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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分业经营原则范文

时间:2023-07-13 16:30:20

序论:在您撰写保险分业经营原则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保险分业经营原则

第1篇

关键词:分业经营;混业经营;金融业

一、金融业经营制度的发展历史

在1929年西方经济大萧条之前,混业经营是西方各国金融业经营制度的主流。之后在臭名昭著的“黑色星期一”,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崩盘,导致了席卷整个西方社会的经济大萧条,这个事件使人们认为银行参与证券业务是金融混乱和股市崩溃的主要原因之一。之后,美国政府实施了《1933年银行法》,严格划分金融业各部门的业务界限,成为世界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形成的主要标志。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各种金融衍生工具的相继出现,分业经营机制阻碍了金融业之间的相互渗透与业务创新,降低了金融业服务效率。进而西方金融业经营体系分为以德国为代表的混业经营和以美国为代表的分业经营两大阵营。

我国的金融业的发展与美国类似,也经历了“先混后分”的过程。从1949年建国初期到20世纪80年代,中国金融体系一直被银行业所主导。20世纪80年代末证券的发行和流通市场的开创,也得益于银行在资金、人员、技术和组织管理的大力支持。但1992年末,随着房地产热和证券投资热的出现,各专业银行介入了股票、房地产、保险等业务,导致金融秩序混乱甚至一度失控的局面。因此,1993年国务院了《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开始大力整顿金融秩序。1995年通过的《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实行银行、证券、信托、保险业分业管理的基本原则。2008年,我国开始推进混业经营试点以适应国内外竞争需要。至此,中国金融业也正式开始了混业经营的试点和探索。

二、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涵义比较

(一)分业经营的涵义

分业经营是指对金融机构业务范围进行某种程度的“分业”管制。通常所说的分业经营是指银行、证券和保险业之间的分离,有时特指银行业与证券业之间的分离。

1.分业经营的优点

(1)有利于为两种业务发展创造了一个稳定而封闭的环境。

(2)分业经营有利于保证商业银行自身及客户的安全。

(3)分业经营有利于抑制金融危机的产生。

2.分业经营的缺点

(1)业务之间彼此隔离的运行系统导致难以开展必要的业务竞争。

(2)具有资金优势和网络优势的银行业与具有广泛业务的证券业之间的联系被分离,使得优势难以互补。

(3)难以与业务齐全的西方大型全能银行进行公平的国际竞争。

(二)混业经营的涵义

混业经营是指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机构的业务互相渗透、交叉,而不仅仅局限于自身分营业务的范围。在此种模式下,每家银行具体选择何种业务经营由企业根据自身优势,各种主客观条件及发展目标等自行考虑,国家对其不作过多干预。

1.混业经营的优点

(1)有效的促进了不同金融行业间相互渗透和优势互补。

(2)由于各金融机构相互渗透交叉,有效的将风险均摊,降低了各金融机构的风险。

(3)混业经营的实行,可以使中国银行发展为全能的大型银行,增强了中国银行业的国际竞争力,同时,在国内也可以促进各大银行的竞争,提高社会总效用。

2.混业经营的缺点

(1)由于各金融机构的相互交叉,促进了金融市场的垄断,道德风险增加,易产生不公平竞争。

(2)根据规模报酬递减规律,银行业与其他金融行业的结合发展会使集团内竞争和内部协调困难,这样降低了福利,可能也会招致更大的风险。

三、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比较分析

在分业经营模式下,金融业监管体系是“纵向”关系。以我国为例,我国的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是分别针对证券、银行、保险设立的,颁布证券法、银行法、保险法也只是分别监管相应的金融机构,仍旧无权过问其他的机构。

而混业经营模式中,金融业监管体系表现出来的是“横向”关系。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的金融监管机构将银行、证券、保险统为一体,并对各类金融机构实施交叉的综合性监管,这样便克服了分业经营监管体系的弊端,顺应了金融业融合经营的发展要求。

在业务开展方面,分业经营由于服务项目单一,促进了不同金融机构的专业化分工,提高其专业领域内的效率水平与服务水平,降低各类不同金融机构间的过度竞争,从而有效的降低了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分业经营的缺陷逐渐暴露并且无法适应当今的经济发展状况,而在经济全球化的驱动下混业经营所具备的资源信息共享及时,资金流动性高,规模效率高等众多优点逐渐突出出来。这些都是分业经营所不具备的。

四、总结

第2篇

【关键词】混业经营 分业经营 经济全球化 未来趋势

一 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历史背景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金融业实行的是混业经营。所谓金融业混业经营是指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都可以进入上述业务领域甚至非金融领域,进行业务多元化经营。随着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专司中央以后,我国下决心要建立一整套完善的金融机构体系,逐步成立了股份制商业银行,由于银行内部治理结构趋于空白,没有有效的法律约束,以及金融监管部门的缺位使得银行在金融各业务领域的畅通无阻,热火朝天地开展混业经营。面对竞争上的不平等,而且法律对四大国有专业银行开展混业经营也没有明文禁止,在利益的驱动下,四大国有专业银行不仅突破了专业分工的界限,而且开始突破行业分工的界限,自发地开始混业经营模式。其主要特点是:第一,银行兼营信托业和证券业。初期的信托公司和证券公司绝大多数是银行全资附属或控股,银行通过附属的信托机构办理存款、贷款业务,以绕开信贷规模的限制。第二,银行向实业、房地产、保险等其他业务领域渗透。大量银行信贷资金通过证券市场和信托业务被拆借从事非银行业务,从而给实业、房地产、保险等业的发展注入了大量的资金,促进了我国资本市场的形成和多元化发展。这个时期的混业经营实质上是资金在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甚至实业间的横向流动,并未形成以金融工具为载体的有序资金流动,只是在金融发展水平较低和金融监管薄弱的背景下为追求高额利润的一种自发选择。一方面,丰富了我国金融机构的种类,活跃了金融市场;另一方面,却助长了金融泡沫的生成,导致了1993~1994年金融业的混乱局面。数据显示,这一期间银行信贷资金被大量滥用,造成了严重的通货膨胀。从1992年下半年到1993年上半年,社会资金集资和银行拆出资金接近2000亿元,1993年、1994年我国通货膨胀率高达13.2%和21.7%。金融风险严重突出,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质量普遍较差,部分公司亏损严重,使作为其重要投资者的银行产生大量不良资产。面对严重的混乱局面,从1993年起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呼声越来越大,直到1995年《商业银行法》的颁布,从法律上确认了我国金融业开始走向分业经营的模式。所谓金融业分业经营是指金融业态中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分离。

二 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模式中存在的问题

客观地讲,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分业经营为金融业务发展创造了一个稳定而封闭的环境,避免了竞争摩擦和合业经营可能出现的综合性银行集团内的竞争和内部协调困难问题,同时分业经营有利于保证商业银行自身及客户的安全,阻止商业银行将过多的资金用在高风险的活动上,并且分业经营有利于抑制金融危机的产生,为国家和世界经济的稳定发展创造了条件。但是进入21世纪后,我国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首先,国际金融业相继向混业经营方向发展;二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其次,的同时出现必然对我国刚刚实行的分业经营体制产生巨大的冲击。同时分业经营先前的优势也越来越成为阻碍我国金融业深化发展的绊脚石。

1.分业经营降低了资金的使用效率

我国实行分业经营的直接原因是1993~1994年间的金融秩序混乱。可以肯定的是,几年来的分业经营保证了我国金融业乃至经济的稳定运行并为我国顺利入世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分业经营也给我国金融业带来了新的问题。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是生产要素能够在行业间的尽可能自由流动,这样生产要素弃低利就高利,既提高生产要素的效益,又实现市场主体的优胜劣汰。而分业经营使资金在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领域里的流通出现了障碍。从目前国内金融业现状来看,银行业的发展,一方面,受到自身资产结构单一的制约,70%以上的资产为贷款,而且贷款对象以国有企业为主,在当前国企效益普遍低下的情况下,企业对银行贷款的有效需求严重不足;另一方面,又因为证券业的发展吸引许多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企业到证券市场直接融资,造成银行客户大量流失,致使银行业务有所萎缩,资金出现闲置。而证券业的发展却受到资金严重不足的限制,在自有资金不足的同时外部融资渠道狭窄,只能利用银行同业拆借市场进行隔夜拆借。一些证券公司因此违规挪用客户保证金,大大增加了其经营风险。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其投资渠道狭窄,基本上只能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面对1996年以来的八次降息,利差损失严重。由于分业经营使保险公司难以开发投资避险工具,只能坐拥大笔保险资金望洋兴叹了。

2.分业经营抑制了金融创新

金融业的活力在于金融创新,而金融创新的动力来自于竞争。激烈的竞争使金融机构为了生存想方设法提供别人所不能提供的金融服务,最终导致金融创新。由于我国实行分业经营体制,使各类金融机构很少存在业务交叉,限制了竞争的出现,淡化了金融机构的创新意识。此外,受我国金融法规的限制,许多涉及银行、保险和证券等多个领域的创新活动都不能顺利开展。但也有人认为,分业经营与金融创新没有直接关系,例如,同是分业经营的美国,其金融创新却最为活跃。但仔细研究美国的金融创新,不难发现它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它的金融创新多出自管制较松的领域;二是大多数金融创新发生在管制放松以后。这说明不是分业经营促进了金融创新,而是分业管制的不断放松导致金融创新的出现。

3.经济一体化给我国的分业经营体制带来挑战

目前,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的业务还受到诸多限制,在华外资金融机构的这一不利条件将不复存在,中国将不得不按照WTO的基本规定,遵循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两大原则,逐步放松对在华外资金融机构的限制。例如,在保险业方面,中国将在三年内取消所有的地域限制;在三年内逐步扩大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使之包括占保险费总额85%的集体、健康和退休金方面的保险业务;在谨慎的原则上对外资金融机构发放保险营业牌照,取消数量限制;允许外资在非人寿保险方面拥有51%的所有权和建立独资附属机构。可以看出,分业经营体制正在弱化中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降低了加入WTO后我国本应该得到的好处。此外,在华外资金融机构还将会形成对我国分业监管体制的挑战。目前,我国三家金融监管机构缺乏互动,监管信息不能有效共享,而在华外资金融机构却能在海外母公司的统一部署下进行密切的合作。这就造成了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同属于一个母公司的外资金融机构就可能利用这一不对称逃避监管,导致我国金融监管出现盲区。这必将对我国的分业经营体制造成极大的冲击。

三 混业经营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未来抉择

如果说20世纪90年代初的金融混乱促使我国出台了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管制的政策,那么20世纪90年代末全球金融混业经营新的兴起又对决策当局松动金融分业政策起到了直接的推动作用。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模式更多的是借鉴美国的金融监管经验,因此,1999年末美国确立金融混业经营体制对我国理论界与决策层起到很大震动作用,政策争论的主要基调从原先的支持金融分业经营转向支持金融混业经营。此外,全球经济金融日趋一体化,电子信息技术飞速发展,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极为丰富,金融管理模式逐渐完善,以及中国面临加入WTO后的新挑战,国内要求实行混业经营改革的呼声也越来越高。金融业由初始的混业经营经过分业经营后,又开始呈现向混业经营的探索。

目前各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模式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建立“全能”型的金融服务机构,即在同一金融企业内全方位开展银行、保险、证券和信托等业务;另一种是通过集团化经营的模式,在集团内部通过设立独立子公司的方式分别经营上述各类金融业务。第二种模式以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与运营为代表,是目前国际上发达国家实行金融混业经营的主要途径和方法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对混业经营的研究绝对不是对分业经营的简单否定,更不是对初始的混业状态的简单回归,而是一种螺旋式的上升,是金融结构变化的外在表现,其直接原因是对“安全”和“效益”的判断,而深层次原因则是市场分工深化导致的金融功能配置格局的重构。

参考文献

第3篇

从我国的金融法现状而言,分业经营下的法律制度基本健全。我们有《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领域的基本大法,围绕这些法律,还有众多金融类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也有“一行三会”依据这些法律法规分别进行金融监管。但是,简单地将分业经营下的法律进行叠加适用与启动联合监管远远不能解决混业经营所带来的法律与监管上的冲突和缺失。

在金融走向混业的趋势下,我们需要调整完善现有的金融法制体系,转变金融监管,打造出一个能最大限度支持各种金融业态和谐、有序、健康地混业经营的金融法治环境。

混业经营下的

金融法治与监管价值

在分业经营下,银行、证券、保险等都有其各自的核心价值,如银行的“三性原则”,即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证券的“三公原则”,即公平、公正、公开;保险的大数定律、最大诚信原则。这些核心价值与基本准则,无论从立法到监管都需要法律加以保护,甚至在法律中直接予以确认,并以此统领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指导监管者的金融监管行为。例如,为了维护安全性原则,在《银行法》中,规定了资本充足率要求,并出台了专门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加以细化,监管部门也在不断加强资本监管。

混业经营下,我们同样甚至更需要找到这样一个统一的、超越的核心价值和基本准则,来指导混业经营下的金融法治与金融监管方向。简单而言,就是混业经营下我们未来立法与监管的根本出发点是什么,核心监管目标是什么,由此法律要保护什么,禁止什么,监管要做些什么。例如对银行我们尤其注重金融风险的防范,强调风险底线,而证券投资注定是“高风险、高收益”的领域。对于这样的混业,我们需要一个顶层价值,来协调混业经营下必然会面临的不同金融业态之间的利益冲突、监管套利,明确哪些可为哪些不可为。而这是分业经营下不会遭遇的问题,是目前的法律法规中不曾涉及的,但却是未来混业经营趋势下完善金融法治的核心问题。

混业经营下的金融法治与监管价值需要立法者与监管者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和思考。其中,防范风险无疑是金融法治与监管的一个重要出发点。混业经营下金融法治与监管核心离不开维护金融系统稳定、审慎监管和规范金融业务的目标。

混业经营下的

金融监管模式选择

在监管模式方面,金融混业监管的代表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美国模式,即“伞形监管+功能监管”体系。这一监管体系从整体上指定美联储为金融集团的最高监管者。同时,规定金融集团所有附属金融机构按行业不同,接受功能监管机构监管。一种是英国模式,即“单一监管”模式。由金融服务监管局(FSA)对金融行业和金融机构统一行使监管权。日本和韩国目前也采用类似的监管模式。

而我国目前的混业经营模式是多样的,监管模式还停留在分业监管阶段。《证券法》、《保险法》中明确禁止混业经营,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只留下一个例外规定,即“国家另有规定除外”。由于没有统一规定,自由生长下的混业经营既有银行母公司模式,如中、农、工、建四大银行,还有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如中信集团、光大集团。除此以外,还有以保险为主体的平安集团等,不一而足。在监管上,则是按照不同的金融机构分别设立不同的监管主体。而金融控股公司由于不直接从事任何一种金融业务而游离于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之外,但实际上它却是整个金融集团战略的制定者和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多种混业模式并存给金融立法与监管带来了难度。混业经营渐成趋势,不能总是法律中“国家另有规定除外”的个案产物。分业监管无论如何延伸监管触角、加强沟通协调机制,也难以克服监管重叠或监管漏洞。美国于1999年出台《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废除了实施近60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取消了混业经营的禁令。英国于2000年出台《金融服务与市场化》最终统一了金融监管体制。当前,我国也急需这样一部法律,来明确混业经营的法律地位,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监管模式。

混业经营下的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无论是金融法还是金融监管,其最根本的关切就是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金融消费者是金融业发展的基石,缺乏规制的混业经营有可能会撼动这块基石最根本的权益。举例而言,对于追求资金绝对安全、不想承担任何投资风险的普通储户而言,因为混业经营的银行投资证券或其他高风险的金融衍生业务失败而破产倒闭了,就像金融危机中轰然倒下的那些知名大银行那样,储户因此将拿不回存款或者全部存款时,实际的结果就是将这种混业经营的风险强加在了没有选择风险投资的金融消费者身上。无论你个人选择的金融产品是存款还是证券、信托,混业经营在某种程度上是将整个金融风险强加在了所有金融消费者身上,这对金融消费者是不公平的。

从法律角度而言,这种混业经营剥夺了金融消费者对风险交易的自主选择权,以至于最终会损害消费者最基本的财产安全权。当然,也包括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因为银行没有义务定期告知普通储户它所从事的高风险金融业务,你甚至不知道钱是怎么被银行亏掉的,在经济学上这也被称作信息不对称。金融危机之后连带而起的很多金融诉讼的重要诉因就是这种信息的不对称。

第4篇

【关键词】分业经营 混业经营 金融控股公司

一、引言

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其业务经营方式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历了一系列的变化过程。具体而言,当今世界主要有分业、混业两种经营模式。随着20世纪80年代金融自由化的兴起,原来的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受到了极大的挑战。西方发达国家纷纷进行了金融体制改革,美国自1999年《金融现代化法案》颁布后,最终确立了金融混业经营模式。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随着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开放,关于分业经营、混业经营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的讨论很多,而在这样重要的经济转折点,尤其是在美国次贷危机的背景下,我国的金融业经营模式应该如何转化,对此的研究和分析显得更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分业经营、混业经营的利弊分析

1、金融分业经营利弊分析

金融分业经营即银行、保险、证券、信托机构等都限定在各自的传统业务领域内经营,不得超越既定业务范围。

分业经营一方面可以让专业化金融机构在单一业务领域内集中资金、人力与经验,并在其行业内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从而实现一定的规模效益,避免利益冲突。另一方面分业经营有利于减少信用扩张风险,在一定范围内能减缓、抑制金融危机的发生,提高金融监管的质量,维护金融制度的安全与稳健。

但是分业经营也有很大缺陷,由于经营业务单一,各专业性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保险、证券、信托机构对外部市场环境的重大变化相当敏感,面临较大的竞争压力。而且由于各专业性金融机构之间业务分离,使得各个相关金融机构缺乏优势互补性,降低了资金的有效利用性。

2、金融混业经营利弊分析

金融混业经营即银行、保险、证券、信托机构等都可以相互进入对方业务领域甚至非金融领域,进行业务多元化经营。

从业务多样化角度看,由于混业经营金融机构从事不同领域的业务,其业务波动的周期与基础多有不同,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机构的业务互相渗透,进行多元化经营,因此,可以实现风险控制下的资源共享,提高服务效率,提升国际竞争力水平。另一方面,混业经营有利于盈利水平的提高,随着银行间竞争的加剧,银行的利差不断缩小。银行实行混业经营后,可以依赖于开辟其他盈利渠道比如有价证券投资、保险业务和其他中间业务,更有利于增加银行盈利。

相对分业经营而言,混业经营的缺点也是比较明显,最突出的就是对监管的要求比较高,容易出现一定的道德风险。混业经营的出现使整个金融行业的资源可以重新整合、在最大限度范围内得到充分利用,但是由于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往往从事多种业务,面临来自各方面的竞争,而在一个机构内同时管理、协调多类业务比较困难,如果没有充分的资源、适当的规化和高效能的管理能力与之相配套,混业经营就会带来巨大风险。

三、分业经营模式在中国的适用性分析

当前,发达国家纷纷放弃分业经营模式,使得混业经营成为全球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加之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进一步突出了全能银行的竞争优势。中国的金融业经历了“先混后分”的过程,而中国实行分业经营的主要缘由,来自于1993年之前混业经营实践给金融体系带来的危害。

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从各项指标分析看均不占优势,在与西方发达国家金融机构进行竞争的过程中明显处于劣势,而分业经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发达国家金融集团的冲击,从某种程度上说,分业经营的金融模式对于中国的金融业起过一定的积极作用,分业经营是必要的,至少是有效的。

十多年的分业经营实践表明,坚持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的原则,对于规范我国的金融秩序,降低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整个金融业持续稳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最终目标就是要在保证资金的安全、流动性的前提下提高资产运用的能力,如果一味地放任、把资金介入到非银行业务中,就容易把客户的短期储蓄资金用于风险比较高的证券投资等上,这种风险与收益的不对称将有可能使得急需要资金的产业部门无法享受充分的信贷权利,也会造成证券、保险市场在银行的巨额资金支持下出现泡沫经济,因此应该说,分业经营可以阻碍不同行业资金的完全渗透,使得本国的金融秩序得以稳定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抵抗国外金融危机的冲击。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国内外经济环境开始发生了重大变化,竞争的加剧使得金融创新在各领域不断渗透,而全球金融业混业模式的发展势不可挡,金融业的对外开放使得我国不得不去转变现有的经营模式,毕竟我国还不具备实力让其他国家的金融机构在我国遵守分业经营的法则。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商业银行向全能银行转变的步伐必然要加快,这是我国商业银行适应国际金融市场竞争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商业银行谋求自身发展的必然结果,而分业经营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的进程。

1、分业经营限制了我国金融机构跨行业的并购

金融创新和跨行业合并是提高金融机构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法宝,是各国金融大鳄抢夺金融资源的有力工具,但是我国分业经营的格局限制了相互业务的渗透和促进作用。我国银行拥有大量的闲置资金,但是储蓄投资的转换渠道还不畅通,无法更好地体现促进经济增长的作用。分业经营将银行与证券业分离,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拥有大量闲置的资金不能有效利用,而证券公司拓展业务需要资金支持,就会使资金的使用效率受到影响。商业银行需要最大程度地实行多元化经营,实现商业银行资产负债业务种类的多样化和业务结构的多层次。

2、分业经营限制了金融新产品的开发和新业务的开展

传统的银行获利业务主要是依靠存贷利差和一些中间业务的净收益,贷款的业务对象主要是经营效率低的国有企业,而当今西方发达国家创新了银行新的利润来源,主要表现在银行的表外业务,即与保险业、证券业的衍生品有关,也就是说新的金融产品都是银行、证券和保险业交叉融合的结果。比如资产证券化就需要有多个金融机构提供多种金融配套服务,单单依靠某个金融机构是无法完成的,在分业经营之下更是无法适应金融创新的需要。

3、分业经营容易引起贸易磨擦

金融业全球化的国际背景之下,各国都在放松对本国金融业的管制,让不同业务相互融合,而我国却仍旧限制跨行业的金融合作,等于是把自己放在了一个不利的竞争地位。我国自加入WTO后,就会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发展贸易,随着金融领域开放度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外资金融机构来我国开设分支机构,如果外资金融机构在华享受国民待遇,和本国金融机构一样,不能同时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业务,则我国银行相应地在他国也不能混业经营,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的海外分支机构就不能与其他国家金融机构在该国公平竞争。反过来,如果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华混业经营,那么对国内的金融机构是不公平的,外国金融机构享受了超国民待遇,必将影响我国金融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四、我国金融业混业模式发展的必要性

1、混业经营是商业银行自身发展的需要

商业银行开展混业经营,不仅可以优化银行业的资产结构,降低资产风险,充分发挥多角化优势,广泛开展各种金融业务增加资产收益,拓展业务范围,也可以使商业银行充分掌握借款企业的财务信息,减少贷款损失,提高资本的充足率。作为拥有最多海外分支机构的中国银行,其在公司治理、资产质量、风险控制、盈利能力等方面都有显著改善和提高,中间业务发展迅速,成为其利润的重要来源。2009年,中国银行集团非利息收入在营业收入中的占比为31.58%,较上年上升2.95个百分点,非利息收入中实现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460.13亿元人民币,较上年增幅15.19%,传统优势业务,如国际结算、结售汇、贵金属销售、外币理财等继续保持市场领先地位,银行卡、财务顾问、业务等手续费收入成为了新的业务增长点。可见,业务经营多样化可以有效配置金融资源,有力增强银行内部约束,增加银行收益,提高银行利润率。

2、混业经营是提高我国金融业整体竞争力的重要途径

我国的金融产业在逐步对外开放,一些实力较强的综合性金融机构如花旗银行等将会纷纷进入中国市场,带入其先进管理经验和理念的同时,也会给我国的本土金融机构带来一定的机遇和挑战,而我国分业经营造成的资源浪费和效率低下等弊端会严重影响金融市场国际竞争力的提高,也不利于我国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确立自己的地位。因此,混业经营体制替代分业经营体制是促进金融业发展的必经阶段。

五、我国混业模式的发展思路

在我国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模式转变的过程中,需要积极创造混业经营的条件,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政策配套方面:健全相关法规及金融制度

混业经营要求具备相应的承担风险的能力,因此完备的法律法规和健全的金融制度是保证混业经营安全有效的配套工具。我国现有的金融法规只是为了适应分业经营的需要而制定的,转换一种金融经营模式必然要求有一套新的管理规范与之相适应。可以通过颁布新法律的形式来设定金融改革的方向、原则、步骤和实施形式,以推进和实现金融改革目标,建立有效、多层次的金融监管体制,协调统一监管银行、证券、保险业务,并努力在规范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有序经营的同时,进一步督促其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

2、具体模式方面:选择适合中国国情的混业经营模式

从整个世界混业模式分析看,主要存在两种,一种是德国的全能银行模式,一种是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在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格局下,组建金融控股公司是增强国内银行业竞争能力的最佳选择,也是我国从分业经营过渡到混业经营的必经之路,是符合我国商业银行全能化发展的趋势和要求的。因此我国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经验,采用以商业银行为集团公司的形式组建金融控股公司集团,提高组建效益。

【参考文献】

[1] 叶辅靖:全能银行比较研究――兼论混业与分业经营[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2] 曾康霖、虞群娥:辩证地看待银行业的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J].金融研究,2003(7).

第5篇

金融业分业经营弊端不少

金融业分业经营,通常指的是银行、保险、证券、信托机构等都限定在各自的传统业务领域内经营,不得超越既定业务范围;而混业经营就是银行、保险、证券、信托机构等都可以相互进入对方业务领域甚至非金融领域,进行业务多元化经营。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金融业曾经进行过混业经营的试点,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机构的业务互相渗透交叉,而不局限于自身业务的范围,但是由于金融业缺乏应有的自律和风险约束机制,管理水平较低,社会上出现了房地产热和证券投资热,银行大量信贷资金涌向外汇、房地产、股票证券、期货市场从事投机买卖,结果是自身业务没有办好,投资设立的信托、房地产公司以及其他自办公司也没有办得成功,金融混业经营加速了风险的积聚,催化了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泡沫”的生成,导致了金融秩序的混乱。

国务院于1993年作出了《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对金融业进行治理整顿并提出了分业经营的管理思路。1992年下半年开始,中国政府大力整顿金融秩序,中国的银行、保险、证券实行分业经营,并分别由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进行分业监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正式从法律上确立了国有银行、保险公司分业经营的制度。

然而,在十几年的运作中发现,分业经营模式存在着很大的缺陷,这就引起了我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并着手进行调整。其主要弊端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分业经营使金融风险进一步加大

从理论上讲,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将促使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更加专业化,这样,既便于内部管理又有利于货币当局的外部监管,可以从总体上提高金融机构的运营质量,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但从近几年的实践看,这种金融体系的运行管理模式不但没有使风险降低,反而使金融风险进一步加大。

从商业银行来看,商业银行由于只能在狭小的存贷款领域,主要面对国有企业从事基本的存、贷款业务活动,加上由于国有企业普遍效益低下,致使商业银行或是放款使不良资产比率持续上升,或是为安全起见少发放贷款,致使存差过大、资金浪费、业务收入无法抵补业务支出、出现大面积亏损。

按照国际惯例,证券类金融机构在分业管理和缺少必要的融资渠道和融资手段的情况下,在股市低迷时,许多证券营业部因交易清淡其经纪性收入尚不足以抵补其房租及各项开支;若行情高涨,一些证券公司又常常违规挪用客户保证金以提高其自营业务能力,保险公司收取保费,为满足其理赔和业务支出需要,必须把保费资金用活,但在分业经营管理模式下,保险公司只能将钱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许多保险公司也出现亏损趋势。

2 分业经营严重阻碍我国金融业发展

分业经营制度基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需要而推出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政策措施,在现实中却已成为我国金融业发展的严重障碍。在现在的情况下,金融业机构只能是在分业经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下,来做一些相关行业互相之间的服务,不能突破这个框框,突破这个框框就算违规了。近年来的实践证明,在当今世界金融证券化、电子化、信息化和一体化发展趋势的格局下,完全割裂资本与货币两个市场,只会严重束缚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窒息我国年轻的保险业和证券业,不利于国有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积极培育和健康发展。

3 分业经营使金融业经营成本增加

金融业进行分业经营是对金融市场的割裂,虽然一定程度地降低了金融市场风险,但也同时限制了企业的利润空间和资金的使用效率,分业经营,不能实现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即不但不可以通过经营管理、技术开发、信息共享、分支机构,客户网络等方面发挥规模经济优势,而且也难以通过结构和功能的调整消除业务重叠、降低经营成本,提高资源运用效率,使银行、保险、证券之间实现优势互补,并依靠规模上的优势,增强抗风险能力。强行的法规屏障隔离将带来无法度量的巨大成本增加,因为它意味着金融机构数量的大量增加和限制了单一机构的功能和规模。

实行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必要性

近年来,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废止了长期以来实行的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制度,代之以金融业混业经营制度,作为金融监管创新的主要标志,金融业混业经营制度,目前已呈现出世界性的发展趋势。中国加入WTO后,适应全球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潮流,对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政策作出了重大调整,混业经营的步伐进一步加大。

1 混业经营是适应市场一体化的内在要求

目前我国在金融市场领域推行的一些有关混业经营的改革措施,如商业银行可以买卖开放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贷款;开辟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的合法融资渠道;允许保险公司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回购交易:允许扩大我国保险业投资企业债券的范围,由原来只允许投资三峡、铁路、电力、移动通信,现在扩大到自主选择购买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发行:取消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参股期货公司的限制,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参股期货公司的限制等,都是适应市场一体化的内在要求。

2 混业经营有利于发挥金融资本的职能

混业经营模式表现为国家对金融业的经营范围如间接融资与直接融资业务、短期信贷与长期信贷业务、银行业务与非银行业务之间不作或很少作法律方面的限制,使得金融资本可以多渠道地服务于产业资本,有利于缓解目前我国产业升级过程中所出现的资金供需间的真空缺口,适应跨国公司和大型企业集团实施多元化经营和大规模资产重组的要求;同时产业资本所创造的盈余也能多渠道进入资本市场,为金融市场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有利于降低金融风险,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

如今,消费者需要方便、低廉、优质、高效、多样化的金融服务,包括传统银行服务、新型保险、证券投资、理财等服务。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变化,满足投资者、消费者的需求,金融业需要进行混业经营。

3 趋向混业经营是加入WTO的必然结果

按照国际通行作法,在加强国家金融安全和壮大本国金融机构国际竞争实力的前提下,对外开放金融服务业市场,是履行入世协议的重要步骤。

我国入世后,大批的外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正在以合资或独资的面孔在我国出现,而且这些公司大多是“全能型”企业,其业务领域涉及银行、保险、证券及信托投资等多个方面,它们会抓住进军中国金融市场的机会,努力拓展业务领域,抢占市场份额。

这就要求我国金融业在加强专业经营和

风险控制能力的基础上,大力强化国内金融机构的综合经营能力,塑造和培育我国的“全能型”金融集团,以便使国内金融机构能够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与国际金融机构开展竞争,允许混业经营则是第一步,例如,光大集团与加拿大永明保险合作开展人寿保险业务,又收购了上海申银万国证券公司,是中国金融混业经营的一个重要开端,从此光大集团集银行、证券、保险业务为一体,向“全能型”金融集团发展。

可以说,我国目前的分业经营具有阶段性,是暂时的选择。混业经营是金融业大势所趋,中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是金融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推行混业经营尚需一定时日

混业经营运作的条件是,金融单位本身具备较强的风险意识和有效的内控约束机制,金融监管体系完善高效、法律框架健全等。

美国从1933年确立金融业的分业经营到1999年最终取消该法案,历经了60多年,其间美国金融业经营模式从分业到混业演变总体上看呈现一种渐进过程,银行、证券、保险监管当局对各自领域的监管已相当成熟、有效。而在我国,目前金融领域问题还很多。由于我们的相关法规不健全,内部约束机制还未真正得以建立,金融领域的监管还缺乏力度,普遍存在着资产质量不高、信贷风险高和运作效率低下等诸多历史遗留问题。

第6篇

一、金融混业经营发展的原因

(一)金融业竞争的日趋激烈

商业银行面对其它金融机构的挑战,存贷利差缩小,利润率不断下降,使它们不得不开拓新的业务领域,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而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难以适应这种竞争的要求,因此将商业银行负债业务由单一存款延伸到包括金融债券在内的多种经营,进行更多的其他业务,获得更多的稳定资金,以实现风险分散和利润最大化的目的。

(二)企业并购浪潮的推动

因为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相互依存、相互推动的特性要求两者之间协调统一。企业生产的大规模发展必然要求以巨额发展资金为基础,而社会生产分工的细化造成只有依靠资金实力雄厚的大银行、银团提供贷款或通过券商发行债券、股票来集资才能为其解决资金问题。众多金融机构为满足企业的这种大规模资金需求,就必然需要通过相互组合、并购来扩充自身的资金规模。

(三)证券化趋势及金融产品层出不穷

证券化融资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分业经营界限越来越模糊,金融机构的业务都可通过无纸化证券经营,资金短缺方可通过发行债务证券向证券市场直接融资。资产所有者也可以以其资产支持向证券市场融资,由此,从负债业务和资产业务两方面挤压传统商业银行的业务,使商业银行面临来自证券融资的强大竞争力。同时由于客观上信息技术的进步,使新的金融产品很难区分它是属于哪一种产品,是投资型归证券机构管还是属于保险型归保险机构管,亦或是属于储蓄型由银行管。新产品的创新混淆了原来的径渭分明,在监管机构看来非常简单的、简洁的产品领域划分。

从金融体制发展过程看到,分业经营与安全相联系,混业经营与竞争相联系。分业经营往往是金融危机爆发后政府强化金融体系,稳定和安全目标时,加强金融业务分工的法律限制。混业经营是金融机构出于生存和竞争需要时,对分业限制进行突破,同时得到法律的认可。

二、我国金融业经营体制的演变与分析

(一)改革开放之初到80年代中期,四大专业银行和人寿保险公司分工很明确,不允许业务交叉经营,中央银行单独行使金融监管职能。

(二)1984年至1993年,金融业蓬勃发展,但形成严重混业。具体表现为银行办证券及保险业务。由于1992年下半年以后掀起的房地产热,证券投资热导致大量银行信贷资金通过同业拆借市场等进人证券市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而保险公司高息揽储,发放信用贷款,并设立证券营业机构经营证券买卖业务;证券公司通过收取客户交易保证金及代办储蓄,变相吸收存款自行运用,渗人银行业务等。结果造成金融市场秩序混乱,投机性过强,严重损害了金融机构的信誉,影响了国家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

(三)1995年至今,开始逐步探索金融业经营模式与监管模式的改革。政府从1993年下半年开始整顿金融秩序。1993年底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确立了分业经营的原则,同时,陆续形成了由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牵头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格局。

从金融发展的阶段看,在中国金融市场发展初期,实行分业体制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分业经营对1993年以来的混乱状况进行了矫正,同时也符合我国中央银行监控能力较弱,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业尚不成熟,金融法规不健全,社会监督机制薄弱等状况。它有效地保障了国家的金融安全,抑制了过度的金融投资任为,成功地消除了金融泡沫,避开了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所以中国一直将分业经营视为维护金融安全的篱笆并加以坚持,且以此作为金融改革的主要思路和出发点。几年的实践证明当时中央的决策是正确的。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应该看到国内外经济金融环境的变化,尤其是2001年底我国已加入WTO,按照协议将在入世5年后实现金融业的全面开放,作为综合性金融集团的外资银行和证券公司将进入中国,其子公司之间资金调拨力度大,业务可以互补,产生规模经济效应。面对外资银行抢滩中国市场,面对其成熟的混业经营,面对同一国民待遇的竞争,我国金融业单一资本、单一业务范围的分业经营将面临巨大压力。银行为保证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将逐步选择混业经营。由此可见,混业经营也将是我国金融业的发展趋势。一方面,金融机构突破分业体制束缚是走向混业的内在动力;另一方面,金融一体化、全球混业潮流与中国加入WTO是走向混业经营的外在压力。

三、我国推行混业经营的障碍及模式选择

近几年来,监管当局在被动适应中开始进行部分主动选择,尝试着出台放松分业管理,推动混业的措施。而银证合作、银保合作与证保合作的金融创新也十分活跃,金融各业间和交叉经营的合作经营日益广泛,从银行和保险业对证券市场的分步介入,到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之间和隔离墙的不断松动,可以说我国金融业正在或已经由严格分业经营时展到“交叉经营”时代。但我国金融当前全面推行混业经营仍不具备条件。根据世界各国实行金融混业经营的经验,实行混业经营必须满足的一些条件在我国尚不成熟:

(一)产权明晰方面,作为我国信贷市场投资融通主体的国有商业银行的产权制度不明晰,内部的风险防范机制薄弱,致使银行的商业化经营无法彻底实现,不良资产居高不下,商业银行面临着巨大的系统风险和经营风险。

(二)风险管理与风险控制能力方面,我国金融市场的融资结构仍然以银行为中介的间接融资为主,通过证券市场的直接融资虽有大幅度的发展,但大多数企业的融资依然依赖于银行。在一个以间接融资为主的金融市场体系里,金融企业的风险控制得好

坏对整体经济的稳定发展尤为重要,但我国银行和其他金融部门系统性风险非常高,整个银行体系抗风险能力差,所以目前尚不能全面实施混业经营。

(三)监管经验与能力方面,我国监管部门的监管能力和监管水平有待提高,目前还无法和具有几百年历史的欧美监管同行相比。

(四)法律法规方面,实现向混业经营法制化过渡的前提条件是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良好的执法基础设施以及公平的执法标准。但我国目前在这方面的基础比较薄弱。我国应对原法律框架作较大调整,建立符合国际惯例和中国国情的法律体系。

(五)健康、健全的市场体系方面,我国资本市场的问题突出,脆弱的中国股市还处于不成熟阶段,市场的企业投资者少,专业化的金融产品落后,结构单一,金融服务效率低下。

由此,从中国目前情况看,我们要实现混业经营不可能采取“一步到位”式的突击性过渡,这与中国目前金融结构基础不相符,会形成巨大的金融风险。现在中国银行业正处于一个两难的境地,一方面要坚持分业经营原则,另一方面又要面对混业经营的压力。这就决定了我们必实行“渐进式”混业路径,逐步实现混业经营,但在这个逐步实现的过程中,如何找到一个较好的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平滑过渡的平台呢?换言之,中国应该选择一个什么样的实现混业经营的目标模式呢?

目前普遍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通向混业经营的过渡措施。它不仅可以解决我国当前金融体制混业经营的需求,为中国在未来国际金融市场上塑造一个大规模、强有力的市场主体,还可以稳妥保持原有分业监管体制的有效性。它有利于我国实现向新世纪金融经营和监管体制新模式的平稳过渡。

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以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金融机构作为子公司的一种纯粹型控股公司。所谓纯粹型控股公司,它的设立目的只是为了掌握子公司的股份,从事股权投资收益活动。与此相对应的是混合控股公司,它既从事股权控制,又从事实际业务经营的母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最早产生于西方发达国家,它是在银行、证券与保险分业经营体制下,为了规避法律限制而采取的一种金融创新。它最主要的特点是:“集团混业、子公司分业”,它可以经营各类金融业务,它可以通过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非金融子公司的股权控制和对各子公司进行调度,并通过制订各种长期发展规划来实现各子公司在资金、业务和技术上的合作,从而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但各子公司所从事的金融业务是单一的,这些子公司在经营上、法律地位上相对独立,其资产负债表不和母公司合并,有各自的财务报表,且分别接受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这样,就在控股公司的各子公司之间筑起了内部“防火墙”,遵循了相应的分业管理,分业经营的基本原则,有助于避免风险传染。

在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产生其实也是为了规避银行、证券与保险之间不能混业经营所采取的一种组织创新。我国《商业银行法》界定银行分业,不仅在业务上不得从事证券、保险和信托,同时也规定银行不能通过投资或控股方式成立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然而由于历史的、行政的或监管法规不严等原因,我国现阶段存在形态各异的金融控股公司。第一类是以金融机构为主组建的金融公司,典型的是中信控股公司,是中信证券、中信实业银行、中信嘉华银行、中信兴业信托公司等的控股股东。第二类是以投资集团为主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典型的是光大控股公司,是光大证券、光大银行、光大信托等的控股股东。第三类是产业资本(实业公司)直接参股,控股两大或两个以上行业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典型的是山东电力集团,已成功控股了英大信托投资公司、蔚深证券公司、鲁能金穗期货公司,并且是湘财证券的第一大股东和华夏银行的第二大股东。

金融控股公司相对于单一业务经营的金融机构而言有多种优势:可以充分利用其有限资源,实现金融业的规模效益,降低成本,提高盈利水平;金融各业的结合有益于降低金融业务自身的风险,一种业务收益的下降,可以用另一种业务的收益来弥补;从而保障利润和稳定性;能够为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业务,这种“一条龙”服务的竞争有利于优胜劣汰,有利于提高效益和促进社会总效用的提高;有利于加强监管,它克服了原来分业监管体制下三家监管部门各自为政而产生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又使原有的分业监管效用得以发挥,而不必否定原来的分业经营和监管体制,有利于实现金融经营和监管体制的平稳过渡,可以说,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开了政府一直以来不敢实行混业经营的心结;有利于不同主体和金融机构间合作,为组建在国际金融市场上有强大竞争力的金融实体奠定了基础,为“循序渐进”向混业经营过渡创造了条件。当然,金融控股公司也使证券市场、商业银行和保险各种金融子系统之间的风险传播更为迅速,也使发生于一方面的风险影响面更大,也更具有破坏性,因此便于控制风险的子公司间的“防火墙”就显得更加重要了,中国应该构建适合国情的金融控股公司,加速推进金融控股公司的实践,努力实现现有准金融控股公司的真正混业经营。

第7篇

一、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

本次修改将1995年保险法第4条修改后拆分成两个条文。增加一条作为《保险法》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单独规定为一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不单纯是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简单复述,而且有力地提升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水准。《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核心价值。此外,《保险法》对于保密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索赔的协助义务、道德危险不予承保等方面的规定,有力地丰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内容。本次修改不仅对于上述内容予以肯定,而且还作出了以下的补充或增加。

1.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担理赔通知义务。除第24条外,1995年保险法第23条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后,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次修改要求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有所扩大,受保密义务保护的当事人的范围也有所扩大。本次修改将1995年保险法第31条所定应当保密的事项由“业务和财产情况”扩及到“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受保密义务保护的权利人还包括了“受益人”。《保险法》第32条规定:“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3.人身保险合同和准备金的转让,不得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1995年保险法第87条仅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义务的保险公司终止业务的,应当将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和准备金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新修订的《保险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突出了保监会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能,监管方式更加灵活

《保险法》授权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全面监管,有力地提升了保监会监管保险业的地位。(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由保监会建立健全;(2)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3)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存和使用办法;(4)保监会决定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事宜;(5)保监会有权查询保险公司的存款。保监会不再干涉保险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同时,强化保险公司接受监管的义务。

1995年保险法规定保监会负责制定基本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直接干涉保险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本次修改使得保监会不再具有制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职能,但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将关系社会公益的险种、强制保险的险种、新型人寿保险险种的条款及费率,上报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条款和费率,上报保监会备案(《保险法》第107条)。另外,所有的保险公司均应当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并承担业务报告真实的义务,有义务加强对保险人的管理培训(《保险法》第121、122、136条)。

三、以例外弱化保险公司严格的分业经营和资金运用制度

1995年保险法规定了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不得兼营。但本次修改考虑到大陆保险市场的竞争格局,并注意到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的不足,对保险业务分业经营做出了例外规定,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核定后,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本次修改并没有动摇大陆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制度的基础,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财产保险业务。

1995年保险法严格限制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本次修改弱化了保险公司的资金向企业投资的严格限制,使得大陆的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业的范围内进行投资设立企业。《保险法》第105条第3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保险资金的运用限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设立保险企业增加收益,并为推进大陆的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开展合作与竞争创造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