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7 16:22:43
序论:在您撰写补偿的法律定义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关键词:英汉法律术语 不对等 语义场 语义界定 对等翻译
一
一种语言深深植根于使用该语言国家和地区的社会、文化、习俗、制度、历史等因素,这些因素的不同,导致了一种语言中的某概念在另外一种语言中不存在,或者没有确切对等的词来表达该概念的现象。这在跨文化交际中普遍存在。法律翻译也是跨文化交际的一种方式。词汇空缺或者没有确切对等词汇的情况在英美法律术语中也大量存在。法律术语通常指某个国家法律制度有的事物、关系、行为和程序,每个法律制度是不同习俗、历史、文化和社会经济原则的产物,有它自己的法律事实,因此有自己的概念体系和知识结构。不同法律制度的大部分法律术语在概念上是不一致的。另外,所有法律制度都包含了一些术语,这部分术语在别的法律制度或法系中没有对应词。(Sarcevic,1997)
中国法律和英美法律属于不同的法系,各自国家在文化、意识形态、社会制度上有深刻的差异。法律概念不对等的情况不可避免的存在。例如,英美法系中有的概念,如equity and trust, plea bargain等在中国法律中不存在。还有更多的情况是,两种法系中有相似的法律术语,但其意义却或多或少的有不同。例如,刑法术语“attempt”,在普通法中,attempt是指一个人做了作案的行动,这个行动不仅仅是一种犯罪的预备。(Criminal Attempts Act)翻译中,我们很容易就想到中国刑法中的“未遂”。但是两个词表达了的概念一致吗?细心分析对比一下就会发现,两个词并不是确切对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中,未遂被定义为“已经着手进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外的原因而未成功的是犯罪未遂。”“未遂”和“attempt”都表示犯罪分子作出犯罪的行为,但没得逞。但中国法对“未遂”的定义和普通法对“attempt”的定义有两个主要的不同之处。第一,中国法律强调未遂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外的原因而未成功,但普通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第二,中国法律强调犯罪分子已经“着手进行犯罪”,而普通法只说“不仅仅是犯罪的预备”。怎样的行为才算超出犯罪的预备呢?这需要法庭根据具体的案件判定。
英汉法律术语的不对等给译者造成了很大的挑战,大量貌似对等的法律术语导致了误译、错译的现象,给法律的沟通和理解造成了重重障碍。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对法律术语进行语义场分析,能较好地对英汉法律术语的语义进行确切的界定,以找到合适的对等词。
二
语义场理论是德国学者特雷尔最早提出的。他认为语言词汇中的词在于以上是相互联系的,它们公共构成一个完整的词汇系统。在这个词汇系统中,词与词之间的语义关系相互依存并不断地调整、变化。我们只能通过分析、比较词与词之间的语义关系才能确定一个词的真正涵义。语义场理论与特雷尔提出的“语义结构”有密切的联系,其实质是词汇的语义关系场。这些语义关系包括同义,反义,上下义等。伍谦光老师在其《语义学导论》一书中,根据语义场的理论,归纳了以下两点:A.语言中的某一些词可以在一个共同概念的支配下组成一个语义场。例如,在flower这个共同概念下,carnation,jasmine,rose,chrysanthemum等词共同构成一个语义场;B.属于同一个语义场的词,它们在语义上是相互依存和相互限制的。这就是说,要确定一个词的意义,必须首先比较这个词与同一个语义场的其它词在语义上的联系。例如,在kinship这个共同概念下,又father, mother, grandfather, grandmother, brother, sister, cousin, nephew等共同构成一个语义场。如果我们想确定这个语义场中某个词(例如cousin)的意义,就必须了解cousin与其他亲属之间的关系以及cousin在语义场中所占的位置。(伍谦光,1995:95-96)以下我们探讨一下语义场理论在英汉法律不对等术语的语义界定中的应用。
三
许多法律术语单凭定义并不能准确确定其语义,但如果我们把它放在语义场中,比较分析其与一语义场中其他词汇的关系,我们可以更好的把握它的意义。如澳大利亚家庭法中的“custody”,在一开始被翻译成中文时译作“监护”。根据The CCH Macquarie Dictionary of Law的定义, custody “在涉及离婚案件时,指的是对孩子的日常护理和监管等作出决定的权利和责任”。这个定义似乎和中国法律的“监护”重合,把“custody”翻译成“监护”看起来无可厚非。但如果我们将custody放在离婚案件孩子管理这一共同概念之下,除了custody外还有guardianship。Guardianship翻译成中文时也被译作了“监护”,两个词共享一个翻译,这表明它们的意义相同吗?在The CCH Macquarie Dictionary of Law中,guardianship的定义是“对孩子长期的利益和福利做安排和决定的权利和责任”。可见,两者的不同在于一个是“日常”而另一个是“长期”。因此我们可以把custody翻译成“日常监护”,把guardianship翻译成“长期监护”,以区分不同、实现功能上的确切对等。
有时,当我们为某个术语找到一个貌似对等的翻译时,可以通过把它们放在语义场的方法,以确定它们是否对等。如“aircraft”一开始在香港被翻译成“飞机”。在大多数情况下,“飞机”和“aircraft”都是对等的。但要是我们为“飞机”和“aircraft”建立一个语义场,我们会发现它们有细微的差异。Aircraft作为一个共同概念时,飞机、直升机、热气球、小型飞行物(如我们经常看到的在空中做广告的飞行器)等都可以构成一个语义场。而在飞机这一共同概念下,航天飞机、战斗机、客运飞机、小型私人飞机等可以构成一个语义场。但是热气球,小型飞行物等就不包括在内。法律翻译要求语言和法律功能的对等,如果把aircraft翻译成飞机,而涉及某案件的是一个热气球的话,就会引起法律上的纠纷。因此,香港法律起草委员会后来创造了一个新词“航空器”作为aircraft的翻译,这很成功的实现了两者的对等。
在翻译与某一部门法相关的法律时,可以为该部门法的某个共同概念建立一个大的语义场网络,这样不但可以从微观上界定语义场内的各种语义关系,还可以通过清晰的语义网络从宏观上组织翻译策略,使翻译和原术语一对一对等。例如,在翻译刑法中与财物财产相关的刑事罪行时,我们会遇到许多如larceny,embezzlement, false pretence ,larceny by trick, extortion 等术语。对它们进行细分不容易,而且在许多法律文献中,larceny和theft都被翻译成偷窃罪,而false pretence和larceny by trick都译成了诈骗罪,究竟孰是孰非,让人摸不着头脑。这时,我们不妨为与财物财产有关的罪行建立一个语义场,如下图所示:
这里,在property crimes的共同概念下,theft by deception, theft by violence, theft by extortion等构成一个语义场。而它们各自又有自己更小的语义场,如larceny by trick和false pretence归入theft by deception的共同概念之下。其实我们还可以进一步的向下细分,例如Robbery可以分为common robbery和armed robbery等,但限于篇幅,这里不再细分。这样我们对整个与财物财产有关的罪行就有了清晰的思路。我们可以在微观上对larceny by trick和false pretence进行语义比较,两者都是指用诈骗的形式获得财物。但是larceny by trick专指那种获得财物但不获得产权的诈骗,而false pretence指既获得财物又获得产权的诈骗。例如,我向你借一辆自行车,对你说一个小时后就还你,其实心里想着要占为己有,永远不再还,这就犯了larceny by trick。但如果我用一张假的支票,骗你把一块地的产权转让给我,那我犯的是false pretence。通过语义场清晰的网络,我们可以在宏观上组织术语的翻译。如根据上面的图,我们可以把larceny翻译成“盗窃罪”,embezzlement翻译成“挪用罪”,larceny by trick“诈骗盗窃罪”,false pretence“诈骗产权罪”,robbery“抢劫罪”,extortion“勒索罪”。这样,每种罪行都有其相对应的中文翻译,不会造成张冠李戴,含混不清的情况。
四
用语义场的方法进行法律术语的分析,其实就是将术语放在法律词汇系统中,通过比较分析术语与其他有关系词(如同义、反义,上义,下义词等)的异同,以界定该术语的确切意义。这在法律翻译中确定对等的术语有重要意义。而正确的对等翻译,能保证法律沟通和理解的顺利进行(特别是在中外合同、国际条约等制订和翻译过程中),从而避免因用词不当而导致的法律纠纷。
参考文献:
[1] Sarcevic,S. New Approach to Legal Translation [M].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7.
[2] The CCH Macquarie Dictionary of Law. Sydney: CCH Australia Limited, 1993.
关键词:行政补偿;法定义务;法制背景
中图分类号:DF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9-0202-03
行政补偿作为行政主体行政事务管理的一项内容,应该纳入依法行政之中。要充分实现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行政补偿,首先应设立良好的行政补偿法律,但目前我国的行政补偿法律制度极不完善,立法散乱,无法可依。鉴此,我们应积极探讨行政补偿基本理论问题,理论联系实际,建立完善的行政补偿法律制度。行政补偿的基本理论问题,首当其冲的是行政补偿的性质,关系到立法过程中一部法律价值定位,意义重大。但在学术界争议颇多,无权威定论。
一、学术争鸣
学术界之纷纭看法:
(一)责任说。此为传统理论的观点,因对行政补偿之责任理解不同,形成各种责任说。
1.行政责任说:“行政补偿,又称行政损失补偿,是指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依法由前者对相对人所受之损失予以弥补的责任。”[1]
2.特殊责任说或例外责任说:“行政补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在没有侵权行为和违法的情况下,由于合法的行为对公民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弥补,一般应以法律规定为限,因而是一种例外责任。”[2]或从构成要件角度出发:“行政补偿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责任”,特殊性表现在:(1)不以违法为构成要件;(2)不以过错为要件;(3)不以因果关系为要件,行政主体负“结果责任”;(4)不以行政机关以及其公务员的侵权行为为构成要件,行政机关负“公平责任”[3]。
3.民事责任说:“行政补偿是例外的民事责任,不具有对国家行政行为的责难。”[4]
4.法律责任说:“行政补偿是国家行使公权力非过失责任中的中断‘社会义务面前平等原则’的责任。”[5]
5.积极责任说:“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一种具体方式,是行政主体实现行政目标的手段之一。如果把‘责任’局限在‘分内应做的事’这一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承担的一种责任。”[6]或言:“在行政法理论,有部分学者把行政损失补偿至于行政损害赔偿责任之中,不过这里的责任仅指义务而已。”[7]
6.危险责任说:“国家补偿的支付,无疑是基于某种国家责任的承担。这种责任一般称之为国家的‘危险责任’。”[8]“危险责任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其公务员因行使公权力执行公务,所形成之特别危险状态,致人民权利发生损害,法律上不评价其原因行为的内容,而由国家给予赔偿的责任。”[6]
(二)行为说。行为说之行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从行为层面上讲,行政补偿是行政补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由国家通过行政机关给予补偿救济的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讲,行政补偿不属于行政责任,而是基于‘积极义务’而实施的补救。”[7]或言:“将行政补偿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看待,将其纳入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加以研究更为科学。”[9]
(三)义务说。义务是法定义务,“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之法定义务,是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所赋与的一种现代国家的法定义务。”[10]或言,行政补偿乃公法之义务,“是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职权给相对人造成特别损失时必须承担的一种伴随义务。”[11]
(四)折衷说。姜明安教授认为:“对于行政补偿可以从行为和制度两个层面来界定。”[10]从制度层面上讲,行政补偿乃静态之法律制度;从行为层面上讲,行政补偿乃动态之法律行为。或言:“行政补偿性质应当界定为:既是行政主体一种特殊行政责任,也是行政主体一种补救性具体行政行为。”[12]
二、讨论兼评述
(一)行政补偿的法治背景
探讨一件严肃的事,应严肃地把它所处的环境考虑在内,并把它作为切入点,以此由外到里地深入探讨,挖掘本质。因此,讨论行政补偿之法律性质,应该把它放在当代法治社会建设环境之中去,而不是孤立地就事论事,那样难免孤立。法治社会的价值与内容应指导着行政补偿的理论与制度。行政补偿应纳入法律之中,行政机关应该按法律规定对相对人进行补偿。总而言之,法治乃行政补偿之理论与实践的背景,唯有在法治的前提下,才能合理地探讨行政补偿。
行政补偿性质之多维法治价值:
1.依法行政:这决定了行政补偿性质包含法定内容;
2.约束权力,保护权利: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为保护公民个人权利,防止行政权滥用以侵害权利,而设立行政补偿制度;
3.保持权力与权利的张力:据平衡论,法律不能只顾保护权利约束权力,不顾行政实施效率。法律应在权力与权利之间保持一种微妙的张力;
4.保障人权:行政补偿法律在制定过程中应以保障人权为基本点,并以之为终极目的。探讨行政补偿性质应把它作为出发点考虑。
(二)行政补偿性质的初步分析――以行政补偿法律关系为切入点
在考虑行政补偿的社会背景与其多维价值后,要深刻分析行政补偿的内部关系,以此认识其性质。行政补偿是一对行政法律关系,分析行政补偿法律关系是理解行政补偿的性质和作用的重要视窗。我们知道:“法律关系的形成是法规制和调整社会生活的结果,是本本上的法向现实中的法转化的产物。”法律关系是法律的理论与实践的重要纽带,它规定于法律文本之中,存在于现实生活之中。能以行政补偿法律关系为视角分析行政补偿性质正是得益于法律关系的重大理论与实践作用。
首先,分析行政补偿法律关系:
1.主体:行政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为公共利益承担特别牺牲利益之不利益的行政相对人与受申请或主动给予补偿以弥补相对人损失的行政主体;
2.客体:补偿金或能达到补偿目的的其他物、行为等;
3.内容:行政补偿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有主动或依申请给付补偿金或履行其他补偿方式补偿的义务,对应地,行政相对人有向有义务补偿的行政机关要求或申请行政补偿的权利,即行政补偿请求权。
其次,分析行政补偿之性质。
由行政补偿法律关系的内容知,行政补偿在性质上,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讲,是行政机关的义务;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讲,是一种请求权。现在我们超出法律关系视角看待行政补偿,它的性质是义务,还是请求权?分析事物性质应考虑它所处的环境与价值。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应该把行政补偿定性为行政机关的义务。因为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补偿义务,自觉主动地去探知相对人的损失,并自觉主动地补偿相对人的损失,从而不需要相对人行使请求权,去“讨伐”自己应有的利益,使请求权处于沉默状态。这就使行政过程少了一个环节,提高了行政效率,同时也能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产生信赖。行政补偿的性质应该是一种行政机关的义务。
然上之“义务”乃法律关系内容中的义务,笔者只做了与其相对权利的对比描述,因此探讨行政补偿的性质并未就此结束。
(三)“义务性质”的论辩
1.义务与责任。依据张文显教授的法理学教材,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其重点分类是根据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划分为第一性义务和第二性义务。第一性义务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或有法律关系主体依法通过积极活动而设定的义务。第二性义务违法行为发生后所应负的责任,如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行政赔偿责任等。亦即法律义务包括法定或约定义务和法律责任[13]。那么行政补偿是一种法定或约定义务还是一种法律责任呢?这是一场义务说与责任说的激烈辩论。问题很简单,法定或约定义务与法律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发生原因不同。前者的原因在于合法行为或其他合法的基础;后者原因则在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发生。从行政补偿的法定发生原因来看,行政补偿显然是一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就此,行政责任说则陷入悖论。然而,争论没有这么简单地结束。在责任说中,学者们各自提出了各种怪异的责任说。他们认为行政补偿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或例外的法律责任、例外的民事责任等等。提出如上众多责任说,根本原因是在于对法律责任概念的界定问题。
首先我们应严格界定法律责任的概念。现代汉语词典对“责任”做了三个解释:(1)分内应做的事,“尽职尽责”;(2)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追究责任”。现代汉语对责任的解释是大众思维方式的解释,而法律思维中要有自己专业化的理性化的话语体系,即法律语言。为了保证法律语言内部的严格统一性,法律语言不能迁就大众语言的经验解释。任何的大众语言要转化成为法律语言都应经过严格的论证筛选。大众语言中的“责任”与法律语言中的“责任”是不一样的,法律语言只能严格取义,否则就会引起如上述众多责任说的产生。法律语言之“责任”,即法律责任,仅指一种特殊意义上的广义义务,即违反了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引起的新的特定义务。那么如此解释,是否会引起“义务”概念的混淆呢?广义之义务是为理清逻辑关系的法理上之义务,狭义之义务(法定或约定义务)是法律上之义务。在法律实践中,仅可使用狭义义务。综上,责任诸说犯了概念混乱,随意添加定语的逻辑错误。其理论本身就有在“特殊”的字眼掩护下的逻辑自盾。
其次,需要进一步怀疑诸说。“例外民事责任说”,认为行政补偿是民事责任的例外,因为不具有对行政行为的责难。此说把行政补偿放入民事责任的范围讨论,则犯了公私法混乱的错误。民事责任关系主体双方是平等主体,而行政补偿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不平等性。此说可能坚持认为,当行政机关主体进入行政补偿法律关系中时,应该视其为民事主体,对等于相对人的地位。如此可以使补偿关系形成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以适用民事法律,这样能更好地保护权利实现。然而这种看似完美的说法能否解决两个主体之间的真正平等?行政主体的力量是强大于相对人(尤其是公民个人)的。而且,行政补偿是因为公法原因而引起,理应由公法来解决(公法本身也可以私法地解决)。“中断‘社会义务面前平等原则’的责任说”认为,行政主体因中断了社会义务面前平等原则而产生的补偿责任,此说给行政补偿制造了一个“违反”事由,以满足责任的第二性特征。然而,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违法或违约。社会义务面前平等原则是否是法律原则尚待立法考究,即便成为法律原则,违背它则构成违法,这样与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的合法性也会产生冲突,形成自盾。另外,假使此说成立,也能体现其不完整性。因为行政补偿的原因既包括国家公权力行为,也包括公务协助行为、还包括“特定相对人因公共设施或为社会公共事业而蒙受损失”等等。而不限于是国家行使公权力而中断社会义务面前平等原则。如果是协助公务的公民自愿中断了此原则,那么国家对其的补偿还是一种责任吗?有的学者则为责任说继续寻找一个“违法”事由:“如果非要说行政主体的这种行为是合法的,那么这种合法性主要建立在行政主体单方面改变既存的法律关系和对私人合法权利侵犯的基础之上,其合法只能是形式的合法,实质上它依然是侵权行为,行政主体当然要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13]这种说法除犯上述的不完整性错误外,还忽视行政补偿的根本原因――相对人利益的特别牺牲,这种利益的牺牲是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的结果,个人有义务遵守此原则并有偿地(行政补偿)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如果这种让渡对行政机关来说是侵权,则违背了行政补偿的本意,忽视了相对人对公共利益义务性服从与对公共利益的社会贡献。“危险责任说”其实大同于“结果责任说”。不评价行政补偿原因行为的内容,而一概追究国家责任,这似乎从相对人利益出发,实质上却不利于相对人得到合理公正的补偿。另外,由于没有考查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则可能不利于权力的效率运行。同时“它混淆了国家基于公共权益的需要而有目的地剥夺相对人财产权与国家行为的危险状态致人民权益受损间的差别,从而否定了行政补偿之原因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因而也无法解释行政补偿何以能伴随现代制度的产生而得以确立的事实。”
2.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综上所述,行政补偿的性质不是广义义务,而是一种狭义的不包括法律责任在内的义务。然而在这个义务之中,我们还需要认定行政补偿是法定的义务,还是约定的义务,还是二者兼有。我们先以最典型的土地征收补偿为例。当政府出于城市公共建设的需要依法征收一块城市居住区域的土地时,政府应告知该区居民,并制定好完整的拆迁补偿方案。居民若反对或不满意此方案,则可与政府协商。政府为什么要制定补偿方案补偿?为什么要与居民协商补偿方案?居民与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是一种合同,其中约定了政府与居民双方的义务,因此诸位可能会认为拆迁补偿是一种约定的义务。但是政府为什么要给予拆迁补偿?因为法律规定了政府拆迁房屋应给予居民补偿的义务,并规定了补偿的标准与程序,这种法定的义务表现在具体法律实践中的形式是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后按协议与法定程序实施补偿,亦即政府在遵守表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义务后面是严格的法定义务的支撑。试想,如果拆迁补偿法律关系纯粹是合同关系,拆迁补偿协议与其他合同并无二致,那么拆迁补偿的随意性就大大增加,政府作为强大的行政主体就有可能利用合同的巨大自由空间滥用权力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所以依据依法行政之理,首要的就应该将行政补偿纳入法律轨道,对行政主体的补偿义务用法律加以规定,形成法定之义务。
3.义务与行为。当行政机关基于补偿之法定义务而作补偿行为,学者们在思考着补偿行为能否理解为行政补偿的性质呢?于是产生了行为说。其实笔者已经在问句中回答了问题。事物的性质即是本质属性,是最根本的东西。如果把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补偿的性质,则忽视了根本性。因为我们可以追问,行政机关为什么要做出行政补偿的行为?是因为行政机关有义务补偿。静态义务性质是动态行为的支撑。当然我们仍然可以追问为什么“有义务”?但是,我们探讨其法律性质就此为止。持行为说的学者并未就此罢休,他们的观点是把行政补偿纳入具体行政行为范围进行研究。并且在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加上一系列定语:“基于积极义务”、“补救性”等。姜明安教授认为,行政补偿是一种基于“积极义务”而实施的补救。对于“基于‘积极义务’实施的行为”和“补救性”,笔者认为,这是坚持“法定义务说”。既然是基于积极义务而为的补救(体现主动性)行为,那么就在本质上承认了行政补偿的义务性质。
对于折中说,虽然它担心行政补偿性质的完整性试图全面表述它,然正因为这种担心而没有认真考察被折中的各说的逻辑关系。这种逻辑关系,笔者已经在上一段开头阐述了
4.他之“义务”与吾之“义务”。法定义务说是笔者的立场,但在此说中有各种不同的表述,笔者对之略有看法。有学者认为行政补偿乃公法之义务,“是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职权给相对人造成特别损失时必须承担的一种伴随义务。”这种表述仅把范围限定在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职权的原因基础之上,显然犯了不完整性的错误,“伴随义务”的说法则是这种错误的延伸。另外还有学者认为:“行政补偿的性质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遭受法定的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时,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的法定义务。”[14]这虽然考虑到了行政补偿的外延的广泛性,但这反而犯了外延范围无限的错误,从而忽视了行政补偿的深层次原因――平等社会义务下特别牺牲,即使把这种原因讨论抛给了所谓的“法定”。
论文关键词:生态补偿;生态科学;生态法律制度;生态法学
我国许多法律法规中都有有关生态补偿的规定。然而有关生态补偿的研究方兴未艾,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有关生态补偿概念的研究,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给出了不同的定义。下面笔者将从”生态补偿”这一名词的原有含义,即生态科学中的生态补偿概念开始对生态补偿进行分析研究。
一、生态科学中的生态补偿
生态补偿一词,源于生态学中的自然生态补偿的概念和生态平衡思想,所谓自然生态补偿是指”生物有机体、种群、群落或生态系统受到干扰时,所表现出来的缓和与调节自身状态使生存的维持的能力,或者可以看作生态负荷的还原能力”。
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看出,自然生态补偿实质上是指自然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这种自我调节发生在生态系统”受到干扰”时,调节的过程是自我还原,调节的结果是使生态系统又回到平衡状态。生态系统的这种”补偿”固然是理想的,但是在现实中,人类对生态系统的”干扰”远远超出了生态系统的承受能力,使得生态系统不能恢复或者很难恢复,严重威胁了人类和其他生物的生存与发展。
因此,在生态科学的视野下,由自然生态补偿所延伸出来的人类的生态补偿概念内容是相当丰富的,它包括了所有人类做出的和应该做出的有利于生态系统恢复的活动。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的调整范围是有限的,法律调整下的生态补偿的内涵与外延要小于生态科学背景下的生态补偿的内涵与外延。
二、生态法律制度中的生态补偿
曹明德先生认为,生态补偿机制是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所谓的生态补偿,是指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受益者向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提供者支付费用。这一概念是对我国目前生态法律制度中的生态补偿的概括。也与国际上生态补偿的含义一致。我国的《森林法》、《水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自然资源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就以森林保护中的生态补偿制度来说:1981年《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建立国家林业基金制度,适当提高(除黑龙江、吉林、内蒙林区外)集体林区和国有林区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的征收标准,扩大与林基金征收范围。”1998年7月1日修改的《森林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至此,森林生态补偿制度正式的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出现。2000年,国家的《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中国林业最高主管部门也已经明确提出将”由无偿使用森林生态效益转向有偿使用森林生态效益”作为中国林业发展的五大转变之一,2001年财政部出台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明确将森林生态补偿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即公共财政体系中。
2O04年国家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联合了《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其中对补偿标准做出了规定。2007年国家财政部和林业局又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2oo4年的《办法》进行了修订。
以上总结了我国目前法律制度框架下的森林生态补偿机制。在实践中为我国森林资源的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首先是森林生态补偿基金自身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资金来源途径狭窄,补偿标准过低,补偿对象的划分不明确、生态补偿资金运行程序及监督机制不完善等方面;其次是森林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即我国目前森林生态补偿机制中仅有森林生态补偿基金一项制度,这对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森林的生态效益来说是远不够的,森林生态补偿机制应该包括多种途径,涉及更多方面。
三、生态法学中的生态补偿
正如上文所说,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的生态补偿机制还存在着缺陷。生态法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不限于目前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的规定,丽是在更广的范围内对生态补偿进行了研究,下面就列举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并加以评析。
(一)吕忠梅先生等人把生态补偿作了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生态补偿概念是指对由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广义上的生态补偿概念还包括对因环境保护而丧失发展机会的区域内的居民进行的资金、技术、实物上的补偿,政策上的优惠,以及为增进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而进行的科研、教育费用的支出。
从上面的这个定义我们能够看出,吕忠梅教授是从生态系统的角度给生态补偿下了一个内容极为丰富的定义。在狭义的生态补偿概念中,体现的是人地补偿,即人对生态环境的补偿:在广义的生态补偿概念中,把人际补偿也包括了进来,即人对人的补偿。这无疑是一个比较全面的概念,但是也存在着一些缺陷:(1)在狭义的概念中,主要体现了生态保护的事后性,未能体现出预防为主的原则。当然,生态补偿中的补偿二字在字面意义七意味着事后性,但是在全球生态系统已经遭到破坏这个不争的事实面前,我们一定程度上的预防不也意味着对遭到破坏的大生态系统的补偿么?实践中的生态补偿对这一点也作了肯定,比如自然保护
区的建设。(2)在人际补偿关系中,补偿的对象中没有为保护生态环境而做出贡献者。(3)在广义概念中,吕忠梅教授把”为增进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而进行的科研、教育费用的支出”也包括到了生态补偿概念中,这扩大了生态补偿的范围,是没有理论根据也是不合适的。
(二)毛显强先生等人认为,生态补偿是指通过对损害(或保护)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收费(或补偿),提高该行为的成本(或收益),从而刺激损害(或保护)行为的主体减少(或增加)因其行为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性(或外部经济性),从而达到了保护资源的目的。这个定义是从经济学角度出发,理论依据是外部性理论,主要是通过收费的方式使损害环境资源的行为成本增加,即外部不经济性的内部化。同时通过对保护环境资源行为的补偿,使其外部经济性能转化为收益。这个概念的优点是充分的利用了经济的手段,注重分配的正义,迫使损害者限制其行为,而对保护者的积极性起到了调动的作用。但是它在强调经济手段的时候忽视了其他的手段,并且未能直接体现出对生态系统本身的偿,这与实践中存在的对生态的直接补偿现象不符。在人际补偿的对象中只是包括了对保护环境资源者的补偿,但是对因环境资源保护而丧失发展机会者,即做出特别牺牲者却没有规定补偿。
(三)致公党副主席王钦敏先生则从”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角度出发给生态补偿下了如此定义:所谓的生态补偿是指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或不良影响的生产者、开发者、经营者应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进行补偿,对环境资源由于现在的使用而放弃的未来价值进行补偿。
在此定义里,包含的主体只有生态环境破坏者和资源利用者,包含的内容只有对生态环境现在和未来的补偿。而没有包含人际补偿的内容,并且忽略了生态补偿中的国家主体。它的可取之处是体现了对未来的补偿。
四结论
通过对以上概念的分析我们会发现,以上学者的概念是对生态补偿原有内涵的迷失。生态补偿一词,源于生态学中的自然生态补偿的概念和生态平衡思想,自然地理科学学者们认为生态补偿制度中的生态补偿应该对生态补偿的自然概念有一定的回归,也就是根据生态系统理论,强调生态系统在遭到人类的破坏很难自身恢复时,人类应该有所补偿,使生态系统在人类的投入下能够恢复良性运转。这既是人地补偿的生态理论基础之一,也体现了生态补偿的根本目的,即生态补偿的根本目的是对生态系统的恢复与保护。但是这个理论也面临着一个难题,就是如何看待人际补偿。其实人际补偿也是生态补偿的目的之一,只有协调好了人地补偿与人际补偿之间的关系,才能真正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有关人地补偿和人际补偿之间的关系,有位学者的论述是相当精辟的:”生态补偿的目的具有二重性:一是人类对生态环境的补偿(即人地补偿),实现生态正义;二是人类社会成员之间的补偿(即人际补偿),实现生态利益分配正义。人类对生态环境的补偿是基础性的,人类社会成员之间的补偿是衍生的;但前者往往又是通过后者实现的,后者的实现某种程度上又提升了人类自身存在的意义,因此它们是互为条件共同促进的。”这段话既指出了生态补偿的目的,又从理论上阐明了人地补偿与人际补偿之间的关系。然而,从实践中我们也能够发现人地补偿与人际补偿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比如退耕还林(草),政府投入大量资金植树(种草)体现的是对生态的直接补偿,而同时又给因退耕而丧失发展农业的机会的人一定的补偿,这体现的是人际补偿(虽然是政府对人的补偿,这里的政府相对于生态来说也可以看作是”人”)。这个案例明显的反映了人地补偿是根本目的,人际补偿是人地补偿的衍生。再看另一种类型的补偿:以流域补偿为代表的补偿类型。就拿长江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的补偿来说,从直观上来说,体现的是人际补偿:下游的受益者给上游的保护者、丧失发展机会者一定的补偿。但是如果我们透过现象看本质,就不难发现,下游的受益者并不是自发的给上游的保护者、丧失发展机会者补偿,而是由于有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这些规定虽然承载着实现分配正义的目的,但是其根本的目的在于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因此从根本上来说体现的仍是人地补偿。同理,在污染物排放交易中,虽然通过市场的强大作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人际补偿,但是污染物排放交易产生的根本依据在于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存在,这个制度体现的也是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即人地补偿。
关键词: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生态补偿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5-0112-02
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但发展的同时却带来了诸多的环境问题,自然环境、生物多样性、生态服务功能遭到破坏,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我国建立了自然保护区。为了有效协调自然保护区周边地区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关系,我国建立了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制度,由于该制度仍处于实践探索阶段,理论基础薄弱,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立法体系,不利于该制度的贯彻实施,因此健全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体系是立法机关的首要任务。
一、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相关概念界定
(一)自然保护区与生态补偿的定义
世界保护联盟将自然保护区定义为:“主要致力于生物多样性和有关自然和文化资源的管护,并通过法律和其它有效手段进行管理的陆地或海域。”[1]这是国际上的通说观点, 几乎包含了所有自然物种保护的类型化区域,是广义概念上的自然保护区。我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对自然保护区的定义是:“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2]是狭义概念上的自然保护区。综合国际上与我国的定义,笔者认为,自然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自然生态物种,在空间上划定的在自然物种或者资源属性上具有独特性的保护区域,并由法律规定的形式加以保障。
在我国,由于生态学、经济学、法学等学科侧重点的不同,不同学科学者对生态补偿的理解大相径庭,对其概念的界定也有多种解释,我国现行立法还没有对生态补偿的涵义作出明确规定。《生态补偿条例》(草案)规定:“生态补偿是指国家、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生态受益者给予生态保护建设者因其保护生态的投入或失去可能的发展机会而进行的补偿。”[3]目前应用最为广泛的生态补偿概念是:“通过对损害( 或保护) 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收费( 或补偿),提高该行为的成本( 或收益),从而激励损害( 或保护) 行为的主体减少( 或增加)因其行为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性( 或外部经济性),达到保护资源的目的。”[4]综合以上两个概念,笔者认为,生态补偿是以保护资源环境和恢复生态服务功能为目的,利用政府干预和市场调节等手段,协调生态系统保护者与损害者之间环境与经济利益关系的一种激励制度。
(二)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涵义
目前法学界还没有一个较为公认的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定义。综合生态补偿的涵义并参考其他类型生态补偿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定义为:为恢复自然保护区生态服务功能、促进自然保护区的可持续发展,协调自然保护区相关利益者因保护或破坏自然保护区所产生的环境与经济利益关系以达到相对公平的一种激励制度。
二、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现状及立法缺陷
(一)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还没有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专门立法,立法一直处于理论研究阶段,在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有所规定,但过于分散并没有形成系统的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体系。
1.宪法的相关规定
《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5]该两条规定表明国家将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放在同等地位,但这仅为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提供了指导,宪法中没有相应条款作为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直接依据。
2.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该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将污染治理与生态环境保护放在同等地位,增加了对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原则性规定,首次在环境基本法中明确了生态补偿制度。
《自然保护区条例》对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做了简单规定,明确了补偿由地方人民政府具体执行。如第23条规定“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第27条规定“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6]
《生态补偿条例》于2010年1月由国务院列入了立法计划。该条例确立了“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损害谁修复”的原则,在补偿资金管理机制上有所加强,扩大了资金来源,强调要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工作,权责分明,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
此外,一些自然资源单行法也对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做了相关规定:如《森林法》《草原法》《防沙治沙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与生态补偿相关的行政法规有《森林法实施条例》《退耕还林条例》等。
3.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各地方政府也积极投入到立法实践中,结合本地自然保护区状况,相继制定了与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相关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如云南省的《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浙江省的《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江省的《关于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广东省的《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等。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是我国首个地方生态补偿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对生态补偿的适用范围、补偿原则、补偿范围、补偿对象、补偿标准以及审核程序等内容,明确了政府职责,并规定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补偿实施细则,使补偿能够顺利实施。
(二)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缺陷
通过上文分析,我国关于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立法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但就有关法律规定本身和法律实施而言,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破碎化、原则化,同时由于经济与地域的差异,各省市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标准、方式也各不相同,不利于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实践的有效开展,可能出现不补偿或任意补偿的现象,难以完全适应生态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1.缺少宪法层面的规定
我国宪法给予了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同等的重要地位,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未规定保护区居民享有基于生存的目的而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从而使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没有直接的宪法依据。
2.缺少中央层面立法的综合性规定
我国立法机关还没有对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专门立法,相关法律法规散见于野生动物、草原、森林、海洋等自然资源保护的单行法规中。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了对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补偿;《草原法》第35条规定了对草原禁牧、休牧、轮休区实行舍饲圈养的牧民进行补偿;《森林法》第8条提出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5条中明确指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综合分析,中央层面的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存在缺陷:首先,各单行法之间协调性不够,没有系统梳理。由于自然保护区分类众多,不同保护区保护的对象不同,针对不同保护对象的单行法不尽相同,导致各单行法之间缺少协调性。其次,关于生态补偿的规定多为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差。各单行法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主体、补偿范围、标准、方式等重要问题,不利于法律实施。
3.缺少地方立法的普遍性规定
由于没有上位法的统一规定和指导,制定配套的地方法律法规缺少法律依据或陷入困境。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实践仅在少数省市开展,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地方性法规不多。另外,尽管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集中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但主要是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出现,导致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法律规范位阶不高、难以协调统一。同时,在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下位法规定中,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法定程序模糊或没有相应的规定,从而造成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实际执行于法无据,难以落到实处。
三、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完善
我国应建立完善的、自上而下的由宪法、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组成的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体系,为地方的补偿实践提供具体可行的法律依据。从理论上来说,我国生态补偿立法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由上而下的统一立法模式,即制定一部专门的生态补偿法律或条例,在该法律或条例下再制定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单行法;第二种是单项法突破模式,即在现有的多部单行法中对单个生态资源的生态补偿分别进行规定。第一种模式层次多,操作过于复杂。我国目前应用第二种模式,然而各单行法中对某一领域生态补偿规定不够具体,如果要建立生态补偿制度,就需要对各单行法律进行补充修改,工作量之大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还会导致生态补偿的一些基础性和程序性问题难以协调统一。因此,笔者建议选用层次少又节约立法资源的新模式,即制定一部综合的生态补偿法律为各领域生态补偿立法提供依据,然后结合在自然保护区立法中明确建立生态补偿制度的立法模式。
(一)关于《宪法》修改
笔者认为应当把生态补偿写入宪法作为基本国策,赋予生态补偿最高的法律效力,为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提供直接的宪法依据。可以通过新增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增加有关生态补偿的宪法规定,将生态补偿最为环境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奠定宪法基础。
(二)制定《生态补偿法》与《自然保护区法》
1.制定《生态补偿法》
一种制度的建立需要立法来指导和制约,生态补偿作为一项新生制度需要立法来确认它在法律中的地位,以规范社会各主体的行为。我国于2010年4月26日开始《生态补偿条例》的起草工作,该草案已经完成,该草案涉及了生态补偿的概念、补偿原则、补偿领域、补偿对象、补偿方式等内容。但条例法律位阶低,针对自然资源法如《森林法》《草原法》《防沙治沙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关于生态补偿的内容发生冲突时,不能进行规范,起不到对生态补偿的统领作用。所以应提升生态补偿法的立法层级,制定《生态补偿法》。
2.制定《自然保护区法》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自然保护区条例》至今已有二十年,由于立法背景等因素,侧重对环境污染者的惩治而未规定对环境保护的激励制度。我国很多单行法律、法规中都涉及到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相关内容,但是由于保护对象的不同,缺少协调性且难免出现法律法规冲突的现象。此外,这些单行法更侧重于对某一种资源可持续利用的保护,而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二者在目的上存在偏差。提升自然保护区法的法律层级使其上升到法律层面,制定《自然保护区法》,使生态补偿制度的相关内容在该法中加以明确,可以协调和指导单行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有利于减少不同位阶、不同地区法律规定的冲突。
3.制定地方性法规
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环境问题以及自然保护区的种类存在差异,因此生态补偿的任务也不尽相同,要想贯彻落实符合当地实情的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制度,就需要各地立法机关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结合本地状况,制定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地方性法规,在此基础上各地也应确定具体的补偿额度、补偿途径,制定灵活变通的实施细则。
参考文献:
[1] 王小萍.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问题探究[c]//.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东北林业大学.生态文明与林业法治――2010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上册).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东北林业大学,2010:5.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A].铁路环保法规汇编[C].2013:2.
[3] 韦贵红.我国森林生态补偿立法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 北京林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14.
[4] 黄润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9:41.
关键词:行政补偿;现状;完善
行政补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补偿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关系之间的一项基本制度,体现了现代法治和服务行政的特色。作为行政法上对公民财产权救济保护的重要制度,行政补偿对于建设法治国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补偿概念的界定
1、行政补偿的概念起源。它起源于公益征收,是一种由于国家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征收而发展起来的制度。行政补偿在各国历史上都比国家赔偿制度更早地发展起来。在世界史上,最早开行政补偿制度先河的是国家责任最发达的法国,法国早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就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在德国,有“对于因公共福祉而牺牲权利及利益之人,国家应予补偿”的规定。我国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12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件》中:“……政府得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
随后,政府对营建铁路、矿山、荒地造林、垦殖、兴建水利工程等建设中征用农田土地,收购荒地、林地、拆迁房屋等补偿方式都作了规定。当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补偿的概念说法不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依法采取的行政措施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由国家依法给予弥补。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依法由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予以补偿的制度。对行政补偿定义比较全面的是:“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为,使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安置上等诸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过程或者制度”。
2、我国行政补偿的概念特点:
(1)行政补偿的前提是公权力的合法行使,行使公权力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
(2)行政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而补偿义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任何个人均不负有以自己的行为和财产给付行政补偿的义务,且不发生行政追偿问题;
(3)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的一项法定义务,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或者相对人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只要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特别损失,都必然地伴随着行政补偿的义务;
(4)行政补偿必须以相对人所受的特别损失为要件。只有在合法的行为使相对人遭受了特别的损失时,国家才负担财产上的补偿义务。
在肯定上述特征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由于行政补偿的实质在于调和私有财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实现公平正义的理想。因此,作为法治社会的一项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机制,行政补偿应遵循公平原则。同时,行政补偿还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正当程序性也是其题中之意。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其合法行政行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由国家本着公平原则并按照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现状分析
虽然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建立得比较早,但是至今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律,实践中也比较混乱。
(一)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1、宪法没有规定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最高位阶的法律,它是法制体系中的立法基础,为普通法律提供立法依据。现代国家,由于越来越重视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都纷纷把损失补偿直接规定在宪法里。我国2007年的《宪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对我国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具有里程碑似的时代意义。但遗憾的是,宪法没有规定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对于每一项法律制度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它有助于该法律制度的统一,有助于准确地适用和理解法律条文,更重要的是它可以克服具体法律条文的局限性。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是健全我国行政补偿制度一项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它不仅有助于行政补偿制度的统一,补充具体法律条文的不足,而且直接影响着受损人获得补偿的程度。宪法层面上补偿原则的缺位,使得具体的单行立法没有切实可行的统一标准,造成了各个部门法之间补偿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从而难免产生损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公民得不到相同补偿,严重影响了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公信力。
2、缺少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基本法律对我们理解一项制度的意义是十分重要的,也是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保障。缺少一部基本的法律,使得行政补偿的定义、范围、原则以及标准等等均没有统一的规定。这种依靠单行法律、法规立法的方式过于局限,不可能穷尽行政补偿的所有事项,实践中显得相当混乱。如政策调整的倾向明显,造成了补偿计算标准的不稳定性以及补偿方式的差异性,补偿的随意性和不公正性问题很严重,引起了一系列行政补偿纠纷。
(二)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实施状况
制定法律制度是为了实施,否则就失去了其生命力和存在的意义,行政补偿制度在我国的实施不仅避免因个人利益受到损失得不到补偿而与社会发生抵触,而且也使公共社会的有序发展保持着生机与活力。但我国行政补偿制度起步较晚,实施过程中难免出现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对行政行为的定性存在差异,导致相对人得不到补偿;行政补偿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实际不平等,导致补偿不公平;行政补偿方式单一,影响到相对人的生活;行政补偿的补偿范围有限,相对人遭受损失得不到补偿时没有救济途径等。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容易导致相对人采取过激手段,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
三、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建议
(一)更新观念,树立“服务行政理念”
随着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兴起,建立服务型政府成为世界性潮流,服务行政的理念有三:从管制到服务;从权力行政到服务行政;从政府本位到公民本位。服务行政的基本内涵是政府公共部门在运行和发展中遵循“顾客至上”理念、以回应“公民”需求,实现“公民”公共利益为目标的新型治理模式。服务行政与传统行政最大的区别在于它的服务性、公民本位和社会本位。
中国的历史背景使行政权历来异常强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的权利意识的复苏,过去那种认为私人利益理所当然的应为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牺牲的简单思维方式和理论逻辑并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因此,在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过程中,首先要转变观念,以服务行政的理念指导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建设,牢记同志提出的“权为民用、利为民谋、情为民系”的指示精神,树立民主政府、有限政府、服务政府、公正政府、廉洁政府、法治政府的观念。
(二)完善宪法中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条款
财产权是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的一种公民基本权利,从立法的角度看,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规范体系,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各层次法律规范;从法律规范类型来看,主要表现为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这具有重大的时代进步意义,为完善我国土地、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补偿制度,建立健全公民财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机制提供了重大机遇。但遗憾的是,“财产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并没有获得宪法地位,使得公民私有财产权在实际享有中大打折扣。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增加“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不仅可以弥补财产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缺位,而且也可以完备宪法中相关财产权的条文。
【关键词】 生态研究 生态补偿 文献分析
一、引言
随着经济的迅猛增长,环境安全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问题。严重的环境污染导致生态系统结构失衡、功能衰退,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未来可持续发展产生长期和深刻的影响。目前,我国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与可持续发展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生态补偿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尽快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促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维护,已成为全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生态补偿也成为生态研究与生态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生态补偿机制作为一种新型的资源环境管理模式,是有效解决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从生态补偿的国际经验来看,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一个国家和地区环境管理模式创新的必然选择。
二、研究现状
1、概念研究
国内研究中生态补偿(Ecological Compensation,EC)这一概念源于自然科学界,它被引入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后内涵日益丰富,不仅仅指自然生态的补偿,还包含有法律和经济方面的内涵。虽然学术界对生态补偿已有不少定义,但由于研究视角和侧重点不同,加之生态补偿本身的复杂性,使得生态补偿至今仍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生态补偿最早源于生态学理论,专指自然生态补偿,即被定义为生物有机体、种群、群落或生态系统受到干扰时,所表现出来的缓和干扰、调节自身状态使生存得以维持的能力,或者可以看作生态负荷的还原能力。20 世纪90年代以来,生态补偿被引入社会经济领域,作为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刺激手段。目前,国家是补偿的主体,尚处在政府是主要补偿者的单一主体补偿阶段。
2、理论研究
洪尚群等提出了生态补偿开展的三个基本条件,并就补偿途径和方式的多样化进行了分析,开拓了生态补偿的思路。毛显强探讨了生态补偿机制的理论基础,把生态补偿类型分为生态服务功能价值和产权主体的机会成本两种,并指出生态补偿强度的标准。杨娟提出将生态补偿机制确立为一项环境法律制度。王金南等总结了中国生态补偿机制和政策在法律法规体系、财政制度、重大生态建设工程、生态税费制度和市场交易模式等方面的问题和改进方向,设计出了中国生态补偿机制和政策的初步框架,为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研究体系奠定了基础。周映华(2007)分析比较了我国目前实践和探索的流域生态补偿:政府主导模式、市场交易模式、NGO参与模式,认为政府主导是主要补偿模式。王晓云(2008)针对生态补偿政策制定中出现的标准确定问题,分析修正了贴现率计算方法以及在生态资本问题上的应用,并根据贴现率方法确定了生态补偿额度所应遵循的原则。范小杉、高吉喜、于勇(2007)从理论依据和分类原则等方面验证了NSE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分类体系的科学性,结合生态补偿费的征收实际应用,建立了以NSE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为基础的生态补偿费核算的数学模型。崔广平(2008)分析了三峡库区生态补偿立法的必要性,阐述了立法的指导思想、适用范围、三峡库区生态补偿法律原则,法律内容应包括国家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生态市场法律制度、补偿标准确定的总的原则以及法律责任。卢世柱(2007)认为生态补偿量可以用生态系统服务价值、保护成本、生态破坏损失等来拟定,然后用支付意愿和受偿意愿来修正,同时提出用市场方法调节补偿标准,以保证补偿的公平性。韩洪霞、张式军(2008)论述了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生态补偿法律保障机制的现实必要性和实施的可行性,应从征收环境资源税、扩展补偿资金来源、明确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等方面着手,构建我国生态补偿法律保障机制。
从补偿政策研究来看,我国生态补偿政策的研究主要表现在农业、林业、资源开发、流域补偿等方面。目前,国家生态补偿政策主要有:生态环境补偿费政策、退耕还林(草)政策、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政策、天然林保护工程、退牧还草政策、矿产资源税及矿产资源补偿费、水资源费政策、扶贫政策、生态移民政策、三江源保护工程、流域治理与水土保持政策等。国内在退耕还林还草工程、流域综合治理方面的研究已趋成熟,在生态补偿理论与实践上更是首屈一指。
万军等在我国生态补偿政策的法律基础、运行的机制以及框架体系等方面作了纲领性的研究。康慕谊、秦艳红研究了我国黄土高原地区退耕还林(草)工程,并据此对由当地经济发展造成的环境破坏提出完善当前的生态退耕还林(草)的补偿措施,同时指出了现行的生态补偿机制在补偿标准和补偿年限方面都具有较大的改进。支玲等(2004)研究了西部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的生态补偿机制,结合现实影响对退耕还林草的经济补偿机制作出探讨。何国梅(2005)提出了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西部生态补偿基金,建立地方财政的环境政策体系等相关建议。
3、国内实践
我国的生态补偿实践,以1983年的云南省环保局对昆阳磷矿征收0.3元/t用于采矿区植被及其他生态环境恢复的治理为起点。我国实施得比较好的生态补偿是森林生态补偿。从1992年国家林业部正式支持森林生态补偿开始,已经陆续进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制定,使得我国的森林生态补偿制度日益完善。1993年,国务院批准在内蒙、包头和晋陕蒙接壤地区能源基地试行生态环境补偿费政策,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晋陕蒙甘能源开发区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开展生态修复。陕西省、山西省出台相关政策,从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资源开发收益中,按吨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有效弥补了水保投入不足。内蒙古鄂尔多斯创新生态补偿机制,变单一投入为多元投入,以工业反哺生态,大力推行“一矿一企治理一山一沟,一乡一镇建设一园一区”的建设模式,取得了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的同步增长。2005年,国家开始三江源地区的生态保护与建设,三江源区生态环境有了明显改善,水源涵养功能有所恢复,增水增草增收效果显著,黄河源头“千湖奇观”再度显现。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机制”。2007年3月,十届人大五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指出: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快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第一次正式提出建立以矿产资源为对象的生态环境补偿机制。2008年3月,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指出:改革资源税费制度,完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环境补偿机制。2011年起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更加明确和细化了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类型、责任主体、资金来源和补偿途径等。
三、综述总结
综合国内生态补偿研究,主要表现在宏观层面的研究,如生态补偿的概念、补偿机制、补偿必要性、补偿立法等。然而,对补偿的评价体系、生态损失的计量、生态补偿模型等宏观层面的研究不足;补偿主体范围狭窄,利益相关者权责、利益时空分配不均衡,评价体系尚未建立;生态补偿模式、生态补偿运用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式单一;生态补偿模式创新不足,生态补偿专项立法研究不足;以定性研究为主,定量研究还应进一步深入。
从理论研究方面看,国内生态补偿理论的研究主要是借鉴国外成熟的生态补偿体系及实践经验,主要是源于生态系统服务理论的研究成果。研究主要集中在生态补偿的基础理论、补偿对象、补偿主体、补偿标准、补偿立法、补偿模式、补偿评价、运行机制等国家层面的研究以及省域层面针对石漠化敏感区、土壤侵蚀敏感区等生态功能区构建合理的生态补偿机制,但现有的研究和探索实践尚未达到较为全面系统的程度,与国家的决策需要仍有差距。主要侧重点是基于宏观角度考虑生态补偿政策的实施等相关问题,对森林资源生态补偿的理论研究较多,主要集中在生态补偿的主体和对象、补偿的理论基础、补偿资金的筹集渠道、公共财政的补偿途径、补偿标准、补偿范围、补偿办法、生态服务和效益的记录评价与计量模型等方面的研究。
从实践方面看,侧重于森林生态补偿、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流域生态补偿等方面,而湿地生态补偿、农业生态补偿、沙漠化地区耕地补偿等方面的研究则较少,所开展的生态补偿均建立在我国资源与环境基本政策的基础上,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对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更具有现实指导意义。我国在森林、矿产、农业等方面较为成功的研究及实践,为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从发展过程来看,我国开展的生态补偿实践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1990年之前主要针对采矿征收生态税和整治费、1990―2000年左右生态补偿逐步进入全面实践阶段和2000年以后大范围、高投入的生态补偿工程迅速实施阶段。从生态补偿在实践方面所开展的工作可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由中央相关部委推动,以国家政策形式实施的生态补偿;二是地方自主性的探索实践;三是近几年来初步开始的国际生态补偿市场交易的参与。总体而言,目前的实践工作主要集中在森林、自然保护区和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等方面。
总之,生态补偿是国内外研究的热点,目前我国生态补偿制度不健全,补偿依据、补偿标准、补偿对象、补偿程序等缺乏实践的依据,难以实现有效补偿。生态补偿机制的研究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研究,国内需要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生态补偿机制,本文综述了国内生态补偿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成果,对提高我国生态补偿的效力、效果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基金项目:云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云南喀斯特地区生态补偿机制研究”,基金编号:YB2013016。)
【参考文献】
【关键词】行政补偿;体系;法律责任
在我国,行政补偿法律制度一直以来不为我国学界所重视,更不为立法机关重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行政补偿制度在实践的过程当中不断发展和完善。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行政补偿制度的实践并没有相应的法律理论作支撑,更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难以适应现代法治社会建设的需要。虽然有多涉及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但是这些法律性文件的立法层级较低,使得我国行政补偿的的立法零散,缺乏系统性,法律效力层级不高。这种情况下,研究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对完善行政补偿制度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一、行政补偿制度的含义
(1)行政补偿的概念。城市拆迁是我国经济和社会不断发展的一大产物,可以说行政补偿制度与城市拆迁具有相通性。要研究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必须从行政补偿制度的概念和特征入手,最首要的便是要对行政补偿的概念进行界定。何谓行政补偿?学界对行政补偿定义的表述差异不大,但是学界在很长一段时间把行政补偿作为国家赔偿的一部分而混合运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则逐渐把行政补偿和国家赔偿进行了区分,概括起来行政补偿的含义可以从狭义、广义两方面来理解。狭义的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为公共利益需要,在公用征收的基础上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特别损失时所给予的补偿。狭义的行政补偿在各国被广泛接受 。例如日本有学者认为:“行政上的损失补偿,即在特定的情况下,行政主体行使合法的公权力,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给国民带来的损失,根据社会全体成员公平负担的观点,为了调整国民的特别牺牲,而进行的财产补偿。”广义上的行政补偿不仅包括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的损害补偿,还包括无特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实施的无因管理行为而遭受特别损失时所给予的补偿。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没有义务为公共利益而为相关行为,却因主动实施该行为而遭受了损失。因此我国有学者认为:“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因实施合法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损失,或者因为相对人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失时,行政机关依法补偿行政相对人损失的一种行政救济行为。”(2)行政补偿的特征。通过行政补偿的定义可以看出行政补偿有以下特征:第一,行政补偿须以国家行政机关以合法的行政行为或者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自身权益受到特别损失为前提。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事个人行为不导致行政补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也不产生行政补偿的问题,只会产生行政赔偿责任。第二,行政补偿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情形是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另一种情形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自身权益受到特别损失。第三,行政补偿以无义务的特定人为对象和以特定人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特别损失为内容。只有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导致无义务的特定人因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使自身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时,根据公平原则,国家才会对因为公共利益需要而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特别损害的无义务的特定人给予补偿。第四,导致行政补偿的行政行为是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作出的,所以应该由国家作为行政补偿的主体。但在行政补偿的实践中,行政相对人直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要求赔偿更为合适。
二、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历史发展以及法律保护现状
(一)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历史发展
行政补偿制度体现了近代以来国家对公民财产权既保护又限制的思想,且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兴起的,行政补偿制度在封建专制统治下的中国是不可能确立的。到了民主革命时期,才逐渐可以看到行政补偿的踪影。1944年1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这一文件规定被学界认为是我国行政补偿的最早规定。党的以来,我国的行政补偿立法在逐步加快,在资源管理领域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行政补偿制度。特别是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把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和征收、征用补偿条款明确载入宪法。比如宪法明文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法律保护现状
1.宪法及宪法性法律对行政补偿制度的保护。对公民财产权保障和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条款在很早之前就已经纳入宪法范畴,已经明确写入宪法。宪法在经过四次修正案后在2004年把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和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条款也明确载入宪法。土地征收补偿或征用补偿与私有财产权的征收或征用补偿在宪法中分别加以规定,体现了我国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为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提供了基础。
2.其他法律对行政补偿制度的保护。对集体土地的征用是行政补偿的主要形式。根据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相关法条规定,土地征用是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以给予补偿为条件,在一定期限内强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之外的土地他项权利为利用,待特定的社会公共事业完成后,将土地归还给集体所有并适当补偿。紧急征调损失补偿,紧急征调损失补偿具体规定在《防震减灾法》第38条之中。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对其已经授权的合法行政行为予以变更、撤销、废止时,使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的,也应当给予补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了事先无法预见的附随损害后果,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时应当给予补偿。从上述关于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是以土地征收、征用补偿为核心,内容涉及到行政征收或征用补偿的原则、标准、方式以及救济等。
三、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1)行政补偿的立法缺乏系统完备性。虽然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在一些法律中有规定,但是缺乏统一的规定。早期制定的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适用范围狭窄,且针对性过强。单行法律法规难以穷尽行政补偿问题,使许多行政补偿问题无法可依;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具体程序规定,使得公民利益受到损失而得不到任何补偿。单行法律与有关法规的规定,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虽然可适当给予一定的补偿规定在关于行政补偿制度的法律中,但法律对于具体怎么补偿没有明确的规定。(2)行政补偿的范围不明确。我国行政补偿的范围过于狭窄,主要体现在:单行法律和法规没有明确具体的行政补偿范围;我国行政补偿主要补偿财产权所受到的损失,对人身权受到的损失补偿的力度不大;我国行政补偿只补偿直接损失,不补偿间接损失。行政补偿范围太窄,不利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甚至有可能让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3)行政补偿的标准模糊。行政补偿标准是根据行政相对人实际损失程度确定补偿数额的准则,没有行政补偿标准,就无法计算出行政补偿数额,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现实生活当中,行政主体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职权致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特别损失,或者无特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社会公共利益协助公务而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失时,由于行政补偿标准不统一,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弥补,行政补偿纠纷日益增多。关于行政补偿制度的法律规定中也并没有明确规定适当补偿。(4)宪法中的补偿条款缺乏补偿原则的规定。行政补偿的原则是行政补偿制度中一个重要的问题,直接决定着国家弥补相对人损失的程度。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的规定,可以说是行政补偿制度的一大进步,但不足的是,宪法中的补偿条款缺乏补偿原则的规定。
四、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建议
(1)制定行政补偿法。笔者以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条件下,制定一部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一样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可以解决行政补偿的一些不足。一方面是由于我国不承认判例,不能依靠判例来不断地完善行政补偿的类型;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的宪法中缺失行政补偿条款,更不能在诉讼中加以引用宪法。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能够让行政相对人得到合理的赔偿,必须完善行政补偿制度。从有效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要制定《行政补偿法》,使受害人获得补偿救济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可以在借鉴国家赔偿法的基础上,制定行政补偿法,使那些受到损害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弥补。(2)明确行政补偿的范围。行政补偿范围的确定不仅体现了一个国家行政补偿的宽窄程度,还决定着行政相对人行政补偿请求权的范围。由于各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律制度、文化传统、法治化程度等方面的不同,因而各个国家对其规定不尽相同。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对行政补偿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来看,笔者认为行政补偿的范围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相对人因合法行政行为而受到损失的补偿。具体包含如下内容:对行政征收征用的补偿、行政机关的其他合法行为致使相对人受到损失时,应当给予行政补偿等。其二,相对人因社会公共利益而受到损失的补偿。具体包含如下内容:当公民为协助公务而使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失时,应当由行政机关给予补偿;当公民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失时,应当由行政机关给予补偿;行政主体限制相对人合法权益致损的补偿等。但是因国家实行宏观政策造成的损失和公民的自我损害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补偿的范围。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人权保障的重视,行政补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损失。(3)明确行政补偿的标准。行政补偿标准是行政补偿的核心问题,补偿标准的公正与否直接关涉公民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的损失能否得以有效弥补。行政补偿的标准可参照行政赔偿的标准,以补偿相对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行政补偿的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析,选择合适的标准,而不是严格按照一个标准。我国关于行政补偿标准的指导原则主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补偿标准的指导原则。笔者认为在制定我国行政补偿标准时应当将公正合理确定为行政补偿的基本标准。关于公正合理,通常应以完全补偿为衡量标准,同时辅以一定条件下的合理补偿。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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