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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经营原则范文

时间:2023-07-10 16:03:59

序论:在您撰写农业保险经营原则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农业保险经营原则

第1篇

虽然《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农业保险的立法定义仍没有将农业保险局限于政策性农业保险,但是,与之前的《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将农业保险定位于“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相比,《条例》则更加突出了农业保险的政策性,主要表现在:第一,《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将“政策性农业保险”字样明确写入《条例》,与《条例(征求意见稿)》相比,显然是一重大改进,凸显了政策性农业保险是农业保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条例》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章“政策支持”的相关内容调整至总则中进行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总则部分规定的多为立法的目的、立法的原则和基本上能够适用于分则各部分的一般性、抽象性规定。在法律解释上,分则内容的解释不应偏离总则所确定的方向;在法律适用上,若分则无具体规定时可以适用总则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总则的内容往往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的意义。《条例》对《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上述调整,在立法意义上讲,提高了“政策支持”相关内容的法律位阶,成为调整农业保险的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这比放在分则中进行规定,更加强调了政策支持在农业保险中的全局性、普遍性的地位。

《条例》虽然规定农业保险实行市场运作和自主自愿的原则,但它也规定了政府引导、协同推进的原则,明确并强调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农业保险中的重要地位和职责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首先,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这说明,我国农业保险的开办,并不采取政府包办的划一方式,而是采用市场化的运作,由保险机构进行经营。但是,政府在农业保险中居于引导地位,给予农业保险以指导。从表述上看,“政府引导”居于“市场运作”之前,是政府引导下的市场运作,政府的引导在农业保险的运作中起到把握方向的作用,保证农业保险起到支农惠农的作用,确保农业抗风险能力的提高,保障粮食生产安全。《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这既说明了我国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可以多样化,同时“由政府确定经营模式”也说明了政府在农业保险开展中具有把握方向的决定性地位。

其次,农业保险实行自主自愿原则。自主自愿原则可以保证农业保险能够真正实现市场运作。市场化运作,即某项交易的各要素均进入市场,由市场进行资源的配置和优胜劣汰,这必然要求所有进入市场的主体地位平等,应无特权和优待。只有投保人对于是否投保农业保险具有充分的自由,才能够确保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农业保险合同的缔结才是合同自由的结果,才能实现真正的市场运作。另外,农业保险实行自主自愿原则,农民是否投保,完全由农民自主决定,可降低农业保险推介的阻力,有利于农业保险的顺利开展。在以往的农业保险实践中,有些地方由于措施不当,使得农民认为农业保险是新的“摊派”形式,引起农民反感,产生抵触情绪,并成为社会不和谐因素。实行自主自愿原则,则易于为农民所接受。所以,《条例》在第三条第四款进一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最后,农业保险实行协同推进原则。所谓协同推进,既要求保险机构与政府协同开展农业保险,更重要的是要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相互配合,共同推进农业保险事业的顺利开展。为了保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在农业保险开展中互相配合,协同推进,《条例》明确并强化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农业保险中的重要地位和职责。比如,《条例》明确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农业保险业务监督管理者的地位;明确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相关工作中各自的职责,强调了其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的职责。《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工作的统一领导者、组织者和协调者,有责任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前述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增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

《条例》实现了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支持措施

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近年来,我国在农业保险的试点工作中,找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国家支持农业保险的措施,这些措施的实施,在使得农业保险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也证明国家支持对于农业保险发展所起到的决定性作用。因此,只有将这些国家支持农业保险的措施规范化、制度化、稳定化,才能保证农业保险的持久发展,真正发挥其支农惠农功能。据此,《条例》对这些行之有效的措施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比如,《条例》规定财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农业保险给予保险费补贴,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鼓励地方政府支持发展农业保险,鼓励以地方财政对农业保险给予保险费补贴、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国家对经营农业保险的经营机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信贷支持力度。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条例》的这些规定过于原则,比如关于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问题,如何补?补给谁?补多少?《条例》均没有予以解决,仅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虽然《条例》如是规定,降低了立法难度,加快了条例出台的步伐,也易于实践中在《条例》的原则性规定范围内灵活调整政策,也较符合我国探索农业保险发展最佳模式的具体实际;但是作为一部立法,规定过于原则而无法具体操作,实为一较大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细化。国务院应尽可能快地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或者配置规定;否则这些农业保险的政府支持政策将无法具体落实,容易成为中看不中用的“花瓶”式的标榜性规定。

《条例》关于农业保险合同中保险机构义务

的特殊规定、关于经营规则中的特殊规定具有明显的政策倾向性首先,《条例》虽然规定投保人与保险机构以保险合同确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保险合同”一章中对保险机构规定了一些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中保险人的义务。比如,《条例》规定,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而在一般商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再比如,《条例》还规定,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在一般商业保险中,在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则可以取得保险标的物全部或部分权利。这些特殊规定基本上属于对投保人利益的倾向性保护规则,集中体现了农业保险合同的“重农”性(倾斜于农民,偏重保护农民保险利益的特性)。

其次,《条例》虽然规定农业保险由保险机构进行“经营”,但在“经营规则”一章中规定了一些不同于一般商业性保险业务的经营规则;这些特殊性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农业保险经营的更多介入。《条例》规定,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为保险机构,而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这虽改变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保险公司为农业保险唯一经营机构的规定,但实践中绝大部分农业保险业务是由保险公司承保却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农业保险的开展是带有一定商业性质的,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并非完全在“作奉献”,仍需保证其一定程度上的营利即微利原则,这是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动力之源。但农业保险毕竟不同于一般商业性保险,它承载着国家支农惠农的政策目标,国家对农业保险的管控要高于一般商业性保险。因此,《条例》规定,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这样既可以防止风险较大的农业保险业务将其风险波及至其他保险业务,降低保险经营机构的整体经营风险,同时也可以使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状况更加明晰,以利于政府监管和政策的及时调整。并且,国家为监管需要可以对农业保险业务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采取特殊的原则和方法,具体办法可以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在农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制定问题上,《条例》规定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这既是国家对农业保险业务管控的表现,同时也可确保保险条款的公平性和保险费率的可行性。

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农业保险是政策性保险还是商业保险,并规定农业保险由保险机构进行市场化运作,但是《条例》中无处不突出着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主导地位,彰显着农业保险“政策支持”的特性。因此,笔者虽然不能下结论说《条例》给农业保险的定位是政策性保险,却能够下结论说《条例》中的农业保险无处不体现了政策性。《条例》关于农业保险定性问题的如此处理,既避免农业保险定性问题引起的纷争,同时又能够切实解决农业保险需要政策支持的实际问题。如前所述,关于农业保险的性质是政策性保险还是商业保险,在农业保险条例的立法过程中,一直存在着争议。事实上,“政策性保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概念,为我国保险学界和业界的发明;国外在字面上并没有“政策性农业保险”这种术语,而是使用“政府支持下的农业保险”的说法,将农业保险与商业保险相区别。《条例》对农业保险的定位问题不予明确,同时又规定相当多的政策支持之内容,是立法者的明智之选,既避免了争议,同时也彰显了农业保险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的特质。

第2篇

关键词:农业保险;农业保险法;农业保险立法

文章编号:1003-4625(2009)06-0103-07 中图分类号:F840.66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中央一系列重要文件和决策指出,要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根据此精神,我国正在进行农业保险法的立法工作。有关部门正进行立法调研。学术界对农业保险法立法内容的研究已有很大进展,取得了很多有价值的成果,为农业保险立法工作提供了较丰富的理论资源。由于学界在研究农业保险问题时,一般都要涉及农业保险立法问题,本文仅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文献,从十二个方面对研究状况进行总结整理,以期对农业保险立法有所裨益。

一、关于农业保险制度模式

选择和确立何种农业保险制度模式是农业保险法立法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有确定了制度模式,才能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学者们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庹国柱、王国军将国外农业保险的制度模式归纳为:政府主导模式,以美国和加拿大为代表;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模式,以日本为代表;政府垄断模式,以苏联为代表;民办公助模式,以西欧为代表;国家重点选择性扶持模式,以亚洲发展中国家为代表。该学者主张我国应建立政府主导下的政策性保险的制度模式,具体包括四种经营模式:政府主办并由政府组织经营的模式;政府支持下的合作社经营的模式;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模式。这四种模式各有利弊。黄河等学者则主张政府主办并由政府组织经营的模式。曾、阚道平主张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刘云琳、干天则认为模式的选择不能搞“一刀切”,需要区别对待,主张在《农业保险法》的有关条款中把四种模式都概括进去。

冯文丽提出,我国未来的农业保险经营体系,主要由农业风险管理局、农业风险管理基金、农业保险合作社和商业保险公司组成,形成“保险合作社(商业性公司)经营原保险+政府机构(商业性公司)经营再保险”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陈向聪主张,我国应该采取复合模式,即政府主导下的,中央与地方政府相结合的,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的,多形式多层次的立法模式。

匡敦校认为,选择何种农业保险模式,离不开对农业自然灾害以及农业保险的深刻认识。由于气象灾害的特点,单靠商业性保险是无法担当起农业灾害保险的重任的。

虽然学者对我国农业保险究竟采取何种模式未能达成共识,尚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但对于政府应该发挥主导作用认识是一致的。

二、关于立法目标

多数学者认为立法目标应是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体现国家的农业支持政策。但在立法目标是否同时包含农村社会保障、稳定农民收入等内容有不同认识。如刘荣茂、马林靖认为,立法目标应是推动农村和农业的发展,保障农民的经济收入稳步增长,而不是把农业保险作为农业保护政策和农民社会福利政策为目标。冯文丽、陈璐等认为,立法目标还要考虑以农业保险作为农业支持政策;以农业保险作为支农性收入再分配手段。庹国柱、朱俊生则认为,我国农业保险的立法目标是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同时推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在我国现有的物质财力条件和经营水平下,政策性农业保险尚难以成为稳定农民收入的手段。尹海文则提出了涵盖内容较广泛的立法目标:以推动和促进“三农”问题的解决,服务和保障我国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

王俊凤、郭翔宇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就是要通过确认国家的政策性扶持和规范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主导作用来平衡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通过利益的选择与协调创造政府、保险经营机构与农民的共赢局面。现阶段要把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活动纳入到国家解决三农问题的总体框架中。

三、关于立法原则

学者们认识不一,主要有一原则说、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和六原则说等不同主张。

谢根成、车运景、尹海文等持一原则说者主张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的原则。

关于三原则说,学者们的具体认识并不一致。李军较早提出,农业保险立法工作应借鉴商业保险法中适合农业保险的部分,如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业务专营原则和本国投保原则。由于农业保险的特殊性,立法时应着重体现以下原则:总体报偿原则、公共选择原则和国家扶持原则。

其他学者所确立的三原则内容有:非盈利原则、政府扶持原则和强制保险原则;社会效益最大化规定、强制保险原则与国家扶持原则;社会本位原则、强制保险原则和政府扶持原则;社会效益优于经济效益的原则、强制保险原则及政府扶持原则;非盈利原则、“诱导型强制保险”原则和政府扶持原则;政府扶持原则、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和因地制宜原则。

对于四原则说,其内容也各不相同,具体表述分别是: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政府扶持原则和基本保障原则;政府主导原则、强制保险为主兼顾自愿原则、按行政区划投保原则和分层管理原则;自愿保险原则、政府引导原则、独立经营核算原则和政府补贴原则;强制和自愿相结合原则、政府扶持原则、基本保障原则和社会本位原则。

主张五原则说的学者所确立的原则包括:政府引导、政策支持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统一制度框架与分散决策实施相结合的原则、在中央和地方政府补贴条件下实现财务平衡的原则、实行风险区划和费率分区的原则、保证农户对农业保险的可得性和可及性的原则。

主张六原则说的学者所提出的原则有:试点原则、相关政策逐步出台原则、借鉴国外农业保险立法经验原则、总体补偿原则、公共强制原则、政府扶持原则;政策扶持原则、循序渐进原则、总体补偿原则、自愿投保原则、风险共担原则、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循序渐进原则、差别化原则、合理借鉴原则、总体补偿原则、政府扶持原则、透明性原则。

作为法律原则,应是规定于或者寓意于农业保险法之中,对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具有指导意义和实用价值的根本准则。就学者们对立法原则的概括来看,其中有很多项实际并不属于法律原则,而是属于经济原则,或工作指导原则,或业务操作原则,或将目标当作原则,或将某方面的原则当作整个立法的原则。尽管如此,政府扶持原则是学者的共识。此外,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原则也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

四、关于农业保险基金

建立农业保险基金是应对巨灾风险,维系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学界对该问题尚不够深入细致,仍需进一步探讨。

对于农业保险基金筹集与使用的问题,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渠道和方式。谢根成、车运景认为,可以从以下渠道筹集:1、政府每年可以征收1%的农产品销售税,用以建立专项风险补偿基金;2、从社会各界募捐的救灾支农款项中划拨部分款项充作基金;3、以从商业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农业风险基金;4、向国际银行与世界货币基金组织贷款;5、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立信贷基金;6、中国人民银行直接划拨。对这些基金必须进行严格管理,由全国农业再保险公司统筹使用,由税务、财政部门征缴和管理,避免渗漏。

曹艳春建议可考虑从以下渠道筹集农业保险风险基金:从国家和地方政府已设立“农业风险基金”中列支一部分;从农业和水利部门每年安排的救灾、防洪费用中划归一部分;从社会各界捐赠中拿出一部分;从农产品流通渠道中征收一部分。

王锡铜、黎已铭等提出农业保险基金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农民交纳的保险费;二是政府资金,主要是政府补贴资金,包括从中央政府农业发展基金中拿出一块,民政从救济金中拿出一块,乡镇企业从上缴资金中拿一块;三是商业保险公司的垫底资金。

高伟提出的筹集渠道应主要包括:国家采取财政补贴和财政拨款方式充实;将农业保险公司无大灾年份农业保险保费节余滚存中,抽出一部分充实;将农业保险公司税收减免部分,防灾、减灾和救灾专项支出中与农业保险服务标的相对应部分等几个方面的资金整合起来,充实到巨灾风险基金;国家为防止国内粮食短缺,用来平抑粮食市场价格而储备的粮食风险基金,可以在每年按照一定的比例补贴基金;由政策性保险机构在资本市场上发行一定数量的巨灾风险基金债券,采取融资的方式引进资金。只有在大的自然灾害出现后农业保险公司超赔部分由该基金赔付。在中央设立国家农业巨灾风险管理机构。

孟春、陈昌盛提出,巨灾风险基金的筹集渠道包括政府财政预算拨款、国家粮食风险基金和从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其主要用于农业保险公司抗击重特大自然灾害造成的农业保险损失,补偿农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部分,提高被保险人生产自救能力。此外还可以用于其他方面:巨灾风险的预防,支持设立农业灾情研究机构。

曾、阚道平主张基金应来源于政府财政,在每年的政府财政预算中保证农业保险基金的及时到位,并专款专用。其管理和使用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通过政府审查合法的方式支出。其使用方向包括:用于补贴农民缴纳的保费;用于补贴商业保险公司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后的保险金支出。在已经建立农业保险基金的情况下,无须再建立农业再保险机制。

此外,有学者提出,在保证充足的偿付能力之后,农业风险准备基金可以进行银行存款、国债和投资基金等多渠道投资。保险合作社因此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应全部留作风险准备金以作赔付准备;商业性保险公司因此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应在风险准备金账户上最低保留50%。

其他学者也探讨了我国建立农业巨灾保险基金需要注意的问题。

五、关于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

我国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如何进行构建和安排,一直是农业保险制度建设的核心问题之一,学者们给予了很多关注,提出了很多观点。

施晓琳、胡凡等主张在我国应建立中国政策性保险(有限)公司为主导,互助合作保险组织为主体,其他商业性保险公司为补充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

谢根成、车运景提出农业保险的组织形式主要是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制。具体组织体系为:中央成立农业保险总公司;各省、自治区自设政策农业保险公司;辅之许可成立私营农业保险公司;由中央农业保险总公司为各省公司与私营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中央农业保险总公司与地方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是一种承保与受保关系,从而构成全国农业保险体系。

庹国柱、朱俊生认为,针对我国广大的分散经营的个体农户,比较适宜采取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由商业保险公司唱主角,包括财产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和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农业保险制度框架中,应给农业保险合作组织发展的空间。

闫海主张农业保险组织形态为农业互助保险社。其法律制度构建是:乡镇一级组建基层农业互助保险社;县级以上组建农业相互保险联社;省级可以设立总社,其职能是为基层相互社提供分保或再保、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以及接受下级社的委托进行自留保险费的投资活动,其组织形式可以是相互保险公司或股份公司。

曾艳军主张应在《农业保险法》中规定和完善农村互助合作保险的组织形式、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及商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和市场同样也是农业保险市场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大力发展农业保险中介和机构。

郭永利提出了农业保险体系功能和体系构架,第一级是互助会,直接组织农民保险,收取保费;第二级是保险公司,接受互助会的分保,承担部分风险;第三级是国家的再保险,解决保险公司的后顾之忧,建立起一套保险再保险网络。

匡敦校提出未来应依照中央、省、县、乡四个层级设立相应的机构。其中,乡一级农业互助保险协会是最基层的,也是农业保险体系建设中最重要、最关键的一个层级;县一级设农业互助保险协会联合会,以所辖区域内的乡农业互助保险协会作为其团体会员;省一级农业互助保险协会联合会以所辖区域内的县农业互助保险协会联合会作为团体会员。中央设立农业灾害补偿基金,专款专用,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国家农业灾害保险中心依法进行管理、分发。上一级分别接受下一级的分保。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农业保险的,应当向国家农业灾害保险中心办理再保险。

曹艳春主张,应该发挥政策性保险公司主渠道作用,同时大力发展农业保险风险基金会、农业保险合作社、农村保险互助会、保险公司与地方等有关部门联合共保等多种形式的农村保险组织。

王艳建议我国农业保险主体基本制度的框架应该是:建立一个以基层保险互助合作组织为基础的,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为主体,国内各商业保险公司、金融机构为辅的,以国家再保险公司和以政府为主、多方筹资建立的农业巨灾补偿基金作“最后防线”的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农业再保险公司设立方式有三种:由国家出资建立全资农业再保险公司;国家部分出资,与民营或者外资合资建立农业再保险公司;设立农业再保险基金。

谷政主张,在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下,地方可采取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模式,该模式是政府主导下的、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农业保险的一种方式。允许多家办农业保险,政府设立专门的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

邓国取提出,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基础上,

组建中国农村金融总公司,主要经营政策性农业贷款和农业巨灾保险业务。

黄河等学者认为应由政府主办并由政府组织经营农业保险,经法定程序与方式成立政策性保险经营主体“中国农业保险公司”,其性质属于依法实践国家促进农业生产经营政策的政策性保险企业,依法具备法人资格。其主体模式应为国有独资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各具法人资格,其再下设的经营代办处不具备法人资格。经营目标是贯彻执行国家支农政策,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保本或微利经营。该观点还认为,政府支持下的合作制农业保险模式虽具有诸多优点,但需要重新构建全国性的农业生产合作体系,涉及现行农业生产经营体制的全面制度变迁,成本太大,不宜作为现阶段在全国推行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主要模式,但可在农业产业化程度较高的地区进行试点与局部推行。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制度模式也具有优势,但要求政府必须有强大的财政能力长期负担大量的财政补贴,而在现阶段,政府财政无此能力。

很多学者对相互制保险进行了研究,都认为相互制保险是我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理性选择,具有广阔发展前景。

总体来看,虽然具体建议不同,但大多数学者主张农业保险组织体系应是多元化、多层次、全方位的,由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公司、专业农业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农业互助保险组织、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等组成;但对以哪种(些)组织形式为主,尚未形成一致意见。

六、关于保险标的

第一种观点认为农业保险的标的可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对食物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作物。如小麦、水稻、棉花、玉米、大豆、油菜、花生、蔬菜、瓜果等;二是对城乡居民生活意义重大的主要养殖禽畜,包括猪、牛、羊、鸡、鸭等;三是主要水产养殖,如淡水和海水养鱼、虾、蟹、海带等;四是从事海洋捕捞的渔民的小型渔船和渔民人身伤亡。可以允许各省(区、市)自主确定农业保险发展的重点区域。

第二种观点主张根据我国农业保险的目的、原则和政府的财务来确定保险标的范围:法定的主要是小麦、水稻、棉花、大豆、玉米等;自愿投保的有林业、渔业、副业、牧业。确定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标的应坚持基本保障、量力而行和保障粮食安全的原则,根据以上补贴顺序,当前可重点考虑对水稻、小麦、玉米、大豆四类作物提供保费补贴,然后再逐步扩展到棉花、奶牛、生猪和肉牛等标的。

第三种观点主张划分和界定一级政策性农业保险和二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标的范围。可将有关小麦、水稻、玉米、棉花、猪和奶牛等列入一级政策性农业保险,其他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均列入二级政策性保险。

七、关于保障水平

多数学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当前的农民投保能力和财政补贴能力,在短期内,农业保险的保障金额应以立足维持农民基本再生产能力为基础,保险金额以直接物化成本为依据较为适宜。

八、关于承保风险

学者们认为主要承保农林牧渔生产过程中以及农产品进入市场前的初加工和运输过程中的自然风险,其中,农作物保险承保的风险包括干旱、洪水、雨涝、台风、冰雹、霜冻、低温、泥石流等重大灾害风险;饲养动物保险承保的风险包括一般性非传染性河传染性疾病风险(可将禽流感、口蹄疫、疯牛病等作为除外风险,国家对此另有规定)。不宜考虑社会风险、经济风险、政治风险和技术风险。

九、关于财政补贴

学者们一般都认为政府的财政补贴应包括保险费补贴、管理费补贴和再保险费补贴以及由财政逐年出资金建立巨灾风险准备金。补贴问题涉及补多少、补给谁、如何补等问题,需要认真研究对待。有学者认为“以险养险”的间接补贴方式不可取。

有的学者认为,具体补贴比例和数额因政府的财力状况和不同险种而应有所区别。对于国家和地方政府重点扶持的农业保险项目,由国家和地方两级政府根据农业经济发展的重点、政策以及财政的支持能力确定。中央财政对风险费率进行补贴,地方财政对管理费用进行补贴。政府保留对重点扶持农业保险项目调整的权力,以防止财政负担的加重。除了国家和省级政府给予经济支持外,各地方政府(包括县、区、市和乡政府)也要根据自身的经济和财力状况,向农业保险提供补贴,以进一步减轻农民的保费负担。可以将原来的农村救灾基金部分转化为农业保险发展补贴资金。

有的学者主张,在保费的补贴标准上,对不同的投保主体(如全职农民与兼业农民、女性农民与男性农民、集体投保的农民与个人投保的农民)实行不同的保费补助标准;对不同的保险标的实行不同的保费补贴标准。

有的学者提出由政策性的全国农业再保险公司为各地的分支机构或商业性保险公司进行补贴,包括保费补贴和经营管理费用补贴,一般对法定保险项目必须进行补贴,其余视具体情况而定,具体补贴比例和数额视险种而定。

有的学者在将政策性农业保险划分为一级和二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基础上,提出对一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投保人和保险人都进行补贴,对二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则均不提供补贴。

十、关于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

对于农业保险立法中应该如何处理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关系的问题,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多数学者倾向于农业保险立法中应该规定强制保险,当然具体规定的方式、涉及保险标的的范围等还可以继续讨论。

刘京生认为不应该实行强制保险,其理由,一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明确规定自愿投保的原则,强制保险违反了该原则,没有法律的支持;二是从可实现的角度来分析,因为农业保险的监督手段不完善,强制保险无法实施。他认为如果没有好的体制,即使将农业保险通过立法强制投保,也不能很好地解决农业保险的发展问题。

庹国柱、王国军则认为我国应该实行强制保险,首先是担心自愿保险参与率过低,只有强制才能保证参与率;其次认为《保险法》是不构成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约束的;再次是认为强制保险有诸多的“好处”:避免逆向选择、有效防止道德风险、解决交易费用过高等。庹国柱和朱俊生进而认为,强制保险可能防范投保人的逆向选择,但有可能带来农业保险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只有给农业保险足够的补贴,强制投保才具有可以自我实施的合法性。农业保险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能在一定范围内可控,才可以考虑选择强制投保来抑制逆向选择以及实现农业保险的政策目标问题。

有学者认为应该实施“诱导型”强制,即有条件的强制,把强制保险和我国当前的一些惠农政策相挂钩,例如直接补贴、农业贷款和农业技术服务。

有的学者主张实行法定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根据政府特定时期的农业产业政策目标,依法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和基础性农产品实行强制

保险,其他农产品则实行自愿保险。可借鉴国外的经验,将法定农业保险与农业生产信贷结合起来。

十一、关于农业保险合同

有学者设计了中国农作物保险示范合同,内容包括:术语和条件、法律条款、可保风险、保险范围、未播种土地保险索赔表填写的最后期限、未播种土地延迟索赔处罚、收获产量报告、索赔诉讼、记录与合同防范等。

牛新中提出制定农业保险条款的原则:合法性、科学性、社会性、保本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条款内容应清晰明了,通俗易懂,直观性强,便于农民识记。

有的学者认为农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1、保险人(保险公司)名称和住所。2、投保人的名称和住所。3、保险标的。法定的主要是小麦、水稻、棉花、大豆、玉米等;自愿投保的有林业、渔业、副业、牧业。4、保险责任和责任负责。5、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6、保险价值与金额。7、保险费的支付办法。8、保险金的给付办法。9、违约责任。10、争议处理。11、订立合同的日期。合同签订后,应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手续。

有的学者认为,在农业保险合同部分,可以参照《合同法》规定保险合同原则上应该具备的条款,以及合同生效、变更、解除、效力终止细节。保险合同应着力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农民灵活地选择适合自身的保险产品,允许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范围以及其他具体事宜。同时,规定投保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扣除其相应的手续费和已经承保期间的保费;保险人不得享有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除非农民具有欺诈、虚假理赔等情节。对于理赔,该学者建议建立集中理赔模式,即灵活地划定某一辖区的农户集体提出理赔要求,并由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统一评估、集中赔付;规定农民理赔请求的期限以及保险公司调查、核算以及赔付的期限,以体现效率。

十二、关于农业保险立法的框架结构

许多学者提出了农业保险立法的框架和所应规定的内容,对今后的立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温铁军认为,农业保险立法要确定保障的对象,即是对那些少数进入农业的公司提供保险,还是面对2亿高度分散的小农户,还是主要对农村中的各种合作组织,要以政府的保险政策推进农民的组织化程度提高。还提出了立法所应涵盖的主要内容。涵盖的范围一般应包括:对农业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障水平、组织机构与运行方式、政府的职能作用、经营主体资格、农民的参与方式、保险双方权利义务、会计核算制度、精算制度、初始资本金筹集数额和方式、财政补贴标准及计算方法、管理费和保险费分担原则、异常灾害条件下超过总准备金积累的赔款和处理方式、税收规定、各有关部门的配合、资金运用等方面。

第二种观点提出,我国未来《农业保险法》应包含以下内容:总则、设立农业风险管理局、组建农业保险合作社、承保范围和费率负担、再保险和手续费返还、税收减免和经营管理费用补贴、农业保险准备基金、农业风险管理基金和优惠贷款、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监督管理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农业保险法》的内容应主要包括:明确规定农业保险的政策性、明确政府在农业保险中应发挥的作用、投保原则(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采取多种组织形式、政府的具体支持方式(税收优惠、经营费用补贴、鼓励自主投保)、保险人的责任和权利、投保人的责任和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巨灾风险基金、再保险机制、农业保险的监管等。

第四种观点认为立法内容不能面面俱到,能解决当前农业保险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就行;立法应着重解决政策扶持问题,包括国家给予保费补贴、经营费用补贴和再保费补贴,并承担巨灾风险损失;还应明确相关部委在农业保险中的职责与分工问题。

第五种观点认为立法的内容,一是要明确农业保险制度建立的法律地位,明确政府在农业保险制度中的领导、支持的职能与作用。二是建立国家农业再保险机构:中国农业保险公司,主要职能是对各地开展的农业保险提供巨灾分保和再保险扶持。三是明确规范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参与主体、受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四是明确政府补贴和农民的投保方式、保费交纳比例;农业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设立程序、初始资本数额和筹资方式、准备金的提存及运用、业务范围、再保险,以及保险金额、费率的确定、赔偿办法、财务会计核算、精算等制度要点。五是鼓励和支持在农村建立各级各类行业性的农业保险互助会。

第六种观点建议,为了使法律具备可操作性,应当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以下制度:集体投保制度,保险费率差别制度,保费补贴区分制度,保费奖励制度,农业再保险制度,建立农业互助保险协会与农业互助保险协会联合会作为民间合作组织的办公费使用制度,对于经过批准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法律应当允许其搞混业经营。

第七种观点认为,我国农业保险立法应明确以下内容:明确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作用,确定农业保险为政策性法定保险。实行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并用的经营模式,都享受政府补贴和再补贴。建立再保险机制,经营农业保险的主体必须建立同中国再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业务关系。中国再保险公司通过再保险方式,代行国家支持农业保险的职能。

第八种观点主张应规定立法原则、农业巨灾保险性质、组织制度安排、保险产品、风险管理、投保方式等内容。

第九种观点提出,立法模式的构建应当如实反映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诸如组建政府主办的“中国农业保险公司”体系及组织结构、不以盈利为目的以及法定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立法目标与经营原则的确定、再保险体制的建立、政府财政补贴的范围和额度、免税优待的明确化等。并应当确定为与现行《保险法》相并列的法律层面,立法的表现形式应当是以《农业保险法》命名的专门性法律,不宜将农业灾害财政救济等内容包含进去。

第十种观点认为,地方性农业保险法规应明确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属性,规范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参与主体、受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政府在开展农业保险中应发挥的职能和作用,避免政府支持农业保险的随意性。农业保险立法要紧跟当地农业保险发展需要,不同阶段和地区的实施细则要有所差异,避免不同生产力水平和地理环境下的农业保险都一个样。

第十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农业保险法》可分为六个部分:总则、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农业保险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等。

有的学者研究了地方性农业保险立法的问题,提出《宁波市农业保险条例》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立法目的、保障原则、管理机构、适用范围、运作方式、保险范围和品种、财政补贴和政策扶持、参保对象与方式等内容。

第3篇

关键词:农业保险    农业保险立法    立法目的    立法原则。

所谓农业保险是指保险人为农业生产者(投保人)在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的自然生产与农产品初加工过程中,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提供经济补偿的风险管理方式。农业保险有广狭义之分,狭义的农业保险仅指种植业保险与养殖业保险,而广义的农业保险除了种植业与养殖业保险外,还包括从事广义农业生产的劳动力及其家属的人身保险和农场上的其他物质财产的保险。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目前一般采用狭义农业保险概念,而将广义农业保险涵盖在农村保险的概念之中,本文以下的分析仅限于狭义农业保险。

近年来,我国由于“三农”问题的不断升温,加之入世过渡期的终结,农业保险对“三农”的保护作用日益突出,农业保险也受到政府和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因此,加快农业保险立法,构建农业保险法律体系,是关系到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民收入稳定乃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十分重要而紧迫的问题。

1农业保险的特征。

目前理论界普遍认为,农业保险产品具有准公共性和正外部性以及农业保险的高风险、高成本和高赔付率,因此其具有典型的政策属性,这就使得农业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笔者认为,与商业保险相比,农业保险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保险目的的特殊性。农业保险制度是依据政策目标建立的,而商业保险制度是根据市场(或商业)目标建立的。

农业保险的经营不能盈利也不可能盈利,而商业保险的经营则可以盈利;其次,保险方式的特殊性。农业保险通常需要一定的强制性。而商业保险一般是完全自愿投保,不具有任何强制性;再次,经营主体的特殊性。农业保险一般是由政府直接组织经营,或由政府成立的专门机构经营,或在政府财政政策支持下,由其他保险供给主体(股份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合作社等)经营,而商业保险只由商业性保险机构经营。最后,盈利能力的特殊性。农业保险经营的项目或出售的保险产品一般说来,其保险责任广泛(包括多种农、林、牧、渔业生产中的风险甚至是巨灾风险责任),且保险标的的损失概率较大,从而赔付率较高,不可能盈利,而商业保险经营的项目或出售的保险产品风险责任较窄,保险标的的损失概率较小,赔付率较低,可以营利。

我国目前没有一部专门的农业保险法律,仅存的一点有关农业保险的法律规定散见在其他法律中,而且内容过于原则、笼统,导向性、提倡性多,实体性规范少,这导致在实践中只好运用商业保险的规定来进行规范,而如前所述,农业保险具有典型的政策属性,具有完全不同于商业保险的特征,因此,应该制定独立的农业保险法律来对其进行规范。

2制定农业保险法的重要意义。

长期关注“三农”保险业的中国保监会长春特派员刘德江说,“农业保险之所以举步为艰,并不是没有市场,最主要的问题是农业保险自身缺乏保障。”农业保险法的缺位,已严重制约了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影响了国家对农业的支持和保护政策、制约了国家有效利用WTO规则中的“绿箱”政策。

首先,我国农业保险法的缺位已严重制约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频繁的农业大国,每一次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发生,都给人民的生命及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严重影响了农村经济的稳步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通过农业保险和农业巨灾风险转移分摊机制可以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把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其次,制定农业保险法有利于将国家对农业的支持和保护政策稳定下来。“三农”问题是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最大障碍,我国经济也发展到了工业反哺农业的阶段。而农业保险作为国家支持农业的重要手段,是财政收入转移支付的政策工具。通过法律的形式,建立规范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把农业保险纳入政策性保险的体系,将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支持规定为国家的职责,将有助于国家对农业支持和保护政策的稳定化。

再次,适应加入WTO的要求也有必要制定农业保险法。在WTO框架下,通过农业保险制度可有效利用WTO规则中的“绿箱”政策,增加政府对农业的支持。国家可运用财政收入诱导和激励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和投保农业生产者参与农业保险。

3农业保险的立法构想。

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农业保险法律,导致我国的农业保险已不能适应农业市场化、产业化的进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加快农业保险立法已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因此,应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在充分吸收国外立法成果和借鉴我国农业保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订一部专门的农业保险法。笔者认为,其主要内容应该包括:农业保险的立法目标、立法原则、经营模式、业务范围、政府扶持体系、农业保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监督管理体制等问题。现就其中的一些问题作如下探讨。

3.1立法目标。

立法目标是农业保险法律的宗旨和灵魂,是农业保险的首要问题,在农业保险法律中具有核心和统帅的地位。在我国,对农业保险的立法目标有不同看法。我国目前的经济是以市场调节为主,国家宏观调控为辅的市场经济。实施农业保险是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节农村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对农业保险的立法必须既要依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目标和要求,又要从我国国情出发。我国人多地少,环境资源面临巨大压力,现有的财力物力有限,农业保险的经营水平不高,这些都决定了现阶段我国农业保险既不能作为农村社会福利政策,也不能作为保障农民的经济收入增长的政策。所以,现阶段我国农业保险立法目标应该以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为主,以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保障农户的再生产能力为辅,逐步发展过渡到农村社会福利政策的成熟阶段。

3.2立法原则。

关于农业保险的立法原则,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农业保险的实践及转型期的现实,农业保险立法除应该遵循一般保险的一些立法原则外,还应体现以下两个原则。

第一,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原则。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是指对特定承保范围内的险种采取强制保险,对特定承保范围以外的险种采取自愿保险。法定强制保险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农民必须投保,保险人必须承保。农业保险的强制性原则是基于农业是一国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却又是弱质产业,还面临自然灾害风险和市场经济双重风险的经济特性而提出的。

第二,基本保障原则。我国现阶段开展农业保险,要确定一个能基本保障农民恢复生产、国家财力又许可的保险金额,以免出现农民保不起、保险公司赔不起、国家补不起的局面。

鉴于此,我国应当坚持基本保障原则,以保成本起步,逐步发展过渡到保产量和保收入的成熟阶段。

3.3经营模式。

各国采取的农业保险经营主要有四种模式:一是前苏联的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障型模式;二是西欧的政策优惠模式;三是美国的国家和私营、政府和民间相互联系的双轨制农业保险保障体系模式;四是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而政府补贴和再保险扶持的日本模式。这些经营模式各有利弊,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应走经营主体组织形式多元化道路。

我国地域广大,根据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不平衡及农业风险差异性大的特点,现阶段设立一家全国性(政策性或非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统一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在市场条件、管理水平、风险分散机制等方面条件尚不成熟。我国应建立经营主体多元化的农业保险经营体系,主要形式应包括商业保险公司代办、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地方性,取决于地方财力)、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立足于引进先进技术、管理经验、高素质人才)等。具体采用哪种形式,将会根据不同地域、不同时期、不同经济发展状况决定。

3.4政府扶持体系。

由于农业保险具有典型的政策属性,政府的扶持就成为农业保险法律制度中最关键的因素。我国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扶持不能采取单一的财政补贴方式,必须建立保费补贴、税收优惠、金融扶持以及再保险等多层次扶持体系。

第一,保费补贴。农业保险具有高赔付率和高保费率的特征,仅靠保险企业市场化经营,往往亏损以至无力继续经营。

因此,提供农业保险补贴早已成为许多国家支持和保护农业的一项重要措施,而且补贴也符合WTO规则的“绿箱政策”。

因此,我国在制定《农业保险法》时应当根据不同险种建立保费和管理费的分级配套财政补贴制度。

第二,税收优惠。税收减免,是各国扶持农业保险的通常做法。我国除《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以外,没有其他税收优惠。笔者认为,为了增加准备金积累,降低保险机构经营成本,提高其抗风险能力,同时降低保险费率,减轻农民支付保险费的负担,我国应该在税收方面,给予保险机构更优惠的措施。

第三,金融扶持。金融与保险都是农业生产的助推器,在我国目前农村金融供给严重匮乏的情况下,健全的农业保险制度有利于推动农村金融的发展,而积极的金融政策又能促进农业保险的快速发展。

第四,再保险制度。再保险是保险的保险,直保公司利用再保险,可以达到分散风险,保障自身安全的目的,在保险业务链中,再保险处于最高端。我国唯一的再保险组织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却很少涉足农业再保险业务,导致经营农业保险的公司缺乏有力支撑。

第五,巨灾准备金制度。农业生产中的洪水、干旱等巨灾风险属于不可保风险,农业保险制度完善的国家大多通过建立农业巨灾保险基金等形式为农业保险提供政策支持。在我国财政设立巨灾基金有困难的前提下,通过农业巨灾风险证券化、农业保险巨灾债券、发行巨灾彩票等方式,是值得借鉴的办法。

4余论。

市场经济,法制先行,任何一项政策经济活动都需要法律来规范。农业保险作为一种农业发展和保护制度,具有很强的政策属性,所以对相关法律的依赖程度更高。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农业保险法,把农业保险纳入法制化轨道,以确保农业保险有法可依,沿着法律轨道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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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

关键词:农业保险;财政补贴;农业保险监管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8―0077―03 中图分类号:F840.66 文献标识码:A

一、加大对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力度

近些年来,我国农业保险业务萎缩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农业保险缺乏财政的大力支持。因此,要想促进我国农业保险持续、稳健的发展,确保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可持续经营,我国政府必须履行其宏观调控和公共管理的职能,尽快出台有关政策,扶持农业保险。

(一)对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必要性分析

首先,农业保险具有准公共产品的属性,它以支持和保护农业发展为经营目标,不以纯粹营利为目的,这就决定了农业保险的实施必须依靠国家的财政支持来加以推动。其次,对农业保险进行财政补贴,不仅可以调动农民和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积极性,而且能促进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的长远发展。再次,农业自然灾害发生频繁,对农业的危害程度不断加重,农民利益和农村经济发展受到严重影响,致使农业保险业务出现萎缩。这些问题的解决显然离不开财政的大力支持。最后,从国外农业保险发展的成功经验看,凡是农业保险搞得较好的国家,政府都对农业保险(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给予了强大的资金支持,也正是有了政府的大力支持,农民投保的积极性和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经营的积极性才能够提高,农业保险业才能够顺利展开。

可以说,政府补贴是发展我国农业保险的基本保障。随着我国财政对“三农”的重视不断提高和国家财政实力的日益增强,在一些试点地区财政已经给予农业保险一定数量补贴的基础上,国家应该在更大范围内、更大规模上对农业保险给予财政补贴。

(二)农业保险财政补贴须遵循的原则

我国对农业保险进行补贴除需符合国家、地方农业产业发展的具体要求外,还应遵守以下原则:

第一,基本保障原则。我国现阶段开展农业保险,需要确定一个对农民能基本保障、农业保险能负担得起、国家又有能力补贴的保障水平。

第二,循序渐进原则。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农业大国,地域广、人口多、地区差异大,这些客观因素决定了我国开展农业保险必须循序渐进、稳步推进,先试点、后推广。

第三,差异性原则。多样化的农业地区特点决定了我国必须依据区域农业发展选择不同的农业保险补贴制度。

第四,双向补贴原则。财政对农业保险的补贴主要为保费补贴和管理费补贴。保费补贴是直接补贴农民的一种较好的方式,不仅减轻了农民付费的成本,也变向提高了农民收入;对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补贴则主要体现在业务费用补贴和经营管理费补贴上。这种对农民、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双向补贴原则保障了农业保险的顺利开展。

第五,两级财政补贴原则。我国对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应由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对于中央和地方各自负担的具体比例要与我国的财税体系相适应,也需要两级政府、农业部、财政部、保监会等相关部门的共同协调与配合。

二、制定对农业保险的税收优惠政策

在实施财政补贴的同时,对农业保险提供税收优惠是国际普遍的做法,也是我国应予以重视的。目前,许多国家对农业保险免征一切税收,而我国现行税制规定的农业保险免征营业税和印花税仅限定在种植业和养殖业方面。随着产业结构的调整,农业的外延不断扩大,种养两业收入在农民收入中的比例持续下降,所以应该根据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扩大农业保险的服务范围。参照国际经营和我国现行对涉农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考虑在现行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制定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免征种养两业的所得税,并对农业保险公司给予退税优惠。对其他涉农保险营业税按5%先征,按3%返还,印花税按0.1%先征,按0.05%返还,将返还的税金充实风险基金,企业所得税可以参照外资保险公司15%的税率征收。

(二)应免除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并根据农业保险的开展情况,制定更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对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盈余,可在一定期间内适当减税。

(四)鼓励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将经营盈利结余的一部分转入农业保险风险保障基金,以便于保险公司积累基金,用作其农业巨灾风险补偿的积累,从而提高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公司偿付能力,以增强其抵御农业保险风险的能力,进而为发展农业保险营造较为宽松的政策环境,增强农业保险公司服务农村的实力。

三、完善监管体系。提高监管水平

目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农业保险的经营管理机构进行监管,其他政府部门不得干预农业保险经营管理机构的经营与管理。从全国来看,我国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农业保险的监管体系,农业保险监管经验和监管人才都比较缺乏,监管水平也远远落后于国内其他类型保险的监管。

因此,面对国内农业保险新的发展机遇,如何完善我国农业保险的监管体系,提高监管水平,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适时组建独立的农业保险监管部门

随着我国农业保险试点的逐步开展和国家对农业保险发展的重视,对农业保险的专门监管显得日益重要。因此,建议政府在保监会内部专设一个农业保险的监管部门,加强对农业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

(二)农业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

第一,规划农业保险的发展。农业保险监管机构有责任规划农业保险的发展蓝图,将农业保险的发展目标(包括短期、中期和长期目标)、计划采取的措施等重大问题用文件的形式确定下来。有了发展规划,有关该行业发展的阶段性重点、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努力方向以及监管等问题就有了一个具体参照,相关行业人员就会清楚地知道监管机构在什么时候鼓励发展什么、不鼓励发展什么,并会采取相应措施,从而引导农业保险业的发展。

第二,提高农业保险监管的服务质量。监管机构所有成员都要正确认识到服务的重要性,树立全局意识和良好的责任心,踏踏实实做好监管的服务工作,不断提高农业保险监管的服务质量。可以说,这是农业保险业发展的重要保证。

第三,重视员工的培训和发展。为使监管机构的员工具备并更新必要的知识和技能,实现农业保险的有效监管,监管部门必须制定长期的培训计划,在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上下工夫。培训的内容应该包括保险、农业保险、会计、精算、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相关领域;培训方

式则要灵活、多样,比如定期学习、组织并参加相关学术研讨会、聘请农业保险专家学者演讲、选派优秀员工到国外学习等。

第四,加快信息系统建设。要充分利用网络等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农业保险监管的科技含量。努力建立与偿付能力、公司治理结构和市场行为监管相配套的农业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强化信息系统的市场分析和决策支持等功能,提高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五,努力构建现代农业保险监管制度。依照一般农业保险监管的经验,进一步建立健全偿付能力、公司治理结构和市场行为监管为支柱的现代农业保险监管制度。在偿付能力监管方面,健全偿付能力报告、财务分析、准备金监管、适时干预、破产救济等制度,构建符合我国农业保险业发展阶段特征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模式;研究制定符合农业保险业特点的财务会计制度,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及时、透明,提高偿付能力监管的科学性和约束力。在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方面,加强股东资质审查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健全关联交易监管制度,防止控股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被保险人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加强合规管理,严格责任追究;加强信息披露,提高透明度。在市场行为监管方面,建立与相关职能部门的联动执法检查制度,健全现场检查后续监管和分析评估制度,不断改进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的方式方法,提高市场行为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业保险立法和相关管理制度的出台

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对我国农业保险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是农业保险监管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一,制定《农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明确规定要另行制定农业保险法,而我国目前对这项涉及农业基础地位的政策性保险业务尚无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予以扶持和管理。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应与各有关部门协调,尽快制定《农业保险法》。

第二,出台配套管理条例。不管是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还是政策性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都应该对费率厘定、赔款计算、经营许可证制度、资金运用、强制与自愿保险制度、封闭化运作制度等细则做出详细规定,便于日常规范化管理。

四、重视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教育

众所周知,农业保险直接面对的是广大的农民,农民是农业保险市场需求的主体。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相对缓慢、农村文化教育水平相对落后、农业保险宣传力度不够,造成我国大多数农民对农业保险的认识远远不够,对农业的风险防范意识也比较淡薄。广大农民薄弱的农业保险意识是阻碍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一大制约因素。

新世纪我国开展农业保险应该在加强农业保险的宣传和推广上下工夫,在广大农村和农民群众中深入开展农业保险的学习和宣传。为此,我国各级政府和保险行业应该做大量的农业保险宣传教育工作,以提高农民的保险意识。有以下建议可供参考:

(一)通过电视媒体,加大农业保险宣传力度

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电视已经成为农民群众与外面世界沟通的重要途径之一,农民的很多知识都来自于电视的宣传和报道。电视对农业保险的宣传可以有几种形式。首先,制作一些有关农业保险的科普类节目,宣传农业保险常识、介绍农业保险产品;其次,安排一定的农业保险类广告,向农民传播保险观念和农业保险信息,以提高农民的风险防范意识;再次,专门制作一些电视节目,介绍国内外开展农业保险成功的案例,让农民群众更深入地了解农业保险知识,增强其投保农业保险的信心。

(二)通过互联网和报刊,宣传农业保险,扩大影响面

近年来,随着农民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互联网已渐渐地深入到农民家中。在互联网上,农民可以找到农业保险的相关知识,也可以获得最新、最快的农业保险资讯,大大提高了农民群众的保险意识。同时,与农民生活息息相关的一些报刊也是一个重要的传播媒介,这类报刊应既注重专业性,又要兼顾通俗化。

(三)通过社会调查,加深对农业保险的宣传

社会调查可以有几种形式,如社会咨询、问卷调查和走进村户。首先,各农业保险相关的组织和经营主体应该定期做农业保险的社会咨询活动,比如每个月一次、每季度一次或是每半年一次,咨询活动要尽可能深入到农村地区,对农民提出的问题一一耐心解答,帮助农民群众提高对农业保险的认识。其次,在日常农业生产经营及使用农业保险过程中,针对农民遇到的普遍或个别问题,各农业保险相关的组织和经营主体要经常性地做一些问卷调查,有组织地发放问卷、收回问卷、分析问卷,并对问卷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和解决。再次,农业保险相关组织及经营主体每年进行几次的“走进村户”活动是非常必要的。通过与农民群众面对面的沟通与交流,不仅可以加深与农民的感情,而且还能够更透彻掌握农民心理、了解农民对农业保险的认知程度。

(四)努力开发适销对路的农业保险产品

通过电视媒体、社会调查等各种宣传教育活动,农民的农业保险意识有了相应提高。那么,是不是说投保意识的增强会使农民直接产生购买农业保险的行为呢?当然不会。农民在有了投保意识之后,却发现农业保险市场上没有适合自己的产品,农民也不会产生购买农业保险产品的行为。因此,我们需要宣传,更需要提供市场上农民真正需要而又能够支付的险种,在机构、服务上让农民感到方便快捷。

(五)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应重视对员工的培训工作

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对农民进行宣传教育,首先应该对本企业的员工进行培训和教育。为组建一批良好的农业保险营销队伍,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可以经常开展形式各样的培训活动,诸如聘请业内专家做学术报告、学员相互交流与学习、选拔优秀员工参加国内外的相关研讨会或进修学习等等,让企业的每一位员工都能够接收到最新的信息,紧跟国际国内农业保险发展步伐,激励员工都能为本企业服务,为我国的农业保险服务。

(六)宣传教育工作要持续、耐心地开展下去

第5篇

我国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问题,在很长时间里都存有争议,有人认为应该像美国那样,政府扶持下的商业性保险为主;有人认为应该像日本、法国那样,合作保险组织或者相互保险组织作为主要的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农业保险条例》确立了以保险公司为主,互助合作组织为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农业保险的专业性、复杂性,投保人和保险标的的分散性、广泛性,决定了并不是所有的主体都可以经营农业保险,商业保险公司借助其人才的专业性、保险业务的经验性和组织机构的广泛性,可以在农业保险中作为主要的经营主体。同时,互助合作保险组织也具有组织的基层性、信息的对称性和业务的便捷性等特点和优势,与我国目前分散化的农业生产格局相适应。但是互助合作保险具有规模小、覆盖面窄的问题,商业保险的“营利性”目标与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属性可能存在冲突,而且在目前我国尚无有效的再保险机制的情况下,高风险性和高赔付率使得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因此,从长远来看,应当考虑成立政策性的“中国农业保险公司”。中国农业保险公司在性质上应当是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由政府出资、直接经营,作为我国整个农业保险体系的核心机构,承担主要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保证国家农业保险政策得以贯彻落实。在组织建制上,应由财政部、农业部、人民银行、保监会等部门共同参与组建,在行政上隶属于国务院,在各省可以设置分公司,在农业生产规模较大的县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基层业务机构。立法建议二:在《农业保险条例》中增设一条“国家鼓励多元化的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筹建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逐步形成政策性农业保险为核心,商业性农业保险为基础,互助合作保险为补充的农业保险经营主体格局。”

二、政府在农业保险发展中的定位问题

农业风险的不确定性、复杂性、区域性和系统性,决定了农业风险的弱可保性,各国政府在农业保险的发展中都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明确政府在农业保险发展中的定位和职责,合理界定政府与市场的行为边界,是农业保险有序发展的关键要素。首先,立法建议三:修改《农业保险条例》第4条,明确农业保险的监管机构是国务院保险监督机构,而与农业保险相关的部门,如财政部门、林业部门、民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税务部门等,则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农业保险的推进工作,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共享机制。这里需要注意,政府对农业保险(除了国务院保险监督机构外)主要是政策引导和政策支持,是推进而不是管理职责。其次,政府对农业保险实行财政补贴。从农业保险的高风险性和准公共产品的特征,政府应当对农业保险进行补贴。但是,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财政补贴的分担主体问题。《农业保险条例》第7条,明确财政部对农业保险标的予以保险费补贴,但对地方政府的保费补贴是“鼓励”,而根据2012年1月财政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的分担主体应当是中央、省、地市县三级政府。这不仅使立法内容冲突,而且实践中,一些农业生产比重较高的地区,政府财政负担较重。因此,立法建议四:修改《农业保险条例》第7条。“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和省级政府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特色农业保险。”同时,应当通过颁布《实施细则》,明确保费补贴的具体对象,是补贴投保人还是补贴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明确保费补贴的内容是基于毛保费还是基于纯保费?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经营费用和再保险费用是否在保费补贴的范围之内?

三、农业保险的原则问题

我国《农业法》第46条明确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农业保险条例》第3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农业保险“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虽然自愿投保符合我国财政负担能力和保险机构的承保能力,但作者认为,鉴于农业保险的重要性,同时考虑到我国农民文化水平、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普遍较低的状况,若完全实行自愿原则,很可能发生农民拒不投保或不愿投保的现象。立法建议五:可以考虑将农业保险按照保险标的分为基本险种和非基本险种,基本险种实行强制保险,主要针对农业生产比重较大、关系国计民生的种植业。基本险种的强制保险可以保障农民最基本的经济收益,维护主要农产品的稳定和安全问题。而对于非基本险种,如养殖业和畜牧业等,可以实行自愿保险。并采取适当的措施,如加大宣传、提高保费补贴、信贷投放与参加保险与否挂钩等,增强农民投保积极性。自愿投保与强制投保相结合的原则,既考虑到了我国财政和保险机构的可承受能力,也考虑到了农业保险风险保障的范围和有效性。

四、农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问题

《农业保险条例》在“农业保险合同”一章,对农业保险与商业保险进行了区分:1.考虑到农户分散性、单个农户投保成本较高的实际情况,《农业保险条例》第10条对投保人的参保形式进行了灵活规定,除了可以自行投保,还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对集体参保的,对其参保程序和理赔环节进行了规范,强化信息公开的要求。2.农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特殊性。农业保险具有政策性的特征,因此,《农业保险条例》第11条至第15条规定了农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更强调农业保险机构的义务和投保人的权利。第11条规定了农业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变化而增加、减少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第12条规定了农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的及时勘察、及时定损义务,为了简化理赔程序,允许保险机构和投保人约定定损方式,包括抽样定损和其他方式;第13条明确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的保险标的剩余价值的权利;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了保险机构的如约及时赔偿义务和如约足额赔偿义务。通过权利义务的倾斜配置,实现农业保险的政策性。

五、农业保险经营管理制度的特殊性

《农业保险条例》第三章“经营规则”,第17条至第24条规定了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应当遵循的特殊经营规则。主要包括:第17条经营农业保险的市场准入制度,明确经营农业保险的资质需要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和条件认定;第18条规定了保险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规则以及农业保险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基本原则;第19条规定了对保险机构拟定的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规范以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或备案管理机制;第20条规定了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评估、偿付能力报告编制、相关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或相关部门制定的具体规则;第21条赋予保险机构委托基层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权利以及委托规范;第22条规定了保险机构妥善保存农业保险查勘定损原始资料的义务和禁止性规定;第23条规定了保险费补贴取得和使用的相应规范;第24条规定了对被保险人保险金的保护。立法建议六:应当对农业保险监管管理制度予以立法规范,具体规定农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比如审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市场准入,保险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审查农业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农业保险经营者的农业保险活动,筹集、管理和使用巨灾准备基金等,使农业保险监督管理活动有法可依。

六、农业保险责任制度的特殊性

第6篇

(一)基本原则

试点工作坚持自主自愿、稳步推进的基本原则,坚持低保障、广覆盖,有限风险与责任分层相结合的保险经营原则。

(二)筹资机制

除中央、省的保费补贴外,建立市、区县政府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筹资分担机制。以市为单位建立核算账户,强化超赔风险控制。

二、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一)保险试点品种

保险试点品种目录为水稻、玉米和生猪。各区县原则上应对3种品种都展开试点工作。同时,各区县根据地方特色还可选择目录外的其他品种作为本地财政扶持的农业保险试点项目。

(二)保险保障程度

保险保障程度原则上以补偿承保对象的物化成本为主,以保障农民灾后恢复生产为出发点。种植业保险以大灾如旱灾、洪水(政府性蓄洪除外)、风灾、内涝、雹灾、冰冻等为主要保险责任,实行低保额的初始成本保险。保险分为一般自然灾害和旱灾两类,按低保障原则实行不同的费率和保障程度,由参保者自愿选择。生猪保险以自然灾害和疫病造成生猪死亡为保险责任,实行低保障。

(三)试点范围

自流井区、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和荣县(以下简称四区一县)的种植业承保面原则上要达到试点品种种植面积的40%,生猪承保面原则上要达到出栏数的20%,并重点在自然条件相对较好、产业化程度较高的区域实施。

1.种植业:在四区一县中经济条件较好、干部和农民投保积极性较高、产业化程度较高的乡镇、村组实施。

2.养殖业重点范围:全市年出栏20头以上的适度规模养猪户和存栏种猪20头以上的种猪场、户原则上全部纳入试点范围。

(四)参保对象和方式

加大引导力度,重点组织农业龙头企业、种养殖大户和各类农业专业合作组织参保。鼓励农业龙头企业自建基地或与农户紧密连贯的生产基地实行统一投保,鼓励各类农业专业合作组织为其成员统一投保,鼓励以村、组为单位联户投保。鼓励养殖、粮食种植大户投保。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调整鼓励粮食生产和扶持农业龙头企业的补助方式,以调动生产者和龙头企业的参保积极性。

(五)保险机构

采取政府与保险经营机构联办的合作方式。保险经营机构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实行“单独建账、独立核算”。试点阶段我市在省确定的保险机构中选择一家公司开展农业保险试点承办工作,今年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承办试点工作。政策性农业保险条款、费率由省统一确定。

(六)保费补贴

1.财政补贴资金的筹集。对试点品种的保费补贴,除中央补助25%、省财政补助25%外,市财政补助5%,区(县)财政承担15%。也可动员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出资补贴,以使龙头企业与农户建立更紧密的利益联系。财政安排的保费补贴等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去年各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应于年月日前筹集到位。

2.财政补贴资金的管理。保费补贴资金实行财政支付。为承担今后巨灾可能带来的政府超赔责任(超赔责任是指保险赔付超过实际保费收入的部分而产生的赔付责任),市、区县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实行按年预算安排。当年如有结余,不抵减下年度预算,作为保险超赔和巨灾准备金。各级财政部门按保费补贴年度计划,提前向保险经营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年终据实结算。

(七)风险管理

在试点阶段,实行试点范围内农业保险风险责任在当年全市保费3倍以内封顶,并承担在此封顶线以内保险赔付责任的方案。政策性农业保险赔款在当年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的2倍以内,由保险经营机构承担全部赔付责任;政策性农业保险赔款在当年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2—3倍的部分,由保险经营机构与政府按1:1的比例分担。政府承担的超赔责任由省与市、区(县)财政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省、市财政确定。

(八)理赔支付

保险经营机构必须按规定及时向农户支付政策性农业保险赔款。赔付分两次进行:损失发生后,先向农户支付核定损失的50%的预付赔款;在保险年度末统计全年全市总赔款后,再进行个案清算。全市全年总赔款在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的3倍以内,则按核定的赔款扣除预付赔款后全额支付;若全年总赔款超过了全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的3倍,则个案赔款为核定赔款额乘封顶系数(全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总保费3/全市总赔款),再扣减预付赔款后的额度。在操作中,要在保单中注明“全市全年总赔款在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3倍以内按核定损失全额赔付,超3倍以上按年终核定比例赔付”的理赔责任,并要求参保农户签字,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要做好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农民充分了解参保信息。

(九)配套措施

四区一县要把农业生产者是否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作为享受各类政策性扶持、信贷支持的重要前提条件,对参保者在财政扶持、贷款等方面实行优惠、优先。要利用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的联接机制,带动广大农户团体参保。要充分发挥基层农技推广人员的作用,协同代办理赔定损和开展防灾防损工作。有条件的可依托乡镇建立专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核损理赔专家小组,由保险经营企业和农技人员、协会代表等组成,共同做好责任界定、现场查勘和定损工作,并建立必要的利益分享和责任约束机制。

在加强引导和参保者自愿的前提下,各试点地区要从促进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保险经营机构拓展相关业务。要积极支持保险经营机构通过购买再保险分散保险风险。要加强对试点运作及项目的监管,合理控制管理运作成本。要建立农业保险项目的风险评价预警和运行监控体系。

三、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构建组织体系

市政府成立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另行文),负责全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市财政局承办。四区一县政府也要成立相应机构,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做好宣传发动

四区一县政府要迅速启动宣传工作,采取形式多样的宣传手段,向广大农户详细宣传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特别是参保的各项条款规定及参保后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内容。要统一制作宣传光盘供基层宣传动员工作人员使用,并在试点工作开展区域的场镇张贴纸质标语和横幅标语。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特别是乡镇有线电视传输系统等宣传载体进行广泛宣传,做到报纸上有文、电视上有图、广播里有声,全方位地宣传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使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相关知识家喻户晓。

(三)细化工作任务

各级财政、农工办、农业、畜牧、气象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确保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市农工办负责牵头制定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推广的工作方案。

市农业局、市畜牧局分别制定种植业(稻谷、玉米)和养殖业(生猪)保险的具体操作方案。

市财政局负责财政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等工作。

人保分公司牵头负责对四区一县、乡镇相关部门人员的培训工作,测算保险运行成本,在参保乡镇建立“政策农业保险工作站”等工作。

第7篇

(一)基本原则

试点工作坚持自主自愿、市场运作、共同负担、稳步推进的基本原则,坚持低保障、广覆盖,有限风险与责任分层相结合的保险经营原则。

(二)筹资机制

除中央、省的保费补贴外,建立市、区县政府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筹资分担机制。以市为单位建立核算账户,强化超赔风险控制。

二、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一)保险试点品种

保险试点品种目录为水稻、玉米和生猪。各区县原则上应对3种品种都展开试点工作。同时,各区县根据地方特色还可选择目录外的其他品种作为本地财政扶持的农业保险试点项目。

(二)保险保障程度

保险保障程度原则上以补偿承保对象的物化成本为主,以保障农民灾后恢复生产为出发点。种植业保险以大灾如旱灾、洪水(政府性蓄洪除外)、风灾、内涝、雹灾、冰冻等为主要保险责任,实行低保额的初始成本保险。保险分为一般自然灾害和旱灾两类,按低保障原则实行不同的费率和保障程度,由参保者自愿选择。生猪保险以自然灾害和疫病造成生猪死亡为保险责任,实行低保障。

(三)试点范围

四区一县的种植业承保面原则上要达到试点品种种植面积的40%,生猪承保面原则上要达到出栏数的20%,并重点在自然条件相对较好、产业化程度较高的区域实施。

1.种植业:在四区一县中经济条件较好、干部和农民投保积极性较高、产业化程度较高的乡镇、村组实施。

2.养殖业重点范围:全市年出栏20头以上的适度规模养猪户和存栏种猪20头以上的种猪场、户原则上全部纳入试点范围。

(四)参保对象和方式

加大引导力度,重点组织农业龙头企业、种养殖大户和各类农业专业合作组织参保。鼓励农业龙头企业自建基地或与农户紧密连贯的生产基地实行统一投保,鼓励各类农业专业合作组织为其成员统一投保,鼓励以村、组为单位联户投保。鼓励养殖、粮食种植大户投保。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调整鼓励粮食生产和扶持农业龙头企业的补助方式,以调动生产者和龙头企业的参保积极性。

(五)保险机构

采取政府与保险经营机构联办的合作方式。保险经营机构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实行“单独建账、独立核算”。试点阶段我市在省确定的保险机构中选择一家公司开展农业保险试点承办工作,今年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承办试点工作。政策性农业保险条款、费率由省统一确定。

(六)保费补贴

1.财政补贴资金的筹集。对试点品种的保费补贴,除中央补助25%、省财政补助25%外,市财政补助5%,区(县)财政承担15%。也可动员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出资补贴,以使龙头企业与农户建立更紧密的利益联系。财政安排的保费补贴等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去年各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应于去年月日前筹集到位。

2.财政补贴资金的管理。保费补贴资金实行财政支付。为承担今后巨灾可能带来的政府超赔责任(超赔责任是指保险赔付超过实际保费收入的部分而产生的赔付责任),市、区县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实行按年预算安排。当年如有结余,不抵减下年度预算,作为保险超赔和巨灾准备金。各级财政部门按保费补贴年度计划,提前向保险经营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年终据实结算。

(七)风险管理

在试点阶段,实行试点范围内农业保险风险责任在当年全市保费3倍以内封顶,并承担在此封顶线以内保险赔付责任的方案。政策性农业保险赔款在当年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的2倍以内,由保险经营机构承担全部赔付责任;政策性农业保险赔款在当年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2—3倍的部分,由保险经营机构与政府按1:1的比例分担。政府承担的超赔责任由省与市、区(县)财政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省、市财政确定。

(八)理赔支付

保险经营机构必须按规定及时向农户支付政策性农业保险赔款。赔付分两次进行:损失发生后,先向农户支付核定损失的50%的预付赔款;在保险年度末统计全年全市总赔款后,再进行个案清算。全市全年总赔款在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的3倍以内,则按核定的赔款扣除预付赔款后全额支付;若全年总赔款超过了全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的3倍,则个案赔款为核定赔款额乘封顶系数(全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总保费3/全市总赔款),再扣减预付赔款后的额度。在操作中,要在保单中注明“全市全年总赔款在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3倍以内按核定损失全额赔付,超3倍以上按年终核定比例赔付”的理赔责任,并要求参保农户签字,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要做好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农民充分了解参保信息。

(九)配套措施

四区一县要把农业生产者是否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作为享受各类政策性扶持、信贷支持的重要前提条件,对参保者在财政扶持、贷款等方面实行优惠、优先。要利用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的联接机制,带动广大农户团体参保。要充分发挥基层农技推广人员的作用,协同代办理赔定损和开展防灾防损工作。有条件的可依托乡镇建立专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核损理赔专家小组,由保险经营企业和农技人员、协会代表等组成,共同做好责任界定、现场查勘和定损工作,并建立必要的利益分享和责任约束机制。

在加强引导和参保者自愿的前提下,各试点地区要从促进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保险经营机构拓展相关业务。要积极支持保险经营机构通过购买再保险分散保险风险。要加强对试点运作及项目的监管,合理控制管理运作成本。要建立农业保险项目的风险评价预警和运行监控体系。

三、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构建组织体系

市政府成立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另行文),负责全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市财政局承办。四区一县政府也要成立相应机构,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做好宣传发动

四区一县政府要迅速启动宣传工作,采取形式多样的宣传手段,向广大农户详细宣传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特别是参保的各项条款规定及参保后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内容。要统一制作宣传光盘供基层宣传动员工作人员使用,并在试点工作开展区域的场镇张贴纸质标语和横幅标语。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特别是乡镇有线电视传输系统等宣传载体进行广泛宣传,做到报纸上有文、电视上有图、广播里有声,全方位地宣传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使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相关知识家喻户晓。

(三)细化工作任务

各级财政、农工办、农业、畜牧、气象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确保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市农工办负责牵头制定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推广的工作方案。

市农业局、市畜牧局分别制定种植业(稻谷、玉米)和养殖业(生猪)保险的具体操作方案。

市财政局负责财政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等工作。

人保分公司牵头负责对四区一县、乡镇相关部门人员的培训工作,测算保险运行成本,在参保乡镇建立“政策农业保险工作站”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