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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存在的问题范文

时间:2023-07-09 08:34:23

序论:在您撰写法律存在的问题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法律存在的问题

第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证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投保人为了预防危险,将一定的保险费支付给保险人,如果危险事故发生或出现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险人则须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则通过建立保险基金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由此可见,保险是为了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商业活动,其目的是通过合同法律行为来实现的。保险合同具有“最大善意”、“双务、有偿”、“射幸”等特征。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立法经历了以无到有,由粗到细的过程,逐步完善了相关法规:1983年实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2年通过《海商法》,1995年通过了《保险法》。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分别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暂行规定(试行)》。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生,解决保险争议,完善商事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但也还有许多不成熟和不规范的地方,对比世界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完善的保险体系还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主要表现为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不够全面,规范保险新业务的立法相对滞后等方面,以下笔者试从“近因”原则缺失、条款文字歧义等方面分析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求抛砖引玉:

一、“近因”原则的缺失

《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而“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缺乏运用的法律依据。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近因原则的缺失正是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产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损失时皆可获得赔偿的想法的根源,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纠争。近因原则作为常用的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规定,不得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重大缺憾。

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而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内容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已经实际上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以及不承认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可能会存在相互冲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而由于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上缺乏统一的标准,究竟何种条款能适用

该原则,特别是不利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将直接影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结果。而我国保险法律法规中对此既没有相应规定,关于这方面的案例和研究也鲜见于众。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如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条款,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是运用于主要商业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国家的基本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应当执行。此类条款所使用的语言被保险管理机构依法规定核准,理应不存在歧义,但实际生活中,保险人根据其自己的认识水平和为了谋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备制保险合同时依自己需要将基本条款插入其中,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且往往在订约时也难以全面知晓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根本就无从知晓哪些条款属于基本条款,就更别提理解了,例如对“现金价值”一词,有的保险合同中将其定义为:“本合同的保证现金价值、所有缴清增值保险的现金价值以及累计红利之和。”有的保险公司则干脆对其未作任何解释,投保人对该词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实际上“现金价值”一词的定义应该是责任准备金扣除退保费用后的金额,而责任保证金指的是保险公司从保户累积的保险费中扣除被保险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摊保险公司所发生的费用再加上利息计算后所得金额。所以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的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一旦当事人对基本条款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争议时,法院对是否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就会因缺乏统一的认知标准而感到无所适从,不仅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人的商业信誉,也会给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合同陷阱的隐藏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各自依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其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有:告知义务、维护义务(包括维护保险合同标的安全及其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则是:说明义务、及时赔偿、解约限制和承担费用等。可以看出,在交付保险费与赔偿方面,投保人的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责任,与保险人承担赔偿的义务与责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谁违反自己的该项义务,便要承担与该项义务相应的责任。但双方的义务与责任之间不具有此消彼长的对应性,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义务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但有些保险公司(主要指财产保险公司)在使用格式合同与投保人协商财产保险费的交付与赔偿方式时,作出了如下约定:经双方同意,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首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第二期保险费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下列一种方法赔偿或承担保险责任:1、按实交保费与应交保费比例折扣支付赔偿金额;2、按实交保费计算保险期限,过期不负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方法是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来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将投保人违反交费义务的责任,规定为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赔偿义务的依据。通过保险人制定解释格式条款的优势,全部或部分地剥夺了投保人获取赔偿的主要权利,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这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是明显相悖的。而且该赔偿方法还隐藏着非经留意难以发现的合同陷阱。如按第1种方法,当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后,在第二期交费义务履行期限未至时,如发生保险事故,尽管投保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也只能获得部分赔偿。按第2种方法,实际上赋予了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交费情况而单方变更保险期限的权利,甚至免责,对保险事故不负担任何责任。保险人巧妙地利用格式合同设置了能使自己规避应尽的部分或全部义务而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丧失利益的陷阱,充分说明保险人在拟制这种格式合同时,已经严重地违背了诚信原则。此类条款的适用,违背了现代社会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公平与诚信原则,损害了许多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受到保险监管部门依职权的主动干涉。

四、不易把握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详细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情况的说明义务以及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第十七条则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两款虽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违背义务的责任,作了详细明确的描述和规定,但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形式,使其在实践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仅从以上述条款的字面上来看,第十六条针对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分别赋予保险人有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或视情况退还保险费的权力。而对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保险条款的责任则未作任何规定,而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条款未作明确说明的后果也仅是导致该有关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已。通过对比,不难看出《保险法》在这一问题上对投保人明显科以了较保险人为重的责任,有违民事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之嫌。作为素有“最大善意和最大诚信合同”之称的保险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却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对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理解不同从而产生争议的例子屡见不鲜,恐怕与《保险法》对保险人上述义务的规定太过宠统有着一定的关系。此外,因《保险法》对有关保险中介组织规定不完善,以及国内保险行业体系的不成熟,目前国内还没有一家专业化的保险公司或经纪公司,一些保险公司大量聘用(严格意义上来说,只能算是使用,因保险公司与个人人员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个人从业人员,此类人员数量虽多,素质却差次不齐,而且流动性极大,他们为了获取佣金,在对一些可能影响投保人决定的合同条款进行说明时,也难免会为了一己之利而有意作出含混甚至违背条款本义的解释,所以导致争议的发生也就无足为奇了。

五、滞后的保证保险立法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活跃,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的交易方式,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交易方式日渐增多,特别是随着分期付款这一现代消费方式的出现,涉及到保证保险的问题越来越多,不少保险公司均开办了此类业务,但《保险法》除在第九十一条确定财产保险业务范围时提到信用保险外,根本没涉及到保证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债务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担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等原因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地位相当于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所以也可以说保证保险合同实际上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债权人的债权,而债权属于财产权,因此,保证保险在性质上仍属于财产保险,原则上法律对于财产保险的规定也可适用于保证保险,但其与一般的财产保险又存在着显著区别,保证保险承保的危险是针对被保证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性损害,具有明显的信用性。由于保证保险是从担保法中的保证制度演变而来,同时兼具二者的特征,是保证制度同保险制度的融合,其当事人(关系人)在法律上具有多重身份,使之难以同保证合同截然分开。

由于《保险法》未对保证保险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保证保险的性质及保证保险和保证的关系也存在争议,所以就导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只考虑自己的利益,保险人除考虑收取保险费外,常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订立很多的免责条款,而被保险人却以为一经投保即可万事大吉,纠纷的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由于保证保险既涉及保证又

涉及保险,对此类纠纷是适用但保法还是保险法?由于保证保险合同往往与另一合同相关,如汽车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而且保险合同一般是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因而发生纠纷时,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债权人或被保险人如何就存在着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极易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从而导致适用法律的混乱和失误。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在保险立法上存在的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现行的带有明显计划经济体制烙印的《保险法》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范围上,都已越来越不适应保险业自身发展和保险经营环境的变化,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中国的保险市场必将逐步同国际接轨。1997年底,占全球金融服务贸易95%以上的70个wto成员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基础上又达成《金融服务协议》。其中,有六个基本准则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保险业的开放问题:1、最惠国待遇准则;2、透明度准则;3、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准则;4、国民待遇准则;5、市场准入准则;6、逐步自由化准则。这些基本准则中任何一项准则都会对我国现行的计划保险制度提出明确的挑战,任何一项准则的实施都将冲击我国现行的保险制度。如何抓住保险业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加强保险立法建设,尽快调整、修改、制定出符合wto要求的保险法律法规,优化保险市场的法制环境,以引导并保障我国还处于初步阶段的保险业健康发展,使其在规范轨道上运行,就显得尤为迫切。在此,笔者仅就如何完善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发表一下个人的浅见。

一是完善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要在进一步完善自愿、最大诚信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则的基础上,在保险立法中将公平原则、近因原则等符合民法基本原则和国际保险行业普遍运用的原则作明文规定,以充分发挥保险合同“最大善意”、“最大诚信”的作用。此外,还应根据wto成员国约定的协议与保险市场发展的趋势,将考虑市场准入政策、取消外资优待、实行国民待遇,逐步自由化等问题的规范化纳入立法的视界,尽快建立起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基本法律制度,促进国内保险业的规范化发展,以更好地参与竞争,迎接挑战。

二是规范保险人义务,加大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是要强化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的解释、告知等义务和责任,对超额保险、重复保险等规定应载入保险合同的专项备注条款,并尽善意提配和说明的义务,当保险人未尽上述义务时,赋予投保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力,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以保护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合法权益。此外,还可推行《确认书》制度,对于双方应履行的告知和说明义务,由双方逐项签署一式两份确认书来作为双方已尽各自义务的证明,以把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落到实处。既可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又可避免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各执一词却又无法提供证据。

第2篇

关键词:法律文书 写作 存在问题 探析

法律文书是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当事人、律师等,在解决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时使用的文书,同时也包括司法机关的非规范性文件。法律文书是我国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监狱、劳改机关、公证机关、仲裁机关等通过依法制作的处理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法律文书和案件当事人、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自书或者代书的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上的文书的总称。

法律文书是法律的具体应用和体现,是实施法律或保障有效实施法律的文字载体和重要工具,法律文书制作质量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到各项法律活动能否正常进行或是否能够顺利开展。然而,在法律文书写作中,经常会发现许多法律文书制作不够规范,表达不够准确,大大地削弱了文书本身的法律效力。

一、结构和内容方面的问题

法律文书是一个具有广阔涵义的概念,对于这一概念,可以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划分出不同的类别,即按照文书的具体功能、文书的制作方式、文书的制作主体、文书的行文体式等进行分类。不管怎样进行类别的划分,法律文书都离不开其自身的特点,也就是任何文书都要按照其内容和结构方面的要求,严格地依据法律进行规范的文书制作。但是,在法律文书写作过程中,在结构和内容方面依然出现了许多问题,下面通过具体事例来进行分析:

1.遗漏事项。许多法律文书都要在文书首部书写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身份事项,如在书写犯罪嫌疑人身份事项时,要求包含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违法犯罪经历以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提请批准逮捕书和起诉意见书等。逐一地写清楚这些内容,对案件的审理工作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际写作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遗漏事项的问题。举例如下:

某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犯罪嫌疑人×××,性别×,××岁,身份证号220302×××,×× 省××市人,××族,文化程度××,居住地点××省 ××市××街××号,在某年某月因涉嫌×××罪被逮捕。”

由于犯罪嫌疑人×××在此次犯罪之前没有违法犯罪的经历,起诉意见书中这部分内容可以不写,但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方面,文书中只提到了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时间,而没有写明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时间。

某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省××市人,文化程度××,居住地点××省××市××街××号。××年××月××日被捕。”现在押。这一判决书只写了被告人的被捕时间和现在押,并没有写明被告人在何时被拘留、现押在何处等相关内容,对被告人身份事项交代得不够具体、全面。根据国家《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在被告人身份事项中应该明确地写出“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押处所”,因此,凡是被告人被拘留、逮捕,都要写明被拘留、逮捕的日期。

在制作裁判文书的过程中要注意对判决结果的书写。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因犯×××罪,判处有期(无期、死刑)徒刑××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万元(没收个人资产)。”这份刑事判决书中对判决结果的表述就不规范。根据国家《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凡是判决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在判处的刑罚之后标明刑期的起止日期,在判决前先行羁押的,还要折抵刑期。因此,上诉案例应该表述为:“……判决如下:被告人×××,因犯×××罪,判处有期(无期、死刑)徒刑××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并没收财产人民币 ×××万元(没收个人资产)。”

2.表述多余。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这份民事判决书中对合议庭的组成上表述多余,因为在每份判决书的结尾都会有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署名,所以,在首部就没有必要再进行书写。

××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这种刑事裁定书的表述明显欠缺规范,根据国家《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写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就可以了,再做多余的书写是没有必要的。

××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依法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根据国家《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在裁定书中,如果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未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应当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改成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语言文字方面的问题

法律文书写作的要求是很高的,在写作中要做到严肃认真、精确无误。制作法律文书的时候,一定要正确地运用法律的专业术语,避免华丽辞藻和方言土语;在书写过程中,要使语句结构完整、言简意赅,避免经常出现重复的现象。

1.使用语言要严肃认真。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市监狱侦查科的证实材料同改犯×××以及狱警×××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其中“同改犯”这一词就属于生词,不符合法律中的用语习惯,正确的表达应该为“同监罪犯”。

2.使用语言要精确无误。××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五、合同继续履行;六、放弃仲裁反申请事项……”在这一调节协议中,内容的书写缺少主语,会导致义务人及权利人产生模糊的认识,应该在书写中把相应的主语加入进去。

三、引证法律条款方面的问题

在制作法律文书的过程中,经常会涉及到对法律和法规的引用。在引证的时候,要有针对性地引用最为适合本案的法律条款;要在引用中确保法律含义的准确性;要对引用的法律按照顺序进行。但是,在法律文书进行法律条款的引证时,经常会出现法律空缺、法律不准、法律残缺、法律倒置和法律无效的问题发生。例如:

被告人×××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年,刑满释放后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先后盗窃10起,盗窃获得财物总价值约三万人民币。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只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第2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一条对被告人×××进行了惩处。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并且数额巨大,又系累犯,在判决书中除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第264条以外,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进行惩处。由此可见,在制作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应该认真地审查案件,准确地引用法律条款,防止出现引用法律不准而出现失去针对性的问题。

某市×××区人民法院再审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第206条规定,判决如下……”该判决书是针对一审决定而进行的再审所制作的刑事判决书,在进行判决时,需要共同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第205条第一款和第206条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如果单从第206条上进行引用,会导致文书写作不全面。由此可见,在引证法律时要注意其完整性、规范性、准确性,不能随心所欲和习惯办事。

四、总结

总之,本文对法律文书写作中存在的问题通过事例表述出来,可以看出存在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因粗心大意造成的写作笔误,有的是没有严格执行规范导致的失误,有的是因为引用法律不到位造成的错误。因此,想要写好法律文书,不仅需要有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还需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思维逻辑,并且要积极地探索法律文书的写作规律,不断强化法律文书写作的能力,充分发挥出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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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齐静 浅议法律文书写作中的常见问题[J].法制与经济(下旬), 2011,(05)。

[3]王建涛 何娟 杨俊 我国刑事执行体制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初探[J].法制与经济(下旬), 2011,(10)。

[4]王其刚 论法律文书中个人签字的效力问题[J].黑龙江科技信息, 2008,(03)。

第3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征用;现状;对策

这几年,是我县经济加快发展,城市化建设迅速推进的重要时期。在此背景下,我县各地出现了征用土地的。这些土地的及时征用,确保了我县城市化建设和经济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为了做好土地征用工作,各镇、乡和街道付出了艰辛的努力,部分镇乡、街道在一定时期内,把土地征用工作列为中心工作,分片、分村、分户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制,夜以继日,深入细致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思想工作,确保了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也应该看到,由于对土地征用补偿存在争议,在集体发展留用地、就业、社会保障工作和宣传教育工作方面存在缺陷,使得土地征用工作呈现越来越难的趋势,有些土地虽然已经完成征用补偿协议的签订,但也难以及时交付使用,有些甚至在使用过程中还出现上访或直接阻碍工程建设的现象。

一、我县农村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不尽合理。我县现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区域间差异较大,现行中心城区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根据城市规划路网依次递减的办法,使得同一村、同一地块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各异,相邻地块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悬殊,在实际土地征用补偿中很难操作到位,并且极易造成征地补偿争议和纠纷。

(二)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基本生活没有保障。几年来,我县在土地征用中普遍存在采用单一的货币处置办法,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要求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尤其是大片征用土地,往往使农民一夜之间就失去土地,因此使被征地农民有一种“措手不及”的感觉。这种感觉和思想情绪也影响了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不规范。政府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没有及时给予指导和监督,分配中“一村一策、一组一策”,分配方案比较混乱。多数村庄在分配中违背了法律和政策的基本精神,常常出现“吃小户”现象,个别农民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同时,由于缺乏政策的规范和约束,各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已趋向全部分光的现象。

(四)土地征用没有依法实施。在实际工作中“先征后批、边征边用边批”现象比较普遍,从而使土地征用工作理不直、气不壮,对征地过程中出现的阻挠、干扰行为也不能及时给予依法处理。国土资源部门不直接参与土地征用政策处理工作,因此,对统一执行政策,依法实施征地,形成征地工作合力带来消极影响。

二、完善我县土地征用工作的对策建议

为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县级有关部门和镇、乡、街道,千方百计抓土地征用政策处理,确保被征用土地顺利按时交付使用。但是,我们也要摒弃单纯的土地征用观,要从“三个代表”的高度,正确处理好土地征用和保护农民利益的关系,在土地征用补偿、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及社会保障工作等方面予以及时完善和健全。

(一)及时修订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政策。土地征用补偿安

置政策最为被征地农民所关心,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高低直接关系到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为了使征地补偿政策更趋合理,最大程度上保护农民的利益,对土地年产值的计算及补偿倍数

应适当给予调高,尤其是中心城区以外的镇、乡。在这一问题上,政府应有决心缩小中心城区和其他镇、乡在土地征用补偿

上的差距,从而使我县的土地征用补偿在区域间公平合理。同时,对土地出让收益,政府也要切出一块作为专项资金(应不低于年土地出让收益的10%),对被征地农民的培训、转业及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给予支持或补贴。另外,在修订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政策时,对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确定必须遵循“区片综合价”的办法,并要力求区片划分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二)千方百计创造就业门路,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存发展问题。

1.失地农民应统一纳入城镇就业渠道,要建立城乡统一就业组织体系,建立就业服务中介组织,帮助失地农民尽快在非农岗位上就业。:

2.进一步完善留地安置政策,在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的前提下,留少量土地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经济,就要舍得将好的地块、商用价值大的地块留给村集体,尽量做到不与农民争利。

3.着力推进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建设。政府征用土地后,多数失地农民将处于经营无门路,办厂缺本钱、就业难度大的现状。这就需要政府加快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设。

4.加强被征地农民的教育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的转业能力。在被征地农民的教育培训方面,关键要抓好两方面的工作:一是要注重对农民的技能培训,二是要注重对农民的择业观念教育。

(三)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工作程序,依法实施征地。

1.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批准。未经批准的土地,政府不能随意征用。

2.土地征用必须统一。《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而具体承办单位是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

3.土地征用必须公告。《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征用“两公告一登记”的工作程序,即土地征用公告、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

4.土地征用必须公平。在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对同一片区、同一物类必须实行同一补偿标准。

第4篇

随着医学科学和法制观念的普及,患者保护自己就医权利的意识越来越强,特别是护理工作,由于其技术性、服务性、复杂性都很强,容易发生医疗纠纷[1]。面对护理工作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如何应用有效手段保护医务工作者的权益,实现安全医疗已成为一个突出问题[2]。为了探讨急诊急救工作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为妥善解决这些问题提供对策,本文就我科近几年来护理工作中采取防范措施及结果进行报道。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本组资料来源于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鹤壁煤业公司总医院急诊科。共24例次护患纠纷。其中内科5例次,外科6例次,儿科7例,妇产科2例次,五官科3例次,多科室1例次。

1.2 发生纠纷原因 24次涉及抢救配合护理人员缺乏5例次,服务态度差9例次,执行医嘱有误4例次,液体外渗5例次,急救器械性能不良1例次。

2 原因分析

2.1 急诊患者病情危重、情绪焦虑、就医要求提高:这与社会大环境的变化相关联,人们对健康的重视及法律观念的增强,提高了患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当出现危重病情时,都希望在第一时间得到救治。尤其在急夜诊时,护理人员较少,急救人员略显短缺,成为引起纠纷的直观现象。如心脏骤停患者的急救,医生会同时下达4~5个口头医嘱:开放气道、心肺复苏、建立静脉通路、吸氧、心电血压监护、准备电机除颤等,而护士的每一项操作都需要时间,此时在场的家属就会觉得护理人员数量不够,从而易产生矛盾而可能导致法律问题。

2.2 患者及家属的知情同意权被忽视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疑问,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急救医护人员在极力抢救患者生命时,往往无意间忽视患者及家属的知情权,容易引起一系列矛盾。

2.3 护理操作不够规范、熟练 急诊对象多为急、危、重症患者,甚至是突发灾害事件中的成批伤员。可造成紧张甚至恐怖的现场抢救环境,酗酒、吸毒、自杀、他杀等现场抢救本身就带有法律纠纷[3]。护理人员为抢救患者的生命争分夺秒,有的会忽略操作的规范性;有的不熟练、速度慢,虽然不一定导致差错事故,但易给患者和家属造成心理或生理的不良影响。

2.4 患者对非技术要求的提高 非技术作为医疗服务的价值,作为技术服务的附加服务,越来越被患者所重视。护士的服务态度和语言沟通能力,日益成为护患关系的晴雨表。在与护理相关的医疗纠纷或投诉中,患者对服务态度不满占很大比例。这与护士服务意识差,处理问题能力差及未掌握良好的沟通技巧有关。急诊护士不仅要讲究服务态度,还要讲究服务艺术。

2.5 急救护理记录有关的问题 急救护理记录是严肃的法律文件,要求书写准确、完整、及时,但往往存在以下问题:护理记录不完整。在日常抢救工作中,护士忙于各种急救操作,如静脉穿刺、气管插管、心电除颤等,不能完整地将病情变化、护理活动及时的记录,有时甚至将关键的内容漏记,或记录时间与治疗时间不一致;病情判断与实际不符。有些护士由于专业知识掌握不够,对病情的判断不够准确,如将昏睡判断为嗜睡,将脑外伤患者的睁眼性昏迷判断为意识清醒。

2.6 业务技术及服务意识差 急诊护士的急救技能、业务技术、沟通能力和工作年限、经验密不可分。但由于工作所需,科室聘用的部分护理人员,虽然经过严格的岗前培训,但临床工作时间短,相对的工作经验、社会经验都比较短缺,技术水平和处理问题能力较差,易引起护患矛盾,处理不好则导致纠纷。这就需要管理者进行引导和教育,帮助她们认识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新型护患关系的必要性以及良好的服务态度对护理工作的重要性。

2.7 急救护理中执行医嘱存在问题 医嘱是护士对患者进行治疗的法律依据,依法具有法律效应。抢救患者执行口头医嘱的过程中,可能因为医生的口误或护士的误听都可能导致执行错误的医嘱,从而引发纠纷。

2.8 护理人员配置不足 在急诊时患者病情紧急、变化快,突发性事件发生后“一对一”的护理很难实现。护士忙于一个重患者,可能对其他患者的病情变化不能及时发现,容易引发法律问题。

2.9 护士法律知识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差 目前护理教育课程设置中缺乏法律知识,继续教育中也很少涉及。许多护士对相关法律了解不够,不能以法律的角度看问题,不知道自己的一言一行要负法律责任。在现实中,护士面对护理纠纷缺乏证据意识,不知道什么是证据;该封存哪些资料,怎样封存;又怎么保管和启封,以致许多该胜诉的案件,由于无有力证据而败诉。

3 讨论

3.1 加强服务意识,改善护患关系 提高急诊护士职业素质,不断强化优质服务意识,树立“以人为本”、“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急诊工作性质充满着风险和不稳定性。急诊护士责任重大,应具有“想患者之所想,急患者之所急”的博怀和使命。工作中既要充满热情又要沉稳冷静、果断有效,使患者在高风险的环境中获得一种安全感、信任感。学会处理各种护患关系,始终以理智的态度抑制非理性的冲动。以良好的服务态度和积极施救的责任心救护每一位患者,从而建立良好的护患关系[4]。

3.2 重视综合知识学习提高自身素质护士必须树立“时间就是生命”的急救意识,随时处于应急的待命状态,同时要有较为全面的护理知识和熟练的护理操作技能。在急救工作中要果断、迅速、分秒必争,合理安排工作程序,必要时请求有关领导进行人员调配。在和患者的交往中,要表现出良好的职业素质,如和蔼诚恳的态度、精练贴切的语言、沉着稳重的举止等,使患者及其家属建立起对护理人员的充分信赖。

3.3 尊重家属的知情权 急救护理应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和查对制度,尤其是急诊所进行的遭受危及生命的急症、创伤、灾难事故等的急救,更应详细记录急救过程,随时向家属交待病情及治疗方案。尽量避免伤害责任的转移,以及患者由于缺乏医学知识、对医院的期望值过高而引发的纠纷。

3.4 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提高沟通的能力和技巧 很多护理纠纷是由于护士在服务过程中服务态度欠佳,或患者对护理人员的要求高,未能达到其期望值;同时由于患者的生活背景、生活环境及治疗程序的复杂性各异,不同年资的护士其素质、年龄、阅历、社会经验、知识程度及临床经验等不同,使得护患之间存在非有效沟通,患者产生不满情绪。因此,随着服务理念的不断更新,护理人员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护理理念。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提高沟通能力和技巧[5]。

3.5 正确认识和处理纠纷 医疗护理的商品化程度越来越高,患者获得医疗服务中应负担全部或部分经济责任,必然要考虑到这种购买行为的利益得失。一旦发生纠纷,护理人员无论护理责任大小,都应正确对待,依据事实和相关法规,提供正确处理纠纷的根据。同时,总结经验教训,将纠纷发生的程度降到最低。

参 考 文 献

[1] 陈妮,何秀英.院前急救中的医患纠纷及防范对策.现代医药卫生,2005,21(23):3338-3339.

[2] 王玲.急诊抢救中医患关系的处理.中国误诊学杂志,2003,3(3): 429-430.

[3] 李丹.郭晶.构建和谐的护患关系.中国疗养医学,2008,17(3):147-148.

第5篇

关键词:国土 整治 宁夏地区 问题及法律对策帮助

一、国土整治的基本内涵

国土整治是有针对性、目的性、计划性地对国土资源进行考察、开发、治理和保护的过程。其中的国土资源不仅指的是土地资源,还有大自然中除了土地外的森林、河流、山脉等土地上层空间资源以及土地下层的矿藏、石油、地下水等地下空间资源。

在整个国土资源漫长复杂的整治过程中,法律起着最关键的作用。因此,我们要倡导建立和完善国土整治法规,用法律解决国土整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改善我国国土资源的利用现状。国土整治工作的过程中需要的不仅是国家的立法保障,更重要的是需要人民群众对此工作的支持。

二、从原因角度分析国土整治中出现的问题

(一)国土整治的过程程序混乱,缺乏相关的法律以及整治标准

国土整治工作之所以出现各种各样的难题,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国土整治工作缺乏统一的法律和整治标准,使得很多国土整治工作人员钻了法律的空子,最终导致国土整治局面一片混乱。在西北、西南等欠发达地区更是缺乏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国土整治工作的管理。例如宁夏地区,宁夏地区就没有相关严格的法律对土地的利用进行规定,在真正整治的过程中工作人员没有按照国家出台的宁夏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具体要求和目标去操作。自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国土规划工作就处于搁浅状态,没有统一的国土利用规划对土地的目的、用途、使用原则等各方面做成规定。另外,就是我国存在着执法不严的问题,导致很多土地的使用变得无效与混乱。

(二)政府没有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没有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很多政府部门对于国土利用过程中发生的不负责任的商业行为,例如对土地的污染和资源的浪费等问题,都置之不理。此外,由于我国在城管、土地、林业、渔牧、交通等部门的设置,形成了土地资源与环境管理的重叠现象与矛盾冲突点,造成各个部门之间的权责没有明确,导致政府各部门之间扯皮行为的频发。

(三)由于土地的污染现象严重,土地质量逐渐下降

由于我国国土整治工作的疏忽,加上粗放的农业生产方式,大量农药的使用,降低了土地的肥沃程度,甚至造成了农耕地的土地退化,从而减少了粮食的产量,制约了中国农业的可持续发展。虽然我国拥有部分土地污染的法律规定,但是对于大规模的污染现象却没有严格的法律条文的限制和制约,导致我国土地出现严重的污染现象,土地质量逐渐下降。

三、解决国土整治中出现的问题的法律对策

出台相对统一完善的《国土整治法》,填补国土法律的空白。使国土资源朝着好的、良性的发展方向去发展,引导国家的欠发达地区从传统的粗放式的经济发展方式向现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减少资源的浪费和污染物的排放。引导他们经济发展的产业链条的延伸,鼓励他们利用当地的优势向第三产业转变。例如宁夏,可以利用其美丽的旅游风景点发展旅游业。

在国土整治的过程中,要明确相应管理部门的权利与义务,将责任划分到个人。设置专门的执法和管理机构和部门,对国土整治问题进行专门、强制且权威的管理和制约,将国土整治的专管人员的工作职责以及权限进行细致的划分,让整个整治工作变得有条不紊,而不是相互扯皮。国土整治规划局应该首先制定好国土规划的开发目标、方向和原则,然后交由专业、权威的国土整治部门进行具体动作的实施。

国家应该增加对国土整治工作的资金投入,尤其是对于欠发达地区。由于这些地区的经济条件受到限制,所以在具体的国土资源的利用上,为了追求更直接、更高的短期利益,他们不得不进行不合法的整治工作。所以我们要倡导国家可以用向世界银行贷款、捐赠、社会融资等各种方式和渠道进行资金的筹集工作。然后将更多的国土整治基金投入到更需要它的地方去,以减少这些地区的国土资源利用不当现象和改善土地资源污染的情况。

通过各种媒体进行宣传,提高公众对于国土整治工作的监督意识,让更多的群众参与到监督和实施过程中来。公众是最公正的评判家,也是最有力的监督武器。让更多的公众参与到国土整治的过程中来,有利于政策决策的公平、民主和科学,这样体现出了国家对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尊重,也会使政策更加符合人民群众的实际生活的需求。公众参与到决策中来也有利于推动各种有利的国土整治政策的实施进程,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国土整治是一项关系到全社会发展的公共事业,所以,必须要让公众也参进来。通过公众的支持和监督,国土整治工作一定会更加顺利。

这些所有的措施适用于中国其他地区国土整治工作,当然也适用于宁夏地区国土整治的工作。为了改变国土整治中出现的问题的现状,包括宁夏在内的中国各地必须采取这些措施来改善这种情况。

四、结束语

国土整治工作牵涉到整个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它影响着国土资源的有效利用程度,也影响着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我们要改变落后的国土利用观,改变只重视经济效益的落后观念,我们的国家才能取得国家与个人、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吴迪.我国国土资源规划与治理法律制度研究[D].东北林业大学,2010

第6篇

近两年,我国法律援助事业正蓬勃发展,当事人懂得了用法律援助的手段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也应当看到存在问题的一面,如法律援助专职人员缺乏;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不足;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不高;接受指派担任法律援助案件的工作人员积极性不高;与法律援助工作相关的部门之间配合不力;有些当事人对法律援助案件期望值过高,案件办理完毕后感到失望;有的基层法律工作者不重视法律援助工作,却不断申请法律援助补贴;有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打着法律援助的旗号办理有偿案件;有些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也来申请法律援助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法律援助的社会效益不能充分体现,法律援助制度的优越性不能充分发挥,甚至有可能偏离法律援助发展的正确轨道。

针对上述问题,可从以下几方面多做工作,以实现深化和拓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各项目标。

1、要对法律服务人员进行正确引导和有效监督。重视运用不同层次的法律服务人力资源,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援助活动,来降低办案成本,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逐步扩大符合条件的受援人覆盖面,使法律援助资源更贴近困难群众,增强法律援助的社会效果。兵团有许多农牧团场、连队都挂牌成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点),依托法律服务所和调解委员会等组织,直接面对职工群众提供法律援助,这完全符合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方向。但我们也看到,有些法律援助工作站(点)有其名无其实,忽视或不履行上级要求的法律援助业务。为此,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工作人员和其他法律服务人员的业务引导与监督,要制定中、长期法律援助工作计划,要用多种方式和切实有效的措施,坚持不懈地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同时要支付给工作站(点)工作人员和其他法律服务人员足额的法律援助业务补贴,以调动他们开展该项业务的积极性。对于不重视法律援助工作的站(点)工作人员和其他法律服务人员,一方面,应取消其法律援助业务补贴,另一方面,应在本地区通报批评,坚决取消其评选各类先进资格和暂缓为其年检注册。

2、要重视非诉讼法律援助手段。如今部分困难群众不愿意采用打官司的办法来维权。作为法律服务人员也不希望法律援助的形式仅限于诉讼。因此,开展法律援助业务还是要注重非诉讼,如调解、和解等解决方式。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应通过自身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尽量用非诉讼的方式使问题解决,纠纷化解,让经济困难的群众享受到国家法律援助资源带来的益处,将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

3、要建立质量目标考评体系。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有较科学和完善的一套法律援助管理制度;根据不同的法律援助案件,采用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形式;有投诉、调查和惩处的具体法律援助操作规则等。从而使法律援助业务有一个全面提升,打消当事人的顾虑。

4、要设编增员,健全机构。解决法律援助缺编少员的问题,意义重大。应争取国家设立法律援助专项编制,自上而下解决这一问题;地方政府应增设编制,以体现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高度重视;法律援助机构所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调剂合适的人员从事法律援助专职工作等。

5、要有责任感和使命感。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援助机构要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坚持不懈地履行好职责。法律援助需要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与呵护,需要我们以创新的思路、扎实的作风、无私的奉献精神和科学的长效机制,组织开展好法律援助工作。要坚守公平、正义与法治理念,宣传贯彻好法律援助制度,使法律援助覆盖面不断扩大,使更多的困难群众能够通过法律援助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真切感受到法律援助带来的温暖。

第7篇

关键词:网络购物;虚拟性;责任倒置;双赢

中图分类号:F7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2)08-0066-01

网络购物悄然兴起,已经成为大众生活不可缺少的一种购物方式。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在商场的大型门户网站,如搜狐、新浪、网易;一类是各家公司及个体自己建立的销售网站;第三类是交易平台,如易趣、淘宝、一拍。与传统购物相比,网络购物便捷、时尚、廉价,给人们带来轻松愉悦的购物经历。但是,“网络的虚拟性、开放性、无区域性,使得网络购物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法律问题。”只有使用法律手段使网络购物能够“扬长避短”。

一、网络购物的优点与缺点

(一)网络购物比较于传统的购物具有的优点

网络购物的魅力,首先,对于消费者来说,购物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可避免现金丢失或遭到抢劫;价格较一般商场的同类商品低; 其次,对于网络上的商家来说,网上销售没有实际库存的压力、经营成本低、店面规模不受限制。可以更高的效率实现资源配置。

(二)网络购物的缺点

第一,消费者交易的对象模糊,知情权难以保证。《消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消费者只有通过经营方提供的信息了解对方,至于商品信息及店家信息是否真实根本不能确定。网购时,消费者获取信息的方法是图片、文字说明,商品信息的知情权是部分缺失的。

第二,格式合同的制约性。网上购物的特殊性,经营者往往利用特权制定一些复杂的条款,使用模棱两可的语言。消费者就算读了,也领会不到其中的微妙。

第三,交货延迟,退换货困难,售后服务更加不完善。《消法》23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无理拒绝。”而遇到问题商家总是互相扯皮推诿,许多问题得不到实质解决。甚至有很多网民认为在网上购物没有售后。

第四,网络购物中的隐私权很难保证。一些商家将以前消费者的信息建立数据库,不停轰炸消费者的邮箱及手机,甚至将消费者的信息卖给他人!

二、网购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网络购物中的弊端必然导致产生一些不调和的纠纷,有纠纷就会产生法律问题。而网购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后,要想实现自己的权利,面临着“三难”。归纳一下,有三点最突出。

一是责任主体的确认难。商品一旦发生损坏或不能满足消费者需求,消费者不清楚该找网站经营者、商品生产者还是厂家。事实是此三方总是相互推诿,导致交易中出现问题时消费者感到很无奈。

二是确认管辖纠纷的司法部门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作了如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网络购物引发的诉讼纠纷中,被告者的住所地确认十分困难,当事人要选准管辖地,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对消费者来说很不划算,而最后却有可能是白费力气;且电子交易不需要运费,若买方在外地打开邮箱,履行地难以确定。

三是矛盾产生后举证困难。《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是通过互联网完成一系列交易的,一旦形成纠纷,负有举证责任的消费者就不得不从电脑上调取这些数据凭证。而这些通过电子形成的证据,能否作为原件?在理论界认识不一。”众所周知,只要具备一定的电脑操作知识,对网络数据进行删改并不是难事,那么即使消费者下载或复制一些证据举证,也不敢保证其真实可用。

三、网购中产生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法

(一)结合司法实践联合各部门尽可能净化消费者的网购环境

网络欺诈已成为净化网络购物环境的绊脚石,已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政府应当加强查处和惩治力度,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网络购物环境。

(二)尽快增加网络纠纷方面的立法

《消法》中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当特别增加网上消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建议完善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两个方面:网上消费的消费者权利包括知情权的完善、安全权的完善、公平交易权的完善、求偿权的完善。网上消费的经营者的义务包括提供详细的商品信息的义务、商品质量保障及售后服务义务、保护消费者个人数据的义务。”

(三)确立先行赔付机制

先行赔付在某些国家已有实行,这是国家法治文明程度的体现。我们应该正视网络购物,鼓励发展电子商务,但是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可以建立一个先行赔付机构。从事网络经营的个人或法人,交付一定的保证金,网上交易出现侵权问题时先行赔付,再由专门机构向网络经销者索赔。

(四)确立网络购物消费者的诉讼管辖原则,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管辖原则上,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办。而网络购物产生纠纷后,消费者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为鼓励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益,建议可以确立消费者所在地管辖原则,并将举证大部分责任交给经营者完成。这样有利于消费者的诉权能够很好地实现,而最大限度地减少消费者诉讼成本。

网上购物在现阶段来说确实还是一把“双刃剑”,既然还是“宝剑”我们就一定要用,但是要用好,需要我们多方努力。对消费者来说自身要有一定的网络常识,购物时尽量选择知名网站,妥善保留购物凭证;商家则应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原则,做到诚信经商;政府则应该专门设立网络监管部门。共同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网络购物环境,使消费者“购物无忧”。我们应该理清网上购物中出现的新法律关系,将之纳入我国消费者法律保护的体系中,使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可靠的保障,从根本上保证网络购物的平稳发展。

参考文献:

[1] 乔秋珍.网络购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完善[J].法律适用(下期),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