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4 16:25:47
序论:在您撰写国际私法的核心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作者简介:刘佳,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尽管当前世界经济呈现出一片萧条的景象,但是毋庸置疑,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仍在不可逆转的推进,资本、人员和情报信息世界范围内的流动已经使得人类进入了全球化时代。全球化进程使得诸多的活动跨越国界,成为全球性活动,各种资源也在世界范围内进行流转,构成全球化生产必不可少的环节。这种全球化的整合与变革活动,对各国社会的各个阶层和社会生活每一个方面都产生了强烈的冲击。同时,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尤其是生命科学技术的进步引发了一系列新的伦理问题和法律问题,对当前的国际私法产生了影响。在这个新的背景下,分析新形势下我国国际私法所凸显出来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来探讨我国国际私法的健全与完善便成为题中之意。
一、国际私法概述
如何界定国际私法,亦或说怎样给国际私法下定义,基于时代背景的缘故,鉴于观察角度的差异,因为观察深度的不同,出于侧重理论研究与侧重实践需要的不同等等,不同的国际私法学者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国际私法的概念。在本文中,综合各位学者的观点,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部门之一,是体现在一国国内立法、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中的冲突规范及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国际民商事诉讼和仲裁程序规范的总称。所谓国际民商事关系,是指具有国际因素或跨国因素的民商事关系,在我国现行的经常使用涉外民商事关系代替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说法。对于涉外民商事关系,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作出具体解释: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商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商事关系。
二、新形势对国际私法的影响
法属于生产关系的范畴,无论是国际法亦或是国内法,最终都是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服务的。在当前全球化与信息技术发展不断深入的新形势下,有关法律法规只有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才能促进经济的稳健发展和和谐社会的建设。新形势下极易诱发新型的、复杂的法律冲突,作为协调法律冲突、调整跨国民商事关系法律部门的国际私法,不可避免的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国际私法在新形势下的变化具体表现为:
(一)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
在新形势下,国际民商事的交往次数更加频繁,关系更为复杂,与传统之国际民商事关系,国际私法调节范围有了明显的变化,具体表现如下:调整的范围由仅限于婚姻、物权、合同侵权等,扩展到国际信托、国际证券、国际产品责任等新型民商事关系;民商事关系种类增加了国际民事诉讼和过节商事仲裁;在立法方面,出现统一的实体法、程序法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二)国际私法的一体化明显
当今世界,和平和发展是国际关系的主旋律。在全球化和科学技术快速进步的形势下,尽管各国之间仍然存在矛盾和对立,但是各国之间的相互依赖程度大大加强,国际社会的和而不同处于支配性地位,这样的国际环境为国际私法的一体化提供了基础条件。具体而言,一方面,市场经济体制在全球范围内的确立客观上要求与之相适宜的共同国际私法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国际组织内部的合作以及法律文化的交流与研究的进步,也促进了国际私法的趋同。
在新形势下,国际私法的一体化主要表现在:从国际私法规范的角度看,既反映在冲突法的趋同,又体现在实体私法的一致化;从国际私法一体化的主要实现形式上看,在国际私法层面上,强调对国际条约的缔结或国际惯例的援引以实现相关国家间在调整同样或类似国际民商事关系中实现法律的统一。它更为显著和直接的要求国际冲突法与实体法的统一、程序法的国际统一、国际组织区域内统一,以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国际民商事关系规范中呈现出的协调。在国内法层面上,各国在拟制本国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相关法律时,将借鉴国际统一法的成果,借助把国际有益实践应用到国内立法,实现国内有关法律的改造与优化,使国内实践与国际惯例相协调、相适宜乃至于一致。
(三)国际私法功能的换位
国际私法的基本功能有法律调协功能和法律选择功能,为了辅助两项基本功能的发挥作用,还兼具有司法协助等功能。在新形势下,国际私法的功能和结构发生了相适宜的变化,谓之功能换位。具体表现为,一方面,法律调协功能可以在多种利益目标之间达成妥协,消除了法律选择功能只能选择一方利益而不能兼顾其他的不足,顺应了新形势对国际私法的客观要求,使得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功能的核心地位为法律协调功能所取代。另一方面,新形势下产生了许多复杂的国际民商事纠纷,若要对其进行解决往往需要国际间的紧密合作。为此,各国开始关注通过司法协助来开展合作,这势必要求提升司法协助等辅助功能的地位。
(四)国际私法价值的变换
与其他法律的目相一致,国际私法也是为了实现正义,这也是国际私法最基本的价值。换言之,国际私法的发展方向是指向正义的。在新形势下,国际私法向正义的发展愈来愈快,效果显著。然而,正义是一个极为复杂的存在,它至少可以被划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以往,国际私法追求法律适用的明确性、一致性与稳定性,其固有的僵化和呆板,仅仅实现了形式上的正义。在新形势下,更为关注的是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适当性,追求的实质正义。具体表现为,首先有关学者放弃了追求形式正义的观念,寻求能够促进实质正义得以实现的新学说;其次,在法律选择方法上,注重“管辖权选择规则”和“内容选择方法”的结合,坚持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最后,关注弱势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关键词:美国保险法;合理期待原则;保险消费者
美国作为全球超级大国,其保险市场成熟而规范,保险法规健全而完善。特别是其保险法规中,极其重视保险消费者经济权益的保护,并在全球首创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原则。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
“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观念最早由英国大法官Stormon·Darling勋爵在1896年提出,他主张“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但保守的英国法院始终未采纳这一建议[1]。
19世纪中叶,合理期待学说被再度发现和倡导。不过这次是由美国的法院来完成的。在美国保险法判例上,“合理期待”概念首次出现于1947年的“Garnet案”。对“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原则之系统阐释,当然也应归功于基顿法官。尽管科宾在1950年也提出了合同法中合理预期原则的概念,但因缺乏系统的论述和相关的法院判例作支持,在当时并未引起广泛关注和探讨。
在“Garnet案”之后,基顿法官在总结美国从1930—1970年40年间无数保险判例的基础上,于1970年在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了题为《在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一文。在这篇被誉为合理期待原则的“奠基性论文”中,他深刻地指出:“许多保险判例的判决,名义上分别以疑义条款解释法则、显失公平、公共政策、禁止反悔等法理作为裁决的理由,但它们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共同的理念和判断,这就是以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为导向。”他主张用合理期待原则补充法律规定的漏洞,并力求修改相关法律以适应保险业发展之现实。可以说基顿法官关于合理期待法理思想的创新发展,不仅是一种保险合同解释方法论的变革,而且作为一种新的保险合同法理分析模式,已在世界范围内引领了一种新的优先而周全地保护保险消费者权利的思潮[2]。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基本内容与运用
自从1970年《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这一奠基性后,“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学说逐渐为美国大多数州的各级法院接受采纳,并成为法官解释保单条款的重要原则。自此,美国的保险判例法实践中便逐步兴起了合理期待原则。该学说要求,法官应从一位合理的外行被保险人的角度去考察他的合理期待应当是什么,对保险单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即“根据一个未经保险或法律等专门训练的人的理性预期来解释保险单。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预期保单会对某一种损失提供保障,法院就会要求保险人赔付——尽管可能是合同文字已经清楚地排除了的赔付”[3]。法院尊重并重视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的期待,即使保险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
换言之,合理期待学说所考虑的因素并非仅仅在于保险条款不正当性问题本身,保险条款的不公平或不正当只是问题的表象,其实质在于被保险人并不享有实质的合同自由。因为被保险人多数不具有相关保险的专门知识,在保险信息分布上属于弱者,不能做出符合自己意愿的自由选择。因此,合理期待原则将其规制的着眼点前置于保单条款拟订和缔约环节,督促保险人须持诚信与公平交易观念来设计保险条款,主动履行保单条款的提示与醒示义务,使投保人在充分获取相关保险资讯与完全理解保单条款规定的前提下,进一步做出真实的缔约意思表示。
据拉德夫教授(Mark C. Rahdert)归纳,截至1990年末,美国法院在判决中主要将合理预期原则运用于以下四个方面[4]。
一是法院运用最多的是用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解释和确定有歧义的保单条款的确切含义,事实上这一层面上功能与传统的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解释规则的有所雷同。
二是当法院遇到一些保险条款明显对被保险人不公平,或在衡平法上被称为“非良心性条款”时,由于此类条款或是有违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许诺,或是与被保险人在此类保单下的应有基本利益不是非常符合的,此时法院也会频繁运用合理预期原则来调整该类保单条款,以达到相对的公平合理。
三是当法院认为保单中的有些条款即使是叙述明白无误,但由于其实质性地违背了该类保单的宗旨和目的,则法院会引用合理预期原则排除此类条款的适用,但这样的判例不是很多。
四是当保单中某些排除条款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共政策,法院为保护公共良俗,也会偶尔运用合理预期原则而使此类保单条款无效,但这样的情况几近于零。
三、合理期待原则的革命性影响
自合理期待学说被司法部门普遍采用后,尽量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之法理观念,便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合同解释规则来加以贯彻并推展开来的。这一规则突破和超越了传统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及其体系,乃至背离了传统合同法的基本思想与法理,对美国保险法的变革产生了革命性的影响。它最终作为一项新兴的重要原则,在美国保险合同审判实务中确立了下来,并对英国保险法界产生了巨大的震动。
此后,美国保险行业掀起了一场“悄悄的自我革命”[5]。各保险公司纷纷顺应潮流,通过改良其保险产品、重新设计保单内容、尽量以通俗易懂、清晰明了的语言拟订条款,并在缔约过程中主动向被保险人披露充分而具体的相关保险资讯,帮助被保险人有计划地选择和购买适合其需要的保险,尽量避免和减少因信息的匮乏或不真实,导致消费者盲目购买并不适合自己的保险险种。“从被保险人角度而言,他或她会更加有效地利用保险所具有的危险分散功能,将本应由其承受的危险转嫁给保险人承担;进而言之,无数投保个人有效地应用保险转嫁危险的机制,其积累的整体效应提升了整个社会有效率地分散危险的能力,即实现了保险消费的公平,也促进保险行业的效率”[6]。如此一来,不仅增强了保险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的信心,也对保险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近年来,在英国合同法学术界迅速兴起的同时,也更关注和认同合理期待原则,并在不断地对该原则进行探讨、完善和系统化。合理期待原则也受到了英国立法机构的重视和认可,一些英国法院也有开始采行的倾向。因为英国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缺位”,使得英国急需具有相似功能的原则来应对合同法发展中遇到的新问题。同时,英国合同法学界也不甘心追随美国,而试图发展自己的合同效力正当化新理论[7]。
四、合理期待原则对我国保险立法的借鉴
综上所述,美国法院通过合理期待原则所倡导和引领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思想,对我国合同法的发展也有一定参考应用价值,对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与保险市场的规范化运营大有借鉴作用。
1.有利于保险诚信与公平交易的社会价值观念之实施
合理期待原则要求保险公司以一种诚实的合乎道德的方法对公众经营业务,因为这些公众没有时间、也没有兴趣去熟悉保险业务的技术细节。当保险消费者变得更有知识的时候,仍然需要诚实的保险人为其顾客签订满足要求和选择其合适的保险产品。另外,仍然需要有知识的承保人来保护公司和顾客双方的利益,一旦意外损失发生,还需要有同情心和有专业知识的理赔人员来服务。
2.可有效禁止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的优越地位
为了规制保险人不得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是合理期待规则一个正当化的理由。它将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前到保单条款拟订环节,要求保险人在设计保单条款时,应充分考虑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公平,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来减少或排除其基本义务,或者从合同中派生出来的普通法上的义务,否则被保险人将诉求合理期待规则,寻求对其他条款提供救济。
3.有利于保险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实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通过法院赋予被保险人合理的预期以法律效果,促使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积极主动为被保险人披露和揭示丰富而真实的保险信息,以便被保险人在基于充分了解保险条款内容的基础上,去有计划地理性安排和购买适合其需要的保险组合,并尽量避免和减少因信息的匮乏或不真实,导致盲目购买并不适合自己的保险险种,从而体现了优先保护保险交易中弱势群体权益的新兴思潮。
参考文献
[1]P.S.阿狄亚.合同法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13-14.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Μ·A·克拉克.保险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355.
[4]尼思·布莱克.人寿与健康保险[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
[5]王军.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5-26.
关键词:美国保险法;合理期待原则;保险消费者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1)03-0035-02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03.07
美国作为全球超级大国,其保险市场成熟而规范,保险法规健全而完善。特别是其保险法规中,极其重视保险消费者经济权益的保护,并在全球首创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原则。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
“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观念最早由英国大法官Stormon・Darling勋爵在1896年提出,他主张“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但保守的英国法院始终未采纳这一建议[1]。
19世纪中叶,合理期待学说被再度发现和倡导。不过这次是由美国的法院来完成的。在美国保险法判例上,“合理期待”概念首次出现于1947年的“Garnet案”。对“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原则之系统阐释,当然也应归功于基顿法官。尽管科宾在1950年也提出了合同法中合理预期原则的概念,但因缺乏系统的论述和相关的法院判例作支持,在当时并未引起广泛关注和探讨。
在“Garnet案”之后,基顿法官在总结美国从1930―1970年40年间无数保险判例的基础上,于1970年在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了题为《在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一文。在这篇被誉为合理期待原则的“奠基性论文”中,他深刻地指出:“许多保险判例的判决,名义上分别以疑义条款解释法则、显失公平、公共政策、禁止反悔等法理作为裁决的理由,但它们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共同的理念和判断,这就是以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为导向。”他主张用合理期待原则补充法律规定的漏洞,并力求修改相关法律以适应保险业发展之现实。可以说基顿法官关于合理期待法理思想的创新发展,不仅是一种保险合同解释方法论的变革,而且作为一种新的保险合同法理分析模式,已在世界范围内引领了一种新的优先而周全地保护保险消费者权利的思潮[2]。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基本内容与运用
自从1970年《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这一奠基性后,“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学说逐渐为美国大多数州的各级法院接受采纳,并成为法官解释保单条款的重要原则。自此,美国的保险判例法实践中便逐步兴起了合理期待原则。该学说要求,法官应从一位合理的外行被保险人的角度去考察他的合理期待应当是什么,对保险单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即“根据一个未经保险或法律等专门训练的人的理性预期来解释保险单。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预期保单会对某一种损失提供保障,法院就会要求保险人赔付――尽管可能是合同文字已经清楚地排除了的赔付”[3]。法院尊重并重视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的期待,即使保险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
换言之,合理期待学说所考虑的因素并非仅仅在于保险条款不正当性问题本身,保险条款的不公平或不正当只是问题的表象,其实质在于被保险人并不享有实质的合同自由。因为被保险人多数不具有相关保险的专门知识,在保险信息分布上属于弱者,不能做出符合自己意愿的自由选择。因此,合理期待原则将其规制的着眼点前置于保单条款拟订和缔约环节,督促保险人须持诚信与公平交易观念来设计保险条款,主动履行保单条款的提示与醒示义务,使投保人在充分获取相关保险资讯与完全理解保单条款规定的前提下,进一步做出真实的缔约意思表示。
据拉德夫教授(Mark C. Rahdert)归纳,截至1990年末,美国法院在判决中主要将合理预期原则运用于以下四个方面[4]。
一是法院运用最多的是用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解释和确定有歧义的保单条款的确切含义,事实上这一层面上功能与传统的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解释规则的有所雷同。
二是当法院遇到一些保险条款明显对被保险人不公平,或在衡平法上被称为“非良心性条款”时,由于此类条款或是有违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许诺,或是与被保险人在此类保单下的应有基本利益不是非常符合的,此时法院也会频繁运用合理预期原则来调整该类保单条款,以达到相对的公平合理。
三是当法院认为保单中的有些条款即使是叙述明白无误,但由于其实质性地违背了该类保单的宗旨和目的,则法院会引用合理预期原则排除此类条款的适用,但这样的判例不是很多。
四是当保单中某些排除条款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共政策,法院为保护公共良俗,也会偶尔运用合理预期原则而使此类保单条款无效,但这样的情况几近于零。
三、合理期待原则的革命性影响
自合理期待学说被司法部门普遍采用后,尽量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之法理观念,便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合同解释规则来加以贯彻并推展开来的。这一规则突破和超越了传统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及其体系,乃至背离了传统合同法的基本思想与法理,对美国保险法的变革产生了革命性的影响。它最终作为一项新兴的重要原则,在美国保险合同审判实务中确立了下来,并对英国保险法界产生了巨大的震动。
此后,美国保险行业掀起了一场“悄悄的自我革命”[5]。各保险公司纷纷顺应潮流,通过改良其保险产品、重新设计保单内容、尽量以通俗易懂、清晰明了的语言拟订条款,并在缔约过程中主动向被保险人披露充分而具体的相关保险资讯,帮助被保险人有计划地选择和购买适合其需要的保险,尽量避免和减少因信息的匮乏或不真实,导致消费者盲目购买并不适合自己的保险险种。“从被保险人角度而言,他或她会更加有效地利用保险所具有的危险分散功能,将本应由其承受的危险转嫁给保险人承担;进而言之,无数投保个人有效地应用保险转嫁危险的机制,其积累的整体效应提升了整个社会有效率地分散危险的能力,即实现了保险消费的公平,也促进保险行业的效率”[6]。如此一来,不仅增强了保险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的信心,也对保险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近年来,在英国合同法学术界迅速兴起的同时,也更关注和认同合理期待原则,并在不断地对该原则进行探讨、完善和系统化。合理期待原则也受到了英国立法机构的重视和认可,一些英国法院也有开始采行的倾向。因为英国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缺位”,使得英国急需具有相似功能的原则来应对合同法发展中遇到的新问题。同时,英国合同法学界也不甘心追随美国,而试图发展自己的合同效力正当化新理论[7]。
四、合理期待原则对我国保险立法的借鉴
综上所述,美国法院通过合理期待原则所倡导和引领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思想,对我国合同法的发展也有一定参考应用价值,对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与保险市场的规范化运营大有借鉴作用。
1.有利于保险诚信与公平交易的社会价值观念之实施
合理期待原则要求保险公司以一种诚实的合乎道德的方法对公众经营业务,因为这些公众没有时间、也没有兴趣去熟悉保险业务的技术细节。当保险消费者变得更有知识的时候,仍然需要诚实的保险人为其顾客签订满足要求和选择其合适的保险产品。另外,仍然需要有知识的承保人来保护公司和顾客双方的利益,一旦意外损失发生,还需要有同情心和有专业知识的理赔人员来服务。
2.可有效禁止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的优越地位
为了规制保险人不得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是合理期待规则一个正当化的理由。它将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前到保单条款拟订环节,要求保险人在设计保单条款时,应充分考虑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公平,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来减少或排除其基本义务,或者从合同中派生出来的普通法上的义务,否则被保险人将诉求合理期待规则,寻求对其他条款提供救济。
3.有利于保险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实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通过法院赋予被保险人合理的预期以法律效果,促使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积极主动为被保险人披露和揭示丰富而真实的保险信息,以便被保险人在基于充分了解保险条款内容的基础上,去有计划地理性安排和购买适合其需要的保险组合,并尽量避免和减少因信息的匮乏或不真实,导致盲目购买并不适合自己的保险险种,从而体现了优先保护保险交易中弱势群体权益的新兴思潮。
参考文献:
[1]P.S.阿狄亚.合同法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13-14.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Μ・A・克拉克.保险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355.
[4]尼思・布莱克.人寿与健康保险[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
[5]王军.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5-26.
关键词:急性脑梗死;心肌梗死;溶栓治疗效果;并发症;比较分析
急性脑梗死与心肌梗死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老年疾病,但是随着疾病的发展,常规的治疗已经无法达到高效治愈的目的,因此我们必须开始找寻新的治疗方法来治愈急性脑梗死与心肌梗死的患者,本文通过对我院收治的收治的2000例脑梗死患者和350例心肌梗死患者采用溶栓的治疗方法进行比较,从而探讨观察急性脑梗死与心肌梗死的溶栓治疗效果。通过对比分析两组的治疗效果,现总结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选取我院于2010年1月~2012年12月收治的收治的2000例脑梗死患者和350例心肌梗死患者,将其分为A组(心肌梗死组)和B组(脑梗死组),两组患者均采用溶栓治疗的疗法进行治疗。A组350例患者中,其中采用溶栓治疗患者的有55例,男性患者38例,女性患者17例,年龄是55~75岁,平均68.1岁。B组2000例患者中,其中采用溶栓治疗患者的有12例,男性患者7例,女性患者5例,年龄55~75岁,平均年龄68.2岁。
1.2溶栓治疗 A组患者心肌梗死溶栓治疗时间窗是2~12h,平均时间为(5.51±1.21)h,采用的尿激酶和链激酶150万U静脉滴注各2例、尿激酶125万U静脉滴注2例、剩下的49例心肌梗死患者都采用重组组织型纤溶酶原激活物100mg给予静脉滴注。溶栓前血小板和凝血功能都正常,但是溶栓后凝血功能最多延长到203.2s,PT22.9s,IN2.0,FIB下降到0.35g/L,同时联合使用抗血小板治疗,通过联用阿司匹林和静脉用肝素。溶栓治疗结束之后逐渐将静脉用肝素改为低分子肝素皮下注射一个周期。
B组患者脑梗死溶栓治疗时间窗是3~6H,平均时间为(4.51±1.21)h,采用的尿激酶150万U静脉滴。溶栓治疗后,血小板和凝血功能都正常。
1.3疗效判定依据和标准 溶栓治疗2h之后,脑梗苏患者的肌无力症状明显改善,就是治疗有效;对于心肌梗死患者来说,溶栓治疗2h之后,胸痛减小,心电图的ST段落回到50%以上,2h内出现再灌注性心律失常,磷酸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 峰值提前至 14 h内。以上心肌梗死患者的症状有两条以及上都达到,就是血管再通,但是除了满足第一条和第三条除外[1]。
1.4统计学处理本次采用SPSS18.0统计学软件进行处理分析,计量资料采用t检验,组间对比采用x2检验,P<0.05为差异显著性,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2.1两组患者的溶栓治疗结果和并发症情况对比(%)通过对两组患者的溶栓治疗结果对比,A组溶栓治疗55例,B组溶栓治疗12例,两组对比P<0.05,具有统计学意义。除此之外,在治疗结束两小时之后,其中2例脑梗死患者溶栓之后,肌力明显增加,而10例心肌梗死患者表现为血管再通现象,两组对比P>0.05,不具有统计学意义[2]。两组患者都出现了2例颅内出血患者,两组对比具有明显差异,P<0.05,具有统计学意义。
3讨论
急性脑梗死患者比心肌梗死患者的溶栓治疗效果要差很多,同时本次研究中发现脑梗死患者的并发症发生率很好,但由于例数较少,因此不具有统计学意义。有待于进一步扩大研究病例来探究急性脑梗死患者和心肌梗死患者的并发症发生情况。
参考文献:
>> 我国林业可持续发展探究 我国金融信托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思路 基于可持续发展对于我国环境法立法目的的探究 新时期下我国核电产业可持续发展对策分析 绿色人居和可持续发展创新理念的调查和研究 论我国能源的可持续发展 探讨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林业可持续发展的对策 我国城市污水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林业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林业可持续发展的探讨 我国环境可持续发展的模式探究 关于我国林业管理及林业可持续发展的探究 基于可持续发展的我国绿色税收体系的构建研究 基于可持续发展的我国饭店社会责任研究 基于MIE模型的MIS与我国可持续发展 基于真实进步指标对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预警评估 基于循环经济视角的我国能源可持续发展能力评价 基于能值足迹模型的我国生态经济可持续发展分析 基于生态经济学的我国可持续发展道路探索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
周少杰.中广核布局东南亚与东盟能源中心合作[N].证券时报,2015-06-02(A09)
谢玮.中国核电挺进老牌核电大国 揭秘中英法三方签署欣克利角核电项目协议全过程[J].中国经济周刊,2016(42):62-64.
周景月,张培栋,徐艳,等.“后福岛时代”中国核电发展现状与趋势[J].未来与发展,2015,39(9):42-46.
王世虎,欧阳平.全球铀矿业动态及中国应对策略[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16,26(5):26-30.
中国核工业报.世界天然铀发展一览[N].中国核工业报,2015-04-16(15).
崔娜.铀对外依存与铀供应保障的关系研究[J].资源科学,2014,36(9):1907-1914.
熊洁,文君,胡胜,等.中国海水提铀研究进展[J].核化学与放射化学,2015,37(5):257-265.
Huang Y,Chen C. The impact of technological diversity and organizational slack on innovation[J]. Technovation,2010,30(7-8):420-428.
Dosi G. Opportunities , incentives and the collective Patterns of technological change[J].The Economic Journal ,1977(44):1530-1547.
关键词 联盟化 高等教育 国际合作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1 联盟化的定义
联盟化是指不同国家的若干高等教育机构,以增进合作、共享资源、促进交流与合作为目的,根据特定协议而成立的服务于联盟成员、推动地区或全球高等教育资源流动与共享的发展趋势。也有学者在更微观的层面定义,联盟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高校相互结盟、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协同发展目的的运作过程(夏东民,2010)。
在全球漫长的教育历史中,联盟化产生的时间并不长。西方发达国家于19世纪开始出现大学联盟,如1896年美国明尼苏达大学、密西根大学等组建的大十联盟(Big Ten Conference),1958年芝加哥大学发起的CIC大学联盟(Committee on Institutional Cooperation)。但直到上世纪80年代,特别是90年代以来,各种“高等教育国际联盟”或称“大学国际联盟”才逐渐形成规模化发展。如1982年美国发起的“国外研究同盟”(The University Studies Abroad Consortium),1987年欧盟发起的“伊拉斯莫计划”(Erasmus Programme)和1997年发起的“环太平洋大学协会”(Association of Pacific Rim Universities)。
2 联盟化的意义
联盟化的出现是高等教育国际化背景下,各高等教育主体基于国际合作的特征与需求做出的积极回应。首先,高等教育的“世界性”特征淡化了高校个体、乃至国家的边界,整个高等教育资源被置于全球性的人才市场和智力资本市场中。孤立的高等教育机构已经无法在全球化的浪潮中生存;其次,随着校际合作的增加,各高校之间的相互依赖性不断增强,需要一种机制为越来越频繁的交流与合作提供支持,同时需要为更深层次的合作提供制度保障;第三,在全球化的背景中,高等教育国际合作中“一对一”的双边合作模式逐渐凸显出各种弊端,如无法以最优的方式配置教育、科研资源,无法满足高等教育界多元合作的需求,无法培养出适应全球化浪潮的优秀创新人才等。
在这一背景下,各种高等教育国际联盟应运而生。虽然联盟成立的目的、范围各有侧重,但归纳起来一般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组织性。高等教育国际联盟一般都有明确的组织机构、指导方针和活动程序。各个成员高等院校推举代表组成管理委员会,对联盟的日常事务、合作项目等进行指导和评估。第二,门槛性。一般而言,高等教育国际联盟不鼓励对所有高等教育机构完全开放,相反都有严格的入会条件,如高等院校自身的实力、国际声誉、在某领域的贡献等都会成为是否吸纳入会的考量标准。第三,独立性。高等教育国际联盟并非通过一个机构把成员格式化,相反却鼓励和提倡每个学校保持自己的独立性和异质性。在联盟中,每个成员的人力资源和学术资源对于其他大学都应保持异质性和吸引力。
3 联盟化之路:对中国高等教育的启示
中国高等教育联盟化起步较晚。国内联盟中,较为知名的是2009年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9所高校共同成立的C9联盟,但在国际范围能还未能产生较大影响;国际范围内,部分高校逐渐开始零星加入全球性的高等教育国际联盟。总的来说,高等教育的联盟化在中国仅是开端,还未形成潮流。
启示一:积极融入高等教育联盟化的道路中。2007年德国高等教育发展中心的研究报告指出,是否参加国际大学联盟,同高校的管理、教学、科研等一样体现了国际化的本质特征,是高校国际化的定量考核标准之一(Brand, 2007)。中国高校需要打开思路,把加入高等教育国际联盟作为国际化发展的重要抓手,积极融盟化的潮流。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为例,学校近几年十分重视加入高质量的高等教育联盟,如“中欧精英大学联盟(TANDEM)”、“欧洲顶尖工科大学联盟(T.I.M.E.)” (Top Industrial Managers for Europe)、中国西班牙大学联盟”(Sino-Spanish University Consortium)、“中俄工科大学联盟”(Sino-Russian University Consortium)等。这些在国际上可视度较高、声誉较好的联盟为学校的发展提供了丰富的科研、教育资源,同时对提高学校的国际知名度、国际影响力也发挥着积极作用。
启示二:高等教育国际联盟是以自身需求为基础建立的国际或地域组织,有利于中国高校快速接触有同样需求及相关资源的国际知名高校,并在联盟的框架和制度体系内与其他高校展开有效交流和互动。例如,2012年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加入“欧洲顶尖工科大学联盟(T.I.M.E.)”。T.I.M.E联盟成立20余年来,会员已覆盖欧洲最好的工科大学,发展为世界工程教育领域最著名、最为认可的大学联盟。该联盟的性质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自身特色非常吻合,通过加入T.I.M.E联盟,一方面引导学校进入世界工程教育领域最优秀的高校网络圈;另一方面由于成员的性质、需求较为类似,有助于学校在此框架下与各成员高校开展双边、多边合作。
启示三:在联盟化道路中处理好国际化与本土化的关系。“本土文化参与的全球化并不是世界文化来包围我们,而是本土文化要走向世界”(李岩松,2009)。高等教育国际联盟尊重个体的独立性和异质性,因而中国高等院校在融盟化的道路中,一方面需积极学习、利用联盟成员的优势资源,同时对自身资源有精准的认识和清晰定位,保留自身的异质性。
4 小结
在高等教育全球化的今天,高等教育机构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需求日益旺盛、合作形式日益多元化、合作关系日益网络化。在此背景下,联盟化发展成为因势就导的发展思路和整体趋势。和市场经济中的“分蛋糕”不同,高等教育领域的合作是把蛋糕做大的过程,而联盟化正好符合这一趋势,每一个参与者都可以从合作中优化自身教育资源配置、扩大教育辐射面、提供更便利的交流合作条件,从而达到共赢的局面。
参考文献
[1] Brand Uwe and Gero Federkeil. How to measure internationality and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higher education institution: indicators and key figures[Z].Center of Higher Education Development, Working Paper,2007:92.
[2] 杨启光.高等教育国际化中的区域院校联盟发展[J].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9(3):31-36.
关键词:磷化工;技术创新;发展思路
中图分类号:TQ1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5)06-0173-02
精细磷化工产品,又称为磷酸盐,指的是以磷为原材料的磷化工产品,但大宗磷肥(比如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等)除外。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再加上能源、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全球磷化工的发展格局发生巨大变化,逐渐向大型化、专业化、国际化方向发展。在这样的形势下,我国精细磷化工要想取得良好发展,需要紧随时展的潮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确定后期的发展思路,并且不断进行技术创新。
1 我国精细磷化工的发展现状
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每年磷化工产品生产能力>10万 t的有10多种,比如磷酸氢铵钠、磷酸钠、磷酸二氢钾等。从黄磷的产量来看,据统计其占世界的75%以上,其中的饲料磷酸盐、三聚磷酸铵、磷酸等精细磷化工产品的产量位居世界第一。另外,从我国各种大宗磷化工产品的生产来看,其基本可以满足我国各个行业的需求,同时还有大量产品用于出口。其中,出口量比较大的精细磷化工产品有磷酸、磷酸氢钙、三聚磷酸铵等。但是,从高中端产品来看,很多都需要依赖国外进口,比如比较常用的有机磷产品,上述现状提示我国专用化、精细化磷化工产品不足,故而需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大力发展精细磷化工。
2 我国精细磷化工的发展思路
综合考虑全球磷化工的发展情况和我国的磷化工实际,在后期精细磷化工的发展中,需要确定好思路,从而有效推动精细磷化工的良好发展。
2.1 积极响应我国磷化工发展号召
随着可持续发展观的深入,我国针对磷化工行业的发展提出要求,即“对磷矿资源进行合理地开发与利用,将精细磷化工做大、做强”。因此,在后期精细磷化工的发展中,需要将上述要求作为发展主线。磷矿资源是我国的一种重要矿产资源,与我国的高新技术发展、人们的日常生活均存在较大的联系,促进精细磷化工的发展,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良好发展的重要保障。
2.2 结合我国磷化工实际情况
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磷化工初级产品比较多,但缺乏足够的专用化、精细化产品。因此,在精细磷化工的后期发展,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①注重磷化工产品的深加工,尤其是黄磷、热法磷酸、湿法磷酸三个方面的深加工;②注重技术的开发。在后期精细磷化工的发展中,需要注重技术的开发,比如废弃物的再资源化技术、精细磷化工的绿色合成技术等,突破技术“颈瓶”,推动我国精细磷化工的良好发展。
2.3 关注国内外精细磷化工的发展
在我国精细磷化工的发展中,需要密切关注国内外区域精细磷化工的发展情况。就目前来看,需要特别注意两大要点:①高新技术发展战略,即需要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同时不断实施自主创新,进一步提高我国精细磷化工的竞争力;②大型化发展,在经济全球化快速发展的今天,很多企业向兼并重组的方向发展,而我国精细磷化工的企业规模普遍较小,能源消耗大、技术水平低。因此,在后期精细磷化工的发展中,需要向大型化方向发展,实施品牌战略。
3 加强我国精细磷化工的技术创新
磷化工是一个技术要求高、资源依赖性强的产业。因此,要想推动我国精细磷化工的良好发展,需要不断加强技术创新,将我国磷化工产业做大、做强。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3.1 加强中低品味磷矿技工利用技术
从我国磷矿资源的情况来看,最大的特点是中低品味磷矿多。随着社会对磷矿资源需求的日益增长,磷矿资源必将逐渐贫化。因此,在发展精细磷化工时,需要注重对该类磷矿资源的开发与利用。
①选矿技术。要想合理利用中低品位磷矿资源,其中的途径之一是加强选矿技术的开发。对选矿技术进行创新,可以开发高效的选矿药剂、工艺技术等,从而可以大大提升中低品位磷矿的综合利用率,同时还可以降低生产成本。
②新型湿法技术。所谓新型湿法技术,指的是从中低品位磷矿直接制取湿法硫酸的技术。在发展精细磷化工中,需要充分利用现代先进的科学技术,对其进行研究。就目前情况来看,相关地区开始研究盐酸法,并且经过不断的努力,目前开始研究盐酸分解磷矿制取工业磷酸的新工艺,且正在攻克其中的关键技术。
3.2 精细磷化工绿色合成技术
放眼当前磷化工的发展方向,主要是向合成技术的绿色化、精细化、专业化方向发展,尤其是含磷药物和中间体的绿色合成技术、高效低毒有机磷农药的研制等方面。为了促进我国精细磷化工的良性发展,需要不断加强研究,以期突破关键技术,实现技术创新。
3.3 废弃物再资源化技术
我国磷矿资源有限,要想推动我国磷矿产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需要加强对废弃物再资源化技术的研发,做好废弃物的治理和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比如大力发展磷石膏综合利用和制酸技术、黄磷尾气深加工技术等,将“搞好废弃物的减量化、再资源化”作为发展精细磷化工的重要一环,从而有效节省资源,降低环境和空气污染,既能有效提高我国精细磷化工的经济效益,同时还有助于保护生态环境。
3.4 湿法磷酸净化技术
目前全球各国都在关注湿法磷酸的净化技术,并且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其展开研究。就目前全球净化湿法磷酸的情况来看,全球年产量>180万 t,在工业级磷酸中约占30%。
湿法磷酸净化过程比较复杂,主要包括重金属离子的去除、拖氟、浓缩等。从其原理角度来看,主要可以分为三种,即物理化学净化法、化学净化法、物理净化法,其中又可以细分为结晶法、电渗析法、溶剂萃取法等。从目前国内外所应用的湿法磷酸净化法来看,最为常用的是溶剂萃取法。
从目前湿法磷酸净化方法的发展来看,其主要特点可以总结为以下三点:①联合应用≥2种净化方法;②对于已工业化的湿法磷酸净化法来讲,基本上集中采用溶剂沉淀法和溶剂萃取法,但以后者为主;③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对净化装置和分离设备进行不断开发。
在湿法磷酸净化法的应用中,最大的目的是最大程度上提高磷的回收率、简化工艺过程等。在我国精细磷化工的发展中,需要将重点放在寻找更易回收的溶剂、特定离子的净化等方面。因此,我国各企业需要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的合作,不断研发新技术,与此同时,采取引进和自主开发相结合的方法,开发出符合我国磷矿资源特点的湿法磷酸净化技术。
据悉,目前阶段较为成熟技术有贵州瓮福集团公司和其他高校研发的乳化泵萃取技术,采用二级乳化萃取技术(以溶剂算)、二级微反应器反萃技术得到了瓮福集团各生产基地的广泛运用,目前其最大生产能力可达到15万 t/a。
4 结 语
综上所述,我国精细磷化工的发展中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同时又存在不足。因此,要想把我国精细磷化工做大、做强,需要遵循循环经济的发展理念,结合国内外情况,确定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发展思路,并且实施技术创新,做好磷矿产业的产品系列化、集约化发展,紧跟时展的潮流,走新型工业化的发展道路。
参考文献:
[1] 钟本和,王幸龙,黄美英,等.我国无机磷化工的发展现状[J].现代化工,2010,(5).
[2] 尚建壮.我国精细磷化工行业发展趋势分析[J].化学工业,2010,(7).
[3] 叶丽君.我国磷化工现状及发展趋势分析[J].磷肥与复肥,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