社区服务的单位、组织、团体及中介机构结合,针对社区服务的具体内容开展相关的法律知识宣传,协助解决社区服务中有关法律问题,促使社区服务更加规范,更好地满足社区居民的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环境改善的要求,提高社区居民的生活质量。

五、司法行政实施法律进社区应掌握的几个环节

一是动员社会广泛参与。法律进社区不单单是司法行政进社区,也不单是由司法行政独自操作能够完成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提供职能服务的同时,必须动员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并以司法行政机关所管理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人员为骨干力量,积极整合社区内的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居民自治组织、社会中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居民群众中的资源,组建具有一定规模的志愿者队伍和宣传、服务阵地,通过这些队伍和阵地的作用发挥来具体实施法律进社区的工作。

二是加强指导。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这项活动的指导部门,应以对人民群众负责和服务改革的态度,积极推动这项活动的开展。加强对司法所、志愿者队伍的指导、服务、评比和奖励,鼓励街道、社区居委会和参与法律进社区的单位、团体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抓好试点,并及时推广典型经验和做法,以保证活动取得阶段性效果。版权所有

第4篇

第二条司法行政法制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建立完备的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体系,使司法行政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不断增强干警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作用,为实现国家政治稳定、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

第三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的法制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的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管理部门和处级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的法制工作。

法制工作机构是主管本级机关有关法制建设的职能部门,在本级机关领导和上级机关法制部门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法制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规定权限,组织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和综合性规范性文件,拟订起草规划,协调本机关各职能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解释、清理、编篡本级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有关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起草解释性复函,批复;

(三)参与上级机关组织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对上级机关拟订和本级立法机关以及其他部门送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文件草案提出修改、补充意见;

(四)审核本机关规范性文件草案;

(五)监督、检查本机关、本系统执行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对违法、违章行为,负责向本机关领导或者其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并结合执行中的问题,提出废、改、立的建议;

(六)组织、指导、管理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七)调查研究司法行政法律政策问题,收集整理司法行政法制资料,为领导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八)指导下级机关的法制工作。

第五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法制工作机构的任务,应当为法制工作机构配备有一定马列主义理论和法律政策水平、政治素质好、熟悉业务、有一定工作经验、有较高写作能力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对法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政治和业务水平。

第七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制工作人员阅读文件和参加有关会议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5篇

【关键词】泰州市司法行政社会管理创新

司法行政是化解社会矛盾、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部门,是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主战场、主阵地和主力军。如何推进司法行政部门参与社会管理实践创新是今后一个重要课题。

一、司法行政工作在创新社会管理中的职能优势

1.司法行政工作具有社会特性。

司法行政很多工作都是直接面向社会、面向群众的,涉及社会服务、社会管理和社会建设诸多方面,社会性是司法行政工作的本质属性,司法行政机关“点多、线长、面广”的行业特点在社会管理中呈现出明显的社会性优势。

2.司法行政工作具有管理特性。

司法行政工作中的监狱、劳教、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等工作具有特殊的管理职能。健全完善监狱劳教戒毒场所内部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是司法行政机关维护社会安全稳定的特殊职能。加强对罪犯劳教戒毒人员、社区服刑人员和归正人员等特殊人群的管理,是当前社会管理创新的重点任务。

3.司法行政工作具有服务特性。

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服务职能,是畅通群众利益诉求的重要路径,是通过参与处理,提供法律服务,依法平衡、协调和维护利益各方的权益,从而消除对立情绪,减少社会矛盾,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办法。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政府担当法律顾问,有效降低政府决策风险、行政执法风险,在预防社会矛盾上发挥着重要作用。

4.司法行政工作具有预防特性。

司法行政机关的人民调解工作,是中国特色化解矛盾的工作机制,是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矛盾的重要途径。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发挥法律指导功能,提高全社会法律意识的重要手段。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是从源头上治理社会矛盾的重要途径。公证制度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提早介入民事、商事和经济活动,是一项重要的预防性法律制度。

5.司法行政工作具有基层特性。

司法所是司法行政体系中最基层的组织机构,既是政法机关的组成部分,又是当地政府的职能部门,承担着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律保障三大职能,与民生息息相关,渗透于社会管理的方方面面,是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力量。在事关社会管理秩序、服务保障民生的矛盾调处、利益协调、诉求表达、权益保障、法律规范、制度约束、公共安全和应急处置机制建设中,具有独特的优势,尤其对于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实践

1.确立新的行业定位。

司法行政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领域宽、空间大,职能优势明显,关键在不断适应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强化三种意识,调整发展定位,以理念更新引领实践创新。一是增强司法行政机关就是社会管理部门的意识。主动深入研究转型期社会结构、社会生活、社会诉求等方面的新情况、新特点,积极探索群众工作的新思路、新举措,把部门工作重点放在研判民情、化解民忧、满足民需、温暖民心上,充分发挥司法行政在促进发展、改善民生、维护稳定中的基础性作用。二是增强司法行政职能就是为社会管理创新有效运行提供法治保障的意识。坚持把法治宣传教育贯穿社会管理创新的全过程,引导和推动各类社会管理主体依法参与社会管理、承担社会管理任务、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促进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格局。三是增强司法行政工作就是服务基层群众的意识。

2.完善社会服务载体。

司法行政参与社会管理创新,重点在强化基层基础工作,构建公共服务平台,打造一线实战载体,优化便民法律服务,大力实施司法行政社会化、社区化工程,努力形成小机关、大服务的现代型司法行政服务载体和工作模式。一是规范建设区、镇(街)两级矛盾调处中心。开展便民调解服务,面向社区群众提供矛盾纠纷接待受理、分流指派、协调调度和督办指导等法律服务,强化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直接调处服务,拓展非诉调解、专业调解、介入调解、公共调解等便民服务。二是规范建设法律援助中心。加快发展法律援助事业,通过完善窗口接待、专线咨询、现场点援、网上办理等服务功能,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扩大法律援助社会影响,提高法律援助质量,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便捷高效满意的法律援助服务。三是规范建设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强化社区矫正对象和刑释解教人员的管理,依托中心,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入矫、解矫集中宣告、集中教育、集中劳动,实施重点对象心理干预、风险防范和社区服刑人员的网上定位监控,开展困难对象的就业服务和困难帮扶,切实提高对特殊对象的管控能力。四是规范发展社区司法行政业务。推进基层依法治理,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在社区管理服务站或综治办设立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和法律服务窗口,利用网络平台,开设网上司法所、司法行政“微博”、QQ群,鼓励村、社区干部、社会法律机构参与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确保每个村(社区)都有专兼职调解员、普法宣传员、矫正社工和法律顾问,不断增强社区司法行政服务功能。

第6篇

一、对受案范围的审查

(一)对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不服

对公证机关公证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有人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公证文书作为一种证据,对其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证明效力,法院可以直接进行审查,无需提起行政诉讼。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因为其一,如果公证文书确存错误,通过司法行政机关自身的监督不能彻底解决,错误公证文书应由谁予以纠正;其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需由该当事人提供足以该公证证明,但实际上,对该当事人来说此举证并非易事,存在一定的困难。其三,结合审判实践,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把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不作为证据使用的现象并不多见;其四,公证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基本特征:。

因为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该规定,公证机关公证行为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表现如下:

1、实施公证行为的公证机关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指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其具备以下特征1、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它不同于行政机关,不具有国家机关的地位。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是特定行政职能而非一般行政职能。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职能为具体法律、法规所授。公证机关也具备上述特征,其一,公证机关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国家机关的地位。其二,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业务是具体法律、法规所授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应当通过公证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其三、公证机关行政使的是特定行政职能。根据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据行政法规的授权,独立开展公证活动,具有出具公证证明文书的法定职权。

2、公证机关行使的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具备的特征1、行政确认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2、行政确认行为的内容或者目的,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确定或否定。3、行政确认权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4、行政确认是羁束性行政行为。主要形式有:确定、认定、证明、登记、鉴证等。笔者认为,公证符合行政确认的特征。其一,办理公证业务的公证机关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二,公证的内容是对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加以确定或否定。其三、公证机关虽处在平等主体当事人双方之间,但其公证行为不是源于当事人的自愿委托,而是直接来源于法律授予的国家行政管理权。其四,公证行为没有自由载量的余地,只能严格的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可见,公证行为是行政确认的重要内容之一。

3、公证机关公证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有关的,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公证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属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表现在,首先,如前所述公证行为是依法授权的公证机关行使的行为;其次,公证行为是公证机关行使行政确认权;再次,公证行为是公证机关针对公证申请人作出的行为;最后,公证行为是公证机关作出的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定具体事项的行为。

4、公证机关公证行为具有司法审查的可能性。所谓可能性就是法律无明确排除或者禁止司法审查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只要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某一行为由行政机关作出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该行为不服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笔者认为,对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不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审判实践中,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对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不服提讼的。

2、对公证机关不履行行政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对公证机关拖延履行公证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2)对公证不服,要求予以撤销,公证机关拒绝撤销或拖延履行撤销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3、对公证机关明确告知不予受理行为不服提讼的。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公证行为不服

《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责成所属公证机关撤销或直接撤销不真实、不合法的错误公证书”。这种“责成”行为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与公证机关的关系是上级与下级,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司法行政机关这种“责成”行为是内部管理行为,而不是行政管理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此“责成”行为不服,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笔者未将司法行政机关责成所属公证机关撤销不真实、不合法的错误公证书行为列入公证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

针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撤销或不予撤销公证,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法院是否应予受理?笔者认为,法院应予受理。因为,首先,司法行政机关属行政机关。其次,如前所阐述,公证行为属行政管理的行政确认行为,且公证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撤销或不予撤销公证的公证行为,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法院应予受理。《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或对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确规定了对此类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不服,申诉是否是必经程序。

我国现在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未对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不服直接可以向人民法院有具体的规定。依据《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公证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公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以看出对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不服只有经过申诉,对申诉决定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笔者认为,公证机关是依据行政法规的授权,独立开展公证活动,具有出具公证证明文书的法定职权,因此其依法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不必然经过申诉程序,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对被告的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诉讼当事人的立法宗旨,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公证行为案件,对原告、第三人的认定争议不大,对被告的认定争议较大、现笔者对被告分别作如下认定: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由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经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公政行为对被告的认定比较复杂,具体实践中难以把握,笔者就具体情况分析如下:

1、公证机关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首先,公证机关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应当纳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范畴。其次,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公证机关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主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综上,当事人对公证行为不服,完全可以公证机关为被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2、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或不予撤销公证的公证行为不服,被告应如何认定。因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以上公证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综上,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公证行政行为不服,司法机关即为被告。

3、对司法行政机关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被告应如何认定。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当事人对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如何认定申诉的性质,笔者认为申诉是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申诉是司法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事项行使的司法行政管理权,是具体行政行为。其次,从行政主体上看,它不同于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是公证机关作出的;申诉决定是新的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再次,从内容上看,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针对的内容是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申诉决定针对的内容是公证行为的合法性。最后,从救济途径上看,依据《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申诉人、公证处或其他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公申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可见,申诉亦不同于行政复议。综上,申诉是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申诉是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作出申诉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为被告。

4、对复议决定不服,被告应如何认定。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对公证行为,应视公证机关公证行为和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为认定被告。

(1)公证机关公证行为。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维持公证机关的公证,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讼,公证机关为被告;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改变公证机关的公证,作出复议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为被告。

(2)根据《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如果复议机关维持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讼,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为被告;如果复议机关改变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讼,作出复议决定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为被告。

(3)根据《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如果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维持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决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决定司法行政机关为被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决定改变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决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复议决定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为被告。

四、诉讼时效的司法审查

(一)对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休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或作出决定后未告知诉权或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公证书的具体内容或决定书的,根据《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出。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对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和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向主管该公证机关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对申诉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休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决定后未告知诉权或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申诉决定书的具体内容的,根据《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出。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7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证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执业监督,规范公证机构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本办法设立。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公证机构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四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公证协会依照《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第七条设立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第八条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证机构设立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求等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对设置方案进行调整。

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包括:设置方案拟定的依据,公证机构设置和布局的安排,公证执业区域划分的安排,公证机构设置总量及地区分布的安排。

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及其调整方案,应当报司法部核定。

第十条公证执业区域可以下列区域为单位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辖区;

(二)设区的市、直辖市的辖区或者所辖城区的全部市辖区。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第十一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符合经司法部核定的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要求。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的开办资金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公证机构的申请和组建报告;

(二)拟采用的公证机构名称;

(三)拟任公证员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

(五)开办资金证明;

(六)办公场所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设立公证机构需要配备新的公证员的,应当依照《公证法》和司法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审核、任命。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批准设立或者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对准予设立的,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对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在决定中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决定,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以及公证机构重要的变更事项,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二十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定期编制全国公证机构名录。

第三章公证机构名称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公证机构统称公证处。根据公证机构设置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下列方式冠名:

(一)在县、不设区的市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本县、市名称+公证处;

(二)在设区的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名称+本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三)在直辖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直辖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第十九条公证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证机构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公证机构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文字组成,并不得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立的其他公证机构的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

公证机构名称的内容和文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公证机构的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对经核定的名称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一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是公证机构获准设立和执业的凭证。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公证机构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执业区域、证书编号、颁证日期、审批机关等。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在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证书编号办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停业整顿期间,应当将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公证机构执业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

(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

(四)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

(二)执业活动情况;

(三)公证质量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公证档案、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公证收费标准。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公证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公证机构应当依照《公证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三十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定期填报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每年2月1日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本公证机构上一年度开展公证业务、公证质量监控、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证收费、财务管理、内部制度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的统计项目及样式,由司法部制定。

第三十一条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对所属公证员的执业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四)年度考核发现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公证机构设立、变更、备案事项、年度考核、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奖励等方面情况的执业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机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公证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被调查的公证机构应当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条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接受委托的公证协会应当查明事实、核实证据,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年度考核的过程中,有、、、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规定,负责组建该公证机构,并承担对其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五条《公证法》和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公证机构,其设置、布局、名称、执业区域及管理体制不符合《公证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拟定调整方案,报司法部核定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