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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在您撰写海洋经济存在的问题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一、引言
目前,海洋作为蓝色的国土,已成为世界各国关注的焦点。中国拥有18000多公里的大陆岸线,4亿多人口生活在沿海地区,所以海洋经济的发展在我国已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从海洋经济发展的意义说起,浅析了目前我国海洋经济发展存在的突出问题,并提出了具体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的主要建议,仅供读者参考。
二、发展我国海洋经济的重要意义
“十二五”规划把海洋经济纳入我国经济增长的重点,将山东半岛与浙江海洋纳入我国的试点区域,应该说我国的海洋经济迈向了新的起点,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1.海洋已成为我国未来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目前,海洋的天然气资源、石油资源、海洋水产品、海洋水淡化、围海等活动,缓解了我们日常衣食住行的压力,随着科技的发展,海底作业将成为国家重要的产业,所以海洋将成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支柱产业之一。
2.海洋促进了我国与世界经济的发展
我国对外贸易依存度已高达60%左右,其大部分运输是靠海洋,海洋是我国对外经济稳定的重要载体,所以开发与利用海洋是全球经济化的必然需求。
3.发展海洋经济是我国实力提升的象征
维护海洋是我们的权益,开发与利用海洋不仅发展了我国的经济,也体现了我国综合实力的强大,保护国土的完整、人民的安全也是我们的重要使命。
三、目前我国海洋经济发展存在的问题
1.海洋环境保护问题令人担忧
近几年随着全球气候的变暖,降雨量分配不均,自然灾害频繁,加之工业化工、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以及周边居民非法无序地对海洋进行开发,使海洋环境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另外过渡地非法捕捞也使海洋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的破坏,导致许多鱼种濒临灭亡。这种缺乏高科技与高层次的破坏性开发破坏了沿海经济的平衡,也影响了我国未来整体资源的再利用。
2.沿海产业结构相同
我国近几年虽然对海洋管理出台了许多法律法规,各个沿海区域也加以整治与规划,但是还是产业结构重复现象十分严重。其主导产业主要集中在渔业养殖、宾馆服务、海洋运输三大产业上。另外在海水养殖中,品种单一、技术落后、规模不大,这样不但增加了经营的风险,还会形成“遍地开花,一片红”的产销失衡。
3.海洋技术转换成果有待于提高
前面我们说过,海洋环境受到污染,非法捕捞得不到有效控制,产业结构单一重复这些情况制约着海洋经济的发展摆在我们面前。另外一个突出的问题是海洋技术成果转换率低,海洋科研技术有待于提高。目前我国在国防建设领域居世界前列,但是在海洋的开发与利用上还有待于加强。再有现在是市场经济,海洋的科研技术应该与企业、市场有机结合,目前这方面还不成熟,因此制约着我国海洋业的快速发展。
四、针对上述问题应采取的有效措施
1.抓好海洋区域的空间布局
针对海洋的特色资源,我国首先要抓好海洋区域的基础设施与周边的统筹安排。从陆海空一体化的角度安排海洋资源的空间整合,形成港城互补的经济中心,打造出特色的临海产业园区发展空间,并且加快海洋产业与临海空间的区域整合。这样可以形成后期的特色突出、优势互补海洋产业结构。
2.妥善开发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环境
应该说我国目前开发与保护一直是矛盾着的两个概念,其实开发与保护应该说是互补的,适当开发有利于资源的再生,有效保护促进资源的开发。所以我们要贯彻“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的理念,做好开发的最佳时间与地点,避免盲目的非法捕捞,定期地观察与监督以及保护,并且对海洋进行污染的单位与个人要严格处置,绝没有商量。一定做到集中、治理、监督、开发、利用相统一。
3.加大海洋环境保护力度
这里的保护是在强大的监督力与执行力的前提下,首先加强海洋环境的监测,以整治海洋污染为重点,提高预警与全程监测的装备,尤其是对海洋区域周边的重大污染源如化工企业、重要的入海口要及时加以监测与查处,对污染企业一定要集中治理,以此切断污染源的源头。其次加大执法力度,做好依法执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另外推行目标责任制,号召沿海区域各级政府各负其责,责任到人。
4.依靠科技调整海洋产业结构
振兴海洋产业才能振兴海洋经济。振兴海洋产业要靠科技,不能只靠传统工艺来发展海洋业。因为目前的海洋业竞争已经发展到世界领域,所以我们只有加强海洋科技的投入,才能在资源以及产品的深加工上获得领先地位,最终整体提升我国的经济实力与科技能力。如要加大海洋生物、海洋石油、天然气、海水利用、海洋探测这方面的研究,并且还要积极地开展国际合作。总之要开展新的发展途径,提高我国整体海洋经济的利用率。
五、结语
总之,在当今世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形式下,海洋经济已经被世界各个国家所重视,同时在各国已经兴起了深度开发海洋以及联合开发海洋经济的氛围。我国已全面着手开发与利用海洋经济势在必行。并且世界率先发起依海而发的国家经验告诉我们海洋的丰富资源已经逐步替代陆地资源枯萎的局面,所以我国一定要赶超世界潮流,在发展科技开发、合理保护海洋的前提下,捍卫我国海洋领土的完整。
参考文献:
[关键词]海洋经济;协调发展;长三角;基础条件
[中图分类号]F061.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
2095-3283(2012)02-0088-02
作者简介:毕田田(1987-),女,上海海事大学经济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交通运输、现代物流企业管理。
一、长三角地区海洋经济发展的基础条件
(一)区位及资源条件
长三角地区以上海为龙头,与江浙沪为一体,东西连接长江经济带,南北贯通沿海经济带,是我国经济最为活跃的地区,具有明显的区位优势。其处于亚热带季风区,气温适中,雨量充沛,光照充足,临东海、黄海,海域辽阔,海洋资源丰富,海岸线长达7910公里,占全国海岸线总长度的1/3。其中,上海海岸线长约470公里,江苏省为954公里,浙江省为6486公里。长三角地区港口群集装箱吞吐量占全国的1/3以上,深水泊位为1185个,共计拥有盐田76605公顷,海洋石油可采储量约为2067万吨。
(二)经济规模及优势
以上海市为中心的长三角地区已经成为世界公认的第六大都市圈,是中国目前经济发展速度最快、经济总量规模最大、最具有发展潜力的经济板块。2010年全国海洋生产总值38439亿元,其中长三角区域海洋生产总值为12059亿元,占全国海洋生产总值的31.4%。
上海市是我国最大的工业城市、重要的金融经贸中心、世界闻名的港口城市,有着纵深的腹地和广泛的对外经贸关系。浙江省在海洋建筑、海洋生物医药等方面具有优势,江苏省有着潜力巨大的滨海滩涂资源。长三角区域海洋产业辐射关联效应显著,海洋产业链条正在不断地延伸,海洋经济已成为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点。
(三)产业结构状况
长三角地区的海洋经济产业主要集中在海洋油气业、滨海旅游业、海洋渔业、海洋交通运输业和临港产业五大领域。其中海洋渔业、海洋运输业等传统产业占海洋经济主产业的比重逐渐下降,而滨海旅游业、海洋风能等新兴产业的比重不断上升。由于资源禀赋的差异,两省一市已经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海洋经济;江苏省形成了以能源、化工、船舶,医药等产业为主导的海洋工业结构,造船完工量、新承接订单量、手持订单量及经济效益均居全国第一;浙江省主要以电力、化工、船舶修造为支柱产业,年造船能力、总产值均居全国第4位,海洋生物医药业总产值约占全国的40%,海上动力总量和年完成水路货运量均居全国首位;上海的海洋产业主要有海洋运输、船舶制造、海洋渔业和滨海旅游,全国海洋船舶总产值的1/4由上海创造,海洋交通运输业和滨海旅游业约占全国相应产业总产值的1/3。
(四)科研及人力资源优势
长三角地区是我国高校和科研机构最集中的地区之一,具有较好的科研基础和人力资源优势。江浙沪三地共有高校266所,其中上海66所、江苏122所、浙江78所,2009年在校学生达2144.7万人,在校研究生为140.5万人;2010年长三角专利授权总量为30.12万件,其中江苏省授权量为13.84万件,浙江省为11.46万件,上海市为4.82万件。长三角地区还拥有一大批与海洋科技相关的研究机构,包括国家重点学科、实验室和工程中心。
二、长三角地区海洋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产业结构不合理
目前,长三角地区海洋经济结构还不十分合理,特别是海洋产业结构,其中主导产业依然是以资源依赖型为主,例如传统的海洋渔业、滨海旅游、传统的船舶制造业等。知识技术型的新兴产业发展依然不成熟,由发展海洋经济所带来的城市综合功能的重塑还未提上日程。
从协调发展的角度来看,目前长三角16个城市之间分工与协作关系不够明确,各地区的功能定位不清晰,个性特征不鲜明,从而造成海洋产业结构不合理和非理性竞争等现象。两省一市产业结构高度相似,上海与江苏的产业结构相似系数为0.82,上海与浙江的相似系数为0.76,而江苏与浙江的相似系数竟高达0.97。
(二)缺少区域统筹规划,合作机制尚未健全
长三角地区存在产业发展规划不协调问题,如内部分工与协作关系不明确、各地区的功能定位不清晰等,是由于缺少立足于区域海洋经济整体发展的协调管理部门。这种只顾自我发展、很少考虑到自身规划与区域整体规划以及与周边地区发展关系的发展思路,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各地发展的孤立性、封闭性和盲目性。现行的合作机制,还处于初步探索阶段,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境。首先表现为多方力量盲目推进,协调机制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理顺;合作层面众多,既有两省一市层面,也有16个城市层面,还有各条线对口政府部门之间;其次,合作组织松散,缺乏统一的协调发展战略规划。最后,合作缺乏战略谋划,区域经济合作意图目标不够明确。
(三)资源粗放式开发利用,资源环境遭到破坏
长三角地区海洋环境资源非常丰富,但由于我国目前海洋开发技术装备比较落后,许多海洋资源尚处于粗放型开发利用阶段,造成开发不平衡、综合利用不足、没有形成合力。如沿海港口货物运输带来产业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造成部分海洋经济产业粗放式利用沿海滩涂和海域资源,在同质竞争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此外,行政区域的划分,也加重了长三角海洋资源的粗放式和掠夺式利用。海洋资源的开发模式直接影响到经济的发展方式。就目前而言,长三角地区海洋经济的发展主要依靠资本、资源和劳动要素的投入数量的增加,其中资源依赖型产业比重最大,经济发展仍然以大量的资源消耗及环境污染为代价。
(四)分散式的管理体制造成管理权限不清晰
目前,中国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特点是分部门、分行业的分散式管理,涉及的部门有农业、土地、交通、能源、环保和外交等。组成部门多、管理主体多,存在管理权限不明确、职责不清晰等问题。首先表现为中央和地方的管理权限不清晰,造成管理上的混乱,引发实际操作中的许多矛盾,例如长三角地区各城市之间争夺滩涂、争夺渔场,行业之间争夺空间、争夺资源等。其次是涉海相关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不够明确,存在着职能交叉等问题。
三、长三角海洋经济协调发展的对策建议
协调发展是海洋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主题。长三角地区海洋经济协调发展主要是指处于同一个相对独立的经济区内的各个城市在平等和互相开放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各自优势,通过对各类发展要素进行科学有序的互补性整合,实现类似报酬递增的协同效应,从而使各级政府得以更充分地利用现有海洋经济优势,并开拓新的发展空间。
(一)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应该重视政府的引导,发挥长三角区域经济协调委员会和各海洋产业协会沟通、协调作用。为此,有学者建议在现有长三角区域经济一体化协调体制下,增设长三角海洋经济协调机构,协调区域之间的海洋产业、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等问题。同时,由海洋局牵头,加强长三角地区海洋经济的分工与合作,优化海洋经济产业结构和空间布局。长三角地区海洋经济的发展需要协调、平衡和协作,特别是市场微观主体——企业之间的协调,往往是政府和管理部门所难以做到的,而海洋行业协会却能以其独有的职能和优势,根据需要进行区域间的合作和联合,服务区域海洋经济发展。
(二)统筹规划各城市的功能定位,错位发展
政府应该根据长三角各地区的海洋资源禀赋,规划各城市在海洋经济发展中的功能定位,错位发展,这样可以缓解过度竞争、海洋经济产业结构雷同等局面。其中,江苏省沿海滩涂、风力资源较为丰富,可以优先考虑发展海洋渔业、风力发电等,再考虑海洋制造业和滨海旅游业。同时还应加快上海港与宁波—舟山港的融合,避免各港口之间的恶性竞争,要在经营上体现出各自的特色,管理目标明确,充分发挥港口对两地临港工业的拉动力;发展上海海洋经济,有学者指出应从三个方面确立发展方向:一是要整合上海海洋科技资源,用创新的机制组建上海海洋科学院。二是要设立新兴产业培育基金,鼓励和引导海洋科技成果的转化。三是要建造海洋高科技产业培育基地,为海洋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三)建立双赢的利益协调分配机制
当利益协调机制运行良好时,长三角地区各方的利益才能够得到保障,但是,如果利益协调机制失灵,会直接阻碍地方政府之间的经济合作。因此,构建长三角地区海洋经济协调发展机制是必然的趋势,在提升各城市协调发展的基础上,还要完善相应的利益协调机制。一套完善的海洋经济利益分配机制和利益补偿机制,将有助于合理协调长三角地区海洋经济的发展。
(四)构建海洋经济信息服务平台
长三角地区包括江浙沪两省一市,涉及16个城市,应创建海洋经济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利用互联网的优势,加快海洋经济的发展。一方面可以通过信息服务平台进行宣传,强化公众海洋意识,使海洋经济观念深入人心,形成发展海洋经济的强大合力;另一方面可以通过信息服务平台提供海洋经济信息,如海洋科技的创新、新兴产业的发展、市场价格走势等方面的信息。建立海洋信息平台可以为整个长三角地区实现海洋资源的合理配置,降低生产成本,促进信息快速传播,加快科学技术的发展、提升创新能力,进而推动长三角海洋经济的迅速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海洋环境监测;工作形势;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X8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944(2017)6-0100-02
1 引言
我国海岸线漫长,海洋资源丰富。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一直都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点内容。为了将我国发展成为世界海洋强国,党和政府不断加大对沿海经济区的发展建设工作,积极鼓励合理开发沿海城市海洋资源,同时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检测工作也十分重视。但是,我国的海洋环境监测工作较其他发达国家而言起步较晚,虽然在长期的发展中,我国的海洋监测工作在监测内容、技术手段以及科学预报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总体技术水平依然相对滞后。基于近些年海洋环境污染严重、灾害频发的现状,本文就目前我国海洋环境及检测工作形势,分析了国内海洋环境检测工作的现状及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就如何提高我国海洋环境检测工作的成效提出了相关建议。
2 海洋环境及监测工作现状
随着海洋开发力度的不断加大,目前我国海洋环境面临的压力也越来越大。一方面是海洋污染严重,每年由江河入海和陆地排污口直接排入大海内的总污染物高达5000万t,其中包括大量的重金属有害物质、有机污染物及环境分泌干扰物等,导致我国海洋生态系统严重失衡,海洋资源日渐衰退减少。另一方面,由于海洋资源受到不科学,不合理的过度开发造成了滨海湿地、红树林、珊瑚礁面积逐年减少,海洋溢油和危化品的泄漏问题频发也使我国海洋环境遭到了严重污染。
目前,我国沿海地区经济发展迅速,海洋环境监测服务需求不断提升,经济结构的调整使得第二产业也逐渐向沿海地区靠拢,海洋的开发力度进一步增大,使得经济对海洋的依赖程度也有所提升,这无疑给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环境监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海洋环境监测工作不仅涉及海洋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用海安全、灾害及突发事件的影响评估等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还包括全球海洋经济布局调整、环境诊断、国际谈判等相关事宜。随着海洋环境检测技术的快速发展,一些发达国家已经通过技术创新对海洋监测领域和范围进行了深度拓展,大大提高了人们对海洋问题的认知。我国海洋环境评价技术同样发展迅速,但在海洋环境监测高新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方面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还有很大差距。
3 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现状与主要问题
3.1 涉海部门统筹协调机制有待完善
(1)海洋环境监测网络混乱。各个部门权责交叉问题严重,缺乏有效沟通和协调机制,造成环境监测工作机构设置、任务实施和网络布局出现重复,力量布局和资源配置不合理,海洋保护工作无法统一协调。
(2)各部门海洋环境保护信息不共享、不交流,使得获得的信息不系统、不全面,甚至存在相互矛盾的环境信息,严重损害了涉海部门的公信力,制约了相关部门的发展。
(3)缺乏统一的应急响应机制。面对严重的海洋突发事件,各部门只顾单独行动,而不是合理分工共同解决问题,使得工作十分低效。
3.2 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分级责任制落实不足
存在极个别海洋环境检测政府部门责任制度不够完善,没有充分发挥好行政机构在保护海洋环境中的重要职责。相关涉海部门没有形成系统的分级管理机制和完善的考核体系,考核机制漏项、缺项情况严重,无法满足正常的监测管理需求。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机制响应滞后。
3.3 监测网络体系仍有待完善
基层监测机构人员缺乏,结构不合理,尤其是技术岗位上的专业人才极为匮乏,这严重的影响了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完成效率和质量。除了人员短缺,监测机构的硬件能力也十分薄弱,大型紧密的分析仪器数量少、分布不均,大多集中在省、市级单位,基层单位几乎没有先进设备的使用,很难开展正常的海洋监测工作。
3.4 海洋环境监测工作针对性不足
一些海洋监测单位海洋监测方案设计理念滞后,只是单纯地为了监测和评价开展工作,其方案设计针对性较弱,不能满足海洋监测工作基础、连续、长期及具备预见性的要求,无法进行科学监测和科学评价。且海洋监测的广度和深度普遍不足,凭借监测结果难以确定风险源的稳步特征,海洋保护政策配套的技术也尚不成熟,几乎无法满足海洋管理部门对长周期高频率实时信息的正常监测。
4 提高海洋环境监测工作成效的有效策略
4.1 加强各部门统筹协调
为了加强各部门的统筹协调,海洋局应发挥海洋委员会的统筹协调作用,加强地方政府和海洋相关部门的联动机制,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负责入海水流和陆地排污口污染物的入海排放管理。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定期安排各部门进行信息通报交流会,由同一平台统一海洋环境信息。当发生海洋突发事件后,由海洋委员会统一协调安排,高效率进行应急响应工作。
4.2 深化海洋环境监测评价
对于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国家和地方政府应适当增加经费投入。为了丰富我国海洋环境的监测内容,负责海洋管理的各级行政部门应逐步完善海洋环境监测工作方案,建立相应的环境保护考核制度和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区,逐步完善评价技术、标准和方法体系,加强海洋环境监测评价体系的构建工作。
4.3 积极应对海洋生态环境突发事件
国家海洋局颁布的方案中明确指出监测中心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主要承担海洋环境的保护、执行和监测管理方面的技术支持,以及发生海洋突发事件和海洋灾害后对事后的亏损进行科学合理的监测和评估。以“大连7.16”溢油、日本福岛核泄漏、“8.12”天津港爆炸等突发事件为例,相关部门要成立专项处理小组,对突发事件进行分类处理,积极参与事件全程的指导监测工作,实时跟踪事故动态,收集类似事件的的处理案例、技术文件,并在事故后开展长期的评价工作。在海洋环境评估方面,应拓展监测领域深入开展海洋变化的调查等,对于灾害和事故的监测也要拓展中心监测领域,为海洋监测技术和相关策略研究提供参考意见。
4.4 加强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为了推动我国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国家海洋局及其他涉海部门应客观总结自身的发展现状及未来海洋监测工作的发展需求,派相关专业人员到国外学习交流,对海洋环境保护、环境监测评价、相关管理制度及技术进行深入学习,系统掌握全球海洋评估工作的具体运行情况,并深入了解海洋管理履行技术的支持工作,加强全球海洋事务的参与度,在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的过程中学习先进的海洋环境O测技术和评价制度,同时提升我国在海洋管理领域的国际地位。
5 结语
在海洋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今天,海洋生态系统已遭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导致海洋自然灾害频发,这是海洋对人类敲响的警钟。我国的海洋环境监测工作本身起步较晚,技术管理水平发展较为滞后,面对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形势,需要从多个方面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从而进一步推动我国的海洋开发和利用工作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宝峰,时文博,王秀芹,等.浅谈我国海洋环境监测及改进措施[J].天津水产,2013(1): 19~22.
关键词:海洋环境 法律 措施
中图分类号:X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5)09-0256-02
一、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的建立和发展过程
1.产生背景及现状
随着人类社会进步,海洋资源的开采,海洋环境的压力日益增大,海洋污染加重,为了使海洋环境免受污染,这些已是国际社会达成的共识,海洋环境污染问题仅仅靠个别国家的整治远远不够,这需要世界各国共同合作,需要建立一整套完善的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法规,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立法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近数十年来,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以国际与区域协定为主,辅以国际惯例与一般法律原则,最终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整合下,构建了比较完整的国际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框架。
同时美国、加拿大和英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都进行相关的环保实践:三个国家都有相对统一的海上环保执法机构,能够统一行使海上行动,都有各自的海洋环保法律体系,注重加强在海洋环境的各方面之间的合作。
九十年代以来,在我国海洋环境方面污染十分严重,在渤海、黄海、东海和南海四个海域中,渤海和东海污染程度较重,在我国受污染海域,主要集中在入海口污染程度相对严重,近几年的海洋沉淀物污染的潜在风险较低,但部分近岸海域沉淀物受到比较严重的污染,尤其是一些河口、海湾的污染较重,我国海洋生态所能承受的范围已经达到极限,因此需要我国进行大力整治,以实现我国海洋经济的持续发展。
2.发展过程
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在海洋事业方面制定了一些法规,只是为了加强海事行政管理,却没有颁布一些关于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总的来说,还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海洋环境的作用,为以后制订海洋环保法律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七十年代,我国为防止沿海岸海水受石油污染,1974年1月国务院正式批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沿海水域暂行规定》,在对沿海水域环境保护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成为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史上的重要转折。八十年代,我国国家议事,议程层面已经将海洋环境保护的问题,正式提到议面上来,自1982年4月国务院颁布《海水水质标准》标志着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建设有了更加迅速的发展,也进一步完善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九十年代以后,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更加重视,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更加推动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形成。目前我国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体系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有关海洋保护的规定为依据,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以专门的法律法规为主体,以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为补充,同时与国际公约相协调的海洋环保法律体系。
二、我国海洋环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立法滞后
我国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存在相对滞后性,其原因在于海洋环境本身具有不可逆性,隐显性和灾害放大性,这些特点客观上要求我们须在立法上要有提前预知性,超前性,同时这种立法也告诉我们不能只等到发生了污染环境的时候才想到进行立法,可能在立法过程中会有更多的事情又接连发生,这样只能使海洋环境受到更大的损失,希望立法部门能及时发现,相关政府部门提高警惕。
2.立法空白
我国早在1979年提出要对海岸带进行管理立法,在实施建立海洋环境保护体系开端之时就被提出反对意见,结果导致海洋环境保护仍未制定,我国海洋环境保护体系是随着我国经济法制建设的发展而建立起来的,在初步建立阶段总会有很多不足和立法空白,相比发达国家,如美国、法国等均制定符合本国实际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加强对海洋环境进行治理。
另外,还有一些重要的海洋环境标准没有确立,如海洋生态健康标准,生物多样化的标准等等,这些也需要我们进行重视,同时还有法律与法律之间还有很多矛盾和冲突,也需要进一步解决。
3.执法不严
海洋环境保护需要多个部门进行规范化管理,涉及多方面的问题,光仅仅靠一个部门进行处理是不够的,但是问题就来了,尽管我国规定了各海事部门的职权范围,明确分工职责,但仍然存在部门与部门之间相互交叉问题。“五龙治海”的局面就形成了,环保部门,海洋部门,海事部门,渔政部门和军队环保部门共同参与海洋环境治理,这样一来,产生办事效率低下的现象,整体影响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环境污染治理的效果。
自从《海洋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以来对解决海洋环境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有着重要意义,促进我国海洋经济健康发展,可是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有些规定模棱两可,不符合国际要求。当然我国的法律应根据本国国情出发,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但是,海洋环境保护法规中,有很多技术规范的内容,我们如果没能及时发现,甚至不管不问,必然会影响到法律的执行,例如《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冲突,《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还有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也就是说,《环境保护法》规定企业缴纳排污费,就可以超标排污,而2008年修订后颁布实施的新《水污染防治法》中第九条就规定:“企业应遵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提出的禁止性要求,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同时,《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者之间存在着冲突,如果不及时发现、及时修订,那么就不能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一旦发生相关的事故,就容易发生纠纷。
三、针对我国海洋环境问题的应对措施
1.加强立法、有法可依,完善法律存在的不足
针对立法空白的现象,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立法的完善和填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和完善与《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与时俱进的方针,使之能真正反映出中国现阶段海洋环境保护状况。针对一些特殊情况进行特殊对待,总结过去一些法律经验,进行整合完善,切实加强对我国海洋环境的治理。
除此之外,针对某些条目存在立法空白进行适当补充修改,真正做到依法治海,有法治海,实现海洋的可持续发展,同时要发挥地方制订法律法规的积极性,因地制宜地制订和颁布有关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同时将地方法律法规同宪法的法律相结合,进一步实现发生纠纷矛盾,通过法律进行制约,减少法律法规的立法不足所引起的各种法律纠纷,从而提高我国对海洋环境保护的治理和监管工作。
2.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及时查漏补缺避免法律之间冲突
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还有不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的地方,因此我们在制定法律时要向国际法律看齐,取长补短,建立本国健全的有关海洋环境保护体系的法律法规,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同时要防止出现个别法律法规之间步调不一致的现象,以避免出现法律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我国的法律质量还达不到国际公约的认可,很多国家也同样不认可中国的在海洋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面对这样的困境,我们更应该加强对立法质量的标准化和国际化方向发展。进一步增强我国在世界上关于海洋环境方面治理监管。同时要积极参与世界海洋环境保护的相关活动,努力在维护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环境的国际活动中提供自己的一份力量。
另外,还应学习借鉴国外其他国家在海洋环境方面的经验,同时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法律法规,真正实现海洋强国的道路。
3.进一步明确职责,执法必严,加强执法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
各部门分工明确,有序执法,针对出现“多龙治海”的现象,各海事部门应加强部门之间的分工,确定海域管理,确保规范化管理,有序执法,强大执法队伍,加强监督任用专业海事人才,引进专业海事装备,组建强有力的执法队伍,做到执法必严,执法及时,提高我国海事执法能力,壮大执法队伍。
我国目前在海洋方面依然有很多不足,需要我们进行及时改进,如果不及时处理,很多关于海洋法律法规将不会强有力地执行下去。通过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做到分工明确,细致合理,执法严格有序,处理海洋问题合理,从而得到人民认可。不断在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实现我国发展海洋强国的目标。
四、海洋环境展望
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也带动了海运业的繁荣,我国海洋资源丰富,在海洋环境事业方面的纠纷法律案件日益见多,海洋环境法律法规的完善属于国家海洋事业的组成部分对国家治理海洋,管理海洋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我国必然会建立一套完整的海洋环境法律体系来维护国家海洋环境,从而更大程度上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也会针对现在海洋环境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进一步去改进,多方面入手,更好地完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提高法律质量,促进国民经济和海运经济的发展,维护国家的海洋权益。相信通过我们的共同努力,在不久的将来一定能呈现出一片洁净、健康、生机勃勃的蔚蓝海洋。
参考文献
[l]《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2]杨紫煊.《经济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3]谭永烈.《浅议海事立法与执法》《中国水运》.2002年4期。
[4] 鹿守本.《海洋管理通论》
[5] 实建刚.《海洋环境保护概论》
[6]《海事法规汇编》.(上下卷)人民交通出版社.
[7]张海光.《试述我国立法中的部门倾向及其克服》.摘自中国法院网.
关键词:海洋环境污染;海洋污染罪;国际合作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6)05-0118-06
海洋作为人类生命的发源地,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物质保障。但随着社会生产的快速发展,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日益频发,海洋污染物的种类也变得日趋复杂。为了保护人类共同的“蓝色宝库”,应当采取严格的措施防控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在当前,不管是通过行政管理方式,还是通过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让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人付出代价。都远远不能有效抑止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发生,在这种背景之下,人们开始将维护海洋环境的重担赋予环境刑事法律及刑事制裁,但是,从国外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看,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亟需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与司法。
一、国外海洋污染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实践
1.日本
日本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对海洋的开发和利用,但日本也经历过对海洋环境严重污染和破坏的阶段,震惊世界的水俣病终于唤醒了迷途中的日本。日本海洋环境保护方面最重要的法律当属《海洋污染防治法》和《公害罪法》,这两部法律以3个重要的刑事罚则构成了规制日本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法律基本制度:第一,处罚危险犯。《公害罪法》第2、3条以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5、56条均将污染海洋犯罪定位为危险犯。规定只要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可能给公众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危险时,即可进行处罚,而元需发生实害结果。第二,对法人犯罪实行双罚制。《公害罪法》第4条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4至62条均规定,法人的代表人,或者法人或自然人的人、使用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如果实施了与其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关的水污染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还应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处以罚金。第三,发生实害结果时加重处罚。根据《公害罪法》的规定,故意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公众的生命或身体造成危险的,应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若因此致人死伤则应处7年以下徒刑或500万日元以下罚金:过失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公众生命健康造成危险的。应处2年以下徒刑或监禁、或200万日元以下罚金,但若因此致人死伤则应处5年以下徒刑或监禁、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可见,日本环境刑事法律不仅处罚结果加重犯,而且将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心态区别对待,处以不同的刑罚。
除了上述3项重要刑事罚则,日本环境刑事法特有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也是很有特色的。根据《公害罪法》第5条规定,“伴随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或身体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此原则确立后在日本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得到广泛应用,有效解决了海洋环境污染因技术复杂、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的难题,为保护海洋环境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日本至今都没有对海洋的特殊性给予足够重视,没有专门设置污染海洋罪,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和不足。
2.美国
美国属于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没有统一的刑法典。但其对于海洋的综合管理制度、海洋保护区制度和一系列环境行政法规仍显示了其保护海洋环境的决心和实力。其中1977年《清洁水法》和1990年《油污法》明确规定了污染海洋环境的刑事责任。《清洁水法》规定,进入与海岸线相连的通航水域或进入毗连区水域。违反规定排放油类或危险物质。达到可能对公共卫生、福利或环境有害的数量时。即应判处刑罚。该法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刑罚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区别对待故意和过失,累犯加重处罚。故意犯应处每违法日5000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3年以下监禁,或并处;过失犯罚金数额为故意犯的1/2,自由刑为故意犯的1/3;累犯则处每违法日1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6年以下监禁或并处。其二,处罚结果加重犯。当故意排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致人死亡或使人处于严重伤害的极度危险时,应单处或并处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其三,法人犯罪亦负刑责,当处100万美元以下罚金。其四,处罚污染行为之关联行为。故意在依法应当呈报或保存的申请、记录、报告、计划或其他文件中,对材料作虚假的陈述、描述或说明者。或者故意篡改、毁损或丢弃依法应当保存的任何不准确的检测装置或方法者。应单处或并处1万美元以下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再犯者应单处或并处每违法日2万美元以下罚金或4年以下监禁。
美国对故意、过失实施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以致发生危险或实害结果区别对待,对再犯加重处罚,对污染行为之关联行为施以刑罚的规定值得学习但美国至今没有专门针对海洋环境的特殊性设立污染海洋罪的做法着实让人费解,这不仅显示了美国对海洋的重视仍有欠缺,同时也造成了美国在海洋环境保护中经常存在着要借助于一般的罪名来专门应对海洋类污染的问题。
3.英国
英国针对环境的刑事立法起步较早,对损害人类健康的环境污染行为也有相应的制定法规制,但其主要采取的是行政刑法的立法方式,所以有关海洋环境保护及相关刑责的规定也多散见于行政法规。英国《海洋倾倒法》规定,未持有倾倒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要求向英国及英国以外海域倾倒物质或物品,可被判处:(1)即刻定罪,400英镑以下罚款,或6个月以下监禁,或并处;(2)定罪,5年以下监禁,或罚款,或并处。《水资源法》也规定对污染水资源的行为需承担刑事责任。任何人将有毒有害物质投入水体引起水污染的,将可能面临2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或并处的刑事处罚。
英国虽然在很多行政法规中设计了对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刑事处罚。但没有切实考虑海洋自身的特点而单独设立海洋污染罪。对于海洋污染行为的规定也比较零散。难以真正起到海洋污染防治的立法初衷。此外,由于环境行政法制赋予了行政机关绝对的环境治理优势。当海洋环境污染是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过失行为导致的时候,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如果包庇懈怠不及时处理。其它机关则很难察觉和介入,这构成了英国海洋环境保护的短板:
4.俄罗斯
俄罗斯是目前世界上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最为先进的国家之一。其将生态环境自身的价值独立于人类作为刑法明确保护的法益。在该国刑法典中专门设置了“生态犯罪”一章,并且将海洋与其它水资源分离开来,充分考虑到了海洋的特殊性,设立了独立的污染海洋罪。俄罗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将造成海洋污染作为刑事处罚的起点,更在这一罪名中涵盖了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几乎全部行为方式,而且还设置了先进有效的资格刑。
具体而言,俄罗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被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章“生态犯罪”第252条之中:“一、从陆地上的污染源污染海洋环境或者由于违反填埋规定而污染海洋环境,或者从运输工具或者海上构筑物向海洋倾倒、弃置危害人的健康和海洋动物资源或者妨碍合法利用海洋环境的物质和材料而污染海洋环境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者被判刑人1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的罚金,或者处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者处4个月以下的拘役。二、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对人的健康、动物或者植物、鱼类资源、周围环境、修养地带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造成损害的,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倍至100倍或者被判刑人1个月以下的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的罚金。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5.德国
德国立法将环境污染作为一般情节。将造成人体损害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在德国,海洋与地表水、地下水同属于《德国刑法典》第324条“水污染罪”所保护的对象。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水污染行为是指。“未经准许对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的行为。该法条表明德国将“水”直接作为犯罪行为可以侵害的对象加以保护。足见德国已将水资源的独立生态价值和利益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且该罪不以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为构罪要件,甚至不要求发生足以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危险,而只要造成水污染或其他不利改变即可,充分体现了其法益保护已大大提前。在立法技术比较高的德国刑法中,完全有条件尝试将海洋同其他水体分离开来独立规定犯罪构成和刑罚应对,但到目前还没有实现。
在德国刑法中,水污染罪可以由直接污染行为或间接污染行为构成;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但负有保护水体的主体若仅违背了小心谨慎的义务,尚未导致水污染事故发生的,或尚不能充分证明水污染发生的,通常只需要根据德国水保持法承担违反秩序的责任而不认为是犯罪。值得一提的是。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为行为仅限于防治污染进一步扩大的义务,若行为人仅仅是在污染造成后没有清除污染则不会因此承担额外的刑事责任。此外,德国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经准许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而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下和许可范围内,对水造成污染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当然也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除了以上国家,新加坡、澳大利亚、爱尔兰等国也颁布了防止海洋污染的法律,并设置了造成海洋污染行为的刑事罚则。但纵观各国关于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并不尽如人意,多数国家尚未设立污染海洋罪。
二、国际社会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公约探讨
1.《伦敦油污公约》
1954年《伦敦油污公约》,全称《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是当代第一个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国际协定,也是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第一个多边公约。该公约对海上允许排放的油类物质的范围、排放物含油量、倾废标准以及禁止排放的特区等诸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为了限制油轮触礁搁浅或碰撞引起石油污染,公约还第一次将油轮建造标准作为海洋污染控制的一种手段,该规定标志着人类在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方面迈出了飞跃性的一步。尽管如此,其不足之处也比较明显:第一,公约仅规定了船舶排放油类一种污染源,难以适应纷繁复杂的污染情况;第二,公约规定只有船旗国对造成污染的船舶享有和执行权,并对污染行为规定的处罚仅限于罚款,因此,本公约尚未上升到刑事处罚层面。该公约被后来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所取代。
2.《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明确规定采取有力措施保护海洋环境既是沿海国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各缔约国“可以在公海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轻或消除由于海上事故或同此事故有关的行动所产生的海上油污或油污威胁对它们海岸线或有关利益的严重和紧迫的危险”,同时沿海国在污染或污染威胁危急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措施予以排除。由于该公约对因油污污染事故而遭受损害的沿海国和相关国家是否可以将造成海上油污损害的一方认定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这造成了在具体执行时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
3.《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弃废物污染海洋公约》
该公约对故意在世界海洋抛弃一切众所周知的危险物质作出了详细规定。公约规定“最危险的物质根本不得丢弃……其中有未加工的石油和石油燃料、柴油机的重油、高级放射性废料、水银及其化合物、稳定的塑料。以及为进行生物及化学战而准备好的材料”。该公约也有对造成海洋污染宣布为犯罪行为的条款规定,这被认为是国际刑法的重要立法性条款。对于推动各国国内刑事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4.《海洋倾倒废弃物国际公约》
《海洋倾倒废弃物国际公约》是第一个专门以控制海洋倾倒为目的的全球性公约,它将废弃物分为三类:严格禁止向海洋倾倒的物质,属于“黑名单”废弃物;需采取特别有效的防范措施并经特别许可后才能倾倒的物质,属于“灰名单”物质;其他无毒无害或毒害性很轻的物质,属于“白名单”废弃物,此类物质也需在特定区域内才能倾倒。此公约制定后各沿海国也以此为依据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法律和制度。将海洋倾倒正式纳入法制管理范围之内。至此,海洋环境保护向前又迈进了一大步。
5.《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改之前公约仅针对特定污染源的弊端,首次对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不同污染物质、污染行为方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并增加了各缔约国为保护海洋环境所应作出努力的规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了各国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除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力。不论污染来源于陆上、大气、倾倒污染,还是船舶污染、海底勘探开发污染或者其他,各国都负有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的义务。公约首次提出了各国制定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的建议,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陆地、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区域”内活动、倾倒、船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该公约还提出了国内法律、规章和措施在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方面的效力应不低于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并为各国协调制定新的国际准则、办法或协定,完善各国内法提供了立法指导和立法要求。
然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平衡各国利益和要求的妥协,它也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第一,虽然该公约规定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只、飞机或其他海上设施,旗籍国、登记国、沿海同或港口国均拥有管辖权。但污染发生后由首先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行使裁判权的时候,应当适用什么样的规则或法律它并未有明确的规定,这在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第二,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对造成海洋污染的外国船只可处以罚款,除非该船只在领海内故意和严重地造成污染,这种处罚程度实在过轻,难以对行为人形成必要的威慑。第三,该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军用辅助船、为国家所拥有或经营并在当时只供政府非商业之用的其他船只或飞机。这就人为排除了这些主体造成污染所应承担的责任。
除了以上的公约,世界各国还制定了一系列区域性公约、协定以及其他的全球性公约,但至今尚没有一部专门的、完整的、权威的保护海洋环境、打击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国际公约。而且现存各公约中的规定相对分散、零碎,对海洋环境污染的界定大多仅限于船只和飞行器,难以应对当前形势下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三、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与司法的建议
从国际视角审视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与司法问题,应当围绕完善各国国内海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和司法与制定专门针对国际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国际公约两大核心工作展开,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制度设计展开可按照:
第一,法益保护前置,实现“生态本位”的海洋环境刑事立法模式。所谓法益保护前置,是指改变现今仍有部分国家将“人类健康、生命或公私财产发生重大损失”作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成立要件的刑事立法现状,代之以“造成污染海洋环境,或有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作为惩治海洋污染行为的标准。这是海洋环境污染现状和海洋环境犯罪刑事司法的客观要求。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作为一种以大面积海洋及其内附资源、甚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和财产为危害对象的犯罪,其道德可责性和后果严重性实在让人发指,避免海洋污染灾害的发生才是保障人类健康和财产利益的核心。因此,将具有自身独立价值的海洋环境直接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符合人类利益保护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明智之举。
实现法益保护前置可以通过在刑法中规定环境危险犯的方法来加以实现,即不再以“造成人体健康、财产损失”为刑事处罚的起点,而是以“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发生足以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为依据。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条第4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是指“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对“足以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的不同解读,会导致立法和惩治程度的不同,如日本《公害罪法》、《防止海洋污染法》将海洋环境污染行为定位为具体危险犯。认为海洋污染行为需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具体危险方能认定为犯罪:而新加坡法律规定污染海洋环境是极其恶劣的行为。必须从根本上予以杜绝,因此其《防止海洋污染法令》第4条将船舶污染海洋的犯罪行为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只要实施了污染行为就可处以刑事制裁。我们认为,将污染海洋环境犯罪设定为具体危险犯更可取,因为只有这样处理,才能使保障人权和维护环境更好地协调起来,获得人们的支持和认可。
第二,应当在国内法增设污染海洋罪。鉴于现行环境刑事立法及行政、民事制裁已经难以适应保护海洋环境的迫切需求,在各国单独设立污染海洋罪是十分必要的。与此同时,对于跨界海洋环境污染犯罪,也需各国在国内法上承认并遵守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通力合作。各国间应尽量制定统一的犯罪认定标准,形成共同的环境刑事政策,这有助于消除各国因环境犯罪行为判断标准不同、刑法规定不同所带来的治理障碍,在具体司法中,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企业或个人,应视该污染发生的地点确定管辖国,由污染发生地所在国对该污染行为或污染事故相关责任人拥有调查、拘留或司法权、惩罚权;对于公海领域发生的海洋污染,若因该污染造成其他国家利益受损,由利益受损国享有管辖权;若没有利益受损国,则可以考虑交由国际海洋法法庭进行惩处。
第三,对污染海洋罪主体不必做严格的限制。关于哪些主体可以实施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并应处以刑事处罚,各国并没有直接规定,但理论上对是否应当承认法人可以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对实施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主体加以限制。因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方式有很多,实施这些行为的主体当然也很多。自然人可以通过向海洋排放大量生活垃圾或农业垃圾造成污染;企业可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意或无意地超量排放污水、废料、有毒化学残渣等污染海洋环境;船舶在海洋中行驶可以排放油污或石油泄漏引起海洋环境的污染;沿海工程、海上作业、海底勘探开发也可能造成海洋污染。原则上凡是造成海洋污染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人或单位均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任何国家均不应加以限制。
关于国家是否能成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主体,国际公约并没有进行规定,学术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至今也没有对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先例。很多人认为,国家不能担任该罪的主体,但事实上。国家并非没有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可能。虽然目前对国家追究刑事责任仍值得探讨,但人为强行将国家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实在不是高明之举。国家作为国际社会中的单个主体,相当于自然人在国内的地位,那么国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是应当的,至于如何追究国家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那是另外一个问题。虽然不能由其他国家直接进行裁决,但可以考虑借助国际海洋法法庭进行审理,对于确有海洋污染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国家,可以强制该国限期消除污染并强制缴纳赔偿金、保险金等。
第四,污染海洋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明确。刑罚作为严重影响他人资格、财产、自由甚至剥夺生命的制裁手段。成立犯罪的要求当然要比其他违法行为更为严格。其中,犯罪主观方面应当要求行为人至少对造成污染的行为或事实有认识甚至疏忽,所以,世界各国通行的以“故意和过失”或“故意、轻率、疏忽”作为主观要件是可取的。例如。有部分国家只处罚故意的环境犯罪,如挪威的反污染立法规定,除非有犯罪的故意。否则不得适用刑罚。大部分国家如日本、瑞典、比利时、瑞士和奥地利等,都规定处罚过失的环境犯罪行为,而过失的环境犯罪的处罚要轻于故意的环境犯罪。
为避免难以举证而放纵犯罪,许多国家在环境刑法中确立了严格责任,如英国的《水污染防治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以及法国的《农业法》都规定,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造成了海洋污染的事实。不需要证明罪过存在与否或系何种罪过。就可以认定犯罪成立。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多支持者,因为在生态恶化积重难返,环境形势不容乐观的当前,严格责任的引入能够敦促人们加强责任心,谨慎从事,防患于未然。但我们应当明确,并非有效的就是合理的。刑罚作为威慑、打击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有效方式,依靠的是刑罚的严厉性,其对行为人的自由、财产或资格的剥夺应当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相称,而该危害行为应当是在其罪过心态(至少有过失)指引下的行为,否则,要行为人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行为负责实属苛责。我们主张以“故意或过失”作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主观要求的立法思路。
第五,污染海洋环境犯罪客观方面的设计应当科学严密。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在危害结果方面,如前述应当以有足以造成海洋污染的具体危险。危害行为即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包括倾倒、废物排放、石油泄漏等所有可能引起海洋水质发生不利改变的行为。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应当尽可能将现存的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污染物种类和行为方式收纳在内。并通过兜底条款的设置给未来有可能出现的新的污染物或污染行为方式留有适用余地;各国环境行政规章中也应当详细规定禁止排放入海、特定许可才能排放人海以及可以排放入海的物质种类、排放含量、排放时间及地点,沿海企业排污装置及海上作业、海底工程所使用的船只和其他装置所要达到的标准,以及单位或个人向海洋排放物质所需履行的注意义务、程序等。
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同于传统犯罪的技术复杂性及鉴定困难性,严格依照传统犯罪因果关系判定路径实难解决该难题。所以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证明理论、标准、内容及形式进行适度调校,就成了刑法与刑事司法在生态社会中发展的必然趋势。当然。这种调校并非可以任意妄为,日本《公害罪法》所确定的疫学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就是很好的选择。对于利用现代医学、药理学等方法难以确切指明致病机理因而难以确定因果关系的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采取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基于大量的观察数据及相关动物实验寻找致使病变发生的有高度盖然性的原因污染物,并在行为人无法反证该病变非由其行为引起时,确定因果关系存在,是目前解决因果关系难题,有效预防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比较科学有效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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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洋经济地理学研究进展
(一)人和海洋的关系研究
在国家的资助下,我国学者对海洋经济地理学展开了详细的研究分析,并取得了不错的成果。海洋经济地理学研究成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海洋资源研究,二是陆地和海洋结构的差异性,三是海洋和人的关系等。海岸带是人类和海洋相互交汇的地方,也是海洋活动比较频繁的地方。海洋带的环境很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随着人口数量的逐渐增多,人类活动给海岸带的环境带来很大影响。很多人类生活垃圾流向海洋,严重污染了海洋环境。海洋经济地理学可以为治理海洋环境做出一定的贡献,减少外界因素对海洋的污染。
(二)海洋结合和产业布局的研究分析
如今,海洋经济地理学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研究分析:一是社会稳定和国家发展,二是海洋经济地理学的自由分析研究。海洋经济地理学先从海洋结构和海洋产业入手进行分析研究。该学科首先研究了海洋结构的变化规律,海洋结构的特点以及海洋结构的变化方向。其次,该学科把海洋结构的特点和当地的产业发展结合在一起,研究分析海洋结构对当地经济发展的作用。最后,海洋经济地理学结合海洋结构的特点,分析研究了海洋结构的优化对策。虽然我国已经展开了海洋经济地理学的研究和分析,但是海洋经济地理学在研究和分析的过程中依旧存在很多问题,研究人员必须针对存在的问题积极采取对策。
(三)海洋产业发展的研究分析
海洋资源也是海洋经济地理学研究分析的重点内容。随着海洋产业的快速发展,海洋产业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不断增大,海洋资源也是沿海城市快速发展的基本保障。但是,我国还没有建立海洋资源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海洋被过度开发,海洋资源被无度浪费,导致海洋资源开始短缺。海洋经济地理学科的开展可以更好的保护海洋资源,推动海洋产业的发展。只有合理控制海洋资源的开采,才能真正实现海洋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海洋经济地理学的展望
(一)扩展海洋经济地理学研究领域
吴传钧曾经指出:“我国海洋经济地理学的研究分析领域还需要不断扩展。”海洋经济地理学在研究的过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比如,海洋经济地理学还没有建立相对健全的研究管理体系,研究经验不足等等。海洋经济地理学必须在研究的过程中不断创新研究方法,建立和完善学科研究体系,扩展研究领域,才能实现海洋经济地理学的研究价值。
(二)加强海洋经济地理学和其他学科的联系
虽然我国在海洋经济地理学研究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海洋经济地理学研究缺乏理论支持。在未来的研究分析中,该学科研究人员还应该加强该学科的理论研究,并在研究的过程中加强该学科和其他学科的联系。其他学科可以为海洋经济地理学的研究分析奠定基础。
(三)协调人和海洋之间的关系
海洋经济地理学是新兴学科,该学科的研究领域相对较小,该学科的研究还受到很多因素的限制。随着海洋经济地理学科的不断发展,该学科应该不断扩大研究领域。任美锷认为:“海洋经济地理学必须合理的协调人和海洋之间的关系。”
结语: