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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监管体制范文

时间:2023-07-12 16:27:34

序论:在您撰写行业监管体制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行业监管体制

第1篇

一、银监会各项职能的正面效应

(一)整合银行业监管力量,建立统一的监管框架。银监会成立以前,我国银行业监管体制属于典型的多元监管体制,人民银行有关监管司局负责对金融机构的业务监督,中央金融工委负责对金融机构的干部监督管理,国有商业银行还有专门的外部监事会负责监督管理。由于多头交叉监管,一方面导致金融机构疲于应付各部门的监管,另一方面却可能出现监管“真空”。银监会的成立,有效地整合了各部门的监管力量,克服了多头监管的弊端,有利于形成统一全面的监管框架和对金融机构的全面监督管理。

(二)进一步确定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单独设立银监会,不仅是为了将央行的双重职能予以分离,加强银行业的系统监管,更重要的是为了维护和加强中央银行自身的独立性,有利于提高相关货币政策决策机制的透明性,增强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在我国央行具有监管和货币政策双重职能的时候,央行有动力予以救助以减轻其监管责任,但也可能导致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甚至诱发通货膨胀。将监管职能从央行分离,单设银监会的做法,将有效地增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有利于保持物价水平稳定。

(三)有利于提高银行业监管专业化水平,以应对金融全球化与金融创新的浪潮。八十年代以来的金融全球化与金融创新浪潮此起彼伏,对银行业监管产生了较大影响,尤其是增加了新的监管对象——外资金融机构,并改变原有监管对象的行为,加之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不仅增加了整个金融系统的复杂性,而且加大了金融机构的风险。由于不同业务的交叉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监管的难度也日益加大。因此,建立专业化的银行监管机构,使监管者的工作职责更专一、工作目标更明确、范围更集中,可以更好地防范金融机构的风险,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使监管效率大为提高。

二、银行业监管体制运行中可能面临的问题与障碍

应当指出的是,机构变革仅仅是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组织保障,单纯的监管组织机构改变并不能代替深层次的改革。监管机构如何设置充其量只能算是第二位重要的问题,监管理念、监管制度、监管技术和监管模式的变革才是深层次的根本性改革。《巴塞尔协议》关于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认为,有效银行监管的必要条件是:法律赋予的独立性,制约平衡机制,相对稳定充足的资金来源以及相应的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的激励机制。从银监会的体制框架看,我们认为必须妥善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一)银监会与中央银行的关系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管信息的共享问题。央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微观基础是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财务状况和风险控制情况、企业与个人的信贷行为。而这些信息来自于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在信息来源上,两个机构也许会存在一定的摩擦和障碍。因此,建立银监会与央行之间充分、及时的信息沟通机制至关重要。二是对出现流动性风险和退出市场的金融机构的资金救助问题。由于中央银行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责,对出现流动性风险和退出市场机构提供资金支持问题,在银监会成立以后,牵涉到两个部门的协调与配合。银监会应当在对金融机构风险正确评价的基础上,及时审慎地向中央银行提出对高风险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支持。中央银行资金支持的形式应当逐步向成熟市场经济国家靠拢,尽量减少直接发放信用贷款救助,而是通过再贴现形式或某一中介(如设立的风险救助基金、存款保险机构)来发放救助资金。否则,在救助问题上,可能出现央行拯救过度造成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或是拯救不足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因此,建立中央银行与银监会之间的有关金融稳定的协调机制已成为一个紧迫的问题。

(二)银监会与证监会、保监会的业务分工与配合问题。随着金融创新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不同种类金融机构业务的日益交叉,金融业综合经营、混业经营将成为一种趋势。交叉性业务的出现,既可能导致监管重复,也可能出现监管缺位。因此,有必要对各个监管机构的职能明确分工,对交叉业务协调配合落实监管职责。

(三)银监会与地方政府的关系问题。在对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监管的问题上,地方政府与银监会应当在制度上明确监管的层次与次序。地方政府应当定位在大股东的位置,对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的重大问题实施内部监督管理,银监会作为外部监管者应当以维护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为目标,要防止大股东侵犯存款人和其它债权人、小股东利益的做法。否则,有可能出现地方政府运用当地金融机构的资源发展地方经济,而将金融机构的风险向中央银行转嫁的风险。同时,银监会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也是关系到银监会独立行使其监管职责的重要问题。

(四)银监会的内部制度建设问题。尽管已经搭建机构的组织架构,但银监会的独立性、监管理念、监管文化、激励机制与监管技术等问题都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解决的如何才是决定银监会体制是否能有效运转的关键因素。现在可以肯定的是,银监会的设立已经打破了原有多头监管的体制,原有的监管理念、监管文化也势必要经历改革扬弃的过程。

三、实施深层次制度变革,完善银行业监管体制的政策建议

(一)实现监管的独立性。我们在加快金融机构体制改革的同时,要尽快建立可信赖的监管机制。另一方面就是要建立一支具有较高专业水准和一定规模的现场检查队伍,负责组织对各地区之间的机动交叉检查。其目的是避免目前监管当局的分支机构的监管者与当地的被监管对象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造成监管的弱化。尽管理论上我们可以建立对监管者定期的异地轮换制度,但考虑到人员流动的高昂成本,实际工作中很难行得通。相反,可替代的制度安排是建立强有力的现场检查队伍,实行异地交叉检查,这应是体制约束下的最优方案。

(二)分阶段逐步设立银监会的分支机构。在省一级建立一支业务精良、规模强大的监管队伍。待今后随着监管业务的发展,再根据需要逐步延伸到地市或县一级机构。这样,将有效地减小机构变更带来的不必要的震荡和机构设置过多导致的高昂成本。

第2篇

安然事件后,CPA行业监管问题成为会计审计界的热点问题之一。从监管实务看,美国颁布萨班斯法案,成立公众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PublicCompanyAccountingOversightBoard,PCAOB),对CPA行业实行独立监管;英国革新监管框架,完善自律监管体制;国际会计师联合会(简称IFAC)决定建立一个公众利益监管委员会,监管其审计与职业道德准则制定情况;我国财政部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手中收回行政监管权,进一步明确财政部的行政监管职责和中注协的行业自律监管职责。从监管理论研究看,国内外学者用博弈论、市场失灵和政府管制等理论分析CPA行业存在的问题,对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监管和独立监管体制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不少有价值的观点和可操作性的建议,在众多建议中,不少学者对英美原有的CPA行业自律监管体制持否定态度。英美自律监管体制是否一无是处,其体制变迁对我国有何启示?这些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自1853年英国爱丁堡会计师协会成立至今,注册会计师(简称CPA)行业监管已有150多年的历史。在这150多年间,行业监管部门为CPA行业制定规范,创建方法,提供服务和支持,对违规CPA进行惩戒与处罚,从而为促进CPA行业健康发展、维持资本市场稳定乃至为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

英国最初的行业监管体制是纯粹的行业自律,经过150多年的发展,英国CPA行业监管体制的核心虽然还是行业自律,但与最初的行业自律相比,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现已形成行业自律监管、独立监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体制。美国的CPA行业自律监管对世界各国CPA行业监管的发展影响最大,在120年的发展历程中,它由最初的纯行业自律,经过期间的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的不断摩擦,发展到现在的独立监管、行业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体制。英美CPA行业监管体制的变迁,在早期主要是诱致性变迁,后期是诱致性制度变迁与强制性制度变迁的交替进行。

一、英美CPA行业监管体制的变迁过程

英美CPA行业监管体制都是由最初的行业自律,经过法律规范、政府的适度监管,成立独立监管机构,发展到现在的自律监管、政府监管和独立监管相结合的混合体制。笔者将两国CPA行业监管体制的变迁过程归纳如下表所示。

二、英美CPA行业监管体制变迁动因分析

(一)监管目标引致

英国2003年后实行的是行业自律监管为主、独立监管与政府监管为辅的混合监管体制;美国萨班斯法案后实行的是独立监管为主、行业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为辅的混合监管体制。

英美CPA行业监管体制是随着CPA行业监管目标的变化而变迁的。

1.在监管目标只有一个,即保护CPA行业整体利益时,CPA行业实行的是纯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尽管提高执业质量、维护行业声誉会给公众带来好处,但从当时的监管目标本身来看,只是为了行业的生存和发展。

2.在监管目标演变为保护行业利益和维护公众利益并重时,CPA行业实行的是自律监管为主、政府适度行政监管为辅的体制。

3.在监管目标发展到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为主,保护行业利益为辅时,CPA行业监管开始引入独立监管体制。以美国为例,20世纪30年代前,CPA行业监管的目标只是为了维护CPA及事务所的垄断地位,确保执业CPA的利益,行业监管是自发性的自律行为;30年代后,虽然《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赋予了SEC监管CPA行业的权力,且SEC也是出于维护公众利益而实施监管的,但直到70年代,SEC还只是对自律监管组织进行适度监管,并不介入CPA行业日常监管,监管主体是AICPA及州注册会计师协会,监管目标仍然主要是为了维护CPA行业利益,这一阶段的监管体制是政府少量介入的行业自律监管体制;70年代后,AICPA为了避免政府过度介入CPA行业监管,而自行改革行业自律监管体制,设立POB并推行同业互查,在社会公众的呼声和政府的压力下,行业自律监管的目标发展为行业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并重,这一阶段的监管体制是政府适度监管下的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安然事件后,维护公众利益成为CPA行业监管的主要目标,行业监管体制演变为现在的独立监管为主,自律监管和政府监管为辅的体制。

(二)监管主体引致

CPA制度确立之初,人们普遍认为CPA行业监管是职业团体内部的事,所以监管主体只有行业自律组织,监管体制也只能是行业自律监管;当CPA对证券市场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逐渐增大时,单纯靠市场机制监管CPA行业会造成市场失灵,政府开始介入CPA行业,并进行适度监管。此时的监管主体包括行业自律组织和政府,从而CPA行业监管体制就演变为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体制;而当CPA审计舞弊案时有发生且对证券市场影响较大、很多公众对CPA行业信誉提出质疑时,政府就会加大监管力度,或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以避免行业或政府的不独立。此时的监管主体有行业自律组织、政府部门和独立监管机构,其监管体制也就是英美现行的独立监管、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相结合的体制。

但我国监管体制的变迁与监管主体的变化几乎没有必然联系。1980年我国恢复CPA制度之初,行业监管主体只有政府部门实行政府监管体制;之后政府决定成立CPA行业自律组织,并由自律组织代为履行政府职能,监管主体是行业自律组织,实行的却是政府监管为主的体制;现在的监管主体包括行业自律组织和多个政府部门,实行的是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相结合的体制。其监管体制变迁是政府行政命令引致,与监管主体变化无关。

三、英国CPA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变迁对我国的启示

(一)英国CPA行业自律监管体制的主要贡献

1.作为行业自律监管的发源地,为各国CPA行业监管体制的建立指明了方向。

2.为行业自律监管体制树立了典范。美国的自律监管体制坍塌,英国不仅没出大问题,行业自律监管反而更加稳固,这本身就值得世界各国借鉴学习。

3.“分而治之”有其自身的优越性,它可以通过自律监管组织之间的竞争促进CPA行业的发展。

4.能够审时度势,及时调整应是英国监管体制的另一大优势。从职业团体的分散管理,到团结合作,再到加强政府监管、实施统一透明的外部监管,说明这个行业监管最古老的国家不仅没有固步自封,而且在不断寻求改进和完善策略。而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在取得实质性进步的同时,也使CPA行业的公信度大大提高,自律监管也取得了重大进展。

5.与美国重在帮助教育的同业互查相比而言,英国的联合惩戒和独立惩戒措施更为严厉,监管力度更大,效果也更好。另外,对CPA个人及对事务所合伙人的经济处罚,比对事务所的处罚更重,也是英国的CPA行业监管效率更好的原因之一。

(二)英国CPA业务自律监管体制的不足之处

与其他国家的CPA行业监管体制相比,英国最大的特色是多个CPA职业组织共同实施对CPA行业的自律监管,即“分而治之”。前已述及“分而治之”的优越性,但也有其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分而治之”的主要缺点是:

1.ICAEW、ICAS、ICAI和ACCA这四个被英国贸工部认可的CPA管理职业团体都设有注册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和申诉委员会等,负责各自的考试、注册管理、规则制定和行业监管等工作,其准入条件、执业标准和监管力度必然会有区别,从而会使监管质量和会员的执业质量有差异。长期以来,六大职业团体在投诉和惩戒制度上各自为政,职业团体在投诉和惩戒程序上存在较多的差别。2.不同的职业团体间虽有合作,但更多的是竞争,在自由竞争的情况下同样存在市场失灵问题。

(三)英国CPA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带给我国的启示

1.CPA职业团体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由于CPA的利益与社会公众不尽一致,社会公众理应要求加强对CPA的监管。而CPA职业团体出于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同时迫于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压力,必然会规范CPA执业行为,监管CPA提高审计质量,维护行业信誉,从这点来看,CPA职业团体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又是一致的。

2.政府对CPA行业的适度监管是非常必要的,但政府的监管应是宏观管理与指导,而不应介入CPA行业的日常细节管理。

3.条件允许时,可成立独立的监管部门,以弥补行业自律监管的独立性不足和政府监管的官僚性缺陷等问题。

四、美国CPA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变迁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国CPA行业自律性监管体制的优点

AICPA作为世界上最有影响的会计职业组织,其行业自律监管为CPA行业监管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主要表现为:

1.为CPA执业制定了最系统完整的审计准则体系。

2.成立公众监督委员会(POB),设立证券市场业务部(SECPS),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CPA审计业务分别管理,创新了行业监管体制。

3.同业互查制度是较为有效的自律监管方法。

4.在安然事件前,POB的监管被多数人认为是有效和值得推广的。

(二)美国行业自律监管体制的缺陷

1.POB受经费等诸多因素限制,并不能独立发挥监督作用。POB的经费来源是通过AICPA下属的SECPS从所监管的会计师事务所筹集。因为缺乏财务上的独立性,POB不可能完全独立于注册会计师行业,所发挥的监督作用极其有限。AICPA和原“五大”对POB的支持不够,也是POB不能发挥应有监管作用的一个重要因素。2.美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近几年与SEC的关系过于紧张,AICPA利用其影响削弱了SEC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作用。3.同业互查被认为是“相互挠痒的组织”,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4.美国的自律监管重在帮助教育,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罚措施不力,其处罚形式只限于会员权力范围内,一般只是强制后续教育和暂停会员资格,最严厉的措施也就是取消会员资格,但这并不会对被处罚人的执业产生实质影响。

(二)美国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对我国的启示

1.AICPA的很多监管理念和方法是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的,不能因为安然事件就否定美国的行业自律监管。

2.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正确处理好公众利益与行业利益的关系,AICPA因法律没有授权其监管地位,使其过分地强调了维护行业利益,最后将自己陷入CPA行业的代言人角色,这是值得中注协吸取的教训。

3.从SEC与AICPA长期存在的矛盾中可以得出,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的密切配合是CPA行业监管发展的方向。

4.同业互查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它是美国CPA行业自律监管的最有效方法,为美国CPA行业监管作出了巨大贡献。虽然每次同业互查都被评为“优秀”的安达信,仍没有逃脱解体的命运,但我们可以想象,如果没有同业互查,类似安然事件的审计失败案早已发生。同业互查自身有待逐步完善,如互查方式、互查责任等需要改进。但同业互查为CPA行业自律监管方法指明了方向,我国CPA行业的执业质量检查应大胆借鉴。

对于安然事件后美国实行的独立监管体制,众说纷纭,评价不一。笔者认为其运行效果有待于实践检验,现在对其评价为时尚早。

第3篇

安然事件后,CPA行业监管问题成为会计审计界的热点问题之一。从监管实务看,美国颁布萨班斯法案,成立公众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Public Company Accounting Oversight Board,PCAOB),对CPA行业实行独立监管;英国革新监管框架,完善自律监管体制;国际会计师联合会(简称IFAC)决定建立一个公众利益监管委员会,监管其审计与职业道德准则制定情况;我国财政部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手中收回行政监管权,进一步明确财政部的行政监管职责和中注协的行业自律监管职责。从监管理论研究看,国内外学者用博弈论、市场失灵和政府管制等理论分析CPA行业存在的问题,对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监管和独立监管体制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不少有价值的观点和可操作性的建议,在众多建议中,不少学者对英美原有的CPA行业自律监管体制持否定态度。英美自律监管体制是否一无是处,其体制变迁对我国有何启示?这些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自1853年英国爱丁堡会计师协会成立至今,注册会计师(简称CPA)行业监管已有150多年的历史。在这150多年间,行业监管部门为CPA行业制定规范,创建方法,提供服务和支持,对违规CPA进行惩戒与处罚,从而为促进CPA行业健康发展、维持资本市场稳定乃至为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

英国最初的行业监管体制是纯粹的行业自律,经过150多年的发展,英国CPA行业监管体制的核心虽然还是行业自律,但与最初的行业自律相比,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现已形成行业自律监管、独立监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体制。美国的CPA行业自律监管对世界各国CPA行业监管的发展影响最大,在120年的发展历程中,它由最初的纯行业自律,经过期间的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的不断摩擦,发展到现在的独立监管、行业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体制。英美CPA行业监管体制的变迁,在早期主要是诱致性变迁,后期是诱致性制度变迁与强制性制度变迁的交替进行。

一、英美CPA行业监管体制的变迁过程

英美CPA行业监管体制都是由最初的行业自律,经过法律规范、政府的适度监管,成立独立监管机构,发展到现在的自律监管、政府监管和独立监管相结合的混合体制。笔者将两国CPA行业监管体制的变迁过程归纳如下表所示。

二、英美CPA行业监管体制变迁动因分析

(一)监管目标引致

英国2003年后实行的是行业自律监管为主、独立监管与政府监管为辅的混合监管体制;美国萨班斯法案后实行的是独立监管为主、行业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为辅的混合监管体制。

英美CPA行业监管体制是随着CPA行业监管目标的变化而变迁的。

1.在监管目标只有一个,即保护CPA行业整体利益时,CPA行业实行的是纯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尽管提高执业质量、维护行业声誉会给公众带来好处,但从当时的监管目标本身来看,只是为了行业的生存和发展。

2.在监管目标演变为保护行业利益和维护公众利益并重时,CPA行业实行的是自律监管为主、政府适度行政监管为辅的体制。

3.在监管目标发展到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为主,保护行业利益为辅时,CPA行业监管开始引入独立监管体制。以美国为例,20世纪30年代前,CPA行业监管的目标只是为了维护CPA及事务所的垄断地位,确保执业CPA的利益,行业监管是自发性的自律行为;30年代后,虽然《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赋予了SEC监管CPA行业的权力,且SEC也是出于维护公众利益而实施监管的,但直到70年代,SEC还只是对自律监管组织进行适度监管,并不介入CPA行业日常监管,监管主体是AICPA及州注册会计师协会,监管目标仍然主要是为了维护CPA行业利益,这一阶段的监管体制是政府少量介入的行业自律监管体制;70年代后,AICPA为了避免政府过度介入CPA行业监管,而自行改革行业自律监管体制,设立POB并推行同业互查,在社会公众的呼声和政府的压力下,行业自律监管的目标发展为行业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并重,这一阶段的监管体制是政府适度监管下的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安然事件后,维护公众利益成为CPA行业监管的主要目标,行业监管体制演变为现在的独立监管为主,自律监管和政府监管为辅的体制。

(二)监管主体引致

CPA制度确立之初,人们普遍认为CPA行业监管是职业团体内部的事,所以监管主体只有行业自律组织,监管体制也只能是行业自律监管;当CPA对证券市场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逐渐增大时,单纯靠市场机制监管CPA行业会造成市场失灵,政府开始介入CPA行业,并进行适度监管。此时的监管主体包括行业自律组织和政府,从而CPA行业监管体制就演变为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体制;而当CPA审计舞弊案时有发生且对证券市场影响较大、很多公众对CPA行业信誉提出质疑时,政府就会加大监管力度 ,或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以避免行业或政府的不独立。此时的监管主体有行业自律组织、政府部门和独立监管机构,其监管体制也就是英美现行的独立监管、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相结合的体制。

但我国监管体制的变迁与监管主体的变化几乎没有必然联系。1980年我国恢复CPA制度之初,行业监管主体只有政府部门实行政府监管体制;之后政府决定成立CPA行业自律组织,并由自律组织代为履行政府职能,监管主体是行业自律组织,实行的却是政府监管为主的体制;现在的监管主体包括行业自律组织和多个政府部门,实行的是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相结合的体制。其监管体制变迁是政府行政命令引致,与监管主体变化无关。

三、英国CPA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变迁对我国的启示

(一)英国CPA行业自律监管体制的主要贡献

1.作为行业自律监管的发源地,为各国CPA行业监管体制的建立指明了方向。

2.为行业自律监管体制树立了典范。美国的自律监管体制坍塌,英国不仅没出大问题,行业自律监管反而更加稳固,这本身就值得世界各国借鉴学习。

3.“分而治之”有其自身的优越性,它可以通过自律监管组织之间的竞争促进CPA行业的发展。

4.能够审时度势,及时调整应是英国监管体制的另一大优势。从职业团体的分散管理,到团结合作,再到加强政府监管、实施统一透明的外部监管,说明这个行业监管最古老的国家不仅没有固步自封,而且在不断寻求改进和完善策略。而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在取得实质性进步的同时,也使CPA行业的公信度大大提高,自律监管也取得了重大进展。

5.与美国重在帮助教育的同业互查相比而言,英国的联合惩戒和独立惩戒措施更为严厉,监管力度更大,效果也更好。另外,对CPA个人及对事务所合伙人的经济处罚,比对事务所的处罚更重,也是英国的CPA行业监管效率更好的原因之一。

(二)英国CPA业务自律监管体制的不足之处

与其他国家的CPA行业监管体制相比,英国最大的特色是多个CPA职业组织共同实施对CPA行业的自律监管,即“分而治之”。前已述及“分而治之”的优越性,但也有其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分而治之”的主要缺点是:

1.ICAEW、ICAS、ICAI和ACCA这四个被英国贸工部认可的CPA管理职业团体都设有注册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和申诉委员会等,负责各自的考试、注册管理、规则制定和行业监管等工作,其准入条件、执业标准和监管力度必然会有区别,从而会使监管质量和会员的执业质量有差异。长期以来,六大职业团体在投诉和惩戒制度上各自为政,职业团体在投诉和惩戒程序上存在较多的差别。

2.不同的职业团体间虽有合作,但更多的是竞争,在自由竞争的情况下同样存在市场失灵问题。

(三)英国CPA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带给我国的启示

1.CPA职业团体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由于CPA的利益与社会公众不尽一致,社会公众理应要求加强对CPA 的监管。而CPA职业团体出于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同时迫于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压力,必然会规范CPA执业行为,监管CPA提高审计质量,维护行业信誉,从这点来看,CPA职业团体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又是一致的。

2.政府对CPA行业的适度监管是非常必要的,但政府的监管应是宏观管理与指导,而不应介入CPA行业的日常细节管理。

3.条件允许时,可成立独立的监管部门,以弥补行业自律监管的独立性不足和政府监管的官僚性缺陷等问题。

四、美国CPA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变迁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国CPA行业自律性监管体制的优点

AICPA作为世界上最有影响的会计职业组织,其行业自律监管为CPA行业监管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主要表现为:

1.为CPA执业制定了最系统完整的审计准则体系。

2.成立公众监督委员会(POB),设立证券市场业务部(SECPS),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CPA审计业务分别管理,创新了行业监管体制。

3.同业互查制度是较为有效的自律监管方法。

4.在安然事件前,POB的监管被多数人认为是有效和值得推广的。

(二)美国行业自律监管体制的缺陷

1.POB受经费等诸多因素限制,并不能独立发挥监督作用。POB的经费来源是通过AICPA下属的SECPS从所监管的会计师事务所筹集。因为缺乏财务上的独立性,POB不可能完全独立于注册会计师行业,所发挥的监督作用极其有限。AICPA和原“五大”对POB的支持不够,也是POB不能发挥应有监管作用的一个重要因素。2.美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近几年与SEC的关系过于紧张,AICPA利用其影响削弱了SEC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作用。3.同业互查被认为是“相互挠痒的组织”,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4.美国的自律监管重在帮助教育,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罚措施不力,其处罚形式只限于会员权力范围内,一般只是强制后续教育和暂停会员资格,最严厉的措施也就是取消会员资格,但这并不会对被处罚人的执业产生实质影响。

(二)美国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对我国的启示

1. AICPA的很多监管理念和方法是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的,不能因为安然事件就否定美国的行业自律监管。

2.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正确处理好公众利益与行业利益的关系,AICPA因法律没有授权其监管地位,使其过分地强调了维护行业利益,最后将自己陷入CPA行业的代言人角色,这是值得中注协吸取的教训。

3.从SEC与AICPA长期存在的矛盾中可以得出,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的密切配合是CPA行业监管发展的方向。

4. 同业互查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它是美国CPA行业自律监管的最有效方法,为美国CPA行业监管作出了巨大贡献。虽然每次同业互查都被评为“优秀”的安达信,仍没有逃脱解体的命运,但我们可以想象,如果没有同业互查,类似安然事件的审计失败案早已发生。同业互查自身有待逐步完善,如互查方式、互查责任等需要改进。但同业互查为CPA行业自律监管方法指明了方向,我国CPA行业的执业质量检查应大胆借鉴。

对于安然事件后美国实行的独立监管体制,众说纷纭,评价不一。笔者认为其运行效果有待于实践检验,现在对其评价为时尚早。

第4篇

安然事件后,CPA行业监管问题成为会计审计界的热点问题之一。从监管实务看,美国颁布萨班斯法案,成立公众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Public Company Accounting Oversight Board,PCAOB),对CPA行业实行独立监管;英国革新监管框架,完善自律监管体制;国际会计师联合会(简称IFAC)决定建立一个公众利益监管委员会,监管其审计与职业道德准则制定情况;我国财政部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手中收回行政监管权,进一步明确财政部的行政监管职责和中注协的行业自律监管职责。从监管理论研究看,国内外学者用博弈论、市场失灵和政府管制等理论分析CPA行业存在的问题,对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监管和独立监管体制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不少有价值的观点和可操作性的建议,在众多建议中,不少学者对英美原有的CPA行业自律监管体制持否定态度。英美自律监管体制是否一无是处,其体制变迁对我国有何启示?这些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自1853年英国爱丁堡会计师协会成立至今,注册会计师(简称CPA)行业监管已有150多年的历史。在这150多年间,行业监管部门为CPA行业制定规范,创建方法,提供服务和支持,对违规CPA进行惩戒与处罚,从而为促进CPA行业健康发展、维持资本市场稳定乃至为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

英国最初的行业监管体制是纯粹的行业自律,经过150多年的发展,英国CPA行业监管体制的核心虽然还是行业自律,但与最初的行业自律相比,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现已形成行业自律监管、独立监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体制。美国的CPA行业自律监管对世界各国CPA行业监管的发展影响最大,在120年的发展历程中,它由最初的纯行业自律,经过期间的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的不断摩擦,发展到现在的独立监管、行业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体制。英美CPA行业监管体制的变迁,在早期主要是诱致性变迁,后期是诱致性制度变迁与强制性制度变迁的交替进行。

一、英美CPA行业监管体制的变迁过程

英美CPA行业监管体制都是由最初的行业自律,经过法律规范、政府的适度监管,成立独立监管机构,发展到现在的自律监管、政府监管和独立监管相结合的混合体制。笔者将两国CPA行业监管体制的变迁过程归纳如下表所示。

二、英美CPA行业监管体制变迁动因分析

(一)监管目标引致

英国2003年后实行的是行业自律监管为主、独立监管与政府监管为辅的混合监管体制;美国萨班斯法案后实行的是独立监管为主、行业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为辅的混合监管体制。

英美CPA行业监管体制是随着CPA行业监管目标的变化而变迁的。

1.在监管目标只有一个,即保护CPA行业整体利益时,CPA行业实行的是纯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尽管提高执业质量、维护行业声誉会给公众带来好处,但从当时的监管目标本身来看,只是为了行业的生存和发展。

2.在监管目标演变为保护行业利益和维护公众利益并重时,CPA行业实行的是自律监管为主、政府适度行政监管为辅的体制。

3.在监管目标发展到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为主,保护行业利益为辅时,CPA行业监管开始引入独立监管体制。以美国为例,20世纪30年代前,CPA行业监管的目标只是为了维护CPA及事务所的垄断地位,确保执业CPA的利益,行业监管是自发性的自律行为;30年代后,虽然《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赋予了SEC监管CPA行业的权力,且SEC也是出于维护公众利益而实施监管的,但直到70年代,SEC还只是对自律监管组织进行适度监管,并不介入CPA行业日常监管,监管主体是AICPA及州注册会计师协会,监管目标仍然主要是为了维护CPA行业利益,这一阶段的监管体制是政府少量介入的行业自律监管体制;70年代后,AICPA为了避免政府过度介入CPA行业监管,而自行改革行业自律监管体制,设立POB并推行同业互查,在社会公众的呼声和政府的压力下,行业自律监管的目标发展为行业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并重,这一阶段的监管体制是政府适度监管下的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安然事件后,维护公众利益成为CPA行业监管的主要目标,行业监管体制演变为现在的独立监管为主,自律监管和政府监管为辅的体制。

(二)监管主体引致

CPA制度确立之初,人们普遍认为CPA行业监管是职业团体内部的事,所以监管主体只有行业自律组织,监管体制也只能是行业自律监管;当CPA对证券市场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逐渐增大时,单纯靠市场机制监管CPA行业会造成市场失灵,政府开始介入CPA行业,并进行适度监管。此时的监管主体包括行业自律组织和政府,从而CPA行业监管体制就演变为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体制;而当CPA审计舞弊案时有发生且对证券市场影响较大、很多公众对CPA行业信誉提出质疑时,政府就会加大监管力度 ,或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以避免行业或政府的不独立。此时的监管主体有行业自律组织、政府部门和独立监管机构,其监管体制也就是英美现行的独立监管、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相结合的体制。

但我国监管体制的变迁与监管主体的变化几乎没有必然联系。1980年我国恢复CPA制度之初,行业监管主体只有政府部门实行政府监管体制;之后政府决定成立CPA行业自律组织,并由自律组织代为履行政府职能,监管主体是行业自律组织,实行的却是政府监管为主的体制;现在的监管主体包括行业自律组织和多个政府部门,实行的是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相结合的体制。其监管体制变迁是政府行政命令引致,与监管主体变化无关。

三、英国CPA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变迁对我国的启示

(一)英国CPA行业自律监管体制的主要贡献

1.作为行业自律监管的发源地,为各国CPA行业监管体制的建立指明了方向。

2.为行业自律监管体制树立了典范。美国的自律监管体制坍塌,英国不仅没出大问题,行业自律监管反而更加稳固,这本身就值得世界各国借鉴学习。

3.“分而治之”有其自身的优越性,它可以通过自律监管组织之间的竞争促进CPA行业的发展。

4.能够审时度势,及时调整应是英国监管体制的另一大优势。从职业团体的分散管理,到团结合作,再到加强政府监管、实施统一透明的外部监管,说明这个行业监管最古老的国家不仅没有固步自封,而且在不断寻求改进和完善策略。而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在取得实质性进步的同时,也使CPA行业的公信度大大提高,自律监管也取得了重大进

展。 5.与美国重在帮助教育的同业互查相比而言,英国的联合惩戒和独立惩戒措施更为严厉,监管力度更大,效果也更好。另外,对CPA个人及对事务所合伙人的经济处罚,比对事务所的处罚更重,也是英国的CPA行业监管效率更好的原因之一。

(二)英国CPA业务自律监管体制的不足之处

第5篇

关键词:CPA行业监管;评价;措施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对英美CPA行业监管体制变迁的评价

收录日期:2013年6月3日

英美CPA行业监管都是由最初的行业自律在经过一段时间的过渡之后,经过法律规范、政府适度监管,成为独立监管机构,随后逐渐发展为自律监管、政府监管和独立监管相结合的混合体制。

一、英国CPA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及其变迁评价

英国行业自律监管体制的主要贡献就是:英国是行业自律的发源地,具有基础性,为各国建立与发展CPA行业监管体制指明了方向;为行业自律监管体制树立了典范。美国的自律行业监管再出现问题并没有影响英国的监管体制,反而更加促进了英国行业自律监管地位。这样的原因值得各个国家认真分析其原因并且借鉴与学习;英国建立的“分而治之”的方式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它可以通过行业自律监管组织之间的竞争影响CPA行业的发展;能够根据时展及时调整自己的发展,这一方面正是英国CPA行业发展的最大优点,因为从团体到个体管理,再到团结合作,然后又是政府加强监管、实施统一的透明外部监管的过程足以说明英国没有在CPA行业监管上思想陈旧,而是具有开放、积极的思想观念,他们在积极地探索改进和完善有利于行业监管的策略。

可以说,英国的CPA行业监管与别国的监管体制相比,最大的特色就是实施了对CPA行业的自律监管,就是前面我们提到的“分而治之”,这样的“分而治之”的优越性在发挥其作用的时候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一是目前被英国有关部门认可的CPA管理职业团体都设有注册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申诉委员会等,他们负责各地的考试、注册管理、规则制定和行业监管等工作,它的准入条件、执业标准和监督力度就会有区别,进而导致监督的质量与他们执业质量之间存在差距。所以,英国的管理职业团体在投诉与惩戒的程度上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差别,这样就会影响整个CPA行业自律监管,进而使会计职业投诉与惩戒制度的可信度出现信誉率降低;二是英国的几个独立CPA行业管理团体虽然有合作,但是它们之间还是存在更多的竞争,这样如果竞争过于增多的情况下就容易出现市场失灵的问题。

二、美国CPA行业自律监督体制评价

AICPA作为世界上最有影响力的会计职业组织,其行业自律监督管理为CPA行业监管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其主要表现为:为CPA执业制定了最系统完整的审计准则体系;成立公众监督委员会,设立证券市场业务部,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CPA审计业务分别管理,创立了行业监管体制;在美国发生“安然事件”之前,公众监督委员会的监督被多数人认为是值得推广的。

对于美国行业自律监管体制的缺陷评价,不同的群体具有不同的评价。美国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存在的缺陷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观点:

1、中注协对于美国自律监管体制的评价:(1)安然事件前的美国CPA行业监管体制,不是政府监督下的行业自律管理体制,而是“支离破碎”的体制。CPA和事务所的资格准入和监督在州一级,证券业务监督在联邦一级,进而大大抵消和分散监管力量。因此,AICPA的自律监管是没有法律支持和法律地位的自律监管;(2)CPA之所以成为一门职业,其核心价值不在于CPA的牌子本身,而在于CPA内在的专业品质,在于其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准和职业道德,CPA证书就是一张纸,因此美国行业自律监管体制的弊端就是将管理的形式与内容肢解开,结果出现管资格的没有足够的资源管资质,管资质的行业组织却没有足够的资源管资格;(3)AICPA由于没有法定的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权利,法律也没有对它进行授权,也就导致它没有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约束,结果就导致了注重CPA行业的自身利益,使得AICPA成为CPA的保护者。

2、公众监督委员会认为自律监管制度还存在的主要问题:(1)公众监督委员会并不能独立发挥监督作用。因为公众监督委员会的资金来源是通过AICPA下属的组织从会计事务所筹集,因此它的财务缺乏独立性,导致公众监督委员会不可能完全独立于注册会计师行业,因此其发挥的监管作用极其有限;(2)公众监督委员会的经费有限,难以发挥作用。美国的公众监督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靠自己筹集的,它每年的经费大约为350万美元,其中薪酬就占了一半,而会计准则制定机构部门一年的费用就高达2,300多万美元;(3)证券市场业务部的监管不能做到及时有效。

三、各方对美国萨拉斯法案及独立监督体制的评价

萨拉斯法案以后,许多学者对其进行了多方面的分析,对它的积极面与消极面进行了分析。比如,陆建桥认为,PCAOB属于非营利法人组织,但不属于政府机构,委员会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委员会的资金来源主要是通过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缴纳的资金,建立PCAOB的主要目的就是监督公开发行证券公司的审计工作和其他相关事项,以保护投资者乃至公众的利益。

中注协对于萨班斯法案的评价:一是关于审计准则的制定问题。PCAOB选择自主制定准则,这一决定让整个会计行业比较意外,因为PCAOB负责审计准则的制定,将影响审计准则的专业性;其次PCAOB只是负责证券市场审计业务的审计准则,那么对于非上市公司的审计准则由谁制定;二是关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体制。萨班斯法案对于没有经过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管理效应。萨班斯法案的出台,我国的中注协认为它是为了体现其政治诉求,没有进行必要的理论支持与论证。

崔宏对于萨班斯法案的实施效果进行分析以后得出的结论是:1、公司面临的压力不断增大,萨班斯法案的核心在于对内部控制的制约与平衡,以确保上市公司在其财务报告中记录其资产与负债及其他项目;2、遵守法案的成本比较高。每家上市公司必须将公司的任何一个岗位职务进行细致的描述,这样的结果就会增加上市公司的成本;3、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方式具有严谨性。由于萨班斯法案对于会计师的要求比较严格,这样就会增加对会计师的工作行为进行规则制约。

陈波认为,PCAOB做出的许多重大决策要经过SEC批准才能生效,SEC可以改变PCAOB的处罚效果,还可以在必要的情况下亲自进行调查。所以,如果PCAOB的监管效果不是很理想,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的SEC就不容易发展,导致SEC在对PCAOB进行监管过程中的有意庇护,弱化对于PCAOB的监督力度。

四、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模式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英美国家的会计师行业监管体制的分析,我们对照我国的CPA行业监管体制进行研究,我国的CPA行业监管是在1980年恢复的,我国的CPA行业监管也形成了以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我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但是它在管理方面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

(一)政府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

1、监管依据不足,监管法规不配套。我国目前会计法规对于会计师行业的监管做出了明文规定,但是没有制定相关的政策依据,尤其是对于多部门之间的具体职责划分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政府部门执法的力度与依据不足,造成政府监管部门不愿意也有时没有能力进行监管的工作。

2、政府各监管部门权责划定不明,监管效果差。根据各种法规规定,我国现在的可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监管的政府部门主要有财政、审计、证券监管以及税务、工商等。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法规政策对这些监管主体进行明确的职责划定,各部门在实行监管时相互之间又缺乏有效的沟通,造成了监管职能缺位、越位、重叠、监管不力以及处罚滞后等现象,因此我国政府部门应当如何监管,如何界定权责已成为我国目前必须解决的问题。

3、政府部门的职责划分不清晰,缺乏科学性。目前,我国会计师行业监管过重于政府对其的监管,国家把过多的权利交给政府部门,这样就会忽视行业协会以及事务所的权利规范,造成审计的独立性受到单方面的限制,造成监管的制度缺失。

(二)行业自我管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1、注册会计师协会权利分配不合理。《注册会计师法》中把惩处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权限授予了代表政府监管的财政部门,而并非将其直接授予对本行业熟悉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使得注册会计师协会“有职无权”,但是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权力过大的现象又普遍存在,如所批资料虚假、业务检查流于形式、暗箱操作注册会计师证书、会费开支浪费,等等。而这种现象没有相关的部门去进行监督、管理,使得协会更加混乱。权力分配的不合理,使得注册会计师协会难以实现有效的自律监管。

2、职业道德建设不够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制度的建立需要其具有较强的自律,而自律的要求是需要会计师行业要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素质,但是我国对于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建设还有许多现实的缺点,这种缺点是多方面共同制约的结果,会计师的职业道德不高必然会使行业监管不能达到法定的要求。

五、提高我国CPA行业监管的措施

(一)行政监督要防止走极端。加强行政监管目的是要达到实效,而不仅仅是权力的分配。在行政监管中既要加大力度,又要避免行政机构和行政权力的膨胀,成为一个十足的官僚机构。行政监管中要切实发挥专家委员会的作用,使之有责有权,而不是顾而不问。会计监管部门要注意与证券监管部门的协调,避免政出多门,各自为政。在条件成熟后,注册会计师的监管应逐渐转向由独立的非行政机构监管,避免政府作为利益的一方因对审计人员的直接干预而损害监管的公平性。

(二)CPA行业自律必须得到加强。我们必须认识到,从制度设计方面考虑,我国政府此次对CICPA行政职能的剥离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其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而不是限制。CICPA应借这一机会开展自律机制的重构。当然,在此次剥离CICPA行政职能时,可能有矫枉过正之处,应予纠正。剥离不能仅仅成为权力和利益的重新分配,不要剥离CICPA作为一个协会应有的权限。对于已经剥离又确属行业协会自律所必需的权限,政府应予归还,以保障中注协有更多的精力和权利来进行自律,从而减轻政府监管的压力。

(三)注意行政监督与行业自律有机协调。行政监督与行业自律的关系是既合作又独立的关系,他们虽然存在不同,但是他们的目的是相同的,他们都是为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在进行会计师的行业监管的时候要加强行业自律与行政监督的有机结合,促进它们二者的有效结合。

主要参考文献:

[1]刘永泽,陈艳.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导向的选择[J].会计研究,2004.11.

[2]谢德仁.注册会计师行业管制模式:理论分析[J].会计研究,2004.2.

第6篇

一、银监会各项职能的正面效应

(一)整合银行业监管力量,建立统一的监管框架。银监会成立以前,我国银行业监管体制属于典型的多元监管体制,人民银行有关监管司局负责对金融机构的业务监督,中央金融工委负责对金融机构的干部监督管理,国有商业银行还有专门的外部监事会负责监督管理。由于多头交叉监管,一方面导致金融机构疲于应付各部门的监管,另一方面却可能出现监管“真空”。银监会的成立,有效地整合了各部门的监管力量,克服了多头监管的弊端,有利于形成统一全面的监管框架和对金融机构的全面监督管理。

(二)进一步确定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单独设立银监会,不仅是为了将央行的双重职能予以分离,加强银行业的系统监管,更重要的是为了维护和加强中央银行自身的独立性,有利于提高相关货币政策决策机制的透明性,增强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在我国央行具有监管和货币政策双重职能的时候,央行有动力予以救助以减轻其监管责任,但也可能导致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甚至诱发通货膨胀。将监管职能从央行分离,单设银监会的做法,将有效地增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有利于保持物价水平稳定。

(三)有利于提高银行业监管专业化水平,以应对金融全球化与金融创新的浪潮。八十年代以来的金融全球化与金融创新浪潮此起彼伏,对银行业监管产生了较大影响,尤其是增加了新的监管对象——外资金融机构,并改变原有监管对象的行为,加之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不仅增加了整个金融系统的复杂性,而且加大了金融机构的风险。由于不同业务的交叉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监管的难度也日益加大。因此,建立专业化的银行监管机构,使监管者的工作职责更专一、工作目标更明确、范围更集中,可以更好地防范金融机构的风险,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使监管效率大为提高。

二、银行业监管体制运行中可能面临的问题与障碍

应当指出的是,机构变革仅仅是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组织保障,单纯的监管组织机构改变并不能代替深层次的改革。监管机构如何设置充其量只能算是第二位重要的问题,监管理念、监管制度、监管技术和监管模式的变革才是深层次的根本性改革。《巴塞尔协议》关于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认为,有效银行监管的必要条件是:法律赋予的独立性,制约平衡机制,相对稳定充足的资金来源以及相应的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的激励机制。从银监会的体制框架看,我们认为必须妥善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一)银监会与中央银行的关系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管信息的共享问题。央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微观基础是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财务状况和风险控制情况、企业与个人的信贷行为。而这些信息来自于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在信息来源上,两个机构也许会存在一定的摩擦和障碍。因此,建立银监会与央行之间充分、及时的信息沟通机制至关重要。二是对出现流动性风险和退出市场的金融机构的资金救助问题。由于中央银行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责,对出现流动性风险和退出市场机构提供资金支持问题,在银监会成立以后,牵涉到两个部门的协调与配合。银监会应当在对金融机构风险正确评价的基础上,及时审慎地向中央银行提出对高风险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支持。中央银行资金支持的形式应当逐步向成熟市场经济国家靠拢,尽量减少直接发放信用贷款救助,而是通过再贴现形式或某一中介(如设立的风险救助基金、存款保险机构)来发放救助资金。否则,在救助问题上,可能出现央行拯救过度造成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或是拯救不足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因此,建立中央银行与银监会之间的有关金融稳定的协调机制已成为一个紧迫的问题。

(二)银监会与证监会、保监会的业务分工与配合问题。随着金融创新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不同种类金融机构业务的日益交叉,金融业综合经营、混业经营将成为一种趋势。交叉性业务的出现,既可能导致监管重复,也可能出现监管缺位。因此,有必要对各个监管机构的职能明确分工,对交叉业务协调配合落实监管职责。

(三)银监会与地方政府的关系问题。在对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监管的问题上,地方政府与银监会应当在制度上明确监管的层次与次序。地方政府应当定位在大股东的位置,对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的重大问题实施内部监督管理,银监会作为外部监管者应当以维护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为目标,要防止大股东侵犯存款人和其它债权人、小股东利益的做法。否则,有可能出现地方政府运用当地金融机构的资源发展地方经济,而将金融机构的风险向中央银行转嫁的风险。同时,银监会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也是关系到银监会独立行使其监管职责的重要问题。

(四)银监会的内部制度建设问题。尽管已经搭建机构的组织架构,但银监会的独立性、监管理念、监管文化、激励机制与监管技术等问题都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解决的如何才是决定银监会体制是否能有效运转的关键因素。现在可以肯定的是,银监会的设立已经打破了原有多头监管的体制,原有的监管理念、监管文化也势必要经历改革扬弃的过程。

三、实施深层次制度变革,完善银行业监管体制的政策建议

(一)实现监管的独立性。我们在加快金融机构体制改革的同时,要尽快建立可信赖的监管机制。另一方面就是要建立一支具有较高专业水准和一定规模的现场检查队伍,负责组织对各地区之间的机动交叉检查。其目的是避免目前监管当局的分支机构的监管者与当地的被监管对象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造成监管的弱化。尽管理论上我们可以建立对监管者定期的异地轮换制度,但考虑到人员流动的高昂成本,实际工作中很难行得通。相反,可替代的制度安排是建立强有力的现场检查队伍,实行异地交叉检查,这应是体制约束下的最优方案。

(二)分阶段逐步设立银监会的分支机构。在省一级建立一支业务精良、规模强大的监管队伍。待今后随着监管业务的发展,再根据需要逐步延伸到地市或县一级机构。这样,将有效地减小机构变更带来的不必要的震荡和机构设置过多导致的高昂成本。

第7篇

一、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现状

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成立已经有20多年的历史,对推动整个社会经济正常有序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频繁出现的会计造假和审计失败的事件,表明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体制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监管主体不清,监管机构重叠。我国会计行业的多头监管现象普遍存在。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务所具有“指导”、“管理”或“监督”职责的机构除中注协外,还包括财政部、审计署、证监会等。但由于各自职责不清,造成监管主次不分、监管不力。各政府部门都可以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对事务所实施检查,必然会造成多头监管、重复检查的问题,不但影响事务所的日常经营活动,也增加了政府的监管成本。另外,机构的重叠必然导致“踢皮球”现象;另一方面的问题是政府凭借其掌握的“特许、配额”等一些弹性稀缺资源进行各种形式的“设租”行为,加剧了市场竞争的无序和审计服务质量的低劣,使大量上市公司舞弊及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状况一直得不到根本改善,并导致了一定程度的腐败。

(二)政府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干预程度过深。政府对行业干预过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干预;对跨地区审计的限制;对审计对象的限制;对审计报告的干预。政府对行业的过多干预,扰乱了会计市场的公平竞争机制,限制了事务所的发展。尤其是对跨地区审计的限制,这种不公平竞争状况的存在制约了会计行业的发展。另外,政府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干预,必然会影响到注册会计师发表的审计意见。比如,审计某些国有企业时,主管部门为了保持局部稳定或为了粉饰政府官员在任期间的政绩,就会利用其所掌握的权利实行各种办法干预审计工作,影响了审计报告。

(三)监管的法律法规不完善。近年来,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会计法》为主体,以《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为补充的会计监管法规体系。该体系从原则性规范到操作性规范都做出了详细、合理的规定,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1、由于这些法律法规立法的时间不一致,同时加上外界环境的变化,使得这些法律条文在涉及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上存在不一致之处。同时,在对注册会计师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上也存在不对等的地方。

2、《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没有得到确认,以致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裁决时认为《独立审计准则》是行业标准,不足以作为注册会计师的辩护依据。

3、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详细,对于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我国的相关法律仅规定了对其追究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很少涉及民事赔偿处罚,这就使得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的风险收益比较大,而相对的违规成本比较小。

(四)行业自律机制薄弱,监管效率低下。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主要是通过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在各事务所内建立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以加强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管理和控制。一方面由于我国会计服务市场化程度不高,尚未形成一系列规范性的制度和公约,行业协会自我保护和自律监管力量薄弱,自律机制尚未建立;另一方面我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属于财政部的一个下属事业单位,具有半官方半自律的性质。

自律监管也存有缺陷:一是自律监管的独立性不够,在行业自律管理中,由于协会与事务所之间存在会费交纳的利益关系,使得社会公众怀疑协会的独立性;二是协会的权威性不高,由于协会属于一种民间职业团体,其权威性不如政府高,惩戒措施有限。这些方面的因素,使得行业自律监管的效率低下。

二、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辅以独立监管机构的监管模式

目前,对于我国应该采用哪种监管体制,学者们各抒己见。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政府监管模式、行业自律监管模式、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模式和独立监管模式。其实,不管选择哪种监管模式,都要以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理念以及历史文化背景为依据,最终目的是为了提高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质量,切实保护公众特别是投资者的利益,促进职业服务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所谓的监管是建立在管理部门全面、真实掌握监管对象相关信息的基础上的,政府距离市场主体最远,很难全面、真实地掌握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特点及运行规律,而协会距离市场主体最近且具有专业优势,同时协会可以通过加强行业组织之间的合作及与外界的交流,不断地改进和完善自己,因此行业自律监管的作用不容忽视;独立监管机构承担监督职能,对行业实施有效的、独立的、透明的监督,同时可以加强政府和协会的联系和沟通,为行业维护公众利益提供一种外部的保证;政府是从整体和大局上对行业进行宏观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行业的公信度,同时由于只有一种宏观层面上的监督,也避免了大包大揽造成的资源浪费。最后,上述三者的管理均基于一种法律授权的基础,这样一种管理体制在强调外部监督的同时也保证了一种内部监管主体的相互制约,形成了一种法律授权、行业自律、政府监督与独立监管并行的现代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体制。

(一)政府监管方面改善的措施。“政府监督”是指政府对行业的发展负有监督、指导之责,政府监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善:

1、明确监管者的身份,解决多头监管现象。为解决多头监管现象,避免各职能部门职责不清导致的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无效监管,降低监督检查成本,减轻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负担,同时提高政府的监管功效,应对有权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的各政府部门做出相应的调整。以财政部为主要领导部门,由有权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行使检查监督的部门组成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会议,进行交换、沟通和协调行业监管信息,联合开展检查工作,共同开展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违法造假案件等的监督检查及处理处罚,研究制定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法规,检查核实有关管理政策的落实情况等,形成一个务实、协调、有效的监管网络。

2、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按《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目前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可采用有限责任制和合伙制两种形式。实践证明,有限责任制不利于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风险成本比较小,不利于内部制约。应去掉“有限责任制”的形式,推行合伙制,既有助于完善民事赔偿机制,又有利于会计师的内部牵制,降低违规风险。同时,完善统一现有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尽量使其趋同,明确《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

3、加大违规者的处罚成本,降低其预期风险收益。目前,在会计行业中,一些违法违规者往往基于风险成本与收益比较差异,在差异较大时,不惜以身试法,攫取非法经济利益。因此,在注册会计师涉及的诉讼案件中,一旦法庭判决执业者罪名成立,不但有责任的合伙人要承担金钱和名誉上的责任,其所在的事务所也可能因此背负沉重的债务。改变我国现行的只对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不力、几乎无民事处罚的现象,形成对其民事赔偿处罚机制。

(二)行业协会监管方面的改善措施。“行业协会监管”是行业的具体管理事务由行业协会负责。为了体现行业协会的独立性,行业协会应逐步从挂靠行政机关中独立出去,政府公职人员不能在协会任职,协会会员不得在政府部门担任相关的职务,使协会摆脱半官方半自律的性质。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改善:

1、健全行业自律组织体系。协会应严格执业资格管理,推行执业道德,提供高质量的培训计划,加强管辖范围内的执业质量调查与惩戒工作,督促CPA公正执业。健全行业自律组织体系,建立会员大会、理事会、秘书处三方相互制衡的内部治理体系。中注协对省注协实行垂直一元化业务领导,自上至下设立监管部门,建立有效的监管制度。

2、建立同业复核制度。各省注协成立统一要求、统一标准的同业互查组,成员主要由非执业会员构成。非执业人员的加入可以缓解我国CPA人员不足,同时也增加了互查组的独立性。在成立复核小组时有关部门要制定合理的方法和程序,选拔优秀的非执业人员,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复核小组对被复核会计师事务所的制度、报告和业务等进行审核,做出评价并出具同业复核报告。为增加透明度,报告必须是公开的,公众可以随时查阅被复核会计师事务所的同业复核报告和相关资料。

3、尽快制定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进一步严格对执业注册会计师的审查制度、年检制度;完善行业业务报备制度、谈话提醒制度、惩戒制度;建立CPA与事务所诚信档案;完善后续教育,加大后续教育执行力度。

(三)独立监管机构的设立。政府监管是否公平是新的行业管理体制能否有效运作的决定因素。因此,应成立一独立于政府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机构,尤其是在经济等方面独立于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同时,该机构的成员应以非执业人员为主,以审核、监督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独立性。

独立监管机构对政府监管职能的执行情况,以及执行的效果进行检查分析,防止政府过多地干预注册会计师行业,以影响其迅速发展。发现政府在监管过程中的问题时,及时向有关上级政府部门反映,以进行改善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